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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甘昊文 史孟元 被 告 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金寶 被 告 山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余金寶、山桂芳對被告台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36 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14年3月5日由施俊吉變更為 宮文萍,有經濟部1114年3月5日經授字第114002659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並經宮文 萍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天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被 告余金寶、及山桂芳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借款未還。合作金庫業於96年3月14日將其對天 立公司、被告余金寶及山桂芳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70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具狀請求執行被告余金寶、山桂芳於被告台港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股利、股息及一切給付,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5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4日以執行命令禁止余 金寶及山桂芳在新臺幣106萬1,023元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575%之利息,及自99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已核算為受償之 利息39萬4,419元、違約金8萬1,340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台 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港公司)之股份、股利債權, 台港公司於112年8月11日以「債務人於無任何債權存在,無 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致兩造就余金寶、山桂芳對 台港公司有無股份存在有所爭執,原告可否以系爭債權續為 執行,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 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余金寶、山桂芳對台港 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乙節,為台港公司所否認,並對系爭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凖此,余金寶及山桂芳對台港公司股份之 存否乃非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在訴訟除去,俾原告得遂行強制執行程 序以實現系爭債權,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10日 內之113年4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 訟(本院卷第7頁),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 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 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台港公司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稅務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扣押命令、台港公司異議狀 、台港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扣押命令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3至19、51至57、59至67、69至71、81、87、141 至143頁);並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台港公司登 記案卷可佐,核閱屬實。則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余金寶、山桂芳 對台港公司分別有36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余金寶、山桂芳分別對台港公司有 364萬股、233萬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28

TPDV-113-訴-2379-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劉慧玲 被 告 史士傑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原告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 民國95年1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45,165 元,到期日為99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9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4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排除系爭本票債權 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 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並非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伊所簽發,伊亦無授權訴外人 莊國士代簽,票面所蓋之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章。伊對於被 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事亦不知悉 ,原告自應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任何票據責任。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被告於77年9月承攬訴外人莊國士 之營建工程,莊國士因積欠被告工程款項共9,345,165元未 清償,其雖於83年3月6日書立協議書承諾將於93年3月5日付 清,然其屆期仍未清償,嗣莊國士於95年1月間與被告協商 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且稱原告授權其簽名為共同發票人 ,當時除被告、莊國士外,尚有被告之子史文孝均在場見聞 此事,足證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所簽發。又被告於10 1年間曾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後原告亦對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而抗告駁回確定後,原告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之事,足徵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其授權 莊國士簽發乙事,並無異議。又被告曾於102年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對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 146,000元,被告並因此受償1,396,640元,而該次執行程序 中之扣押命令、抵押權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均有送達原告戶 籍地址,原告對該次強制執行程序實難諉為不知,是如原告 未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豈可能放任其對於第三人高達 300餘萬元之抵押權遭扣押執行卻未提出任何異議以維護己 身權利,由原告在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對系爭本票之簽 發為爭執,直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才為爭執,有違常情。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 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未能全部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2年5月1日 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66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高雄地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323號本票裁定全卷(含101年度 抗字第252號卷)102年度司執字第21959號執行卷(含102年度 司執字第36604號)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亦無授權訴外人莊國士 代其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無 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而需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㈡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無授權莊國士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 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或授權他人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或授權他人所作成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史文孝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本票上的金額是我爸爸被莊國士積欠的金額,當天莊國 士簽發系爭本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因為我是台北大學法律系 畢業的。