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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馮鏈輝 被 告 范永輝 范永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素華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范永棟 范秀梅 范濠善 范瑜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本件繫屬中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為今井貴志 (卷第267頁),並經今井貴志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卷第2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協 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 告前以被告范永輝(下稱范永輝)、范**為被告,起訴聲明 請求:㈠范永輝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應將前 項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卷第13頁)。嗣追加繼承人范永棟、范秀梅、 范濠善、范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0年7月2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永樑應將前項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卷第75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及聲明之變更,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范永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永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31,057 元本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未清償,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范 彭順妹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范永輝未聲明拋棄繼承,如依 其應繼分繼承,原告即得就繼承部分獲償,然被告范永輝竟 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范永樑、范永棟、范秀梅、范濠善、 范瑜(以下省略被告稱謂)於110年11月10日成立遺產分割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予范永樑單獨 繼承。原告於112年9月8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知悉 上情,被告等之無償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范永樑:被繼承人范彭順妹於死亡前交代系爭不動產由 范永樑繼承,但是以口頭交代,沒有書面資料。而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及建物一樓雖是由被繼承人購買,然該建物之2樓 係由范永樑出資興建,范永樑與其餘繼承人協商,並給付相 當之對價(於110年11月22日匯款40萬元、無摺存款10萬元 予范永輝之女兒范琪;於110年10月1日跨行匯款50萬元予范 濠善;於110年11月4日匯款405,000元、另交付10萬元現金 予范永棟,其中5,000元為治喪費用代墊款)予各繼承人因 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故非無償取得,范秀梅因是出嫁的女兒 所以放棄繼承,故未給予相應的對價;被告間雖就系爭不動 產成立系爭協議,但此僅係便於被繼承人逝世後得逕以繼承 登記之方式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 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范永棟:理由同范永樑,系爭不動產一開始是由被繼承 人購入,嗣范永樑出資興建建物之2樓,所以我們這些繼承 人都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范濠善:理由同范永棟、范永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范永輝、范秀梅、范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范永 輝以書狀稱有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訴外人曾淑華匯款之50 萬元外,被告范秀梅及范瑜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本件訴訟標的就共同訴訟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范永樑、范永棟、范濠善之抗辯 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被告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范永輝之債權人,迄今債權未受清償,而 范永輝之母范彭順妹逝世後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法定 繼承人,並有簽立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於范永 樑所有,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范彭順妹之戶籍謄本(含除戶 謄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卷第17至22頁、第43至72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憑(卷第167至19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訂 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 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 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 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 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 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則其對遺產之支配、管理,應單純為財產權利行使之範圍, 而喪失繼承之人格法益性質;故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 容,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 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 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然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 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屬范永輝之 無償行為乙情,既經被告抗辯如上,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協議係由被告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卷第172至174 頁),將系爭不動產均分割為范永樑所有,非屬范永輝一人 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 依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又,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 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 行扶養義務、抑或繼承人間彼此債務抵扣等諸多因素,尚非 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自被告間作成之系爭協議內容觀之, 系爭協議雖由范永樑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卷第57至59頁) ;然范永棟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稱:房子是我爸爸 買的,我媽媽的名字,那只有一樓,我弟弟范永樑拿錢出來 蓋二樓,我們兄弟有商量說房子給范永樑,土地200萬分配 給我們兄弟,有包含范永輝、范永樑、范永星及范永星的子 女,那時候說要給他辦過戶,直接就匯給我們,給我的50萬 是用匯款的,我們兄弟談好他就匯給我們了,匯給我的50萬 是范永樑的太太帳戶匯給我,匯給我40萬,之前我已經拿10 萬,因為我媽媽去世的時候他有先給我10萬,因為我要先給 我妹妹,因為我妹妹很照顧我媽媽,這是我另外拿給我妹妹 的,這10萬元是范永樑給我的,房子的部分我們同意給范永 樑,二樓就是范永樑蓋的,房子漏水都是范永樑修的等情( 卷第344至345頁);范濠善亦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後 亦稱:房子是范永樑建的,所以房子全部都給他,因為我是 孫子,我聽伯伯、叔叔、姑姑這樣講我沒有意見。土地部分 范永樑有給我一點錢,每個人都分一點錢,房子的部分就全 部給范永樑,范永樑有匯款給我50萬元,是我跟范瑜的部分 等情(卷第370至37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之 移轉除係本於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外,亦本於范永樑對被繼 承人及家庭之貢獻而得其餘繼承人同意,如附表編號一之土 地則經被告間協議以每人各50萬元之對價(除范秀梅放棄繼 承外)出售予范永樑,此亦有范永樑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頭份市農會存簿、范永輝114 年2月23日證明書在卷可佐(卷第309至313頁、第375頁), 堪認被告抗辯為實。是渠等雖非以平分方式擬定或同時分配 ,惟應係本於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家庭成員貢獻度 ,對范彭順妹生前財產所為之分配安排,衡與常理相符,難 謂各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無對價關係,范永輝為無償行為。 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謹空言稱范永輝所為係無償贈與行 為,范永樑未支付相當對價云云(卷第340、372頁),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綜上,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范永樑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 2 苗栗縣○○市○○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號) 1/1

2025-03-14

MLDV-113-苗簡-129-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為鍾佳成(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友人,知 悉鍾佳成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下合稱本案違禁物),且生前因 與配偶離婚而有自殺之念頭,亦明知本案違禁物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後某日,為避免鍾佳成 自殺,而致電向鍾佳成表示欲借用本案違禁物,鍾佳成即指 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與鍾武荻之共同 友人陳昱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將裝有本案違禁物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 交予鍾武荻,鍾武荻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並將 本案工具箱放置在所駕車輛內。之後鍾武荻與鍾佳成因故發 生爭執,鍾佳成要求鍾武荻返還本案違禁物,並相約在苗栗 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見面,鍾武荻即於113 年3月9日23時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見鍾佳成及陳昱 諠業已在場,即手戴白色手套自所駕車輛後行李廂,拿出本 案工具箱交予陳昱諠,陳昱諠再依鍾佳成之指示,將本案工 具箱交予依陳昱諠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之張冠禹(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保管,張冠禹再駕車返回 其住處,並將本案工具箱藏置在其房間。嗣因張冠禹之母發 現本案工具箱內之本案違禁物,遂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3 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 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武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1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冠禹與同案 被告陳昱諠通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55、57、131至141、153至171 、173、175至181頁;偵6327卷第185、186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違禁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鍾佳成處取得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非多,持有 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顯然較輕;參以被告係為避免鍾佳成自殺,始向鍾佳成 借用本案違禁物而持有,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雖供述其交付本案違禁物 予同案被告陳昱諠,再由同案被告陳昱諠轉交予另案被告張 冠禹之過程,然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張冠禹之母於113年3月10 日向警方檢舉後,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另 案被告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獲同案被 告陳昱諠等節,有頭份分局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他卷第31 至55頁),可知被告供述與警方查獲本案違禁物之去向,二 者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供稱本案違禁物為鍾 佳成所有,然鍾佳成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而無從偵辦,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之來源,揆諸上開說 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 法(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有跟鍾佳成聯 絡,他有跟我透露想自殺,他也曾經燒炭過,2次燒炭自殺 是在不同地方,都是在我開口跟他借槍前,他於113年4月過 世就是燒炭自殺,我真的是怕他自殺,要降低他自殺的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知鍾佳成未曾持槍要脅 自殺,是被告向鍾佳成商借本案違禁物時,並非鍾佳成之生 命、身體正處於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係經鍾佳成同意而持 有本案違禁物,並未侵害鍾佳成之法益,遑論被告尚可向警 察機關檢舉以達欲避免被告自殺之目的,核與刑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 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工具箱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 物之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3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所載。 4 子彈5顆(已試射其中2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所載。 5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所載。

