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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妤 法扶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天妤於民國113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卜副理」」、「梁 育仁」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匯入詐騙所得款 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林天妤即與「李家銘」、「卜副理 」、「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天妤於113年4月1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 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由林天妤依「卜副理」之 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所得現金交 付「梁育仁」,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天妤因 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因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 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妤於警詢(偵卷第11至15頁)、偵 訊(偵卷第147至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 10、114、121至12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卷頁 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梁育仁」之收水車手照片(偵卷第1 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 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符合該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與「李 家銘」、「卜副理」、「梁育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顯見被告、「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足證本案 確係有3 人以上參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對此亦 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 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並已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4位被害人匯款,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再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騙術,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由被告依「卜副理」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款項後,交付「梁育仁」,再層轉上繳集團。足證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集團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2,僅條次變更)。惟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上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本案被告已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旨在供其後續提 領本案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為其分工行為之一部,依上開 說明,即無再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各先後提領 多次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犯行後,或因被害人陸 續匯款,或因每次提領額度受限,致陸陸續提領,應均僅分 別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是被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被告提領上繳集團,掩飾、隱匿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不同,各 具獨立性,應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予以分論 併罰如附表二所示。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偵 卷第11至15、147至1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卷第110、114、121至124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關被害 人呂秀珍共匯款43萬9,600元部分,因為「卜副理」有向我 稱其中的600元讓我當車馬費,所以當天113年4月16日,雖 然有領取43萬9,600元出來,但交付給「梁育仁」時,僅交 付43萬9,000元,剩下的600元一直還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1 4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卜副理」說我幫他跑,可 以有600元的車馬費,可以從提領款項中的600 元當作車馬 費,現在600元還在我這,我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123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4號收據1 份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態未如 一般常人,被告也希望可以和告訴人和解,但是迫於經濟條 件無法賠償,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 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所提被告之身心狀況(持續 性情感疾患、雙極疾患)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 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 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尚屬罪刑相當,已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至於被告身心狀況應於量刑時再予審酌。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非但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 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 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居於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之報酬僅有600元 (詳後述);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 度,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雙極疾患(參見被告提出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從事銷售業,月收入約2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且係於113 年4 月16日所犯,犯罪時間緊接,被告各次 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已交付「梁育仁 」,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提領、交付之前揭款項,雖屬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 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 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業 已說明如前,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呂秀珍 (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43萬 9,6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1時37至5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 30萬1,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600元 總計 43萬9,600元 1、113年4月16日呂秀珍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2、呂秀珍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51頁) 3、呂秀珍匯款單據(偵卷第33頁) 4、呂秀珍LINE對話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 5、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6、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7、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0頁) 2 鄭素貞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0時31分許 4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2時39至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 33萬7,000元 10萬元 4萬3,000元 總計 48萬元 1、113年4月18日鄭素貞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6頁) 2、鄭素貞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 3、鄭素貞匯款單據(偵卷第57頁)  4、鄭素貞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0至62頁)  5、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6、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7、台北富邦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2頁) 3 曾長松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 13時8、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後山埤站3號出口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 20萬元 1、113年4月18日曾長松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2、曾長松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8頁) 3、曾長松手機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4、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5、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6、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5頁)  4 賴潤蘭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0時34分許 4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3時53分13時59分14時0分 14時1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34萬3,000元 5萬元 5萬元 3萬7,000元 總計 48萬元 1、113年4月21日賴潤蘭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4頁) 2、賴潤蘭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 3、113年4月21日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第85至93頁)  4、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5、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6、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8

SLDM-113-訴-116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宇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乃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 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蓋當事人如已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就上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 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 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亦無礙於憲法對於 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是於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情形,第一審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程序 ,逕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2號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於114年3月22日具狀聲明不服,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委任包盛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上訴狀暨所附 民事委任書可證。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之金 額,與起訴之聲明相同,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本即無庸法院 核定,且於第一審亦委任包盛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一審 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9頁),已足知悉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毋庸法院另行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遵循 法定程式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 理人所得知悉。且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保 障當事人之訴訟權,避免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疏未注意。惟 上訴人至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可證。則依上說明,本院得不行命其補正之程序 ,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28

PCDV-113-訴-3303-2025032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林承輝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施亭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關於被告施 亭卉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施亭卉應將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 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劉運從固將其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苗栗土地)移轉予被告,然該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為無效,故原告於林劉運從死亡後,得本於繼承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施亭卉應將苗栗土地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劉運從之全體繼承人所有(此為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等語。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既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揆之首揭規定,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關於被告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苗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28

