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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王子菱 被 告 余奕軒 AV000-A1112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V000-A11122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甲○○婚後長期在高雄工作,僅趁假日返回臺中 ,被告AV000-A111226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 月1日凌晨4時許因不勝酒力,要求甲○○接送後,旋共同返回 甲○○位在高雄市○○區○○三路租屋處,嗣後被告AV000-A11122 6告訴被告甲○○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V000-A111 226於偵查中表明案發前曾交往之情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 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係接獲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方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 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並不爭執,僅稱求償金額 過高,認能負擔20萬元的賠償金等語(本院訴卷第35頁、第 182頁)。  ㈡被告AV000-A111226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提出書狀稱:伊於109年10月間經由品酒活動認識店長甲○○ ,甲○○多次以已婚身分對伊展開追求,伊於110年3月22日前 已明確拒絕,並清楚表明不能接受甲○○已婚之身分,然甲○○ 竟於110年3月24日強逼伊就範,伊因而被迫於110年3月28日 起與甲○○交往,且係以「不同於」一般人交往之方式開始交 往,至110年8月21日因吵架分手,伊於110年12月31日醉倒 在友人廁所,向甲○○求救,未料甲○○竟趁其無力抵抗對伊為 趁機性交行為,經伊訴警偵辦,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本院訴卷第34頁、第57至60頁、第103至107頁),資為抗 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育有2子女,被告2人自110年3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8月 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1日前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 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 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 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 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前曾交往之情事,據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AV000-A111226於110年3月至8月間交往等 語,AV000-A11122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去甲 ○○管理的酒坊認識甲○○,甲○○開始追求我,並表明不介意婚 外情,強迫我跟他交往,我們是用跟大眾不同的方式交往的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又AV000-A111226前曾以 甲○○於111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對AV 000-A111226為性交行為為由,對甲○○提起乘機性交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 0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 認無誤;AV000-A111226於該案111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 甲○○係前男友,於110年3月28日起交往至110年8月21日止; 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與甲○○係前男女朋友 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10年3月至8月間確係男女朋友關係。  ㈢被告AV000-A111226雖稱係其經甲○○於110年3月24日為強制性 交行為後,方與甲○○展開交往云云,並提出其與甲○○之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77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 容,AV000-A111226自110年4月6日起固有指責甲○○有強脫其 褲子發生關係行為等語,然依案發後隔日之110年3月25日晚 間10時22分許之對話紀錄,甲○○向被告表示「嗯 剛上車嗎 ?希望您好好的,也希望我們是好好的」,AV000-A111226 僅表示「您已得到您要的」、「面對您永無止境緊迫釘人的 索求,我真的沒其他可以給的了」,未見AV000-A111226有 何追究甲○○前日不當之行為,尚難認AV000-A111226有何甫 遭甲○○性侵害之情。續於110年3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AV0 00-A111226則向甲○○表示「您說您會好好保護我的」、「您 說您會停的」,甲○○則回稱「我好想您」、「心痛的感覺再 次襲來 我們分開時不是還很好嗎?怎麼一下又變卦了?…」 ,是相隔數日後仍未見AV000-A111226有任何報警、求助親 友之舉,反繼續與甲○○往來,更自承有交往約4月餘之期間 ,顯有悖於常情,堪認甲○○及AV000-A111226確有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 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 與甲○○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3年級; 原告擔任瑜珈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甲○○為輔仁大學肄業 ,擔任洋酒商行店長販售,112年度所得約80萬元,名下無 財產;AV000-A111226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無業,112年度 無所得,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頁、第182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 證物存置袋);並審酌甲○○及AV000-A111226交往期間約4月 餘,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 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 萬元應屬 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1 4日分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均得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 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 判決。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3-27

KSDV-113-訴-1135-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葉東霖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劉珮瓊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被告與訴外人汪勇軍為擔任臨時演員之同事 ,惟渠等自民國112年4月起即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另以相同事實對汪勇軍訴請損害賠 償,業經法院判准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可知原告之主 張為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與汪勇軍年齡差異甚大,兩人間之往來亦僅屬男女正 常交往關係,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兩造為夫妻。又原告前主張被告與汪勇軍有不正常男女交 往關係,對汪勇軍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2204號(下稱系爭2204號事件)判決汪勇軍應賠償原告 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提出被告與汪勇軍間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主張渠等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固否認系爭 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惟汪勇軍已於系爭2204號事件之 言詞辯論程序中承認系爭對話紀錄確實為其與被告間所為 之對話(系爭2204號事件卷第205頁);此外,被告就系 爭對話紀錄係由原告偽造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云云, 自屬無據。   3.又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曾與汪勇軍有如下對話 :「不能跟你抱,討厭」、「你比較重要」、「那你說我 們是不是愛情?你會跟我愛你一樣,愛我永遠嗎?」、「 我說我不會變,不論是誰都一樣,我只要你」、「我沒有 要跟妳保持距離啊!只是他現在對妳的態度有懷疑,我們 必須要小心謹慎」、「好,只要你不變心,這個麻煩我來 面對」、「想你嘛」、「我好想跟你抱抱」、「我也想啊 」、「那我們約11點富士飯店」、「我坐951直接到富士 」、「我要陪你」、「想,非常想,但不能出事」、「我 在等妳抱抱」、「好啊!一次抱夠」、「他回來了我看電 視他都黏在我後面,害我不能跟你賴」、「不然就是週一 到週五你沒通告白天的時候你跟我說,我不排通告,這樣 就空出時間又是他管不到的時候,你覺得可以嗎?」、「 記得我是你的」、「我拒絕跟他一起洗澡,他生氣了!他 說最好是這樣,自己去洗了,我吼!心裏現在只有你,怎 麼辦呢?」、「都快被妳操乾了」、「你不喜歡嗎?」、 「喜歡啊」、「多喜歡呢!但我擔心你的身體」、「感冒 體力差很多」、「所以也不一定見面要那個,也可吃飯或 唱歌,怕你被榨乾」、「放心,榨不乾的」、「快到南港 展覽館了」、「妳先洗」、「701」、「記得關定位」、 「好」、「一直都關著」、「門沒鎖直接進來」、「哇! 你有洗澡嗎?沒鎖」、「等妳洗」等語(湖司補字卷第63 至110頁),汪勇軍並傳送其本人之上身裸照予被告(湖 司補字卷第79頁),顯見被告與汪勇軍間確實存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關係,堪認被告與汪勇軍間之交往行為,實已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揆諸首開 條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汪勇軍間不正常交往關係 而受有精神上當程度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4.至被告請求傳喚汪勇軍為證人,欲證明系爭對話紀錄之內 容為假。惟汪勇軍於系爭2204號事件業已表明系爭對話紀 錄確實為其與被告所為,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空調公司負責 人、月收入約10-15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演員、月收入約7-9,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44、184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社會地位、資 力、學歷及被告之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湖司補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3-27

SLDV-113-訴-2147-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鄭龍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王樹輝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碧濤於民國86年1月18日結婚, 並育有1名子女,現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盧碧濤為有配 偶之人,卻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間至6月間頻繁以手機通話 聯繫,於111年3月28日、同年4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6日與盧碧濤單獨出遊並發 生性行為,經被告前配偶即訴外人邱慧欣發覺異狀後,將被 告行蹤製作列表(下稱系爭列表),並於同年7月初前往原告 家中,提供系爭列表、被告手機定位資料、手機通聯記錄、 被告通話錄音檔等資料及被告坦承婚外情之111年6月13日所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且自被告與盧碧濤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始知悉被告與盧碧濤竟有逾越普通朋 友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破壞原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情節重 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盧碧濤相識許久,但僅為朋友關係 ,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婚外情。系爭列表、被告手機定位資料 、手機通聯記錄、被告通話錄音檔等資料及系爭切結書係邱 慧欣以違法手段取得前開證據,且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甚鉅, 前開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又手機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表示 被告與盧碧濤曾有通話,但無法說明通話内容為何,手機定 位資料係被告工作性質需出差,偶有至旅館小憩,與盧碧濤 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已坦承與與盧碧濤有婚外情等語,僅屬 原告單方面猜測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與盧碧濤於86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子,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 (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約40,000至5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任職科技公司 ,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財產所得如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有無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權與隱私權兩者有發生衝 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 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 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且民 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 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 較無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 突時,應以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做為審查標準。   