2025-03-06

MLDM-113-訴-359-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生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偉生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呂偉生(下稱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66號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1月8日具狀提 起上訴,惟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 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MLDM-113-訴-366-2025022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葉銘華(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原 告 葉羽珊(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羽玲(即葉楊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沂臻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俊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苗簡字第844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丁○○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分別以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 元、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元、新臺幣伍萬零壹佰伍拾元,各為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戊○○、丁○○等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因與原告庚○○發生糾紛,遂與被告乙○○及其餘10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乙○○帶領其餘10名男子,於民國110年10月1 0日21時許,前往原告庚○○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 處,先由被告乙○○叫囂「庚○○在哪裡」等語,復由被告乙○○ 與其餘3至4名男子徒手毆打原告庚○○,致原告庚○○因而受有 左顳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其餘男子則持上址住處外堆置之水 桶、安全帽等物,朝住處内丟砸,致在住處内之原告丙○○因 而受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另有男子 徒手推擠在上址住處内之葉揚素珠(已於113年7月6日死亡) ,致己○○○跌倒,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庚○○、丙○○及己○○○等三人因上開傷勢而分別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損害,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30元、710元、150元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庚○○、丙○○及己○○○等三人之人身安 全、身體健康及居家安寧甚巨。犯後雖僅有被告二人遭逮、 送辦,然就其他十數名有幫派背景之共犯,被告二人堅不供 出,使其等仍逍遙法外,檢警單位迄今亦查緝無著,被告二 人所為不僅阻斷原告向其他共犯求償之可能,其等包庇之行 為更使原告無從防範,日夜擔心再遭報復其他共犯,原告為 此不得已而斥資在居家周圍裝設數支監視錄影設備,且出外 亦時常因此而精神緊繃,身心倶疲。被告犯後所為已嚴重加 劇原告三人之精神上痛苦,自應就此負起責任,故自得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㈢、又己○○○嗣後業於113年7月6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 由其次子庚○○、次女戊○○、三女丁○○共同繼承。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0萬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戊○○、丁○○50萬0,1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本件 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庚○○於事發當晚,先以LINE傳送訊息指責 訴外人即被告甲○○之長子葉峻瑋,經被告甲○○撥打LINE通話 詢問之際,遭原告庚○○酒後一陣罵語,被告甲○○、乙○○遂偕 同友人一起前往原告庚○○住處欲了解事發經過,然遭原告庚 ○○揮刀示威。故本件事故實係肇因於原告庚○○酒後揮刀而衍 生雙方肢體衝突。故原告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 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甲○○因與原告庚○○發生糾紛,遂與被告乙○○及其餘10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乙○○帶領其餘10名男子,於110年10月10日2 1時許,前往原告庚○○位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 先由被告乙○○叫囂「庚○○在哪裡」等語,復由被告乙○○與其 餘3至4名男子徒手毆打原告庚○○,致原告庚○○因而受有左顳 部頭部挫傷之傷害;其餘男子則持上址住處外堆置之水桶、 安全帽等物,朝住處内丟砸,致在住處内之原告丙○○因而受 有右額頭及左眼瞼外側擦傷併瘀血腫之傷害;另有男子徒手 推擠在上址住處内之葉揚素珠,致己○○○跌倒,因而受有背 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84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 ㈢、原告庚○○、丙○○及己○○○等三人因上開傷勢而分別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損害依序為330元、710元、15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渠等於事發時在自身住處內,遭被告二人夥同其餘10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毆傷,並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 勢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職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當屬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 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 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查 :  ⒈關於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庚○○、丙○○及己○○○等三人因上開傷勢而分別受有 支出醫療費用損害依序為330元、710元、150元等情,為被 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於事發時擅自進入原告等人住處,並共同毆傷原告 ,造成原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衡情理應造成原告等人分別 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庚○○為高中肄業,現從 事臨時工工作,平均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原告丙○○為高職畢業,現擔任一般行政會計工作,111 、112年度所得各為481,034元、420,766元,名下無不動產 ;己○○○為小學畢業,務農,名下有不動產2筆;另被告甲○○ 為高職肄業,因長期罹患憂鬱思覺失調恐慌病症而無法工作 ,每月所需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 國中畢業,111、112年度薪資所得各為601,500元、697,400 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等情,除分據兩造具狀陳述綦詳外( 見院卷第115頁),並有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身 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見院卷第71、99、14 7至159頁;個人資料卷)。則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 收入等狀況,以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庚○○、丙○○、己○○○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依序 應各為7萬元、7萬元及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庚○○酒後揮刀而衍 生雙方肢體衝突。故原告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 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數額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情事,則其所辯 ,是否可採,本待商榷;況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發時既 夥同數名不詳之人擅入原告住處且進行攻擊,自屬故意不法 侵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當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此外,己○○○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業於113年7月6日死亡,並 由其次子庚○○、次女戊○○、三女丁○○共同繼承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及本院少年及家事庭113年9月19日函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 121至145頁),是原告庚○○、戊○○、丁○○等三人自得依繼承 關係共同取得己○○○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而為請求,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各給付原告庚○○7萬0,330元【計算式:醫藥費330元+精神慰 撫金7萬元=7萬0,330元】、給付原告丙○○7萬0,710元【計算 式:醫藥費71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7萬0,710元】,及給付 原告庚○○、戊○○、丁○○等三人5萬0,150元【計算式:醫藥費 1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0,15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院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前揭聲請,應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2-21

