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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375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文炳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張榕容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甲○○,茲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部○○處副處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8年定 期申報財產時,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 ,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 (構),致漏報其配偶財產,雖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但已可 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嗣被告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以抽籤方式抽中原告,發現 原告漏報配偶財產,認定原告漏報配偶存款5筆及保險1筆( 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詳原處分之記載),故意申報不實金額 總計新臺幣(下同)691萬1,075元,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及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 )第4點規定,以112年6月14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25 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2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0713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當時因年終本職○○工作繁忙,且因首次採用網路授權方 式申報,配偶當時已經退休,不清楚配偶部分亦需同步做授 權網路申報之步驟,對於系統功能認知不完整,誤以為配偶 財產會由系統自動帶入,以致提交申報財產資料時,未多加 檢視即以網路傳送完成申報,致漏報配偶財產。  2.原告與配偶任職公職30餘年,奉公守法,從無踰矩,自符合 辦理財產申報年度開始,均依規定如期如實、從無隱瞞或不 實申報之情事,況經内政部政風處函請說明相關疑義後,隨 即配合依限補提說明及配偶財產資料,又109年原告申報財 產時所提列配偶財產數額遠超過108年之配偶應申報數額,   足證其無故意隱匿配偶財產之動機與理由,108年申報財產 確實係因過失漏列配偶財產,卻仍遭認定為故意申報不實並 據以裁罰,實令原告難以承受,更無法同意被告認定有「故 意申報不實」之指摘及所處最高額度之罰鍰。被告認定於法 不符,訴請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申報人應就申報日當日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 如實申報,況且原告非首次申報,申報表内未顯示及填列配 偶基本資料及配偶全部財產,應屬顯而易見之錯誤,原告尚 難以過失為由卸責,況系爭存款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 須核對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 ,率爾提出申報。原告於填報財產資料時,未善盡檢查之義 務,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不實之結 果。另本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 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之配偶即使未及時授權,於申報時 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 )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若按照 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故原告 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至於 原告稱前後數年均有詳實申報配偶財產云云,惟誠實申報財 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時 ,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及配偶之財產狀況,並 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申報為由 ,主張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2.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 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存款共4項、漏報配偶保險共1項等申報 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 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 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 並無不當。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本 法、本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申 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 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 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 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108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配偶之財 產應如實申報,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 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 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14萬元, 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卷乙證1-5)、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營業部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函覆資料(原處分卷乙證1-6)、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原處分 卷乙證1-7)、內政部政風處函附案件摘要表及實質審核對 照表(原處分卷乙證1-8)、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 第96-103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88-95頁)在卷可查 ,堪予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二、司法警察、稅 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 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 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 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 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有 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 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 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 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核係基於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9條規定之授權, 就應申報財產的範圍,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無違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得為本院裁判所適用。 5.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被告為統一裁 量權的行使,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中第4點規定:「違反 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 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 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或 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 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 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 萬元。」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 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 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被告以申報義務人申 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寓有審酌義務人 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所生之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調整應受 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為本 院裁判時所參考。  ㈢原告行為構成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裁處罰鍰14萬元,並無 違誤: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 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 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 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 作為之信賴。且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 項就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及有申 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為分別規定,足徵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與故意申報不 實本屬兩種不同態樣之行政違章事實。是以,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有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 無隱匿財產之意圖,如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 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前段所定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次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行政違章行為之構 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 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 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 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 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 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 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 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 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 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所有應申報之財產應 一併申報,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之法定義務, 且同法第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是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 係誠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 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主動提供相關資料 之義務。又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 詳細列載,明定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 報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卷附申報表分列申報日及交件日 欄位,且於各財產項目欄位下方,亦註記提醒申報義務人注 意之文字,諸如申報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未滿20歲者) 各別所有之財產,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標 準者,應由申報人一併申報等情(原處分卷第128頁)。是 申報人應於申報前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填表說明,確實 查詢當日應申報之財產狀況,有關配偶財產部分,並應向配 偶溝通說明財產申報相關規定及申報不實之法律效果,且應 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查證,於核對、檢查無誤後, 始提出申報,方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 義務。 3.原告係申報義務人,自應仔細閱覽相關規定,並與其配偶溝 通及詳實查詢後據以填載申報,如因懈怠所生之錯誤,並非 得因此解免其應詳實申報之責。且原告並未於申報表備註欄 註明與配偶有感情不睦或填寫配偶財產部分有無法確認之困 難等情形,申報前自應向配偶說明及查詢,而查詢相關財產 狀況(包括存款及保險)於申報日之金額或價值並非難事, 僅需於自訂申報日後向相關金融機構、保險機構查詢「該日 」之餘額及價值即可得知。如有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 申報單位詢明,並核對無誤後提出申報,始得謂已善盡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4.原告既以108年11月1日為申報日,自應以該日之財產狀況為 準,據實申報。惟原告竟有前揭漏報其與配偶名下財產狀況 之申報不實情事,且申報不實總金額亦非少數,足徵原告於 申報前顯未詳細瞭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填報規定, 亦未確實與配偶溝通、說明,以及詳盡查證其與配偶名下於 「申報日」之財產狀況,並盡檢查核對之義務,已違反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並致生上開漏報財產狀況 之情事,堪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成漏報財產狀況之 申報不實情事,可預見可能致生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狀況不 符之情形,仍容任將可能不正確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單位, 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已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申報財產不 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 意存在。則原告以其因公務繁忙、疏未注意配偶網路授權情 形、109年所申報配偶財產數額遠高於108年所漏未申報財產 數額執為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與必要之論據,係屬個人 之主觀見解,尚難憑採。是原告事後主張本件係因一時疏忽 未注意網路授權資料未載入配偶財產資料,並無故意等語, 尚非可採。至原告於當年度抽籤中籤後而受申報查核後,接 獲內政部政風室通知後雖有補正其配偶財產資料之舉,惟此 仍無解於其違章行為之認定,此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 核及查閱辦法第7條第3項明訂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 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可明。 5.又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之金額 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已寓有審酌申報不實金額越高 ,未盡認真查核、誠實申報義務之可責性即越高,應受責難 之程度亦越高,且違反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之規範目的 ,程度與影響亦較大之意,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業如 前述。稽之原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就配偶財產 資料全數漏報,被告已捨其中漏報金額較微者而擇其中金額 較鉅者認定原告所漏報配偶財產為存款5筆及保險1筆,漏報 金額共計為691萬1,075元,顯見原告漠視其應依法申報財產 之義務,容任申報不實情事發生,應受責難程度尚非輕微, 且被告就原告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之漏報配偶保險、存款等申 報不實項目,並未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此可據前揭證據 及被告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所指未列計漏報金額之臺灣銀 行大安分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富邦銀行之存款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資料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6-158頁、第185 -186頁、第187-189頁、第191-192頁、第166-167頁),此 為原告所未否認。再依本件個案情形,並無何特殊情事足認 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標準裁罰,將產生法重情輕之情 形。是以,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4萬元,可認已就本件原告違規情節、 所生影響等因素綜合審酌,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 並無不妥,尚難認有責罰不相當等情事,應符合行政罰法第 18條規定。是既無處罰過重之情形,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 第6點規定,酌定處罰金額,亦難認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 裁罰金額並未考量其情節輕微予以免除或酌減,應屬違法云 云,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理由,均不可採。原 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26

TPTA-112-簡-375-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26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博聿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0、101年間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 護分院總務主任,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 )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經被告查 得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本 人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包括漏報本人財產、溢報本 人債務、漏報本人債務);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 如附表二所示本人及未成年子女名下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包括漏報本人及子女財產、漏報本人債務)。 ㈡裁罰及救濟歷程:  ⒈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505013210號、 第00000000000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認定 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 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基準)第4 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81萬元、120萬元(下稱第一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06年1月5日院臺訴字第1050189223號、第000 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其提起訴願逾越不變期間,決 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書,認定其提起訴願未逾越不變 期間,並認定被告未區分漏報財產(情節最嚴重)、溢報債務 (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情節相對較小)等態 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 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 ,判決撤銷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確定(下稱第一次判決) 。  ⒉被告於107年8月6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8230號處分 書、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 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 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 鍰金額,而分別重為裁處原告罰鍰66萬元、120萬元(下稱 第二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7年12月2 7日院臺訴字第1070204671號訴願決定、於108年1月10日以 院臺訴字第1080160034號訴願書,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仍未區分漏報財產、溢報 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及獲利 可能,即累加各態樣金額,逕行適用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 算罰鍰金額,已違反責罰相當性,且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法 律見解為之,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撤銷前 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書,認定不論第一次判決闡述是 否符合法律解釋,被告重為裁罰時,既未依第一次判決所示 法律見解為之,即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第二次判決)。  ⒊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005005180號處 分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包括如附表一 所示財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包括如附表二所示財 產,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 為,爰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均」依罰 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而重為裁處原告罰 鍰44萬元、80萬元(下稱第三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813號訴願 決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未說明如何區分漏報財產、 溢報債務、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等態樣所反應之違章情節、 獲利可能,即均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 ,非屬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所示法律見解為之,難認 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下稱第三次訴願決定)。  ⒋被告於111年8月3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10500380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 「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 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34萬1,000元、68萬1,000元,共 計102萬2,000元(下稱第四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於112年1月12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00149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被告重為裁罰時,依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及罰鍰基 準第6點規定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1,惟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訴願機關撤銷第三次處分後,被告重為更不利處分,無 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且依第一次判決及第二次判決 意旨,「漏報財產部分」為情節最為嚴重違章態樣,被告未 說明其裁量所憑因素,即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 額3分之1,難認合妥,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 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四次訴願決定)。  ⒌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1430號處分 書,認定原告於100年申報時,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所示財 產,於101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有財產 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定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爰依罰 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罰鍰金額,就「漏報財產」部分不酌 減罰鍰金額,並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就「溢報債務」部分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酌減罰鍰金額3 分之2,而重為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 共計135萬1,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院臺訴字第1125019997號訴願決 定書,認定原處分合法妥適,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於112年10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申報不實之故意:  ⒈原告於申報財產期間,因家庭因素及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 ,雖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惟係出於疏忽而非故意。 ⒉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指附表一編號 1及2所示財產)、溢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指附表一編號5所 示債務),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原告倘欲隱匿 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顯見原告 漏報不動產及溢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原告於申報 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原告倘欲隱匿財產,理應申報 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財產總 額,顯見原告漏報債務,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 ⒊原告於100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名下股票,係依據其向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 加以申報,已盡詳實查詢後據實申報義務,則原告漏報股票 ,當無故意。 ⒋原告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女兒外,亦 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原告於101年申報財產時,僅漏報女 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顯見原告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當無故意。 ⒌原告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倘認原告漏報保險 ,具有故意,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原處分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且違反不利 變更禁止原則:  ⒈原告於98年申報財產時,曾經被告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 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本次申報財產時,縱有 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仍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 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 之資力,裁量罰鍰金額。  ⒉原告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 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 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  ⒊原告雖漏報保險,惟保單價值不等同累積已繳納保費總額, 被告以此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原告雖漏報保單質押借 款(下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僅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 ,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亦僅致保險契約停效 而已,無償還義務,被告將之列入債務項目,已違反保單質 借之性質,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 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被告計算漏報保險之價額時,未 扣除保單質借金額,計算漏報債務之總額時,又計入保單質 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額重複評價。  ⒋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已將 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成功後,被告重為原處 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卻不酌減罰鍰金額,已違反不利變 更禁止原則。 ㈢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  ⒈填表說明均已詳載應申報內容及方式,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 ,應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再據實申報財產內 容,方屬已盡申報財產義務。  ⒉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財稅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構查調 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 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 供其查調獲悉財產,再據實申報。  ⒊原告於101年申報時,未申報任何股票,原告主張其於100年 申報時,係依據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顯 非事實。  ⒋依被告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及所修正發布 填表說明,保險自98年起納入應行申報之項目,並應填載在 申報表之「備註欄」中,被告99年5月12日修正發布填表說 明,更明載應申報填載之險種;原告行為時所適用填表說明 ,僅係增列獨立之「保險欄」位,並要求填載至申報表之「 保險欄」,從未變更應申報填載之險種,未曾影響是否有申 報義務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作成諸多函 釋,致其無所適從云云,顯非事實。  ⒌原告未詳閱相關規定、確實查詢財產狀況,即率然申報財產 內容,致生未據實申報結果,自有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間 接故意。 ㈡被告裁處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裁量怠惰或濫 用,更未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⒈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原應裁處罰鍰金額,再參第一次及第二次判決、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意旨,區別違章態樣,裁量並計算如下罰鍰金額,已符責罰相當性,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⑴關於100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32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溢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萬元,因情節較不嚴重,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2分之1,而裁處罰鍰金額3萬元。  ③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29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9萬7,000元。  ④合計處罰鍰44萬7,000元。  ⑵關於101年申報不實部分:  ①就漏報財產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67萬元,因情節最嚴重,爰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  ②就漏報債務部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計算處罰鍰金 額70萬元,因情節相對較小,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 ,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裁處罰鍰金額23萬4,000元。  ③合計處罰鍰90萬4,000元。  ⑶就原告前開2次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 規定,併處罰鍰金額共計135萬1,000元。  ⒉申報人漏報保險時,向以其累積已交保費,計算保單價值,並獲司法實務見解參採,核無違法。再者,被告所漏報「保單質借」,雖為保單價值之運用方式,惟仍屬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另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僅係另有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質之約定,借款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仍負有償還義務,僅係不宜以訴訟請求,而以將保險契約停效方式處理,仍符合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況且,原告既有分別申報財產(保險)及債務(保單質借),被告自應分別計算漏報「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違章金額,再行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問題。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既經訴願機關以裁量不當為由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為更不利裁量,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 69、190頁),並有原告100及101年度申報表、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暨公告現值查詢表、集中保管有價證 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表、存放款餘額報表、保險查復資 料、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第一至二次判決、第一至四次處 分書及其訴願決定書等件可證,且有原處分及訴願卷宗資料 等件可佐(事實概要欄㈠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6至67、263至 442頁;事實概要欄㈡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09至262、443至5 81頁、訴願卷二第47頁),應堪認定。自兩造主張抗辯要旨 ,可知本院應審酌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 ,而應負財產申報法第第12條第3項之違章責任?㈡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是否違反責 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就漏報積極財產部分,僅 依罰鍰基準第4點計算罰鍰金額,未依罰鍰基準第6點酌減罰 鍰金額3分之1,是否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即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5條第1、2項:「(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 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 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 財產,應一併申報。」  ⑶第12條第1、3項:「(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 為不實之申報者,處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 意申報不實者,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⑴第12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⑵第13條:「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 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 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 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⑶第14條:「(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 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 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100萬元。二、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 20萬元。(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 項規定分開計算。」  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係藉由令公職人員據實申報 財產,確立其清廉作為,以端正政風,並使人民得知悉檢驗 其財產狀況,而信賴施政廉能。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就 特定範圍公職人員,課與申報財產之義務,令其負有詳實檢 查財產內容後,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之義務,不得有故意申報 不實之行為。是公職人員就其財產,應誠實申報,倘未詳實 檢查致未據實申報財產狀況,且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 符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 行為,至其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情形,則非所問,乃是否構 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稱「故意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 報」之問題。倘公職人員已認知其申報財產內容可能與實際 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未進步查證逕率 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即屬就構成違章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具有間接故意 ,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章責任。若義務人知悉其有某項財產,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卻怠於檢查即驟然申報,致生申報不實結 果,均得諉為疏失,將使財產申報法規定形同具文(最高行 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即罰鍰基準):  ⑴第4點:「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 者,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價額在300萬元以 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價額逾30 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價額 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  ⑵第6點:「(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版本)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 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 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106年1月23 日修正發布版)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 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 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⑶前開罰鍰基準規定,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經考量行政 罰法第18條所定應審酌因素,為統一行使處罰裁量權,所訂 定之裁量基準,符合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原告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 違章責任:  ⒈如事實概要欄㈠所示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就附表一及二 所示財產,確有申報不實之行為。原告就其名下及子女名下 財產項目,理應知悉,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有不能知悉情狀 ;其卻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狀況(項目、金額 或價值),亦無相關證據足徵其已詳實檢查財產內容(項目 、金額或價值)後始據以申報;足認原告已認知其申報財產 內容可能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而預見申報不實之結果,卻 未進步查證逕率然申報,而容任申報不實之發生,縱無隱匿 財產之意圖,仍具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應負財產申報法第 12條第3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責任。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0年及101年申報財產時,因家庭因素及 工作繁忙,致疲於奔命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見原處 分卷第55頁)。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認 定如前;⑵再者,原告僅須向各地政機關、交易往來金融機 構、集保公司、財稅機關查調資料,即可查得所漏報及溢報 之積極財產(不動產、有價證券、保險等)及消極財產(借款) 內容,且有2個月申報期間,供其查調資料、獲悉財產、據 實申報,亦難認其就詳實查詢再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欠缺 期待可能;⑶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 尚非可採。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不動產、溢 報名下銀行債務1筆,惟前開債務即為前開不動產貸款,其 倘欲隱匿財產,豈會僅漏報不動產,卻又申報不動產貸款; 其於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債務,惟其倘欲隱匿財產,理 應申報債務,藉此抵銷財產總額,豈會僅漏報債務,致增加 財產總額云云。