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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柔妍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3、74、75、7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郭柔妍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柔妍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然依後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尚有 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 (亦詳後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 量刑以外之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造成被害人己○○、戊○○、丁○○、乙○○、 甲○○之財損各新臺幣(下同)25萬、40萬、20萬、100萬及3 5萬元,合計高達220萬元;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復未與 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有促成和解之積極事實,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量處 上開刑度,與相類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之刑度,並無明顯差 異,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在自己 常用帳戶,僅為貪圖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 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 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以自己之帳戶為 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因工作才提供帳戶等情,似非全屬 無據;又詐騙集團都是利用民眾需錢恐急,騙取民眾將其提 款卡、帳戶、密碼交給詐騙集團。  2依被告與「寂悅」之對話,已無法認定被吿於主觀上有預見 因此涉及詐騙犯罪之認知,而被吿對於「寂悅」所提供之機 會,並未懷疑涉及犯罪,一直認為屬正常賺錢的機會,此亦 可由被吿與「寂悅」之LINE對話紀錄中查知,足見被吿確實 相信「寂悅」係供其賺錢之機會,並未預見因此涉及幫助詐 欺。  3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手法多樣、日益翻新,即便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的報導,民眾受騙案 件依舊層出不窮,高學歷、收入優渥或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甚至受騙原因明顯不合常理、荒 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 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 到的事。被告因為經濟困頓、急需用錢,才與「寂悅」接觸 ,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需要錢的心態,以 租賃帳戶(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能獲得報酬 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才將金融帳戶寄出,更何況「 寂悅」使用應徴蝦皮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名義作為 幌子,被告在與「寂悅」聯繫後,「寂悅」說因為化妝品公 司擴大經營,需要提供蝦皮帳號及綁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戶密碼,且要大量進貨,需要轉帳高額度的款項,才 會依「寂悅」指示,拍攝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文字輸 入方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寂悅」,並依「寂悅」指 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加上「寂悅」有提供租賃契約給被告 ,被告以為將其蝦皮帳號、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 是後台管理員及上架商品工作的一環,不是單純出租帳戶, 只是被告還沒開始上架工作而已,被告也是被騙等情,要求 被告必定能洞悉「寂悅」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又一 般人對於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應追問箇中 原因,以避免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查被告 於交付當時,主觀上是否能察覺所提供之存摺及密碼,有可 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往往與個人之智識、生活經驗、社 會歷練及警覺程度有關。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亟欲用錢之心理 ,佯稱需提供帳戶等資料,致被告信以為真,未能即時察覺 ,進而交付帳戶資料。從而,本案並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 欺騙而提供帳戶及密碼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上情,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或洗錢之犯 意。又被告雖有獲得一次3,500元報酬,但後來沒有獲得任 何的利益,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應無犯意聯絡。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各被害人指證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情,及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寂悅」間對話紀錄、租賃契約, 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詳 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詳述不足 採之理由如原判決即附件「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欄一、㈡所示。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 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 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 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 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 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 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 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 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 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 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與 「寂悅」聯繫後,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蝦皮帳號及帳 戶密碼,辦理該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臉書發文截圖所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 需要你每天進行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每天薪水是0000-0 000元,發放到妳指定帳戶、假日沒有」等語(偵10649卷第 38頁),該徵才廣告徵尋「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工作性 質為「幫忙上架商品、配合賣場」,並未要求或租用求職者 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但經被告依該求職廣告,以LINE帳號 與暱稱「寂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後,「寂悅」表示 其是弘毅化妝品公司,因要擴大經營,欲租用被告用不到的 蝦皮賣場(帳號),被告依然可以登入購物,也可看該公司 上架何商品,每日薪水為0000-0000元(警5084卷第35頁、 偵10649卷第40頁),復表示「公司上架商品到妳蝦皮後, 妳只要閒暇時幫公司舖貨即可」(同上偵卷第41頁),均僅 提及欲租用被告閒置之蝦皮賣場帳號,及幫公司舖貨之工作 內容,及與該求職廣告所載相同之薪資計算方式,均未言及 須提供帳戶資料;嗣經被告表示有空時可以約個時間,並傳 送被告登入蝦皮帳號截圖與「寂悅」後,「寂悅」即向被告 表示「除郵局不可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每綁定一個,每天 薪水2500元,綁定2個,每天薪水3500元」(偵10649卷第41 -43頁),被告則質疑「蝦皮帳戶是不是容易被凍結,我有 點擔心」,「寂悅」表示「這個你可以放心,違法的事我們 公司是不會去做的,我們公司都是長期招募的,要是有做違 法的事我們公司早就被偵辦處理了」,被告亦質疑交付網銀 密碼有很大風險,表示蝦皮實名制後若有問題,也是找我不 是嗎,當然存錢是你們出(偵10649卷第44-45頁),經「寂 悅」解釋後,被告即不再提出質疑,並依「寂悅」之人提供 之帳戶資料,綁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密碼與「寂悅」(同偵卷第48-52頁), 是依上開徵才廣告及被告與「寂悅」之人LINE對話紀錄,關 於被告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或有「幫 忙公司上架商品」,或租用「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別,但給付之薪資則同為「2,500元至3,500元」;且被告就 「寂悅」之人要求提供其蝦皮帳號、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 非全無質疑;豈能僅因該不熟識、不知真實姓名、且毫無信 賴基礎之「寂悅」單方面表示「其公司不做違法的事情,若 有違反,早就被偵辦處理」、「因為蝦皮是實名制,綁定帳 戶,公司要存錢到妳帳戶」、「妳隨時可以登進查看商品, 如果覺得不合適,可以終止合作」等語(同上偵卷第44-46 頁),即輕信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用做不法用途。再稽之被告 提出「寂悅」傳送之「租賃合約書」第一條記載「租用乙方 (即被告)蝦皮app帳戶與網銀作為使用,…期間乙方不得自 行更改及擅自登錄,蝦皮app與網銀,一個網銀一天租金為2 500元、2個網銀一天租金為3500元(同上偵卷第61頁),已 明確記載係租用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核與被告應徵之「後台 管理員」須幫公司上架商品之工作內容無涉;又該合約書載 明租用期間,被告不得擅自登入其蝦皮帳號,復與上開對話 紀錄中,「寂悅」表示被告可隨時登入帳戶查看商品不符; 而被告提供其蝦皮帳號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不得自行 登入,且無法掌控其帳戶資料不會遭不法使用,客觀上已與 正常工作之性質,及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等情 不同。  ⒉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依其供述為大學畢業(本 院卷第170頁),曾從事影片剪輯工作(警5084卷第7頁)、 補習班行政工作(原審卷第55頁),為一智力成熟,具有一 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就其應徵之後台管理員之工作內容 ,究為幫公司上架商品,或僅是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等,其工 作內容先後不同;且單純租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可不用付諸 任何勞力或作為,即可輕鬆取得依正常工作內容,難以取得 之每日2,500元或3,500元高額所得;復除以LINE聯繫外,被 告無其他可聯絡「寂悅」之管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又 無法確實掌控該帳戶資料之使用用途,在在悖於常理;竟僅 因「寂悅」片面表示該公司無違法,且因蝦皮賣場採實名制 ,須綁定帳戶資料等情,即輕信「寂悅」之說詞,依「寂悅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綁定本案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及提供帳戶密碼與「寂悅」,致其對於「寂悅」如 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用於 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是依被 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其信用狀況,可認其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 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仍為換取對價,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可能被用以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 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寂悅」,對於本案帳 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 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 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 之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㈣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 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6月。