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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於民國9 9年8月至12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 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 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 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 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 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 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 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 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 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 」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 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 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 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 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 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 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第2項)受禁止出國(境 )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 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二、冒 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第3項)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 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 項、第3項之處罰態樣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國者,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 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⒊復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 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 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精神已涵蓋國家安全法第1條前段所 定:「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之規 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乃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特別法 ;且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 政院定於同日施行,國家安全法則係於76年7月1日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 法規競合關係,本件被告犯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國家安全法第14 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於99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之 處分之人,竟違反該處分以偷渡出境至中國大陸廈門市之方 式,逃避刑事案件之調查,嚴重妨害司法運作,危害我國國 境安全及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暨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業及家境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5號   被   告 張晉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9 年7月31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係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 詎張晉豪明知受禁止出國處分不得出國,且知悉警察或海岸 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為規避上開刑事審判 及檢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受禁止出 國處分而出國及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間某 不詳時點,以新臺幣數十萬元為代價,自台灣金門某處,逃 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之檢查,以乘坐漁船偷渡出國至中國 大陸廈門市。嗣張晉豪於113年8月11日某時,因持聖克里斯 多福護照欲入境新加坡,經察覺有異而遭遣返回臺,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紀錄、國民管制檔 查詢資料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為本案行為 前,國家安全法業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 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 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 全法第4條、第6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 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 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 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 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 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五條規定所 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 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 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 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 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請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復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行 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無 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國家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 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 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 65號、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審酌未經許 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與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前段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 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 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 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 已於同法第74條前段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 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入出 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YDM-114-桃簡-582-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漂 選任辯護人 林佳萱律師 簡正民律師 李冠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 號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 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漂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清漂係後備軍人,原住 嘉義縣○○鎮○○里○○街00巷0號O樓,自民國98年10月某日起即 未在前揭戶籍地居住,而自該處所遷出,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致使嘉義後備指揮部所發忠勤甲OOOOOO號(OOOO)指定應 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路鄉○○村○○○0○0號(番 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 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 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科刑,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母親鍾美 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由鍾美麗代收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民雄分局99年11月30日嘉民警四字第 0990077500號函、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 番路彈藥分庫99年11月17日聯五番彈字第0990000789號函暨 檢附「中部地區彈藥庫番路分庫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 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 犯行,辯稱:我因為販賣毒品案件,遭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6年,已符合兵役法第5條之禁役規定,而不用受 召集等語。 六、本案相關法規之說明  ㈠按常備軍官役或常備士官役之「後備役」均係指以現役經停 役、退伍、解除召集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 、除役時止;有①曾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者、②執行有期徒 刑在監合計滿3年者(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 應計入此期間)等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稱為禁役;後備 軍人有①依法除役、②依法免役、③依法禁役、④依法回役、⑤ 喪失我國國籍等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兵役法 第7條第2款、第8條第2款、第5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後備軍人依兵役法第5條禁役者,應由司(軍)法機關通知 本人及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 單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 函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 定有明文。應受禁役者,除由各機關、學校通知外,並應由 本人或其戶長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之;依第 37條規定經查報通知及申請禁役者,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准後,發給證明書;不服禁役之 核定者,得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後30日內申請複核,申請 複核期間,不得停止徵集、召集之執行,兵役法施行法第37 、39、40條規定分別亦有明文。  ㈢另依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 施辦法」第36、37條則明定:後備軍人對於禁役之核定有異 議者,應於接到證明書或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複核 申請書,檢附有效證件,送由原辦理機關依原申請程序層轉 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複核;在禁役申請複核期間,不得停止 徵集或召集之執行;在申請複核期間,經徵集或召集入營後 核准禁役者,由複核機關列冊分別報由內政部、國防部辦理 廢止其徵集或召集。  ㈣再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修正 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 1項規定,可知後備軍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㈤綜合上揭規定,①後備軍人若具有兵役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禁役原因,則需依兵役法施行法第35條第2款、第37、39、40條,以及兵役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訂定之「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36、37條等規定,經②有關機關、學校查報通知及③本人或戶長申請,經④核定後始發生停止徵集、召集執行之效果,並非一發生兵役法第5條所規定之禁役原因,即當然發生禁服兵役執行之效力。是後備軍人果若業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證明書後,斯時起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當無再應教育召集之義務,即其居住處所縱使遷移而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自難認行為人有何「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亦不得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並率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七、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 5年(共12罪)、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 8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8年7月2日確定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 ,係屬「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而有兵役法第5條 所定「禁役」之情形,洵無疑義。  ㈡又被告因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6年確定,符合兵役法第5條第1款所定禁役之情形, 嗣已由權責單位即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核定禁役,並自00年 0月0日生效,發予被告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此 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114年2月7日全後動管 字第1140003770號函文暨檢送被告之禁役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211至214頁)。  ㈢而嘉義後備指揮部竟未予查明上情,率向被告發「忠勤甲OOO OOO號(OOOO)指定應於99年11月10日上午8時前往嘉義縣○ 路鄉○○村○○○000號(番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並交 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巷0號O樓 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乃於99年9月25日將該教育召 集令付與被告母親鍾美麗簽收,此有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參。是被告既經相關權責單位核准「禁役」,並發給 中後禁字第100295號禁役證明書,且已於98年7月2日起生效 ,被告則自此時起已不具備後備軍人之身分,且發生停止徵 集、召集執行之效果,自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項、第1項第3 款)、第6條第1項規定之主體要件為「後備軍人」身分有間 ,自難率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對被告相繩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未予查明被告已於98年7月2日經權責機關 核准「禁役」而喪失後備軍人之身分,是其所舉上開證據, 無法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 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徐鈺婷、吳 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31

