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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吳松麟 選任辯護人 游明仁律師 上 訴 人 文智和 陳東豐 吳並修 蔡銘洪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彭金源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翊庭律師 上 訴 人 詹益宏 張華偉(原名張朝勝) 張克勇 陳坤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起訴及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4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10304、21015、23870、27727、33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 、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關於張華偉有罪部 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 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及關於上訴人張華偉有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張華偉、張克勇 、陳坤宏之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01.1,及記 載其餘上訴人之原審法院同一案號01.2等共計2份判決書, 下依序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合先敘明(原判決甲、乙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貳、張華偉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張華偉有原判決甲事實欄二、三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 。 二、惟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兼具共同行為決意與共同行為實行者,固屬共同正犯,倘其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究係本於共同犯罪之行為決意而參與,該當共同正犯之罪責,或係本於幫助之意思暨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而參與,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僅應論以幫助犯,兩者之間同有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外觀,由於其客觀行為本身不足以表徵其違法性與罪責,倘論其共同正犯,則於訴訟上應經嚴格證明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足以認定其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惟透過其他正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其他正犯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唯其如此,使其同受其他正犯之行為歸責,始無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且罪責相當。經查,原判決甲並未認定張華偉有參與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加重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以共犯周瑞慶(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建構億圓富集團,並直接或部分透過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若慧(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擔任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詳如原判決甲附表十三㈠編號11(1),附表十三㈡編號001(1)、003(1)、005(1),附表十三㈢編號13、15、17至26、28、附表十三㈣編號2(1)、3至23所示),及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陳金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曾改名為「陳子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登記於董事名單,以便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另周瑞慶又與共犯張辰鐘(通緝中)、吳丞豐(經判處罪刑確定,下或稱周瑞慶等人)推由張華偉商請同案被告黃姜隆(現名黃文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改名與上櫃公司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且委由張華偉按月轉交現金酬款給予部分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名義負責人等,為張華偉之行為內容,並未記載其有何參與或分擔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加重詐欺等構成要件行為,則就張華偉與周瑞慶如何就前揭犯行具有共同犯罪行為之決意,即應經嚴格證明。原判決甲依憑張華偉偵、審不利於己之供述,為認定其具共同犯罪行為決意,而論以共同正犯之主要理由。惟張華偉所為認罪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認定其主觀上至少已認識其依周瑞慶之指示商請陳金德、黃姜隆等人改名並擔任各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周瑞慶等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且就相關不法犯行之主要內涵非無概略之認識,猶仍為之,然是否已足以進一步認定其就周瑞慶等人之全部犯罪事實均視為自己行為之一部分,並對於相關犯罪之實現具功能支配之地位,據以令其就周瑞慶等所為全部犯行負責之知與欲?抑或僅具幫助之犯意?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調查明白,復未於理由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張華偉應對周瑞慶等人之犯罪事實負全部責任,非惟證據調查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 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關於罪刑論科均無不 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第三審法院自可僅就沒收部分 撤銷發回,另就罪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乙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 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下稱吳松麟等8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各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詳後述), 並諭知沒收、追徵相關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諭知吳松麟等8 人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 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 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 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再因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不易,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明定法院就須依法沒收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亦即,犯罪所 得均應予沒收,若認定尚非顯有困難時,原則上法院必須先 審認其範圍與價額,如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援用估算之規 定,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 之依據,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然為免估算流於 裁判者之恣意,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 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於訴訟程序上 ,尤應恪遵正當程序公開、透明之要求,適時讓當事人知悉 估算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俾保障其資訊請求權與意見陳述權等訴訟上聽審權。原 判決乙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依據如原 判決乙附表(下稱附表)二十五㈠所示估算認定(原判決乙第6 1頁第18至21行,詳如附表二十五㈠「犯罪所得」欄所載), 其估算基礎或以億圓富集團匯入其相關帳戶之明細所示總額 為認定依據(吳並修),或以所陳單一月份領受億圓富集團 發給之總金額(金額基礎)為據,並依犯罪期間(期間基礎)之 總月份估算其總額(文智和、蔡銘洪、詹益宏、彭金源), 或以所陳每月薪資及所招攬之投資單位數,依獎金規則(金 額基礎)估算犯罪期間(期間基礎)所獲之薪資及獎金總額( 吳松麟、陳東豐、吳姍筠)而各有不同。原判決乙據以估算 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係以吳松麟等8人犯罪期間為據 。惟詹益宏、彭金源部分,均依其供述認定係次月領取本月 獎金而得單一月份之金額基礎,果若無訛,既採其關於獎金 均次月發放之供述,卻未於計算期間基礎時扣除任職首月之 獎金,亦未敘明其估算之理由。又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等8 人犯罪期間之終期,係依億圓富集團投資人之最後一筆入金 即民國106年1月30日為止(見附表十一編號50李美淑,原判 決乙附表第152頁),據以擴張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 所載本案犯罪期間係至105年12月13日即億圓富集團遭搜索 為止),然犯罪期間與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究係二事,依卷 附文智和、詹益宏、陳東豐、吳並修、吳姍筠用以收受億圓 富款項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106年1月間已無億圓富集團之 款項入帳(分見106金重訴2卷㈣第266、279、294、387至391 頁),且億圓富集團既於105年12月13日已遭警搜索,則於當 月是否仍如常發放薪資、獎金,並非不易調查。原判決乙關 於據以估算犯罪所得之期間基礎之始、終,未予詳查,亦未 為必要之說明,逕各依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始月至106年 1月30日為估算之期間基礎,已難謂有據。再稽諸原審113年 3月7日審判筆錄,審判長於就被訴事實訊問吳松麟等8人後 ,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請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法律 及科刑部分辯論,並未適時讓吳松麟等8人知悉此部分估算 之採用及其方法與所憑之準則,並予吳松麟等8人及辯護人 就估算方法表示意見及辯護之機會(見原審卷23第999至109 2頁),致其等無從就金額基礎另舉出事實依據,或提出有 何具體事證證明其實際數額而無估算必要,或究明按所陳特 定月份所得總額估算有無高估而違反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關於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訴訟上權益之保障,已欠周延,難 認適法。 肆、以上或為張華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 筠、彭金源、詹益宏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原判決甲、乙分別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 張華偉有罪部分,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 筠、彭金源、詹益宏個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範圍之事實認 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甲張華偉有罪部分、原 判決乙前揭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至張華偉所犯與前揭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103年4月3日至6月19日,就 同一投資人未跨越同年月20日者),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此外,為被 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 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02條定有明 文。原判決乙關於吳松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關於其 估算基礎、程序,同有瑕疵,其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及此,其 利益仍應及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 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吳松麟該部分 亦屬不可維持,應併予撤銷發回更審。 