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新法之法定刑似有利於行為人。但因被告幫助洗 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而為量刑,是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 )。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 判決既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未依該 規定減刑,亦未於理由敘明不予減刑之理由,自有不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但原判決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難認有何不 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 頭帳戶,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 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無 經判處罪刑、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致被害 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5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 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取得之不法利益3,500元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現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 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上訴駁回部分(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訴未指 明係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已詳述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柔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3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7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柔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郭柔妍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或出租自己之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 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 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故意(無證據證明郭柔妍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於民國 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將其 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寂悅」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簽立本案帳戶之 租賃契約書,幫助其等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寂 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詐取金錢,使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復轉帳至郭柔妍依 指示事先申請完成之其他約定人頭帳號:臺灣新光商銀(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嘉義巿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乙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甲○○訴由新竹巿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金訴卷第43頁)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柔妍固坦承有透過臉書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寂 悅」之人為好友後,經「寂悅」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寂悅」(並事先設定好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並匯款入本案帳戶後,該 等款項再遭轉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寂悅」跟我說他們 是蝦皮購物網站的賣場,做化妝品銷售的,需要徵求後台管 理員,因為「寂悅」說要擴大賣場的經營,才要我提供蝦皮 帳號及本案帳戶,說公司需要存錢到我的帳戶內,匯入帳戶 的錢是要給廠商的貨款,「寂悅」也有跟我簽立租本案帳戶 之合約,所以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寂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從被告與「寂悅」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確實是應徵蝦皮賣場後台管理員才與「寂悅」聯繫,且 「寂悅」也有提供被告合約書,該合約書上也有公司用印, 被告主觀上是相信「寂悅」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出去,而 依常情,如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則為避免自己遭追查 ,應會刪除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被告並未如此, 甚至主動將資料提供給警方,而保留全部對話紀錄內容,可 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不知「寂悅」是要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詐騙使用。⒉被告另亦將自己名下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提供給「寂悅」,當時彰銀帳戶餘額尚有新臺幣 (下同)18,248元,本案帳戶則還有200元,此與典型提供 未使用、無餘額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顯然不同。⒊再 現今詐欺集團手段花招百出,除以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尚 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或假冒公務人員協助辦案等, 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故雖經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受過高等教育、社經地位較高者受騙,而金融帳戶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或因求職騙局遭脅迫下交付帳戶,亦無不合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嘉義巿○區○○街000號住處內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像、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寂悅」後,「寂悅」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各編號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而陷 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再遭轉匯至上開人 頭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證人 即告訴人、被害人(下稱告訴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指述 (偵649卷第3-4頁;警5084卷第15-17頁;警1702卷第10-11 頁;警3431卷第7-15頁;偵4948卷第6-8頁)明確,並有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資料(偵649 卷第14-20頁;警5084卷第19-28、33-34頁;警1702卷第9、 13-31頁;警3431卷第17-29頁;偵4948卷第9-12、50-59頁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084卷第29-32頁; 警1702卷第5-6頁;偵649卷第11-13頁;偵4948卷第13-14頁 )、本案帳戶存摺影本(警3431卷第31頁)、本案帳戶約定 帳戶申請書(偵續73卷第52-55頁)、被告提出與「寂悅」 間對話紀錄(警5084卷第35頁;偵649卷第7-10、38-59、66 頁)、租賃契約(警5084卷第36頁)、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3431卷第35頁;偵續73卷第37頁正反面)、被 告提出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偵649卷第60頁)、被告提出 之蝦皮帳號封面(偵4948卷第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也曾從事補習班行政工作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 第55-56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 平生之人。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網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現行金融機構一般存款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原則 上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開戶使用,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向他人索要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 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查被告為 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 ,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供稱: 「寂悅」之後有變更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所以我無法 確認「寂悅」是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金訴卷第55頁), 足見被告與「寂悅」間為網友關係,不但缺乏信賴基礎,「 寂悅」在取得本案帳戶之網銀資料後,得自由藉由本案帳戶 跨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參以本案帳戶於 被告交出後,即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進入 本案帳戶,又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出 ,足徵被告並無其他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⒋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LINE對話紀錄(頁數詳前),被告將本 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寂悅」之緣由,係因在臉書社團上 看到廣告而與「寂悅」聯繫,「寂悅」自稱係從事化妝品公 司,為了要擴大經營,故以每日2,500元至3,500元之對價向 被告租賃本案帳戶使用,被告乃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給 「寂悅」,然被告既係瀏覽網路上之廣告而與「寂悅」聯繫 ,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任何情誼等信賴基礎,且被告已有 相當之社會生活與工作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 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 、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短時 間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 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 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與「寂悅」對話內容中, 被告即有向「寂悅」表示「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網銀密 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等語(見偵649卷第 45頁對話紀錄),被告顯然對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可能遭用於 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已有認知,然仍為換取對價而 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交與來歷不明之人士,堪信被告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後,極易遭「寂悅」及所屬詐欺集 團等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其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 ,交付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任由「寂悅」及所屬詐欺集團恣意 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 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⒌就被告辯護人前所辯稱部分大略說明如下:   ⑴被告雖有提供與「寂悅」間LINE對話紀錄,然詳繹該內容, 被告並非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尚有部分缺漏,譬如「寂悅 」針對被告提問之內容「對了想請問一下,蝦皮帳戶是不是 容易被凍結啊,我有點擔心」、「抱歉,因為我覺得要給人 網銀密碼還是有很大的風險,即使簽合約...」