然而,⑴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已 認定如前;⑵再者,原告是否有隱匿財產之意圖,與其是否 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容任故意),誠屬二事,亦如前述。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就漏報不動產、溢報債務、漏報債 務部分,欠缺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00年申報財產時,雖漏報名下股票,惟係 依據其向集保公司所申請股票明細加以申報云云。然而,自 其100年申報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暨股票庫存餘額報 表中,可見其確有漏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及股數,其 申報持股內容非實際持股狀況(見原處分卷一第275至278、 395至406頁);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確曾向集保公司申請股 票明細始憑以申報。從而,原告據此主張其就漏報股票部分 ,業盡詳實查詢義務,而確信已據實申報,欠缺故意云云, 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復主張其於100年底至101年初期間,除將不動產贈與 女兒外,亦將不動產贈與兒子,惟其於101年申報財產時, 僅漏報女兒名下不動產,未漏報兒子不動產等語。然而,自 其主張前開事實,可徵其曾參與將財產就移轉至女兒及兒子 名下,知悉該些財產項目,而得透過查調資料,檢查具體內 容,再據實申報。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女兒名下 不動產部分,欠缺故意云云,同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申報財產時,係因被告就保險申報方式曾 作成諸多函釋,致原告無所適從,始漏報名下保險云云。然 而,⑴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就違章事實,已預見而容任 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所謂「有認識 過失」,係指就違章事實,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要旨參照);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中,既 已載明公職人員應行申報之財產範圍、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 等,公職人員於申報之初,即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查詢 財產內容,再據實申報財產狀況,否則,即無從認定其能確 信已據實申報而僅係過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⑵依98年10月21日發布填表說明, 可知保險已為應行申報財產項目,原告所填載100年及101年 申報表中,亦明列保險欄,並明載應申報險種(見本院卷第 230頁、原處分卷第282、292頁),無任何令原告無所適從 情狀。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就漏報保險部分,欠缺故 意,被告令其負擔違章責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均非 可採。  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金額,未違反責罰相當性,亦無 裁量怠惰或濫用情形,更無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問題:  ⒈原告既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被告自 得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處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 罰鍰,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量罰鍰金額。  ⒉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既以申報義務人不實申報價額之多寡, 決定應裁處罰鍰額度之高低,即已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 及應受責難程度之意涵,而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 酌因素相符(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 決意旨),且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復要求被告考量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審酌因素,於依第4點所核算罰鍰金額過 重時,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再行調整罰鍰金額,亦與 責罰相當性原則相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被告自得據前開規定裁量罰鍰金額,不應 任意指為違反責罰相當性而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  ⒊被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作成第一次處分,既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第一次判決撤銷,並表明其應區分漏報財產(情節 最嚴重)、溢報債務(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 情節相對較小)等違章態樣,各別裁量罰鍰金額之法律見解 ,被告就同一違章行為,重為處分時,自應據前開法律見解 裁量罰鍰金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規定意旨參照)。  ⒋被告依罰鍰基準第4點規定核算原應罰鍰金額後,就「漏報財 產」部分,考量情節最嚴重,不酌減罰鍰金額,並就「溢報 債務」部分,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 減罰鍰金額2分之1,就「漏報債務」部分,考量情節相對較 小,依罰鍰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金額3分之2,而重為裁 處罰鍰44萬7,000元、90萬4,000元;被告既係在財產申報法 第12條第3項規定範圍內,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 因素,且依罰鍰基準規定、第一次判決意旨,加以決定罰鍰 金額,復未見其裁量所憑基礎事實有何錯誤或所憑理由有何 濫用權力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逾越、怠惰、濫用之違法,本 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應尊重其裁量結果,不應任意質疑其 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  ⒌至原告固主張其於98年申報財產時,亦有漏報及溢報債務889萬9,651元,被告雖認定有故意申報不實之違章,惟審酌原告對申報法令不甚熟悉後,認定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僅裁處6萬元罰鍰等語,並執罰鍰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然而,自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及所執罰鍰處分書,可知各次裁罰所憑事實暨所呈現應受責難程度,迥不相同。至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申報時所面臨家庭處境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告全年總收入之資力等語,然而,被告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審酌因素,並依罰鍰基準規定(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第一次判決意旨(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加以決定罰鍰金額,且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法院不應任意指摘其裁量之妥當性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自非可採。  ⒍至原告雖主張所漏報財產及溢報債務之效果,為減少財產總額,所漏報債務之效果,為增加財產總額,應相互抵銷,再行計算罰鍰,方能反應原告整體財產云云。然而,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既逐一盧列應申報財產項目,並在其間列載債務,可知該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時),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及計算罰鍰方式,違反責罰相當性、構成裁量怠惰或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第三次處分及第四次處分時,就漏報財 產部分,已將罰鍰金額酌減3分之1,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撤銷前開處分後,被告重為原處分時,就漏報財產部分, 卻不酌減罰鍰金額等語。然而,⑴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係規定 :「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 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⑵可知,依訴願法第8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者,限於 依該條項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且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 對象,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 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因此,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不 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是以,倘前處分因裁量 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致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遭訴 願機關撤銷者,前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自得為較前處分不 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不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⑶第三次及第四次處分雖就漏報財產部分,酌減罰鍰 金額3分之1,惟經第三次及第四次訴願決定,認定其裁量難 謂合妥加以撤銷,被告重為原處分時,自得不酌減罰鍰金額 ,雖屬較不利裁量,亦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⑷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違反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云 云,同非可採。  ㈣關於保險價值及保單質借部分,茲述如下:  ⒈原告固主張其所漏報保險之價值(指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 號4所示保險),不等同已繳納保費之總額,被告逕以累積 已繳保費計算保險價值,顯有違誤云云。然而,⑴所謂「保 單價值」,係指在採取平準保費制之人身保險(例如人壽保 險),要保人所預(溢)繳保費累積形成之現金價值,形式 上屬保險人所有,實質上屬要保人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具有儲蓄性質,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 求返還或運用(例如依保險法第116、119條規定於終止保險 契約後請求返還或償付、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用於質押借 款),而將保單價值轉為金錢給付,應屬為要保人所享有之 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4號及保險上字第1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⑵可知,被告將以申報義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列為應申報之財產,並以其躉繳保費金額,計算 保單價值,核無違誤,被告認定原告漏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 之壽險,乃漏報積極財產之申報不實態樣,並據所躉繳保費 之金額,計算申報不實之價額,再計算罰鍰之金額,核無裁 量所憑基礎事實錯誤或所憑理由濫用權力之情形;⑶從而, 原告據前詞主張原處分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其雖漏報保單質借,惟保單質借實為保單價值之 運用方式,與一般借款之性質不同,縱未償還,僅導致保險 契約停效而已,無償還義務云云。然而,⑴所謂「保單質借 」,係指要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契約以外,另依保險法第12 0條規定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 質押(擔保),故借貸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民法消 費借貸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保險金或解約金之給付,係依保險契約而 生,保單質借之本息支付,則依消費借貸契約為之,二者根 據法律關係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或解 約金時,得扣除尚未清償保單質借本息,僅基於質押約定所 生保障借貸債權效果,實不影響借方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負 債務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0號、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可知,保險法 中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解約金償付」、「保單 質借」,雖均為保單價值(儲蓄)之運用方式,惟前二者係 本於保險契約關係繳納保費後請求返還或償付金錢,有如存 款人本於同一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取回存款之情形,後者則係 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 取金錢,較似執擔保物(不動產或動產或債權)向他人借款 之情形,有別於取回存款之狀況,乃迥然不同之變現方式, 自不能僅因保單質借之理念,同係來自保單價值之運用,即 謂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亦不 能因該消費借貸關係已存有擔保,或其實行擔保滿足債權方 式較為特殊(例如自保險給付中扣除或將保險契約停效等) ,即認借款人毋庸負擔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償還借款義務。 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保單質借非屬債務,被告將之列入 債務,已違反保單質借之性質,亦違反填表說明之債務定義 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計算保險之價額時,未扣除保單質借金額 ,計算債務之金額時,又計入保單質借金額,顯將同一筆金 額重複評價云云。然而,⑴財產申報法課與申報財產義務之 目的,非僅為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亦期待明瞭申報 者之「全部(正負)財富」及「整體配置結構」,故申報人 就不同申報項目,發生申報不實情形時(例如漏報不動產及 以該不動產抵押借款所負債務),各具其可罰性,被告就不 同財產項目,分別計算違章價額(分計漏報不動產價格、漏 報抵押借款金額,而非以不動產價格扣除抵押借款金額), 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複評價或科罰問題(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0年度訴 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⑵所謂「保單質借」 ,係執保險契約(保單價值)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借取金錢,亦如前述,與「不動產抵押借款」(例如融資 房貸),係執不動產為擔保,另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取金 錢之情形,實無不同;故申報人漏報保險、保單質借,各具 其可罰性,被告分計漏報保單價值、漏報保單質借金額,而 非以保單價值扣除保單質借金額,加以核算裁罰金額,無重 複評價或科罰問題。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被告將保單質 借金額重複評價,核算裁罰金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云云,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漏報及溢報如附表一及二所示財產,構成故 意申報不實之違章,原處分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 、罰鍰基準第4點及第6點規定處其罰鍰44萬7,000元、90萬4 ,000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一:100年漏報及溢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1筆 原告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1,679,216元 漏報財產/15,589,838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32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2 建物 2筆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課稅現值689,7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號 3 股票 5筆 兆豐金2,522股 341,970元(34,197股x票面金額10元) 華新3,073股 倫飛電腦1,145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 萬股 4 保險 16筆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33,456元 12,878,952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286,86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1筆 已繳保費221,43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47,456元 已繳保費579,1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359,475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737,964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583,212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73,837元 5 債務 1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2,421,408元 溢報債務/2421,408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萬元,考量情節較不嚴重,依第6點規定酌減2分之1,核算罰鍰金額為3萬元。 6 債務 3筆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203,000元 14,483,777元 漏報債務/14,483,777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29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9萬7,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632,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10,648,777元 罰鍰共計44萬7,000元 附表二:101年漏報之積極及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名稱 金額或價額 違章態樣及金額 裁量罰鍰方式及金額 1 土地 3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26,969元 5,898,467元 漏報財產/33,348,013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67萬元,考量情節最為嚴重,不依第6點規定酌減之。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751,920元 臺東縣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19,578元 13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6,422,879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480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65,312元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59,251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337,91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823,976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832,313元 7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215,930元 2,801,63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65,333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7,68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0,339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539,612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198,327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公告現值754,400元 2 建物 1筆 原告 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504,300元 504,300元 5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72,365元 1,252,565元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0,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199,8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475,200元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1筆 林○○(原告之未成年子) 臺東縣○○市○○段000000000○號 課稅現值204,400元 204,400元 3 股票 原告 鴻海精密3,000股 2,100,650元(210,065股x票面金額10元) 中環2,000股 國巨6,000股 友訊科技4,000股 旺宏電子13,000股 順德工業1,000股 佳世達5,000股 金像電子2,000股 菱生精密6,000股 佳能企業1,000股 瑞昱3,000股 虹光1,000股 友達1,013股 晶電15,000股 義隆5,000股 兆赫9,000股 瑞軒11,000股 華新科4,000股 華南金2,000股 國泰金2,000股 開發金1萬股 聯陽7,000股 欣興2,000股 華晶科5,000股 益通2,000股 旭曜7,000股 禾瑞亞6,000股 昇陽科8,000股 高鋒工業3,000股 輔祥2,000股 勁永國際1,000股 宏齊6,000股 瑞儀2,000股 台表科12,000股 台虹8,000股 兆豐金2,522股 華新3,073股 元大金7,457股 亞太2萬股 4 保險 20筆 原告 國泰人壽新婦女增額保險1筆 已繳保費248,047元 14,163,122元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2筆 已繳保費205,760元 已繳保費202,240元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1筆 已繳保費307,350元 國泰人壽雙運年年終身壽險2筆 已繳保費243,573元 已繳保費220,170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A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213,720元 已繳保費414,473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20年期2筆 已繳保費586,560元 已繳保費620,50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C型)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850,859元 遠雄人壽長青保險附約(D型)6年期(躉繳)1筆 已繳保費258,640元 遠雄人壽嘉福終身壽險6年期6筆 已繳保費803,015元 已繳保費1,668,375元 已繳保費1,669,344元 已繳保費835,901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已繳保費1,610,414元 遠雄人壽新薔薇女性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632,621元 遠雄人壽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20年期1筆 已繳保費961,137元 5 債務 7筆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債務 11,238,708元 34,737,719元 漏報債務/34,737,719元 依罰鍰基準第4點,核算罰鍰金額70萬元,考量情節相對較小,依第6點規定酌減3分之2,核算罰鍰金額為23萬4,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 3,091,66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債務 1,815,812元 華南商業銀行 6,812,865元 KGI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款 3,430,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18,000元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7,630,670元 罰鍰共計:90萬4,000元

2025-03-26

TPTA-112-地訴-126-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秉宬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代 表 人 陳元皓(院長) 訴訟代理人 袁禎君 莊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113年決字第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洪乙仁,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陳元皓,業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7頁)在卷可 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原告原係被告上尉護理官,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在其斯時位 於○○市○○區○○○路住所内,未經醫師處方許可,轉讓第四級 管制藥品「唑匹可隆」、「可那氮平」(屬第四級毒品)予 訴外人楊○○(真實性名年籍均詳卷)使用,經被告110年10 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委員會(下稱第1次懲罰評議會)後,以 110年10月7日院三人事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懲罰處 分)核定大過2次懲罰,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10年12月3日 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前退伍處分)核定其不 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12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8號訴願決定( 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前退伍處分,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 所涉轉讓第四級毒品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判決分別下稱相關刑案一審、二 審、三審判決)】。 二、被告依相關刑案三審判決而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懲罰評議 委員會(下稱第2次懲罰評議會),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 用1年之懲罰,惟因權責長官即院長以未充分討論為由交回 復議,復於112年12月6日重新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第3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被告乃以1 12年12月15日院三人事字第1120085378號令(暨112人令勤( 官)懲字第011號)(下稱原處分1)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等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 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 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 下稱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同日院 三人事字第1120085389號令(暨112人令(職)字第0026號) (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 停止任用3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列舉原告學經歷及藥袋標示等間接證據, 逕論以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意識,並無直接證據 證明原告確知上開藥品於非醫學用途下屬第四級毒品,被告 逕依據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原處分,未審 酌原告參加3次懲罰評議會均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 毒品、不具不法意識,且國軍毒品查緝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 第二、三級毒品,又原告任職單位護理長表示多數護理師不 知四級管制藥品通常屬第四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斥 ,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 二、國軍官兵涉毒懲罰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之懲處種類違 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授權,且懲罰基準表並未區分毒品 等級、行為人故意、過失及有無不法意識,一律核予撤職, 不符法律授權裁量旨意,其裁量權行使,出於恣意而屬裁量 怠惰之違法。 三、又原告之轉讓上開藥品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緩解友人楊○○失 眠之不適,且僅提供上開藥品各半顆(亦即單次服藥之劑量 ),顯不足以使上開藥品於市面上流通。原告轉讓上開藥品 之行為,其惡性及可責難程度與典型轉讓毒品行為具顯著差 異,依責罰相當原則,自應為不同程度之懲罰。再者,原告 素來品行正當、工作態度認真、生活狀況良好,轉讓上開藥 品行為未必影響軍譽或被告領導統御,被告未依懲罰法第8 條第1、2項規定審酌原告之行為之動機及目的、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又以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上行使辯明權認定原告犯 後毫無悔意,而為原處分,被告行使裁量權顯出於恣意而屬 裁量怠惰,要屬違法。 四、前懲罰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而撤銷後,被告竟作成更不利於 原告之原處分1,違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5項規 定於救濟程序中不得為更不利益變更或處分,而有裁量逾越 之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已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踐行調查程序,據以作 成前懲罰處分、原處分:  ㈠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原告表示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 且已有相關刑案一審法院請求附條件緩刑,故第1次時懲罰 評議會依據之基礎事實為原告客觀上無償提供第四級毒品予 楊○○之行為,惟無法判定原告是否故意,委員均已就原告有 利之主張,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核予適當懲罰。  ㈡前訴願決定以調查人員兼任評議會委員未予迴避有失公正之 程序瑕疵為由,撤銷前懲罰處分、前退伍處分,被告考量相 關刑案仍在審理中,經權責長官批示同意俟判決後再行檢討 ,其後被告收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乃召開第2次懲罰評議 會,然因權責長官以未充分討論而交回復議,復召開第3次 懲罰評議會,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並由原告護理部之主管 到場說明原告平時工作情形及本次事件對單位領導統御及軍 事紀律所生之影響,再由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 項充分討論(包括原告身為軍人,亦屬專業之護理人員等) ,且參據相關約談紀錄、法院之刑事有罪判決等相關證據,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決議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 罰,均符合程序及實體事項,所為原處分均屬合法。 二、被告依懲罰法、風紀實施規定及懲罰基準表核予原告懲罰, 均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行使,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怠 惰:  ㈠國防部為落實「毒品零容忍」政策,並兼顧懲罰公平性及整 飭軍紀決心,爰令修頒涉毒懲罰基準表,使國軍各單位辦理 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且部隊係依法成 立之武裝團隊,有高度服從命令之義務,對於統帥權之行使 ,攸關軍紀是否嚴明,軍令得否貫徹,故於解釋人事管理與 勤務相關規定時,本得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因此,懲罰基準 表之訂定均符合上開意旨。國防部令頒懲罰基準表,係在使 國軍各單位辦理官兵涉毒之懲罰案件時,能合於比例原則, 本案自應適用。原告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符合懲罰 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轉讓毒品」及懲罰基準表內懲 罰種類之轉讓毒品「志願役軍官核予『撤職』懲罰」之規定, 被告並參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核予「撤職並停止 任用3年」之懲罰,適法且妥適。 ㈡又原告於第3次懲罰評議會到場充分陳述,說明動機及目的( 為緩解楊○○失眠之不適,且僅提供平時服用之一半劑量)等 情,而委員亦詢問關於原告主觀認知、取得途徑、於何種情 形下始可使用等,併同參酌原告之主管陳述、相關刑案判決 等事證,針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列各項綜合審酌後,認定 原告不符合懲罰法第8條第2項「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 之情形,作出適切之懲罰,並均詳實記載於會議紀錄,被告 為原處分並無裁量怠惰。  ㈢原告認懲罰基準表未區分毒品級別,且被告未審究原告欠缺 不法意識或主觀上故意云云,然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 併同審酌行政調查結果、原告陳述及最高法院有罪判決等事 證,認定原告具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且經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有罪確定,委員均已綜合考量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 實及證據之結果核予懲罰,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可採。 三、原處分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1次懲罰評議會時,相關證據資料僅有行政調查結果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懲罰處分及 前退伍處分,要求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考量相關刑案 尚在審理中,嗣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時,已有相關刑案三 審判決確定原告有罪,基礎事實已變更,被告據此作為判斷 懲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前懲罰處分(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二第48至54頁)、第2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39至­4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一第119至­137頁)、相關刑案一審 判決(本院卷第61至66頁)、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本院卷第 67至72頁)、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本院卷第73至76頁)、原 處分1(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53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㈠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 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 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 」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 下。」第29條規定:「中將以下懲罰之權責及程序,於施行 細則中定之。」第30條規定:「……(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 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 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 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 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8項)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 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 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31條 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 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 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29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 分如下:……。二、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 分表。」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 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 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 ,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 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 時,由主席裁決之。」可知對於軍人之懲處處分,因涉及限 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而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 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 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 校依前開規定,由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評議會為決議, 並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之機會,以確保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且懲罰法第8條針對法律效果之擇定,亦規定應視 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 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被告懲罰原告之裁量權之行使 ,依法治國原則,須受到法的制約,不得逾越法定的裁量範 圍,也不可以違背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即 所稱合義務性裁量。 ㈡次按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規定:「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 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 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 ㈢又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 …(十)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 。」第26點第3款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 適懲。」又懲罰基準表記載:「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 品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 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 不適服現役。……備註:⒈懲罰須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⒉表列懲罰基準,得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敘明涉毒 行為之嚴重性,並審酌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影 響等,加重懲罰。……」可知,轉讓毒品之行為,屬懲罰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所指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1所依據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 罰基準表規定,並無未經授權或違反授權明確原則之問題, 尚得予以援用: ㈠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 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發 布風紀實施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 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 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風紀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 在第二編軍紀維護編關於違紀事件違紀態樣,懲罰基準表第 22點第10款規定:「重大違法事件範圍:……(十)製造、運 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禁藥、毒品。」第26點第3款 第1目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 刑責,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針對轉讓 毒品列為違反國軍風紀而涉及懲罰之具體類型中,乃根據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已明文例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類型而來 ,符合母法即前開懲罰法規定之本旨,且主管機關即國防部 鑑於軍人負有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 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依據職權並參照 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本旨而訂定此行政規則 ,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合,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至於前述轉讓毒品違失行為之懲罰,就應受懲罰違失之懲罰 種類、程度等,如前所述,則屬被告之裁量權行使,被告之 上級機關即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行使裁量權,於懲罰 基準表規定:「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之懲罰:⑴志 願役軍、士官核予『撤職』懲罰。⑵志願士兵……⑶義務役軍官…… ⑷義務役士官、士兵……。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以外 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之懲罰:⑴志願役軍 、士官核予『記大過2』懲罰,並檢討不適服現役。⑵志願士兵 ……⑶義務役軍官……⑷義務役士官、士兵……」第26點第3款第1目 之2規定:「官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依法追究刑責 ,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可知關於「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涉毒之行為」官兵之處罰,大抵係 以「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及「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以外之涉毒行為(如:施用、持有毒品等)」為區分 ,「志願役軍官、士官」、「志願役士兵」及「常備兵役軍 事訓練人員」分別處以「撤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 」等懲罰,除此之外即無其他懲罰之種類可資選擇,故懲罰 基準表之典型情形審酌之因素以本件違規事實而言,僅有「 涉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就毒品來源 是否合法、情節之輕重等,則未予區別,倘個案情節已依懲 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事項為審酌,就同法第12條分列之懲罰 種類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仍難認有構成裁量怠惰等違法;且 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所定裁量基準,乃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而為被告所援用,被告援用所生事實上 拘束狀態,仍係被告本於職權而為裁量權行使之結果,此裁 量權行使固須具備合法性而在司法審查範圍,惟裁量基準則 無關須本於法律授權,否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當予 辨明。