莊國士說他欠我爸爸工程款沒有還他很抱歉,發票 人多了一位劉瑩筠,這樣可以一起來擔保工程款,這樣對我 爸爸比較有交代」、「兩位發票人的簽名都是由莊國士所簽 。我有問莊國士,發票人的部分可不可以由劉瑩筠來親簽, 莊國士答稱劉瑩筠是他的外甥女,他有得到劉瑩筠的同意, 而且他是做生意的,他會把一些財產放在親戚或這些晚輩的 名下,他可以保證這個擔保授權沒有問題」、「我有特別跟 莊國士問說,如果沒有得到授權而簽名,是會有刑事責任, 他回答要我們放心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 頁),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可知,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劉瑩筠之簽名,並非由原告親簽,而係由莊國士所代簽 ,而莊國士並未出具相關授權書,被告亦未另向原告本人當 面或以電話等其他方式為確認等情,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莊 國士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意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之意。此外,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莊國士為簽 發,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對系爭本票負共同發票人之責,洵無 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縱抗告駁回 確定後,原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其他訴訟;且 被告曾於102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 第三人李銘松之抵押權3,146,000元之程序,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異議維護己身權利,又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等通知 ,均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址,原告稱其未收到,直至系爭 執行程序才否認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系爭本票,顯不符常 情等語。惟按,本票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並無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本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尚不因原 告先前未對系爭本票裁定或相關強執行程序事件提出異議之 舉,即謂原告不得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又縱被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相關執行程序通知均已合法送 達原告等節為實在,亦與本件原告是否授權莊國士在系爭本 票上簽名,核屬二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莊國士會用我們家小孩名義去申請一些他需要 的文件,我們原本不同意,後來就會有法院的文件寄來來, 所以我父親因為是莊國士的關係,所以才會拿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87頁)。然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係以本人須實際知其事實為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 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 是否曾同意莊國士以其名義申請文件,核與原告是否明知莊 國士代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情形,分屬二事,尚無法混為一談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莊國士代為簽發系爭 本票乙事,本院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共同簽發或原告 有授權莊國士代其簽發等節,則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系爭本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訴外人莊國士 原告劉慧玲即劉瑩筠 95年1月15日 99年6月15日 934萬5,165元

2025-03-27

TPDV-113-重訴-850-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告 錢軒宇 錢威宇 周美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邱李玉里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邱明熙 徐李桂蘭(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培鈞(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思嫺(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懿瑩(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龍英(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懿德(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慶維(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徐君綺(即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 宋羅月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木通 被 告 邱信銘 蕭彩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李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懿德 、徐慶維、徐君綺為被告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徐双城於本件民國113年4月16日訴訟繫屬(本院收狀戳 章,本院卷第11頁)後之113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李 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懿德、徐慶維 、徐君綺,且查無聲明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等節,有個人基本 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45、99至127頁) ,堪予認定。而兩造迄今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命徐李桂蘭、徐培鈞、徐思嫺、徐懿瑩、徐龍英、徐 懿德、徐慶維、徐君綺為被告徐双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2

SCDV-113-訴-435-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上訴人 鄧能德 吳宗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鄧能徳(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鄧能德為成大倍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成大倍立公司)之負責人,伊係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 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成大倍立公司股份之22萬股份、65萬股 份(下稱系爭股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吳武建、吳宗諺( 下分稱其名,合稱吳武建等2人,與鄧能德合稱被上訴人) ,致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鄧能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 為及回復系爭股權至鄧能德名下等語。 二、吳武建等2人則以:成大倍立公司是訴外人戴量(即戴守忠 )成立的,鄧能德只是借名登記人,伊等為承包工程需要有 公司名義,戴量再將公司負責人名義轉由伊等擔任,實際負 責人皆是戴量,與鄧能德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鄧能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22萬股贈與吳宗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宗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㈢鄧能德將其所有成大倍立公司之股份65萬股贈與吳武建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該股份予吳武建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㈣吳宗諺、吳武建應分別將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65萬股之 股份回復登記鄧能德所有。     吳武建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鄧能德未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53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29頁 )。且查,成大倍立公司之前身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1月登記為 戴守忠(即戴量)、108年5月3日登記為鄧能德,監察人為 訴外人鄧賢德(已歿)。