2.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係被告前配偶邱慧欣以違法 手段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原證2為被 告之行動電話補印通話明細單,原證3為被告手機定位資 料,原證4為系爭切結書,原證5為被告通話錄音及譯文, 原證6為系爭列表,而被告與邱慧欣原為共同生活之夫妻 ,邱慧欣取得得上開證據係為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 益之目的,且上開通聯紀錄、手機定位資料、通話錄音等 若未能即時保全,日後實行恐有困難,況被告亦於錄音中 向友人表示邱慧欣叫被告調之前通聯紀錄、邱慧欣每天開 GPS,到哪邊她每天都要看等語,足見被告同意邱慧欣取 得原證2之通話明細單、原證3之手機定位資料,又邱慧欣 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態樣非重大,相較邱慧欣之配偶身分法益之保障,應認邱 慧欣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符合比例原則,故原告所提出原 證2至6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 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 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 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 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是如一方配偶與第 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 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 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2.原告主張被告與盧碧濤頻繁聯繫、多次出遊並發生性行為 ,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與盧碧濤彼此於111年3月至 6月間頻繁通話,有通話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 至16頁),又對照被告之手機定位資料、系爭列表及盧碧 濤車輛之通行國道ETC紀錄(見審訴卷第17至24、41頁、 本院卷第115至134頁),可知被告與盧碧濤於相當時間出 現於相關地點附近,足認於被告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28日 、111年4月7日、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9日、111年5月 22日、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6日確有一同相約出遊之 事實。再者,被告因與盧碧濤有不正常交往關係,遭邱慧 欣發現後,被告曾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 人不再與任何女子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或任何通訊軟體有 曖昧對話,或又與碧濤女士持續聯繫交往…」等語,有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5頁),另參以盧碧濤亦 曾以LINE傳送訊息「突然好想你好想我爸」等語給被告, (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曾向友人表示「她女兒去日 本留學,在東京、留日的武藏野大學…慧欣也怕她老公告 我…」等語(見審訴卷第36頁),被告上開所述之對象即 為盧碧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是綜 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與盧碧濤於111年3月至6月期間確 有多次一同出遊,並為交往行為,而原告與盧碧濤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被告竟與盧碧濤為交往行為,顯然逾越有配 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維繫婚 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令其精神上感 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盧碧濤多次一同出遊時 亦有前往旅館為性行為等語,惟依盧碧濤車輛之通行國道 ETC紀錄所示,僅能證明盧碧濤行駛國道之時段及地點, 對照被告之之手機定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盧碧濤 曾多次一同出遊,然並未能據此即證明被告與盧碧濤亦有 一同至旅館為性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與盧碧濤於86年1月18日登記結婚,育有1 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明知盧 碧濤係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盧碧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盧碧濤多次一同出遊及交往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程度。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房仲業務,每月收入 約40,000至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 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兩造之 財產所得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 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審訴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5-03-24

CTDV-113-訴-826-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宋玲儀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李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楊岱樺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1月12日與被告李榮生結婚,並 育有1子,被告楊岱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告 李榮生為如附表「原告主張行為」欄所示等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榮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 逾越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自難認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委 無可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如附表「被 告李榮生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楊岱樺: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伊否認與被告李榮 生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2人 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如附表「被告楊岱樺答辯」欄所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 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云 云,固據提出發票、錄音譯文、影片翻拍照片、錄音錄影 光碟等件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5、10、16、17所 示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咖啡店或旅館等情 ,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充其量僅能證 明有該消費行為存在,無從證明為何人消費,自不能作為 佐證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10、16、17所示時間, 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咖啡店或旅館等處之佐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 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為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對話內容 ,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為錄音內之對話雙方,原告就此 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5、1 8所示時間,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過夜或同居等情,惟 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所提出之影片擷圖,充 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楊岱樺之車輛有進入李榮生吉安一街居 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或曾經駕車載送李榮生,惟此等事實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難認已達到不正常男女交往之程 度,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2人雖自承曾於 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在遠東百貨用餐,然原告未曾 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當時之互動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分際之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間有 親密交往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至原 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子李達夫作證,欲證明李達夫 曾拍攝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停車場, 且該社區停車場僅住戶能進入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為被 告2人所不否認,且此待證事實亦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原告 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 聲請通知證人陳賢慧作證,以圖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出遊 、用餐等情事云云,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 出陳賢慧之年籍資料或地址,本院自無從調查,原告亦未 具體指述陳賢慧係如何得悉被告2人互動之情節,是原告 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甚為空泛,亦無調查必要。至原告另 聲請勘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音對話,惟被告2人均否認 該錄音中之對話為其等所為,則該錄音縱經勘驗,亦無從 認定錄音對話雙方為被告2人,是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被告李榮生答辯 被告楊岱樺答辯 1 112年5月22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2 112年5月31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間前往該汽車旅館。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李榮生至汽車旅館。 3 112年7月7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吃飯約會、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4 112年7月9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jos corner cafee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5 112年8月17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慶祝被告楊岱樺生日約會吃飯。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6 112年11月7日 被告2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3聊天,聊天內容已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 全部爭執,原告所提錄音中之對話者非被告2人,且錄音內容模糊不清,與譯文內容不符。 全部爭執,原告所提出錄音中之女聲並非被告楊岱樺,且錄音內容不清楚,非譯文所載。 7 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7分許 被告2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8樓(下稱吉安一街居處)約會後,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所駕車輛回家,並招手與被告楊岱樺打招呼離別。