乙、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 、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罪刑及上訴人張克勇、 陳坤宏)部分: 壹、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 源、詹益宏關於原判決罪刑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 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吳松麟等8人有原判決乙事實欄所 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及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渠等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 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 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據以計算所涉吸金規模之犯罪期間:  ⒈文智和部分: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自102年10月起至106 年1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模,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未予詳查,敘明所憑依據,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陳東豐部分:伊於104年3月31日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 統方案,104年12月因周瑞慶邀請而於說明會前半段擔任講 師,迄105年3月經周瑞慶宣布為億圓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業務 執行長,原判決乙卻自103年10月2日起算其吸金之金額與規 模,除與附表十三㈠有關其任職期間為104年12月間之記載相 互矛盾,復錯誤計入伊僅單純為投資人之期間即104年3月31 日至104年12月間,就伊所涉吸金規模之事實認定未詳為調 查、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⒊吳並修部分:伊係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12月間擔任社團法 人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或稱廣德協會)秘書長, 原判決乙認定伊犯罪期間係103年10月起至106年1月30日, 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與事實不 符,並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⒋蔡銘洪部分:附表十三㈠編號7記載伊係自102年起迄104年底 擔任億圓富集團業務處經理,且自103年3月間才開始投資, 原判決乙卻認定伊犯罪期間為102年至106年1月30日,並以 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吸金規模,有調查未盡且 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⒌吳姍筠部分:原判決乙認定其犯罪期間為104年5月至106年1 月30日,並以該期間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額計算其所涉吸金規 模,與原判決乙附表十三㈠編號8有關其係104年5、6月間起 擔任億圓富集團花蓮分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業務副總經理下 均稱副總)之記載、伊自104年6月起任職之事實均不相符, 就其犯罪期間有調查未盡且未敘明所憑依據之違誤。  ⒍彭金源部分:伊104年9月3日始以投資人身分初次投資T3系統 ,104年11月受周瑞慶邀請擔任億圓富集團基隆分公司副總 ,自同年12月起始就職,原判決乙卻自104年4月7日起算其 吸金金額規模,與附表十三㈠編號9記載其任職期間自104年1 1月間起相互矛盾,復計入104年9至11月其擔任副總前之期 間,就此事實未詳查審認,敘明所憑依據,並非適法。  ⒎吳松麟部分:附表一㈠編號1記載,伊參與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期間係103年3月18日至106年1月30日止,吸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億2349萬8000元,事實欄則認定吸金金額為38億708萬8000元,金額並不一致,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乙認定渠等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誤,復未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部分:  ⒈文智和部分:伊並非億圓富集團公司負責人,係因於102年10 月間結識周瑞慶,以該公司前景可期而投資,因較早投資億 圓富集團2000萬元以上金額,復招攬之鄭定國亦投資千萬餘 元,始經周瑞慶邀約擔任臺北分公司副總,迄103年7月即因 張辰鐘、陳勝發亦升任副總而無實權,104年後亦甚少過問 公司事務,惟因張辰鐘、陳勝發之業績與獎金累計於其名下 ,致其業績數額較高。伊加入該公司時,相關投資方案、獎 金與人事制度等均經周瑞慶規劃完成,伊就吸金方案、人事 聘用、行政流程組織規則均無支配或決策權,均由周瑞慶、 吳丞豐統籌,其業績獎金相較於「處經理」,僅在當月業績 突破500或1000萬元時,得額外領取業績達標獎金6萬元等語 。 ⒉陳東豐部分:伊僅於104年12月至105年3月間應聘擔任億圓富 集團講師講授總體經濟與財經趨勢相關課程,縱提及億圓富 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亦係因受邀始為其美言之常情,講授 畢始由副總接續招攬投資,只有協助而不負責業務招攬,所 謂「業務執行長」亦僅掛名,未曾規劃投資吸金方案,亦無 經營管理或決策之權責,未曾招攬投資人或因此收受業績獎 金,其自身亦投資億圓富集團1,710萬元,並不具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身分。 ⒊吳並修部分:伊係於104年12月至次年12月間擔任億圓富集團 所屬廣德協會秘書長,綜理該協會除人事、會計以外之服務 會員相關職務,對於投資吸金方案、人事聘用、人事與組織 等並無決策、指揮權限。雖擔任講師對會員解說A1投資方案 ,然僅領取固定薪資並直接招攬少數投資人,並只於此範圍 內與周瑞慶有犯意聯絡。 ⒋蔡銘洪部分:伊102年底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擔任 行政經理並於103年3月投資T1方案,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 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固曾參與核心幹部會 議,但只負責在會議時負責引言介紹各地區副總上台,其招 攬T3系統方案僅44單位,A1系統方案僅36單位,並依招攬金 額之千分之2計算獲取有限之佣金,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身分。 ⒌吳姍筠部分:伊於104年5月間結識周瑞慶而加入億圓富集團 ,進而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6月間擔任該公司花 蓮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 完備,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 元之業績獎金外,伊招攬投資可得獎金與「處經理」層級並 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伊領取之業績達標獎金僅55萬元 ,伊不負擔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⒍彭金源部分:伊於104年9月因投資億圓富集團而結識周瑞慶 ,並邀約招攬親友加入投資,於同年12月起擔任該公司基隆 分公司副總,當時吸金方案、獎金制度、人事規章等均已完 備,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責,除當月業績達標時,得額 外領取上限2萬5千元或5萬元之業績獎金外,招攬投資可得 佣金與「處經理」層級亦無差別,迄105年12月止,所領取 之業績達標獎金僅20萬元,伊無支配決策或指揮權,不負擔 經營管理責任,並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  ⒎吳松麟部分:依周瑞慶、吳丞豐所證,伊「總顧問」名片並 非億圓富集團印製,該職銜僅係虛名,與具副總職銜之同案 被告均經周瑞慶認定有相當業務能力、瞭解集團投資方案、 均得支領固定薪水、配有車輛有別,伊並無資格參與公司營 運規劃。又伊係以「總顧問」職銜參與會議,惟此僅係禮貌 稱謂,發言內容均在鼓舞士氣,原判決乙憑此認定其為億圓 富集團核心幹部,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違背經驗法則 。  ㈢吳松麟上訴意旨另以:⒈原判決乙認定伊於103年3月間起至106年1月30日止,與周瑞慶等共犯或同案被告共同招攬所示投資人投資,惟伊在億圓富集團除於104年5至6月間擔任顧問外,既未任職,如何與周瑞慶或其他同案被告共同犯罪?原判決乙未為說明,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⒉原判決乙以證人即其女友游支敬、證人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為不利伊認定之依據。惟證人郭麗瑛關於其投資之2500萬元,於偵查中證稱係游支敬介紹投資,於第一審則證稱係伊與游支敬一同介紹,前後不符;證人楊少蘭投資入金420萬元之介紹人係游支敬及游支敬之女蕭伊瑜,楊少蘭卻證稱伊與游支敬為其上線,所證與卷附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所載不符;證人蘇貴美曾證稱並不認識伊,係游支敬招攬渠以渠子賴家慶名義投資,並登載賴家慶之姓名於「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足認伊與蘇貴美之投資無關;證人陳宜湞證稱,經伊引介投資20萬元之前,已因友人鐘秀卿之邀約共同合資100萬元投資億圓富集團,該100萬元入金顯與伊無關,原判決乙認定鐘秀卿為伊下線與所證內容不符;證人林玉珠證稱渠大部分均係游支敬招攬投資,原判決乙認定林玉珠為伊下線,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乙偏採前揭證人不利證述,有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⒊伊引介之T3系統投資方案報酬率年息24%,與臺北市民間借貸信用拆借平均月息2.21%至2.22%相當,原判決乙以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與之相比,認定T3系統約定年報酬率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尚嫌率斷。⒋伊並非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亦無證據足認伊有參與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股票或增資股票之發行,亦無證據可證伊參與股票發行之募集,縱伊於吸收下線投資人時依約交付前揭公司股票,並非募集、發行,尚不該當證券交易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⒌原判決乙以億圓富集團104年7、8、9月間核心幹部會議錄音勘驗內容認定伊就該公司T3系統以外投資方案與周瑞慶亦有犯意聯絡之部分依據,惟各該會議及伊會議發言內容均未言及T2、A1、M1系統投資方案如何運作,原判決乙亦未記載如何認定伊主觀上對於T2、A1、M1系統投資方案有何認識,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⒍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㈣詹益宏上訴意旨另以:⒈伊於原審審理時,法官以「億圓富的被告沒有一個沒罪」「認罪可以取得量刑優勢,法官可以給予減刑或緩刑的裁量」等語曉諭伊自白,有脅迫、利誘之不正訊問情形,且法官明知違法而未記載於筆錄,並否准伊更正筆錄之聲請,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⒉本案億圓富集團所吸收之資金僅有周瑞慶有處分權限,伊既非億圓富集團支領薪資之員工,更未曾收受他人存款,自不構成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⒊實務見解對銀行法第29條之1、同法第125條各項之認事用法因擴張解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與「顯不相當」之要件,有違憲之虞。⒋原判決乙論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22條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惟伊非發行人,亦不構成募集、發行等要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⒌原審未依伊請求傳喚證人,侵害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㈤文智和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身體健康情形不 適於入監執行刑罰,未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未審酌重要 量刑基礎事實之違誤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至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較諸一般銀行相關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已足以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提供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屬該當。前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以前揭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縱行為人亦投入資金,仍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原判決乙係依憑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之自白,吳松麟、詹益宏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洪妤嵐、林瑞琪、吳佩真、陳𡟯(原名陳文慧,洪妤嵐以下數人均經判刑尚未確定),證人即廣德協會員工柯玉菁之證述,卷附如附表五、附表六㈠、附表十八所示各編號所載告訴人即投資人楊少蘭等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其他證據」欄所示吸金投資方案單據、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股票保管證明或簽收回執聯、相關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聯、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廣德協會入會申請書、會員憑證、入會須知、急難救助基金申請給付辦法、相關之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佐以扣案附表二十七所示之億圓富集團人員例行性製作之業績表、銷貨明細、手做表、應付費用支出明細等T2、T3、A1、M1系統帳冊、宣傳文件等資料、相關公司資料等證據,再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以認定:㈠文智和與周瑞慶、張辰鐘、洪妤嵐共同以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或億圓富控股公司名義,以「T1系統」投資方案模式對不特定人吸金,數額達7858萬2300元(投資明細詳見附表八)、㈡周瑞慶為營造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以取信投資人擴大吸金規模,乃以吸金所得貸放予經營陷入困境之公司而予控制或成立新公司(詳見附表十三),建構億圓富集團,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司,周瑞慶自任總裁,吳松麟等8人及張辰鐘、吳丞豐、沈芳如、林勉志、陳勝發(上3人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夏子茵、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上10人即李金龍等10人,經原審另行判決)、蔡尚苑(已歿,經判決公訴不受理)、范裕忠(另案審理),於億圓富集團擔任要職,均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在億圓富控股公司及集團旗下公司於所載期間任職而為核心幹部(見附表十三㈠、㈡、㈣),先後以億圓富公司名義、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控股公司)名義,共同對投資人施用詐術宣稱億圓富控股集團將上市、上櫃,投資股權可獲巨額利潤,以T2、T3、M1、A1系統對外吸金,其中T2、T3系統且以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印製之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現金增資股票及禾昕公司現金增資股票,或以質押為名,或與投資人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將前揭公司股票交付過戶予投資人供擔保,屆期得選擇返還股票取回投資款項或繼續持有股票方式,並以「顧問費」、「(股票)保管費」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參與管理各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等業務執行行為,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具有控制支配力。