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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塗龍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李明陽之配偶,原告及訴外人即 胞弟李水龍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告考量其債務問題,經訴外人即 原告外甥吳坤明之配偶吳涂淑卿同意,將原告所有205地號 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予吳涂淑卿,原告於李明陽、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李信儒婚後,即要求吳涂淑卿於民國100年3月 將20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改登記予被告及李信儒配 偶即訴外人吳雅珮名下,並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205地號 土地及保管所有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又原告及李鳳龍、吳 坤明等投資人於30餘年前共同以新臺幣(下同)4,000餘萬 元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分稱5328-4、5328-6地 號土地),原告出資10分之4,李鳳龍、吳坤明等其他投資 人出資10分之6,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 因李明陽之債務問題,再於94年3月17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分 別將5328-4、5328-6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吳雅珮名下,並 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5328-4、5328-6地號土地及保管所有 權狀、負擔相關稅賦。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現已無借名登記之需要,原告以起訴 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將205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5328-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532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9年1月26日與李明陽結婚後,未曾聽聞 原告或李明陽有任何債務問題。於婚後,李明陽曾多次向被 告表示,因原告要提早分家,所以將土地分給兩個兒子,而 李明陽則將分得之土地贈與被告,被告遂同意並接受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固稱係借名登記,然系爭土地前 已非登記於原告名下,自無再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必要。 縱認為真,前開借名登記亦僅存於原告與吳涂淑卿、李明陽 之間,與被告無涉。嗣被告因與李明陽感情不睦,搬離原與 原告及李明陽共住之處而另居他處,導致系爭土地及被告其 餘名下土地相關文書仍會寄到原住處而由原告或李明陽收受 ,原告或李明陽收受前開文書後,亦會要求被告自行處理系 爭土地相關事務,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又原告迄今仍處於債信不良之狀況,若依原告主張係為避免 被債權人追債,則其借名登記的需求並無消滅,原告主張為 自相矛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42、539至540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次)子 李信儒之配偶。  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在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訴 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  ⒋兩造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⒌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 稱2293-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李明陽名下,嗣又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對被告請求移轉登記2293-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 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⒉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 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 為必要,且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 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 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 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長)子李明陽之配偶、吳雅珮為原告 (次)子李信儒之配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目前均為被告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相關賦稅於「起 訴前」亦由原告負擔、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稅額繳款書等件(雄司調卷 第51至72頁、重訴卷第445至45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應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⑴205地號土地部分:依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205地號土地於9 6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是因為原告 要借我的名字登記,所以我就請吳涂淑卿拿出證件,登記在 我太太吳涂淑卿的名下,吳涂淑卿知道只是借名登記,她有 同意,登記給吳涂淑卿之後,都是原告在使用,我們都沒有 在用,只是名字登記在吳涂淑卿名下而已,土地都是由原告 管理,稅金也都是原告在繳納;且吳涂淑卿將205地號土地 讓與被告及吳雅珮時沒有拿到買賣價金(重訴卷第235至237 )等語,可知原告確為205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 擔相關稅賦,且由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吳涂 淑卿、被告及吳雅珮名下而已。  ⑵5328-4、5328-6地號土地部分:參酌證人吳坤明到庭證述: 我有與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李慶成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328地 號土地)、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定上開購買之 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例:原告40%、 李鳳龍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我5%、李慶成5%,分 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我借用 吳坤興的名義登記。其他人分多少我不知道,都是原告在處 理,我的部分是532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0;5328-6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是2433/50000,5328-4、5328-6地號土地從我 們購買到現在,所有相關事宜都是原告在處理,我接到5328 -4、5328-6地號土地要除草的通知,我就通知原告,原告就 找人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39、499至500頁);證人李鳳 龍亦證稱:我有與原告、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 成前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4、5328-6地號土地,我們約 定上開購買之土地依土地面積總和1,142平方公尺及出資比 例:原告40%、我40%、吳盧瓊簪5%、吳坤興5%、吳坤明5%、 李慶成5%,分別以自己名義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權人,我的部分用陳玉娟的名義登記,原告有登記在李明陽 的名下。5328地號土地單獨登記我所有,但因為5328地號土 地的面積不到40%,所以我另外還有532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411/100000,至於5328-4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所以應 有部分則為4/10。當初原告要跟地主買土地的時候,我有跟 去,我知道5328-4、5328-6地號土地是原告跟地主買的,原 告購買土地時之細節及決定均可由其全權決定即可,但我不 知道之後登記在誰的名下;從104年12月23日至112年12月1 日都是環保局寄送要清除髒亂通知,原告收到環保局的通知 就會請我去處理,我同時也有受該土地共有人陳玉娟的委託 ,所以每次接到環保局的通知,我就會根據他們兩個人的委 託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286至289、496至497頁),核與90 年間該等土地之異動情形大致相符,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等件可佐(重訴 卷第91至164、215至227 頁),被告亦不否認當時原告、李 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慶成所登記(含借名 登記)土地之應有部分,可使渠等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符合 上開百分之40、40、5、5、5、5之投資比例(重訴卷第466 頁),可知原告、李鳳龍、吳盧瓊簪、吳坤興、吳坤明、李 慶成確有共同出資購買5328、5328之4、5328之6地號土地, 原告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負擔相關稅賦,且由 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僅借名登記於李明陽、被告、吳雅珮 名下,而與提早分家或贈與無涉。  ⑶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原告之孫李洋希於另案(高雄高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當時 伊還住在媽媽家,伊睡醒剛起床時聽到一樓有聲音,看到阿 公即原告來外婆家要求媽媽將其名下的不動產歸還,媽媽那 時跪在地上說她除了離婚,其他什麼都不要,她要將全部的 財產歸還阿公等語(111年度重上字第72號卷二第279-281頁 )。亦足認原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曾言要將全部財產歸還實際所有權人即原 告。  ⑷被告雖辯稱因為原告要提早分家,李明陽並將土地贈與被告 (重訴卷第503頁)云云。參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由原 告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與一般受贈人會自行保管所 有權狀以確保處分權之客觀情狀不符。此外,被告針對其與 李明陽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 之贈與合意,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受命法官於準 備程序曉諭對此仍未提出相關舉證,並陳稱:(為何不直接 傳訊最具關鍵性的證人李明陽?)李明陽於另案說不清楚, 顯然有避重就輕的狀況,所以才無法期待其能公正作證等語 (重訴卷第503頁)。則被告既未舉證其與李明陽間成立系 爭土地之贈與合意,及兩造間存在系爭土地之贈與合意乙事 ,故其所辯尚屬有疑而難信為真。故而,被告未能推翻原告 之前揭舉證,仍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胡麗珠、潘仁茂(重訴卷第60、251 頁),惟前揭證人僅為被告友人或親人之配偶而於被告處聽 聞與本件相關聯之事實,未親眼見聞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之發 生,故應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8月19日送達被告(雄司調卷第89 頁),是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合法終止,被告迄今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既准許 ,原告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部分,則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 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林興 205   305.00 1/4 戴麗卿 2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4   361.00 4/20 戴麗卿 3 高雄市 大寮區 翁公園 二 5328-6   535.00 58393/200000 戴麗卿

