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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吳敏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9號促進轉型正義條 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撤銷被告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民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2 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 字第149號促轉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另案原告即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係聲明撤銷被告依促轉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lll年4月27日促轉調字第1號處分   (本院卷第477-478頁),且另案所涉國民黨黨史館館藏目 錄調查清單檔案(即本件被證2之1、共2冊,下稱系爭檔案) 是否為政治檔案之認定,與本件認定原處分是否適法,亦以 認定系爭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相關,因另案現繫屬於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尚未終結,為避免裁判歧異,有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26

TPTA-112-簡-116-20250326-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 被 告 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誥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㈢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 繳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 專戶。 ㈥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㈧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四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4萬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每期以新臺幣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新臺幣(下同)1萬81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7,57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 後所述(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一不定期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自受僱起至112年2月1日前皆 獨自一人負責兩項總金額合計超過500萬元之專案,此與被 告徵才資料載明之業務量及被告規定之300萬元業績不符, 致原告必須經常性加班。其間被告亦未依系爭勞動契約提供 專業技術培訓,故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嗣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一事 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㈡其後被告非但不批准原告本已於112年10月12日及13日排定之 特別休假,並以曠職論之,而原告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10 月20日間應有特別休假10日,其中3日已排休完畢,被告雖 已給付其餘特休未休之工資,惟原告原排定於112年10月12 、13日之特別休假遭被告以曠職論,致短給3,862元工資, 被告應給付原告。嗣被告竟又隨意指摘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 於112年10月17日不經預告逕予原告解僱處分。原告後於112 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本件系爭勞動 契約之終止依據應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屬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㈢被告就原告如何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即「璽秝生活創意有 公司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75至100頁,下稱系爭工作規 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而情節重大,並未舉證原告有 何種大違失,則被告解僱原告自不符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退步言,被告亦未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 0日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原告另備位請求自非法解僱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之工資及未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  ㈣爰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9條、第38 條第4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 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86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5萬 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⒉備位 聲明:⑴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6,35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 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862元;但不同 意給付資遣費2萬6,67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萬6,265元,合 計5萬2,935元。     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57條第5、6、8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 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情節重大者依勞基法第11 、12條規定予以資遣或解僱:……五、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 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六、工作能力不足或 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者。…… 八、延誤或未依規定處理公務,致造成重大損失者。」被告 將原告解僱,係出於長時間對原告工作態度與成果之評估, 由於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被告才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法解僱 之情事。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當面告知原告解僱事由,並 於次日即112年10月17日公告之,後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 職。   ㈢查原告於離職前,負責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國發會)1 12年度補助地方創生青年培力工作站—達人返鄉風潮計畫2.0 (下稱系爭專案),全案金額為300萬元,原告於系爭專案 中擔任專案經理,系爭專案為原告當時唯一負責之專案。然 原告於系爭專案中提出之報告書經國發會期中審查未通過(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1711A」號函);復國發會來函( 國發會「發國字第1121202071」號函)請被告提出修正期中 報告書,稱「倘貴公司所提文件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通 過期中審查;倘未通過第2次審查,則視為屆期未改善,不 得參與期末審查,亦不予核撥第2期及第3期補助款」,而原 告提出之文件仍未通過第2次審查,導致系爭專案終止,造 成被告約170萬元之損失。原告工作狀況不佳,多次拒絕或 違抗被告主管人員合理之督導指揮;又原告工作能力不足而 長期未如期如質完成所負責之工作,經被告調整工作分配或 勸導均未改善,原告疏於辦理所負責之專案而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  ㈣被告否認原告陳稱「系爭專案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及系 爭專案之申請本不具備專案要求之五人要件」等語,系爭專 案原已申請通過且執行中,表示確實符合人數及資格之要件 ,後於系爭專案快要執行完的前一個月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因素遭終止,進而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因此才與原告達成 協議,最終作出解僱原告之決定,亦即被告願吸收系爭專案 終止所造成之損失,原告則因工作能力不足之情況離職等語 ,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0、281頁):  ㈠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約定薪資為每月4萬2,000元,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 基法第15之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約定 之18個月最低服務年限條款應屬無效,然兩造於112年9月11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以原告散布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 工作契約等不實言論為由,記原告小過兩次為懲處。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 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 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 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 僱處分。  ㈤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離職,工作期間共計約1年2個月,離職 當月工資為4萬6,350元。  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工資為4萬5,719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短給工資3,862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此 時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稱願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工資3,862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如下所述)。   ㈡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三人亦可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且此影響兩造間之私法關係,則原告當有提起此部分確 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 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 ,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 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 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地方發展專案經理, 兩造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原告拒 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工作 意願不佳達不能勝任工作經多次勸導仍無改善、延誤處理公 務造成專案終止執行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予以原告解僱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如上(見三、㈠、㈣),是兩造間原本存有僱傭關係,應可認 定。而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首要判斷者,為被 告上開解僱原告之行為,是否有效發生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 效力。  ⒋被告雖提出國發會函、被告公司群組之對話截圖、112年7至9 月之績效考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惟上開 函文僅係國發會通知被告系爭專案經2次期中審查未通過等 情,尚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專案未通過完全應歸責於原告。而 上開對話截圖內容係原告與公司主管或同事就工作事務之溝 通對話內容;上開績效考核表亦係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考評, 均難據此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三、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事由。  ⒌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張采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原告在 同一間辦公室工作,對彼此業務知道,在我們共識三個多月 期間,依我自己觀察原告工作態度很認真負責,其他同事時 間到下班了,原告還留在公司加班;我們去土坂的部落工作 時,也有聽到原告的工作很認真;我們的工作是接政府的標 案去執行,這個標案計劃主持人是老闆,我沒聽過公司和其 他員工約定專案失敗責任是屬於員工的;被告本件與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的原因,是因為這個案子被終止之後,公司覺得 是原告的責任,所以終止勞動契約;我在公司任職期間,沒 有聽過原告有未經查證散播公司負責人違法引導簽訂工作契 約,或是原告有抗拒主管監督指揮之情,如果是正常工作討 論,都是在正常工作範圍內討論,我不知道抗拒指的是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亦難認 原告有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督導指揮,或工作意願不佳之情 事。況依被告之系爭工作規則,尚有申誡或記過、記大過之 處罰態樣(見本院卷第93頁),非不得以他項處罰代之,是 被告本得以其他方法以達懲戒目的,卻捨而不為,亦難認有 「情節重大者」,而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以懲戒 性解雇。  ⒍從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關係既然存在,則原告以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 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5萬2,935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7條、勞基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法解僱勞工, 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期間之報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非法解僱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而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迄今被告仍未安排原告返回 工作,堪認原告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意願,且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但為被告所拒絕,揆諸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已處於受領勞務遲延之狀態,而原告遭違法解僱前之 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㈤)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 之發薪方式為每月工資於次月5日發放,亦有系爭勞動契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 0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 告4萬6,350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向勞保局辦理 提繳手續,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3項定 有明文,則同理,則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時,應認雇主同樣有 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 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而被告本件解僱既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有依上 揭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被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4萬6,350元,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級距為4萬8,200元,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 退休金之金額為2,892元(4萬8,200元×6%=2,892元)。  ⒊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則被告依法當有補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綜上所述,本件先、備位請求,依本院調查審理結果,應分 別為准、駁,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除「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外,均屬法院就勞工給 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7

TTDV-113-勞訴-10-20250317-2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恭仁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輔助參加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鎮○○○段(下同) 000-0、000-0、000- 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位於輔助參加人雲林 縣政府(下稱參加人)辦理「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案用地範圍內。前經參加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之坐落○○縣○○鎮○○○段000地號等141筆土地(總面積共1.465 306公頃)及地上改良物,檢附「站區南側道路改善工程徵 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以民國107年6月 28日台內地字第10713041661號函核准徵收在案(坐落同鎮○ ○○段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係由參加人另協議 取得),而經參加人以107年7月16日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 30A號公告,並以同日期府地權一字第1072711430B號函知各 權利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8年 度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訴,惟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28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主 張系爭工程屬於政府公共建設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所稱之 重大公共建設,當亦屬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10條 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之1所稱之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 設之事實,未置一詞,判決理由不備。是否屬行政院核定之 重大建設,應以實質上之特別「重大性」為斷,原判決以未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是否有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無可替代性為由,認定系爭工程非屬土徵條例之重大建設, 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進而認本件不適用土徵條例第10條第 3項之聽證程序,僅須適用同條第2項之一般公聽程序,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㈡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透過變更毗鄰農地90平 方公尺為建地,使上訴人因徵收而將遭拆除之房屋得平移至 毗鄰農地上,以此作為徵收補償之替代方式維持原有之適當 居住環境,方符最後手段性及最小侵害原則,惟未見徵收機 關評估此種補償方式,及本件協議價購市價與徵收補償市價 相同,協議價購程序徒具形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 均未審酌,判決不備理由,並有未適用土徵條例第11條及適 用不當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 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認定:系爭工程係為解決高速鐵路雲林站未完工之3項道 路工程因涉及雲林地區地層下陷問題,爰研擬南側道路改善 工程以為因應,其用地取得係以對地方衝擊小為原則,部分 路段拓寬既有農路,部分則銜接原有道路,以降低用地取得 與民房拆遷的困難度,其具有改善高速鐵路雲林站區聯外道 路系統,利於高鐵雲林站旅客疏通及未來特定區開發所衍生 之交通需求之公益性與徵收必要性。徵收之系爭土地,000- 0地號與0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分 別為交通用地與甲種建築用地,僅其中面積929平方公尺之0 00-0地號土地(徵收後暫編為同段000-0地號)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徵收該農牧用地未涉及政策方向、總量管制、 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故 係由參加人研擬「新闢高鐵橋下道路(車站南側)替代道路 改善工程」路線方案研選報告乙案,由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 局(下稱高鐵局)擬具「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第4 次修正計畫」,經交通部報請行政院交由國家發展委員會邀 集行政院交通環境資源處、主計總處、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財 政部開會研商後,將綜提會商意見報由行政院函復照案辦理 ,再由交通部函轉高鐵局復知參加人據以辦理,並非本於土 徵條例第3條之1第4項所稱因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之徵收 ,毋須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舉行聽證。參加人已先後 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作成鑑定成果及市 價鑑定表作為後續協議價購之市價,協議價購時尚未形成徵 收補償價格,參加人並非形式上以徵收補償價格充數,參加 人並於2次之協議價購會議中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議價格 之擬定、差額價款之補償等疑義,難認本件未實質進行協議 價購程序等語,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本件並非補償處分之爭訟,上訴意旨所稱其於原審主張本 件應以變更毗鄰農地為建地讓上訴人得以平移房屋作為補償 方式等各情,原判決已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均不足以影響判 決之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理由不備,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17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5號 原 告 藍佩媛 被 告 藍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依該法規定聲請保護令 之被害人得要求保密其住居所。