嗣於110年1月21日變更董事長為吳 宗諺,監察人為吳武建,渠等名下各有成大倍立公司22萬股 、65萬股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鄧能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 ㈠第31-37頁、本院卷第187-191頁),堪認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能德之債權人,鄧能德以無償贈與之方式 將系爭股權移轉予吳武建等2人致損害其債權,為吳武建等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固有明文,惟查:  ⒈證人戴量證稱:成大倍立物業公司從2017年(即106年)公司 就是伊在經營,伊是違老推動師,回臺北要做違老的案子, 鄧能德說他有在談案子,如果是負責人更好談,所以伊就把 成大倍立物業公司登記給鄧能德,當時就簽了偵查卷的合作 協議契約書,因為伊怕他在外面亂搞,所以有約定他不能做 哪些行為。後來因為開發案,一般地主認為需要建設公司的 名字,所以才把成大倍立物業公司更名為「成大倍立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增資款項都是由伊母親戴卓春英出 資,鄧能德當時還在申請低收入補助,根本沒有錢。偵查卷 的增補條款是公司增資1,000萬元及更名為建設公司時所簽 的,簽約地點是在位於○○○路0巷00號1樓之臺北公司,所有 簽約人都在場,都是親簽,鄧能德登記為成大倍立公司之負 責人沒有對價關係。為了要驗資,108年4月19日的增資款1, 000萬是從伊媽媽國泰世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到成大倍立公司的帳戶,因為時間太久了,帳戶資料伊無法 陳報,請法院幫忙查。公司大小章、存摺、印章都在伊這裡 ,成大倍立公司沒有發行實體股票,股份轉讓由會計師去辦 理。後來鄧能德讓伊覺得做事不靠譜,伊與吳武建是朋友, 做建設開發時認識的,現在成大倍立公司的負責人是吳武建 的兒子吳宗諺,因為吳宗諺是讀建築本科系,所以由吳宗諺 當負責人伊比較安心,伊與吳武建等2人為合作關係,都用 公司的名義在接案子,現在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是吳武建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178、293頁)。戴量並於偵查中提供其與 鄧能德、戴卓春英於108年2月1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契約書 」及「增補條款」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卷第129-131頁),觀諸「合 作協議契約書」中約定「本人戴卓春英因為年事已高,故將 成大倍立聯合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償轉讓鄧能德經營,唯鄧 能德並無資金可以投資經營,故全部資金均由本人暫出,意 既公司名下帳戶所有之資金完全屬於本人,管理權也屬本人 ,另鄧能德名下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所有資金及管理 權也屬本人,鄧能德不可私下更動,移轉,解除,領取等, 非經本人書面同意行使之任何行為,均屬違反約定之侵占及 詐欺行為,願當收法律之懲處,並放棄抗辯權。未來分配權 及結存使用權完全由本人自行決定,鄧能德無管涉權利及分 配權利。特定約參方為證,互為遵守。本人授權上述相關帳 戶之運用,分配,管理,關閉之指定管理人為戴守忠(即戴 量),管理綜上所有相關權利」。另「增補條款」中約定「 為推動危老改建,合建等建築事業之推動,將增資並交會計 師辦理更名及公司地址遷移到戴卓春英名下之台北市○○區○○ ○路0巷00號一樓之辦公室並無償使用,更名後為成大倍立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完成增資登記,增資款完全由戴卓春 英補足,管理權,經營權資金控管及使用權等所有公司相關 權利,均交由戴守忠全權處理,鄧能德及其他登記股東如前 約,只是登記名義上的負責人及股東,無任何其它權利,若 有成案開發獲利,再因個案得分配獲利分享應得之報酬,實 權與公司財產如前約約定」,均與戴量上開證述相符,堪信 為真。  ⒉又上訴人曾對鄧能德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案列: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0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20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0號),鄧能德於該案 偵查中辯稱:伊實際上沒有成大倍立公司的股份,伊只是掛 名,是戴守忠(即戴量)借名登記在伊名下,戴守忠將成大 倍立公司的股份過戶給吳武建伊並不知情等語。吳宗諺於該 案亦證稱:公司股份係伊父親吳武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 。吳武建於該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戴守忠過戶給伊的,要 公司名義做工程用,伊所知道的是這家公司是戴守忠的,裡 面的股份都是借名登記,伊根本不認識鄧能德,去辦過戶時 都是戴守忠拿公司大小章給伊等語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1 58頁),吳武建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抗辯,並稱:伊等為接 工程而成為公司股東,股票過戶後,伊幫公司還清欠會計師 的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326頁)。且上訴人所提 起之上開刑事毀損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1-161頁) ,益徵鄧能德僅為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上訴人仍執前詞, 主張鄧能德享有經營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21頁),顯與「 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所約定之文義不符,委無 足採。  ⒊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所述及證人戴量之證述可知鄧能德並非成 大倍立公司之出資者,即非系爭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 受委任為出名人,甚至辦理系爭股權過戶時,鄧能德全然不 知情,而係由戴量拿相關印章等資料交由吳武建辦理,則系 爭股權之移轉行為顯係因戴量與吳武建之合作經營關係而存 於戴量與吳武建、吳宗諺之間,是上訴人主張鄧能德與吳武 建等2人關於系爭股權之無償贈與行為根本不存在,遑論有 何撤銷可言,上訴人請求撤銷鄧能德無償贈與系爭股權之債 權行為與移轉系爭股權之準物權行為及將系爭股權回復登記 於鄧能德名下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再主張108年4月19日存入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銀行帳 戶1,000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鄧能德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云云;然查,戴量 證稱上開增資款均來自其母戴卓春英,且有「合作協議契約 書」及「增補條款」可佐,已如前述。再查,戴卓春英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於108年1月8日轉帳1,000 萬元至戴量之父戴勝戎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本院卷第229頁)。而成大倍立公司之增資款固由鄧能 德0000號帳戶匯入成大倍立公司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由鄧能德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上開1,000 萬元增資款係來自於:⑴戴量之父戴勝戎於108年2月19日轉 帳存入500萬元。⑵戴量之母戴卓春英、兒子戴大起於108年3 月8日、同年3月11日分別轉帳存入288萬元、102萬元。⑶108 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自虛擬帳戶存入102萬元、49萬8,0 00元。且驗資後即於108年4月29日由成大倍力公司轉帳999 萬元存入鄧能德0000號帳戶,復於同一日自鄧能德0000號帳 戶轉帳存入戴量之子戴大起帳戶100萬元、母戴卓春英帳戶9 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7-229、253-273、275、277-287頁) 。又依戴量證述,鄧能德0000號帳戶及成大倍力公司之元大 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其保管,業據其提出鄧能德0000號帳戶 之存摺封面足佐(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上開1,000萬元 之增資款與鄧能德無涉。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鄧能德有實際 經營,享有分潤權利,僅因無資力而向金主戴量、戴卓春英 借貸1,000萬元,並非人頭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321、328頁 ),不但與前揭「合作協議契約書」及「增補條款」文義不 符,已如前述,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至其請求調 查上開㈡⑶關於108年3月11日、同年4月10日由虛擬帳戶存入 之款項,該虛擬帳號之實際擁有者為何人云云,惟戴量已陳 報上開由虛擬帳號匯出之款項均由其處理匯入,且其向銀行 詢問虛擬帳號之作用為轉帳時之臨時、暫放帳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頁),況關於上開驗資款既於驗資後全數匯回戴 量之子戴大起、母戴卓春之帳戶,已如前述,則該虛擬帳戶 之所有者身分為何人,應認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而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鄧能 德上開贈與股份之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鄧能 德系爭股權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回復 系爭股權於鄧能德名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76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1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蘇永約 被 告 卓芷柔 卓展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卓政佑 卓嘉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卓羅米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訴外人卓君範之遺產,卓芷柔、卓 展麒陳報卓君範有消極遺產即對訴外人林哲良新臺幣(下 同)497萬9,000元之債務,然原告與卓政佑、卓嘉芝對於 該筆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林哲良已訴請卓君範之全體 繼承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命 被告與訴外人卓倇如於卓君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哲 良497萬9,000元本息,卓政佑、卓嘉芝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651號受理在案等情,有 該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證,堪可採認。 (二)本院審酌遺產分割依法須就全部遺產為之,而卓君範是否 有前揭債務為其消極遺產有所爭執,該等爭執尚繫屬於臺 灣高等法院,可見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該他訴訟 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8

