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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卓惠茹 李品萱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乙案,業經被告以鈞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388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換發債權憑證,但原告因搬家未收 到法院第一次執行之函文,被告嗣於113年9月3日再次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9,556元。然原 告借款後,有繳納6期費用共7萬8,000元。又經被告取回車 輛(106年款之MINI ONE汽車)後的拍賣價格應有約50萬元 之價值,但不知被告是否未扣除自行拍賣價金或被告擅自認 定僅值10餘萬元。況被告從未通知原告拍賣程序,亦未讓原 告表示意見。原告認為扣除合理中古車市值後應僅尚積欠12 萬2,000元(計算式:70萬元-已繳納費用7萬8,000元-車輛 中古市值50萬元=12萬2,000元),故以本訴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號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或變更)。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卓惠茹自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邀原告李品萱擔任保證人,並同意以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以分期付款方式於112年10月14日向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與被告所 屬策略聯盟合作專案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本金70萬元,約定按 年利率7%計息,每一月為一期,計分60期,每期攤還13,867 元,即本金加計利息總計832,020元,並簽訂契約,復經監 理機關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再依「策略聯盟合作專案」 及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償還本金,被 告最終仍有回贖之必要。原告更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其 對於華南銀行之債權及不履行貸款債務使被告因代墊回贖所 受損害之保證。再被告自華南銀行受讓之債權金額為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共計748,818元。  ㈡被告(抵押權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得逕行取回占有系爭車 輛,並將出賣(拍賣)所得價金311,000元優先受償,扣除 相關費用18,915元,並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貸 款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原告依約應負責補足。原 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變賣程序未通知原告,且對於系爭 車輛之中古車價之合理市值及最後剩餘積欠金額有所爭執, 然縱被告之拍賣行為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 假設語,非自認)。然拍賣程序亦非當然無效,而僅為債務 人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如主張受有損害, 自應就其損害之數額負舉證責任。  ㈢況車輛鑑價網站之鑑價,通常係就一般正常車況判定價格, 如車況不良應再折損車價,且並未扣除車輛違規及欠稅費用 ,車輛價額仍應當時市場交易行情及實際車輛(如使用情形 、是否曾有碰撞、外觀維持狀態、消費者對該車型之喜好程 度)等因素而定,非每部同樣年份、形式之車輛之價格均相 同。而系爭車輛經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13年8月 1日鑑價證明書所鑑定價格為301,000元,與拍定價格311,00 0元相距無幾,系爭車輛既以高於鑑定價格拍定,自無任何 不當,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又系爭車輛之拍定價格,應先抵 充取回占有系爭車輛費用15,000元、聲請本票裁定規費1,00 0元、存證信函郵資525元、行政規費390元、核發債權憑證1 ,000元、核發拍定證明1,000元、一部執行費用1,000元(尚 有4,036元未列計),再依次抵充遲延利息21,823元、未付 貸款利息及原本748,818元,尚不足479,556元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分別著有明   文。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112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70萬元 之本票乙紙,因提示未兌現,而對原告有前開票款債權,乃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81 號本票裁定核准並確定在案後,再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司執字第12759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7597號 債權憑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自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或上開給付票款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惟查,原告主張其僅積欠被告12萬2,000元等 語,為被告否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提出之系爭車 輛行情資料除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50萬元外,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本件債權僅餘12萬2,000元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4-中簡-417-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2號 原 告 劉昱辰 被 告 黃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 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69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832-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蔡奕綾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海 蔡譽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本件消費款為前夫所消費,原告完全不知道有該現金卡費用 ,也未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及法院判決。另本件利息部分,應 依民法第205條及204條規定減免等語,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65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93年9月9日向被告申請現金卡並領卡使用,貸還款期 間長達3年多,且所簽契約書之筆跡與原告訴狀相同,應係 由原告本人申請且領用,原告自應負還款之責。另本件催繳 信函均郵寄至原告原留存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復經被告取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 告依該判決收取利息,與民法規定並無違背。況本件既係以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亦不得以判決確定前之事由提起 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 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 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 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不得提起。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 344號確定判決衍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僅以發生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 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查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無非係 以現金卡為其前夫使用,未收到銀行催繳通知及法院判決, 且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規定為由,然原告所 指上開事由縱令屬實,亦為前述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縱該判決有所不當,亦應依法 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仍非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張之異議事由,且原告亦自承並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或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3-橋簡-1394-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葉洪來盆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謝正一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及 本院112年11月30日嘉院弘112司執利字第50854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5號債務執 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㈢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66,129元。聲 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皆在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聲明第1、2項與第3項間,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 情形,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 後,被告之請求事項為原告應給付被告5,234,563元,及自各票 據(詳如附表一所示)提示行使追索權時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被告請求之 執行債權額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113年9月4日止為6,075, 999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標的經鑑定後為17,875,000元 (計算式:7,368,000+5,334,000+5,173,000=17,875,000),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6,075,999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42,128元(計算式:6,075,999 元+466,129元=6,542,12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1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號裁定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11月12日 2,000,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0年11月12日 3,234,563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1月10日 TH0000000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0,000元 110年12月16日 113年9月4日 (2+264/366) 6% 326,557元 2 利息 3,234,563元 111年1月10日 113年9月4日 (2+239/366) 6% 514,879元 小 計 841,436元 本金及利息合計 6,075,999元

