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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689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參參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 第6891號被告陳學文(已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851公克、驗 餘淨重0.1833公克;聲請意旨漏未載明驗餘淨重,應予補充 ),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陳學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91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307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 於113年10月6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 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1851公克、驗餘 淨重0.1833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 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 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17-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925號、第7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3561號),聲 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壹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 第7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356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該案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48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林宗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25號 、第71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第356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 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95公克、 驗餘淨重0.148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 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 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147-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及非制式 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場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具殺傷力)及子彈2顆(聲請意旨誤載為3顆,1顆業經 採樣試射,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均係屬 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5條規定,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均屬於違禁物。 三、經查,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 字第6101號就持有槍枝部分駁回再議而確定之事實,有該案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7月23日函文 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槍1枝、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又送鑑子彈3顆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 射,可擊發,槍枝及子彈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09938號鑑驗書1份 在卷可稽,足認該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是上開非制 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經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部 分,因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 觀上已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 ,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86-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9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靜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吳靜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 稽。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驗結果 重量 毒品鑑定書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0.0958公克,驗餘淨重0.092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2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溶液沖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未秤重)

2025-03-26

PCDM-114-單禁沒-21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玉郝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玉郝前經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扣案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 未曾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陪同同案被 告魏佑富外出散心,自始未與任何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未 協助詐欺集團為任何監控行為,故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難 認犯罪嫌疑重大,亦不具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本件並無羈押 之原因或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 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邱玉郝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020號、第11279號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26號(下稱原案)審理 。被告經移審本院,由原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 上開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再審 酌本案共犯尚有不詳之人使用通訊軟體指揮本案詐欺行為人 犯罪,尚未到案,又被告否認自其住處扣案之行動電話為其 實際使用等情節,不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主觀犯意等 事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 有「焚毀」功能,而得以滅除共犯間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另涉有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繼續從事相類於前案之取款、 監控行為,堪認其有持續從事類似於本案之動機及可能性, 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綜上,被告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案刑事卷宗影卷暨訊問筆錄、押 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相關卷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件有各同案被告及告訴人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與金流資料、監視 器影片畫面截圖、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確屬重大。而 被告既否認犯行,復否認扣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主觀上不 無有規避其於犯罪之分工及主觀犯意之情,且本案尚有被告 指認之「大聖」(指示被告到場之人)等共犯尚未查緝到案 ,另依原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有關之部分有同案被 告黃翔安(被告收水之對象)、魏佑富(與被告一同到場之 人)、林承尚(交水之上手)亦未經審理辯結,同案被告林 承尚復未經羈押,則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與未到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為彼此之利害,不無相互勾串以求脫罪之可能,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聯繫之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焚毀」 功能,而得以滅除聯繫內容等情,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 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已曾為面 交車手犯行未遂,於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案 件審理中自白犯行,經該法院判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憑 ,竟於該次犯行後,又涉犯本案113年12月16日之收水犯嫌 ,且其除原案外並另涉犯數件詐欺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被告係多 次擔任車手、收水等詐欺分工,犯罪模式具有反覆實施之特 性,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件既有 上開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於所為數件詐欺等犯行,被害人不 只一人,涉案金額均達新臺幣數十萬元,堪認本案犯行對社 會危害之程度顯然非輕,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參以本案就被 告是否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過及其與該集團成員之互動情形等 節,高度仰賴相關共犯或證人之供述證據,具有不可替代性 ,而依現今通訊科技技術發達,如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顯難排除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或未到案之詐欺集團共犯 勾串證詞或消除先前對話紀錄而湮滅罪證之可能,詐欺集團 並可能透過通訊軟體再行聯繫被告使之為相同犯行,警政單 位對此實無從加以控管或防範,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足見 若非將被告羈押,縱予以限制住居、交保或其他方式,均難 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或避 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自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之執行。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認有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三)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 為羈押被告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判斷未悖於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之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被告 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情事,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本案受命法官審判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法並無不當,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徒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4-聲-1063-20250326-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品良(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被 告 黃堤灶 林騄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 第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堤灶、林騄潭係叔姪,被告黃堤灶 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劉品良及聲請人配偶即被 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詎被告2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6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被害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 之前居所,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投資等語,致被害 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陸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30 0萬元及279萬9,000元至被告林騄潭名下金融帳戶,然實際 上被告2人未曾替被害人購買股票,而將該等款項侵吞入己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聲請人到庭自陳:本案告訴事 實並非由被害人所轉述,係依據111年間祖先之托夢,且伊 見被害人銀行帳戶餘額所剩不多等語,而被害人已於106年3 月1日因早發性失智受法院監護宣告,因重度失智無法到庭 陳述,是上開款項是否係因被告2人向被害人以代其投資為 由施用詐術後所匯款,已無法傳訊被害人到庭說明。又原告 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人係以投資買賣股票話術騙取投資款項 ,實際上並無投資買賣股票等語,然經向中和地區農會函調 相關交易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相關傳票已銷毀無法提 供,另向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交易受款銀行帳號,亦 因逾保存期限為由無法提供資料;又其中第2筆交易實係匯 入聲請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帳戶,第6筆之受款人則為被害人 名下中和農會帳戶,並非匯入他人帳戶;準此,上開第2筆 、第6筆款項去向分別為聲請人及被害人之帳戶,尚與被告2 人無涉,故實難認該2筆款項係被告2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得,且被告2人既未持有該筆款項,亦難認其等有何侵占該 款項之犯行。