TYDV-113-訴-2221-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 告 李文城 李俊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文城將 其所有訴外人長熲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熲公司)之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贈與被告 李俊澔之債權行為及轉讓系爭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李俊澔應將前項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7頁);嗣變更為:如後述原告主張(見審訴卷第83 頁,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又被告李文城 對長熲公司原有出資額5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 本院執行處112年7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未字第34183號通知 時,始知悉被告李文城業於104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無 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俊澔,致其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 所負債務,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出資額之無償行為,顯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文城將其所有長熲公司之 出資額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 債權行為及轉讓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俊 澔應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 二、被告則以:長熲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李俊澔自101年受讓 而持有長熲公司系爭出資額並擔任長熲公司負責人迄今。被 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文城,被告李 文城至104年10月間即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被告 李文城登記為長熲公司負責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期間,仍 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有附表所示說明及 證據可證,是被告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該104年移轉行 為係基於返還借名財產之義務,乃履行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 負之債務,雖使被告李文城名下財產發生減少之結果,但同 時亦減少被告李文城對被告李俊澔所負債務,被告李文城之 總財產並無增減,於其資力亦不生影響,難謂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況被告李文城於88年1月28日起便積欠債務,然被告 李俊澔係於103年7月21日將其持有之系爭出資額轉讓被告李 文城,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出資額返還被告 李俊澔,相隔約16年,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城主觀意思 係為逃避債務、詐害債權不合。縱認被告李文城移轉系爭出 資額與被告李俊澔之行為屬詐害行為,惟原告至遲於112年1 月5日收受被告李文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時, 應已知悉被告李文城名下曾有系爭出資額,並於104年10月2 3日移轉系爭出資額與被告李俊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李文城之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李文城為被告李俊澔之父親。  ㈢長熲公司原由陳志賢、陳李素蘭、陳志煇、李俊賢、黃勁文 出資共500萬元,於88年4月設立,歷經數次股東出資轉讓後 ,陳江龍、陳李素蘭、李俊賢、陳志鴻、陳珮珊於101年6月 21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 ,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 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  ㈣被告李俊澔於103年7月9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轉 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  ㈤被告李文城於104年10月20日將其長熲公司出資額共500萬元 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 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 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  ㈥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48402號受理在案,該執行案件將被告李文城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長熲公司500萬)檢附與原 告,經原告於112年1月5日收受。  ㈦原告於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183號受理在案,該書狀 附表1-2記載第三人名稱長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澔,該 書狀後附其他第三人之列印資料列印日期為112年3月6日。 於該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出資額,長熲公司 於112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告李文城並無任何出資額 可資扣押,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收受異議轉知通知。  ㈧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提起本件訴訟,嗣經橋頭地院移送至本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 主張之債權為限。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 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 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 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 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 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 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 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查:  ⒈被告李俊澔承受系爭出資額,並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1年7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李俊澔復將其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文城承受,改推被告李文城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3年7月21日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李文城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由被告李俊澔承受,改推被告李俊澔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核准變更登記,迄長熲公司113年9月27日解散登記止,均無其他變更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李文城經登記持有系爭出資額及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期間為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  ⒉被告辯稱:長熲公司於103年7月21日至104年10月22日間,雖由被告李文城擔任長熲公司之代表人,然仍由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等詞,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被告李俊澔自103年至104年間以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用以支付長熲公司票款之存摺明細(帳號均詳卷),而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形式上之匯款行為及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自103年至104年間被告李俊澔確實以其名下個人帳戶匯款至長熲公司甲存帳戶,可徵被告李俊澔實際經營、管理長熲公司之事,並非無據。  ㈢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出資額轉讓過程參互以 觀,堪信被告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契約關係 等語,自值憑採,且卷內無事證顯示此一約定有何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據此,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李俊澔雖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至 被告李文城名下,但仍為實際權利人,系爭出資額不屬被告 李文城之總財產,無從擔保被告李文城之債務,而被告李文 城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與被告李俊澔之 行為,即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銷並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 又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前開撤 銷並回復登記,已如前述,就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經過除斥 期間而告消滅,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李文城將系爭72萬元出資額贈與被告李俊澔之債權 行為及轉讓系爭72萬元出資額之準物權行為,並將上開出資 額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文城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說明 證據(本院卷) 1 103年1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27至129頁 2 103年2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90,000元及2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31至135頁 3 103年3月25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37至141頁 4 103年4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75,000元及3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43至147頁 5 103年5月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9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49至151頁 6 103年7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3至155頁 7 103年8月29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115,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57至159頁 8 104年1月30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5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0,000元。 第165至169頁 9 104年2月2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65,000元及5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25,000元。 第171至175頁 10 104年5月28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85,000元及3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5,000元。 第177至181頁 11 104年7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0,000元及7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110,000元。 第183至187頁 12 104年8月27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及長熲公司活存帳戶分別匯款45,000元及4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共計85,000元。 第189至193頁 13 104年9月16日 被告李俊澔自個人名下帳戶匯款60,000元至長熲公司之甲存帳戶。 第195至197頁

2025-02-14

TPDV-113-訴-3526-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潘重仁 周明嘉 被上訴 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萬居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珠、吳麗卿、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嗣吳寶珠之母 即訴外人吳阿春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除被上訴人陳聰賓、沈仁偉各為10分之1外,其 餘繼承人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萬 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等同將吳寶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萬居 ,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吳 寶珠就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祥,吳萬居為吳寶珠之弟, 亦知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應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上訴人 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萬居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萬居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萬居辯稱:被繼承人吳阿春死亡後,伊支付被上訴人吳淑 珠、吳麗卿、吳寶珠每人各1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另因訴外人吳寶鑾即陳聰賓之母、沈仁偉之外祖 母,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另支付陳聰 賓任何價金,但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沈仁偉作為買賣價金, 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又伊與吳寶珠幾乎無聯絡, 不知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於法未合等語。  ㈡沈仁偉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 ,吳萬居前往探望伊並告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 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 ,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㈢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萬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調得系爭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吳萬居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 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寶珠積欠上訴人1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 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1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 並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 ),堪認上訴人係吳寶珠之債權人,且吳寶珠無資力及財產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6人,除陳聰賓、沈 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 為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 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含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9-121、175-205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因吳寶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對吳 寶珠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寶珠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 85-186頁,以下稱系爭刑案)。