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
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
任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
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本件原來的原告即為公園華廈管委會,因被上訴人事後不
斷以主任委員身分違法召開會議,上訴人任期又屆至,為免
爭議,才改以個人名義持續訴訟,為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
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
會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雖以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然於第一審審理
期間之112年7月18日即已變更原告為上訴人(原審訴字卷一
第387-389頁),迄至本院原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
月2日止,已有相當時間,兩造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訴
訟資料為攻擊、防禦,上訴人亦另案對公園華廈管委會提起
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故公園華廈管委會與上訴人利害關係未盡一
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23日始追加公園華廈
管委會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77-289頁),對公園華廈管委
會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雖非不得提
起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其與該他人之一方
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故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329
頁、卷二第181頁)。是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KSHV-113-上-12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