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121號核發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 暫時保護令(見卷第23-26頁),爰依原告之請求不揭露其 住居所地址。 貳、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時生前於112年6月28日立有遺囑,載明 於其過世後,其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同段26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 有權由被告繼承,但系爭房屋須無條件、無期限讓原告居住 使用。詎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後 ,被告竟自113年3月間起即不斷恐嚇、威脅原告遷離系爭房 屋,並於113年5月2日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置 於騎樓,嗣原告於113年8月14日返回系爭房屋時,得知被告 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且原告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家具亦一併遭清理變賣,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受有日後需 支出租屋費用之損害,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國家發 展委員會推估女性平均餘命85.6歲計算,原告尚可居住系爭 房屋30年,被告應賠償日後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兩造母親生前就已說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兩造母親遺囑 中系爭房屋須無條件讓原告居住部分,是原告自己跟代書說 的,被告不同意。兩造母親過世後,被告欲將系爭房屋1、2 樓出租,故要求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但原告不同意, 致被告無法將系爭房屋1、2樓出租,故被告才將系爭房地出 售他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兩造母親張時生前於112年6月28日 立有遺囑,載明於其過世後,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 告繼承,但系爭房屋須無條件、無期限讓原告居住使用, 及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房地後,被告 於113年5月2日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移出,並 被告於113年7月間將其繼承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第三人 ,且於113年7月3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資料、認證書暨代筆遺囑書、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65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開 規定,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於繼承開始後,自即依法 繼受取得所有權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權 能。按之所有人基於民法第765條規定之上開所有權能, 既係法律所定,於正常情形下,自於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 受取得時即當然一併取得,如欲予以排除,自應另以合法 法律程序明示之方法為之,始可例外除去之。  三、經查,張時於112年7月7日死亡,其所遺系爭房地由被告 繼承,被告已依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已依法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權能,堪以認定 。次查,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則為 民法第1199條、第1187條所明定。本件依張時於其遺囑中 所載「…不動產部份⑴土地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 號、面積98平方公尺,由長男乙○○繼承,權利範圍全部。 ⑵房屋座落於台中市○里區○○段0000○號住址台中市○里區○○ 里○路街000巷00號建物壹棟,由長男乙○○繼承,權利範圍 全部。動產部分…⑵本人不動產由長男乙○○繼承,但必須讓 長女甲○○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以上遺囑…」等語觀 之,張時於遺囑中,並無排除或限制被告就繼承取得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能(即使用、收益、處分權)之記載,是張 時於其遺囑中固載明被告就其繼承之系爭房地須讓原告無 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依其遺囑之上開文義,乃係課以 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予原告無條件、無期間居住使用之負 擔(義務),而非直接將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遺贈予 原告。準此,原告基於張時遺囑之上開記載,固可請求被 告提供系爭房地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然仍無 礙被告行使因繼承法律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 能,僅於被告未依張時遺囑本旨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 用時,得請求被告依遺囑本旨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本件 被告業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第三人,就張時遺囑所附提供 系爭房屋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之負擔,業已給 付不能,原告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以請求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原告並 應就其主張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 因被告拒絕依張時遺囑提供系爭房屋供其無條件、無期限 居住使用,致受有日後租屋費用之損害等語,然原告自陳 於113年5月2日被告將其物品自系爭房屋遷出後,原告當 日即搬去與原告之女兒同住,其所提出之繳費證明為原告 之女兒租屋給付租金之憑據等語(見卷第73頁),是依原 告提出之證據,要不足證明原告因被告未依遺囑本旨,提 供系爭房屋予原告居住使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未依張時之遺囑,提 供系爭房屋供原告無條件、無期限居住使用而受有損害,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租屋損害400萬元本息,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2-14

TCDV-113-訴-2335-20250214-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 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 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陳明本件再審聲 請之理由及證據,是該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 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逾期不 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經查,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 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再卷第45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出具補充理由 及說明「判決書」請調取正本理由狀、114年1月3日出具陳 報狀,惟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本件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相關證據資料,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合於法律規定。 四、次查,遍觀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書狀內容,聲請 人固於113年12月3日所提書狀陳明「再審理由:依本人學法 10年,確實為台大使用竊盜」云云,猶仍未見聲請人就該主 張有何具體之理由或相關證據之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再審 聲請無非僅空泛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使用竊盜,惟仍未具體表 明符合所指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准許再審程序之瑕疵存在。又本院前曾依職權函調本件再 審聲請之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案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1月5日以北檢力檔103檔偵16129字第2946號覆以本 件偵查案卷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2年5月11日檔 徵字第1110007898號函核准銷毀,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除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外, 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其他案卷可供本 院予以審酌,則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既均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 經本院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

2025-01-16

TPDM-113-聲再-18-20250116-2

聲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證據保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曾闖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 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 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 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 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 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 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 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 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聲請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曾闖益聲請保全證據為111交簡上33號刑事判決之「起訴書 」、「判決書全部卷宗及卷證資料」、「警方隨案移送卷證 」及「監視器光碟」等詞;惟查,前開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 13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2年2月16日經本院判決判處 被告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案號之案件,即非屬偵查中或審理中 案件。從而,聲請人就「非偵查中」且「非於本院審判中」 之案件聲請保全證據,已與法定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本 件聲請難謂適法,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亦無從審酌本 件聲請保全證據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 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 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然聲請人指稱應保全之證據,分別為起訴書、刑事判 決書全部卷宗及卷證資料、警方移送證卷、監視器光碟片等 物,前開物品均屬本院111年交簡上第33號刑事卷宗內容, 又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於94年4月1日所訂定之「機 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註:基於統一全國各機關共 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區分基準之政策,為避免法規重複規定, 司法院乃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940019443號函令於94年9月8日 起停止適用「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點「各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之「08法院類檔案保存 年限基準表」所示,針對刑事事件各項目分別有不同之保存 年限,其中「經處拘役或罰金、其他經裁判或不經裁判而終 結之案卷」訴訟案卷之保存年限為「3年」。從而,聲請人 上開聲請保全之物,既然原已係本院刑事事件之現存卷宗資 料,尚未逾保存期限,目前亦無因保存期限屆至而即將遭銷 毀之情事,在檔案法相關法令規範下,自難認有何湮滅、偽 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也未釋明有何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應予保全之理由。是聲請人所述意旨,亦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有關證據保全之規範不合,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3-聲全-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晧倫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家發展委員會 (原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促轉復查字 第16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 復查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先之被告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 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黨持 有之政治檔案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 例第2條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由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 被告)承受辦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2 52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葉虹靈,訴訟中先後變更為龔明鑫、劉 鏡清,業據被告代表人龔明鑫、劉鏡清先後提出承受訴訟狀 (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本院卷三第163至164、167頁)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原處分及原復查 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 頁)。嗣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原處分關於審定清冊序號1至892號、897至3177號及該 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 卷三第71頁),被告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本院卷三第72頁),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事實概要: 一、促轉會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主動調查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 案審定事宜,於107年8月2日知悉原告與國立政治大學(下 稱政大)簽署「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 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委託政大管理黨史資料。促轉 會乃函請原告、政大提供移交保管檔案等資料。經政大函覆 移交保管檔案為「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共計3萬1,017筆 ,下稱省黨部檔案),並提供檔案清冊及數量後,被告審查 後,發現原告僅就部分通報為政治檔案,乃分別發函原告、 政大限期提供全部檔案,然原告、政大屆期並未提出,被告 遂以109年9月18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315號公告,封存省黨 部檔案1批,禁止任何人搬運、移轉檔案資料,亦不得以其 他任何方式毀棄、損壞或隱匿檔案(下稱封存處分,原告不 服上開封存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3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8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嗣政大依促轉會要求,於109年l1月3日政資字第1090073394 號函提供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現有檔案目錄清冊,經被 告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協助審選,於1l0年1月4日及1月21 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經原告陳述意見,以ll0年8月4日第8 1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並依促轉條例第3 條、第18條規定,以l10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l05100201號 函(下稱更正前原處分)通知原告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 省黨部檔案其中3,177筆檔案(如審定清冊所列3,177筆)為 政治檔案,並命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將檔案原件移歸被告 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嗣被告以111年3月30日促轉一 字第1115100068號函原告、政大關於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序 號893至896號檔案為重複審定而刪除,更正為3,173筆檔案 (即更正處分,與更正前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又3,173筆 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  ㈠按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長提名委員時,同時即 應指定受提名人中之一人為主任委員,立法院針對該受提名 為主任委員之人,同時審酌是否適任促轉會委員暨主任委員 ,立法院所行使之同意權亦係同時同意該人擔任促轉會委員 暨促轉會主任委員,又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除促轉 條例第8條外,再無其餘委員或主任委員產生、代理之相關 規定,並未設有主任委員出缺或無法行使職務時得由其他委 員代理之規定,顯見立法者於制定促轉條例之時,慮及被告 所轄事務所涉層面極廣,主任委員之人選係被告是否能成功 完成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任務之決定性 因素,不得任意由他人代理主任委員之職位,以避免因不適 任主任委員之人作成錯誤之決策,由此可見,促轉條例就主 任委員之任命決定權保留於立法院,為學理所稱之「國會保 留」。  ㈡被告前任代理主任委員楊翠,自107年10月15日受命為「代理 主任委員」以降,遲至109年5月26日始經立法院同意出任為 「主任委員」,於110年5月28日請辭,並經行政院長核定; 其後被告主任委員遺缺,由副主委葉虹靈代理。楊翠辭職後 ,未依促轉條例第8條第1、6項之規定任命新任主任委員, 被告主任委員處於懸缺之狀態,竟由葉虹靈代理主任委員, 違反促轉條例上開國會保留原則,應為無效,葉虹靈無權限 以代理主任委員之名義對外署名並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記 載「代理主任委員葉虹靈」之署名於法無據,屬違法且無效 之署名,迄111年5月底促轉會解散前均未能及時補正組織不 合法之瑕疵,已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存有未具備書面行政處分應具備之形式要件,應予以撤銷 。 二、被告未就各檔案之「內容」逐一審視是否屬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之政治檔案,有審定流程之瑕疵: ㈠被告判斷各別檔案之內容是否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二 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應一一審視內 容、個別審定,然被告以統包審定方式,僅檢視檔案題名、 案名。未逐一檢視檔案內容,例如系爭檔案序號947檔案( 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證5)係關於 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案為黨工待 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兩者內容不同,顯示被告未逐一檢 視檔案內容,逕以錯誤之檔案認定為政治檔案,審定流程有 瑕疵,據此所做成之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稱係依據被證18所示「促轉會審訂中國國民黨『台灣省黨 部』文件系列檔案-審定政治檔案清冊底稿」(下稱底稿)審 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底稿依序編排為「序號」、「檔 案」、「題名」、「案名」、「出版日期」、「內容描述」 、「促轉會審選」、「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 頁數」、「次分類」、「促轉會備註」,然促轉會審選欄位 竟置於最前,可見被告先進行審選再找理由,並未就逐一審 視檔案內容。另底稿「促轉會備註」為選擇性備註,則底稿 之「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次分類」、「促轉 會備註」區別標準、實益均不明,無從據此確認被告逐一審 視系爭檔案內容。 三、原處分僅就系爭檔案一併認定為政治檔案,原告無法得知各 筆檔案遭認定為政治檔案之緣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 定之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四、被告自處分時「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審定政黨、附隨组織或 黨營機構保管或持有之政治檔案基準」(下稱審定基準,11 1年5月31日廢止)第2點與母法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相抵觸 ,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有瑕疵:  ㈠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檔案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 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者為政治檔案。然審定基準第2 點第2、3、4、5、7、8、9、10款未區分是否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與母法相牴觸,且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承所提出審定理由(詳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 之附表1,下稱附表1)除類型1外,餘均逾越促轉條例文義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據此為原處分為違法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本件訴訟中以類型化方式提出7種理由(即附表1),包 括:一、二二八事件;二、涉及叛亂案件、情治單位往來; 三、日產、敵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四、黨政 關係(含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政幹班);五、政黨特權( 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 受;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七、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 部運作),認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然被告上開理由除類 型一外,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文義、授權不符,被告不 當擴增政治檔案定義之範圍,於法未符,顯有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443號解釋所揭橥法律保留原則。  ㈢底稿所載「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諸如「日產」、 「日產接收、轉帳撥用」、「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 運作」、「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社會控制」、 「叛亂」、「政府經費補助」、「政府與政黨職務交流」、 「政幹班」、「政黨特權」、「情治單位」、「敵偽產業接 收」、「辦公廳舍讓售」、「轉帳撥用」、「政黨關係」、 「囑託登記」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 無法律依據說明。又底稿之「次分類」亦與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政治檔案文義不符,且無法律依據說明。  ㈣系爭檔案下列序號檔案內容並非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審 定基準所列之政治檔案:  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台灣省黨部人士改進方 案相關報告)、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呈中 央委員會第一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均僅為原告黨內內部文 書,並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 僅記載「地方黨部組織」,無從判斷是否屬政治檔案。  ⒉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吳○熹建築事務所檢奉 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台灣省黨部)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 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 目錄分類)」記載「情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 件不符。  ⒊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台灣省黨部辦公大樓基 礎設計變更案)原告僅為受通知黨部辦公大樓工程事宜,非 政治檔案。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情 治單位」,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要件不符。  ⒋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灣 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僅係依書 寫在原告用紙背面空白處文案、未有發文者署名及用印,非 正式文書,非政治檔案。  ⒌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 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令繕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 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 34/001.002,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 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 )、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題名:三民主義青年團 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 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鑒核),三民主義青年團(下稱三青團 )本質僅為原告黨內組織,並非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 錄分類)」記載「社會控制」,非屬政治檔案。  ⒍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台灣省產業黨部委員 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共計12頁,然其內 容均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由(目錄分類)」記載「社會控 制」、「備註」記載「策動同志組織」無關,非政治檔案。  ⒎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依原告所持有之PDF檔案(原 證5)係關於籌建辦公廳舍,而被告提出被證3之TIFF圖像檔 案為黨工待遇跟隨軍公教人員調整,屬原告內部人事業務進 行,均與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政治檔案定義不符。  ⒏序號l062、l063、l059檔案涉及民眾服務社,迄今民眾服務 社未經認定為原告之「附隨組織」,且內容為請來文者循行 政體系行文行政機關辦理,或獲取政府補助,均與原告無關 ,應非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⒐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鐵路特別黨部陳送黨 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所謂鐵路黨部,僅係 原告轄下眾多分支黨部之一,則就原告轄下黨部學員成績之 事宜,僅係黨部內部業務而與轉型正義無涉,非促轉條例第 3條之政治檔案。至被告稱此為「原告有於臺灣鐵路管理委 員會吸收黨員」、「在在呈現原告藉由從政黨員執行公務之 便蒐集社團內部資訊、於社團擴張黨務組織」、「透過經費 補助人民團體」、「介入團體內部幹部之選舉」云云,然與 此檔案並未記載被告上開主張。  ⒑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中央調查統計局 為原告內部原中央統計處、組織部之黨務調查處合併擴大而 成,隸屬原告秘書處,掌理黨務之統計及紀律案件調查等事 宜,與政治檔案無關。  ⒒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擬定強化本省縣市黨 務機構要項案),僅係關於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機構之規 劃,我國現今各政黨亦多有如此規劃,與所謂「黨國體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無關。  ⒓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臺灣省委員會復臺南 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事 表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幹訓班為原告訓練黨內人才機構 ,此檔案僅為原告任用該幹訓班人員,與政治檔案無關。  ⒔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題名:調卷單)之文本僅為 4張載明文號、年月日之調卷單,被告固主張此屬審定理由 「六、社會控制、黨政關係」而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之政治檔案,然審定理由逾越促轉條例之授權,並非可採。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㈠系爭檔案原件屬原告所有,原告耗費極大心力、投注相當之 金錢建置適合於保存紙本文件保存之環境,原告之黨史館庫 房恆溫恆濕,24小時運轉,並經常性添購無酸器材以保存珍 貴史料,另為兼顧將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 印、攝影過程造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原告亦添購數位化專用 的機器,包含掃描器和微卷機等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數 十年之久,該檔案原件實屬原告之財產權,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又促轉條例第1條第1項及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對照 觀之,促轉條例以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 宗旨,而轉型正義之事項中,與政治檔案有所關聯者為開放 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由此可知,促轉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欲達成之目的為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二者,然 隨著近20年來臺灣民主之落實漸深,原告為釐清歷史真相及 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 年,原告乃訂定「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 料調閱辦法」(下稱調閱辦法),依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 受損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告庋藏之一切紙質 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均盡可能的開放予各界人士事閱覽、抄 錄,反觀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1至4項、第9條之規定,移 交之檔案需為檔案當事人、配偶、繼承人,且非政治檔案條 例第8條第2項各款之檔案類型,方得申請閱覽,則系爭檔案 檔案移歸被告檔案局後,是否能達到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 史真相之目的仍存有諸多變數,與現今原告早已將系爭檔案 開放予社會大眾閱覽之情相比,原處分作成對社會大眾「知 」的權利以及諸多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 生等更是一大扼傷。  ㈡再者,就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而論,開放政治檔案旨 在於供社會大眾均可知悉檔案之內容,而還原歷史真相之目 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之內容之研究,只要確保檔案之複 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 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擋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必將 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又史料檔案之編輯及管理,係將 一系列相關連之檔案編纂成冊,對於史料之解讀應將整冊合 必併共同閱覽方能完整理解,始不致僅見一隅,惟原處分卻 將單獨之檔案自整冊系列檔案中抽出,則將造成對於史料之 內容無法完整理解,更有甚者,珍貴之史料檔案亦會因抽取 及重新裝訂之過程造成損傷,且系爭檔案移交後,檔案局尚 需重行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更將造成檔案之二度損傷, 因此,既有提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 與提供檔案原件相同之效果者,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未給予原告合理補償,違反司法院釋字笫400、425、 516、652號解釋意旨,應予以撤銷:  ㈠原告保存多年系爭檔案,耗費之心力、資金、人力甚鉅,而 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绅之歷史軌 跡,隨著時間之經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 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之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將原屬原告 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屬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 釋所稱之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400、425、516、652號 等解釋意旨,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意旨固認政黨之財產權保障標 準應與人民不同,惟根據該解釋背景與所設法規範,應係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所不當取得財產,即外界就原告之「黨產 」之狹義解釋,與本件均屬原告內部檔案、往回公文等不同 ,故就系爭筆檔案財產權保障之標準,應回歸上開一般特別 犧牲法理。 七、並聲明:  ㈠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下稱附表所示檔 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部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原處分業經葉虹靈署名蓋章,並無欠缺,且原處分係以被告 名義發函,並有葉虹靈署名蓋章,自形式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原處分係由被告作成,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4號 、100年度判字第357號、99年度判字第224號判決意旨,無 論被告之首長署名蓋章有無欠缺,原處分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  ㈡原告主張葉虹靈無權限以代理主任委員名義對外署名云云, 惟被告為行政院所屬之二級獨立機關,依促轉條例規定有法 定任務及職掌,不因正副主委出缺而妨礙機關業務運作。又 被告內部並未就職務代理訂有特別規範,自應依各機關職務 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決定職務代理順序與代 理時行使職責之限制,而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 11030020294號函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職後遺缺 ,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葉副主任 委員虹靈代理,依上開規定,基於機關業務考量之內部人事 措施,以維繫機關整體運作,並無達法之處(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522號判決持相同見解)。又按促轉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被告為合議制機關,被告之行政處分必須由獨立行 使職權之委員合議決議之。系爭檔案係經110年8月4日本會 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為政治檔案,符合法定程序,並無瑕疵 ,原處分由葉虹靈署名對原處分效力實無影響。 二、原處分未援引被告自訂審定基準,係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規定而審定,故原告爭執審定基準逾越促轉條例第3條之 規定,與本案無涉。又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透過中央、省、縣 市、區級等各層級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政府間之往 來,落實戒嚴體制與動員戡亂體制於地方層級之文件,當為 呈現原告事實上長期主導國家權力,以黨領政之規劃與運作 圖像不可或缺之證據,因系爭檔案涉及人事調配、財產變動 、社會控制等型態之內容,範圍廣大、類型多元,被告審定 為政治檔案之類型化理由即附表1所示共7類,並未違反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   三、促轉會已針對系爭檔案逐筆進行實質審查,並對各項審定理 由於專家諮詢會議討論始自共計3萬1,017筆之省黨部檔案中 ,審定其中3,173檔案(按指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  ㈠關於省黨部檔案共31,017筆之審定作業,被告係從政大提供 之檔案目錄形式觀察先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 ,163筆檔案後,再依政大提供檔案目錄中之「題名」、「案 名」、「內容描述」,擬具審選建議及其餘18,854筆檔案目 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 ll0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 家學者意見後,再由被告經辦人員逐筆進行實質審定而完成 底稿(底稿內已逐一註記審定理由即被告附表1所示之7種理 由類型,包括:⒈二二八事件、⒉涉及叛亂案件、⒊日產、敵 偽產業接收、轉帳撥用、囑託登記、⒋黨政關係〈含政府與政 黨職務交流、政幹班〉、⒌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與地方黨部 財產、政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受〉、⒍社會控制、黨政關 係、⒎地方黨部組織、地方黨部運作),復於系爭委員會議 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3,173筆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 作成原處分。  ㈡被告於訴訟中就系爭檔案依據何審定理由提出附表1加以說明 ,僅為就原處分已敘明之審定理由進一步對應說明,不構成 行政處分之追補理由,更非屬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倘本院 認為附表l為原處分之追補理由,附表1審定理由對應說明並 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8 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基於訴訟經濟之觀 點,應容許被告提出。  ㈢至於原告主張附表1審定理由類型並未記載各筆檔案之事實涵 攝,故原處分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l09年度判字第238號判決可知基於行政處分 之處理事項有繁簡差異,敘明理由之義務自應衡酌行政效率 ,而以行政處分記載已足使人民瞭解即為適法。  ⒉查系爭檔案數量眾多,被告已提出附表1各筆檔案之審定理由 類型,且針對原告提出有爭議之檔案,並於答辯狀中說明, 應足認原處分已使原告瞭解相關事實法令適法。  ⒊下列序號檔案應屬政治檔案:  ⑴序號10檔案(省004/001.008)」題名為「呈中央委員會第一 組台灣省黨部人事案」,內容為省黨部報告原告中央委員會 第一組,省黨部依據48年9月訂定之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 ,於49年7月至50年7月間共三期實施如培植地方幹部、建立 幹部互調、輔導從政黨員、成立黨務幹部訓練班等成果之文 件,附有臺灣省委員會及所屬縣市區級工作人員職期調任統 計表暨名冊、革命實踐研究院黨訓班第一期結業研究員工作 分發情形一覽表。又序號9檔案(省004/001.007)題名為「 台灣省黨部人事改進方案相關報告」,內容為省黨部向原告 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秘書長、副秘書長等單位,針對序號 10檔案中實施三期各級黨部人事改進方案提出分析報告,並 於建議事項中著重招募吸收本省籍大專以上畢業生,以獲得 人才投入革實院加以訓練,再透過各級黨部的之幹部調動, 增加黨員工作經驗及地方黨部人事間的「新陳代謝」。依學 者龔宜君研究指出,原告於39年起之黨務改造運動,於完成 上層(即黨中央)之權力改造後,改造的重點也轉移為發展 鞏固政權的社會基礎,透過黨中央決定政策,省縣級擔任組 織軀幹、承上啟下,並鑑於大陸時期政權的失敗經驗,改造 後的原告,特別強調區級以下的基層組織,區級以下的基層 黨部,成為黨的細胞分布於社會,真正與群眾接觸、滲透群 眾,深入民間實際執行工作,足見原告地方黨部組織於黨國 體制之運行有其重要性。是以,序號9、10檔案為原告積極 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反映於威權統治 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織人 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背景 ,從而,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當屬與動員戡 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確屬政治檔案。  ⑵序號22檔案(省004/004.001)題名為「臺灣省黨部辦公大樓 基礎設計變更案」,內容與臺中市民防計畫書有關。 依國 防部檔案〈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沿革史〉之記載,有關民防指揮 部之編制,各縣市局港民防業務指揮部雖改隸各縣市政府, 但實際上仍由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指揮監督。且內容記載臺中 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令,請各指 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依據現 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機密),並 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權統治時期 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⑶序號24檔案(省006/001.001)」題名為「吳○熹建築事務所 檢奉辦公大樓與宿舍設計圖致臺灣省黨部」,檔案內容為省 黨部辦公大樓附屬之招待所及單人宿舍建築平面圖。又序號 25檔案(省006/001.002)題名為「臺灣省黨部為興建辦公 大樓及單職宿舍舉辦籌建小組第三、四、五、六、七、九次 會議」,係以序號24檔案所附建築圖作為討論基礎之歷次籌 建小組的會議紀錄,內容第1頁明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 共工程局陳副主任協助省黨部監造檢查工程施作是否符合設 計圖,及第13頁明載,建設廳技士陳○添在黨部大樓籌建小 組列席並報告工程監工狀況,甚至提出工程改善建議。由是 可知,省黨部藉其特殊政治地位,延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 共工程小組協助監造,甚至列席會議報告監工狀況,形同將 省黨部大樓視為公共工程而由公務員兼辦,均屬政治檔案。  ⑷序號31檔案(省006/001.008)題名係「台中市委員會呈請台 灣省黨部撤銷徵收國有土地作為台中市水肥會基地」,並謄 錄於省黨部簽文用紙。原告主張此筆檔案非對外行文非屬政 治檔案,惟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明定政治檔案並未限以業經 簽核並對外行文者始足論之,亦不論有無發文者之署名或用 印,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⑸序號86檔案(省008/001.006)」內容第2頁明載省黨部遷建經 費列入省政府預算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足徵省黨部運 用臺灣省政府之預算,以作為省黨部之遷建經費,符合審定 理由第五類「政黨特權(含行政機關贈與地方黨部財產、政 府經費補助、辦公廳舍讓售)」之要旨,應屬政治檔案。  ⑹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序號305檔案(省034/001. 002)及序號306檔案(省034/001.003)部分,依學者松田 康博研究指出,三青團乃原告於臺灣光復後來臺辦理接收事 宜的派系之一,曾積極吸收尚未被行政長官公署及省黨部錄 用的本省人以擴大勢力,原告內部派系因此逐漸形成為爭取 臺灣當地人士而對立之情況,派系鬥爭甚至導致二二八事件 之衝突擴大;三青團因來臺後吸收許多左派成員加入,並於 二二八事件時有不少成員要求採取武力鎮壓,而遭懷疑曾受 中共組織的滲透,原告爰推動三青團的組織再造,最終於36 年10月至37年3月間「黨團合併」,三青團併入原告中央黨 部,左派分子退出原告;學者陳○蓮教授亦指出,三青團來 台後吸收成員廣泛,尤其包含醫師、律師、各級公職人員等 社會菁英,然而其中另有日治時期以來的社會運動分子,特 別是有農民組合、新文協、台灣共產等左翼人士。使三青團 的幹部成員大多有左翼背景,使其成為左翼人士聚集的團體 ,成為該團體在二二八事件後被國民黨大力剷除的主因。事 件過後來調查的監察委員,認定三青團成員複雜,眾多成員 又參與暴動甚多,應予徹底改組並嚴加訓練。三青團主任亦 在事後被警備總部逮捕。序號304檔案(省034/001.001)題 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主任為卸任奉令繕 具各項移交清冊並經台灣支團部整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點 收完竣」、序號305檔案(省034/001.002)題名為「三民主 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為幹事會撤銷經分別造冊完竣函 請台灣支團整理委員會派員點收」,以及序號306檔案(省0 34/001.003)題名為「三民主義青年團台灣支團部籌備處移 交手續業經完竣,檢附各項清冊送呈台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 鑒核」,均係三青團台灣支團部為辦理黨團統一(黨團合併 ),於37年5月至7月間將分團人員名冊、財產、剩餘貸金等 項造冊移交臺灣省黨團統一委員會之案情,應認其與二二八 事件之處理,以及事件前後吸收青年黨員情形相關,確屬政 治檔案。  ⑺序號349檔案(省035/002.003)題名為「同意李翼中承租濟 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因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戰後 日產屬於國有特種財產,屬敵偽產業物資原應由敵偽產業處 理局作價出售變現,公務機關領用敵偽產業物資,依行政院 35年12月19日節京嘉丙字第24264號訓令所附「各公務機關 領用敵偽產業物資國庫轉賬手續」之轉帳程序,得以國庫收 支轉帳之方式,將敵偽物資購入成為公用財產再撥用予公務 機關使用。然「序號349(省035/002.003)」之檔案題名為 「同意李翼中承租濟南路二段十七號宿舍案」,該檔案內容 略為:省黨部前主委李翼中於任職期間,經前臺灣省行政長 官公署(即後來改制之臺灣省政府)核定撥用,以日人私產 房屋共兩幢作為該黨部黨員宿舍。