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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洪紫芸 (未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斌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9,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原告陳明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 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 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 解會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19

TPDV-114-補-494-202503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嚴百齡 黃品衞律師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楊翠雲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31萬1,78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為請 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見本院卷第137頁) 。核上開訴之追加均係源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所代墊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及罰 鍰等之爭點,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序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08年 11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合約 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約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擔任上 訴人出資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開設之左岸醫美診所 (下稱系爭診所)之院長及負責醫師,被上訴人為支援醫生 ,持股僅占0.7%,有向衛生局報備為支援門診,依系爭契約 約定無義務常規看診,對上訴人之經營並無影響,且系爭診 所為上訴人出資成立,持股99.9%,應負完全經營責任,盈 虧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每月7萬元 ,除薪資7萬元外,被上訴人無利潤或其他報酬之請求權, 委任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系爭 診所若有罰款,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繳納,且約定上訴人 為系爭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系爭診所之財務收支及行政管理 皆為上訴人管控,系爭診所人員均由上訴人聘僱,系爭診所 人員之薪資、保險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詎因上訴人遲未繳納 系爭診所於108年11月至109年3月間應提繳之員工退休金及 滯納金,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表示將繳納卻仍 未繳,致被上訴人之存款,分別於109年10月7日、同年12月 29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扣款4萬1,896元、3 萬4,638元。又因上訴人之過失,系爭診所遭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於109年12月1日裁處罰鍰11萬元,被上訴人已代為繳交 該罰鍰11萬元,上訴人承認過失及應負擔該罰鍰,並於110 年1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1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還 款之擔保,但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向上訴人提示,迄今 仍未獲付款。因上訴人積欠勞健保費用及被上訴人薪水,並 違法使用管制藥品,故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於110年1月20 日辦理系爭診所歇業登記,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仍陸續接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通知繳納系爭診所歇業前積欠 未繳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滯納金,被上訴 人陸續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繳納,被上訴人乃代為繳款 ,總計被上訴人已代繳109年至110年之健保費、109年至110 年之雇主提繳勞工保險費、退休金、滯納金等共22萬8,295 元(計算式:1萬7,344元+6萬0,851元+7,538元+9,828元+3 萬5,489元+3萬2,397元+6萬4,848元=22萬8,295元)。又上 訴人嗣已自行聘請新負責人復業,可見並無損失。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上述金額總計33萬8,295元(計算式:22萬8,295 元+11萬=33萬8,2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3萬8,295元及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補 充契約,惟因被上訴人為旅居國外之醫師,因當時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表示需要被上訴人親自至衛生局辦理相關行政流程 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約返回臺灣 配合上訴人之系爭診所進行衛生局之行政程序,未獲被上訴 人加以置理,被上訴人辦理歇業,致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上訴人自此之後均無法執行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 可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應負賠償責任,該歇業期間造成 上訴人受有系爭診所無法營業之損害,以110年高雄市外科 診1個月所得約為18萬8,907元收入計算,自110年1月21日起 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6,721元 ,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2萬6,515元。