CYDM-113-再-2-20250331-2

行執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姚樂輝 代 理 人 林奕儒 林明蕙 陳美慧 相 對 人 潘諭嫻 潘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 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 行名義者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 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準此,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應有執行 名義,執行法院依據此確定債務人所負給付之義務,並據以 實施強制執行,且不得逾執行名義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二、經查: (一)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潘諭嫻簽立之志願書及相對人潘明昆簽 立之保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 書均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屬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據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98頁)。惟相對人潘諭嫻 係於110年9月22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其後因個人因素, 經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廢止原起役之處分予以 退伍,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未依規定服滿4年之法定役 期,聲請人乃計算相對人潘諭嫻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8 71元;嗣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及黃瓊蘇簽署「海軍一六八艦隊 志願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下稱 分期賠償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潘諭嫻應於113年7月20日前 償還頭期款項7,871元,其餘金額分6期、每月為1期、每期 為5,000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5日給付1期,於清償期間, 如有分期賠償逾2期未繳,未到期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聲請 人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並由相對人潘明昆及黃瓊蘇擔任連 帶保證人,且業經相對人據以清償12,871元,尚餘25,000元 未清償等情,有分期賠償協議書、海軍艦隊指揮部110年9月 22日海艦人事字第11000572822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 年6月20日國海人勤字第1130050589號令暨所附核發軍官士 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 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43頁)。足認 相對人所簽立之志願書及保證書所載發生賠償義務,自願接 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業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另行簽署上開分期 賠償協議書而取代,聲請人自不得再執該已經取代之志願書 及保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二)至聲請人原雖有主張以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業經聲 請人具狀撤回據此為執行名義之聲請,參本院卷第91至92頁 ),然分期賠償協議書第8條係記載「乙方如有違約情形,甲 方將依法逕予強制執行」等語,而未約定「相對人自願接受 強制執行」等語,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亦非得執此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就本件債權,並未提出適格之執行名義,其聲 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應斟酌是否另循行政訴訟程 序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再行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

2025-03-31

TCTA-113-行執-159-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易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易璟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竹後備指揮 部查詢作業、新竹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民國113年5 月7日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照片 黏貼表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 害教育召集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法 有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卻於知悉已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 ,無故逾應召期限未參加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 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 之國防動員兵力,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 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508號偵查卷第3頁),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05號   被   告 黃易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易璟係國防部新竹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 受國防部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新竹後備指揮部博愛動員甲 字第231503號編號0211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3月16日, 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號(太和靈山修道院)報到,接 受新竹後備部第一營14天之教育召集訓練。詎黃易璟竟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於收悉上開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以上,而未接受教育召集。 二、案經新竹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易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鄭月娥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收 件回執、新竹後備旅第一營步兵第一連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 人員名冊影本、新竹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SCDM-113-竹簡-1405-20250331-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孟慶光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依據前海軍總部(75) 霖公10717號令撥讓本戶現占用由被告例管之國有土地,停 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請依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意思表示,撥讓本 戶現占用由被告例管之國有土地,坐落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695之14地號土 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全部(審重訴卷第103 頁),再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 平方公尺,及同區段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 計24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變更之 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依海軍總部令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基 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695之12、695之14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依據79年國軍老舊眷舍 「整村整建」計劃,於79至80年間由前海軍一軍區司令部基 地工程處招商發包,將原眷舍全部拆除重建,並由原告及胞 弟即訴外人孟慶榮共同出資所建,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證明75年12月15日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 (下稱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是依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 10717號令(下稱系爭海軍總部令)所頒,依該令說明:「三 、所有零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 建,整建後房地屬私有...」,可知老舊眷舍經原地整(重) 建後眷戶即有房屋、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為自助新村散 戶,並於79年10月間為配合前海軍總司令部鼓勵及核准,參 加整村整建,於80年6月間完工交屋,因當年被告所屬原管 理單位左營海軍自助新村自治會未將上情通知原告父親,致 原告父親未辦理系爭房屋坐落之6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 方公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105年7月 25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方得知上情,並 多次向被告要求撥讓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事宜,均未獲 處理。又原告父親擁有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嗣於83年過 世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有繼承權,原告因繼承 而擁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 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前揭法 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9 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 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為國軍眷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孟建勳為原受配住眷戶,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10基本組少校教官即孟慶榮進住,並於81年12月7日原舍轉讓予孟慶榮,而原告為孟慶榮之同胞大哥。孟慶榮將原老舊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屬眷村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惟孟慶榮不願配合搬離,經國防部於97年8月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榮之原眷戶權益,孟慶榮提起訴訟救濟,復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孟慶榮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復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於執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於同年7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土地。且原告自始即無原眷戶資格,並不享有任何原眷戶權益,自不得就眷舍及眷舍坐落土地為權利上之請求。又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在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前,部分因長期使用,已破損不堪居住,經原配置眷舍之各軍種單位先行籌款整修,予以整村整建,維持能夠居住之狀況,於整修完成房地仍屬公產,原眷戶並無所有權,繼續依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並依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管理之。故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所為之整村整建,僅限於軍眷照顧及公產管理層面之措施,並未擴及其他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方面,亦未由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之住宅所有權。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係屬誤會,整村整建並未使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之住宅所有權。孟建勳對系爭土地自始並無物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補移交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於法亦屬無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原告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字第84號事件起訴時所附自助新   村300號(即系爭房屋)國軍眷舍管理表、概要戶籍資料查詢   等記載,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基本組少   校教官孟慶榮進住,於81年12月7日原舍為訴外人孟建勳所   有,轉讓現住人孟慶榮。  ㈢原告為孟建勳之子、孟慶榮之同胞大哥。  ㈣國防部97年8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 榮之原眷戶權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第478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號判決駁回孟慶 榮之訴。  ㈤高雄地院101年度重字第84號及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 5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之訴)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孟慶榮 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㈥原告為系爭遷讓房屋等之訴之訴訟代理人。  ㈦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拆 除系爭房屋,執行終結。  ㈧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曾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即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及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112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㈠原告依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繼承其父就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得依系爭海 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其父有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之說明:「一、依據總部 (75)霖公10717號令(即系爭海軍總部令)辦理。…三、所有零 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建,整建 後房地屬私有,所有稅款自由私人負擔。」(審重訴卷第13 頁),主張其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之行文對象 並無原告之父孟建勳或系爭房屋所在眷村,已難認系爭海軍 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令之適用對象包含 孟建勳。且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並未提及孟建勳取得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孟 建勳,孟建勳自不能逕依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 之系爭海軍總部令,即取得系爭土地物權(所有權)或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況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說明 三,並未提及零星散戶眷舍之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者,整建 後即取得該坐落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逕行推論孟建勳已 取得系爭土地物權請求權,已無所據。且退步言,縱認系爭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令有表示坐落 國有土地之零星散戶眷舍,參與眷村整建後,將可以取得或 請求取得坐落國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須於整建後主管該 眷舍坐落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依該令作成明確之授益行政處分 ,該眷舍所有人始得取得權利。本件原告在被告並未作成授 益行政處分,原告亦未依該令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遭 拒後,循行政爭訟程序取得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應作成授益行 政處分之確定判決下,亦難僅憑系爭海軍總部令,逕行請求 民事法院判令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 系爭海軍總部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內容,可知該條文係權利行 使(義務履行)之規範,自須先證實有「權利」(或義務),始 有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符合該條規範之問題,是民法 第148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逕以民法第148條規定, 作為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依據。且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亦難憑採。  3.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證明其有請求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利,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益 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海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 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3-重訴-16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原 告 韓陳招驚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韓宇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79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原告所有。」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3名子女,被告為其中1名子女,被告原本與原告同住 在高雄市左營區國防部眷村,其他2名子女則均住在台北市 ,又因原告僅有國小畢業,處理事務能力有限,因此原告相 當信任與自己同住之被告,仰賴被告協助諸多事宜。民國98 年間,國防部要拆除前開眷村,並要發放補償金,原告乃於 同年4月22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之後原告之女韓宇菁生產,原告乃北上照 顧韓宇菁,但當時礙於補償金事宜尚未辦理完成,原告即將 合庫帳戶留給被告,讓其方便辦理國防部補償事宜,但未授 權被告得以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又因被告長年無業,直到 109年才考上監所管理員,於此之前,被告完全沒有收入, 因此原告北上時,亦有將自己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國防部發放半俸予眷屬之帳戶 )交付予被告,但原告有限定被告只能於日常生活花費所必 需之範圍內使用。  ㈡於110年12月24日,原告女婿劉世文收到國稅局之109年度申 報核定書時,劉世文乃驚覺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被列為「財產 交易所得」必須課稅,原告乃由韓宇菁陪同,於111年1月7 日申請系爭房地謄本,甫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告移轉登記至 自己名下,且被告是以異常低價之價金取得,但原告根本從 未與被告訂立契約、收取任何價金。經上開乙事,原告警覺 被告有異常行為,而由韓宇菁於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13 日協助調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始查出被告 未經授權挪用合庫帳戶內款項,另郵局帳戶並有多筆顯然非 生活費所必要之提領紀錄。亦即,合庫帳戶因當時開立目的 是為國防部發放補償費專用,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從 中取款使用,但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日發放新臺幣(下 同)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總計 為4,557,018元,最後結餘竟是0元,其中最明確匯到被告帳 戶的款項分別有103年5月7日70萬元、103年6月3日45萬元、 109年5月14日18,000元,共1,168,000元(計算式:70萬元+ 45萬元+18,000元=1,168,000元)。此外,參照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系爭房地水、電費均是直接從郵局帳戶內扣款,且 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地,省下租金支出等開銷,故縱使按主計 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被告生活所需之款項3, 105,050元,也是從寬認列被告生活所必需。詳言之,被告 平常就會幾百元、幾千元、甚至好幾萬的提領郵局帳戶款項 花用,總金額達4,891,239元(自98年7月起算,有扣除水費 、電費),且被告於合庫帳戶中至少提領總計1,168,000元 ,已如上述,兩者相加的金額遠多於上述主計處統計「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的範圍,被告提領的款項確實已經逾越生 活必要的費用。  ㈢是以,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的部分,顯然不是被告 日常生活所必須,明顯超過原告授權被告得以提領之日常生 活必需之授權範圍,原告郵局帳戶有超過5萬元之提款紀錄 ,分別為99年1月5日提領53,500元、103年1月3日提領54,00 0元、103年1月29日提領5萬元、103年7月4日提領10萬元、1 05年7月19日提領12萬元、109年7月25日提領20萬元、110年 10月4日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0月22日 提領12萬元(分2筆,每筆6萬元)、110年11月11日提領6萬 元、110年12月3日提領6萬元,以上合計共937,500元,另再 加計被告私自挪用之合庫帳戶款項1,168,000元,被告總計 不法挪用2,105,500元(計算式:937,500+1,168,000元=2,1 0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  ㈣綜上,原告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之意思,兩造並無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係於原告不知情 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原告 亦未事後承認,故被告之移轉登記行為不生效力,原告仍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 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另被告逾越原告 之授權範圍提領系爭款項,自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被告則受有利益,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 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8年10月5日委託被告購買,相關購買及付 款事宜皆由原告委由被告親自處理,且原告本即與被告約定 ,於購置系爭房地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然因斯時被告收入尚不穩定,是以系爭房地仍暫時登 記為原告所有。於104年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欲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且自行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後交付予被告,欲由被告處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惟被告當時正值準備國家考試期間,且收入仍 不穩定,故斯時並未聽從原告之意思前往辦理過戶事宜。直 至109年間,被告順利考取國家考試擔任公職,開始有了穩 定收入後,原告遂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予被告,委由 被告申請印鑑證明2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據以辦 理過戶系爭房地予被告。自上情以觀,雙方於購買系爭房地 之初,便有將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之約定,且多年來原 告亦數次自行或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並交由被告辦理過 戶事宜,僅因被告尚有其他考量,遂至109年間始真正完成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徵之系爭房地乃經原告同意 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雙方無合意、原告不知情 等情。雖原告稱其僅有國小畢業,不知所簽名之文件內容及 效果為何云云,然一般書面文字所運用到字數,約1,558字 便可達到95%之覆蓋率,亦即一個人能認識1 ,558字以上, 便能應付95%一般書面文字,且此為國小四年級學生之平均 水準,而原告既已國小畢業,理應能應付如委任書等書面文 件。況原告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並曾協助擔任職 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買賣等情,依其 所具備之生活及社會智識經驗以觀,實不可能不知所簽委任 書等文件代表之意涵。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所簽名文件 之真意有所不同(假設語氣),亦僅屬意思表示錯誤,但與 被告之意思表示仍已合致,又因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無從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職是,原、被告於109年 間確實有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予駁回 。  ㈡原告在其先前提告被告侵占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已坦承其有同意被告保 管、提領使用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款項,實不容原告翻異前 詞,改口稱未授權被告使用合庫帳戶款項、郵局帳戶款項僅 限定被告日常生活花費所必需之範圍云云。況衡諸常情,如 原告不同意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則在其向被告索回帳 戶未果後,大可自行辦理變更該二帳戶之印鑑、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使被告無從動用帳戶內之款項,何須任由被告 保管及使用該二帳戶13年?益徵原告在交付該二帳戶予被告 保管同時,亦皆有概括授權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使用。其中, 合庫帳戶之103年5月7日70萬元,及同年6月3日45萬元,係 因被告斯時欲購買房子,作購屋費使用,惟因貸款不順利, 房子未買成,遂在原告同意下轉作被告之生活費,此由原告 在前述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及被告想買第2間房子等語可證。 至於合庫帳戶之109年4月14日18,000元則係在原告概括授權 下,同意作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此外,觀諸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皆為小筆金額提款,徵之該等費用之提領皆係作 為被告之生活費使用。至於原告稱其僅限定被告在日常生活 花費所必需之範圍內提領款項,被告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逾 越原告授權範圍云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 實曾限定範圍,及授權範圍多寡等情。且日常生活之花費包 含食衣住行之各類開銷,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 數額本無定數,在原告未就其曾限定不得提領超過5萬元之 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前,實難採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月22日開立合庫帳戶,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9 日發放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之眷 村拆遷補償金入合庫帳戶。  ㈡原告曾將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予被告,被告曾自合庫帳戶 中提領1,168,000元,亦曾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其中單 筆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如橋司調卷第10頁所載共10筆,總計 金額為937,500元。  ㈢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 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 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被告於10 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2份(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  ㈣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  ㈤原告曾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駁 回再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 告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 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 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 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 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5 月25日由被告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 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即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 證明被告係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 反之,參諸原告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 立委任書委任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 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前,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訴 字卷第62頁),堪認原告簽立前開委任書目的即係為辦理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⒊至原告固辯稱不知道所簽文件之內容等語,然原告學歷為小 學畢業,有基本識字能力,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 並曾協助擔任職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 買賣等情,亦經被告、劉世文、韓宇菁於另案偵查中一致供 、證述在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587號卷(下稱上聲議卷)第41頁至第46頁】,且原告 於104年12月間即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 產登記,而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亦均是原告分別於94年 、98年間親自前往開立,並於111年1月、111年7月辦理變更 印鑑章等節,有高雄郵局112年7月17日高營字第1121800653 號函附開戶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鼓山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鼓山字第1120002473號函附開戶 申請書、單摺掛失暨印鑑掛失申請書及在卷可稽(上聲議卷 第62頁至第68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綜參上開事證,足 認原告實非毫無智識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其辯稱不知所簽 立委任書之內容為何等語,要難採信。  ⒋原告另稱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而稱係贈與、時而稱係 買賣,而移轉登記名義亦為買賣,然2者互斥無法並存,可 證兩造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惟按物權行為 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當事人間僅須有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踐行法定之程序,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不因有無與 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相符之債權行為存在,亦不因為 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原告既 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兩造間即存有移轉所有 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卻於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因記載為「買賣」而受影響,原告據以主張兩造間 從未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合意等語,亦嫌率斷,不足採信 。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自行向原告表示「我厝還妳」,可證被告 自認理虧,才要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等語(訴字卷第77頁、 上聲議卷第8、9頁),然上開譯文記載錄音日期為111年7月1 6日,係在原告提告被告侵占告訴之後,且並無被告坦承係 擅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明確內容,至多僅能認係被告於涉 訟期間與原告商議如何處理時,曾表示願意還屋以求終止訟 累,尚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縱上,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後,並於109年5月25日由被告持印鑑章和印 鑑證明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係經原告同 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尚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因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 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 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交付合庫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為了辦理國防 部補償發放事宜,未授權被告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交付郵 局帳戶予被告之原因係讓被告得於生活必要範圍內提領花用 ,但未全部授權可以任意提領等節,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 而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領合庫帳戶款項及逾越授權範圍而提領 郵局帳戶款項等侵害行為。反之,觀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 稱:因為房子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辦理完畢都一直放在 被告處,我想要拿回來,因為被告一直想買第2間房子,所 以就沒有跟被告拿回存摺,我拗不過被告的請求,所以一直 把存摺、印鑑放在被告處,當時他跟我同住,我就信任他, 國考期間我有同意他提領款項當作生活費等語(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第77頁),益徵被告係經原告 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作為購置不動產、生活費等之用。  ⒋衡諸原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被告長期保 管達十餘年之久,又知悉被告想買第2間房屋,倘原告未概 括授權被告提領該二帳戶之款項購屋、支應生活費等,且若 如原告所述,其曾向被告索討存摺等未獲歸還,則於索討未 獲後,原告當可自行前往郵局或合庫換發新存摺、更改印鑑 、換發晶片金融卡等,即可取回帳戶之掌控權,而使被告無 法動用帳戶內之款項,然原告卻無任何作為,而任由被告使 用上開帳戶十餘年,期間並曾於105年間換發郵局晶片金融 卡後再交予被告使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郵政晶片金 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委託書附卷可參(訴字卷第74頁、 第99頁至第102頁),顯然被告辯稱係經原告同意而提領系 爭款項較合乎情理,又日常生活花費包含食衣住行各類開銷 ,項目繁瑣、交易態樣多端,支出之數額本無定數,亦難逕 認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即有逾越授權之情形 。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 害行為而來,尚難徒憑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逕認被告 有違背原告指示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5,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應給付 原告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31

CTDV-113-訴-647-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無效之行政 處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固得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 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又無 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 分。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主張其父○○○於民國52至53年間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改制前為國防部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依軍情局52年11月 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下稱52年11月25日函)化名「○○○」 命令,而以總價新臺幣48,000元購得軍情局興建懷德新村國 民住宅1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士林鎮蘭雅里懷德新村22號, 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OO號,下稱系爭房屋 ),依法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於91年5月16日贈與原告 。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 段156地號、157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未 隨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即構成軍情局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因此繼承債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 認利益。上開懷德新村坐落基地原皆為農地,未經正當法律 程序,竟遭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登記為國有,又查無國防購地 預算歲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有財產總目 錄亦無上開土地之記載,適證國有土地不存在,原告之父等 人共同出資購得上開土地為真,爰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所)、國產署、軍情局、國防部軍備局(改 制前為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備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下稱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明:⒈確認:⑴58年 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成立;⑵53年4月29日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下稱系爭聲明) 。⒉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 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⑵53年4月29日 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 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⒊確認: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 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 法。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機關,並追加 聲明:⒈確認軍情局52年11月25日函行政處分無效。⒉軍情局 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30日內作成前揭函興建國民住宅實際規 劃與執行結果公開說明書。⒊確認軍情局53年4月1日頒發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⒋確認懷德新村房屋 暨營建基地(即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軍情局「撥地自建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軍備局於士林地政所士 林登騰字第042199號土地登記為管理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成立。⒍確認士林地政所53年5月1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之行政處分違 法。⒎確認懷德新村房屋51戶於61年1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國民住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嗣經本院審 理後,於113年1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 訴確定。    ㈡原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就系爭聲明部分之理由 謂:「……被告軍情局以其名義於52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何金 德、吳客約定購買……156、15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軍情局編 列預算購買,上開156地號土地,於53年1月17日分割登記為 ……156、156-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56地號土地於56年5月 17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分割後之……156-1地號土地於5 8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上開157地號土地於53年4 月29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何金德移轉登記予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有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所附買賣契約書、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89年9月19日品精字第22022號函(下稱89年9月19日函) 覆上開地方法院所附附件無訛,是以,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買 賣關係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即屬無 據。