由是可知,原告之省黨部 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卻能違反當時日產處理相關規定 ,並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 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 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⑻序號352檔案(省035/002.006)題名為「杭州南路一段六廿 四號宿舍歸屬與租約爭議案」,內容略為:臺北市政府日產 清理室發文給日產房屋承租人,並聲明該房產係屬省黨部管 併奉准轉帳之財產,為臺北市政府日產清理室行文「通知」 承租人先前與臺北市政府簽訂之租約「應即吊銷」,並將該 房產移交省黨部接管。而省黨部於行憲後已非屬政府機關, 卻違反上開日產處理規定,取得中央政府核定撥用國有特種 財產,足以證實原告之省黨部於戰後確實有其特殊地位,藉 以取得不當利益,並再次鞏固其特殊地位,應屬政治檔案。  ⑼序號929檔案(省059/001.013)」題名為「臺灣省產業黨部 委員會檢呈三、四月份黨員經濟輔導月報表」,案情為臺灣 省產業黨部向省黨部陳報所屬第一、二支黨部下轄區黨部51 年3、4月份黨員經濟輔導工作成果,由其中輔導項目可見「 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五名 」、「為減輕員工貧病困苦投過從政主管同志漁局務會議決 定醫藥減價收費並增加設備」、「由省局辦理按照員工年齡 扣繳員工退休金本月份互助十二名」等情。另序號871檔案 (省052/000.056)內容第3頁「省屬事業單位補助鐵路公路 航海區產等黨部經濟座談會紀錄」,明載:「座談會紀錄五 、討論事項(三)…1.郭秘書長鏡秋同志對以上三案發言意 見:臺灣省政治綜合小組會議時周主席至柔同志表示:對產 業黨部經費之支持,大前提自無問題…」。而產業黨部為原 告於臺灣鐵路管理局(即現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省公路局(即現交通部公路局)等省屬事業單位中所設 黨部,相互勾稽比對,序號929檔案為原告於省屬事業單位 佈建黨部,再透過省屬事業單位之從政黨員介入公務預算用 於支持產業黨部活動,且僅限產業黨部黨員得受惠,進而擴 張黨務組織,屬原告基於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中特殊地位, 對特定產職業機構滲透之體現,當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相關之檔案。原告雖主張底稿中本筆檔案「促轉會備註 」欄位記載內容「策動同志組織、透過從政同志透過局務會 議減價並增加設備」,與促轉條例不符云云,惟底稿中之備 註記載僅係本筆檔案之內容描述而非審定理由。  ⑽序號930檔案(省059/001.015)」題名為「為核定第四十七 次工作會議決議項目希遵照積極進行通知函」,內容主要是 有關黨產處置之會議紀錄,如四春園、竹子門農場等。又序 號394檔案(省037/001.013)及序號401檔案(省037/001.0 20),內容分別有關竹子門農場(前身為「金子農場」)以 及四春園旅社(皆為日產),並奉准轉帳予省黨部接管。違 反上開日產處置之法令,屬政治檔案。  ⑾序號947檔案(省060/000.031)題名及內容描述表徵涉及黨 職與公職職務互通、年資併計及相關情形,符合政治檔案定 義。實際上被告亦僅檢視檔案目錄為審定作業,未參採政大 提供錯誤之PDF圖像電子檔,又被告以檔案目錄記載題名及 內容描述進行檔案審定流程,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規定,程序上亦合乎通常審定作業程序,依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522號、109年度訴字第537號、110年度訴字第40號 判決意旨,於實質內容上亦已如實就檔案內容進行審定,原 告主張未檢視序號947號檔案內容為審定流程瑕疵云云,於 法無據,並無可採。  ⑿序號1059檔案(省079/000.014)之檔案內容,亦可見省黨部 函復臺南縣黨部,省政府已交辦臺南縣政府補助安定鄉民眾 服務分社興建公廳舍經費。自前述檔案均足見省黨部指示各 縣市民眾服務社執行特定事務,或民眾服務社運作相關事務 經省黨部協調獲得政府經費之案情,據此亦可呈現原告藉由 以黨領政所發展之特殊黨政關係,透過支配民眾服務社取得 政府資源發展黨務之各階段樣態,乃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而顯屬政治檔案,已臻明灼。此外 ,原處分對象乃省黨部檔案之持有人即原告,而非民眾服務 社,該社是否經認定屬原告附隨組織與本案無涉,臺灣省黨 部系列檔案之審定亦不以此為前提,原告執此為辯,顯圖混 淆視聽,應無可採。  ⒀序號1062檔案(省079/000.021)、1063檔案(省079/000.02 2)依49年「中國國民黨第八屆中央委員會第三次全體會議 第五次會議紀錄」記載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提案「擬具『改進 民聚服務處站之組織運用與工作方法案』草案」,提案原文 說明表示 :「數年來黨部普建民眾服務處站。區黨部普建 民眾服務處站。黨部與服務處站為一體之兩面,無論人員經 費與辦公處所,均屬相互依存,不能分割,期以民眾服務處 站,掩護基層組織活動,以黨的組織力量,開展社會關係, 使準繩」,足徵民眾服務社外觀雖為人民團體,實為原告基 層黨部,倘民眾服務社與原告無關,又何以此些檔案涉及民 眾服務社興建辦公廳舍需經縣市黨部請示省黨部?  ⒁序號2356檔案(省335/004.017)題名為「鐵路特別黨部陳送 黨訓班學員成績表予臺灣省委員會案」,內容係鐵路管委會 主任委員陳○文以鐵路特別黨部用箋於35年9月14日行文「臺 灣省鐵路管理委員會工務處」,表示鐵路特別黨部為促進原 告黨員參加黨組織與活動,舉辦鐵路黨員總報到以便清理黨 籍,希望各同志如期辦理報到以免受游離黨員之處分等語。 由是可知,鐵路管委會雖屬於政府機關,然其內部設置鐵路 特別黨部組織,並由鐵路管委會主任委員兼任黨部主任委員 ,以執行黨務幹部訓練。質言之,本筆檔案實為原告於政府 機關、社團佈建黨部,以蒐集內部資訊、擴張黨務組織之佐 證,至於原告所稱鐵路特別黨部學員成績純屬黨內事務,即 無可採。  ⒂序號2360檔案(省335/006.037)題名係「臺灣省委員會為陳 ○勝仍擬留公工作電復中央調查統計局案」,案情為中央調 查統計局電請省黨部將黨員陳○聖調回南京工作。省黨部電 復中央調查統計局因亟需設置電台,仍擬將陳○聖留台工作 。由學者吳○瑩研究成果可見,中央統計調查局自始即為特 務單位,於38年即改制為內政部調查局此一重要情治單位, 而此筆檔案涉及中央統計調查局行文省黨部有關人事異動之 案情,屬「情治單位」之政治檔案。  ⒃序號2363檔案(省338/001.007)題名係「擬定強化本省縣市 黨務機構要項案」,內容詳載原告於各縣市設立黨務指導員 辦事處,作為縣市黨部成立前之籌備單位,規劃其部分黨務 事業費由地方政府經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補足。由此可見 ,本筆檔案有關縣市指導員辦事處設置規劃之史實,係原告 憑藉執政優勢地位,汲取政府資源以推行地方黨務,實行黨 國體制之明證,屬政治檔案。  ⒄序號2433檔案(省341/004.013)」題名為「蘇○楷補送通訊 組幹事履歷表及擬敘薪額表等簽請臺灣省委員會支給薪津案 」,內容為蘇○楷辦理補送黨員支薪相關業務之黨務文件。 根據檔案局典藏之國史館檔案,蘇○楷出身○○,於35年8月18 日來臺擔任臺灣省調查統計室主任負責「防制奸偽」,在任 職期間向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長官陳○報告相關情報,如: 二二八暴動徵兆、黨內嫌疑份子、蔣○川煽動群眾、奸偽份 子謝○紅密謀暴動等情報,證實蘇○楷非單純辦理黨員支薪業 務,而係透過黨部人事單位掩護其○○身分,且參與二二八事 件之防制奸偽工作甚深,而屬類型一「二二八事件」之政治 檔案。  ⒅序號2437檔案(省342/002.038)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復臺 南市黨部電報該會留用黨訓班二期分發政幹班學員謝○登人 事表件應准遇缺補實報備案」,內容為臺南市黨部為留用黨 訓班二期分發政治幹部訓練班(簡稱政幹班)學員謝○登, 向省黨部陳報該員相關表件並請予以核備;省黨部函復臺南 市黨部應准謝○登留用、遇缺補實報備等案情。序號2464檔 案(省348/002.052)題名為「臺灣省改造委員會為借用政 幹班學員請惠允全部調回代電予國防部政治部案」,可見省 黨部曾因基層黨務工作需人恐急,電請國防部政治部調用政 幹班集訓待命之學員100名,先核黨訓班第二期集訓一個月 ,再核其能力、志願分發各縣市黨部服務,薪餉仍由政幹班 按月核發。而序號2437檔案係臺南市黨部依據序號2464檔案 函復省黨部留用政幹班調用學員。可知政幹班為國防部政戰 人員訓練機構,調用政幹班學員訓練並核撥至各縣市黨部任 職,且薪餉仍由國家支應,是以序號2437檔案所載臺南市黨 部留用黨訓班分發政幹班之學員等情,揭示原告於威權統治 時期以黨領政下,運用國家所培育之人力於發展黨務之樣貌 ,為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重要紀錄及文件,顯屬 政治檔案無疑。 ⒆序號2600檔案(省390/000.053)為省黨部下轄眾多黨務組織 ,經手黨政事務之前制研擬、規劃、執行、溝通、督導至最 終成果陳報,及辦理相關事務之制度、人力、資源等整合與 分配,另有機關、事業或團體形成省黨部做成檔案具事務型 態多元、案情繁瑣、內容細微之特質;又序號2600檔案(省 390/000.053)所示調卷單上記載收文文號與序號2606檔案 (省390/000.059)、2614檔案(省390/000.067)相符,為 該2筆檔案之經辦及併案過程,自應與序號2606(省390/000 .059)及2614(省390/000.067)併同審定,方能完成呈現 檔案所涉事件之經過,詳盡還原當時辦理相關案件之歷史真 相。  ⒇序號2746檔案(省412/002.035)題名「臺灣省委員會代電王 ○凱推介五十七年度三民主義巡迴教育組員游○良、張○達、 歐○繁、劉○鎰等人志願從事黨務工作予中央委員會核備」, 內容為王○凱黨部函臺灣省黨部,並推薦該黨部三民主義巡 迴教育軍官組員共八人參加省黨部之黨務工作,而王○凱黨 部為軍中黨部之化名,係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憲法第13 8條有關軍隊中立化之規範而於軍中設立之黨部,可徵原告 於威權統治時期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於軍中設立黨部。依 被告典藏北斗鎮農會檔案記載,三民主義巡迴教育係由王○ 凱黨部主辦,但以各縣市政府「借調」國防部預備軍官的方 式至各地辦理巡迴演講,協辦單位含括各縣市境內黨政軍各 單位,藉此宣揚原告黨義之活動,且內容提及8名志願從事 黨務者之身分為國防部預備軍官,可徵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 利用其特殊政治地位,吸收國防部義務役預備軍官,使其擔 綱宣揚黨義之任務,並於工作結束後推介至各地黨部工作之 實情,應屬政治檔案。  序號2990檔案(省637/000.003)題名為「臺灣省委員會檢陳 原住民成立『臺灣原住民自治區議會』籌備會資料予中央委員 會社會工作會」,內容第2至3頁關於劉○興黨部進行社會調 查,將原住民族自治運動相關情報彙整送往主管臺灣省各級 黨部。「劉○興」為原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內設立的黨部化名 ,本件公文便由劉○興黨部檢送臺灣省委員會,再由臺灣省 委員會將本件公文檢呈給原告之中央委員會社會工作會,而 這套情報流程可以概覽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監控社會的行政 流程,應屬政治檔案。 四、原處分記載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詳 已敘明系爭檔案均為涉及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形成、 運作、鞏固之政治檔案,及促轉條例第18條規定審定為政治 檔案及命移歸檔案局,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五、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  ㈠依促轉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原則應由促轉條例規劃、推動之,原告自行訂定調閱辦法 與促轉條例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主張被告依促轉條例規定 所為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本身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倘任由原告自行決定 其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促轉 條例第1條明定依促轉條例規劃推動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 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促轉條例之規定將系爭檔案原件交 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及各方研究機構、學 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 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杜絕爭議。  ㈢調閱辦法第2點規定:「得開放」,可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 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確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 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 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且其開放之形式限於閱覽、抄錄, 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亦顯與檔案法及促轉條 例所定檔案開放應用之意旨與目標有違。  ㈣又以被告先前另案審定4,399筆政治檔案經移歸檔案局後,檔 案局隨即上網公開檔案目錄,供各界申請應用;對於已完成 數位化之檔案,除涉及個人隱私等不應公開之內容外,皆於 國家檔案資訊網(https://aa.archives.gov.tw)公開全文 影像,任何民眾只要登入該資訊網,即可觀看、下載、列印 檔案全文影像,並無任何限制,公開之內容更包括原告本未 公開之檔案,迺原告竟主張原處分作成後檔案開放程度不如 原告開放程度云云,明顯昧於事實。  ㈤原告主張縱非檔案原件亦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 相之目的云云,惟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 以原件為原則,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 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若無從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錯 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還原,顯非有效之 替代手段,故原告主張原處分命移轉檔案原件違反比例原則 之必要性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 ,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 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政黨既能影響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 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國家利益為依歸, 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益。政黨與其他結 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之意義既有不同, 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政黨之財產權 相較於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例 如政黨補助金)」,故促轉條例特別規範政黨持有政治檔案 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謂有特別犧牲之情 事。  ㈡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其黨國體制下特殊 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 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 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 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 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 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應予補償,是被告依促轉條例之規定 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自無違 法可言。  ㈢原處分對原告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自無需給予原告合理補 償。 七、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43 頁)、封存處分(原處分卷第68頁)、政大109年11月3日政 資字第1090073394號函(原處分卷第73、74頁)、被告1l0 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詢會議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29 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 91至39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4至282頁)及復查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59至70頁)、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 0068號函(本院卷一第215頁)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  ㈠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 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 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 。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五、其他轉型正義事項。」 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促轉 會置委員9人,由行政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 政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3人為專任;其餘4人為 兼任。但全體委員中,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3人;同一性 別之人數不得少於3人。……(第3項)促轉會主任委員,特任 ,對外代表促轉會;……(第4項)委員任期至促轉會依第11 條第2項解散為止。……(第6項)委員因故出缺者,依第1項 程序補齊。」第12條規定:「(第1項)促轉會應依據法律 ,行使職權。(第2項)促轉會委員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法行 使職權,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第13條第1項規 定:「促轉會之決議,應經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17條規 定:「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 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第18條第1項規定:「……合議制機 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綜合上開規定可知,促轉會因其 法定任務及職掌具有高度政治性,故組織上設制為合議制獨 立機關,組成促轉會的委員,同一政黨人數不得超過3人( 即全體委員數的3分之1),且委員不論初任命或因故出缺補 任,均須經國會同意,行政院長提名委員經國會同意時,則 應在其中指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各1人。其中主任委員 作為促轉會的機關首長,其法定職權,對外代表促轉會,對 內綜理機關事務,原則上雖與一般機關首長職權相同,並得 對所屬機關及人員行使指揮監督權,但因委員行使職權具有 獨立性,每位委員各應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主任委員在促轉 會委員行使該會合議制之法定職權時,並不具有使委員須服 從其指揮監督的權限。換言之,促轉會主任委員作為機關首 長的法定職權,與一般合議制機關首長相當,甚至更受有法 定之限制,不得不當干預委員之職權獨立行使。由此可知, 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關於促轉會組成委員產生方式 之規定,重在於使促轉會此任務高度政治性之合議制獨立機 關,其全體成員均須經由國會同意產生而具政治多元的民主 正當性。至於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依法替補前,促轉會仍有 法定任務與職掌應執行,對外仍須有具公職身分之人得以代 表促轉會對外行使職權遂行法定公共任務,此等涉及主任委 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參照上述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 規定意旨,應得由同具國會同意民主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 ,以維繫機關業務的正常運作。再者,關於主任委員因故出 缺而依法替補前的職權暫行代理,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並未予 以禁止,也未要求應保留由國會再經決議同意方得為之(即 學理所稱「國會議決保留」)。又主任委員出缺的職權暫行 代理,就其事務本具有緊急、機動而需予彈性反應的必要, 且如前所述,促轉會主任委員的法定職權,經核與一般合議 制機關首長實屬相當,甚至更有受限,並無特別重要或性質 上不容許他人代理之權限而致不得由其他委員代理的情形, 並非具有強烈重要意義而須保留予國會議決同意才得行之者 ,故不論就消極或積極的衡量標準而言(關於「國會保留」 事項判斷所涉及積極、消極的衡量標準,參見許宗力,論法 律保留原則,收於氏著「法與國家權力(一)」,元照出版 ,95年8月,第199-202頁),均非保留須經立法院同意始得 進行的「國會保留」事項。原告主張促轉會主任委員出缺補 任前之職權暫行代理,屬「國會保留」事項,應另經立法院 同意始得為之,容屬對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範意 旨之誤解,並不可採。準此,促轉會主任委員因故出缺在未 依法定程序補任前,自得由行政院長指定同具國會同意民主 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  ㈡經查,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於110年5月28日辭職,並經時 任行政院長之蘇貞昌解除其職務後,即指定促轉會主任委員 辭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副主任委員葉虹靈 代理,並以行政院110年5月28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20294 號函(本院卷一第165頁)敘明,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翠辭 職後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同樣經立法院同意之 葉副主任委員虹靈代理,參照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 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稱之政治檔案,由葉虹 靈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委員會議,並擔任主席,全體委員 中除代理主任委員外,尚有陳○凡委員、王○勇委員、彭○郁 委員、徐○群委員、蔡○偉委員出席,連同代理主任委員共6 人達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照案通過決議系爭檔案為 政治檔案,有系爭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2至397頁 )在卷可考,符合促轉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處分 則是由上開代理主任委員代表促轉會蓋職名章而作成並對外 發布,經核並無違背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意旨 ,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國會保留原則的問題,自然也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在程式上應由 首長署名或蓋章的瑕疵。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國會保留原則 、違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而有程序瑕疵,容有誤會,並不 可採。  二、本院認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㈠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處分詳述其 主旨為「有關中國國民黨(按指原告)原告持有附件清冊所 列之政治檔案1批,經本會(按指促轉會)本(110年)8月4 日第81次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為政治檔案,請於本年9月30日 前將所列檔案原件移歸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隨函檢 送本會審定清冊1份。」,說明欄引用促轉條例第3條、第18 條規定作為法律依據,並將如何取得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 、目錄電子檔,如何清查出系爭檔案,以及認定系爭檔案為 政治檔案的理由與過程均詳為交代,且引用相關學者見解等 為證,另原處分說明欄三就促轉會審定系爭檔案為促轉條例 第3條第2款所稱政治檔案之理由,予以詳細說明,依其理由 說明,意義明白確定,非難以理解,並得由本院司法審查確 認所敘理由是否有據,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行 政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甚為明確,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 依據均詳為記載,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於原告主張原處 分所列審定理由不夠充分,不足使原告知悉系爭檔案各該審 定為政治檔案之理由一節,經核乃原處分在形式上記載已臻 明確的理由中,就所述理由內容,所涉為公法實質法律關係 上,是否足以支持原處分依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作成審定的問 題(關於此點,本院司法審查之理由見下述),與行政明確 性原則無涉。