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士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士洋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士洋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向宋肇東表示可代
為進口鳥隻,宋肇東遂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年
月28日某時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30萬元款
項與龔士洋收受,詎龔士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占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期間,
將宋肇東所交付上開共計52萬元款項侵占入己,挪用以支付
賽鴿賭金(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龔士洋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向宋肇東表示可共
同出資購買鳥隻再行轉賣獲利,宋肇東遂於110年1月18日下
午3時許、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分別交付18萬元、11萬5
,000元與龔士洋收受,詎龔士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侵占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底某日,將宋肇東所
交付上開共計29萬,5000元款項侵占入己,挪用以支付賽鴿
賭金(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士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肇東所述相符,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本
案2次侵占犯行,各係利用同一次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理
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占款項,應認各係基
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較為合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
亦相類,告訴人同一,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與否
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共計52萬元、犯罪事實二
之犯罪所得共計29萬5,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償還部分款項與告訴人,其中111年3月4日償還5,000元;
112年2月15日償還5,000元;112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
償還5,000元與告訴人,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
每月返還3,000元與告訴人,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就被告已給
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尚未返還之部分,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若被告償還款項與告訴
人,即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
保障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龔士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龔士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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