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 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高雄分署繳款暨發(還)款通知、收據、信用卡帳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 124、149至16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358頁),惟抗辯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診所 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日起算3個月共56萬6,721 元無法營業之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故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合作事業除因本契約所約定 之終止事由外,其本契約經由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 人)雙方同意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108年1月1日至109年 12月31日,合作期間二年,為保障醫療服務之延續性及安全 性,雙方至遲應於本契約期滿前120天向他方表示期滿後不 繼續合作,否則,本契約自動延長乙年,以此類推」;系爭 補充契約第4條亦約定:「乙方同意合約期滿前6個月會告知 甲方是否續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83 1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7、23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2 月31日合作期間屆滿前,並未向上訴人為期滿後不繼續合作 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 則系爭契約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後自動延長1年,至110年1 2月31日止兩造合作期間始屆滿。  ㈡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診所係被上訴人申請歇業而非經勒令停 業等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亦以112年29日高市衛醫字第112 42852700號函、112年12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243743900號 函回覆本院:系爭診所原負責醫師鍾南勳因長期滯溜國外逾 1年,致無法執行業務,爰該診所於110年1月20日辦理歇業 ,於110年1月20日歇業後即無再復業及變更負責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8、209頁),又被上訴人陳稱歇業申請已告知上 訴人並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有說趕快辦理停業,他要另外 找1個負責人來復業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 01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2月2 5日上訴人傳送:「本人丁斌煌承諾於12/31日配合鍾醫師辦 理左岸醫美診所辦理歇業事宜(呈送所有相關文件),並承 諾繳清鍾醫師罰款,及分期繳清勞健保,醫師公會等等相關 費用」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7頁),顯見被上 訴人辦理歇業申請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 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診所歇業致上訴人受有自110年1月21 日起算3個月共計56萬6,721元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然查, 上訴人據以計算上開損害之依據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13 年5月23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2105969號函覆110年度 高雄市外科診所共計113家,核定總所得2億5,615萬7,398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為據,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開 函文所指之外科診所係包含各類型之醫療診所,並不限於醫 美診所,自難據認係系爭診所於110年預期可獲取之營業利 潤,當無從以之認係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損害 。再上訴人於歇業前倘因營業獲取相當利潤,自有相關會計 帳冊可查得,惟上訴人陳述:因為年代久遠,診所也已搬遷 ,所以確定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參酌上訴人於108年至109年兩造合作期間關於員工勞 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罰款尚無法繳納、提繳,實難認系爭診 所營業期間每月可獲取高達18萬餘元之利潤,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診所每月有18餘萬元之淨所得,即難採信。上訴人復未 另舉證證明系爭診所因歇業而自110年1月21日起受有3個月 營業損失及損失金額為56萬6,721元等事實,則上訴人抗辯 因歇業而受有3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56萬6,721元,即非可取 。  ㈣綜上,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始辦理歇業,並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歇業後受有營業損失56萬6,72 1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診所歇業無法營業之 損害56萬6,721元,自非足採。上訴人以之為抵銷抗辯,亦 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 萬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見 雄簡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6,51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之訴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   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5-01-17

TPDV-112-簡上-374-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04號 原 告 丁斌煌 被 告 嚴百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4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起訴狀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 以擔保訴外人麗莉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已將借款全數返還麗 莉,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主張的事實都不實在,被告對原告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 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 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1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16 59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系爭本票上 原告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 ,且原告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乙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票 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即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 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存在。