「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明細及各方案之個別吸金數額(各系統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九〈T2〉、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合計向投資人吸金38億708萬8000元,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各自犯罪期間之本案吸金金額均逾1億元。另就:⒈億圓富集團以T2、T3、M1、A1系統投資方案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何以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⒉「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認定,何以應以金融機構存款利率而為比較且比較結果確合於該要件;⒊渠等所涉吸金金額之計算何以均逾1億元;⒋吳松麟、詹益宏與周瑞慶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外,何以就集團公司之業務執行認亦具有控制支配力,與法人之從業人員有別;⒌另分就吳松麟、詹益宏所辯僅係分享自身投資金額不知集團違法情事,並無吸金及加重詐欺犯意等各語,何以委無可採,何以渠等亦有投資仍無從為有利認定之依據,均於理由內析論明確。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又:  ㈠關於吳松麟等8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期間:銀行法為集合犯,犯罪期間之始,自以構成要件行為即招攬行為之始為據,縱渠等任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時間在後,亦僅犯意提升,仍無礙其犯罪起始時點之認定及計算吸金規模之依據。原判決乙認定吳松麟等8人之犯罪期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7至10所示,各以同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依據,或依其等初次招攬投資人之日期為始(吳松麟部分,見附表二編號21〈招攬陳宜湞〉;吳並修、陳東豐部分,見附表三(一)編號93-1〈招攬吳陳惠齡〉;彭金源部分,見附表二編號56〈招攬林玉錦〉;詹益宏,見附表二編號65〈招攬方淑惠〉),或以所供加入周瑞慶投資事業之時間為始(見偵37264卷㈡第14頁文智和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22、353頁蔡銘洪警詢、偵訊筆錄;見偵37264卷㈠第33頁吳姍筠警詢筆錄),已分別載明其所憑,據以認定渠等犯罪期間所涉億圓富集團吸金數額,並無不合。原判決乙固未分別詳敘,然仍與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有別。至吳松麟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吸金規模,原判決乙係以億圓富集團本案T2、T3、A1、M1系統投資方案吸金總額(A),扣除其犯罪期間以外部分(B,即T2全部、部分T3)而得其數額(C)(詳見附表一㈠編號1、附表一㈡),無所指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關於吳松麟等8人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規定之主體為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而同法第125條第3項對於法人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由於該行為負責人支配法人違反前述規定之犯行而予以處罰,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亦即前述關於法人違反規定之處罰,乃基於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所設之兩罰規定。是前述規定所稱「行為負責人」,自係指對於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決策或執行而支配、控制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而言,並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若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而與該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方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非必減之減刑事由,而係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乙就:⒈吳松麟、詹益宏何以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綜依相關事證,於理由欄貳.一.㈢之3及5說明:億圓富集團營運端之「副總」,為集團最高核心幹部,瞭解億圓富集團投資方案,負責所在分公司地區業務、拉業績、服務投資人、規劃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旅遊活動、招攬下線業務人員,與投資人簽訂股票之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企業諮詢輔導顧問聘任合約書、股票保管證明等文件,交付未經申報生效之禾昕公司、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除得依規定領取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及達標業績獎金外,並有固定薪水及配車。詹益宏經周瑞慶指派擔任中壢第二營業處及新莊分公司副總,如何分擔前揭行為;吳松麟職稱雖係顧問,然亦屬核心幹部,並非虛銜,除招攬投資人(附表二編號18至21、23),同配有億圓富集團專用分機號碼及配車,並與詹益宏分別以副總、顧問身分參加億圓富集團舉辦之核心幹部會議並發言,在集團具有相當之地位,渠等均為億圓富集團負責規劃、招攬他人投資、吸收資金之主要人員,並負責收受、返還投資本金及紅利發放等事務,縱非制定相關投資方案或負責決策之人,然或參與管理分公司、舉辦說明會及產業之旅、講授、推介投資方案招攬投資、經手吸金款項,或與投資人簽約收款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或禾昕公司股票,實際執行吸收資金業務,或亦負責收受、返還本金或紅利發放事務,並非單純聽命行事之法人從業人員,均具相當地位而為核心幹部,自屬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執行,透過渠等支配能力而為法人犯罪之行為負責人,已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其職稱為副總、顧問或經理為其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⒉文智和、陳東豐、吳並修、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何以亦均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乙以渠等之自白佐以所列事證憑以認定文智和、吳姍筠、彭金源、吳並修同為副總,吳並修亦為廣德協會秘書長,亦參與全省副總會後會,且亦招攬、講解A1系統投資方案,渠等於億圓富集團之地位亦同詹益宏,在各地區執行招攬投資人之業務執行居於核心地位。且查,吳丞豐結證稱:投資方案有的是業務副總會提議,由「陳子龍」(即周瑞慶)決定要不要這麼做,有的是「陳子龍」想出來的專案。投資方案確定可行後,「陳子龍」會請公司發公告給各分公司,總公司跟分公司的業務副總就會照公告去推廣,找投資人進來投資。另外,也有屬於個別副總少數專案,如果是這種專案,就是那些副總體系下的投資人可以參加等語(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19頁反面、249、257頁),足見營運端副總除業務之執行並非完全聽命於周瑞慶外,甚且亦有參與決策之空間;蔡銘洪雖係行政經理,然億圓富集團之億圓富控股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營運端並無區分部門,亦無部門主管,而係由周瑞慶直接交辦,蔡銘洪擔任行政經理,且負責行政人員之面試招聘、庶務規劃、工作規則等行政工作,並係各分公司業務活動窗口,如各分公司舉辦活動,即向蔡銘洪提出申請,由其安排講師並處理經費事宜,支援招攬業務行政工作,以相關招攬業務之行政執行為其執掌。陳東豐則係講師、巨富景控股公司業務執行長,專責至各地區分公司演講,演講內容除財經趨勢外,主要在使投資人認識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前景,並願意投資億圓富集團,其除試用期間每月薪金6萬元外,每月薪金25萬元,因巡迴各分公司、製作DM,深具重要性,亦參加副總會議,始經周瑞慶指定為業務執行長並亦配有車輛(見偵字第37264號卷㈡第232頁),以推廣億圓富集團與所屬公司之前景與投資價值並招攬投資人為其職責範疇,並非偶一為之,其聯絡方式與招攬業績均與其他副總同列,有業績表、通訊錄可參,地位並不亞於營運端之副總,亦係營運端之核心幹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其行為負責人全體始終參與該決策制定為必要,倘其主要執行者與決策制定者於合意範圍彼此分工,各自分擔其行為負責人決策或執行行為之一部,共同且實際支配控制法人前述犯罪,即應同負其責,而無刑法第31條第1項及其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乙所為論列說明,與案內事證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渠等職稱為副總、顧問、經理或業務執行長,為論處渠等前述罪責之唯一依據,自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法可指。是吳松麟等8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重為事實上爭辯,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 部分:依證券交易法之立(修)法過程,該法規範目的係經由 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管理、監督,使投資大眾 得獲保障,以發展國民經濟。證券交易安全之確保,首重誠 信,並以透過防範證券詐欺,始能達成。89年7月19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明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修正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文字。依修正 意旨,該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 、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是以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辦理公開發行,均屬該 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則同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 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規定所稱之「有價證券」,並不 以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限。同法第7、8條分別就「募集」、 「發行」設有定義,於公司成立後,公司為籌措資金而向大 眾公開招募,交付製作表彰權利之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亦 屬發行。行為人倘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或 依同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 擅自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發行或出售而交付公司股票,即 該當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並依同法第179條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原判決乙已敘明因原有之億圓富控 股公司股票已不足以供招攬投資人所用,乃以已成立之億圓 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為募集、發行之主體,客體則係各該 公司增資股票,分別於104年1月、12月及104年3月間增資, 部分仍在吳松麟等8人加入億圓富集團以後,渠等與周瑞慶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知悉此情並交付、過戶各該公司增 資股票予投資人,且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因此該當證 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之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乙第46至47 頁),無吳松麟、詹益宏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違法吸金之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仍對其他共犯所實行之非法吸金行為共同負責。