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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東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東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蘇東陽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 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 ,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 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 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 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 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所為,又本 件如附表編號11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4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 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7月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1、2、4、5、7至9、1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附 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附表 編號9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罪為轉讓禁藥案件,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為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猥褻案件;又衡以附表編號1至11之犯罪時間均在1 11年1月間至112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再參以附表 編號1、2、5至8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為係自戕身心、具有「病 患性犯人」之成癮特質,附表編號3、4、11所示案件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 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 示(本院卷第131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4、5、7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3、30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6月12日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7號 ⑵編號1、2曾經士林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編號1犯罪日期誤載為「111年10月21日9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編號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均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9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5月30日 111年1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撤回上訴) 112年7月4日 112年7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308號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2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15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2月13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1350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1日 112年6月21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3月2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63號 ⑵編號6、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應更正如上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8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編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名 藥事法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8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37、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4年2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37號 ⑴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0號 ⑵編號11曾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編號1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61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號」,應更正如上 ⑴士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原誤載為「112年度執更字第1137」,應予更正) ⑵編號1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75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人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節字第110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4年7月14日104年執更節字第1 107號執行指揮書關於鄭人豪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徒刑部分之 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人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槍砲等案件受羈押7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共100日,嗣與另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本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 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利受刑人。因本件羈押76日, 一則未達本刑6分之1,於監獄行刑法不得逕編三級,二則俟 本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累進處遇因 不得與罰金合併執行,將不適用累進處遇,而罰金易服勞役 亦須達6月以上始得享有累進處遇之待遇,本件罰金10萬元 易服勞役僅有100日,自對受刑人不利。再受刑人自100年7 月8日入監執行迄今近14年,若將羈押76日折抵罰金後,亦 無損受刑人執行率與日後呈報假釋之標準。爰請求變更以羈 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俾符平等與比例原則,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 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 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 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 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遵 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 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 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 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 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 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 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 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 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 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 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 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 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 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 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 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 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 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 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 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下稱A案)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 0年執緝字第1135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8 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11月6日。再因違反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9年2月,併科罰金15萬元;嗣上開①至⑤案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7年(下稱B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24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核發104年執更 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A案執行,刑期起算日 期為104年11月7日,羈押折抵刑期計76日,執行期滿日為13 1年8月22日(131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復因違反⑤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⑦恐嚇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 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月(下稱C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 3年執助字第1384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前揭B案執行,刑期起 算日期為131年8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3月22日。再於 前揭A案、B案、C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前揭併 科罰金15萬元之易服勞役15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3月2 3日,執行期滿日為137年8月19日,再接續執行前揭併科罰 金10萬元之易服勞役100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37年8月20日 至137年11月27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及執 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稽,可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數 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然依首 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 之受刑人,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其裁判確定前羈 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 ,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 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似乎較為有 利,則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檢察官上開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 刑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 (二)再者,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固有裁量之權限,然因上開執行方 式之選擇,攸關受刑人權益,然本件檢察官於B案之104年執 更節字第1107號執行指揮書中僅記載:「羈押自100.01.26 至100.04.11止計76日折抵刑期」,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 無從究明檢察官為此項執行指揮決定前,是否已審酌不同折 抵順序對於受刑人之執行有利不利之影響,且有無考量刑事 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指揮執 行,是就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 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 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 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本院因認有關於檢 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 應予撤銷,由檢察官予以究明後附具理由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25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粟信富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粟信富、粟振庭(下稱聲 請人2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前於民 國109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 投分局)之司法警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至聲請人2人住處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認定均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亦非偽造之印章,且 均非違禁物,審酌此等扣案物之留存與否,對於上開案件日 後之審理尚不生影響,是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惟參酌案件 情節後,就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因北投分局之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後扣押手機、印章等物,致聲請人2人無手機可用,聲請人2 人不得已而購買手機、重辦門號及重刻印章,請求國家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   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   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   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裁定就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衡酌 聲請人2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即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 號判決)之情節,認該案雖未確定,但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業已准予發還。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既已發還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難認仍具有抗告利益 ,其等抗告顯非合法。  ㈡至聲請人2人如認有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欲聲請國家賠償, 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且此非屬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之爭議,自不適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以下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 粟振庭 2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 粟信富 3 粟斌容及王曉清印章2顆 粟振庭 4 同意書2份(當事人為粟振庭、陳幸助) 粟振庭 5 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出租人陳幸助、承租人粟振庭) 粟振庭