MLDV-113-苗簡-659-2025022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珍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桂珍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迄今,在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擔 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負責第十三公墓納骨堂(即懷恩堂 納骨塔,址設苗栗縣○○鎮○○○000○0號,下稱懷恩堂)引導民 眾參訪、選位、祭祀、憑弔;骨灰(骸)進堂受理選位登記 、安置、管理;環境清潔維護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屬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曾桂珍明知應清廉 自持,僅得依苗栗縣通霄鎮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收費 標準收費,竟利用協助喪家辦理入塔正位事宜之機會,基於 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18日13時許,彭信翰(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協助開啟其母彭蔡 惠貞之骨灰櫃及固定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方式收取賄 款600元。  ㈡於112年10月19日22時許,鄧瑩嬌(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 刑判決)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1,200元之紅包交予 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下班後特地至懷恩堂為其開門,使其 子張天浩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1,200元。  ㈢於112年12月16日5時許,蕭苡竹(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管理室前,將裝有現金1,000元 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 為其開門,使其公公李阿茂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 俾當日下午辦理法會誦經及正位等事宜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1,000元。  ㈣於112年12月20日5時許,林怜利(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600元之紅 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為其 開門並協助固定其婆婆吳黃勤妹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曾桂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彭信翰 、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5685卷第105至119頁、第129至133頁,他卷第111至1 12頁、第251至257頁、第262頁),並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僱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擬僱用人員切結書、承辦人與業務 職掌表、懷恩堂管理人員工作分配表、通霄鎮殯葬管理所個 人出勤紀錄表、懷恩堂使用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稽(見偵5685卷第135至141頁、第193至201頁、第205 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被告前揭4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首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見偵5685卷第33 至36頁),亦自白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並已實際繳回犯 罪所得(見偵3595卷第11至13頁),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均在 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較輕微,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通霄鎮公所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本應奉 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在協助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 林怜利等人開啟懷恩堂大門或固定骨灰罈時,竟分別收受其 等所交付之紅包,觀其行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斲傷 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未主動向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等人索 取賄賂,而係基於民俗被動收受渠等所交付之解穢紅包,主 觀惡性尚非重,且所收取之金錢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再參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另 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自首部分犯 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呈現良好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 ,家中經濟狀況非佳,尚有高齡之婆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 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另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本院如 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 ,認被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 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 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 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 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經斟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 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前揭4次犯行後,分別有獲取犯罪所得600元、1,200元、1,000元、600元,合計3,4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MLDM-113-訴-527-20250219-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友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陳俊偉 指定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先由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時 19分許,在Telegram群組「0168體系4S店」中以暱稱「你個 毛線」張貼販毒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遂喬裝買家與乙○○(暱稱「你個毛線」)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 包1000包及彩虹菸1包(18支),再由乙○○聯繫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曾錢」之成年人及甲○○,要求甲○○攜帶交 易之毒品咖啡包前往上開交易地點,甲○○、「曾錢」遂與乙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曾錢」負責聯絡毒品交易地點,並由甲○○ 負責攜帶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到場交易。乙○○與警方喬裝之買 家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約定在苗栗縣銅鑼火車站進行交易 ,同日18時許,雙方抵達上開交易地點時,因毒品咖啡包數 量不足,乙○○與警方喬裝之買家改約定以6萬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400包,嗣甲○○攜帶毒品咖啡包與乙○○一同在 警方喬裝之買家車輛上進行交易時,經警查獲而未遂,並為 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0頁、第292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9頁、 本院卷第30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0頁)、被告乙 ○○在Telegram所刊登之訊息擷圖(見偵卷第185頁)、警方 與被告乙○○(你個毛線)使用Telegram對話訊息擷圖(見偵 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你個毛線)使用Telegram與警方 語音通話譯文表(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被告乙○○使 用Telegram語音留言給警方譯文表(見偵卷第193頁)、被 告乙○○遭警方扣案手機與「曾錢」MESSENGER聊天對談紀錄 擷圖(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00頁)、「曾錢」使用MESSENGE R語音留言給被告乙○○譯文表(見偵卷第201頁)、被告乙○○ 遭警方扣案手機與「偉仔」LINE聊天對談紀錄擷圖(見偵卷 第203頁)、被告甲○○扣案手機採證擷圖(見偵卷第205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 7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 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 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 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 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 ,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 ,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 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 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2人上開毒品交易之行為已約定價款,核屬有償 交易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2人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 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三、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乙○○在Telegra m群組「0168體系4S店」中以暱稱「你個毛線」張貼販毒訊 息,而對外兜售毒品咖啡包、彩虹菸,警方佯裝欲買家後與 被告乙○○聯繫,被告乙○○再聯繫被告甲○○前往進行交易,適 被告甲○○正欲販賣毒品牟利之際即當場為警方查獲等情,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前述對話擷圖存卷可查,足認員 警喬裝購毒者與被告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乙○○已 存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 於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依約至上述地點交易時,被告甲○○亦依 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賣行為,顯見被告2人為警於112年10 月26日18時許查獲前,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應屬明確。雖被告甲○○與員警為毒品 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 被告2人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係利用機 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2人仍係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而由被告甲○○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毒 品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 等觀察,本案警員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員警佯裝而 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2人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 未遂。惟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 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洵堪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 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 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已如前述,可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 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 三、被告2人持有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此有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71號鑑 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其等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2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金 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 理時,已說明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乙○○前 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 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乙○○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其前案 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乙○○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 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因購毒者係警員佯裝而假意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致被告2人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且依卷內事 證,未見其等確已販售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 予他人,考量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 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因有上開加重 