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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第7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影像通報表1 份、兒少性剝削報告單2份、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4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偵字第7930號卷 末彌封袋內)」、「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字第7930號卷第5 2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38、57、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 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告訴人A女於113年3月5日警詢中陳稱:我在113年2月初與 友人聊天,友人才告訴我,我事後才知道被告偷拍性影像的 事情,因此我現在才來報案提告等語(偵字第5907號卷第9 頁反面),是被告被訴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部分,告訴人A女提起告訴未逾知悉犯人之時起 算6個月之告訴期間,併此指明。  ㈢查A女係於00年0月生,有卷附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可稽(置於偵字第5907號卷末密封袋內),是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A女為年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被 告亦知悉此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偵字第59 07號卷第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為以被害人年 齡所設特別規定,被告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身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 滿足一己私慾,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全 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且未獲告訴人之諒宥;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線上教師教日語,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拍攝 性影像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9頁),爰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持所有手機拍攝A女性交行 為之性影像1段,該影片1段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影片1 段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已經將該影片刪除 等語(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又警察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有檢視被告手機內容,並無查閱到被告手機尚存有該段 影片,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被告手機視訊列印資料1份附卷 可參(偵字第7930號卷第7頁反面、第25至40頁),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段影片尚存,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第793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強制性交及散布少年性影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代號BF000-A113030B號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結識代號BF000-A1130 3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進 而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緣甲○○、A女於112年3月31日 首次碰面、出遊後,於同年4月初開始交往,復於同年5月初 分手,惟仍偶有聯繫,2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下午,在甲○○ 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處4樓臥房內為性交行為時,甲 ○○竟基於無故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該時、地,未經A 女同意,逕持所有iPhone 11型號手機拍攝A女趴臥在床與之 為性交行為之影像1則(下稱本案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12年6月間某 日,在住處4樓臥房內,持手機拍攝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之影像,惟矢口否認有何偷拍之犯行,辯稱:伊有經告訴人同意,始拍攝本案性影像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女曾觀看本案性影像,且證人B女亦認告訴人應不知情等事實。 4 證人即代號BF000-A113030C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改與證人C女交往,證人C女於被告手機內發現本案影像後,曾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時14分許,傳送本案影像予證人B觀看。 5 證人B女、C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 同上。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584號、113年度少護字第52號裁定1份 佐證證人B女應無偏袒、附和告訴人說詞之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 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拍攝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用 以拍攝之iPhone 11型號手機業已扣案,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考,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性影像,已經刪 除,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5-02-20

SCDM-113-訴-420-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D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男(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 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 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復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復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身 體權及健康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3 款之強制猥褻罪,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罪名,且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之人,其於110年8月間 遭被告不法侵害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 所稱未滿12歲之兒童,而甲 為原告之母、被告為原告之舅 ,其等有親屬關係而得識別原告之身分,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兩造及甲 之身分資料,爰將兩 造及甲 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遮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舅舅,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人, 且為非特定心理發展障礙症患者,表達、判斷及應對能力較 同齡人低,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乙 房間內,不顧乙 之反對,以手撫摸及舌頭舔原告 之大腿及下體,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貞操、身體及健 康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事發時年僅5 歲,為人格發育成長之重要階段,竟遭受信賴之長輩不法侵 害,除造成心理創傷外,亦對被告之信賴感破滅,原告精神 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第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3816號鑑定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7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195至197頁)、某醫療機構(醫療機構名稱詳偵查卷)11 1年3月22日函暨所附原告就醫紀錄(偵查卷第214、253至32 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1年3月4日三頭行 政字第111001396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偵查卷第331至343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明知原告 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侵害其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且情節重大,因此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決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為000年0月間出 生,現仍在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則為00年 0月間出生,擔任消防工程技術員,111年度所得額為13萬2, 484元,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4頁、偵查卷第53頁),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限閱卷) 。