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沛詠
相 對 人 張榮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張沛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榮軒(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柯惠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沛詠為相對人張榮軒之胞妹,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其父張太郎擔任監護人,復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張太郎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
,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改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姊柯
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
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
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胞妹,其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張太郎死亡,無法再行
監護人職務而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另行選定監護人等情
,核屬有據。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歿,相對人之姑姑張英玉
及余張英蘭、堂弟張士瑞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指定柯惠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最近
親屬同意書可參,復查無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由
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
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柯惠美為相對人之表姊,爰併指定柯惠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PTDV-114-監宣-6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