回覆(偵649 卷第44-45頁)時,被告並無提出該兩則提問內容之完整截 圖,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時間亦不連貫,均為斷斷續 續之對話內容(偵649卷第39-59頁),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 確實如辯護人所言被告為自證清白而有將「完整」之對話紀 錄留存,是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被告所另提供予「寂悅」之上開彰銀帳戶,是為取得「寂悅 」所稱每日3,500元報酬而提供,此見上開被告與「寂悅」 間LINE對話紀錄足明(偵649卷第51頁),被告並未提供彰 銀帳戶之密碼,亦無提供彰銀帳戶給「寂悅」使用,辯護人 主張被告提供仍在使用、有餘額之彰銀帳戶云云,應屬誤會 。至被告雖有提出仍有200元餘額之本案帳戶網銀資料給「 寂悅」,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本案帳戶內 即使尚留存200元,仍不影響本案認定,況於112年5月9日20 時42分許,被告確實有取得「寂悅」所給付之3,500元報酬 ,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續73卷第41-44頁 ),與3,500元之酬勞相比,被告仍獲有利益,顯然被告出 租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時,必已衡量過,自「寂悅」處獲取每 日3,500元報酬勝過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 二、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之本案帳戶資料,確 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 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 、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可事後迴避本案帳戶 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能衍生之損失。故被告就本案帳 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 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 密碼給「寂悅」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罪等 情,甚為明確,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寂悅」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於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且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 告之素行、獲得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無 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第56頁),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面對己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報酬總計為3, 500元等語明確(金訴卷第53頁),前開3,500元自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 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 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附表明顯誤載部分,予以更正) 編號 時間 詐術 告訴人/被害人 付款時間 地點 付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日起 以臉書暱稱「陳依誼」結識告訴人己○○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誼」、「稅務局-小林」,向告訴人己○○謊稱:加入「https://v.qinloveshop.com/mobile/lists.html」網站投資疫苗開發,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購入1個項目,保證獲利云云。 告訴人 己○○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3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 臨櫃匯款 25萬元 (不含匯 費30元) 2 112年3月6日起 自稱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主動加入被害人戊○○之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靜怡」,向被害人戊○○謊稱:下載聯創APP投資股票,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下單,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戊○○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4 號) 112年5月10日10時4分許 高雄巿○○區○○街000號0樓之0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7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2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0日10時1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0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3 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以臉書暱稱「陳詩露」結識被害人丁○○後,慫恿被害人丁○○以MetaTrader5軟體投資,謊稱:投資虛擬通貨,保證獲利云云。 被害人 丁○○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5 號) 112年5月11日9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臨櫃匯款 20萬元 (不含手續費20元、 其他應付款 10元) 4 112年1月10日21時50分許 以臉書暱稱「Ya Wen」結識告訴人乙○○後,分別以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Tradingwdb客服」,慫恿告訴人乙○○使用投資軟體Tradingwdb、MetaTrader5投資黃金、白銀、股票等,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告訴人 乙○○ (113年 度偵續 字第76 號) 112年5月10日12時10分許 古坑鄉農會 臨櫃匯款 100萬元 (不含手續 費30元) 5 112年4月23日某時起 先後以LINE暱稱「老黃」、「後線經理-蔡」,慫恿告訴人甲○○下載德美利APP並註冊會員後,謊稱:現在景氣不好,要將現有股票賣掉,把錢轉到德美利APP的法人帳戶云云。 告訴人 甲○○ (113年 度偵續 字第84 號) 112年5月11日9時32分許 新竹巿○區○○路000巷00號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3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15萬元 (不含手續 費15元) 112年5月11日9時35分許 同上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4-11-07

TNHM-113-金上訴-1427-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原 告 林金川 被 告 羅奕承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即苗栗○ ○○○○○○○○)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 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傅經理」之人允給予其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即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初 某日,同意提供網路銀行及依綽號「傅經理」之指示開立數 位帳戶供該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 市文山區萬隆捷運站附近,以通訊軟體飛機將其開立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提供綽號「傅經理」之人使用,並接 續前揭犯意,於同年月14日將其開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後,旋將該數位 帳戶資料告知綽號「傅經理」之人,以供其於使用A帳戶網 路銀行時可同時使用B帳戶。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綽號「傅 經理」之人以A、B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詐騙他人 轉帳、匯款之用,及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於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 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該綽號「傅經理」之人所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15 日止,透過臉書認識原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至Meta Trader5網站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於同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202,000元至A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其他帳戶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 綽號「傅經理」之人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綽號「傅經理」 之人間,具有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 行為,並已致原告受有202,000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傅經理」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受有202,0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提出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為憑(本院112年 度中簡附民字第156號卷第5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等情,復有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9 24號併辦意旨書等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36號刑事卷宗( 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2日合法 公示送達被告(於113年9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55 -57頁),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9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2,0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01