、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甲○○應依法遞減 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將 導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 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本案查獲被告2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對象係佯 裝購毒者之員警,併斟酌被告2人約定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 (交易價格6萬元、毒品咖啡包400包),兼衡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暨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第三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刑事判 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等情,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受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 品之外包裝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乙○○、甲○○用來 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0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 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據被告甲○○供稱:電子磅秤是我用 來秤毒品咖啡包重量(見偵卷第247頁),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分裝袋,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 包之包裝相似(參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75頁),堪認均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附表編號1之物)、甲○○(附表 編號4至6)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然係其個 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據其陳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核 與本案犯罪無關,即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HTC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乙○○ 2 毒品咖啡包(藍色包裝)368包 鑑定結果略以:㈠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編號A1至A368。驗前總毛重932.79公克(包裝總重約174.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8.64公克。㈡隨機抽取編號A153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褐色粉末,淨重2.29公克,取0.84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6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93公克。 -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71號鑑定書,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3 毒品咖啡包(青色包裝)8包 鑑定結果略以:㈠經檢視均為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編號C1至C8。㈡驗前總毛重23.09公克(包裝總重約4.0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06公克。㈢隨機抽取編號C1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2.64公克,取1.35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 -參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7071號鑑定書,偵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4 印有咖啡圖樣之空分裝袋1包 所有人:甲○○ 5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甲○○ 6 電子磅秤1個 所有人:甲○○ 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乙○○

2025-02-13

MLDM-113-訴-241-20250213-3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君豪 指定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廖正堯 指定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2、1583、1584、31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雯盛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二、林君豪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廖正堯幫助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5、10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為朋友關係,且林雯盛與友人謝國 均有金錢糾紛,林雯盛、廖正堯及林君豪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⑴林雯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 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 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之居處內,持先前已使用電鑽 (未扣案)鑽旋貫通槍管之模擬槍,使用如附表編號1、4所 示之砂輪機及工具(含銼刀),研磨槍枝本體及撞針,再以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彈簧,替換模擬槍內原本之彈簧,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本案手槍);另使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具,鑽通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彈殼安裝底火及自如附表編號13所示喜 得釘所取出之火藥,將彈頭及彈殼組合成子彈並以如附表編 號15所示之工具加工後,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砂輪機 及工具研磨毛邊,而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  ⑵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某時,將本案手槍及子彈置於如附表編 號16所示之其中1個側背包後,攜帶該側背包搭乘廖正堯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返家途中欲 向謝國均索討金錢,即於同日17時42分許,駕車前往謝國均 之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外,由廖正堯攜帶上開側背包 ,與廖正堯一同進入謝國均住處內,林雯盛因上開金錢糾紛 而與謝國均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即自廖正 堯所攜之側背包內取出本案手槍,且主觀上明知本案手槍為 金屬所製成,極為堅硬且有諸多銳角,倘持本案手槍之槍身 朝人之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損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手槍之槍身接續揮擊謝國均之 頭部2次,謝國均因此血流不止而倒地不起,林雯盛、廖正 堯見狀隨即離開謝國均之住處,廖正堯駕車搭載林雯盛前往 不知情之友人秦文修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6號之國馨社區 居處(下稱國馨36號)。嗣因在場之謝國均友人邱義祥致電 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先將謝國均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為 初步治療,因傷勢嚴重而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醫大附醫)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 性腦出血等傷害,然因即時接受開顱手術治療得宜,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  ⑶林雯盛於113年2月3日18時10分許起致電聯繫林君豪,要求林 君豪前來國馨36號,並指示秦文修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坪頂東25號之統一超商豪利旺門市前,騎乘原為 林雯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君 豪至國馨36號。林雯盛因故欲前往北部,不便隨身攜帶本案 手槍及子彈,欲交由林君豪暫時保管,即於同日20時許即廖 正堯、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其先前持槍枝攻擊他人頭部之 事,並指示廖正堯將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側背包(其中1個 裝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另1個則裝有如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 之物,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且向林君豪表示 幾日後再向其取回,廖正堯因於陪同林雯盛前往向謝國均討 債前曾把玩本案手槍,明知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之本案手槍 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仍基於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 子彈之確定故意,依林雯盛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林君豪, 而林君豪當時聽聞林雯盛所提持槍枝攻擊他人之內容,主觀 上已懷疑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且 縱使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 、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依林雯盛之指示收受本案側背 包,再由廖正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返回苗栗縣○○市○○里○○00號居處,並將本案側背包打開確 認其內確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再將本案側背包藏置在其居 處1樓後方之儲藏室內而寄藏之。  ⑷嗣因警方偵辦林雯盛、廖正堯涉嫌持槍枝攻擊謝國均之案件 ,於113年2月4日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三路與新 港二路口,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逮捕廖正堯,廖正堯供出本案手槍及子彈已由 林雯盛交予林君豪,警方即於113年2月4日14時44分許,經 林君豪同意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1至1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9逮捕林雯盛,又於翌(5)日11時30分許,經林雯盛同 意在其苗栗縣○○市○○街00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報 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 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 ,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證人結文2紙可 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82號卷第253、279頁】,被告廖正 堯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檢察官偵訊時 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雯盛、 林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被 告廖正堯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 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被告林雯盛、林君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廖正堯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1、186、214 頁),或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業據被告林雯盛坦承不諱,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18179號鑑定書各1份、苗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6份 、手機擷圖1張、槍枝照片19張及蒐證照片15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31至137、141至149、211、217、 225至230、371至376頁;偵3156卷第269、270、317、321、 325、326頁;本院卷一第101、107至109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編號11、12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如附表編號1、4、5、1 0、13至15所示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用之工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雯盛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訊據被告林雯盛矢口否認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沒有要殺謝國均的意思云云。