2025-03-31

CYDV-114-訴-196-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黃忠律師(即翁高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貴暖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05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同法第137條第1項明文 規定。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 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 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 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 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 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50 5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 法院於114年2月3日裁命抗告人在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補 費裁定),而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卻逾期未予補繳;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雖定期間命補正仍未繳付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認上訴不合法為 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係於114年2月19日始至大 廈管理室簽收系爭補費裁定,並於隔日前往繳費,故 伊補繳上訴費用並未逾期,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 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14 年2月3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在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29、230頁) ,系爭補費裁定並於同年月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處所之 大廈管理員,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1 頁),對照抗告人提出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亦足印 證其情(見本院卷第15、17頁),揆諸首揭說明,系 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 定無誤,至該管理員何時將之轉交,又抗告人何時正 式收得,均無足影響已生送達之效力。則系爭補費裁 定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後,至同月18日仍未見抗告 人遵期繳費(見原審卷第235、237頁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其所提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㈢、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按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欠缺法定程式,經命補正仍未依限繳足,遂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5-03-31

TPHV-114-抗-393-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貳 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違約金新臺 幣肆拾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 九信,嗣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概 括承受營業及資產負債)以訴外人曾瑞榮於民國86年9月15 日簽發、其上載有伊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 第487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後,以換發之 債權憑證數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扣押 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帳戶之存款。惟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名蓋章非伊所為,上 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 市○○路00號0樓之00室」(下稱臺中○○路址),未送達伊臺 北縣○○市○○○路00巷00號住所(下稱○○○○○路址),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伊,已失其效力。上訴人及其前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之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36萬2,232元,及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165萬6,830元、違約金40萬7,156元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乃爭 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戶籍之設立係為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並非送達戶籍址 始為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除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意旨 相反之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 得就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 系爭借據係為辦理借款展期而簽立,辦理借款展期得由本人 授權第三人持本人印鑑辦理,被上訴人確有親自辦理系爭借 款及對保程序,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 權經臺中九信及伊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罹於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頁): (一)臺中九信前以曾瑞榮於86年9月15日簽發、其上載有被上訴 人為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 院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址 為臺中○○路址。 (二)臺中九信及受讓前開債權之上訴人先後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分別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 10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111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 ,內容詳如附表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對伊不生效力,伊 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爰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 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516條第1項自 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 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 ,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 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 (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於99年7月19日銷 燬,有臺中地院112年2月1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63頁)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曾瑞榮、被上訴 人住址均為臺中○○路址(見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9548號〈 下稱9548號〉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83至285頁、本院卷二 第173至175頁),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 人址為臺中○○路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係送達被上訴人臺中○○路址。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被上訴人戶籍設於○○○○○路址,且被上訴人長期設籍於○○○○○ 路址,迄111年間仍未遷出,80年9月30日簽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時填寫住址亦為該處(見原審卷第287頁、954 8號卷第27頁、111年度司執字第20980號卷第57頁、本院卷 一第339頁、卷二第189頁)。