原判決乙已說明稽諸卷內資料,吳松麟如何以總顧問身分參與副總會議,亦為億圓富集團核心幹部,並以不特定人為對象積極招攬投資人,而有前揭犯行,在客觀上分工執行億圓富集團部分投資系統之非法吸金業務,甚且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使法人犯罪等旨,縱其僅以T3系統投資方案招攬投資人,仍應就其犯罪期間億圓富集團其餘系統投資方案共同負責,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揭含游支敬、楊少蘭、郭麗瑛、蘇貴美 、陳宜湞、林玉珠之證述證據足以認定吳松麟有所載犯行, 縱未同時說明其餘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 間,吳松麟指摘原判決乙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 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記明足資證明詹益宏確有所 載前揭犯行,詹益宏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調查證據資 料完畢後,均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23第997頁),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始 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銀行法(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在內之各類型違 反該法犯行之規範目的,在以刑罰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 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以保障經濟金融秩序,所 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其法定刑固為3年、7年以上 有期徒刑,惟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自由,同法第125條之4第 1、2項並設有行為人於符合相關要件時,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倘有情輕法重之情,法院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以 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未違反比例原則,而同法第2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規 定中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 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 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尚無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判決乙已依 詹益宏部分不利之供述、證人劉力豪、彭振光、楊秀英、方 淑惠、歐龍登、沈芳如之不利證述及詹益宏下線組織圖、各 區部分業績表,說明其確有以相關投資方案名義對於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收受款項,約定顯不相當報酬之事實 ,暨其固僅分擔部分行為,自身或親友亦有投資,然於本案 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乙第26、27頁),況億 圓富集團以「T2系統」、「T3系統」、「A1系統」、「M1系 統」投資方案,藉由組織龐大、分工嚴謹方式,分由決策端 、營運端合力以億圓富集團所屬各公司為名義,致多數或不 特定投資人對集團產生投資穩固之印象,合計向附表九〈T2〉 、附表十〈T3〉、附表十一〈A1〉、附表十二〈M1〉所示投資人吸 金,數額計達38億708萬8000元,重大影響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詹益宏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決乙論罪科刑所適用 之銀行法規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要件違憲,並未就 如何違憲或原判決就該要件之解釋適用或涵攝於本件個案具 體事實如何牴觸憲法,指明其違憲之理由,亦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何以有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另以其於原審自白犯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其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法吸收之 資金、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訟繫屬時間,暨其 上訴意旨所陳身體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均已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緩刑以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就文智和所犯 前揭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已與緩刑要件不合,未宣告緩 刑,無違法可指。至其身體健康情形於案件確定後是否適於 執行刑罰,應於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時另依監獄行刑法之規 定審認之。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且對於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吳松麟等 8人上開共同犯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刑部分 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 本院關於文智和罪刑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有關文 智和、蔡銘洪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罪刑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詐欺 取財罪刑(文智和、蔡銘洪就T2系統103年6月19日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規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 應併予駁回。 貳、張克勇、陳坤宏上訴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 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張克勇、陳坤宏因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均不 服原判決甲,張克勇於113年11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坤 宏於同年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而皆泛稱 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云云,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皆非合法, 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482-202503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會計商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14號),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瑞慶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瑞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從 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㈡按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開立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 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其中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發票經取得 發票之營業人申報扣抵所得稅,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認定逃漏營業稅可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9於同一營業稅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以虛開發票提供予其他 營業人報稅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  ㈥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於擔任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 ,竟不思正當經營,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他人持以 申報營業稅,其中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部分不 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亦妨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周瑞慶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發票年月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幫助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103年11月至1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小計 1張 405,000元 20,250元 20,250元 2 104年1月至2月 固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 NN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小計 1張 540,000元 27,000元 27,000元 3 104年3月至4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000元 2,850元 2,850元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488,000元 24,400元 24,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196,000元 9,800元 9,800元 小計 3張 741,000元 37,050元 37,050元 4 104年5月至6月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246,000元 12,300元 12,300元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 QA00000000 134,000元 6,700元 6,7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6月 QA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536,000元 26,800元 26,800元 5 104年7月至8月 億圓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77,000元 3,850元 3,850元 禾昕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08,000元 5,400元 5,40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8月 QU00000000 156,000元 7,800元 7,800元 小計 3張 341,000元 17,050元 17,050元 6 104年9月至10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30,000元 6,500元 6,500元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59,200元 7,960元 7,960元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60,000元 8,000元 8,000元 小計 3張 449,200元 22,460元 22,460元 7 104年11月至12月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 21,5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47,000元 12,350元 12,350元 元首大飯店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08,000元 10,400元 10,40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4年12月 SG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14,400元 小計 5張 1420,000元 71,000元 71,000元 8 105年1月至2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2月 AU00000000 (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190,000元 9,500元 0元 小計 1張 190,000元 9,500元 0元 9 105年3月至4月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3月 BM00000000 179,000元 8,950元 8,950元 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105年4月 BM00000000 185,000元 9,250元 9,250元 小計 2張 364,000元 18,200元 18,200元 10 105年5月至6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6月 CD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11 105年7月至8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8月 CV00000000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小計 1張 296,000元 14,800元 14,800元 12 105年9月至10月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小計 1張 112,000元 5,600元 5,600元 總計 5,506,200元 5,316,200元 265,8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10號   被   告 周瑞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慶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至108年5月8日間,擔任統振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統一編號 :00000000,已於108年05月9日經廢止,下稱統振公司)實 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楊國松、林世凱部分,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 明知統振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等9家營業人之事實,仍虛偽開立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5,506,2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5張,交予該等營業人充 當進貨憑證使用,而該等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持其 中24張、銷售額共計5,316,200元之統一發票,用以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周瑞慶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 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共計265,870元,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國稅局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瑞慶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委託張華偉覓得另案被告林世凱擔任統振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僅為統振公司人頭之事實。