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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36、511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見偵51136卷第73頁、第155頁、偵51142卷第71頁 、第89頁),詎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楊 佳燕、楊木榮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傷勢,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二度騎車上路,先 於民國113年2月5日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規附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嗣於113年3 月20日又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肇事,使告 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 非難;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告訴人楊佳燕具狀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36號 113年度偵字第51142號   被   告 蔡宗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侑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西二街89號前,本應注意:㈠機車 附載物品,其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 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 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㈢汽車(含機車) 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楊佳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 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而與楊佳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佳燕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內髁後側壓迫性骨折、 雙腕、左手、 左小腿、左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 1136號) 二、蔡宗侑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區中清西二街92巷與中清西二街交岔路口處 ,左轉中清西二街92巷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適有楊木榮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清西二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蔡宗侑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而與楊木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木榮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又蔡宗侑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51142號) 三、案經楊佳燕、楊木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  ㈠被告蔡宗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佳燕之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2726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㈡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二十 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 ,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 ,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 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 得超過二百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楊佳燕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①蔡宗侑無駕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附 載拖車左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及右側車輛,為肇事 原因。二、②楊佳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筆事因素。」有 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 楊佳燕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木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告訴人楊木榮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木榮 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木榮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楊佳燕、楊木榮受傷,請審 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5-03-31

TCDM-114-交簡-24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尚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3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古尚軒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證據補充「被告古尚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尚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 意義務而肇事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孫榕鎂受有如附件一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 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4537號卷第57頁) ,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於駕駛時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 能達成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公 共危險判刑之素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告訴人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4537號   被   告 古尚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尚軒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梅川西路4段往文昌東3街方向行駛,行 經北平路3段與梅川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梅川東路4 段往文昌2街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孫榕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平路3段由文昌東3街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孫榕鎂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近端指骨骨 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榕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榕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照片 ⑹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⑻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3號   被   告 古尚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穩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尚軒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 梅川西路4段往文昌東3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3段與梅川 東路4段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梅川東路4段往文昌2街方向續 行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孫榕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平路3段由文昌東 3街往梅川西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孫榕鎂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遠端 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3近端指骨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案經孫榕鎂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孫榕鎂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㈢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而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4537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7 8號(穩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所涉之同一犯罪事實,既與上 開業經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予 併案審理。是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2025-03-31

TCDM-114-交簡-233-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祐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祐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祐任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李明章,造成李 明章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及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 手肘、雙側膝部、右側小腿及右側較小腳趾多處擦傷(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祐任下車查看後,明知李明章遭其 機車碰撞倒地受傷,竟未對李明章採取必要之協助救護,亦 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知悉警方獲報即將到場處理,即 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趁隙騎車 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5、101至104頁、本院卷第25、36頁) ,核與被害人李明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27至33、101至10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 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證號駕籍查 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國軍 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 分)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5、35、41、43、47、49、51、53 至65、69、71、73、75、77至83、87、89頁)。被告之自白 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1年10月2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 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可認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8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似,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慎行事 ,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被告不顧被害人安危逕自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 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 措施,反逕自騎車逃逸,行為殊值非難,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不重,並當庭表示不願向被告求償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TCDM-114-交訴-46-202503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期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期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徒手毆打楊震煜」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口角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 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於偵訊時 表示有意調解,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結果,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4年度偵字第1000號   被   告 蔡期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期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0 路00號之自助餐廳內,與楊震煜因排隊問題發生口角糾紛, 蔡期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楊震煜,致 其因而受有唇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震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期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震煜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查獲警員 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 傷勢照片共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2025-03-28

