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潔

共找到 10 筆結果(第 1-10 筆)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A男(下稱A男)於民國110年6月間至111年5月 間,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基於故意,而對A 男為下列不法侵害貞操權之行為:  ⒈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未滿14歲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 格,媒介如附表所示之人與伊之未滿14之子即A男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從事性交行為,再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朋分金錢。  ⒉與訴外人虞鎮海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4歲之少年為有對價之猥 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先由虞鎮海假冒A男身分,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訴外人即現役軍人謝棋安(已退伍)聊天,以謝棋 安得對A男身體進行猥褻為對價,換取謝棋安同意出借其所 申辦之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指示A男於110年8月23日19時30 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後站與謝棋安見面。謝棋 安明知A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為1 2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新北市 樹林區樹林後火車站後方空地,未違反A男意願,親吻A男之 額頭、臉頰、撫摸其生殖器,並允諾出借其所申辦之提款卡 為對價,對A男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  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少年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8 時許、同年月15日18時許、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亞曼尼汽 車旅館(址設苗栗縣○○市○○0街00號)內,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 、肛門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為各1次。  ㈡伊為A男之母,被告以前述行為侵害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規定(下合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A男雖未成年,A男自願為性 交及性交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A男為性交行為、及媒 介A男為有價性之性交行為及猥褻行為之不法行為(媒介部分 下合稱媒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自白,且 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3-27頁 、第278-293頁、軍偵卷第301-308頁),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7頁)、查 扣被告手機蒐證畫面-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嫖客對談紀錄節 錄(他卷第31-33頁)、A男111年5月26日勘查採證同意書、 提供警方資料擷圖(他卷第69-73頁)、欣悅商務旅店111年 4月16日住宿資料、亞曼尼商務汽車旅館111年4月13日營業 日報明細表、111年4月15、16日休息、住宿資料、營業日報 明細表(他卷第75-8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查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A男提供之111年5月4日與 被告談話之錄音譯文、111年5月4日A男之家屬與被告談話之 錄音譯文(他卷第8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1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2727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他卷第90-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1年4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13299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他卷第106-111頁)、慶爾喜旅館2D房登記資料( 他卷第146頁)、被告查扣手機蒐證畫面擷圖188張(他卷第 334-379頁)(1)編號1至14與陳韋豪對話部分、(2)編號15至 42與A男對話部分、(3)編號45至66與許竣茗對話部分、(4) 編號67至82與A男對話部分、(5)編號83至106與黃朝群對話 部分、(6)編號107至138與A男對話部分、(7)編號139至158 與虞鎮海對話部分、(8)編號159至188虞鎮海假裝「菸菸」 與謝棋安對話部分、蕭啟順與被告、虞鎮海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380-382頁)、蕭啟順遭被告喝令與少年「菸菸 」口交之照片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83頁)、臺北憲兵隊1 11年8月3日被告兒少案職務報告(他卷第395頁)、謝棋安 電信申請一覽表(他卷第440-443頁)、謝棋安自白書(他 卷第444頁)、110年7月28日貝爾頌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 旅客登記表、住宿日報表(軍偵54卷第152-156頁)、許竣 茗臺北憲兵隊111年7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52-154頁)、被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7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97-20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第410頁)可稽;又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確有上揭不法行為,而判 處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可佐 (本院卷第16至54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 男女有性交同意自主權,故縱經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行為,以及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易之行為,均屬 不法行為,亦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此觀刑法第227條第1 、2項、第233條規定自明。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而該項立法理由謂:「鑑於 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 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 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 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 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即有本項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A男之母,對A男有 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而A男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 4歲之人,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智識及自主能力均未臻 成熟,尚在A男之母即原告保護教養之中,則被告不法侵害A 男之貞操權,並媒介A男從事不法性交易行為,自屬對於原 告本於母親對未成年子女即A男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之侵害 ,且情節重大,乃有故意不法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與A男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國中肄業、目前無工作 ,名下無財產,有4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高中肄業、 目前在監執行,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內之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 等資料),被告所為上開不法行為次數及態樣、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程度,以及刑案共同被告與A男及原告和解之金 額及已受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難謂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 被告(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並請求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應召方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LINE暱稱「小黃」)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甲○○獲取。 2 110年7月28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由陳韋豪(LINE暱稱「Killua」)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甲○○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3 110年8月13日11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慶而喜無人旅館) 由許竣茗(LINE暱稱「熾」)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4 110年8月25日12時許 貝爾頌汽車旅館 原約定由陳韋豪以4000元價格,以生殖器插入A男口腔方式性交,陳韋豪卻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被告要求陳韋豪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5 111年3月12日 苗栗縣頭份市某汽車旅館 由黃朝群於左揭時、地,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進行性交行為1次 1萬5000元 黃朝群先於同日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要求黃朝群補齊1萬5000元,再由被告從中收取1萬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以「埋包」方式交由虞鎮海、所餘5000元由被告獲取。

2025-03-12

SLDV-113-原訴-21-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吳佩潔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定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之宣判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2月21日宣判,茲因兩 造和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1