TPDV-114-重訴-305-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樹德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樹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及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樹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 ,如有犯罪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是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 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罹重典 ,暨前述犯罪動機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勵自 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及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 受法治教育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 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尚未實際獲有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余樹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樹德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服務 中心門口),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予朱載恩使用,嗣為警於翌(26)日,前往朱載恩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樹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5000元之對價,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使用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朱載恩與被告約定以每個月5,000元租用臺灣銀行帳戶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載恩)各1份 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予朱載恩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回覆資料:涉案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提供帳戶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2025-03-27

SLDM-114-審簡-32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修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佳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呂鋐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58 、2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8萬3,000元、iPhone XR手機1支及後 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楊佳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鋐廉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承修得知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胡鑫義將於民 國113年3月5日15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附近面交詐欺款項 ,呂承修便與楊佳愷、呂鋐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5日15時前某時先在新北市新莊區 某處集合,共同謀議搶奪胡鑫義面交取得之款項,並討論得手後 要換裝等事宜。隨後呂承修、楊佳愷、呂鋐廉即於同日15時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TP-0817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 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埋伏等待胡鑫義。呂鋐廉並於同日15 時許,離開現場至該巷子巷口買東西時,見胡鑫義往新北市三重 區仁化街158巷走,呂鋐廉即傳訊息給楊佳愷稱:胡鑫義走過去 了等語,呂承修、楊佳愷遂共同將原先之搶奪犯意提升至攜帶兇 器強盜犯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巷,由 呂承修拿出辣椒水朝胡鑫義臉部噴灑,以此方式對胡鑫義施強暴 ,造成胡鑫義疼痛難以睜目而影響其暫時視物之能力,至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再由呂承修、楊佳愷出手拉扯胡鑫義背上之後背包 ,而將內含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面交款項、3,000元現金、 iPhone XR手機1支、玉山銀行銀行卡片1張、鑰匙1串之後背包( 下稱本案後背包)強行取走,並由楊佳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承修離去,呂鋐廉返回現場時見呂承修、 楊佳愷得逞離去,亦隨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承修固坦承有強取告訴人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 被告楊佳愷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被告呂鋐 廉坦承有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仁化 街158巷,並於至巷口買完飲料後見被告楊佳愷騎乘機車搭 載被告呂承修離去,即隨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然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行、被告呂鋐廉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被告3人及其 等辯護人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呂承修辯稱:我只有稍微噴一點辣椒水,沒有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呂 承修辯稱:噴辣椒水部分應該沒有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 且被告呂承修是先把本案後背包拿走才噴辣椒水,故噴辣 椒水應非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二)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呂承修只有要我過去載他,我到場 時被告呂承修就已經與人起衝突,被告呂承修就跳上我的 車叫我離開,我就騎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辯 護人並為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楊佳愷並未下手實施強制 或取財行為,僅是應被告呂承修之要求騎機車載送被告呂 承修離開現場,被告楊佳愷之行為尚未構成搶奪罪或強盜 罪之共同正犯,至多僅為幫助犯,且被告呂承修使用辣椒 水犯案之計畫,事前並未與其他人謀議,被告楊佳愷對攜 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亦無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 頁)。 (三)被告呂鋐廉辯稱:當天我是跟著被告楊佳愷到處走,後來 被告楊佳愷說要去找1個朋友,我們才去見了被告呂承修 ,我當天也是第一次跟被告呂承修見面。