TCDM-114-中簡-496-2025032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維剛即許元甲即許朝耀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 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287,372元(每月約1 1,973元),必要支出則為460,128元(每月約19,172元), 名下除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及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3至24、27至30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紀錄, 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 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62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不 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投保查詢單、機車行照影本(調解卷第15至16、25頁 、本院卷第49至113、119至129頁)。聲請人名下有一輛201 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惟因折舊而無殘值,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聲請人查報時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結餘為37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均 無結餘。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8月12至113年8月11日,取月份整 數約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111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5至16、23、24 、27至30頁),111年度收入總額為44,651元,但其中天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於111年2月即退保,非聲請 前二年內之收入,不予列計,故111年度以26,651元列計,1 12年度所得總額為55,521元。於113年1至7月,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郵局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作收入7,321 元(113年1月3日、2月7日、2月27日、3月13日、3月27日、 4月10日各領得820元、1,067元、180元、2,277元、2,277元 、700元,共7,321元),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得工 作收入49,243元(113年1月11日、18日、25日、2月1日、15 日、17日、22日、3月1日、7日、28日、4月8日、11日、18 日、25日、5月3日、9日、16日、23日、30日、6月6日、13 日、20日、27日、7月4日、11日、29日各領得1,057元、5,3 86元、4,287元、5,447元、790元、603元、3,451元、1,044 元、312元、573元、6,836元、4,197元、4,098元、1,300元 、221元、217元、2,515元、436元、501元、446元、1,127 元、1,700元、1,990元、436元、204元、69元,共計49,243 元)。此外,勞保局於111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每月均有 給付聲請人補助款5,065元,並自113年2月起提高至每月5,4 37元,共計103,532元【計算式:5,065元14月+5,437元6 月=103,532元】;行政院於112年11月起,每月均有給付聲 請人租金補助4,800元,共計62,400元【計算式:4,800元9 月=43,200元】;另聲請人分別於112年4月2日、113年2月6 日、113年4月8日、113年6月6日獲得發票獎金6,000元、200 元、1,200元、200元,共計7,600元,據此推算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312,268元【26,651元+55,521元+7 ,321元+49,243元+103,532元+62,400元+7,600元=312,268元 】。   ⒉又聲請人陳稱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已數年,需時常就醫、住 院,致目前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療服務處於113年10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 礙證明(本院卷第115、13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受疾病影 響,而於聲請更生後有無法外出工作之情事,致未有固定薪 資所得收入,而據聲請人提出迄至113年12月9日查覆本院函 詢事項日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之歷 史交易明細可知,自113年8月起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零星 以薪資為交易摘要之入帳共27,767元(113年9月11日1,465 元、9月25日6,211元、10月9日12,060元、10月23日5,471元 、11月6日1,679元、11月20日881元),則8月至11月平均每 月約收入6,942元,又聲請人仍持續自勞保局與行政院領取 每月之補助金5,437元、4,800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暫以17,179元計算。  ㈤支出部分,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數額19,172元,除111年度應按當年度公告金額以18,337 元列計外,其餘年度月份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114年度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 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聲請更生後,以上開每月17,179元之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現年42歲(71年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 尚有23年,但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工作能力受疾病影響而難 期有穩定相當之薪資收入,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 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已不能 清償其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曾 經與銀行協商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 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53       30,253 無 本院卷第29頁 暫計算至113年10月14日,年息15%,此筆係信用卡費 2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335 23,335 無 調解卷第55至57頁 此筆係手機融資,貸款金額為43,080元,聲請人已清償19,745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3 36,487 36,487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43,783元,聲請人已清償7,296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4 8,662 8,662 無 此筆係額度交易,貸款金額為11,551元,聲請人已清償2,889元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8,850 268,850 無 調解卷第59至61頁 此筆係車貸,因擔保品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73,177 73,177 無 調解卷第63頁 此筆係電信費用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7 15,848 15,848 無 此筆係電信費用,受讓自亞太電信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650 12,650 無 調解卷第65頁 計算至113年8月11日,此筆係分期債權 債權人尚未陳報利息及利率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05 2,604 68,909 無 調解卷第67至69頁 未繳利息/違約金2,525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11日,年息15%,利息為79元,此筆係信用卡費 小計 535,567 2,604 0 0 538,171

2025-03-28

TYDV-113-消債更-493-20250328-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01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鎧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葉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欲起駛進入道路時,疏未 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林盈智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第六及 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勢非 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不成立(見本院交易 卷第2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依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9 頁),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 先前並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8016號   被   告 葉鎧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鎧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太平區市○○道0段○○00000號附 近路旁由南往北方向欲起駛進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出;適有同向左後方有林盈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致林盈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第六及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葉鎧銘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 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二、案經林盈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鎧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盈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路外起駛進入道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3-28

