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陳榮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114
0003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榮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迄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每
日18時至21時間,以電動與手動工具敲打維修機車並以催油
門及怠速之方式測試機車油門,而不定時製造噪音,經鄰居
具名檢舉並提出9名住戶聯署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異
議人陳榮燊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爰依法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每日維修機車,且伊已將維修時
間維持在8時至20時間,而該維修聲響非持續性亦未超出噪
音管制法之範疇,應不致妨礙周遭安寧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
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為要件。次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
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
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
㈠依鄰居即證人余孟霖警詢中證稱:異議人於113年9月22日起
至114年1月7日止,在系爭房屋以電動與手動工具敲打維修
器械與發動機車催油門之噪音(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及證
人江玉巍警詢中證稱:異議人從113年7月開始至114年1月在
系爭房屋,期間都是斷斷續續有維修聲音,都是以電動器具
跟手工具做些零件的敲打聲與維修後測試機車維修狀況而產
生催油門跟怠速的噪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異議
人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下班、假日時間在系爭房屋使用電動
工具及手工具維修機車及催油門(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乙
節相符,足堪認定異議人確於系爭房屋維修機車及催油門而
不定時發出聲響。
㈡衡諸系爭房屋附近為多人居住之住宅區,而一般住戶於家中
休息,無非係藉此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然異議人於系爭房
屋不定時發出敲擊、維修及催動油門之聲響,影響鄰近住戶
生活安寧,使不特定其他附近住戶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
遭受干擾損害,且審酌我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
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噪音干擾已達難以忍受之情,多
不致於向警方檢舉,可見異議人敲擊、維修及催動油門之聲
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且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
。是異議人敲擊、維修及催動油門之聲響已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
為甚明。至異議人抗辯係於法定時間內維修且維修聲響未超
出噪音管制法之範疇(見本院卷第2頁)等語,惟該噪音是
否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標準,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規定處罰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
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CLEM-114-壢秩聲-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