TCDV-112-訴-2924-20250221-1

勞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80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新臺幣12,06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1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80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6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原告做4休2,採輪 班責任制,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每月工時200小時,月薪 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指派原告至 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志成公司於112年12月31日與被 告終止續聘,被告不願將原告轉任至高益公司之職缺,原告 迫於無奈於112年12月16日自願離職,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薪 資差額16,621元、加班費108,222元、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 差額15,733元、特休未休工資9,750元,共計150,326元未給 付,原告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爰 提起本件訴訟。 ㈡、積欠薪資差額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初至被告處應徵時,訴 外人蔡明哲親口告知「做4休2,月休10日,薪資3萬元」, 因原告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所以工作200小時,薪資3萬元 ,在職期間,原告每月出勤皆有20日,每日12小時,中間無 休息,每月出勤時數240小時至252小時。被告每月給付原告 薪資不足3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之差額。 ㈢、加班費部分: 1、原告值勤日班解決生理需求皆須回報業主志成公司,請求協 助短暫看管,如廁時間2至3分鐘內一定回座,勤務期間雖可 用膳,惟仍需盯著監視器螢幕查看,處於在哨待命並隨時受 被告及志成公司指揮監督之狀態,並無個人自由時間,每次 用膳亦於10分鐘內吃完,且用膳期間並無其他保全人員可代 理原告所需職司即監控大門進出人員、車輛之登記,及廠區 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通報工作。況原告如有擅離職 守、打瞌睡等行為,被告會予以扣薪、調職、解僱等,故原 告必需遵守出勤時數12小時足,並無休息時間,故被告確實 有使原告於出勤日延長工時每日2小時等情事。 2、依勞動部113年4月1日函覆:「所詢勞工之『休息時間乃指持 續休息30分鐘以上』一節,檢送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7年6月4日台77勞動二字第10976號函供參。另,勞工於 約定工作時間内如廁等,屬生理需求範疇,仍處於受雇主指 揮監督之狀態,難謂為休息時間。」,可見原告如廁、用膳 期間並不可算休息時間。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部分:被告高薪低報,影響原告勞 工退休金提繳6%之金額,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 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勞動部函釋,雇 主依規定發給之年度特休假加班費,應計入勞工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申報;另若其他駐點有人請假前往代班,有代班加給 考核獎金,故此部分均應計入投保薪資。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未休特休假,且兩造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特休採曆年制,且不論勞資雙方 約定曆年制或週年制之方式給假,一旦勞動契約終止,均必 須就未休畢之日數進行結算,因為曆年制特休假會有遞延給 假之問題。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26元,及自113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為保全服務業者,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 之1適用之行業,原告係擔任被告之保全人員,且經核備在 案。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六條(二)約定:「甲方(即原 告)同意將勞基法第36、37、38條所定休假調移,並依年度 排班表或月排班表出勤」,是就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等,已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而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與所 屬4,000餘名員工之約定,基本工資、基本工時皆在勞基法 相關之規範内。 ㈡、積欠薪資差額部分: 1、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前,被告已先行就薪資、工作時間等勞 動條件向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同意後始於111年8月4日開始 接受被告指派至案場見習。被告係依做4休2約定,每日10小 時,提供20日(200小時)之正常工作時間,預先排定原告 每月值勤日數,原告確認無誤後簽署,按值班表提供勞務, 依保全業之保全人員工作時間審核參考指引規定,可知保全 員每月正常工時上限為240小時,僱主與保全仍得因應案場 實際需求調整正常工時,給予彈性由保全人員考量自身需求 ,依實際提供勤務時間計算工資,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履 行每月240小時正常工時之義務。因被告係一次性將多名新 進員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1送請主管機關核備,統一之正常 工時均以240小時計俾利作業。 2、被告依111年、112年保全人員基本工資計算,分別於111年9 月至12月按月支付原告27,986元,於112年1月至11月按月支 付原告29,260元,而原告於111年8月4日到職,該月提供勞 務1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23,473元,另原告於112年12月16 日離職,該月支付原告15,102元,故被告就原告之薪資均已 給付完畢,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 ㈢、加班費部分: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台勞動二字第00 8685號函謂「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 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該條前段雖規定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事業單位 基於工作連續性,若確已依同條後段但書規定於工作時間内 調配其休息時間,則尚不違反該法第35條規定」、「休息時 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 。貴公司於勞工值班時内均給予用膳、如廁之時間,如符合 前開定義,該等用膳、如廁時間則屬該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 時間」。然用膳、如廁等正常個人生理需求,本即應屬休息 時間,不因勞工是否離開岡位而判斷是否屬於休息時間,而 保全行業屬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勞基法84條之1第1項第3 款),故會因服務案場屬性使工作有尖、離峰之不同而異其 勤務繁重,故兩造約定原告可依自身需求選擇休息時間。 2、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依據勞基法及乙方之工作規 則相關規定,期間經業主同意及個人需求得休息1~2小時, 但不得妨礙勤務品質」,志成公司亦函覆並無要求駐衛人員 工作4小時不能休息,且值班時間内均給予用膳、如廁之彈 性休息時間,而據證人蔡明哲證詞、原告與訴外人林鴻文Li ne對話紀錄,均可知原告值勤期間,倘遇有生理需求,例如 用膳、如廁等,可提前告知志成公司員工,由該員工協助照 看廠區門禁事務,即可從事非值勤事務而保有休息時間。原 告雖辯稱如廁係利用志成公司員工周智雄私人午休時間代為 協助云云,惟係被告與志成公司約定原告生理需求時間由其 所屬職員代為協助門禁管制事務,被告不可能任由原告恣意 私自尋找他人代為協助門禁管制,倘期間發生事故,恐致生 空哨風險而違約。 3、被告同意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 「每月工作日數」欄所示之日數,惟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 原告可依個人需求享有脫離雇主指揮監督之時段,且有1小 時休息時間,基此,原告每日僅有延長工時1小時,故原告 每月延長工時應如附表二「被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欄所示。 ㈣、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部分: 1、原告將112年11月所應投保級距之基本工資,包括「特休未 休獎金」等在内,實有未合,因特休未休獎金為雇主就其未 休之事實所進行之補償,並非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 故不具備工資之性質。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 特休未休之代償金不應列入工資,據以計算投保級距。 2、原告將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數額誤認為考核獎金,此依員工所 得明細,其下均有載明「支援加班」文字,其後並臚列金額 ,即指原告加班費,且幾乎於每月經常性給付。原告雖將加 班費於薪轉存摺註記為考核獎金,此乃被告行政人員作業疏 失,未能正確理解工資與恩惠性給付之差異,因此薪轉存摺 雖註記考核獎金,此為誤繕,實際上係原告加班費。且原告 任職以來均按月收受所得明細,從未提出質疑。 3、縱使被告因原告延長工時而有加班費請求,除應剔除前述已 支付之加班費金額外,且原告因享有生理休息時間,依勞基 法第35條應予剔除1小時休息時間,僅得主張1小時延長工時 工資,據以計算投保級距。  ㈤、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1、兩造約定之輪值方式為原告「做4休2」(即月休10天),則 一年排休120天,較之當時有效之勞基法規定一年例假(52 天)及休假(52天)共計104天(勞基法第36條),加上國 定假日12天(勞基法第37條及施行細則第23條),合計116 天,尚多休4天,因此原告事實上每年均已排休4天,至多僅 能享有3天特休未休之代償金。 2、被告就員工特休係採曆年制,原告於111年8月4日到職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因任職未滿6個月,未有特休假日;原告 於112年2月4日任職滿6個月,依法享有特休3日,112年8月4 日起任職滿1年,依法享有7日特休假,惟原告於112年12月1 6日離職,故原告任職滿1年之工作日數為135日,特休假為2 .6日(計算式:7×135/365=2.6,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是以,原告111年特休日數為0日,112年特休日數為5.6 日(計算式:3日+2.6日=5.6日),依原告出勤紀錄表記載 ,原告112年休假共計117日,扣除每年52週之一例一休共10 4日及國定假日12日,則原告112年已特休休畢1日(計算式 :118日-117日=1日),故原告實際上尚有4.6日(計算式: 5.6日-1日=4.6日)特休假未休畢。 ㈥、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做4休2, 月休10日,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00小時, 薪資3萬元,並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且經核備在案。 