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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南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南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南山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 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 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 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 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 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於112年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 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 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 年,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 有期徒刑5年7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均屬有別,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 ,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 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 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蕭南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54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9年9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宜檢109年度偵字第5537、5538、5539、5545、5633、6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2年8月21日 備註 宜檢111年度執字第713號 宜檢112年度執字第2060號

2025-02-12

TPHM-113-聲-3588-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47號、第25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冠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之旨(本院卷第52、53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 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並取得被害人原 諒,所犯情節極其輕微。被告為農夫,家中承租農地之種植 面積共10幾甲,全部由被告及父、母3人耕作,如入監執行 ,將影響其農作物施作、採收,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原審 未審酌上情,量刑太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之科刑,因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原審成立調解,約定給付 新臺幣(下同)3萬元,當庭給付完畢,而依裁判時之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並將此相同事由採為有利之科刑事項,另因認依上開規 定減輕後,仍屬情輕法重,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 在此處斷刑之範圍內,綜合於理由內載敘:審酌被告本案收 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而履行完畢,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業農,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兼衡其並無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等旨。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判 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即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於113年11月8日與告訴人林義坤成立調解,並當庭給 付約定之賠償金額3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2 0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而與其他犯罪成員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高達70萬元, 原審審酌其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而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已屬寬認,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復屬最低度之刑,是 本院綜合評價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 所指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審理乙節,業經原判決執 為有利之科刑事項,雖被告稱已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受 騙之70萬元損害相差甚遠(況原判決已作成減輕其刑之有利 判斷),足認於原審判決後並無新發生足以動搖科刑妥當認 定之有利事項。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家中承租大面積 農地,需要被告參與農作為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 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衡酌多種情狀,認不宜對被告宣告 緩刑。本件既查無影響量刑之新事證,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 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47、25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金運倉儲中心 」補充更正為「迷你倉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訪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5 15號卷第261頁)」及被告陳冠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 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依修正前(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 減輕後,其最高刑度均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依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 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陳楷祥、廖文魁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事實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 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等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 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㈦、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是否坦 承犯行,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已坦承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 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取款行為僅1次, 尚無從認其有加入組織(詳後述),並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且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已給付賠償(詳後述),足見悔悟,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仍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 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 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萬元而履行完畢,並 參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農業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未有詐欺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獲得報酬3萬元,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依前揭說 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查,被告本案取款之行為僅有1次,尚難認被告除 