……」等語,主張經其查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 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且軍情局於各該會計年度均無國防 購地預算供應,缺乏職權購買土地,即未經法律授權,國有 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能成立,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私有 土地,未經正當程序,不得登記為公有土地,渠等行政行為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軍情局 90年2月12日品白字第2381號函(下稱90年2月12日函)及8 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背離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俱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業於113 年10月18日郵寄交付軍情局確認申請書,請求確認90年2月1 2日函及8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詎軍情局以113年11月15日國報政戰字第1130021491號函復 :「有關旨揭附件相關資料……請向法院提出申請為宜。」等 語,今已逾30日期間,軍情局顯無確答意願,等同拒絕為由 ,以軍情局為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軍情局90年2月12日函及89年9 月19日函俱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全卷,及 士林地院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全卷審查,軍情局89年9月1 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係士林地院因審理系爭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為查明於52、53年間,軍情局有無編列預算購買臺北 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 地?以及軍情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吳客所購得之臺北 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 地之土地價款是否由鄧造棟、李後先、郭慧琴、余益民、周 進財、王惠民等人所支付?又鄧造棟等人於前開「懷德新村 」興建時是否有支付任何款項予軍情局?等事項,而先後以 士林地院89年8月2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35595號函及89年1 2月1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60318號函詢問軍情局,經軍情 局分別以89年9月19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列管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係於民國52年間向 業主何金德及吳客協議購得,覆請查照。說明:……二、前述 5筆土地重測、分割、及合併前之舊地號為士林鎮湳雅段湳 雅小段156及157地號土地,係本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 吳客等2人購得,協議書、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如附件。」等 語,並檢附協議書及契約書各1份、預算編列證明影本5張、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張(系爭民事事件卷1第211、212-240 頁),以及以90年2月12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 價購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 屋興建款項來源、明細案,覆請查照。說明:……二、查價購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經費來源確為本局出 資價購,業於89年9月19日以品精字第22022號函送相關資 料交貴院參辦在案。三、次查『懷德新村』興建時,本局並未 向任何人員收取款項,該村房屋興建經費來源,係由本局向 臺灣省政府負責擔保,先予借款各戶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 ,作為各戶自建住宅之成本。四、另案內鄧造棟先生於83年 11月25日聯名向本局陳情自述:『懷德新村土地係為國有土 地,於52年間由本局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在該地興建丙種國 民住宅,並向土地銀行各貸款3萬8,400元作為興建住宅成本 』,與前項本局所查情形並無違誤。五、隨文檢附本局價購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屋興 建相關案卷資料影本乙件,詳如附件。」等語,並檢附軍情 局價購土地經費及懷德新村興建源起案卷影本乙份(系爭拆 屋還地民事卷1第211、212-240、258、262-315頁)。可知 ,軍情局89年9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無非係就士林地 院前揭函詢事項,予以答復,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 ,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 定,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軍情局89年9 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其起訴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33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林裕仁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江佳蓉 賴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56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5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就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於民國111 年7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111年10 月27日以111年賠協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 本院卷第77-8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 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8,892元,及自111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8,8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係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下稱二一砲指 部)砲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於105年4月13 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 )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並經該院於105年5月30日召開 105年5月份志願役軍士官醫評會(下稱醫評會)檢定原告 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下稱除役 檢定標準),該院遂以105年6月16日三投行政字第105000 1698號函復二一砲指部檢定審查結果;二一砲指部據以10 5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2068號函報被告,經被告 審認原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且經三總北投分院醫評 會審議通過,符合除役檢定標準第144項「嚴重型憂鬱症 」項目之除役標準,乃以105年7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50 022214號令(下稱105年7月25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 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105年7月25日令,提 起訴願,經國防部105年11月16日105年決字第101號決定 ,以二一砲指部未將檢定證明書送達原告,俾其得於10日 內申辦複檢之情事,將105年7月25日令撤銷,由被告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二一砲指部旋以105年11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3541 號書函將檢定證明書補送原告簽收,嗣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申請複檢,於106年1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22 2號令(下稱106年1月4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原告不 服,以其已於105年12月2日向二一砲指部申請複檢,惟仍 未收受檢定證明書等語,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二一砲指部 無法提出原告105年12月2日申請複檢之書面,遂以106年5 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030號令(下稱106年5月4日令 )撤銷106年1月4日令,並因106年1月4日令已不存在,經 國防部以106年6月16日106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一砲指部再以106年6月2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1962 號書函通知原告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書,俾利辦理後續複檢 事宜;嗣並據原告同年7月3日申請複檢書信及所提供之國 軍高雄總醫院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以106年7月13日陸 六勵嚴字第1060002167號函請三總北投分院辦理複檢,另 以106年7月14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83號書函(下稱10 6年7月14日書函)請原告等候通知複檢。三總北投分院以 106年8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089號函請二一砲指部 依規定向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總辦理複檢。二一砲指 部遂以106年8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618號函請三總 協助辦理複檢事宜,並副知原告,復由承辦人於同年月29 日電話告知原告。然被告再以原告迄106年9月7日止均未 前往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爰據三總北投分院前開檢定證 明書以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下稱 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於105年9月1日零 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8年9月24日 108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4月12日令,發回被 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續被告再以二一砲指部協調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辦理復檢事宜,且經二一砲指部派 遣專人陪同原告,分別自109年1月22日、2月22日、3月11 日實施心理衡鑑及門診,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改變醫 評會會議結果(嚴重型憂鬱症)新佐證,於109年7月9日 以109年7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0281號令(下稱109年 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 年9月1日零時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12月14日109年 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9日令;被告遂於於11 0年11月10日以國陸人管字第1100201992號令核定原告回 役復職,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並自105年9月1 日零時生效,然109年7月9日令業經國防部以被告係依據 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處分,以109年度決字第252號訴願決 定書撤銷109年7月9日令,顯然109年7月9日令為違法處分 ,被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自有故意、過失之違法行為 存在。而原告因109年7月9日令遭因病除役,於110年10月 20日復職後,被告僅補發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下稱因病除役期間)之本俸 179萬3,429元,惟志願役軍人之經常性薪資結構除本俸外 ,尚有志願役加給、專業加給、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就 原告因病除役期間,以62個月計算,原告本得依法領取每 月1萬元之志願役加給共62萬元、每月2萬1,420元之專業 加給共132萬8,040元,及自105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 年終工作獎金及106年至110年之考績獎金共85萬852元, 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共279萬8,892元之金額,被告均未補 發,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又被告係以錯誤之事實基礎, 判定原告符合因病除役條件而作成109年7月9日令而除役 ,造成原告未能於因病除役期間正常出勤工作,足認被告 作成109年7月9日令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因病除役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 10月19日止之期間所得領取之本俸179萬3,429元,被告業已 核發予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不包括 補給專業加給及志願役加給;另依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核發年終工作獎金之要件,須以 當年度至12月1日仍在職者為限,原告於105年1月1日至105 年8月31日,及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具有服勤事 實,依原告105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實際在職期間計算 所得領取之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0,760元及考績獎金50,71 9元,被告業已核發予原告,及原告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得領取之110年年終工作獎金56,094元,被告 亦已發給,因原告於110年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 績,故原告本不得領取110年度考績獎金;至於原告於因病 除役期間並未服勤執行職務,未辦理考績評價,亦不得請求 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05-408頁):     (一)原告原係二一砲指部砲兵第一營營部及營部連上尉政戰官 ,於105年4月13日經三總北投分院診斷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並經該院於105年5月30日召開105年5月份志願役軍士官 醫評會檢定原告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 標準(即除役檢定標準),該院遂以105年6月16日三投行 政字第1050001698號函復二一砲指部檢定審查結果。