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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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具 保 人 林殷守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殷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殷守因受刑人即被告吳明忠(下稱 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 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 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現金後(存單號碼:刑保 工字第00號),予以釋放,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5478號一案執 行中,經聲請人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傳喚,復囑託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之 住居所為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4年2月12日發布通緝等情,有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 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 具保人卻未置理,且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之情形,此亦有士林 地檢署之通知函、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 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無疑。  ㈢又受刑人經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 逃匿後尚未緝獲,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SLDM-114-聲-328-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峰 謝大國 余鎮宇 謝緯翔 洪竟順 陳銘凱 楊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3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大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鎮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謝緯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捌 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洪竟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銘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楊上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均為吳明忠(另經檢察官偵辦中) 所雇用之員工;張正忠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之鑫茂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鑫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正忠與鑫茂公司所涉犯行,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江庚翰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翰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力翰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邱一二則為其僱用 之曳引車司機(江庚翰、力翰公司、邱一二所涉犯行,均另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謝銘仔(所涉犯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謝緯翔為父子,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 均為謝緯翔所僱用之曳引車司機。 二、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謝緯 翔、洪竟順、陳銘凱、楊上賢均明知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大國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鑫茂公 司實際負責人張正忠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8萬5,0 00元至10萬元不等之代價,為其處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廢汽 車座椅內含皮革及海綿(廢棄物代碼:D-1699、名稱:廢皮 革、皮革屑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299、名稱:廢塑膠混 和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再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林升緯找尋 廠房,而由張維峰出具名義,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 1日止(實際自112年6月27日起即可使用),以每月租金23 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邱水枝負責經營之鑫輝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張玉鳳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土地廠房( 坐落臺中市太平區信平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廠房),以用於非法 貯存、清理鑫茂公司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並僱請余鎮宇在 現場擔任清除車輛進廠傾倒之交通指揮及整理拆卸本案廢棄 物等工作。謝大國、張正忠另與力翰公司之負責人江庚翰約 定,由江庚翰指派邱一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附 表編號1所示之車輛,自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 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謝大國另與謝緯 翔約定,由謝緯翔指派洪竟順、楊上賢、陳銘凱分別於附表 編號2至4所示時間,駕駛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車輛,自上址 鑫茂公司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廠房,並收取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 7日派員至本案土地廠房稽查,發現堆置大量本案廢棄物, 復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維峰、謝大國、余鎮宇、謝緯翔、洪竟順、陳銘 凱、楊上賢7人(以下合稱被告7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7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他9015卷二第3至15、261至273頁,本院卷第202至203、237頁;偵緝卷第51至52、87至91、109至114頁,本院卷第203、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401至404頁,112他9015卷二第161至165、307至324頁,本院卷第204、237頁;偵卷一第567至572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362、386頁;112他9015卷一第159至165頁,112他9015卷二第394至399頁,本院卷第204至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27至13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112他9015卷一第197至203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本院卷第205、23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地主邱水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土地廠房之仲介林升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鑫茂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子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江庚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邱一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謝銘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他9015卷一第227至231頁,112他9015卷二第293至296頁;112他9015卷二第135至138、387至390頁;偵卷三第73至77頁;112他9015卷一第279至284頁,112他9015卷二第307至324頁,偵卷三第55至57、73至77頁;偵卷一第487至491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三第63至65頁;偵卷一第507至512頁,112他9015卷二第327至361頁;偵卷一第531至535頁,112他9015卷二第343至36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證人邱水枝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本案土地廠房之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行紀錄、於本案土地廠房前停放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被告謝緯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9157號營業半拖車及證人謝銘仔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A-7909號營業半拖車與双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存)委託服務契約書、鑫茂公司11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25日之載運日期及輛數報表、現金收入支出日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HBA-7909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基本資料及車輛紀錄、車牌號碼KEG-190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AB-2197號營業半拖車於112年8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之路口監視器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他9015卷一第7、11至33、47、139至143、153至157、169至175、185至195、207至211、221至225、253至269、303至333、341至371、375至387、395至3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HBA-7866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4074號函、113年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122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見112他9015卷二第153至159、179、187至189、20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0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25862號函、車牌號碼000-0000號、KLJ-9786號、KLF-108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2-PY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廠房地主張玉鳳與被告張維峰間就本案土地廠房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二第193至194、259、269、279至281、307至3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室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5883號函、113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82996號函、113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4918號函、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見偵卷三第31、41至43、20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7人與偵查中 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共同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 9月7日止,先後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 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7人與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正忠、江庚翰、邱一二,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維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2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張維峰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余鎮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智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0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5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09年9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余鎮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張維峰、余鎮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維峰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被告余鎮宇構成累犯前案之違反著 作權法、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 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張維峰 、余鎮宇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 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 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明知其等均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危害自然環 境、公共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 本案土地廠房留存之本案廢棄物,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於113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確認已完成清除等情,有該局 113年9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7787號函存卷可參(見偵 