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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乙○○自相 對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結 婚,嗣於113年5月29日離婚,而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聲 請人甲○○,因其受胎期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 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規定甲○○推定為相對人之子。然 甲○○並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 確認聲請人甲○○非聲請人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4年3月25日 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係甲○○與訴外人林金昇於114年2月5 日採樣檢體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略以: 1.不能排除林金昇與甲○○的親子關係。2.累積親子關係係數 (CLR)為14,476.05。就是說『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 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甲○○的親生父親所 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這一個可能性相 比,大約為14,476.05倍。3.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3% 。也就是說林金昇是甲○○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3%。因 此『林金昇是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 上可以證實。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甲○○與相 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乙○○於113 年5月29日離婚,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甲○○,因其受胎期 間回溯181日~302日係於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雖應推定甲○○為乙○○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 親子鑑定報告所示,甲○○實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從而 ,聲請人甲○○、乙○○於知悉甲○○非為相對人婚生子女時之法 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甲○○、 乙○○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1-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自相對人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丙○○前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5 月13日結婚,嗣於103年11月4日離婚,而丙○○於與相對人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丁○○交往,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 請人,因聲請人受胎期間,丙○○與相對人尚有婚姻關係,故 聲請人被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 物實驗室親緣鑑定報告為證,爰依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 聲請人非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陳以,對聲請人主張沒有意 見,同意本件由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 114年3月25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受胎 期間及出生之時尚在丙○○與相對人婚姻期間,但聲請人非其 生母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即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 ,均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其與丙○○之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 料表等件在卷可參,且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記 載之結果說明略以:「送檢註明為丁○○與乙○○之檢體,其相 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 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是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確無 父女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聲請人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而丙○○係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從聲請人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至302日之間,尚在 丙○○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聲請人為丙○○ 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聲請人 之生父應為丁○○,反面推論即排除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親生父 親。從而,無論聲請人於未成年時何時知悉此情,尚得於聲 請人成年後2年內提起本件聲請,已均合於上揭規定。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0-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4號 原 告 乙○○ ○ ○○○ ○○○○○ (中文名:喬○○)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乙○○ ○ ○○○ ○○○○○ 之女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 ○ ○○○ ○○○○○ 之女(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非原告乙○○ ○ ○○○ ○○○○○ 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乙○○ ○ ○○○ ○○○○○ 之女(下稱喬○○ 之女)於原告乙○○ ○ ○○○ ○○○○○ (中文名: 喬○○)於民國113年6月5日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所產下,有原告提出出 生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喬○○之女自出生以來於中華民 國境內由原告所撫育,惟原告主張本件喬○○之女尚無法辦理 戶籍出生、認領登記,故本件原告將其女列被告以「乙○○ ○ ○○○ ○○○○○ 之女」稱之,以下則稱「喬○○之 女」。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喬○○ 之女現年未滿1歲,無訴訟能力,又無我國戶籍出生登記, 僅可得徵其生母應為原告,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而 被告甲○○ ○○○○ (下稱B○○○○○○)雖為喬○○之女之推定 生父,可為喬○○之女之法定代理人,惟B○○○○○○未在中華民 國境內,實際上無從為喬○○之女行代理權,故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於114年3月13日裁定選任丙○○○為被告喬○○之女於本件 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 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 程序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2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之應訴顯有不便 者,核屬抗辯事項,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毋庸審酌有 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所定情形。查原告與B○○○○○○均為 菲律賓籍,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原告自105年1月2 4日即入境來臺工作,最近1次於112年6月11日受僱於同欣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3年6月5日在聖保祿醫院產下 喬○○之女,喬○○之女出生後均隨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等 情,有原告所提其護照、居留證、出生證明書等件可參,而 B○○○○○○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是兩造雖均為菲律賓籍,惟原告持續1年以上經常居住在 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 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5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 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秩序」係指國家社 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 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 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序良俗之具體內容,隨社會思想及 制度變遷而有更異。