後來被告呂承修 說要去找1個朋友,我們就一起去了三重,我們在那邊等 了一段時間,因為水跟菸都沒了,我就說我去買菸,回來 的路上就看到被告楊佳愷騎車載被告呂承修離開,我問他 們要去哪裡,他們說浮洲火車站,我就上車前往火車站等 語(見本院卷第76頁)。辯護人並為被告呂鋐廉辯稱:被 告呂鋐廉在犯罪現場並沒有參與實施或謀劃犯行的任何部 分,且被告呂鋐廉也不知道被告呂承修實際上在現場做什 麼,被告呂鋐廉只是因為被告楊佳愷的關係所以剛好在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6、94至98頁)。 二、經查: (一)被告呂承修於得知胡鑫義將於113年3月5日15時許於新北 市三重區仁化街附近面交詐欺款項後,被告呂承修、楊佳 愷、呂鋐廉於同日15時許前,在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158 巷等待胡鑫義,被告呂鋐廉於同日15時許離開現場。隨後 胡鑫義於同日16時2分許出現時,由被告呂承修向胡鑫義 臉部噴灑辣椒水並強取內含210萬元詐欺款項之本案後背 包後,被告楊佳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被告呂鋐廉返回該處時見被告呂承 修、楊佳愷離去,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隨之離去等情,經被告3人坦承如上(見本院卷第81頁 ),並與胡鑫義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5至187、 192頁),且有車號000-0000、NTP-0817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20258號卷第94、104、52至68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 (二)被告3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被告3人間有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楊佳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三重前知道是要去搶東 西等語(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2頁反面、第126頁), 被告呂鋐廉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新 莊集合的時候,我當時在玩手機,沒有很認真聽他們在講 什麼,他們當時在討論拿完錢要往哪裡跑等語(見偵字第 20258號卷第128頁),經核對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之上開 供述,被告呂鋐廉雖稱沒有認真聽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 討論什麼,然仍可認定當時被告3人確實有要搶奪財物之 共識,否則即無討論結束後要往哪裡跑之必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先在 新莊跟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吃飯,快吃完的時候我問他們 可不可以陪我去三重,我只有說我要去三重找朋友拿錢, 我跟他們說因為我朋友欠我錢。我那時候就有跟他們說要 他們回去再多穿一套衣服,他們就愣了一下,也沒有多問 什麼,就說「好」。我們到案發地點附近時就在聊天,那 時候很熱,每個人都穿2件衣服,我們沒有討論到什麼, 他們只有問我還要等多久,我說再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200、201、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有跟被告楊佳愷、呂鋐廉說是要去找 朋友拿錢,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既已同時要求被告楊 佳愷、呂鋐廉要多穿一套衣服,且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亦 在天氣炎熱之狀況下應允而均穿著2套衣服在身上並於新 北市三重區埋伏等待,堪認被告3人已達成共同從事財產 犯罪之合意,否則在炎熱之天氣下,不可能會有人在無特 別需求下同意要穿著2件衣物在戶外等待多時且未提出任 何質疑。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修於本院證稱其未先和被 告楊佳愷、呂鋐廉說明要去強取胡鑫義財物之部分難信為 真實,而應以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 認被告3人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前,已有討論要「搶」財 物並有共同為犯罪之謀議。基此,被告3人於113年3月5日 1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即已達成要一同前 往新北市三重區搶奪財物之犯意聯絡。   ⑶被告楊佳愷前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因為被告呂承 修要求而前往搭載被告呂承修及辯稱其到場時被告呂承修 已與他人起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及被告呂鋐廉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被告呂鋐廉事前並未與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有何犯意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76、278頁), 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有所矛盾,且 均與被告3人後續準備換裝衣物於現場埋伏等情不符。故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辯稱應僅為臨訟置辯之詞,難信為真 實。被告3人於新北市新莊區即已達成搶奪之犯意聯絡, 堪可認定。   ⑷然依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上開之供述,被告3人應未討論到要攜帶兇器或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是堪認被告呂承修後續使用辣椒水之行為,及被告楊佳愷利用被告呂承修以辣椒水使胡鑫義達到不能抗拒之狀態(詳下述),係被告呂承修、楊佳愷當下犯意提升所致,而非被告3人於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前即已就攜帶兇器或強盜犯行有合意,併予敘明。   2.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下手實施時已共同將犯意提升為攜帶 兇器強盜,並使用辣椒水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而取得胡鑫 義之本案後背包:   ⑴胡鑫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新北市三重區跟被害 人拿錢的時候,有1個人騎摩托車過去一直看著我,我走 過去的時後又看到2個人騎著白色摩托車,然後我取完款 沿路回去走在巷子裡時,突然就有被1個穿白衣的人對我 噴辣椒水,噴得我整個臉都是,我沒辦法睜開眼睛,完全 看不到,整個臉超痛也沒辦法反抗,然後對方就搶走我身 上的包包,因為我當時看不到所以我不知道有幾個人搶我 。我的包包裡有跟被害人收款的210萬,還有我的手機、 銀行卡、鑰匙、現金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191至192頁)。又胡鑫義走入巷子內時,胡鑫義左方有 1名身穿白色上衣之人及1名騎乘白色機車之人,隨後該名 白色上衣之人移動至胡鑫義左前方並將右手伸向胡鑫義左 肩,胡鑫義臉部突然面向地板,身體並轉向其右後方,白 色上衣之人站在胡鑫義後方拉扯胡鑫義之藍色後背包,騎 乘機車之人並伸手拉扯胡鑫義藍色後背包之右邊背帶。隨 後胡鑫義之藍色後背包被該2人取走,胡鑫義臉部朝下、 用手摸臉部、揉眼睛並往畫面上方移動,騎乘機車之人則 騎乘機車搭載白色上衣之人往畫面下方移動並離去等情,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本院卷第184、2 07至208頁),與胡鑫義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又依被告3人 上開所述,於胡鑫義出現在巷子內時,僅有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在場,且於本案後背包得手後,是由被告楊佳愷騎 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可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白色上衣之人為被告呂承修,騎乘機車之人則為被告楊佳 愷。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於胡鑫義走入巷子內時即在巷 子裡等待,由被告呂承修先向胡鑫義噴辣椒水,使胡鑫義 感到疼痛並臉部面向地面後,續行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 包,而在機車上之被告楊佳愷亦有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 後背包,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成功將本案後背包拉下後 ,被告楊佳愷即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呂承修離去等情,即可 認定。   ⑵胡鑫義上開證稱其遭被告呂承修噴辣椒水後看不到、疼痛 無法反抗等語,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胡鑫義只能低頭並彎 腰,且於本案後背包遭拉扯時均無反抗等情相符。再被告 呂承修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辣椒水也有噴到我,我也看 不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當時被告呂承修 對胡鑫義噴灑辣椒水已足以使人視力受影響而無法看見眼 前之狀況。是依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呂承修噴灑辣椒水之 行為,已足以使胡鑫義眼睛睜不開、看不清楚而喪失抵抗 能力,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一般人突遭人持辣椒 水噴灑眼睛而感受身體不適等客觀情狀,可推認胡鑫義意 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被告呂承修 對胡鑫義臉部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既已使胡鑫義之意 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因胡鑫義無實 際抗拒行為而有不同。   ⑶被告呂承修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呂承修辯稱:被告呂承修是 在已經將本案後背包拉下後才對胡鑫義噴辣椒水等語如上 ,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依證人胡鑫義於本 院之上開證述,被告呂承修係先噴辣椒水後才將本案後背 包自胡鑫義身上取下甚明,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 符,難認可採。   ⑷被告楊佳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楊佳愷辯稱:被告楊佳愷當 時把手伸過去可能只是因為胡鑫義有往機車那邊倒,所以 被告楊佳愷把胡鑫義推開,不一定是在搶奪胡鑫義的包包 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然查,胡鑫義進入巷子內時 ,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係位於胡鑫義左方,而胡鑫義遭噴 灑辣椒水後,是臉部面向地板,身體並往右後方轉,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如上,且有擷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是依當時狀況,胡鑫義身體 之重心係轉向右方而臉部朝地,並無向被告楊佳愷所在之 位置即胡鑫義後方傾倒之傾向。故被告楊佳愷當時明顯是 在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楊 佳愷之抗辯難認可採。被告楊佳愷之辯護人另為被告楊佳 愷辯稱:被告呂承修使用辣椒水之計畫並未與其他人謀議 ,被告楊佳愷對被告呂承修有攜帶兇器一事並無認識等語 。然查,被告楊佳愷係於被告呂承修已對胡鑫義噴灑辣椒 水後,再出手拉扯胡鑫義之本案後背包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楊佳愷於與被告呂承修共同實行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時,被告呂承修已使用辣椒水對胡鑫義噴灑,被告楊 佳愷仍繼續參與被告呂承修之本案犯行,堪認案發時被告 楊佳愷與被告呂承修間對於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此不因被告楊佳愷事前是否明確知悉被告 呂承修有攜帶兇器而有不同。   ⑸綜上,被告楊佳愷與被告呂承修就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提 升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呂承修及楊佳愷均有實行本案強盜 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堪可認定。   3.被告呂鋐廉雖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攜帶兇器強盜時不在 場,然就搶奪罪之部分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及行為分擔 :   ⑴被告呂鋐廉於偵訊時供稱:我和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三 重等的時候,被告呂承修有傳1張照片給我,跟我說等下 他要找那個人,後來我在買飲料的時候剛好看到那個人走 過去,我就傳訊息給被告楊佳愷說好像是那個人走過去了 等語(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8至129頁),與胡鑫義上 開證稱:我當天去新北市三重區跟被害人拿錢的時候,有 1個人騎摩托車過去一直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大致相符,堪信胡鑫義上開證述所指騎著機車之人為被告 呂鋐廉,被告呂鋐廉並於注意到胡鑫義後,傳訊息告知仍 在現場之被告楊佳愷。則被告呂鋐廉雖於被告呂承修、楊 佳愷下手對胡鑫義實施強暴並取得胡鑫義之財物時雖不在 場,然其與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在新北市新莊區集合時已 知悉是要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搶財物,並一同前往新北市三 重區埋伏,且協助注意胡鑫義是否有出現,已有與被告呂 承修、楊佳愷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且有為自己實行犯罪之 意思,並實際上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呂承修、楊佳愷、 呂鋐廉此部分僅有搶奪之犯意聯絡,已如上述,是被告呂 鋐廉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對胡鑫義施強暴至使胡鑫義不 能抗拒時並不在場,當不能認被告呂鋐廉就被告呂承修、 楊佳愷超出犯罪計畫而為之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亦有犯意聯 絡,附此指明。   ⑵被告呂鋐廉之辯護人雖一再為被告呂鋐廉辯稱被告呂鋐廉 只是因被告楊佳愷的關係而剛好在現場,是毫不知情被捲 入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6、278頁),然被告3人於新北 市新莊區即有搶奪犯罪之謀議已如上述,被告呂鋐廉亦有 準備換裝之衣物且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埋伏並協助注意 胡鑫義是否有出現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呂鋐廉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鋐廉完全不知情,即難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辣椒 水通常用作防暴或自衛之武器,其內含刺激性物質,如將 辣椒水朝他人臉部噴射,會使他人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 ,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不適感,如持上開物品強盜, 自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是辣椒水自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二)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 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 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 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 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 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 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 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 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 ,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呂承修雖未於事前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約定會攜帶 辣椒水到場,然被告楊佳愷在被告呂承修以辣椒水使胡鑫 義不能抗拒後,出手協助將胡鑫義身上之本案後背包拉下 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楊佳愷顯有利用被告呂承 修使用兇器之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楊佳愷即應就攜帶兇 器強盜之部分共同負責。   