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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家(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 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振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佐 ,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復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希望可 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 ),暨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 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振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2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 期 112/08/21 112/08/21 113/02/0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3/26 113/03/26 113/05/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8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2號 編號1-4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113年聲字第2921號)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11/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9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判決日 期 113/02/05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5/17 113/07/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77號 編號1-4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113年聲字第2921號)

2024-12-31

PCDM-113-聲-4789-2024123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2 0至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陳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沈陳輝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月6日」, 更正為「7月28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 訴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 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 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 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 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 表編號2、3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等證件, 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亦得掛失重新申辦 ,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陳輝竊盜,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沈陳輝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第2321號 第2322號   被   告 沈陳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陳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對象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昱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學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陳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訊據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寧、陳學文、被害人劉書豪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對象及財物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1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趁林昱寧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林昱寧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0號 2 112年11月7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155巷口 趁陳學文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學文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2張及現金1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1號 3 112年6月14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32巷口前 趁劉書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而短暫離去之際,以徒手竊取陳書豪所有放置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證件3張、提款卡3張) 113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

2024-12-31

PCDM-113-審易-290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4689號」,補充為「第4685號、第 4689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 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 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 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 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 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 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且犯罪後否認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曾有施用毒品犯行,態度非佳,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及其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0號   被   告 余永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783號、111年度簡字第3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後於112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 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永發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2號)各1份 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4-12-31

PCDM-113-簡-517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 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文。末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如附表 二所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各附表疏漏之 處,更正或補充如本裁定各附表備註欄所載),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就前開數罪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比例、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及刑罰經濟、恤刑 之目的,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量刑、依法裁定 (見定刑聲請切結書、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之意見,各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固皆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07/07~109/07/08 109/07/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9616號9709號、189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80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0/06/29 113/04/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809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8/17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2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4號 ※前開編號1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誤載為「109/07/07」,更正如上。 附表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09/07/08~109/07/19 109/07/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04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9616號9709號、189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判決日期 110/01/12 113/04/11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2/23 113/08/27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罰執字第240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74號 ※前開編號1所示之案件,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誤載為「109/07/08」,更正如上。