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復酌以被 告為原告三親等旁系血親,明知原告於110年間年僅5歲,且 有心智缺陷,竟違反原告反對之意思,以強制手段對原告為 猥褻行為,原告身體自主權遭熟稔之近親長輩侵害,所承受 之精神痛苦非輕,對原告身心及人格發展確有影響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賠付之慰撫金,另 支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111年 度侵附民字第32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身體、貞操及健康權之行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 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無從予以准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3-訴-882-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鄭堅鐸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侵聲再更一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鄭堅鐸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4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其理由二所載 。惟查,①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辯稱證人即被害人A女、A 女之母親B女(以上2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原卷)所證均為誣 告之不實指證云云,何以不足採,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本件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所指證人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其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② 原確定判決依憑案內資料,已說明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 理由,並敘明本案無生物跡證(指未在A女身上採集到抗告人 之DNA)或(A女)診斷證明書,何以無悖於常理而不影響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抗告人遭毆打之診斷證明書、A女曾否上網 援交,何以無從作為有利抗告人,或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必 然關連性等旨甚詳。抗告意旨雖以其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或被 警方拘捕作為不在場證明,然前揭時間均非原確定判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犯案期間。至於抗告人另主張中央教會林信成 牧師有為其送飯,可證明其在放羊,並不在場云云,然無論 林牧師有無為其送餐,衡情並非全天候待在抗告人身旁,而 原確定判決認定3次犯罪事實,橫跨期間甚久,最後1次犯案 時間更非用餐時段,況原審詢問抗告人有關該證人可證明其 何時不在場時,抗告人則稱其記不起來,因認該資料尚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③聲請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屬得否非常上 訴之問題,亦與再審程序無關,自非適法。因認抗告人聲請 本件再審所舉之事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謂:本案伊係在無證據及DNA資料下被羅織罪名 ,誤認伊有性侵A女,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陳述,且據以 認定伊犯罪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等均屬虛偽,原裁定顯有不 當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無非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或空言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 言或鑑定等均為虛偽,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協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37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8195、3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5)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下或稱被告)許佳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詐術使少年自 行拍攝性影像、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 其犯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未遂(共2罪)等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其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追徵之諭知。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 明示就該等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 人A女、B女和解並全數賠償,就附表編號1、4部分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 ,於量刑時亦併應審酌前開和解情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附表編號1、2、4、5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改判。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業已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情狀,並撤銷第一 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5之部分,對其各次犯行量處 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實際碰 觸到被害人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 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部分,已敘明被告所為確應非難,惟 考量其已坦承認罪,復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A 女及B女均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就該二部 分,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前犯他罪不久後,即再犯罪,且B女不願意原諒被告,可 見被告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4 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已違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 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2、4、5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被告 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認定、沒收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 原審卷第102至103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 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應 係成立以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重製)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罪云云,乃係就犯罪事實及 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開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附表編號3)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二、附表編號3部分,第一審認定被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嗣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被告明示就該部分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與A女和解並全數賠償之情事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另行 改判。