卷三第263頁);兼衡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9、387頁 ),暨被告7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張維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拆解廢鐵的 錢,其收取的金額約5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張維峰 本案獲得5萬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謝大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在吳明忠公 司的薪水,其1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做了7至9月,但其只有領到7月 的薪水,後來找不到吳明忠,所以8、9月的薪水都沒有領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被告謝大國本案獲得6萬元 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余鎮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受吳明忠指示至本案土 地廠房工作,其每日薪水為1,500元,其從7月初開始做,中 間因為痛風有休息一陣子,最後做到112年9月7日遭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其現場拆解廢鐵的錢,則與被告 張維峰對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從7月初做到9月7日,8月因為痛風有10幾天沒有去; 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2,000多元,一週賣2至3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1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余 鎮宇8月因痛風休息20日,其與被告張維峰賣一次廢鐵可獲 得2,000元,一週賣2次,是被告余鎮宇因本案獲得之薪水為 7萬3,500元【計算式:1,500元×49日(31日+31日+7日-20日 =49日)=73,500元】,其與被告張維峰共同拆解廢鐵則可獲 得1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9週(4週+4週+1週=9週) ×2次÷2=18,000元】,堪認被告余鎮宇本案共獲得9萬1,500 元(計算式:73,500元+18,000元=91,500元)報酬。上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洪竟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2「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 ,000元,甚麼時候調整運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 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依其運送的趟數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洪竟順每趟運金均為1萬元,是被告洪竟順本案共獲得1 萬8,400元(計算式:1萬元×8趟×0.23=18,40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銘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4「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2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陳銘凱本案共獲得2萬700元【計算式:(1萬元× 6趟)+(1萬5,000元×2趟)×0.23=20,700元】之報酬。上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楊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附表編號3「 報酬」欄所示運金之23%,到了最後1趟運金提高為1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 所得依其實際上領到運金之23%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是被告楊上賢本案共獲得1萬4,950元【計算式:(1萬 元×5趟)+(1萬5,000元×1趟)×0.23=14,950元】之報酬。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謝緯翔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之運金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 為每趟1萬5,000元,但次數忘記了,司機的薪水是月結,用 他們載運的趟數去抽成,抽成的成數為23%等語(見112他90 15卷二第35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獲利係 附表編號2至4「報酬」欄所示運金,扣除給被告洪竟順、陳 銘凱、楊上賢3位司機之報酬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頁),是被告謝緯翔本案共獲得17萬8,600元【計算式:235 ,000元(8萬元+9萬元+6萬5,000元=235,000元)×0.76(1-0 .23=0.76)=178,6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 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 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 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 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 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司機 車牌號碼 時間/趟數 報酬(新臺幣) 1 邱一二 KEG-1905號及子車HAB-21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各2趟,共4趟 每趟1萬2,000元 2 洪竟順 KLF-1080號及子車12-PY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緯翔) 112年7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8日及112年9月1日各1趟,共8趟 每趟1萬元,後期提高為每趟1萬5,000元 3 楊上賢 KLJ-9686號及子車HBA-786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6日、112年7月7日(2趟)、112年7月19日、112年7月31日及112年8月3日,共6趟 前5趟1萬元,最後1趟提高為1萬5,000元 4 陳銘凱 KLJ-9786號及子車HBA-790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双榮貨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所有人為謝銘仔) 112年7月4日(2趟)、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2趟)、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8日,共8趟 前6趟1萬元,最後2趟提高為1萬5,000元

2025-03-14

TCDM-113-訴-1575-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陳敬先 張博清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3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被告交大)第九序列警正 三階分隊長,配置於被告交大湖內分隊(下稱湖內分隊)服 務,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經被告調派為被告交大執法組巡 官,嗣於113年5月3日調任被告前鎮分局交通組巡官(現職 )。緣於112年9月17日原告前於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 民眾賴潾守(下稱賴君)及興達海洋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興達公司)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被告查處後,審認原告 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倫理規範)情節嚴重, 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記過1 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不符倫理規範第5點之「餽贈」定義:    112年9月17日湖内分局舉辦中秋烤肉活動,因原告與興達 公司、賴君原就有一定情誼,當日即邀請渠等及長興材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總務、地方里長、竹 滬警友站站長等人,一同到場與會。惟興達公司與賴君因 當日未攜帶烤肉食材,主觀基於「共同參與」烤肉活動的 意思,客觀行為即直接雇用店家「星期五烤肉」攜帶肉品 、器具「共同與會」,此有興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 萬元,統一編號:42816688】及民眾賴君(1萬元)共同 向店家「星期五烤肉」支付費用共計2萬元整之112年9月1 7日兩張收據可稽,可見渠等明確知悉所贊助之品項及相 當對價,非以無償或不相當之對價,給付原告具有價值之 財物,自非屬「餽贈」,也非屬原告就納入警友費用之挪 用,而係「專款專用」性質。   ⒉本件符合「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或「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有關於活動經費悉數由 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 將各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之規定。即該筆2萬元費用 ,其收入與支出部分本未列入帳目,但因湖内分隊警員沈 義順之違法多項檢舉(原告已另案告發),待被告開始調 查後,因原告知悉調職在即且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定調方 向,為使其所質疑之事項更臻明確、數字化,遂於112年1 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期公告,連同剩餘款 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即原剩餘款項19,941 元,為避免衍生風波,原告暫配合分局行政調查指示,補 足至20,000元後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已符合相關核銷 程序,並無需負另行陳報之義務。故原告顯無違反規定之 收受行為,更非如復審決定書推論原告於受調查後,始將 收受之2萬元匯入警友辦事處之帳戶,兩者實屬有別。   ⒊被告所述之金流實有矛盾:    ⑴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貳、二、(三)略以,原告任職 ……准原告卻私募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 ……,與貳、二、(四)……其中顧問費用2成經費交給湖 内警友辦事處,其餘4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 。被告所審認事實認定,究該警友顧問費48,000元係屬 私募?為何湖内警友辦事處仍有抽取2成費用?前後所 立論之事實「私募、警友辦事處抽取2成費用」相互矛 盾。    ⑵被告114年2月4日答辯狀内容,其中貳、二、(四)略以 :「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辦事處,其餘 48,000元由原告收受後交其保管;嗣其於112年3月中旬 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烤肉活動費 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8,059元,該筆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原告對此感到相當困惑, 上揭支出費用未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 就其立論事實而言,如何會造成支出費用大於收入費用 而形成帳面款項負(-)59元,其邏輯推論及認事用法顯 有疏失。應如警員周佳政第1次訪談紀錄第12-14行所陳 ,烤肉車費用20,500元(專款專用)、餘烤肉雜項5,000 元(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方屬合理。   ⒋原告與賴君、興達公司無職務利害關係且係經常交往朋友 :    ⑴賴君原長期與湖內分隊、路竹分駐所即友好,且多次以 自己或親屬名義加入湖內警友辦事處、路竹警友站,故 與湖內分隊2位資深小隊長楊川輝、周坤甲熟識,遂轉 介原告認識,原告亦與賴君在交通分隊駐地5-6次碰面 且有餐敘,也曾過去賴君家拜訪過,足證原告與賴君熟 識且有一定交情,年節時刻會經常相互問候,故原告邀 請渠等共同參與中秋烤肉活動,此與因職務利害關係而 單純社交往來餽贈送禮實屬有別,原處分所適用法規顯 有所違誤。    ⑵況本件未違反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1萬元為 限之倫理規範,也未收受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之饋贈 ,自毋需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   ⒌本件行政調查案由分別為「編排勤務不公、職場霸凌、私 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不當」「私招顧問、處理酒駕案件 不當」等,過程中原告均未被告知有變更訪談紀錄之案由 ,然被告卻以倫理規範「受贈財物」予以論處,實有違反 法定程序之嫌,對受處分人之訴訟防禦權造成極大損害。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遭檢舉自行保管運用警友 顧問費及接受招待等情,經湖內分隊查得未成立警友站, 原告卻私召警友顧問並自行保管運用警友顧問費用;賴君 於112年8月25日以感謝該分隊處理友人酒駕情事為由,邀 請原告參加餐敘;原告於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 節烤肉活動,賴君受友人邀約參加,以未攜帶烤肉食材為 由,夥同興達公司分別交付1萬元予原告。則湖內分隊審 認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1萬元,未依規定陳報,而 以私自保管運用方式處理該等款項部分,簽報將加強督考 ,導正其正確管理作法,並以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 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被告以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督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湖內分局再依權責深入查處原告 有無違法情事,經湖內分局督察組查察,審認賴君係從事 螺絲業、興達公司係興建離岸風電水下基礎之廠商,渠等 與原告無職務上利害關係,但原告收受賴君、興達公司各 1萬元費用,未依規定於3日內陳報,操守遭受質疑,有失 主管之職,乃以112年10月25日簽建議核予其記過1次懲處 ,並函請被告交大辦理。被告交大於112年12月7日召開11 2年度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其 未列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決議予以懲處。被告交大依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以11 2年12月15日高市警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獎懲建議 名冊陳報被告,被告爰以原處分核布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 ,核屬有據。   ⒉依湖內分局訪談紀錄所載,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 ,其受友人邀約一同前往參加烤肉活動,確實表示有將1 萬元交予原告。又依警員周佳政所述,原告112年3月自行 召募3名警友顧問,其中顧問費用兩成經費交給湖內警友 辦事處,其餘4萬8,000元由原告收取後交其保管;嗣其於 112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分別從該筆款項支付 烤肉活動費用及其他公用支出,共4萬8,059元,該筆烤肉 活動費用全數由警友顧問費用支出,而上揭支出費用,未 包含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原告於 事後112年10月17日方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由是 可知,原告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負責綜理該分隊各項交 通安全維護等勤業務,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訪談後始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 處之帳戶。