2.至被告3人於事前僅就搶奪罪之部分有共同謀議及犯意聯 絡,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係於胡鑫義經過之當下共同將犯 意提升為攜帶兇器強盜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呂 鋐廉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下手時既不在場,難認被告呂 鋐廉就犯意提升部分得以預見而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呂鋐廉所為,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四)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呂承修、楊佳愷對胡鑫義 下手為強盜行為時,僅有被告呂承修、楊佳愷2人在場,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 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之強盜犯行為結夥三人以上為之。公 訴意旨認被告呂承修、楊佳愷所為亦涉有結夥三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 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呂鋐廉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經本院說明如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呂鋐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 罪,無礙被告呂鋐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六)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謀議搶奪胡鑫義之財物, 被告呂承修、楊佳愷並於現場使用兇器對胡鑫義施強暴, 至使胡鑫義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令胡鑫義受有財產損 失,並對社會治安損害甚鉅,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之財物、被告楊佳愷、 呂鋐廉係經被告呂承修邀約而到場、被告呂鋐廉於案發當 時並不在現場,及被告3人之前科等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楊佳愷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洗車店、月收入 3萬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呂鋐廉自陳高中肄業、現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3萬2,000元、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呂 承修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須扶養祖父母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呂 承修犯後坦承有持辣椒水向胡鑫義噴灑並強取本案後背包 之客觀事實,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供警方偵查 、被告楊佳愷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否認有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呂鋐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楊佳愷有與胡鑫義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呂承修強盜所得之本案後背包內含有210萬元之面 交款項、3,000元現金、iPhone XR手機1支、玉山銀行銀 行卡片1張、鑰匙1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呂承修就本 案後背包內之款項有再分給被告楊佳愷7萬元及給被告呂 鋐廉5萬元等情,為被告呂承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 字第20258號卷第120頁反面),並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 於偵訊中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0258號卷第122頁反面、12 4頁反面),此等情事堪可認定。被告呂承修固另辯稱就 其中210萬元之部分,其已將其中50萬元及60萬元分別在 浮洲火車站廁所及臺中交付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語(見 偵卷第120頁反面),然查,被告呂承修於浮州火車站廁 所轉交款項之部分,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均未見聞,經被 告楊佳愷、呂鋐廉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2頁反 面、124頁反面),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承修確實已將該50 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至於臺中交付60萬元之 部分,被告楊佳愷、呂鋐廉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承修有 在臺中跟朋友在車上分錢,然其等亦明確供稱不知悉與被 告呂承修分錢的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反面、124 頁反面),故無證據得以證明收受60萬元之人為與被告呂 承修共同謀議本案犯行之人,或知悉該等財物為被告呂承 修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是被告呂承修雖有將部分犯罪所得 在臺中分給他人,然應認此為被告呂承修對自己犯罪所得 之處分行為,而非共犯間對犯罪所得之分配,亦無第三人 明知該款項為因他人違反行為而取得之情況。是本案後背 包及其內之全部財物,扣除分配與被告楊佳愷、呂鋐廉分 配所得之7萬元、5萬元後,應均為被告呂承修就本案犯罪 所得實際分配所得。 (二)是被告呂承修之犯罪所得,就胡鑫義面交取得之現金210 萬元,扣除分配給被告楊佳愷、呂鋐廉之7萬元、5萬元後 ,共有198萬(210萬元-7萬元-5萬元=198萬)元,另有本 案後背包內胡鑫義所有之3,000元現金(與前開面交現金1 98萬元共計198萬3,000元,計算式:198萬+3,000=198萬3 ,000)、iPhone XR手機1支及本案後背包1個,均為被告 呂承修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胡鑫義 或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楊佳愷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而被告楊佳愷雖已 與胡鑫義以1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2,000、6,000、1 萬、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 陳報狀及相關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 然被告楊佳愷分得之部分為胡鑫義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 所收取之面交款項,該等款項難認屬胡鑫義所有,故雖被 告楊佳愷已有賠償胡鑫義部分金額,仍難認此部分屬將犯 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就被告楊佳愷已賠償胡鑫義 共2萬8,000(計算式:2,000+6,000+1萬+1萬=2萬8,000) 元之部分,已達實際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若再諭知沒收 ,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 沒收及追徵。至就其餘犯罪所得4萬2,000(計算式:7萬- 2萬8,000=4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呂鋐廉所得之5萬元,為被告呂鋐廉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胡鑫義或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被告呂承修其餘強取之玉山銀行銀行卡片1張、鑰匙1串 ,固亦均係被告呂承修本案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且 價值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75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0號 原 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思萱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尉珊、許豪恩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24