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33158號函暨所附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統振公司設立登記表、稅務管理系統-營業稅稅籍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5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2370278號函暨所附歷次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查詢統一發票領用商號(統一編號) 證明被告林世凱於案發期間擔任統振公司代表人,且領取統一發票,並租賃相關處所供統振公司使用之事實。 4 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8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104年2月、104年4月 104年6月、104年8月、104年10月、104年12月、105年2月、105年4月、105年6月、105年8月、105年10月、105年12月)、行業代號中文查詢、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PRC結(決)算申報書(本稅部分)建檔及維護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1106129665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說明書、合約書、銷項憑證等資料各1份、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暨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如附表所示公司之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結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元首大飯店111年8月7日手寫函文 佐證統振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以及如附表所示抵扣稅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瑞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刑 法。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 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 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 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 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 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10次各期申報營業稅中 共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 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 月)期間認定罪數,上開各期內之數次接續開立發票或持各 該發票申報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次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發票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10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卷內無證據顯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而該罪並無處罰 間接正犯,自難認被告涉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同一犯罪,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2025-03-20

SLDM-114-審簡-289-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簡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項但書定有明 文。又提起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繳納裁判費,且雖以「周瑞慶」為 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本院卷第10頁),然億圓富公司於106年9月18日 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本院卷第16頁),而應由其董事 為清算人擔任億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4,662元,並補正億圓富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本院送達 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6、97-1 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8至120頁)可佐,應認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1-20

SLDV-114-訴-164-20250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5號 抗 告 人 邱明順 孫傳芝 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周瑞慶 被 告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佳明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若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7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及陳 若慧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明順、孫傳芝(合稱抗告人等2人) 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2人請求對被告億圓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周瑞慶、子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 鼎公司)及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公司)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扣押之款項,發還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邱明順、100萬元予孫傳 芝等語(另聲請書狀固記載千鼎公司、黃佳明、周瑞慶為被 告,然其等並非原審法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 下稱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告)。惟民國107年1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揭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 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 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發還或給付。另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 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 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 開銀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 予該被害人,且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扣押物, 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偵審之扣押物,非本案扣押物時 ,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本件違反銀行 法案件雖經宣判,但尚未確定。抗告人等2人固請求發還上 開扣押金額,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於判決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 物的權限。況抗告人等2人所指周瑞慶、千鼎公司、巨富公 司扣押之款項,係另案扣押物,非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扣押 物,無從准許發還。因認抗告人等2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經核法於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目的性限 縮解釋,認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 判決主文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有違上開規定 之立法宗旨,且若要待判決確定始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似非銀行法107年1月31日修正之初衷。再者,抗告人等2 人係遭周瑞慶等個別實行詐騙而投資,其詐騙既係針對各被 害人,原裁定稱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 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等旨,似乏法律依據云云。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 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 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 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致犯罪行為人雖持 (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 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 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 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 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 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 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 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 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 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 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 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17條前段雖有明文。惟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 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檢 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 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 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 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 該聲請之被害人。以上為犯銀行法之罪的被告,有犯罪所得 ,該案並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潛在被害人) ,是否須先行確定其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就餘額 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的法律問題,本院經徵詢後所持之見解 。抗告意旨,仍執己見,以前揭不為本院所採之見解,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周瑞慶、千鼎公司及黃佳明部分: 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裁定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若就未經裁定部分,提起抗告 ,其抗告自難認合法。抗告人等2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其抗告狀雖將周瑞慶、千鼎公司及黃佳明列為被告。