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8號
異 議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郭承翰(原名:郭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作成11
3年度司執字第295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3月
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確為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證據資料,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適用,原裁定逕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
第6點規定不予解約,並非妥適,且於系爭保單解約前,相
對人本無從使用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
點亦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事件本質屬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
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
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53條及第122條,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
標準,俾統一審查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之負擔。從
而,倘債務人之資產價值依形式觀之,合於前開強制執行法
所定不適宜執行財產之標準,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有適宜強制
執行情事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997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查詢有無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95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2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火字第2
9539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5月24日陳報扣得系爭
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相對
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有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
所定不得執行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
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先予敘明。
㈡參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南市安南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司執29539卷第3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515元之1.
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1.2=1萬8,618元)
,依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
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而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3萬4,734元,低於上開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
需數額。又異議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之標的包含系爭保單,及相對人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債權,相
對人於臺南原佃郵局之存款債權僅有38元(見司執29539卷
第41頁),異議人復未陳報相對人尚有其餘可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存在,可徵相對人除系爭保單外,僅有於臺南原佃郵局
之存款債權,且該存款債權亦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本件執行
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
行,異議人亦未就系爭保單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
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適用,尚難為有利
異議人之判斷。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舉證系爭保單為
其與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
定適用,原裁定逕依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不予解約
非屬妥適等語,然參以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1點,已明
載該原則之制定宗旨係為兼顧當事人權益與提昇執行程序效
能,而該原則第6點僅就債務人對其保單之債權數額做相關
規定,並未要求債務人須先舉證其保單為生活所必需,況系
爭保單之解約金既已不足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倘
仍對之強制執行,執行手段顯有所失衡,不合比例原則,是
異議人上開所陳,礙難憑採。
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超值增額終身壽險 3萬4,734元
TPDV-114-執事聲-17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