為本案共犯外已有參與結構性之組織,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而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48號   被   告 陳冠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陳楷祥、廖文魁(上開2人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本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515號等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12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2年6月起, 「黃昱軒」、「廖凱駿」、「王代書」所屬加入以實施靈骨 塔詐騙為手段之詐騙集團,陳楷祥、陳冠良擔任面交車手; 廖文魁擔任收水,渠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所販售之靈骨塔位、骨灰罐、 生基位等物品,在市場交易中並非活絡,竟於得知若干消費 者因已購得大量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等殯葬產品,急於脫手 苦無銷售管道,由廖文魁佯稱為「廖凱駿」於112年6月初某 日,以電話向林義坤佯稱為從事買賣生基位之仲介,願出價 新臺幣(下同)1億6千萬元,購買福壽園內70個生基位,然因 林義坤僅有福壽園內2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佯以需補足 45個生基罐及生基位蓋板才願購買,致使林義坤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人 ,並由陳楷祥於同年6月19日面交取款時交付偽造之「金運 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取信林義 坤,陳楷祥成功取款後將詐欺贓款交付廖文魁再轉交「黃昱 軒」,陳冠良獲取3萬元作為報酬;陳楷祥並獲取拿取金額4% 作為報酬;廖文魁獲取10萬元報酬。嗣於112年6月28日,林 義坤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上記載之地址前往查訪 後,經金運倉儲中心人員告知所持之託管單乃偽造,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並於同年6月29日假意配合詐騙集團面交款 項後,於同日11時40分許,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CAMPUS」餐廳內,當場逮捕面交取款車手陳楷祥,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義坤取款70萬元,當時同案被告廖文魁原本要叫同案被告陳楷祥去拿,但同案被告陳楷祥剛好沒空,同案被告廖文魁就叫伊去,同案被告廖文魁說該筆錢是客人買罐子,伊拿取該筆款項有賺取3萬元報酬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楷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之人受公司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3 同案被告廖文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112年6月8日綽號「阿良」即被告受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向告訴人收取70萬元等語。 4 告訴人林義坤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同案被告陳楷祥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畫面、同案被告廖文魁遭查扣隨身碟內檔案初步勘查蒐證報告、同案被告廖文魁筆記內容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備註 1 112年6月7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口 80萬元 陳楷祥 2 112年6月8日14時30分許 同上 70萬元 陳冠良 3 112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7-11 5萬元 陳楷祥 4 112年6月19日下午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內 10萬元 陳楷祥 交付偽造之「金運倉儲中心寄存託管單」、「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 5 112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AMPUS」餐廳 30萬元 陳楷祥 遭警方逮捕

2025-02-12

TPHM-113-上訴-690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與黃○○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許,在 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共同居處內,因細故 發生爭執,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住黃○○ 之頸部,並將黃○○推至牆邊,撞擊靠牆擺放之鞋櫃、雜物, 並拉扯其手臂,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 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 ,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李○○及其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 反對主張(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其妻即告訴人 黃○○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 人當天吵完我就去上班了,我沒有掐她脖子、把她推到牆邊 、拉扯打她,我不知道她為何受傷,告訴人與李○甲之說法 不同,前後矛盾,告訴人不想工作,早欲對被告提告,並未 於衡突後立即報警,洵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斯時其等之女 李○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場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27頁 、本院卷第127至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72至88頁) 及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 ),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8點許,我在做 早餐給小孩吃,我跟我女兒(即李○甲)在聊天,突然李○○ 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搭機車去學校,我就問他 :「為什麼,有發生什麼事嗎?」,他說:「反正就是這樣 」,我說:「你要告訴我有發生什麼事」,他說:「我媽媽 說妳都叫小孩不要抱她」,因為我女兒是當事人,我就反問 我女兒:「妳有沒有不抱阿婆的這件事」,我女兒說沒有, 她都有抱,所以我說:「你女兒說有抱,還是我請你媽媽出 來,我們一起討論一下是什麼事」,李○○就不願意,然後他 突然情緒暴衝,兩隻手掐住我的脖子前後甩,往大門口那邊 一直推,撞到鞋櫃跟牆壁之後才停下來,李○○還對我說:「 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我當時很錯愕,所以有一段的記憶 不是很清楚,我只記得他一直罵不知道什麼東西,但當時我 其實最害怕的是我女兒,我女兒已經崩潰尖叫,因為她親眼 目睹,所以我其實沒有很專心在聽李○○罵了什麼,他掐住我 ,所以我是看著我女兒在崩潰,我的注意力是在我女兒身上 ,我印象中李○○罵了一大堆之後就停了,之後他對我女兒說 :「永別了」之類的話,就出門去上班,結束之後我覺得脖 子頸椎很痛,其他地方的傷是驗傷才發現的,因為我有往後 撞到鞋櫃跟牆壁,我們家那邊除了放鞋櫃還有放一些小孩子 的東西、雜物,我左後肩的傷應該是撞到造成的,我不知道 實際上撞到什麼,手指的傷應該是撞到雜物弄傷,右手臂的 傷是李○○用兩手抓住我的兩邊上臂造成的,我去驗傷時,衣 服穿著,醫生是看我露出來的地方,然後有問一下發生什麼 事,我說我脖子很痛,醫生說我的手指也有受傷,醫生沒有 特別看我的背部和上手臂,醫生問診完護理師有幫我拍照, 我還有跟護理師說診斷證明只寫到兩個傷勢可以嗎?護理師 說沒關係她把傷勢拍一拍,到時候會有光碟可以佐證,所以 我沒有請醫生改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88頁)。  ㈢證人李○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22日早上大概8點, 我在吃早餐,爸爸(即被告)就突然說我不能坐摩托車,媽 媽(即告訴人)問為什麼,爸爸就突然有點生氣的感覺,他 們就有點吵架,最後爸爸突然站起來打了媽媽,我忘記爸爸 是怎麼打,然後又掐住媽媽的脖子,把媽媽往牆壁那邊推過 去,勒住媽媽的脖子說:「要不要全家一起死一死」,媽媽 有撞到鞋櫃,我當時嚇到、不知所措,後來爸爸自己背著包 包說:「這是最後一次見面,再見」,然後他就出門了,媽 媽就跑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4頁)。  ㈣比對證人黃○○、李○甲之證言,互核相符,衡以證人李○甲係 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諒無偏坦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理。佐以 被告與告訴人住處之客廳牆邊確擺放鞋櫃、堆放雜物,有告 訴人提出之住家客廳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亦與告 訴人、證人李○甲描述之衝突發生場景相互吻合。