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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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吳致霓 被 告 吳田村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鴻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田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兆修、吳田 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兆修、吳田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被告吳兆修、吳田村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均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自 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審酌被告吳兆修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吳田村為 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其等因此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 吳兆修、吳田村犯後均坦承犯行,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至今未賠償對方之損害,及被告吳兆修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公職、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田村於警 詢時自陳國小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號   被   告 吳兆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田村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修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河興農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旱溪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旱溪農路,適吳田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農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 開車輛與吳兆修所騎乘上開車輛前頭發生碰撞,致吳兆修受 有頭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吳田村受有右側肋骨骨 折合併連枷胸和血胸、右側鎖股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吳兆修、吳田村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兆修、吳田村委託吳美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且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2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3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吳兆修,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3日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亦即被告兼告訴人吳兆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型機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吳田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均留於肇事現場, 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交簡-107-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林美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陳糸言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4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41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鎮○○ 街00號前路邊往自由街79巷方向行駛,行經至文化街29號與 自由街7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路邊行駛至路面,適有訴外人王賢民亦疏未注意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臨時停放 於文化街31號前路邊,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 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復倒地撞擊訴外人張勝豪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 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523,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王賢民之調解筆錄,上面明確記載調解 之標的為該次行車事故之一切損失,且原告拋棄本事故其餘 民事請求權。再者,該調解之成立並非原告與訴外人私下所 為,而是在專業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若該過程中原告 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依該委員會之經驗及專業 勢必會特別註明將再向他連帶債務人為求償,然該調解筆錄 中均未見,所以該調解原告已就其所受之損害於2萬元以外 之部分為債務之免除,並及於其他之連帶債務人,而2萬元 之部分已經訴外人王賢民清償完畢,所以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就本件事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若鈞院認原告上開調解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就王 賢民內部應分擔之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免除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㈢就原告所提出請求金額: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萬8768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45萬元:爭執,且認無看護必要,因是否有看護 必要需由專業醫生進行判定,而非當事人自行認定,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看出有看護之必要。   ⒊工作損失242萬4299元:爭執。原告所提出不能工作時間, 需有相關證據證明,計算之薪資有疑義,應該由原告實質 舉證及相關薪資收入。   ⒋慰撫金50萬元:過高。  ㈣對於車禍鑑定沒有意見,但與王賢民的部分,我們認為其違   規停車致被告視線受阻,無法看見原告之車輛,應由王賢民   負主責,我們只需負3成責任。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手術同意書、脊椎手術說明書、自費同意書、椎體成型術 自費說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5月24日投 鑑字第1120089009號函送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77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 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 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兩造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75至 96頁),王賢民駕駛B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被告騎乘A 車自上開交岔路口路旁起步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當時其左方有B車遮 擋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 下始能切入車道,然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左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王賢民亦有於禁止臨時停 車處停車之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即A車),由路旁起駛,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王賢民駕駛自用小客車( 即B車),於路口內停車,妨礙行車視距,為肇事次因,原 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C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益徵被告 、王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均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即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與王 賢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因被告 與訴外人王賢民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其等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768元,並提出佑 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立 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承心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5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由其配偶全日看護6個月 ,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50,000元之看護費用 等語。