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麗莉 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已將借款全數返還麗莉,票據原因關係 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通知 原告於7日內具狀陳報「麗莉」之全名及敘明還款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據,原告仍未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自難認 原告曾對「麗莉」或被告為清償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無足憑採,原告自仍 負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給付票款之責,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5日  14萬元 未記載 丁斌煌 CH0000000

2024-12-03

TPEV-113-北簡-10704-202412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丁斌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嚴百齡 被上訴人 鍾南勳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楊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1-28

TPDV-112-簡上-374-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2號 原 告 洪紫芸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丁斌煌 吳素華 楊喜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 琴被訴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 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附民-168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吳素華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 52號、112年度偵字第2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斌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素華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斌煌與黃願心均為醫師,其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簽立合 作契約書,約定丁斌煌按月支付黃願心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報酬,由黃願心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 量子醫學醫美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丁斌 煌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本案診所於同年月31日開業且登記黃 願心為負責醫師,於同年9月23日歇業。丁斌煌明知其與黃 願心在本案診所歇業後,即已結束合作關係,黃願心亦不知 悉丁斌煌曾於同年9月19日在本案診所對洪紫芸施作胸部自 體脂肪移植手術,更未授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以其名 義開立診斷證明書,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10月5日開立本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 ),於「院長」欄位載明為黃願心,並持黃願心之印章盜蓋 於其上,用以表彰本案診斷證明書係由黃願心擔任院長審核 內容後開立,丁斌煌再將該偽造之本案診斷證明書交付予洪 紫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 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 二、緣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洪紫芸嗣後即對楊喜琴提告妨 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吳素華明知於11 1年9月29日下午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本案診所對洪紫 芸實施救護,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26日,就112年度醫偵字第 14號丁斌煌涉嫌過失重傷害、楊喜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 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知否111年9 月29日晚上7點56分告訴人(即洪紫芸)撥打119的事情嗎? )我不知道,我是看到救護車才知道。救護車來問我說是不 是我叫救護車的或是我是病人,我說不是我,應該是裡面那 個小姐,結果消防或救護人員跑去問告訴人跟楊喜琴是不是 告訴人要送醫,我看救護人員跟楊喜琴要把告訴人拉起來, 告訴人說很痛,後來沒有上救護車,因為告訴人跟要抬他的 人說很痛不要去了,後來消防人員說這個也還好,已經處理 的差不多了,救護人員問告訴人說要不要去醫院,告訴人說 她很痛不去了」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生損害檢察 官偵查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丁斌煌、吳素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丁斌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 、444頁),經證人黃願心、洪紫芸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5524卷【下稱偵25524卷】第27至34、73至7 5、76至80、94至9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2卷 【下稱偵24352卷】第85、86、90、91頁、85至93頁),並 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9日北市衛醫 字第1113180524號、111年11月25日北市衛醫字第111318289 0號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被告丁斌煌與黃願心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見偵25524卷第39、83至85、87至89頁)等件附 卷足參。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 (見本院卷第444頁),經證人洪紫芸、郭庭語、馮佳慧 、洪紫芳、楊青萍、楊喜琴證述明確(見偵25524卷第43頁 ;偵24352卷第15、30至45、55至57、67至71、85至93頁; 本院卷第182至195、241至259頁),並有被告吳素華於112年 5月26日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洪紫芸於111年9月29日下 午7時56分許之手機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 9日北市消指字第1123014080號函暨111年9月29日電話譯文 (見偵24352卷第49、85至93、95、102至104頁)等件附卷 足參。  ㈢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  ⒈被告丁斌煌於本案診所歇業後,未經被害人黃願心之授權, 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表彰被害人黃願心仍擔任 本案診所之院長且業審核本案診斷證明書,致使被害人黃願 心、收受本案診斷證明書之被害人洪紫芸及長庚醫院對於該 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斌煌就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係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尚有未洽,惟因上開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46頁),無礙於被告 丁斌煌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丁斌煌盜蓋被害人黃願心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   核被告吳素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斌煌未得被害人黃願 心之授權,冒用其名義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被告吳素華明 知並無救護車於上開期日至本案診所,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 述,致生偵查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及被告丁斌煌尚未與被害人黃願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2人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素行,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斌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吳素華之緩刑宣告   被告吳素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本院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吳素華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吳素華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斌煌偽造之本 案診斷證明書業經交付告訴人洪紫芸,已非被告丁斌煌所有 ,依上開裁判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PDM-112-訴-1633-20241126-1

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斌煌 吳素華 楊喜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 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113年度醫偵字第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斌煌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的「量子醫學醫 美診所」(下稱量子診所)與「安和美醫美外科診所」(下 稱安和美診所,合稱為上開診所)之領有外科專科醫師證照 並實際執行醫療業務的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素華 為被告丁斌煌之同居人;被告楊喜琴於民國110年3月起至11 1年12月下旬止,在上開診所從事洗衣、煮飯、掃地、清潔 手術後用品等打雜工作。  ㈡被告丁斌煌知悉其並無麻醉專科醫師資格且欠缺繼續進修感 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衛生習慣不好,上開診所環境髒亂; 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2人均無護理人員資格,均知悉其等不 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妨害自由、違反醫師 法、過失致重傷害與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⒈洪紫芸案   被告丁斌煌知悉在對病患實施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下稱 上開手術)前,均須為病患先抽血驗尿,並將血尿樣本送醫 事檢驗所檢驗,以評估病患是否適合動手術,竟為避免其遭 衛生主管機關發現其在量子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政違失曝 光,且見年輕、無經驗、思慮不週之客戶即告訴人洪紫芸不 清楚施行手術前應先行檢驗血尿之標準作業流程,竟⑴於告 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量子診所諮詢並同 意施作上開手術後,逕自省略為告訴人洪紫芸抽血驗尿送驗 之醫療常規程序,當日即為其執行上開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 ;⑵被告吳素華於告訴人洪紫芸當日(111年9月19日)中午至 量子診所諮詢醫美手術時,對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 護理長及院長,致告訴人洪紫芸陷於錯誤而信賴其醫療專業 能力與經驗,被告吳素華並逕向告訴人洪紫芸介紹醫美手術 產品內容、項目、金額並說服告訴人洪紫芸當日即施行上開 手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被告楊喜琴亦 向告訴人洪紫芸誆稱渠為該診所護理人員,致告訴人洪紫芸 陷於錯誤,信任該診所確有合格之醫師及護理人員資格的豐 富經驗與能力,同意當日實施上開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 琴即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僭以護理人員身分進入手術室, 由被告吳素華為告訴人洪紫芸注射propofol之短效型靜脈注 射麻醉劑,插管接上呼吸麻醉機器,並由被告吳素華與楊喜 琴2人共同操作自體抽脂之血水分離機器設備,協助被告丁 斌煌執行本案手術而執行醫療業務。⑶被告丁斌煌明知①prop ofol業經行政院於104年3月26日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性 質為短效型靜脈注射麻醉劑,用於全身麻醉之誘導及維持, 必須由有經驗之麻醉專科醫師依患者體重及年齡對propofol 的敏感程度與伴隨其他用藥情況來決定用量。不得由執行診 斷及外科手術的人給藥,如同其他全身麻醉劑,使用本藥品 時,須持續監控病人,維持呼吸道暢通,否則可能導致致命 的呼吸系統併發症。②依據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 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特管法】第29條之1規定,醫療 機構施行第25條手術時,若屬全身麻醉或全身麻醉之靜脈注 射特定美容醫學手術者,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 全程在場,且應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業務。「自體脂肪豐 胸移植手術」乃抽脂手術後將脂肪經離心純化等處理後回填 至病人胸部,其中抽脂手術屬特管法第25條所規定之「特定 美容醫學手術項目」手術,自應有專任或兼任之麻醉科專科 醫師全程在場。