臺中九信於87年6月間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強制執行聲請 狀填寫之被上訴人居住所地址亦非臺中○○路址,而係被上訴 人戶籍址即○○○○○路址,並經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見954 8號卷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尚難認臺中○○路址 係被上訴人住居所。  2.上訴人雖辯稱戶籍之設立係便於國家機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 、統計,自然人非居住於戶籍地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戶籍 址位於何處即須對該處送達始為合法云云。惟民法第20條第 1項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之 登記,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系爭借據雖記載被 上訴人住址為臺中○○路址,然曾瑞榮與被上訴人僅係商專同 學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卻填寫相同住址,自不能 憑系爭借據逕認系爭支付命令86年12月8日核發後至87年2月 10日確定前送達時,臺中○○路址確為被上訴人之住居所,或 被上訴人確實久無居住於○○○○○路址,變更以臺中○○路址為 住所。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貸款往來文書均係送達 臺中○○路址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約定書記載之地址為○○○○○路址(見本院卷一第339頁)不符 。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聲稱不熟識曾瑞榮,不清楚臺中○○路址 ,然該址與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均為被 上訴人所有,並經被上訴人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被上訴人 稱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不清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與 常情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原為臺中○○路址建物所有權 人,該建物於95年12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胞姊王麗蓉所有(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39、14 4、145頁、卷二第67至75頁),然被上訴人名下既不僅該建 物,尚有其他建物(見原審卷第351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5 5頁),自難僅憑臺中○○路址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即遽認 該處為其住所,又同棟社區之5樓之14、9樓之19、9樓之20 固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向臺中九信辦理房貸,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 38至141頁),仍不足以認定臺中○○路址係被上訴人住所, 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4.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 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執行卷 宗,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換發 債權憑證,然因均未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臺中 地院9548號、98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5 930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3653號強制執行事件均未通知被 上訴人,歷次核發或加註執行結果之債權憑證亦僅發給債權 人,並未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執行處之通 知等語,尚非子虛。  5.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以確認被上訴人有 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之客觀事實,惟查無被上訴人以臺中 ○○路址為住居所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247 至253、257、259、263至277、285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係以臺中○○路址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臺中地院依聲請人臺中九信之聲 請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臺中○○路址,難認已合法送達,則被 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可信。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經合法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即不能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 送達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不因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而使失效 之支付命令成為有效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不得 以確定證明書未經撤銷,即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有 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其失其效力,為有理由。系爭支付命令對 被上訴人既屬無效,即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債權之存否,自不生既判力之問題。上訴人辯稱 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撤銷前,法院不得就系爭支付 命令表彰之債權是否合法成立生效加以審酌云云,為不足採 。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 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 系爭債權存在,固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為證,被上 訴人則主張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王麗玲」之簽名印章均 係偽造等語。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據85、86年擔任臺中九信營業部副經理之證人廖貴弘證稱: 系爭借據為83年9月9日初貸,86年9月15日申請展期時經伊 審核;辦理借款展期申請時,本人不用親自到場,主要係驗 印,核對與初貸時印鑑是否相同,因初貸時已完成對保程序 ,債務人、保證人有到臺中九信營業經理處辦理對保,確認 身分,臺中九信當時教育放款人員於辦理放款、對保時要核 對身分、本人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1頁)。 證人即系爭借據驗印人楊雅萍證稱:驗印係由驗印人員負責 確認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章相符,伊負責之驗印工作不需確 認是否本人親簽,只要負責確認印章;就伊所知,臺中九信 針對授信對保程序是一定要確認本人簽名及留印鑑,故授信 約定書才會有印鑑欄位,和開戶一樣,授信約定書係由對保 人員與借款人、保證人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2頁 )。系爭借據主辦人員即證人張靜媚證稱:伊負責審核與借 據有關文件,即借據內容如借款人、借款金額、保證人、擔 保品等等是否與批示內容相符,及有無驗印,還有審核當初 核貸之核准期間內,伊只要看有無驗印,展期案件只要驗印 即可,臺中九信就對保或授信約定之一般流程,是本人帶證 件及印章,向本人對保,驗印人員只負責核對借據與約定書 上印章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至346頁)。上開證 人與兩造間均無特殊親誼,且有具結,應無甘冒涉犯刑事偽 證罪嫌故意虛偽陳述之理,其等對臺中九信辦理初貸對保時 應與本人辦理,辦理借款展期時則僅需驗印即可之相關證詞 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堪憑採。足見臺中九信要求放款承辦 人員辦理放款授信對保時,須核對身分,確認是本人親自簽 名及留印鑑,辦理借款展延時,本人無須到場,僅須填寫相 關申請文件,蓋用與初貸時相符之印章即可。堪認系爭借據 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 印章相符。  3.上訴人固未能提出83年9月9日初貸時之資料,合併臺中九信 之合庫北臺中分行112年9月8日陳報狀亦稱:因合併臺中九 信已久,無法找到系爭借據辦理借款、展期等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惟系爭借據乃借款展延時經驗印 人員核對與初貸時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係伊向臺中九信貸款時所簽訂 ,其上簽名為伊所簽,印章應該也是伊蓋的,系爭約定書上 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8至190頁)。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筆劃走勢,經本院 勘驗,與系爭約定書上被上訴人印文相似,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足見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蓋被 上訴人印文與系爭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相 同,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印文既為真正,堪認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且與系爭借款初貸時被上訴 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印章相符。被上訴人雖否認在系爭借 據上簽名,惟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為 真正,除非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他人盜用,否則即 應認系爭借據確屬真正。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約定書上印章 一般正常係伊保管,伊並未將印章交給曾美麗或曾瑞榮,系 爭約定書上印章與系爭借據上印章應該是同一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88至190頁、卷一第121頁)。前開證人證詞均不 能證明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被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 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曾瑞榮」、「王麗玲」及臺中○○路 址字跡相同,與伊字跡不符,並非伊簽名,係曾瑞榮書寫, 系爭借據之被上訴人址係臺中○○路址云云,不能據以逕認系 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曾瑞榮盜蓋。