然據原告所提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 ,於111年12月13日接受骨水泥灌注椎體成型手術,於1 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 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依職 權函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原告傷勢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經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年7月22日院醫事病字第1130 002954號函略以:「一般情況下住院期間建議需專人全 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113年8月21日院 醫事病字第1130003422號函略以:「根據病歷記載及開 立之診斷書敘述,意指出院後建議休養三個月及繼續追 蹤治療,並無敘述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頁),顯見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 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原 告雖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顧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費用而為評價, 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經核未 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2,500元(計算式:2,500元×5日=12,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金沁工業有限公司與金沁鐵工廠負責人,因 本件事故失去工作能力將近1年,而金沁鐵工廠為獨資, 金沁工業有限公司由原告1人為股東,均由原告1人出資與 經營,故參考111年1月至8月銷售額,請求共計2,424,299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嗣復主張原告投保月薪為45,800元, 並提出南投縣鞋類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度繳納保險費證 明單、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會員)勞工保險月負擔保險費 金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據原告所提亞 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患者自民 國111年12月12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12月16日出院…術後 需使用脊椎背,建議休養3個月及繼續追蹤治療」等語( 見附民卷第17頁),可見原告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為11 1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16日共計5日之住院期間,以及 出院後3個月之休養期間,則原告主張逕以金沁工業有限 公司與金沁鐵工廠111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計算式:1,5 34,327+889,972=2,424,299)作為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 即非有據,難認可採。況原告主張上開計算式之數額實為 原告附表所列利潤額(見附民卷第13頁),而非銷售額, 原告之主張與其請求之數額即有扞格之處;又上開公司與 工廠內部是否確無其他員工、銷售額與利潤額是否僅為原 告一人之力所得致,均非無疑,且銷售額與利潤額與原告 身為負責人執行職務所應獲得之報酬亦屬二事,自難採為 工作薪資收入損失之佐證。又原告主張111年度投保月薪 為45,800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投保薪資既係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所陳報,且經勞工保險保險 人審核後予以受理投保,並應按投保薪資數額級距按期繳 納保險費,則原告理應無為提高本件求償金額而事先憑空 杜撰之可能,是以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認定本件不能工 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憑以證明原告實質工作收入低於上開投保薪資數額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非可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45,033元【計算式:45,800元×(3+5/30 )=145,0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 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 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共計為406,301元(計算式 :148,768+12,500+145,033+100,000=406,301)。  ㈤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 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已於112年7月24日與訴外人王賢民達成調解, 觀諸調解筆錄第1點「對造人(即王賢民)願賠償給付聲 請人(即原告)受傷醫療費用及一切損失等合計新臺幣貳 萬元整(以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等語;第 3點「兩造願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願不予 追究對造人其刑責」等語,有南投縣○○鎮○○○○○000○○○○○0 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原告對 王賢民就本件事件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願拋棄,並未載 明原告有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情事,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不免除其責任而僅得就原告免 除王賢民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拋棄本 件事故全部其餘民事請求權之意思,尚非可採。   ⒉本院綜合被告、王賢民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對肇 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責任; 王賢民為肇事次因,應負30%責任。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所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406,301×70%=2 84,41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與王賢民成立 調解而免除之債務,應及於王賢民就本件事故所負過失責 任比例30%之賠償金額扣除其同意給付金額20,000元之部 分,即為101,890元(計算式:406,301×30%-20,000=101, 890)。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411元(計算式 :406,301-20,000-101,890=284,411),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另 有複製電子卷證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48,768 2 看護費用 450,000 3 不能工作損失 2,424,299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

2025-03-26

NTEV-113-投簡-317-202503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拓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6 行均刪除「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拓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113年12月19日函1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惟經本院向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基醫院)函詢後,醫師回復:告訴人之傷害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有該院113年12月19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 ),即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受傷後有站立時間之影響 ,但本院認告訴人所受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部 分之傷勢,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之要件,程度亦不與之相當,也不符合同 條項第6款之「重大性」要件,亦同埔基醫院醫師之認定,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6 頁),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有到庭,足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 部分,平常壓到會痛、能夠站立的時間跟車禍之前相比差很 多等語(本院卷第74頁),足認告訴人之傷勢對日常生活所 造成的影響不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偵卷第33-34頁);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8號),並表示量刑部分請本 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公務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   被   告 陳拓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拓禎於民國112年9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以下省略南投縣魚池鄉)文 正巷沿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至文 正巷與省道臺21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 線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 適有廖翊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 臺21線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因而 發生碰撞,廖翊得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五腳趾近 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多處撕裂傷、雙側前臂多處擦 傷、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 害,及右側第五腳趾遠端外傷性截短而致永久性殘缺之難治 之傷害。 二、案經廖翊得委任謝旻翱律師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拓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翊得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6日埔基病歷 字第1130023518B號函在卷可稽。按汽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7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文正巷與省道臺21 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省道臺21線之際,未禮讓 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省道臺21線,而依當時情形,尚難 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 ,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 失甚明;且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亦均 同此認定。