而告訴人洪紫芸實施之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 術乃全身麻醉,被告丁斌煌為規避前揭特管法之規定,竟於 告訴人洪紫芸111年9月19日中午12時40分所簽署之量子診所 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同日實施為全身麻醉,竟將其職務上 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欄登載為不實之 「local」【意旨「局部麻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洪紫芸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⑷告訴人洪紫芸 於實施上開手術後,於同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回診,由 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為其施打抗生素等針劑(點滴),並於 同年月23日回診時發現胸部已有傷口感染合併膿瘍而極度不 適,嗣於同年月26日再回診由被告丁斌煌為其實施胸部清創 引流手術,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亦依被告丁斌煌指示進入手 術室,以護理人員身分協助被告丁斌煌執行清創手術,分工 協助注射Propofol等針劑,並接上呼吸麻醉機器實施醫療行 為,並由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洪紫芸之乳房及乳頭陸續插接 4支不具抽吸輔助效果之引流管,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則於 告訴人洪紫芸在該診所同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4日【共9日 】住院期間,分別協助其實施術後塗抹與噴拭優碘藥水於胸 部傷口、持未滅菌棉棒沾碘酒往乳頭開放式傷口管子內插入 止血、擠引流水、插尿管、打點滴及抽血暨始終未更換引流 管等醫療行為,惟因被告吳素華與楊喜琴並非合格護理人員 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致其患部感染未見好轉且每況 愈下,傷口不斷發炎,膿血溢流不止致疼痛難耐,經告訴人 洪紫芸不斷向被告丁斌煌與楊喜琴請求轉往其他醫院治療, 惟渠2人不為所動,可預見拖延轉院時程導致病況惡化之風 險極高,仍以此為代價而忽略病患自主權,僅單純盼望好轉 之奇跡發生,乃勸諭告訴人洪紫芸繼續在該診所治療,渠2 人復向探病之親友楊青萍(即告訴人洪紫芸之母親)、洪紫 芳(即告訴人洪紫芸之胞妹)、郭庭語及馮佳慧誆稱同年9 月26日之清創引流手術暨後續照護成功,傷口感染部位不日 定能好轉云云而不願讓其轉診,楊青萍、洪紫芳因信賴被告 丁斌煌與楊喜琴敷衍之話術致病況惡化而延誤轉診救護時程 。⑸告訴人洪紫芸雖已身心俱疲,但為求自救,乃於111年9月 29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該診所使用自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去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9勤務中心專線,請求勤務人 員派遣救護車協助渠轉往大醫院急診,於電話接通後,向勤 務人員表達「我很不舒服,要死掉了,...請救護車到中山 區錦州街...」等語之際,經被告楊喜琴去電請示當時亦在 診所內之被告丁斌煌是否同意告訴人洪紫芸召請救護車轉院 急診,被告丁斌煌知悉上情後,竟基於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 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指示被告楊喜琴不准,被告楊喜琴共同 基於與被告丁斌煌犯強制罪之犯意,將告訴人洪紫芸前揭手 機搶走而逕向勤務中心人員稱「沒有要叫救護車」之意思, 旋將手機掛斷,致119勤務中心認為無庸救護而未派遣救護 車前往,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洪紫芸行使自救其生 命、身體健康之權利,並於取得手機後拒絕返還,迄洪紫芳 於翌日(同年月30日)至量子診所看望告訴人洪紫芸時,方 將手機交給洪紫芳並交待其不要讓該手機充電,避免告訴人 洪紫芸報警,致延誤轉診救護時程。迄友人郭庭語於同年10 月4日晚間至量子該所後,見告訴人洪紫芸之患部愈益惡化 ,方去電119專線派遣救護車到場,協助告訴人洪紫芸轉診 至臺北長庚醫院暨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惟仍使告 訴人洪紫芸受有雙側乳房嚴重感染及組織壞死暨左胸部分皮 膚缺損,目前乳房殘餘多處疤痕,右乳房與胸壁疤痕總計20 公分長,後續須修疤手術與疤痕治療及重建手術仍需接受傷 口照護治療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⒉孫嘉璐案   告訴人孫嘉璐於112年3月14日至安和美診所諮詢醫學美容之 手術事宜,⑴被告吳素華於同日對告訴人孫嘉璐誆稱其為該 診所護理師並曾經擔任助產士,俾告訴人孫嘉璐信賴其醫療 專業能力,並向其介紹該店之醫美手術產品內容、項目、金 額而說服告訴人孫嘉璐當日即可施行手術,經告訴人孫嘉璐 同意當日實施自體脂肪(抽肚子上下腹、大腿)豐胸移植手 術(下稱上開手術)後,旋由護理師吳郁恩為告訴人孫嘉璐抽 血驗尿,被告丁斌煌明知應待病患之血尿檢驗報告出來才能 評估是否適合施作手術方符合醫療常規,惟仍在檢驗報告回 覆前即冒然對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而違反醫療常規;⑵被 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孫嘉璐於當日實施之上開手術乃全身麻 醉,本應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管 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被告吳素華與不知情 之吳郁恩分別為告訴人孫嘉璐分別注射propoful與vena等麻 醉針劑,俾利全身麻醉,被告吳素華明知其並非護理人員, 不得為病患注射麻醉針劑而仍為之,並於手術室內與吳郁恩 共同協助被告丁斌煌施行本案手術而為醫療行為。被告丁斌 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孫嘉璐112年3月14日 所簽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 麻醉,竟將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建議麻醉方式 :」欄登載為不實之「local anesthesia」【意旨「局部麻 醉」之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嘉璐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 病歷之正確性。⑶被告丁斌煌為告訴人孫嘉璐實施手術時及 其後,因被告吳素華並非護理人員且該診所感染管制措施不 良,致未妥善清潔並照顧傷口,使告訴人孫嘉璐胸部傷口感 染不適而於同年3月1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回診, 惟其右胸並未好轉並因膿瘍致生右胸下部峰窩性組織炎,由 被告丁斌煌再於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11日、 同年4月14日及同年4月18日為其實施多次清創及引流手術, 其中一次被告吳素華為避免告訴人孫嘉璐於手術過程中醒來 ,再自行(或指示吳郁恩)抽取propoful施打於告訴人孫嘉 璐身上而執行醫療業務,迄同年4月20日拆線檢查傷口後, 因復原仍不理想而於當日再接受局部清創及引流手術。