2024-12-31

PCDM-113-聲-4655-20241231-1

簡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鄭希傑 再 審被 告 劉曉瑜 住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 13年3月8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再易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7頁),再審原告於 同年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壹、再審原告主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號、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 爭刑事判決)均認定再審被告有傷害伊之事實,再審被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亦坦承傷害犯行,嗣於民事訴訟卻 否認有傷害之侵權行為,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29號確定判 決(下稱29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證據,卻否定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未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顯不合法 ,且不正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起訴狀 誤載為第1項)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為虛偽不實陳述, 顯有同條項第10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0項)之再審事由。再 者,同條項第13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3項)並未限定所謂新 證據需事後始存在,伊於29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 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0、4767號不起 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存在,伊當可依該款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卻駁回伊再審之訴,明顯違 法有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起訴狀誤載 為第1項)之再審事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貳、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指摘之 理由,僅屬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主張29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無理由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未記載原確定判決究違反何法令條項、有關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等情,難認已合法表明該條款再審事由。至29號 確定判決有無前述再審事由,屬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有理由 後,始須遞次審理之問題,然再審原告就本件再審之訴既不 合法,就29號確定判決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表明原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簡再易-1-202412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徐志宏 再審被告 余松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下以案號稱之),原確定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未聲明 之事項為判決;該判決僅對本院第19號判決為說明,未對臺 中地院第712號、本院第530號、第26號判決加以審理,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7條、第438條前段規定。 又原確定判決援引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 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裁定,非依據憲法 及法律之規定,該判決有關法院認為有必要行準備程序,應 以裁定行之,法院以裁定行準備程序後,仍得本於職權斟酌 具體個案情形,或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 逕行言詞辯論。又前揭書狀先行、速定期日等準備程序規定 ,法院仍得依案情繁簡程序,本於職權斟酌為之的認定,均 與法官法第13條第1項、憲法第80條規定不符,其援引司法 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之行政命令 為裁判基礎,未審查該行政命令與憲法第172條及現行法律 規定有無出入,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 下稱第137號解釋),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所述理由, 無法支持其結論之成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再審之 訴須已備合法要件及具有法定再審事由(再審理由),法院 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非謂一經提起再審之訴,法院 即須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是倘經法院認不備合法要件或 不具法定再審事由,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原確定 判決以本院第26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而駁回 其再審之訴,既未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審理臺中 地院第712號、本院第530號、第19號及第26號等事件,復因 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一)訴之聲明一載明:「原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113年度再易字第19號、113年度再易 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求再審原告訴訟權之 保障,乃寬認再審原告就上開判決均有提起再審之訴,惟因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法駁回,尚難認有就再審原告 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違法,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同法第502條第2項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 訴之判決,此乃歷年審判實務形成之穩定見解,原確定判決 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8 99號裁定作為例示,意在說明上開審判實務之穩定見解,並 非逕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並無違反憲法第80條及法官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原確定判決固有參考司法院108年12月 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2302號函之意旨,認該再審之訴 縱先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因不影響再審之訴駁回之結果 ,於再審原告已無實益,故未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此乃 法官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第137號解釋意旨,亦難認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 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 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依 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易-48-2024123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林均達即林永祥 再審 被告 李秋生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或本案),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之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示判 決後,係於同年7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址在嘉義市維新路,依上開規定,再審之訴之 不變期間應自同年7月18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8日,得提 起再審之末日為同年8月26日,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9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①伊向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標購110年度第401批第23號分 割轉載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0.60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之父〇〇(已殁,下以姓名稱之 )雖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〇〇(已歿)之繼承人,但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繼承人就標售土地之使用範圍有 優先購買權,係指繼承人需實際具體占有使用該標售土地, 而〇〇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已在護理之家多年,未實際 具體利用系爭土地,依內政部89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 00號、108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1080118136號函示,〇〇對系 爭土地應無優先購買權。原確定判決卻認繼承人縱離開所有 土地多年,只要未拋棄對所有土地之占有,其他第三人、陌 生人未得同意不得進入,繼承人仍事實上管領使用土地,合 於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使用範圍」,顯誤解上開 規定之實際意義。②又證人〇〇〇代書未受〇〇直接委任,以〇〇名 義所出具之110年5月27日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及代書委任狀( 下合稱系爭文件)均非〇〇親筆書寫或蓋章,伊否認「〇〇」印 文之真正,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由再審被告舉證系爭文件為真。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〇〇 授權其代為委任代書辦理優先購買權申請之證明,證人〇〇〇 與〇〇間之委任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竟無視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決先例意旨,逕認委 任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二林基督教醫院之診療紀 錄(再證五)、神經科診療紀錄(再證六)、112年6月28日 一一二彰基二字第1120600041號回函(再證七)、再審被告 於113年4月18日本案第二審之陳述(再證八)、〇〇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再證九)、二林基督教醫院(檢查日期0000-00 -00)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再證十),足認〇〇於110年5月7 日申請優先購買權前,已呈重度失智,且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 月6日本案第二審所為證述係受再審被告唆使偽證,原確定 判決對上開足影響判決之諸項重要證物(下分別以「再證」 編號稱之,或合稱系爭證物)未經斟酌及漏未審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 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與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 參、再審被告則以:關於〇〇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確實 占有系爭土地?如有占用,占用之範圍為何?系爭文件是否 有效?均屬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縱屬有誤,亦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依民法第9 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理力為 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原確定判決依證人〇〇 〇、〇〇〇之證詞及現場照片,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權時,並 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且有事實上管理使用之情形,再 審原告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卻主張原確定判 決違反舉證法則而有上開條款再審事由,難認有據。