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3-交易-289-2025031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 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353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中監單投一字第1135004768號函暨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及汽油 車車輛規格表等資料、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指 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所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劉恩 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外(同上卷第63、97、110、111、247 至251、329、333至343、35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亦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受傷,而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經告訴人劉恩慈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同上卷第357頁)可參,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代行告訴人陳 妍溱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同上卷第343 頁),但因陳妍溱原非有告訴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9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附此敍明 。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 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 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參,依 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 車禍事故,過失造成被害人潘思叡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重大傷 害,然終能於本院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以及被 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 及次因(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65、66頁)、被 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04

NTDM-114-埔交簡-18-2025030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榮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康榮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被告業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   被   告 康榮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榮棠駕駛執照已吊銷,卻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9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 與南崗三路交岔路口(該巷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南崗三路 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幹道車,即貿然續行右轉。又謝O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述交岔路口旁欲停車時,本應 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南崗三路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線處所停車。適藍O潭於同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 述交岔路口前,因行車視距受乙車影響,又疏未注意遵守閃 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致發現甲車突然出現後,急煞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藍 水潭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康榮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O絹(藍O潭之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榮棠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於本案有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O和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同案被告謝O和於本案有在南崗三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O絹之警詢及偵訊指訴 被害人藍O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3張 被告普小駕照已吊銷、同案被告謝嘉和普小駕照正常、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常。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 6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害人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⑴被告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見狀況煞車倒地滑行,與同案被告謝嘉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距,同為肇事原因。 10 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首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

2025-02-26

NTDM-113-交易-10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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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銓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泓銓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8時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使至南投縣○○市○○ 路000號對面,本應注意汽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佔用部分車道停車,適李毓霖 於112年10月2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上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毓霖受有右側 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毓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泓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該路段是可以臨時停 車,我是臨時停車回家拿東西,是對方騎車未注意前方,告 訴人有重大過失,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停放A車,而告訴人騎乘B車撞擊A車,二 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膀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而當時天候為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頁、第47-63頁),上 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時我是騎乘B車從向 上路轉營北路要去營北國中停車,我直行時轉頭看營北國中 的方向,就撞到被告的車,我的車是右前部分有損壞,當時 被告停放車輛已經超出白線約30公分,車禍後我就在現場等 待員警等語(見偵卷第13-17頁、第95-96頁)。   ㈢又查,警方於獲報後前往事故現場,有實際測量A車與B車之 相對位置,結果發現A車左側車輪已超出路面邊線50公分等 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7月1日投興警偵 字第113000917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 -90頁)。則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被告停放之A車已佔用 部分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而告訴人騎乘B車 行經該處,因而發生事故受傷。  ㈣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定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路 邊停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部分車身 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3日鑑 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1 月1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6-119頁,調院偵卷 第15-18頁)。  ㈤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 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其上開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 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相當 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現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程度,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考 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NTDM-114-交易-3-20250219-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2 年12月7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秀月部分撤銷。 