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3號
原 告 歐柔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竹律師
被 告 吳姿儀即儀日安好茶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芸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一)請求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
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均係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解除契約之同一基礎事
實,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
仁北店(即儀日安好茶行,下稱系爭店面)店長,月薪38,0
00元。被告以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侵占公款
為由,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為系
爭店面之合夥人,系爭店面建立多退少補袋制度,作廢發票
、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均係原告與被告
間合夥人全體之共識。因原告仍發現每日營收、零用金短少
,甚至多退少補袋中之金額亦經常短少而無法回補,原告懷
疑被告可能自行取走多退少補袋內金錢,故原告於自己負責
關店結帳時,如遇有多錢時,會將多出來的錢拿走,自行保
管,如遇營收短少、須補足之情形,原告即會以金錢填補,
是原告並無侵占被告營收款項之不法意圖。綜上,原告並無
被告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於系爭店面擔任店
長,負責結帳、收銀、開立統一發票、製作飲料及外送等業
務,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偕同第三人王政凱、吳松原前
往系爭店面,明確告知原告業務侵占系爭店面當日營收款項
、故意不給客戶發票而無故作廢發票、偷竊(侵占)系爭店面
營收、故意不給顧客發票、開立不實之1元發票等行為,假
裝外送飲料毀損而作廢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而欲
開除原告。系爭店面存在「多退少補袋制度」及「顧客明確
表示不需發票或顧客改單、取消訂單時,得作廢發票之制度
」,但不代表原告得透過「直接從結帳櫃台偷錢、不當作廢
發票、開立1元發票」等行為,業務侵占系爭店面之營收,
被告亦否認開立1元發票為系爭店面既有制度。綜上,因原
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第13條、員工規章第20項多達23次,
兩造勞雇契約之信賴基礎已生重大破綻,對被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非屬輕微,已達嚴重影響被告對系爭店面之企業秩
序維護,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到職,擔任一沐日岡山大仁北店店
長,月薪38,000元。原告簽立被證24員工勞動契約係倒填
日期111年11月14日。
(三)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被告以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
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現由該署偵查中。
(五)原告平均工資為38,000元。
(六)原告有於附表一所載影片時間將店內營收金額放入自己口
袋。
(七)原告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二所載),開立1元發票。
(八)原告有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將原發票作廢(原發票金額如附
表三所載)。
(九)原告有於附表四所載時間將金額折價,開立如附表四所載
金額之發票。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
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
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
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
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
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
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係
不合法,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有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客觀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原告確有取走附表一之金額,開立1元及折價發票
、作廢發票之行為。關於開立1元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
娟、張麗雲均證述:沒有開立過1元發票等語,證人林怡
瑾、陳玟妤均證述:有開立過1元發票,是客人要加購袋
子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3、79、85頁),可見
開立1元發票係因顧客加購袋子所開立,並無將原正常交
易之發票作廢後,再重新開立1元發票之情形。關於作廢
發票之部分,證人鄭淑娟證述:因客人要載具,但是列印
出來了,作廢原本發票,再給客人刷載具等語,證人張麗
雲證述:沒有經手作廢發票,但有遇過到有發票變成要作
廢,好像是客人沒有拿,因為我還不會操作,所以被告叫
我先放收銀機裡面,晚班的原告會處理等語,證人林怡瑾
、陳玟妤均證述:品項有錯誤或是客人有要改統編時會作
廢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72、78、84頁),可見作
廢發票係因顧客要刷載具、品項有誤或漏打、修改統編時
始會為之。又依證人鄭淑娟證述:客人不領取發票,發票
先放收銀台裡面,後續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6頁),證人林怡瑾證述:若客人消費忘記拿發
票,會幫客人先保留,以免客人會再回來拿,不會將發票
作廢或改為1元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證人陳
玟妤證述:若客人點餐完忘記取發票,之前會丟垃圾桶,
因為是客人不要的,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可是經過此事
後會放到小袋子中,等發票開獎後確認沒有人拿就丟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顧客未取發票,一般係會
保留、先放收銀台,不會作廢發票或改為1元發票,證人
張麗雲雖證述有客人未拿發票要作廢等語,但實際上是先
放收銀台,後續如何處理證人張麗雲並不知情,故證人張
麗雲未能證明事後確有將顧客未拿之發票作廢。關於多退
少補袋,依證人鄭淑娟證述:若印出來資料金額與櫃臺現
金不符,有一個多退少補袋,少錢從裡面補,多的錢放進
去。我沒有遇過結帳金額有出入的狀況等語,證人張麗雲
證述:晚班時會用到多退少補袋,多錢時會放進去多退少
補袋。我有補前進去,因為我前一天飯錢忘記放回收銀台
,員工的餐點要自己負擔,當天下班我忘記付錢,所以隔
天早上有補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73),證人
林怡瑾證述:當天晚上如果應收金額少於實際收到的錢會
拿多退少補袋的錢去補。我當晚班櫃臺時沒有遇到應收、
實收金額不符。應收、實收金額不符之情況不常見。晚班
人員在9點閉店後做當日營業額結算,9點前結帳人員不知
道當天結帳櫃臺實收金額與POS機營業額是否相符。我在
大仁北店沒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
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陳玟妤證述:結帳時若發
現實收金額與應金額不符,之前會拿多退少補袋的錢,現