查兩造均為菲律賓國民,原告與B○○○○○ ○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113年6月5日在臺灣生育喬○○之女 等情,亦提出經我國及菲律賓外交部認證之結婚證書、喬○○ 之女出生證明書可參,依上開規定,喬○○之女之身分本應依 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依菲律賓家事法第163條規定,喬○○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女,亦具菲律賓國籍,則依前述規定,本 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自應依菲律賓法為準據法。惟菲律 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 倘夫或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 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 行使之」,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生母、子女不得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 權之限制,顯已剝奪生母、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惟 依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 ention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 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 的權利。」,基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 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 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 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587號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 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不僅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 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之趨勢,且使子女 訴訟權受不當之限制,不僅不足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 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之立法意旨不符,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原則,故認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關於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規定,有違我國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規 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準據法自不得適用菲律賓國法,而應 以我國法規為據。 五、被告B○○○○○○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 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來臺工作,與訴外人丙 ○○○日久生情而受孕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我國法 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惟喬○○之女實為原告自訴外人 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喬○○之 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喬○○之女之特別代理人則陳以:對原告所述及主張均不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㈡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B○○○○○○於95年12月5日在菲律賓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喬○○之女,依 我國法推定為B○○○○○○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經認證 之菲律賓結婚證書及其中譯本、聖保祿醫院出生證明書(出 生證字第55009號)可參(見本院卷第17、55至59頁),足認 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B○○○○○○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開規定 ,推定喬○○之女為B○○○○○○之婚生子女。  ㈡又喬○○之女與訴外人丙○○○於113年7月23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 為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論認: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 無法排除丙○○○(F)與喬○○之女(D)之親子關係,其綜合 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430,親子關係概率值99.99 9999%,有報告日期113年7月29日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 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及 其背面),故不排除喬○○之女與訴外人丙○○○間之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從而反證可排除喬○○之女與B○○○○○○間具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因此喬○○之女雖經推定為B○○○○○○之婚生 子女,然實際上確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  ㈢原告於113年6月5日即知悉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 印戳章之起訴狀可稽。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喬○○ 之女非原告自B○○○○○○受胎所生婚生子,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喬○○之女非其生母即原告自B○○○○○○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喬○○之女之身分,此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31

TYDV-113-親-74-20250331-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聲請人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生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 民國107年12月11日結婚,嗣於113年12月6日離婚。聲請人 乙○○於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丙○○。雖聲請人丙○○受胎係 在生母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固應推定聲請人 丙○○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間實無真 正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 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聲請人丙 ○○非其生母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 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並有DNA鑑定結果附卷可佐。上開鑑定分析報告之結論 略以:訴外人丁○○與聲請人丙○○根據DNA分析結果有父子關 係,是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屬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 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 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 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 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 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其受胎期 間雖係在其生母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固 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丙○○確非其生母乙○○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 聲請人在113年12月9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 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丙○○非乙○○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 ,則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丙○○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 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31

