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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另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游皓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同在一處,見告訴人喧嘩吵鬧干擾附近住戶安寧,而 與之起口角爭論,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尋求警力協助,率以暴 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 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 參酌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之意見,卷內迄今亦 無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 措之相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為前揭傷害犯行所持用之木棍,為被告由其車輛 內取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劉桂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桂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自強 路38巷巷口,因認李閎暟酒後干擾住戶安寧而與李閎暟發生 口角,劉桂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李閎暟1次, 致李閎暟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閎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宇於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閎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桂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沈昱儒

2025-03-31

PCDM-114-簡-837-20250331-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浚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4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400067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浚豪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浚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1日21時44分起至同年2月27日21時47分 止。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28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點,在被害人錢小茜住家門口,以 張貼貼紙之方式將錢小茜住家門口貓眼貼住,時間長達1個 月以上,共67次,以此方式藉端滋擾錢小茜之住戶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浚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報案人錢小茜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又該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 其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祇須行為人 主觀上出於滋擾住戶故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為達到 干擾該住戶結果之滋擾行為,即足當之。次按未經他人許可 ,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 建築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 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 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 礙觀瞻。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 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固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然查:被移送人 接續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住處前多次以貼紙張貼於被害人 門口貓眼上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證明確,被移送人 亦坦認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堪予認定;被移送人於貼紙被被害人清除後卻仍執意 再為上開行為,足認其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之故意,客觀 上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滋 擾他人居家安寧秩序之程度。  ㈡至被移送人固辯稱:其所為僅係避免被害人住家貓眼正對其 大門,會拍到其室內等語,然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逾越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已如前述,自難以屬個 人自由為由卸責,故其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同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    五、核被移送人黃浚豪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及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他人許可,張貼 於他人之房屋。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移送人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規 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而從重依同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第 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3-26

SCDM-114-竹秩-14-20250326-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異 議 人 陳榮燊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平警分刑字第114 0003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榮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迄今,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每 日18時至21時間,以電動與手動工具敲打維修機車並以催油 門及怠速之方式測試機車油門,而不定時製造噪音,經鄰居 具名檢舉並提出9名住戶聯署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認異 議人陳榮燊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爰依法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每日維修機車,且伊已將維修時 間維持在8時至20時間,而該維修聲響非持續性亦未超出噪 音管制法之範疇,應不致妨礙周遭安寧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 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為要件。次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 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 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  ㈠依鄰居即證人余孟霖警詢中證稱:異議人於113年9月22日起 至114年1月7日止,在系爭房屋以電動與手動工具敲打維修 器械與發動機車催油門之噪音(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及證 人江玉巍警詢中證稱:異議人從113年7月開始至114年1月在 系爭房屋,期間都是斷斷續續有維修聲音,都是以電動器具 跟手工具做些零件的敲打聲與維修後測試機車維修狀況而產 生催油門跟怠速的噪音(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核與異議 人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下班、假日時間在系爭房屋使用電動 工具及手工具維修機車及催油門(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乙 節相符,足堪認定異議人確於系爭房屋維修機車及催油門而 不定時發出聲響。  ㈡衡諸系爭房屋附近為多人居住之住宅區,而一般住戶於家中 休息,無非係藉此獲得身心寧靜與放鬆,然異議人於系爭房 屋不定時發出敲擊、維修及催動油門之聲響,影響鄰近住戶 生活安寧,使不特定其他附近住戶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 遭受干擾損害,且審酌我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 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若非噪音干擾已達難以忍受之情,多 不致於向警方檢舉,可見異議人敲擊、維修及催動油門之聲 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且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 。是異議人敲擊、維修及催動油門之聲響已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 為甚明。至異議人抗辯係於法定時間內維修且維修聲響未超 出噪音管制法之範疇(見本院卷第2頁)等語,惟該噪音是 否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標準,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 第3款規定處罰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 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 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4

CLEM-114-壢秩聲-6-20250324-1

壢秩聲
中壢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姜兆澮 異 議 人 龔瑞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中警分刑字第11 301173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姜兆澮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22時1 4分許迄今、異議人龔瑞蓮自113年12月23日18時7分許迄今 ,進出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大門時 均長期甩門製造噪音,經鄰居具名檢舉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 ,足認異議人姜兆澮、龔瑞蓮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爰依法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姜兆澮:伊下班返回系爭房屋已半夜,伊開門時已盡 量小聲,然系爭房屋大門係電子機械鎖,本即會發出聲響, 且夜深人靜時開門聲會被放大等語。  ㈡異議人龔瑞蓮:伊並無甩門製造噪音,該彈跳聲係電子門鎖 本身會發出之聲響,係屬正常之開關門聲音。另監視器收音 之音量可人為調控,以此認定有失公允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 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 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 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 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為要件。次按是否妨害公眾安寧,應視噪音來源所處之環 境及一般社會觀念是否容許為斷。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 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  ㈠依證人傅旺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異議人姜兆澮、龔瑞 蓮進出系爭房屋大門時,系爭房屋大門確有開啟門鎖之聲響 及大門之碰撞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姜兆澮部分   依常人之正常作息活動時間觀之,日間與晚間,係活動時間 ,故發出聲響之機會與音量均較高,是在此時段,他人對聲 響有較大之容忍度。至夜間時段,係休息時間,為免干擾他 人休息,自身就活動聲響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以避免製造 過大聲響干擾他人。揆諸證人傅旺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異議人姜兆澮出入系爭房屋時點常為凌晨,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姜兆澮自負有較高之 注意義務,以避免製造過大聲響干擾他人,然觀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異議人姜兆澮晚間時段返回系爭房屋與夜間時段返 回系爭房屋之開關門行為均相同,未見其因夜間時段返回系 爭房屋,而於開關門時有較為緩慢或放輕之舉,是異議人姜 兆澮辯稱伊開門時已盡量小聲,夜深人靜時開門聲本即會被 放大(見本院卷第4頁)等語,自無可採。是異議人姜兆澮 開啟系爭房屋大門所發出之聲響確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為甚 明。  ㈢異議人龔瑞蓮部分   觀之現今公寓大廈多為集合式住宅,而集合式住宅隔音效果 本較獨立式住宅為差,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當應考量住 宅性質。查系爭房屋係集合住宅,各住戶在生活及空間使用 上關係緊密,為防止生活行為相互干擾,住戶間本應注意並 防免其生活行為所生之聲響影響其他住戶。而依鄰居即證人 傅旺枝、證人林鳳鶯及證人傅文威警詢中證稱:渠等已向異 議人龔瑞蓮反應開關門聲音過大,然異議人龔瑞蓮並未改善 (見本院卷第27、30及33頁)等語,足見異議人龔瑞蓮明知 其開關系爭房屋大門聲響已影響其他住戶,然未降低開啟系 爭房屋大門之音量而未盡防止噪音發生之義務,自難辭其究 。再審酌我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 之態度,若非噪音干擾已達難以忍受之情,多不致於向警方 檢舉,可見異議人龔瑞蓮開關系爭房屋大門所發出之聲響確 已影響附近住戶安寧,且達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是 異議人龔瑞蓮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之聲響業已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足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製造噪音行 為甚明。至異議人龔瑞蓮抗辯監視器收音之音量可人為調控 (見本院卷第7頁)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聲響,均已影響附近住戶之 安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2,000元,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2