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8 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同上 9 112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同上 10 112年11月20日 被告2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中式料理約會吃飯。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1 112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 被告2人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後,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所駕車輛回家,該車進入李榮生上開地址租屋處社區。 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雖於左列時間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地下停車場,但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下車。 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雖有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停車場,但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 12 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至下午2時53分許 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過夜約會後,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租屋處,及搭乘騎車輛回家,亦無過夜約會。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13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分許至112年12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有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返家,但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楊岱樺過夜約會及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前往吉安一街居處。 被告楊岱樺於112年12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有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但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過夜約會。 14 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29分許至112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 被告2人在左列時間,私下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且一起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逛街,被告李榮生再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被告楊岱樺再返回與被告李榮生同居之吉安一街居處。 被告2人於112年12月6日下午有一同出現在遠東百貨,被告李榮生並余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被告楊岱樺載送返家,但被告2人無過夜約會,被告李榮生並無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返回租屋處。 被告2人於112年12月6日下午雖有一同在遠東百貨用餐,被告楊岱樺於同日晚間有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但不知被告李榮生隱瞞原告,且被告2人無同居之事。 15 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至112年12月9日凌晨5時24分許 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過夜約會後,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過夜約會或搭乘其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或返家。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16 112年12月29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布納咖啡館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7 112年12月31日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8 113年4月間至今 被告2人在吉安一街居處同居。 被告李榮生並無與被告楊岱樺同居。 被告楊岱樺並無語被告李榮生同居在吉安一街居處。

2025-03-21

TYDV-113-訴-1690-202503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韋芯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潘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 婕律師 被 告 陳志祥 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 111年12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見本院111年度 士司調字第283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9頁),變更為如附件 所示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81頁),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見同上卷第38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至20日與訴外人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住一房, 嗣更於108年4月2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與訴外人吳育 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被告所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乃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等情。被告則以:伊與吳 雨桐出遊期間並無違反男女分際之交往,亦無與吳育涵共組 家庭、生育子女;況原告自承其於107年5月間即知悉伊與他 人同遊日本,且於108年10月間亦知悉伊與他人生育子女, 卻遲至111年7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兩造之聲明、陳 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詳見本院卷㈡第359至364、381至382 、389、399至403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至3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妥適而摘錄其內容,餘詳參筆錄所載):  ㈠兩造於96年11月9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於107年5月與WU/YUTUNG(吳雨桐)訂機票前往日本。  ㈢被告於108年4月訂貨多款家具送往被告現住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其他聯絡方式記載為「吳's」。  ㈣帳號KevinChen之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於LINE群組上傳一名嬰 兒照片。  ㈤原告因自律神經失調、輕度憂鬱症就診精神科。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項規定自明。又 婚姻乃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而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 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 斷之。  ㈡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 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 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涉及被告一方之私密行為,需被告親 自說明始足以呈現完整之事實,是本院為釐清事實之真相, 斟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查本院已迭 命被告本人到場為當事人訊問,並告以不到場及拒絕陳述之 效果(見本院卷㈡第28、68至69、93、155、319頁),被告 亦自陳知悉114年2月21日庭期將進行當事人訊問(見本院卷 ㈡第382頁),詎被告竟僅泛以:因原告所提訴訟為子虛烏有 ,伊不願到庭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3頁),而表明拒 絕到場,則依其情形,顯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依上開 規定,即應認其係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情形 ,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2.審酌本院早於113年3月18日即已當庭告知被告本件將行當事 人訊問程序,並迭告以訊問之應證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8、6 8至69、93、155頁),然被告就本件重要之事實上爭點,竟 經本院多次通知後,仍表明拒絕依命到場受訊問;又原告就 其主張之事實,業舉如附件證據欄所示之多項證據為證(詳 參卷內相關資料),兩造亦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內容 ,且證人吳雨桐已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5月間與被告單獨 去日本東京玩,並同住一個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1 至26、35頁),卷內資料復顯示被告有與另名女子一同外出 用餐、購物,並懷抱孩童等行為(詳見士司調卷第69至95頁 、本院卷㈠第192、204頁、卷㈡第333至344頁),則綜上各情 ,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與吳雨桐單獨同遊日本東京並同 住一房,及與吳育涵共組家庭、生育子女等事實,應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觀諸被告與吳雨桐、吳育涵間之互動關係,核屬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其行為已破壞原告家 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使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其情節核屬重大,是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 係消滅後1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3條亦有明定。是 夫妻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俟婚姻關係消滅後, 滿1年其時效始完成。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 之權利,既係於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且兩造之婚姻關係迄仍 存續(參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㈣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兩造學經歷等如附件所 示,經濟狀況詳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等情,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 料)。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 手段、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及原告因 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見士司調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㈠第4 1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12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利 息起算日見士司調卷第5、9、103至108頁、本院卷㈠第32至3 6頁、卷㈡第57、381至382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1