再參照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 急診驗傷,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乙節,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頁) ;另稽之告訴人驗傷時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其除頸部、右 手食指有受傷之外,右上臂有瘀青挫傷痕跡,左背亦有擦傷 痕跡(見他字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上開描 述受被告傷害之方式一致,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確有以手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壁,使其撞到 櫃子、雜物,又以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左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傷害犯行,然查:  1.證人李○甲雖於偵訊時證稱:他們沒有吵架,是那天吃早餐 的時候,爸爸突然說我以後不能坐機車上學,我問為什麼, 爸爸就是一直碎碎念,並掐媽媽的脖子把她撞到大門那邊才 停下來,他還跟媽媽說「信不信我殺了你」,因為爸爸覺得 我是媽媽教出來的,所以不管怎樣都是媽媽的錯,我當時很 害怕一直哭,媽媽就過來安慰我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其所稱「他們(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吵架」,應係指案發當 天被告係突然對告訴人生氣,並動手為傷害行為,而非先有 明顯之爭吵,亦與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當天不算 口角,因為基本上一開始我們並沒有交談,當天是我在看女 兒吃早餐聊天,突然被告對我們說從今天開始我女兒都不能 搭機車去學校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一致,尚不得因 證人表達語脈不同,即遽認其證言不足採信。  2.又告訴人與證人李○甲對於被告掐告訴人脖子係用一隻手或 兩隻手之細節,證述雖有出入,以及證人李○甲於原審證稱 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有看到告訴人之腳瘀青,而與告訴人 自述受傷部位不同,然考量證人李○甲案發時僅8歲,其突然 目睹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家暴事件時,心理必當受到相當 大之衝擊與驚嚇,而處於慌亂情緒之中,故對於被告之動作 細節、告訴人之傷勢部位,或因無法仔細觀察,或因情節略 有遺忘,實為人之常情,參之證人李○甲證述之案發過程與 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所述均屬符合,自不得因上開細節處差 異而認為證人李○甲之證述不可採。  3.再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41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驗傷,告訴人主訴於同日8時遭丈夫徒手掐脖子,檢查結 果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食指擦傷,有該醫院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而診斷證明書之「診斷 欄」記載內容,係醫生親自問診、檢視病患狀況後,依其醫 療上之專業診察判斷之結果,與病患主訴不同,此為法院審 判實務上已知之事項,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部 分,應屬事實,被告所辯醫生僅係聽告訴人轉述就開立傷勢 診斷證明云云,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4.被告固於原審時提出家事調解(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及 告訴人調取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欲證明告訴人不想工作,告 訴人早欲提告卻不於案發當下報警等節(見原審卷第97頁) ;惟告訴人縱有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向稅務機關申請自己 之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和被告之間有家事案件 之訴訟,此與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應屬二事,且告訴人有 無工作之意願,更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又告訴 人雖未於本案發生後立即報警,然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為同住 之配偶,且共同養育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諸常 情,受家暴之被害人考量與加害人之間之感情、共同生活關 係等諸多原因,採取隱忍或暫不報案等態度,實屬常見,即 使告訴人未於案發當天報警提告傷害,仍不得以此認定告訴 人指訴之情節為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則改以:「本 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 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 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 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載, 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 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 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 的保護目的,是已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 範圍。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被告及告訴人無論係適用新法或 舊法,均為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配偶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 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 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屬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將告訴人推至牆邊撞擊鞋櫃、雜 物、以手拉扯告訴人手臂等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造成告訴人頸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 等傷害,然告訴人於驗傷時拍攝之照片明確顯示其尚受有左 背擦傷、上右臂挫傷等傷害,業經認定說明如前,此部分傷 害結果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載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 與告訴人具有配偶之親密關係,本應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竟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 訴人造成身心創傷,所為甚不可取;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 行尚佳,以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 生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等情狀,兼考量其學歷為大學畢業,需扶養母親、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原判決業依刑 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 告犯傷害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於理由內說明如何審酌 有利及不利之科刑事項,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較低之 刑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又查無影響本院量刑之 新事證,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3-上易-2336-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瑾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 432號、第3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瑾瑄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已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於不詳地 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致電陳清仁,佯稱為 其好友,因購買法拍屋而有用錢需求,致陳清仁陷於錯誤, 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致電楊奇,佯稱為其子,有用錢需求,致楊奇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再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不同帳戶,藉此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陳清仁、楊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瑾瑄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69至72頁),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楊瑾瑄固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上開2帳 戶提款卡是遺失的,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我是去郵局領錢 ,郵局的人跟我說帳戶有問題,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提款 卡遺失、被盜用,我的密碼都寫在小紙條然後夾在提款卡上 ,這樣不會忘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辦使用本案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該2帳戶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所轉匯贓款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仁、楊 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51至155頁;偵字第 27555號卷第7、8頁)互核相符,並有陳清仁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177至181頁) 、陳清仁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27507號卷第183右上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1日儲字第1110094872號函暨被告之中華郵政查詢存簿變 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表、金融卡變更資料、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字第27507號卷第231至24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08561號函暨被告開戶所用之證件影本、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7555號卷第21至25頁)、楊奇匯款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7555號 卷第41頁)、楊奇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見 偵字第27555號卷第43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0月19日儲字第1110946398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 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 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 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 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 「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 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 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 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惟查:   1.被告就其遺失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於偵查中先供 稱:我的卡包掉了,裡面有台新、郵局、永豐、元大帳戶之 提款卡,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是後來我無法自本案郵局 帳戶中提領,才知道變成警示戶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 第41、42頁);後供稱:我當天要去家樂福,結帳才拿裝滿 卡片的皮包,結完帳後卡片可能忘記帶走才遺失,我當時是 用永豐信用卡,約10月、11月時搞丟的,一直到朋友余岱穎 要匯款給我,我要去領,郵局告訴我變警示帳戶,我才發現 遺失等語(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59、60頁);又改稱:我是 11月間要去補免存摺,才發現帳戶警示;(後改稱)我忘記什 候掉的,我是去郵局辦掛失,順便補摺,郵局才告訴人變警 示戶,不是因為要提領余岱穎匯入的2萬元才發現的,我早 就知道我的提款卡掉了,但是因為有網路銀行,所以沒有急 著去辦補發,余岱穎匯入的18,0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偵緝字第3433號卷第23至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在去年11月、12月間遺失,確切的時間我 忘記了,當時我全部的卡片都放在包包裡,後來我去郵局AT M無法領錢,去詢問櫃台時才知道因為不當領錢帳戶被凍結 ,但那陣子我都在家幾乎沒有出門,當時有將台新、新光、 郵局、台銀、永豐帳戶的提款卡辦理掛失,因為我常忘記密 碼,所以我有寫小便簽夾在卡片夾裡的,我所有的帳戶只有 2個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因為我跟朋友借錢,我要領錢時找不到提款卡,所以臨櫃 去領,但我去郵局要領錢的時候才知道帳戶的金額進出有問 題,結果我跟朋友借的錢也沒有領到,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才 去辦掛失;上開2帳戶的款項進出,是我跟朋友借錢後我再 還給別人,有些是轉給房東,因為那時我跟別人一起合作工 作室,因為疫情要結束,所以要把錢還回去,進來的帳戶應 該也很單純只有1、2個匯款人,我的銀行帳戶的密碼共有2 個,1個是身分證字號,1個是銀行一開始發卡的時候提供密 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 件我是透過臺北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警察有問我有沒有人跟 我聯絡,我想說我的提款卡應該是遺失的,我之前常用的帳 戶是富邦、台新、郵局。我被警察通知後,回家發現有一些 提款卡、會員卡不見了,我有去銀行問,銀行說這個帳戶已 經變成凍結帳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比對被告歷次 供述,其就何時及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等情 ,前後不一。且被告曾辯稱其應係至家樂福購物時遺失提款 卡,之後同時辦理台新、新光、郵局、台銀、永豐帳戶提款 卡掛失等語,然經原審函詢上開銀行,除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新帳戶之外,並未向台灣銀行及永豐銀行申請掛失,有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年10月17日銀消金乙字第112011384 41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永豐商 銀字第1121016725號函在卷可佐,且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至 同年12月31日間,均無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至家樂福商場消費 乙節,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1年11月1日永豐銀零 售管理處字第1110000563號函暨被告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10 年10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帳單明細表(見偵緝字第3432 號卷第109至115頁)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2.證人余岱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10月、11月時跟我 借錢,我在11月25日有匯1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沒有 匯款2萬元之紀錄,我匯款18,000元後,被告又跟我借錢, 那時跟我說郵局是警示帳戶,所以我匯到玉山銀行帳戶等語 (見偵緝字第3432號卷第101至103頁),足見證人余岱穎並 未匯款2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且其匯款18,000元時,被告 並未告知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無法提款之事。另參諸卷附本 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證人於110年11月25日匯款18,00 0元款項進入後,該款項隨即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斯時 帳戶餘額為87元,該筆交易後,被害人即於同年12月6日下 午2時21分許匯入20萬元,隨即為不詳之人以每筆2萬元之方 式,分數次跨行提領至餘額僅為27元,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在被害人楊奇匯入款項前,餘額為0元,有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在卷可憑(見偵緝字 第3432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且證人余岱穎 既證稱被告係於其匯款1萬8,000元之後,再向其借款時方告 知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乙情,被告亦曾自陳該筆借款與其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無關,足認余岱穎匯入之18,000元係被告 所提領。而被告提領該筆款項後該帳戶餘額僅87元,本案台 新帳戶於被害人楊奇匯款前,甚已無餘額,核與現今販賣、 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提領該存款 ,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況倘本案郵 局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被告與他人合作經營工作室, 資金頻繁進出,被告既經常使用上開帳戶,應無另外書寫密 碼在紙張以為備忘之理。況被告自陳部分帳戶之密碼係其身 分證字號,其多此一舉刻意將密碼寫在紙上並隨提款卡一同 放置,無異增加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盜用之風險,被告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3.