經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依前開說明,既 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 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28-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2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林沅毅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PHM-113-附民-1982-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沅毅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沅毅為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1樓○○○鬆餅店之店 長,民國112年4月12日傍晚,於未滿14歲之代號BT000-A112 036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 ○○○鬆餅店購買鬆餅時,雖可預見身穿國中制服之A女應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認其年幼可欺而以交友為名邀請A女加入 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A女是 否「色聊」、是否觀看「肉棒」,然因A女年幼對性事毫無 所悉,無法理解林沅毅之用詞而詢問其母(代號BT000-A112 036A,下稱B女),致使B女不悅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 傍晚與A女同至○○○鬆餅店後,B女要求林沅毅勿再與A女有不 當之聯繫,林沅毅假意允諾後,竟利用B女先行離去獨留A女 購買鬆餅之際,基於縱若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拉開圍裙並違反A女之意願, 強拉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殖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 A女於當日返家即將上情告知B女,更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 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經導師詢問原因進行通報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而言,證人即被 害人A女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沅毅(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傳聞例外 之情形,是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 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在警詢 時時之陳述及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 自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 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 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 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 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前揭所述外,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 163至16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 餅時,邀請被害人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 在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 要求其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 被害人在店內等情,惟被告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強 制猥褻犯行,並辯稱:其僅在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關於店 內鬆餅之改進建議及寵物話題,並未聊及任何不當之議題, 且若其曾對A女強制猥褻,A女之妹為何事後仍至其所經營之 鬆餅店購買鬆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稱:被告經營之鬆餅 店,店面有整排透明窗戶,亦有透明落地大門,本案發生時 間,人車往來頻繁,路人皆可自外查見店內情況,是難想像 被告可於此情狀下,仍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害人就 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時,係隔著褲子或被告已將生殖器露出之 證述,前後不一。以B女知悉被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 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 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 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而難認被害人之指述為真等語 而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112年4月12日傍晚,被害人A女來店購買鬆餅時,邀請被害人 加入其於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與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 聊天後,翌日被害人與其母B女來店,B女要求其勿再與被害 人有不當之聯繫,嗣B女先行離去,獨留被害人在店內等情 屬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與證人B女之證詞相符(見他字第587號卷第18至21頁、第 22至24頁),且有被告書寫交予被害人記載通訊軟體LINE I D之紙條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87號卷第30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對A女強制猥褻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指述一致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掀開圍裙後突然 抓住伊的左手,去抓他的下面,有一個東西從他拉鍊那邊露 出來,伊不能確定他的褲子是不是有拉鍊,也沒碰到拉鍊, 伊就直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伊那時候愣住 了,後來伊就嚇到縮回手,那位叔叔跟伊說伊給你摸那個東 西你不要跟別人說喔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1頁);於 原審時證稱:112年4月13日傍晚,被告抓伊的左手,伊當時 有後退,被告叫伊把手給他,伊就把左手伸過去,然後就摸 到被告的生殖器(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  ⒉又被告邀請被害人A女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即在通訊 軟體LINE上詢問被害人是否要「色聊」、是否觀看「肉棒」 ,然被害人因年幼無法理解被告之用詞而詢問B女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87 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 查、原審證詞情詞相合(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2至25頁、原 審卷第74至75頁),且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 :係因被告與A女之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不適當,例 如詢問A女可否聊色的事情及看肉棒等(見他字第587號卷第 24頁、原審卷第74至75頁),始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要求被 告刪除不當訊息並勿再與A女有不當聯繫等語,佐以被害人A 女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14歲,證人B女亦於偵查中結證:A 女向其詢問「肉棒」為何義時,原以為「肉棒」係食物等語 (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至25頁),顯見被害人對性事或男 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益證倘非被告於通訊軟體LI NE向被害人提及「色聊」、「肉棒」等詞彙,被害人實無自 行憑空編纂更據此詢問B女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佐以被害人 既對性事或男性生殖器等不同說法毫無所悉如前述,是其苟 非親身經歷觸摸被告露出之生殖器,焉能具體描述「我就直 接摸到肉,是熱熱的,摸起來像門把」等情狀?至卷附宜蘭 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 涉嫌人(即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 給你摸一下!』,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 器上…」等語,然觀之該份訪視調查報告其後所載:「案主 主述有感覺熱熱的,並像握住門把一樣…」等語,即徵被害 人應於訪談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之陳述,亦即被告苟僅拉被 害人之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身之生殖器上,被害人何能感受 到溫度「熱熱的」及狀態如同「握住門把」?是辯護人質疑 被害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相一致,實屬無據而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害人之具體指訴情節前後一致確與 真實相合而非憑空杜撰或設詞誣攀被告甚明。  ⒊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 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 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 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 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 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 據。又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 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 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 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 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 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 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 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酌下列事證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⑴被害人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將該情告知B女及其妹代號BT000 -A112036B(下稱C女),亦經證人C女於偵查證述屬實(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50頁反面),且互核證人C女所證:A女向 之告知上情時,情緒激動、緊張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 50頁反面)及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A女向之告知上情時, 緊抓其手並表示甚為緊張且手發抖,亦稱已洗過多次手,感 覺很髒等語(見他字第587號卷第24頁),皆徵被害人遭被 告強拉其手觸摸被告之生殖器後,心理狀態業已受有嚴重之 負面影響。  ⑵嗣被害人於同年5月1日在校觀看防制性侵害宣導影片時哭泣 而吐露本案發生之前後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班級導師 石○○、特教組長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依證人石○○於偵 查中結證:A女表示係因想起本案發生過程才哭泣,因被告 拉其手去摸被告下面,但未遭被告觸摸,B女已知該事。A女 講述過程情緒緊張、焦慮且手一直扭,且左手有以藍筆畫很 多線及刺左手之狀況,A女表示係因左手被拉去摸等語(見 偵字第5611號卷第83頁反面),佐以證人江○○於偵查中結證 :A女表示係因遇到怪怪老闆(即被告)且遭老闆騷擾,老 闆將A女之手放入老闆褲內,A女摸到肉。本案發生前,A女 於情緒緊張、焦慮時,會將手摳到流血,本案發生後,除仍 有將手摳到流血之舉動外,更發生手抖及洗手之行為,因A 女表示手很髒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84頁反面),更證 被害人自本案發生後至證人石○○、江○○發覺進行輔導時,心 理狀態仍未平穩,負面之精神壓力甚已造成被害人併發生理 傷害。  ⒋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 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等語(見原審 卷第92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至鬆 餅店購買鬆餅時,身著學校制服,制服上依學號及學校圖案 即可知悉其所就讀之年級等語(見偵字第5611號卷第48至49 頁反面),應認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應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甚 明。   ⒌綜上,被害人A女就本案發生前後歷程所證情詞,經核咸與證 人B女於偵審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其因本案發生導致身心 嚴重受創,亦據證人B女、C女、石○○、江○○證述綦詳,堪認 被告確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 出之生殖器無誤。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答辯前詞,然被告既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而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強拉被害人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當必選擇店內較為隱蔽之死角或位置遂其犯行,且其 所為犯行之時間非長,亦有圍裙可資遮蔽,是其所經營鬆餅 店之店面空間與外部環境縱為公開透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另B女得悉被害人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 度及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至被告經營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 客觀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 或應對之態度,自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 ,反推被害人所述非真,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 辯解各語,咸屬無據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楊○○於本院到庭作證與被告加LINE好友之後,聊過對 被告提供的飲食、餐點產品的意見跟保險相關的內容(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證人王○○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被告店裡的寵物兔子、一些設計(見本 院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張○○於本院到庭證稱:與被告加 LINE好友之後,都聊保險的事情、保健食品的事情(見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惟被告與證人楊○○、王○○、張○○聊天內 容,與被告是否會對A女為猥褻行為及被告是否向A女提及「 色聊」、「肉棒」等詞彙,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被告對 未滿十四歲之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等事實,業經證明如上所 述,證人楊○○、王○○、張○○於本院所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強拉被害人A女之左手觸碰其已露出之生 殖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 ,顯係被告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  ㈡又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㈢又刑法第224條之1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此 部分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予以加重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已有公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暴露生殖器及強摸女子大腿 、胸部、下體等公然猥褻、強制猥褻等犯行而經本院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竟仍 不知悛悔,猶為圖滿足性慾,罔顧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之 人格健全發展與心靈感受而利用被害人年幼不經人事,違背 被害人之意願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於成長過 程中,心理難以磨滅之陰影,情緒多次陷於崩潰,亦使被害 人之家屬承受莫大之精神傷害,犯罪情節及惡性甚鉅,所生 危害重大,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空持陳詞避究卸 責,難見已有悔意,再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自營鬆餅店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的店面該鬆餅店臨宜蘭市○○○路2 35巷道面,係整排透明窗戶,臨○○路方向則為整面落地破璃 大門,從店外道路上均可清楚透視鬆餅店內之活動情形。該 ○○○路235巷道及○○路段,於A女所指時段,人車往來至為頻 繁,從該巷道或○○路經過之人均可清晰看到該鬆餅店內活動 情形,殊難想像被告有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可能,乃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強拉被害人左手觸碰其生殖器,又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 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雖載述:「涉嫌人(即 被告)忽然走到案主(即被害人)身旁說:『我給你摸一下 !』,就抓起案主左手隔著褲子放在自己的生殖器上…」等語 ,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其左手直接抓住被告之生殖器,直 接摸到肉,其先後之指述情節不一,顯有瑕疵,B女知悉被 告與被害人於通訊軟體LINE聊天即感不悅而要求被告勿再與 被害人有不當聯繫之情緒反應,互核B女於得知被告拉被害 人之手觸摸生殖器後,竟無任何積極處置,顯與常理不符, 又證人B女即A女之母、C女即A女之妹及石、江○○(依序為A 女當時所就讀學校之班級導師、特教組組長)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核俱屬傳聞之詞,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之特別情況,自均無證據能力。乃原審未察 ,徒以B女得悉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反應與處理態度,及 A女之妹C女於本案發生後仍赴被告之鬆餅店購買鬆餅之客觀 情狀,乃屬B女與C女就得悉本案發生後,選擇如何面對或應 對之態度,難以B女、C女之於本案發生後之個人行為,反推 A女所述非真,遽認被告之抗辯及辯護人所辯解各語咸屬無 據,而難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亦嫌率斷。綜上,本案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記载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 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侵上訴-18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娟娟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8、4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操妳媽的B」辱罵告訴人乙○○,足以 貶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 1巷內,與告訴人丙○○因細故而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故意,以「下三濫」、「垃圾婦」等語辱罵告訴人丙○○,足 以貶損告訴人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次按刑法 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 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 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 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丙○○之指訴、現場側錄光碟及截圖、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乙○○、 