嗣告 訴人孫嘉璐於同年5月20日因在家中發生胸部引流管爆裂而 回診由被告丁斌煌治療,並依被告丁斌煌之指示住院,至同 年5月22日實施完清創手術後方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⑷被 告吳素華另於告訴人孫嘉璐前揭住院期間,多次為告訴人孫 嘉璐注射抗生素等醫療針劑,惟因未能準確注射而產生多處 漏針,引發血管炎與血管硬化,致告訴人孫嘉璐須使用人造 血管外接體內血管,致身上隨時需外掛負壓機及人工引流管 與人工血管,並因前揭多次豐胸與引流管手術感染結果,導 致右邊乳房缺少30%而需進行重建手術,並於5年內確定不能 哺乳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⒊吳婉婷案   告訴人吳婉婷於112年6月上旬自行上網查詢抽脂美容訊息, 嗣於同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前往安和美診所,⑴由被告吳素 華(自稱為該診所店長)向告訴人吳婉婷推銷介紹該診所醫 療手術項目,並以治標治本、多做項目可打折優惠等話術鼓 吹無經驗且思慮不週之告訴人吳婉婷同時接受被告丁斌煌執 行ⅰ自體脂肪豐胸、ⅱ小腸繞道與ⅲ大腿環抽暨ⅳ腰部兩側與臀 部上下肉環抽等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下稱上開手 術),致告訴人吳婉婷輕率同意,於同日晚間進行之各項醫 事檢驗【項目包括血糖、肝臟功能、腎臟功能、血脂肪、血 液及尿液檢查】報告尚未回覆前,即冒然實施手術而違反醫 療常規;⑵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於當日實施之上開 手術應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麻醉業務,否則將違反特 管法第29條之1與第25條之規定,仍指示不知情之吳郁恩對 告訴人吳婉婷施打propofol與抗生素ampicillin及消炎鎮定 劑Keto等,並未另外延請麻醉專科醫師執行而違反醫療常規 。被告丁斌煌復為規避特管法之規定,竟於告訴人吳婉婷簽 署之安和美診所麻醉同意書內,明知渠所實施者為全身麻醉 ,且應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前揭麻醉同意書「麻醉醫師」 及「建議麻醉方式:」欄內,竟完全未據實登載,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婉婷及醫政機關查核管理病歷之正確性而違反醫 療常規。⑶由於上開手術項目較多,對告訴人吳婉婷之侵入 性甚鉅,本應注意必須於無菌環境下操作,並應待醫事檢驗 報告出來後方能整體評估為最適之執行,且知悉該診所手術 室感染管制措施不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於該診所手術室逕對告訴人吳婉婷實行上開手術,復因 移植過量自體脂肪進入(回填)至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於 手術期間與手術後復未妥善清潔照顧其傷口,致告訴人吳婉 婷於手術後胸部傷口感染不適而於同年6月16日及17日回診 ,惟其兩側胸部並未好轉而仍漲痛,復於同年6月23日回診 ,被告丁斌煌明知告訴人吳婉婷之胸部已發炎膿瘍,原應使 用口徑較大之針頭協助抽吸引流,仍在告訴人吳婉婷胸部兩 側插入無抽吸功能之引流管,因而未見改善,致告訴人吳婉 婷自同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連續3日)回診,由被告丁 斌煌指示吳郁恩為其施打注射Keto等消炎鎮定劑,然因先前 所注射之胸部脂肪數量過多暨引流效果不彰導致傷口細菌擴 大感染,致生右側乳房上端峰窩性組織炎伴隨脂肪壞死和膿 液及左側乳房脂肪壞死,使告訴人吳婉婷不得已於同年6月2 7日轉向新光醫院求治,嗣經該醫院先後於同年7月14日、18 日及25日施行多次(筋膜切開、負壓傷口)清創(及閉合) 引流手術暨局部皮瓣重建手術,病況始見好轉,惟因被告丁 斌煌前揭行為導致告訴人吳婉婷受有雙側乳房峰窩性組織炎 合併膿瘍、左乳疤痕8公分留存併變形、右乳疤痕併多發性 疤痕結、右乳減損200cc體積、左乳減損100cc體積合併明顯 變形,疤痕留存及硬塊結節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  ㈢因認上開㈡⒈部分: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第1項 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丁斌煌 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斌煌、楊喜琴 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上開㈡⒉部分:被告丁斌 煌、吳素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共同違反 醫師法第28條第1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 等罪嫌;被告丁斌煌另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上開㈡⒊部分:被告丁斌煌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雖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 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法條形式以觀,檢 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 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按此規定準用於自訴程序 ),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基此,於該審最後審判期 日以前,提出追加起訴書,載明所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 、事、時、地、物各情,或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口頭 )敘述上揭事項、載明筆錄,而對於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在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結構,被告提升為訴訟的主體 ,控、辯雙方立於平等地位,相互攻防)無礙者,皆無不可 。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 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 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 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 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 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相關人員 恣意、濫用權利(力),而有意、無意延宕訴訟的順利審理 終結。檢察官在案件移審以後,已經變成訴訟當事人的一方 ,自亦有其適用,同受規範。衡諸實際,案件如何完美切割 或合併,直接影響其結案速度,間接影響心證形成,而訴訟 關係的各方立場不同,衝突互斥難免,審判要既妥又速,除 控方必須確實舉證外,審理範圍不能過於龐雜,亦屬關鍵, 司法資源利用的分配、支援,更須用心規劃,否則不免淪為 空談。倘若檢察官的追加起訴,雖然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七 條所定的相牽連案件,而卻案情繁雜(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 雜的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的罪),對於先前提起的本案順利、迅速、妥善 審結,客觀上顯然會有影響,並有害於被告訴訟防禦權(含 律師倚賴權)的行使者,第一審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恣意、 濫權所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的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的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 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 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 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 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 