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印章係遭他人盜用,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衡諸銀 行實務,貸款之對保手續,應經承辦人員與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本人親自接洽,請其等提出身分證件供核對,並經其等 簽名蓋章後,由承辦對保之銀行行員簽認,始能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另案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判決之認定並不拘 束本院,況該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曾瑞榮胞姊曾美麗之字跡與曾美麗字跡不同,亦未認定係 遭曾瑞榮所盜簽或偽造,有另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0 至92頁),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借據被上訴人印文係遭曾瑞榮 盜蓋或偽造。  4.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債務存在云云。惟參 諸曾瑞榮為系爭借款所示金額之借款人,臺中九信以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對曾瑞榮強制執行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顯示曾瑞榮於83年8月間提供其所有臺中縣○ ○區000○號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26萬元之抵押權予臺中九 信,登記之債務人為曾瑞榮,並無被上訴人(見9548號卷第 13至16頁),可知系爭借款應係曾瑞榮所為借款,始同意提 供自己名下不動產供擔保,可推知系爭借款確有撥款予曾瑞 榮(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曾瑞榮110年12月29日死亡前, 並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對附表二各次執行程序 提出異議之訴,足見臺中九信確有核撥貸款予曾瑞榮。被上 訴人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次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 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 時效應重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執行程序亦為終結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 ,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除對主債務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外 ,亦對保證人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  ⑵查系爭支付命令87年2月10日確定後(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臺中九信及上訴人先後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 4年5月15日、111年3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部分獲償或執行無效果而終 結執行程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 因各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 88年6月1日、98年10月28日、106年5月26日、111年4月29日 翌日重新起算時效,且無其他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存在, 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當亦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罹於15年時效。故被上訴人 就系爭債權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 屬無據。  ⑶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既經本院認 定於前,則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98年10月23日、104年5月15日持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如 前述,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 效力,該日回溯5年(99年5月14日)之前已屆期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5年時效。又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 爭債權金額係以伊執行債務人曾瑞曉、曾美麗所有不動產受 償餘額(即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依該分配表可知該利息係自88年3月30日起算(見本院 卷二第261、263至269頁),經分配部分並未抵充系爭債權 自99年5月14日起之利息,至之前未經抵充部分之利息則因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得請求。系爭債權本金136萬2,232元 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未罹 於時效(136萬2,232元自99年5月14日起至104年9月22日止 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67萬5,133元),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超過136 萬2,232元,及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7萬5,133元、違約 金40萬7,156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31

TPHV-112-上易-782-2025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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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派司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彭蓓珍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上午10時35分於本院 新店院區二樓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命兩造於114年4月21日前提出原告112年、113年之資產負 債表或其他足以知悉原告該2年度財務狀況之資料供本院參 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3-店調訴-1-20250331-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呂皓霖 被 告 王翎郡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消 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 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程 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訴 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4年3 月17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 戳),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148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人即 原告應向債權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6,790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4 年司執字第53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惟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系爭支付命令於 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可稽,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計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75,200元( 參見本院卷第61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936,79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見司執卷第7頁) ,自112年9月5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3月16日 前已到期之利息為71,607元(參見本院卷第63頁,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依此,原告第1項 、第2項聲明之價額分別為1,012,490元、1,015,892元【計 算式:本金936,790元+利息75,2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 ,012,490元;本金936,790元+利息71,607元+執行費用7,495 元=1,015,892元】,以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8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 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31