TPDV-114-補-700-2025032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曾國雄 黎維鵬 吳榮德 鍾順耀 李蘊佶 邱聰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6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欄之記載 ,應由「110年8月1日」更正為「109年8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21

TPDV-113-勞訴-214-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翱翔菁英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思萱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飛捷顧問有限公司(FLYTEK) 法定代理人 羅文璟 被 告 翁尉珊 許豪恩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且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 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等人應將起訴狀附表1、附表2、附表3之不法言論移除 ;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起訴狀附件1所示方式回 復原告之名譽。堪認本件屬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損害賠償之財 產權上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就訴之聲明請求金錢賠償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 就訴之聲明「被告等人應將起訴狀附表1、附表2、附表3之不法 言論移除」、「被告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起訴狀附 件1所示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等兩項聲明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4,500元+4,500元)。是本件合 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0元(計算式:13,200元+9,000元=2 2,2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FLYTEK教官」、被 告「FLYTEK員工」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亦顯 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FLYTEK教官」、被告 「FLYTEK員工」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17

TPDV-114-補-681-20250317-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周紫妍 周家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 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6萬6,934元,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1

SLDV-114-保險-2-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居○○縣○○鎮○○路00號(○○○○○○○○○○○醫院○○○○分院○○醫院○○院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孫金火 指定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孫清雄於行為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諭知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於行為時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目前自費於○○○○○○○ ○○○○醫院○○○○分院○○醫院(下稱○○○○○○醫院)○○院區住院中 ,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審理時,對於本院所 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 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以觀(見本 院卷第154、156、164頁),且有輔佐人在庭輔佐、指定辯 護人在庭為被告辯護,並參諸卷附相關病歷、鑑定資料,足 認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無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南、陳○進及劉○桂 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案發時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 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等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4日16時35 分許,在○○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並參酌○○○○○○醫院112年8月4日○○○○ 分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 稱本案鑑定報告書)、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 24994號函等證據,綜合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客觀情狀及 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符 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且說明為被 告治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檢察官請求送 其他機構鑑定並無必要,復載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5年之依據。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 (二)本案係由吳懿倫醫師鑑定,且本案鑑定報告書中所提及之精 神鑑定團隊人員為吳懿倫醫師及曹芷庭臨床心理師,而在○○ ○○○○醫院為被告治療之精神科主治醫師則為蔡昇諭醫師等節 ,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醫院113年 12月16日○○○○分院精字第1130017614號函、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見訴 字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5頁、本院病歷卷第25至434頁) 可考,足徵本案鑑定醫師與被告之主治醫師非為同一人。又 本院依檢察官請求,向○○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 院)、○○○○○○醫院及○○○○○○○○○○○○○○○分院○○醫院(下稱○○○ ○○○醫院)調閱被告於此等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吳懿倫醫 師僅曾因鑑定(包括本案及民事鑑定)而為被告之鑑定醫師 ,除此而外,並無擔任診治被告之主治醫師、值班臨床醫師 或會診醫師之事證,有○○醫院113年10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3 000905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院113年10月17日○○ ○○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5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醫 院113年10月18日○○○○分院病歷字第1130014523號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等(見本院病歷卷第5至23、25至434、435至450頁 )可徵。