依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 我母親吳阿春過世時有三筆土地,當時我有欠我弟弟吳萬居 300多萬元,我就將土地抵償給他,我弟弟有給我26,000元 作為車馬費補償,我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實際上我給吳萬 居的土地不足以償還積欠他的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111年度偵字第96 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 下稱偵續緝卷)第59-60頁)〕,可知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 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⑶吳萬居辯稱其係各以150萬元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以友人吳耀玲名義,於109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吳淑珠、吳寶珠外孫女徐藝瑄 之銀行帳戶,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吳麗卿之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83頁),參以證人徐 藝瑄證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申辦以來,均由我外婆吳寶珠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之資 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 由吳寶珠管理,我不認識吳萬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 頁),固堪認吳萬居以吳耀玲名義匯給徐藝瑄之上開150萬元 實際上是付給吳寶珠,且吳萬居另有給付吳淑珠、吳麗卿各 15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吳萬居給付吳寶珠之前揭150萬元屬 依系爭分割協議應付之對價,且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 有拿到吳萬居給的150萬元,但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因 為錢都在吳萬居手上,才由吳萬居匯錢給我外孫女,不是吳 萬居給我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高雄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卷第56頁);佐以吳麗卿亦於系爭刑案證稱: 吳寶珠是我姐姐,吳萬居是我哥哥,我有繼承系爭土地,吳 家是吳萬居掌權,我嫁出去了,吳萬居要我把印鑑證明與土 地都給他,他說會給我錢,我就給他了,我有跟吳萬居說要 給我錢,但吳萬居都躲在美國,不願意給我錢,他後來也沒 給我錢,我們家4個姊妹都把土地給吳萬居,我是直接把土 地給吳萬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見吳萬居雖各給付 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但非屬其向吳寶珠、吳麗卿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⑷吳萬居雖提出109年8月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吳萬居與吳寶珠 、吳淑珠、吳麗卿約定各給付其等150萬元,作為其等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 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 定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吳萬居就1 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吳萬居有提出 其他舉證,且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吳寶珠、吳麗卿在系 爭刑案之前揭陳述不合,尚難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為真, 不足憑此協議書而為對吳萬居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屬無 償行為,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 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 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吳寶珠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但吳寶珠 仍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吳寶珠與吳萬居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 有償行為,但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已損害上訴人 之權利,且為吳寶珠所明知,應堪認定。又依吳萬居在系爭 刑案陳述:「(問:你為何不將錢匯到吳寶珠的戶頭,而匯 到徐藝瑄的戶頭?)我有問代書,代書說他問吳寶珠,吳寶 珠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她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 」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佐 以吳萬居係於109年8月10日以吳耀玲代理人名義填載匯款申 請書,將150萬元匯至徐藝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並於10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可見吳萬居於109年8 月12日因系爭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前,即已知 吳寶珠另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將系 爭土地權利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後,將致吳寶珠之其他債權人 無從取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3.吳萬居固辯稱其雖知吳寶玲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知吳寶玲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明知有害其 他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吳寶珠自承在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前 積欠吳萬居債務未清償,吳萬居復經由代書告知而知悉吳寶 珠另欠銀行債務,需使用外孫女之帳戶以躲避追償,吳萬居 自當知悉吳寶珠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 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12

KSHV-113-上易-172-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李其霖 曾柏錩 史文孝 被 告 陳葶語即陳逸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號( 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0號6樓)不動產返 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屏東地院卷第17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 號(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6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 本院卷第57頁)。係因系爭建物因地籍重測及門牌整編而為 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翁孟涵(原名翁秋鳳,下稱翁孟涵)積欠原告款項未 還,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證,原告為其債權人。翁孟涵於93年4月8日購買系爭 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彼時年紀尚幼之其女即被告名下,以 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翁 孟涵。 (二)翁孟涵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向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請求回復系爭建物之登記,以利清償債務,其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翁孟涵,向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於 翁孟涵名下。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是被告自己出資所購得,被告自國中15歲時就開 始打工賺錢,高中時亦讀夜校半工半讀,是在當時流行之 泡沬紅茶店及檳榔攤工作,高中畢業後就在南部的八大行 業上班,薪資都是以現金給付,包括在崙背鄉好姐妹小吃 部、麥察鄉詩情畫意酒店、褒忠鄉包二奶音樂會館等(均 已倒閉)陪酒坐枱,尚有在其他店家工作,惟因時間久遠 已不記得店名。被告這樣工作每月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左右,購買系爭建物的頭期款500,000元就慢慢 存下來。此外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貸款2,000,000元,用以給付尾款。而翁孟涵並無工 作收入,系爭建物非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翁孟涵尚積欠款項未還,原告為其債權人,被告 為翁孟涵之女,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21至47、61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翁孟涵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係於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 第61頁)。而系爭建物係在9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屏 東地院卷第63頁),是移轉登記時被告已20歲餘。