丙○○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乙○○稱:「操妳媽的B」及對告 訴人丙○○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26日0時28 分在彩虹河濱公園與乙○○發生口角,發生口角後我有講「操 你媽的B」,是因為我當天發現乙○○故意不開燈開車進入彩 虹河濱公園,且還跑到民間認養的壘球場,去丟廚餘,我因 此也開車在後面蒐證,因為我們都開在非常窄的道路上,所 以雙方都有報警,而警方到場時,乙○○已先叫了兩名男子到 現場,那兩名男子跟乙○○一直站在我的車旁邊,乙○○拿著頭 燈與手機對著我拍攝,之後警方指揮我倒車,要求我和乙○○ 雙方都離開現場,但是我在倒車的途中,乙○○一直故意作勢 要撞我的車,讓我感到非常危險,然後我當時有下車請求警 員處理,但是乙○○完全不聽警員的指揮,又故意打開頭燈, 拿著手機,一直攝影我,態度非常囂張,導致我非常憤怒, 因而我下車來指著乙○○罵上開言論,但我沒有侮辱對方之犯 意;我有於111年11月15日22時,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 巷與丙○○發生衝突,是因為丙○○當天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餵 狗,事實上丟廚餘,我經過該地點,就對丙○○之行為蒐證, 丙○○也拿起手機故意攝影我,還故意報警說我車輛違停,所 以我有講「下三濫」、「拉基婦」之話語,但我沒有侮辱對 方之犯意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係因告訴人乙○○ 故意惡意逼車挑釁,且告訴人乙○○又近距離持手機攝影被告 ,被告深感被侵犯,而一時情緒失控下,脫口說出「操你媽 的B 」,但被告並無貶抑告訴人乙○○之主觀犯意,依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 意;被告於案發當時,發現告訴人丙○○在現場附近社區假裝 餵狗,實則丟廚餘,被告在進行蒐證時雖出言嘲諷,由其表 意脈胳整體觀之,所指固可能涉及負面評價,使告訴人丙○○ 感受不快,惟被告本意是出於維護交通、環境及保護動物公 益之動機,主觀上並無要侮辱貶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乙○○有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許,先在臺北市 內湖區彩虹河濱公園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而起爭執,被 告旋於111年6月26日凌晨0時28紛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 人乙○○稱:「操妳媽的B」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13至15頁、第5 9至61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採證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稽(見士檢111偵21523號卷第77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 1頁;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再者,經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00 時16分50秒至00時18分43秒無關鍵畫面。00時18分44秒,警 方抵達案發現場(即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警方下車後 ,於00時18分58秒畫面中可看見有兩台汽車車頭對車頭(與 警車同向之汽車下稱甲車),甲車外有男子持手機朝甲車拍 攝,02時04分時警方走向甲車(車牌號碼顯示BFX-7033), 此時甲車內之駕駛(下稱甲女;按即被告)亦手持手機伸出 車窗朝該男子拍攝。00時18分59秒,警方詢問雙方糾紛,00 時19分43秒有出現另一名女聲(下稱乙女,按即告訴人乙○○ )出聲詢問警方為何甲女沒有通行證可以出現在自行車道, 之後警方繼續調解雙方糾紛,00時27分20秒警方請甲女離開 現場,00時28分13秒警方返回警車位子,於00時28分20秒時 畫面中甲女開車門準備上車,員警繼續走至警車位子並打開 駕駛座車門時,00時28分27秒,從密錄器畫面中可看見乙女 持續拿手機對著甲車駕駛座拍攝,乙女頭上頭燈亮著,員警 制止乙女:「不要再拍了,上車啦」,00時28分30秒,甲女 邊打開車門邊對著乙女方向說:「操你媽逼阿!」,並於下 車後快速逼近乙女。員警關上車再次走向甲乙女位置阻止雙 方衝突,00時28分34秒,甲、乙女站在兩車中間,甲女對乙 女說:「再拍!再拍!」,員警走近時,可見畫面中之甲女 手持手機對著乙女拍攝,甲女質疑員警不制止乙女拍攝,密 錄器畫面於00時28分50秒結束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103至111頁),且告訴 人乙○○在被告於案發現場倒車之過程中,告訴人乙○○在被告 駕車倒車時,亦持續駕車往前行駛接近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並隨被告煞車而停下等情,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 第278至280頁、第283至301頁),是依原審及本院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駕車行駛在彩虹河濱公園自行車 道上,警方曾到場要求被告駕車倒退,故被告有駕車倒車, 而被告倒車過程中,告訴人乙○○有同時駕車持續接近被告正 在倒車之車輛,且告訴人乙○○亦曾下車靠近被告車輛,並持 續拿手機對著被告車輛之駕駛座拍攝,而在場員警曾出言制 止告訴人乙○○上開作為,隨後被告即下車對告訴人乙○○辱罵 「操妳媽的B」等情,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 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 影,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尚非全 然無稽。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的B」 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 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乙○○出言「操妳媽 的B」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屬髒話,然觀以被告發表 上開言論之緣由,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乙○○之駕駛行為及故意 打開頭燈,拿著手機朝被告攝影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 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乙○○出 言上開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 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 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 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乙 ○○出言「操妳媽的B」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 ,然被告主觀上應為一時宣洩,且客觀上告訴人乙○○之社會 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有關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之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 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對告訴人丙○ ○稱:「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7至10頁) ,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士檢111偵 26859號卷第11至12頁;士檢112偵緝408號卷第11頁;原審 卷第92至93頁、第112至1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顯示:  ⑴勘驗標的為「丙○○1(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0 分25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6 1.畫面中有一身穿黑衣及黑褲、配戴眼鏡及口罩並手持寶特瓶的女子(下稱B女;按即告訴人丙○○)走在人行道上,並且身邊有3條狗也在人行道上(圖1)。 2.B女走至人行道邊(圖2)。 3.於【00:00:03】時,B 女站在人行道上將左手中寶特瓶內的液體,倒向其右手後流向路邊的水溝(圖3 、圖4 )。 4.B 女將寶特瓶內的液體傾倒完後,將右手水甩乾(圖5 ),並蓋上寶特瓶的瓶蓋後再次將右手水甩乾(圖6 、圖7)。 2. 00:00:17至 00:00:22 B女將寶特瓶放入隨身包包後(圖8、圖9),再次將甩動右手(圖10)。 3. 00:00:23至 00:00:25 影片拍攝者 (按即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圖11)。  ⑵勘驗標的為「丙○○2(給法院) 」之影像檔。影片全長時間:4 分56秒: 編號 檔案播放時間 畫面內容 1 00:00:00至 00:00:12 B女(按即告訴人丙○○)站在人行道上路燈旁,手持手機對著影片拍攝者(按即被告)進行拍攝(圖1)。 2 00:00:13至 00:00:23 於【00:00:13至00:00:15】時有犬隻吠叫聲(圖2),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3)。 3 00:00:24至 00:00:31 被告跟在B女身後攝影,畫面中人行道上B女左前方有一隻狗,右前方也有一隻白毛黑斑的狗(圖4、圖5)。 4 00:00:32至 00:00:37 B女轉身後停下,並持續持手機朝被告拍攝(圖6)。 5 00:00:38至 00:00:54 1.背景有犬隻吠叫聲(圖7),畫面轉向馬路拍攝,馬路上有兩隻狗,其中一隻白色狗朝人行道吠叫(圖8)。 2.於【00:00:45】時,被告稱:「進去(此時有犬隻吠叫聲),馬馬(音譯)進去,不要再叫了,叫了人家不高興喔(此時有犬隻吠叫聲)」(圖9 )。 6 00:00:55至 00:01:18 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並站在B女前方(此時有犬隻吠叫聲),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0)。 7 00:01:19至 00:01:40 1.B女站在人行道上,並持手機持續朝被告拍攝(圖11)。 2.於【00:01:32】時有犬隻吠叫聲,被告用較小的音量稱:「不要再叫了」(圖12)。 8 00:01:41至 00:03:21 1.(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被告往後退(圖13),B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圖14)。 2.於【00:02:05】時,被告往後退,B 女朝被告方向往前走,並持手機邊走邊拍攝,背景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5)。現場對話內容如下:被告:跟這麼近幹什麼?B 女:我哪有。被告:你跟這麼近幹嘛?