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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俊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俊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13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其受 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宋俊華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 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 附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HLDM-114-花原簡-47-2025033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高清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義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油壓剪壹支、工地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清標、許義明、吳垂聰(另行審結)三人均缺錢花用,經 高清標向許、吳二人提議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紹公司)行竊電覽線 變換現金,二人便允諾參與,於是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許, 攜帶可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由高清標駕駛向友人借來 車牌為000-0000號之汽車,搭載許義明、吳垂聰,前往桃園 市楊梅區城紹公司,高清標先將汽車停妥於公司附近,三人 再攜帶前述油壓剪,進入城紹公司倉庫,共同竊取城紹公司 課長張書豪管領之250mm電線4捆(340cm1捆、320cm1捆、35 0cm1捆、370cm1捆)、200mm電線2捆(350cm1捆、340cm1捆 )、150mm電線1捆(150cm1捆),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 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許義明、吳垂聰遭早已在現場埋伏 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前開電線、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 手電筒2支,高清標則趁隙徒步逃逸而將所駕汽車遺留於現 場。 二、案經張書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三人結夥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高清標、許義 明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等物扣押 在案及所竊得電線為被害人領回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查,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被告高清標雖辯稱僅單純參與,本案非其所提議,扣案之油 壓剪亦非其所有。惟提議犯下本案者,迭為共犯吳垂聰、許 義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明確,扣案之油壓剪為高清標所攜 帶,亦據其二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足見本案之發起人係被 告高清標,應可認定,前揭所解,無非避重就輕之飾卸之語 ,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許義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與未到庭 之同案被告吳垂聰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清標之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其 竊 盜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抑有甚者,即其於本案行竊失風僥 倖隻身逃脫後,竟不知收斂,利用警方未對其不及開走之汽 車予以移置保管而任之停放原地之疏漏,將該車取回,旋又 於七日後之同年月19日駕駛該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境內之台 灣農林公司行竊電線,再為警查獲,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並為 被告高清標所承認,顯然其對於刑律可謂無所畏懼,第參酌 其在本案臨訟之表現,先於偵訊及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 ,均矢口否認犯案,迨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參與本案,惟又 極力否認其為本案之提議者,試圖減低其可責性,犯後態度 可謂不佳,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許義明,雖參與本案犯行,惟係受被告高清標之唆使且 居於附從之地位,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咸據同案被告許義 民、吳垂聰供稱為被告高清標所有,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 支則為共犯吳垂聰所有,均為供犯本案之工具,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如卷附扣押筆錄所載之電線,雖為被告高清標、許義 民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惟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簽立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故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YDM-113-原易-40-20250328-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鍾漢昭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宇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何祖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趙家輝,嗣變更為陳宇桓,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 13日內授警字第11408701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案113年度 重國字第3號「下稱重國字」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國字卷二第219頁),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行字第112 5167981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卷一第25頁至第43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訴外人鍾郁丞之父親,訴外人張伯雍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於111年3月10日欲攔查鍾郁丞乘坐之賓士汽車,因該賓士汽車駕駛林佑儒開車逃逸,中和分局警員即駕車緊追在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張伯雍下車跑步追捕並朝該賓士汽車後方擋風玻璃處連開3槍射擊,其中1槍子彈擊中乘坐右後座之鍾郁丞腦部,致其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11年3月19日宣告死亡。經查,案發當時,中和分局警員係為盤查懸掛假車牌之可疑車輛,並非追捕通緝犯或現行犯,且當時並無發生有危險攻擊之情況,或有非得使用警槍之急迫需要,張伯雍使用警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並於跑步行進移動間朝賓士車身(後擋風玻璃)開槍射繫,致鍾郁丞腦部中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初步報告之彈道重建結果,固以張伯雍射擊3槍,2處為向下10度,1處為向下8度射擊,認張伯雍係朝賓士車左側後方輪胎射擊,惟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張伯雍係手部平舉連開3槍,且子彈擊發受車窗玻璃材質影響角度,而角度8度、10度係極其微小之角度不足以證明張伯雍係朝車子輪胎射擊。 (二)張伯雍警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規定使用警械,致鍾郁丞死亡,爰依修正前(後)警械使 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賠償 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7萬7,2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喪葬費用共計47萬7,220元,其中部分喪葬費用由鍾郁丞姑姑支付並債權轉讓予原告。   ⒉慰撫金500萬元:    被告中和分局明知鍾郁丞病況危急,需使用健保卡辧理醫 療、入院等手續,卻拖延未及時將鍾郁丞之健保卡交予家 屬,致使原告心急如焚還得處理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屬加重原告身心疲憊。鍾郁丞腦部中彈,因子彈卡腦無法 取出,自住院至死亡長達9日,期間原告痛心不已,而張 伯雍不法侵害鍾郁丞之生命權,事後未對鍾郁丞家屬表示 歉意,亦未曾至醫院探望。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明知係警員不當使用警槍,惟其恐影響社會觀感,竟為 脫免責任,對媒體宣稱警察開槍所逮4人皆前科累累,造 成社會誤解鍾郁丞為有前科之人,惡意詆毀鍾郁丞名譽, 造成二次傷害,原告身心承受莫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0 萬元。   ⒊扶養費187萬6,053元:    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年屆滿5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退後,尚有平均餘命18.42年,扶養義務人有原告之長女及鍾郁丞2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全國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513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187萬6,053 元【計算方式為:[282,156×13.00000000+(282,156×0.42)×(13.00000000-00.00000000)]÷2=1,876,0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2[去整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綜上所陳,請求賠償損害735萬3,273元。 (三)被告固稱賓士車駕駛林佑儒逃逸以高速行駛,為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之現行犯,鍾郁丞仍執意繼續搭乘賓士車,並 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等情,已非 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乃自願搭乘該車輛、 自曝於風險中,應自擔風險,非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所稱 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云云,然此有違立法理由「如係單純 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 警察人員,導致警察人員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 傷,該乘客仍可謂第三人」,且係無理強求乘客遇到駕駛 駕車逃逸警方追逐時應冒生命跳車,再者,鍾郁丞事前並 未有此經驗,如何期待其當場能有任何及時反應以對應此 種突發事件。被告所辯違背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固稱被告新北市政府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 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 共計28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慰撫金及扶 養費,核屬無據。惟查,鍾郁丞未婚無子嗣,其死亡補償 請求人為原告。原告雖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惟警械使用 條例第11條規定國家賠償及補償,於第三人死亡時之損害 賠償及補償金係基於法定繼承人之身分關係,非亡者之遺 產,原告拋棄繼承不影響權利。 (五)聲明:   ⒈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給 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抗辯: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警員張伯雍與警員陳峰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時,發現停在路旁之林佑 儒所駕駛懸掛AJK-2276號車牌之賓士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左側有凹、擦痕,且所懸掛之車牌無法查到車籍資料 ,判斷是偽造車牌,故尾隨系爭車輛之後停等紅燈,並以 車上廣播器要求綠燈時靠邊受檢,未料系爭車輛在轉換為 綠燈時,即高速以近100公里時速逃逸拒查,並蛇行、闖 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嗣張伯雍見系爭車輛 受困在車陣中,頻按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之際,張伯雍 下車持警用配槍朝系爭車輛射擊3槍,仍無法阻止系爭車 輛右轉揚長離去,然系爭車輛右後座乘客即原告之子鍾郁 丞不幸遭誤擊,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進行急救,仍 不治死亡。 (二)林佑儒駕車在人潮眾多之道路上疾駛,對於公眾往來產生 高度危險,而認屬涉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之現行犯,張伯雍依執勤警察身分上前持槍欲逮捕林 佑儒,顯屬其執行逮捕刑事犯罪現行犯之法定職權。又當 時林佑儒拒絕停車受檢,並欲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縫隙 穿過、頻鳴喇叭逼迫前方車輛讓道,顯有拒捕、脫逃之行 為,沿路並有上開所述之危險駕駛行為,不能排除林佑儒 在情急下不惜衝撞前方用路人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警員張伯雍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規 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林佑儒所駕自小客車等方式,以制 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之急迫需要。次查,警員張伯雍所射擊之3槍經彈道重建 ,均係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張伯雍之射擊目標係在系爭 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而不致再往前衝撞,並未逾 越必要程度,客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 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何過失、不法。原告依警械使用條 例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國家賠償核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民法第 194條等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為警察 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失補償或損害 賠償責任及其範圍,為國家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依國家 賠償法第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 條、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 告等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 新北市政府主張賠償,以及依同條項之規定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請求國家賠償。惟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自當知悉林佑儒為前述公 共危險犯行且為警追捕中,仍執意繼續搭乘林佑儒駕駛之 系爭車輛,並未有要求駕駛林佑儒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 鍾郁丞與林佑儒已非一般駕駛與乘客之單純關係,鍾郁丞 乃自願搭乘該車輛、自曝於風險中,即非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則原告據此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鍾郁丞屬警械 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新 北市政府應優先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 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給付原告慰撫金250萬元及30萬元之喪葬費,共計2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喪葬費47萬7,220元、慰撫金5 00萬元及扶養費187萬6,053元,核屬無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 規定,主張張伯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致鍾郁丞發生 死亡之結果,惟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 