何秀月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第3項)。」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固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可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審查,而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何秀月罪刑後提起上訴,固明示就 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2、3、8、9等款科刑審酌事由與 犯罪相關事實及情節依其主張內容有可能會相互重疊(雙關 事實),本案檢察官上訴爭執被告量刑過輕,此包括肇事責 任輕重(違反義務之程度)之判斷,此涉及被告犯罪事實違 反注意義務輕重,即違反義務有無之判斷,故被告犯罪事實 關於違反注意義務輕重應認為係與本案量刑有關係之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應視為亦已上訴,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 適同向後方有黃惠如(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珮琳行 經該處,被告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 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開路口時 ,無故行進間煞停,致騎乘在後方之黃惠如閃避不及,因而 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 較小腳趾挫傷、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朱珮琳受有左側髕骨 (起訴書誤載為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朱珮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黃惠如 之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得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等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煞車 後暫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後方追撞等情,並於偵查中承 認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於本院否認有何過失 ,辯稱略以:事實經過我沒有意見,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 責任,當時我一直都有按著煞車,不是突然停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因故減速後 煞停於車道中,旋遭黃惠如所騎乘之B車自後追撞(下稱本 案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 左側中指擦傷等傷害,B車後座之告訴人則因而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固有前述理由四所示資料在卷可 佐。  ㈡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見本院 卷第150、151頁),可知畫面開始時被告所駕A車之後方車 燈即已亮起,且直到A車完全停止前,其後車燈均保持亮起 且亮度均相同,可知該亮起之A車後車燈應係剎車燈無誤, 則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一直都有按著煞車等語,即非無憑,被 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顯非無疑。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果認為:「……二、佐證貧料:……㈢依據案外車行 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即可見何秀月車煞車亮起,且行駛於 黃惠如車前方(兩車均沿路面邊線右側行駛);畫面約12:11 :01,兩車前後相距約7公尺(機車停等區之長度);畫面約1 2:11:03,何秀月車減速暫停;畫面約12:11:04,兩車發生 碰撞(路口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㈤……經檢視當事人 陳述内容及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何秀月車與黃惠如車兩車 為前後車關係(何秀月車在前、黃惠如車在後),畫面開始 即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已依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 人應預先顯示燈光告知後車。是以,黃惠如為後車駕驶人, 應以同條項後段規定,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依同條第1 、3項規定,與前車何秀月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因本案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時,即 可見肇事前何秀月車煞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再依據其陳述 内容,無法判定何秀月車有惡意逼車、擋車之意圖,難認其 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三、路權歸屬:依據當事人筆錄及書面 陳述意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監視器影 像、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煞車距離之推算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沿革與理由等事據跡證 ,本會委員综 合研議認為,黃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確有疏失;另何秀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由後方追 撞之黃惠如車,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有上開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益徵被告對本案 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㈣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先前偵查中之自白,因與行車紀錄器 資料及上開覆議會鑑定結果等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被 告不利的認定。 七、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之調查結果,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本院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八、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 法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程序,應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NTDM-113-交簡上-2-2025021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杰(原名:葉長鑫)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蔡宛佑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漏未遮蔽被害人 之姓名部分,均逕行更正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害人賀○薰之獨立告訴人饒雪琴告訴被告葉 定杰、蔡宛佑涉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 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2人對被害人賀○薰部分,都是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兼獨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9、91頁 ),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   被   告 葉長鑫          蔡宛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仁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長鑫於民國109年2月2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沿南投縣○○鄉○00號線由日月潭往埔里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投69號線與投67號線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 於注意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蔡宛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搭載蔡文宗、張金 玉等人,亦疏未注意行車不得超速,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應減速,而貿然未減速且以每小時70公里時速超速進 入上開路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上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並翻車;致蔡宛佑、蔡文 宗、張金玉分別受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蔡宛佑對蔡文 宗、張金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葉長鑫對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且翻車過程 中碰撞波及饒雪琴所騎乘沿上開投67號線往魚池方向且搭載 其女賀○薰、賀楓棠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並致饒雪琴 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重傷害,且致賀楓棠、賀○薰分別受有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傷害(葉長鑫、蔡宛佑所涉對賀楓棠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之列)。 二、案經饒雪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所證事實 1 被告葉長鑫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葉長鑫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9號線往埔里方向。 2 被告蔡宛佑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一、被告蔡宛佑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二、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係沿上開投67號線往九族方向。 