SLDV-111-訴-182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蔡瑋宸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莊元昇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訴外人駱鴻儀於民國106年5月9日結婚,育有一女蔡○ 安,被告為駱鴻儀之同事,被告與駱鴻儀有下列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  ⑴原告於112年6月22日從行車紀錄器錄音,發現被告欲趁原告 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自112年6 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⑵被告假扮為搬家工人,於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 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  ⑶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一同自駱鴻儀 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騎機車上班,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先出門 買早餐給駱鴻儀,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⑷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28日一同騎機車下班,被告將機車 停在駱鴻儀桃園市龜山區住處附近,並走入駱鴻儀桃園市龜 山區住家,可證二人長期有同居之事實。  ⑸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9月30日一同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搭載蔡○安至小人國遊玩,二人害怕被人發 現,更於中途交換駕駛開車。駱鴻儀於晚上將蔡○安送回後 ,返回至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 實及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⑹駱鴻儀的機車於112年10月1日早上停放在被告家附近,被告 的安全帽還掛在駱鴻儀的機車上,可證二人有過夜之事實。  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前往駱鴻儀住處居住,亦證二人有長期 同居之事實。  ⑻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一同騎車下班,同日二人於健 康餐便當店前接吻親熱,被告前往駱鴻儀9樓住處。  ⑼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住處出門,等候駱鴻儀騎 機車自住處的車道上來,兩人一同前往買早餐,可證兩人有 長期同居之事實。  ⑽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6日一同上班,被告於下班後返回 駱鴻儀住處居住,可證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  ⑾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一同出去約會,有牽手、環抱 等親密行為。  ⑿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8日一同逛全聯,並有牽手之親密 行為。  ⒀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9日帶蔡○安前往公園及大賣場遊玩 。可證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⒁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10日一同逛大賣場,並有牽手之親 密行為。  ⒂駱鴻儀於113年11月間因生產而居住璽悅產後護理之家林口館 ,被告固定陪宿,回推受孕期間應係113年1、2月間,斯時 原告與駱鴻儀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業已自承113年1月間 左右知悉原告與駱鴻儀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認被告早於1 12年6月間即知悉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是被告在明知駱鴻 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仍執意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遑論,原告曾委託證人乙○○於112 年10月23日與被告及駱鴻儀進行協商,於112年11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稱「駱鴻儀係有配偶之人」,此時,被告 早已知悉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卻在其後仍多次與 駱鴻儀發生性關係,以致駱鴻儀113年11月間生產。被告已 然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致年幼子女蔡○安遭受家庭不圓滿 之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假扮搬家工人侵入原告之家中(見原證2) ,當時原告與配偶駱鴻儀共同居住,被告於當日搬家時應會 看到明顯擺放在原告家中客廳之全家福照片、玻璃櫃中擺放 結婚娃娃、原告家中仍有原告之鞋子與原告女兒之推車、玩 具、鞋子,又由被告侵入被告家中假扮搬家工人之影片,可 知被告大約於當日17時39分30秒與搬家公司的人進到原告家 ,又於17時42分就跟駱鴻儀說要先離開,無非是知悉原告18 時下班,想避開原告,否則何以在進去幫忙搬家後不到5分 鐘內即離開,均可證被告當時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故 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另於112年9月30日,被 告與駱鴻儀駕車前往原告岳母家時,被告於接近原告岳母家 附近先行下車,由駱鴻儀獨自前往,顯見被告知悉駱鴻儀仍 有婚姻,不願原告岳母知悉駱鴻儀出軌,而在接近原告岳母 家前先行下車。被告辯稱其係於113年1月後始知悉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然原告友人乙○○於112年10月間即向被告表示 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於112年11月亦委託友人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是被告早在112年10月份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 人,卻辯稱其於113年1、2月份才知悉,顯係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被告於協助駱鴻儀搬家時,即可自原告家中狀況, 包含結婚合照、家庭合照、原告女兒之玩具用品等等,知悉 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縱其猜想駱鴻儀已離婚,亦可預見其 婚姻仍有持續之可能,故被告應有較大之注意義務去確認駱 鴻儀當時是否為有配偶權之人,故退萬步言,被告對侵害配 偶權一事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又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 及,駱鴻儀係向被告堅稱係原告無法放下這段婚姻,亦證被 告早已知悉原告與駱鴻儀間之婚姻,縱駱鴻儀告知已離婚, 對於此種有小孩,被告更應查證是否確已離婚,而無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虞,被告理應觀看其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 以確認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全然未採取確認 之舉動,辯稱係相信駱鴻儀單方之詞,顯然是縱使駱鴻儀有 配偶仍舊會與其發展為情侶之容任,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  4被告明知駱鴻儀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之發展婚外情,顯 已破壞原告與駱鴻儀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 利,是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 甚明。原告因而長期身心受折磨,致情緒不穩而有焦慮、失 眠等病況,至今仍持續就醫。(見原證26、原證29診斷證明 書),足認被告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訴外人駱鴻儀於112年5月22日與被告成為同事而認識。未久 ,被告知悉駱鴻儀因前段婚姻不順而深受暈眩症之苦,並經 駱鴻儀告知其甫與前夫離婚,暫時仍與女兒居住於原住處, 前夫先搬出回父母家住等情,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 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112年7月上旬,駱鴻儀請被告幫 忙推薦搬家公司,搬離原住處,在外租屋。被告乃為駱鴻儀 介紹搬家公司,並於112年7月14日受託協助駱鴻儀搬運音響 等物品。駱鴻儀更向被告轉述其向母親表示:「不想再踏入 那邊」等語,被告親見駱鴻儀個人物品悉數搬離原住處,獨 自搬入租屋處,更對駱鴻儀業已離婚深信不疑。因此,原告 所主張之本案事實發生時,被告均不知駱鴻儀與原告間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  2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該 事實分別答辯如下:  ⑴原證1:該行車紀錄器係顯示於112年6月22日被告對駱鴻儀稱 :「你在開車嗎?我怕妳在開車我不敢打給妳,我是說,我 現在去林口妳家附近等妳。」(見本院卷第65頁)。然此無 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上開正常往來 對話,根本無所謂被告主觀上欲趁原告及其女兒不在住家而 與駱鴻儀見面之情形。  ⑵就原證2、18、19、20:112年7月14日駱鴻儀傳予原告之LINE 訊息,僅稱「會和搬家公司的人員去搬走我個人物品」,並 未欺騙原告「僅有」搬家公司人員入內,且其與原告私下之 LINE對話,亦不能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並無 所謂偽裝成搬家工人之行為,僅係單純協助駱鴻儀搬運較貴 重的音響音箱。駱鴻儀確實搬離原住處,與駱鴻儀向被告稱 其已離婚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然不疑有他,並非故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⑶原證3、4照片僅顯示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18日被告與 駱鴻儀各騎一台機車,於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道路相遇。被告 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 人長期同居。  ⑷被告固然於112年9月28日下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惟依原證5 光碟之影片「00000000男生機車停同居處外面A影片」顯示 ,被告係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自駱鴻儀租屋處附近離開。 被告僅先進入駱鴻儀租屋處,隨後準備騎機車離開,並無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亦無從證明二人長期同居。  ⑸就原證6、7、8、21:112年9月30日被告陪同駱鴻儀至其母親 家接女兒蔡○安時,駱鴻儀稱考量其甫離婚未久,不便讓其 母親知道要與男性友人一同出遊,故請求被告先在附近等候 ,嗣後再換被告駕車。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 媽媽,才會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理 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駱鴻儀 僅係請被告暫且迴避駱鴻儀之母親,不能證明被告知悉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原證8之照片,欠缺日期、時間。  ⑹原證9係顯示駱鴻儀之機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10點許,停放 於被告住處附近,無法證明駱鴻儀有於被告住處過夜。  ⑺原證10僅係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攜帶晚餐進入駱鴻儀之租屋 處。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原告 主張可證被告與駱鴻儀為長期同居關係云云,惟原告並無提 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進入駱鴻儀租屋處後,何時離開,無 法依此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關係。  ⑻原證11:顯示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4日僅有一同自便當 店離開,各自騎機車,返回駱鴻儀之租屋處,並無任何二人 接吻親熱之情形。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 密舉動。  ⑼原證12:被告於112年10月5日早晨自駱鴻儀租屋處出門,尚 無法證明二人屬長期同居之關係。  ⑽原證13:被告及駱鴻儀二人於112年10月6日各自騎機車於上 班路線相遇。被告於下午晚餐時間進入駱鴻儀之租屋處。惟 被告與駱鴻儀並無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舉動,無從證明 二人有長期同居之事實。況且,依原證14影片,駱鴻儀於隔 日即112年10月7日至被告住處與被告會合,可證同年10月6 日被告並無在駱鴻儀租屋處過夜。  ⑾原證14: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10月7日共同騎乘機車外出, 被告乘坐機車時環抱駱鴻儀,惟無從證明被告明知駱鴻儀為 有配偶之人。  ⑿原證15:112年10月8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⒀原證16:被告當時認為駱鴻儀已離婚,為單親媽媽,才會於1 12年10月9日陪同駱鴻儀之5歲女兒蔡○安出遊。否則,依常 理女兒蔡○安輕易就會將被告之情事無意透露予原告。  ⒁原證17:112年10月10日被告主動牽駱鴻儀的手,惟無從證明 被告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3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被告見面,僅與駱鴻儀 交談,不能證明被告於在此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 離婚;又證人乙○○證稱112年10月23日之談話有錄音,卻未 曾自行或交由原告提出錄音檔,僅空言泛稱其有向被告表示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宜,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知悉駱鴻儀尚未 離婚。乙○○為「一統徵信社」副總,此有本件訴訟中查得之 一統徵信社網頁資料可證;乙○○一方面證稱其沒有從一統徵 信社離職,又改稱一年前有離職但不擔任副總云云(參113 年8月1日筆錄第7頁第25~30行),其證詞反覆、莫衷一是, 無論證人乙○○係受原告委託處理徵信業務,抑或為原告之友 人,其立場及證詞均有偏頗之情事,難以盡信。次查,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時間係自112年6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 ,而證人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庭呈之LINE對話紀錄( 被證4[1])後,證稱:「是112年10月23日週一跟駱小姐( 即駱鴻儀)加LINE,也是當天跟駱小姐講話,我跟駱小姐講 完話加LINE。」(參113年8月1日開庭筆錄第8頁第16~22行 )。是以,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與駱鴻儀及被告碰面 等情,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2日至112年10月10日間明 知或可得而知駱鴻儀尚未離婚。再者,證人乙○○雖泛泛宣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天有跟駱鴻儀、丁○○見面這件 事情,談話中,有沒有讓駱鴻儀及丁○○了解談話的內容是在 為了解決她們之間對於原告之侵害配偶權事宜?』)就是有 這樣的行為,我才會出現。」、「我只跟駱小姐講,我跟駱 小姐講第一句話,駱小姐就開始哭了,莊先生就站在旁邊從 頭聽到尾,我問他話,他也不回答我。」(參113年8月1日 開庭筆錄第6頁第24行至第7頁第11行)。