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 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 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 得向其求償;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 第11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明文,又按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 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 、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 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 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 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 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 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 、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警察 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6條所明文。再按國 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自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依警械使用 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 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5條所規定之情形。 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③須符 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另原告雖主張 修正前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部分,然該項規定,係 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 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 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 (二)查張伯雍於執行巡邏勤務時,要求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靠邊受檢,然林佑儒竟加速逃逸拒絕警方攔查,並以高 速將近100公里時速在新北市中和區人口稠密之地區高速 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連城路、景平路等道路 上蛇行、闖紅燈、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沒有減速慢行,導致 斑馬線上的行人必須以奔跑方式躲避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行車記錄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並輔以文字描述為證(見重 國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見重國字 卷一第227頁至第245頁),是上開情節堪認屬實,則林佑 儒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故張伯雍執行職務時確有依法 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以及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 、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 迫時之情形,足認張伯雍使用警械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 (三)又查林佑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發現1處彈孔 及1個彈頭碎片,左後座腳踏墊亦發現1個彈頭碎片;後擋 風玻璃左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至左側C柱彈孔,該槍彈頭 並擊中右前座置物箱蓋,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右20 度、向下10度射擊;後擋風玻璃右側發現1處彈孔,貫穿 至右後椅背彈孔,該槍彈頭並擊中右後座乘客即鍾郁丞, 經彈道重建該槍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等節,有 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可 參(見重國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而上開勘查結果 既係量測彈孔位置後,再經彈道重建比對而成,自堪採認 ,則當時林佑儒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駛, 已有高度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且擊中鍾郁 丞之彈道重建為向前、向左6度、向下8度射擊,足徵張伯 雍在此急迫狀況下,已盡其注意義務向下方射擊,目的在 使林佑儒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繼續在道路上高速危險駕 駛,尚無從以事後結果即認張伯雍於朝下方射擊時即可預 見將會導致鍾郁丞死亡之結果,自難認定張伯雍有何故意 或過失,亦或已逾越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所定之必要程度 。故本件既無從認定張伯雍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何 故意或過失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主張 張伯雍係平舉射擊,並提出現場影片檔案及翻拍照片為證 (見重國字卷一第77頁至第123頁、第333頁至第364頁、 第405頁至第427頁),然現場影片因拍攝角度、方向各異 ,甚至事後擷取畫面時也可能因角度或解析度差異而有不 同解讀,尚難以此即認張伯雍當時係以平舉角度射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應給付原告735萬3,273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第一項聲明,如被 告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聲請囑託臺灣大學法醫研究所進行彈道鑑定,待證 事項為證明張伯雍射擊之3槍係朝賓士車何部位射擊(見重 國字卷一第260頁),及聲請通知張伯雍到庭作證,認其身 高、分別肩、頸、鼻、額、頭尖等部份,手臂伸直的長度( 含握槍械至槍口的長度)數據應分別列表陳報(見重國字卷 一第324頁),惟如前所述,彈道重建業有現場勘察初步報 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證物採集清單等證據可證(見重國 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97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認上 開報告有何違誤之處,且證人係以其見聞事項加以證述,其 身體數據顯無到庭證述之必要,故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 均難認有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 第1項所明文,而莊榮兆以原告將本件5萬元損害債權轉讓予 其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見重國字卷第429頁至第431頁), 然原告究竟有無損害債權尚待認定,自無從認該債權轉讓係 屬適法,則莊榮造於本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參加 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國-3-202503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世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貳支 沒收。   