TYDV-114-家調裁-32-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月6日結婚,原告 於112年5月間離家後未與被告乙○○同居,並於112年10月20 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13年1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道聰結 婚、114年1月2日申請登記,並於113年5月27日在大陸地區 廣東省深圳市產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惟被告丙○○並非自被告 乙○○受胎所生,二人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係大陸地區人民 何道聰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4年1月6日結婚,原告於112年5 月間離家,並於112年10月20日兩願離婚。又原告於113年1 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道聰結婚,並於113年5月27日在大 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產下被告丙○○,此有戶籍謄本、出生醫 學證明在卷可參,則被告丙○○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 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 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 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 出生,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 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 婚生子女,而係原告自第三人何道聰受胎所生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 單為證,該親緣關係鑑定結論:「送檢註明為何道聰與丙○○ 之檢體,僅D5S818一組基因型別排除,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與第 三人何道聰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即被告丙○○與被告乙○○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被告乙○○之 子女,而係第三人何道聰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 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實係原告自第三 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能還原被告丙○○之 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被告乙○○本可與原告互換 地位提起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 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乙○○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2025-03-31

PTDV-114-親-7-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反請求原告 乙○○ 反請求被告 甲○○ 壬○○ 戊○○ 丙○○ 辛○○(丁○○之繼承人) 己○○(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反請求被告甲○○、戊○○與被繼承人庚○○(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民國106年7月9日歿)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兼反請求被告甲○○(下簡稱甲○○)原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 13年6月20日被告兼反請求原告乙○○(下簡稱乙○○)當庭提 起反請求確認甲○○、反請求被告戊○○(下簡稱戊○○)與被繼 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嗣 於114年3月4日甲○○當庭撤回起訴,為被告壬○○、辛○○、戊○ ○、乙○○(均分別以姓名代之)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04頁 及背面),另被告丙○○、己○○(均分別以姓名代之)則迄未 提出異議,因此甲○○撤回起訴,核無不合,是本件僅就乙○○ 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乙○○反請求主張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真實血 緣關係,係因甲○○、戊○○之母即被告壬○○(下簡稱壬○○)與 被繼承人庚○○結婚後來臺,而將被繼承人庚○○登記為甲○○、 戊○○之生父,現在戶籍資料登載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生父,顯與真實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符,致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繼承關係是否存在,亦非明確,勢必影響被 繼承人庚○○之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 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乙○○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 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三、本件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反請求原告主張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 關係,甲○○、戊○○均係在大陸地區出生,因此訴請確認甲○○ 、戊○○與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答辯:  ㈠壬○○則以:沒有意見,甲○○、戊○○並非被繼承人庚○○之小孩 ,但被繼承人庚○○知道等語置辯。   ㈡甲○○、戊○○則以:尊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㈢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 人庚○○於84年去大陸地區探親1個月,回來臺灣壬○○就宣稱 懷有被繼承人庚○○之小孩,但被繼承人庚○○已高齡65歲,且 壬○○懷孕生產均在大陸地區,故高度懷疑戊○○之血緣等語置 辯。       ㈣辛○○答辯略以: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並無血緣關係, 伊去大陸掃墓時,甲○○、戊○○均已在大陸地區出生,甲○○已 在大陸地區唸書,當時甲○○是以認領之方式入戶籍,並非認 養,係因甲○○之生父不願意出養才以認領之方式為之,倘若 讓甲○○、戊○○繼承,實於法不合,且會損害直系血親之權益 ,自應做血緣鑑定以釐清等語置辯。  ㈤己○○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甲○○、戊○○之母壬○○與被繼承人庚○○於85年11月4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86年6月25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 甲○○、戊○○分別於83年12月29日、86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 出生,分別於90年2月17日、88年11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後, 始補填父姓名,並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生父。丙○○、乙○○與 丁○○為被繼承人庚○○與前配偶李張甜(已歿)所生子女,嗣 被繼承人庚○○於106年7月9日死亡,而丁○○於110年9月12日 死亡,由其子女辛○○、己○○繼承等情,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 庚○○、丁○○之除戶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丁○○之一親等關聯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第17頁及其背面),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是本院經前開調 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 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 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 ,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 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 (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甲○○、戊○○之分別受胎期間,早於壬○○與被繼承人庚○ ○85年11月4日結婚時,此觀甲○○、戊○○與被繼承人庚○○之戶 籍謄本甚明(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甲○○、戊○○與丙○○ 、乙○○於113年7月23日共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血緣鑑定, 依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結論略以:⒈同父血 緣關係之研判,受驗人需為同性別,始可藉性染色體DNA鑑 定釐清,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⑴女性受驗人甲○○與丙○○ :二者之DNA X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XS10101、DXS10134等5 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姊妹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 別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相同之遺傳法則。⑵男性受驗人戊○○ 與乙○○:二者之DNA Y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389I 等19項型別矛盾,不符合同父母兄弟之各項DNA Y STR相對 應型別應相同之遺傳法則。⑶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 準」,性染色體DNA型別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示受驗 人間無同父血緣關係,本案分別有5項及19項矛盾,均達研 判非同父閾值以上。⒉結果推論:⑴甲○○與丙○○間不可能存在 同父半手足血緣關係。⑵戊○○與乙○○間不可能存在同父半手 足血緣關係等語,此有該局113年8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032 302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48頁 ),可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因此被繼承人庚○○既非甲○○、戊○○之生父,甲○○、戊○○即無 從因被繼承人庚○○與壬○○結婚準正而登記為婚生子女。從而 ,甲○○、戊○○即非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足以影響乙○○、 丙○○、辛○○、己○○與壬○○對被繼承人庚○○之應繼分比例。