按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 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 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 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 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 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 入詐騙款項之工具。被告固於110年12月7日掛失本案郵局帳 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然其為掛失行為時,上開 2帳戶內已幾無餘額,本案郵局帳戶亦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交易,足見使用上開2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 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即被 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 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才會放心使用該帳戶令被 害人匯入大筆款項,益見上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仍交付金融帳戶而容任上 情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且金融帳戶之用途多係作為款項存提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 均能知悉,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詐欺 款項之人頭帳戶,使本案之被害人於匯入上開帳戶而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知悉實際取得犯罪利益之人, 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 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則對該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且因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後,可供對方任意存、提該帳戶內之金錢,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而具有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復輕易將上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一併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按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主 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 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之人享有, 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 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 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 上亦有認識。故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5.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將上開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持以收取詐欺陳清仁、楊奇之金錢,並經 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意 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論幫助洗錢罪,惟此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㈣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對前揭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而同時各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 與被害人陳清仁、楊奇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其 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陳清仁、楊奇各受有 20萬元、11萬元之損害,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獨居、現打工維生,月入 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且就沒收說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 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 宣告沒收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惟查:原判 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 ,認定被告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及未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 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 因。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35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原名邱耀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6 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是關於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 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 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 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7樓,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而由其受僱人蓋用管委會收發章並簽名後收受等 情,有本院113年10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113年10月30日宣 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63頁 )。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 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12月6日(非星期日或 休息日)。被告所具聲明上訴狀雖記載簽名日期113年12月6 日,然被告遲至同年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4464-2025021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11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202頁、第228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敘明係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 處理問題,竟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恫嚇告訴 人乙○○,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復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 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之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 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 (三)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29頁)。原 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被告係在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其犯 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 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確係 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而承認犯罪。又被告身為告訴人之父 親,卻未以身作則,循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對 告訴人之回應態度有所不滿,即持鐵製拐杖、菜刀等物, 佐以恫嚇言詞,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致告訴人深感恐懼 ;且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親自簽收本案保護令後,即 於同年月21日違反保護令,亦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再 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益徵被告本案行 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之恐懼陰影甚深,實值非難。