CLEM-114-壢秩聲-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玲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46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玲(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 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 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其等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 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自己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 內,與告訴人楊巧華(下稱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之上訴意旨乃以 :告訴人雖然曾在我所有的○○街房屋無償居住一段時間,但 本案前一週,我因為聽到一些訊息乃請告訴人搬離,且告訴 人當下即已離開。案發當天,告訴人於我在房內靜坐時又回 到○○街房屋,或許是因為看到我將其衣物、用品放在外面, 就開始大聲詛咒我,我顧忌到自己身為大樓主委及全體住戶 安寧,於出聲制止其放低聲量無效、反而引致告訴人開始大 喊「救命」、「殺人」等字句後,固曾上前摀住告訴人的嘴 巴,而在此際雙方有短暫肢體衝突,但因再之後告訴人就請 其胞弟過來幫東西,我就跟告訴人一起下樓等待,3人再一 起乘坐電梯上樓,但我與告訴人姊弟同乘電梯的過程中不曾 出聲。因為告訴人欠我款項遲遲不願清償,且告訴人兒子所 開設的公司也涉嫌詐欺,我懷疑告訴人是想用誣陷我於罪的 手法來脫免還款責任,且告訴人先前與配偶離婚時,也是運 用差不多的手法,不料原審竟誤信告訴人姊弟的不實指控判 我有罪,我才會提起上訴為自己發聲云云,指摘原審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首揭關於係本已搬離○○街房屋之告訴人擅自返回且無端 大喊「救命」、「殺人」,方致雙方有肢體接觸衝突等所辯 ,核與其前於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案件審理過程中,就本 案之「爭執緣由」乃為其於111年12月30日當晚,因不滿告 訴人檢視其手機,遂「要求」告訴人「搬離」○○街房屋,雙 方進而發生爭執云云(原審易字卷第65至73頁所附保護令事 件訊問筆錄參照),經核迥不相符;另就雙方之肢體衝突過 程,乃係其以手摀住告訴人嘴巴制止告訴人出聲之部分,亦 與告訴人之驗傷結果,不相一致,苟被告乃依親身經歷如實 陳述,焉可能如此?足徵被告首揭所辯若非避重就輕,即係 臨訟虛捏之飾卸情詞,而要無足採,且本案尚無告訴人早經 被告驅離○○街房屋,卻又逕自於案發當晚折返該屋以設局構 陷被告之疑慮,均首應指明。  2.反之,告訴人歷次關於雙方爭執緣由、被告對其施暴手法等 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且有與其所述內容相契合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房間 及木製法器照片等件在卷足稽(原審易字卷第91至93之5、1 09至125頁),況被告亦不諱言雙方確有肢體接觸衝突之情 ,則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23時許,在其斯時與告訴人之共 同居所即○○街房屋,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乃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把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1下,並 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訛,被 告以首揭不實情詞圖卸自身傷害罪責,無由採信。  ㈡關於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迭明確證稱曾於電梯內遭被告恫嚇「要給你死」之情 (原審易字卷第164、166至167頁);佐諸被告既不諱言其 甫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得知告訴人乃下樓等待經聯繫 前來協助搬東西(搬家)之胞弟,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又豈 有陪同告訴人一起等待告訴人胞弟之可能?毋寧應以告訴人 關於其在○○街房屋內遭被告施暴後,為免續遭被告暴力相向 ,乃趁機衝出屋外並下樓等待胞弟前來,再一起整理衣物搬 離○○街房屋,不料被告竟不願放過自己隨同下樓等所述(原 審易字卷第164、172頁),始符實情,則斯時猶對告訴人怒 氣高漲之被告,因不願意輕易放過告訴人,但又顧忌已非( 猶)身處外人無從窺見之○○街房屋內、不得(再)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乃(改)以出言恫嚇告訴人以解心中怒氣,確非 不可想像,否則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被告何以有隨同告訴 人下樓之必要。  2.遑論證人楊博任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晚我接到姊姊( 指告訴人,下同,略)來電表示遭受被告毆打,並要我過去 ○○街房屋協助搬東西(搬家),且電話中還夾雜著尖叫、吵 架聲響,我就從文萊路住處出發,抵達後我發現被告跟姊姊 都在樓下且處於爭吵狀態,並持續爭吵約兩、三分鐘後停止 ,3人才一起進電梯,不料被告竟在3人均默默乘坐電梯上樓 的狀態下,驟然(在電梯內)以略為氣憤地口吻對姊姊說「 要給你死」,讓我印象深刻,但因被告之後未持續恫嚇姊姊 ,且電梯也抵達指定樓層了,我就沒有出聲制止被告等語明 確(原審易字卷第174至182頁),益徵被告於前述對告訴人 暴力相向之稍後某時,另於○○街房屋所在建物之電梯內,向 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給你死」一節,同堪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述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玲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玲與楊巧華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號之共同居所,黃郁玲因故與 楊巧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製之斧頭法器1 把大力敲擊楊巧華頭部1下,並再以拉扯、推擠及壓制等方 式傷害楊巧華,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楊巧華以電話聯繫其胞弟楊博任到場 協助搬離上開共同居所,黃郁玲復於同日23時稍後某時,另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共同居所之電梯內向楊巧華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巧華 ,使楊巧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巧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31頁、第160至16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郁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楊巧華發生肢體拉扯,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木製斧頭法 器打她的頭,我只有因為告訴人一直尖叫喊「殺人」、「救 命」而摀住她的嘴巴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因為我怕她深 夜吵到鄰居,是她自己有撞到牆壁,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 是在我跟她的肢體衝突中造成的,應該是她在搬運自己衣物 的過程中所致;我也沒有在電梯內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而且她在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出席同一個宮廟 活動,也透過其他朋友想要聯繫我,她根本沒有感到害怕云 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第13 3至134頁、審易卷第31至35頁、易卷第27至33頁)。經查:     (一)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一致證稱:案發時我跟被告起衝突,她就衝進我房間 拿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大力敲我的頭1下,位置在左 中後部的後腦杓,我便大喊「殺人」、「救命」並想要打 電話求救,被告為了不讓我打電話,就跟我爭奪手機再接 著把我壓在床上拿不明的布料勒住我脖子,還有摀住我嘴 巴不讓我喊叫,我怕她勒死我,就用兩隻手抓著該布料, 上開過程造成我左手指甲斷掉,另外在拉扯、推擠及壓制 中也造成我的肩膀挫傷;我遭被告用木製斧頭法器打後, 我的頭馬上腫起來,我弟弟楊博任到場後我有跟他講被告 用斧頭打我,也有叫楊博任摸我頭腫起來的地方,當天晚 上楊博任接我回去他家住,我到隔天都還有頭暈、嘔吐的 現象,所以隔天早上我就自己搭計程車去就醫等語(見警 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1至29頁、第85至87頁、易卷第162 至173頁),而詳盡證述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傷害自己之起因、方式及部位等具體細節。   2.而關於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敲打頭部 後,後腦杓旋即腫脹,並經其胞弟楊博任觸摸頭部受傷部 位以確認傷勢情形,且事後頭部持續不適等情,核與證人 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姐姐即告訴 人有打2、3通電話給我,叫我到她住處,說她遭被告持木 斧頭打她的頭,我後來抵達她們住處大樓樓下時,有摸告 訴人的後腦杓確實腫蠻大的,後來上去住處幫告訴人搬行 李時,我有在該住處看到一把木製噴漆的金色斧頭法器, 回到我家後我姐姐也有表示說她因為被打頭會痛不舒服等 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易卷第174至183頁)。又被 告雖否認本件傷害犯行,然關於其所自承因告訴人於案發 當下高喊「救命」、「殺人」,而以手部摀住告訴人嘴巴 並因此產生拉扯及推擠,以致告訴人身體受有碰撞等節(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易卷第29頁),亦與告訴人 前揭證述內容可相互吻合,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尚非 全然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3時許發生肢體衝突後, 告訴人於隔日9時3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並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側手部第三指及肩膀挫傷 之傷勢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易卷第109至125頁)。且依據前 開急診病歷資料內所附傷害圖解及驗傷診斷書之人體部位 圖(見易卷第110頁、第123頁),可見告訴人之頭部傷勢 位置乃位於「左側偏中上方之後腦杓」處,此情核與告訴 人前揭證稱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敲擊位置在左中後部後腦 杓,及證人楊博任所述其於案發當日觸摸告訴人頭部後腦 杓腫脹位置相符(見易卷第165頁、第175頁、第180頁) 。又該木製斧頭法器之材質全為木頭所製之堅實物體,並 無鋒利面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木製斧頭法器外觀照片 1張可資佐證(見易卷第91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70至171頁)。而以該木製斧頭法 器敲擊他人頭部,衡情將造成挫傷及腫脹等傷勢亦與常情 無違,足認告訴人之頭部傷勢確實為被告持木製斧頭法器 大力敲擊所致。復就告訴人經診斷之「左側手部第三指及 肩膀挫傷」傷勢部分,依序要可與告訴人指述「為避免被 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故以雙手抓著,在與被告拉扯及爭 奪手機的過程中導致左手指甲斷掉,並因拉扯、推擠及壓 制造成肩膀受傷」之受暴情節,無論於傷勢位置及型態等 方面,均相互吻合;且亦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與推擠並致告訴人身體遭撞擊乙節相符。   4.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可認告訴人前揭指述要與診斷證明書 及病歷資料所呈客觀傷勢情形相互吻合,且肢體衝突發生 時間與驗傷時間相距不遠乃具有密接性,復與被告自承之 部分肢體衝突情節及證人楊博任所為證詞可相互呼應,足 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且 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又衡情木製斧頭法器乃具有相當硬度之物品,持以朝他人 之頭部敲擊,有相當高度之可能會造成他人頭部因受硬物 撞擊而受傷,且被告欲徒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以不明布料 勒住告訴人脖子,而因此衍生相互拉扯、推擠及壓制之過 程中,亦可能造成他人手部、肩部之挫傷,此乃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常情。被告乃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 上情之理,其仍於爭執過程,為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 此舉要屬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並且有意使傷害結果發 生,而具傷害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   5.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持不明布料勒住脖子 乙情,並未經醫院診斷受有與脖子相關傷勢,據此主張告 訴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經驗法則及客觀證據不符, 而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卷第147頁、第191頁) 。而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中固確未記載告訴 人脖子部位有何傷勢,惟因告訴人亦陳稱其為避免遭被告 勒死,故以胸部朝下面對床鋪、雙手緊抓布料之姿勢奮力 抵擋乙節在卷(見易卷第163頁、第171至172頁),且告 訴人之手指確實因此受有挫傷,衡情尚可想見告訴人為求 避免脖子遭被告勒住,應是施以相當力氣加以抵擋,則其 脖子部位因此幸而未受有傷勢乙節,自無何與經驗法則及 客觀證據不符之處,辯護人據此主張告訴人指述具有重大 瑕疵不足採信,並無可採,末此敘明。 (二)被告恐嚇犯行之認定:   1.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 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 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 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   2.經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恫稱: 「我就是要給你死」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家遭被告毆打完後,我衝去樓下 等我弟弟楊博任,等楊博任到場之後,我們跟被告一起搭 電梯上樓時,被告在電梯內以國語對我說「我就是要給你 死」,被告那時候情緒還是很激動,如果不是因為楊博任 在,被告應該還會繼續打我,我因此感到很害怕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4頁、易卷第163至167頁),核 與證人楊博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告訴 人電話聯繫到場後,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大樓樓下爭 吵,大約吵了2至3分鐘,後來告訴人要上樓搬她的東西, 我們就三個人一起進電梯,在電梯內被告就無緣無故以國 語用有點生氣又有點冷靜的口氣對告訴人說「我要給你死 」,告訴人有回應被告為什麼說這樣的話之類的,然後電 梯就到了,我當下聽到被告這樣講,會特別擔心告訴人的 安危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5至27頁、易卷第 174頁至第184頁)。   3.