然此部 分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385-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簡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 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 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號訴訟事件(下 稱本案)被告周瑞慶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其寄藏於相對人億 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伊亦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億圓富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經臺北市商業處以民國10 6年8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633717200號命令解散,後經臺 北市政府於同年9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34017500號函廢 止登記,而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又其股東 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 案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於解散前之全體董事 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 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許雅琳亦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富公司間委 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 、個人除戶資料可憑(本案限閱卷第86頁)。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芬、張 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 清算人。相對人既已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 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第52條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8

SLDV-113-聲-216-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號 原 告 簡麗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78,689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66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 項、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 或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 算人。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訴時,雖以「周瑞慶」為被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本院卷第10頁),然億圓富公司於106年9月18日 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而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擔任億 圓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由億圓富公司於廢止登記前 之全體董事即陳若慧、張素芬、許雅琳、張玉潔、羅克偉 、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陳柏憲、林俊龍、趙文章擔 任之,惟陳柏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決確認其 與億圓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107年6月19日起不存在確定; 許雅琳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確認其與億圓 富公司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趙文章業於105年1月9日死亡,亦有 其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可憑(限閱卷第86頁)。 從而,億圓富公司現仍有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陳若慧、張素 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鈿、陳子全、林俊龍 應為其法定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億圓富公司之 清算人陳若慧、張素芬、張玉潔、羅克偉、黃文宏、林澤 鈿、陳子全、林俊龍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之。難認周瑞慶 為億圓富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以周瑞慶為億圓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105年6月30日(原告誤載為6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至其起訴時即113年1月26日之前1日止,為1,378,689 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向本院如數繳納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台幣) 期間 天數 年息 總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萬元 (本金) - - - 100萬元 2 378,689元 (利息) 105年6月30日至113年1月25日 2,765日 5% 378,689元 總計 1,378,689元

2024-12-18

SLDV-113-補-18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邱明順 孫傳芝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若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本院108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明順、孫傳芝(下稱聲請人等2人 )請求對於被告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之主持「周瑞慶」、子 公司「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巨富景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下稱另案) 扣押款項,發還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邱明順 、100萬元予孫傳芝。銀行法第136條之1應屬刑罰沒收之限 制條件,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發還程序之特殊規定, 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受刑事案件確定之限制,請准發還 上開投資金額等語(另聲請書狀固記載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黃佳明、周瑞慶為被告,惟其等核非本院108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 二、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 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 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 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 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前 ,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 恣意請求發還扣押物,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審 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 從裁定准許發還。 三、經查,本案甫經宣判,尚未確定。聲請人等2人固以前詞請 求發還上開扣押金額,惟依前述說明,銀行法第136條之1係 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規範,並非 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確定前聲請 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況聲請人等2人所指 「周瑞慶」、「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巨富景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扣押款項,係為另案扣押之物,核非 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准許發還。從而,聲請人等2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785-202410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1號 抗 告 人 周瑞慶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 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 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 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 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 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 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 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 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 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自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周瑞慶因違反銀行法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岱字第852號指揮書(下 稱本件指揮書)指揮執行,已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 「羈押自(民國)107.9.24至112.3.7止計1626日。其中羈押 日數851日已折抵於本署111執1216號有期徒刑2年4月執行完 畢(自111.2.11至113.6.10止),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於1 12執2490號案中」;備註欄記載「⒊本件係(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執更381號、及本署111執1216、112執2490號 定刑,其中參與定刑之新北地檢109執更381號徒刑1年、本 署111執1216號徒刑2年4月均已執畢,應予扣除3年4月,本 件僅執行有期徒刑13年」各等語。抗告人因認檢察官將甲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割裂指揮執行。又其中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執行期間係自111年2月11日 至113年6月10日,而本件指揮書於「113年5月29日」核發時 ,抗告人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所處之刑,並未執行完畢。因 此,其羈押日數851日,應於本件指揮書合併為本件之羈押 日數,並據以核編抗告人之累進處遇等級。可見本件指揮書 之記載錯誤,致監所逕以抗告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處之 刑,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採計其羈押日數,而未以抗告人 所受羈押1626日為基準,從而,無法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以及 法務部94年8月11日法矯字第0940902500號函示(即受刑人之 宣告刑在3年以上30年未滿者,具備羈押期間超過其宣告刑6 分之1之要件,由監所報請法務部核可逕編三級處遇)之不利 結果,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不當之執行指揮云 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經甲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6年4月,係表彰抗告人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上限, 而非單一罪刑。又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 之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執更字第381號案件),另所犯洗錢、違反銀行法 等罪之羈押日數1626日,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同意折抵徒 刑。其中所犯洗錢罪(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自111年2月 11日開始執行)以羈押日數其中851日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再就其餘羈押日數775日折抵,經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其餘刑 期(扣除有期徒刑1年及2年4月,尚餘有期徒刑13年)等情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至抗告人入監服刑後,有關累 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 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 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監獄及法務部職權,為行刑措 施事項,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所舉本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本院90年 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係闡 述如何認定累犯),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直 接關聯,不能因此逕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不當。