是原告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 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茲以原告自98年 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職司 內部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 為警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 隊廉潔形象。本件原告逕自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 萬元,已致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影響機關形象,又未依倫理 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之違失行為,自難免除 行政責任之論究。   ⒊被告非適用「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要點」「臺中市政 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動作業要點」對象,且規範內容不同 ,尚無從比附援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定,核予原 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簡歷表(本院卷 第203-204頁)、湖內分局112年10月17日湖警督字第000000 00000號建請調整原告職務函(本院卷第191-194頁)、112 年10月25日簽(原處分卷第6-8頁)、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6-27頁)、被告112年10月18日 高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調派令(本院卷第187-188頁) 、被告交大112年12月15日獎懲建議函(原處分卷第40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程序瑕疵爭議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其湖內分隊分隊長任內,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 餽贈中秋節烤肉費用,未依規定陳報之事實而遭調查,原告 接受訪談時,已據被告人員告知,並由原告逐一說明(見原 處分卷第10-14頁)。嗣112年10月25日湖內分局考績會、同 年12月17日被告交通警察大隊考績會,以上開行為,核屬違 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與被告原處分以同條第15款屬概 括條款之「其他違反法令」論處,雖屬有異,但其基本事實 同一,懲處之法律效果,均屬記過(詳如後述),處分前縱未 告知違反法條變更,亦無礙於原告日後復審、行政訴訟防禦 權行使。是以,原告以於接受訪談時,被告均無提及公務人 員倫理規範,未正確告知違反法條,有程序瑕疵云云,並無 足採。    ㈢警察人員違反倫理規範行為之懲罰:   ⒈應適用之法律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 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 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 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⑵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十 五、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    ⑶行為時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3項規定:「品操 風紀之紀律要求如下:……(四)不接受不當財物、飲宴 、應酬及請託關說……。」    ⑷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 超過新臺幣3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 物以新臺幣1萬元為限。」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公 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 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 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 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第1 9點規定:「公務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 規定懲處;……。」第20點規定:「各機關(構)得視需 要,對本規範所定之各項標準及其他廉政倫理事項,訂 定更嚴格之規範。」    ⑸高雄市政府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2項規定:「員工 對於與其職務無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 社交禮俗標準者,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應於3日 內填寫登錄表,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   ⒉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款規範目的,在於將警察違 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化,而於列舉14款違失行為後,鑒於 警察公務職涯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 定,為避免遺漏而為第15款概括規定;至該款所謂「法令 」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符合警察實際管理需求 。次按被告辦理獎懲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復審卷第 110頁),警正3階以下人員(第7、8、9序列)之記功、 記過、記1大功及記1大過之獎懲案件,皆由被告核定。基 此,原告為警正3階第9序列人員(本院卷第203頁),就 其本件記過懲處案件,由被告予以核定,自屬適格無誤。   ⒊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人員如收受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 係者餽贈財物,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其市價超過正 常社交禮俗標準,應於3日內填寫登錄表並知會政風機構 ,且警察違反此項規定而情節嚴重者,即該當記過懲處之 要件。 ㈣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   ⒈竹滬警友顧問費之取得與支用:    ⑴查原告任職湖內分隊分隊長期間,於112年3月自行召募 李○○、黃○○、黃盧○○等3名警友顧問(掛名在竹滬所警友 站,顧問真實姓名詳原處分卷第24頁),並向每名警友 收取1年會員費2萬元,共計6萬元,其中兩成經費交給 湖內分局警友辦事處,剩餘4萬8,000元由原告交付員警 周佳政保管,有竹滬警友站站長吳水立112年10月21日 於湖內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警員周佳政112年10月12日 於湖內分局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0、24頁)可稽,洵 堪認定。    ⑵次查,上揭4萬8,000元款項於112年公用支出共4萬8,059 元(其中包括112年7月中旬支付中秋節烤肉餐車訂金支 岀5,000元、9月16日買烤肉用具支出5,027元、同月17 日買烤肉食材支出4,184元、烤肉餐車費15,400元等部 分),而非由賴君與興達公司各交付之1萬元(共2萬元 )支出等情,亦據周佳政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訪 談證述相關支出細節明確(見原處分卷第22頁),並核與 竹滬警友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一致(本院卷第 53頁),則可見得112年9月17日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全 數由警友顧問費用4萬8,000元款項支出,堪信真實。雖 原告主張總支出4萬8,059元與總收入4萬8,000元有59元 出入,惟據周佳政所述,警友費用支出除中秋肉費用外 ,尚有其餘公用庶務支出,甚至有警員代墊款項返還之 事,故尚難因有59元落差,而得以完全否認中秋節烤肉 費全由警友費用支出一事。況原告所主張應採信周佳政 於112年10月12日於湖內分局所述「烤肉餐車花費20,50 0元,其餘雜項支出約5,000元」,而餐車費用即可證係 由賴君及興達公司支出2萬元之專款專用云云。惟查, 賴君及興達公司據原告所述係於112年9月17日到場方才 支付星期五烤肉活動餐車費用2萬元,並出示當日開立2 張收據為證(原處分卷第58-59頁)。然該2筆收據加總 金額已逾2萬元,且買受人不包括賴君,況依周佳政於1 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證述相關支出細節及竹滬警友 費用支出表(交通分隊)所載,餐車費用訂金5,000元 部分已於112年7月中旬先予支付在案,而該筆費用顯係 由警友費用4萬8,000元中支出,並非待賴君或興達公司 於112年9月17日當日才為支付,且除餐車費外其他烤肉 支出更是高達9,211元,而非大約5,000元,是周佳政於 112年10月22日於湖內分局具體支出細節所述,顯較於 用年月12日於湖內分局模糊大略支出陳述,可信度較高 並較為可採。故原告上揭所述,核與事證難以勾稽,更 難為其有利證述,自不足採。   ⒉原告收取之餽贈:    112年9月17日舉辦湖內分隊中秋節烤肉活動,賴君與興達 公司確實有交付1萬元予原告,已據周佳政、賴君於訪談 時證述明確(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第15頁)。又賴君陳稱 :「(問:你是否認識湖內交通分隊分隊長陳俊男?如何 認識?交情如何?)有認識,但沒有認識很久。沒什麼交 情。」(原處分卷第15頁)而周佳政就原告交付保管之警 友費4萬8,000元及賴君、興達公司2萬元共計6萬8,000元 收入部分,於支出4萬8,059元後,剩餘1萬9,941元之處置 陳稱:「陳分隊長自己補足共2萬元後,10月17日將錢匯 到湖內警友辦事處。」(原處分卷第22頁背面)等語,足 認賴君與原告非屬經常交往朋友,從而原告收受賴君、興 達公司各1萬元,其中賴君與興達公司為經營商業之業者 、公司,雖難認與其職務具有利害關係,惟原告與賴君、 興達公司既非經常交往之朋友,卻逕自收受渠等各贊助1 萬元之中秋節烤肉活動費用,已逾正常社交禮俗之標準, 且未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或知會其政風機構 ,而係於遭湖內分局督察組112年10月13日訪談後,始於1 12年10月17日將錢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等情,有周 佳政、賴君及原告之訪談紀錄、原告112年10月17日匯款 收執聯(第189頁)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未依規 定於期限內簽報其長官知悉,有違「倫理規範」規定之情 事,堪以認定。且查,原告自98年即從事警職,於112年9 月17日時任湖內分隊分隊長(原處分卷第57頁),職司內部 管理及肩負所轄交通取締、事故處理等相關工作,身為警 職幹部行事更應謹慎勤勉、廉潔自持,以維護警察團隊廉 潔形象,本件原告收受賴君及興達公司各餽贈1萬元,未 依倫理規範所定簽報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自有違失。   ⒊原告主張適用「活動作業要點」部分:    ⑴按「機關學校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與核銷,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 位負擔或參與活動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 項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各機關學校 辦理各項活動之經費來源及核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經費核銷:3.活動經費悉數由民間單位負擔或參與 活動者自行支付者,承辦單位或人員應將各項活動經費 收支列表公告,以昭公信。」臺北市辦理各項活動作業 要點第8點第2款第3目、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學校辦理活 動作業要點第10點第2款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依買受人為興達公司之「星期五烤肉」費用收 據2張(各10,450元、10,000元,本院卷第181-182頁)可 知,賴君及興達公司交付之費用,專款專用於「烤肉活 動」,初始或未列入帳目,但被告調查後,原告即配合 調查,並於112年10月17日先將收入支出表製畢後並擇 期公告連同剩餘款項一併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之帳戶, 即屬上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承辦單位或人員若將各項 活動經費收支列表公告,而屬合法之經費核銷,與違反 倫理規範無涉,被告就原告舉辦烤肉活動有關經費之收 取及運用,未依上開活動要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認 屬違反倫理規範之行為,並非適法云云。    ⑶惟查,原告既為被告所屬警察人員,非上開活動作業要 點所屬臺北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機關人員,本無上開法 規適用。況原告舉辦之員工或眷屬烤肉活動,是否屬上 開活動作業要點所稱「活動」,進而有其所稱經費核銷 流程之適用,更屬有疑。從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 將2萬元匯至湖內警友辦事處帳戶(見本院卷第189頁)及 據此製作之支出表(見本院卷第55頁),無非違失行為後 之彌補行為,與前述烤肉活動費用係由竹滬警友會支應 事實之認定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行為時任 被告湖內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收受無利害關係人之餽贈未 依法簽報,違反倫理規範,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5 款規定,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黃 奕 超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27

KSBA-113-訴-377-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鍾宜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吳明忠 華南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 113年8月5日 12,415元 FD0000000

2025-02-27