2025-03-31

TPHM-114-抗-2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禹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禹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禹彤(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 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6月至111 年3月,犯罪類型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甚者如附表1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起訴後,仍繼續參與附表 編號4、6、10、11之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綜合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定刑之外部暨内部性 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皆屬同一屬性之詐欺案件, 惟因分別起訴判刑,請鈞院審酌受刑人已對犯罪行為感到後 悔,年紀小不懂事,也真心悔改,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以期能早日重返社會回家照顧家人,孝順身障疾 病的奶奶,回饋社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0所示之8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1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編號6、編號10、編 號11所示之罪之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7 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4月+1年2月+1年+2月+8月+1年3 月+1年2月+1年1月+1年8月+7月=10年1月),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7至9所示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編號4、6、10、11所示之罪,則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編號5所示之罪則是提供名下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犯罪手段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分 工角色、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6月至10月間、111年3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 不法利益而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 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雖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4、6、10、11所示之罪,然其施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時,甫年滿18歲,思慮未周,且於附表所 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件儘速確 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 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受刑人 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處之刑過 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 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故本 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應遵循之 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9.08 110.10.01 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0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1/07/14 111/08/22 111/1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1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19 111/10/05 112/02/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4罪) 犯罪日期 111.03.11 110.06.07 111.03.13至111.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14 112/01/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2/23 112/01/19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2號 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9.24 110.09.30 110.09.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65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日期 112/02/21 112/03/06 112/03/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7 112/04/06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51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3罪) 犯罪日期 111.03.26 111.03.15至111.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日期 112/03/15 112/06/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12 112/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96號 編號10所示之8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1所示之3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31

TPHM-114-抗-62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清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 子113執聲他1584字第1139060069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181字第11390193 07號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他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輝(下稱受刑 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決( 下稱甲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鈞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73 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前 揭二案所處徒刑(合計24年),嗣經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 56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茲前 揭甲、乙判決認定之受刑人犯行時點均係於民國108年4月至 同年5月間連續所為,法院應合併審理論罪科刑,詎竟分別 審理判決致受刑人所受之刑罰超過罪責,顯有不當;又丙裁 定所定執行刑僅較前揭甲、乙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合計後之刑 度微減2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受刑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重定執行刑,士林地檢署函轉無 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經該院以無管轄權駁回受刑人之聲請, 受人求助無門,年事已高,身染重病,請鈞院伸張正義,保 障受刑人權益,從輕重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客體,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本件 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具異議狀,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並檢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 他1584字第1139060069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3 月11日復具狀檢具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0日檢紀 洪113聲他字第1139019307號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 他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聲明異議,應認本件受刑人聲明 異議之客體,即為上開性質上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函文,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 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 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 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 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840號、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將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60號定刑裁 定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上開裁定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為乙判決之本院,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依上開函文內容,受刑人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遞狀請求重定執行刑,原屬有據。惟查,依卷附受刑人檢附 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0日檢紀洪113聲他181字 第1139019307號函(下稱前函)、113年7月2日檢紀洪113聲他 474字第1139044421號函(下稱後函)之內容為:「主旨:檢發 受刑人黃清輝君113年3月12日(後函之內容為113年6月24日) 刑事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件,請查明依法辦理。說明: 本署113年聲他字第181號(後函之內容為113年度聲他字第47 4號)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一案,前經判決確定發交貴署執行 在案,茲據該受刑人狀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將原狀隨函附送 ,請查明依法辦理逕復,如合於定應執行刑,應由本署檢察 官聲請者,請即將有關資料送署核辦」等語,則本件依現存 卷證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受刑人聲請重新定刑,並未 於上開二件函文內為實體之准駁;又受刑人所檢附之士林地 檢署113年9月30日士檢迺執子113執聲他1584字第113906006 9號函,其內容為:「函轉受刑人黃清輝聲明異議狀1份,請 依法辦理,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1頁),亦未對受刑人之請 求為否准之決定,亦不得以士林地檢函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五、本件受刑人主張有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向臺灣高檢 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然臺灣高檢署檢察官將其聲請狀 函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而未為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 客體,原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又受刑人就非屬有權否准其 重定執行刑請求之士林地檢函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意旨 ,於法仍有未合。爰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3-聲-294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並未返還竊得物品予被 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為 高中肄業、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 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 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捷安特自行車(藍色) 1輛 價值1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19號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110年度士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2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8日14時54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和平高中前人行道,見黃○ 誠(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藍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 (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將密碼鎖解開後,騎乘該竊得之自行車離去。嗣 黃○誠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周遭監視器翻拍 影像擷圖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 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然被告所竊取之本案腳踏車並非被害人所遺失或遺忘 之物,核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構成要件有別,告訴暨報告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3-簡-4454-2025033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廷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廷儒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 人黃啟元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給付方式:自109 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至少給 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並於109年4月21日 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之旨賠償告訴人,已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 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 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30,00 0元(給付方式: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按 月於每月25日前至少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並於109年4月2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查受刑人自109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大致給付 告訴人15,000元,目前已給付805,000元等情,此有被告與 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 認受刑人總計尚餘495,000元未按時依約給付,確有違反原 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無訛。嗣經本院電詢受刑人及 告訴人,受刑人明確表示知悉自己有給付告訴人之義務,惟 因近期生活狀況困難需要暫緩賠償,已與告訴人協商再延期 1年半給付等語,告訴人亦表示受刑人已與其聯絡,同意再 給受刑人1年半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 人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考,足見受刑人並非故意 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調解條件,且觀受刑人於上開期間逐月按 期清償,清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達近五分之三,顯見受刑人 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受刑人無履行本案所載條件之 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聲請人僅以 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 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 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 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 付被告訴人,然告訴人持有上開判決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 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 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 合,益增告訴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 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正