又證人楊博任固為告訴人胞弟而與告訴人具有相當親密關 係,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均互核 一致,且對於警檢或本院詢問關於「是否有目擊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看到被告於電梯內對告訴人有 無其他危害行為」、「是否清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原 委」、「被告於口出上開要致告訴人於死之言語前後有無 再口出其他言論」等可能對被告不利之問題(見警卷第18 至19頁、易卷第182頁),均回答「沒有」、「不清楚」 等語,而並未有穿鑿附會或刻意迎合告訴人證詞之情形。 此外,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許方以木製斧頭法器大力 敲擊告訴人頭部,並甫結束與告訴人間激烈之言詞及肢體 衝突,當可想見其當下情緒仍處於負面且激昂之狀態,則 其於電梯內仍因氣憤難耐而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給你 死」等語,亦合於案發當下之前後情境脈絡。綜合以上各 情,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無訛。   4.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本案與告訴人於共同居所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之起因,乃是因為告訴人長年陸續向自己借 款,累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務,案發當 晚並因被告向告訴人索要還款始生本件衝突等情在卷(見 警卷第4至5頁)。而就被告所指告訴人欠款乙節,業經法 院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20萬元借款確定,此有其二人 間請求返還借款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卷第37至51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二 人間存有借貸債務糾紛,並因此產生嫌隙與爭執等情非虛 。則衡情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高額借貸糾紛而於案發當晚23 時許產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並以堅硬之木製斧頭 法器大力敲擊告訴人頭部,而經告訴人大喊「救命」、「 殺人」等語以對外求援,被告於此傷害犯行甫結束未久後 ,即於案發當晚23時稍後某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就是要 給你死」等語,而以此一強烈措辭傳遞欲對告訴人之生命 加諸惡害,綜合該時其二人間關係已明顯對立緊張,告訴 人復甫遭受被告暴力對待等節,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上 開言詞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且被告於該等情境 下刻意對告訴人口出此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思,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亦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12年1月1日還有跟我一起出席宮廟 的宮慶活動,她還與他人有說有笑,並沒有害怕的感覺云 云(見偵卷第86頁),並提出告訴人出席宮廟活動當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1份為證(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61 至65頁)。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年1月1 日是旗聖宮的宮慶,因為我是主任委員,被告是宮主,我 要公私分明,所以衝突兩天後我並非不害怕,而是硬著頭 皮去的,我把儀式做完後就提前離開了等語(見易卷第16 4至165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宮慶活動照片,可見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確是於公開場合與眾多人員共同舉行宮廟儀 式,且告訴人乃站立於最前排而擔任持香及法器等要職, 則告訴人證稱其考量自己身負要職始出席該公開活動而與 被告共同在場,尚與前揭事證相符,自不能執此作為告訴 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怖之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 稽。   ⑵另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就用神明法器的木製 斧頭對我頭部毆打,我頭部因此受傷,造成頭暈想吐現象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並稱要我死,我很害怕,後來 我打電話求助,我弟弟才到場將我接走」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點為 「在其二人共同居所遭被告勒住脖子之時」,顯與其在後 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是「楊博任到場後在電梯內所為 」不符,而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云云(見易 卷第147頁、第191頁)。然觀上開警詢筆錄通篇所為記載 尚屬扼要簡明,誠不能排除員警是概略依告訴人所述事發 時序而依序重點式記載其遭被告不法對待之各行為,並不 能因該筆錄將「並稱要我死」等語,記載在告訴人敘述「 還用物品勒住我的脖子」等語之後,即逕認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此二事件是於同時地發生,是以,辯護人據此主張 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及恐嚇犯行,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恐嚇罪之規定 予以論科。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案發時地,多 次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 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率爾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及心生畏懼,而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 出手攻擊及恐嚇之方法及次數等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今因被告無和(調)解意願(見易卷第30頁)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以金錢適度填補其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9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 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雖以該共同居所內之木製斧頭法器為犯罪工具而傷害告 訴人,然該木製斧頭法器經告訴人證稱為其所有(見易卷第 166頁),而非被告之所有物,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且非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8545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5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宗

2025-03-11

KSHM-114-上易-33-202503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王仁威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林昌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甲六園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告兼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詎被告竟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意在塑造伊影響社區住戶安 寧形象,已不法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 依法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為9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張貼公告內容均有實據,並非憑空捏造,而 原告以私人物品或車輛占用樓層廊道及地下室行為,已違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已多次接獲系 爭大樓其他住戶檢舉,仍未獲原告自發改善,伊張貼存證信 函或公告均僅係本於管委會維護公共區域職責,對原告進行 勸導改善,當非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又113年10月30日 事發經過實係原告當日至管理室領取包裹之際,因不滿其配 偶駕駛車輛行為經公告在公共區域,遂揚言對張貼之管理員 即訴外人苑文儀提告,伊見狀向原告提出解釋無果,便大聲 向原告稱「你到底要不要聽我說」,當無公然辱罵原告或作 勢毆打原告舉動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編號㈡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系爭大樓大廳 公然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一節,固據提出該地點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為據(卷第125至137頁)。然觀諸該照片僅 見兩造分別佇立於管理室櫃台前,被告或僅將雙手交叉置於 胸前,或僅隨講話過程有正常手部揮舞舉動,顯無原告所指 作勢毆打原告之舉,則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即不足 採為其有利認定。  ⑵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苑文儀到庭為證,惟其到庭結證稱:1 13年10月30日當天18時至18時30分許,原告前來管理室領取 包裹,被告同時亦前來簽財報兼領包裹,兩造因此在管理室 前碰面。原告就向被告提起其配偶駕車通過車道,經管委會 張貼如有破壞車道則要賠償的公告,原告認為該紙公告含有 其個人資料,要求伊應將公告撤下,並揚言對伊提告。被告 連忙向原告解釋公告內容無法識別駕駛人身分,原告不聽被 告解釋,被告就大聲向原告說「你到底要不要聽我說」,直 到兩造離開管理室前均未再對話,伊僅看到原告頻頻撥打電 話,大樓住戶群組則出現「要訴諸法律」等文字訊息,被告 「真的沒有」拍桌辱罵原告或作勢毆打原告舉動。又113年1 0月30日以前,原告已有在走廊放鞋子、雨傘、腳踏墊,並 在地下室公共區域滅火器旁邊擺放私人雜物,經管委會勸導 原告,而原告僅將私人物品收進去1個星期後又拿出來,其 後復經工務局來函要求勸導原告,但原告迄今仍未將私人物 品收進去。11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是原告經管委會一再勸導 無效後,管委會才將存證信張貼在電梯內等語(卷第143至1 45頁)。是依證人所證,被告亦無拍桌辱罵原告或作勢毆打 原告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此舉侵害其名譽權,自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㈠㈢   ⑴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所發布公告內容涉及不實 訊息云云(卷第7頁),然經被告執前詞否認,並提出被告 自行拍攝原告將其機車、私人物品停放於公共區域及將腳踏 墊、雨傘放置於其住家門前公共區域之照片為證(卷第93、 97、99、101頁),復經原告不否認有如照片所示事實(卷 第12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公告內容敘及不實訊息即 難謂有據。又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0月31日管委會公告(卷 第17頁),其內容記載:「昨日(10/30)進行車道磁磚修 繕工程,本會(指系爭大樓管委會)已於施作日之5日前公 告請住戶避開施工期間車輛進出車道,仍然有住戶於PM12: 26施工管制期間(9:00~17:00)駛經車道,輾壓修繕完成 的磁磚……」,所附照片並明載「照片經過模糊處理」,復經 原告不否認有公告上所記載行為內容(卷第121頁),可見 該等公告確係經由實際監視器照片紀錄而來,亦難逕認被告 係以不實內容貶抑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  ⑵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先以私下規勸即逕予張貼公告,仍屬 侵害原告名譽之虞云云(卷第121頁)。然參諸證人前揭證 述,可知管委會並非未曾先以勸導方式敦促原告,而經管委 會勸告結果,原告僅維持1週後即再度以私人物品堆置於公 共空間,則原告屢經勸告無果,又焉能期待管委會再度以私 下規勸原告予以改善。況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維護乃管委會法 定職務內容,而依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並未限定管委 會履行其職務需優先以私下規勸方式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 未先以私下規勸即逕予張貼公告,尚屬虛增法無明文限制, 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權事實 ㈠ 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起,利用其主委得以發布社區公告之便,在系爭大樓住戶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區域,張貼存證信函內載原告將私人物品堆放於樓梯廊道及地下室公共區域,或有違規停車等不實事實。 ㈡ 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18時許在系爭大樓大廳公然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 ㈢ 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再度利用其主委職權,於公共區域張貼不實公告指稱有住戶(指原告)於管委會公告地下室車道修繕期間,仍駕車駛經甫經修繕完成之車道等事實。

2025-02-27

KSEV-113-雄小-268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原 告 藍沛蕎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特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為屋齡33年久 之住商混合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8樓屋主(下稱8樓房屋 ),訴外人陳彥吉為系爭大樓之7樓屋主(按:原告與陳彥 吉和解後,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掌握態度舞蹈工作室(下 稱被告舞蹈工作室)為7樓房屋之承租人,被告黃特磬(原 名:黃慶源)則為被告舞蹈工作室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購入8樓房屋,被告舞蹈工作 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 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 音音響等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原證1、2),其長期製造 噪音及震動,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原告 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 措施,然均未獲得任何友善回應,原告不得已於111年11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開罰被告黃特磬新臺幣(下同) 3,000元(原證3),然被告黃特磬遭受裁罰後,不僅未為任 何改變,甚至變本加厲將音樂開得更大聲,而引發系爭大樓 之6樓房屋屋主(原證4)及其他住戶向系爭大樓管委會投訴 ,系爭大樓管委會為此也曾經張貼公告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 及被告黃特磬改善(原證5),嗣原告再次於112年7月間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投訴(原證6),並於112年10月 間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長反應,然被告舞蹈工作 室及被告黃特磬迄今仍未有任何改善,甚至於社群軟體IG轉 發貼文並陳述「樓下我才懶得理她」等語(原證7),原告 因此罹患睡眠障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疾病(原證8 ),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且原告於求助無門下,亦有 委請律師撰擬律師函(原證9),請求7樓房屋屋主即陳彥吉 協助要求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為相應之改善措施, 被告二人直至113年6月底始搬離7樓房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特磬 對於被告舞蹈工作室之課程活動具有實質管控能力,然被告 舞蹈工作室及被告黃特磬仍於每日課程期間,安排舞蹈老師 授課,並與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 聲、大聲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行為,其產生之震 動及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原告因此患有睡眠障 礙、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被告舞蹈工作室及被告 黃特磬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辯稱其音量未超過管制標準云云,然被告之課程活動及 練習製造之噪音,包含「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撥放音樂, 並使用重低音音響」等,其發生頻率為每天,其產生的音量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安寧,從原證4原告與鄰居之LINE 對話紀錄「每天猶如千軍萬馬用力踏在我的胸口,踏在我的 全身,彷彿要把我的身體踩爛踩碎」等語,堪認其侵害程度 已逾一般社會活動所能容忍之範圍。 ㈤、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上並未生活於8樓房屋云云,惟原告固有多 個居住地址及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然原告係將8 樓房屋之一部分出租於鴻晴物理升學班,其餘部分仍係由原 告使用,原告雖然偶爾會回老家或住在其他地址,但不能以 此反推原告沒有住在8樓房屋。 ㈥、被告辯稱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前即結束,原告之病症與被告 無關云云,惟依照原告提出之附表1可知,縱使超過10點, 被告之課程活動及練習仍然繼續,被告所辯顯然不實,且過 去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睡眠障礙或焦慮症狀, 亦無身心科就診之紀錄,自從被告開始製造噪音後,原告即 出現失眠、焦慮、呼吸不順及心悸等症狀,且經診斷確定罹 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足徵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益,被告製造之噪音與原告所罹患之疾病間,顯 有因果關係。 ㈦、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及於112年12月間更換 機器以減少重低音云云,惟被告明知其製造的噪音及震動已 影響到上下樓鄰居日常生活,被告並非專業從事隔音之作業 人員,卻不思請專業廠商為相應改善,反而自行上網購買吸 音棉,難認被告已盡其所能改善,況被告提出之被證5至多 僅能證明有更換音響,然難認重低音有因此減少,顯未符合 民法第793條但書之規定等語。 ㈧、聲明(見本院卷第21頁筆錄): 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由原告提出之鈞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第2頁第11行「 檢舉人之出租人藍00」(原證3)、原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原證8)、原告委任狀上 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及放置在系爭大 樓1樓之廣告旗幟「鴻晴物理升學班」(被證2),均可知原 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8樓房屋內,故其所謂居住安寧云云, 自無遭受侵害之可能。 ㈡、況8樓房屋現登記為商號「鴻晴物理升學館」、負責人為「郭 鴻晴」(被證3),現仍對外招生中(被證1),顯見8樓房 屋亦係供商業補習之使用,本身即有眾多學生出入吵雜,更 與原告主張之居住安寧迥異不同。 ㈢、民法第793條所稱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 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 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 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 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居住8樓房屋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依其所提出之錄音檔或錄影檔 ,均無任何檢測工具證明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有超過管制 標準之音量,自無從認定有噪音存在。 ㈣、再退萬步言,縱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確有超過管制標準之 音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其跳舞活動於晚上10點即 結束(原證2課表),而原告所受之病症為「廣泛性焦慮症 合併睡眠障礙」,該病症與被告經營之舞蹈工作室之跳舞活 動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 ㈤、又被告就其經營之舞蹈工作室,曾於111年9月間加裝吸音棉 及112年12月間更換機器以減少重低音(被證4、5),系爭 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可從事商業活動,故被告實已盡其所 能改善,應認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認為 相當,係屬民法第793條但書之情況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7樓房屋為陳彥吉所有,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均出租予被告舞蹈工作室使用(被告黃特磬、原名黃慶源 為負責人),被告舞蹈工作室於113年6月30日遷離系爭7樓 房屋;系爭8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商業登記抄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113 年7月8日訊問筆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 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 、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 ,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 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 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第、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793條、第800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據此,行為人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被告舞蹈工作室於每日課程期間,授課之舞蹈老師 及上課之學生,不斷於7樓房屋內有跳舞落地蹦跳聲、大聲 撥放音樂,並使用重低音音響,製造震動及噪音之行為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被告舞蹈工作室有因課程期間製造噪 音,妨害公眾安寧,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 行為,遭裁處罰鍰3,000元,聲明異議業經駁回確定在案乙 節,有本院112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裁定及側錄影片、側錄內 容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1至33頁、第63頁、第49 頁),足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子虛。次查,稽之系爭大樓 管委會於112年8月3日張貼之公告內容:「近來又收到『不同 樓層投訴』7樓掌握態度舞蹈教室:該樓層之音響音效聲與人 群叫囂聲、呼喊聲、音頻震動、踩踏跳動驚擾甚大,次數頻 繁,經多次溝通無效。…近日該舞蹈教室仍然於『晚間18至24 時』,發出巨大聲響,影響住戶安寧,未見任何改善。本管 委會特此呼籲7樓舞蹈教室應發揮敦親睦鄰的素養,共同維 護大樓的和諧與安寧,並於此發出限期30天內改善之通知。 如屆期仍未改善,將函送有關單位處理。」等語在卷(見調 字卷第37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舞蹈課程,製造音響、踩踏 、呼喊等擾人之聲響及振動,影響上下各樓層住戶之安寧, 縱系爭大樓為住商混合之大樓,亦屬已達一般人社會活動難 以忍受之程度,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能提出客觀檢測音量之工具及數據,證明 該聲量已達超過管制噪音之標準云云,然查,民法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係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核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內涵不 同,自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制,而係以是否足以妨 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故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㈤、再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致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受損,因此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合併睡眠障礙疾病,出現 睡眠障礙、焦慮情緒及呼吸不順、心悸等症狀,業據原告提 出春暉診所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調字卷 第43頁),足徵原告之日常生活受到前揭噪音及震動之侵擾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 黃特磬為大學肄業,兩造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詳見限制 閱覽卷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所得);併參酌原告受被告因舞蹈課程產生之噪音及 震動侵害之時間為111年7月間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大約3 年,又原告自承係將8樓房屋一部分出租予鴻晴物理升學館 使用、一部分自己使用(見本院卷第29頁),故其所受侵害 範圍之大小,以及被告已有嘗試進行噪音改善工作而自行購 買隔音棉、新的音響(見調字卷第133至137頁)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調字 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疇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5-02-27

TNDV-113-訴-165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羅浩宸(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問過馬志祥 ,他說手指虎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内並沒有手指虎,而 且我不知道我的包包有被放手指虎等情,已與證人馬志祥證 述其放手指虎在被告包包是1個月前的事之内容,顯然不一 致,原審卻未敘明此部分何以不足作為彈劾證人馬志祥之證 述,判決理由已顯有不備。再者,原審採憑證人馬志祥之證 述,則扣案手指虎既已放置在被告所有之包包内長達一個月 ,且該包包内尚有被告之錢包等須隨時使用之物品,此業據 原審勘驗時所見明確,被告自承出門時有觀看包包,僅辯稱 包包内並無手指虎,則依據經驗法則,被告焉有不知而無持 有、攜帶意思之理?原審均未予審究並說明有何不可採之理 由,判決自有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當時警員林偉恆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檢舉 怠速、排氣聲響過大、妨礙周邊住戶安寧始前往盤查,而盤 查時復見駕駛座上之人為少年馬志祥,嗣經被告到場表示馬 志祥為自己親弟弟,警員依照警權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 第3款、第8條之規定,自屬合法盤查,且斯時被告回覆自己 姓名後,便逕自走進車輛、持續進入駕駛座,當時顯未完成 盤查程序,警員林偉恆當時已不斷告知「等一下」、「你要 幹嘛」等詞,且被告欲進入駕駛座時,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 在駕駛座車門頂部,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 理,況且當時警員不斷制止被告離開,要求被告「等一下」 ,被告卻在明知警員在其周圍,仍上半身猛後退,並用力關 上車門,已顯屬強暴行為,且對於其強暴行為可能造成對警 員肢體之碰撞或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自屬妨害公務甚明 。原審未審究當時警員與被告相對位置,及被告乃係猛然後 退,主觀上已屬衝撞警員之強暴行為,且其係用力關上車門 ,並發出大力關門聲,益徵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原審判決理由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 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責 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 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 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 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 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證 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㈡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部分:     ⑴警員林偉恆搜到手指虎時,有問被告:是不是不知道手指虎 是誰的,被告未做回答(或錄音沒錄到),又問:如果在包 包搜到的呢?被告稱:我不知道,在車上搜到的,就不是我 啊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隨身密錄器影像光碟(下稱 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 )。  ⑵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我在警局有跟馬志祥對話,但對 話內容忘記了,在車上扣到手指虎時,我有問被告是不是他 的,被告說不是他所有,被告的包包裡面有很多東西,並非 一打開包包就明確地看到手指虎,必須翻找裡面才看到,等 情,業據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第207-210頁 )。  ⑶警方採自扣案手指虎之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經該局萃取棉棒之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因 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被告比對,有該局113年4月26 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7頁 ),是無法證明被告曾持有扣案手指虎。  ⑷原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說明認定證人馬志祥所為扣案手指虎為 其整理車子時放入被告包包之證述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4- 5頁),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⑸被告於原審供稱:放置手指虎的包包平時只用來做汽車買賣 資料的放置,沒有什麼使用,裡面的皮夾沒有用,因容量有 限,只放一些證件等語(原審卷第330-331頁);其於本院 供稱:基本上我不太用包包內之皮夾,我要用之現金及提款 卡會隨身放在口袋,不會放在皮夾,這是我個人之使用習慣 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佐以該包包內有很多東西,並 非一打開包包就可看到手指虎,已如上述,被告於案發當天 縱有打開包包觀看,如未刻意仔細翻看包包內所有物品而未 看到手指虎,亦符合常情。