至其餘第1、3、4筆款項去向是否為被告2人所 掌控之金融帳戶,已難實證,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此 3筆款項係匯入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自應為 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況縱認被告2人確有收取上開3筆款 項,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害人與被告黃堤灶間沒有 借貸關係,但被害人有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等語,核與被 告黃堤灶於偵查中辯以:伊有在做六合彩,幫他人代收錢, 自己從中賺一點等語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堤灶確實有因從 事六合彩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亦難驟認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 取之款項,係被害人委託其等投資之款項。此外,就第5筆 部分,經查被害人該筆款項實為匯入其個人之證券期貨客戶 保證金專戶,並非被告2人所掌控之金融帳戶,雖因被害人 及被告2人之證券期貨交易資料係因保存年限已過,亦逢99 年大昌證券兼營期貨商公司組織變更,相關資料依規定僅保 存5年,而未存留交易紀錄,然縱查無被害人證券期貨帳戶 內之交易資料,亦難認此筆款項係由被告2人所掌控持有, 尚難驟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詐欺、侵占等罪責對被 告2人相繩。末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聲請人明知 被害人有與被告2人共同投資選擇權,且同意被害人於500萬 元之範圍內進行投資,則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實際上並未替 被害人進行投資等語,已有可疑;另觀諸被害人證券期貨帳 戶委任授權書,可知被害人確實曾授權被告林騄潭操作其名 下之證券期貨帳戶,更堪認被告2人辯稱確實有透過被告林 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賣等語,並 非無稽,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被害人、侵占 前揭款項等犯行,礙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遽為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 有何上揭犯行,而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以個人之臆測推論,或以聲請 人偵查中另直陳被害人曾另向被告黃堤灶簽賭六合彩,暨被 告黃堤灶亦坦稱曾從事六合彩,幫他人代收,從中賺取一點 差額之所辯,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將其 再議之聲請駁回。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2人涉有 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1 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 述,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 社會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 2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代被害人投資期貨或投注六 合彩,亦未查明被告2人有無相關期貨證照而屬施用詐術之 行為,復未審酌被告2人是否就期貨交易帳戶之存續情形、 期貨部位與保證金餘額提出說明或將帳戶內保證金餘額返還 被害人,自有構成侵占罪嫌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意旨業已 就上開各筆款項之金流予以調查,部分已無相關金流資料留 存,部分則經查係流向聲請人或被害人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則在無金流資料等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係將所收取 之款項挪為他用,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未曾以其他方式返 還或依被害人指示處分所收取款項之情況下,依罪疑有利被 告之原則,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之犯行。 又本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害人確曾向被告黃堤灶簽六合彩及 透過被告林騄潭協助被害人操作其證券期貨帳戶進行投資買 賣之情,是被告2人當係與被害人有一定信任關係,始經被 害人交付而收受前開款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 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至被告2人嗣後有無就相關金流使用 方式提出說明,充其量僅屬其等與被害人就前揭款項具體如 何使用所為之安排,亦核與被告2人自始有無詐欺、侵占之 犯意無涉。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 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聲自-18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岳少聰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新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岳少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岳少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 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岳少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且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所示 之數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 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手段態 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 ),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9月),本案先前並無其他定應執行刑等節,進 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聲-34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玫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玫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玫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玫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 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 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1 1年度偵字第42529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 2529號、第46951號、第50255號、第52869號」;③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備註欄「(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應補充為「(編號1至3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 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又上揭刑均已分 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而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4年1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 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加重竊盜罪、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近,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 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2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 3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刑 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另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表示之意見,其 後量刑基礎並未有變更,尚無再贅予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 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聲-50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規 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 解)。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欄「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55號」應補充為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355號、第17600號」;②附表編 號3至編號4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新北地檢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606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 606號、及追加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540號、第40154號、第 40155號、第44467號」;③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欄「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應補充 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第415號、109年度 偵字第33606號」;④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 案號欄「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應補充為「新北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⑤ 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 欄「110年度金訴字第186號」應補充為「110年度金訴字第1 86號、第365號」;⑥附表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109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應補充 為「109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⑦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備註欄「(編號1至6之罪業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應補充為「(編號1至6之罪業 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10月)」;⑧附表編號7至編號8所示之備註欄「(編號 7至8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應補充為「( 編號7至8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按。經查如 附表所示各罪,核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 之犯罪類型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近,兼 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1 0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9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7至編號8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2月之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等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另參考受刑人就本院函詢令其陳述意見,經 其自述目前執行狀況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4-聲-433-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AD000-A113130(姓名、住址均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映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林克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AD000-A11313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克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罪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D000-A113130(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為本案被害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 使聲請人得適時對本案證據、被告答辯陳述意見,爰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 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 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25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 罪名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影片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之 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 。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同意,有準備程序 筆錄可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第60頁)。本院斟 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訴-110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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