惟依上開證詞,尚 難證明被告知悉駱鴻儀未離婚,而證人乙○○既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證人剛才回答法官與駱小姐講話的內容, 有無錄音佐證?』)有,我有錄音。」(參113年8月1日開庭 筆錄第8頁第23~26行)云云,惟從未自行或透過原告提出錄 音檔佐證,自難逕行認定證人乙○○於112年10月23日有向被 告告知何等具體內容。直至113年1、2月左右,駱鴻儀才向 被告承認其與原告仍在進行離婚訴訟,尚未離婚。  4被告並無查看駱鴻儀身分證或戶籍資料之作為義務,自不能 逕認被告因過失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主張略以:依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等民事判決,查閱對方身分證 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情侶應先釐清確認 對方有無婚姻狀態,否則屬過失侵害配偶權云云,惟原告所 援引之判決僅屬少數個案見解,難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駱 鴻儀與被告初識未久,即稱自己業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尚商請被告協助搬家,從原本之住處搬離,獨自在外 租屋。從具有合理智識之客觀第三人觀之,均會相信駱鴻儀 確實處於甫離婚之狀態,是被告不懷疑駱鴻儀已離婚,符合 一般社會常理。次查,駱鴻儀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年僅 約5歲,卻未與父母共同居住,而是時而由駱鴻儀或其母親 照顧,時而由原告照顧。此由被告與駱鴻儀及其未成年子女 共同出遊時,所能親自見聞並依常情推斷,相信駱鴻儀已與 原告離婚並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等情。被告既能從各種事證及 跡象,合理相信駱鴻儀已離婚而不疑有他,自不能強求被告 負有貿然查看駱鴻儀身分證之非法定義務,被告無成立過失 侵權之餘地。  5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假設語),惟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 綻,自108年起屢次發生嚴重衝突甚至論及離婚,近期更於1 12年6月8日起明確商議離婚事宜,難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影響 原告婚姻生活,更難以衡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雖提出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6)、同年7月1 日、15日、29日診斷證明書(見原證29)主張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而受有焦慮、失眠症狀云云。惟查,原告113年6月17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3/06/17至本門 診第二次求治,自述遭遇第三者介入婚姻,導致離婚事件…… 」等語,可見原告早於113年6月17日之前,就已因焦慮、失 眠等狀況至身心診所就診。而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縱使成立,最早亦係於113年6月22日始發生,足證原告所 主張之焦慮、失眠等身心狀況,與被告無關,不能排除係原 告為準備本件訴訟,始於上開日期就診並自述因離婚事件而 有焦慮、失眠,進而取得診斷證明書。次查,依另案原告與 駱鴻儀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69號之訴訟卷及判決書,可見 原告自108年10月27日即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甲○○在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自殘,都跟駱鴻儀無關。」(見另案卷第27 頁)、復於109年10月8日再度簽立切結書載明:「…若是再 犯錯超過五次,則遵照駱鴻儀申請訴請離婚,本人則無異議 …」(見另案卷第29頁),足證原告與駱鴻儀婚姻期間,早 已屢次發生重大衝突,造成二人難以繼續婚姻及感情生活之 破綻。再查,駱鴻儀更曾對其母親於109年3月14日稱:「要 不是因為小孩,我早就簽字了。」、於109年6月16日稱:「 …之前還在小孩面前扯我眼鏡,讓小孩嚇哭,這些下來,我 其實真的已經不想跟他生活了」、「我連關係都不想跟他有 關係了」、再於110年10月2日稱:「我們已經決定好了,也 會好好告知我公婆,我會誠心謝謝他們照顧,讓事情好好結 束」(見另案卷第165~171頁);亦曾對原告之母親於109年 2月1日稱:「媽媽,瑋宸會過去那邊睡是因為我們昨晚吵架 ,然後他動手,那時候我還抱著妹妹…而且他之前有一次也 是作勢要動手,這次又這樣,我實在是覺得忍無可忍」(見 另案卷第177~179頁)。此外,原告亦曾於110年3月10日對 駱鴻儀稱:「你真的是確認想要離婚嗎?」、於112年6月8 日稱:「我知道你希望快點得到自由,我會盡快處理。」、 「這次…我已經放下」、「我想加快速度處理。我會給你要 的自由。這也是你之前每次提離婚都一直提到的。我不會綁 住你。」等語(見另案卷第181~185頁)。足以證明原告與 駱鴻儀間,不但長期發生足以造成離婚之衝突事件,近期更 於112年6月8日起即合意商談離婚事宜,當與原告主張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起之侵權行為(假設語)無關。是以,原告 與駱鴻儀早於112年6月8日起商談離婚事宜,駱鴻儀從而於 同年7月2日搬出雙方住處而分居(見另案卷第229頁),再 於7月14日將個人物品搬離原住處(見原證2),實質上已與 離婚並無二致,二人之婚姻關係早已發生重大破綻且感情不 睦。故被告與駱鴻儀來往之行為,縱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假設語),尚難因而認定有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6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丙○○,欲證明被告與駱鴻儀有過夜之事實 ,惟證人丙○○僅證稱:「我們一直等到晚上12點之後才離開 ,然後隔天早上大約6點、6點半就又再過去」(見113年11 月14日開庭筆錄第4頁)、「我們也是等到半夜,她都沒有 離開,我們隔天白天6、7點再來的時候,機車還是在」(見 113年11月14日開庭筆錄第5頁)等語,可見證人丙○○等人之 跟監並未持續不間斷,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過夜事實。  7駱鴻儀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與被告之女兒,然倘以平均懷 胎期間266天計算,駱鴻儀係約於113年1月29日受孕。又被 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訴外人 駱鴻儀尚未離婚確定,此有113年3月21~22日訴外人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由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 了,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 要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 信訴外人駱鴻儀已離婚。被告先前答辯大約於113年1月左右 知悉駱鴻儀尚未離婚(見113年5月14日開庭筆錄第1頁)等 情,應予以更正,故被告使駱鴻儀受孕之行為,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  8另外,原告宣稱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對原告有極挑釁與不友 善之行動、原告女兒之幼兒園老師私下向原告表示關心、被 告於113年9月5日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云云, 不但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更與事實不符,純屬虛妄。實則 ,自原證31照片可見,113年7月19日被告與駱鴻儀自始即背 對原告,正常觀賞活動。而後原告及原告之父親刻意以一左 一右之方式,接近被告之座位並瞪視被告,被告不願與之衝 突,並未與原告有隻言片語之互動。依原證32原告與幼兒園 老師之對話紀錄,可見幼兒園老師對於原告之長篇抱怨,僅 能無奈回覆:「以和為貴,我們要給孩子做好榜樣呀!」, 可見原告慣常將片面偏頗之觀念,灌輸予無關之第三人,企 圖尋求認同,幼兒園老師亦考慮到原告會將衝突擴大,方出 言勸誡。原告誑稱被告曾斥責原告稱:「你算什麼東西啊」 云云,更屬莫名,與事實不符。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駱鴻儀於106年5月9日結婚,於113年5月20日兩願離 婚,駱鴻儀於113年9月8日與被告結婚登記,於000年00月00 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 。被告是駱禹棠之親生父 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可稽。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 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 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 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查,就過失部分:   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告知被告,其與前夫離婚,女兒兩邊 住,此有被告與駱鴻儀於112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 ,駱鴻儀又請被告幫忙找搬家公司,於112年7月14日搬離其 先前與原告之住所,獨自在外租屋,被告因此相信駱鴻儀已 離婚,亦合於常情,原告稱被告對於駱鴻儀帶有小孩,理應 觀看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有無記載配偶,確認無配偶,再與 駱鴻儀交往,才能說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 語,然身分證係屬個人妥善保存之重要物品,且為隱私,不 會讓別人有輕易取得觀看之機會,除非駱鴻儀之身分證因某 種緣故曾在被告手上,被告有機會得以窺探配偶欄之記載卻 不為之,才能說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不 能證明被告曾取得駱鴻儀之身分證,則原告逕以被告未查證 駱鴻儀身分證配偶欄之記載,指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為不可採。就故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 欲趁原告及女兒蔡○安不在家時,與駱鴻儀見面,可證被告 自112年6月22日前即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又稱被告於 112年7月14日私闖原告住家,協助駱鴻儀搬走音響設備,亦 可從原告家中有結婚照片,擺有全家福照片,可以知道駱鴻 儀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被告則辯稱:113年3月21~22日駱鴻儀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稱:「最近懷孕辛苦妳了 ,反正妳也已經離婚了,既然我們都已經有小孩了,要不要 先登記還是?」等語,可證被告直至113年3月22日尚仍相信 駱鴻儀已離婚(駱鴻儀實則於113年5月20日與原告離婚)。   被告實際上於113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之間,始知悉駱鴻 儀尚未離婚等語,經查,原告委託訴外人乙○○於112年10月2 3日向被告表示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於112年11月委託乙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明白寫著駱鴻儀與原告結婚多 年,此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即明確知悉駱鴻儀為有配偶之人 ,其辯稱於113年3、4月間才知悉,並不可採。駱鴻儀於000 年00月00日生女駱禹棠,有戶籍資料為憑。被告是駱禹棠之 親生父親,有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可稽。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則 自113年10月20日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則為113年4月23 日至112年12月24日之間,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鴻儀 為有配偶之人,則就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應可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 112年10月10日間所發生之前述14項行為,不能單憑被告與 駱鴻儀間有客觀上親密行為,即推斷被告主觀上知悉駱鴻儀 尚未與原告離婚,是本件僅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知悉駱 鴻儀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於112年12月24日至113年4月23日 之間與駱鴻儀發生性關係而生駱禹棠,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 於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 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早已不睦,原 告並未受到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與駱鴻儀之婚姻於113年5 月20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可稽。在113年5月20日離婚前 ,原告與駱鴻儀的婚姻關係仍存在,在婚姻關係未消滅之前 ,原告配偶權應受到法律上保障。被告與駱鴻儀發生性行為 且產下一女,足以破壞原告與駱鴻儀夫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對原告造成損害,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查原告美國舊金山藝術大學研究所畢業, 現為物流司機,月入33000元,有一筆不動產,財產總額見 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被告介入婚 姻,產生焦慮失眠,有身心診所所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 技術學院畢業,現於電機公司任職,月薪4萬元,有一筆不 動產,財產總額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57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3年10月6日 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乙○○平時以所有車牌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送子女,為避免行車記 錄器有時無法發揮作用,乃在車上放置錄音筆。嗣於112年1 0月間檢視錄音檔時,意外發現上訴人甲○○與丙○○於112年9 月25日在車上親吻及呻吟聲不斷、甲○○於車內撫摸丙○○生殖 器,甚至為其口交與不間斷之瞹昧、性暗示等親密行為、對 話,與一般情侶無異,逾越一般朋友相處關係。