在少錢就算了,就照實寫。金額會差10幾、20幾元。我沒
有受過教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
票,目的是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5至86、88頁),足見系爭店面設有多退少補袋之制度
,係為了解決結帳時營收有些微短少之問題,且應收金額
與實收金額不符之情形不多,縱有短少,應僅是幾十元之
差距,以系爭店面正常交易情形,應係收取零錢或找零錯
誤之偶發情形所致。
⑵原告雖主張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票及開立1元發
票為合夥人共識等語,惟依上開4位證人所述,均未受教
育訓練指導盡量不要給客人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目的是
為了要增加多退少補袋的錢,4位證人也不會故意去作廢
發票或開立1元發票,也未看過原告有作廢發票、開1元發
票之行為,若為合夥人共識,則理應會對所有員工教育訓
練並告知作法,然為何其他店員均不知道要以作廢發票、
開立1元發票方式來增加多退少補袋之金額,用以彌補結
算短少金額,足見係原告無故作廢發票、故意不給客人發
票及開立1元發票係屬個人行為,並非所謂合夥人共識。
原告雖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4
8頁),然依此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向被告反應營收有短
少,所以要作廢發票等情,可見係針對偶發單一個案討論
,並非即有同意或授權原告日後可自行為之,況所謂合夥
人共識顯不可能包含逕由原告先保管作廢發票、開立1發
票之差額營收,嗣後再由原告自行補差額,故原告據此主
張原告之行為係合夥人共識,自非可信。而原告自承作廢
發票或1元發票之差額,正常少幾十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頁),多退少補袋內金額縱有短少,原告本應向被告
反應,原告並無不能反應之管道,又原告主張係被告或被
告男友王政凱未將代墊餐費放回,甚至被告私自取用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信。且原告亦自承為系爭店
面之合夥人,更有權利向被告表示應收帳款有出入,並商
討如何改進員工管理及作業流程,原告卻自行將多退少補
袋內之金錢取走,自行保管,並未曾向被告表示保管之數
額,而系爭店面營收並不一定會有短少,縱偶有短少,短
少之數額亦不會等同於原告自行保管之金額。另參照證人
林怡瑾所述,晚班人員應於晚上9點閉店後始會結算,才
能知悉當日營收是否相符,然原告卻於下午5點至8點期間
即預先為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行為,顯然並非係結
帳時已知悉營收短少,欲補貼多退少補袋內之金額,對照
附表一所載112年10月13、14日原告所侵占之金額700元、
200元,與附表三所載原告於112年10月13、14日作廢發票
之金額相當,可見原告主觀上係故意製造營收之差額,並
將差額占為己有。再者,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開立發票差
額均有放在多退少補袋。多的錢會放自己身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13頁),證人張麗雲雖證述有看過一次原告
補短少的錢(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然原告為附表二
至四之行為次數甚多,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製造之
營收差額均有放入多退少補袋,及原告於每次結算短少時
,均有以自己金錢補足結算短少之部分,可見原告係將系
爭店面之營收差額款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屬侵占
系爭店面營收之行為。至於原告雖主張依日報表現金短溢
欄位均為「±0」,可知營業額結算短少均已由原告填補完
畢等語,惟若原告以作廢發票、開立1元發票之方式,則
當日POS機台列印之總營收自係已將作廢發票扣除,且僅
計算1元發票之營業額,顯已短少原告作廢發票、開立1元
發票之差額營業額,是日報表所填載之營業額已非當日實
際應收之營業額,自不能以日報表現金短溢欄位之記載,
即認被告並無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是以,原告於任職期間既有如附表一至四之行為,則原告
故意將系爭店面營收差額侵占入己,且次數甚多,已違反
原告之忠實義務,足認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且未給顧客發票並作廢發票,造成顧客對被告之不信任
,影響被告之市場形象評價,亦使被告陷於違反稅務法規
之風險,兩造間之勞雇信賴關係已遭原告破壞殆盡,客觀
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
係,堪認被告將原告解僱,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
傭關係,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
,係屬合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10月17日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
原告38,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
原告侵占儀日安好茶行營收之紀錄 被證 影片關鍵畫面 影片內容 侵占金額 被證1-1 被證1-2 112年10月13日影片 被證1-1 0:00秒至0:14秒 原告將700元對摺起來放在錢箱上 700元 被證1-1 2:55秒至3:05秒 原告將手機放在錢箱上700元之上 被證1-2 3:15秒至3:20秒 原告將錢箱上其餘未摺疊之紙鈔取下,卻未見遭摺疊之700元 被證1-2 9:30秒至9:40秒 原告將手機及700元收到口袋中 被證2 112年10月14日影片 0:45秒至0:55秒 原告將數張百鈔放在桌上 約200元 2:25秒至2:35秒 原告用報表壓住百鈔 3:05秒至3:20秒 原告將百鈔握在右手中然後放入口袋 5:40秒至5:55秒 原告拿開報表,其下百鈔已消失 合計侵占金額 約900元
附表二:
原告開立1元發票紀錄 被證 1元發票開立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36-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被證3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6日20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817元之1元發票 817元 被證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地址:喬恩補習 班)、被證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作廢發票後刷自己的載具) 112年9月19日 20點20分 原告將外送89號之原發票235元作廢,重新開立折價234元之1元發票(被證3-1) 234元 被證4-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4-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9點6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36元之1元發票(被證4-1) 436元 被證5-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5-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19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99元之1元發票(被證5-1) 499元 被證6-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6-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429元之1元發票(被證6-1) 429元 被證7-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7-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3日 