況原審 就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犯行,僅分別量處 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且均以法定最低金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刑度非重,自難僅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表示認罪,遽謂原審量刑有明顯過重或不當等情形 。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就其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33頁)。然原審就被告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分別科以拘役刑、有期 徒刑等不同種類之主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自無從合併 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另因他案經法院所科之刑,如與本案 所科之刑為同種類之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得於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046號、第1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為乙○○之父、丙○○之叔,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竟於下列時 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 0號住處,因乙○○要求其離開該住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製拐杖朝地上揮擊並衝向站在2樓 之乙○○,乙○○見狀即奔往4樓,王○○遂於2樓廚房拿取菜刀, 並向乙○○恫稱:信不信我殺你等語,乙○○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王○○因上述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6 日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王○○ 對乙○○、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住居 所(即上址住處)至少100公尺(復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王○○對乙○○ 、丙○○為同上開緊急保護令所述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王○○已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親自簽收該保護令,且 員警於王○○收受上開保護令時,當場宣讀禁止事項、違反可 能致生法律效果及救濟程序等項,而對王○○執行該保護令, 該保護令內容經王○○確認無訛,王○○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詎王○○已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上開保護令仍有效期間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 許,撥打電話予乙○○,質問乙○○為何要聲請保護令等語後, 又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至上址住處,試圖開啟上址住處大 門擬進入屋內。王○○以此方式對乙○○、丙○○實施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 第149頁至第151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於基隆市○○區 ○○路0巷00弄0號住處,遭其女兒乙○○推趕;另於法院核發保 護令後,有電話聯絡乙○○,通話後有返回上址住處等情,固 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 沒有恐嚇的意思,伊打電話給乙○○問為何要聲請保護令,違 反保護令部分是朋友誤導伊。當天伊下班很累,她們沒大沒 小,要跟伊吵架,平時比伊還兇,那天是忍無可忍云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即112年8月16日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稱: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 因為阿公不想看到被告,故我請他離開家中,被告突然情緒 失控,從1樓門口拿取1支鐵製拐杖往2樓朝我的方向衝來, 並且不斷揮擊,我便跑到3樓,見到被告進2樓廚房內拿取1 把菜刀,再揮舞著菜刀往3樓走上來,嘴上邊說著要殺死你 們,我當下心生畏懼,就跟堂妹丙○○、阿公丁○○躲進4樓房 間,將門反鎖,直到他離開家中,我們才敢離開房間等語( 見B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日中午,在 愛五路住處,因為丁○○不想看到被告,且他們已經吵很久了 ,所以我就請被告離開家中,被告突然情緒失控,以拐杖及 菜刀作勢要傷害我,且恐嚇要殺死我們全部的人,所以我趕 快從2樓跑到4樓去跟丙○○、丁○○說,叫他們躲起來,我們就 趕快反鎖在房間裡,並在房間裡報警等語(見A卷第129頁至 第131頁)。證人乙○○歷次所述,並無任何扞格之處。    ㈡另證人丙○○於偵查中稱: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家裡 只有1樓到2樓及5樓有裝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拿拐杖衝上 樓的畫面。當時我人在3樓樓梯間看被告與乙○○的情形,我 就有看到被告到廚房拿1把菜刀出來,乙○○就趕快跑到4樓, 我也有聽到被告喊說要把我們全部都殺光等語(見A卷第130 頁至第131頁)。互核證人乙○○、丙○○關於上開時、地,被 告持鐵製拐杖及菜刀恐嚇乙○○一情所為證述均相合致。    ㈢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 上址住處拿1支鐵製拐杖往地上揮擊,乙○○被嚇到往樓上跑 ,伊走到2樓換手持1把菜刀,對乙○○說「你再趕我走,還那 麼不禮貌的話,信不信我殺你」,之後就放下所有物品離開 家中等語(見B卷第9頁至第12頁),而不否認有持鐵製拐杖 揮擊,手持菜刀恫嚇乙○○一情,亦與上開證人所證此節一致 。再者,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告於上址住處,有手 持鐵製拐杖於樓梯間,朝乙○○上樓方向揮舞前進;並確實有 於2樓持菜刀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稽(見B卷第 25頁至第27頁)。互核亦與上述2證人所陳在上開時、地, 被告持鐵製拐杖及菜刀朝乙○○上樓方向之情狀相符,且現場 已是激化而非平和談論之狀態並無相左之處。此外,亦有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 ,且有上開鐵製拐杖及菜刀(含照片)扣案可稽(見B卷第1 7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亦可為乙○○等人前開證 述之佐證。堪認乙○○、丙○○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 實相符,而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互參,乙○○等人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客觀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認於112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住處,被告因乙○○要求離開該住處 而心生不滿,持鐵製拐杖朝地上揮擊並衝向站在2樓之乙○○ ,被告又於2樓廚房拿取菜刀,並向乙○○恫嚇等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即112年8月21日部分  ㈠被告為乙○○之父、為丙○○之叔,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因對乙○○、丙○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丙○○(及 其他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之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已收受該保護令,且第一分局員警 於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第一分局執行該保護令 ,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確認無訛等情,為乙○○、丙○○證述在 卷(詳後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 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 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 第一分局送達證書及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稱: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 用手機撥打我手機,通話大約50秒左右,他質問我為何要這 樣對他,害他沒地方住,並詢問奶奶在哪裡,我謊稱奶奶去 桃園,且怕奶奶被騷擾,並未提供奶奶電話。之後,過沒多 久,他就跑來○○路住家,他當時人沒進來屋內,在屋外徘徊 約5分鐘左右並離開等語(見A卷第15頁至第18頁);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53分許,被告電話聯絡 我,質問我為什麼要聲請保護令,害他沒地方住,通話完後 ,被告就跑到住處外面約5分鐘,被告當時有試圖要開門, 但並沒有按電鈴或吼叫,之後被告就自己離開等語(見A卷 第129頁至第130頁)。上開證述前後一致。   ㈢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稱: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左右 ,被告先致電堂姐乙○○,詢問奶奶是否在家,乙○○謊稱奶奶 在桃園不在家;同日下午10時8分左右,被告前來住處,站 在一樓大門外向屋內觀望,之後又坐回住處外的一部機車上 等候,直到同日下午10時14分左右,被告看到鄰居外出便離 開等語(見A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30頁)。