TCEV-113-中簡-2805-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賴普騰 被 告 張心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 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路邊,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 予「李子寅」。嗣「李子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月 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偽以「張云云」名義向原告佯 稱: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Meta Trader5」會員可以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7日15時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受詐騙集團詐騙, 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警詢筆錄、LIN E對話紀錄、交易證明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47頁)。嗣經檢 察官起訴,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被告 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 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1

TCEV-113-中簡-1575-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林思琪 林原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思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原杉就第一項之金額,應於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元之本金 及利息範圍內與被告林思琪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另十分之三由被告林思琪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林思琪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 被告林原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原杉如以新台幣玖拾伍 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思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掩飾或藏匿渠等重大犯 所得之財務,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被 告林思琪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4時47分前某時,於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甲)及其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2 份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交付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林原杉則於110年6 月中旬,於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捷運站附近,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乙)及其他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3份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交付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被告二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間透過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原 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原告佯稱下載Me ta Trader 5軟體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將新臺幣(下同 )1,356,423元匯至指定之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作為第 一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 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信帳戶乙內作為第二層後 提領,藉此躲避犯罪所得流向之追查。被告二人提供其等名 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等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被告二人主觀上存在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其二 人之上開幫助犯罪行為,被告林思琪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被告林原杉於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被告 二人之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二人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三第74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思琪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之說 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原杉則以:被告林原杉因一時愚昧遭詐騙集圑利用投 資話術騙取銀行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參與任何詐 欺行為,更沒有從任何被害者被騙取的金錢中獲取任何好處 ,實無預知帳戶可能被拿去作為犯罪用途之情,被告林原杉 已非該帳戶之管領人或使用人,被告林原杉與原告在事實上 均同為受害者,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與被告 提供帳戶是二件事情,根本毫無相關,自不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出於貪心所以被詐騙集團的話 術欺騙,原告本身就應該為自己被騙取的金錢承擔大部分的 責任,如被告林原杉要負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就其 損失亦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林思琪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 ,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之被告林原杉涉犯之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於檢察官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4號,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 月21日將1,356,423元匯至被告林思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甲)內;再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 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乙)內提領。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林思琪、林原杉對原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林思琪、林原杉對原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 。再按,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言。 經查,被告二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掩飾或藏匿渠等重大犯所得 之財務,竟仍將其等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等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二人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0年1月間透過以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原告後,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 Trader 5軟體進行投資可以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將1,356,423元匯至指定之 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作為第一層;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自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 杉之中信帳戶乙內作為第二層後提領,藉此躲避犯罪所得流 向之追查。被告二人提供其等名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資以助力,被告二人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其二人之上開幫助犯罪行為,被 告林思琪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上 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被告林原杉於檢察官 起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2、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⑴近二、三十年來,詐欺集團氾濫橫行,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 予他人,易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工具之用; 且不論貸款或求職,均不得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密碼等資料 予不認識之他人,以免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之工具等情,業 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已 為一般人均公知之事實。另投資應向金融機關、證券公司等 正式管道為之,如非上開正式管道而以如投資即可獲得重大 利潤為由,誘騙投資人之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即屬顯然 可能有詐,及近一、二十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一般人貪圖暴利 之心,在LINE或臉書上等通訊軟體上以投資可獲得大利潤為 由,誘騙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或個資,投資人不可輕信,應小 心查證,如有他人或機構有以各種話術,要求交付金融銀行 存褶資料或個資之情形,該人或該機構即顯然可疑,該人或 該機構有非常大的可能為詐欺集團或為詐取他人之銀行存款 相資料供其不法使用等情,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 年來不遺餘力報導及宣導。另如遇上開貸款、求職、投資.. .等等情形,可向165反詐欺集團專線查詢是否為詐欺集團之 詐欺行為,亦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多年來不遺餘力報 導及宣導。上開情形,均已為一般人所均有之常識,被告亦 不得推委為不知或無此常識。  ⑵經查,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生活經驗,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及金 錢,當有人介紹投資時均會及均須小心查證及問明如何投資 、投資方法及如何保障自己,以避免損失及被詐騙,此為一 般人均會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查,被告林思琪任意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未為任何查證;被告林原杉於接到其自稱 之詐欺集團介紹投資後亦未加以任何查證,即輕率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自詐欺集團取得 8,000元利潤,且就其所抗辯之係遭詐欺集團騙走帳戶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謂之投資過程、 具體標的及情形均不知情,依此情形,自堪認被告二人確有 過失,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共同侵權行為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 。  ⑶又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1日匯款1,356,423元 至被告林思琪之中信帳戶甲;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自 中信帳戶甲中將其中之955,000元再匯至被告林原杉之中信 帳戶乙後提領,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與詐欺集團間,係共同 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被告二人交付上開帳戶資與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 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二人自應成立民法 第185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與該詐欺 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 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 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 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方始誤為匯 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此究非原告所受損 害之直接原因,且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人性弱點,取得原 告之信任,令原告疏於防範,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 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是自不能只因原告未機警覺 察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原告匯款,即認原告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凡此均與民法第217條「與有 過失」之情節及要件有別;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 過程中有何早已察覺被詐騙而仍為匯款之事實,故被告抗辯 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25日(卷 一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0-30