CHDV-113-除-22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君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竑賓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浩予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旻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020號、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第2632 6號、109年度偵字第166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 涵所處之刑,均撤銷。 張浩君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陳竑賓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高浩予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陳博洋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捌月。 林冠旻處有期徒刑陸年。 林博涵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張浩君、陳竑賓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下稱張浩君等6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585至586頁、本院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 7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刑之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對 張浩君等6人之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 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徐明宏(由本院另為判決)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 「紅中」),乃於不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告知 「其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 相約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 查看毒品。張浩君乃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 號小雞、雞丁,由本院另為判決)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 ,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 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 林凱」)及林博涵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竑賓其等 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0000號車輛)搭載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 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 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祖、江秋鑫告知渠等欲向他人 追討債務。於108年1月23日晚間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 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 徐明宏、告訴人吳明忠見面,經其等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 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0000號車輛)前往渠住處,張 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其等看了什麼毒品,及現於 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乃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0000號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人會合,經陳竑賓詢問 徐明宏、張浩君對方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旋向陳 竑賓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賓即表明要再去查看 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詢問毒品持有人現 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 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大量毒品,且 其等前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毒品,復欲再次前往查看毒品 ,即萌生行搶之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江秋鑫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 明宏駕駛0000號車輛負責帶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陳 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吳明忠,劉彥祖乃基於幫 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林冠旻、 江秋鑫,由張浩君駕駛0000號車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共 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0000號車輛。嗣其 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 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進入該址外,即由陳竑賓徒 手帶頭侵入該址住宅,並由林冠旻持辣椒噴霧器,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以及由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該址住宅,佯稱要找 「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被害人陳宗祺及渠配 偶、子女(均未提起告訴,亦無證據證明陳宗祺子女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吳明忠及告訴人朱詠琪等 人蹲下,再由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 宗祺等人不許動,以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 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 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 行動自由,復遭林冠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 至使不能抗拒,陳竑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 項鍊1條,復有人詢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 答「在廚房」,陳竑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 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廚房之黑色背包內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7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確係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 元,即先行取走現金1萬8,000元,另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 ,張浩君則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 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 腿等身體部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 傷害,血流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 ,由陳竑賓駕駛0000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 駛0000號車輛、劉彥祖駕駛0000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 0000號車輛上僅將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 1萬8,000元)。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處斷。 ㈡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均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並均與傷害罪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陳竑賓、陳博洋不適用刑法第47條之說明:   陳竑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博洋前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第97至98頁 ),是其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經 審酌其2人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不同,其2人 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其2人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 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  ㈡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考量其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詳細供出本案被告犯罪謀議及分工過程,且分別與朱詠 琪、吳明忠於原審及本院達成調解及和解等情,有原審調解 筆錄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1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卷二177至179頁),再其4人係 因張浩君之邀集,始參與本案,相較於張浩君及陳竑賓而言 ,分工角色較為次要,又考量其4人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 輕,經考量上揭情狀、朱詠琪及吳明忠之意見(參朱詠琪提 出之刑事撤告狀,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 、第533頁;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 頁)後,認本案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其4人所犯加重強盜部分,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陳竑賓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本件陳竑賓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考 量係由陳竑賓與張浩君先行謀議,復由陳竑賓帶頭侵入住宅 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分別與朱詠琪、 吳明忠達成調解、和解,然考量其屬本件分工之核心角色, 且衡其犯罪之情狀及造成之危害,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張浩君、陳竑賓、林冠旻均犯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均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高浩予、林博涵上訴後業已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上訴後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原審均未審酌及此,且未就高 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恰。張浩君等6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對張浩君等6人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竑賓、陳博洋及林冠旻之 素行(陳竑賓、陳博洋部分業經說明如前;林冠旻前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考量張浩君等6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侵入被害人陳宗祺之住宅為強盜犯行,由張浩 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 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 價值約7萬元)、數量非微之毒品,事後將之變賣獲得30萬 元;林冠旻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 陳博洋及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 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 詠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張浩君等6 人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造 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而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造成朱詠琪所受傷害甚重,其等所為實屬不該 、惡性非輕,復衡酌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林冠旻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高浩予、林博涵至 本院始坦承犯行,張浩君等6人於原審均與朱詠琪達成調解 ,其中張浩君、陳博洋、林冠旻、陳竑賓及高浩予均已履行 完畢,有朱詠琪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告狀及高浩予提 出之郵政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525至528頁,本 院卷一第365至369頁、第389至393頁,本院卷二第397頁, 本院卷三第283至289頁),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於本院均與吳明忠達成和解,其中林冠旻、張浩 君、高浩予、陳博洋業已履行完畢(相關履行情況,林冠旻 、張浩君、高浩予部分,參吳明忠提出之陳報狀、張浩君及 高浩予提出之郵政匯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5頁,本 院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1至267頁;陳博洋部分經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予以陳明,見本院卷三第230頁;陳竑賓部 分,則因履行期日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 張浩君等6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張浩君: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已婚,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陳竑賓: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自 來水公司外包,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母;高 浩予:高中肄業,目前在親戚公司幫忙送文件,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陳博洋:高中畢業、目前 在監執行中、未婚;林冠旻: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 離婚;林博涵:高中肄業,目前在牛排店打工,未婚,見本 院卷三第225至226頁)、林冠旻具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二第287頁)、吳明忠及朱詠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各次犯罪,綜合考量其3人 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第5項、第6項 所示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 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s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登祥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宏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890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登祥部分撤銷。 林登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明宏為設局報復其友人吳明忠(綽號「紅中」),乃於不 詳時地向張浩君(綽號「阿勇」,由本院另為判決)告知「 朋人有在從事毒品販賣」等情,並各與張浩君、吳明忠相約 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石崇義(綽號「石頭」)住處(下稱高城路住所)見面查看 毒品。