更何況,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犯罪時,被告所辯即使不實,亦不能因此遽為其有罪之 認定。  ㈢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被告向證人林偉恆即警員告以姓名後,即俯身以右手伸進駕 駛座內,證人林偉恆見狀,便以左手抓住原已開啓到底之主 駕駛座車門頂部,並站立在被告背後,出現關門聲時,證人 林偉恆之左手改置於被告左肩,此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光碟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1、251頁 )。且證人林偉恆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關車門時,當下應該 是不知道我的手放在車門上,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後來被 告與我回派出所時,被告有跟我說他那時根本沒有看到我的 手放在車門上面等語(原審卷第208頁)。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警員林偉恆左手放置在駕駛座車門頂部 ,係在被告視線正前方,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仍用力關 上車門,因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惟上訴意旨所指顯與 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偉恆之證述不符,且檢察官上訴後並 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逕以被告關車門致警 員手部受傷之客觀事實,遽為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夜間在公共場所 非法攜帶刀械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係 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逕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浩宸明知道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的刀械,未經過主管機關的 許可,不得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持有,竟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 持有具有刀械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1時許之夜間時段 ,將長約11公分、寬約6.5公分,由金屬製成,中間有4孔能 讓手指套入的手指虎1只(編號:0000000-0號)藏放在其所有 停放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面公共場所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的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上述的刀械手指 虎。另被告於同日1時9分到1時41分許,搭乘上開車輛在上 述地點被檢舉車輛噪音過大,接獲通報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軒轅派出所巡邏警員即被害人林偉恆穿著制服到場,被 告嗆警員即被害人說沒有搜索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在公務員即警員被害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用力關上車門夾 到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到左手腕擦挫傷的 傷害(傷害的部分,未據告訴),警察以妨害公務的現行犯 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在上述車輛後面被告的包包裡面 ,扣押了上述的手指虎1只。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浩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值勤密錄器影像、截 圖相片以及對話譯文、扣押之手指虎以及手指虎特寫相片、 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 花警保安字第1120008761A號函文、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浩宸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馬志祥在花 蓮縣○○市○○路00號遭警員盤查之事實,惟堅辭否認有何攜帶 手指虎刀械及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扣案的手指虎不是我 的,是別人的,我完全不知到手指虎長怎樣。我有問過馬志 祥,他說是他放的。我出門時包包內並沒有手指虎,而且我 不知道我的包包內有被放手指虎。至於妨害公務部分,我否 認犯罪,我在警局有問警察是那隻手受傷,他說是右手,但 是驗完傷之後卻是左手。當時警察來盤查的時候說我的車子 有被人家檢舉有迨速,警察懷疑說我車上有毒品,並有毒品 的的味道,當時馬志祥是站在車門旁,車門是打開的,我就 過去聞,但沒有聞到味道,馬志祥跟我說他真的沒有毒品, 所以我要把車門帶上,警察當時是站在我後面,後來就發生 警察說我夾到他的手,就說我涉嫌妨礙公務,我關車門時沒 有注意到警員的手扶在車門框上,因為警員站在我的右後方 (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第43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款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部分:  1.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車輛時,在被告放在車上包包內扣得手 指虎1只之事實: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檢舉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車 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妨害周遭住戶安寧而前往查處,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3頁)。而警員林偉恆等人盤查過程中與被告 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拉扯,警員林偉恆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 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車上物品,在車上被告之包包內取出手 指虎1只等情,有警員林偉恆之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密錄器影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在卷可參(警卷第3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5頁 、第53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307頁),是從被告放在車上 之包包內取出並扣得手指虎1只之事實應堪憑認。  2.該扣案之手指虎經送鑑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義 「管制刀械」之事實:   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花蓮縣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扣案 之手指虎1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管制刀械」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2月16日花警保安 字第1120008761A號函檢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附卷可佐,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管 制刀械」應堪憑認。  3.卷內有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並攜帶「管制刀械 」即扣案之手指虎:  ⑴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只與被告之DNA及指紋 進行比對,經鑑驗後,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無法與存檔 對象即被告相比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1360489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手指虎,尚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曾持有。  ⑵訊據證人即在場人馬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包包裡 面的手指虎是我的,我會把手指虎放在包包內是因為在整理 前車主東西的時候,找到這把手指虎,我不知道這是什麼東 西,我順手把手指虎放到包包裡面,後來就一直忘記拿,事 發當天警察問我說,搜到東西,是不是你的?我說刀是我的 ,我忘記有手指虎這個東西,然後警察跟我說你不要屁了, 也就是說警察覺得我騙他,警察認為刀跟手指虎東西明明是 被告的,不是我的,但是我跟警察講說那是我的,警察就一 直針對被告,把東西一直往被告身上推,以為這個東西都是 被告的,後來我就馬上就出來了(離開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另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在附帶搜索車子的時候,當時馬志 祥就不在我旁邊,我回去的時候馬志祥已經在派出所裡面, 所以我根本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被帶回去的,我也沒有問他東 西是不是他的,就在後端的時候,馬志祥早就被我同事帶回 去派出所了,我根本沒有機會問他東西是誰的。至於花蓮縣 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是我同事先把馬志祥帶回去警察局的 時候,印下來給他寫的。我在警察局有跟馬志祥對到話,但 說話的內容我不清楚,忘記了。對於在警局時馬志祥是否有 跟我說刀子跟手指虎是他的?或者我有沒有問他刀子跟手指 虎是他的?等事,我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至第210頁)。是證人馬志祥自承扣案之手指虎係其 整理車子時發現並將該手指虎放在被告包包內,並將此事告 訴警員,惟警員並不採信等情,業據證人馬志祥證述綦詳, 且尚無其他人證或物證用以彈劾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為非 ,且證人馬志祥之上開證述,尚無明顯重大瑕疵而與常情相 悖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馬志祥之證述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綜上,本案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扣案 之手指虎係其所有或所持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扣案 之手指虎係自被告包包搜索扣押而取出外,尚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該扣案之手指虎確係被告所有或持有;另依證人馬志 祥之證述,該扣案之手指虎非被告所有或所持有等情,已如 上述,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本院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另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於夜間 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之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盤查被告之經過:   警員林偉恆因接獲民眾陳情,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有汽 車怠速,車輛排氣聲響過大而有妨害周遭住戶安寧之情形前 往查處,已如前述,警員林偉恆等人前往現場時發現車牌號 碼000-0000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馬志祥,馬志祥稱在 車內怠速充電、等人,之後馬志祥聯絡被告到場,警員林偉 恆與被告對於是否可查看車內情狀,有在上開車輛駕駛座前 互有推擠、開關駕駛座車門之情事,經本院勘驗警員隨身密 錄器影像過程如下:被告持續進入車輛駕駛座內,警員林偉 恆不斷告知被告「等一下」、「你要幹嘛」,被告欲直立身 體退出該車時,該車車門已呈現快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仍 持續以其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另站於該車左後車門位 置之警員甲,亦上前詢問被告為何如此緊張,並上前靠近被 告。警員甲及警員林偉恆均阻擋在被告胸前,欲阻止被告關 閉車門及再繼續靠近該車。警員林偉恆在被告後背處,左手 持續抓住駕駛座車門頂部,被告突然上半身猛後退,同時發 出大力關門聲,警員林偉恆左手則改至被告左肩位置。因被 告身形往後,導致密錄器畫面被遮蔽。待密錄器恢復畫面時 ,該車駕駛座車門已呈現關閉狀態,警員林偉恆及被告之左 手分別扶於該車駕駛座車門及B柱上方車頂上。被告遭員警 林偉恆等人制止行動。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打開車門,被告 不斷拒絕,過程中被告突然脫去上衣,露出上身大面積刺青 ,表示自己身上沒東西。警員林偉恆詢問被告為何要關門, 並表示被告關門時,有夾到自己的手。警員林偉恆要求被告 打開車門,被告不斷拒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第243頁)。是警員林偉恆係因 與被告在是否要開、關駕駛座車門間發生推擠爭執,警員林 偉恆之後向被告表示在開關車門間有夾到他的手,並前往衛 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顯現其左側手腕受有擦傷、挫傷等 身體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2.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作證陳述當時情形   訊據證人即警員林偉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 問)之後你們的處理情形是什麼?」、「(證人林偉恆答) 因為馬志祥未成年,我先請駕駛馬志祥先下車,馬志祥下車 的時候就聞到,不曉得他身上還是車上有毒品K他命的味道 ,然後馬志祥打電話叫車主羅浩宸到現場,羅浩宸從旁邊的 按摩店走出來,當時因為我有聞到毒品K他命的味道,所以 我就先請馬志祥不要關門,羅浩宸從按摩店走出來,當時我 的左手放在駕駛座車門上面,羅浩宸可能沒有注意,他就把 車門關上去,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長問) 你的 手確實有被羅浩宸因關車門的時候夾到嗎?」、「(證人林 偉恆答)有,左手。」;「(審判長問) 請回憶當時手被 夾到過程,並說明。」、「(證人林偉恆答)羅浩宸從按摩 店走出來,我正在查證身份,還在對話中,他就走過去駕駛 座,然後關車門,當時我左手就在駕駛座門框上面,他將「 官」(應為關)車門,所以我的手就被夾到。」;「(審判 長問)羅浩宸是否知道你的手放在他的車門上面?」、「( 證人林偉恆答)他應該不是故意的,因為後面他跟我回到派 出所的時候,他跟我講說,他那時候根本沒有看到我的手在 車門上面。」;「(審判長問) 所以羅浩宸關車門的時候 ,不知道你的手放在車門上?」、「(證人林偉恆答)當下 應該是不知道。」(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是依證人 林偉恆之證述,被告關車門時,當下並不知悉證人即警員林 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進而關上車門導致警員林偉恆手受有 擦傷及挫傷等情應堪憑認。  3.是否構成妨害公務之判斷: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⑵經查,經本院勘驗警員林偉恆之密錄器影像及證人即警員林 偉恆之證述,被告僅係不配合警員林偉恆要被告將車門打開 之要求,雙方互相就是否打開車門互相推擠,過程中被告並 無其他積極、直接針對警員林偉恆為攻擊之行為,僅因一時 未能察覺警員林偉恆之手放在車門上,率而將車門關上時, 導致警員林偉恆之受傷,上情足徵被告在主觀上尚無妨害公 務之故意,客觀上亦無積極、直接施加強暴之行為,故而被 告上開舉動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有別 ,此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4.綜上,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本院對被告構成刑 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有罪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有之上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2-27