事 實 孫世育知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扣除 受公權力拘束無法施用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   理 由 一、被告孫世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 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47號、第 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被告本案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送驗清冊、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體檢驗總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惟考量 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 及他人;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於本 案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針筒2支,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鑑定結果復未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67、68頁),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然該2支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HLDM-113-易-533-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慶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 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固其所犯附表編 號3、12、13、1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 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經函詢受刑人,其雖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但 其前科累累,所犯遍及詐欺、毒品、組織犯罪、偽證、槍砲 等不同類型之犯罪,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總罪數幾近200 罪。按現有情狀,尚無宜從輕評價之理由,反應從重酌定。 故不採受刑人前開意見。經綜合一切情事,按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實務上所謂內、外界限原則,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舉實務上數則原各別宣告刑經合併定 刑後獲大幅度減輕之案例,主張本件遭定刑有期徒刑26年, 係未受合理之寬減,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故懇請法院秉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受刑人悔改向善之機會。 況受刑人家中尚有未滿12歲的小孩,盼能早日重啟自新、重 新做人,今後當懷省悟,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 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 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 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 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確定在案(附表中有關偵查案號部分 ,附表編號6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 1、6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0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733號;附表編號7之罪 ,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543、2987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134、29875號;附表編 號13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62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4號、移送併辦案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2097、335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9797號;附表編號15之罪,應更正增補為新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965、12319、13103、14983、17583、3 1963、31964、32097、330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573號、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5839號、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160、292、383、5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 70、6660、6792、7078、10946、16170、13891、13915、15 880、16407、33056號、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82號;附表編號17之罪,應增補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3號,詳參臺北地檢 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執行卷所附各該判決),而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09年6月 24日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為本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裁定法院聲 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55年8月以下(有期徒刑1年2月30 罪、1年4月96罪、2月2罪、1年4罪、7月1罪、1年1月11罪、 3年10月1罪、1年6月12罪、1年7月4罪、2年4月1罪、1年3月 3罪、5月1罪、6月5罪、1年5月20罪、1年10月2罪、1年8月4 罪;共19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 總和(即附表編號4所示11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5所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 表編號7所示8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 號8所示3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9 所示11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13所 示5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4所示31罪 ,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5所示114罪,前 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上與附表所餘編號1至3、6、 10至12、16、17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8年10月),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附表各編號 數罪各曾經分別合併定刑,所酌定之刑度均已獲大幅酌減, 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實務上其他定刑個案合併定執行刑 曾獲之寬減幅度指摘原裁定云云,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 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再者,本件受刑人之所以須受有期徒刑26年重刑,確係因其 犯詐欺罪次數極多且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 「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 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 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 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受刑人徒執前詞,無非係對原裁定已敘明之 事項及定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所定執行刑之刑 期過長有違誤而不當,並非有據,自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抗-533-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曾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未知警惕,另行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毀越窗戶,原判決誤認為毀越門窗,均應予更正 )、侵入住宅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由警方使用棉棒採集其上之生物跡證 ,並未扣案),破壞徐孟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宅之 冷氣玻璃窗口,穿越該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徐 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得手後離去。