2、被告於111年8月4日指派原告至志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嗣 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自願離職。 3、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工作日數如附表二「每月工 作日數」欄所示之日數,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 算,112年以147元計算。  4、原告特休未休工資,每日以975元計算。 ㈡、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在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0日、每日10小時、月薪3萬元之部分 ,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 2、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之工時,是否均列入延長工時? 3、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為何?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4、原告得主張之特休日數為何?  5、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為何?   四、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在兩造約定每月工作20日、每日10小時、月薪3萬元之部分, 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薪資?查: 1、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16日,薪資為24,000元, 惟被告實發月薪23,473元,短少金額527元。  2、111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   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7,986元,均短少金額各2,014元。 3、112年1月至11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   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9,260元,均短少金額各740元。 4、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出勤10日,薪資為15,000   元,被告實發月薪15,102元,溢領102元。 5、綜上,被告積欠原告該部分工資共計16,621元(計算式:52 7元+〈2,014元×4個月〉+〈740元×11個月〉-102元=16,621元) 。 ㈡、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之工時,是否均列入延長工時?   按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又勞基法修正後,適用第84條之1按月計酬 工作者,其基本工資計算公式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為在 核備之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月工資應不得低於每月基本工資 額加上以每月基本工資額計算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乘以(核 備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174 )小時之總合金額,已據勞動 部於104年11月2日以勞動條2字第1040132228號函釋在案。 1、查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1規 定之工作者,兩造依法簽訂勞動契約即保全(監控)人員勞 動契約,業經被告公司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有111 年10月20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8333600號函核覆同意備查在 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133-135頁)。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業經被 告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至明。又依照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 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已明文約定被告公司指派原 告擔任保全工作,雙方同意就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事項, 並排除同法第30、32、37及49條之限制,而約定如契約書所 示條款共同遵循。 2、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書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而生效 ,倘約定之內容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兩造自得 排除勞基法第30條等規定之限制,而依系爭契約書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之規定辦理。是以,兩造約定經核備 之每月正常工時不得超過240小時,於檢視是否符合基本工 資規定,應以基本工資加「平日每小時工資」(即基本工資 除以30再除以8核計)乘以(240-174)小時之總額為其基準 。而11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 05.21元【計算式:25,250÷30÷8≒105.21,四捨五入至小數 點第二位】,而112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6,400元,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為110元【計算式:26,400÷30÷8=110】。 3、因兩造約定且經核備之每月正常工作時數為240小時,且約 定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是原告每月排班24日以內,每日10 小時,均合於正常工作時數之規定。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 作時數10小時、每月工作時數200小時、薪資3萬元,依此計 算,3萬元之工作日數為20日,每月超過20日之部分,被告 應依超過日數給付原告正常工作時數之工資。且依該約定, 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112.78元,即月工資總額÷【(240 小時+(200小時-174小時)】{計算式:30,000÷【(240+(200- 174)】=112.78元,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而111年基 本工資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05.21元,112年基本工資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為110元,是兩造約定工作薪資,均未低於勞 基法所定之薪資下限。依此計算之結果,每月原告工作日數 超過20日之部分,應給付薪資如附表二「被告未給付之每月 原告工作日數逾20日之正常工時工資」欄所載(日數×112.78 元×10小時)。是原告工作超過20日以上、24日以內,每日10 小時部分之工時,不予列入延長工時,而為被告未給付原告 之正常工時工資。  ㈢、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為何?得請求之加班費為何?  1、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作時間」約定:㈠正常工作時間:1.採 日夜班值勤輪休方式,每月總輪值時數以各現場輪值人數編 制及輪值方式而定,每日正常工時10小時,全月正常工時24 0小時,全月正常連同延長工時不得超過288小時,超時輪值 另支給加班費。㈡延長工作時間:1.乙方(指原告)為配合 甲方(指被告)公務需要,同意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 作時間,每月延長工時最高不超過48小時。2.乙方每日正常 工時加延長工時時數不得超過12小時。3.乙方每班須連續休 息12小時後才能再工作。4.乙方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班費計算 ,依照勞基法第24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兩造並未約定每月 總工時,但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則原告工作超過10 小時者,即屬加班,又兩造合意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 41元計算,112年以147元計算,為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 認定。經查:  ⑴證人陸易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志成公司之保全人員是由我 管理的,志成公司出勤時間為早上5點到下午5點、晚上5點 到隔日上午5點,我們公司有休息,保全人員在執勤,執勤 時不能睡覺,不行打瞌睡,沒有休息,原告僅有在身體不適 時有打過瞌睡,沒有很頻繁,保全人員如廁需要志成公司同 意,如廁時間會打內線請求辦公室人員協助,且2、3分鐘就 會回座位,去回都要報告,原告1天12小時內不會超過4次如 廁時間,午餐時間亦不可離場出去用餐,原告上班時間繼續 工作4小時,不行休息30分鐘,上班12小時沒有包含非勤務 時間,下班後才屬非勤務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11頁) ;證人陳幸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志成公司擔任總務科 長,被告跟志成公司有協議,如果被告保全人員基於生理需 求的時候,志成公司同意讓他們享有休息時間,保全人員如 有如廁需求會跟辦公室人員告知,原則上我們不會不允許他 們任何時間去,我們不會不同意保全人員基於用餐、如廁、 喝水等生理需求去做,也沒有硬性規定用餐、如廁、喝水的 時間長短或是規定幾點到幾點才能去,此部分為彈性規定, 他們有需求就可以。原告自111年8月起任職,早上8點至下 午5點,基本上對口都是找陸易臣,Line群組若有留言,我 看到訊息不會不回,所有駐衛人員及其主管均在群組裡,保 全人員若有急事也可以打電話找我,保全人員之工作規定, 沒有因我與陸易臣交接而有變動。原則上以每個月排班表來 看,每個人服勤時間是12小時,這12小時內被告怎麼跟駐衛 人員談休息時間,我是不會知道的,此部分係被告與保全人 員之約定,與我們沒有關係,而工作時間即12小時內,中間 不能休息30分鐘以上、合計到2小時不用管勤務,但並沒有 禁止保全人員在任何時間用膳、如廁、喝水,我們與被告之 合約沒有明訂保全人員之休息時間,排班表是被告提出,被 告要安排幾個人接班、輪班,都是被告規定的(見本院卷二 第377至385頁)。  ⑵依證人陸易臣、陳幸瑋上開證言,可知原告上班時間是12小 時,被告公司沒有明定某個時段是休息時間,且工作時間即 12小時內,中間不能休息30分鐘以上、合計到2小時不用管 勤務。是被告公司雖抗辯:原告於值勤時段有用餐、休息1 小時,不得列入每日上班工時(不計工資),並謂原告於值 勤時段有喝水、如廁等情,顯有休息1小時,則系爭契約書 約定正常工時10小時,加計1小時休息時間,應於工作超逾1 1小時後始為延長工時而應計算加班費云云,然勞工之休息 時間,乃指持續休息30分鐘以上,而勞工於約定工作時間如 廁等,屬生理需求範疇,仍處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難 謂為休息時間,此有勞動部113年4月1日勞動條3字第113005 2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是所謂休 息時間,係指勞工可脫離工作,不受雇主之指揮及監督,始 得不計入工作時間。惟依證人陳幸瑋所證述內容,可認原告 上班之12小時期間,均須負責保全勤務,並無不受雇主指揮 及監督之休息時間,則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出勤紀錄內記 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 職務」之規定,被告公司既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推定,自應 認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而非被告公司主張之11小時 。