是則,原告主張原處分1所援用之風紀實施規定第22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等規定,違反懲罰法之授權、授權明 確性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違法,並不可採。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業依懲罰法第8條、第10條規定審酌,就 本件情形尚難認有裁量違法等情事,進而作成原處分2,均 無違誤:  ㈠原告確於上開時、地,轉讓屬第四級毒品之管制藥品予楊○○ ,經相關刑案二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相關刑案三審判決駁 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以原告違反懲 罰法第15條第14款、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 之規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核為有據。  ㈡經被告取得相關刑案三審判決,查證認原告有前開違失行為 後,即由編階為少將之院長核定,指定副主官即副院長擔任 懲罰評議會主席、委員8人(其中國內大學法律系畢業者1人 ,第2次懲罰評議會男性及女性各4人,第3次懲罰評議會男 性及女性分別為5人、3人),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第2次懲 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 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經相關刑案三審判決確定屬轉讓第四 級毒品,繼而討論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及撤職後停止任用 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施以撤職、 停止任用1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被告院長核 可,然因院長表示未充分討論、交回復議,於112年12月6日 召開第3次懲罰評議會,並經指定委員全數出席及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後,先就原告違失行為討論是否屬轉讓第四級 毒品,繼而原告、其主任、副護理長、督導官等先後表示意 見後,討論懲罰基準所列懲罰種類是否為撤職,繼之就撤職 後停止任用期間若干先後表決,而經過多數同意作成對原告 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年懲罰之決議後,續報請權責長官即 被告院長核可等情,有112年11月16日被告簽呈(原處分卷 二第55至56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開會通知(原處分卷二 第59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93至1 03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63至64頁) 、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原處分卷二第84至91頁)、第2次 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分卷二第104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第3次懲罰評議 會簽到簿(原處分卷二第170頁)、第2次懲罰評議會投票單( 原處分卷二第162至169頁)、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簽(原處 分卷二第171頁)在卷可考。由上情可知,被告依前開規定 簽奉有權核定撤職之權責長官核定後召開第2、3次懲罰評議 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及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作成決 議等程序,亦均符合規定;再觀諸各該會議紀錄內容,除有 檢附記載原告學歷、經歷、先前考績、近1年獎懲紀錄等資 料供討論外,並可見第3次懲罰評議會原告陳明所轉讓上開 藥品為其因失眠合法就診所取得,因楊○○表示失眠,始減半 劑量供楊○○使用,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無罪,然相關刑案二審 判決以其為執業多年護理師、通過國家高考,且工作期間接 受管制藥物教育訓練認為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主觀上有轉 讓第四級毒品故意,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相關 刑案三審判決駁回被告(按指本件原告)上訴,且國軍查緝 毒品重點在第二、三級毒品,及過程中主動向主管報告判決 結果等,法制官詢問上開藥品之來源、是否須經管制?原告 稱為自身就診取得,且須醫生開立處方箋始可取得等語,法 制官、主席、監察官先後向原告之副護理長、主任、督導官 確認原告平日工作態度、情形,相關刑案過程中原告面對職 務調整之情形等,其後監察官、主席等討論本件依懲罰基準 表之懲罰種類僅為撤職,繼而討論原告護理師證照已遭廢止 、停止任用期間涉及可否回任等情充分討論後,而投票而作 成對原告為撤職、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決議,有第3次懲罰評 議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至189頁),上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程序,第3次懲罰評議會討論內容,既均符合前開規 定,討論事項暨理由亦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 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已具體明確, 被告依第3次懲罰評議會決議並經權責長官核可後,乃以原 處分1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之懲罰,所為認事用法 及裁量權之行使,自均符合規定。基於原處分1業經作成生 效之前提,被告續依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 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撤職,自 核定之日起生效,於法亦均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逕依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為 原處分,未審酌原告表示其不知上開藥品屬第四級毒品、不 具不法意識,且原告係合法取得上開藥品,又國軍毒品查緝 重點及政令宣導均在第二、三級毒品等節,亦未提出反證駁 斥,即作成原處分1,顯有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 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比例原則等語。然查:  ⒈如前述,風紀實施規定第22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僅有「涉 毒行為態樣」及「軍士官兵身分」等二標準,分別處以「撤 職」、「記大過二次」及「悔過」等懲罰,以本件情形而論 ,原告就診經醫師處方允准所領得上開藥品(藥袋上明確記 載該等藥品具「管4」,即第四級管制藥品成分),又原告 畢業於國防醫學院護理系,並自101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 告,並陸續通過專職人員高考護理師考試而取得護理師證書 ,有原告電子兵籍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23頁)、衛生福利 部處分書(原處分卷二第141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原告係醫事相關科系畢業,經通過國家考試取得資 格,且迄違失行為時已實際從事護理工作近10年,就其需經 專科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得取得,並於藥袋上明確載有「管4 」字樣之上開藥品屬第四級管制藥品,若非合於醫學上及科 學上需用時則屬第四級毒品等情,即難諉為不知,是其未經 醫師處方允准擅將上開管制藥品轉讓予楊○○使用,主觀上確 具轉讓第四級毒品之故意。被告參照援用風紀實施規定第20 點第10款、懲罰基準表規定而對原告施以撤職、停止任用3 年之懲處,在援用結果尚合乎母法即懲罰法第8條、第10條 規定本旨之情況下,就本件而言即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問 題,亦難認有原告所稱因此即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原則、論理法則可言。  ⒉又第3次懲罰評議會投票表決前,原告已陳述取得上開藥品合 法等情,由出席委員主要已針對原告違失動機、情節下所呈 現之人格特質、品行,及對軍隊紀律之影響等節進行討論, 斯時所提供評議表決單上列記之懲罰種類,除「撤職」外, 亦可見尚有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選項可 供勾選,並未限制委員除「撤職」外,別無擇定懲罰法第12 條所定之其他懲罰種類之裁量空間,另就停止任用期間若干 ,均可見懲罰評議會之表決過程,當未限於懲罰基準表規定 之唯一撤職處分種類,而仍有令出席委員針對個案情節,得 為不同懲罰種類決定之裁量行使空間,是懲罰評議會綜合審 酌原告服役期間表現、人格特質等任務狀況,為確保國軍之 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紀律之必要而核予撤職懲處,亦係出於 軍隊肩負作戰任務之特殊團體性質考量,若無違法情事,即 當尊重其軍紀、人事管理之空間,縱撤職處分足以影響原告 服公職之權利,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仍主張 第3次懲罰評議會未就懲罰法第8條視違失行為輕重及第1項 各款事項審酌,及未審酌裁量其他懲罰種類云云,容與事實 不符,況第3次懲罰評議會中,委員曾請原告陳述上開藥品 來源、轉讓緣由等,故原告指摘第3次懲罰評議會委員未依 懲罰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釐清對原告有利之上開事證, 與事實有間,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四、原處分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按懲罰法第32條第1、5項規定:「(第1項)被懲罰人對懲 罰處分,如有不服,均得向上級申訴。對撤職、降階、降級 、罰薪及悔過之處分,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 訟。……(第5項)各權責長官不得對提起第一項、第二項救 濟程序之人及被懲罰人,予以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且於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審其 立法理由應為避免被懲罰人提起各項救濟程序,因而受不利 益之變更或處分,又參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罰,係 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機關,則原行政 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 反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8月 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懲罰法第32條第5 項後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係指被懲罰人提起申訴、訴願等 救濟程序中,各權責長官不得逕自就其不服範圍內,為更不 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並不包括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情 ,查第1次懲罰評議會會議時,原告所涉轉讓上開藥品犯行 ,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節,有第1次懲罰評議會 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在卷可參,則前懲罰處分 所依據第1次懲罰評議會認定之事實為原告客觀上涉轉讓上 開藥品犯嫌(然無法確定其主觀上是否具備轉讓第四級毒品 故意),又前懲罰處分經前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重為調查 ,依新事證(即相關刑案二審、三審判決)認定原告主觀上 具備故意等,認定原告確有轉讓第四級毒品之違失行為而為 原處分,揆諸上開意旨,本件情形核與懲罰法第32條第5項 後段之規定已有不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懲罰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3

TPBA-113-訴-571-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宜君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代 表 人 陳正倫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張聰文 余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代表人原為潘煥亞,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正倫, 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前為被告所屬生產營運科上尉火藥技術官(業經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2年11月17日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 ,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至8 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遭列警示帳戶。 被告乃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懲評會)審 議,認原告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 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構成處分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 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之違失行 為,決議予以大過2次懲罰。 (二)被告乃依前揭懲評會決議作成112年9月7日備二五人字第0 000000000號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嗣經國防部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 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予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有違比例原則:   ⑴原告因申辦貸款始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予代辦者,並將款項 提領交付代辦者指定之人,然此非必然出於與代辦者共同 犯詐欺或洗錢罪之犯意所為,亦不能排除原告掉入詐騙集 團陷阱之可能性存在,非可僅因有該客觀行為即認原告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提領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而對於遭 代辦者或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及洗錢已有預見,而遽 論原告遭列警示帳戶即有幫助詐欺等罪名。若一般人會因 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亦可能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非必 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原告已向警方報案且於警詢時 鉅細靡遺交代受騙過程,並提供相關LINE對話截圖內容等 資訊予警方調查,顯與和詐騙集團掛鉤之犯罪者有別,原 告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非臨訟杜撰虛偽製作,足以信 實原告申辦貸款反淪為帳戶被騙之受害人;縱認原告交付 之舉有所失慮,究難遽認其主觀上存有詐欺之犯意存在, 自難僅憑其提供帳戶為詐騙集團所用,即為不利原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原處分違反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 條規定而不符比例原則。   ⑵軍人違失行為構成要件縱該當,然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規定 針對法律效果擇定,要求應視違失行為之輕重於懲罰案件 中適度加重或減輕處罰,以達到法律於個案中適用之準據 。被告對原告懲罰之裁量,雖享有一定程度之裁量空間, 然非毫無界限,不可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及違背法規授權目 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姑不論原告所為有欠思慮,然懲 罰程度尚不至逕予足以影響原告軍人身分1次記大過2次之 懲罰,被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 漸往上增加之作法,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規定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⑶自原處分及被告訴願答辯意見書之記載,被告懲罰事由僅 涉及原告客觀行為過程而無涉刑事不法之評價,故原告是 否成立刑事不法與本案無關。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頒 布「國軍針對涉及詐欺、賭博、不當借貸案件防範處置補 充規定」(下稱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原告所為(即 無正當理由提供個人身分證、實體或網路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之密碼、印章或存摺等資料或物品予他人者)僅須記「 申誡乙次」,足認被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   ⑷被告於懲評會提出之懲罰情形參考,非屬具體可靠之裁量 基準且屬不完全資訊。懲評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蒐整近年類 案懲罰情形,單位處予「大過1次」至「大過2次」懲罰( 案例如國防部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 第087號、111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 決字第071號)。然懲評會提出懲罰情形參考,既有案件 事實較原告嚴重、甚至懲罰較原告為輕之情形,且經原告 查詢其他訴願決定書(案例如113年決字第086號、113年 決字第001號、112年決字第330號、112年決字第329號、1 12年決字第071號),更可證被告所為懲罰過重而有違比 例原則。又被告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未見進一步區分 與本案異同之處並向各委員說明,所引用國防部訴願決定 書背景事實多與本案大相逕庭或更為嚴重。    2、懲評會對被告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 過2次」2種選項,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⑴懲評會之會議紀錄第3頁記載:「因應『言行不檢』態樣廣泛 ,現役軍人涉有提供或交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 行為,國防部未訂有懲罰基準,經蒐整近年類案懲罰情形 ,單位處予『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懲罰(案例如國防部 訴願決定書110年決字第005號、111年決字第087號、111 年決字第165號、111年決字第312號、112年決字第071號 ),謹供委員參閱。」足見懲評會對於被告懲罰種類之考 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未考量其 他更輕微(如罰薪或申誡)或其他不至於影響原告軍人身 分之懲罰方式(如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 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且在會議前為上開宣告,足使委員 在勾選懲罰種類前,產生心證上之限制而僅會在「大過乙 次」或「大過2次」間抉擇,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⑵懲評會表決單之懲罰種類,項次4記過僅有「大過2次」、 「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而已,然被 告尚得考量大過1次小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 加之作法,此始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第10條所規定依處分時 懲罰法規定從重懲罰者。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違反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規定, 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第12條規定,核予大 過2次,並無違誤:   ⑴參酌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立法理由,係因軍中生 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 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 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補充。國防部 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 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 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 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 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由國防部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國軍風紀規定 第29條第1款明定「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屬國軍違紀態 樣之一;「言行不檢」係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此 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且依國 軍工作教範之立法目的以觀,亦非難以理解,應為受規範 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 ,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審酌國軍風紀規定第29 點第1款乃國防部依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定而訂定, 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與立法目的 相符,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因向網路非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 人,致遭列警示帳戶之事實,為原告於被告內部行政調查 時坦承不諱。原告為現役上尉軍官,於部隊內有定期接受 國軍軍紀通報等反詐騙宣導教育,必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 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 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 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然原告仍提供 多達5個帳戶予他人,進而於接獲他人指示後,又將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造成詐欺被害人財產損失 及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足見原告上 開違失行為確已達「言行不檢」程度,而違反國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規定,則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 款規定,對原告核予懲罰,於法自無不合。   ⑶被告於112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經與會評議委員就其違失 行為之個案情節,依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綜 合討論後,認原告身為上尉軍官,服役已有7年之久,明 知國軍多次宣導不得輕易交付個人帳戶,卻因個人財務失 衡,漠視軍中要求仍上網借款,並聽從借款公司人員指示 交付個人帳號後,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他人,致 民眾財產受有損害,而遭凍結個人帳戶及列為警示帳戶, 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考量其行為對軍事紀錄所 生之影響及犯後未有悔意,應予重懲等情,決議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懲評會由5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 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廠長擔 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業經原告到場陳 述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對軍紀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 及犯後態度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原告大過2次懲罰。懲評 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處分時懲罰法相關規定 ,且認定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   ⑷原告之違失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按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 前段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 停止懲罰程序」係因軍人之過犯行為可能須同時負擔行政 責任及刑事責任,且軍人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與 公務人員相同,為期與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一致,改採「刑 懲併行」原則,以避免衍生部隊管理問題及造成社會誤解 ,並可收罰當其時之效果。況本件懲罰並非須以原告刑事 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案件,原告之違失行為既為其所自承 ,並經被告行政調查屬實,則被告據以召開評議會,並以 原告違失情節具體明確而作成原處分,與處分時懲罰法第 30條第3項前段所定「刑懲併行」原則無違。又被告係於1 12年9月5日召開懲罰會,並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懲罰,而國軍 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上開懲罰會後之112年11月3 0日始頒訂,被告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則原告指稱 被告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自無可採。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陳建群案係於法院判決後,方核定相關 懲處及退伍之決定,然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3項 前段規定本得於刑事審判中不停止懲罰程序,至於被告就 他案如何進行懲罰程序與本案無涉。被告於調查後認原告 言行不檢、違失情節明確,依刑懲併行原則於刑事判決前 即召開懲評會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裁量濫用、違 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⑹被告於懲評會就「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 貸」、「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 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原告於112 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 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 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等3案進行表決。懲評會應到 委員6人(含主席),其中1位委員因故臨時無法到場,故 實到委員5人(男性3員、女性2員),實際投票委員4人( 男性2人、女性2人、主席不投票)。表決結果為:①「原 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 」(4票);②「被告於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 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 予處分」(4票);③「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 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 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 戶」部分「大過2次」(4票)。原告雖質疑懲評會對原告 懲罰種類之考量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 ,未考量其他更輕微之懲罰方式,然表決單上懲罰種類共 有「撤職、降階、降級、記過、罰薪、申誡、檢束」等7 種選項,其中記過又分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 、記過乙次」等4種選項,申誡也再分為「申誡2次、申誡 乙次、言詞申誡」等3種,以供評議委員勾選,並無原告 指稱僅有「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擇情事。懲評 會委員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並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原告該當 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事由,並依同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審酌個案情況,一致表決建議核予大過2次,其 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上無判斷違失之情形,自屬適當之裁 量及處置,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2、原告因於112年7月26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同年8 月16日提供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第一商 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4家行庫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詐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涉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2年度 軍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結 果,認原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6月、1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2年。判決理由認原告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即申辦貸款,已 與貸款常情有違,且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之情況下,仍 貿然將帳戶交與不明人士使用,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 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且原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 防詐教育,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 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足證原告確 有於112年7月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 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違失行為。被告於原 告犯後召開懲評會並經評議委員依正當法律程序綜合相關 事證後,認定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懲罰 事由,作成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處分,並無判斷違失、裁 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風紀規定第2 9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懲 評會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會議紀錄(見本院卷 第91頁至第115頁)、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31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1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112 0213118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處分時懲罰法   ⑴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 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 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 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 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 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 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   ⑵第10條:「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 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 ⑶第12條第4款:「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4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 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 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3項)同一違失行為, 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但懲罰須以犯 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報經上一級長官同意,停止懲罰程 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 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 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 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 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 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 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 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第7項)於國防部以外機關(構)或行政法人任職 、服役之現役軍人,其評議會之組成及召集,得依各該組 織特性自訂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8項) 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 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 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 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 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 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第3項:「(第2項)懲罰案件經實施調查結 果,認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以 外之懲罰,於有必要時,得經權責長官核定,由主官編階 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會議 決議事項應呈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 時,得交回復議,或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對於復議結 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具體理由後變更之。(第3項)依 前2項規定召開評議會時,應給予行為人合理之準備時間 ,自開會通知送達行為人起算,至實際召開評議會時止, 不少於24小時,並應給予行為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陳述及 申辯之機會。」   ⑵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 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 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 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3、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違規(一)行為粗暴、言行不檢。」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核屬適法:     1、按處分時懲罰法第1條揭示該法立法目的係為維護軍紀, 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 因懲處現役軍人涉及限制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故處分時懲 罰法第30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第7條 分別設有規定,明定作成懲處前須由機關內部組成包含專 業人員之評議會審議,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接受監察官訪談表示其於112年7月 至8月間為申辦貸款並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且自各該帳戶 中提領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遭列警示帳戶等情, 此觀被告112年8月28日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2頁)即明。被告乃依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在實施調查後於同年9月5日召開懲評會,並通知原告 到場陳述意見;該懲評會係由6位委員組成,含專業人員 法制官1位,其中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各2位,任一性 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開會當日實際出席委員5位,由被 告所屬副廠長夏上校擔任主席,並有人事行政科之中校科 長、廠長室之中校監參官、生產營運科之上校科長列席說 明;並經出席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員 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其結果4名委員(主席不投票)均 同意就原告前揭行為建議核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 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 、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89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 5頁至第231頁)即明。該會議召開、組成及決議程序核符 處分時懲罰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31條第2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堪認被告依該 懲評會決議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應屬適法。 (四)被告認原告該當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並無違誤:   1、按軍人負有保衛國家安全、對外作戰任務,對軍令有絕對 服從之義務,懲罰法即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 權保障,導正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該法明定懲罰 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懲罰法第15條列舉13款違 失行為態樣後,並以第14款概括條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其他違失行為亦納入應受懲罰範 圍。其所謂法令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 期適度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 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 規定,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 ,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單 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國軍風紀規定第 29點第1款將「行為粗暴、言行不檢」列屬違規行為。   2、查被告係以「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 申辦貸款,並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領非屬個 人款項後交付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作為 懲罰原告事由,依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 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風 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 予記大過2次懲罰等情,此觀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即明。對照原告自陳其由於先前曾向親友借貸、 個人開銷較大致薪水入不敷出,考量信用額度不足無法向 合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償還債務而於112年7月25日網 路搜尋「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並留下個人資料,翌 日由自稱該公司專員「周義傑」以LINE聯繫原告並表示其 須增加財力證明,轉介原告聯繫「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副理「劉福耀」,其表示欲以美化金流方式提高 原告信用額度,原告乃於同年8月15日與該公司簽訂合作 協議書,約定其須提供其5個金融帳戶;原告於同年月16 日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予「劉福耀」, 於同年月23日「劉福耀」告知該公司款項將分別匯入原告 個人金融帳戶,要求其全數領出並於指定地點交付特定人 員,原告遂於當日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全數提領並交付 予「育仁」,同年月24日原告個人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原告乃於同年月26日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原告與「周 義傑」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 告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 頁),原告與「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9頁)、案件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 告明知己身因各項債務而財務狀況不佳,卻於112年7月17 日個人自清表白調查表勾選「無任何貸款」(見訴願卷第 18頁至第20頁),單位主管乃無從獲悉其個人狀況以適時 給予輔導協助(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復因其自 知難以由合法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竟提供非法公司高達5 個金融帳戶欲以美化金流方式試圖續行借貸,乃遭非法公 司詐騙犯罪所用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且原告自承其知悉單 位每週軍法紀宣教均宣導防詐騙或不可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之要求(見本院卷第82頁),其先前亦有多次以申請貸款 經驗、知悉一般借貸手續及所應檢附文件資料(見本院卷 第101頁)等情,此有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第11100 6號、第111011號內容(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偵查電 子卷第21頁至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電子卷第87頁至 第106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明知被告經常以案例宣導 反詐騙及應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之軍風紀要求,仍甘冒違 規之責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非法公司並將帳戶內非屬個 人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 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自屬有據。