又被告 已陳明在15歲時即開始打工,至高中畢業即到八大行業等 小吃部、酒店工作,都是以現金支付薪資,而存下頭期款 500,000元等情,其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然系爭建物買 賣時之頭期款係在93年4月6日給付,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距今已有近20年8月,且被告工作 之上開地點均以現金給付薪資,實難要求被告保留薪資記 錄達20年之久,如強令其提出頭期款證明似有過苛,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3、又系爭建物尾款2,000,000元部分,確係被告向南山人壽貸 款取得,再匯給出售人方金財,有房屋貸款資訊明細、被 告之存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並以系爭建物由南山人壽以被 告為債務人設定限額抵押權,再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亦 係由其繳納貸款,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被告設於竹南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65 、66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是系爭建物如非係被告 所購買,被告何以願意以其為債務人向南山人壽借款,並 由被告給付貸款餘額,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建物為其 所購買,尚堪採信。  4、證人方金財證稱:系爭建物原是其所有,因法拍而購得, 是在93年4月6日出售予被告,契約書上方金財的姓名是我 親簽,印章也是我蓋的。我確定是把系爭建物出售給被告 ,不是出售給翁孟涵,錢是怎麼付的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 了。因為翁孟涵及他先生陳崑輝也是住在同一棟大樓的1 、2樓,但他們的房子被拍賣,我跟陳崑輝很熟,同棟4樓 也是我的,陳崑輝知道我要賣房子,他說他女兒(即被告) 需要房子,就來跟我談。我當時是買系爭建物加上整理費 用約2,000,000元,我想賺500,000元,所以開價2,500,00 0元,就談成了,至於被告錢從哪裡來,我不會去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查證人方金財已明確證述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係出售予被告,而非出售予翁孟涵,益證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買。  5、證人方春美證稱:本院卷第143頁的契約書是我事務所的制 式契約書沒錯,第145頁的經收款項明細表也是我事務所 出具的。當時何以會記載買方是陳逸芳、代理人翁秋鳳, 因已是20幾年前的事,我已不記得了,但我的做法是本人 如果沒來,就會請代理人簽名,看合約書內容,應該買方 是陳逸芳,代理人是翁秋鳳,至於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就 不知道,買賣雙方因時間久遠,僅能就契約書上的記載來 認定。我跟方金財有認識,因為已是20年前的事,已不記 得被告及其代理人,我怎麼可能每個客戶都記得,而且我 也不會去注意或詢問買方的資金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197頁)。由證人方春美前開證述可知,其已因時 間久遠而對系爭建物之買賣過程不復記憶,是其所為證述 ,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惟其僅以翁孟涵為被告之母,且於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 年紀尚輕為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舉證尚 有未足,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至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設於竹南郵局 帳戶,在99年8月14日、99年9月10日、100年8月14日、100 年9月14日存入之金額,究係何人存入,以查明是何人償還 貸款等情。惟前開日期存入之金額分別為20,000元、20,000 元、22,000元、3,000元,有被告設於竹南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前開4次存入之 金額總計僅65,000元(20,000+20,000+22,000+3,000=65,000 ),相較予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貸款金額2,000,000元,其金 額顯微不足道,而不影響系爭建物係何人購買。況證人方金 財已到院證稱購買系爭建物之人,其確認是被告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系爭建物,為翁孟涵所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簡-672-20241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周明嘉 被上訴人 陳冠英 陳紀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橋 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橋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冠英於民國88年間積欠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2,94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而 為陳冠英之債權人。陳冠英於102年10月23日,以自己為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六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若系爭保單解約 ,陳冠英本得有解約金之利益。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 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陳冠英變更為被上訴人陳紀帆(下稱 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陳紀帆又於108年11月4日終止系爭 保單,並受領 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3月25日止之解約 金299,405元(下稱系爭解約金)。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 保人之行為,顯係陳冠英將系爭解約金贈與陳紀帆之無償行 為,致陳冠英無法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有害於上訴人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1項、 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 ,並代位陳冠英請求陳紀帆返還系爭解約金後,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聲明:(一)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二 )陳紀帆應給付陳冠英299,405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其目的在 於保障系爭保單受益人即陳冠英之其他子女之權益,無上訴 人所稱詐害債權之意圖。況陳紀帆雖因系爭變更要保人之行 為而取得要保人之地位,但也因此須負擔繳納系爭保單保險 費之義務,陳冠英則因此獲得免於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二者 間具對價關係,故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應予撤銷。(三)陳紀帆應給付陳冠英299,405元,及自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已受讓系爭債權而為陳冠英之債權人。 (二)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陳冠英之財產,經上訴 人、陳冠英於112年7月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由訴外人郭 國富代陳冠英一次清償500,000元,上訴人並因此撤回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6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三)陳冠英於102年10月2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三商美邦公司投保系爭保單,生存受益人、期滿受益人 為陳紀帆,身故受益人為訴外人即陳冠英之子陳畇瑋。 (四)被上訴人曾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 (五)系爭保單於105年3月25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299, 405元。 (六)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七)陳冠英自88年起迄今,均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無償行為時,自應就其為 債權人及該行為為無償行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 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 第3條復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 行為為無償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 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陳冠英之財產,經上訴 人、陳冠英於112年7月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由郭國富代 陳冠英一次清償500,000元,上訴人並因此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為兩造不爭執。而系爭債權計算至112年7 月31日止之債權總額為493,793元,有債權金額計算表可 稽(本院卷第43頁)。經本院提示債權金額計算表予上訴 人表示意見,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 ,需要再核算金額,且上訴人對於陳冠英尚有其他債權( 本院卷第59、60頁),惟迄同年11月26日止均未補正;上 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復稱對陳冠英尚有其他債權, 惟仍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從而,應認系爭債權 已足額受償,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  2、又保險係受有同類風險之人群聚群體力量,當風險實現於 某成員身上時,集眾人之力填補該成員所受之損害,以分 攤群體內之個體風險,並非為了解除保險契約後,獲得所 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存在。