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岡袁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成奕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38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3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任職之公司申辦貸款後,因僅存入
應繳納之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未一併存入轉
帳手續費12元,導致整筆扣款失敗,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
嗣被告、訴外人張建豪、洪正屏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7時58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
現原告,遂要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
帶其等進入該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不顧
當時原告之眾多客戶、下屬、朋友等共十數人正在該包廂內
歡唱聚會,竟共同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包
廂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推由被告以「幹
你娘雞掰(閩南語)」辱罵原告,並持手搖飲之飲料杯朝原
告丟擲潑灑,致原告胸前衣物遭浸濕,張建豪亦在旁叫囂並
將包廂內玻璃酒杯往桌面丟擲砸碎,洪正屏除亦在旁叫囂外
,另以手將桌面之酒瓶、酒杯等物品往原告身上推、丟進而
掃落在地,共同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其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下稱系爭侮辱行為)。被
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另持玻璃酒杯朝原告頭部丟擲(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左眉撕裂傷6公分、鼻表淺裂傷0.5×0.1公分
及右臉擦傷0.5×0.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
系爭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原告因傷導致無法
工作之薪資損失為新臺幣84,595元:此外,原告於任職公司
之年度經常性薪資約為365萬元,以年度工作日為240日計,
原告之每日可領薪資約為15,208元 (3, 500, 000/240=15,
208.33)。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因需就診治療、休養而
無法上班,於111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向任職公司請公傷
假5天,從而,原告因傷而無法支薪之薪資損失為76,040元
(15,208*5=76,040)。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4月1日、
同年月29日、同年5月31日,合計請特休共4.5小時,特休亦
無法支薪,此部分原告因傷而無法支薪之薪資損失為8,555
元(每日薪資15,208元,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計,每小時薪
資為1,901元,共4.5小時為8,554.5元),從而,原告因傷
所致之薪資損失為84,595元(76,040+8,555=84,595);原
告因被告上開侮辱及傷害行為,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
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5,9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之系爭侮辱及傷害行為造成系爭傷勢,並
使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不爭執。依本院函詢之
資料,原告並無薪資損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
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於111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現原告,遂要
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帶其等進入該
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共同對被告為系爭
侮辱行為。被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84,59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84,595元,有無理由?
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於111年3月11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帝國舞廳」前發現原告,遂要
求原告帶其等前往原告所在包廂內理論,原告帶其等進入該
舞廳V07包廂後,被告、張建豪及洪正屏共同對被告為系爭
侮辱行為。被告於上述時、地,承前之強暴公然侮辱及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380元等
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另有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參,該
等事實,應堪肯認。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所致之薪資損失為
84,595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
函詢原告所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下稱○○
公司),所申請之公傷假及特休假是否會扣薪,○○公司回函
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至3月18日確有申請公傷假,111
年4月1日、4月29日及5月31日確有申請特休假,但公傷假及
特休假均不扣薪資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可認原告縱然
於上開期間有請公傷假及特休假,但因不扣薪資,其並未受
有薪資之損失,其主張因傷受有薪資損失84,595元,並無理
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對被告為系爭侮辱及傷害行為,並受有系爭傷勢,業已認
定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
為○○畢業,任職○○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300,000元;被
告為○○畢業,擔任○○工,每月收入4至5萬元(本院卷第153頁
)。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
末頁證物袋內及限閱卷宗),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3
8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合計241,380元(計算式:
41,380 +200,000=241,380)。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2月5日
由被告當庭收受(附民卷第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1,38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至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KSDV-113-訴-33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