因 此,乙○○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親子 血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甲○○、戊○○與被繼承人庚○○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 係,已如前述,惟戶籍上仍登記被繼承人庚○○為甲○○、戊○○ 之父,致影響乙○○、丙○○、辛○○、己○○對被繼承人庚○○之繼 承權,是以,乙○○提起反請求,確認甲○○、戊○○與被繼承人 庚○○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3-家繼訴-23-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乙○ ○○○○ ○○○ 之女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 ○○○○ ○○○ 之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非原告乙○ ○○○○ ○○○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自被告甲○○ ○○○ ○○○○ 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法適用外 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51、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 ○○○○ ○○○ 與被告皆為菲律賓人民,且 係夫妻關係,現仍婚姻關係存在,乙○ ○○○○ ○○○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其女即原告乙○ ○○○○ ○○○ 之女,有出生證明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參,依菲律賓家事 法第163條規定,乙○ ○○○○ ○○○ 之女為合法婚生子 女,亦具菲律賓國籍,是關於乙○ ○○○○ ○○○ 之女 之身分本應依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然菲律賓家事法第170 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出駁詰,倘夫或在特殊情 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 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一年內行使之」,可知 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依聯合國1990年11月 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on the Right 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項規定:「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 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 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基於子女 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而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 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 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 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德國、瑞士民法均有子女得提 出否認生父之訴之規定,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87號 理由可供參照。而前述菲律賓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 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女亦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 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 其人格權益,此與我國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 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 益之價值不符,與我國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 違,亦悖於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 高指導原則,應認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前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本事件準據法不 適用菲律賓法律,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 ○○○○ ○○○ 與被告於98年4月16日結 婚(按應為97年4月16日之誤載),迄未離婚,於000年0月0 0日產下乙○ ○○○○ ○○○ 之女,是乙○ ○○○○ ○○○ 之女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乙○ ○○○○ ○○○ 之女實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乙○ ○○○○ ○○○ 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000年0月00日產下乙○ ○○○○ ○○○ 之女, 依法推定乙○ ○○○○ ○○○ 之女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 情,業據提出與結婚證書及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27頁),堪信為真實,且依結婚證書所載乙○ ○○○○ ○○ ○ 與被告結婚之正確日期應為97年4月16日。  ㈡次查,原告主張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AN 鑑識實驗事鑑定書為證。依該鑑定書所載,乙○ ○○○○ ○○○ 之女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訴外人丙○○之相對應型別 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見本院卷第 11至14頁)。可知乙○ ○○○○ ○○○ 之女與訴外人丙○ ○具父女血緣關係,堪認乙○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㈢乙○ ○○○○ ○○○ 之女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乙○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乙○ ○○○ ○ ○○○ 之女為乙○ ○○○○ ○○○ 與被告所生 之婚生子女,惟乙○ ○○○○ ○○○ 之女確非乙○ ○○○○ ○○○ 自被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 推翻之,原告於乙○ ○○○○ ○○○ 之女出生後2年內之 11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 ○ ○○○ ○○○ 之女非乙○ ○○○○ ○○○ 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乙○ ○○○○ ○○○ 之女之受胎期間在乙○ ○○○○ ○○ ○ 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之婚 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乙○ ○○○○ ○○○ 之女真 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5-03-28

TYDV-113-親-73-20250328-1

家調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下合稱雙方)原為夫 妻,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17日協議離婚 。嗣相對人乙○○於同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甲○○,因相對人 甲○○係在婚姻存續中受胎,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即 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甲○○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女,且已至鑑定機構做親子鑑定,請求確認相對人 甲○○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4 年3月20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相對人甲○○非 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 聲請人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下稱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 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甲○○之出生證明書DNA鑑定送檢單、DNA親子鑑 定同意書及親子血緣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親子血 緣鑑定報告結論略以:「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 點位為:D8S1179 D7S820 D3S1358 D13S317 D16S539 D2S13 38 D19S433 D5D818 FGA D3S1744 PentaE。結論:根據以上 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F)與乙○○之子(即甲○○)(S) 之親子關係」等語,故可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之親子 血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 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於00 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甲○○,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 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所示,相對人甲○○ 應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時 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28