TNDV-114-補-30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黃東坤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新臺幣455萬 元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被告與原告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多年前成立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 6年度促字第3108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所接續換發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主張對伊尚有新臺幣(下同)455萬 元,及自民國8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伊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93年債 權憑證最初係被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所接續換發,依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票款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可見其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 付票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但書及第137 條第3項規定,時效應為5年。又被告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後,雖多次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然被告於本院87年度 執字第1795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本院87 年度執字第803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7年債權憑證)後,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3年9月1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惟被告遲於93年9月22日方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下 稱系爭93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 。又系爭93年度執行事件業於93年9月30日執行程序終結, 時效即應重行起算5年,至98年9月29日消滅時效亦已完成, 惟被告復遲於99年8月12日始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 (下稱系爭99年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亦已逾5年之消 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93年債權憑 證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93年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84、85年間因買賣預售屋糾紛,於臺南 市安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於86年5月2日 前給付被告455萬元,並當場簽發3紙本票交予伊,惟原告並 未如期給付票款,伊始持上開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是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根據之法律關係乃兩造之和解契約 ,並非票據法律關係,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伊取得系爭 確定支付命令後,已依序於88年、93年、99年、102年、107 年、109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消滅時效已重行起算,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系爭87 年債權憑證、系爭93年債權憑證、本院87年度執字第1795號 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本院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執行事件 辦案進行簿、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154號執行事件辦案進 行簿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141、151頁),復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被告於86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被告復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1795號受理,因執行無結果, 本院於88年9月14日核發系爭87年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3年9 月間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 年度執字第32098號受理,並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 權憑證。 (二)其後,被告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陸續以本院99年司執字第 63154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6745號、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86818號、109年度司執字第45174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48465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103430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於112年9月25日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2930號(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何?㈡系爭債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㈢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時效?㈣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 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  1.觀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為:「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 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 壹佰叁拾壹元。」(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被告請求原告 所給付者為「票款」,且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係以「年利六 釐」計算,亦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規定,即本票 未記載利息者,執票人得請求按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復參以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 換發之系爭87年債權憑證,其內容亦揭示「本院八十七年年 度執字第一七九五號該債權人黃東坤與債務人凃忠男間因『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結果:本件拍賣顯無實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自堪認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法律 關係應係請求給付票款,而非清償和解契約債務。  2.被告雖辯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清償和解債務云云。惟查,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 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參照),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法院公務員依當事人之聲 請,按其業務職掌,依法定程序及程式所為之公文書,除確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之外,就其記載事項應認為具有 形式及實質證據力。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既已載明命原告「連 帶給付票款」,顯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時,聲請人必係 聲請依據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否則實無憑空記載「給付票 款」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聲請支付命令時確有檢附3紙票 據一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應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 係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卷宗業已銷毀,被告復未提出系 爭確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或兩造所簽署之和解契約書,以推 翻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記載內容,其所辯情事,即難採信。 (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為票據債權,其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 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 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亦有 明定。準此,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規定而告確定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 ,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係基於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前述,則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為3年,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其原消滅時效期 間雖不滿5年,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延長 為5年。 (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 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 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 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 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 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 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 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 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 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 重行起算。