嗣徐孟廷發現住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 行現場勘察採證,從其上開住宅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 採獲生物跡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經比對後與賴明杉於110年6月29日送鑑 「DNA建檔案」檔存DNA-STR型別相符,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賴明杉(下 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 7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行,其所為之辯解及上訴理由略以:雖然經檢 出有我DNA-STR型別的螺絲起子是我的,但不能因為該螺絲 起子有驗出我的生物跡證,以及我前科累累,就認定我有竊 盜之行為,前開螺絲起子是我在菜園失竊之物,可能被外籍 移工拿去犯案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徐孟廷上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宅,於112 年12月24日至25日之期間內某時,遭人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冷 氣玻璃窗,穿越上開冷氣窗口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被害 人徐孟廷所有之酒類5瓶(總價值約15萬元),得手後離去 ,且於被害人徐孟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進行現場 勘察採證,從冷氣窗口遺留之螺絲起子上採獲生物跡證,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 ,經比對後與被告於110年6月29日送鑑「DNA建檔案」檔存D 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徐孟廷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61至8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 市警鑑字第1130012851號鑑定書(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雖被告否認上開伊所有、且經檢出其DNA-STR型別之螺絲起 子1把,為其於案發時前往行竊所遺留,並據以否認有前開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然被告就 其此部分之辯解,於警詢時先稱:「因為之前我在菜園工作 發現工具有丟掉,又聽說有外勞在做案,可能是他們拿去的 」(見偵卷第53頁),且於原審曾稱「(問:螺絲起子被外 勞拿去犯案,你是如何得知?)村裡的人在傳說外勞在村莊 裡作案,我懷疑是外勞把我的螺絲起子拿走」(見原審卷第6 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推測而稱:螺絲起子是我的,是我 失竊的,當初有外勞在作案,我認為「可能」是外勞偷去作 案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僅徒憑「聽說」、 「可能」」、「傳說」、「懷疑」,作為其上開辯解之依據 ,顯無實據,且與被告一度於原審時以肯定之語氣陳稱:「 螺絲起子是我的,但我沒有進去行竊,螺絲起子我放在菜園 ,我丟掉很多東西,那是外勞拿去犯案的」云云(見原審卷 第61頁),前後不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 詞,非為可採。參以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上開螺絲起子為其 工作所用之物,該螺絲起子遭竊後,其並未報案等語(見原 審卷第64頁),則該螺絲起子既為被告工作之重要工具,倘 若真如被告所言,確與伊其他很多東西一併失竊,被告理應 向警方報案,方合常理,乃被告竟未報案,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況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 130012851號鑑定書,載明編號1棉棒僅檢出一名男性之DNA- STR主要型別(見偵卷第95頁),此外並查無其他任何人在 該螺絲起子上留下生物跡證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 稽,委無可信。而衡以若非被告持上開螺絲起子1把實行本 案加重竊盜犯行,殊難以理解被告所有經檢出其本人生物跡 證之前開螺絲起子,何以會遺留在案發現場;又倘若如被告 所辯,行竊者非其本人,則亦難以想像該行為人於行竊前, 竟選擇捨棄以自備之方式取得於生活中常見、且輕易得以廉 價購得之螺絲起子,作為犯案工具之簡易方法,卻反而先刻 意費時、費工前至被告所指之菜園,冒著可能為被告發現之 風險,僅為擅自拿取價值甚微之被告螺絲起子1把後,再特 意趕往被害人徐孟廷位在臺中市烏日區境內之上揭住宅行竊 之繁複手法,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合理,難以憑信;本院認 為檢察官起訴主張及舉證本案之竊盜行為人,應為上開遺留 在案發現場之螺絲起子所有人、且在其上經檢出DNA-STR型 別之被告,並未有違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為採信。 (三)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非為可信。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 情及檢察官之舉證,足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 書就同條項第2款加重條件,誤認被告所為係毀越窗戶,原 判決亦誤載為毀越門窗部分,均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毀 壞被害人徐孟廷上開住宅之冷氣玻璃窗口部分,其所涉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且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毀壞安 全設備為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之餘地(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 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可認被告前曾於110年12月14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經上訴後,於111年5月25日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後,已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 基本罪質相同,且其前案於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 竟僅歷經9個多月,即再犯本案加重竊盜之罪,足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本案加重竊盜之行為,係因有機 可乘而心生歹念,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法為攜帶兇器破壞冷氣窗口而穿越進入住宅等犯罪手段, 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為酒類5瓶,價值共約15萬元,犯罪所生 之實害不低,且被告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素行不佳,又被告並未將所竊之物歸還被害人徐 孟廷,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 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程 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註:該螺絲起子僅由警方使用棉棒採 集其上之生物跡證,並未扣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件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酌以該螺絲起子有高度危險性,及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非輕,為預防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2、被告竊取之酒類5瓶,為其本件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徐孟 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情,核原判決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三)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 