經查 :  ⒈此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國均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 在場之劉富成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邱義祥於偵查時指證 明確,復有告訴人之中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22日 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 車辨軌跡、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指 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指認照片4份、證人廖正宏指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5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 (見偵1082卷第67至69、79至87、97、155、163、164、179 至189、195至197、219至221、377頁;偵1583卷第41至43頁 ;偵1584卷第60至62、291至295頁;本院卷一第95頁),應 堪認定。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2次,主觀上 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死亡,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 違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 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之範疇。再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 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而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 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 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之本案手槍為金屬所製成,則 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所持本案手槍屬金屬材質之堅硬物,且 有諸多銳角,若持以朝人體頭部揮擊,有可能因頭部嚴重損 傷或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應可輕易預見之事,此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知道 頭部是人體脆弱部位,人這樣被打頭很容易死亡等語(見偵 1082卷第242頁)即明,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謝國均對 我說錢不打算還我,還拿豬油潑我,我就拿槍去敲他的頭, 我敲了2下,我是做粗工的,力道比一般人更大一點,我當 時真的很生氣,當下失去判斷理智,我就是依照本能的反射 動作,是慣性動作下去等語(見偵1082卷第241至243頁); 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林雯盛看到謝國均就一直罵,說 欠這麼久的錢,有錢也不還,當時客廳有2個謝國均的朋友 ,謝國均叫其他1個朋友拿3千元給林雯盛,他朋友態度口氣 很不佳,問林雯盛為何要拿3千元,林雯盛聽到很不爽,就 發生口角,謝國均不知道回答什麼,林雯盛就爆發生氣,林 雯盛當時非常生氣,就直接從我背包内取出槍,我記得林雯 盛應該是拿槍的槍口前端的位置,利用槍柄來打謝國均的頭 。是打後腦勺2下,當時力道我感覺林雯盛是用全力,因為 林雯盛當時很生氣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偵查時說的這部分內容是實話,林雯盛當時 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可知被告林雯盛當 時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此極為氣憤而失去理智 ,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之力道甚大。  ③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謝國均的頭血越流越 多,我在廚房看到時流血量蠻多的等語(見偵1082卷第290 、291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像破頭這樣,後面 一直血在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證人劉富成於警詢 時陳稱:當時謝國均從廚房出來時頭部全是血,頭部流血等 語(見偵1082卷第90頁);證人即警員林瑜昇於警詢時陳稱 :113年2月3日19時許消防頭屋分隊分隊長,至本所說約18 時許有送1名頭部傷勢嚴重的病人到苗栗醫院就醫,該名病 人自述遭人用搶托攻擊頭部。我於19時10分抵達苗栗醫院急 診室見到謝國均,當時謝國均自述於17時40分許,在家裡遭 林雯盛使用搶托打頭部,邱義祥就打電話通報救護車。當時 謝國均頭部已遭大量繃帶包起,詢問醫生說頭骨有裂開,經 神經外科檢查有生命危險,故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我接獲報 案到告訴人住處,看到血跡從廚房往客廳及屋外滴落等語( 見偵1082卷第101、102頁),可知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 擊告訴人之頭部後,造成告訴人頭部大量出血,且因告訴人 頭骨裂開而有生命危險,始自苗栗醫院轉院至中醫大附醫治 療,經中醫大附醫診斷告訴人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 出血,並施以開顱手術(即顱骨切除及顱骨重建)治療得宜 ,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亦有中醫大附醫113年2月4日 診斷證明書及113年4月22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774號函各1 份可佐(見偵1082卷第155、377頁),是從其所持之本案手 槍、下手部位、攻擊力道及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等情以觀, 足徵被告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之頭部時,主觀上已 預見告訴人死亡之可能性,且即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其殺害告訴 人之行為,告訴人則因即時接受手術,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而未遂,至為灼然。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一、⑶部分:  ⒈被告林君豪所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 告林雯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廖正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 18179號鑑定書、證人秦文修騎車搭載被告林君豪之行進路 線圖、車號0000-00車輛車行紀錄、車辨軌跡、被告林君豪 指認Google街景圖各1份、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手繪現場位置 圖3份、被告廖正堯手機影片截圖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33張、槍枝照片19張、蒐證照片14張、LINE對話紀錄4張附 卷可稽(見偵1082卷第111至117、141至149、157至161、16 5至169、171至189、191、193、197、265、281、307、371 至376頁;偵1583卷第47頁;偵1584卷第68至71、94、155、 156、291至295頁),應堪認定。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晚上我在國馨社區打電 話給林君豪,跟他說有東西要交給他,過2天再跟他拿,當 下沒跟他說是什麼東西,林君豪有問我,我跟他說暫時不要 問這麼多,先收起來,我也沒有打開背包給林君豪看等語( 見偵1082卷第249、250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 象中林君豪有問包包裡面是什麼,我當時說不要問這麼多, 過2天我就回來拿,當時我在國馨社區的確有說我拿槍打人 家的頭,造成人家受傷,林君豪、廖正堯都在,我雖然沒講 包包內有槍,但他們應該也想得到裡面是什麼東西,如果我 有講拿槍敲人的話,我再交給他們東西,應該是聯想得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26、27頁);被告廖正堯於偵查 時證稱:我跟林雯盛到國馨社區20至30分鐘後林君豪就到了 ,林君豪到的時候,林雯盛有跟林君豪說他打謝國均,就是 拿槍枝打人的頭部造成受傷的事情,我沒聽到林雯盛跟林君 豪說把槍藏好這句話,但現場的人應該都知道裡面有槍,林 雯盛跟我好像沒有跟林君豪說側背包内有槍枝等語(見偵10 82卷第300至30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君豪於偵 查中表示他要走的時候,林雯盛有講出事了,用客家話講敲 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這段話,林雯盛當時有講類似的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亦供 稱:我到國馨社區後,林雯盛就先叫我坐一下,他們就先聊 天,聊完要離開了,林雯盛叫廖正堯把背包拿給我,載我回 去,說要先放我這裡,我覺得背包内是工具,因為有鐵的聲 音,很重,廖正堯與我離開先去我家,我把側背包放在倉庫 ,我回家後就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是槍、彈匣、一盒小東 西,我有看是真的,因為很重,一點都不像玩具槍,也有子 彈、彈匣,是快要走的時候,林雯盛說出事了,用客家話說 敲人的頭,好像是用槍還是什麼的,我覺得應該是出事了, 我那時聽到覺得很奇怪,我是晚上打開背包後才發現是真槍 等語(見偵1082卷第270至273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聽到林雯盛用客家話講敲人家的頭,好像是用槍,當 時要走的時候有覺得怪怪的,有想過包包內可能是槍,已經 懷疑包包裡面有槍跟子彈,回家打開後,確認裡面真的是槍 跟子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84、92頁),可知被告 林君豪於113年2月3日晚間依被告林雯盛要求至國馨36號後 ,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雖未向被告林君豪明確表示本案 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然被告林君豪聽聞被告林雯盛 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訴人頭部等內容,以及收取被告廖正堯 所交付本案側背包時發出之鐵製物碰撞聲,且具有一定之重 量,堪認已懷疑被告廖正堯所交付之本案側背包內裝有槍枝 及子彈,且於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其返家後,曾打開本案側 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雖未能認定本案手槍及子彈 確實具有殺傷力,然依槍彈外觀及重量認非屬玩具槍而可能 具有殺傷力,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主觀上應有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③至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雖證稱:我在林君豪要從國馨社區離 開前,有跟林君豪講背包內有槍枝等語(見偵1082卷第250 頁),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林君豪有問我,我 跟他講不要問這麼多,對於我偵查中所述,我記不清楚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而解釋其印象中並未向被告林君 豪告知本案側背包內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廖正堯於偵 查時已證述其與被告林雯盛似未向被告林君豪說明本案側背 包之物品為何,且被告林君豪自始堅稱係經被告廖正堯駕車 搭載返回其住處時,始打開本案側背包確認內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自難僅依被告林雯盛所為印象模糊且與他人所述不符 之單一證述,遽為對被告林君豪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廖正堯所為幫助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   ①被告廖正堯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國馨36號依被告林雯盛 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轉交被告林君豪,隨後駕車搭載被告 林君豪返家藏置本案側背包等節,並承認係基於幫助寄藏本 案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認罪陳述,然辯稱轉交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仍在背 包內,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寄藏之確定故意云云。  ②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我從頭份回苗栗的途中,臨時想 到要跟謝國均要錢,就跟廖正堯說要去收錢,下車時是廖正 堯自行背起來的,當時背包內有1把槍,2個彈匣,…後來上 車時,我在車上把槍放回包包,廖正堯開車到國馨社區,我 在國馨社區打電話給林君豪,跟林君豪說有東西要給他,過 2天再跟他拿,除了側背包內的1把槍枝外,還有另1個側背 包有喜得釘、彈殼、子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8、24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廖正堯去找謝國均,我拿槍 打謝國均之後,我跟廖正堯就上車,我把槍放身上,快到國 馨社區時我有放進包包,到國馨社區後,我把2個包包拿下 車,其中1個放槍跟子彈,另1個裝喜得釘、空彈殼、彈頭及 改造工具,我跟廖正堯就進去國馨社區,這中間我沒有再把 槍拿出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被告廖正堯於 警詢、偵查時亦供稱:我的手機有操作手槍的影片,操作槍 的人是我跟林雯盛,我幫他拍,他也幫我拍,編號1至3(按 即偵1082卷第167、168頁之編號1至3照片)是我於113年2月 3日中午12時許,在林雯盛莊敬街的住處內,拆槍的時候所 拍攝,該手槍與林雯盛敲擊謝國均的手槍相符,林雯盛在車 上時我就知道他身上有一把槍,當時是林雯盛放在駕駛座與 副駕駛座中間,是用側背包包著,出發去頭份的時候林雯盛 就準備了,就是監視器畫面的黑色包包(按即偵1082卷第97 頁編號2照片),是下車時林雯盛叫我幫他拿的,上車走的 時候,林雯盛把槍放回包包內,我開車,林雯盛叫我開去大 坪頂,就是國馨社區國馨36號那邊,途中林雯盛把槍放回背 包內,沒有再拿出來或把其他東西放進去,之後背包也帶進 去等語(見偵1584卷第57、58頁;偵1082卷第289、291、29 2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編號1至3照片裡面的人是 我,是去找謝國均之前,在林雯盛的住處拆槍的時候拍的, 當時我就知道林雯盛有這把槍,我有槍砲前科,一看當然知 道蠻像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可知被告廖正 堯於案發前曾親自操作本案手槍,且其先前因犯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8號 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依其對槍枝之瞭解,亦應明知本案手槍 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林雯盛與廖正堯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 ,係由被告廖正堯攜帶裝有本案手槍之側背包下車,之後從 告訴人住處離開,由被告廖正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國 馨36號期間,被告林雯盛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置在側背包內 ,再由被告林雯盛持本案側背包與被告廖正堯一同進入國馨 36號,至此被告廖正堯應明知本案側背包內放有本案手槍及 子彈。  ③又被告廖正堯於偵查時供稱:在國馨社區時我有下去樓下,1 次等林君豪,1次說誰要來,但後來又說人不來了等語(見 偵1082卷第292頁),雖與被告林雯盛於偵查時證稱:在國 馨社區的時候,廖正堯中間有出去,當時我有小睡一下,廖 正堯好像有出去一下等語(見偵1082卷第249頁)相符,然 被告林君豪於偵查時證稱:113年2月3日晚上在國馨社區, 是林雯盛叫我過去,秦文修騎機車載我過去,我到場看到林 雯盛、廖正堯、秦文修,林雯盛就叫廖正堯把背包轉交給我 ,載我回去,廖正堯將側背包交給我的時候,沒有跟我說什 麼等語(見偵1082卷第274頁),之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雯盛叫廖正堯拿2個包包給我,廖正堯就直接動作,把2個 背包拿起來交給我,廖正堯沒有說什麼,都沒講話,林雯盛 講「出事了,用槍打人家的頭」時,我跟廖正堯都在,廖正 堯沒有講什麼話,廖正堯載我回家的路上,沒有跟我講背包 的事情,我們都沉默,我回家放好東西再上車後,廖正堯沒 有問我東西放哪裡,也沒有問有無藏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0至42、45頁),倘若被告廖正堯不確定本案手槍及子彈是 否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其於依被告林雯盛指示交付本案 側背包予被告林君豪時,未對被告林君豪為任何表示,之後 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至再行駕車外出期 間,亦未與被告林君豪討論任何與本案側背包有關之內容, 顯與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後,立即要求被告林 君豪前來之目的及常情有違。再參諸被告廖正堯先前在場親 自見聞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且知悉被 告林雯盛於驅車前往國馨36號途中,將本案手槍放置在本案 側背包內並攜入國馨36號,縱使被告廖正堯曾暫時離開國馨 36號,然被告林雯盛應非無故要求被告林君豪前來國馨36號 ,且於被告廖正堯及林君豪均在場時,提及先前持槍攻擊告 訴人頭部等內容,再指示被告廖正堯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 林君豪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而被告廖正堯對被 告林雯盛之指示未有任何質疑,甚至於偵查時供稱:林雯盛 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要林君豪保管,收到林君豪的住 處,林雯盛把槍(還放在側背包內)放在坐的位置旁邊,是 我拿包包交給林君豪,之後我與林君豪一起離開,先去林君 豪的住處,他去放包包,是林雯盛叫我把槍交給林君豪等語 (見偵1082卷第293、295頁),可見被告廖正堯顯然係明知 於113年2月3日晚間,其與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同在國馨36 號時,本案手槍及子彈仍放置在本案側背包內,且被告林雯 盛欲將本案手槍及子彈交予被告林君豪寄藏,被告廖正堯始 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予被告林君豪,並駕 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主觀上應有幫助寄 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確定故意。  ④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 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 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 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不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具備直接因 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 ,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 ,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 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故意 ,以幫助犯業已認知正犯之行為,猶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幫 助之行為,即為已足,並不以幫助犯與正犯之間另存有意思 聯絡,或正犯對於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又行 為人所認知之正犯行為,亦不以對於正犯之詳細犯罪計畫有 所認識為前提,僅需對於正犯行為之重要部分有所認識,猶 予以幫助,即無礙於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正堯既明知本案側背包 內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且被告林雯盛欲暫時交予 被告林君豪保管,仍依被告林雯盛之指示,將本案側背包交 予被告林君豪,並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放置本案側背包 ,顯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行為有所認知,且其交付本案 側背包及駕車搭載被告林君豪返家,對於被告林君豪之寄藏 行為有所助益而便利犯罪,不以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或具關鍵 性之影響為必要,是被告廖正堯所為,應已構成幫助寄藏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 ⑵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林君豪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寄 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 一、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7條第1項亦同)及 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改造行為 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林雯盛以 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載之工具及方法,將原不具有殺傷力 之模擬槍、空彈殼及彈頭等物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 屬性,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揆諸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既遂之行為。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 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 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雯盛既向被告林君豪表示:過2日後再取回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語(見偵1082卷第244頁);被告林君豪亦供稱:我想 他們不會害我,會把東西趕快拿走等語(見偵1082卷第272 頁);被告廖正堯則供稱:林雯盛說把槍先放在林君豪那裡 ,要林君豪保管等語(見偵1082卷第293頁),足認被告林 君豪於主觀上自始即係為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被 告廖正堯於主觀上則係幫助他人代為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 均非為己占有管領,參諸上開說明,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禁止之寄藏及幫助寄藏行為。  ⒊核被告林雯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林君豪如犯罪 事實一、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被告廖正堯如犯罪事實一、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寄藏子彈罪。  ⒋被告林雯盛未經許可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君豪受他人委託代為 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而寄藏,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雯盛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林雯盛係基於同一製造非 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且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 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雯盛持本案手槍以槍身揮擊告訴人頭部2次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按非法寄藏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君豪 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僅論以一非法寄藏非 制式子彈罪,且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因屬 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林雯盛所為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 罪之目的、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廖正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3年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並與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11年5月10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廖正堯於上開 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為與前案相同罪質之 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廖正堯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 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 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實質舉證被告廖正堯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 前案包含槍砲案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而就被告廖正堯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 廖正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 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林雯盛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廖正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採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 院並無不予減免之裁量權。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君豪 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 犯行,被告廖正堯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寄藏非制 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參以苗栗分局於113年2月3日1 7時許接獲告訴人報案,知悉被告林雯盛涉嫌持槍攻擊告訴 人頭部,遂成立專案小組偵辦,調閱監視錄影發現被告廖正 堯駕車搭載被告林雯盛前往告訴人住處犯案,並報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開立被告林雯盛、廖正堯之拘票,先於翌(4) 日9時40分許拘提被告廖正堯到案,經口頭詢問被告廖正堯 涉案槍枝現於何處,被告廖正堯即向警方表示「看見林雯盛 將側背包交予林君豪」,苗栗分局即於同日14時44分許通知 被告林君豪到案,經被告林君豪同意搜索查扣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物,被告林君豪再向警方供稱上開扣案物係由被告林雯 盛交予被告廖正堯,再由被告廖正堯所轉交等節,有偵查佐 蔡少豪113年12月31日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57、259頁),可知警方係因被告廖正堯之供述,始在被告 林君豪住處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並於112年2月5日12時5分 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林雯盛所有 ;被告林君豪則於警方執行搜索後,供述本案手槍及子彈係 由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所轉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 君豪供述槍彈來源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廖正堯,被告廖 正堯則供述槍彈來源及去向而查獲被告林雯盛及被告林君豪 ,考量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且子彈之數量非少,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 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廖正堯依上開加重、減刑事由先加後遞減之。  