TCDM-114-交簡-18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蔡孟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2號、第170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添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孟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添福、蔡孟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添福、蔡孟祥就傷害吳靖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蔡添福就竊取手機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蔡添福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率爾共同為上開傷 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蔡添福另為上開竊 盜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均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蔡添福所竊得之手機1支,乃被告蔡添福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見本院易卷第39-40 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02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與蔡孟祥為父子,其等2人與吳靖芳為鄰居,蔡添福 父子2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0時4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對於吳靖芳於該日10時3 1分許,在上址旁之防火巷內,持鑰匙戳傷蔡添福乙事(另 案以112年度偵字第54488號起訴),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由蔡孟祥將吳靖芳摔倒,並由蔡添福以腳踹吳 靖芳腹部,蔡孟祥再繼續將吳靖芳按壓在地上,致吳靖芳受 有雙膝、雙肘、雙手挫傷與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吳靖 芳因遭蔡孟祥壓制,造成其所有之華碩牌、黑色、PADPHONE 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600元)自其口袋掉落至地上,蔡 添福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 吳靖芳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起身走向 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345巷巷口,嗣經警對吳靖芳製作筆錄 時,播放蔡添福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吳靖芳始知蔡 添福竊取該手機,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靖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添福、蔡孟祥2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與告訴人吳靖芳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傷害等犯行,被告蔡添福辯稱:被告蔡孟祥為保護伊,把告 訴人拉開,告訴人自己站不穩,伊當時有在地上拿手機,當 時就還給告訴人,因為當時很亂,伊以為手機是伊的,拿起 來一看不是就還告訴人云云;被告蔡孟祥辯稱:當時是告訴 人先攻擊被告蔡添福,伊才壓制告訴人,想等警察來,被告 蔡添福拿走的手機是伊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再依卷附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2人及告訴人陸續自上址旁之防火巷 走出,告訴人在上址前與被告蔡添福拉扯,被告蔡添福將其 自己之手機放在機車上,並抵抗告訴人之拉扯,被告蔡孟祥 見狀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被告蔡添 福則以右腳踹告訴人肚子,而告訴人之手機自其口袋掉落至 地上,被告蔡添福趁機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並走向該巷巷口 ,被告蔡孟祥則持續壓制告訴人。此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蔡添福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添福就上開傷害、竊盜等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蔡添福竊得之上開手機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5-03-28

TCDM-113-簡-2130-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3號 原 告 蔡永鋒 被 告 程鍵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1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588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840元」(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 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上午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二聖街交岔路口起 步往長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起駛進入慢車道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轉向應顯示方向燈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顯示左方向燈貿 然往左偏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樂業路由東英路往長福路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機車維修 費9,050元(皆零件費用)。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8 ,790元。3.看護費15,000元。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 。5.薪資損失31,000元。6.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上述損害 金額合計163,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 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5-6頁、 本院卷第29-42);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判處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起訴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8號卷第 5-6頁;本院卷第15-22、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刑 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被告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騎車自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慢車道後,未顯示左方向燈驟然往左偏 向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上述 損害,其騎車行為自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0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之 全陽輪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頁),堪認系爭機車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機車係92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19年1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90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共8, 7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益民中醫診所收據及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泰 平中醫聯合診所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1、37- 42頁,金額合計13,670元,原告僅請求8,790元),是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8,790元之醫療費用等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為憑,僅於審理時陳稱係請朋友照顧伊10天,伊1次 給伊朋友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依原告提出之益 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所示,並未載明須專 人照護;依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所示,僅載 明宜休養兩週,但未敘明須專人照顧;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41頁)所示,醫 囑欄僅載明建議持續追蹤,亦未提及須專人照顧等語,是原 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被告須支付看護費用15 ,000元等情,即與上述歷次醫囑內容不符,難謂有據,不應 准許。    4.營養品及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營養品及藥品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本院卷第54頁),自難認其於上述2.之 醫療費用等支出外,尚有支出其他營養品或藥品開銷,原告 既無從提出相關單據以堪佐證,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是此部 分之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月薪31,000 元之損失,無相關薪資單據可證,但同意以法定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4頁)。查依上述原告提出之益民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37、39、4 1頁)所示,原告前往上述醫療院所就診共計12次,堪認原告 因車禍後續就診而無法正常工作之日數至少有12日,是依勞 動基準法所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7,470元。詳勞動部官網:網址https: //www.mol.gov.tw/1607/28162/28166/28180/28182/。查詢 日期114年3月11日),被告上述12次就診日期中,10次係於1 13年,其餘2次為112年,是被告所受薪資損失應為10,917元 (計算式:〈27,470÷30×10〉+〈26,400÷30×2〉=10,91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 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原告係初中畢業、擔任清潔工、月薪2萬8000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 詳予敘述),與被告騎車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611元(904+8,790+1 0,917+30,000=50,611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0,6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及 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就其財產權 損害部分(指車損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則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零件折舊金額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0×0.536=4,8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0-4,851=4,199 第2年折舊值    4,199×0.536=2,2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99-2,251=1,948 第3年折舊值    1,948×0.536=1,0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8-1,044=90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904-0=904