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4-上易-9-20250306-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5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俊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俊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1日16時55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摺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沉默不語,惟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 證屬實:  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㈡扣案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 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 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 製品,刀刃長約10公分,總長約22公分(本院卷第23頁), 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料,被 移送人乃將該摺疊刀攜帶於隨身包包內,斯時並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移送人確有使用該摺疊刀之必要性,被移送人所為顯 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復衡酌查獲地 點為花蓮縣○○市○○○路00號前,距離花蓮火車站非遠,乃不 特定人得以經過、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該場所並無攜 帶扣案摺疊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摺疊刀之行為, 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 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堪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 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摺疊刀1把,雖未 持以揮舞或攻擊,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 險,兼衡被移送人沉默不語、拒絕簽名之犯後態度,前科累 累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 教育程度與婚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摺疊刀1把,固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確屬被移送人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04

HLDM-114-花秩-15-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建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700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建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 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壹元遊戲 點數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詐欺得 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⑵本件二門號不僅分別登記 於不同之被害人名下,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附 表編號4-15之犯行,顯然時間有先後之別,自應分論併罰之 。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行與附表編號4-15之犯行各 別間,時間緊接,可認分別屬一個接續犯。⑶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恣意詐取非生存所需品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所詐取不法利 益之多寡(其中A門號之部分共計新臺幣5,991元、B門號之 部分共計新臺幣2,970元)、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王美齡及被害人王江程之損失、其自成年以還,竊 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前科累累,而於本案前後又犯下數 起財產犯罪(包含於家樂福行竊之竊盜罪、搭計程車未付錢 之詐欺得利罪、提供門號予擄鴿集團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等,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良,亟待矯 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 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⑶末以,未 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免於支付相當於新臺幣2,970元遊 戲點數、新臺幣5,991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丁建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建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港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8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竊盜案件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於 111年間,趁向王美齡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內房間,並與王美齡、王美齡之夫王江程同住於上址之期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未得王美齡、王江程之同意或授權,持王美齡 之手機門號0000000XXX(下稱A門號)、王江程之手機門號0 000000XXX(下稱B門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如附 表所示電信小額消費,而偽造不實消費之電磁紀錄,傳送予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以行使,致該公司 陷於錯誤,同意將該電磁紀錄之消費行為,均計入上開門號 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丁建安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 接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8,96 1元,足生損害於王美齡、王江程及中華電信對於電信小額 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美齡接獲電信帳單後,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美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A門號之電信費 帳單、B門號之電信代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之 簡訊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報 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58條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5多次冒名小額消費行為,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分別以一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盜用A、B門號進行小額消費,分別侵 害告訴人、被害人王江程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108年9月18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新臺幣) 使用門號 1 111年12月2日18時53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1000 B門號 2 111年12月2日18時53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1000 B門號 3 111年12月2日18時52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星城Online) 970 B門號 4 111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5 111年12月1日13時37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6 111年12月1日13時38分許 代收GooglePlay交易費 1000 A門號 7 111年12月1日21時43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8 111年12月1日21時51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9 111年12月1日21時5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0 111年12月1日22時39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1 111年12月1日22時59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2 111年12月1日23時2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3 111年12月1日23時45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389 A門號 14 111年12月2日 2時35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199 A門號 15 111年12月2日 2時54分許 台灣碩網數位內容商品 69 A門號