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 」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 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 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 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 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2.經查,被告多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中87年度執 字第1795號、93年度執字第32098號、99年司執字第63154號 執行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卷宗銷毀而無從一一查考強制 執行詳情,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 145、149頁)。依系爭93年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及系爭93年 債權憑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2至24、101、107頁),可知被 告持系爭87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分案日 期及收案日期均為「93年9月22日」,因執行無結果,經本 院於93年9月29日換發系爭93年債權憑證,上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因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 於被告取得本院發給之系爭93年債權憑證之翌日,重行起算 5年時效。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8年9月 30日時效完成,則被告遲至99年8月12日始以系爭99年執行 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99年執行事件之辦案進行簿 所載之「收案日099/08/12」,以及系爭93債權憑證上蓋有 本院「99.8.12司執63154號如股」印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151頁),自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3.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權人縱依原執行名義 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 2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固在時效完成後,持續持系爭9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或債權憑證之換發,然依上開說明,其所 為之強制執行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效果。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則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原告為 時效抗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原告提出時效抗辯,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  1.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尚未終結 ,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既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為前所述,原告 既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執系爭93年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3-31

TNDV-113-訴-1255-20250331-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上訴人 翁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追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 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 二、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52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仍列有上開聲明外,另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查,上 訴人追加之聲明,與原審起訴聲明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 法准許上訴人追加聲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充略以: (一)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2017號裁判意旨,稱 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屬權利濫 用,有違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利益甚微   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土地面積甚少,且該部分土地屬於既成 道路,堪信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利益甚 微。 (三)系爭地上物及上訴人因系爭強制程序事件所受損害甚大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將上訴人建物之階梯拆除,被上訴人如加 以封閉,將使上訴人無法出入系爭建物,致使系爭建物使用 價值全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建物2、3樓陽台,恐 危及建物整體結構安全,足見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四)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公益造成損害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長期供公眾通行,上訴人搭設之雨遮, 提供公眾通行遮風避雨,有助公益。 (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符比例原則   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最多僅1.3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此 所得利益遠小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受損 害。 (六)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乃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依據兩造81年間簽立之協議書,足認被上訴人確承諾其建物 牆外一尺以外之部分,不會主張權利,並同時供四鄰居民通 行使用,又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利益甚微, 上訴人及公益所受損失甚大,顯見被上訴人發動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乃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已該當權利濫用。  (七)依據前述,原審漏未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上開違反誠信 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應予撤銷,徒以上訴人提出之事 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上訴人主張執行程序違反公平合 理原則,應屬強制執行第12條聲明異議範疇為由,僅而為對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實已違反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強制執行 如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債務人亦得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意旨,原審判決之論斷有所違誤, 應予廢棄。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屬有據。 (八)聲請囑託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結構安全是否影響?是否已達無法安全使用之程度?若未達無法安全使用程度,為維持系爭建物正常使用,應如何改建?改建之工程項目與預估之合理工程價款為何?             (九)基於前述,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援引第一審之陳述,並基於前述,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之理由,本院對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認定相同,茲引用原審判決 之理由記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主張行使強制執行 之聲請權利仍應受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權利濫用及符合 誠信原則,並以上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 然依據裁判意旨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權,有民法第148 條之適用,然上訴人據此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 之訴,即必須以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事實,有適 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況,方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綜觀上訴人所提及之相關事實,系爭土地現狀、系爭建 物應拆除之位置、面積等,均為系爭判決審理判斷之結論, 且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明確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建物 之拆除乃系爭判決執行力範圍,上訴人以此受系爭判決記判 力遮斷之事實及執行力結果,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除拆除系爭判決執行力範 圍外,不得產生非執行範圍之損害,乃執行方法之問題,要 與債務人異議之訴無涉,是以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鑑定顯無 必要,不應准許。   (五)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簡上-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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