2025-02-21

KSDV-112-重訴-15-20250221-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除去所有權妨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孔令儀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被上訴人 林忠義 林火炎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奕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及理由與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 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 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被上訴人林忠義以主張優先承買 之方式、被上訴人林火炎以各種理由具狀試圖阻礙系爭土地 拍賣、被上訴人游奕禎對廢棄物傾倒有事前掌握以及事後代 表林家出面協商等情,可證被上訴人確實於事前均知悉並同 意他人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以達其等欲於法律上或現實 上阻礙系爭土地拍賣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清除系 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堆置或被上訴人同意第三人堆置,而是訴外人林仁輝與他 人堆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亦就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傾倒廢棄物之林仁輝與訴外 人吳坤明為緩起訴確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原審訴之聲明所 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同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 云云,並舉原審112年度羅簡調字第5號事件112年4月10日訊 問筆錄之錄音譯文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同意或授意 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且上述錄音譯文中被上 訴人游奕禎亦未自承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系爭土地違法堆 置廢棄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雖上訴人又主 張林仁輝於詢問被上訴人游奕禎系爭土地有無拍定?有否放 東西?等語時,被上訴人游奕禎卻以繁瑣說明系爭土地雖已 拍定,但仍在優先購買權訴訟中等語,顯然鼓勵林仁輝隨意 使用系爭土地,而促成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結果 云云。惟被上訴人游奕禎回應林仁輝之對話,至多僅係陳述 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客觀情形,而無從證明被上訴 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事與林仁輝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之 說法有鼓勵林仁輝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云云,然此係上訴 人主觀上推測,亦難以此對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有掌控權 ,且於訴訟中之書狀亦提出主動邀請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訊 息,顯然被上訴人游奕禎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具一定權限 。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游奕禎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惟依前 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游奕禎有同意或授意林仁輝於 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情,則縱使被上訴人游奕 禎於訴訟書狀中提及與上訴人共同監理之意,亦難令被上訴 人負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任。更何況,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偵辦系爭土地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乙節,亦經上開檢察 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案件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上訴 人游奕禎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亦未再提出有關被上 訴人有於系爭土地違法傾倒或堆置廢棄物之相關舉證,是上 訴人上述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無理 由,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19

ILDV-112-簡上-5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明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定應 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 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 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58罪定其應執行刑,嗣分別於附表所 示日期確定,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為,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從而,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函 請受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 保障,而受刑人表示附表所示之罪具有關聯性,請審酌所涉 案件均係於111年9月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理 ,顯不利於受刑人,故請求給予受刑人重新作人之機會,建 議酌定有期徒刑2年等語,此有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 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詐欺案件,犯罪手法相同,並 係對於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侵害,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散落於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請求 建議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 78號業已裁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該裁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635號裁 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確定,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除附表編 號1至16所示罪刑外,尚有附表編號17所示1罪(處有期徒刑 1年1月)、附表編號18所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故如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顯然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則受刑人此部 分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08

TPDM-113-聲-2799-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坤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坤明(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併衡以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等整體犯 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事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當初會犯罪係因父親臥病在床,由母 親一人照顧,兄長出國不顧家庭,家中經濟困窘,其為了賺 錢支付各種款項才會加入詐欺集團;受刑人對於過去所犯各 罪感到懊悔,並對被害人致上最真摯歉意,其前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事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時 賠償,鑑於刑法之目的係使受刑人知錯願改、得重新融入社 會而為適當之懲罰,懇請考量其父母年邁、需要照顧,予其 早日返鄉、重新做人之機會,在合理範圍內重為最有利之量 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 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為,原審 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8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 年3月(共11罪)、1年4月(共6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 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 如附表所示各罪後面還有案件,希望最後結束再一次合併之 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卷第41頁 )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依職 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 意為必要,至原審法院裁定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與其他案件是否得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 職權行使之範疇,非得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之,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 更與內部界限無違,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者,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可採。此外,抗告意旨另所指受 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之事項,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 至同年月28日 111年9月22日 至同年月30日 111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15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3、14970、1540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266、50270、54808、62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494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25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665號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號 ⒉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8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2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 ⒉編號4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3號 ⒉編號5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70號

2024-12-27

TPHM-113-抗-2635-2024122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吳坤明 訴訟代理人 田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 伍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段與同路段95巷交岔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駕駛農用搬運車之訴外人羅石定, 羅石定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傷害醫療及死亡給付共新臺幣 (下同)2,002,694元,而被告應就其無照駕駛致生系爭車 禍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1,347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石定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羅石 定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6月13日警星交 字第1130006915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102頁),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 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 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 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 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於上揭 時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羅石定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註銷,此 有其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係無照 駕駛系爭車輛,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得代位行使羅石定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主張羅石定因系爭車禍送醫救治後傷重不治死 亡,已對羅石定之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0 2,69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4頁)。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均有明文。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 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 標誌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 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固有 過失,然羅石定駕駛農用搬運車係行駛於設有讓路線之支線 道,未注意左方幹線道被告之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羅石定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雖該鑑定意見書僅載明被告與羅石定同為肇事 原因,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行駛於幹線 道車輛之被告負擔30%,行駛於支線道之羅石定負擔70%過失 責任。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從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以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 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600,808元(即2,002,694元×30%,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 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808元, 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13