2025-03-31

CTDM-114-撤緩-3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浩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浩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及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浩勤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拘 役刑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之規 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為正當。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部分:本院就附表一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 期以上,即於附表一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分別為竊盜罪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其罪質及犯罪 情節有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有異,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 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附表二部分:本院就附表二定其應執行刑,以所示之罪宣告 刑之最多額以上,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爰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二各罪分別為竊盜、洗 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且各 罪之犯罪時間有異,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高,暨該 等犯罪所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抗告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竊盜罪 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4日 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5號 112年5月12日 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45號 112年7月6日 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 111年10月7日 0 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3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112年11月17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112年12月19日 0 竊盜罪 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8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113年1月2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06號 113年1月30日 112年7月2日 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12月31 日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0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8日 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4月1日 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05號 113年5月14日 編號1、3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6,000元 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9月15日至111年9月22日 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113年6月13日 台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113年7月23日 0 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3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110號 113年6月26日 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110號 113年8月5日 0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11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93號 113年12月31 日

2025-03-31

KSDM-114-聲-255-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38號 原 告 李彥川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楊靜瑟(局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於無效之行政 處分,於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固得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須 請求確認無效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又無 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 分。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主張其父○○○於民國52至53年間任職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改制前為國防部情報局,下稱軍情局),依軍情局52年11月 25日馳源㈢字第658號函(下稱52年11月25日函)化名「○○○」 命令,而以總價新臺幣48,000元購得軍情局興建懷德新村國 民住宅1棟(原門牌號碼臺北縣士林鎮蘭雅里懷德新村22號, 整編後為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弄OO號,下稱系爭房屋 ),依法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於91年5月16日贈與原告 。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重測前臺北縣士林鎮湳雅段湳雅小 段156地號、157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未 隨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予○○○,即構成軍情局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因此繼承債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 認利益。上開懷德新村坐落基地原皆為農地,未經正當法律 程序,竟遭以買賣為原因虛偽登記為國有,又查無國防購地 預算歲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有財產總目 錄亦無上開土地之記載,適證國有土地不存在,原告之父等 人共同出資購得上開土地為真,爰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士林地政所)、國產署、軍情局、國防部軍備局(改 制前為國防部軍務局,下稱軍備局)為被告機關,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 ,下稱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明:⒈確認:⑴58年 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不成立;⑵53年4月29日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 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下稱系爭聲明) 。⒉確認:⑴58年10月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 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⑵53年4月29日 將157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軍 情局之行政處分違法。⒊確認:156地號、157地號土地於辦 理地籍圖重測及逕為分割後地號(如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 號判決附表所示)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軍備局之行政處分違 法。嗣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改制前為國 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為被告機關,並追加 聲明:⒈確認軍情局52年11月25日函行政處分無效。⒉軍情局 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30日內作成前揭函興建國民住宅實際規 劃與執行結果公開說明書。