CTDV-113-訴-446-202410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文南 被 告 蔡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何聰壁」住處,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約定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配合前往台中某處居住18天不得外出,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28日9時8分許,以FACEBOOK隨機廣告、LINE暱稱「江銘洋」「雅婷」向原告佯稱以META TRADER5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後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 人「何聰壁」住處,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 欺取財犯意,於111年8月28日以FACEBOOK隨機廣告、LINE暱 稱「江銘洋」「雅婷」向原告佯稱以META TRADER5軟體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1日12 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指 述明確,且有系爭帳戶明細及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即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稽,而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 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 害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亦為被告於刑事訊問程序及審理 程序所不爭執,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至 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審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知悉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 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將可能會幫助他人 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從中提領,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足 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 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本於幫助人身分在民事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 詐騙行為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 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清償期 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28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31-2024102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靜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9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靜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同日 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第24至25行 「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網路轉帳轉出」;證據部分補充 「吳玉如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43頁)」及被告游靜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改列為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 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提供帳戶罪,合先敘明 。  ⒊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 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⒋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 低1月、最高5年,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 月、最高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 低6月、最高5年(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⒌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對方承諾提供之 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並向對方表示「你只要告訴我被抓到 罪多重」等語,嗣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 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復參酌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月收入約3萬多元 ,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積極彌補其 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予被告 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 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供稱本案行為後並未獲得原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被   告 游靜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靜萍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 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 將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菜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10 日21時50分許,先透過臉書社群平臺結識張瑞倉,以臉書暱 稱「Ya We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Evelyn(林雅雯)」, 向張瑞倉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Tradingweb」及「MetaTrad er 5」投資黃金、白銀及股票等賺取獲利云云,致張瑞倉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吳玉如(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報告機關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同日某時許,將該款項連同其它不明來源款項合計35萬元轉 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張瑞倉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菜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倉於警詢之證述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Evelyn(林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吳玉如所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菜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被告透過LINE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從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菜菜」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傳送「可是我朋友說,你們這個也是騙人的呢」、「不好意思,不用了,這是叫我當人頭帳戶不是嗎」等訊息予「菜菜」,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對方可能持該帳戶作為詐欺行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1號                   聲請人 張瑞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游靜萍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796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張瑞倉   相對人 游靜萍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如   遇2 月,以2 月最末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   請人所指定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戶名:張瑞倉,帳戶號碼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張瑞倉   相對人 游靜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4-10-25

TPDM-113-審簡-2029-202410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0號 原 告 申繼順 被 告 張瑋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者提款的工具,並 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的效果,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3月下旬某日,以 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的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先生」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於111年1月間某日先以Li ne向伊佯稱可操作「MetaTrader5」APP投資獲利,致伊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14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伊因此受有9萬元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和解意願,但金額無法負擔那麼多,我本身 也是被害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的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係有相當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的成年 人,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利益的保障,專屬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注意義務 ,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也必須深入了解用途及 合理性,乃被告竟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給其不認識且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人使用,甚 至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供其使用,而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而容 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其所為核與常情有悖,應認被告所為係 對於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 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第 一審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尚 無應確定的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0-25