況 本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以本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不合時宜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至於抗告 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其執行期 間依執行指揮書所載,固係自111年2月11日至113年6月10日 ,惟因抗告人於「113年5月21日」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 ,經折抵而執行完畢,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此部分於「113年5 月29日」核發本件指揮書時,尚未執行完畢之問題。又本件 指揮書已詳載抗告人之羈押日數,以及折抵、扣除刑期之情 形。且關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所稱「執行完畢」,與抗告意旨 所舉法務部前揭函示之「羈押期間」,係屬二事,均難逕採 為聲明異議指稱本件指揮書之記載影響累進處遇,進而影響 假釋之依據。其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本件指揮書之 記載,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之級數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 論斷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3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8號 原 告 謝蒲貞 被 告 周瑞慶 社團法人台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除已繳納新臺幣(下同) 500 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14,855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 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已於113 年6 月27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頁),但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至59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14

PCDV-113-金-43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朱官治(原名:朱嘉智)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曉娟 沈金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 被 上訴 人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凃秉浤 巫思慧(原名:巫婉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素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 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命給付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 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黃佳明、林郡頡、凃秉 浤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含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六十九,黃佳明、林郡頡及凃秉浤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 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及凃秉浤;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為被上 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被 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前經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其章程未就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復查無 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 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9至165頁、卷四第 99頁,本院卷一第53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千鼎公司法人 格仍屬存續,且應以全體董事即萬曉娟、沈金祥及被上訴人 黃佳明(原名黃國杰,下稱黃佳明)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千鼎公司與伊實無成立投資契約真意,上訴人按該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千鼎公司,千鼎公司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千鼎公司返還300萬元(原審卷二第13頁、卷四第105至106、44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千鼎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非法吸金,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該公司之利息起算日為108年6月5日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二第579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上訴人依投資契約給付300萬元予千鼎公司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千鼎公司係以偽造財報及給付顯 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為誘因吸引投資人投資、收受款項,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竟 由黃佳明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訴外人周瑞慶、吳丞豐成 立經營之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 設立子公司即千鼎公司,並由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名義負責 人;被上訴人林郡頡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凃 秉浤擔任經理、投資講師召開說明會吸引投資;再由巫思慧 以每月能獲取利息2萬元,且千鼎公司於期滿後買回股票等 條件,鼓吹伊購買千鼎公司股票;被上訴人黃素妃以其金融 從業人員專業,協助巫思慧說服伊購買未經核准之千鼎公司 股票,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第23款保護他人之法律;原被上訴人王莉翎(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代理千鼎公司與伊於民國104年12月7 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簽訂股票附條件買賣總契 約(合稱系爭契約),伊因而陸續匯款300萬元至千鼎公司 帳戶,扣除伊與千鼎公司會計即原審共同被告李榆熙以5萬 元達成和解,伊尚受有損害29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千鼎公司給付295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佳明以 次5人連帶給付29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 及千鼎公司及黃佳明以次5人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之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黃佳明 以次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77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黃佳明以次3人敗 訴部分,未據其等提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就千 鼎公司部分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如前所述,及與王莉翎達成 和解,而消滅該部分訴訟繫屬。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⒈黃佳明、林郡頡、凃秉浤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 8萬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巫思慧及黃素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5萬元, 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千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5萬元及自108年6月5日民事 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原審命給付部分及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 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 ,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千鼎公司及黃佳明:黃佳明為千鼎公司人頭,不了解公司業 務,且無能力賠償。 ㈡、林郡頡:上訴人係投資千鼎公司,並不是伊個人,向伊求償 ,並不合理。   ㈢、凃秉浤:伊誤信千鼎公司從事不動產事業且獲利良好,並無 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又伊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係自願投資 千鼎公司。況上訴人與李榆熙僅以5萬元和解,對伊為全額 請求,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且罹於時效。 ㈣、巫思慧:伊未擔任千鼎公司任何職務,對公司業務文件均不 知情,亦非介紹人,與上訴人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且上訴 人於105年9月8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08年6月5 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2年時效。另上訴人於原審與李 榆熙以5萬元和解,就免除李榆熙應負責部分,巫思慧同享 有免除之利益。 ㈤、黃素妃:上訴人經巫思慧介紹到伊服務之公司開戶,伊有告 知上訴人投資股票之風險,惟伊不知上訴人另有投資千鼎公 司,系爭契約與伊無任何關係。縱須賠償,上訴人請求權亦 罹於時效。 ㈥、千鼎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黃佳明以次5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千鼎公司為周瑞慶等人所成立之億圓富集團子公司;黃佳明 曾提供其身分證、印鑑供辦理千鼎公司之設立登記;林郡頡 係擔任千鼎公司總經理;王莉翎曾以千鼎公司代理人名義, 於104年12月7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簽約同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300萬 元至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8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千鼎公司以次5人部分: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 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除犯銀行法第125條所示 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之侵權行為。經查: ⑴、千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買進日賣方應交付標的股票予買方,買方應支付買價予賣方;於賣還日賣方應向買方買回標的股票(股條),買方應支付賣還價金予賣方」;買進日及賣還日依序為104年12月7日及106年12月6日、105年2月26日及107年2月25日、105年4月29日及107年4月28日;買價均為100萬元,賣還價金依序為118萬元、118萬元及110萬元(原審卷一第59、63、65、69、71、75頁)。以單利計算,系爭契約3份年利率分別為9%、9%及5%,顯高於市場上銀行業之存款利率。又千鼎公司另以只要投資100萬元,每月尚可獲得2萬元獲利,招攬民眾投資等情,為凃秉浤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105年T32銷貨收入明細可考(原審卷二第211、217頁)。可見除買回保證本息收益外,千鼎公司尚與投資人約定以本金月息2%即年息24%計算之利息。足徵千鼎公司以買回保證本息及按月計息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千鼎公司既非銀行業者,卻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參酌千鼎公司業因其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經法院依銀行法第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暨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號暨金上重訴字第12號(合稱刑事另案,分別以第1號、第11號簡稱)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132、254至255頁),足徵信實。 ⑵、黃佳明提供其所有身分證、印鑑供辦理千鼎公司登記,自104年8月25日起擔任千鼎公司董事長等情,如前所述,並有千鼎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一第53至112頁)。