張浩君即向不知情之羅仁志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0073號車輛)使用,並由林登祥(綽號小 雞、雞丁)前去向羅仁志取得該車輛,再駕駛該車輛至臺北 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張浩君又連繫高浩予、 陳博洋、林冠旻(綽號「凱文」、「林凱」)及林博涵(上 開4人,由本院另為判決)一同前往高城路住所,並告知陳 竑賓(由本院另為判決)其等欲前往桃園,林冠旻另聯繫白 牌計程車司機劉彥祖(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71號車輛)搭載 其及江秋鑫(綽號「小江、「江哥」」,業經原審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城路住所,途中林冠旻僅向劉彥 祖、江秋鑫告知其等欲向他人追討債務。108年1月23日晚間 9時許,除陳竑賓外之其餘眾人陸續抵達高城路住所後,除 劉彥祖外,眾人均進入該址與徐明宏、吳明忠見面,經其等 確知吳明忠有價值不斐之毒品及現金等財物,即先離開該址 ,並跟隨徐明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7903號 車輛)前往其住處,張浩君則再次聯繫陳竑賓並告知「看了 什麼毒品,及眾人現於徐明宏住處外」等情,陳竑賓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4792號貨車)搭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抵達徐明宏住處與張浩君等 人會合,經陳竑賓當面詢問徐明宏、張浩君關於對方持有之 毒品種類、數量,徐明宏表示對方有大量毒品及現金,陳竑 賓即表明要再去看毒品,並要求徐明宏帶路,徐明宏遂聯繫 詢問吳明忠現在在何處,而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 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均明知其等未有足夠金錢購買 大量毒品,且除陳竑賓外,均已在高城路住所查看過該批毒 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江秋鑫 則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徐明宏可預見張浩 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 目的係在強取毒品,仍基於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由徐明宏駕駛7903號車輛帶路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陳宗祺住處(下稱建國路住所)尋找 吳明忠,劉彥祖則基於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 6171號車輛搭載林冠旻、江秋鑫,並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 輛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陳竑賓則駕駛47 92號貨車搭載「阿猴」,共10人、3台車輛一路跟隨徐明宏 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嗣其等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 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後,除劉彥祖、徐明宏、「阿猴」未 進入該址外,陳竑賓徒手帶頭見陳宗祺打開門要送吳明忠出 門時衝入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持車上拿取之辣椒噴霧器,高 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則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械,張浩 君持不明槍械(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江秋 鑫則徒手,共7人陸續緊隨陳竑賓侵入建國路住所,佯稱要 找「明宏」索討債務,並大聲喝令在場之陳宗祺(未據告訴 )及其配偶、兒子、吳明忠與朱詠琪等人蹲下,再由高浩予 、陳博洋、林博涵及林登祥持刀要脅陳宗祺等人不許動,以 此方式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而江秋鑫目睹上情驚 覺事態嚴重,旋即自建國路住所退出,站在該址隔壁之住宅 門前,吳明忠因已遭人持刀壓制、剝奪行動自由,復遭林冠 旻以辣椒噴霧器朝其臉部噴灑辣椒水,至使不能抗拒,陳竑 賓旋出手強取吳明忠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復有人詢 問吳明忠「背包在哪裡?」,吳明忠回答「在廚房」,陳竑 賓與林冠旻旋將吳明忠押至該址廚房,經林冠旻取得放置在 廚房之黑色背包,其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確係 何種毒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3,000元等物,即先行 取走現金1萬8,000元,再將前開毒品交予陳竑賓,張浩君則 走向廚房確認事成,已得手財物。而朱詠琪遭高浩予、陳博 洋、林博涵及林登祥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高浩予、陳博 洋及林博涵認其態度不佳,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各持刀朝朱詠琪左肩、左手臂、左側身體及右小腿等身體部 位揮砍,致朱詠琪手、腳、肩膀、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 滿地。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 及林登祥見朱詠琪躺於血泊中,遂陸續逃離現場,由陳竑賓 駕駛4792號貨車搭載「阿猴」,以及由張浩君駕駛0073號車 輛、劉彥祖駕駛6171號車輛分別搭載高浩予、陳博洋、林冠 旻、林博涵、江秋鑫與林登祥逃逸,林冠旻則在0073號車輛 上將其中現金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即私自留取1萬8,000 元)。而徐明宏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見張浩君 等人已陸續自建國路住所離開,為免其犯罪事跡敗露,乃佯 裝係遭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強盜財物之被害人 ,駕駛7903號車輛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 所報案。嗣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 博涵及林登祥於當晚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消費,並邀約劉 彥祖、江秋鑫一同慶功。而張浩君等人就強盜所得之財物分 贓方式,係由張浩君取得現金4萬5,000元,並以之支付在前 開酒店消費之費用1萬5,000元、從中給付劉彥祖車資3,200 元,剩餘3萬元則由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 博涵所分取(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取得5,00 0元,陳博洋本應轉交林登祥5,000元,但因故未交付,其共 取得1萬元);陳竑賓則獨吞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 並變賣上開毒品獲得30萬元;獨取15萬元,剩餘15萬元贓款 再分予高浩予5萬元、陳博洋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 萬元。嗣經建國路住所鄰居於108年1月24日凌晨0時23分、2 9分報警,警員及救護人員旋即到場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在 現場對身中數刀之朱詠琪包紮送醫,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忠、朱詠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8至104頁, 本院卷三第170至20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 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林登祥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並坦認其 於108年1月23日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至臺北市士 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同案被告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前 往高城路住所,並進入該址,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後再搭乘改 由張浩君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徐明宏固坦認 其有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君、告訴人吳明忠相約於108 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見面,嗣其有駕車帶 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被告2人並就張浩君等人抵達 建國路住所後,張浩君等人有侵入該處,過程中同案被告陳 竑賓有強盜吳明忠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同案被 告林冠旻有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林登祥有 與同案被告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負責持刀要脅、控制以 剝奪被害人陳宗祺等5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 博涵復另持刀砍傷告訴人朱詠琪,造成朱詠琪之手、腳及背 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後有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臺 北市之不詳酒店之事實,惟林登祥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羅仁志要我把車子 開去給張浩君,並幫張浩君追討債務,我不知道張浩君等人 要去行搶,我一路上沒有聽到張浩君等人有說要去行搶,我 是在他們進去建國路住所的那一瞬間,我才知道他們是要行 搶,且我也沒有參與酒店消費,亦未分得贓款云云,其辯護 人則以:林登祥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羅仁 志即吩咐林登祥將該車交予張浩君,且要顧好車,並要待到 張浩君使用車輛完畢,將該車駛回其住處,林登祥才會於10 8年1月23日與張浩君等人一同前往建國路住所,嗣林登祥與 張浩君等人抵達前址後,係因張浩君要求林登祥帶刀防身, 且林登祥僅認識張浩君1人,在場之其餘同案被告等人貌似 凶神惡煞,又帶刀、帶槍,林登祥畏懼若未配合在場之人行 動,恐遭在場之人對其不利,遂假意配合之,況林登祥進入 前址屋內後,未發一語,不僅未傷害任何人,且未作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舉止,事後更未朋分任何利益,是林登祥對 於張浩君等人至前址係為行搶他人財物並不知情,亦未有行 為分擔等語。徐明宏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辯稱: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3 日來找我時,只有說他們要買毒品,並要求我帶他們去看毒 品,不曾提過要去行搶別人財物的事情,之後同案被告陳博 洋就上我的車,要脅我帶他們到賣毒品的地方,我不得已才 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陳博洋就威脅我不 要亂動,我看見他們有拿刀,才覺得不對勁,於是趕緊先用 手機報警,再駕車前往派出所報案,我從頭到尾根本不知道 他們去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云云。經查:  ㈠徐明宏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張浩君聯繫,並與張浩 君、吳明忠相約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城路住所 見面,嗣其有駕車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等情;林登 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駕駛羅仁志持用之0073號車輛 至臺北市士林區之不詳地點與張浩君會合,再與張浩君等人 前往高城路住所,進入不久即與張浩君等人離開,再搭乘改 由張浩君所駕駛之0073號車輛前往建國路住所,抵達後,即 持刀與張浩君等人侵入該處,並剝奪吳明忠、朱詠琪、陳宗 祺及其配偶、兒子之行動自由,嗣與張浩君等人從建國路住 所離去,又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等情,固分別為其2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15頁),核與證人吳明忠 (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132號卷【下稱他1132卷】 三第152至153頁反面,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8558號卷 【下稱偵18558卷】二第113頁正反面,偵18558卷三第102頁 正反面)、朱詠琪(見他1132卷三第162至163頁反面)、陳 宗祺(見他1132卷三第169至170頁)分別於偵訊證述、羅仁 志於警詢(見偵18558卷二第207頁)、石崇義於警詢及偵訊 (見他1132卷一第127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179頁)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亦據張浩君(見偵18558卷一第121至127 頁,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399號卷【下稱聲羈399卷】第20 頁反面,偵18558卷三第55頁反面至5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 3至77頁、第157至175頁、第227至236頁)、陳竑賓(見桃 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6326號卷【下稱偵26326卷】第151 頁反面至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17至436頁、第509頁)、 陳博洋(見偵18558卷二第56頁反面至59頁反面,原審卷三 第298至319頁、第365至374頁)、林冠旻(見偵18558卷二 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原審卷三第552至562 頁)於偵訊及原審,及同案被告劉彥祖(見偵18558卷二第1 22至124頁反面)、江秋鑫(見偵1664卷第319頁反面至321 頁)於偵訊供述明確。此外,復有6171號車輛及0073號車輛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132卷一第8、12頁)、桃園市 八德區高城路、建國路、新興路口與建國路上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11頁,他1132卷一第37頁、第41 頁正反面)、高城路住所內及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他1132卷三第32至3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25至27頁 )、建國路住所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1132卷三第 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陳宗祺 提出之其手繪建國路住所現場圖(見他1132卷三第68頁), 及朱詠琪遭人砍傷後經到場救護人員在建國路住所急救包紮 之照片(見偵1664卷第289頁、第29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 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徐明宏於本案所為,及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陳博洋、 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間之分工:  ⒈張浩君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間有與高浩予、陳博洋、 徐明宏、林冠旻及林博涵等人去高城路住所,當時大家都沒 有錢、我從臺北市士林區出發前有跟陳竑賓講要去桃園找徐 明宏,並向陳竑賓報地址,陳竑賓說他會再跟我會合,那天 我是跟羅仁志借BMW的車去,抵達石頭家(按即高城路住所 )後,徐明宏在2樓介紹綽號「石頭」是在賣安非他命,還 介紹1名老頭子是賣海洛因,我有問徐明宏不是要先看咖啡 包?