且2人至少 已交往一年,不止一次發生性行為,更經常一同出遊、過夜 。則甲○○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卻故意主動介入伊婚姻, 並共同出遊,甚至發生性行為及不正常之男女往來,破壞伊 與丙○○間夫妻忠誠信任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 伊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明:㈠甲○○ 應給付乙○○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丙○○與其胞兄為生意上夥伴,兩人因而認識,進 而開始交往。當初其為離婚之單親母親,原不知悉丙○○為有 配偶之人,嗣於112年9月間,始知悉丙○○之婚姻關係,詎其 甫透露出想與丙○○分手之想法,丙○○即邊開車邊毆打其,並 在同月毆打其友人,其希望分手,惟擔心丙○○有復仇行動, 乃以拖待變,才經乙○○放置車輛上之錄音筆錄到聲音。嗣其 於112年12月間,因丙○○重大施暴之行為,已透過友人協助 ,順利與丙○○分手,此後二人未再見面。爰請考量其尚需獨 自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事後亦知錯誤,判予需支付較輕之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 乙○○75萬元,及其中3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4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丙○○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㈢甲○○為離婚之單親媽媽。  ㈣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兩造與丙○○曾以家長身份 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  ㈤乙○○平時以所有系爭車輛載送子女,在車上放置錄音筆。  ㈥甲○○與丙○○於110年至112年間交往、出遊、過夜。  ㈦甲○○與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上,有錄音筆所錄製 之聲音及過程。  ㈧乙○○提出之譯文與錄音相符。  ㈨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為專科 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入為456 ,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需繳納 貸款。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 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與有配偶之人踰越男女正常社 交之逾矩行為,致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甲○○不爭執兩造之兒女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兩造 與丙○○曾以家長身份於108年12月3日一同參加校外教學等情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校外教學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17頁);復參以乙○○所提出兩造與丙○○及其他共同友人 於109年各攜帶子女共同出遊之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9頁 ),衡諸常情,甲○○理當在109年間即已知悉乙○○與丙○○為 夫妻,及兩造所育之兒女係幼兒園同伴情形甚明。惟甲○○與 丙○○認識並往來後,卻有多次交往、出遊,並於112年9月25 日在系爭車輛上錄得二人有親吻、呻吟聲、談及男女性愛, 及為口交性行為等聲音,且上開行為,並非遭到丙○○脅迫所 為等情,亦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 ),並有乙○○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丙○○與甲○○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9至61頁、原審卷第21頁 ),是依甲○○不爭之上情及上開證據,足認二人確有為口交 等性行為及踰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事實,堪認甲○○已侵害 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乙○○依前開規 定,請求甲○○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甲 ○○雖辯稱乙○○在系爭車輛上錄得其為侵害行為之聲音,係其 當時遭丙○○毆打,欲與丙○○分手之際,以拖待變之舉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原審審訴卷第128頁),惟不論甲○○當時 內心有何分手想法或作法,然其既為成年人,且明知丙○○為 有配偶之人,仍以上開逾矩行為與丙○○往來,自屬侵害乙○○ 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乙○○與丙○○於103年10月6日結婚迄今,育有3 名子女,又丙○○婚後並設立環保事業,有○○○○○○股份有限公 司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71至74頁 ),是乙○○主張係其盡力協助丙○○之事業及照顧子女與家庭 等情,應屬可信。又承上所述,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 ,兩造之子女並曾於幼兒園同班兩年,且曾與乙○○與丙○○以 家長身分一同參加校外教學或親子旅遊,自應謹守言行,避 免破壞丙○○與乙○○之婚姻關係,惟其竟未顧及社交關係、情 誼及乙○○之感受,私下與丙○○一同出遊並為性行為或其他親 密不正常交往行為,危害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致乙○○ 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堪認定。 是審酌乙○○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2台汽車;甲○○ 為專科畢業,單親媽媽,須獨自扶養三名子女,112年度收 入為456,132元,112年名下原有汽車1輛(目前已無汽車) ,需繳納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 、甲○○陳報之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 卷第99頁、原審卷第63至71頁),斟酌兩造關係、甲○○行為 情節,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乙○○精神受創 情形、甲○○坦承所為及其薪資不高並需扶養3名子女等一切 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 ,以2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至乙○○雖於主張:甲○○前對伊提起刑事妨害秘密之告訴,且 以此要求伊撤回本件訴訟或和解,足見其並無悔意;又其與 丙○○於112年9月25日在系爭車輛內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有 金錢往來至同年12月,其收受丙○○轉帳至少45萬餘元而迄未 返還,顯見二人親密關係持續至同年12月止,致伊侵害情節 擴大,是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並請求調取111年1月至11 2年12月間之丙○○帳戶中國信託銀行(詳本院卷第99頁所載 帳號)之帳戶明細,以證明二人於上開期間仍為保持親密不 正當關係而為此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9、90、99頁) 。惟甲○○否認其有基於與丙○○之親密關係而收受該匯款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甲○○於原審即一再抗辯乙○○ 在系爭車輛對其錄音,乃涉及侵害其個人隱私權及言論自由 ,因而對乙○○提起妨害秘密之告訴。是審酌甲○○所為,應屬 其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縱使甲○○有對乙○○提及如兩造達成和 解,其即撤回刑事告訴等語,亦難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舉, 即係屬對乙○○之配偶權為擴大之侵害。其次,甲○○否認在11 2年9月25日以後,仍持續與丙○○保持不正關係之交往,又參 酌乙○○於本院陳稱:僅丙○○知悉甲○○有無基於親密關係而收 受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惟並未聲請傳訊丙○○到庭 說明匯款及其原因,是審酌丙○○有無匯款予甲○○仍屬不明, 縱或有之,惟匯款原因多端,在乙○○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前,自難逕認二人有為保持不正當關係而為匯款。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乙○○以上 開匯款情事,主張甲○○擴大其損害,應加重歸責程度,除原 審判賠25萬元外,應再賠償75萬元,總計100萬云云,自難 憑採。另甲○○雖辯稱其於乙○○錄音時,內心係欲與丙○○分手 而有以拖待變等語,然縱屬事實,亦不影響其仍有上開侵權 行為,足以破壞乙○○與丙○○間共同生活婚姻圓滿且情節重大 之認定,已如前述。故甲○○以此情形請求減低賠償金額云云 (見本院卷第83頁),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見原審 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 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 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 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3-19

KSHV-113-上易-320-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育辰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被 告 鄭羽恬 吳致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結為夫妻,二人共同育有一女,原告一家三口本幸福美滿,被告乙○○卻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原告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較利於兩造女兒之成長,原告委曲求全而原諒被告乙○○,然原告卻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共同前往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過夜,原告遂瀏覽被告二人之社交軟體TikTok(被告甲○○之帳號:不要亂看;被告乙○○之帳號:@vickycheng710308)後,驚覺被告乙○○於婚內出軌,亦經被告乙○○所承認不諱,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原告與被告乙○○結褵多年、家庭美滿、鶼鰈情深,利用原告身為職業軍人而長時間未能返家時,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合意發生性行為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乙○○再次背叛兩人之婚姻後,頓感晴天霹靂,多年來辛苦工作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之家庭一夕間分崩離析,原告心痛難當,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無視上情,而 與被告乙○○共同為下列行為:    ⒈與被告乙○○有多次不正常密切聯繫、傳送曖昧訊息、甚 至於社群網站上不顧他人之目光而公開兩人戀情,惟因 被告二人現已將許多貼文移除,原證三之曖昧貼文實僅 為冰山一角,且被告二人毫不避諱旁人眼光之行徑,使 原告與被告乙○○之許多共同朋友與家人皆知悉被告二人 之婚外情,亦加劇原告之痛苦。    ⒉被告二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住宿二日,且被告乙○○ 更不時前往被告甲○○位於雲林之住處居住,此舉已嚴重 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    ⒊又,原告為職業軍人,無法時常返家或與被告乙○○聯繫 ,被告二人卻利用原告職業於時間上之不便利性而大肆 發展婚外情,原告面對此事僅能於軍中獨自承受痛苦, 被告二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傷害原告甚深 。   ㈣被告二人上開故意且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時間長達數月,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而情節重大,依上說明,原 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精 神上損害。原告於事發後,每每夜不能寐,食不下嚥,原 本美滿之家庭因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而殘破不堪,原告與 被告乙○○已無法攜手共營家庭,且被告二人仍常於社群軟 體上發文昭告約會行程與親暱照片,最終原告與被告乙○○ 於111年12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二人之作為導致原 告家庭如今傷痕累累、已然破碎,被告二人實難辭其咎, 再被告二人於事發後不僅毫無悔意,亦拒絕承認錯誤、拒 絕道歉,被告二人之種種行為對於原告之精神上損害實難 以估量,被告二人長期對原告心靈之荼毒已致原告心力交 瘁、身心殘破不堪,爰請求被告二人精神慰撫金。   ㈤對被告乙○○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因身為職業軍人而無法時常返家,惟自小孩出生 後,每月均匯錢至被告乙○○帳戶(00000000000000)有 原證四為證,原告確實有負責被告乙○○母女之生活費開 銷。且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依舊每月付錢撫養小孩 至113年2月。後小孩3月改至草屯由被告乙○○之母親及 妹妹照顧,2月開始改匯款至被告妹妹鄭羽涵帳號,每 月除新臺幣(下同)20,000元撫養費外,另子女安親班 、衣服等支出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乙○○均未負擔相關費 用。是以被告乙○○答辯稱原告自兩造之子女出生後對子 女均不聞不問云云,並非事實。    ⒉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情誼開始發生齟齬之真 正原因,係因被告乙○○於111年6月間與訴外人葉坤昌發 生婚外情,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所致。當時原告早已 心痛難忍,惟為顧及家庭完整及兩造女兒之成長、並珍 惜長年之夫妻情誼,原告選擇原諒被告乙○○,相信被告 乙○○經此次出軌後已懂得珍惜原告之付出並回歸家庭。 詎料被告乙○○於111年12月再次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 ,始致原告心灰意冷,並隨即於111年12月27日與被告 乙○○離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就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等情, 的確是事實。