又黃佳明於刑事另案自承原在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放款業務,因放款無法收回,經億圓富控股公司要求其就呆帳部分負責,伊因而同意掛名千鼎公司董事長來抵償每月2萬元債務;伊認為名字交他人使用而為犯罪,與伊有關等情(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一第3至5、9頁)。足認黃佳明擔任千鼎公司登記負責人,賺取報酬以抵扣債務,以此方式幫助千鼎公司從事違法吸金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參酌黃佳明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下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益徵屬實。黃佳明抗辯伊僅為人頭,不瞭解公司業務云云,即無可取。 ⑶、林郡頡擔任千鼎公司總經理,如前所述,並於刑事另案供認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事實(原審第11號節本卷二第49、58至59頁),並因此經判處罪刑,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足徵林郡頡共同參與千鼎公司對上訴人之違法吸金行為。林郡頡抗辯上訴人係投資千鼎公司,與伊無關云云,顯無可信。 ⑷、凃秉浤於刑事另案自承擔任千鼎公司處經理,推廣業務,領 取佣金(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184頁、卷五第64頁),並 有合作備忘錄、專員申請表、更名同意書、同意書、刑事呈 報狀及附件(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98至108、128至143頁 )。足見凃秉浤於千鼎公司擔任推廣投資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購買千鼎公司股票,藉此獲取報酬等情,應甚明確。參酌凃 秉浤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 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3頁),益徵明確。凃秉浤辯稱上 訴人係自願投資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 ⑸、巫思慧於刑事另案自承凃秉浤叫伊來作業務,可以招人進來投資,凃秉浤說會給伊幾%的報酬,人是誰找的,錢就歸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7號卷二第50頁)。而巫思慧加入千鼎公司負責臺中地區業務,招攬投資客從中抽佣等情,為訴外人廖詠璇即千鼎公司台中分公司會計、凃秉浤、林群頡及王莉翎於刑事另案證述明確(原審第11號節本卷五第37至38、42、44、45、47、60、70至71、75、100、106、189、191頁),並有巫婉毓組織表、專員申請表(同卷第137、296至297頁),且為巫思慧自承共收到千鼎公司匯入703萬8,400元(同卷第157頁)。足徵巫思慧藉由自己、下線人員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抽成作為報酬,參與千鼎公司不法吸金。佐以巫思慧亦因此經法院認定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刑事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54頁),益徵明確。巫思慧抗辯未擔任千鼎公司任何職務,均不知情云云,即無可取。 ⑹、從而,上訴人確係因千鼎公司以次5人前開違法吸金行為,致 其匯付千鼎公司投資款而受有損害。是千鼎公司以次5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連 帶負責。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千鼎公司請求 部分,不予贅論。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規定 ,請求千鼎公司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匯付投資款 予千鼎公司,並自承千鼎公司有給付紅利,如前所述,可見 兩造確曾有履約之情。上訴人既未舉證系爭契約有何意思表 示不一致而不成立之情事,自難認千鼎公司受領上訴人給付 之投資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條規定,請求千鼎公司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巫思 慧、凃秉浤為時效抗辯: ⑴、巫思慧部分: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原審陳明邀同伊為系爭 契約之投資者為巫思慧,且伊於系爭契約簽完名後有將該契 約交予巫思慧說要拿給律師見證,再拿給伊時,就有千鼎公 司代理人簽名等節(原審卷一第240頁),並具狀表明伊係 經由巫思慧之介紹投資等情(原審卷二第33頁)。足見上訴 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其係受巫思慧之介紹及邀集,且 透過巫思慧之經手始完成系爭契約之簽訂,依其情事當可判 斷巫思慧即為千鼎公司招攬上訴人投資之人。而系爭契約載 有明顯高於現今銀行業利率之買回保證本息約定,如前所述 。上訴人另自承有收到10萬元紅利(本院卷二第582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匯付各該款項時即104年12月7 日、105年2月26日及105年4月29日,已足以認知巫思慧介紹 招攬其投資千鼎公司之行為,該當於違法吸金行為。佐以上 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委請訴外人蔡栩生對千鼎公司、黃國 杰及林世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已主張千鼎公司違法吸金 ,應清償其投資款項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原 審卷二第373至377頁),足見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其所為投 資已成損害。故就參與介紹其投資並經手系爭契約簽約之共 同行為人即巫思慧,至遲自斯時起,應已開始起算其侵權行 為之請求權時效。從而,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始對巫思慧 追加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二第9、11至23頁),已罹於 首揭規定之2年時效,巫思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 據。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收到起訴書或刑事偵審機關通知,且 於委由蔡栩生對千鼎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尚不知巫思慧亦 涉入不法吸金事件,伊係於原審調閱刑事另案卷證時,始知 巫思慧亦有參與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 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縱上訴人未收到刑事另案起訴書或通知, 亦不因此認為上訴人不知其所投資者為違法吸金。且上訴人 依前述情形,應早知巫思慧為千鼎公司不法吸金事件之共同 行為人之一,上訴人初始未一併對巫思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不知道巫思慧亦為賠 償義務人。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⑵、凃秉浤部分:系爭契約締約時,凃秉浤未在場亦未出名,難 認上訴人於締約時即已明知凃秉浤共同參與本件違法吸金。 又凃秉浤於刑事另案自承伊至臺中公司頻率不一,公司辦聯 會也是有時有去有時沒去(原審第11號節本卷三第203頁) 。可見凃秉浤為千鼎公司管理階層,未必會直接接觸上訴人 ,自難期待上訴人明知凃秉浤有共同參與千鼎公司違反吸金 犯行。此外,凃秉浤未舉證於刑事另案偵審時有通知上訴人 之事實,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刑事另案偵審時即明知凃秉浤參 與前開犯行。從而,凃秉浤既未證明上訴人自何時明知其亦 共同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犯行,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閱卷 後始知凃秉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應屬可採,自難認上 訴人對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⑶、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278條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279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則巫思慧及凃秉浤為時 效消滅之抗辯,依上說明,僅發生相對效力,對於其餘被上 訴人不生效力,自無庸論斷其餘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罹於時效 ,併予敘明。 3、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 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除千鼎公司以次5人、王莉翎、李榆熙外,尚有周 瑞慶、億圓富公司及吳丞豐(本院卷二第583頁,合稱千鼎 公司等10人)為參與對伊違法吸金之人(黃素妃部分,應不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詳後述)。查千鼎公司等10人均因 參與千鼎公司違法吸金犯行,經刑事另案判刑明確(本院卷 一第258至至261頁)。又千鼎公司為周瑞慶成立之億圓富集 團子公司乙情,如前所述。而王莉翎承認幫助犯銀行法之罪 (原審第11號節本卷四第26頁);吳丞豐承認伊為億圓富公 司行政副總經理,各分公司行政業務都要經過伊(原審第11 號節本卷二第28至29頁)。另吳丞豐指證李榆熙為千鼎公司 會計;王莉翎陳稱李榆熙指示伊處理千鼎公司會員匯款(原 審卷二第87、161頁)。足認千鼎公司等10人均參與千鼎公 司違法吸金事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上訴人匯付投資款項受有損害,應對上訴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又上訴人匯付之投資款共300萬元,自承收到10萬元 紅利,如前述,是上訴人本件實際受損害金額為290萬元(3 00萬-10萬=290萬)。則千鼎公司等10人每人內部應分擔額 為29萬元(290萬÷10=29萬)。巫思慧雖以千鼎公司與上訴 人間有月息2%紅利約定為據,抗辯上訴人收受紅利15萬元云 云,惟未舉證上訴人確實收受該數額之紅利,自無可取。 ⑵、李榆熙於原審給付上訴人5萬元後,上訴人撤回對李榆熙起訴 (原審卷四第381頁),迄今亦未見上訴人對李榆熙為其餘 請求,顯見已免除李榆熙其餘所負債務。上訴人辯稱無免除 其餘債務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王莉翎 達成和解,除給付金額外,上訴人對王莉翎其餘請求拋棄( 本院卷二第589頁)。另上訴人對巫思慧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如前所述。則依前開說明,就李榆熙、王莉翎及巫思慧應 分擔部分合計87萬元(29萬×3=87萬),千鼎公司以次4人同 免責任。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千鼎公司給付203萬元;林郡頡、黃佳明及凃秉浤再連帶給付26萬元(203萬-原審判命給付177萬=26萬),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可取。又上訴人請求千鼎公司給付之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5日庭呈民事追加更正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鼎公司賠償(本院卷二第277至279頁),應自該日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算,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關於黃素妃部分:   按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十三、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核准之有價 證券或其衍生性商品,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條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黃素妃違法招攬伊 投資千鼎公司股票云云,係以T32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 83頁、原審卷二第217至230頁)。查T32明細表上係記載「 台中」、「投資人」、「黃素妃」、「入會額1,000,000元 」、「顧問費20,000元」、「發放日15」、「首期04/19」 等內容,且於104年9月起至105年7月之後謝明細表中,亦有 黃素妃之記載等情。惟該獎金是否係由黃素妃負擔招攬上訴 人投資千鼎公司可析分之報酬,抑或本於黃素妃個人向千鼎 公司分得之投資獲利,上訴人未再舉證釐清。又證人蔡栩生 雖證述上訴人承諾伊之佣金要給黃素妃云云,惟又證述係聽 上訴人所說,因為上訴人對黃素妃有好感云云(本院卷二第 436、441、443頁)。自難以蔡栩生聽聞上訴人個人陳述, 逕認黃素妃有招攬上訴人投資千鼎公司股票。此外,黃素妃 被訴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亦經判決無罪(本院卷一 第255頁),益徵黃素妃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招攬投資千鼎 公司股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素妃違反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應負連帶負責云云,即無可 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林郡頡、黃佳明及凃秉浤再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108年1 1月12日(原審卷二第3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千鼎 公司給付上訴人203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千鼎公司以次4人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上訴人之損害本應連帶負責,惟上訴人 本於其處分權之行使,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仍應予准 許。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巫思慧、黃素妃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人朱官治得上訴;被上訴人黃佳明、林郡頡 、凃秉浤3人不得單獨上訴,於與被上訴人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08

TPHV-111-上-1048-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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