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 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 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 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 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 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 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 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 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 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 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 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 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 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 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 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 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 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 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 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 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 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 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 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 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 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 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 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 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 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 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 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 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 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 決參照)。 三、本案審理之內容係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斌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願心之審核同意,於111年10月5日開立之量子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蓋印「量子醫學醫美診所」、「黃願心」之大小章及其私章,致生損害於黃願心、洪紫芸及為洪紫芸執行後續醫療急救業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於該診斷證明書可信度認知之正確性;被告吳素華明知於111年9月29日晚間7時至8時許,並無救護車至量子診所對洪紫芸實施救護,竟於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因認被告丁斌煌係犯刑法第216、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吳素華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352、25524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3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另犯或共犯之過失致重傷害、違反醫師法、業務登載不實、強制等罪嫌,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4、54號、113年度醫偵字第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3號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案件),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院,先予敘明。 四、經查,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丁斌煌並無麻醉專 科醫師資格且欠缺感染科專業醫師之知能、診所衛生習慣不 佳,被告吳素華、楊喜琴均無護理人員資格,該被告3人卻 共同或分別對於病患即告訴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進行 自體脂肪豐胸移植手術、自體脂肪移植暨小腸繞道手術,且 於執行手術過程中違反醫療常規及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 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等規定,致上開告訴 人洪紫芸、孫嘉璐、吳婉婷受有乳房嚴重感染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分別或共犯過失致重傷害及違反醫師法 等罪嫌,又被告丁斌煌另於上開告訴人3人之麻醉同意書上 登載不實之內容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被告丁斌煌 、楊喜琴另共同妨害告訴人洪紫芸叫救護車轉院之權利而涉 犯強制罪嫌各情。是追加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顯與本案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而屬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楊喜琴所 另犯其他繁雜的數罪或數人共犯其他繁雜的數罪,且無訴訟 資料之共通性。再者,追加起訴案件所列之被告楊喜琴並非 本案之被告,且被告楊喜琴與丁斌煌共犯之強制罪嫌非本案 審理範圍,而無「數人共犯本案起訴書所載之一罪或數罪」 之關係。又本案所審理之被告吳素華犯偽證案件,係源於告 訴人洪紫芸於手術後因傷口紅腫疼痛而回診治療,在留院治 療期間,曾於111年9月29日持行動電話撥打119救護專線求援 遭被告楊喜琴強取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洪紫芸嗣後即對被 告楊喜琴提告妨害自由等罪,由檢察官偵辦,而當時在場之 被告吳素華於偵查中結證其有看到救護車到診所救治告訴人 洪紫芸,被告楊喜琴有要拉告訴人洪紫芸起來,然係告訴人 洪紫芸表示很痛不上救護車等情,是被告吳素華所犯偽證案 件是否該當,與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告楊喜琴、丁斌煌所涉強 制罪案有所影響,而本案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 倘二者併行審理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本院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 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恐存預斷成見, 有不當侵害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 疑慮。