但是在我發現我對原告已經沒有夫妻情份 在的時候,我就一直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在認識被 告甲○○前,我已向原告提離婚,但原告非但不願意離婚 還掐我脖子,但我不曾報警。    ⒉我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之後會印出寄到法院,可以證 明,我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時,與原告之夫妻情份已 經不在,且原告不願意離婚。另外,也可以通知我母親 丙○○作證以證明此事。    ⒊從我與原告結婚到後來,原告有一些官僚訊息,且我們 的女兒出生後原告都不聞不問,雖然原告在去年3月以 前都有給我們女兒生活費,但後來就都沒有,已經快一 年沒有盡對子女的扶養義務,我們是共同監護子女,但 原告對我女兒棄養。當我父母住院時,原告也沒照顧小 孩,所以我跟原告感情發生破綻的一切都是累積而來, 不是我一下就不愛原告了。    ⒋我寫好多次的離婚協議,請原告簽名,但原告都沒簽名 ,但是我沒有訴請離婚。一直以來我都說要與原告離婚 ,但原告不願意簽字,現在還要告我,我覺得不合理。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在時,被告乙○○與被 告甲○○發生婚外情行為等情,為被告乙○○所自認,並有原 告提出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張、原 告與被告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乙○○、甲○○在 社群軟體之發文照片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 頁)。且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 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 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存在時,為原告起 訴狀所載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發生二 次共宿日光鋼鐵精品旅館之情形,當屬情節重大,則原告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揆諸上開說明,即屬 有據。   ㈣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伊並未提出伊所陳稱之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通知伊母親即訴外人 丙○○到庭作證,然訴外人丙○○亦未到庭作證,則被告乙○○ 所辯之情,尚屬不能證明。退步言之,即便被告二人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時原告與被告乙○○之夫妻感情基礎已不 在,而原告不願意協議離婚,被告乙○○亦應先訴請離婚, 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判斷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是有何破綻 ?破綻發生之原因為何?婚姻之破綻是否已達無法修復之 情形?並在已與原告完成離婚後再與被告甲○○為男女間親 密行為,被告乙○○捨此不為,在伊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 在期間即與被告甲○○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仍應對原 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乙○○所辯為不可採 。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 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無視被告乙○○與原告 已結褵多年,利用原告為職業軍人長時間未能返家之情況 ,多次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傳送曖昧訊息,並在社群軟體上不顧他人目光公開兩人 戀情,又合意發生性行為,當使原告受有程度不輕之精神 痛苦,另審酌原告為職業軍人,官階為少校,被告乙○○任 職於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 (詳卷附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因涉及 兩造隱私,爰不揭露),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給付其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有所據,逾此範圍,則 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 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9

ULDV-114-訴-5-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宜璇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鳳儀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游 崑山於民國94年3月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嗣游崑山 至越南任職,夫妻分隔兩地。伊於111年6月17日發覺游崑山 手機內,有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間 於109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調情、互動親 密之記事本、聊天訊息(詳如附表),及於111年5月19日游 崑山返台休假後頻繁約會,被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不正常交 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翻拍照片(原審卷   第23至65頁),係上訴人不法侵犯游崑山之個人資料、隱私 而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附表所示記事本 、聊天訊息,係游崑山單方面表達懷念過去與伊交往之感情 抒發,於游崑山與上訴人離婚前,伊對游崑山採取拒絕、謹 慎態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自無須賠償上訴 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各 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1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第250頁):  ㈠上訴人與游崑山於94年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雙方於11 2年6月5日在原審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與游崑山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9年3月21日開 始在LINE上聯繫,並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游崑山 自越南工作返台休假期間曾見面,及共同至寵物店購買被告 飼養犬隻之狗車。  ㈢被上訴人於游崑山離婚後,與游崑山共同自112年7月24日出 境前往越南至同年8月23日入境,並於同年8月28日共同出境 前往日本大阪至同年9月1日入境,再於同年11月26日共同出 境至同年12月24日入境。  五、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原證1、2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3至65頁)是否有   證據能力?   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所載內容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是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翻 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所示記事本、聊天訊息,係其與游崑 山間互相傳送之內容,及知悉於109年3月間至112年6月5日 止,游崑山為上訴人之配偶等情,惟否認於游崑山離婚前, 其與游崑山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游崑山於109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之記事本貼文予被上訴人,其中固如被上訴人所辯及 證人游崑山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58頁),有部 分內容屬游崑山單方面表達過去與被上訴人交往之回憶、 感受,但由游崑山提及:「妳昨天告訴我,想要惹我生氣 。」等語,可知其等於109年3月20日已有互動,且游崑山 對被上訴人表達:「但如果我真的生氣了,第一個來安慰 我的一定是妳~」、「妳是我心中最難忘的愛,一輩子都 在。妳是我一生的必要,無怨無悔」等語,應係對被上訴 人再度告白示愛。   ⑵於109年3月31日,游崑山與被上訴人互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 聊天訊息,游崑山手機將被上訴人之好友名稱設定為「Me mory Of The Heart」,被上訴人就游崑山於該日12時38 至41分間所傳送:「猜猜我在想什麼現正」、「現在」、 「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聊天訊息, 雖於以驚訝表情之貼圖回覆「瞎咪?」(見原審卷第39頁 ),但被上訴人於同日13時44分並有針對自己先前傳送予 游崑山:「又想和以前一樣霸佔獨享我身體」之訊息(原 審誤為係游崑山所傳送),再引用並傳送:「再次進入我 身體會有犯罪感」等語,游崑山則傳送:「只在乎“二個 人的時候”」、「(再次進我身體會有犯罪感)沒有」、 「“愛”有錯嗎?」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呃…」,游崑 山續稱:「我不想違背我的真心」,被上訴人則稱:「好 吧」,雖被上訴人於同日13時54分針對其所傳送「再次進 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等語續稱:「當我沒說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但其於同日稍後16時41分又對游崑山 稱:「因為你說話我應該會流淚」,並就其先前所發「我 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之訊息,續稱:「美式 作風?!」等語,游崑山則分別回覆:「(美式作風?! )堵住我的嘴」、「(我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 )擁妳入懷就夠了,其它的。妳的心會知道」,被上訴人 稱:「不是啦」、游崑山回覆:「?」,被上訴人稱:「 晚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日 與游崑山密集聊天,對游崑山所稱「想妳脫光光的樣子」 、「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語,雖回以驚訝表情貼圖,但 並未立即嚴詞制止,亦未表達反感拒絕之言詞,況當時被 上訴人亦為有配偶之人(參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自 承其配偶於111年2月15日因癌症過世),上開言詞,就一 般人而言,縱兩人過去曾經交往,亦屬過於輕佻、冒犯、 不尊重,但被上訴人仍與之繼續聊天,並稱游崑山又想和 以前一樣霸佔獨享其身體,再次進入其身體會有犯罪感, 游崑山則稱其只在乎2個人的時候,沒有犯罪感,同日並 聊及游崑山與其見面說話會使其流淚,其會直接輕堵游崑 山的嘴,游崑山則稱「擁妳入懷就夠了」、「妳的心會知 道」,被上訴人雖回稱「不是啦」,但又與游崑山相約「 晚上說」等語,可見並非僅游崑山單方面對被上訴人告白 示愛,被上訴人亦有回應傳達喜歡對方、不排斥兩人有身 體親密接觸之意,且除該日白天以LINE聊天外,並約晚上 說。   ⑶復查於不詳日期之23時9至49分間,被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 3所示聊天訊息,告訴游崑山:伊與劉先生發生口角,伊 要劉先生回自己家庭,兩人都哭了等情,游崑山則傳送伊 尤其捨不得被上訴人在別人面前哭,是伊沒能在被上訴人 身旁陪伴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唉」、「廢話」,及「 我去找他上床好了」、「他說等我找他,但我一直沒找他 」等語,游崑山則稱:「他在等,我也在等」、「我等了 好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47頁),被上訴人復於 同年6月14日、15日以記事本貼文,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4 、5所示貼文,向游崑山表示伊知道現實面游崑山不可能 在伊身邊,要游崑山回家陪老婆小孩,伊因此打住了想見 、想要游崑山的念頭,並表示劉先生讓其腦袋清醒了,游 崑山和劉先生一樣有家庭小孩不離婚、經濟狀況很好,但 劉先生能隨時在伊身旁,因此之前告訴游崑山有考慮他, 及伊與游崑山分手之後,還想和游崑山繼續做朋友,是不 想失去對方,但伊對於朋友的距離如何拿捏,做不好也做 不對,心情五味雜陳睡不好,不敢說出心裡話,怕影響游 崑山睡眠、工作心情,讀完游崑山所說「曾經失去妳,但 不想再失去妳。想和妳在一起,不管是什麼方式,我不在 乎」等語,滿滿感動,最近一想到游崑山的家人,讓伊更 理性,但面對游崑山的感性時,伊又矛盾起來,伊會好好 整理自己思緒,當個理性感性兼具的可愛女人等語,游崑 山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記事本貼文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伊 對被上訴人付出的愛,不求回報,兩人互相明白在彼此心 裡的位置,被上訴人的心意,對伊已經足夠,兩人都不想 失去對方,會珍惜這份難能可貴的感情,只要被上訴人能 開心與伊分享心情,伊就會很開心,兩人可以繼續用文字 ,表達、抒發對彼此的思念與感情,擁有彼此的感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並佐以證人游崑山於本院證述上開 貼文所寫內容,是不管以後是否與被上訴人繼續在一起, 只求真心的付出,就是一份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109年3月至6月間,被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上 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上訴人與游崑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⑷另查游崑山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自越南工作返台 休假期間,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謝鳳玲於原審證述當時 游崑山一直吵著要與上訴人離婚,後來上訴人搬至芎林暫 住,游崑山才在晚上11、12點回新竹悅揚社區家中過夜, 隔天又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然於該期間 ,游崑山卻曾與被上訴人見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 上訴人與游崑山係於111年6月17日一同至寵物店購物,游 崑山於翌日凌晨0時49分返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親愛的,我到了」之聊天訊息予被上訴人,並傳送將所買 孔雀魚放入住家魚缸中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0 時58分回覆「嗯」,並於1時45分、1時49分傳送自家小狗 熟睡照片2幀及「我看電影也沒睡成這樣」等語之聊天訊 息予游崑山(見原審卷第207、61、59頁),可見於兩人 一同至寵物店購物,嗣各自返家後,被上訴人看到游崑山 傳送稱呼其「親愛的」等語,既未否認,亦未感到不當或 不悅,並於凌晨1、2時仍與游崑山互傳聊天訊息,且由其 等間如附表所示訊息全未談及彼此家庭近況,但被上訴人 卻仍知悉游崑山與上訴人間婚姻長年不幸福,游崑山害怕 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以割腕等行為對付游崑山等情,可 推知兩造除以附表所示訊息傳情外,尚有以其他方式聯繫 ,足徵於109年3至6月間及111年5至6月間,被上訴人與游 崑山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常交往。