LTEV-113-羅簡-396-20241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林怡彣 被 告 蘇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件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陳世杰、 陳建智、吳坤明、許佑丞、葉上瑋、蘇邵恩為被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8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3年11月21日與 陳世杰、陳建智成立和解並撤回對陳世杰、陳建智之起訴, 原告並於113年9月3日調解程序聲請撤回對許佑丞之起訴、 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吳坤明、葉上瑋 之起訴並均經同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言詞 辯論筆錄、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81、137至138、141至145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而該部分因訴訟上和、調解及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 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J」、「市刑大」)、陳 建智(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吳坤明(通訊軟體暱稱 「黃嘟嘟」、「燦爛」)、許佑丞、葉上瑋(通訊軟體暱稱 「安內」)及被告(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111年9 月27日前某日時,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 a」、「大波露」)、訴外人張家誠(通訊軟體暱稱「詹姆 士」)、訴外人陳○森(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 )、訴外人陳○榆(00年0月生)、訴外人蘇○瑜(00年0月生 ,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魁」、「辣條」、「平安是福」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加入情形為陳世杰及陳建智依陳品劭指示, 分別招攬吳坤明、張家誠、暱稱「魁」之人及被告加入,並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其等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陳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 辣條領包」(下合稱本件領包群組)、「胖子組組」、「。 」(下合稱本件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吳坤明、張家誠, 依本件領包群組之指示領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並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測試。  ㈡本件原告遭騙款項所涉情形,為張家誠於111年9月25日16時3 0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領取訴外人廖靜鈴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交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1年9月25日17 時許,佯稱為飯店業者致電原告,並表示因電腦輸入錯誤致 原告預訂下半年度訂房等語,再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 電原告,表示原告應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6分許、同日20時1分許,分別 匯款30,000元、24,985元至系爭帳戶,旋經本件車手群組通 知後,由陳世杰及陳建智擔任提領車手控盤、陳○森擔任提 領車手、蘇○瑜擔任收水、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於同日提 領前開原告遭騙款項後,再交予陳建智對帳,並由陳建智、 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原告驚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54,985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訴字第748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至6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 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有明定。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 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 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 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與本件詐 騙集團成員陳世杰及陳建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 是被告、陳世杰及陳建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查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 分擔比例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依民法第280條 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尚屬公平適當。 而查,就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參與共犯共有6 人(見本院卷第41頁),是就內部關係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 9,164元(計算式:54,985÷6=9,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以5,000元達成訴訟 上之調解、於113年11月21日與陳建智以10,000元成訴訟上 之調解,該調解內容僅拋棄對陳世杰、陳建智之其餘請求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48頁;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是以,堪認原告僅拋棄其對陳世杰、陳 建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被告賠償債務 之意思。又前開與陳世杰之調解金額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9, 164元,就其差額4,164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 滅,此部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被告仍應 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負擔賠償之責。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5,821元(計算式:54,985-10,000-9,164= 35,821)。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 21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5

TPEV-113-北小-3518-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分別業經如附表「備 註」欄所示之判決、裁定定執行刑確定,依前揭說明,本案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時 間內,為領取裝有被害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即 取簿手)等詐欺分工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 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 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固稱:我尚有其他案件,希望可以等案件結束,再一 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 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 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聲請既符 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本院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至於本案裁定後,檢察 官是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與其他案件另向管轄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並非本案所 應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1日 至同年月28日 111年9月22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153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50266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第684號、第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第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25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第684號、第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號 、第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665號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號 ⒉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8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 ⒉編號4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3號 ⒉編號5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70號

2024-11-12

TPDM-113-聲-2078-20241112-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47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債 務 人 蔡金童(兼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明月(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山木(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蔡秋微(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炎(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明(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坤琪(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吳淑娟(即蔡吳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桃 園市、彰化縣、新北市土城區、臺中市及新北市新店區,有 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分別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4