又本案之準備程序中,檢察官聲請傳喚黃願心、洪紫 芸、郭庭語、馮佳慧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定本案之審理程 序係由檢察官主詰問上開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馮 佳慧,經被告丁斌煌、吳素華及其辯護人行反詰問後,依序 提示證據結案,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2訴1 633卷第99頁),嗣經本院於113年6年18日審理程序中傳喚 證人黃願心、洪紫芸、郭庭語等人到庭作證,該日證人黃願 心未到庭,檢察官表示捨棄傳喚證人黃願心、馮佳慧各情, 亦有該日報到單、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112訴1633卷第235 、260頁),依本案審理之進行程度,本院於檢察官於113年 7月9日追加起訴時就被告丁斌煌、吳素華所涉本案犯行欲進 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已完畢,已然無從利用已進行完畢之刑事 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甚明,且追加起訴被告楊喜琴等 人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完全不同,為保障被告 楊喜琴等人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 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必將導致訴訟延宕, 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無從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是 追加起訴案件與上開揭示之刑事妥速審判法迅速審判、追加 起訴之制度設計本旨之立法目的相違。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就被告楊喜琴、丁斌煌、吳素華所為追加 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要件不合,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醫訴-8-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79號 聲 請 人 徐良明 相 對 人 捷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丁斌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   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   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   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查本件系爭本票記載「三、到期時逾期違約金另按年 利率百分之32計算。」,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 ,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而,聲請人113年10月29日附表 關於逾期違約金之請求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符,該部 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5

TPDV-113-司票-30879-20241125-2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釐清債權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丁斌煌 代 理 人 林靜歆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青、王奕慷、黃盈舜間聲請釐清債權金 額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6日以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06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 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1-12

TPEV-113-北司調-1060-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丁斌煌 相 對 人 王奕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89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6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49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4025號 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92 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通知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進行拍賣程序,然伊並非未返 還任何借款利息予相對人,兩造間之借款有延期給付之情形 ,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如不予停止執 行程序,伊恐受有難以回復權利之損害,伊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74025號債權憑證對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又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9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而本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0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 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 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 不超過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 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失為 22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4+6/12)=225,000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5,000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1

TPDV-113-聲-65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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