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葉洪來盆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謝正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及
本院112年11月30日嘉院弘112司執利字第50854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5號債務執
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6,129元。聲
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皆在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聲明第1、2項與第3項間,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
情形,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
後,被告之請求事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5,234,563元,及自各票
據(詳如附表一所示)提示行使追索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被告請求之
執行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3年9月4日止為6,075,
99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標的經鑑定後為17,875,000元
(計算式:7,368,000+5,334,000+5,173,000=17,875,000),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6,075,99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42,128元(計算式:6,075,999
元+466,129元=6,542,1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1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1月12日 2,000,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12日 3,234,563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TH0000000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0,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3年9月4日 (2+264/366) 6% 326,557元 2 利息 3,234,563元 111年1月10日 113年9月4日 (2+239/366) 6% 514,879元 小 計 841,436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6,075,999元
CYDV-114-訴-19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