原告因不認同原處分所列理由之說明,主張原 處分就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部分,違背行政明確性原則 等語,亦有誤會,並不可採。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 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促轉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轉型正義及落實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威權統治時期 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 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促轉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規定 :「(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蒐 集、製作或建立之政治檔案相關資料,應予徵集、彙整、保 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由、及轉型正義研 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類型開放應用。(第 2項)為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 解,促轉會應主動進行真相調查,依本條所徵集之檔案資料 ,邀集各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 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促 進轉型正義委員會對於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 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並依此撰寫調查報告及規劃人事處置 等相關工作。此外,其對於司法不法之平復亦具有作為各訴 訟程序中證據之功能,否則一切通過促進轉型正義以恢復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工作將徒勞無功。但於此同時,亦應顧及 個人隱私權之保障,故本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政治檔案相關資 料之開放應同時兼顧分類開放應用及隱私保護之原則。三、 為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 之責任,本條第二項規定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有主動調查真 相之義務……」政治檔案條例第1條規定:「為建立符合轉型 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 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 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 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 應用、研究及教育,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2條第2項: 「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 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政治檔案 之研究、出版、展示及教育推廣等事項,由文化部會同相關 機關(構)辦理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 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 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 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 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清冊作成紀錄。」。 ㈢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原告移歸政治檔案應以原件為原則,此為法律所規定,由 於原件應是最真實的史料,從紙張質料、筆跡、書寫方式等 內容,均可以直接反映當時情形,或是可以鑑定真實性,或 是可以避免原件與複印本之間內容有所差異時的爭議,況原 告就是促轉條例所適用的對象之一,也不宜繼續持有原件, 移歸由檔案局依法持有原件,以行政中立方式開放運用,並 受立法者、相關權益當事人、各界依法監督,應較能達成促 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之立法目的,此為法律課予國家的責 任,不宜移轉給私人承擔,特別是不宜移轉給原告承擔。若 仍由原告持有原件,一方面與法律規定不符,另一方面有可 能難以達成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的立法目的。故原告主 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三、被告就系爭檔案認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部分 :  ㈠參諸上開處分時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 定,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1至3款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 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指由政 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於威權 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 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亦適用之 。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 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者。」,及按同條例第18條第3項、第4 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 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 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 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 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 治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 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 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 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 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及上開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第2項、 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 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 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 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 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 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 件,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會亦 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轉會 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可處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準此, 政黨就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合「政治檔 案」定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 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 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 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 ,若檔案內容單純僅為上訴人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與 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毫無關聯,即不得審 定為政治檔案命移歸為國家檔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420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分別於原處分後即110年12月28日、同年月29日、111 年10月21日移交系爭檔案其中1410筆、1749筆、14筆與檔案 局,則系爭檔案已全數移交與檔案局(計算式:1,410筆+1, 749筆+14筆=3,173筆)等情,有移歸點交工作紀錄3紙(本 院卷三第97至99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 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由原告所持有乙節,合先認定。  ㈢經查,原告曾於107年2月29日與政大簽立合作協議,觀諸卷 附合作協議(原處分卷第11至12、14頁)第1條:「合作目 的為使甲方(按指原告)所有之黨史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檔 案、卷宗、書籍、報紙、期刊、圖畫、照片等資料,以下合 稱『黨史資料』……得以妥善保存、收藏,甲方同意委託乙方( 按指政大)提供場所典藏、保管上開資料,並由乙方依本協 議書約定之內容管理,並合理優先研究、利用上開之黨史資 料。」第2條:「合作方式 ……㈡甲方得依據檔案保管之需要 ,將黨史資料中不宜公開之部分予以標示或目錄逐項載明區 分 ……㈣乙方就黨史資料應依本協議書之規定予以典藏、管理 、數位化及利用。」第4條:「黨史資料之保管 ……㈥乙方每 六個月應向甲方提出館藏報告,如甲方要求,應赴甲方報告 館藏計畫之實踐及黨史資料之使用狀況。」又合作協議之附 件(即原告委託管理黨史資料之館藏管理計畫,原處分卷第 23頁)記載:「參、保管方式 ……一、檔案整理及存放 ……⒋ 檔案依不同媒體類型分別整理,且經完成分類編案後,於上 架前進行整卷、入卷、目次表製作等立卷事項。」可知原告 與政大簽訂合作協議,由政大依此就省黨部檔案編列檔案目 錄(包括「題名」、「案名」),且每6個月應向原告提供 報告,則原告理應知悉政大所編列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 」、「案名」),參以被告不否認上情,並自承促轉會係依 據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案名」)為審查 依據(本院卷二第130頁),則政大所提供之檔案目錄既為 原告所委託製作且知情,促轉會係依據政大提供檔案目錄為 審查,原告就政大編列之「題名」、「案名」,自無從反於 其與政大間之合作協議,進而否認其真實性。 ㈣附表所示檔案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其「題名」或「案名 」提及「二二八事件」或「二二八事變」等字樣(其中序號 3112至3177檔案之「案名」另提及「接收日產」),此部分 檔案目錄記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 作、提供,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1所示檔案之「 題名」或「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二二八事件」或 「二二八事變」相關,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於威 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 屬政治檔案。 ⒉附表編號2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之「題名」、「案名」或提 及「敵偽資產」、「敵偽產業」、「敵偽財產」、「日產」 、「日人動產」、「日治時代」等字樣,此部分檔案目錄記 載之「題名」或「案名」既為由原告委託政大所製作、提供 ,並為原告所知情,是由附表編號2所示檔案之「題名」或 「案名」即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敵偽資產」、「敵偽產業 」等相關,涉及日本戰敗本應由政府接收之所還財產,卻由 原告處理,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符合促轉條例 第3條第2款規定,屬政治檔案。  ⒊附表編號3所示審定清冊序號部分檔案,業據兩造提出可供核 對之檔案全文或節本(序號9本院卷三第193至200頁、序號1 0本院卷三第201至216頁、序號22本院卷第217至249頁、序 號24本院卷二第583至585頁、序號25本院卷二第587至656頁 、序號31本院卷三第767頁、序號86本院卷二第657至663頁 、序號304、305、306本院卷三第251至475頁、序號349本院 卷二第465至476頁、序號352本院卷二第477至521頁、序號3 94本院卷二第679至682頁、序號401本院卷二第683至691頁 、序號871本院卷四第73至78頁、序號929本院卷三第755至7 66頁、序號930本院卷二第669至677頁、序號947本院卷一第 455至466頁、序號1059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序號1062本 院卷一第467至481頁、序號1063本院卷一第483至505頁、序 號2356本院卷一第509至515頁、序號2360本院卷三第485至4 88頁、序號2363本院卷一第517至525頁、序號2433本院卷二 第413至418頁、序號2437本院卷三第483至484頁、序號2464 本院卷四第61至67頁、序號2600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序 號2606本院卷二第211至234頁、序號2614本院卷二第235至2 46頁、序號2746本院卷二第523至575頁、序號2990本院卷二 第665至667頁)附卷可參,被告亦詳為說明認定各自為政治 檔案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肆、三、㈢、⒊,本院卷一第333 至337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40、297至304頁、本院卷三第7 4頁、本院卷四第6至14頁),其中諸如序號9、10號檔案為 原告積極布局基層人事調動、訓練之關聯案情檔案,為威權 統治時期,為成功地在臺灣穩住陣腳,積極規劃基層黨務組 織人事結構與人才培育,以滲透地方並建立社會基礎之時代 背景,與原告地方基層黨部之人事相關檔案,序號22檔案內 容記載臺中市民防指揮部於51年收到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的命 令,請各指揮部將舊有空襲及緊急事變疏散計畫(「○○計畫 」)依據現況檢討修正,此筆檔案上註記「密」(應屬軍事 機密),並併檢附副本與原告所屬省黨部,顯示省黨部於威 權統治時期具有特殊之政治地位等等(詳見事實及理由肆、 三、㈢、⒊),足以使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實質審視此部分檔 案內容,而為法律涵攝定性之思辨過程,且被告上開主張經 本院實質審查後,認各該序號檔案內容與底稿促轉會審選理 由(目錄分類)欄所載諸如「政黨特權」、「地方黨部組織 」、「情治單位」、「政府經費補助」、「社會控制」等相 符,揆諸上開意旨,原處分認定此部分序號檔案與二二八事 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而為政治檔案應移歸檔 案局,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相關檔案諸如促轉會僅審視檔案 編目、或民眾服務社非附隨組織等原因,而非政治檔案云云 ,委不可採。  ㈤除附表所示檔案外其餘檔案(下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   被告固稱促轉會為實質審定作業,先彙整專家學者及會議討 論意見後,排除作成時點超出威權統治時期之12,163筆檔案 後,由經辦人員依政大提供之檔案目錄逐筆逐一註記審定理 由在底稿、擬具審選建議後,將檔案目錄送請學者專家提供 書面審查意見,待書面審查完竣後,於ll0年1月4日及同年1 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彙整各方專家學者意見後,再由 經辦人員完成底稿,經系爭委員會議討論並決議通過審定系 爭檔案為政治檔案,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云云(本院卷二第28 9至290頁)。然查:  ⒈觀諸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附表以外檔案出版日期欄記載自3 6年1月20日起至81年10月15日止期間不等,甚或記載年代不 詳,以其作成時間橫跨逾40多年,數量逾2,000筆,且省黨 部黨內事務繁多,黨務種類不一而足,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 、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 調查審認始能判斷此部分檔案。亦即附表以外檔案是否單純 僅為省黨內事務或一般通常事務,不無疑義,例如序號1155 檔案「題名」記載「臺灣省委員會復高雄戲院自費整修及添 購設備暨報廢木座椅案」、序號1170檔案「臺灣省委員會檢 送涵碧樓招待所房屋租金收據文」等,然除附表編號1、2部 分檔案自政大提供檔案目錄「題名」、「案名」足資判斷為 政治檔案外,卷內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序號檔案全文或節本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四第86頁),換言之,附 表以外檔案卷內並無檔案全文或節本可供比對,本院尚無法 單就檔案目錄「題名」、「案名」判斷是否為政治檔案,況 省黨部檔案詳細內容或因手寫之書寫方式,或因紙張質料、 筆跡,不甚清晰,依「功能最適原則」,被告縱不能提出檔 案全文或節本,亦應逐筆提出附表以外檔案各記載符合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之清晰、清楚之相關文字,並應標 註相關文字究係引自各該檔案之頁碼、行數,並將相關手寫 文字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呈現,尤應釋明該等文字表現之意涵 為何,供本院實質核對促轉會就附表以外檔案審定之思辨過 程,即本院無從自卷內證據及資料,判斷被告就附表以外檔 案審定之思辨過程,難認原告已為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 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原處分認定原告實質審定附表以外檔案 為政治檔案,於法無據。  ⒉再觀卷附底稿所載備註、不當黨產委員會暨審定事宜之意見 (本院卷二第399至411頁)、1l0年1月4日及1月21日審選諮 詢會議(本院卷二第329至353、355至387頁)、系爭委員會 議紀錄(本院卷二第391至397頁),其內容或為審選之建議 標準、不予審選之類型、舉例等,然均為單純紀錄,無從使 本院核對辨明思辨過程,被告以上開資料主張已為實質審定 附表以外檔案云云,並不可採。 四、本院認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命原告移轉檔案局,對原告 不構成特別犧牲,被告無需給予合理補償:  ㈠按人民就其財產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因國 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 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 償(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參照)。惟「政黨既能影響國 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求 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利 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度 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 」(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理由書第15段參照)。 ㈡查,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為促轉條例第3條所稱威權統 治時期內所作成,由原告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 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 文件。省黨部檔案為原告黨中央、省、縣市、區級等各層級 黨部組織間,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而動員 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之構成與運作係由原告與政府機關(構 )所構成,兩者不可分割,體現動員戡亂體制致使原告事實 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又省縣、區級等 地方層級亦體現原告長期絕對優勢地位,均呈現威權統治時 期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 作態樣,至少都需要透過包括命原告移歸系爭檔案的方式, 予以徵集、彙整、保存,並兼顧檔案當事人之隱私權與資訊 自由、及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之需要,區別 類型開放應用。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 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 及參與者責任(促轉條例第4、6條參照)。 ㈢原處分關於附表所示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應有助於了 解還原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時期的史實,原告因此負有 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此與原告主張「系爭檔案包含諸多 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跡,隨著時間之經 過,其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水漲船高……」等情形完全無涉 ,被告命原告將附表所示檔案移歸檔案局,僅為最基礎之取 得史料工作,原告仍保留附表所示檔案之數位檔,並自行依 法運用,揆諸上開說明,並非特別犧牲,原告此部分主張全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之思辨過程 ,足認促轉會就附表所示檔案已實質審定屬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之政治檔案,據以作成原處分此部分,尚無違誤,此 部分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以外檔案,本院無從核對辨明促 轉會就此部分檔案之思辨過程,難認促轉會實質審定屬促轉 條例第3條第2款之政治檔案,原處分就附表以外檔案部分, 有所違誤,此部分復查決定未予糾正,同予維持,亦有不合 ,均應予以撤銷。此部分原告執詞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1-09