PCEV-113-板小-3540-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士豪與許凱堯(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凱堯提供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附表一之「第三層帳 戶」使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梁淑 芬,佯稱:可在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 云云,致梁淑芬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以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廖士豪再 指示許凱堯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新臺 幣(下同)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廖士豪,由 廖士豪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梁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士豪(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許凱堯自本案帳戶提領48萬元並收受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幣,但因為我 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風控,所以才向許凱堯借本案帳戶, 而要求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戶,買家匯款後截圖給我,我 再把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許凱堯後來提領48萬元 給我,我又再拿去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該48萬元是詐欺款 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委請許凱堯提領之48萬元 乃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且本案帳戶並非告訴人梁淑芬(下 稱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不排除本案係詐欺集 團三方詐欺;被告自承有請許凱堯代為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 ,然僅有1次,實無從逕認被告得預見此筆償金為不法所得 ,被告係因恰巧用以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剛好 遭風險管控而限制交易,方會向許凱堯借用帳戶,此後被告 自身之帳戶解除風險管控後,被告即未曾再向許凱堯借用帳 戶,顯見此僅為單一個案,並非常態,顯與一般詐騙集圑借 用帳戶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僅有此次請託許凱堯代為收受買 賣虛擬貨幣之價金,之後即均未再請託許凱堯幫忙,顯見此 僅為單一臨時,此顯與一般常見詐騙集團係一次大量收受不 法款項不同。是被告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從知悉 所收取虛擬貨幣之價金實為告訴人所遭詐欺之款項,實不應 逕推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請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在 MetaTrader5投資黃金、石油、外幣等標的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附表一 之方式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指示許凱堯於111年4 月25日15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 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許凱堯提領後旋將款項交付被告, 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 卷,被告亦坦承其有指示許凱堯提領48萬元,並於收受該款 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乙情,復有詐欺金流帳戶對照表、被 害人明細表、許凱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凱堯提款之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表一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3、85、79至82、 97至98、115至118、119至126、127至138、209至210、211 、21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許凱堯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查,此部分除許凱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初是被告叫我把銀行帳戶帳號借給他,說他要領資金盤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84頁)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以 ,要難認許凱堯確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交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 定許凱堯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係於密集時間內經以附表一所示共3 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由許凱堯提領並交付被告,可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匯款之際,顯有把握其等能 以上開方式順利且即時地取得詐欺款項。換言之,附表一所 示各層帳戶、後續提款、轉帳車手及收水者,均係受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至為灼然。  ㈡觀諸被告歷次供述:①於警詢中供稱:跟我買虛擬貨幣的人是 一個綽號叫「小宋」之男子,我是在通訊軟體「飛機」內刊 登販售虛擬貨幣的廣告,買家找到我談妥價格後,我會與買 家相約面交,買家當面將要購買的貨款匯款至我所指定的帳 戶後,我就會將相對應的虛擬貨幣轉入買家的虛擬錢包內。 我是使用FTX、幣託、MAICOIN等平台買賣虛擬貨幣。我交易 紀錄都在手機內,手機目前在家中,但我在服刑無法提供等 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②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請人匯 款到許凱堯的本案帳戶,許凱堯也沒有領出來給我。之前我 在警詢中表示許凱堯有領錢給我,是因為我和許凱堯間有借 貸關係等語(見偵卷第285至286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復供 稱:匯入許凱堯本案帳戶的48萬元,是我在網路上賣虛擬貨 幣的錢,我是在幣託、MAICOIN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在場外 賣給買家,買家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的,(旋又改稱)我沒 有幣託、MAICOIN平台的帳號,我也是在LINE群組裡面找賣 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虛擬 貨幣買家叫朱振宇,我跟許凱堯拿到的錢,在太平中山路85 度C將這筆錢交給朱振宇,朱振宇沒有給我東西;因為之前 不知道朱振宇的全名,我想說講出來沒有用。朱振 宇住中山路85度C裡面的,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究係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甚至於偵查中完全 否認其曾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向許凱堯收款之48萬元未購買虛擬貨幣而係直接將現金交給 朱振宇。顯見被告之供詞避重就輕、有所隱瞞,無從遽信被 告所辯上開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屬實。  ㈢再者,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時,其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郵局帳戶,但因郵局帳戶有在繳納保險使用,故其一般 不會使用郵局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因遭風控而限 制交易1至2天,故其方向許凱堯借用本案帳戶收受虛擬貨幣 之價金4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衡諸常理,倘若 該48萬元確係被告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而非可能導致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使用之詐欺贓款,縱使當時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因遭限制交易而無法使用,其亦可指定買 家將價金匯入其郵局帳戶,要無指定買家將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再拜託許凱堯代為提領之理,徒增款項遭許凱堯侵占之 風險甚或產生交易糾紛。何況,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其確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向許凱堯收取48萬元之 後,旋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舉恰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 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手法相符。  ㈣基上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與許凱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而向許凱堯收取 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48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被告所辯該48萬元乃其出售虛擬貨幣所得價金乙節 ,要屬事後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 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之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許凱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固謂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第102頁),惟被告前案經定刑、107年7月3日假釋出監、後 假釋經撤銷於108年8月2日再度入監執行,復於110年6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1月2 0日第二次假釋縮刑期滿前之111年4月25日所犯;且檢察官 於原審審理時並陳明:本案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語 (見原審卷第244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原審審理中均未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甚至具體陳明被告未構成累犯,是本 院認將被告前揭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即予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六、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 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擔任收水工作, 收取提款車手許凱堯提領之詐欺所得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犯罪情節及所 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 、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 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 