2025-03-28

TCEV-113-中簡-4423-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NGW-8071號 」更正為「NGW-8701號」,及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曾短暫停留現場,見告訴人蕭冠伶無 大礙後,因趕著上班,便自行離去,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 在卷,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是縱科以被告最輕本刑即有 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然未對告訴人施 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離去,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自陳大 專畢業、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尚有悔意,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91號   被   告 蕭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與崇興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時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2車併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蕭冠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見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起駛而 減速,即遭蕭明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肘擦挫傷、疑似左上臂扭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蕭明依前開客觀 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且蕭冠伶有受傷 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僅詢問蕭冠伶有無受傷, 未在場協助蕭冠伶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 肇事責任,即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冠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蕭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  ㈣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足憑,建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7

TCDM-113-中交簡-169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為 乙○○之房東。丙○○為追討乙○○積欠之租金,於民國113年4月 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攔堵 乙○○,嗣乙○○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人發生 口角爭執。乙○○可預見丙○○站在前開機車前面,若騎乘前開 機車往前行駛,可能與丙○○發生碰撞,並導致丙○○受傷,仍 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騎乘前 開機車往前行駛,致前開機車擋泥板碰撞丙○○,造成丙○○受 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查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查詢 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51、57頁) 等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屬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 ,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 與告訴人丙○○因租金的事情發生糾紛,我騎機車往前的時候 ,告訴人突然移動到我機車前面,但我感覺沒有擦撞到告訴 人,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是故意要撞告 訴人才往前騎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108頁)。經查:  ⒈告訴人為被告之房東,告訴人為追討被告積欠之租金,於113 年4月1日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口 攔堵被告,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出現,兩人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騎乘前開機車往前行駛,致前開機車擋 泥板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事 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105至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6月25日醫中民診字第 113000651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19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27、29至32、89、93至9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2名子女 出現,告訴人見狀便揮手示意被告靠邊停車,待被告將機車 靠邊停駛後,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欲離開,因告訴 人站在機車前方,因此該機車前方擋泥板碰撞到告訴人,有 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 至30、107頁),足見被告之機車起駛前,告訴人已站立於 被告之機車前方,且被告之機車向前行駛時,確實有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又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前 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旋於同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治 療,並經診斷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核與卷附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之撞擊部位相符(見偵卷第30頁),亦堪認定 告訴人所受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 此外,被告之機車起駛前,告訴人已站立於被告之機車前方 ,既如前述,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顯可 預見其騎乘機車向前行駛,可能造成告訴人因而跌倒或與其 機車發生撞擊而受傷,是其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 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 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傷害犯行,雖均係 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 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 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站立於其 機車前方,若貿然起駛,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竟仍騎車 向前行駛,致機車擋泥板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工 、經濟狀況勉持至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CDM-113-易-437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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