是原告每日上班時數超過10小時之部分,均應列入延長工 時,如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欄所示。 2、又兩造合意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算,112年以1 47元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如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 ㈣、原告得主張之特休日數為何?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 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 1款第1、2目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 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 依曆年制、會計年度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 合法令時,「各時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 於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亦即無論勞雇雙 方所約定特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 若勞工於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週年制」方 式試算終止契約當年度特別休假日數(亦即以到職日起算依 法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 定之基準。 2、兩造自陳兩造間未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週年制或曆年制,惟 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1年8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而給假年度 中之112年12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則依週年制計算原告至1 12年7月31日已繼續工作6月以上1年未滿,至112年12月16日 止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原告依序有3日、7日之特別休假,即共計有10日 之特別休假。又原告陳稱:特別休假均未使用等語,被告則 辯稱:原告已使用特別休假4天云云。查原告自111年8月2日 起至112年7月31日依勞基法規定一年例假(52天)及休假( 52天)共計104天(勞基法第36條),加上國定假日12天( 勞基法第37條),合計116天,所以原告應工作日數為248天 。此248天乃指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而言,即工作總時數為1, 984小時(計算式:248×8=1,984)。又原告111年8月2日至11 2年7月31日實際工作日數為240天(計算式:16+22+21+20+21 +20+19+22+20+20+20+19=240),然此240天原告每日工作時 數為10小時,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2,400小時(計算式:24 0×10=2,400),故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未使用特別休假,為 可採信。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2月16日止共計138日 ,依勞基法規定例假(19天)及休假(19天)共計38天(勞 基法第36條),加上國定假日1天(勞基法第37條),合計3 9天,所以原告應工作日數為99天。此99天乃指每日工作時 間8小時而言,即工作總時數為792小時(計算式:99×8=792 )。又原告112年8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實際工作日數為92 天(計算式:21+20+21+20+10=92),然此92天原告每日工作 時數為10小時,故原告實際工作時數為920小時(計算式:92 ×10=920),故原告主張其該段期間未使用特別休假,亦可採 信。準此,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被告如認原告請求 特休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原告請求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權利不存在,則被告上 開抗辯,亦無可取。 3、原告共計有10日之特別休假,且該10日之特別休假均未使用 ,已認定如前,又兩造合意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每日以9 75元計算,是原告既尚有10日特休未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3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9,750元(計算式: 975×10=9,750),核屬有據。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自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 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 2、又按不休假獎金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為其單方之目的 ,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不休假獎金,非經常性給與, 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本件原告之特休未休之獎金自不應列入工資,而據以 計算投保級距。至於原告領取之考核獎金,依兩造所不爭執 之員工所得明細,其下均有載明「支援加班」文字,其後並 臚列金額,此為當有其他駐點有人請假,原告前往代班,因 代班所獲得之金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付,屬於工資 而應計入投保薪資。被告有少給付原告正常工時薪資及延長 工時薪資,已如上述,即其未依應給付薪資為原告足額提撥 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依法自屬有據。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訂定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參照原告應領受之工資,按月依前 揭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以百分之6計算每月應提撥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如附表三所示,其合計金額為12,065 元,而是原告請求提撥12,0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勞基法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皆具有工資之性質,而應於112年12月16日兩造終止勞動契 約時結清,是原告就前開項目請求自113年2月2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31,803元(未給付之正 常工時工資16,621元+9,024元+延長工時工資96,408元+特休 未休折算工資9,750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2,0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 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僅為促請本院依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積欠薪資差額 16,621元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需出勤20日、200小時(每日10小時),工資3萬元(時薪150元),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計算如下: ⑴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出勤16日,薪資為24,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23,473元,短少金額527元。  ⑵111年9月至12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7,986元,均短少金額各2,014元。 ⑶112年1月至11月:原告每月各出勤20日,薪資各為30,000元,惟被告實發月薪各29,260元,均短少金額各740元。 ⑷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出勤10日,薪資為15,000元,被告實發月薪15,102元,溢領102元。 ⑸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工資共計16,621元(計算式:527元+〈2,014元×4個月〉+〈740元  ×11個月〉-102元=16,621元)。 2 加班費 108,222元 原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每月延長工時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欄所示,每小時延長工資111年以141元計算,112年以147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加班費33,840元、112年加班費74,382元,共計108,222元。 3 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 15,733元 被告高薪低報,就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計算如下: ⑴111年8月2日至8月31日: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045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5,051元+考核獎金11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313元,不足差額979元。 ⑵111年9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4,346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8,979元+考核獎金3,38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⑶111年10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293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7,296元+考核獎金1,01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⑷111年1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709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5,612元+考核獎金2,1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⑸111年12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293元(基本薪資31,983元+加班費7,296元+考核獎金2,0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⑹112年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5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1,2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⑺112年2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753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573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822元。 ⑻112年3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5,331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9,387元+考核獎金2,504元),投保級距為45,800元,應提繳6%即2,74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1,164元。 ⑼112年4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0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⑽112年5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1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⑾112年6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94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822元。 ⑿112年7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123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16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⒀112年8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9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⒁112年9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7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⒂112年10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907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7,627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⒃112年11月: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9,064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5,867元+考核獎金840元+特休10日未休換算工資8,917元),投保級距為45,800元,應提繳6%即2,74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1,164元。 ⒄112年12月1日至12月16日: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089元(基本薪資33,440元+加班費2,933元+考核獎金716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1,283元,被告僅提繳845元,不足差額438元。 ⒅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共計15,733元。 4 特休未休工資 9,750元 原告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111年8月2日至112年6月2日)有特休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112年8月2日至112年12月16日)有特休7日,共10日均未休假,每日以97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9,750元。   合  計 150,32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每月工作日數 (正常工時10小時) 原告主張之延長工時 被告主張之延長工時 被告未給付正常工時 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 被告未給付之每月原告工作日數逾20日之正常工時工資 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 1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 16日 32 16 0 32 0元 4,512元 2 111年9月 22日 64 22 20 44 2,256元 6,204元 3 111年10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5,922元 4 111年1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640元 5 111年12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5,922元 6 112年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7 112年2月 19日 38 19 0 38 0元 5,586元 8 112年3月 22日 64 22 20 44 2,256元 6,468元 9 112年4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0 112年5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1 112年6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2 112年7月 19日 38 19 0 38 0元 5,586元 13 112年8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6,174元 14 112年9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5 112年10月 21日 52 21 10 42 1,128元 6,174元 16 112年11月 20日 40 20 0 40 0元 5,880元 17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 10日 20 10 0 20 0元 2,940元            合      計 9,024元 96,408元 附表三:勞工退休金提繳6%之差額 編號 日期 原告得請求之差額 計算式 1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1日 415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28,523元(基本薪資24,000元+加班費4,512元+考核獎金11元),投保級距為28,800元,應提繳6%即1,728元,被告僅提繳1,313元,不足差額415元。 2 111年9月 1,005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844元(基本薪資32,256元+加班費6,204元+考核獎金3,38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1,005元。 3 111年10月 777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0,047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5,922元+考核獎金1,014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777元。 4 111年11月 777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754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640元+考核獎金2,114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777元。 5 111年12月 891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9,064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5,922元+考核獎金2,014元),投保級距為40,100元,應提繳6%即2,406元,被告僅提繳1,515元,不足差額891元。 6 112年1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7,1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1,2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7 112年2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326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586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8 112年3月 936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41,128元(基本薪資32,256元+加班費6,468元+考核獎金2,504元),投保級距為42,000元,應提繳6%即2,520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936元。 9 112年4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6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7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0 112年5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7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1 112年6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5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2 112年7月 594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4,902元(基本薪資28,500元+加班費5,586元+考核獎金816元),投保級距為36,300元,應提繳6%即2,178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594元。 13 112年8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8,142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6,174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4 112年9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5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6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5 112年10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8,142元(基本薪資31,128元+加班費6,174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6 112年11月 70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36,720元(基本薪資30,000元+加班費5,880元+考核獎金840元),投保級距為38,200元,應提繳6%即2,292元,被告僅提繳1,584元,不足差額708元。 17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6日 298元 原告應領薪資總額18,656元(基本薪資15,000元+加班費2,940元+考核獎金716元),投保級距為19,047元,應提繳6%即1,143元(計算式:19,047元×6/100=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提繳845元,不足差額298元。    合   計 12,065元