TYDV-114-家調裁-2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原告丙○○(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9年9月11日結婚,被告 乙○○自98年間離家,從此時起被告乙○○就與原告分居,原告 與被告乙○○並於111年9月6日兩願離婚。被告乙○○在與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胎,並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甲○○,原告對此事均不知情。嗣 於113年6月間,原告住家位於桃園國際機場噪音危害區域, 而依規定得申請發給噪音防制費,經承辦人員依據戶籍資料 確認,原告始知悉被告甲○○之存在。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 ,係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 1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實 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兼甲○○法定代理人)到庭稱:同意原告所述,原告 確實不是甲○○之生父,對於原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9年9月11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6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於000 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推定被告甲○○為原告之婚生 子女的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被告甲○○之出 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第12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乙○○於前開婚 姻關係存續中產下未成年子女甲○○乙節,業據被告乙○○所不 否認,並經原告提出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航空噪音防制費發 放作業案件收件單、審理案件自主確認單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頁、第10頁),則原告於知悉後2年內之113年7月4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 定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以:「根據D3S1358,D16 S539,CSF1P0,TP0X,D8S1179,D19S433,SE33,D1S1656 ,D12S391,D2S1338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 『丙○○是甲○○的親生父親』」(見本院卷第42頁)。基此,可 認被告甲○○與原告不具有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母即被 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㈤被告甲○○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 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 前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之訴,自屬有 據,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克還被告 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甲○○,被告2人 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 有據,然被告2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2人 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7

TYDV-113-親-53-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 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 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 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 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 所。本件原告丙○○、乙○○○之戶籍雖設於被告甲○○之住所地 即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原告乙○○○於民國104年間即搬 離前開住所,原告丙○○自出生以來,均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 ,並以此為原告之身分關係及生活之中心,業據原告具狀陳 明在卷,而被告並無就此提出爭執,足見原告並未住於戶籍 地,而係以南投縣○里鎮○○街000號3樓為其住所地,原告丙○ ○之住所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 10月15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二人關係不睦,原告乙○○○於1 04年間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嗣原告乙○○○於000年0月00 日生下原告丙○○,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乙○○ ○於113年11月19日偕同原告丙○○及訴外人DINH VAN LIU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進行親子鑑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取得親子鑑 定報告,報告結論載明「不能排除DINH VAN LIU與丙○○之親 子關係。...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等語,始知原 告丙○○之生父並非被告,而係DINH VAN LIU,爰依民法第10 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 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而原告丙○○與 訴外人DINH VAN LIU於113年11月19日分別採集口腔黏膜細 胞及血液檢體,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鑑定,其鑑定結 果載明:不能排除DINH VAN LIU與丙○○之親子關係。親子關 係指數(CPI)為70375.558,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9 %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 分之99.8以上,而原告丙○○既經鑑定與DINH VAN LIU彼此遺 傳標計吻合,應具親子關係,則其與被告自無親子血緣關係 存在,故原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 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 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自知悉該子女非 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 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 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 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 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乙○○○與被告於90年10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 理結婚登記,原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丙○○,因 原告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原告 丙○○經推定為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丙○○與 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乙○○○與被告具婚 姻關係,方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 推定,致原告丙○○與被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 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丙○○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直至113年11月2 6日取得親子鑑定報告時,方知悉原告丙○○非為原告乙○○○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復於上開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家事起訴狀所蓋本院郵件收文收 狀章戳可佐(本院卷第11頁),且亦查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2年除斥期間之情形,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除斥 期間,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丙○○非原告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原告丙○○之所以被推定為 原告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乃是原告乙○○○之行為所導致 ,而被告僅係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係因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全部由原告負 擔,始稱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3-27

NTDV-114-親-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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