他說咖啡包放在家裡,看我們要不要先試安非他命或海 洛因,該人的年紀大約60歲,他有拿毒品出來放在桌上、我 們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說要帶我們去對方家裡,在這 中間有先去徐明宏的住處,這時陳竑賓開著貨車載「阿猴」 到徐明宏家跟我們會合,陳竑賓來跟我會合的途中,我在電 話中有跟他說徐明宏說反正有一定的量,感覺蠻多的、當時 我們預計要搶現金,但陳竑賓問徐明宏等下要去的地點,那 邊毒品數量有多少,我就知道他想要搶毒品、徐明宏先跟陳 竑賓說他朋友那邊有安非他命也不錯,陳竑賓聽到有安非他 命就追問數量有多少,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 命,陳竑賓就叫徐明宏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我也 沒帶現金,怎麼有辦法去購買毒品,所以我聽完陳竑賓與徐 明宏間的對話,就覺得他們應該已經起意行搶,也想說搶現 金,順便搶毒品,對方也不敢報案、在前往建國路住所前, 陳竑賓只有說跟著他與徐明宏,我們雖然沒有明說,但大家 都知道陳竑賓想要幹嘛,當天持武器是想要威嚇對方,並沒 有想要傷害對方的意思、徐明宏知道我們要去行搶,但我不 知道他為什麼願意帶路,我們當時沒有逼他,我跟他還有說 有笑、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大家把車停在路邊,陳竑賓先衝 進去,我進去時,有聽到陳竑賓叫囂「剩的東西在哪裡,交 出來」,也有看到有人被砍,我跟林冠旻去廚房,林冠旻打 開放在廚房的背包後,把裡面的一疊現金拿出來給我,我從 廚房出來後,我就問是誰把人砍的這麼嚴重,之後大家開始 上車逃逸、當時我有手持1把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陳 博洋有帶刀,我離開時,我開的那台車有載林冠旻,我有叫 他數錢,我們是拿走7萬5,000元,事後回到陳竑賓住處,大 家有把搶的東西拿出來,陳竑賓有把安非他命500公克,海 洛因磚1塊,及散裝的海洛因20包至30包拿出來、我們在當 晚就去酒店消費花了1萬5,000元,我拿了3萬元,剩下的3萬 元給陳博洋拿去分給其他人,我有給劉彥祖3,200元車資要 他載我回臺中、劉彥祖有跟我們去慶功,而陳竑賓賣掉毒品 後,錢有分給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等語(見偵18558卷 一第121至124頁,偵18558卷三第55至58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9時30分許,有到高城路 住所,我當時是開跟羅仁志借的白色、BMW的車輛前往,是 林登祥將0073號車輛開到士林給我,林登祥有坐在0073號車 輛內,徐明宏先聯絡我,問我們有沒有興趣去試貨,我就跟 其他人說徐明宏有好康要報給我們知道、徐明宏介紹我們去 看毒品,與徐明宏碰面後,他帶我們過去高城路住所,我、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江秋鑫、林博涵及徐明宏都有進 去高城路住所,我會對江秋鑫有印象,是因為對方請我們試 用毒品,江秋鑫有試用,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我們還沒有 決定要行搶,我們開車離開高城路住所後,徐明宏請我們所 有人跟他走,跟他先回到一個地方,那地方是徐明宏家裡, 我們是在路邊等徐明宏,陳竑賓一開始沒有跟我們到高城路 住所,他是到徐明宏家的路邊跟我們會合,陳竑賓會來徐明 宏家路邊跟我們會合的原因,是我中途有打電話給陳竑賓, 跟他說徐明宏打來叫我去看毒品,看完怎麼樣,我再打給他 ,後來我從高城路住所離開後,就馬上打給陳竑賓告知他我 們剛剛看了什麼毒品,現在在哪裡,陳竑賓叫我們在徐明宏 家那邊等他,等他到了再說,等陳竑賓到徐明宏家附近後, 我印象中陳竑賓有問徐明宏剛剛我們在高城路住所到底看了 哪些毒品及數量,徐明宏有跟陳竑賓說毒品的數量蠻大的, 也有說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們大家講著、講著就萌生搶意, 大家都知道要去搶劫,有人問安非他命到底是誰的,徐明宏 有說出1個人名,但我現在不記得了,他就開車帶我們去建 國路住所,我們開車跟在徐明宏的車後面,一開始是徐明宏 開他自己的車,中途變成陳博洋開徐明宏的車載徐明宏去建 國路住所,只有徐明宏知道對方的毒品數量,而陳竑賓身上 也沒錢,不能買這麼大量金額的毒品,但陳竑賓要再去看1 次毒品,所以我們大家都知道要去搶,當初的意思除了搶毒 品外,也要搶錢,毒品跟錢都要搶,我、陳竑賓、高浩予、 陳博洋、林冠旻、徐明宏在徐明宏家前有討論要去搶毒品, 也都知道要去搶毒品,徐明宏說他朋友那邊有大量的安非他 命,陳竑賓就叫他帶路,因為陳竑賓當時很缺錢,當下我沒 帶現金,我自己也缺錢,我們當場雖然沒有明說,但都知道 是去搶,這邊的「我們」是指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及林冠旻,在徐明宏家外面當時有我、陳竑賓、高浩予、陳 博洋、林冠旻都知道要去搶毒品,而劉彥祖、江秋鑫、林博 涵及林登祥也有跟我們在徐明宏家外面聊天,我不知道劉彥 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有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要去搶 毒品,我們就好像在聊天這樣子,就一時興起,但大家都知 道等一下去就是要搶劫,只是沒有很明顯說等一下要怎麼分 配、要怎麼搶,所以場面才會很混亂,大家都有在問徐明宏 對方的毒品數量有多少,陳竑賓想要再去試安非他命,因而 再去看1次毒品,我們有參與本案的人都有在徐明宏家門口 ,在聊天的過程中,其實就能聽出大家的行搶之意,我們雖 然沒有討論等一下要怎麼搶、怎麼做,也沒有討論分工,但 我們身上沒有錢去購買那些大量毒品,大家心知肚明就是要 去搶劫,而林博涵、林登祥也都知道我們沒有錢可以買毒品 ,且明明已經去高城路住所看過1次毒品,為何還要再去看 第2次毒品,林博涵、林登祥是知道的心態,之後大家就上 車,並叫徐明宏帶我們再去看1次毒品,他就帶我們去建國 路住所,我們起意要到建國路住所搶的毒品,就是我們在高 城路住所看到的毒品,因為我們在徐明宏家門口問他要再去 看毒品的話,是否要回到高城路住所,我記得徐明宏有打電 話去問人在哪裡,徐明宏才跟我們說地點,我們才跟著他的 車走,抵達後,陳竑賓帶頭衝入對方住處,我們其他人也陸 續衝進去,我進去後,就看到陳竑賓手上已經抱著1包東西 ,且大喊「剩下的東西在哪裡,都拿出來!」,也有看到該 址客廳已經有1個人倒在血泊中,我走到廚房,看到有2個人 蹲在廚房裡,當時是我跟林冠旻在廚房,林冠旻看到桌上有 背包,他就打開背包看到裡面有現金,他就把現金拿起來放 到他自己的口袋,之後我跟林冠旻就往客廳走,當時場面很 亂,我進去時,有跟先跑出的人照到面,裡面的人是講他們 先拿毒品走了,之後我們就上車離開,一上車林冠旻就點了 7萬5,000元的現金給我,我事後聽說毒品是陳竑賓搶的,金 項鍊也是陳竑賓扯的,我印象中,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林冠旻、林博涵都有進去建國路住所內,林登祥也有進去 建國路住所,我是拿道具槍、林冠旻拿辣椒槍,高浩予、陳 博洋及林博涵都有拿刀,之後我、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 、林冠旻、劉彥祖、江秋鑫、林博涵及林登祥都有回到陳竑 賓的租屋處,把搶到的東西拿出來,只有看到毒品、現金, 毒品是交由陳竑賓保管,現金7萬5,000元是林冠旻在車上交 給我的,之後大家一起去酒店消費,當天酒店花費的1萬5,0 00元由我支付,剩下的6萬元,我先拿走3萬元,剩餘3萬元 則交由陳博洋分給大家,我另外給劉彥祖車資3、4千元,陳 竑賓把毒品拿去賣掉,我聽陳博洋、高浩予、林冠旻說是陳 竑賓扯走金項鍊,而陳竑賓賣掉毒品的錢,有分給他自己、 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至 77頁、第157頁、第166至167頁、第174至175頁、第230至23 4頁)。  ⒉陳博洋以證人身分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偵訊證稱:我於108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才 跟林博涵搭計程車前往桃園,我是在桃園某處的路邊跟張浩 君等人會合,由徐明宏先帶我們到高城路1段(按即高城路 住所),之後再去建國路住所,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有張浩君 、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林博涵及綽號「阿猴」之人, 還有劉彥祖、1個穿紅色外套叫「小江」的人(按即被告江 秋鑫)、1個穿黑白色帽T的人(按即被告林登祥),我們沒 有特別的分工,我上張浩君開的BMW車輛,坐在副駕駛座時 ,車上不知道是誰從後座遞了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 搶,當時車上還有高浩予、林博涵、還有穿黑白色帽T之人 ,進去建國路住所後,我就問「明宏」在不在,也對他們說 不要動、蹲下,並由我、高浩予、林博涵及1個穿黑白帽T的 男子持刀在客廳控制人,不要讓他們跑出去,但有1個男生 往廚房跑,我們有人去追他,後來我就問朱詠琪東西在哪, 對方知道我們來的目的,我因為朱詠琪回我的口氣很差,才 會砍他,我朝他的左手臂砍1刀,高浩予則是砍朱詠琪的腳 踝,我有看見林冠旻與陳竑賓進入廚房,陳竑賓帶走1公斤 的安非他命、拳頭大小的海洛因,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國路 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從背 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我雖 然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是之 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 ,陳竑賓也將毒品拿去變賣獲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 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萬元、林博涵2萬元;陳竑賓 當時缺錢,我也因為當時沒有錢,我聽到搶毒品,覺得可以 賺1筆,而且對方也不會去報警;因為是由徐明宏報情資給 我們,由陳竑賓帶著我們走進建國路住所,我認為徐明宏是 本案主使者,徐明宏跟陳竑賓主導等語(見偵18558卷二第5 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⑵於原審證稱:本案應該是徐明宏先跟張浩君聯絡,我是於108 年1月23日晚上接到張浩君的電話,他給我1個地址,請我到 桃園,我當時跟林博涵在臺北,所以我們2人便一起搭乘計 程車從臺北承德路南下至高城路住所,與張浩君、高浩予及 林冠旻等人會合,這時候張浩君沒有跟我說到桃園要做什麼 ,陳竑賓也沒有先跟我們去高城路會合,我到桃園與張浩君 等人會合後,我自己當下知道大概要去行搶了,但是還不知 道行搶的對象是誰、行搶的地點在哪裡,張浩君也還沒有很 明確表示是要過去搶,還是要幹嘛,我是因為看到徐明宏, 加上先前徐明宏有提供過另外1次行搶藥頭的情資給我們, 所以我自己就大概知道要去行搶,我一上張浩君駕駛的BMW 後,車上有人遞1把刀給我,他們說待會要去搶,我們前往 建國路住所的路上,應該是張浩君有講到,我才會知道等一 下要去搶劫,車上有張浩君、高浩予、林博涵,因為我跟高 浩予、林博涵同車,且車子空間就那麼一點大,我有聽到要 去行搶的事情,我能確定同在車上的高浩予、林博涵也有聽 到要去行搶的事情,對被害人行搶毒品的情資是徐明宏提供 的,徐明宏知道我們到建國路住所是要行搶,他帶著我們一 起過去現場及報路,徐明宏有用手指給我看被害人家是哪一 戶,我們把車迴轉到被害人家的對面,我就跟張浩君說被害 人家是哪一戶,之後陳竑賓就往該處衝進去,並往後面廚房 衝,我看到陳竑賓衝進去後,我也跟著進去,我後面有跟著 林博涵、高浩予,其他人也應該有進來,當時我手上有拿1 把刀,我一進去,我正前方有2個人,我就拿刀指著他們, 叫他們2個人蹲下,林博涵、高浩予站在我旁邊,跟著我一 起控制這2個人,蹲著的其中1個人就站起來有動作,讓我感 覺他要反擊,搶我的刀,我就拿刀砍他,他就倒地了,我有 看到陳竑賓從人家身上扯金項鍊,也有看見林冠旻、陳竑賓 進入客廳後方的廚房控制1名男子,並聽到陳竑賓大聲叫對 方把東西交出來,之後看見陳竑賓用東西包著1大包東西, 林冠旻隨後也走出來客廳,大家一看見陳竑賓抱著1大包東 西,就意會到得手了,就趕緊離開,我後來知道陳竑賓手上 抱的1大包東西是毒品,應該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我雖然 有看到搶金項鍊的過程,但我沒有注意到是誰拿走,我是之 後聽陳竑賓車上載的「阿猴」說陳竑賓把那條項鍊拿去賣了 ,我沒有看到林冠旻搶現金的過程,但現金是林冠旻離開建 國路住所時,他上車後拿在手上,林冠旻說現金是他叫對方 從背包内拿出來,我不清楚確切金額,但應該有好幾萬元, 穿黑白色外套的人也有去建國路住所,林冠旻有拿1罐辣椒 噴霧器,我持刀進去建國路住所時,確實有問在場的人「明 宏在不在」,會問「明宏在不在」只是1個說詞而已,在建 國路住所搶到的現金是張浩君分配給我,陳竑賓賣掉毒品後 ,他有分配賣掉毒品的錢給我,陳竑賓將毒品拿去變賣後獲 得30萬元,他有分我5萬元,也有分高浩予5萬元、林冠旻3 萬元、林博涵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9至318頁、第365 至376頁)  ⒊陳竑賓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張浩君用通訊軟體的 通話功能聯繫我前往桃園會合,他有跟我說會合的地點,我 是在108年1月23日晚間8、9點抵達桃園市八德區跟張浩君會 合,那時候我只記得有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在場,我們 在行搶地點的對面時,張浩君有說要搶那一戶,是徐明宏跟 他說要搶藥頭的毒品,在建國路住所前,因為我看見屋内的 人好像要將鐵門關起來,我就趕快衝到該房子裡面,我是第 1個進去,我有在客廳跟對方叫囂,並叫他們蹲下,後來陳 博洋、高浩予、林博涵、林冠旻、江秋鑫、張浩君、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3男子(按即被告林登祥,詳見偵26326卷第 117頁之被告陳竑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人分別持刀 、辣椒槍等物陸續進入,然後我大聲說「明宏嘞!明宏嘞! 明宏叫我們來的」,並叫他們全部蹲下,但他們不肯蹲下, 陳博洋就說你是不會蹲?是不是?然後陳博洋1刀就從1個男 的被害人左肩砍下去,林博涵隨後也跟著補上1刀,我就拉 著另1個男的被害人脖子要押他蹲下,就順勢扯下他的金項 鍊,後來林冠旻從該址廚房出來後,拿黑色背包給我,說東 西你先拿著、先離開,我就拿著黑色背包出去,我打開一看 裡面是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隨後我就拿著那包東西上 車,我就和「阿猴」拿著那包東西回臺北市○○路0段00巷00 號B1我的租屋處,當時進去建國路住所的人,應該八、九成 都知道是要搶毒品,只是不確定到底有無毒品可以搶到等語 (見偵26326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24 至426頁、第432至433頁、第436頁)、「(問:「你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去案發地點是因為張浩君要去交易毒品 ,你也認為真的要去交易毒品』,但你在偵訊時則具結證稱 :『在行搶地點外的對面,張浩君說要搶那戶,是明宏跟他 有接洽,說要搶藥頭的毒品,當時我是聽旁人講,我也是下 車後聽旁人講,接著我跟著進去屋裡,進去屋裡就叫他們蹲 下,這是大家一起的行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在 偵訊時的前開證述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9至510 頁)。  ⒋江秋鑫於偵訊證稱:本案是林冠旻找我參與的,他一開始說 要去討債,之後有到某處,上去他們說要試東西,我上去才 知道是試毒品,後來又到建國路住所,林冠旻叫我跟他們進 去抓人,我進去後他們都拿刀,覺得事情不對就先出來等語 (見偵1664卷二第319頁反面、第321頁)。   ⒌林登祥於偵訊證稱:我將0073號車輛開去臺北市士林區承德 路與張浩君3人會合,後來白色BMW車就由張浩君駕駛,我就 坐後座,張浩君於案發前,在車上有說有意外就用搶的,我 當時看到有人從建國路住所後面搜刮1袋東西出來,拿那袋 東西的人上貨車離開,我們也跟著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下稱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 3頁反面)。  ⒍高浩予於原審證稱:「(問: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去的路 上張浩君就跟我們說要去黑吃黑搶毒品,就是這樣,在車上 大家都知道』、『張浩君跟明宏講完就跟我們說要去搶明宏朋 友,後來沒回士林就直接到石崇義家找明宏』,有無意見? )那個時候我好像是從徐明宏他家走的時候,才知道要去搶 毒品,是張浩君講的、後來是到徐明宏家樓下,才突然變成 說要去搶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8頁)。  ⒎就林登祥部分,本案係由被告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 明宏確認行搶對象、地點,及持不明槍械侵入上開住宅;陳 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數量非微之毒品;林冠旻 朝吳明忠臉部噴灑辣椒水及搜刮財物;高浩予、陳博洋、林 博涵及林登祥負責持刀要脅、控制在場之人,剝奪陳宗祺5 人之行動自由,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復另持刀砍傷朱詠 琪,造成朱詠琪手、腳及背部受有多處傷害,血流滿地,事 後一同前往臺北市之不詳酒店,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其於 偵訊亦陳稱:案發前在車上有聽到張浩君說有意外就用搶的 等語(見偵8903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核與當時與 其在同車前往建國路住所之陳博洋及高浩予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即知悉要去搶毒品等語相符(見偵18558 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18頁),足認 其在0073號車輛上業已知悉要「行搶」一事等情,應堪認定 。