三、交通事故發生後,其車輛翻車並波及告訴人饒雪琴。 3 告訴人饒雪琴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賀○薰均因本件交通事故遭波及而分別受傷害及重傷害。 4 告訴人饒雪琴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6日、109年5月13日、109年6月10日)、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42B號函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3日埔基病歷字第1100024171B號函 一、告訴人饒雪琴所受重傷情形。 二、告訴人確實受有嚴重創傷,即使經過2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 5 被害人賀○薰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4月2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 被害人賀○薰傷勢情形。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本件車輛行進方向及號誌情形 7 被告蔡宛佑之後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交通事故發生前情形及發生過程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一、被告葉長鑫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被告蔡宛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 二、依卷附影片推斷,被告蔡宛佑當時時速約70公里。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第11160010950號函 一、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二、勞工保險局依據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所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路標準負附表,第12-29項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第12-41項規定「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依規定,合併升等為第9等級。 10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一、被告葉長鑫有違反號誌管制(閃紅燈) 二、被告蔡宛佑有違反號   誌管制(閃黃燈) 二、且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各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 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 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 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 重減退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臺中榮總雖以110年6月24日函文稱:告訴人饒雪琴第3 蹠骨骨折前雖癒合不良,然經109年11月5日接受截骨矯正手 術,109年11月8日出院,術後恢復良好。該次傷病復原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相關函文可參。然其僅 係就「第3蹠骨骨折」傷勢局部為認定,似未就告訴人左足 其他傷勢及所損及之整體肢體機能詳為認定。 (二)且查,埔基醫院以110年4月30日函文稱:「病人因左足第1 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 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 ,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等語,且其110年4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載有:「...於西元2021年11月5日(於臺中榮總 )接受左足第三蹠骨截骨矯正及固定手術。於西元2021年3 月23 日至門診就診。目前左側髖骨abduction約45度(右側 正常90度),因髖臼關節骨折合併股骨頭脫位,雖經復位固 定但後續可預期出現早發性創傷後髖關節退化;左膝活動度 0-110度;左足第一至第五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 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雖 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傷無法恢復。」等語,有相關 函文及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參以埔基醫院經本 署檢察官再行函詢後,亦復稱:「...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 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並 無詳細定義。2.就醫療上而言,饒女士當時受傷1.左骨盆後 壁骨折伴骨頭脫位2.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 3.左足第1-3蹠 骨開放性骨折併脫位 4.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IIIA型 5.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確為嚴重之創傷,即使經過兩 年後之治療,仍有相當之後遺症,日常生活仍有不便。醫療 上為無法恢復完全正常之嚴重創傷。」等語,有110年12月3 日函文可參。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覺得醫院函 覆只有講到我蹠骨的部分,但我現在左腳的腳趾五根都沒辦 法,我現在整個左膝蓋是無力的狀況,我在爬樓梯很吃力, 坐比較軟的椅子也沒辦法起來,蹲式廁所沒辦法上。」等語 ,有偵查筆錄可參,其所述情節亦與埔基醫院回文內容所述 情狀相符。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告訴人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第L12-41項,發給第9 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14日保職失字 第11160010950號函(附於111年2月2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內)。綜上,依埔基醫院回文、告訴人陳述內容及相關失 能認定資料,告訴人左足確因上述各傷勢而致其生理運動範 圍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而嚴重失能;又考量足部肢體機能 重在支持平衡人體站立、行走跑跳等作用,本件告訴人左足 之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達「機能嚴重減退」程度, 且屬永久損傷無法恢復,自應認屬重傷害。 三、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告訴人饒雪琴所為部分,分別係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對 被害人賀○薰部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分別係一過失行為而同時觸犯過失傷 害及過失致重傷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分別從一重論 以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雖指訴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因過失致被害人賀○ 薰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惟按重傷定義,已如前述。然查,被害人賀○薰所受傷害非 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2066號函及埔基醫院110年4月30日 埔基病歷字第1100021325B號函可參。是尚難認被害人賀○薰 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規定之重傷,被告葉長鑫、蔡宛佑 對被害人賀○薰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葉長鑫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 有附表編號1至3及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宛佑、 蔡文宗、張金玉及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 葉長鑫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另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均已具狀對被告葉長 鑫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3月26日撤回告訴狀可參。且被害 人賀楓棠部分,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 由饒雪琴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 。而被告葉長鑫所為對告訴人蔡宛佑、蔡文宗、張金玉及被 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葉長鑫前開被起訴部 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宛佑因犯罪事實所載同一過失行為, 而致被害人賀楓棠分別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傷害,因認被告 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該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另被害人賀楓棠部分, 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饒雪琴提出告訴且業已由饒雪琴當庭撤 回告訴等情,有110年8月6日偵查筆錄可參。被告蔡宛佑所 為對被害人賀楓棠涉有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告蔡宛佑前開被 起訴部分之過失致重傷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具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謝 志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傷勢 告訴及撤回告訴情形 1 蔡宛佑 頭部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2 蔡文宗 有頭部外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胸部壓砸傷、下背部挫傷、右側眼瞼撕裂傷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3 張金玉 右肩疼痛、右胸疼痛、右手疼痛等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提出告訴並撤回告訴 4 饒雪琴 左骨盆後壁骨折伴股骨頭脫位、骨盆腔創傷合併內出血、左足第1至3庶骨併脫位、左膝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膝四頭肌肌肉部分破裂、面部撕裂傷。且其左足第1至3蹠骨骨折並脫位,雖經手術及復健,左足蹠骨趾骨關節僵硬無法彎曲,趾關節之運動範圍明顯受限,雖有持續復健,但評估為永久損害無法恢復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5 賀○薰 肝臟中度撕裂傷、胰臟體損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傷勢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藥物治療約3週後,胰臟囊腫、胰臟炎及肝臟撕裂傷逐漸改善後出院)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 6 賀楓棠 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唇擦傷。 對被告葉長鑫、蔡宛佑均提出告訴,且均撤回告訴