二一 砲指部據以105年7月13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2068號函報 被告,經被告審認原告經診斷為嚴重型憂鬱症,且經三總 北投分院醫評會審議通過,符合除役檢定標準第144 項「 嚴重型憂鬱症」項目之除役標準,乃以105年7月25日國陸 人勤字第1050022214號令(即105年7月25日令)核定原告 因病除役,自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 (二)原告不服105年7月25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5年11 月16日105年決字第101號決定,以二一砲指部未將檢定證明書送達原告,俾其得於10日內申辦複檢之情事,將105年7月25日令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二一砲指部旋以105年11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50003541 號書函將檢定證明書補送原告簽收,嗣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申請複檢,於106年1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6000022 2號令(即106年1月4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原告不服 ,以其已於105年12月2日向二一砲指部申請複檢,惟仍未 收受檢定證明書等語,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二一砲指部無 法提出原告105年12月2日申請複檢之書面,遂以106年5 月4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11030號令(即106年5月4日令) 撤銷106年1月4日令,並因106年1月4日令已不存在,經國 防部以106年6月16日106年決字第061號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二一砲指部以106年6月23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1962號書 函通知原告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書,俾利辦理後續複檢事宜 ;嗣並據原告同年7月3日申請複檢書信及所提供之國軍高 雄總醫院105年7月4日診斷證明,以106年7月13日陸六勵 嚴字第1060002167號函請三總北投分院辦理複檢,另以10 6年7月14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183號書函(即106年7月 14日書函)請原告等候通知複檢。三總北投分院以106年8 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089號函請二一砲指部依規定 向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總辦理複檢。二一砲指部遂以 106年8月21日陸六勵嚴字第1060002618號函請三總協助辦 理複檢事宜,並副知原告,復由承辦人於同年月29日電話 告知原告。 (五)被告以原告迄106年9月7日止均未前往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爰據三總北投分院前開檢定證明書以108年4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8410號令(即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108年9月24日108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4月12日令,發回被告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被告以二一砲指部協調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辦理復檢事 宜,且經二一砲指部派遣專人陪同原告,分自109年1月22 日、2月22日、3月11日實施心理衡鑑及門診,原告迄今仍 無法提出足以改變醫評會會議結果(嚴重型憂鬱症)新佐 證,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7月9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402 81號令(即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以105 年9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以 109年12月14日109年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撤銷109年7月9 日令。 (七)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0年11月10日國陸人管字第1100201 992號令核定原告回役復職,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八)被告就原告因病除役期間(即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 19日止)之薪俸差額179萬3,429元,於110年11月間追補 發放原告本俸179萬3,429元。 (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11賠協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原告279萬8,892元。 (十)原告105年度考績評等為甲等,就105年的考績獎金46,895 元(後經被告更正為50,719元,見本院卷第423頁、第428 頁);及原告105年度1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有實際 在職服役,按照當年度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 為46,895元(後經被告更正為50,760元,見本院卷第423 頁、第428頁),均已發給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 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並溯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 至110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以62個月計算)之志願役加給 (每月1萬元)62萬元、專業加給(每月2萬1,420元)132萬 8,040元、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共85萬852元,總計279 萬8,892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未予注意而作成109年7月9日令,即已因過失而構成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行為: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 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 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機 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 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 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法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 段、第1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 行政行為時,應遵循上述有關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 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倘若行政機關未給予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作成與經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 相同之處分,應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未就行政處分之作成 是否具備合法性、正當性,盡其通常之注意義務,就其職 務之執行仍屬違背職務而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   2、被告分別以105年7月25日令、106年1月4日令、108年4月1 2日令,以原告符合除役檢定標準「嚴重型憂鬱症」項目 而核定原告因病除役,然經原告提起訴願後,上開行政處 分均已遭撤銷而不存在(詳如本件不爭執事項第2、3項所 示),惟被告復於109年7月9日再次以原告無法提出足以 改變三總北投分院醫評會檢定原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 而符合除役檢定標準之會議結果,以109年7月9日令再次 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見本院卷一第235-237頁)。然查, 被告前以108年4月12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自105年9月 1日零時生效,然108年4月12日令業經國防部以108年決字 第202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 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形同自 始無該行政處分存在,則原告之身分應回復至未經除役前 之狀態,亦即仍具備軍人身分,堪予認定。是以,二一砲 指部雖協助原告於109年1月22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要求重新鑑定,並於同年2月12日安 排心理衡鑑及同年3月11日門診後,於109年4月8日函請三 軍總醫院就原告召開醫評會,而三軍總醫院以原告已非軍 人身分,拒絕召開醫評會,三軍總醫院此部分事實認定已 屬有誤;而被告所屬機關二一砲指部未向三軍總醫院溝通 說明,以協調辦理原告之複檢作業,逕據該錯誤之基礎事 實,認定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足以改變原醫評會會議結果 之新佐證,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足徵被 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所依憑之事實,顯然有誤,且未 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或為相關因應措施之機會,即依據錯 誤之基礎事實逕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實 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亦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前,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機會之立法意旨,堪認被 告於作成109年7月9日令前之事實調查,有如前開所述之 調查未確實、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及違反正當行政 程序之違誤,自屬違法行政處分;109年7月9日令並經國 防部109年決字第252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撤銷,此有該訴願 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40-2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 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職務之執行,原應注 意於108年4月12日令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原告已回復軍人身分,應要求三軍總醫院就原 告召開醫評會再次就原告複檢結果為評議,不得僅以原告 未能舉證即逕自對其為不利之認定,詎未予注意而作成10 9年7月9日令,即已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之不法行為,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並因此受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該條項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被告所作109年7月9日令之處分既有違法,若因此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其 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審究如下:     1、原告請求因病除役期間(即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 日止)之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部分:   ⑴查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 加給,均以月計之,其中本俸係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 之基本給與,加給則指本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 及服務地區之不同,另加之給與,同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款亦有明訂,又軍人加給分為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 域加給及勤務加給,其中職務加給係對上將、主管人員或 職責繁重者加給之;專業加給則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 之;地域加給係對服務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勤務加給係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 加給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亦可參照。準此,現役軍 人所領取加給,係因其所服勤務職責繁重、或地域特性、 或因勤務特性給與之,則軍人領取加給乃其實際所服勤務 之對價,苟其未實際至指定地區服特定勤務,自不符合領 取該等加給之條件,即無從領取該等加給,尚非依外部客 觀情事觀之,當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該 等加給乃其因被告違法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 役,致不能取得之所失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⑵參以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經停役者 ,停發待遇,其停役原因消滅,經核定回役者,自回服現 役之日起支給待遇,但回役之日追溯停役起算日期者,補 發停役期間之本俸」;同條第2項就免官情形亦為相同之 規定;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服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予以除役:…二、因病、傷,經檢定不堪服役。」 ;同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一、失蹤逾 三個月。二、被俘。三、休職。四、因案羈押逾三個月。 五、判處徒刑在執行中。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 。七、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但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八、因其他事故,由當 事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核,必須予以停役。前項各 款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未申請回役復職者,得按其情 節及軍事需要,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及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任官條例第15條第1、2項規定:「軍官、士官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免官: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 者。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前項免官原因消滅後,得 核予復官」,可知軍官、士官遭停役或免官之事由,多是 有時間性,可預見該事由可能消滅,為免軍官、士官身分 恢復後支給待遇發生疑義,乃就停役後回役、免官後復官 等情預為規定,並非刻意排除除役之情形,而本件原告原 自105年9月1日起因病除役,嗣因109年7月9日令經撤銷乃 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恢復原職,其於105年9月1日起至 110年10月19日止之期間實際並未服役,核與停役者因失 蹤、被俘、休職等情無法服役情形類似,亦即,二者就其 實際並未服役一節並無二致,則被告抗辯原告之情形亦應 比照軍人待遇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停役期間僅補發 本俸,不包含各種加給,核屬有據。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 105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止未服役期間之本俸被告 業已發給等情,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依據說明其得領取專 業加給與志願役加給,其請求被告給付因病除役期間之該 等加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2、年終、考績獎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109年7月9日令,致無法領取105年9月起至1 10年10月止之年終及106年至110年之考績獎金共85萬852 元(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9頁、第404頁),被告 亦應賠償云云。