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 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㈢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另謂請求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 訴人有無意願與被告試行調解,告訴人稱需一次給付始同意 試行調解,惟此調解條件為被告所不能接受,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89、99頁 );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 ,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 為其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告訴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 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 判斷依據,是被告依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恐嚇取財經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 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向收款車手許凱堯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 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 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 財物損失高達48萬元、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因金額差距及調解條件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87、89、9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03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審酌被告量刑 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 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大概賺6,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33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已取得 犯罪所得6,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附 表一所示層轉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許凱堯提領交付 被告之款項48萬元,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 48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 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倘就該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收水工作,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 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予以酌減至10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帳號 備註 1 梁淑芬 111年4月25日14時40分許,匯款90萬元至王文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許,轉出81萬6800元至陳威穎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5日14時50分、51分許,依序轉出37萬8680元、42萬132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業經原判決判決無罪確定):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轉出至第四層帳戶之帳號、時間及金額 許凱堯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蔡馨誼 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44分、46分、4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4分許,轉出39萬869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39分許,轉出26萬7535元、23萬2465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22日14時59分、15時、15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堤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3筆12萬元(共36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福生 111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進富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轉出86萬580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19分、20分許,分別轉出26萬8400元、28萬160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21日12時56分許,轉出10萬元至許凱堯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1日13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國光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23日8時46分至49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許凱堯左列第一銀行帳戶提領5筆2萬元(共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趙依誠 111年4月12日10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17分、18分許,分別轉出22萬7850元、27萬6980元至陳威穎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22分許,分別轉出26萬4230元、23萬0770元至許凱堯之本案帳戶 X 111年4月12日14時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中國信託大里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0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陳水秀 111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匯款87萬元至陳良弘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1019-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仁豪、陳愛群則依其等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 帳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詐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 警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再為 該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為詐 欺犯罪者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且蕭仁豪、陳愛群亦已預見從事此類行為,有 可能同時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詎仍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4月加入由「七七」、「佳佳」、「條哥」及其 他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七七」、「佳佳」、「條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愛群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愛群中信銀帳戶)、蕭仁豪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及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利工程華銀帳戶),作為 匯入款項使用。隨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 示時間將金額匯入「匯入帳戶欄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匯入金額分別轉匯入「匯入 帳戶欄第二層帳戶」欄及「匯入帳戶欄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其中匯入蕭仁豪中信銀帳戶內之金額,由蕭仁豪於 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而匯入永利工程華銀帳戶內之金額,則由 陳愛群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蕭仁豪、陳愛群提領後,則將提領金 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蕭仁豪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陳愛群所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蕭仁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仁豪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自白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 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依中間法規定,被告在偵查中未 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3.依新法規 定,被告因在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無從減刑,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陳愛群、「七七」、「佳佳」、「 條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林聖智於 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 ,而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 用後,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後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 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得之報酬數額,洗錢自白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因提領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而獲取2萬元 報酬乙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林聖智 於111年3月初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之投資群組,下載「MetaTrader5」APP,儲值投資可獲利。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6分/5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匯200萬元至陳世杰所申設之峰銘企業社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②黃恒毅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黃恒毅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05號判決確定。  黃恒毅 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0分許、41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郭明龍所申設之鑫傑企業社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300萬元 陳愛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65萬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提領150萬元。 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門市,提領12萬元 ⑶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統一超商府樂)提領8萬元。 