堪認本案鑑定,並無上訴理由所指程序瑕疵或存有 潛在倫理衝突,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清雄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地里0鄰○○路0段000            巷000弄000號          (現在○○○○分院○○醫院○○院區住院           中) 輔 佐 人 孫金火 住○○縣○○市○○街000號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清雄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清雄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在○○縣○○市○○路 0段000巷000弄000號,以打火機引燃1樓大廳沙發床及附近 大量蚊香及雜物,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致建築 物西側外觀2樓牆面燻黑、1樓窗戶玻璃破裂、氣窗沙網熔化 、3樓鐵皮加蓋區木門靠樓梯側燻黑、2樓陽台及神明廳陽台 窗戶玻璃破裂、2樓走道牆面上半部燻黑、2樓臥室天花板混 凝土龜裂、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冷氣機外殼軟 化、北側牆面塑膠置物箱頂蓋燻黑、大門門板上半部燻黑、 牆面靠下半部燻黑、上半部龜裂、東側牆面冷氣機外殼塑膠 軟化、牆面靠下半部變色、上半部龜裂、窗戶紗網部分燒失 、南側牆面門板燻黑、牆面靠東側燻黑、龜裂、靠西側龜裂 、剝落、西側牆面房門氣窗玻璃燻黑、破裂、牆面變色、龜 裂且殘留床墊床面殘留物、地面木地板碳化、剝離、地面床 墊彈簧靠西側變色、靠東側彎曲、地面木地板靠西側剝離、 1樓大廳天花板靠東側燻黑、靠西側燻黑、龜裂、日光燈底 座靠北側燻黑、靠南側變色、且南側底座脫落、北側牆面靠 上半部燻黑、南側牆面靠上半部燻黑、沙發床支架靠東側剝 離、靠西側部分燒失、泡棉燒失,然未損及建築物屋頂、牆 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其供人棲身之主要效用而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 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 ,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核與證人鄭○南 (火警報案人暨000巷口田地鄰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13至14頁)、證人陳○進(案發地即○○里里長) 於警詢及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偵6294卷第32至33頁、 第15頁)、證人劉○桂(鄰居)於消防調查時之證述(見112 偵6294卷第34至3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12偵6294卷第16頁 )、案發時現場照片(見112偵6294卷第17頁)、新竹縣政 府消防局112年3月10日竹縣消調字第1120001311號函暨所附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112偵6294卷第1 9至78頁)在卷可佐,而現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俱屬 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 不可分性,連棟式住宅、店舖亦同,放火者在自己使用之住 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大廈、連棟房屋放火無異 (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之 住宅(即○○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為連棟透天型 態,且與同路段000號之住宅相鄰且相連,而被告放火之時 證人劉○桂正在相連之000號住宅內,有前開卷證可佐(見11 2偵6294卷第25、34至36、38、4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 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舉。 四、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 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院○○○○ 分院○○醫院鑑定,結果認:即使依據較嚴格之臨床標準,孫 員所罹患之輕中度智能不足與思覺失調症,顯已符合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於案發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干擾致 使現實感減損,顯示孫員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能性 極大。...鑑定顯示其縱火行為非經思慮比較方形成之主觀 決定,而偏向疾病影響下衝動控制不佳之結果...,應對縱 火行為之違法性缺乏足夠理解,且對其行為不具有足夠之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應認其對於本 次犯案行為不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等情,復經本院再 次函詢,該院又覆以:推測孫員於案發當時受到智能不足與 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症狀干擾,可推測孫員其 對縱火行為之違法性理解已幾近欠缺,自無從期待孫員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使孫員對於其行為仍保有殘餘辨識道 德是非之能力,然而其案發時關於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 的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全面缺乏,亦可認其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也近乎欠缺程度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4日○○○○分 院精字第1121019226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 院卷第27至42頁)、112年10月17日○○○○分院精字第1121024 994號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 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 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精神疾病症狀之影 響,顯已無法辨識行為是否違法,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情形,其行為不罰,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為被告治 療精神疾病之醫師與本案鑑定醫師為不同醫師,有本院112 年12月13日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本案被 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當無程序瑕疵及倫理衝突可言, 是公訴人另請求送其他機構鑑定,尚乏必要,附此敘明。 五、諭知監護處分之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於鑑定結果記載:以孫員目前處 於結構化之環境中,無接觸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的情況下 ,精神症狀明顯改善,惟就其增加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 分析顯示,目前孫員仍有部分再犯可能性之不良因子,若 無合適之處遇安排,難謂其再犯可能性為無或極低,惟若 數年後,其再犯可能性仍可能有所變化等語,業已明白說 明被告本有再犯可能性,需有合適之處遇安排,本院綜合 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或 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 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期待被 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應予最長期間妥為改善被告狀 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施以監護5年。至於相當處所、適 當方式之擇定,則屬執行問題,屆時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機構設置,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妥為指定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06

TPHM-113-上訴-412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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