再原確 定判決已敘明依再審被告、證人〇〇〇、〇〇〇之證詞、東明護理 之家之探視紀錄,認定〇〇於申請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身體 意識狀況清楚,且確實同意再審被告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優 先購買,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所 用之證據,經原審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無 從認定系爭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並無同條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二)次按土地法第7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 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又對於物有 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 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 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 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 對於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 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確定判決理由謂:「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謂 之合法使用人,係指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占有不 動產而言。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 該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 事。」,即於法無違。 (三)又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 即〇〇女兒〇〇〇、〇〇〇村長〇〇〇於本案中一致證稱:〇〇住進護理 之家前,是居住使用如原審卷一第66頁之110年7月16日勘測 圖(下稱勘測圖)所示A建物(三合院),並使用勘測圖所示B 、C磚造倉庫及D庭院空地。縱使〇〇於108年4月15日住進安養 機構,於〇〇110年9月15日過世前,第三人、陌生人未得〇〇同 意,仍不能進入使用勘驗圖所示A、B、C、D所示範圍等語, 並有A建物正身中間為公廳之照片、B倉庫堆置雜物及農具之 照片、C倉庫堆置農用工具、鋤頭及打掃物品之照片、D庭院 空地停車之照片可佐,認定〇〇於110年5月間申請優先購買時 ,並未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其仍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等情 (見本院卷第16-17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㈠、2所載)。經核 原確定判決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猶執前詞( 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①),對原確定判決關於「〇〇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事實認定,爭執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要件有間。 (四)再原確定判決依審理結果,以:〇〇於過世前未經輔助宣告或 監護宣告,於法律上屬完全行為能力人,自得為有效之意思 表示。再審被告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復結稱:〇〇的身心障礙 是手腳不方便發的。失智是輕微的,有吃藥。優先購買權申 請書與110年5月27日委任狀上委任欄〇〇之印文,是用〇〇印章 蓋用的,該印章是〇〇拿給伊的,伊再交給代書用印。伊於11 0年間有去探望〇〇,護理人員有時會用視訊讓〇〇跟伊通話。 伊之前有跟〇〇報告過要把房子坐落土地買回來,〇〇聽得懂伊 在說什麼,身體意識狀況清楚,〇〇有同意伊來處理,伊再請 代書〇〇〇處理。〇〇〇於110年7月16日合法代理〇〇,前往會勘現 場執行代理人職務等語,核與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稱:〇〇住進 護理之家後,〇〇領有肢體障礙手冊。〇〇過世前半年,精神狀 況還不錯,都認得人。〇〇有同意〇〇〇代為委任〇〇〇代書辦理優 先購買353地號土地事宜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東明護理之家1 13年5月17日函文檢附〇〇〇110年1月7日至110年4月29日之探 視記錄單可佐,而認定〇〇有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 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 7-18頁即原確定判決四、㈡、1、2所載)。經核原確定判決 就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形,所為事實認定均有所本,再審原 告猶執前詞(即再審原告主張㈠、②),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 「〇〇有授權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他人辦理系爭土地之購買事宜 ,〇〇〇為〇〇之代理人」之事實認定,違反舉證法則且認定事 實錯誤,要無足取。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即不可採。 (五)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 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 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以〇〇已於109年1月31日經鑑定失 智程度為中度,並無能力同意再審被告代為委任代書〇〇〇辦 理優先購買等語置辯,此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即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主張部分之記載。而再審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證物,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存在於案卷中之證物,此由再審原告自陳系爭證物均是前訴 訟程序案卷卷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另再證六 下方蓋有前訴訟程序案卷編頁「327」頁、再證七蓋有第一 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再證八為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6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再證十下方蓋有前訴訟 程序案卷編頁「367」、「368」,證人〇〇〇於113年6月6日本 案第二審所為證述內容亦附錄在本案案卷中,均可證之。則 依上開說明,系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為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 由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 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 法調查證據,即能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再易-35-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厚縈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厚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92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等裁定要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執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佐,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雖業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首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斟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臺北地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7至9所示罪刑,前曾經原判決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係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4、7至9、10所犯 分別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編號5為過失傷害 罪,編號6為竊盜罪等情,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者,應於 定執行刑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暨考量其 犯罪時間、情節與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6所示案件所處 之刑原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0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該等案件與附表編號4、編號7至9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即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受刑人李厚縈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CHDM-113-聲-1346-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3行「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應補充為「 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於113年7月2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 ,均未履行。」,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 再犯本案,為累犯,並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經本院 核實無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不履行後續之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而犯本件犯罪,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 之處分,亦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困擾,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 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即由彰化縣衛 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規定,命至指定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4月9日以府 授衛醫字第1130128968號函、113年4月17日以府授衛醫字第 1130143848號函,通知須至指定機構報到,然均無故未到達 指定機構報到,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5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 第1130185912號裁處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彰化縣政府復於113年5 月17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185912號書函通知應於113年5月 28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9日、113年 7月23日、113年8月6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3日、113 年10月1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29日須至指定機構 報到,詎甲○○於收受彰化縣政府前開所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通知及裁處書後,均未履行。嗣經彰化縣政府 衛生局函送本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彰化縣政府函文、書函暨裁處書、彰化縣 政府送達證書、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登錄表、彰化縣政府聯繫紀錄、發送國內簡訊紀錄、MESS 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履行屆 期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 犯,衡以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2-31

CHDM-113-簡-2473-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日1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施 用上開毒品後,仍於同年月5日1時至2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街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陳 佑瑋同意於同日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濃度達1589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類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 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 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 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又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 、反應及認知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 切依據行車規則操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 ,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葡萄園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 餘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1 注射針筒1支 2 玻璃球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CHDM-113-易-14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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