核與乙○○上開 所證亦相吻合。    ㈣復以,被告有在112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電話聯絡乙○○一節 ,有被告及乙○○通聯紀錄之手機畫面可稽(見A卷第49頁、 第51頁);另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0時8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上址住處,並站立於上址住處一樓鐵門外向屋內 觀望,嗣又騎乘機車離去一情,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 片可稽(見A卷第45頁、第47頁)。況且,被告對於有在112 年8月21日下午9時53分許,以其本人行動電話聯絡乙○○,復 於同日下午10時8分許,返回上址住處一情並未爭執(見A卷 第9頁至第13頁);且亦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0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保護令執行、本院送達證書、第一分局送達證 書、辦理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A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8 頁)。互參上情,可為乙○○等人前開證述之佐證,其等既於 偵查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 之擔保。      ㈤互參上開各節,乙○○等人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客觀 之監視器畫面相符,足認乙○○等人證述於112年8月21日下午 9時53分許,被告有以電話聯絡乙○○,又於同日下午10時8分 許至上址住處,試圖開啟上址住處大門擬進入屋內等情,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 保護令之事實。  四、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傳喚延平街派出所員警蔡明斌,用以證明被告並未拿刀追趕 ,員警有看過錄影帶等情,然參酌被告、乙○○等人上開供述 ,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乙○○等人所證及客觀之監視器畫面不 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足為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 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   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   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   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   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而被告 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言行,衡諸一般經驗法 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 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二、另查被告為乙○○之父、丙○○之叔,其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明定。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 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 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 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 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 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 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 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 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 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 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 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 範範疇。查被告已知本院前於112年8月16日核發112年度緊 家護字第10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禁止被告對乙○○、丙○○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乙○○、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且被告已收受該裁定,並已由第一分局員警執行上開保護 令時告知該裁定內容,被告自應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猶 在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電話聯絡 之行為,顯屬對乙○○為騷擾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⑵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為乙○○ 之父,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已如前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對於家庭成 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接續 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等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因法院所核 發之前揭民事緊急保護令,原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 其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及遠離住居所 ,則被告所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 罪。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廟口 幫忙,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舉止恫嚇乙○○,致心生畏懼;又於知悉法院保護令之禁令後 ,猶未遵守,輕忽保護令之效力,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持以恫嚇乙○○之鐵製拐 杖及菜刀,其中鐵製拐杖為被告父親所有,另菜刀為其等家 庭生活所用,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51頁 ),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卷 本院卷

2025-02-11

TPHM-113-上易-1427-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建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76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凱因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 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 各案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 9年6月19至22日間,復參以抗告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 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 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抗告人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 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原審所定執行 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重啟自新之機會 ,挽救破碎家庭,克盡孝道侍奉年邁母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 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 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 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 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撤 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各 罪宣告刑,前經原審法院以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 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抗告人所提113年12月13日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35 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 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 