系爭保單之生存受益 人、期滿受益人為陳紀帆,身故受益人為陳畇瑋,為兩造 不爭執,是系爭保單本係為保障陳紀帆、陳畇瑋,於保險 事故發生時之利益而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為系 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其目的應在保障陳紀帆、陳畇瑋權益 ,而非將系爭保單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利益讓與 陳紀帆,此由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陳紀帆 仍繼續繳納約3年7個月(自105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4 日止)之保險費亦可徵之,上訴人主張陳冠英係以系爭變 更要保人行為,將系爭保單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 利益無償讓與陳紀帆,容有誤會。  3、再者,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利益,於要保人未依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時,保單定型化契約多約定保險公司得以保單價價值準備金抵充保險費,三商美邦公司「祥富增額終身壽險」定型化契約第7條第1項本文亦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與本契約所有附加之契約(含附加條款)繼續有效。」,有「祥富增額終身壽險」定型化契約可查(本院卷第103頁)。而陳冠英自88年起迄今,均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陳冠英亦經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破產宣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以陳冠英之財產不敷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致債權人無因此再受分配之可能為由駁回聲請,有上訴人提出之104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可憑(橋簡卷第29至33頁),是依陳冠英105年時之資力,應已無力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若被上訴人未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依系爭保單之約定,亦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陳冠英即免除繼續繳納保險費或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之義務,職是,縱認陳冠英以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將系爭解約金讓與陳紀帆,亦屬有償行為。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 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時,係執行陳冠英於三商美邦公司、訴外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惟因三商美邦公司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則表示 有扣得保險價值準備金,故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協 議,僅記載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但由上訴人嗣後撤回包 含三商美邦公司在內之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且若 被上訴人若知悉上訴人嗣後會就系爭保單對其為後續之民 刑事法律主張,顯然不可能與上訴人達成前揭協議,有聲 明異議狀、民事聲請狀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足稽(橋 簡卷第35、147至150頁,本院卷第65頁)。準此,應認兩 造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協議時,係包含系爭保單在內,依協 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及其相關企業自不得再以現有債權 或日後取得之其他債權,再次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既已同意不再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系爭變更要保 人行為就不可能是有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三)據此,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仍為陳冠英之債權人,系爭變更 要保人行為亦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系 爭變更要保人行為係有害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請求撤 銷系爭變更要保人行為後,代位陳冠英請求陳紀帆返還系 爭解約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條第 1項、第179條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3-簡上-132-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件訴訟 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又當庭表示欲追加附條件買賣關係 為訴訟標的,但為被告所反對,且原告所追加之新請求其基 礎事實,與其起訴時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另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事,是 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4,960元,及自民國87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另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 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1 之違約金。  ㈡陳述:   ⒈民國85年12月5 日,被告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595,200 元,並開 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85年10月9 日,未載到期日 )1 紙為擔保。約定上開借款自86年1 月5 日起至87年11 月5 日止,分12期(每2 個月為1 期)清償,並約定遲延 清償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且 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嗣被告於87年10月5 日之後 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54,960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償。   ⒉99年11月1 日財將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104 年2 月9 日 長鑫公司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同年6 月5 日鴻亮公司再將 之讓與伊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提 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伊不爭執,但渠等間歷 次所為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伊,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對伊並不生效力。   ⒉其次,訴外人長鑫公司雖就系爭借款向鈞院對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案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24 號)並經核准 在案,且以寄存方式對伊為送達,惟伊於95年12月8 日至 106 年1 月20日因案在監服刑,是以上開支付命令既僅向 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有 悖,尚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故鈞院民事庭 乃於113 年6 年14日將鈞院前於104 年2 月11日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予以撤銷。   ⒊伊僅於85年12月5 日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財將公 司購買自小客車1 部,並約定以分期方式攤還車價,至伊 與財將公司向無借款關係發生(存在),原告既主張兩造 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將公司前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輾轉讓與伊取得云云,固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2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為辯。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同法第27條第4 款)。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附條件買賣,與民法第474 條規範之消費借貸契約,二者成立要件及法律關係內容明顯不同。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3

ULDV-113-訴-50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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