17點3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228元之1元發票(被證7-1) 1,228元 被證8-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92號陳小姐)、被證8-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18點29分 原告將自取92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159元之1元發票(被證8-1) 159元 被證9-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4號鍾小姐)、被證9-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晝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0分 原告外送94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19元之1元發票(被證9-1) 319元 被證10-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0-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7日 20點01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639元之1元發票 (被證10-1) 639元 被證11-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1-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1 日18點42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34元之1元發票 (被證11-1) 334元 被證12-1原告開立之1元統一發票、被證12-2原告開立1元统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2日 17點48分 原告將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償424元之1元發票(被證12-1) 424元 被證13-1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外送135,地址:米蘭時尚)、被證13-2原告開立1元統一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7日 19點23分 原告將外送號原發票作廢,重新開立折價320元之1元發票(被證13-1) 320元 合計侵占金額 約5,838元
附表三:
原告作廢發票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14-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98號戴小姐)、 被證14-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98號戴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8月23日 18點23分 原告故意不給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25元 125元 被證15-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44號)、被證15-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44號客人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9月19日 17點21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44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10元 210元 被證16-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2陳小姐)、被證16-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2陳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0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2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41元 241元 被證17-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7號周小姐)、被證17-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7號周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18點47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7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81元 281元 被證18-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來店76號)、被證18-2原告交付飲料予來店76號顧客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3日 20點14分 原告故意不給來店76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180元 180元 被證19-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畫面(自取151李小姐)、被證19-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1李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1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1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05元 205元 被證20-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53號宋先生)、被證20-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53號宋先生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4日 20點46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53號客戶發票,再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35元 35元 被證21-1原告作廢統一發票之結帳系統晝面(自取131號林小姐)、被證21-2原告交付飲料予自取131號林小姐卻未給發票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16日 17點33分 原告故意不給自取131號客戶發票,將原發票作廢,侵占飲料價金230元 23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507元
附表四:
原告無故折價紀錄 被證 交易時間 原告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被證22-1原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證22-2原告重新結帳之帳單明細 112年9月1日 18點23分 原告送外送卻未結帳,經被告詢問後表示會重新結帳,最終卻將1035元的發票折價945元,帳面金額呈現90元 945元 被證23-1原告無故折價之統一發票、被證23-2原告無故折價之監視器畫面 112年10月8日 20點19分 原告故意將310元之發票無故折價110元,帳面金額呈現200元,侵占飲料價金110元 110元 合計侵占金額 1,055元
CTDV-113-勞訴-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