期徒刑5年9月)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 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即未違反裁量 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 審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方式、情節、罪質均屬相同,行為時間之間隔尚近,參 以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 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前次定刑情形、恤刑程度等節,暨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 ,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 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酌定執行刑時,既已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 節、罪質、行為時間之間隔等節,自無漏未審酌抗告意旨 所指事項之情;且原審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 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 刑理念,並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 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 行刑過重,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3月1次、1年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6/19至109/06/22 109/06/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9、1198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5號 判決日期 111/04/22 113/03/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6/11 113/04/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5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19號

2025-02-11

TPHM-114-抗-161-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即 聲請 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11 4年度抗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8號駁回 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故依同法第41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前揭裁 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58-20250210-2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俊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抗告人前於民 國113年5月、6月間因手法相同之詐欺案件經警偵辦,部分 並經判決在案,且於前案中經羈押遭釋放後,再為本件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羈押原因,另考量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告訴人本件 遭詐騙款項達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 14年1月20日裁定自同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詐欺罪固然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然本質上 並未涉及暴力或生命權,科學上無依據可認詐欺犯具有反覆 實施且造成社會恐慌之虞,得否將單純財產犯罪列為預防性 羈押,尚有爭議,即便現行法予以承認,惟是否構成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審查上,應較其他嚴重犯罪嚴格,原裁定逕以 抗告人曾依上游指示從事車手工作,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似有未洽。㈡抗告人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有 意積極復歸社會,經檢警偵辦後,已與上游失去聯絡,斷無 可能再與車手集團接觸從事詐欺犯行,況抗告人犯罪時均提 供本名、真實身分資料給被害人,顯見抗告人無躲藏之意, 並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外婆甫離世不久、 小孩尚須抗告人扶養之情形,其情可憫,顯見抗告人無羈押 之必要,倘若交保或限制住居,抗告人必當以家庭為重,並 遵守指示。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給予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之機會等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 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 院受理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現場 照片、扣案之物照片、電子錢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 可憑;且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 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前於 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嗣 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從 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衡諸被告於該集團內所擔任之 角色與參與程度,且所涉詐欺取財之集團犯罪,本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特性,而抗告人前案與本案均係以相同模式而反覆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㈡原審法院業於114年1月17日就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 在,應否延長羈押,踐行調查程序,並予檢察官、抗告人及 其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50、51頁),原 審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 ,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 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抗告 人之法定事由均仍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裁定抗 告人自114年1月28日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原審 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 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且並無符合或提出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是本 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抗-330-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偉因詐欺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智偉先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45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共13罪、編號3共7罪、編號4共4罪、 編號5共20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之罪 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2年4月,其中編 號1至4所示之2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5所示 之20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 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5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目的均相同;雖經函詢問受刑人後,其表示:有意見, 尚有另案還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惟被告 固尚有另案未判決確定,然此係待另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視是否符合定刑要件,再決定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影 響本件之定刑。綜上,本院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罰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5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PHM-114-聲-12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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