而原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並將帳戶內非屬個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業經 系爭刑案判決以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改依以原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2頁)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16頁) 在卷可稽,更足徵被告以原告該當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 1款「言行不檢」而認其有處分時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亦無裁量瑕疵: 1、按「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 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 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 度。」「依本法規定從重懲罰或減輕懲度者,應合於比例 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8條第1項參照國軍特性 明定就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而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在 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有限 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法 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始予 撤銷。 2、查被告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 懲罰係經懲評會委員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並為詢答,再由委 員討論後進行書面投票而決議。由該次懲評會之開會過程 以觀,承辦單位已報告案情摘要提請委員就案件查證情形 及懲罰法第8條所列事項審查,並提示原告近年考績(105 年至111年均為甲等)、近5年獎懲(107年至112年分別有 嘉獎與記功之紀錄),且因國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 言行不檢」態樣廣泛,國防部對於現役軍人設有提供或交 付帳戶,致遭不正當使用之違失行為當時尚未訂有懲罰基 準,承辦單位乃蒐集類似案件之懲處情形,以供委員參閱 (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所屬法制官於會中詢 問原告工作上有無特殊功績或表現,原告均自承工作上並 無特殊功績或表現(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原告之主 管蕭正文中校、鄭叔偉中校於懲評會列席說明原告工作表 現、家庭狀況、財務狀況、平日與同仁相處情形、私下向 同仁借貸問題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經懲評 會委員審酌上開資料、列席說明及詢答內容後進行討論, 其中委員討論時分別考量:①原告堅稱自己是遭詐騙集團 利用,未有明顯悔意;②原告身為志願役上尉軍官,理應 知悉國軍人員不得涉犯疑似擔任車手之言行不檢行為,顯 見法紀觀念淡薄;③原告明知個人信用不足額借款,仍甘 願冒風險;其工作態度謹慎,然面對個人財務失衡而尋求 網路管道辦理貸款時,卻未能秉持相同精神小心求證;④ 原告無特殊功績,其行為已對軍譽與士氣受到影響,亦對 受騙民眾之財產造成損害;⑤原告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畢 業,其已服役7年多,曾擔任相關政令宣導人員,對此等 幫助不明人士取款行為應有所警覺,其先前已有多次向銀 行、融資公司辦理借款經驗等節;經4名出席委員書面投 票(主席不投票)結果為:①「原告多次向單位低階同袍 及雇員妻眷借貸」部分「不予處分」(4票);②「被告於 112年7月間實施人員財物等微候清查時,原告未坦承有收 支失衡或信用貸款情形」部分「不予處分」(4票);③「 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向網路不合法公司申辦貸款,並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且自帳戶中提取非屬個人款項後交付 他人,致衍生個人帳戶遭列警示帳戶」部分「大過2次」 (4票)之懲罰等情,此觀該次懲評會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115頁)及表決單(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 1頁)即明。足見懲評會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予審 酌,並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規定意旨作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決定。堪認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法定裁量 範圍,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 濫用,復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懲罰裁量結果即應予以尊 重。 3、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予大過2次,致國防部核 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而喪失軍人身分;懲評會所列類案 與本件事實不同,他案訴願決定書足證被告1次核予大過2 次不符比例原則;懲評會對懲罰種類本可採納大過1次小 過1次、大過1次小過2次逐漸往上增加之作法,但懲評會 委員僅在「大過乙次」與「大過2次」2種選項間抉擇;依 國軍涉詐欺等處置規定,其所為僅須記「申誡乙次」,被 告核定之懲罰實屬過重云云。然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 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在 行政法上之基礎規定;前述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 10條所明定裁量懲罰輕重時所應審酌事項,以及從重懲罰 或減輕懲度時應合於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等 規定,則係處分時懲罰法就比例原則適用在軍人懲罰時之 具體規定。查懲評會承辦單位所蒐集類案僅供懲評會委員 審議參考並不當然拘束委員決議,此由懲評會會議紀錄就 此已載明「謹供委員參閱」(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而 類案蒐集終究有其數量採擇限制;且懲評會委員建議對原 告核予重懲之考量因素,業如前述,堪認其懲罰種類及程 度係經與會委員審酌前述懲罰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及第 30條第2項等規定後所決議,自難執此即遽謂該決議係基 於不完全資訊所作成。而表決單係依處分時懲罰法規定列 有7項懲處種類以供委員勾選,其中記過欄位進一步區分 為「大過2次、大過乙次、記過2次、記過乙次」等4欄, 並均設有空白勾選欄位及備註欄(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 31頁),並無限制委員僅能以特定懲罰種類及額度加以勾 選,更難認該懲評會委員表決選項受有限制之情事。況被 告係於112年9月5日即已召開懲罰會,並依前揭決議於同 年月7日即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原告所援引國軍 涉詐欺等處置規定係國防部於112年11月30日始行頒訂, 此觀該補充規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即明,被告 作成原處分當時自無從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原告指摘被告 未依該補充規定辦理,容有誤解。且原告所為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亦經刑事二審法院認定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縱以國防部事後頒訂之該補充規定懲罰基準對 照以觀,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罰仍符合該補充規定就志願 役國軍官兵「實施或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行為者 」之懲罰基準(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國防部陸軍司 令部核予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1次受大過2次懲處 為由而送請人事評審會考核之結果,被告以原處分1次核 予原告大過2次僅係啟動該不適服現役考核之事由,其人 事評審會之考核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 體作法之規定,另定有考評權責、考評程序,且須就受考 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時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加以考 核,自難僅執嗣後考核結果為不適服現役退伍即謂原處分 必然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21

KSBA-113-訴-66-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8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郁捷 被 告 海軍通信系統指揮部 代 表 人 陳玄勳 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王麗婷 陳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112年決字第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欽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玄勳,茲據其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1至37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海軍○○○○隊(下稱○○隊)上等兵,因涉嫌 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縣○○鎮「愛伊錸男女舒 壓館(下稱系爭舒壓館)」老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下稱 系爭違失行為一),於同年月25日共同於「大老二餐酒館( 下稱系爭餐酒館)」恐嚇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下稱 系爭違失行為二,與系爭違失行為一,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4月6日112年度軍 偵字第22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 112年4月13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分別核 予原告大過1次及大過2次懲罰,以112年4月13日海通指行字 第112002896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等懲罰。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否認參與恐嚇取財,其餘刑 事共同被告表示本案與原告無關,參酌刑事訴訟法、行政程 序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應推定無罪,被告卻違背此原則,自 行推斷原告必有參與恐嚇取財行為,草率結案命其退伍,顯 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罪推定原則,並未就原告有利、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原處分有誤。 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30條第4項及相關作業要 點規定,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 結果如認有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時,應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若屬前述以外之懲罰則得簽奉權責長官不召開評議會,是 於調查完成前尚無從認定有無施以撤職等懲罰之必要。惟被 告承辦單位監察官竟於尚未約談(調查)前逕上簽權責長官 ,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符正當 程序。 ㈢、縱令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刑事審判評價為一行為,但原處 分卻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2次,違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112年4月12日由被告(主官上校編階)簽報召開評議會 ,並於同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於同日核定大 過2次及大過1次懲罰,核定權責與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 官懲罰權責劃分表(下稱權責劃分表)相符。 ㈡、○○隊於已有先行政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以上之懲 罰必要,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呈文給被告 ,被告為確保調查程序完備,再進行一次調查,被告監察官 之被告○○隊112年4月12日案件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 )上呈時間為同日14時15分許,被告指揮官批核系爭調查報 告時間為同日14時40分許,被告人事士官長室於同日15時5 分許上呈召開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 准召開評議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 ,完成調查程序後才召開評議會。 ㈢、評議會,由被告前指揮官指定委員6人(含主席[中校副指揮 官]、中校參謀主任、中校政戰處長、士官督導長、行政綜 合科少校科長、司令部督察長室法律事務組中校法制官), 男性委員4員、女性委員2員(性別比例符合成員總數三分之 一要求),法律專業委員1員,由副主官(副指揮官)擔任 主席,各委員係相關主管且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學識經驗,符 合懲罰法規定。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送達112年4月13日評議會開會通知。召 開評議會進行期間,原告到場說明,且海軍司令部(下稱海 令部)112年4月12日實施法紀調查詢問,均給予原告陳述及 申辯機會,核與懲罰法及行政程序法規範相符。 ㈤、112年4月13日評議會會議,委員6員全數出席,決議記大過1 次5票(不含主席),符合懲罰法表決票數比例規定,並簽 奉主任(上校編階)核定,與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權責 劃分表所定「士兵,記大過」核定權責相符。  ㈥、原告之違失行為,參照懲罰法第8條規定,基於機關裁量之法 律授權專屬性、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判斷餘地,予以大過 2次及大過1次之審定,尚屬允當。 ㈦、原告遭懲罰之事件,涉及刑法恐嚇取財罪嫌,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並無未詳實調查即自行推 定原告有實施或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原告稱被告違反正當 法律原則,不足為採。 ㈧、系爭違失行為一、二,時間間隔2日,地點不同,受原告等3 人施壓對象不同,時間及空間不具密接性,對象亦不同,難 認原告上揭二行為得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 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 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 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 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 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 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 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 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 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 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國軍軍風 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 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 1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二、記 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 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 ,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 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 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第6項)前二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 指定一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六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 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 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 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 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  ⒊按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揮 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權 責劃分表規定,對士兵施以大過之懲罰者,其核定長官須為 上校階以上(上校、少將、中將、上將、參謀總長、國防部 長);另同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 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 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 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第 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 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員,五人 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 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 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 數時,由主席裁決之。」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 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大過之 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召開評議會 決議之,而該評議會,應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 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 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 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是前述權責 長官,係指有權核定重大懲罰之權責長官,故調查結果認為 有施以大過懲罰之必要時,自應簽奉有權核定記大過之權責 長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方能使事權相符;而所謂權責長官 ,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施調查時 編階為準。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個人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 83至289頁)、系爭起訴書(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58頁)、 系爭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7 9至281頁)、112年4月12日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記錄(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112年4月12日被告召開評 議會(懲罰)通知單(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9頁)、評議會 編組表(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1頁)、評議會會議記錄( 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20頁 )、評議會會議簽到表(本院卷第215、275頁)、評議會投 票單(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原處分(訴願可閱覽卷第8 至1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3至136頁)、訴願決定(訴 願可閱覽卷第59至6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39至144頁, 本院卷第33至43、139至1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⒈查⑴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略以:原告表示未拿取保護費,當天係 載外號地球之陳姓朋友去喝酒,並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 系爭舒壓館,陳姓友人叫其停車,有事情要講,陳姓友人下 車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大約5分鐘,其本來在 車上等,過程中有下車抽菸,有一段距離,沒有聽到他們交 談過程,後來陳姓友人上車,共同前往羅東新聲代KTV唱歌 ,另檢察官以2萬元諭知原告交保並簽訂犯罪嫌疑人轉證人 (或汙點證人)之類文件。原告以2萬元交保候傳,就客觀 事實而言,足認原告涉嫌情節重大。原告說明其沒有砸店亦 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原告和其他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 及唱歌,當天有遇到陳姓友人朋友,其有打招呼,後來陳姓 友人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起唱歌 ,亦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 ,故其在地下室往1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因1樓唱歌很 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說什麼。輔導長表示原告敘 述當天(111年4月間)只是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 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 以才可以交保,之後很多人被約談,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 另原告成長背景在○○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原告敘述把 風應為另一天,並解釋陳姓友人夥同民人關門討論事情,並 不讓其進去,故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並非把風,原 告說法顯不合常理,且原告明知陳姓友人背景複雜,涉有組 織犯罪之虞,卻仍與之往來,難認無參與組織犯罪等語,有 系爭調查報告存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2至73頁)。 ⑵○○隊輔導長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原告說當 天係臨時被朋友通知出去幫忙載友人一程,不知道朋友去做 什麼,原告自稱在檢方轉成證人,所以才可以交保,那天之 後很多人被約談,但只有少數人獲得交保。原告成長背景在 ○○當地,交友背景較為複雜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3至84頁)。⑶原告 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供稱:其不認同其涉嫌與○○地 區幫派份子恐嚇店家索取保護費,其確實未索取保護費,當 天係載外號地球、陳姓朋友去喝酒,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 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一下,有事情要去講,朋友就 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沒有收錢的動作) ,講大約5分鐘左右,其本來在車上等,過程中其有下車抽 菸,因為有一段距離,所以未聽到他們交談過程,後來外號 地球之人就上車,其等就去○○新聲代KTV唱歌了。檢察官以2 萬元讓其交保,檢察官問完後,其有簽犯罪嫌疑人轉證人( 或汙點證人)之類的文件。其沒砸店亦未進入系爭舒壓館內 。新聞報導所載其把風係另一日,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 物及唱歌,當天有遇到地球和他朋友,我有跟他打招呼,後 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以為大家要一起 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但是他們就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我 進去,所以其在地下室往一樓之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 其就上去,因為一樓唱歌很吵,其聽不到地球他們在地下室 說什麼,何來把風行為等語,有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紀 錄在卷可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78頁),原告於評議 會時供稱:其與地球為國小同學,不同屆,中間有一段時間 沒有聯絡,到高中又開始聯絡,其等家住附近,地球會來找 其,其去過地球家,都會去找他阿嬤,但是其都叫地球綽號 ,不知道全名,不知道地球都在做什麼事情,平常很少有往 來,地球請其幫忙開車其才會去,唱歌喝酒要其當安駕時才 會去。其未去系爭舒壓館,地球找其當他們喝酒時之安駕, 途中地球去載其他朋友,其坐副駕駛,去KTV途中,經過系 爭舒壓館,地球停車說要去講一下話,地球在系爭舒壓館門 口跟店員講話,其待在車上,他們講一小段時間後,其下車 抽菸,他們在車後面講話,其在副駕駛座邊抽菸,有一小段 距離,聽不出來他們講話內容,地球講完回車上,其沒有多 問他們談話內容,之後就去KTV。其未當證人,但是指認書 內有18個頭像,其只認識地球。第二次係其與軍中朋友去系 爭餐酒館吃炸物,後來地球他們進來,我們有做打招呼動作 ,後來地球跟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以為大家要一 起唱歌也想跟上,但他們關門說要講事情,不讓其進去,其 在地下室往1樓樓梯間抽菸約3分鐘,抽完就上去了等語,有 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16頁 )。⑷系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略以:陳勤瀚、陳煒翔 及原告(現役軍人),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由陳勤 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及原告,前往 代號A2(真實姓名詳卷)所經營之系爭舒壓館,陳勤瀚向店 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原告則環伺在旁近5分 鐘,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 求繳交保護費,代號A2因當時未在宜蘭,遂應允陳勤瀚相約 4月25日見面再談;復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煒翔至系爭餐酒館與 預先在系爭餐酒館內之原告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 到場,於20時58分32秒至43秒許,代號A2到達系爭餐酒館, 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帶入系爭餐酒館之地下室後, 原告先至樓梯間把風,再由陳煒翔開口、陳勤瀚附和而要求 插乾股,按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 A2受迫於3人出面,人多勢眾,惟恐若不交給保護費,會造 成店內員工的生命危險,或如同隔壁系爭餐酒館一樣遭砸店 ,或於營業時間在店門口聚集影響生意,而遭受不利,僅得 以生意不好為理由而減價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嗣 於同日21時10分53秒許,4人由系爭餐酒館出來,再進入系 爭舒壓館,以留下系爭舒壓館店長及陳勤瀚、陳煒翔聯絡電 話,方便日後聯繫繳交保護費事宜後,於同日21時12分37秒 許,陳勤瀚、陳煒翔及原告3人,始一同自系爭舒壓館駕車 離去,而歷次繳交保護費紀錄如下:⑴於111年5月1日16時51 分許,陳煒翔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至系爭舒壓館 ,向店內工作人員索取111年5月份的保護費即現金8,000元 後離去。⑵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111年6 月份的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 00(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⑶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 陳勤瀚至系爭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111年7月份的保 護費即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⑷代號A2因不堪其擾,於 111年9月底關門收店而結束營業。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記載 如附表所載,有系爭起訴書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9至 58頁)。是以,被告依系爭調查報告、○○隊輔導長於海令部 法紀調查案件詢問時之供述、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件詢 問時及評議會時之供述等調查結果及系爭起訴書,審酌原告 上開陳述內容避重就輕,且與系爭起訴書所載內容不符等情 ,據以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壓館老 闆要求繳交保護費未遂、於同年月25日與友人共同向系爭舒 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參與恐嚇取財 行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未就原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 意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失行為後,由編階為上校之被 告指揮官指定副指揮官擔任評議會主席,並指定委員6人( 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於1 12年4月13日召開評議會,經主席、委員全數出席並通知原 告到場陳述意見後,經5位委員表決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一 施予大過1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1次)、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二施予大過2次(委員5位認為記大過2次)之懲罰之決 議,續報由被告指揮官核可等節,有被告行政科112年4月12 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頁)、上開112年4月12日被告 召開評議會通知單、評議會編組表、會議簽到表、投票單、 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簽奉有權核定大過之權責長 官核定後召開評議會,經指定主席、委員出席,委員任一性 別比例未少於三分之一,且令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上開評議 會之組成、作成決議等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該次評議會 經出席委員詢問原告與綽號地球之人的關係、是否知悉地球 之真實姓名、平日相處情形、是否知悉地球與系爭舒壓館店 員及在系爭餐酒館地下室與系爭舒壓館老闆談話內容、有無 參與系爭違失行為等節,續由原告單位主管陳述其服役期間 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行為後之態度等意見,再經委員分別就 系爭違失行為一部分,原告否認向民人收取保護費,陳述内 容閃爍其詞,佯稱只與友人一同前往,其餘均不知情,自小 認識地球,高中之後又有往來,對此人有一定熟悉程度,卻 稱不瞭解該人,原告為○○海事學校畢業,自107年間入伍至 今在部隊工作相當時間,對於人際互動有一定認知,依其智 識程度,對於事情不可能一無所知,原告陳述內容與系爭起 訴書內容不符,亦不符合邏輯,其陳述未聽到友人間談話, 不符合社會上之判斷及經驗法則,依系爭起訴書内容,原告 有一同前往兩場地,有很大機率知悉其他人在做何事,系爭 違失行為一造成軍民糾紛及在營外違害安全之行為,影響海 軍軍譽;就系爭違失行為二部分,原告與他人一同恐嚇商家 老闆,導致商家老闆同意給予保護費,經檢察官到單位拘提 ,亦上新聞媒播,影響情節嚴重,原告陳述意見對諸多重要 事實都避不透漏,與相關事證不符;原告於4月23日恐嚇未 遂後,4月25日夥同民人施以恐嚇收取保護費,雖然當事人 否認,但連續2日與相同人聚集做相同事,危害人民財產及○ ○地區社會治安,甚至新聞媒播,鄂損軍譽;依系爭起訴書 ,同行友人已確定有自系爭餐酒館老闆收取保護費,亦經媒 體報導,已嚴重影響軍譽;除檢察官事證外、原告坦承有進 入地下室,抽菸約3分鐘,依案情報告,原告不可能對朋友 所作所為毫不知情,在行為上已屬二次重犯,行為嚴重影響 軍民關係,破壞國軍在民眾心中形象,對個人對單位亦是嚴 重的軍紀事件;原告陳述自己在地下室,就常理判斷,不可 能不知道友人在做什麼,此行為確實有收取到店家金錢,讓 民眾對軍人信任感消失,對軍人社會觀感影響深大等情充分 討論後,經投票作成對原告為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決議 ,有上開評議會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訴願可閱覽卷第36至38 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18至120頁),上開評議會程序及 內容,均符合前開規定,討論事項暨理由包含原告行為動機 、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 等,足見評議會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 ,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審查,基礎事實並無 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 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1次、大過2次之 決議結果,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並無 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承辦單位監察官尚未完成調查前,即上簽權 責長官,擬將本案移送召開評議會云云。惟查○○隊實施調查 結果,認為有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等懲罰之必要 ,於112年4月12日11時許,簽奉○○隊隊長,移請被告召開評 議會議處;被告於同日10時55分許,詢問○○隊輔導長,於同 日14時35分許詢問原告;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4時40分許,批 核系爭調查報告;被告行政科於同日15時5分許,上呈召開 評議會簽呈,被告指揮官於同日16時50分許,批准召開評議 會;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召開評議會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0、396、402頁),並有○○隊1 12年4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5頁)、海令部法紀 調查案件詢問記錄(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5至84頁)、系爭 調查報告(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1頁)、被告行政科112年4 月12日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87至88頁)、評議會會議紀 錄(訴願可閱覽卷第21至38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03至1 2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實施調查結果後,認為有對原告 施以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始由被告指揮 官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將一行為切割為二,分別處以大過1次及大過 2次處罰,違反系爭刑事判決,造成過度懲罰云云。惟按懲 罰法係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 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懲罰法第1條參照)。為維 護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合一,確保統帥權與軍令貫徹執行, 懲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 罰。」準此,現役軍人數個符合懲罰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 分別懲罰。又行為人之行為究竟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 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成要件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5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海令部法紀調查案 件詢問時供稱:其當天行程係載外號為地球之朋友去喝酒, 其擔任安全駕駛,途中經過系爭舒壓館,朋友叫其停車,他 有事情要去講,朋友下車去跟系爭舒壓館門口的一個人講話 (沒有收錢的動作)。新聞媒體把兩件事混為一談,新聞說 其把風是另一天,其朋友去系爭餐酒館吃炸物及唱歌,當天 遇到地球和他朋友(他朋友我都不認識),其有跟他打招呼 ,後來地球和系爭舒壓館負責人去地下室,其本來以為大家 要一起唱歌,也想要跟著下去等語(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76 、78頁),被告據此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 向系爭舒壓館老闆索取保護費之行為,其前次索取保護費未 果,未必表示原告後續必會接續實行索要保護費之行為,其 兩次索討保護費行為,主觀上係出於不同意思決定,以原處 分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尚無違誤。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一、二,分別核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系爭起訴書所載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之㈡犯罪事實欄二、系爭舒壓館部分(以下為系爭起訴 書所載內容,被告羅郁捷即本件原告)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勤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⑵被告陳煒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⑶被告羅郁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⑴ ①被告陳勤瀚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並與陳煒翔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惟矢口否認對大老二餐酒館及王朝舒壓館實施恐嚇取財,然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證,陳勤瀚於111年10月30日確實與李栓傑等人共同前往王朝舒壓館。 ②被告陳勤瀚具結證稱:我跟被告陳煒翔在討論等下如何與愛伊錸男女舒壓館老闆對話,被告羅郁捷有聽到我跟被告陳煒翔的對話,所以,被告羅郁捷應該知道我要跟老闆收保護費等語。 ⑵ ①被告陳煒翔坦承對愛伊錸男女舒壓館施以恐嚇,與陳勤瀚共同獲利不法所得2萬4,000元,並曾向大老二餐酒館之店員表示「隔壁有收取保護費,你們這間考慮得如何?」對店員施以壓力,然辯稱係屬玩笑云云。 ②被告陳煒翔具結證稱:被告羅郁捷有可能經由我及被告陳勤瀚與被害店家的互動得知我們是在談收取保護費的事,當時被告陳勤瀚先下車跟1位女店員拿老闆的電話,被告羅郁捷當時也跟著下車,被告羅郁捷是站在被告陳勤瀚附近,約隔1、2個人的距離等語。 ⑶被告羅郁捷矢口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一事,僅坦承於111年4月23日及25日陪同陳勤瀚、陳煒翔至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及大老二餐酒館,然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陳勤瀚 與陳煒翔警詢筆錄,羅郁捷對於陳勤瀚與 陳煒翔恐嚇商家取財一事具有認識,仍持 續參與,足以增加被害人之恐懼感。 2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述 ⑵告訴人即代號A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⑴證人即被害人代號A2表示,所經營之「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於111年4月23日20時 54分許,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恐嚇騷擾,並於4月25日20時2分許,被迫同意按月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我於111年4月23日21時許,接到我經營的「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店內服務員的電話跟我說有3名年輕的男子到店裡說要當這間店的圍事,要插乾股,當時我不在宜蘭,我擔心直接拒絕他們店裡會有危險,所以我跟綽號「阿肥」的男子說我在外縣市,等我回來再跟他們談,並跟他們約2天後晚上在我店隔壁的大老二餐酒館見面,之後於 111年4月25日21時許,我到大老二餐酒館時,看到3名男子已經在外面等我了。 ⑵當初跟愛依錸男女舒壓館,收取保護費的是陳勤瀚、陳煒翔及1個20多歲的年輕人。 3 ⑴書證: ①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3、編號1【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2【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之照片)。 ②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6【穿黑色長褲之人即為羅郁捷】、編號8之照片)。 ③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0之照片)。 ④陳勤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交易明細 ⑤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之截圖照片(事證二提示照片編號11之照片)。 ⑥搜索票、自願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⑵物證:監視器錄影光碟(事證二檔【內共含19段子影片畫面】)1片 ⑴書證: ①佐證於111年4月23日20時55分許,陳勤瀚向「愛伊錸男女舒壓館」店員表示要直接與老闆對話,陳煒翔及羅郁捷則環伺在旁,復由店員撥打電話予代號A2,由陳勤瀚向代號A2表示要求繳交保護費。 ②佐證於111年4月25日20時2分許,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會合後,3人在門前等待代號A2到場,於20時58分許,代號A2到達大老二餐館,隨即遭陳勤瀚、陳煒翔及羅郁捷帶入大老二餐館之地下室,並由陳煒翔出口要求按月繳交1萬5,000元保護費,代號A2受迫於3人圍繞在旁,為恐遭受不利,僅得同意繳交每月8,000元保護費。 ③佐證於111年5月1日16時48分許,陳煒翔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④佐證於111年5月27日7時28分許,代號A2依約將保護費8,000元匯入陳勤瀚指定帳戶OOO-OOOOOOOOOOOOO(陳勤瀚名下郵局帳戶)。 ⑤佐證於111年8月1日22時15分許,陳勤瀚至「愛依錸男女舒壓館」,向店內工作人員收取現金8,000元保護費後離去。 ⑥佐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派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各犯嫌執行搜索,共查扣彈簧刀1把、皮帶刀1把、開山刀1把、西瓜刀2把、名片刀 1張、球棒3支、14萬3,500元及行動電話等物。 ⑵佐證陳勤瀚、陳煒翔、羅郁捷加害商家之經過。

2024-12-31