又其在抵達建國路住所後,復與高浩予、林博涵、陳博洋 各持刀械控制在建國路住所之人,而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 建國路住所,且於目睹林冠旻、陳竑賓在建國路住所搜刮財 物,及朱詠琪遭砍傷,血流滿地後,於事後亦同往酒店,再 參以林登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於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 年人、從事外送員,此據其於偵訊及本院時陳明在卷(見偵 8903卷第11頁,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其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顯非愚鈍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則林登祥對於其 等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財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稽此,林登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本案結夥 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自行等犯罪行為之一 部,揆諸前開說明,林登祥就前開2犯行間,與張浩君、陳 竑賓、陳博洋、林冠旻、高浩予、林博涵,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⒏就徐明宏部分,張浩君、陳竑賓及陳博洋均證稱徐明宏為張 浩君等人帶路前往建國路住所時,其對於張浩君等人前往該 址之目的係「行搶」財物等情有認識,衡情,徐明宏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從事餐 飲業,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足認徐明 宏具有相當智識程度,顯非至愚之人,並有通常事理能力, 當陳竑賓聽其吐露吳明忠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訊息,要求 其為自己帶路,然與已在高城路住所看過毒品種類及數量之 張浩君、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及林登祥一同於 深夜時,以3台車,共10人之方式一同前往,參以其於偵訊 亦陳稱:「在前往建國路住所途中,在停紅燈時,阿勇(即 張浩君)有跟一個年輕人(即陳博洋)要槍,該年輕人說槍 由該年輕人來拿,他進去就開,阿勇就叫他拿來,年輕人就 給阿勇槍」等語(見他1132卷三第184頁反面),即張浩君 將持槍械進入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是其對於張浩君等 人前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要「行搶」財物,而非僅係進 行毒品交易,且張浩君等人為順利取得財物「可能」以至使 他人不能抗拒之舉止為強盜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則其對於 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路住所將實施強盜犯行既已有所認識, 卻帶張浩君等人前往建國路住所,由張浩君等人對吳明忠施 以強盜行為,自難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林登祥、徐明宏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林登祥部分:   ⑴就林登祥雖辯稱其當日並未前往酒店部分,然陳博洋於本院 證稱:林登祥案發後亦有前往酒店,且一同在包廂內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18頁,結文見本院卷第235頁),且林登祥於 本院亦自承因為自己的哥哥在該酒店擔任幹部,當日確有為 張浩君等人在酒店開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則 其辯稱並未在酒店一同消費云云,尚難採信。  ⑵就林登祥辯稱其事後並未分得強盜財物及贓款部分:  ①查本案張浩君等人強盜吳明忠共得手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 元)、現金9萬3,000元,及經陳竑賓變賣毒品而獲得30萬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金項鍊係由陳竑賓個人持有,而 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部分,則由陳竑賓、陳博洋、高浩予 、林冠旻及林博涵所朋分,亦經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6頁),是林登祥確未分得金項鍊及 變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②至於現金9萬3,000元部分,張浩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均陳稱:林冠旻拿了9萬3,000元,他有先拿一些錢起來放 到自己的口袋後,才給我7萬5,000元,我把7萬5,000元的其 中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的其中3萬元 我給陳博洋,陳博洋將3萬分成6份,分給有參與本案的人, 即林冠旻、高浩予、陳竑賓等人各拿到5,000元,剩餘3萬元 是我自己的,我另外用搶到的現金給付劉彥祖3,200元的車 資等語(見偵1664卷一第101頁反面,偵18558卷一第93頁、 第95頁,偵18558卷三第58頁,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92頁 ,本院卷三第73頁、第76頁、第175頁、第560頁,本院卷三 第220頁),並據林冠旻於原審供稱:我在建國路住所有拿 走現金9萬多元,張浩君有再分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58頁),高浩予於偵訊供稱:林冠旻把錢給張浩君後,張浩 君有給陳博洋1筆錢,陳博洋再分給大家等語(見偵18558卷 三第64頁反面);陳博洋於原審及本院先後供稱:現場搶到 的現金是張浩君分給我的、有要我交給林登祥,但我沒有將 5,000元分給林登祥,錢還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5 頁,本院卷三第218至219頁);陳竑賓於偵訊時供稱:其他 人在案發現場搶到的錢,我有分到5,000元(見偵26326卷第 153頁),經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足認林冠旻於建國路 住所拿取毒品及現金9萬3,000元後,旋將毒品交予陳竑賓, 並在0073號車輛上則僅將7萬5,000元交予張浩君,再由張浩 君將其中之1萬5,000元用在酒店消費請大家,剩餘6萬元中 之3萬元則交予給陳博洋,再由陳博洋持有1萬元後,將餘款 2萬元均分給陳竑賓、高浩予、林冠旻及林博涵各5,000元等 情,而林登祥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現金等情,亦堪認定,則林 登祥辯稱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尚非無據。  ③是林登祥於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實際上係在陳博洋處,而 陳博洋未轉交),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張浩君駕駛00 73號車輛搭載林登祥、高浩予、陳博洋及林博涵前往建國路 住所時,經張浩君在車上告知「有意外就用搶的」後,其仍 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分別持刀,張浩君持不明槍械進 入建國路住所,甚至在陳竑賓與林冠旻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時 ,亦未如江秋鑫般立刻退出建國路住所,足認其在前往建國 路住所之目的係在強盜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縱 使如林登祥所辯稱,其在高城路住所、徐明宏住處時,尚不 知悉張浩君、陳竑賓等人之強盜計畫,然其在建國路住所途 中既已知悉上情,卻仍繼續參與張浩君等人之強盜行為,其 與張浩君等人就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其所辯,亦非 可採。  ⒉徐明宏部分:   ⑴徐明宏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當時係遭張浩君等人違反意 願並限制自由,才會帶他們前往建國路住所,且在抵達建國 路住所後,他們叫我在車上不要亂動,後面的人叫我把手機 給他,我看到他們持刀進入建國路住所後,因為我當時有2 支手機,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另1支的號碼忘記了, 我有給他們1支手機,但我是用另1支手機報警,我跟警察說 有人持刀要衝進別人家搶劫,請他們快過來,我是撥110, 我有報名字,但沒留電話,後來看到他們從建國路住所衝出 來,我車子就發動離開,他們後面有車追我,我繼續開最後 跑到廣興派出所報案,且我在高城路住所的時候都有提醒石 崇義,並叫「紅中」快走,我還被張浩君他們搶走4萬8,000 元云云(見他1132卷一第32頁、第34頁,他1132號卷三第18 3頁反面、第185頁,他6372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第97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477頁)。然其經警員質以「你遭搶4萬8 千元有無任何憑據?」,則答稱:沒有憑據等語(見他6372 卷第53頁反面),且石崇義於警詢亦證稱:「(問:『阿勇』 (按即張浩君)一行人前往你住家找徐明宏時,『阿勇』有無 違反徐明宏意願或限制徐明宏的自由?)没有,我感覺徐明 宏沒有被他們限制,如果有,徐明宏應該會偷給我打暗號等 語(見他1132號卷三第127頁反面)。再張浩君等人係於108 年1月24日凌晨0時2分至5分間抵達建國路住所,並於108年1 月24日凌晨0時16分從建國路住所離開等情,有建國路住所 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他1132卷三第24頁反 面至26頁反面,偵18558卷二第31至36頁),可知自張浩君 等人在建國路住所內停留之時間長達10多分鐘,參以徐明宏 於警詢亦供稱,當日其所駕駛之7903號車輛鑰匙並未遭人取 走等語(見他6372卷第97頁反面),衡情,倘徐明宏確有遭 張浩君等人限制行動自由,其何以不在張浩君等人進入建國 路住所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卻還要等到張浩君等人離開建 國路住所後才驅車離開,其所為顯與情有違。  ⑵再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函詢報案紀錄 ,消防局函復結果略以:二、本局系統顯示該報案電話之申 請登記人姓名為「陳太平」,然報案過程皆未提及其姓名, 故無法確定是否為「徐明宏」本人,又觀諸該局所提供之緊 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其內容亦為,報案時間為「2019/01/24 /00:22:50」、報案人姓名為「陳太平」、報案人電話為 「3***012」(詳卷)、報案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等情,有該局113年7月18日桃消指字第1130024761號函 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 ),顯見均非由徐明宏或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報案至明 。則徐明宏辯稱其在駕車逃離建國路住所前,有先用行動電 話報案,且報案後,見張浩君等人出來後,就駕車離開云云 ,顯與上開報案紀錄不符,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登祥及徐明宏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2 條之1、第321條第1項分別修正、增訂,就新舊法適用部分 ,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指之同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 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惟與林登祥與   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林博涵上開行 為有關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僅為刪除「者」字之文字 修正,並未影響刑法第330條之法律效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 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 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 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112年5月31日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 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論罪:  ⒈林登祥部分:  ⑴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⑵查林登祥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 刀械,及張浩君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不明槍械,均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是核林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⑶林登祥與張浩君、陳竑賓、高浩予、陳博洋、林冠旻及林博 涵間,就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剝奪朱詠琪、陳 宗祺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林登祥等人所強盜之對象係針對吳明忠,且其等係先剝奪吳 明忠之行動自由,再強盜吳明忠之財物,故其等剝奪吳明忠 行動自由之行為,應為林登祥等人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 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 分行為,就此部分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  ⑸林登祥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朱詠琪、陳宗祺及其配偶、 子女之行動自由,且與其加重強盜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斷。  ⑹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45 6號),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林登祥,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徐明宏部分:  ⑴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查徐明宏主觀上對於張浩君等人於108年1月24日深夜時分前 往建國路住所之目的係強盜吳明忠之財物,具有不確定之故 意甚明,惟徐明宏本案行為,係為張浩君等人提供吳明忠所 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之情資,並確認吳明忠行蹤,以及帶 路前往吳明忠所在之建國路住所,均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遍查本案卷證,除 無徐明宏於事前與張浩君等人參與謀議之積極證據外,參以 其事後亦未前往酒店參與分贓,故應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幫 助意思,提供張浩君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徐明宏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罪。