2025-02-03

NTDM-111-交易-30-2025020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桂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春吟 被 告 吳慈菁 訴訟代理人 白錫蒼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55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兩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頸椎痛、下背痛、頸部關節 和韌帶扭傷、腰椎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 326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3萬6,940元、中藥材及輔具1,160 元、勞動力減損30萬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無法工作 ,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 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35萬3,426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3,42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支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 下稱竹山秀傳醫院)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中醫藥材及輔 具並非醫囑載明為必須,被告均予爭執;另原告請求勞動力 減損30萬元,並未提出明確之勞動力減損百分比,被告亦不 同意此請求項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應為3萬元 。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上所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需負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故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免除30%之責任。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9時10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 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山南 路6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機車沿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 車因而碰撞,原告遂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 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及就醫交通費9,720 元。  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長庚中醫聯合診所5,060元、蒼 生中醫診所550元、滄浪診所300元、鴻濟中醫診所940元、 曾漢棋綜合醫院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元及交通 費用長庚中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 、滄浪診所6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 47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5,276元、看診交通費3 萬6,940元、中藥材1,160元、勞動能力損失30萬元、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 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因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有過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 2度交簡上附民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至第72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二審偵審卷宗,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節(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061 79號卷【下稱警卷】第15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未停讓右方之車輛先行致生 系爭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被告違反 前揭交通規則,其過失行為係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與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 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5,136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醫療費用5,060元、蒼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滄浪診所醫療費用300元、鴻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940元、 曾漢棋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200元、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810 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1萬3,996元(計算式 :5,136元+5,060元+550元+300元+940元+1,200元+810元=13 ,996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用1,280元 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診斷書症狀與事故當下急診之佑民醫 院出具診斷書不符,原告未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55頁)。經查: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至佑民醫院 急診診斷之傷勢為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下背部 挫傷。嗣原告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至竹山秀傳醫 院門診6次,經診斷病名為胸腰椎脊柱側彎、左側輕微腕隧 道、腰椎退化性關節炎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竹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第57頁)。由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傷勢所在右側大腳趾、左側上 臂及下背部,而原告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之時間為111年6月 13日至同年10月26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甚遠,將近8個 月至1年,且細觀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其所載傷勢部 位在胸腰椎脊柱及左側手腕,均非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患部, 實難遽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竹山秀傳醫 院之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難認有據。  ⒉就診車資: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回診車資佑民醫院9,720元、長庚中 醫聯合診所1萬2,390元、蒼生中醫診所1,800元、滄浪診所6 00元、鴻濟中醫診所800元、曾漢棋綜合醫院1,470元、草鞋 墩神經外科診所2,420元等節,業據提出前開醫療院所之診 斷證明書及車資預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5頁、第181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就醫車資合計2萬9,200元 (計算式:9,720元+12,390元+1,800元+600元+800元+1,470 元+2,420元=29,200元),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竹山秀傳醫院之回診車資7,74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竹山秀傳醫院就醫部分,難遽認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購買中藥材及輔具支出1,160元,惟被 告抗辯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亦無證據證明係經醫師處方籤建 議服用或有其他事證以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原於市場賣粽子為生,每月收入可達5萬元,原欲 於70歲退休,現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 減損之3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是否受勞動能力 減損之有無及其比例,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則原告是否確實 受有勞動力之減損及減損比例,尚乏證明。再者,原告為00 年0月生(見上開診斷證明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 年滿67歲,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65歲強 制退休年齡,是否尚有繼續工作之計劃實非無疑。原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有之工作計畫,或確實受有收入損失等情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30萬元,洵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就醫 後當日離院(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又原告教育程度為 國中;111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為63萬6,840元; 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111年度所得為358萬9,435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5萬8,410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 第57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公允。  ⒍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萬3,196元 (計算式:1萬3,996元+2萬9,200元+20萬元=24萬3,196元)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經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未設 置幹、支道標誌或標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 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11頁)。被告為左方車,應暫 停讓為右方車之原告先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騎乘重 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慧音巷與碧山南路65巷 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系爭事故,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9頁至第20頁)。又原告就爭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乙節亦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在案。基上,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 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定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10 分之8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分之2,始為適宜,據此應減 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額為19萬4,557元(計算式:24萬3,196元×80%=19萬4,5 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自應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遲延利 息,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8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兩造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 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 而生執行力,兩造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08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108-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9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品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偉、陳品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11 3年5月3日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3 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智偉及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彭智偉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陳品豪於 案發時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2人均 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鄭建成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彭智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欲進行超車行為時,未充分注意已先 行駛入對向之被告陳品豪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被 告陳品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超車時未警示前方被告彭智偉車輛,並待其允讓後再超車, 卻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⑷被告彭智偉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工;被告陳品豪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 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智偉於本案交通事故對被告陳品豪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陳品豪已具狀 撤回對被告彭智偉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頁),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彭智偉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陳品豪、 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品豪 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至乙車左後 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 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豪受有右側 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心 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分許,因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品豪、鄭心泙之父鄭建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鄭心泙因而死亡等事實,惟辯稱:伊騎乘之甲機車超車時,已經行駛至乙車之駕駛座附近,沒想到乙車突然變換車道才導致車禍云云。 2 被告彭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心泙之父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14日投鑑字第1110279816號函暨所附該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彭智偉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 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 ;陳品豪、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陳品豪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 至乙車左後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 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 豪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鄭心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案經鄭 心泙之父鄭建成委由林倩芸律師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智偉、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 未顯示審理案號),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775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下稱 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理由 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行經該路段21之 5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 輛,」(見犯罪事實一第3-5行)。 二、茲【更正】為:「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自左側】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豐田廠牌、銀色車身、RAV4 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 偉復【欲自左側】超越其前方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之車號: 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 倒地,」(見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欲自左方超越其前車,而駛入 對向車道,因而乙車之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弧、左後保桿及 左後輪鋼圈與甲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品豪、鄭心 泙人車倒地,並跌落對向車道之邊溝內,」。 五、依據:  ⑴告訴人兼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指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 警詢筆錄第2頁第7答、第3頁第7及10答)。  ⑵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第2 頁第6答、第3頁倒數第1、4及5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667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 下稱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 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見犯罪事 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 甲車)搭載鄭心泙,」。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見犯罪事實一第14 -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其 左後車身與甲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五、依據:   ⑴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倒數第1答)。   ⑵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10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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