TPBA-110-訴-154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 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對訴外人丙○○為性 騷擾之行為。惟伊並無性騷擾行為,被上訴人發表內容不實 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舉行記 者會時,伊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所有 自家車內,屬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與公共利 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系爭言論之 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上訴人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 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僅憑丙○○之陳情 書、證述及與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即率而發表系爭言論 ,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被上訴人發表系 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系爭言論係真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上訴人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 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 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 ,系爭言論內容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伊 係經多次與丙○○及其友人即新北市議員丁○○會談,要求丙○○ 親自書寫陳情書,並核對丙○○所述內容與上訴人於事發當日 之行程相符,認丙○○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 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真實,自無不法行為。又縱認 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 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 指稱上訴人對丙○○為性騷擾之行為,該時上訴人為行政院政 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丙○○於110年2月23日 在臺北市信義區為餐敘,現場有許多人,餐敘後上訴人與丙 ○○一同搭乘由上訴人司機駕駛之車輛,載送丙○○返回丙○○住 處,上訴人未進入丙○○住處等情,有被上訴人與丙○○之line 對話紀錄、丙○○描述事發當時的自述書、被上訴人召開記者 會之錄影光碟及部分逐字錄音稿、行政院政務顧問聘書、神 腦公司公告可證(見原審卷第81-89、447-451頁,本院卷第 145、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 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 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 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 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擔任新竹市議會第9屆議員、於109 年4月28日擔任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 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於111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擔 任行政院政務顧問、於112年5月30日擔任神腦公司董事長( 見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之當選證書、行政院聘書、 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神腦公司公告),上訴人投入選戰,擔 任新竹市議員,又任國家發展委員會顧問、行政院政務顧問 ,均與國家發展方向、施政方針及政策相關,且神腦公司為 上市公司,上訴人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交通部為中華 電信公司之大股東,於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 即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將上訴人之神腦公司董事長職位停職, 並經新聞媒體報導(見原審卷第93-103、215-216、227頁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聞報導),可見上訴人乃自願 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此外,系爭言論涉及上訴人有無 性騷擾之行為,而性騷擾行為係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乃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權,為性騷擾防 治法所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故系爭 言論非僅關乎個人私生活之事項,而係與公共利益相關。  ㈢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被上訴人與丁○○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 淑慧議員,請問您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怎麼了 ,剛結束行程。」、丁○○:「方便說話嗎?」、被上訴人 與丁○○進行通話、被上訴人:「因為我禮拜四一早出國四 天,你可以請她Line我,放心,我會以保護當事人為優先 ,看她希望能怎麼樣平復傷害。」、丁○○:「好,非常感 謝。」、被上訴人:「每個政黨都有,你也不要自責,大 家都會相信自己黨內的同志大老,我們都沒有錯,錯的是 哪個人。」、丁○○:「希望臺灣以後這種事情能改善」、 丁○○傳送丙○○Line個人檔案連結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63-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丁○○之告知,方得知丁○ ○同黨同志對丙○○做出錯誤事情,丁○○希望被上訴人幫忙 丙○○,並引薦丙○○予被上訴人認識。   ⒉被上訴人與丙○○於112年6月6日之LINE對話顯示,丙○○:「 本已經刻意遺忘,但最近這議題不斷蔓延,又讓我想起這 件事。」、被上訴人:「我之前2018年被騷擾時,也以為 小事,過了就好,覺得自己那麼堅強,但最近也再想到, 覺得還是很不爽。」、丙○○:「議員很勇敢。」(見原審 卷第287頁),被上訴人與丙○○、丁○○於112年6月10日至1 1日之LINE對話顯示,被上訴人:「我們是要公布C男身分 吧。所以妳最後可能還是要明確說這個造成你傷害的人是 誰。」、丙○○:「可以用那種很明顯的嗎?很明顯的猜得 到。」、丁○○:「你的信應該是直接寫出他。」、丙○○: 「一開始就寫?但我打不出他的名字,覺得很噁,我的極 限只到寫出神腦國際。」、丙○○:「我跟鄭無怨無仇,無 須作假」、丁○○:「我更衰,我跟他同派系的,更不可能 故意要弄他,跟這種人同派系,真是恥辱」(見同上卷第 302-303、322-323頁),又丙○○就其親身經歷本件性騷擾 事件之經過情形,於陳情信中描述甚詳(見同上卷第87-8 9頁),並參照證人丙○○及證人即事發時上訴人之司機曾 國城於原審所為之 證述內容,及丁○○提供與丙○○於110年 2月23日、24日之LINE對話顯示,丁○○:「妳到家沒啊, 不要喝太多,到家跟我說一下」、丙○○傳送上訴人來電截 圖予丁○○、丙○○:「打來幹嘛,想約砲嗎」、丁○○:「叫 他去死」、丙○○:「不接」、丁○○:「噁心」(見同上卷 第91頁),可見丙○○所述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經過情形確實 有所本。衡以我國112年5月間起連續爆發政治圈、演藝圈 、媒體界等諸多公眾人物為性騷擾行為之新聞,為我國近 期之MeToo運動,被害者自己或透過其他公眾人物接連召 開記者會、發新聞稿、於網路平台上指訴等,加害者有公 開認錯、亦有堅決否認,有多位加害者經檢察官偵辦,更 有加害者判刑確定需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153-169頁之 網路列印資料)。本件被上訴人因丁○○之引薦認識丙○○, 丙○○告知被上訴人係因前開社會議題,讓其選擇揭露事發 經過,核與該時社會氛圍相符;又丙○○告知被上訴人、丁 ○○事發經過,在被上訴人、丁○○鼓勵下寫出陳情書,被上 訴人核對丙○○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確認與丙○○所陳案 發時間相符,是被上訴人雖不能完全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 為真實,然依被上訴人與丁○○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與丙 ○○及丁○○之LINE對話、丙○○之陳情書、丙○○與丁○○之LINE 對話等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已盡 查證之能事,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⒊綜上,被上訴人雖不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均為真實,但依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上訴人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上訴人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上訴人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上訴人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

2024-12-31

TPHV-113-上易-897-2024123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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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方俊仁 方崑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榮川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13年4月 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59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方俊仁為臺南市佳里區唐盟段(下稱唐盟段)596、597地號(重測前為番子寮段85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方崑石為唐盟段598(重測前為番子寮段84號)、599與6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因發現重測後地籍圖與70年臺南市公告編定地籍圖的計畫道路位置不符,為確認該逕為分割之依據,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1.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臺南縣政府)95年1月11日府經工字第0950010717號函(下稱95年1月11日函)所指逕為分割的公告資訊之附件。2.萊芊寮工業用地於70年經臺南縣政府公告編定之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的計畫圖與道路圖。3.萊芊寮工業用地於95年經臺南縣政府重新編定之公告的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的計畫圖與道路。4.臺南縣政府府建工字第69283號函、第77990號函與71386函及其附件等資料(下稱系爭政府資訊)。案經被告以112年9月13日南市經區字第112116807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查無相關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76年在重測前番子寮段84號申請建築鋁錠製造工廠, 並委任建築師繪製配置圖與位置圖,其上標示現有道路(即 唐盟段601地號)與15m計畫道路;而依95年重新編定之萊芊 寮工業區編定範圍所示,其上編有II-03之15米寬、中央南 北向聯絡道,該II-03道路即重測後15m計畫道路,為萊芊寮 工業區經由臺南縣政府核定之計畫道路。對照重測後之地籍 圖,原有之15m計畫道路往北位移約15公尺,並涵蓋原告之 唐盟段596、600地號土地,亦即該重測後計畫道路與70年臺 南縣政府公告編定之計畫道路位置標示不符。若該II-03計 畫道路之變更涉及土地利用之逕為分割並變更,此舉對原告 土地權利受侵害有密切關連。因此,原告須確認○○市○里地 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1日辦理逕為分 割之鑑測計畫依據或法律依據。然原告自108年間陸續陳情 ,相關主管機關均未對原告訴求為正確回覆,故有請求被告 應提供如起訴聲明的文書必要。 2、原告向被告請求提出之資料,應為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就佳里區莱芊寮工業區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之依據,且 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3條第4款、第6款、第7款 與第12款規定及參照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04年12月1 0日檔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 基準表」,可知政府機關需永久保存上述資料。被告未詳加 查閱即稱查無資料,顯有可議。 3、另依立法委員林俊憲、臺南市議員蔡筱薇聯合服務處108年5 月31日薇南服字第190531001號函及原告108年7月26日陳情 書,可知原告曾獲准前往被告機關,經當時工業區科科員提 供卷宗即前述文書資訊供原告閱覽,惟不得影印。又被告10 8年6月27○○市○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6月27日 函)之說明二,亦有公告該工業用地示意圖及規劃道路之中 心樁、邊界樁測定工程成果圖,被告即應交付該等文書資訊 。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18日申請,作成准予交付系爭政府資 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公開之政府資訊,係以政 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者為限,若人民請 求提供之政府資訊並未存在,則無從依法申請提供。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之資料,包含臺南縣政府職管文件,亦有70年、 95年間等距今近20、40餘年前等早期資料,經被告進行調案 程序並至檔案空間,確認查無相關資料方作成原處分,有相 關調案單可佐。被告因原告請求之政府資訊客觀上不存在而 無從提供,當無從依其申請而為提供,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臺南縣政府95年1月11日函之主旨為「關於本府委託貴所辦 理佳里萊芊寮及安定中崙工業用地內規劃道路分割作業乙案 ,其規劃道路中心樁及邊界樁等書圖公告期限已屆滿,請惠 予執行後續作業,請查照。」由是可知,該函文係說明系爭 規劃道路分割作業相關書圖公告期限屆滿之事實,客觀上應 難存有公告附件資料。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提供系爭政府資訊,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8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92至97頁)附卷 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檔案法: (1)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 (2)第17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2、政資法: (1)第2條:「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2)第3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 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 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3)第5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 (4)第9條第1項前段:「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 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三)政府資訊須為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 息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 功能,於88年12月15日制定檔案法(嗣於97年7月2日修正) 。又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 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 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之 政資法。依檔案法第2條第2款、第17條、政資法第2條、第3 條、第5條綜觀上揭各規定可知,檔案法、政資法之立法宗 旨,均在促進政府資訊之開放與運用,達成保障人民知的權 利,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保管之資訊。又, 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 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 ,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除 適用檔案法規定外,政資法亦可補充適用之。政資法所稱政 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 息。政府資訊固不分政府機關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行 政而作成或取得,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 ,而以政資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 象。且不論是屬檔案法或政資法之提供檔案或政府資訊,均 以該檔案或政府資訊事實上存在為前提,受理申請之機關始 有提供之義務,否則即無從為准予提供之處分(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155號、111年度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系爭政府資訊並不存在,原處分並無違誤   經查,原告申請提供之系爭政府資訊,被告以原處分說明略以「二、旨案申請標的因年代久遠,經調案情形說明如下:(一)95年1月11日府經工字第0950010717號函(下稱95年1月11日函)公告資訊:檢附公文1份,然未有其公告附件資料。(二)70年公告編定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計畫圖與道路圖各1份:查無相關資料。(三)95年重新編定公告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計畫圖與道路圖各1份:查無相關資料。(四)府建工字第69283、77900、71386號函影本及附件:查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已表明現查無原告所指相關資訊。被告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訴訟中亦迭稱經進行調查案程序及承辦人親赴檔案管理空間查詢,均查無相關文書資料等語(訴願卷第56頁、本院卷第124、172頁)。原告雖主張:108年6月6日在立法委員服務處協調時,被告科員張哲穎有拿出系爭政府資訊等語,惟依上開科員出具之書面報告所示:1.108年間原告向立法委員陳情後召開之協調會,科員張哲穎確與被告工業科科長一同參與,惟當時並沒有去檔案室調取資料,亦未攜帶任何其它文件到場。2.擬定108年6月27日函說明二時,有參考70年臺南縣政府重新編定公告之工業區規劃圖、經實施的計畫圖與道路圖,以及95年1月11日函等情(本院卷第177頁)。準此,至多僅能認為108年6月間,原告所申請之系爭政府資訊可能存在,但無從認為上開資料現仍存在於被告。原告聲請傳喚張哲穎為證人,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詢被告是否保有系爭政府資訊,經被告函復「不存在相關附件或成果圖表可供提供」等情(本院卷第187頁)。從而,原告申請提供系爭政府資訊,因被告並無資訊可提供,原告之申請即無從准許。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於系爭政府資訊依檔案法應保存多久?是否應永久保存?則屬被告管理檔案之權責,與系爭政府資訊事實上是否存在的問題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 准予提供系爭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26

KSBA-113-訴-165-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治檔案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 律師 被 告 國家發展委員會 代 表 人 劉鏡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歐陽芳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治檔案條例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250216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龔明鑫,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鏡清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3 至2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已於民國111年5月30 日依法解散,關於其審定政治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 業務,於促轉會解散後由被告辦理)前於110年8月5日以促 轉一字第1105100201號函(下稱110年8月5日函)審定原告 持有之3,177筆(嗣後更正為3,173筆)「臺灣省黨部」檔案 為政治檔案,且於110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會同原告及 被告所屬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於代管上開檔案之國立 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辦理移歸。惟政治大學發現「省 54卷」(檔號:省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不符,經重新 檢核,確認有5筆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分件而未經審定,內 容包含原告之「臺灣省委員會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會議紀 錄」、「臺灣省澎湖縣委員會變產造產計劃草案等處置黨產 」之案情(下稱省54卷檔案)。被告依政治大學提供系爭省 54卷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於111年11月15日召開專家 學者諮詢會議,認省54卷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 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 ;復於111年12月27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5220號函( 下稱111年12月27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經原告具112年2月1日函陳述意見。  ㈡促轉會前於108年5月、108年12月及109年9月分三階段審定原 告持有之3筆、4,286筆及80筆「總裁批簽」類檔案為政治檔 案,嗣政治大學於111年間發現原告託管之檔案中,有14筆 未經審定之「總裁批簽」檔案(下稱總裁批簽檔案),經被 告於111年12月2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5192A號函請原 告限期通報,原告迄未回復。嗣被告依政治大學提供總裁批 簽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審視,認系爭總裁批簽 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 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復於112年3月25日以發 檔(徵)字第1120015070號函(下稱112年3月25日函)附待 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具112年4月18日 函陳述意見。  ㈢被告查認省54卷檔案及總裁批簽檔案(下合稱系爭檔案,詳 如附表,提及各筆檔案則僅簡稱其序號)除具體呈現威權統 治時期之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及政治 、社會、政黨等脈絡關係,另有先總統蔣中正作為原告總裁 之批示,皆係理解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運作之重要檔案 ,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 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爰依政治檔案 條例第6條、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3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 ,於112年6月1日以發檔(徵)字第1120002537號函檢附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及被告審定政黨持有政治檔案清冊(下 稱審定檔案清冊)予原告並副知政治大學,以原告持有審定 檔案清冊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審定並 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 檔案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未持有應移歸之系爭檔案:  ⒈原告黨史館之館藏檔案歷經長年且多次之搬遷,檔案佚失毀 損甚鉅,加諸近年受限於人力、物力有限,原告得以投入於 維護黨史館之金錢、人力越來越少,故原告近年對於館藏檔 案之維護管理實不可同日而語。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移歸之 系爭檔案,省54卷檔案本係原告交由政治大學代管,後經被 告將系列檔案全部命移歸為國家檔案並已辦理移歸完竣。又 總裁批簽檔案係屬「總裁批簽」文件系列檔案,該系列檔案 業早已經原告全數送交予被告所屬檔案局在案,原處分命移 歸附件清冊之系爭檔案早已全數移歸予被告完竣,原告並未 持有。更甚者,促轉會111年1月4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官 方帳號發表文章自承,政治大學在110年10月辦理原告黨史 館檔案搬遷作業期間,尋獲5筆先前於109年9月4日處分審定 但尚未移歸之「總裁批簽」檔案,也在同日一併辦理移歸及 點交,此即為省54卷檔案,原處分其後再認定原告仍持有上 開檔案,自屬認定事實錯誤。  ⒉原告業已配合促轉會陸續辦理完成數千筆政治檔案之移歸及 點交作業,由審定檔案清冊檔案案由(題名)多屬原告日常 黨務而未涉及政治性或機密性之檔案,甚至「總裁批簽」類 檔案題名即為檔案文書內容要旨,由時任原告總裁之蔣中正 批簽,縱非被告召開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亦可檢視審定檔 案清冊之案由(題名)後,得出該批檔案並非涉及政治性、 機密性之當然結果,以常情常理觀之,原告若非不能,實不 可能甘冒遭行政機關多次裁罰之風險,故意拒絕、隱匿提出 系爭檔案。且原告前移交政治大學之系爭檔案,業經促轉會 於109年9月18日於政治大學封存,並由政治大學及促轉會陸 續尋獲指定移歸之檔案。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持有原處 分認定應移歸之政治檔案,原處分未合於促轉條例第18條所 稱之持有要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應予撤銷。  ㈡系爭檔案並非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關於政治檔案之定義,固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惟於每份資料之審定仍應就檔案之實質內容具體認定 ,詳細判斷資料之內容、目的及涉及之範圍,據以認定是否 屬於政治檔案,被告就此並無判斷餘地。