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我今天在退後喔。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再講一次,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好再大聲一點。B 女:馬路你家的阿?被告:你明天就會被告了。B 女:( 朝被告方向往前走) 馬路你家的是不是?被告:半夜在這邊叫囂,反正你喜歡去派出所就去。B 女:你車子可以違停嗎?你可以違規停車嗎?(圖16)被告:我告訴你,我現在有打緊急閃燈。B 女:車子這樣亂停嗎?我現在叫警察。(B 女走下人行道,在馬路上往前走)(圖17)。被告:沒問題啊,我已經報案了阿。B 女:(B 女持續於馬路上往前走)對阿,你違規停車阿(圖18)。(B 女走至馬路口後,再次走上人行道,被告則跟在B 女後方)(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19)。被告:你看看這個能不能開嘛。B 女:(B 女右手朝右邊指)……(聽不清楚),在那邊亂停(圖20)。被告:因為我在報你的案阿。B 女:對阿,你可以這樣亂停車嗎?被告:沒關係,等一下警察來你直接跟…。B 女:你就可以違法嗎?你可以違法嗎?你可以亂停嗎?(圖21)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被告:沒關係啊。B 女:這這樣子算要臉嗎?被告:沒關係你等一下跟警察講。B 女:蛤?你可以亂停嗎?馬路你家的嗎?可以隨便違規嗎? 9 00:03:22至 00:03:38 B女轉身回頭往前走,並手持手機邊走邊往後方拍攝,被告則是跟在後方拍攝(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2、圖23) 10 00:03:39至 00:03:54 1.B女於人行道上停下,並持手機朝後方的被告拍攝(圖24)。 2.被告拍攝路口路牌為「行善路231巷」(圖25)。 11 00:03:55至 00:04:56 B女打電話給不知名之人,被告朝B女方向往前走(陸續有犬隻吠叫聲)(圖26、圖27)。現場對話內容如下:B女:我跟你講有人違規停車啦、亂停車啦。停在那個紅綠燈口啦,亂停啦,然後馬路是她家的啦,在那邊亂停車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08至211 頁、第241至260頁),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231巷內人行 道上餵養流浪狗時,忽然看到被告獨自駕駛自小客車,被告 打開副駕駛座窗戶,被告並用手機對我錄影 且辱罵「這個 下三濫真是倒楣!」、「垃圾婦(台語)!」,而被告辱罵 我後,隨即駕車沿行善路231巷右轉行善路,並停於行善路2 35號前等語(見士檢111偵26859號卷第8頁),是依本院勘驗 內容及對照告訴人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 案發當日發生口角衝突之起因為告訴人丙○○先在現場餵食流 浪狗,而被告不認同告訴人丙○○上開作為而發生口角,並出 言對告訴人丙○○辱罵「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情, 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丙○○假意餵狗, 實則丟廚餘,始以出言辱罵告訴人丙○○以表達不滿之意乙節 ,尚非全然無憑。  ⒊又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下三濫」、 「垃圾婦(台語)」等語,已如前述,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 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 丙○○出言「下三濫」、「垃圾婦(台語)」等語,依一般社會 通念,雖屬粗鄙,然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爭執始末,並 依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係因其不滿告訴人丙○○在案 發現場假意餵狗,實則丟廚餘之作為,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 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丙○○出言 此部分言語,雖造成告訴人丙○○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 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 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 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另考量被告主張其出言之目的係為 制止告訴人丙○○繼續餵食流浪狗,有維護環境衛生之公共利 益存在。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丙○○出言此部分言 語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依被告出言脈絡 ,以及客觀上告訴人丙○○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 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告訴 人乙○○、丙○○均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而認被 告均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594-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艾潔 選任辯護人 蘇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房艾潔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正耳鼻喉科診所 (下稱本案診所)員工,邱信謀為本案診所負責人,雙方有 感情、金錢糾紛,房艾潔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上午10時36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 廊,持續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 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 」等內容之錄音,時間長達5分鐘。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 ,在本案診所診間內,承上開犯意,接續對邱信謀恫稱:「 我長得這麼顯眼,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 意嗎?我只要這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 事」、「我不能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 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 家相安無事」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脅迫邱信謀簽立「 不追討835萬元」等內容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而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邱信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是本院 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房艾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0、14 4至1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前揭錄音 ,後進入診間以前述言語要求告訴人邱信謀於空白紙上簽立 本案切結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含辯護 意旨):被告之行為沒有達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而 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至多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秩序云云(本院卷第48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持擴音器在本案診 所走廊上播放錄有「邱信謀你自己跟我說你要離婚,後來你 不離婚了,我也尊重你,但是你不應該帶你太太出來欺負我 」等內容,而後進入診間復對告訴人稱:「我長得這麼顯眼 ,我要是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我只要這 樣全部的人都看我」、「你快點寫一寫就沒事」、「我不能 讓你身不由己嗎?」、「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 要不要做,你就打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 語,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切結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153至157頁,原審卷第39至40、407至408頁, 本院卷第48至49、15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信謀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偵續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42頁)、證人 即本案診所護理師紀妃貞於偵訊(偵續卷第125至129頁)、 證人即就診病患陳安然於偵訊(偵續卷第147至151頁)證述 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偵續卷第83至10 2頁),並有原審勘驗診所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369至3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則指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祇以所用之 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 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查被告於案 發時先持擴音器在本案診所走廊上播放錄有上開感情私事內 容之錄音長達5分鐘,復進入診間內對告訴人稱:「我要是 站在門口這樣廣播,你這還要做生意嗎?」、「快點寫一寫 」、「我現在就跟你講該怎麼做,就看你要不要做,你就打 電話、寫切結書,以後大家相安無事」等,可知被告係對告 訴人處理婚姻感情之事表達不滿,並稱如告訴人不依其要求 簽立本案切結書,放棄追討已贈與給其之財產,將繼續在診 所廣播、讓其無法做生意。衡諸常情,診所如發生他人持擴 音器反覆播放醫生感情隱私之事項,確影響病患就醫之意願 ,進而影響診所之經營、造成財產損失。而告訴人於偵訊證 稱:告訴人的行為讓我感到恐懼等語(偵續卷第80頁),且 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79至388頁),告訴人並因而 簽立本案切結書。