TPBA-112-訴-120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52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世寶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4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由蔡 清祥變更為鄭銘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8月2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08年間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為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其於1 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財產申報時,漏報其保險1筆, 漏報配偶土地1筆、存款4筆、保險3筆,短報配偶存款1筆、 貸款1筆,溢報配偶存款1筆(各筆財產細目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所示),申報不實金額總計21,735,105元,被告審認其係 故意申報不實,乃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 準〉第4點(漏繕)等規定,以112年5月19日法授廉財申罰字 第11205002100號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以112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598號訴願 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 報不實及其他主觀上可歸責之事實: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於l08年度派任南投縣警察局副局長而須辦理到職財 產申報時,即已告知配偶須配合法令申報自己及配偶之 財產,然因從事警職長年在外,原與配偶間感情已非甚 篤,加上派任南投縣警察局副局長擔任重任後,無法有 較多時間陪伴配偶、小孩,致配偶有所不滿,而致2人 感情不睦,竟遭配偶拒絕,幾經勸說、溝通及爭吵,告 知公務員有申報之義務,配偶始同意於l08年l0月5日授 權由權責機關查核該年度財產之狀況,原告仍希望配偶 可以提供本件到職財產申報日(l08年l0月8日)之最新 財產資料以供核對,然配偶表示既然已經同意授權國家 查核其財產,其隱私權已受到不小干預,自認為其所提 供之資料已足(殊不知配偶實際上只是提供部分舊財產 資料對原告敷衍了事),何況其已授權國家查核,自可 事後去查核核對,原告認為配偶既然已退讓授權,只好 信賴配偶所提供之資料已足夠且能充分反應l08年l0月8 日財產申報日時之完整財產狀況,此節有配偶出具之聲 明書可參。    ②參以原告及配偶歷年之綜合所得稅申報,配偶因不願意 讓原告知道其財產狀況,向來都是由配偶做為家戶之申 報義務人而為申報,以及透過本次被告之查核,顯然可 知配偶之財產相較於原告及一般人而言,財產狀況甚為 良好,其慮及彼此間感情不睦,自有充分動機不願意讓 原告知道其財產狀況。    ③何況被告依如附表「行為標的欄」所示之配偶或原告之 財產或債務等資料作為認定原告申報不實之標的,均可 透過向有關機關發文函詢而可查知,且因公務人員申報 又並非如稅務行政般具有大量行政,基於稅捐稽徵經濟 之考量,如均依賴稅務機關函詢恐有成本過高之問題, 上開資料均屬透過函詢可一望即知之資料,對被告而言 並非困難。    ④基上所述,原告認為依當時可以做的努力都做了,也信 賴配偶所提供之資料足夠且可反應l08年l0月8日申報日 時之完整財產狀況,已善盡可能之查證義務,自難認有 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   ⑵又行政法院實務向來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3號 判決意旨作為闡釋故意之依據,其中意旨略以:「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 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 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 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 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 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作為依據,然而細查上 開判決事實之法律時空背景,斯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ll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 為申報,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 者,亦同。」,而修正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 1項、第3項則係將上開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ll條 關於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拆分為2部分,第1項部分在規定 故意隱匿申報不實,第3項在規定雖是故意申報不實但無 積極隱匿之情形。從而上開判決意旨在闡釋包括2種申報 不實之故意概念,在本案並無隱匿之情形下,能否直接援 引實有疑問。所以,在無積極隱匿行為情形下,關於是否 有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之界線不應模糊,而應從嚴解釋本 條之故意內涵。在本件情形,原告如同前述關於附表所示 之財產資料一來是信賴配偶提供之資料已完足;二來是因 為原告以為此等資料經原告及配偶均有授權國家機關查核 ,自無所謂故意。   ⑶訴願決定書理由四部分,僅以原告非首次申報,有關土地 、存款、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僅須向地政機關、金融機關 及保險機關查詢即可得知、確認,尚非難事云云,殊不知 上開查詢仍須由原告為之,原告實無法代配偶為查詢;另 以原告申報配偶之存款、保險及債務,申報內容及餘額皆 與前一年度(l07)相同而認原告有間接故意存在云云; 惟上開內容,既為配偶提供,而l07年度之申報資料早已 提出(已忘記是否授權或書面申報,但不論如何,原 告 未留存底),且時間也尚未超過1年(很多保險、定存單 均是以1年為期),原告又如何預見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 狀況不符,自難以此推認原告具有間接故意。    ⑷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自有違誤。   2、原告就配偶財產狀況所負之據實申報義務,欠缺「期待可 能性」,不具主觀責任條件:   ⑴就義務人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處罰,除以其就未據實申報 義務之發生,具有故意外,尚以其就據實申報義務之履行 ,具備「期待可能性」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611號判決)。若原告配偶證詞既已證明原告與 配偶感情不睦、配偶拒絕提供個人財產資料讓原告申報等 情,縱原告因前年度申報財產,已知悉配偶財產項目、預 見金額可能變動,而知悉其申報內容與客觀事實可能不符 ,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惟原告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47條第3款等規定(現行個人 資料保護法制)下,實無從在配偶明確拒絕之情況下,片 面從相關機構取得配偶財產資料,就據實申報義務之遵守 ,不具期待可能性(參照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 )。 ⑵原告本次係到職申報(108年7月22日到職,依規定應於到職 日起3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爰於108年10月8日申報),雖 有同意授權,但申報時間點不在授權可提供資料範圍,僅 有倚賴配偶告知財產狀況一途。原告本件申報財產前,已 請配偶查詢最新財產狀況,以利原告進行申報,但經配偶 表示其無義務如此勞費去取得其他資料,原告僅能執前年 度財產狀況,勸說配偶確認是否正確,經配偶表示閱覽確 認後無誤,原告始信賴該內容而據此申報,就未據實申報 之情形,無法預見,亦不願其發生,欠缺故意,就據實申 報配偶財產之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又配偶經原告勸說 後已確認財產狀況,非執意拒絕告知財產狀況到底,原告 已萬分感謝,豈會無端質疑告知內容真實性,進而在申報 備註欄自揭家中隱情?被告以原告未在備註欄載明夫妻狀 況,推論原告所述不實,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再者,原告 於本件申報財產時,就自身財產申報部分,除因疏忽致遺 漏了一般人最易遺忘的保單外,均已落實查證並據實申報 財產項目及金額,顯見原告在處理申報財產事宜時,確係 本於據實申報之心,未存有容任不實申報之意,就配偶財 產申報部分,雖發生漏短溢報情形,惟與原告本意相違, 且無法期待原告詳實申報。   3、原處分關於處罰之裁量疑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亦違反罪責 相當及比例原則:   ⑴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違 反本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 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1.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 額不明者:6萬元;2.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 萬元者,每增加l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l00萬元者,以l00萬元論;3.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 託價額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為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明訂。另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 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 ,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 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 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 0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處分就附表編號1至7之資 料均認為是不實申報之範圍;並逕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加總 後依罰額度基準第4點第1項處罰原告44萬元,自有混淆「 財產」與「債務」性質之疑慮。蓋縱認為附表編號5漏報 配偶l,500萬元債務足以影響判斷原告整體財產狀況而有 可處罰之處,然而此僅為構成要件層次之問題,在處罰效 果上,仍應考慮具體行為態樣及不實申報之標的性質綜合 判斷後而為合理裁量,始為適法。又觀諸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下列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及同法第 12條第3項「申報不實」等規定綜合以觀,雖短報債務最 終會影響到原告及配偶「整體財產全貌」之判斷,而有立 法者所認為之可罰之處,但短報債務(負財產)之處罰應 該在並未有等額漏報財產(正財產)之情形始具有可罰性 ,因如有漏報財產(正財產),固將導致申報總財產減少 ,此時會影響其整體財產全貌,造成總財產的不正確性, 然而,若有同額的短報債務(負財產)漏未申報,從整體 財產全貌觀之,總財產並無發生不實的結果。簡而言之, 漏報l00元的債權,同時漏報l00元的債務,經過計算、結 算的結果,對於總財產數額之正確性而言,並不生影響, 故處罰之判斷上自應以「漏報(短報)正財產及漏報(短 報)負財產、溢報財產(虛增正財產)」結算後之差額作 為處罰基礎,此部分才能顯示申報人漏報之實益及申報不 實之故意,而具有真正之可罰性,以此為基礎,始可謂就 個案情形而為合理之裁量而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他方面言 之,因為就該差額為0的錯誤申報,例如漏報l00元的債權 ,同時漏報l00元的債務,對於總財產而言,差額即為是0 ,對於申報人而言,因為申報人並沒有積極隱匿他的總財 產,故充其量僅有過失,尚不具有申報不實的故意。故依 附表編號l、2、4、6、7所示之短報財產(正財產)之總 合為6,040,573元(計算式:2,883,915+230,508+658,353 +242,308+2,025,489=6,040,573),與附表編號3所示溢 報財產,加上附表編號5所示短報財產之總合為l5,694,53 2元(計算式:15,000,000+694,532=15,694,532),即應 以上開2者差額短報財產(負財產)9,653,959元(計算式 :15,694,532-6,040,573=9,653,959)作為處罰認定之基 礎,非21,735,105元,故本件有以上的裁量怠惰之違法。 且退步言之,如法院仍認被告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亦僅 能在上開差額即9,653,959元範圍,認定原告具有申報不 實之故意。   ⑵按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漏報或溢報債 務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固均肇致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 ,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言,顯然有所差異 。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嫌, 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匿財 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增財 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何利 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又於 漏報債務情形,僅會發生虛增財產總額效果,影響較輕微 ,且無法因此獲利,與漏報財產情形,顯不能等量齊觀, 但法務部未區分漏報財產與漏報債務情形,即將之視為相 同情節,於累加計算總額後,逕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各 款規定核算罰鍰額,即屬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併 與審酌違規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之情形。 在漏報債務金額占總額比例較高情形,更應依罰鍰額度基 準第6點規定審酌,認違規情形顯較輕微,予以減輕裁罰 金額,以避免責罰不相當及個案過苛,否則,即有裁量怠 惰而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情形(參照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06號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108年度訴字 第2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 。查,本件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漏報及短報財產 、溢報債務及漏報債務等情形,情節互有差異,被告未區 別其究屬漏報及短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均等同視之, 而以其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再者,保 單真實價值與累積已繳保費間仍存有落差,倘不審酌其實 際價值,概以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財產價值,自未能正確認 定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獲利益,據此裁量罰鍰金 額,即有裁量怠惰而違反責罰相當及比例原則情形(參照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   ⑶按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 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 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亦有明文。查 ,依附表所示除編號6為原告漏報,其他編號均涉及配偶 短報、溢報或漏報之情,而公職人員申報之義務只有公務 員,不及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配偶,在原告信賴配偶已完 足提供財產資料之情形下,如要處罰,可責性自有不同, 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處罰效果上主要 以申報不實之額度,及每增加l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 ,上限為120萬元,作為區分處罰效果之標準,完全未考 慮原告及配偶在申報不實之可責性有所不同,故就不實申 報之數額應做區別對待,而個案裁量應優先於一般裁量, 否則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在罰鍰額度基準規範密度不足之 情形下,自應依上開要點而為酌減。   ⑷原告就自己財產與就配偶財產之掌握能力,顯然有別,明 知的直接故意與未盡查證所生的間接故意,亦屬有別,於 發生未據實申報情形時,申報人應受責難程度,理應不同 。本件裁罰及裁量所憑事實,主要來自難以掌握的配偶財 產部分(尤其配偶債務部分),並係出於前開難以對外言 喻之隱私,且裁罰金額高達原告近半年戮力奉公所獲薪資 ,實有參考前開判決、透過基準第6點規定,調整裁罰金 額,避免責罰不相當及個案過苛必要。 4、被告之行政處分疑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 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 見。…」、「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 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 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前段、第40條分別有明文。蓋處 罰程序上事實關係調查之目標,乃是在使作成處分之公務 員獲得確信:是否行為人已經實現全部的處罰要件。為能 認識此一事實,必須用盡所有可能的認識手段。因此在行 政機關之處罰程序上,行政機關應調查系爭案件是否滿足 全部的處罰要件要素,有無減輕責任之事由存在,包括阻 卻違法事由、阻卻責任事由或無過失責任之事由存在。且 行政機關如對於當事人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後,仍 有疑慮時,為期發現真實,本應充分行使闡明權,就處罰 基礎事實以及當事人抗辯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即應向當 事人闡明,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依職權調查其他 證據,以澄清相關疑義。查訴願決定書理由五部分,固然 以原告未在財產申報備註欄中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正 當理由,然原告之情形,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 明貳第22點(修正後)第2款所謂之「無法申報配偶財產 」之情形(例如配偶出國無法聯繫或其他配偶失聯等情形 ),而是「無法請配偶提出最新相關財產資料原件(例如 最新存摺明細等)以供原告之查核之配偶提出之財產資料 是否正確」,故原告當時即未在備註欄中敘明,但是原告 在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時,即已說明上情。本件原告為 陳述意見時,已表明配偶拒絕提供最新財產資料供原告查 核,僅願提供其手上資料(原告當時不知為舊資料)以致 原告無法完整申報之主張,且說明當時2人間正處於協議 離婚之際等緣由,若被告認原告嗣後提出之陳述意見及離 婚協議書無法證明確實原告夫妻感情不睦,當依據前揭行 政程序法規定為必要之職權調查,乃原處分捨此而不為, 完全未為任何調查,亦未命原告再提出相關證據說明,竟 然逕為認定原告上開陳述不可採信,即認原告違反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逕為裁罰,且就原告所主張 客觀上(法律上)無法片面詳實申報原告配偶財產一節, 未予論述說明,亦難認合於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要求。   5、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 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 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 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 之財產為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 決意旨)。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 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 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 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 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 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 財產之故意,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含消極財 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 ,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 之「故意」要件。   2、查原告於該年申報財產時,與其配偶聚少離多,而致與配 偶感情不睦,然當時雙方並未辦理離婚,仍具法律上有效 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自 應於申報日將其本人與配偶之財產據實申報(參照本院10 0年簡字第466號判決意旨)。且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0點即明定,申報人於 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 ,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 、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 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序逐一說明。申報人確有無 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 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 ,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申報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 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 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 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本案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 配偶拒絶提供完整財產資料等情,然原告於108年財產申 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原告自不可僅以與 配偶感情不睦,配偶不願意提供完整財產資料為由,推諉 其不實申報之故意。且原告竟能申報部分配偶之財產,並 非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必要之查 詢義務下,即行提出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原告所申報 之財產極有可能有短報、漏報、溢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 情,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 申報不實情事,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依首揭說 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故原告未就「已竭盡所 能查詢」,仍無從查證配偶財產提出具體事證,況系爭土 地、存款、保險及債務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 、往來之金融機構及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尚難作 為卸責之依據。   3、次查原告所述被告可透過向有關機關發文函詢而可查知原 告及配偶財產,而原告實無法代配偶為查詢;惟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 及民眾自行調查財產資料,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 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賦予公職人 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 或一般民眾負擔,民眾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 是否正確之權力,且受理申報機關之實質審查僅為輔助性 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 府機構或民眾或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故原告此 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參照本院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   4、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00萬元 者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 產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此亦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 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 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短報債務與漏 溢報財產之情節互有差異,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 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 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惟原告申報配 偶之存款、保險及債務,其申報內容及餘額皆與前1年度 (107年)相同,況且債務餘額1年後應有所更動及變化, 足認原告就其申報之方式,已有未能符合申報日財產現況 之預見,然仍予容認而輕率登載填報,其確有預見申報不 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 主張自難認有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應難憑採(參照本院 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意旨)。   5、次按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違法之主要理由,係因認漏報 (短報)、溢報財產及債務,不應均等同視之,並以其價 額累加計算總額。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 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 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 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 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 決及本院106年度訴宇第317號判決意旨)。然查:   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至上訴人雖援引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 ,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 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溢報財 產及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形式上觀之,影響層面 相對較小,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 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以,自難僅因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範圍包括漏報債務35 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據以裁罰9 萬元,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另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 配偶財產申報不實有短報、溢報及未申報財產三種情況,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 均有明顯差異,被告不予區分,而以單一標準累加計算總 額,有責罰不相當的瑕疵等等。然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 。因此,不僅是短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 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 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短報、 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 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此與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 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報、 未申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情 形高。依此,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及原處分未為區分 ,尚難認屬裁量瑕疵。」。   ⑶故上開2判決意旨均認故意申報不實,其係漏報(短報)或 溢報、財產或債務均應等同視之,而不應有輕重程度差別 之分,故僅就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直 接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怠惰 或違法之情事。 6、再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報人未 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 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 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 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 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 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 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 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 7、末查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 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 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遵守 行政程序,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 定,核其並未牴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 依罰鍰額度基準辦理相關案件,並無不合。行政機關於適 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時,除 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外,仍應審酌同基準第6點規定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 定處罰金額。」並注意使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 苛之處罰,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 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 情節輕微之漏報本人及配偶存款共3項、漏報配偶保險共4 項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故原處分 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已避免 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金額,無恣意濫用情 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8、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 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 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 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準此以論,本件原告於 108年間申報財產時,對於上開土地、存款、債務及保險 應如實申報,其若因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適用有不瞭 解或錯誤,並不能免除其故意未申報財產之行政處罰責任 ,縱非屬直接故意,亦屬間接故意,故原告之主張,尚難 執為免責之論據,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 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44萬元,原處分應 屬適法,並無不當。   9、有關原告所稱就配偶財產狀況所負之據實申報義務,欠缺 「期待可能性」一節: ⑴原告陳稱與配偶2人常年聚少離多,不易掌握配偶財產具體 狀況;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 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 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 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 申報財產狀況,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均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 」要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 意申報不實」,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 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 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此有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6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人,而 非其配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課予者,乃係要求申報 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 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申報人自應 於申報前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 報之法律效果,並有書面資料作為申報之依據。且財產申 報義務僅要求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未干涉個人財產之 管理、處分權,亦與夫妻財產制度無關,夫妻財產自行管 理之情況,所在多有,是公職人員與其配偶,即使各自有 私人財產且自行管理,仍應據實申報,故除非申報人舉證 「已竭盡所能查詢」仍無從查證,方可主張無申報不實之 故意。如若不然,申報人得以其與配偶財產係各自管理、 財產為個人隱私或聚少離多為由,即可輕易卸責,則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公開財產接受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 顯將無法達成(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100年度 簡字第774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 項第20點即明定,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對申報表各欄應 填寫之事項有需補充說明者,如某項財產之取得時間及原 因,係他人借用申報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購置 或存放之財產等,應於「備註欄」內按填寫事項之先後順 序逐一說明。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 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 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申報 人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或有其他事實上不能申報配偶財產之 事由,可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敘明該事由,並於受理申報 機關(構)進行實質查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調查,相關提 醒文字說明,於紙本申報表及網路申報時,皆有明示「注 意事項」於申報表中。次查本案原告於108年財產申報表 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原告自不可僅以聚少離 多,不易掌握配偶財產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  10、就原告所稱漏報債務與漏報財產情形,不能等量齊觀一節 :    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範圍及變化, 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益衝突等公正 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漏報債務與漏報財產之情形 ,不能等量齊觀,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的,有所 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要求申報 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觀看原告申報配偶之債 務,其申報內容及餘額108年度與107年度申報內容完全相 同,依一般常理判斷,1年間之債務餘額應有所變動,足 認原告未詳查配偶債務餘額之更動及變化,已有未能符合 申報日財產現況之預見,然仍予容認而輕率登載填報,其 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故原告主張自難認有所謂不實申報之故意,應難 憑採(本院97年度簡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11、就原告所稱保單真實價值與累積已繳保費間仍存有落差一 節: 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定金額以 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骨董、字畫及其他具 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次按保 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 之保險契約類型,均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凡要保人為申報人本 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均應申報,先予陳明。 ⑵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 之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申報人如有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者 ,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不實金額 ,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98年10月21日修正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 第17點第6項曾明訂「『保險』價額計算方式,以要保人迄 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準。」,後為兼顧財產申 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人之便利性,乃逐次修正為現今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惟據被告103年2月6日 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1990號函、1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 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 法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 ,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 金額,此係法規沿革且此一判斷標準實已為「行政先例」 或「行政慣例」。 ⑶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見性以 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 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 ),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 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 )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既於訂約時 ,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險契約內容仍可 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保單價值準備 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 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家保險公司 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發生率、 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間內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單借 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實 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茲紛擾 。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 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 政慣例」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之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 告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理之 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 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 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 罰鍰額度,自無違誤。故原告之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 據,原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12、就原告所稱授權查調資料取得配偶的財產狀況一節: ⑴查原告於108年度以申報基準日1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 申報,並於該年度辦理授權查調服務,故原告可於當年度 下載授權查調資料(基準日:108年11月1日),以瞭解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08年11月1日之財產資料;然授權查 調之資料,並非完全適用原告就(到)職申報基準日之財產 資料,僅能提供做為「參考」使用,仍需仰賴原告善盡查 明及詳細填列申報表之義務。 ⑵原告及其配偶無論有無參加授權服務,於申報時對申報方 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機關(構)詢明外 ,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而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均詳 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且授權屬於服務 性質,申報人無論有無參加授權服務,皆應就申報日當日 之財產狀況如實申報,並盡到查詢及檢查之責,若按照相 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發生,故原告 所為說明,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 13、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而就配偶之 財產申報部分,是否有「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又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 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申報〉1份(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109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份、南投縣公告土地現值 與公告地價查詢1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1月23日中 業執字第1090036335號函影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1月19日儲字第1090902147號函影本1份、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97 24號函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11 月27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87277號書函影本1份、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1 20001號函影本1份、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影本1紙、臺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受查人之保費資料影本1紙( 見原處分卷第122頁至第137頁、第140頁、第141頁)、原 處分影本1份、訴願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 頁、第25頁至第35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 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而就配偶之 財產申報部分,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卻責 任事由;又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 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①第2條第1項第5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 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 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②第3條第1項: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③第5條第1項、第2項: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    ④第12條第3項: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 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 輕。   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 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 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 算。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 至第7項(行為時):    「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 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 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 約。    