然查:   ⑴對於原告105年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部份,被 告業以原告當時之薪俸數額,及原告實際在職之105年1月 1日至105年8月31日、及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 在職期間核算後,發給原告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0,760 元及考績獎金50,719元、及110年度年終工作獎金56,094 元(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10項,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6 9頁,後被告以陳報狀更正具體數額,見本院卷第421-423 頁,第425-428頁)等事實,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 確已有領取105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部份,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堪認原告105年度及110年度 年終工作獎金及105年度考績獎金,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 無訛,先予敘明。   ⑵依106、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 意事項(見本院卷第373-396頁)第1點均規定「為激勵現 職軍公教人員士氣,慰勉工作辛勞,特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第2點第1款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各級政府年度 總預算所列員額與年度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軍公教人 員(含技警工友)。」;關於年資採計之認定規定:「㈠ 軍公教人員12月份仍在職者,不論其當年在職年資是否銜 接,依下列規定,由發給單位依其實際在職月數合併計算 後,按比例發給…㈢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徒刑之執行或免除職 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而許其復職者,及受停職處 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獲撤銷原行政處分而復職 者,其年終工作獎金之薪俸部分,全額發給;專業加給及 主管職務加給(含比照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按實際在 職月數比例發給。」(106、1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 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6點第㈠、㈢款); 發給基準如下「…㈢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日仍在 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 金;2月1日以後各月份到職人員,如12月1日仍在職者, 以及12月份到職且當月未離職者,按實際在職月數比例計 支,並均以12月份所支待遇基準為計算基準。」(106、1 07、108、109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 意事項第3點第㈢款),而每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獎金之發 給,係依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 定為之,準此,年終工作獎金係為激勵現職軍公教人員士 氣,慰勉其等整年工作辛勞,而予以之獎金獎勵,原則上 係發給當年度實際在職者,至於因故遭停職,嗣獲復職者 ,考量該等復職人員當年度並未實際執行職務,實際上並 無所謂工作辛勞之情狀,故特予規範復職者須未受徒刑之 執行或免除職務、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始得依該注意 事項領取按本俸計算1.5個月及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 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   ⑶查原告係因109年7月9日令核定因病除役,嗣依法提起救濟 而撤銷該處分而復職,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被告本應發 給其按上開規定計算之工作獎金,詎未能領取而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105年9月 至106年6月之本俸金額2萬6,105元、106年7月起至106年1 2月之本俸金額為2萬7,100元;107年1月至107年6月本俸 金額為2萬7,925元;107年7月至108年6月本俸金額為2萬8 ,955 元;108年7月至109年9月本俸金額為2萬9,980元;1 09年7月至110年6月本俸金額為3萬1,010 元;110年7月起 本俸金額為3萬2,04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33-334頁、第4 05頁),堪信為真實。又105年及110年年終工作獎金被告 既已如數發給,業如前述,則以下僅就106年至109年之年 終工作獎金,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認定。準此,原告106 年12月、107年12月、108年12月、109年12月可領取之本 俸金額分別為2萬7,100元、2萬8,955元、2萬9,980元、3 萬1,010元,而原告106年至109年並未實際在職,則依前 揭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 僅得按本俸計算1.5個月計算年終工作獎金,並無法按在 職日數比例計算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之年終工作獎金,堪 予認定。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至109年之年中工作 獎金為17萬5,568元(計算式:2萬7,100元1.5月+2萬8,9 55元1.5月+2萬9,980元1.5月+3萬1,010元×1.5月=17萬5 ,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 至109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損失共17萬5,56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原告既未實際在職,其復不能 說明有何得領取之依據,該等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 第3條第4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同一考績年度內, 任職不滿一年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連續任職未達6個月 ,不予辦理考績:…五、其他情形者。」依其立法理由, 所謂其他情形者,為退伍、除役、停役、停職、免職、休 職、撤職、免除職務、解召、不適服現役轉服義務役及亡 故等情形。且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 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考績區分:…㈢不予辦理考績:指 年度內因故任職服勤未逾6個月者 不予辦理考績。」第12 點第2款第9目規定:「注意事項:…9.依考績條例第2條及 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項規定,年度內因故未任職服 勤逾6個月,不予辦理考績。…。」及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 考績獎金…。」準此,原告於106年至109年因未實際任職 服勤,110年則因自復職(110年10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未任職服勤逾6個月,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不 予辦理考績審定,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年度 之考績獎金,堪予認定。況縱使原告於105年9月1日未受1 09年7月9日令核定因病除役,其106年度至109年度之職務 表現是否足達發給考績獎金之標準,亦屬未定,故原告主 張上開期間之考績獎金為其因109年7月9日令之違法處分 所生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3、從而,被告以109年7月9日令核定原告因病除役,乃因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原告並因此受有迄未領取 按本俸計算之106年至109年之年終獎金損失共17萬5,568 元,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5,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5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320頁、第403頁),然原告除未舉 證證明被告所屬依法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有何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外,依上開規定,縱使被 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原告對被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萬5,568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志願役加給(每月1萬元) 62萬元 專業加給(每月2萬1,420元) 132萬8,040元 年終工作獎金 (105年9月起至110年10月) 85萬852元 考績獎金 (106年至110年) 總計 279萬8,892元

2025-03-31

TYDV-112-國-2-202503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致源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部分裁判 費,又本件於民國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 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時任所長謝博軒 民國104年12月18日之行政處分(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76)無 效。㈡確認105年1月15日預醫所令國防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行 政處分無效。㈢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按原告起訴係請求確 認兩造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兩造 間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而以113年度訴字第144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審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萬7,1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且應回復原告之工作,被告 並須給自付違法解職後之105年2月至114年1月1日止之薪資(含 未休假薪資、年終獎金),亦即原告前揭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目的之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 ,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前開第一至三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三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 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 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 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又原告於起訴時已滿65歲,而年逾65 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 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 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 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審酌原告於預醫所係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因無年齡上之法令 限制,故推定原告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7 萬6,469元(含本俸3萬6,095元、專業加給2萬0,790元、科技品 位加給1萬9,584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58萬8,140元(計算 式:76,469元×12月×5年=4,588,140元),而該項金額顯然低於 聲明第四項金額1,021萬7,16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核定為1,021萬7,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936元,惟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7,957元(計算式:101, 936元×2/3=67,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萬3,979元(計算式:101,936元—67,957元=33,979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元後,尚應繳納2萬9,979元(計 算式:33,979元—4,000元=29,9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28

PCDV-114-重勞訴-8-20250328-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薪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劉寶文 訴訟代理人 陳珩瑄 陳正豪 陳瑩蓁 被 上訴 人 邱啓展 上列當事人間薪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至111年間,在上訴人通識教育 中心擔任兼任教師,負責講授中華民國憲法與立國精神。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於陸軍軍官學校( 下稱陸軍官校)擔任講師教授課程,跨校間併計授課時數並 核發之兼課鐘點費時數,有逾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 兼超課鐘點費支給規定(下稱鐘點費支給規定)「在兩所以 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規定上限,共計 溢領150小時之超課鐘點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8 20元(下稱系爭鐘點費)。經審計部以112年3月14日台審部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審計部112年3月14日函)函請 國防部處理,並由國防部以112年6月2日國人培育字第00000 00000號令(下稱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要求上訴人辦理 追償作業。經上訴人多次發函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退 還溢領之系爭鐘點費,迄今仍未償還,上訴人爰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巡簡字 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既肯認本件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關係,須借助民法有關 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然竟未審酌民法有關不當得利制度 實有區別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只要無 法律上原因的給付即屬不當得利,只有後者情形始討論給付 之人是否受有損害之情形。而本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 行政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授課而獲取一定報酬,嗣 後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111年5月間同時跨校於陸軍官校 任教,違反行政契約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 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 時為限」致上訴人給付系爭鐘點費,自屬欠缺給付目的,屬 無法律原因之給付,爰此上訴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應定性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無疑問。