綜此,足認被告在診間內所為前揭言論, 已使告訴人感到心理上之強制,足以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自 屬以「脅迫」方式為強制行為。辯護意旨稱被告之行為沒有 達到妨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脅 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錄音廣播、言詞 脅迫告訴人簽立本案切結書之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被告播放擴 音器時告訴人正在看診,之後告訴人也完成看診,並沒有中 斷,至後續被告進入診間後之行為,當時告訴人並未看診, 被告之行為沒有妨礙被告醫療行為之進行,不構成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之罪等語。查:  1.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其構成要 件。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業安全 ,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故該條既於刑法傷害罪、強制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外,就行為客體(醫事人員、緊急醫療救護 人員)、行為結果(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構成要件 予以特別規定,可推知該條所保護之法益,除保障醫護人員 執行業務時身體與意思決定自由之個人法益外,應併同保障 醫療現場受醫療或救護病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安全。再者 ,刑法上以「妨害」等文字做為結果之構成要件,可認係採 「實害犯」之立法模式,是倘行為人行為當時,醫事人員或 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並未在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既未造成妨 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且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 ,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2.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診所診間之監視畫面內容,顯示10時36 分12秒時監視器範圍外傳來擴音器播放之錄音,當時告訴人 正在診間內對A男、B女看診,嗣B女於10時40分44秒先走出 診間,A男則於10時41分08秒時走出診間,告訴人隨即走出 診間走到被告身邊。10時41分11秒被告看到告訴人後,關掉 擴音器。10時41分41秒被告進入診間,雙方開始對話,此時 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直至11時7分30秒被告離開診 間,有原審勘驗筆錄、診間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偵續卷第 84至102頁,原審卷第375至389頁),可見被告播放擴音器 錄音時,告訴人固正對A男、B女看診,然所播放之錄音內容 僅係對告訴人處理感情表達不滿,並無任何「強暴」、「脅 迫」之不法意涵,且被告聽聞錄音內容後仍繼續為A男、B女 看診,直到結束,難認有因此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實害結 果。又被告係在病患A男、B女看完診離開診間後,方進入診 間與告訴人對話、脅迫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迄至被告離 開診間前,均無其他病患正在診間就診,無從認被告為脅迫 行為時,告訴人正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 療業務之結果。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案診所前使用擴音器製造 喧鬧或製造騷動之脅迫手段,強逼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進 而拋棄民事法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係迫令告訴人無端承認對 被告無債權存在而出具「切結書」,足認被告有恐嚇得利罪 之犯行,原審僅論以強制罪,認事用法難認妥適。㈡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目的在保護社會 大眾之就醫權。本案被告脅迫要求告訴人作成本案切結書, 告訴人在僵持超過23分鐘後,將寫好之切結書交給被告,已 對正在執行醫療職務之告訴人造成不當干擾,並有害當下不 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亦有未當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以恐嚇方法自本人 或第三人處取得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刑事法關於財 產犯罪所定「不法利益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 源,仍圖自本人及第三人處取得不法之利益,包括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而言。有關本案被告脅迫告訴人簽署本案切結書之 原因,被告於原審稱:因我與告訴人交往時,告訴人贈與我 800多萬元,之前告訴人卻提告要求返還,當時我認為那筆 錢是告訴人交往中贈與給我,為什麼可以要回去,我才要求 告訴人寫切結書等語(原審卷第407至409頁),就此,告訴 人並不否認確有要被告返還800多萬元等語(偵續卷第79頁 ),本院審酌原審勘驗案發當日9時55分許起診所之會議室 監視錄影畫面(原審卷第369至37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 有親密之肢體接觸;10時36分許被告播放之擴音器內容,亦 表達不滿告訴人處理感情之方式;隨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診 間之對話內容,被告稱:「我現在跟你談是我跟你談戀愛, 你說妳要離婚,我才跟妳在一起的欸,....如果我會面對她 的話,我不會跟妳玩在一起」、「你跟我說妳要離婚,最後 也沒離啊。我就老實誠實跟你講,沒有騙你欸」等語,告訴 人並未予以澄清反駁(本院卷第379頁),可認被告與告訴 人間應有感情糾紛存在無訛。則被告辯稱其對於雙方於交往 期間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主觀認為係贈與而屬適法取得, 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嗣後追討返還乙事,要求 告訴人簽立切結書不予追討,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即容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恐嚇得利罪相繩。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屬實害犯之立法體例,已如前述,應 具體個案判斷有無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實害結果,然 依卷內事證,被告對告訴人脅迫簽立本案切結書時,診間並 無病人,難認告訴人正對病人執行醫療業務。檢察官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此妨害告訴人對何病人執行醫 療業務之情形,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 犯意,及客觀上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結果。 三、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 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得利、違反醫療法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 酌,其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易-2261-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AV000-A112319即A女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319A即B女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 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下:  ㈠被告甲○○為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與代號AV000 -A112319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前為男 女朋友,而知悉B女之女即代號AV000-A112319號女子(民國 98年5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0年間尚 就讀國小,而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其於A女110年就讀國小 6年級之寒假期間,受B女之託代為照顧A女,而與A女同住在 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系爭住處 ),竟基於成年人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10年1、2月 間某日夜間某時,在系爭住處房間中,見A女已上床睡覺, 認為A 女已熟睡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復 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與A女、B女聚會後,因臨時受託代 為照顧A女,而搭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詎其明知A女斯時係1 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同日13時許,見A 女趴在系爭住處房間床上滑手機 ,先擅以手環抱A女腰部,經A女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 阻表示拒絕,仍未鬆手,更以手撫摸A女胸部,而以此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後遭A女以手掐捏 手臂始罷手。嗣A 女於112年9月間將此事告知男友陳○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經C男鼓勵下將此情告知B 女,繼而於112年10月間報警處理之。  ㈢被告上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處罪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也經該院刑事庭以113年侵上訴字第00號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無對原告進行其指述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而查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侵訴字第00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也經該院刑事庭以1 13年侵上訴字第0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分見本院卷第15至11頁、37至47頁),並經本院調卷刑 事卷審閱無誤,至於被告抗辯其無對原告進行猥褻行為之詞 ,已經前揭刑事判決理由詳述不可採信理由及所斟酌證據方 式甚詳,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 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 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 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 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缺乏同意能力,故特 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 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 原告98年5月間生,110年1、2月、112年8月間受前揭侵害之 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對其進行猥褻行為,即屬不法侵 害其貞操權之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112年提出報案時就讀國中,目前為高中學生。兼職 工作約數千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每月 平均收入約3萬1,000元,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時其 名下均有房屋、土地,汽車等4筆財產,價值約7,346,713元 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 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 相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其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 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5-02-19

PTDV-113-訴-727-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祐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少 年(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 下載A女所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2張而持有之。 二、又基於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 月20日至同年5月2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所以我可以外流了?」、 「啊你要給我的勒」、「不給那我就現在傳?」、「一句話 要不要拍 讓你決定」、「現在 不然給大湖人看看」、「不 給我就5秒內發」、「就和你講要嘛現在 要嘛給全部人看而 已啊」、「就讓你決定要給我看而已還是全大湖人看啊」、 「不管就5分鐘 影片加照片 上下都要」、「自慰 摸奶摸鮑 魚」等語,以威脅外流前述性影像之方式脅迫A女自行拍攝 性影像,致A女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年5月1日23時許拍攝 並傳送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3張及影片1部,及於同年5月2 日12時許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之照片1張予甲○○。嗣甲○○又 接續前開犯意,於同年5月4日至7日間,在不詳地點,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A女,向A女恫稱:「所以勒 東 西呢」「不要的話我就外流囉~」、「要是現在不能的話 我 就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囉」、「準備好被外留了嗎」等語, 並傳送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4張,以示其確實持有A女 性影像而有能力散布之,致A女心生畏懼,惟未再依指示拍 攝及傳送性影像予甲○○而未遂。 三、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BH000-Z000000000A號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1至94頁、第133至135頁,調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0 至91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117至1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對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5頁,餘置於偵卷 密封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9 條業於113年7月12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考 量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 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納入處罰之列,而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名及 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又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已將該條原第 1項規定移列至第2項,並將該罪之法定刑予以提高,是此部 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如 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並侵害 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應論以接續犯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既遂罪一罪。  ㈢被告在下載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後,於刪除前繼續持有該等性 影像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同為以脅迫方式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者,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則其行為所造成危 害之程度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法益 保護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訊息恫嚇告訴人A女 ,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雖屬不當。然衡諸被告所為 脅迫手段,較諸以高度強制力之強暴手段實行犯行者為輕, 且告訴人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尚非多,復無證據足認 該等性影像已遭散布或外流,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 。復因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正視己過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A女、B女均達成和解(調解書置於偵卷密封袋內),堪 認已有悔過之心,且告訴人A女、B女亦均表示希望可以對被 告從輕處分(見調偵卷第13頁),故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觀之 ,認倘就被告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論以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 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8歲,身心發育及判 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先以手機下載告訴人A女所傳送之性 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又起意以欲散布該等性影像之方 式接續恫嚇告訴人A女,使其心生畏懼而自行拍攝性影像後 加以傳送,嚴重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展 ,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可見其素行甚佳。再 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 A女、B女均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現就讀大學中,有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舅舅需其 協助扶養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且業經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 張),據以傳送訊息脅迫告訴人A女使其自行拍攝性影像, 堪認該手機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告訴人A女用以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手機,因屬告訴人A女所有之物,則依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本院自無庸對之宣告 沒收。  ㈡另因被告前開手機經檢警鑑識後,已確認未留存告訴人A女之 性影像,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明確供稱該等性影像已遭其全數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而難認該等性影像尚附著於 扣案手機內,本院爰未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19

MLDM-113-訴-49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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