「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    「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 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①第4點第1款、第2款: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 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 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②第6點: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   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2、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 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所稱故意申報不 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 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 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 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 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 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 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 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 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 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 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 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 而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行為 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 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 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 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 意。   3、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所規定之罰鍰裁處機關(法務部) 為統一處理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 定之事件,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 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 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 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 」,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 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 條、第13條等規定,而就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事件,係以申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 ,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核屬明確,並寓有審酌義務人違 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規定若經審酌其動機、 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4點 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 處罰金額(參照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亦未牴觸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被告於裁 量時自應受其拘束,且為本院為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4、查原告於108年間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為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 其於108年10月8日辦理就(到)職財產申報時,漏報其保 險1筆,漏報配偶土地1筆、存款4筆、保險3筆,短報配偶 存款1筆、貸款1筆,溢報配偶存款1筆(各筆財產細目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申報不實金額總計21,735,105元 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故意申報不實,乃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440,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判決及說明,依 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針對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而就配 偶之財產申報部分,並無「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 卻責任事由部分: ①被告推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授權介接、下載資料之措施     ,其建置目的係減輕申報人查詢負荷,係基於服務立場 ,便利申報人辦理申報,並非免除申報人自行查詢財產 資料據以申報之義務,是本件財產申報雖係就(到)職 申報(申報日:108年10月8日),而因斯時固尚無法透 過財產申報授權介接、下載財產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 22日始以法廉字第11200363410號函說明擴大授權服務 至就到職申報之查調次數為每年度8次〈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頁〉),但原告仍有自行查詢財產資料據以申 報之義務,且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申報義務人應自 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自行調查財產資料,政府機 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及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所賦予公職人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 申報義務移由政府機關負擔,是以原告應本誠實原則據 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可卸免其責 。    ②原告於107年即曾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見原處分卷第第 110頁至第121頁),並非首次申報,且就公職人員應申 報之財產,依前揭相關規定已有明文,若尚有疑義(包 括所述配偶未能充分配合提供名下財產應如何處理部分 ),亦非不可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況且,本 件財產申報不實之內容,尚包括原告漏報名下之保險( 如附表編號6所示),而非全係配偶名下之財產。    ③比對原告所為107年(申報日:107年7月31日〈就到職申 報〉)、108年(申報日:108年10月8日〈就到職申報〉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關於配偶相同帳戶之6筆存款金額 (見原處分卷第102頁、第114頁),及相同之4筆貸款 餘額(見原處分卷第106頁、第107頁、第118頁、第119 頁),前後均一致,實於常情及事理不符;惟原告卻未 加質疑而如此申報,雖此部分非被告認定申報不實而予 以裁罰之範圍,但仍見其就財產申報義務輕忽之情。    ④原告既自承於本件為財產申報時與配偶感情不睦,幾經 勸說、溝通及爭吵,告知公務員有申報之義務,配偶始 同意於l08年l0月5日授權由權責機關查核該年度財產之 狀況,且配偶因不願意讓原告知悉其財產狀況,故綜合 所得稅均係由配偶為家戶之申報人而為申報,又原告於 本件申報財產前,請配偶查詢最新財產狀況,但經配偶 表示其無義務如此勞費去取得其他資料,原告僅執前年 度財產狀況,勸說配偶確認是否正確,經配偶表示閱覽 確認後無誤,原告信賴該內容而據此申報,且於訴願時     亦提出配偶所為聲明書(載稱:「本人於108年間因與 陳世寶感情不睦,在陳世寳有申報義務之不得已情況下 ,勉為同意配合相關機關授權稽查本人之財產,且當時 既已提供本人大部分財產資料供陳世寶申報,故拒絕陳 世寶一再提出逐一核對本人所有財產之要求。」)(見 原處分卷第40頁)。據此,原告當可預見配偶所提供之 前年度與108年申報日之財產狀況,有極大之可能性與 實際不符,則原告若自認已無法勸說配偶提出相關可確 保其真實性之財產狀況資料,則即應依行為時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22點第2項及108 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所載:「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 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 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 出具體事證供審核。」予以載明其理由,而非僅慮及自 揭家中隱情之窘,即可任由申報不實情事之發生;再者 ,原告若就配偶之財產申報部分因上開原因而難以正確 申報,既可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備註欄載明理由,並 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則就此部分之財產申報即非「依客觀情勢並參 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 遵守」,自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 定阻卻責任事由。 ⑵針對原處分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及違反「責罰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部分:    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將一定金額以上之 債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即正資產)及債務(即負資 產)同列;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 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 人員之清廉作為。因此,不僅是短漏報財產達一定金額 的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達一定 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認識錯誤, 而同具可罰性。且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 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 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並無溢報財產及短漏報債務之可非難性低於短漏報財產 之必然,則自難僅因原告財產申報不實之內容包括溢報 存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短報貸款(如附表編號5所 示)而被告將該數額與其他漏報之財產(如附表編號1 、2、4、6、7所示)累加而據以裁罰,即遽認原處分有 裁量怠惰之情事;再者,原告所援引之該等判決,均係 就個案為之,依法並不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判斷結果 之效力。    ②就「保險」價額計算方式,於98年10月21日修正之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6項 曾明定:「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 準」,其後雖於99年5月12日因依被告99年4月23日法政 字第0991104036號函將財產申報項目保險再予重新定性 ,乃予以修正刪除(見修正案總說明),此乃係為兼顧 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之便利性而為,但保險費於 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 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或 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 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 算申報不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 若干年後,依保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所繳保險 費及保單價值,故實屬有客觀一致之標準,尤其就本所 漏報之保險,依前開事證所示均屬「儲蓄型壽險」更係 如此,則核與「投資型壽險」係將「保險」及「投資」 合而為一,而其保單價值隨時處於變動中者,顯屬有別 ,而原告所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即係就「 投資型保險」而為論斷,自難於本件所漏報係「儲蓄型 壽險」時予以比附援引;再者,依前揭原告於107年、1 08年所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備註」欄所示,就 所申報之保險部分,亦均係載明所年繳保險費之金額, 益徵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 故意申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應屬適法。   ③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總計21,735,105元,則依罰鍰 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為440,000元 (6+19×2=44),而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尚難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有仍屬過重或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當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 及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對象 行為標的 金額 備註 (性質或計算基礎) 1 漏報 配偶 內埔段700地號土地 2,883,915元 財產(公告現值) 2 短報 配偶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230,508元 財產 3 溢報 配偶 中華郵政存款 694,532元 財產 4 漏報 配偶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2筆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筆 美金3,015.08元(折合新臺幣92,925元)、196,375元 財產 85,881元、美金9,124.14元(折合新臺幣283,172元) 合計658,353元 5 短報 配偶 台中商業銀行貸款 15,000,000元 貸款 6 漏報 原告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 242,308元 財產(累計已繳保費) 7 漏報 配偶 保誠人壽美利人生外幣終身壽險1筆、台灣人壽增好鑫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1筆、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1筆 美金20,800元(折合新臺幣632,320元) 財產(累計已繳保費) 1,161,873元 231,296元 合計2,025,489元 合計 21,735,105元                ˉ

2024-12-31

TPTA-112-簡-352-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295號 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志清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吳真甄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地 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 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15 ,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 保費318,694元〉、鍾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 、鍾愛一生313〈累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 險〈累積已繳保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 實金額總計16,611,343元,被告審認其係故意申報不實,乃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 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漏繕)等規 定,以113年1月23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305000310號法務 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3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08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漏報系爭貸款,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 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態樣,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包括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而間接故意,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   ⑵本件原告於l12年(應係109年)經法務部檢核抽查,發現 原告l08年申報資料有不實之情。然原告於l07年及l09年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有據實申報系爭貸款,原告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貸款10,519,794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10,90 8,750元、109年申報資料中10,222,681元,取得發生日期 105年6月28日之房屋貸款)、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 元(為107年申報資料中4,229,148元、109年申報資料中3 ,621,498元、110年申報資料中3,329,826元,取得發生日 期102年3月8日之房屋貸款)。原告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 報,原告於108年漏報該2筆貸款,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故 意。   ⑶又原告名下之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為l09年申報資 料中655,857元、110年申報資料中545,564元、111年申報 資料中165,588元,取得發生日期108年6月12日之消費性 週轉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9,222元(為107年申報資 料中364,576元,取得發生日期103年9月1日之信用貸款) 。原告於108年漏報前述2筆貸款,亦應無申報不實之直接 故意。蓋原告除108年外之前後年度都有如實申報。   ⑷退步言之,原告亦無漏未申報該4筆209,222元、10,519,79 4元、3,864,558元、746,266元貸款之間接故意,原告無 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 接故意。觀前述l07、109、110、l11年度財產申報表所載 ,原告就名下之貸款債務均已詳載在財產申報表之「債務 」欄位,顯見原告並無隱匿債務之必要,亦無漏報債務之 動機,僅因一時疏忽之過失所致,而非具有申報不實之間 接故意。   ⑸故原告於l08年時漏未申報名下共4筆貸款債務,臺灣土地 銀行貸款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尾鎮農會貸款3 ,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合計l5,339,84 0元),原告於其他年度有據實申報,原告l08年申報時應 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原告疏未申報,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處罰之行為態樣。被 告依l06年1月23日修正發布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 計算原告罰鍰金額時,將該4筆共1千5百多萬貸款債務計 入申報不實價額,有事實涵攝之錯誤,原處分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   2、原告漏報系爭保險,非出於故意,原處分涵攝明顯有所錯 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   ⑴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然原告於109年至l12年間無漏報系爭保險之情,原 告應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 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險部分漏未申報,原告應無 申報不實之故意。   ⑵承前所述,原告亦無漏未申報系爭保險之間接故意,原告 無預見行政違章事實之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蓋原告於109年至l12年之財產申報資料,並無隱匿、 疏未申報之情,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3、原處分機械性適用罰鍰額度基準,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 用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 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參照)。又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 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41號解釋明示:「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 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 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之意旨 (參照本院l12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意旨)。而罰鍰額度 基準第6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 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   ⑵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申報不實」,依 申報內容與實際內容差異,可能有漏報(短報)、溢報兩 種情形。申言之,漏報或溢報財產係減少或增加財產總額 ,漏報或溢報債務則係增加或減少財產總額,其固均肇致 財產申報不實之結果,但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而 言,顯然有所差異。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 有藏匿財產之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 總額,但無藏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 報債務則屬虛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 人得因此獲有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 。   ⑶故於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案 件裁處罰鍰時,除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以申報不實價額 量處罰鍰外,仍應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罰鍰 額度基準第6點再為斟酌,以使責罰相當。   ⑷然本件原告有漏未申報貸款債務,並有未因漏報債務獲有 利益之情。被告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計算原告108年申報 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節,逕加總故 意申報不實金額共計l6,611,343元,並沒有就漏報財產、 債務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亦即被告未審酌原告未因漏 報債務獲有利益,以受責難程度較輕,予以減輕裁罰金額 ,期使罰鍰處分責罰相當、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 ,被告裁量有未盡審酌之處。   ⑸被告於訴願程序答辯稱,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 第9條規定,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 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就本案之違規 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均綜合審酌。然被告未考量原告漏 未申報貸款債務之可受責難程度較輕,而予以減輕裁罰金 額,難謂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無恣意濫用情 事。亦即被告審酌原告漏未申報情節時,除不計算違章情 節輕微之漏報保險,尚應考量原告漏未申報系爭貸款、系 爭保險之責難程度有別,應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 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額,使責罰相當,始得謂無恣意 濫用情事。   ⑹又原告升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 340,000元,顯屬過苛。被告未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而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 仍屬過重,應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減處罰金額。始 符合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一般法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641號解釋、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合義務裁量之要 求。   ⑺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未盡「合義 務性裁量」之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未考量原告受責難 程度、資力,恣意逕以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作成 原處分,原處分裁量不當,應予撤銷之。 4、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原告既非屬有違規故意,且違章之 程度,亦應屬輕重有別。行政院未予詳察、未予以糾正, 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難謂合妥: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 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 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 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憲法訴訟之判決,有拘束各 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憲 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漏報系爭貸款、系爭保險,其違章之程度應屬輕 重有別,按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所明揭責罰相當及參 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 規定,審酌「漏報財產」或「短、漏報債務」之違章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考量如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應在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合義務之裁量以酌定處罰金 額,使責罰相當,並符合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⑶被告於核算本件罰鍰時,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 同之評價,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加計算總額,逕予適用罰鍰 額度基準第4點各款規定核算其罰鍰,採取劃一之處罰方 式,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 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於個案之處罰容有過苛,有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64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而有 責罰不相當之情形。 5、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而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詳察予以維持,均有未洽:   ⑴原告l08年申報財產時,漏未申報系爭貸款、保險,非出於 故意,原處分事實涵攝明顯有所錯誤,顯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情事。   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未考量原告漏報債務、保險,違反行 政法上申報義務應受責難程度有異、所生影響,且原告升 任小隊長,每個月加給4,350元,被告處原告罰鍰340,000 元,亦未斟酌原告資力。被告一律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 點計算申報不實額度,進以計算裁罰金額,議處原告罰鍰 34萬元,處罰顯然過苛,未予適當之調整,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 6、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我於107年第1次申報,當時同仁要我申請自然人憑證,資 料會全部匯入,當時申報是正常的。108年調回來,自然 人憑證從北港到臺西還沒有轉入,分局的巡官要我1筆1筆 的輸入,108年當時我生病動大手術,無法做核對,所以1 08年有幾筆資料沒有報到。109年至112年申報都沒有問題 ,只有108年有幾筆資料漏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之作為,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 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 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 不實之故意,自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 之財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 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 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 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 狀,即逕行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 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 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 財產之故意,倘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含消極財 產)狀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 ,即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 之「故意」要件。   2、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財產,「債務」為應申報財產項目,總額達1百萬元 者即應申報,且公職人員及其配偶、子女應一併申報之財 產金額,應各別分開計算,此亦為(修正前)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債務之增減情形,呈現公職人員經濟活動之 範圍及變化,為評估其是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有無利 益衝突等公正立場之重要指標,原告雖主張短報債務與漏 溢報財產之情節互有差異,顯對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目 的,有所誤認。且法律既要求申報人「據實申報」,意即 要求申報內容須符合申報當日之實際情狀。惟原告並非首 次申報,觀看原告107年財產申報資料,有如實申報虎尾 鎮農會貸款(4,229,148元)及2筆土地銀行貸款(10,908 ,750元及36,576元),原告另提出,其於109、110、111 年度皆有申報相關債務。然原告既能在其他年度查詢及申 報債務項目,足證申報人於108年申報時,未盡詳實比對 財產資料之義務,存有僥倖心態提出申報,草率從事申報 作業,其確有預見申報不實行為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故原告主張其無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 應難憑採。   3、查原告認被告有裁量怠惰違法之主要理由,係因認計算原 告108年申報不實價額時,未區分系爭貸款、保險違章情 節,逕加總故意申報不實金額,並沒有就漏報財產、債務 區分情節為差異的處罰,將原告漏報財產及漏報債務為相 同之評,以其漏報之價額累君計算總額,採取劃一之處罰 方式。其中漏報財產係減少財產總額,且疑有藏匿財產之 嫌,情節最為嚴重;溢報債務亦係減少財產總額,但無藏 匿財產問題,情節較不嚴重;溢報財產及漏報債務則屬虛 增財產總額,惟影響相對較小,亦難認申報人得因此獲有 何利益可言(參照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及106年 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至上訴人雖援引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主張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 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之情事 ,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或債務等 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異,自難比附援引。況且,溢報財 產及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形式上觀之,影響層面 相對較小,但一旦虛增財產總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 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 以,自難僅因上訴人財產申報不實之範圍包括漏報債務35 0萬元,被上訴人將該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據以裁罰9 萬元,即遽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⑵另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 配偶財產申報不實有短報、溢報及未申報財產三種情況,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的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 均有明顯差異,被告不予區分,而以單一標準累加計算總 額,有責罰不相當的瑕疵等等。然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的規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以利公眾檢驗 。因此,不僅是短報及未申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行為態樣 具有可罰性,溢報財產達一定金額,也足使公眾對申報義 務人的資力及信用狀況認識錯誤,而具有可罰性。短報、 未申報債權與溢報債務均有減少財產總額的作用,並無短 報、未申報財產之可非難性重於溢報財產的必然。此與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所定申報義務人為故意隱 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的加重處罰類型無關,尚難以短報、 未申報財產有隱匿財產的嫌疑,而認為其可罰性較溢報情 形高。依此,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及原處分未為區分 ,尚難認屬裁量瑕疵。」。   ⑶故上開2判決意旨均認故意申報不實,其係漏報(短報)或 溢報、財產或債務均應等同視之,而不應有輕重程度差別 之分,故僅就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之財產數額累加後,直 接適用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怠惰 或違法之情事。   4、次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若申報人未 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 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 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 財申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 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 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財 申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由財申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可知,該法規對負申報義務公職人員之要求,不只 要求知悉申報者之財富淨額,也進一步期待申報者全部( 正負)財富的整體配置結構,以便事後查證。」。   5、再查原告一再強調漏報之數筆債務,於前後年度財產申報 皆有如實申報,另所漏報之保險,於後面年度亦有申報; 「惟誠實申報財產之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於 各年度申報財產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 ,自不容以前年度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不 實之故意。」(參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本案原告於前年度已辦理過財產申報,應不難察覺債務 有漏申報之情形,足見原告於108年度並未善盡查詢本人 及配偶之財產狀況,即草率進行財產申報作業之事實。   6、另原告陳稱其係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分成為應申報 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惟原告已非首次申 報,況系爭債務及保險之查詢尚非難事,僅須向往來之金 融機構及保險公司查詢即可得知,惟原告捨此不為,率爾 提出申報,繳交可能不正確之財產資料,即可能造成申報 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債務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另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相 關子法均詳細列載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原告 於申報時對申報方式或規定若存有疑義,除可向受理申報 機關(構)詢明外,亦可詳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 明,若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申報,即能避免申報錯誤之情事 發生。且誠實申報乃具財產申報身分的申報人之責任及義 務,申報人均應善盡查詢、溝通及檢查義務,確認申報資 料正確無訛後提出申報,否則仍難解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責任,故原告所為說明, 非屬財產申報不實之正當理由,洵非可採。   7、末查罰鍰額度基準,為被告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關於 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部分所處罰鍰 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或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 裁量權之行使,遵循法律目的,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 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核其並未牴 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範目的,被告依該基準辦理相 關案件,並無不合。且被告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 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原告違章情節輕微 之漏報配偶共2項保險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 金額計算,故原處分就本案之違規情節、所生影響等因素 均綜合審酌,已避免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定其罰鍰 金額,無恣意濫用情事,應屬適法,並無不當。本案因審 酌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 載,原告自應申報前先行研閱相關規定,並詳實查詢財產 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查原告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 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務,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情狀尚難謂輕微。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處罰鍰340,000元,原 處分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8、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均無足採,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是否出於「故意」?又原處分是 否有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申報〉1份(見原處分卷第54頁至第61頁)、雲林縣政府 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含雲林縣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明、國泰人壽保險 單、國泰人壽110年5月19日國壽字第110050866號函《含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保險資料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 行110年5月21日虎尾字第1100001752號函《含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交易》、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 110年5月31日烏日字第1100001364號函、虎尾鎮農會110 年5月21日虎農信字第1101000693號函《含虎尾鎮農會交易 明細表》、口湖鄉農會110年5月21日口農信字第110000841 6號函《含雲林縣口湖鄉農會財產申報開戶明細表》、雲林 縣政府政風處110年6月24日雲政預一字第1102306585號函 《含雲林縣政府政風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案件摘要表》 〉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 55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174頁至第183頁、第195頁 至第211頁、第242頁至第253頁)、原處分影本1份、訴願 決定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0 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 認定。 (二)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且原處分並 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①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 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 、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 、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②第3條第1項: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 期申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③第5條第1項、第2項: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 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 申報。    ④第12條第3項前段: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 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 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 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 (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 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 算。   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 範圍標準第2條:    本款所稱司法警察人員,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 二百三十一條所定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 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   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第4項 至第7項(行為時):    「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 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    「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 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 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 約。    