惟原審未說明本件究屬 何種不當得利之類型,並錯誤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743號判決意旨,逕認上訴人無損害,屬判決不備理由 之情形。退萬步言,若須他方受有損害之情形,始可成立公 法上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受有因被上訴人隱瞞超時兼課而受 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則原審認上訴人受有利益實 屬判決理由矛盾。  ㈡鐘點費支給規定第8點第4項規範對象,應指鐘點費核發之單 位及領取鐘點費之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該規定效力 範圍之人。原審卻認為僅有核發授課鐘點費之單位,兼任教 師不在規範效力內,但未說明理由為何,屬判決不備理由之 情形。  ㈢提聘單僅暨保險調查表(下稱提聘單)及聘書均同屬行政契 約,上訴人自108年起提供提聘單詢問欄位是否在「軍事院 校兼課」被上訴人勾選「沒有」,且聘約第12點、提聘單申 請人欄位第3點已有跨校兼課鐘點費上限之明確告知,被上 訴人均已簽名,應認為這5年來均未在其他軍事院校兼課, 也願意遵守此約定;然而竟欺騙上訴人長達5年之久,後又 否認先前簽屬之相關約定,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 。且此也表明上訴人契約有限制兩間以上軍事學校每週兼課 時數之意思,並無所謂超過兼課時數4小時究應視為義務教 育,或專案簽發鐘點費之疑義。原審率爾未見,認屬「錯誤 引用、上訴人不爭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因為:   ⒈上訴人不爭執,僅是因規定名稱有誤植而不爭執,並非就 整體契約有關「兩所以上軍事學校授課有兼課時數併計每 週4小時之上限」之規範效力不爭執,則原審未具體說明 如何錯誤引用、亦未依債之本旨審查契約整體之效力。   ⒉又被上訴人提聘單內載鐘點費支給規定之「名稱」稍有誤 植,但內容「兼任教師在兩所以上軍事院校兼課,應併計 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支領兼課鐘點費每週以4小時為限 」核與鐘點費支給規定相同無誤,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原 審不得僅以名稱錯誤,即認為併計兼課4小時之規定使用 不當,足以使人產生誤解。   ⒊原審肯認被上訴人兼課時數自應併計每週4小時為上限拘束 ,卻又因聘書未記載超過每週4小時兼課時數之限制為由 ,而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鐘點費有法律上原因,實忽略 聘約第12點有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部分。況有關追討溢領 鐘點費事件,為國防部令示各軍事院校實施追討,但陸、 空軍官校均未獲勝訴判決,惟上訴人情形與其他官校不同 ,上訴人為保障學校及教師之權益,於聘任教師時,均使 用提聘單詢問預聘任教師是否有在2所以上之軍事院校任 教,並納入行政契約之一部,此為其他官校所無之制度, 原審未查,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㈠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要件之說明: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範基礎,係以行政行為必須符合法 律與法的要求,則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的財產變動,自 應藉由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之調整,以回歸適法狀態。而 現行法制上,除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則在公 法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 得利制度來釐清。次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 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 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 之損益變動。故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①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② 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 有直接因果關係。④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⒉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 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 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於後者,又可進一步區分為「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指因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係指 因他人對其物支出費用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求 償型不當得利」(係指因他人清償免除其債務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等三種次類型(參王澤鑑著「不當得利」 ,2015年1月增訂新版,頁43、155)。另因代他人給付費 用,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為 給付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 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基於契約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鐘點費 :    ⑴被上訴人係依行政契約(聘約)而受領薪資: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 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 方締結互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 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 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 、退休金,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 務(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上訴人自108年8月1起,聘請被上訴人擔任該校通識教 育中心兼任助理教授,為兼任文職教師,且使用固定課 表,而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 除在上訴人學校兼課外,尚有在陸軍官校兼任文職教師 ,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原審巡簡卷第175、137至13 9頁)、課程通知信件(原審巡簡卷第141、143頁)、 陸軍官校令(原審巡簡卷第145至155頁)等件可稽,可 知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學校兼課,係基於個別 之行政契約而從事教學服務,則被上訴人有關授課及鐘 點費之支給,於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各自成立一行政 契約及其給付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就個別給付關係認 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主體。    ⑶惟上訴人主張本件追討系爭鐘點費係依國防部令示實施 ,並以國防部製作之溢發名冊為據(原審卷第41頁),自 可為本件不當得利訴訟之請求權人云云。然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及陸軍官校間,既各自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縱認被上訴人於陸軍官校授課有違反兼課上限之事實, 而欠缺給付鐘點費之法律上原因,但基於契約相對性, 此為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間之授課及給付之法律關係, 就上訴人而言,不存在契約對待給付關係,當不發生給 付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逕代陸軍官校向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鐘點費,違背契約相對性原則,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其請求無理由。   ⒉本件縱定性為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上訴人之 請求亦無理由:    ⑴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類型,已如 前述;而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優先性,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則為輔助性,即就同一不當得利客體有給付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時,應優先適用給付型 不當得利,此即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蓋因在 給付關係處理其不當得利,較符合債之當事人的利益。 因此在三人以上關係不當得利,應依給付關係優先性決 定何人得向何人主張不當得利。因給付過程而受某種利 益時,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 得,無從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王澤鑑前揭 書頁223、232頁)。    ⑵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陸軍官校及上訴人間,應係基於 個別之聘約而授課,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被上訴人所 溢領系爭鐘點費部分,均有如實上課(原審卷第173頁 )。基此可論,被上訴人業依個別聘書履行教學義務, 不論是對上訴人抑或陸軍官校,皆有履行教學事實,此 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因受國防部令示追討,遂將系 爭鐘點費本屬被上訴人履行對陸軍官校教學義務之對待 給付,解為係屬上訴人代陸軍官校為不正確之鐘點費給 付,並於事後認被上訴人違反兼課時數上限規定,上訴 人因此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 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等論述,應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 求類型係屬非給付型之「求償型不當得利」。    ⑶然被上訴人是否真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先 視其與陸軍官校間之行政契約給付關係是否存有瑕疵。 惟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鐘點費原因係基於於陸軍官校 之聘約而來,在聘約未違法失效情事下,而陸軍官校亦 未明確表示拒絕或暫停被上訴人在逾越4小時教學時數 外之教學服務,致被上訴人務實履行完教學義務,受有 系爭鐘點費歸屬,核屬有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與陸 軍官校間不存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事由。復基於給付型不 當得利優先性原則,上訴人不得主張依國防部令示,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有未能正確發放鐘點費損 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亦即基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輔 助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權,故其主 張核屬無據。  ㈢原判決適用鐘點費支給規定並無違誤:   ⒈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目的:    按鐘點費支給規定係依據行政院為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 及兼職要點、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教育部公立 大專校院兼任教師鐘點費支給標準、行政院94年3月18日 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軍事學校軍文職教師 軍職教官超兼(超)課鐘點費表」核定版、行政院104年2月 6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訂定。其目的係為 強化軍事學校課程結構,確保學生學習品質,並保障授課 師資合理之法定給與、妥善運用教學資源,特定鐘點費支 給規定,以為軍事學校專(兼)任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 (超)鐘點費支給之依循;併據以督導各校強化課程結構設 計,健全教育內容,合理師資規劃運用,本專任專責為原 則,杜絕酬庸性超兼課情事。   ⒉鐘點費支給規定相關兼任教師之規範:    ⑴陸、兼(超)課時機:一、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 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 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使用每週固 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二)非使用每 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⑵柒、鐘點費支給:一、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 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 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 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時,再依前述每 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二、使用 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 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 限。……十、兼任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在兩所以上軍 事院校兼課,應併計個人兼課時數,依規定之兼課時數, 列支兼課鐘點費(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 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書面證明)。……。    ⑶捌、經費結報:……四、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 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 單位。……。   ⒊依上可知,鐘點費支給規定訂定之目的,係為學校課程設 計、師資合理規劃、杜絕酬庸性兼課等行政目的之達成而 訂定之規範。其中有關兼任教師授課時限之規定,課予各 校聘任兼任教師前應查明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之情形 ,並於發生兼任教師超過規定兼課時數時,由查得學校退 還其他兼課學校。至兼任教師逾兼課時數上限得否支領鐘 點費或已領得之鐘點費如何返還,鐘點費支給要點並無相 關規範,仍應視其是否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要件而定。且 就鐘點費支給要點之內容觀之,其倫理規範意旨不強,僅 屬教師兼職之取締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兼課教師所為給 付仍屬合法,受領學校之給付,仍具正當原因。至上訴人 遭審計部檢討違反鐘點費支給規定而為給付部分,則屬上 訴人日後是否落實鐘點費支給規定第7點第10款規定:「 各校聘任前,須先取得兼課人員有無在其他軍事學校兼課 之書面證明」以為防免,然此與被上訴人受領其已授課之 薪資,尚無關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 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求予廢棄,基 於前述之說明,均非可採。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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