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游崑山外遇,介入破壞其與游崑山 間之婚姻關係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游崑山 離婚前,並未涉入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婚姻關係云云,則 無足採信。  ⒊承上,被上訴人明知游崑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3至6月 間、111年5至6月間,與游崑山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 常交往,破壞上訴人與游崑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承受巨大痛苦等情, 既可採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或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爭點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游崑山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之子,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112年6月5日與游崑山和解離 婚,111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及執行業務等課稅所得共1,500 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課稅現值總 額為766萬餘元(見原審卷第89、105至107頁);被上訴人 為五專畢業,於111年間有股利憑單、財產交易、利息等課 稅所得共81萬餘元,名下有LEXUS廠牌汽車1輛及3家公司面 額共1萬餘元之投資等財產,及其配偶係於111年2月15日死 亡,被上訴人之子女均已成年等情(見原審卷第102至、104 、119至120頁),以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 情節及方式,暨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遭被 上訴人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則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主張及抗辯原審判准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於同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應為同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將利息起訴日誤為112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如 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摘原 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部分,除利息起訴日應為如上之 更正外,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 證據 1 109年3月21日 游崑山以記事本功能,傳送:「…。雖然妳昨天告訴我,想要惹我生氣。但如果我真的生氣了,第一個來安慰我的一定是妳~…」、「我們二個人的初戀,依稀可以聞見妳的髮香、記得妳的唇、第一次激情。」、「…妳是我的第一次,無人取代。~妳是我心中最難忘的愛,一輩子都在。妳是我一生的必然,無怨無悔。」等語之貼文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5、29頁之原證1之109年3月21日記事本翻拍照片 2 109年3月31日 游崑山與被上訴人使用聊天功能, 1.游崑山對被上訴人稱:「猜猜我在想什麼…」、「現在」、「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語,被上訴人以貼圖回覆「瞎咪?」。 2.被上訴人對游崑山稱:「又想和以前一樣霸佔獨享我身體」、「再次進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游崑山回稱:「只在乎“二個人的時候”」、「沒有」、「“愛”有錯嗎?」、被上訴人稱:「呃…」,游崑山稱:「我不想違背我的真心」,被上訴人稱:「好吧」、「當我沒說過(按指再次進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 3.被上訴人對游崑山稱:「因為你說話我應該會流淚」、「我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 美式作風?!」,游崑山回復:「堵住我的嘴」、「擁妳入懷就夠了,其它的。妳的心會知道」,被上訴人稱:「不是啦」、游崑山回覆:「?」,被上訴人稱:「晚上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39、41、33頁之原證1聊天訊息翻拍照片 3 不詳日期之23時09分起至23時49分止 被上訴人與游崑山傳送聊天訊息: 被上訴人稱:「今天我跟劉先生口角」、「我要他回自己家庭」、「不要賴在我家」、「你知道我不是鐵石心腸之人」、「我掉眼淚他也是」、「就這樣吧」、「是不是傻」、「居然把堂堂一個老闆都走」等語,游崑山回覆:「傻了嗎?妳不知道嗎?」、「怕妳又哭哭」、「我捨不得」、「尤其妳在別人面前哭~」、「欸~不說」 、「反正捨不得妳~」。被上訴人稱:「他看過N次了」。游崑山稱:「嗯~」、「不是因為他」、「是我沒能在身旁可以陪妳~」。被上訴人稱:「唉」、「廢話」,游崑山稱:「問」、「妳是不是怕見到我?」,被上訴人稱:「怕什麼」,並稱:「唉」、「我去找他上床好了」、「他說等我找他,但我一直沒找他」。游崑山稱:「我啊」、「他在等,我也在等」、「我等了好久」等語。 見原審卷第43、45、47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4 109年6月14日 被上訴人以記事本功能,傳送:「…想說什麼直說不用拐彎 我對你永遠存在著歉意 我是想多了沒錯 那是因為知道不可能在我身邊 現實面就是這樣。既已知道了事實 就不要為難你也為難我 要你回家陪老婆小孩 所以我想見你想要你的念頭打住了!劉先生讓我腦袋清醒了 他說每天看到就安心 哭了,不用說話就能體會 累了餓了不用擔心有他在 滿滿安全感他會做到 。一樣有家庭小孩不離婚 經濟狀況很好 唯一不同是他能一直在 難過時隨時有肩膀 正常女人就算對方妳沒愛 讓對方愛,是可以選擇的 所以那天我才會告訴你 有考慮他」等語給游崑山。 見原審卷第35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5 109年6月15日 被上訴人以記事本功能,傳送:「分手之後還想繼續做朋友是不想失去對方 不想失去朋友這個身份 不想失去還能夠和你笑著說話的機會 聽說如果很喜歡一個人 那麼保持一個朋友的距離 這樣一輩子都不會失去 但是一個朋友的距離要怎樣拿捏 我做不好也做不對 心情五味雜陳睡不好 我需要你的時候你很忙 你需要我時我也在忙 小情緒慢慢累積變很多 我以為自己很勇敢但發現其實沒有 漸漸的不太敢說出心裡話 因為我怕你會敏感難過 甚至影響睡眠 工作心情 其實我沒有你想的那麼好 辜負你的期待 I'm sorry …」、「你說『曾經失去妳,但不想再失去妳.想和妳在一起,不管是什麼方式,我不在乎~』 讀完訊息是滿滿的感動 你說的這麼好而我卻因為不勇敢不敢回應 因為倍感壓力不敢回應 顯得是我無情 但我不是這樣的人 你懂得對嗎 最近一直想到你的家人讓我更理性了 但面對你的感性時讓我又矛盾起來 相信你也會吧 我會好好整理一下自己的思緒當個理性感性兼具的可愛女人 外面天空是清澈的藍 此刻真心的期望 你的心情如這片天空清澈清爽 好心情 工作順心 miss you」等語給游崑山。 見原審卷第31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6 109年6月16日 游崑山以記事本功能,傳送:「對我,愛是付出~不求回報 彼此在心裡的位置~我相信妳很清楚,我也明白 有妳這一份心意,對我已經足夠.我們之間的關係~其實並不重要 因為我們都不想失去對方,珍惜著這份難能可貴的感情 只要妳還能開心,願意和我分享心情~我就會很開心 對我,不要感覺到壓力~在我面前~只需要當妳自己 就像今天一樣~把它寫下來,告訴我...我也很是感動!其實我們都很理性~確也都很感性 保持著理性,時時的為對方著想 感性的一面確也同時累積著許多小情緒 理性上,就讓我們保持一定的距離~不要去談(或分享)她和他的點點滴滴 感性上,讓我們紓發對妳我的思念和感情,去擁有彼此的感動.」等語給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7頁之原證1翻拍照片。

2025-03-18

TPHV-113-上易-956-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朱勝裕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87年結婚,婚後育有2女。詎被告 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4月27日起持續以手機、 Line通訊軟體及歡歌APP軟體與黃○○有極為頻繁之通話及通 訊,自113年5月3日起在通訊中開始出現約炮之親密踰矩對 話,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趁原告在泰國工作期間,被告與 黃○○先後在台中風緻主題汽車旅館、南投大飯店、春天國際 旅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浪琴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多次 性行為,甚至於原告工作回國後,被告與黃○○又先後於113 年6月9日、同年月13日相約見面、開房間。嗣因黃○○於113 年6月21日不玩歡歌APP軟體後,被告便以要發佈汽車旅館內 錄音、錄影,甚至以死相逼黃○○再見面聯絡,黃○○不堪其擾 ,而於113年6月26日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被告與黃○○上開 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家庭 生活變調、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被告在歡歌APP上認識黃○○時,黃○○並未告知其已婚,致被 告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次被告與黃○○交往後,黃○○ 找被告出去時,被告即已表明沒有錢、且曾因感情受創多次 而拒絕黃○○,後來也都是黃○○主動找被告,並開車載被告前 往汽車旅館,至於發生幾次性關係,被告已不記得,但無原 告所稱那麼多次數。被告知悉黃○○有配偶後就未與黃○○來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黃○○仍自11 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先後至位於臺中、南投 之汽車旅館、飯店陸續發生性關係多次等語。被告雖不爭 執有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有至汽車旅館、飯店 發生性關係多次之事實,惟否認於與黃○○交往、發生性關 係時,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黃○○在歡歌APP及LINE之通訊擷 圖資為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歡歌APP及LINE之通 訊擷圖均為其與黃○○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並自認原告所提 出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標示「瑄郁」之對話內容,為被告 登入歡歌APP「瑄郁」之帳號、以「瑄郁」之名義發給黃○ ○之對話(見卷第374-375頁),依該對話擷圖所示之日期 為113年5月19日、內容則均為被告發給黃○○之訊息,其中 有被告對黃○○稱「有老公的人就安分守己一點 還去玩弄 別人的感情」、「就因為你是有老公的人 所以是我在擋 豪哥 你約他見面 他千晚(應為萬之誤)不能去 這樣你 明白了嗎?」等言詞(見卷第20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 13年5月19日即已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而依被告與黃○ ○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對話內容所示,2人不但 仍有極為密集頻繁之通訊,且2人均有思念對方、相互調 情、相約見面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話,甚至有2人在外過夜 、發生親密關係暨過程等露骨言詞,及黃○○因原告回國而 出門不便、無法與被告在外過夜,因而造成被告感到失落 等對話,且由對話中可看出2人於113年6月12日至13日間 仍有同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2人 仍於對話中相約至汽車旅館休息或過夜等情事(見卷第22 1-365頁)。基上,被告既至遲於113年5月19日即已知悉 黃○○為有配偶之人,於知悉後迄至同年6月15日止之期間 ,仍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則被告辯 稱其與黃○○交往、發生性關係時,不知黃○○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洵不足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 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 ,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 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 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與黃○○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 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黃○○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 業、自營機械工廠、月收入20萬元以上,被告為高職肄業 、無業、無收入,分別為兩造所陳明,爰審酌兩造財產及 所得狀況(見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黃○○有如上所 述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情 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13年9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3-14

TCDV-113-訴-243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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