「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 、投資型保險、投資連(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    「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 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 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①第4點第1款、第2款:     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 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 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 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 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②第6點:     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 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酌定處罰金額。   ⑹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   2、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 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 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11條第1項(96 年3月21日修正公布,97年10月1日施行)所稱故意申報不 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 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 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 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就其本人及其配偶暨未成年子女達 100萬元以上之存款、有價證券及事業投資,均應於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時予以列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 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 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 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 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於公職人員未 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 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公職人員之財產不問其來源 是否正當均應誠實申報。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 況,只須其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行為,即符 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行 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 而行政罰所稱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章的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行為 人知悉其財產申報的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仍有意使 與真實不符的結果發生,而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違章的事實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行為人認知到財產申報 的內容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的可能性,卻怠為進一步檢 查、查證,容許、放任申報不實的結果發生,即有間接故 意。   3、次按罰鍰額度基準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4條第2款所 規定之罰鍰裁處機關(法務部)為統一處理違反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之事件,為協助屬官行 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第2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 61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 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 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 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 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 逾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又就違 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事件,係以申 報義務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核 屬明確,並寓有審酌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 涵,復規定若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 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參照罰鍰額度基 準第6點),亦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是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其拘束,且為本院 為司法審查時所參酌。     4、查原告於108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惟於108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名下臺灣土 地銀行貸款2筆(分別為209,222元及10,519,794元)、虎 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 合計15,339,840元;漏報配偶名下稱國泰人壽保險4筆( 分別為得意還本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318,694元〉、鍾 情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費288,567元〉、鍾愛一生313〈累 積已繳保費264,803元〉、雙運年年終身壽險〈累積已繳保 費399,439元〉),合計1,271,503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1 6,611,343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審認原告係故意申 報不實,乃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40,000元,揆諸前開規 定、判決及說明,依法洵屬有據。   5、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1紙(見本院卷第85頁)為佐;惟查:   ⑴針對原告就前揭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部分:    ①原告於107年即已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此有107年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34頁至第241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108年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 ,即非首次申報,是原告以剛升任小隊長,初次改變身 分成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申 報財產之人員,而未熟悉相關申報規定,導致貸款及保 險部分漏未申報,故無申報不實之故意,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足採;再者,就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依前揭 相關規定已有明文,而若尚有疑義,亦非不可於申報前 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    ②原告就本人及配偶名下之貸款、保險資訊之取得尚非難 事,實屬易於查證及核對者,且每年定期申報1次之申 報期間,指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參照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客觀上已有充分之時 間可供積極調閱核對相關資料而據實申報,而依前揭「 雲林縣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與實質審查作業不符之說 明」所載,原告就申報資料與調閱資料不符一事,係以 填報錯誤且一時未察始有申報疏漏及不符之情形,乃否 認故意申報不實,並未言及其於108年因生病動大手術 致無法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做核對一事,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始為此一主張,本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斯 時身體尚有不適,但並非不得委由其配偶調閱核對相關 資料而據實申報,然原告捨此而不為即率爾申報,應屬 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任由可能不正確資料 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上開可能構 成行政違章之申報不實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屬「故意」申報不 實無訛。    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規事實,並不問其動機為何(若屬「故意隱匿財產為不 實之申報」,則應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較重之處罰),又公職人員誠實申報財產之 義務不因年度不同而有差異,故原告於各年度申報財產 時,本即應忠實履行,詳實查詢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之財產狀況,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自不容以 申報年度前、後之申報表已詳實申報為由,主張無申報 不實之故意,是原告以其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0 9,222元),於107年有據實申報;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貸款(10,519,794元),於107年、109年有據實申報; 就虎尾鎮農會貸款3,864,558元,於107年、109年、110 年有據實申報;就口湖鄉農會貸款746,266元,於109年 、110年、111年有據實申報;就配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4筆(即得意還本終身壽險、鍾情終身壽險、鍾愛一生3 13、雙運年年終身壽險)於109年至112年有據實申報一 節,固有107年、109年至112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影本5份(見原處分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106 頁)附卷足憑,而堪認屬實,但仍無礙於原告本件(10 8年)財產申報不實係出於「故意」之認定。 ⑵針對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之情事部分: 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 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係將一定金額以上之債 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即正資產)及債務(即負資產 )同列;再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的規 範目的在於真實揭露財產,以利公眾檢驗,確立公職人 員之清廉作為。因此,不僅是短漏報財產達一定金額的 行為態樣具有可罰性,短漏報債務達一定金額,也足使 公眾對申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認識錯誤,而同具可罰性 。且短漏報債務固屬虛增財產總額,但一旦虛增財產總 額,將致隔年申報財產時有隱匿財產之空間,並致隔年 財產申報不實之風險提高,是並無短漏報債務之可非難 性低於短漏報財產之必然,則自難僅因原告財產申報不 實之內容包括漏報債務(15,339,840元),而被告將該 數額與漏報之保險累加而據以裁罰,即遽認原處分有裁 量怠惰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判決係因該案原告於申報時與其配偶已有夫妻感情不睦 之情事,並非僅是怠於檢查而致漏報或溢報配偶之財產 或債務等情形,核與本件情形尚屬有異,自難比附援引 ;另原告所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 則係認定該案之原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條判決拘 束力,並未就該案之上訴人主張「故意申報不實,係指 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漏報、溢報 或虛報而不正確而言,其漏報或溢報財產或債務,重要 性均相同,與是否隱匿財產、獲有利益無涉,其違規情 節無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是否符合法律解釋予 以論斷。更何況,該等判決均係就個案為之,依法並不 生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判斷結果之效力。 ②又原告故意申報不實之金額總計16,611,343元,則依罰 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為34萬元 (6+14×2=34),而審酌本件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原告之資力,尚難認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規定所計算之罰鍰金額有仍屬過重或未審酌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簡-295-202412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琳 劉晉良 吳真甄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2年6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250086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l08年間任職桃園市立大園國民中學(下稱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為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申報財產 義務之公職人員,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6月 14日為基準日辦理之卸(離)職財產申報(下稱系爭財產申報 ),漏報原告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筆 、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其配偶名下土地4 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各項財產細目及金額詳 如附件),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521萬7215 元,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 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規定,以112年2月3 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1205000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12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雖有漏報情事,惟尚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擔任大園國 中事務組長僅約四個月,且於任職之前從未擔任過財產申報 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原告在任職事務組長前即擔任出 納組長之狀況下,業務過度繁忙導致申報疏漏,與原處分所 認定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有異。原告於到、離職財產申報時 ,確實有申報擔任事務組長等職務之薪資,惟經被告調查系 爭財產申報內容,卻發現連薪資均未有申報,就此原告認為 縱原告或有疏漏未申報部分財產,惟有關薪資等不用查證即 可知悉之資料,應無可能亦未申報。  ㈡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由財產申報法第1 2條第4項條文可知,公職人員於收受裁罰處分後,仍有依法 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義務,否則應負有刑事責任。原處 分送達原告之時間為l12年2月6日,其中原處分認定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之財產數額,係依原告「109年l0月30日桃園市 政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疑義說明單(106)第二次說明」(下稱 第二次說明單)、「l11年7月26日之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 陳報單」(下稱系爭陳報單)所申報之財產內容為依據。雖原 告所填具者為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惟於填具當時 並無裁罰處分,於邏輯上既在陳報當時尚未收受裁罰處分, 則系爭陳報單之性質在解釋上應係就已遵期申報內容之更正 ,可視為於期限內之申報。參照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係 於裁罰處分後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之規範意旨,原告於裁罰 前為更正,應無未依規定申報之情形,原處分之認定應有誤 會。  ㈢原告於申報當時與配偶感情不睦,確實無法即時提出配偶財 產現況資料,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 意旨主張原告雖未故意隱匿,但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有該 財產,竟怠於檢查,而有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之情形。 然原告與配偶自l00年間起即感情不睦,於申報之初因原告 配偶極其敏感,不斷質疑原告欲知悉其財產狀況係別有用意 ,因此拒絕提供名下財產資料予原告,原告更於l01年即曾 遭原告配偶家暴,原告配偶並外遇生下一女,為此多次逼迫 原告離婚,原告不願意,便遭其配偶辱罵毆打,原告並曾於 110年間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告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至此原告與配偶行同陌路 ,然婚姻關係仍持續至ll1年8月底,始以訴訟方式調解離婚 ,因系爭財產申報基準日為l08年6月14日,原告就此部分之 未提出實無可歸責,故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前配偶名下財 產總計6890萬0757元,應不予計入申報不實之金額,始屬合 理。  ㈣依第二次說明單所載之內容,其中保險部分之保單價值與已 繳保費金額並不相同,即保單價值金額總額為2419萬5024元 ,與已繳保費金額總額2631萬6458元並不相同。原處分所列 舉以原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並非以要保人已 繳納之保費為認定,而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認定之依據 ,因此原處分就保險部分之價值認定尚有疑義等語。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有關原告指陳並無故意申報不實部分:  ⒈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所謂「故意申報不實」,既已明 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 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 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 報不實之處罰。原告雖稱其為初次申報財產,惟原告於l08 年5月16日辦理就(到)職申報,l08年6月14日辦理系爭財 產申報,其於108年5月16日之就(到)職申報,申報表內容 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其餘財產項目為空白,另於系爭 財產申報之申報表內容,皆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表單內僅 填基本資料即將空白財產表單上傳申報,原告不僅未詳實填 列配偶之財產,亦未填列本人於申報日當日之財產,足見原 告在未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只繳交空白申報表,衡以系 爭土地、建物、汽車、存款、有價證券、債務及保險之查詢 尚非難事,僅須向地政機關、監理單位、往來之金融機構及 投保公司查詢核對即可得知,原告未詳細查詢財產現狀,率 爾提出申報,其繳交不正確之財產資料,當可預見將造成申 報不實之結果,堪認其主觀上對於上開漏報財產情事,具有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陸續依政風室要求積極補具財產資料,並無消極 不提供之情形云云,惟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 辦法(下稱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 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 為準,其立法理由即為杜絕申報人心存僥倖,於中籤後始更 正財產申報表。原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 依前開規定裁罰,不因受理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 函請原告說明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告既能於政風 單位要求說明補正時,提供本人及配偶財產之佐證資料,自 應於系爭財產申報即善盡查證義務,觀以原告於說明時自陳 :「土地漏報係因手邊無詳細土地所有權相關資料,存款及 股票漏報係未確實將帳戶整理,一一詳查所有存簿資料」等 詞,足認原告已自認於系爭財產申報時未確實做好詳查之責 ,當認原告未善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無誤。  ⒊原告雖稱其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等情, 然原告於l08年財產申報表中,對於其所稱上情卻隻字未提 ,原告自不可僅以因夫妻感情不睦,無法取得配偶財產資料 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況原告如確有不能申報配偶 財產之正當理由,應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中註明,並於受理 申報機關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就此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已有明 定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十三)備註欄亦有相關之說明, 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備註欄中就無法提供配偶財產乙事 為備註及說明,且原告不僅漏報其配偶財產,亦未申報本人 之任何財產,只繳交空白財產申報表,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 必要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系爭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 原告所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因漏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 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認其發生,終致發生申報不 實情事,且原告未就已善盡必要之查詢義務,仍無從查證配 偶財產乙事提出具體事證,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前揭說明,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  ⒋有關原告主張已於原處分作成前依法更正,應不符財產申報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要件部分:   本件處罰之法條依據,係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 報不實」,並非原告所稱之同法第12條第3項「未依期限申 報」之違法態樣。至原告引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之規 定係指財產申報為財產申報法課予申報人之行政法上義務, 申報人不履行該義務,經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對 其科予行政罰後,行為人依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財產之義務 仍存在,又該申報義務屬不可代為履行之行為義務,如經原 處分機關以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者,則科以刑事責任,是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 之「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與同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通知 限期申報或補正」為兩個完全不同時間概念及裁罰依據,原 告引用錯誤之法條並誤解上開規定與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原告所稱並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  ㈡有關原告申報財產中保險價值之計算部分:  ⒈基於評估財產價值以具公式性之客觀標準、同一事實狀態之 一致性、申報人可知悉及查核成本等考量,被告歷來所為函 釋,均認為申報人如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 不實行為者,則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計算申報 不實金額,以顯示其整體資產投入狀況,並符合財產申報法 之立法目的,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據被告l03年2月6 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 0505003550號函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 申報。故被告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 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 判斷標準係法規沿革,且已形成「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  ⒉又被告以上開基準計算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符合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並具可理解性、可預 見性以及可審查性之規範意旨,亦為歷來司法實務見解所採 。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 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 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 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 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 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至「 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財產申報法所 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 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 之準備金」,如作為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其計算係各 家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 發生率、預定利率或宣告利率等因素自行訂定,且於保險期 間內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減變動又可能因商品設計或是否保 單借款而異,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況 實務上尚有「保單現金價值」,即解約金,易使申報人混淆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現金價值兩者之定義,將易滋紛擾。 故以要保人至申報日止累積已繳保費作為計算該項目故意申 報不實價額之判斷標準,既已為「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 」,且依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等均尚難謂有違財產申報法之 明文規定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從而被告自得據為行政措 施之依據,而為保障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 安定,被告自應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遵循該判斷標準,以 避免人民因同一事實狀態欠缺一致性致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故被告審認本案之保險項目係以「累積已繳保險費之金額 」之一般性標準核算原告之罰鍰額度,自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裁罰金額過高部分:   原告於l08年5月17日上傳以l08年5月16日為基準日之就(到) 職申報表(僅填列1筆現金及1筆保險);於l08年8月12日上傳 系爭財產申報(空白財產表),2份申報表內皆未填列任何存 款薪資,且原告僅有上傳此2筆申報表,並未上傳其他修正 之申報表,足見原告草率提出申報,申報後未善盡檢查義務 ,亦未曾於辦理一定比例之查核前進行修正之動作,堪認原 告違反財產申報義務情狀並非輕微。本案因審酌各項財產之 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財產申報法及其施行細則與填表說明 均已詳細列載,原告自應於申報前先行研悉相關規定,並詳 實查詢財產狀況,俾便正確申報,惟原告捨此不為,並未確 實瞭解相關法令,即率爾提出申報,申報後亦未善盡檢查義 務,故難謂有誠實申報之意,被告綜合上情,依罰鍰額度基 準作成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財產申報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2款: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 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 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 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⑵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 報一次。   公職人員於喪失前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 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 報機關(構)申報。  ⑶第4條第2款: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 之申報機關(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 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 ,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  ⑷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 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 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 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⑸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 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⑹第14條第2款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二、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 務部處理。   上揭財產申報法令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 目的是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 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的可罰性, 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 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  ⒉被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訂有 財產申報說明,其中第17點規定:「『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 財產』指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結構性(型)商品 (包括連動債)、保險、高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具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 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儲蓄型壽險』指 滿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教育保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 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約。『投資型壽險』指商品 名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 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年金型保險』指即期年金 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勞退企業年金 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 保險契約。……」、第20點規定:「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 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 ,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 供審核。」上述內容是就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稱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具體化的說明,核與財產申 報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自得為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援用。  ⒊被告為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訂有罰鍰額度基準,其第4點第 3款規定:「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者, 罰鍰基準如下:㈢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 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被告以申報義務 人申報不實的金額多寡,定其裁罰額度的高低,已寓有審酌 義務人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的意涵,復以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的利益、所生的影響及受處罰者的資力等因素,調 整應受處罰的金額,尚不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亦未逾越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裁量之範圍,被告援 以適用,核無違誤。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 分卷第195-208頁)、裁罰陳報單(原處分卷第67-85頁)、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函及附件(原處分卷第293-311頁)、原 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8-66頁)、訴願決定書(原 處分卷第48-56頁)等在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經查:  ⒈附件所示為原告或其為系爭財產申報時之配偶名下財產,有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汽車行照影本、銀行存摺影本及帳 戶往來明細、證券存摺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保險資料影本 、存摺影本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90-98頁 、第99-100頁、第101-152頁、第153-171頁、第172-189頁 、第190-194頁、第209-292頁、第313-322頁),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8年間任職大園國中事務組長,為 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屬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定 應依該法申報財產的人員,經被告查得其108年為系爭財產 申報時,漏報其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汽車1筆、存款16 筆、股票13萬3423股、基金3筆、保險19筆;另漏報其配偶 名下土地4筆、建物1筆、存款5筆及債務4筆,故意申報不實 金額總計9521萬7215元等情,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108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對照表在卷可核(原處分卷 第195-208頁、第298-311頁),堪可認定原告為申報義務人 ,確有申報財產不實的事實。  ⒉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有真實申報原告與申報當時配偶財產的 義務,並應向配偶確認財產現狀,依客觀資料查證、核對無 誤後再為申報,且原告非初次為財產申報,竟未善盡財產查 證義務,以未填列任何財產資料之申報表辦理系爭財產申報 ,並將財產資料欄均空白之系爭財產申報表繳送受理財產申 報之政風單位,申報不實金額已逾6000萬元,顯未善盡法定 申報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間接故意,被告以原處分據以裁罰 ,自於法有據。  ⒊原處分之罰額決定是否有裁量瑕疵?  ⑴有關被告依l03年2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l0305001990號函、l05 年3月22日法廉字第l050500355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23 3-238頁),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財產 申報中保險項目申報不實之金額,就投資型保險以外之保險 種類,應認計算基準明確,且符合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 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尚屬合法。從而,被告認本件原告 故意申報不實的財產價額已逾6000萬元,乃裁處原告120萬 元罰鍰,與上開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財產申報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 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事由,除下列情事外,核無 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於法自無不合。  ⑵另查原告名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遠雄人壽 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乙型、遠雄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 乙型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契約類型為投資 型保單,於其108年6月14日申報(基準)日,系爭保險累積 已繳保費分別為1,110,000元、935,000元、542,000元,保 單價值則分別為2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乙節, 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6日遠壽字第11 10004132號函附保險明細(下稱遠雄人壽函附保險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284頁)及108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實質審核 對照表(下稱實質審核對照表,原處分卷第309頁)可參; 可見系爭保險具有「投資型壽險」之混合性質,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17點規定,核屬應申報之保 險契約類型,應可認定。  ⑶惟按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 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 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 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由此可知,投 資型保險乃係在傳統「風險轉移」功能之外,兼具「投資」 功能之保險契約,此與僅著重在「風險轉移」功能之傳統人 身保險契約迥異,且因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損益係由要保 人自行承擔,資產亦已分割,而投資績效更會直接影響未來 保險給付之額度,故此種保險契約之價值本即具有隨時變動 之特性。被告對於保險商品固然可採取以「累積已繳保險費 之金額」作為認定保險商品價值之一般性標準,惟此非謂被 告即可免除於個案裁罰時,對於罰鍰額度應為「合義務性裁 量」之責。申言之,在個案中應申報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已可 明確認定投資損益結果時,倘若被告仍機械式地以形式上累 積繳納保險費金額多寡認定保險價值,而不審酌該保險商品 實際投資損益結果,即會出現對於保險價值「認定超額」或 「認定不足」之結果,均不足以適切反映該投資型保險商品 之真實價值,更難以認定申報義務人違規情節之輕重、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多寡。準此,對此種投資型 保險之價值自不得僅以申報之便利性考量,以「累積已交保 險費」充作實際保險價值,應核實查明該保險之財產價值, 方屬適法裁量。而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投資型保險於申報基 準日之實際投資損益之結果,故與「以累積已交保險費」充 作保險價值相較,就投資型保險價值之認定,應以保單價值 之數額更能清楚表徵投資型保險之實際財產價值為是。查系 爭保險於108年6月14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分別為206,823元 、443,385元、303,059元,兩造就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 8-289頁),依開前所述,此保單價值應較能表彰系爭保險 於申報基準日之實際財產價值,從而本件就系爭保險財產價 額之認定,當應以保單價值之總額即953,267元(計算式:2 06,823元+443,385元+303,059元=953,267元),作為原告漏 未申報系爭保險之財產價值,並進而為被告適用罰鍰額度基 準為裁罰之依據。是以,原告申報不實之財產價值,就漏報 系爭保險部分以保單價值總額即953,267元作為認定依據後 ,合計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不實申報財產之價值應為9358萬 3482元,經核仍超過6000萬元,仍應依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 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核與原處分認定罰鍰額度之 依據相同,故認原處分罰鍰決定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依 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3款規定裁處最高罰鍰金額之結論,尚 無違誤,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㈢原告其餘主張之判斷:  ⒈原告前曾以l08年5月16日為申報基準日辦理過就職財產申報 ,此亦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02-20 8頁),故系爭財產申報自非原告初次為財產申報,原告主 張系爭財產申報為初次申報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 與配偶感情不睦,無從了解配偶的財產狀況,故無申報不實 之故意云云。然查,原告並未在系爭財產申報表欄位編號( 十三)備註欄內註明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字句,亦未敘明其 無法申報配偶財產的理由(本院卷第201頁),足認原告並 未遵守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有關無法申報配偶財產應提出正 當理由之程序。又原告提出系爭財產申報,於被告進行實質 審核時,雖說明自100年起與其配偶感情不睦,相處冷若如 冰,故無法申報配偶之存款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第90-91頁),惟參 以上開起訴書所載原告與配偶發生衝突之日期為110年3月間 ,審之原告主張發生衝突之時間點為系爭財產申報之後,被 告自無從實質審核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時,原告與其配偶之 感情狀況如何及原告是否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另原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01年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5-86 頁),然參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驗傷之日期為系爭財 產申報前約6至7年之時間,顯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時是否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情事,至證人即原告配偶黃 棟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問我財產,我不想讓原告 知道,要申報或是報稅,我那時跟原告感情不好,所以我都 不想理原告,我不記得是什麼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19-121 頁),是依證人所述,亦無從具體確認原告於系爭財產申報 前,是否有詢問證人有關財產之內容及財產申報相關事宜, 自難以證人上開所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未依 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於財產申報表備註欄內註明無 法申報配偶財產之隻字片語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原告於 實質審查時事後所提出之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無法 申報配偶財產的正當理由,依財產申報說明第20點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得免提出配偶財產資料申報之程序 規定,自無足取。  ⒉另依財產申報審查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受理申報機關進 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原 告於申報時既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即應依前開規定裁罰, 不因受理申報單位實質審查後,發現財產不符函請原告說明 或補正資料而免除其責任;且原處分係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並非依同條 項「未依期限申報」之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自不因原告就系 爭財產申報是否有於原處分前,或被告所定期限內為說明或 更正而影響其裁罰之結果,原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免除其 真實申報的法定義務,或降低其查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申報,因漏報本人及申報當時配 偶名下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未善盡法定申報義務,主觀上足 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意,應擔負 本件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之責,原告主張各節 ,均不可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雖有如前所述之 瑕疵,但因該部分瑕疵不影響原處分之結論,故原處分仍應 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4-12-30