2024-12-20

CYDV-113-勞簡-2-20241220-1

地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伯仁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將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56號交通裁 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 請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内,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所準 用 ;參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遭 人惡意 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 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内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56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原 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本院審理 時有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違誤,且筆錄之記載未逐字記載 ,有所疏漏,爰聲請交付該案民國113年8月22日法庭錄音光 碟等情,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又 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再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 施。」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 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 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所準用。是聲請人就此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04

TCTA-113-地聲-17-2024120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伯仁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妻吳梅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在○○縣 ○○鎮○○路○段○○○○○○000巷交叉路口處,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逆向行駛於斗中路一段西向 車道之違規,乃尾隨至系爭機車停車處即斗中路一段140號 前,見上訴人走至系爭機車停車處旋上前攔查,並查獲上訴 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上訴人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乃當場制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知上 訴人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乃以上 訴人有「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7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6月24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656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或因職務特性、內部績效管考 等因素,取締交通違規之立場不一定中立,舉發違規與違規 行為人係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 不誠實等個人差異,光以眼見為憑不應作為唯一證據,員警 為證人係球員兼裁判。原審不追究員警隨身密錄器何以不開 啟,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何以不提供,反要上訴人提出行 車紀錄器之影像。原審何以容許證人多次更改證詞,還誘導 證人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審法官於辯論期日竟告知證人 可以不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質問,上訴人聲請實際駕駛 人王金泉到庭作證,原審何以不調查。吳梅蘭開車沒有停在 燒臘店門口,拍不到事發經過。上訴人申訴時已表明上訴人 並未騎乘機車。聲請勘驗原審113年8月22日開庭光碟,訊問 王金泉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另請求車馬費並自民 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核,原判決依舉發員警於原審之證詞、卷附勘驗筆錄及原 告113年5月10日違規陳述書(見原審卷第113-114頁)等證 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且逆向行駛 之違規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 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 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 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 定駁回。 五、上訴意旨雖指摘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未獲原審法官 傳訊,何以真正違規當事人王金泉,法官不肯給當證人、發 言之機會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略以:「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至第286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又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則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上開各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均準用之。準此,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事實審行政法 院本得依職權衡酌其必要性予以取捨,不受當事人請求拘束 。故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撤銷訴訟之判決基礎事實,經依職 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已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事實之真偽,而捨棄當事人所聲 明之不必要證據方法,自屬合法行使職權,尚難指為違背法 令。經核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王金泉,憑以證明系 爭機車於事發當時並非上訴人所駕駛之事實,然原審就此部 分事實已經由訊問證人杜銘偉、勘驗蒐證光碟影像及卷附書 證以形成心證,並於原判決敘明其認定事實之論據,於法並 無違誤,已詳如前述,原告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即不具必要性 。是以,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云云 ,於法自非可取。 六、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又聲請訊問王金泉為證人,因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事件係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 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 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訊問證人為證 據方法,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至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調閱原 審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錄音錄影光碟乙節,按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其所為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審係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 法院。而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因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七、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236條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所準用。查上訴人於 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第202頁) ,提起本件上訴時,依其上訴狀所載另追加聲明「另請求車 馬費並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23頁),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於法不合, 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27