2025-03-02

TYDM-113-審簡-1554-202503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利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內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建築 物)內,持打火機放火點燃休息區L型木桌西側(下稱本案 起火點)附近之易燃物,致起火燒燬本案建築物;嗣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接獲民眾 報案,立即前往撲滅火勢,並對起火現場進行勘驗,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承認於112年 10月27日中午12時許進出本案建築物。㈡本案建築物旁監視 錄影紀錄(下稱本案錄影紀錄)顯示,被告離開本案建築物 2分鐘,本案建築物即冒出黃煙,而起火前後僅有被告出入 本案建築物。㈢鑑定證人即消防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消調字 第1123047651號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製作人陳 家偉(下逕稱其名)鑑定證稱,本案並非不慎失火或電線走 火等,而係人為刻意縱火。㈣被告能正確指出起火點此一行 為人方能知悉之事實,且一度向路人即證人吳陳秀雲(下逕 稱其名)佯稱不知本案建築物起火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間進出本案建築物,且不否認其離 開本案建築物2分鐘後,本案建築物即冒出黃煙,核與本案 錄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611號卷第112、113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辯稱:我是坐輪椅到本案建築物,拄柺杖從側門步入本案 建築物,走通廊去上廁所。本案火災鑑定報告的現場圖(下 稱本案現場圖)應該有錯,我上的廁所在最後面角落,如果 要到起火點,還要經過水塔與許多亂七八糟的雜物,根本過 不去。我行走不便,如果放火來不及逃不就燒死自己?起火 點是現場調查人員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本案 建築物的廟產歸屬,有人起爭執打架,我不能說一定是他們 ,但我跟廟公很好,沒有冤仇,他常請我喝酒(所以我不會 去放火)。警察說我前科累累,就是我,要我勇敢一點,叫 我承認,但是我沒有承認,我前科累累又怎樣,不是我等語 。 五、經查:  ㈠陳家偉固證稱:我103年消防特考及格,105年時到消防分隊 ,110年時入火災調查科,領有內政部消防署所辦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證照以及初階班、進階班相關訓練,具有鑑定人員 資格,並按期進修。案發時任職臺北市消防局調查科,本案 火災鑑定報告作成前大約做過20件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其中 (不包含本案)共2件進入訴訟,均有受到司法機關採納及 認同。本件起火點在本案現場圖所示休息區L型木桌之判斷 ,是依燃燒狀況及燃燒強弱研判。而排除電器因素、遺留火 種(未熄菸蒂)起火可能性後,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定結 果、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起火原因以遭人侵入,將金 紙拿去休息區起火處引燃縱火(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根據本案錄影紀錄,案發前後只有被告一人坐輪 椅到本案建築物門口附近,人站起來走進去之後離開。被告 離開後約2分鐘黃煙即冒出。被告是在火災前最後一位出入 之人,所以認為有理由懷疑是被告所做之行為。若為被告持 打火機點燃金紙離開,是符合前開起火原因與可能產生黃煙 之時間順序等語(本院卷第74至84頁參照)。且其所作成之 本案錄影紀錄,已詳述其鑑定方法與經過,該等鑑定方法、 鑑定經過容無違反論理法則之處;陳家偉之學經歷亦屬完整 ,具有鑑定之資格;被告與辯護人復無爭執陳家偉所作成本 案火災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點與「人為縱火」之結論。是以 ,本案起火點為「本案建築物休息區L型木桌西側」,起火 原因乃「人為縱火」二節殆無疑義。  ㈡然而,本案無法確定係被告縱火:   ⒈雖陳家偉陳稱:看監視器畫面火災前只有被告一位進出本案 建築物,所以認為有理由懷疑是被告所做云云。但亦表示: 其在現場調查時,已有消防人員為救火而進入火場,且現場 已經火災燃燒過,不可能看到遺留的足跡或是痕跡,(事發 時)有無人員出入(本案建築物)都是依照本案錄影紀錄畫 面等語。而,證人即現任廟公鄭月霞(下逕稱其名)證稱, 本案建築物有三個出入口,一個是本案現場圖前殿天公爐旁 邊(下稱本案正門),(晚上會上鎖)早上6點的時候我前 夫會去開門。第二個是本案現場圖洗水果台旁邊的門(下稱 本案通廊側門),但本案現場圖將這個門方向劃錯了,本案 通廊側門與本案現場圖右上方的門(下稱本案水塔側門)應 該是開同一方向。本案現場圖右上方有第三個門(本院按, 本案水塔側門)。第二、第三個門平常沒有上鎖。本案錄影 紀錄截圖拍到被告進入廟宇的門是本案水塔側門等語。可知 ,陳家偉雖然根據本案錄影紀錄判斷火災前只有被告一人進 入本案建築物,但前述三個門在案發日上午6點之後即都沒 有上鎖,一般人均能任意進出,自不能排除案發前還有其他 人,從前述三個門其中一個進入本案建築物之可能性。且吳 陳秀雲雖於警詢中稱:「(問:現場你有無看見其他人在場 ?)答:我有看見阿利……」(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參 照)。但也表示:「(問,現場你有無看見其他人在場?) 答:……其他我沒有注意看。」(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 參照)。綜合上情,不能遽謂本案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 進出本案建築物。  ⒉鄭月霞又證稱:本案建築物有兩個廁所,臥室有一個廁所, 需鑰匙才能開門,一般人不能進去;另一個公用的廁所在外 面泡茶區那邊。一般外人要使用公用廁所,若知道廁所在哪 ,就會從側門(本院按,本案水塔側門)進入比較快。若不 熟,就不知道他們會從哪個門進去。從本案通廊側門、本案 正門進去到公用廁所都會經過本案起火點,只有從本案水塔 側門進入到公用廁所才不會經過本案起火點。要從本案水塔 側門進到本案起火點,需經過水塔、再經過廚房,才會到休 息區,一般人擦身而過就可以,沒什麼障礙物。本案起火點 沒有放置金紙,金紙是放在辦公室,但是本案現場圖也劃錯 了,金紙不是放在辦公桌上等語(本院卷第85至100頁參照 )。參酌本案錄影紀錄截圖,被告自進入本案建築物到步出 ,總計約15分鐘(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12、113頁參照) 。而被告行動不便,多賴輪椅、柺杖輔助移動,本案被告也 是坐輪椅到本案建築物、拄柺杖進出廟內。被告若知悉金紙 放置處(鄭月霞證稱所見被告平常是到本案建築物泡茶聊天 ,大多數時間在本案建築物旁公園。沒有提到被告知悉本案 建物內詳細結構與物品擺設,本院是以熟知本案建築物格局 、不需搜尋金紙位置的最短時間計算)而要蓄意挪動金紙到 本案起火點,再持打火機點燃金紙縱火。以其移動能力,最 佳途徑應是由本案正門進入。如考慮由本案正門進入可能遇 到參拜民眾或管理者,以本案現場圖觀之,次佳選擇為本案 通廊側門。然被告係由本案水塔側門此一距離金紙放置處、 本案起火點較遠、動線較複雜之門進入,則被告是否能在15 分鐘內拄柺杖由本案水塔側門進入,通過儲藏室、廚房、休 息區、神明廳到辦公室,取出金紙搬到本案起火點,持打火 機點燃後,再循原來路徑通過廚房、儲藏室而由本案水塔側 門全身而退,便有疑義。被告辯稱:我上的廁所在最後面角 落,如果要到起火點,還要經過水塔與許多亂七八糟的雜物 ,根本過不去。我行走不便,如果放火來不及逃不就燒死自 己等語,即非無據。  ⒊況,鄭月霞另表示廟的所有權本來要給別人,但是我舅舅( 前任廟公)反悔,臨時要給我,卻也沒有通知那些人,後來 有一些人就不滿。那些人我不認識,他們遇到我的時候跟我 說叫我舅舅出來解決事情,他們說他們有出力出汗,為什麼 是我沒有出力出汗的人接任。被告認識那些人,但沒有跟我 說要我舅舅出面,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講過話。那些人也有抓 著我前夫的機車不讓他走,我去報警,那些人又暴力威脅我 們不要鎖(本案建築物的)門。我前夫在案發當天早上去本 案建築物的時候,看到廟前有堆一些磚塊,(貼一張紙,上 面)寫要我前夫的命,他就撕下,去警察局報案,報案沒有 多久警察就打給我說廟裡燒火了。足見,被告與此宮廟、經 營者容無過節,無端燒廟之動機不大,本案有其他更可能因 仇怨而故意縱火之人。  ㈢至於被告為何知悉本案起火點,因除陳家偉直接告知外,確 也有可能是經他人轉述、透露而得知,不能以被告知悉起火 點所在,又陳稱是調查人員跟他講起火點在哪裡,但陳家偉 證稱並無此事,便認定被告所辯不實。