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之「因而查 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林雯盛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林雯盛亦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林雯 盛係於警方查扣本案手槍及子彈而查獲被告林君豪後,始於 113年2月5日13時2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述其轉交本案 手槍及子彈予被告林君豪之過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所規定「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⒍至被告林雯盛、林君豪及廖正堯分別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各罪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非難程度已屬相當,核與 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雯盛自稱因告訴人與 其嗆聲,而起意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 彈,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有潛在之危險性,並 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率爾持槍揮擊告訴人 之頭部,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嚴重侵害,足見其 對於他人生命價值之漠視;被告廖正堯明知本案手槍及子彈 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林雯盛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竟仍依 被告林雯盛之指示而幫助寄藏,被告林君豪亦依被告林雯盛 之囑託而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林 雯盛製造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數量、製造後持以為殺人未遂犯 罪之工具、被告林君豪寄藏之期間及被告廖正堯幫助寄藏所 給予之助益程度等犯罪情節、手段,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林雯盛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示犯罪之時間 相隔非遠,且係以槍身(非開槍)揮擊告訴人頭部及告訴人 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林雯盛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紛爭及 關係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林君豪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林君豪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 時間甚短,且係受被告林雯盛之請託所為,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認對被告林君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 被告林君豪所為仍屬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 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林君豪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林君豪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屬被告林雯盛未經 許可而非法製造之違禁物,且上開手槍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 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 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爰不予 宣告沒收。  ⒊被告林雯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彈 匣內4顆子彈是自己使用喜得釘內之火藥,裝進道具子彈內 ,喜得釘及道具子彈就是從林君豪遭警方查扣的2盒喜得釘 及1盒空彈殼內取得;改造槍枝工具1批都是用來改造槍枝的 ,銼刀拿來磨撞針使用,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是改造槍枝所 用,替換原本槍枝的彈簧,子彈是拿喜得釘的火藥裝在我買 的空包彈內;砂輪機有用來打磨槍枝、撞針、子彈,銼刀也 是拿來磨槍枝及子彈的毛邊。鑽頭工具一盒是用來鑽子彈的 洞,就是子彈的平頭有1顆螺絲,鑽開個口放底火及火藥, 再把彈頭、彈殼組合起來,用在林君豪那邊扣到的改造工具 1批改造子彈,側背包2個是我帶上廖正堯的車子等語(見偵 1082卷第55、56、2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 至92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4、5、10、13至15所示之工 具,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 之物;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 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 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雯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的槍 管是103年用電鑽打通的,該電鑽已經不見了,扣案電鑽是 我弟做板模的工具,本案沒有用到,木製工作台是房間的小 桌子,跟製造槍彈無關,磚頭也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本院卷二第89頁),而表示如附表編號2、3、6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編號7至9、17至19所示之 物,則顯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砂輪機及零件1組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2 電鑽1組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3 木製工作臺1張 4 槍枝改造工具1批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5 鑽頭工具1盒 6 磚頭1個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7 廠牌為三星之淺藍色行動電話1支 8 廠牌為三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 9 褲子1件 10 彈簧及其他零件1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子彈4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3 喜得釘2盒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4 空彈殼含彈頭1盒 15 改造工具1批 16 棕色側背包2個 為被告林雯盛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林君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犯罪所用之物。 17 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18 吸食器1組 19 廠牌為三星之紫色行動電話1支

2025-02-13

MLDM-113-原重訴-3-20250213-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韓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法扶律師)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維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維韓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 盜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執行羈 押,並自113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復於113年10月16日起 ,再於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原審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等節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國審上重訴-1-2025021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詹若希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詹絜甯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 絜甯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詹若希、詹絜甯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詹若希、詹絜甯權益有 重大影響,為確保詹若希、詹絜甯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 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詹若希、詹絜甯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 詢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心理衛生專科社工師甲○○、心理諮 商師乙○○同意,選任甲○○、乙○○分別擔任詹若希、詹絜甯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詹若希、詹絜甯之利益及專業 立場,瞭解詹若希、詹絜甯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 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 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2-03

TPDV-113-婚-323-20250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欽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被 告 謝瑋峰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52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之彩虹菸(下稱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 間,在社群平台「X」上,以暱稱「小謝」張貼「裝備找我 可以私」之販毒交易訊息,伺機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 。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 ,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2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佯裝購 毒者與乙○○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買 賣毒品彩虹菸2包(1包18支)之合意,乙○○再傳送甲○○之通 訊軟體Telegram之聯繫方式予警方喬裝之買家,接續由甲○○ (暱稱「烏鴉」)與員警約定在苗栗縣後龍鎮維真國中(苗 栗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進行交易。嗣於同日晚上7 時48分許,甲○○攜帶毒品彩虹菸2包(經鑑定所含上開第三 級毒品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欲將上開毒品交付到場員警 ,旋經警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為警當 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警方又循線於113年3月6 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號查獲乙○○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乙○○(下稱乙○○)之辯護 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 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見偵2252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 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核與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2389卷第35頁 至第4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 101頁至第104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社群 平台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 甲○○間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小 謝」個人頁面在卷可佐(見偵2252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3 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 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偵2389卷第57頁至第65頁、第77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 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 