TCBA-113-交上-136-20241127-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90號 原 告 黃俊勳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吳佩潔 高子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335,200元,有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又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96,000元,應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1,200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6

CDEV-113-橋補-790-202411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若 萍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一)廢棄原判決,並確認(二)其所有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林錫宏所有326-28地號土地界址;(三)其所有332-1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洪立維所有326-35地號土地界址;(四)其所有 329-1、332-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黃麗明所有326-34地號土 地界址;(五)其所有329-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326-40 地號土地之界址,核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性質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而上訴聲明(二)至(五)係分別請求確認兩造各別 土地間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660萬元(165萬×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51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 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18

STEV-111-店簡-1737-20241118-3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潔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吳佩潔於民國113年4月8日前,在臉書上見到一則工作廣告 ,透過連結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加為LINE好友,「陳先生」表示: 可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金融帳戶內,再將該金融帳 號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陳先生」,由其代為操作 投資以獲利;其是在網路上找人工作,帳戶可能會被別人拿 走,有可能會出問題,其會幫忙解決等語,並要求吳佩潔簽 署抬頭為「皇E投資」、內容為「簽名之後,甲方會把帳戶 給公司的其他的團隊幫你處理,理財、賺錢、投資。如果帳 戶出現了問題,甲方會幫忙解決…(下略)」之同意書。則 吳佩潔依其智識、生活經驗及「陳先生」所告知之內容,已 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 提領1萬元後(一銀帳戶餘額1萬1,019元),即將一銀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先生」,容任「陳先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一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嗣「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㈠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向宋岱容佯稱:完成每 日任務可賺取獎金,但其操作失敗須補回損失云云,致宋岱 容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係於113年4月17日14 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㈡自113 年3月中某日起,向黃佩菁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 黃佩菁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2筆係於113年4月19 日19時24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20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8 萬元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吳佩潔即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宋岱容、黃佩菁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吳佩潔、辯護 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並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故固不否認有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 供給「陳先生」,也不爭執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至一銀帳戶 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但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辯稱:「陳先生」說會把我的帳戶 交給其他人投資,我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1萬1,019元 當作是我的投資款,我被騙才交付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2、101至102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 給他人時,不僅存款還有約1萬1千元,其親人也有轉帳到一 銀帳戶,顯然被告沒有預見到一銀帳戶會被作為詐欺帳戶使 用;被告有學習障礙,記憶力較弱,抽象思考理解、推理能 力不佳,無法正確判斷詐騙風險,因此遭詐騙集團騙取一銀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經查:  ㈠告訴人宋岱容、黃佩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一銀 帳戶,之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岱容 、黃佩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39至41頁) ,並有詐騙帳戶及被害人資料表、一銀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宋岱容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及網路轉帳截 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黃佩菁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29至37、4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5、102頁),是以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至一銀帳 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其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1萬 元之後,就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101頁),核與一銀帳戶交易 明細、被告提出之「皇E投資」同意書(見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55頁),以及一銀帳戶之後確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工具使用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此部分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有於113年4月8 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1萬元後,將一銀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辭置辯,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 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陳先生」之時,主觀 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 審酌卷附證據,判斷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3年4月8日14時58分許自一銀帳 戶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1萬1,019元,作為被告之投資 額;之後被告的舅舅於同年月14日轉帳5千元至一銀帳戶給 被告使用;被告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仍有繼續以提 款卡提領,每次1千元,作為自己的生活費用;提款方式是 使用提款卡者,都是被告提領生活費的紀錄;使用網路銀行 轉帳者,則為詐欺集團使用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至 43頁),而觀諸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 被告於113年4月8日提領1萬元後,帳戶內餘額剩下1萬1,019 元,金額接近於被告所稱之投資額1萬元,且之後款項遭人 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於同年月14日,確實有5千元 轉匯至一銀帳戶內;另113年4月8日之後,一銀帳戶有2種提 款方式,網路銀行轉帳及晶片金融卡ATM提款,網路銀行轉 帳款項均為數萬元,晶片金融卡ATM提款之數額則為1、2千 元(按:數額不計入手續費),與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解大 致相符。  ⒉被告又稱:我看FB有工作廣告,點進去加LINE,才因此認識 「陳先生」,對方公司應該是「皇E投資」,我不知道地點 在哪裡,我也沒有見過陳先生;「陳先生」叫我把1萬元放 在一銀帳戶內,他後面會去使用;「陳先生」傳「皇E投資 」同意書給我,叫我列印下來,我簽名後再回傳給他;「陳 先生」跟我說他在網路上找人來工作,另外一個人會拿走別 人的帳戶,有可能會出問題,他會幫忙解決;我是用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聯絡「陳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10 1至102頁)。被告並提出「皇E投資」同意書,其上記載: 「簽名之後,甲方會把帳戶給公司的其他的團隊幫你處理, 理財、賺錢、投資。如果帳戶出現了問題,甲方會幫忙解決 …(下略)」(見本院卷第55頁),則綜合被告辯解及「皇E 投資」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之前,「陳先生」已告知被告:一銀帳戶可能被 其他人拿去使用而因此出問題。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學習障礙,並提出110年度、113年 度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 )。又經本院向教育部函調鑑定申請資料,顯示被告於107 年6月15日、108年6月24日、110年7月15日、113年7月3日均 被鑑定有學習障礙,被告認知能力被評估為:記憶力較弱, 不易記住學過的東西,抽象思考理解與推理能力不佳,先備 知識不足,對資訊判斷力不足容易有錯誤理解,容易問出不 符常識的問題,注意力短暫,思緒不易集中等情,有教育部 113年10月18日臺教學(四)字第1130105840號函並附被告特 殊教育鑑定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足見被告固 然自107年起迄今,多次被鑑定有學習障礙,而有抽象思考 理解與推理能力不佳、對資訊判斷力不足容易有錯誤理解等 情形。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表示:「(問:目前為止 法院跟你說的話,你聽得懂嗎?)有些聽得懂,有些我要問 一下我的辯護人。(問:如果筆錄上有打字的話,你閱讀可 以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被告於本 院開庭過程中,對於法官詢問的內容,當下縱然無法理解, 但經過辯護人再次說明後,被告仍可理解內容,且被告透過 閱讀筆錄的方式,也可以理解內容,益徵被告有能力消化、 理解資訊,且閱讀能力並無顯著問題。另一方面,被告自承 「陳先生」有告知另外一個人會拿走別人的帳戶,有可能會 出問題等語,且被告也稱其與「陳先生」以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聯絡等語,均已如前述,佐以「陳先生」有傳送上開「 皇E投資」同意書給被告簽名,可知被告是以閱讀文字之方 式接收「陳先生」所稱「一銀帳戶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 因此出問題」之資訊。則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以閱讀筆 錄之方式理解開庭內容並回答問題,益徵被告也能透過閱讀 文字之方式理解「一銀帳戶可能被其他人拿去使用而因此出 問題」之風險。  ⒋從而,被告固然有在一銀帳戶留存自己所有之現金1萬餘元後 ,且該款項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但既然被告在 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前,「陳先生」已以文 字(包括LINE文字訊息及「皇E投資」同意書)告知一銀帳 戶有遭他人使用而因此「出問題」之可能性,且被告於本院 開庭過程中也展現了其對於文字閱讀之理解能力,則被告閱 讀「陳先生」所傳送之文字後,對於一銀帳戶被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及辯 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則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如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知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提 供一銀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與 「陳先生」交談之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 ,竟為獲取金錢,仍將一銀帳戶提供給「陳先生」使用,致 一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 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2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 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且 與告訴人2人各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彰 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有學習障 礙,自述現在就讀大學二年級,並在工廠工作,半工半讀, 月薪約2萬3千元、2萬4千元不等,每月會給家裡1萬元,有 時會給表弟、表妹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9至61、73至84、10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然未能坦承主觀故意,但本院考量被告仍有坦承客觀 行為,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復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2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均表示 同意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 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53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給付告訴人2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 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一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但其並未經手告訴 人2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CHDM-113-金訴-383-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吳佩潔 相 對 人 許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且本件並非顯無理 由,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佐 ,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7