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徐明宏部分應 改論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共同正犯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林登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⑵林登祥所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固 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 考量其在本案前與除張浩君以外之被告均不相識,且當日亦 係因張浩君向羅仁志借用0073號車輛,始參與本案,再就其 所為之行為分擔,亦僅係持刀限制吳明忠、朱詠琪、陳宗祺 及其配偶、子女之行動自由,足認其分工角色較為次要,且 其事後亦未就所強盜之財物參與朋分(詳後述),又考量其 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刑,實屬非輕,經考量上揭情狀後,認本案在客 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餘地,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 形,爰就其所犯加重強盜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⒉徐明宏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徐明宏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林登祥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林登祥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罪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林登祥部分減輕其刑,且其事後亦未獲 有報酬(詳後述),原判決認其因本案獲有5,000元之犯罪 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均有未恰;林登祥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部分否認 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 決關於林登祥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林登祥正值之青年,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 為圖個人之私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陳宗祺之建國 路住所為強盜犯行,由張浩君負責召集眾人、聯繫徐明宏確 認行搶對象、地點後,林登祥遂與高浩予、陳博洋、林博涵 分別持不明刀械侵入建國路住所,除剝奪陳宗祺等5人之行 動自由外,亦由陳竑賓強盜吳明忠得手金項鍊1條及數量非 微之毒品,其所為之加重強盜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 住安寧,造成吳明忠財物損失甚鉅,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惡 性非輕,復衡酌林登祥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但否認加重 強盜犯行,且迄今亦未與陳宗祺等5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外送員、月收入3萬2 ,000元,未婚、現在與祖父及父母同住,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因無證據可證明林登祥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林登祥持以侵入住宅犯強盜犯行之不 明刀械,雖係其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現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其他扣案物部分:    扣案之刀鞘1個,因無證據可證明係為林登祥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均與林登祥本案犯行無關,亦不得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徐明宏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徐明宏犯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於科刑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徐明宏正值壯年,可預見張浩君等人並無購買毒品之意 ,卻於深夜時分欲再次查看毒品之目的係在強盜毒品、財物 ,竟設局報復吳明忠,而為張浩君等人帶路前往該處,致吳 明忠遭被告張浩君等人強盜金項鍊、毒品及現金等財物,損 失甚重,徐明宏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居住安寧,實屬 不該、惡性非微。復衡酌徐明宏犯後否認犯行,更佯裝係遭 張浩君等人挾持帶路至建國路住所之被害人,毫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就本 案之扣案物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徐明宏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 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2264-20250227-3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國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國京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共3罪) ,惟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上開判決僅就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另聲請人有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為吳明忠,並經偵查機關查獲該人,上開判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方屬適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第 一審判決經上訴後,業由審理上訴之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理 進而為實體判決並終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此項得否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 之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 ,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 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且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79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1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5年2月(販賣第一級毒 品),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 年5月,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復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1 2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 列印之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上 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再審,其對象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確定判決,且應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方屬適法,是聲請人誤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 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之必要,亦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 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3-聲再-31-20250224-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吳柏增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吳明忠 關 係 人 吳思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明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柏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吳思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子,其因○○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其屢屢遭投資詐騙,甚將其自住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權 狀交付詐騙集團,爰聲請對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台北市戶籍登記簿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憑,復斟以本 院經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鑑定吳 明忠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所 致中度障礙,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 顯著不足之情,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 輔助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輔助人。  ㈡吳明忠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如前述,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係其子女,均為其至親,渠等俱同意擔任共同 輔助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 同意,有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及 關係人應能盡力輔助吳明忠適正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是由 渠等任共同輔助人,應係符合吳明忠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2-19

TPDV-113-輔宣-157-202502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吳明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通信業務福 務契約、續約服務申請書及電信帳單等件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小-4077-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 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 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 ,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 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 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 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 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 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 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 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 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 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 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 、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 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 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 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 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 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 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 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 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 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 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 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 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 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 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 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 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 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 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 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 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 、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 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 ,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 (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 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 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 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 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 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 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 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 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 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 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 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 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 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 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 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 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 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 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 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 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 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 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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