ULDV-113-司執-43473-202411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81號 原 告 鄭涵方 訴訟代理人 鄭達經 被 告 陳建智 吳坤明 許佑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振益 陳寶良 被 告 葉上瑋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蘇劭恩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0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 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以新臺幣柒 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世杰(通訊軟體暱稱「新光」、「 J」、「市刑大」)、被告丁○○(通訊軟體暱稱「甲塞欸」 )、被告甲○○(通訊軟體暱稱「黃嘟嘟」、「燦爛」)、被 告丙○○、被告戊○○(通訊軟體暱稱「安內」)、被告己○○( 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自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日時, 加入訴外人陳品劭(通訊軟體暱稱「幼齒a」、「大波露」 )、被告乙○○(通訊軟體暱稱「詹姆士」)、陳○森(00年0 月生,通訊軟體暱稱「子霸」)、陳○榆(00年0月生)、蘇 ○瑜(00年0月生,通訊軟體暱稱「烏西蒂西」)、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魁」、「辣條」、「平安是福」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陳世杰、被告丁○○依陳品劭指示,分別招攬被告甲 ○○、被告乙○○、被告己○○、暱稱「魁」之人加入該集團,並 負責居間聯繫及監督下層成員取簿、取款及收水。嗣先由陳 品劭創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胖子領包」、「辣條領包 」(下合稱系爭領包群組)、「胖子組組」、「。」(下合 稱系爭車手群組)等群組,再由被告甲○○、被告乙○○,依系 爭領包群組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以假家庭 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英雄館門市, 領取內有訴外人吳錦玟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將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 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繫,佯稱台新銀行客 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 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系 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與被告丁○○對 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監督之下層成員 ,致原告受有上開9萬9,97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萬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等語。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 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並未涉及原告遭詐欺之部分,本 案刑事判決已載明有關原告部分,其取簿手為被告甲○○、 車手為陳○榆,而被告丁○○、陳世杰則為提領車手控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有上 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9,974元財產上損害,且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並以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而被告甲○○、被告戊○○、被告 己○○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參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先由被 告甲○○依系爭領包群組指示,於111年9月30日14時27分許 ,以假家庭代工之手法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 英雄館門市,領取內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 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己○○測試。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1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與原告聯 繫,佯稱台新銀行客服致電原告,稱要原告匯款才能授權 個資使用,以完成與買家之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30日20時48、54分許,匯款9萬9,974元至系爭帳戶 內,再經系爭車手群組通知後,由陳○榆提領後,再交付 與被告丁○○對帳,並由被告丁○○、陳世杰分派報酬予其等 監督之下層成員,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至60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被告丙○○ 、被告戊○○於原告遭詐騙時,有就原告遭詐騙之9萬9,974 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何詐 欺行為之分擔,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戊○○於111年9月30日前就其遭詐欺9萬9,9 74元乙情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 乙○○、被告丙○○、被告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應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末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 及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 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訴外 人陳世杰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及陳世杰須負全部賠 償責任共9萬9,974元,對內相互間難謂無分擔部分,而因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義務 各2萬4,9945元(計算式:9萬9,974元/4=2萬4,994元,元 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於113年1月12日與陳世杰就其應 分擔部分以1萬元達成調解,且原告對於陳世杰之其餘請 求拋棄,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0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3頁),惟因原告無免除全部 債務之意思,而上開原告與陳世杰以1萬元和解部分,因 其金額乃低於陳世杰依法應分擔額計2萬4,994元,就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連帶債務人即陳世杰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依上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丁○○、被告甲○○、被告己○○亦發 生免除之絕對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丁○○、被告甲○○ 、被告己○○請求給付。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丁○○、被告 甲○○、被告己○○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萬4,982元(計算式: 2萬4,994元×3=7萬4,9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被告 甲○○、被告己○○連帶給付7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0-31

TPEV-113-北小-3581-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3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靜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楊芷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依照「以原 就被」原則,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 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 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 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楊芷易遭詐騙款項之提領地點在統 一超商晉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侵權 行為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侵權行為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又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 三民區,其餘被告吳坤明、陳建智、許佑丞、葉上瑋現均於 法務部○○○○○○○○○○○執行中,被告蘇劭恩住所地在新北市汐 止區,被告張家誠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則本件屬於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且有共同管轄法院即本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由本院管轄,則相對人即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0-23

TPEV-113-北簡-8360-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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