且吳陳秀雲雖於警詢 中稱:「我本來要過去拜拜,路過時看見宮廟上方有煙霧, 我就從廟旁窗戶往内看,廟內烏漆媽黑,我就走到宮廟正面 發現火災,看見一名男子綽號阿利,我就問他你沒有看見宮 廟好像著火嗎,他跟我說他沒看見,我叫他打119,他跟我 說他沒手機,我就快步走去叫里長,請里長通知消防隊。」 (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參照)。但在檢察官訊問時卻 具結證稱:「在我走到馬路之前,我有看到被告坐輪椅在涼 亭那邊,我有喊話問他有沒有手機,被告沒有回話,我並沒 有停下來跟他說話,趕快走到馬路回家。」(前揭偵字第96 11號卷第144頁參照),供詞前後不同。則吳陳秀雲案發時 是否有與被告交談,被告有無向吳陳秀雲表示沒看到起火, 容非明確。況,縱使吳陳秀雲已在第一時間看見本案建築物 起火,被告卻在吳陳秀雲詢問時表示不知,除被告可能真的 不知道外(對外界事物的敏感度、觀察力人人不同),即便 被告對吳陳秀雲佯稱不知,也不能反推被告就是行為人而畏 罪心虛。遑論被告所言若不能採信,如積極證據不足,亦無 法遽謂被告犯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訴-1259-20250227-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辰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83號、第484號、第485號、第486號、第48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辰徽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辰徽(原名吳辰徽)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受他人之託提 款轉帳,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領轉帳之目 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 時42分前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民七街之租屋 處,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詐欺集團約定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可獲得報酬,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網銀操作介 面擷圖,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慈慈」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張凱彥等人,致張凱彥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周辰徽旋依詐欺集 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周辰徽並獲得報酬1,0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辰徽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被害人張凱彥、劉芳玲、余麗文、邱家慶、簡章展之指 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轉匯資料、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正犯、從犯之區別,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正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被害人轉匯至本 案帳戶之金額,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乃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慈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本案5位被害人,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亦係於 不同時間,將5位被害人轉匯之款項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其他帳戶,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就被告所犯洗錢罪,均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 ,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擅自提供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 示轉匯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致本案被害人 受騙而轉匯款項,紊亂社會秩序,使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審判中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分工尚非詐欺集團 首謀、上游或實際施用詐術者,被害之人數5位,各被害人 合計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但 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賠償給被害人(本院卷第88頁),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被 告前科累累,且有詐欺等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衡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密接、罪質相 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 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花 檢偵緝483卷第1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為義務沒 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至 其他帳戶,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亦屬過苛,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 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 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被害人轉匯時間與金額、被告轉匯時間 主文 1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凱彥佯稱可在「FTEX網站」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9月14日18時19分轉匯5萬元、18時20分轉匯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8時36分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周辰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芳玲佯稱可在「much666.muhacooin.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4日16時53分轉匯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7時11分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周辰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詐欺集團成員向余麗文佯稱可在「sfa.vicauo.com」、「sfa.vicpur.com」、「sfa.viidof.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20時12分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周辰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家慶佯稱可在「n1.vtetftrade.ne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14日18時2分轉匯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8時12分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周辰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詐欺集團成員向簡章展佯稱可在「p.txniuyys.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於111年9月14日11時19分轉匯3萬元、11時24分轉匯2萬9,985元,合計5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同日12時20分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周辰徽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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