又被告於政治檔案 審定作業時,採行「全宗審定原則」,以系爭檔案均屬「總 裁批簽」或「臺灣省黨部」系列之文件檔案,未檢視個別檔 案之具體內容是否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之定義,均一律 視為政治檔案,惟「全宗審定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數則 判決所不採,實務多認「系爭檔案雖為總裁批簽類檔案,然 其作成時間橫跨20多年,數量有80筆,而原告黨內事務繁多 ,黨務種類不一而足,蔣中正以總裁身分對黨內主管簽呈之 批示,是否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仍應就檔案實質內容予以調查審認始能判斷」,足證系爭 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逐一檢視個別檔案之內容而定,不得 單單以「全宗審定原則」為由而一概視為政治檔案。因此, 系爭檔案應由法院就具體文件內容逐一審定,方得認定是否 屬於政治檔案,細觀系爭檔案內容,均屬原告日常黨務或正 常國家運作之文件,並內容均未涉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 定「與228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之規範要件, 自非政治檔案。  ⒉被告認定系爭檔案係「包含處分相對人之省、縣市等各層級 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其內 容呈現處分相對人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特殊地 位取得政府經費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等,以 及屬促轉會已審定檔案之關聯案情者,實係威權統治時期動 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作樣 態之具體證據。」「本次審定之14筆『總裁批簽』,性質上均 屬前總統蔣中正身兼處分相對人之總裁,自39年8月處分相 對人之中央改造委員會成立至64年月5日蔣氏病逝期間,對 處分相對人之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以 處分相對人總裁身分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文件 ,其做成時間均屬促轉條例所界定之威權統治時期內。考量 黨國威權體制之成形及延續,主要肇因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 嚴體制下,立法監督、制衡行政權功能大幅減弱,總統權力 因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規定及失去行政權制約而擴大,且 當時總統兼為處分相對人無須面對政黨間公平競爭即得長期 掌有執政權力,因此蔣氏任處分相對人總裁在此等黨國一體 時期,對處分相對人黨務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 文件,直接影響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鞏 固。」云云,實屬被告之推敲與臆測,甚而促轉會解散後, 由被告承襲其信仰理念,然而卻無相關證據顯示其認定是否 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前揭認定侵害原告黨史財產權,卻完 全未能舉證系爭檔案如何遭認定為政治檔案,其中具體人事 時地物以及涉入之程度,原處分之認定顯有重大瑕疵。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原告過去數十年間為保存系爭檔案,業已耗費極大之心力、 投注相當之金錢建置適合保存紙本文件保存的環境,另為兼 顧史料數位化之需求,以及避免因掃描、複印、攝影過程造 成文件本身之損害,尚添購數位化專用機器,包含掃描器及 微卷機等,方能將檔案文件保存逾70年之久。原告為釐清歷 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已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 多年,並定有「中國國民黨文化傳播委員會黨史館文獻史料 調閱辦法」(下稱文獻史料調閱辦法),除史料有嚴重受損 之虞或依法令不得開放之檔案外,原告庋藏之一切紙質書面 史料與書籍刊物均儘可能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例如原 告自102年5月18日即陸續將檔案史料移存政治大學供學術研 究使用,嗣於107年3月與政治大學簽署「黨史資料委託管理 合作協議書」,開放黨史檔案,一般民眾可於政治大學中正 圖書館孫中山紀念圖書館閱覽室以數位設備自由使用檔案查 詢、申請及應用之服務,有利於消除黨國威權統治所存有對 立、隔閡與不信任,達到轉型正義之宗旨。倘將系爭檔案移 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限制閱覽 、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非當然開放社會大眾閱覽、抄錄或複 製,開放程度不如原告開放之情,對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以 及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更是一大扼 傷。  ⒉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僅規定政治檔案之移歸以原件為原則, 然開放政治檔案旨在供社會大眾知悉檔案之內容,且還原歷 史真相之目的,亦著重於檔案中所記載內容等史料之研究, 並不具有唯一性或獨特的稽評價值,只要確保檔案之複本、 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縱非檔案原件亦 可達成開放政治檔案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實無將檔案原 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原告自可以將留存之影像檔案提供國家 ,而非由促轉會、被告強硬地以行政處分屢次要求原告已客 觀上不能提出之系爭檔案原件。且珍貴之史料檔案恐因抽取 及重新裝訂、製作複本及數位影像檔之過程而損傷,既有提 供複本、影像檔等侵害較小之方式,達到與提供檔案原件相 同之效果,原處分令原告將系爭檔案原件移歸國家檔案,即 與比例原則相悖。  ⒊系爭檔案包含諸多開國元勳、黨國政要、名人士紳之歷史軌 跡,極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倘被告基於促進轉型正義 公共利益所必要,欲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檔案原件移歸 國有,則原告較其他人民受到更多財產權之剝奪及限制,自 屬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稱之特別犧牲,被告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516號、第652號等解釋意旨, 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 應補償原告已歷次遭審定移歸國家之政治檔案,始屬適當。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檔案並未曾辦理移歸,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持有系爭 檔案:   「臺灣省黨部」系列檔案係於110年12月28日及29日會同原 告與檔案局辦理移歸,移歸作業期間發現省54卷(檔號:省 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有部分不符,經政治大學111年2 月重新校閱檢核,促轉會乃發現省54卷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 分件而未經審定,非屬110年8月5日函審定並辦理移歸之標 的。而「總裁批簽」系列檔案係促轉會分三階段辦理移歸作 業,因促轉會進行點收作業時,發現不在通報政治檔案清冊 內之檔案,故就未通報部分接續進行審定作業並另作成命移 歸之行政處分,而被告係因政治大學於原告託管檔案中新發 現總裁批簽檔案,始得悉原告尚有14筆檔案並未通報且未經 審定,故原處分接續審定並命移歸,並非先前歷次審定命移 歸之檔案。又系爭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係由政治大學受原告 委託管理中,原告擁有最終管領力及支配力地位之政治檔案 持有人,嗣於原處分作成後,原告及檔案局已於112年9月8 日派員至政治大學中正圖書館完成點交及移歸作業,足見, 原告確屬政治檔案條例第6條第1項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之持有政治檔案。至促轉會Facebook官方帳號文章及自 由時報報導之記載內容,實際上均非原處分審定並指定移歸 之標的,尤有甚者,系爭檔案係於112年9月8日進行點交移 歸作業,此有移歸點交工作記錄暨清單可稽,原告猶主張伊 於原處分作成時已移歸而未持有系爭檔案云云,顯無可採。  ㈡系爭檔案符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定政治檔案之要件:  ⒈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與 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為不確定法律 概念,檔案資料是否符合「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之要件,應依據歷史專業充分考量歷史脈絡 、價值以及內涵,並秉持轉型正義精神予以判斷,鑒於該不 確定法律概念已涉及歷史真相、推動轉型正義之價值判斷, 故被告作為政治檔案之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之主管機關 ,參考外部專家學者意見,認為系爭檔案均與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而屬政黨政治檔案,應具有判斷餘地。又促 轉會107年12月18日及108年8月12日諮詢學者專家之意見, 顯示歷史學者認為總裁批簽檔案不只包括有二二八事件,亦 與動員戡亂體制相關,明顯與政治檔案無關的條目非常少, 建議以全宗為單位進行審定以避免破壞檔案完整性。圖資及 檔案學者亦認為總裁批簽檔案是原告內部便於整理及歸檔所 建立之類別,實務上會盡量以整個文件系列或全宗移轉,以 保留檔案資料的脈絡,移轉後通常不會破壞原本之分類原則 ,被告參考促轉會先前已諮詢外部歷史學、檔案學及法律學 等學者專家意見,認定總裁批簽檔案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 體制相關,符合政治檔案之要件,應具有判斷餘地。  ⒉系爭檔案是否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應考量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制結構。綜 觀系爭檔案涵蓋之人物、事件、規範脈絡,係著實呈現原告 基於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下執政優勢地位,以黨領政下 之黨政互動樣貌,上至蔣中正憑藉其總統兼原告總裁身分, 運用國家資源處理黨務,或原告透過內部會議決議以影響動 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下至前開兩體制於地方運作 之實況,均符合政治檔案之定義,具審定之合法性及正當性 ,不應僅論以單純黨務例行運作之內部文書。  ⒊序號1檔案係涉及原告所屬臺灣省委員會(即省黨部)為機動 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成立「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研 議相關事務之案情;序號3檔案亦屬前開省黨部變產興建宿 舍處理小組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之內容;序號2及序號4檔 案為澎湖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公廳及禮堂,擬訂變 產造產計畫草案、成立變產造產執行小組以及後續執行之關 聯案情檔案;序號5檔案之案情係臺南市委員會為籌建工作 人員宿舍擬先出售近商業區之西門路六巷房產四戶,呈請臺 南市委員會核定公開標售底價之案情。又檔案局於111年11 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外部諮詢會議,依政治大學提供之 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檢視檔案影像,與會學者專家審 認省54卷檔案之內容包含原告之省、縣市等各層級黨部組織 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來文件,其內容呈現原 告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特殊地位取得政府經費 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等,以及屬促轉會於前 階段已審定命移歸檔案之關聯案情者,涵蓋原告地方黨部事 務之規劃、執行及溝通等經過,係展現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 體制下,原告以黨領政之黨政互動與特權樣貌,實係威權統 治時期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 殊運作樣態之具體證據,自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 關,並非純屬原告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況省54卷檔案與促 轉會另案審定之政治檔案(即序號897、903、905、906及90 8號)互為關聯案情,須將相關聯之檔案完整審定且移歸, 方能完整還原歷史事件之全貌。被告參考學者專家意見,認 定省54卷檔案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實屬合法有據。  ⒋依政治大學歷史系與原告共同出版之「蔣中正總裁批簽檔案 目錄」著作可知蔣中正作為威權統治者,其政黨內部之公文 簽核實與國防、外交、內政及司法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國 家政策形成密切相關,直接影響動員戡亂及戒嚴體制之形成 與維繫。因此,總裁批簽檔案多由總統府機要室經辦,其內 容屬前總統蔣中正身兼原告總裁,於威權統治時期,對原告 之秘書長或秘書長與相關單位主管聯名簽呈以原告總裁身分 親自審閱、批簽決定事務之紀錄或文件,乃呈現蔣中正在黨 國一體時期憑藉其總統兼原告總裁身分,運用國家資源處理 原告黨務進而影響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之形成、運作與 鞏固之實況,為瞭解原告如何透過其組織、人事等各方面黨 務之運作,使其與國家政策之形成密不可分的歷史證據,並 非純屬原告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又序號6至12號檔案內容 涉及由原告總裁主導之中央改造委員會,依循總裁意志草擬 由「中國國民黨黨章」以落實黨員、組織控制,使其聽從原 告指揮,以及「中國國民黨政綱草案」決定政府施政方向; 序號13至17檔案內容反映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 並決議之報告及議案,實際為影響政府施政方向及壯大原告 對於社會掌握度之決策,再透過對從政黨員之落實,達成以 黨領政之威權統治脈絡,則序號6至17檔案均係以總統府機 要室及總統官邸侍從秘書室經辦簽呈,自應與國史館典藏之 中全會會議資料及紀錄為相同之處理;序號18檔案為參謀總 長至原告內部會議中進行報告,表示執行公務係遵照原告總 裁之訓示行動,此乃呈現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軍,嚴 重違反軍隊國家化實證之重要文件;序號19檔案顯現外交及 出入境管理事務雖屬政府事務,但於威權統治時期,當他國 政黨欲入境我國進行訪問,不論是訪問政府或政黨,卻係透 過我國大使經由原告報請總裁蔣中正核可始得入境,呈現以 黨領政、黨政不分之實況。從而,總裁批簽檔案從檔案外觀 形式及實質內容,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文件 ,均可論證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 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⒈系爭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係由檔案局永久保存及管理,並 依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於兼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情形下 ,辦理開放應用事項,有助於使政黨持有之政治檔案移歸為 國家檔案,俾能永久保存、管理及開放應用,以達促轉條例 落實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還原歷史真相之目的,合於適當性 原則。又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移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 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審酌政治檔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 礎,而檔案原件具唯一性及稽憑價值,可以確保檔案之正確 性及完整性,絕非複製品可得代替。原處分命原告移轉之系 爭檔案均屬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 、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是還原及釐清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 ,被告審定並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俾能確保檔案之正 確性及完整性,符合促轉條例規定,依法行政並無違反比例 原則。況檔案之複本或影像檔若無從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 整性,錯誤或片段之檔案複本反而有害歷史真相之還原,顯 非有效之替代手段,故原處分無違必要性原則。  ⒉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應依政治檔案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原 告自行訂定文獻史料調閱辦法與促轉條例及政治檔案條例之 規定不符,無從據以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本身 即係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如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其所保管 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實與政治檔案條例 第2條第2項明定由檔案局辦理政治檔案之徵集、整理、保存 及開放應用事項之立法目的不符,毋寧依政治檔案條例之規 定將系爭檔案原件交由檔案局依法典藏及開放應用,由國家 及各方研究機構、學者均能從不同角度對過去政治檔案進行 諸如轉型正義研究與民主法治及人權教育等開放應用,更能 杜絕爭議。依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第2點係稱「得開放」,可 知原告所保管之政治檔案是否開放乃至開放程度如何,確仍 取決於原告之意思,不僅不能防免檔案因部分開放而遭斷章 取義,更不能防免檔案於開放前遭變造、竄改,且其開放之 形式限於閱覽、抄錄,亦限制人民取得檔案內資訊之方式, 顯與檔案法、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所定檔案開放應用之 意旨與目標有違。  ⒊基於政黨有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義務,其財產權相較於 其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9 3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故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特別規範 政黨持有政治檔案者負有通報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難 謂有特別犧牲之情事。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 基於黨國體制下特殊地位作成及持有諸多與二二八事件、動 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此等檔案涉及威權統治 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及還原,基於公益考量,立法者透過政 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明定持有政治檔案之政黨應將之移歸 為國家檔案,並審酌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之黨國體 制下的特殊地位,認定其因負有將政治檔案移歸國有之社會 責任,並不構成特別犧牲,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而未規定 應予補償,是被告依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之規定審定系 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移歸為國家檔案,自無違法可言 。況特別犧牲之補償涉及國家財政資源之分配,應由立法者 制定法律為之,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並無補償之明文, 則被告並無給予補償之法律依據。綜上,原處分命原告移歸 系爭檔案之原件,並不構成特別犧牲,原告主張應給予合理 補償云云,於法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審定檔案清冊(本院卷一 第53至61頁、第63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67至99頁) 、檔案局112年9月18日檔徵字第1120015232號函暨政黨、附 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作記錄、移歸清單( 本院卷一第261頁、第262頁、第263至267頁)、系爭檔案影 本(本院卷一第309至464頁)、促轉會107年12月18日政黨 持有政治檔案通報審查會議紀錄、108年8月12日政黨、附隨 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審定原則諮詢會議紀錄及簽到 表(本院卷二第92至96頁、第98至105頁)、檔案局111年11 月15日原告「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案審定外部諮詢 會議開會通知暨會議資料(本院卷二第107至119頁)、政治 大學107年8月10日政資字第1070023709號函暨原告黨史資料 委託管理合作協議書、109年4月9日政資字第1090008631號 函、109年8月24日政資字第1090064590號函暨孫中山紀念圖 書館閱覽規則、109年11月3日政資字第1090073394號函、11 1年2月15日政資字第1110002693號函、112年3月6日政資字 第1120004680號函(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5頁、第 28至29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第66至 67頁、第91頁)、促轉會109年3月27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0 96號函、109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243號函、109年8 月20日促轉一字第1090001729號函、109年9月18日促轉一字 第1095100315號公告、109年10月30日促轉一字第109000230 9號函、110年8月5日函、110年8月17日調查記錄、109年9月 18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317號函暨109年9月18日調查記錄、 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0068號函、108年12月4日促 轉一字第1085100461號函、109年9月4日促轉一字第1095100 281號函(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3 9頁、第40至41頁、第44至50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9頁 、第68頁、第76至82頁、第83至88頁)、原告109年8月10日 文字第1090000157號函、109年8月26日文字第1090000167號 函、112年2月1日文字第1120000005號函、112年4月18日文 字第1120000015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第34頁、第75頁、 第96頁)、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 作紀錄、移歸清單及簽到表(原處分卷第60至61頁、第62至 63頁、第64至65頁)、檔案局111年11月24日檔徵字第11100 15212號函暨111年11月15日「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 案審定外部諮詢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69頁、第70頁),及 被告111年12月27日函暨省54卷檔案清冊、111年12月2日發 檔(徵)字第1110015192A號函、112年2月17日發檔(徵) 字第1120000666號函、112年3月25日函暨總裁批簽檔案清冊 (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第73頁、第89頁、第90頁、第92至 93頁、第9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 項厥為:㈠原告是否持有原處分認定應移歸之系爭檔案?㈡系 爭檔案是否屬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稱之政治檔案?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命 原告移歸系爭檔案之原件,是否構成特別犧牲而應補償原告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 下列事項:一、開放政治檔案。……」第3條第1款至第3款規 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威權統治時期,指自中華 民國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止之時期。二、政治檔案 ,指由政府機關(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所保管 ,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 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及文件;已裁撤機關(構)之檔案 亦適用之。