TPTA-112-地訴-5-20241230-2

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蘇信豪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林佑錩 張家齊 翁學謙 被 上訴 人 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 代 表 人 李紀聖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空軍第一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第一修 補大隊)所屬品質標準訓練科一等士官長,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市○區○○街00 號前遭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移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此於11 2年3月5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懲罰人評會),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及國軍軍風紀維 護實施規定(下稱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規定,決議 予以上訴人大過2次之懲罰,並以112年3月6日空一修大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懲罰處分)核定上開懲罰。空軍 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一聯隊)隨即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1日先後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 審會及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各稱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均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乃報經被上訴人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以112年3月25日國空人 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系爭退伍處分)核定上訴人不 適服現役退伍,並自同年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 懲罰處分及系爭退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前 開時地之系爭酒駕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且移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處分,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2款所規定應受懲罰之違 失行為,而被上訴人適用之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 規定及其附表2之1(即國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懲罰參考 基準表)懲罰基準,符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範意旨而無違 法律保留原則,召開之懲罰人評會亦有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斟酌上訴人品行、智識程度及行為之動機、手段、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堪認系爭懲罰處分之裁量 適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謂有違法情事 。㈡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 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法律亦有授權), 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當 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本件經核予上 訴人系爭懲罰處分後,空軍第一聯隊即依法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評會,該會議組成合於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 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評審委員且 有就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 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討論,經上訴 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其單位主官列席說明、備詢,與會委員充 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而決議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上訴人聲請再審議所召開之再審議人評會,同樣有依 法組成並充分討論後表決,且均係針對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 役為審查,而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基礎事實 並無錯誤且認定理由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考量、 或顯然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據以對 上訴人核予系爭退伍處分,亦無違誤。㈢不適服現役人評會 之考評,著重在上訴人「前1年表現」,上訴人前1年獎懲紀 錄雖尚有記嘉獎3次,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訴訟代理人亦有 陳述並不代表即為表現非常良好,綜觀決議過程亦有就上訴 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所 發生影響等佐證事項審酌後,仍以上訴人身為資深士官長, 與同袍相處雖屬正常,但於工作方面並無特殊優秀表現及功 績,及上訴人因系爭酒駕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無法為 官兵表率,考量上訴人品德操守及部隊領導統御能力,恐造 成部分人員心存僥倖或仿效等,乃著眼於軍隊運作及人力管 理適合性而貫徹軍中之高標準審查,為落實軍紀兼顧警惕效 果而汰除上訴人,亦尚屬合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斷違法 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所為系爭懲罰處分,係符 合相關規定,並無違法情事:   ⒈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 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 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士官懲罰之 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 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九、罰勤。 」第15條第12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 受懲罰:……十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服用酒類而違 法駕駛交通工具。」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   ⒉國防部為落實軍懲法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 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 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特 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 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 ,發布國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 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樣,供國 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而其中 第24點針對酒後違法駕駛交通工具之違紀具體類型,除區 別因而肇事者係適用第2款第3目外,同款第1、2目則以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準,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 於同款第2目規定除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規定追究刑責 ,並依下列基準懲罰:(1)志願役人員核予記大過2次處分 。此區別具體違失態樣而為懲罰參考基準之規定,為主管 機關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上開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明文 例示之違紀事由而訂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與立法目的相 合,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為避免個案適用結果有罪 責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倘已依軍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事項為審酌,而就同法第13條分列之士官懲罰種類 依法為合義務裁量,亦難認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⒊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之電子兵籍資料、臺南地檢署112年 3月14日112年度軍偵字第8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先認 定上訴人確有系爭酒駕行為而有軍懲法第15條第12款規定 之應受懲罰違失行為,及上訴人斯時為志願役之一等士官 長,而有國軍風紀規定第24點第2款第2目規定及該款附表 2之1之適用;其次,針對被上訴人第一修補大隊為作成系 爭懲罰處分而召開之懲罰人評會,原判決參採卷附懲罰人 評會會議紀錄,具體敘明:懲罰人評會已依軍懲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斟酌上訴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之動機 、手段、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 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核定對 其懲罰之種類及等級,故而為系爭懲罰處分裁量適法之論 斷,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參採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係為認定 系爭酒駕行為之證據資料,並非以之為懲罰人評會有審酌 、或應審酌之事證,此由前懲罰人評會於112年3月5日召 開,系爭懲罰處分於同年月6日作成之後,上訴人始於112 年3月14日經緩起訴處分,亦可知上訴人是否經緩起訴處 分乙事,於系爭懲罰處分前既尚未發生,本無審酌之可能 ,更未有何人評會須審酌系爭酒駕行為刑事罪責結果之規 定,自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卻以懲罰人評會未及審酌其 有經緩起訴處分之事實,謂該判斷有出於資訊不完全或錯 誤事實之違法,並指摘原判決認定系爭懲罰處分適法應有 違誤云云,容屬誤解,並不可採。  ㈡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後, 經人評會依法綜合考評其「不適服現役」,應有判斷餘地, 並肯認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所為系爭退伍處分,亦均符合規 定,難認違法: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 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 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準此,常備士官因個 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是否 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其 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⒉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 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 評鑑,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其第4 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 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因個人 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 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士 官長,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 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 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 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 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 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 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⒋其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 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 、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 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 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 次為限。……」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 母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空軍司令部考評常備士官是否 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依據。而考評具體作法應考 核之「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適服 現役」應從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之客 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士官是否適宜 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評會(含再 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判斷,具 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法 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 價值判斷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 成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 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 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⒊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針對各該人評會 之審議情形,原判決亦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 人評會,均有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其單位主官列席說 明、備詢,及與會委員並有分別針對上訴人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 實發生所生影響等事項予以討論及表達意見後,始進行記 名投票,表決結果均一致認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另亦再 分別敘明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全體委員表示 之各該意見等內容,及由委員發言內容整體觀察,故而認 定各該會議確已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之 事項綜合考評,並非針對系爭懲罰處分單一行為為之(原 判決第24頁第11行至第25頁第27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 據及辯論結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 違誤。是上訴意旨徒以各該會議紀錄有部分文字雷同,甚 或結論勢必相同之記載,遽行質疑各該決議當係主官決定 後,與會委員僅基於服從所作成,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未 認定此情,涉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法治國家應遵守 之原理原則云云,顯屬一己之臆測,實不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11年度記嘉獎3次,人評會卻認為其無 特殊優良表現,違反陸海空軍獎勵條例第1條第1項、第11 條規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違法云云。按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第1條第1項固然規定:「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或 軍事機關、團體,著有功績、勞績,或學術技能特有專長 ,應予獎勵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行之。」另 第11條則規定得核予記功嘉獎之事蹟,但該條例第2條針 對獎勵種類尚列有8款(包含:陸海空軍通用獎章、陸海空 軍褒狀、軍種獎章、優勝獎章、獎狀、記功、獎金、嘉獎 ),嘉獎僅列為獎勵種類之一,上訴人111年度雖經記嘉 獎3次,惟仍須經整體綜合考評以決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 現役。且此亦非事實之認定,而屬事實評價之範疇,本件 業經人評會就此與其他因素綜合考評後為上訴人「不適服 現役」之判斷,且核無違誤,已如前述,自難認有上訴論 旨所稱違反前開規定或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違法。是原判 決此部分論斷,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 法。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上-333-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凱 訴訟代理人 俞力文 律師 被 告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 代 表 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謝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11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過: 原告原為被告○○科中尉○○教官,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至19 日擔任陸軍○○○○○第○○○旅(下稱○○○旅)測考教官期間,不 當碰觸該旅林姓女下士(下稱林女)手腕,及擅自拿取林女 手機加即時通訊軟體LINE好友(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 告查證屬實,以112年5月22日○○○○字第1120007067號令(下 稱原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洽談紀錄表坦承觸碰林女肢體,其真意係不確定是否 因車上顛簸誤觸女性官兵肢體。洽談紀錄表未全程錄音錄影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證據能力。原告因長官壓力而坦承 觸碰林女肢體,被告就有無不當詢問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不能排除原告與林女之碰觸,乃雙方非故意行為,原告 非故意,不構成性騷擾,原處分核定記過1次之懲罰,即有 違誤,再審議決定未糾正,亦屬違法。是否構成性騷擾,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故意為必要。依原告與上級長 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經林 女同意互加好友,方才拿取林女手機,並無行為不檢。 ㈢、原處分有裁量瑕疵且不合比例原則:  ⒈被告於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原處分係依國防部頒定之 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表為依據,又於書狀表示本 件不適用前揭基準表,顯見被告未實質判斷原告之行為,顯 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⒉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及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號行政判決以為答辯,惟被告所 提出之實務見解原因事實與本案均不相同,顯不足採為判斷 基礎,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引用上開判決足以做出相同處分, 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⒊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 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 罰之裁量情形,足認原處分係有裁量怠惰,原處分不合比例 原則。 ㈣、並聲明:再審議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懲罰程序均合於法規:  ⒈本案於原告不當碰觸林女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告指揮官即指派監察官就原告違 失行為實施行政調查,調查報告中原告對系爭違失行為均坦 承不諱。  ⒉本件施以小過1次懲罰,非屬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召開 懲罰評議會之懲罰種類,經被告基地管理科於112年5月17日 簽(下稱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奉指揮官核定懲罰。  ⒊原處分於112年5月22日16時送達原告簽收,並依法記載申訴 及救濟教示條款,原處分自屬合法。 ㈡、原處分依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 下稱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言行不檢」作為懲罰 依據,非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經調查屬實者」:  ⒈原告之懲罰事由為「擔任○○○旅○○○營測考教官,於操課期間 不當碰觸女性官兵肢體且未經同意私自拿取女性官兵手機, 經查證行為屬實」,原告擔任被告○○教官,身負測考任務重 責,左右進訓單位測考成績,理應與訓員保持適當距離以避 嫌,林女於調查中坦承因受原告階級、職位影響,當下係難 以拒絕原告怕影響單位進訓成績,由此可知,原告與林女間 因此種身分關係間接形成上對下之不對等關係,且原告於LI NE對話中藉此詢問無關任務、操課及測考等事宜,著重於生 活方面關心,原告亦於行政調查中坦承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 自己的LINE好友,並非經過林女同意。  ⒉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係以其擔任○○測考教官特殊一職,以 軍中倫理規範之框架下評斷其違失行為,按軍中之標準,原 告行為無法為一般官兵或長官所能容忍,縱使為一般非軍職 人員也難以同意或容忍,其客觀上足認為已違反軍人之品德 紀律即尊重態度,嚴重影響被告測考紀律之維持,故被告以 「言行不檢」作為懲罰依據,並審酌懲罰法第8條違反義務 之程度,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本件非援引懲罰法第15 條第13款,係因當事人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 防實施規定第15點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 ㈢、依原告與○○○旅營長及連長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與營長對話紀錄部分:   原告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針對原告有利部分。依完整 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12年5月2日開始詢問營長有關林女 是否有反映此事,5月3日原告單方面陳述已和林女解開誤會 ,被告於5月4日就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與 原告所述大相徑庭,並非一場誤會。林女於調查時明確表示 原告未經同意私自碰觸手腕且也未經同意擅自拿取手機加入 LINE好友,並已詳細陳述人、事、時、地、物且清楚描述當 時原告係為看清楚其手上時間而碰觸其手腕,原告於5月10 日被告調查時坦承確實有碰觸林女手腕,目的係為看清楚時 間,若為誤會或不小心碰觸,何以原告於調查中未提出或為 任何補充,亦未提及與林女已解開誤會,又為何於對話中請 林女不要往上反應,於調查最末詢問原告有無補充事宜,原 告答稱:「以上所言屬實,無」等語,原告於調查後1個月 之6月8日再度詢問營長,營長回覆對話中所指實情即為被告 查證結果。案發當時營長及連長均未在現場,原告於105鋼 棚所述都僅僅為單方說詞,本案原告之違失行為認定,應以 本中心行政調查報告為主。  ⒉與連長對話紀錄部分:   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完成調查確認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原 告與連長對話紀錄時間則為6月7日,原告於完成調查後近1 個月始詢問連長是否知悉與林女無肢體上碰觸。原告認當時 於5月1日時連長、營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與林女 現場已解開誤會,林女當時於現場並無異議,此僅為原告單 方面之說詞,連長當下並無立即回覆原告訊息,6月8日原告 再度傳送4則訊息加1則貼圖,然4則訊息「收回」、6月9日 原告又以「連長好,可以回覆一下嗎」、6月10日復傳送訊 息「在嗎」、6月12日傳送「有收到嗎」、6月14日再度傳送 訊息卻收回,之後連長再回覆「是」,之後原告回覆訊息再 度收回,之後回覆謝謝,上開對話紀錄模糊不清且刻意省略 訊息收回部分,原告僅擷取部分內容,其中6月8日、9日、1 0日、12日及14日中間收回之訊息均省略,而是直接接續連 長一句「是」,是原告提供之證據恐有移花接木之嫌疑,無 非係想誤導鈞院之判斷,究竟連長回覆「是」,係針對原告 8號或14號所提出之訊息(原告均收回訊息)而作出之回覆 ,實難以斷定,原告卻想以此種移花接木方式以陳述論點, 藉此洗清自身嫌疑,其心態可議。 ㈣、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違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及軍風紀 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言行不檢」;原告擔任被告○○ 測考教官,服役已17餘年,熟知兩性相處等相關規定,應對 於自身言行有更高要求,惟未經同意拿取林女手機,更傳送 與測考無關之訊息,未經林女同意私自碰觸林女之手腕,其 行為已逾越教官與訓員間正常互動分際,其利用職務關係而 有不當行為,嚴重影響中心測考紀律之維持,斲傷單位之軍 事紀律,參考懲罰類案,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尚屬適 懲。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 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 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 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 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考諸懲罰法 第15條第14款立法理由略以:因軍中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 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等 語,準此,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係因考量現役軍人應受懲罰 違失行為態樣繁多,難以法律鉅細靡遺予以規範,故就現役 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 之。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 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 ,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國軍, 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法、國防部處務規 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軍風紀規定,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 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 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軍風紀規定第1 條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29條第1款規定:「違規: (一)……言行不檢」屬於國軍違紀態樣之一。是以,軍風紀 規定第29條第1款乃國防部依據職權,參照懲罰法第15條規 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 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 援以為懲罰之依據。  ⒉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 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 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 為後之態度。」第12條第4款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 :……四、記過。……。」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 與記大過。」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權責 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 2項)調查時,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 …」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二十九 條所定之中將以下之懲罰權責,區分如下:……。二、各級指 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如權責劃分表。」依上開法條所附 懲罰權責劃分表規定,對尉級軍官施以記過之懲罰者,其核 定長官須為中校階以上(中校、上校、少將、中將、上將、 參謀總長、國防部長);另懲罰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 理者以其所代之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但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 兵,以現階為準。」準此,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 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記過之必要 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中校以上之機關、部隊施以懲罰,所謂 權責長官,以職務編階為準,被懲罰者之身分,則以開始實 施調查時編階為準。  ⒊按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之「言行不檢」係指現役軍人 之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軍中倫理規範評價上無法同意或 容忍,不以其是否構成犯罪為限,故行為人之行為依社會經 驗及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或容忍者,即已 該當系爭違失行為態樣,符合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行為違反 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而應予懲罰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231頁)、被告112年5 月4日案件查證報告(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告112年5 月17日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被告懲罰參考資料(本 院卷第173至186頁)、原處分(再審議可閱覽卷第59至62、 75至78、100至103頁,本院卷第27至29、93至96頁)、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112年8月17日112年審字第67號決議書(下稱 審議決定)(再審議可閱覽卷第9至14、27至30、80至85頁 ,本院卷第61至66、99至104頁)、國防部112年12月27日11 2年再審字第40號再審議決議書(下稱再審議決定)(本院 卷第21至26、107至112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坦承:其於測考期間,為看清楚測考當 下的時間,未經林女同意擅自觸碰林女手腕。又因想認識林 女,藉由詢問專校一位英文老師之聯絡方式為由,於4月19 日主動拿林女手機加入LINE好友,且於測考期間,以言語或 LINE訊息方式,向林女攀談與鑑測、測考無關之內容,例如 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林女於被告 查證時供稱:4月17日至4月27日操課期間與原告有接觸。4 月18日上午8點半左右,原告詢問是否已吃早餐,早餐為何 ,並說到原告沒吃到早餐太累了,上車後敲我的通信頭盔, 詢問級職姓名期數,原告說自己也是專校生是專9期,表示 自己是直屬學長,原告將手機交給我,要我保管在背心裡, 於操課結束給原告即可。狀況演練時,原告詢問時間為何? 因我沒有聽清楚,教官又說了「手錶」兩個字,我將手往上 伸至艙蓋處,原告則是將我手腕抓住看時間。4月19日上午8 時至9時之間,在操課前原告要求加LINE並傳貼圖給他,要 我將手機往上伸找訊號,並要求我傳專校幾期、級職姓名給 原告,但訊號太差就沒有傳這段給他,接著把測驗評分卷給 我保管,測驗結束後找我拿回,並告知我加LINE是為了詢問 專校英文名師的下落,同日18時46分傳LINE訊息:「明天妳 沒吃早餐就不射擊」這種不該是教官所說的話。4月24日上 午9點半以人代車跑狀況時,教官詢問早餐是否吃了?吃了 什麼?接著詢問連部組下士甲駕工吃什麼早餐,因回答不一 樣,教官則質疑我為何早餐跟他人吃的不一樣。4月25日至4 月27日,教官皆是在演練狀況過程中詢問我吃早餐了嗎!等 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被告案件查證報告),林女於被告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原告4月17日至4月27日之行為感到不舒 服,原告未經我同意碰觸我身體,未經我同意擅自拿取我的 手機加入他的LINE帳號,因為階級、職位及害怕拒絕後會影 響連隊測驗成續,當下才沒有辦法明確拒絕。原告於言語上 或用LINE傳達例如詢問是否吃早餐了沒等與訓練、測考無關 之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案件調查洽談紀要),佐 以原告有傳送內容為「我最主要加妳是有一件事詢問妳一下 ,在學校裡妳有認識一位叫楊○○的老師嗎」、「明天妳沒吃 早餐 就不射擊了」等語之LINE訊息給林女,有原告與林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頁),足見原告 藉由測考教官職務,透過操課期間欲與林女認識互動,且已 造成林女不適,又衡諸測考教官與訓員間並無肢體碰觸、提 供即時通訊軟體帳號供相互聯絡、詢答是否食用早餐及休假 時間等問題之必要,是原告之系爭違失行為,依社會經驗及 規範評價上,客觀上為一般人無法同意及容忍,是以,被告 依林女於被告查證、調查時之陳述,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之陳 述,以及原告與林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調查結果,據以認 為原告擔任測考教官期間,有系爭違失行為等情,經核上開 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處分基此事實,認定 原告有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軍風紀規定第29點第1款規定 之言行不檢違失行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 其未碰觸林女肢體,經林女同意互加LINE好友方拿取林女手 機,並無行為不檢、其非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⒉被告經調查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後,認有施以記過之必 要,乃由被告基管科以被告112年5月17日簽呈被告指揮官核 予記過1次之懲罰,簽呈敘明:經綜合懲罰法第8條各款後, 雖案內林女僅表感到不適而未達騷擾程度,但原告身為高階 幹部又擔任該營測考教官,卻無法適當控制本身行為造成林 女不適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簽呈附件即懲罰參考資料 敘明:經查國軍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為記大過乙次與記過 乙次且與本案原告之行為類似,綜合審酌懲罰法第8條各款 情形,考量原告之動機係為看清當下測考時間,惟不應藉故 以此為由碰觸女性同仁之手腕,應以口頭詢問方式較為恰當 ,且原告與女性同仁為教官與測員之關係,如有肢體碰觸較 為不當,且原告早已於軍中服役許久,理應注意自身言行舉 止,再者考量原告教官身分,應與測員保持正常互動,不應 藉故以觀看時間隨意碰觸測員肢體,今原告之行為已遭測員 反映有損中心測考風氣。原告應保持自身身為教官職業操守 ,不應隨意加入測員聯絡方式進而詢問非訓測事項,破壞中 心測考風氣,綜上所述參考歷年言行不檢相關類案,考量原 告之情形,若核予陳員記大過乙次該懲處恐過於嚴重,且原 告為初犯建議核予記過乙次,以茲警惕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懲罰參考資料並包括原告基本資料、服役期間之經歷 資料、獎懲資料等,有上開被告112年5月17日簽、被告懲罰 參考資料在卷可佐,上開核予懲罰之程序及內容,均符合前 開規定,上開簽呈及參考資料記載之懲罰理由及檢附之參考 資料包含原告行為動機、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危 險暨損害,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行為對領導統 御、軍事紀律所生影響等,足見被告已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 規定,依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逐一審酌考量同條項各款 所定事項為綜合考評,且係針對原告是否懲罰及懲罰輕重為 審查,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本案事項無關之考量,認 定核予原告懲罰之理由,具體明確,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及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⒊懲罰法規定並未要求辧理懲罰案件之主管機關須審酌「近年 類案懲罰種類」,而縱使有其他懲罰個案之違失行為樣態與 本件相同,但因各行為人的軍種、官科、官等及官階各異, 各該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程度自亦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 依懲罰法規定考量個案具體情形,衡酌適當之懲罰,非必以 審酌他案懲處結果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本案與類案間 之差異性及是否有可能參考類案而為其餘懲罰種類之懲處等 節進行討論,或如何審酌以為從重懲罰之裁量情形,原處分 有裁量怠惰、不合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之真意係不確定是否因車上 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其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依 其與上級長官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並未碰觸林女肢體;洽 談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112年5月4日被告調查時坦承於測考期間有系爭違失行 為,已如前述,於同年6月15日申請權益保障時供稱:其未 有觸碰林女身體部位,係因當初上級給予壓力,不得已而未 堅持自己立場云云(見權益保障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1頁),再於同年10月4日申請權益保障再審議供稱: 其未抓取林女手腕,若有亦可能因在車上顛簸,為看時間才 不小心碰觸到,另拿取手機部分,是有經對方同意云云(見 權益保障再審議申請書,再審議可閱覽卷第1至2頁),足見 原告就有無碰觸林女手腕乙事,或稱未經林女同意碰觸,或 稱未有碰觸,或稱車上顛簸而不小心碰觸,前後供稱不一, 就有無經林女同意加LINE好友乙事,先後陳述不同,其主張 因車上顛簸誤觸林女肢體、因長官壓力而坦承觸碰林女肢體 ,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原告供稱未經林女同意觸碰其肢 體及主動拿取其手機加LINE好友等節,核與林女之供述相符 ,是被告、審議決定、再審議決定據此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 行為,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⒉營長、連長均未在系爭違失行為現場,未親自目睹系爭違失 行為之發生經過,且細繹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對話紀錄内 容時間為112年6月7日、8日,距離系爭違失行為後已月餘。 又觀諸原告與營長、連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議可閱覽 卷第5至6、21至23頁,本院卷第31至34、139至147頁),原 告詢問營長「報告營長 我指的是當初我們在105鋼棚幹部 、教官、當事人集合時講這件事的時候,我們講明白說我沒 有觸碰到她這件事加上該員也無反駁是正確的對吧?」等語 ,營長回覆以「她一開始沒有特別反駁,但後來中心太多人 約談她要她講訴實際情況後,大家的不同解讀導致成現在情 形而已」等語,原告傳送「所以本來就是沒有,是被大家以 訛傳訛才誤解的……」等語予營長,營長則回覆以「嗯嗯」等 語;原告詢問連長「連長好 您還記得5/1(一),你、營 長、連士官督導長、連部甲射士及我們教官都在105鋼棚那 時候,我不是有在那個女生(甲射士)面前說當時是誤會一 場,而且我並沒有碰觸到他身體,當下營長也在場,那個女 生也沒反議對吧?」、「營長及連士官長也說我沒有必要跟 他道歉,因為我並沒有碰到他,沒錯吧?」等語,連長回覆 「是」等語,足見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營長、連長,原告詢 問營長、連長之訊息包括原告未碰觸林女肢體、原告在林女 面前表達為誤會、林女當場未異議等諸多內容,連長回覆以 「是」等語,尚難認係對原告上開提問全部肯認,營長回覆 林女雖一開始未為反駁,惟經約談後,已致各自解讀不同, 尚非肯認原告上開提問內容,且對於原告稱遭以訛傳訛乙節 ,回覆以「嗯嗯」等語,亦非積極肯認原告所述內容。再者 ,原告與連長、營長間之對話紀錄,有諸多收回訊息之情形 ,難以判斷其等間完整之對話訊息内容為何,是以,原告執 其與營長、連長間之片斷對話紀錄主張其未碰觸林女等情, 自無可採。  ⒊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 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 ,是行政訴訟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原告主張前揭 洽談紀錄未錄音而不得採為證據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就原告系爭違失 行為,核予記過1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審議決 定、再審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19

TPBA-113-訴-11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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