蕭仁豪 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51分/200萬元 陳志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1萬2,000元至蕭仁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16萬2,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提領274萬3,700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2,000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58萬6,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1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3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99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31萬元。 陳愛群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9萬5,000元至黃錦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中午1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109萬5,000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上午7時許/200萬元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周信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 200萬元至永利工程企業(蕭仁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華南商業銀行竹 東分行),提領223萬元。 陳愛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蕭仁豪    陳愛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仁豪、陳愛群(另案通緝中)均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祥」、「條哥」、「水哥」及交友軟體探探 暱稱「七七」、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等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七七」、「佳佳」 與林聖智聯繫,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第三層帳戶,嗣由蕭仁豪或陳愛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後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蕭仁豪並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陳愛群則獲得約6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聖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仁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蕭仁豪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予被告陳愛群收取詐騙贓款,並負責提領部分詐騙贓款轉交被告陳愛群,而獲得2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陳愛群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愛群蒐集人頭帳戶並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並獲得60萬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蕭仁豪擔任「假老闆」,提供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聖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銀行櫃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111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2610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2月1日通清字第1110044361號函附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份、中信銀行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8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1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0431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0775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2年3月13日一關西字第00008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0550號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111年10月24日通清字第1110038740號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5張、華南銀行113年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08028號函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申請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豪、陳愛群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蕭仁豪、陳愛群與「 阿祥」、「條哥」、「水哥」、「七七」、「佳佳」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仁豪、陳愛群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被告蕭仁豪、陳愛群之犯罪所得,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0-21

SCDM-113-金訴-321-202410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冠恩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號、第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唐冠恩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且經本院對被告(辯護人在場)告知暨闡明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之第14條內容修正、變更為現行 第19條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2至83、93、134至13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 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幫助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暨同 夥詐欺被害人吳爾律、林增炎及洪經堯等人,而同時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12月 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 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明定被 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 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 犯均不能等同評價,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2 至83、134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並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身分不詳之人,更配合對方要求 辦理約定轉帳,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 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爾律 、林增炎及洪經堯受有各該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 非輕,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始坦承 犯罪,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害人洪經堯於原審已 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頁)之犯後態 度;另斟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 5至12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 作,為中低收入戶,尚需扶養父親、未成年子女及離婚之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113 至119、148、153至15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爾律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l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105/李佳琪/仁祥投顧1」、「特級導師-陳健鋒」、「G105/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台股/陳可欣」、「厚德載物/劉德勝」、「厚德/PoipexMr.Lin」等帳號,對吳爾律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爾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5分許 57萬2,221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爾律警詢中之證述(見臺東警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吳爾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臺東警卷第55頁)。 ⑶、告訴人吳爾律與「G105/李佳琪/仁祥投顧1」、「特級導師-陳健鋒」、「G105/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台股/陳可欣」、「厚德載物/劉德勝」、「厚德/PoipexMr.Lin」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臺東警卷第63至97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 2 林增炎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日22時20分許,發送簡訊予林增炎,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依依」、「陳思綺」等帳號,對林增炎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增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⑴、111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 ⑵、111年5月12日15時37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增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9421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林增炎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9421卷第127頁)。 ⑶、告訴人林增炎與「陳依依」、「陳思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9421卷第59至84、85至123頁)。 ⑷、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 3 洪經堯 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1年5月9、10日許,撥打電話予洪經堯,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青」帳號對洪經堯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洪經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洪經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屏東警卷第3至7頁)。 ⑵、被害人洪經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屏東警卷第47頁)。 ⑶、被害人洪經堯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19頁)。 ⑷、被害人洪經堯與「陳雅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東警卷第23至39頁)。 ⑸、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屏東警卷第51、53至54頁,原審卷第83至96頁)。

2024-10-21

KSHM-113-原金上訴-4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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