見偵2252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其中2包價值共計為4, 000元,被告甲○○擬以7,000元販賣與員警等情,業經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2252卷第117頁),被告甲○○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更自承同案被告乙○○可藉由本件犯行朋分 1,000元之交易價金等語(見偵2252卷第119頁;本院卷第47 頁),足見被告甲○○預計可藉由本件犯行獲取2,000元之交易 價金,則其藉由本件犯行牟取價差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堪予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以暱稱「小謝」張貼販毒 交易訊息,並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達成以7,000元之價格 ,交易毒品彩虹菸2包之合意,並再傳送被告甲○○之聯繫方 式予員警等情,惟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張貼販毒訊息,並知道被告甲○○有 在販賣毒品,但我只是幫忙被告甲○○找買家,我沒有營利的 意圖,我也沒有因此獲得利益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乙○○是受同案被告甲○○所託才會張貼販毒訊 息,但並沒有介入實質交易,而且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乙○○有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 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22 52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9日職務報告 、社群平台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員警 與被告甲○○間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小謝」個人頁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前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且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 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 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 、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 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 犯。至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觀被告乙○○與員警間對話紀錄,員警詢問「你那邊是什麼東 西」、「(飲料圖示)嗎」、「有沒有(彩虹圖示)」後, 被告乙○○回以「你要喝的嗎」、「有」,員警又以「那我要 (彩虹圖示)」、「2包報價」,被告乙○○則回以「7000」 等情,有員警與被告乙○○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2 52卷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乙○○與員警間就交易毒品 種類、數量及價格均已達成合意。依上開判決要旨,被告乙 ○○所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況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這是販毒,而買家跟我說毒品交 易數量之後,我就去問被告甲○○價格,之後就把價格報給買 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3頁),又被告乙○○於提供 被告甲○○之聯繫方式與買家(即員警)後,復詢問被告甲○○ 交易狀況等情,亦有被告乙○○、甲○○間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偵2252卷第88頁至第92頁),可見本案毒品交易至關 重要之數量、價格均係在被告乙○○與員警間對話中達成一致 意思,被告乙○○復於轉介員警與被告甲○○聯繫交易地點後, 持續關心交易情形,則被告乙○○主觀上既明知他人從事販賣 毒品之行為,客觀上卻為議價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當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與被告甲○○負共同 販賣毒品之責。  ㈣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 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若非有利可圖,多不致鋌而走險;且 毒品物稀價昂,常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得於分裝時,調整其純 度、分量以從中謀取利潤。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查被 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販賣1包彩虹菸,被告乙○○可以抽5 00元等語(見偵2252卷第1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有跟被告乙○○說過如果本件交易成功,他可以拿1,000元 、我跟被告乙○○之間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 0頁),衡諸同案被告甲○○已明確供稱被告乙○○可藉由本件 毒品交易獲取利益,且其與被告乙○○間未有糾紛,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乙○○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而為 上開交易行為,堪認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確 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購毒者為協助警察辦案或員警為蒐證目的佯稱購買,而將 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固已與 員警達成交易毒品彩虹菸之合致,而堪認其等已著手實行販 賣毒品之行為,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購買, 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行為,其等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2人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並未完成毒 品之交付,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甲○○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件販賣毒品 之犯行(如前述),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另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手,以擴大查緝,防制毒品泛濫、擴散。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固曾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黃紀堯」,惟本案並未因 此查獲被告甲○○所稱之毒品上游等情,有員警113年10月15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件偵查或警 察機關未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該「黃紀堯」之人 交付毒品與被告甲○○之具體事證。準此,本件難認檢警有何 因被告甲○○之供述查得與被告甲○○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 之毒品來源,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甲○○交易毒品數量非鉅,亦 無獲得交易利益,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 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被告甲○○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 應以予厲禁,且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再查,被告甲 ○○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 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顯見被告甲○○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 與環境,而無可堪憫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應認被告甲○○於本件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彩虹菸,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 ,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 之困境,著手為本案販賣毒品彩虹菸之犯行,實值非難;復 衡酌本案係由員警喬裝購毒者,故本案毒品彩虹菸尚不至於 對外流通造成社會危害;另酌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 配合檢警指認,進而查獲同案被告乙○○(與本案毒品來源無 關),有本院搜索票、被告乙○○113年3月6日警詢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23 89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被告乙 ○○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乙○○在本件主要係負責與購 毒者聯繫交易細節,並由被告甲○○於交易地點負責持毒品交 付等分工情節;兼衡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被告乙○○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衡以被告2人本 件擬販售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及金額;暨衡被告甲○○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做、需要照顧母親及小孩;被 告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炸雞店家、無人需要 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為家中經 濟支柱、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且配合警方查獲同案被告乙 ○○,請求給予被告甲○○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109頁至第113頁)。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 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 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 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 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構成要件,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在其指認下引 導檢警查獲同案被告乙○○等情,業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甲○○ 所為係販賣高度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無 論是對購毒者抑或是社會治安均帶來嚴重威脅,顯罔顧政府 徹底滅絕毒害之決心,是考量被告甲○○所為對於法益侵害之 嚴重性及危險性,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未逾量),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 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 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3包彩虹菸), 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本案查獲 之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 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 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甲○○、乙 ○○所有,並供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94頁至第95頁),應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乙○○所有,然經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白色手機是供我私人所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亦即否認上開物品業經其使用或預備用 於本案犯行。衡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乙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用之物,亦未見與本案有何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3包 送驗香菸3包,內含54支,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送驗淨重66.7016公克,驗餘淨重66.6532公克(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2252卷第177頁) 2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甲○○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被告乙○○所有,藍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4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乙○○所有,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

2025-01-21

MLDM-113-訴-24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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