SLDV-113-救-73-2024101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1土地與被告黃麗明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點至N點至G1點至O點至H1點至J1 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2土地與被告洪立維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附圖E1點至F1點至M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3土地與被告林錫宏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3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點至G點至H點至I點至J點連接線 。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4土地與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 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 附表一第3欄編號4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至A1點至B1點至C1點 至D1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蕭美華、賴敏央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第1欄土地(下合述時稱為原告 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1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與被告黃 麗明、洪立維、林錫宏分別所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1至3 土地;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 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述 時各稱其名)共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4土地(下合述時稱為 被告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3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相鄰 ,兩造土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且均位在原告 開發之青山鎮二期社區中,依原告民國00年0月間提出而於 同年8月5日經核准之青山鎮開發計畫、88年間及94年間土地 分割資料、建築線指定及雜項執照內容,原告土地乃青山鎮 各期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中最先開發之道路、綠帶 及人行道,在申請取得青山鎮二期社區建築執照前,原告即 以擋土牆外緣為界於88年間分割而劃定完成,於道路網設置 後,屬於住宅用地之被告土地繼於94年間才分割而出,並逐 步興建,是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於111年 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所生界址爭議調處時原告所指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10日函送鑑定圖(一)(下稱附圖 ,附圖內放大略圖誤載地號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第8欄 所載)所示A、B′、C′、D′、E′、F′、G′、H′、I′、J′、K′、 L′、M′、N′、O′各點之連接線(下稱原告指界連線)為界址( 兩造土地依原告指界連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第5欄 所示),無由以被告所辯之重測後兩造土地經界線,或重測 前兩造土地經界線(均詳後述)為兩造土地界址,蓋此2界線 均較原告指界連線往道路外移,然道路位置不可能坐落被告 土地,且原告土地面積將因之較登記面積減少,而有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 之界址。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林惠縺部分 兩造土地界址經重測後,被告土地應朝相鄰之原告土地外移 2公尺,故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A、B、C、D、E、F、G、 H、I、J、K、L、M、N、O、P、Q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後 經界線)為界址(兩造土地依重測後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 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錫宏部分   原告提出之青山鎮開發計畫所規劃之道路與實際施作之道路 ,套繪在地籍圖上未必相符,而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且早期測量工具並未精密 、測量技術有待商榷,另土地會因地震、地層隆起、下陷、 擠壓等原因而變異位置,或增減面積。兩造土地界址應由專 業測量人員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認定,以地政機關公 告之重測測量結果為準,即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等語。     (三)被告黃山谷、洪立維部分   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四)被告黃麗明部分   被告黃麗明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原告購買,原告出售時 應有經過測量,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 (五)被告賴敏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查兩造土地原均為殷琪所有,原告土地係於88年7月29日自3 29、332地號分割而出,同年8月10日就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 交通用地,後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 程公司)買得,再於99年9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被告土地部分,則係於93年間326-4地號土地自326地號 分割而出,再於94年11月1日自326-4地號土地分割出被告土 地,嗣由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復輾轉由被告買受。而經上開 分割後,兩造土地相毗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 ,均坐落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另兩造土地完成重測後原地 號刪除,重測前、後登記地號如附表一第1、3欄所示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3年5月15日函、 異動索引表、分割原圖、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23-32 、141-147頁,卷○000-000、173-225、317-319、325-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 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 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 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 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 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 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 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 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查兩造土地原為殷琪所有,原 告土地先於88年7月29日分割而出,繼被告土地於93年、94 年間之接續分割,始分割完成,業如前述(四),而依新店地 政113年7月9日函所載(本院卷○000-000頁),上開93年、94 年間之土地分割,並無更動與相鄰之原告土地之經界,佐以 前揭歷次分割,均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殷琪委任之張翠琪指 界乙情,有分割原圖內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憑(本院卷二3 27、331、335頁),則於分割當時就分割經界線之劃定,既 係同一人所為,分割當時信無爭議,兩造亦無爭執分割時之 指界有誤,堪認兩造土地之界線,於88年7月19日土地分割 時即已確定。 六、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乃原告本於系爭開發案,先分割出原告土 地鋪設道路完成後,再分割出被告土地作為住宅用地興建房 屋,故兩造土地真實界址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等語,並指稱 重測前經界線即附圖A、A1、B1、C1、D1、F、G、H、I、J、 E1、F1、M、N、G1、O、H1、J1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前經 界線,兩造土地依重測前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 第6欄所示)與重測後經界線均朝道路方向外移,與真實界址 不符。查: (一)原告土地乃青山鎮二期社區內之社區通道即青山路,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三13頁),而青山鎮二期社區所屬之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程序乃先建立基地內預留15公尺寬之主要道路, 以配合住宅族群之開發,有系爭開發案計畫可稽(本院卷一2 28、230頁),核與上開兩造土地分割而出之順序一致,可信 原告土地作為道路已先於被告土地上建物設置並舖設完畢。 觀諸電子地圖顯示之兩造土地實況(本院卷三29頁),原告土 地所在之青山路與被告土地相鄰一側有綠帶,另一側則除有 綠帶外,另有人行道等情,可見被告土地上建築物擋土牆外 設有綠帶。而比對原告提出之青山鎮二期社區整體規劃配置 圖(本院卷一239頁),共15公尺寬(圖面標誌為「1500」)之 道路路旁,於一側設有綠帶及人行道;對側只設有綠帶,而 只設有綠帶之該側,路旁綠帶係橫跨該規劃配置圖面上之「 財產線」,即逾15公尺之預留道路範圍外仍有綠帶設置。是 以,擋土牆外之綠帶由此系爭開發案原始規劃以觀,非可逕 認全然設置在原告土地內,而係有部分歸在住宅使用土地即 後續分割出之被告土地內,依此,能否逕依原告所指擋土牆 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並非無疑。 (二)又見之兩造土地所在青山鎮二期社區大陸工程公司領得之使 用執照(96店使字第323號【建築執造號碼為95店建字第54號 】)卷內「R單位壹層、貳層平面圖」(本院卷三23頁),其上 既有擋土牆之外緣即圍牆,與建築線之標示一致。原告雖據 之主張由此可證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線等語(本院 卷三15頁),惟青山鎮二期社區建造執造卷內並無指定建築 線資料,有新店地政113年8月12日函可考(本院卷二377頁) ,則上開平面圖內建築線之記載尚難認係大陸工程公司興建 當時所憑並進而依之施工完竣,自無從以擋土牆外緣在上開 使用執照卷內圖面與建築線重疊,即謂擋土牆外緣所在位置 乃指示留設道路之處,而可認以擋土牆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 線,則原告提出之雜項執照斷面圖(本院卷一235頁)所列擋 土牆配置情形,亦無從佐證兩造土地經界情況。 (三)基上,原告固主張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真實界線等語,然 依目前事證難認可採。 七、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二75頁) ,依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原告指界連線認作兩造 土地相鄰位置而計算面積,較之登記謄本之面積均有誤差, 其中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被告土地面積變動 之差異最小。雖原告主張以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為 兩造土地經界線計算後,原告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共減少49 8.1、500.55平方公尺,則以此2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線,對 原告顯不公平等語(本院卷三9頁),然就兩造土地分割完畢 之94年分割原圖所示(本院卷二333頁),原告土地各塊均狹 長,與之比鄰者非只被告土地,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 經界線計算,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共增加8.82平方 公尺(附表一第3欄編號1至3增加共14.96平方公尺【8.06+4. 29+2.61】-附表一第3欄編號4減少6.14平方公尺),佔原告 所指上開原告土地面積減幅比例堪認極微,則對原告土地面 積之影響比例自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線於重測前之88年7月19日土地分 割時即已確定,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此重測前經界線, 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加以憑重測前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界線,比對登記面積,對被告變動最小,對原告影響比例亦 低。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重測前經界線,即附表一 第3、4欄所示相鄰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應確定為第 6欄所示連接點之連接線,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伸張權利所必要,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被告間則依所有土地面積 加計土地屬共有者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定被告各自 負擔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兩造土地(於111年11月19日為地籍圖重測【下同】登記 前、後依序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同區青山 段【未標明為重測後地號者,均為重測前地號,區段同 上,下略】)及相鄰情形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7 8 原告所有土地 被告所有土地及與原告土地相鄰情形 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界線在附圖上之連接點 備註 所有權人 土地 與被告左列土地相鄰之原告土地(以重測前地號標示) 原告指界連線之連接點 重測前經界線之連接點 重測後經界線之連接點 1 329-1地號(重測後為665地號)土地 被告黃麗明 326-34地號(重測後為416地號)土地 329-1、332-1地號土地 K′、L′、M′、N′、O′ M、N、G1、O、 H1、J1 M、N、O、P、Q 附圖中放大略圖(一)之「000(000-0)」係誤載,正確應為「000(000-0)」;放大略圖(二)之「000(000-0)」、「000(000-0)」中()內地號均有誤載,正確依序應為「000(000-0)」、「000(000-0)」 2 332-1地號(重測後為666地號)土地 被告洪立維 326-35地號(重測後為415地號)土地 332-1地號土地 I′、J′、K′ E1、F1、M K、L、M 3 329-7地號(重測後為766地號)土地 被告林錫宏 326-38地號(重測後為412地號)土地 332-1、329-7地號土地 D′、E′、F′、G′、H′ F、G、H、I、J F、G、H、I、J 4 (略) 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 326-40地號(重測後為409地號)土地 329-7地號土地 A、B′、C′ A、A1、B1、C1、D1 A、B、C、D、E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百分比) 原告 50 被告林若萍 0.5 被告林錫宏 17 被告陳惠芳 0.5 被告黃山谷 0.5 被告洪立維 14.5 被告黃麗明 15.5 被告蕭美華 0.5 被告林惠縺 0.5 被告賴敏央 0.5

2024-10-16

STEV-111-店簡-1737-202410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