三、政黨,指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 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者。」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者,應通報促轉會,經促轉會審定者, 應命移歸為國家檔案。……(第3項)促轉會得主動調查政黨 、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之情形,並經審定後命 移歸為國家檔案。(第4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移 歸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第5項)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拒絕將促轉會審定之政治檔案移歸為國家檔案者,處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6項)政治檔案之徵集、彙整、保存、開放應用、研究 及教育等事項,除本條例有規定外,另以法律定之。」又政 治檔案條例乃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顧檔案當事人隱 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權體制、國家總 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之歷史研究與公 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解,辦理政治檔 案之徵集、整理、保存、開放應用、研究及教育而制定(同 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同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家發展委員會。(第2項)政治檔案之 徵集、整理、保存及開放應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 管理局(以下簡稱檔案局)辦理之;……」第6條規定:「( 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政治檔案,經促進 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審定為國家檔案者,應 於該會指定期限內移歸檔案局管理,並由該會、檔案局及持 有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依審定檔案清冊作成紀 錄。……(第3項)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持有之政治檔 案,其審定及指定移歸國家檔案相關事宜,於促轉會依法解 散後,由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審定事項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社 會公正人士為之。……」可知,為建立符合轉型正義精神、兼 顧檔案當事人隱私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制度,並推動關於威 權體制、國家總動員、戒嚴、動員戡亂時期以及二二八事件 之歷史研究與公民之轉型正義教育,公開真相並促成社會和 解,政黨、附隨組織或黨營機構持有於威權統治時期,與二 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或各類紀錄 及文件,應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通報促轉會,促轉 會亦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主動調查其持有情形,經促 轉會審定者,應移歸為國家檔案由檔案局管理,若拒絕移歸 可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準此,政黨就其持有之檔案、各類紀錄及文件,僅就符 合「政治檔案」定義者始有移歸之義務,而所謂政治檔案, 除作成時間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日外,尚須其內容 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始足當之。促 轉會審定政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應就檔案實質內 容加以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420號、第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足見政治檔案之判斷乃涉及事實之調查及認 定,不涉及法律之抽象解釋,僅為一般法律適用,無涉判斷 餘地。促轉會於111年5月30日依法解散後,關於其審定政治 檔案及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相關業務,依政治檔案條例第2條 第1項、第6條第3項規定,即改由被告承受辦理。  ㈡原告為系爭檔案之持有人:  ⒈經查,改制前促轉會前以110年8月5日函審定原告持有之3,17 7筆(嗣後更正為3,173筆)「臺灣省黨部」檔案為政治檔案 ,且於110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所屬檔 案局於代管上開檔案之政治大學辦理移歸。惟政治大學發現 「省54卷」(檔號:省054/000)檔案目錄與內容不符,經 重新檢核,確認有5筆檔案因未編目或重新分件而未經審定 ,內容包含原告之「臺灣省委員會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會 議紀錄」、「臺灣省澎湖縣委員會變產造產計劃草案等處置 黨產」之案情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省54卷檔案。被告依政 治大學提供系爭省54卷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於111年1 1月15日召開專家學者諮詢會議,認省54卷檔案符合政黨所 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 案,應屬政治檔案;復以111年12月27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 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具112年2月1日函陳述意見 ;促轉會另於108年5月、108年12月及109年9月分三階段審 定原告持有之3筆、4,286筆及80筆「總裁批簽」類檔案為政 治檔案,嗣政治大學於111年間發現原告託管之檔案中,有1 4筆未經審定之「總裁批簽」檔案即附表編號6至19所示總裁 批簽檔案,經被告於111年12月2日以發檔(徵)字第111001 5192A號函請原告限期通報,原告迄未回復。嗣被告依政治 大學提供總裁批簽檔案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審視, 認系爭總裁批簽檔案符合政黨所保管、於威權統治時期與動 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之檔案,應屬政治檔案;復以11 2年3月25日函附待審定檔案清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 告具112年4月18日函陳述意見。嗣經被告作成112年6月1日 原處分附審定檔案清冊予原告並副知政治大學,以原告持有 審定檔案清冊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審 定並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案原件 移歸檔案局等情,有原處分及審定檔案清冊、系爭檔案影本 、政治大學111年2月15日政資字第1110002693號函、112年3 月6日政資字第1120004680號函等(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 第63頁、第309至464頁、原處分卷第66至67頁、第91頁)附 卷可稽,堪可認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於原處分作成時並未持有原處分認定 應移歸之政治檔案,原處分未合於促轉條例第18條所稱之持 有要件,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等語,惟查,被告係因政治大學 於原告託管檔案中新發現系爭檔案,漏未編目且未經審定, 始得悉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19筆檔案並未通報且未經審定, 故以原處分接續審定並命移歸,並非先前歷次審定命移歸之 檔案,此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9 6頁筆錄);又依原告與政治大學簽立之委託管理合作協議 書以觀(原處分卷第17至25頁),系爭檔案於原處分作成時 係由政治大學受原告委託管理中,原告仍為系爭檔案之所有 權人,係擁有最終管領力及支配力地位之政治檔案持有人, 況於原處分作成後,原告及檔案局已於112年9月8日派員至 政治大學中正圖書館完成點交及移歸作業,此有檔案局112 年9月18日檔徵字第1120015232號函暨政黨、附隨組織或黨 營機構政治檔案移歸點交工作記錄、移歸清單等(本院卷一 第261頁、第262頁、第263至267頁)附卷足憑,足見系爭檔 案於原處分作成及嗣後辦理移歸作業時均為政治大學受原告 委託管理中,且於112年9月8日經辦理移歸點交作業之所有 在場人確認檔案實體後,再辦理移歸予檔案局無誤,此既為 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6頁),則原告 屬政治檔案條例第6條第1項及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持有政治檔案者至明。  ㈢系爭檔案均屬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例第3條第2 款所稱之政治檔案:   按所謂政治檔案,除作成時間為34年8月15日起至81年11月6 日外,尚須其內容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 相關始足當之。促轉會審定政黨持有之檔案是否為政治檔案 ,應就檔案實質內容加以審認,業如前述,原告固以前揭情 詞主張系爭檔案內容均屬原告日常黨務或正常國家運作之文 件,未涉及「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 」之規範要件,自非政治檔案等語,但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 認原處分認定系爭檔案均屬政治檔案,於法並無違誤:  ⒈省54卷檔案部分:  ⑴觀諸序號1檔案,可知內容係涉及原告所屬臺灣省委員會(即 省黨部)為機動處理黨產興建宿舍工作,成立「變產興建宿 舍處理小組」研議相關事務。50年8月31日第1次會議紀錄載 稱略以:「為屏東縣委員會租用市公所土地如何利用以獲得 權利金及建舍土地,是否由本會先行撥款購買……」等語;另 「臺灣省黨部預計變產收入暨興建縣市工程費用初步估算表 」有關建築基地情況記載「縣府負擔」;各縣市黨產及興建 宿舍籌劃情形視察報告載稱略以:「各縣市黨有不動產現況 及使用情形各殊……或為工作同志宿舍或為以離職同志繼續佔 用,或為市民、軍人或機關等所佔用……」、「關於各地籌措 地方補助及建築基地之準備,以及當前亟需辦理之各項事項 表列如左:基隆市府可補助50萬……」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57頁);序號2檔案為澎湖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 公廳及禮堂,擬訂變產造產計畫草案、成立變產造產執行小 組,有關變產部分報告事項載稱:「○○縣○○鎮○○路00號房屋 產權經馬公市公所檢送證明書贈與民眾服務處(成為原告之 黨產)」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72頁);序號3檔案為原 告臺灣省黨部變產興建宿舍處理小組50年10月6日第2次會議 紀錄討論事項載稱:「……二、為各縣市黨部工作同志借住公 有房屋者如何處理提請討論案。決議:一律繼續配住不再配 建宿舍。」(本院卷一第374至379頁);序號4檔案為澎湖 縣委員會為興建職員宿舍、辦公廳及禮堂,擬訂變產造產計 畫草案四、「修建經費來源」載稱略以:「○○鎮○○路00號民 眾服務處舊址運用黨政關係透過馬公鎮公所及鎮民代表大會 先將該房屋轉移後以資變賣約值30餘萬元。」等語(本院卷 一第381至400頁);序號5檔案係臺南市委員會為籌建工作 人員宿舍擬先出售近商業區之西門路六巷房產4戶,呈請臺 南市委員會核定公開標售底價(本院卷一第402至407頁)。  ⑵檔案局於111年11月15日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外部諮詢會議,依 政治大學提供之目錄及數位化影像,經逐筆檢視檔案影像, 經與會學者專家審認前揭省54卷檔案之內容包含原告之省、 縣市等各層級黨部組織間,以及黨部組織與行政機關間之往 來文件,其內容呈現原告基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中之 特殊地位取得政府經費補助、公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等、日產之處理,涵蓋原告地方黨部事務之規劃、執行及溝 通等經過,係展現動員戡亂體制與戒嚴體制下,原告以黨領 政之黨政互動與特權樣貌,實係威權統治時期動員戡亂體制 及戒嚴體制於地方層級之運作實況及特殊運作樣態之具體證 據,爰認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並非純屬原告 日常黨務之相關文件,此有檔案局111年11月15日原告「臺 灣省黨部」文件系列政治檔案審定外部諮詢會議開會通知暨 會議資料、會議紀錄等附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7至119頁、 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因此審定省54卷檔案均屬政治檔 案,洵屬有據。  ⒉總裁批簽檔案部分:  ⑴序號6至12號檔案內容涉及由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秘書長張其 昀簽請原告總裁蔣中正核示有關原告於41年10月召開之第七 次全國代表大會歷次會議紀錄、蒞臨主持(本院卷一第408 至416頁);序號13至19檔案內容則反映原告所屬中央委員 會全體會議歷次會議討論並決議之報告及議案,43年8月2日 召開之第七屆中央委員會第四次全體會議日程表第二日議程 載稱「第三次大會(五院政治報告)」;44年10月4日呈請 核示應否召見返國參加六中全會之委員;44年10月4日簽呈 載稱略以:「查六中全會對黨務工作報告五院從政主管同志 工作報告軍事專題報告及國際關係與外交決議文均經中央常 務委員會分別推定……等同志依據大會發言意見,就本黨今後 努力方針擬具初稿一種以為提案……謹先檢陳政治與軍事決議 文草案初稿各一份……」隨案檢附之六中全會對於五院從政主 管同志工作報告決議案草案載稱略以:「本會議聽取行政院 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 院長…等分別以口頭及書面報告後,認為7個月來各方面工作 ,均能遵照總裁指示,與五中全會對於政治報告決議各案, 努力以赴,具有績效……甲、行政方面:五中全會以來,行政 方面之各項重大措施,如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扶植金門自 耕農、改進臺灣漁業組織……;一、內政部分㈠關於地方自治 者……乙、立法方面…丙、司法方面…丁、考試方面…戊、監察 方面…」六中全會對於軍事專題之決議案(草案)則載稱: 「全會聽取軍事報告後對於半年來的軍事措施,如共同作戰 計畫之簽訂、外島防衛之加強、戰力之培長、後勤之改進、 退除役官兵之轉業安置諸種重大措施,悉能遵照總裁指示及 五中全會軍事決議逐步實現……」44年10月4日簽呈檢呈六中 全會預備會議第1、2次大會會議紀錄及參謀總長彭孟緝軍事 專題報告(標註極機密),隨案檢附原告第七屆中央委員會 第六次全體會議議事規則、會議日程表第二日議程載稱:「 第三次大會五院從政主管同志工作報告與檢討-包括軍事情 勢之報告」另原告第七屆六中全會軍事報告書目錄內容包含 「半年來軍事重大措施」及「今後軍事措施須待協援事項」 等;44年10月5日簽呈事由為:「本會第三組副主任陳元等 三同志報告在韓與韓自由黨晤談與該黨擬組團情形」,內容 載稱略以:「前駐韓大使王東原同志電稱韓國自由黨組團來 談訪問,請去電歡迎等情,業經簽奉鈞座核可,並經遵辦, 茲據本會第三組副主任……韓國自由黨主要幹部曾4次邀約晤 談,其具體表示㈠希望加強兩國文教合作、擴展兩國貿易…… 。」等語(本院卷一第417至463頁)。  ⑵綜合前揭檔案以觀,原告全國代表大會及中央委員會形式上 雖屬其內部會議,但基於威權統治時期係由原告一黨獨大之 歷史背景下,實際上均足以影響政府施政方向,透過從政黨 員對內報告,內部決議足以拘束五院之施政,達成以黨領政 之威權統治脈絡,故前揭內部文件不乏五院首長、參謀總長 至原告內部會議中進行報告,表示執行公務係遵照原告總裁 之訓示行動,此乃呈現原告於威權統治時期以黨領政、領軍 之現象,又外交及出入境管理事務雖屬政府事務,但於威權 統治時期,亦係透過我國大使經由原告內部會議報請總裁蔣 中正核示。從而,原處分綜觀前述檔案內容,審定總裁批簽 檔案從檔案外觀形式及實質內容,均屬與動員戡亂體制、戒 嚴體制相關之文件,確與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第1款及促轉條 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定義相符,核屬於法無違。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特別犧牲無涉:  ⒈按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檔案當事人得申請 與其本人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檔案當事人死亡時,其配偶 或民法第1138條各款所定繼承人得申請之。(第2項)依前 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 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一、依本條例規定得依法 核定之機密檔案。二、經其他檔案當事人或其繼承人表示不 予公開之私人文書。(第3項)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 涉及個人隱私者,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 就涉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使其無從識別特定之個人後, 提供複製。但該個人死亡或同意複製者,不在此限。……」第 9條規定:「(第1項)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一、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依 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但涉及前條第6項所定檔案當 事人高度個人隱私,且未屆滿70年者,依第2項規定辦理。 二、未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2項規定辦理;涉及 個人隱私者,除經該個人同意,得於檔案局指定場所提供閱 覽、抄錄或複製外,不得提供。(第2項)前項第1款但書所 定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外,應就涉檔案當事人高度個人隱私部分經分離處理後提供 :一、檔案當事人死亡。二、檔案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三 、申請人取得檔案當事人同意提供之書面文件。(第3項) 申請人依法取得之政治檔案複製品涉個人隱私者,未經檔案 當事人同意,不得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其他方法供人閱覽;其保有、處理及利用應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立法理由揭示為落實轉型正義,協助檔案當事人 藉由檔案瞭解事件過程,並兼顧保障第三人之隱私權、資訊 自由等權益,爰限制申請政治檔案之資格、閱覽方式及採資 訊分離處理原則;又為促進政治檔案開放應用,對於非檔案 當事人規範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之方式,如有涉 及個人隱私者,採分離原則,經抽離及遮掩處理後,僅就其 他部分提供複製,以加速提供應用,並促進資訊流通。  ⒉原告固主張:為釐清歷史真相及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已 著手實行開放檔案史料多年,並定有文獻史料調閱辦法,倘 將系爭檔案移歸國家檔案,則應遵守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 第9條限制閱覽、抄錄或複製之規定,非當然開放社會大眾 閱覽、抄錄或複製,開放程度不如原告開放,對社會大眾知 的權利,以及從事相關歷史研究之專家、學者、研究學生等 更是一大扼傷云云,然對照原告自行訂定之文獻史料調閱辦 法第2點規定:「本辦法所稱文獻史料,包括本館庋藏之一 切紙質書面史料與書籍刊物。凡經整編之文獻史料,在不違 反我國相關法令的情況下,得開放各界人士閱覽、抄錄,惟 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第9點規定:「本館 文獻史料凡涉及黨政與工商機密、個人隱私與資料、著作權 與智慧財產權和其他我國相關法規限制,或是未達到史料解 密日期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館得拒絕調閱。」(參本 院卷二第21頁)足見原告對於其所保存之政治檔案固自行訂 定有文獻史料調閱辦法,然依該辦法之規定,僅開放「閱覽 、抄錄」,惟禁止任何形式「複製、列印與翻拍」,而反觀 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尚允許「閱覽、抄錄或複製 」;又依原告文獻史料調閱辦法,凡涉及黨政、工商機密、 個人隱私、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我國相關法規限制,甚或未達 到史料解密日期,均得成為原告拒絕調閱之理由,其限制範 圍與政治檔案條例前開規定相較,顯屬有過之而無不及,且 原告文獻史料調閱辦法並無任何與資訊分離原則相關,經抽 離及遮掩處理後即得就其他部分提供複製之例外規定,難謂 已周延妥適保障申請調閱檔案者之權益,由此足徵原告前揭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再者,轉型正義首要之務為真相發掘和歷史事實調查。對於 真相與歷史事實之追索,應基於檔案資料及當事人之陳述, 此為促轉條例第4條課予政府機關應予徵集、彙整、保存政 治檔案義務之目的。又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政黨移歸 之政治檔案以原件為原則,衡諸其立法意旨當係審酌政治檔 案是還原歷史真相之重要基礎,複本及數位影像檔均有遭偽 、變造之虞,為確保檔案之正確性及完整性,還原歷史真相 ,絕非複製品可得代替。況原告自承其黨史館之館藏檔案歷 經長年且多次之搬遷,檔案佚失毀損甚鉅,加諸近年受限於 人力、物力有限,得以投入於維護黨史館之金錢、人力越來 越少,是倘容任原告自行保管系爭檔案之原件,無異係與促 轉條例課予政府機關保存政治檔案之義務背道而馳。從而, 被告審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並命以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 ,符合促轉條例規定,且複製品非同等有效之替代方案,原 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只要能確保 檔案之複本、影像檔之內容清晰、正確、無遮蔽等情形,實 無將檔案原件移歸國有之必要,原處分令原告將系爭檔案原 件移歸國家檔案,即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難認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另主張因原處分受有特別犧牲乙節,惟按人民之 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 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 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給予 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 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第57 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政黨係在協助人民形成政治意見, 並透過選舉參與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之建構,將凝聚之個別 國民意志轉化成國家意志予以實現,而直接或間接影響國家 運作,於民主政治運作有其重要性與必要性。政黨既能影響 國家權力之形成或運作,自應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以謀 求國家利益為依歸,不得藉此影響力謀取政黨或第三人不當 利益。政黨與其他結社團體,對於個人、社會或民主憲政制 度之意義既有不同,其受憲法保障與限制之程度自有所差異 。就政黨財務而言,其不僅事實上影響各政黨之競爭資源, 亦影響政黨能否正常運作及能否致力履行協助人民形成政治 意見之任務,更涉及政黨公平競爭機制之建構。是國家為滿 足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政黨政治及政黨機會平等之要求,自 應對政黨財務予以適度規範。從而,政黨之財產權相較於其 他人民團體,國家得予以更多限制或賦予特權(司法院釋字 第79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檔案固多為原告內部簽呈 或會議紀錄,然因原告係過去威權統治時期之執政黨,基於 黨國體制下特殊地位,於動員戡亂體制及戒嚴體制歷史背景 下作成及持有諸多相關重要之檔案,因此等檔案有助於威權 統治時期歷史真相之釐清及還原,不應單純僅視為原告政黨 之財產,基於公益考量,政治檔案條例及促轉條例均明定持 有經審定為政治檔案之「政黨、附隨組織及黨營機構」,應 通報、移歸為國家檔案之義務,且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致政 黨之財產遭受損失,尚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故 未賦予政黨請求補償之權利,然此法定義務並未及於一般私 人團體(政治檔案條例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顯係立法者 衡酌政黨於民主政治運作下,服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應相 對負擔較諸一般人民更重之國家及社會責任,而無涉特別犧 牲。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將原屬原告財產權之系爭 檔案原件移歸國有,其較其他人民受到更多財產權之剝奪及 限制,應屬特別犧牲,被告應予補償云云,尚無堪採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依政治檔案條例 第6條、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3項及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 原告持有如附表所列之系爭檔案計19筆屬政治檔案,經被告 審定並指定移歸為國家檔案,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檔 案原件移歸檔案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6

TPBA-113-訴-4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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