HLHM-114-上易-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郭為哲 許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鄭良吉 高筱涵 林東錦 黃應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良吉於民國109年11月13 日晚間11時許,在○○○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會議室 (下稱系爭會議室),命上訴人郭為哲取下眼鏡,並伸手欲 撥摘其眼鏡,被上訴人高筱涵則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 「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 罵郭為哲,鄭良吉、高筱涵以此方式共同侵害郭為哲之名譽 權等情,並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郭為哲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至本院後,就上開起 訴主張補充及更正主張為:鄭良吉上開行為係恐嚇郭為哲而 侵害其人身自由;高筱涵上開行為係侵害郭為哲之名譽權, 而分別成立單獨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核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於 本院減縮此部分起訴聲明為請求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 為哲5萬元本息,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郭為哲、許雅婷(下各稱其名)主張:伊等夫妻2人 為系爭大樓5樓之1住戶,被上訴人黃應元、鄭良吉、高筱涵 夫妻及林東錦(下各稱其名)分別為同大樓17樓之3、6 樓 之1、8樓之1之住戶,黃應元之妻即訴外人張怡蓁為系爭大 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於 10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30分,系爭大樓櫃台人員接獲林東 錦來電稱受伊等家中打鼓聲影響,惟郭為哲返家發現許雅婷 正為小孩洗澡,該聲響實際應為鄭良吉、高筱涵家中跑跳所 造成。伊等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接獲來電要求伊等至系爭會議 室解釋夜間聲響來源問題,嗣郭為哲至系爭會議室時,黃應 元已邀集鄭良吉、高筱涵、林東錦等多人在場。鄭良吉即命 郭為哲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方式恐嚇 郭為哲而侵害其人身自由,致郭為哲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 之後高筱涵即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 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 其名譽權,適有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劉明烜聞聲而 進入系爭會議室。許雅婷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凌晨仍不 見郭為哲返家,遂下樓至系爭會議室,適林東錦欲搭乘電梯 返回住處,許雅婷要求林東錦就謾罵道歉,林東錦即對許雅 婷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而侵害許雅 婷之名譽權;許雅婷執此質問林東錦時,林東錦竟在電梯口 轉身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 侵害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嗣鄭良吉、高筱涵、 林東錦等人離去後,伊等在系爭會議室請黃應元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程序通報警方處理此事,黃應元竟大為震怒,先徒手 猛力拍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 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伊 等而侵害伊等人身自由,致伊等心生恐懼,劉明烜遂將黃應 元拉出該會議室。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 名義,於同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 容,捏造伊等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 ,而侵害伊等之名譽權。伊等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精 神上受有壓力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命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黃應元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 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鄭良吉、高筱涵部分: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高筱涵係與郭 為哲討論當天晚上發生聲響乙事,並未出言辱罵,證人即系 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亦證述當晚未聽到任何侵害郭為 哲名譽之言語,且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出公然侮 辱、誹謗等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自無從以證人劉明烜之證述為不利 高筱涵之認定。當晚鄭良吉與郭為哲大多時間是在系爭會議 室吧台談話,並未發生任何衝突,鄭良吉亦無出手摘取郭為 哲眼鏡之動作。倘若鄭良吉有上開動作並致郭為哲遭受驚嚇 ,郭為哲豈會繼續留在該會議室,並多次與鄭良吉肩並肩一 同在吧台後方講話?且由系爭大樓同年月14日0時54分49秒 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看到眾人談話結束後走到大廳時,郭為 哲還主動上前拉住鄭良吉之手,可見郭為哲之主張並非事實 ,其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又伊等確因長期遭受干擾影 響作息,基於住戶安寧而與郭為哲發生爭執、討論,此應屬 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縱雙方對話有造成郭為哲不快 ,亦係出於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之意見或評 論,並非出於侮辱或侵害他人名譽之目的,為言論自由保護 之範疇,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是上訴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黃應元、林東錦部分:當晚黃應元並無對上訴人稱「我就是 不想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林 東錦亦無向許雅婷稱「我不想跟你說話,你長這副模樣」等 語。證人廖述維亦證述其並未聽聞上開言語,至於證人劉明 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利害關係一致,不無迴護上訴人之情,其 證詞偏頗,難以採信。又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林 東錦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其當時有朝許雅婷揮拳作 勢毆打之舉動,自不得僅以林東錦情緒激動、試圖擺脫其他 住戶之束縛衝向許雅婷等舉止,即認其有威脅許雅婷之人身 安全,或許雅婷有因而心生畏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 大樓管委會會議紀錄內容妨害其等名譽部分,依管委會會議 紀錄、住戶聯署書及噪音宣導公告,已可證明系爭大樓遭受 上訴人子女打鼓噪音騷擾長達2年,並有多名住戶聯署聲明 要求制止上訴人此等行為,足見上開會議內容並非虛偽,且 管委會屬於多數決,自無可能發生黃應元捏造上訴人家中屢 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就本件起訴事實, 郭為哲曾對黃應元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許雅婷曾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告訴, 分別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110年度 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未舉證伊等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對伊等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屬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居住5樓之1、黃應元居住於1 7樓之3、林東錦居住於8樓之1,於109年11月13日因住戶於 該大樓發出打鼓聲響乙事,而在系爭會議室進行討論。  ㈡黃應元為系爭社區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之配偶。  ㈢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 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 -1於22:36反應」(原審訴卷一第283頁)。  ㈣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 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 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 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 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 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 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管機關裁決。」上開109 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 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 」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 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 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 改善。」(原審訴卷一第316至324、325至331頁)。  ㈤郭為哲以本件起訴事實,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對高筱涵提起公然侮辱、誹謗等告 訴;對張怡蓁提起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經臺南地檢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 查甲案)。  ㈥許雅婷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錦提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等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0號為不 起訴處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0號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 分,許雅婷提出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 3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偵查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郭為哲主張鄭良吉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自由權部分 :  ⒈查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夫妻2人居住5樓之1,黃應 元及其妻即主委張怡蓁居住17樓之3,鄭良吉、高筱涵夫妻 居住6樓之1,林東錦居住8樓之1;又系爭大樓109年11月13 日社區執勤日誌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應樓上有 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反應」, 並經兩造等住戶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 討論上開聲響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至㈢)。郭為哲主張當晚其至系爭會議室時,鄭良吉即命其 立即取下眼鏡,並伸手欲撥摘其眼鏡,以此恐嚇行為侵害其 人身自由,致其受到驚嚇並後退阻止,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 行為乙節。鄭良吉則否認有伸手摘取郭為哲眼鏡之行為,並 抗辯當晚郭為哲並未受到恐嚇或心生恐懼等語。  ⒉經原審勘驗109年11月14日凌晨系爭會議室之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如下:「00:06:01,會議室中的會議桌旁,中間白色 衣服男性為郭為哲,站者為B(即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 女性),郭為哲右邊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者為鄭良吉, 郭為哲左邊男性為林東錦,林東錦左方有一穿黑白上衣之男 子(下稱C),吧台邊有穿著淺色上衣之男子(下稱D )。 00:06:02-00:06:23,郭為哲與鄭良吉比鄰而坐。00: 06:24,郭為哲起身。00:06:26,鄭良吉起身。00:06: 28,林東錦起身。00:06:37,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 部方向碰觸,郭為哲頭部隨即往後仰。00:07:08,郭為 哲及林東錦及其他人均返回座位。郭為哲及鄭良吉仍比鄰而 坐,迄00:14:10,郭為哲起身。00:29:30,全部的人 都起身,郭為哲坐在會議桌上。00:30:00,郭為哲也起身 。00:30:22郭為哲移動至吧台邊,C也同時移動到吧台邊 。00:30:57,郭為哲移動到吧台另一端。00:30:59,鄭 良吉站到郭為哲旁邊,兩人交談。00:35:56-00 :36:43 ,郭為哲移動到吧台中間,再回到鄭良吉旁邊繼續交談。00 :45:05,郭為哲離開吧台邊。1:00:47,郭為哲靠近鄭 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1:08:01,C及郭為哲、許雅 婷、A(即穿背心男子)及D坐在會議桌兩側。1:08:49, 郭為哲起身走至吧台。1:09:08,郭為哲返回會議桌。1 :09:52,C拍桌起身,C於現場4人看著C。」(原審訴卷二 第3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鄭良吉於當日凌晨0時6分 許,在系爭會議室確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向碰觸之舉 動,郭為哲並有頭部隨即往後仰之情形,惟其後2人仍於該 會議室內繼續交談,並有比鄰而坐之情形,且郭為哲於同日 凌晨1時許亦有靠近鄭良吉並用左手碰觸鄭良吉之舉動。依2 人上開互動情形以觀,僅憑鄭良吉舉起右手朝郭為哲頭部方 向碰觸之單一、瞬間舉動,實難認鄭良吉有何恐嚇郭為哲之 故意,而郭為哲當時雖因身體反應而頭部往後仰,但顯然亦 未因鄭良吉之上開舉動致心生畏懼,否則不會繼續待在該會 議室內長達1小時,其間並自在與鄭良吉交談及主動為肢體 接觸。因此,郭為哲主張鄭良吉上開舉動係恐嚇行為而侵害 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鄭良吉賠償精神慰 撫金,顯無理由。  ㈢關於郭為哲主張高筱涵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 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 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 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 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並揭示:「按人民之名 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 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 官解釋及本庭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 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 。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 名譽情感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 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 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 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 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 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⒈社會名譽部分:系 爭規定(即刑法第309條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 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 ),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 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況一人之社會名 譽也可能包括名過其實之虛名部分,此等虛名部分縱因表意 人之故意貶損,亦難謂其社會名譽會受有實際損害。又此等 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 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 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 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 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 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⒉ 名譽感情部分: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 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 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 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 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 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 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 ,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 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系爭規定 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至於冒犯 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 任,自不待言。⒊名譽人格部分: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 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 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 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 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 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 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次按,個人受他人平 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 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 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 ,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 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 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 成重大損害。⒋為避免公然侮辱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合憲。系 爭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 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 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自屬合憲。」、「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 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 之無菌無塵空間。……按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 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 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 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 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先就歷史及社會 文化脈絡而言,語言之語意及語用規則,必與該語言及表意 人當時當地所處之歷史及社會文化脈絡有關。同一語言或表 意行為,往往會因為脈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理解及溝通效 果。例如吐舌頭之動作,在有些文化中意味侮辱,但在其他 文化(如毛利人)則代表歡迎之意。縱使是所謂髒話,其意 涵及效果亦與社會文化脈絡有關,而難以認定一律必構成侮 辱。除非國家以公權力明定髒話辭典或有法定之侮辱用語認 定標準表,否則侮辱性言論之所及範圍,將因欠缺穩定之認 定標準,而可能過度擴張、外溢以致涵蓋過廣。次就個人之 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其年齡、教 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使用習慣或 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用語,對他 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公認之粗鄙 髒話或詛咒言語。又絕大多數人在其成長歷程或於不同之人 際交往場合,也都可能會故意或因衝動而表達不雅之言語。 此等不雅言語之表達,固與個人修養有關,但往往亦可能僅 在抒發一時情緒。依系爭規定之文義,此等言語亦有可能會 被認係侮辱性言論。檢察機關及法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則 常須扮演語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 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再者,縱令在評論他人言行時, 表意人在表面上未使用粗鄙髒話或類似用語,而是字斟句酌 後之明褒暗損或所謂高級酸話,此等技巧性用語亦可能因其 會產生更刻薄之貶抑效果,而被認定為侮辱性言論。然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 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 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 。然此等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冒犯他人言論,亦可能為 系爭規定所處罰。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 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 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 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 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 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 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 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 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 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 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 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 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 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 之輿論功能。」  ⒊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於109年11月13日晚間在系爭會議室以「你 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噴人」、「你這個人真 的很有問題」等語謾罵郭為哲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 法之侵權行為乙節,高筱涵則否認有以上開言語謾罵郭為哲 。經查:  ⑴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19樓之2住戶廖述維於郭為哲提 告之偵查甲案中證述:當時會議室中的人來來去去,我印象 中有郭為哲和他太太、劉明烜、黃應元、高筱涵和她先生、 8樓的林妙珍(音譯)和她先生在場,我們大樓一直都有人 打鼓,會影響到鄰居作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那天他們在 討論可否減少噪音擾鄰的事情,我剛好去1樓大廳收信,就 去關心看發生何事,現場也沒什麼吵,大家在那邊1個多小 時,因為郭為哲家裡有爵士鼓,打鼓會吵到鄰居,其他鄰居 跟郭為哲討論是否能在某些時段不要打鼓,是6樓高筱涵和 她先生,還有8樓住戶跟郭為哲反應。108年我是管委會成員 ,鄰居吵鬧影響到別人時,都會去物業櫃台反應,物業就會 打去問是否有製造這樣聲音並請他們改善,然後物業會在管 委會開會時拿出來討論,但管委會沒有公權力,無法禁止誰 在家裡不能做什麼,108年就有人反映被打鼓的聲音吵到, 物業有跟管委會報告,可能有寫5樓打鼓,吵到上下樓層的 鄰居。當天我聽到高筱涵跟郭為哲和他太太協調,比如說晚 上9點後就不要打鼓。我不知道郭為哲家晚上9點後有無打鼓 。我沒有聽到高筱涵說郭為哲「很壞很假、很有問題、血口 噴人、打鼓吵到2樓到8樓」並對郭為哲發出哼的聲音,高筱 涵是一直請郭為哲在某個時段後不要再打鼓。我跟高筱涵家 是鄰居而已,私底下不會一起出去玩,高筱涵沒有教導我如 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 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高筱涵如果有 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果 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應 。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音 設施。郭為哲家有做隔音,不代表做的夠好,因為其他人一 直都有提到這個問題,只有郭為哲家裡有鼓,鼓聲和跑跳聲 應該不太一樣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3至355頁)。  ⑵另據當晚在場之證人即系爭大樓3樓之1住戶劉明烜於偵查甲 案中證述:之前為了省錢,有與郭為哲一起找同一個家教, 郭為哲家裡本來就有爵士鼓,我是送小孩到他家打鼓,之前 2樓之1有反應說鼓聲會打擾到他們,那時我小孩就沒去郭為 哲家打鼓,是疫情前一段時間就沒有去了。當晚我沒進去會 議室討論,我聽到吵雜聲才進去,裡面有8樓之1夫妻、6樓 之1夫妻、廖述維、黃應元、郭為哲,在討論5樓打鼓吵到6 樓之1和8樓之1號,我進去時是4人圍著郭為哲在罵,我上前 制止,黃應元把我拉到旁邊,說這是他們的事情,叫我不要 插手,我就到旁邊去,因為我有去制止,他們就沒圍著郭為 哲,就輪流去跟郭為哲說話,在那邊吵。6樓之1跟我說過5 樓之1很陰險,很雙面人,要我小心一點。我當時幫郭為哲 說話,所以我跟廖述維也有點爭執,就沒有很清楚聽到其他 人對話。我有聽到6樓之1跟郭為哲說,你很陰險,就是你們 家在吵。6樓之1的女生高筱涵跟郭為哲說你們家在打鼓,吵 到2樓跟8樓,其他的話我沒印象,高筱涵有指著郭為哲講話 。事發前幾天,黃應元有打電話給我說郭為哲打鼓吵到人, 問我有沒有聽到,我有問家教老師,家教老師說郭為哲家已 經換成電子鼓,我有去郭為哲家求證,他們沒在打鼓。第2 次黃應元又打給我,我跟他說我有去看,鼓已經積灰塵,請 他自己去看,黃應元說不對,他去逃生梯那邊聽,有聽到鼓 聲,我說不可能,逃生梯有的話,我住3樓也會聽得到,黃 應元問我是否願意到管委會說明噪音狀況,但我覺得我沒立 場講這些話,我就沒有去。2樓之1反應被鼓聲吵到時,管委 會有去2樓之1聽,我也有請管委會去我家聽,沒有聽到5樓 打鼓聲,反而聽到4樓的跑步聲,有時我不覺得是鼓聲,可 能是跑步的聲音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5至357頁)。  ⑶依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上開證述,尚無從證明高筱涵於當晚 在系爭會議室有以「你這人很壞很假仙」、「你最喜歡血口 噴人」、「你這個人真的很有問題」等語對郭為哲謾罵,並 可見兩造等住戶於當晚發生爭執之緣由,係為討論系爭大樓 於夜間發生噪音問題,並為釐清噪音來緣是否為上訴人家中 之打鼓聲,以及日後如何防止夜間噪音之方法;況且,上訴 人家先前確有聘請老師至家中教授小孩打鼓,而在當晚之前 已有數間住戶多次向該大樓物業反應上訴人家中的鼓聲吵到 其他住戶之問題,則高筱涵當晚與郭為哲發生爭執之內容, 顯係涉及系爭大樓住戶之公共利益,而非僅屬郭為哲個人之 私德範疇,高筱涵自可就此可受公評之事實而為主觀評論, 且依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體觀察評價,在此短暫口角衝突 下,高筱涵縱有少許情緒性言語,而造成郭為哲主觀感受之 不悅或難堪,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不構成故意不法侵 害郭為哲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因此,郭為哲主張高筱涵有 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高筱 涵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㈣關於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及對其有恐嚇行為而侵 害其自由權部分:  ⒈許雅婷主張林東錦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離開系爭會議室欲返 回住處時,對其稱「我不想跟你講話,你長這副模樣」等語 而侵害其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林東錦則 否認有對許雅婷表示上開言語,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那天 我有與許雅婷對話,是在協調一些事情,當時是半夜,我想 說討論1小時了,也沒結果,就不想繼續討論,當時我在大 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我,我走到電 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因為我當時不 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續跟她講而已 ,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我真的不想跟 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要我不要再 討論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15至116頁)。  ⑵證人劉明烜固於許雅婷提告之偵查乙案中證稱:109年11月14 日凌晨在社區會議室、大樓、電梯口發生糾紛,過程中我全 程在場,有聽到林東錦一直跟許雅婷說「你長這樣,我不想 跟你講話」,他講好幾次,我無法判斷他講這句話是何意, 當時我不知道衝突原因,我是事後才知道因為6樓之1住戶也 就是和許雅婷先生發生爭執的4個人其中之1有噪音問題等語 (原審訴卷一第143至144頁)。惟參酌證人廖述維、劉明烜 前揭偵查甲案中之證述,可見當時林東錦與許雅婷之所以發 生口角爭執,仍係因系爭大樓夜間發生噪音問題,疑似為上 訴人家中所發出,故多位住戶聚集在系爭會議室商討解決之 道之系爭大樓公共事務所致,則林東錦縱有在氣憤之下向許 雅婷稱「你長這樣,我不想跟你講話」等語,然以字面用語 而言,此尚非粗鄙不堪之言語,且林東錦後續亦無其他關於 許雅婷長相之負面、惡意評價,再從雙方談話之脈絡而為整 體觀察評價,林東錦表意之目的當係為終止與許雅婷繼續爭 執噪音問題以求先行離開,並對許雅婷仍不願停止討論而表 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難認係蓄意貶抑、詆毀許雅婷之名 譽權之行為,縱使造成許雅婷主觀感受之不悅或難堪,亦未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保障言論自由,應認尚 不構成侵害許雅婷之名譽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因此,許 雅婷主張林東錦有以前揭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許雅婷主張林東錦與其發生上開言語衝突後,在電梯口轉身 並高舉手肘作勢欲歐打許雅婷,以此方式恐嚇許雅婷而侵害 其人身自由,致許雅婷心生畏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 乙節。林東錦則抗辯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僅有衝向許雅婷 之行為,並無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打之舉動,不構成對許雅 婷為恐嚇行為。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林東錦與許雅婷發生衝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如下:「時間37:33-39:05,透過水池旁玻璃門可以 看到黑色衣服為林東錦,灰色上衣、黑色短褲為鄭良吉,黑 色上衣、牛仔短褲者為高筱涵,另有一穿背心男子(即前述 A)及一位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性(即述B)。時間37 :42,林東錦有被A、B及鄭良吉拉住。37:43,林東錦退到 電梯旁轉身有往前衝的動作,被A及B擋住,但林東錦仍往前 衝約3、4步後,被上開人等攔住,經林東錦奮力掙扎後,致 B倒地。37:53,林東錦暫停動作。時間38:13,上開人等 離開畫面。」(原審訴卷二第37至38頁),並有109年11月1 4日0時56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原審訴卷一第87至 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客觀上僅可見林東錦當時 有衝向許雅婷之行為,但未見林東錦有朝許雅婷揮拳作勢毆 打之舉動。  ⑵再參以林東錦於偵查乙案中陳稱:我沒有作勢要打她的行為 ,當時我在大廳跟她說我不想跟她繼續討論,她還繼續跟著 我,我走到電梯邊,她就在後面一直叫囂,内容我不記得, 因為我當時不想跟她講了,我只是想過去跟她說,我不想繼 續跟她講而已,有一群人拉著我,因為我要過去找她,因為 我真的不想跟她講,當時我感覺比較激動,其他人就拉住我 ,要我不要再討論了,當時她一直在叫囂,我只是要跟她說 ,我不想再討論了,我當時確實是要直接離開,只是她一直 在後面叫,我覺得她很不可理喻,硬要跟我們講話,所以我 就想去跟她說不要再講了,劉明烜、黃應元有在照片(即上 開截圖)內,他們在電梯前圍著我、拉著我,我只是要去跟 許雅婷講清楚,我算是有想要掙脫其他人等語(原審訴卷一 第116頁)。可見林東錦當時衝向許雅婷之動機,係為阻止 許雅婷繼續就系爭大樓之噪音問題為爭執,並非進一步有毆 打或作勢毆打以恐嚇許雅婷之意思,自不能僅因林東錦當時 情緒激動且試圖擺脫其他住戶之攔阻,即認林東錦已有威脅 許雅婷之人身自由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亦不能僅因許雅 婷主觀上感到畏懼,即認定林東錦已構成侵害許雅婷之人身 自由之侵權行為。  ⑶至於證人劉明烜雖於偵查乙案中證述:我有看到林東錦作勢 要打許雅婷,當時雙方已到電梯口了,林東錦是身體先往前 ,我有上前擋住他,他手有動一下,我就抓住他,連舉到一 半都沒有,我就馬上抓住他了,他當時有握拳,他們雙方距 離大概是照片(即上開截圖)中走廊的寬度,阻擋在他們中 間有6樓之1住戶、我,還有林東錦老婆,他們前後衝突有2 次,林東錦原本走進電梯,後來又衝出來,我當時注意力是 在林東錦這邊,許雅婷在我身後有怎樣的動作我不清楚,當 時林東錦在電梯口要衝向許雅婷好幾次,我就有警戒心了, 且他也有瞪我,我一開始是先阻擋他往前衝,並未抓住他, 他不是為了要掙脫我才舉手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44至145頁 )。然依證人劉明烜所述林東錦當時手有動一下,劉明烜隨 即抓住林東錦,林東錦手尚未舉到一半之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實難認林東錦此舉即為作勢毆打許雅婷,則證人劉明烜所 證述林東錦作勢毆打許雅婷乙節,顯已摻雜其個人之主觀評 價在內,尚不足採信。  ⑷綜合上述,許雅婷主張林東錦有對其為作勢毆打之恐嚇行為 而侵害其人身自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林東錦賠償 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許雅婷前以本件起訴事實,對林東 錦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乙案,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4號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及臺南高分檢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98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而同此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附此敘明。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黃應元對其等有恐嚇行為而侵害其等自由權 ,及侵害其等名譽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在系爭會議室,其等請黃 應元通報警方處理當日之住戶糾紛時,黃應元先徒手猛力拍 擊該會議室桌面,復大聲咆哮「我就是不想叫警察,你信不 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其等而侵 害其等人身自由,致其等心生恐懼,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 為乙節。黃應元則否認當時有對上訴人2人稱「我就是不想 叫警察,你信不信我之後找人來拆你們全家」等語,及對上 訴人2人有何恐嚇行為。經查:  ⑴據證人廖述維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黃應元一開始 沒說話,我跟黃應元都在聽他們怎麼協調,黃應元沒有恐嚇 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我從頭到尾都在會議 室那邊,我沒聽到這句話,我們這幾個人都站得很近,都可 以聽得到大家說什麼,如果有提到這麼強烈的字眼,當天就 不會在那邊講這麼久,就會引起衝突,都是和平討論,才會 講1個多小時,黃應元沒有拍桌說「我就是不找警察」。我 跟黃應元是鄰居而已,不會一起出去玩,黃應元沒有教導我 如何作證,我也不住在這幾個樓層附近,我也沒被鼓聲吵到 ,我不需要為某一方作偽證,我說的都是實話,黃應元如果 有講這些話,畫面不會這麼平和,因為監視器沒有聲音,如 果被恐嚇,怎麼可能還繼續坐在那邊,應該會有相對應的反 應,那天大家都是在討論和協調打鼓時間,或是有更好的隔 音設施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4至355頁)。  ⑵證人劉明烜則於偵查甲案中就當日情形證述:我不確定黃應 元是否恐嚇郭為哲說「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因為我不 是講台語的,黃應元是講台語,我不確定黃應元是講「拆」 還是「操」,他們在講噪音問題,郭為哲表示如果有問題, 就找警察來,黃應元不知道為何就用台語很大聲的說「我就 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你全家」,其中的「拆」 ,我不確定「拆」還是「操」,那時我也嚇到,黃應元就拍 桌站起來等語(原審訴卷一第356頁)。  ⑶經核當日2位在場證人廖述維、劉明烜之上開證述已有不符, 則黃應元當日是否確有對上訴人2人稱「你信不信我找人拆 你全家」等語,已有可疑;且由證人劉明烜之證述可知,其 因不通台語,對於當時以台語表達之黃應元所陳述之確切內 容亦無法加以確認,因此,不能排除劉明烜對於黃應元之台 語表達有誤解之可能;參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甲案中所 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到郭為哲 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當時管委 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可見證人劉明烜與上訴人熟識,且因 雙方小孩曾共同在上訴人家中學鼓而遭其他住戶投訴,其與 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則證人劉明烜上開所證述黃應元當 日有對上訴人說「我就是不要找警察,你信不信我找人『拆』 (或『操』)你全家」等語,衡情亦有迴護上訴人之可能,尚 難遽以採信。再佐以上訴人主張其等於109年11月14日遭黃 應元以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行為恐嚇,卻由郭為哲遲於110年3 月24日始對黃應元提起恐嚇危害安全之告訴,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調查筆錄附於偵查甲案卷宗可查 ,此與一般遭恐嚇者通常於事發後即迅速至警局報案以維自 身安全之作法迥異,可見上訴人亦未因黃應元當日之言語或 舉止而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上開郭為哲對黃應元提起恐嚇 危害安全告訴之偵查甲案,嗣亦經臺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 造不爭執事項㈤)。綜合上述,本件尚無從僅憑證人劉明烜 之證詞,即認定黃應元有恐嚇上訴人而侵害其等人身自由之 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有恐嚇之故意不法侵 權行為,而請求其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黃應元明知其不具主委身分,竟擅以主委名義, 於109年12月15日參加系爭大樓管委會作成不實決議內容, 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事實, 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節。黃應元則抗辯其係以其妻即系 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偶之身分出席該次管委會,並依 管委會多數決作成上開會議內容,並無捏造不實事實而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之情事。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系爭大樓第4屆管委會於109年12月 15日及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中「住戶反映事項」欄均記載 :「⒊多戶連署反映某戶長期於家中打鼓及彈琴產生噪音, 且經管理室及住戶勸阻均無改善,請委員會主持公道。」, 並決議:「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依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 載明:禁止製造噪音妨害他戶安寧。且有多戶聯署反映,實 屬社區重大事件,將對此戶發函並限期改善,若再無改善, 將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是否送交主 管機關裁決。」上開109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主席簽名欄係 由「黃應元」於同年月21日簽名;110年1月12日會議紀錄「 住戶反映事項」之「執行」欄記載:「110年1月12日委員會 議中,委員會欲邀請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但某戶表示不方 便至會議中協調,致調解破局。管理室依委員會決議,發函 當事人,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捏造上訴人家中屢次發生 噪音且迭遭其他住戶反應之不實事實。惟系爭大樓109年11 月13日社區執勤日誌確有記載:「2-1於22:05打對講機反 應樓上有敲打聲,8-1在22:20也有反應聲音,6-1於22:36 反應」等內容,且上訴人因而於當晚至翌日凌晨於系爭會議 室與其他住戶討論系爭大樓夜間聲響影響居住安寧問題,其 他住戶並有具體提及上訴人家中打鼓聲響問題及建議不要打 鼓之時段,而引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件衝突,已如前述 ;再依偵查甲案警卷所附系爭大樓住戶連署書9份(本院卷 一第214至222頁),亦載明系爭大樓近3年來有多戶住戶陸 續反應有樂器敲擊、演奏噪音乙事,並有被上訴人以外之住 戶參與連署,且經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9年11月18日為噪音 宣導公告(同卷第223頁);復佐以證人劉明烜前揭於偵查 甲案中所證述:其之前有與郭為哲找同一個家教,並送小孩 到郭為哲家中學爵士鼓,且經2樓之1住戶反應受鼓聲打擾, 當時管委會有去2樓之1聽等語,益徵系爭大樓確實因上訴人 家中鼓聲影響住戶安寧問題而引發住戶間糾紛已長達一段時 間,並經多戶連署反應及管理室、住戶勸阻均未獲解決,則 系爭大樓管委會就此一公共議題進行討論及依住戶規約作出 前述決議,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並已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記載 之內容均為真實,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行為。至 於上訴人家中聲響是否確實已達違規噪音之程度則非本件應 予判斷之問題。而黃應元基於系爭大樓管委會主委張怡蓁配 偶身分參與上開會議及決議,雖屬便宜行事,然亦難認其有 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本件經郭為哲以同一事實對黃 應元提起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告訴之偵查甲案,亦經臺 南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22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同此認定。是 上訴人主張黃應元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不實會議紀錄內容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有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而請求黃應 元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之各該 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應元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鄭良吉、 高筱涵應各給付郭為哲5 萬元;林東錦應給付許雅婷20萬元 ,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請求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2-19

TNHV-113-上易-1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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