⒊確認軍情局53年4月1日頒發之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⒋確認懷德新村房屋 暨營建基地(即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軍情局「撥地自建 」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⒌確認軍備局於士林地政所士 林登騰字第042199號土地登記為管理者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 成立。⒍確認士林地政所53年5月16日將156地號土地登記所 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機關為陸軍司令部之行政處分違 法。⒎確認懷德新村房屋51戶於61年11月16日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國民住宅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嗣經本院審 理後,於113年1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 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 訴確定。    ㈡原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就系爭聲明部分之理由 謂:「……被告軍情局以其名義於52年間向土地所有權人何金 德、吳客約定購買……156、157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軍情局編 列預算購買,上開156地號土地,於53年1月17日分割登記為 ……156、156-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156地號土地於56年5月 17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分割後之……156-1地號土地於5 8年10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所有權人吳客移轉登記予中 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上開157地號土地於53年4 月29日,以原因為買賣,自所有權人何金德移轉登記予中華 民國(管理機關:被告軍情局),有士林地政所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案卷並核對該案卷所附買賣契約書、國防部軍事情報 局89年9月19日品精字第22022號函(下稱89年9月19日函) 覆上開地方法院所附附件無訛,是以,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買 賣關係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地號土 地登記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政府之公法上關係不成立,即屬無 據。……」等語,主張經其查證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 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且軍情局於各該會計年度均無國防 購地預算供應,缺乏職權購買土地,即未經法律授權,國有 土地買賣法律關係不能成立,156地號、157地號土地為私有 土地,未經正當程序,不得登記為公有土地,渠等行政行為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8條及第9條規定,軍情局 90年2月12日品白字第2381號函(下稱90年2月12日函)及8 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背離依法行政原則,依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俱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其業於113 年10月18日郵寄交付軍情局確認申請書,請求確認90年2月1 2日函及89年9月19日函因登載不實,均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詎軍情局以113年11月15日國報政戰字第1130021491號函復 :「有關旨揭附件相關資料……請向法院提出申請為宜。」等 語,今已逾30日期間,軍情局顯無確答意願,等同拒絕為由 ,以軍情局為被告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軍情局90年2月12日函及89年9 月19日函俱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全卷,及 士林地院系爭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全卷審查,軍情局89年9月1 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係士林地院因審理系爭拆屋還地民事 事件,為查明於52、53年間,軍情局有無編列預算購買臺北 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 地?以及軍情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吳客所購得之臺北 市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396、397、398、398之2地號土 地之土地價款是否由鄧造棟、李後先、郭慧琴、余益民、周 進財、王惠民等人所支付?又鄧造棟等人於前開「懷德新村 」興建時是否有支付任何款項予軍情局?等事項,而先後以 士林地院89年8月2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35595號函及89年1 2月14日士院89重訴203字第60318號函詢問軍情局,經軍情 局分別以89年9月19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列管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係於民國52年間向 業主何金德及吳客協議購得,覆請查照。說明:……二、前述 5筆土地重測、分割、及合併前之舊地號為士林鎮湳雅段湳 雅小段156及157地號土地,係本局於52年間向業主何金德及 吳客等2人購得,協議書、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如附件。」等 語,並檢附協議書及契約書各1份、預算編列證明影本5張、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1張(系爭民事事件卷1第211、212-240 頁),以及以90年2月12日函復士林地院以:「主旨:本局 價購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 屋興建款項來源、明細案,覆請查照。說明:……二、查價購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經費來源確為本局出 資價購,業於89年9月19日以品精字第22022號函送相關資 料交貴院參辦在案。三、次查『懷德新村』興建時,本局並未 向任何人員收取款項,該村房屋興建經費來源,係由本局向 臺灣省政府負責擔保,先予借款各戶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元 ,作為各戶自建住宅之成本。四、另案內鄧造棟先生於83年 11月25日聯名向本局陳情自述:『懷德新村土地係為國有土 地,於52年間由本局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在該地興建丙種國 民住宅,並向土地銀行各貸款3萬8,400元作為興建住宅成本 』,與前項本局所查情形並無違誤。五、隨文檢附本局價購 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292地號等5筆土地及『懷德新村』房屋興 建相關案卷資料影本乙件,詳如附件。」等語,並檢附軍情 局價購土地經費及懷德新村興建源起案卷影本乙份(系爭拆 屋還地民事卷1第211、212-240、258、262-315頁)。可知 ,軍情局89年9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無非係就士林地 院前揭函詢事項,予以答復,屬單純之事實敘述與理由說明 ,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決 定,自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軍情局89年9 月19日函及90年2月12日函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 ,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無法補正,其起訴屬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31

TPBA-113-訴-1338-20250331-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漢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漢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又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漢民住所係在宜蘭縣羅東鎮,位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 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詹美冠、詹○希支付損害賠償 (即受刑人羅漢民應給付詹美冠、詹○希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 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羅漢民匯款至詹美冠、詹○希指定之 帳戶),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除於事故發生後(判決前)曾給付詹美冠、詹○希1 萬元外,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12年3月20日告訴人向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遞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表示希望撤 銷受刑人緩刑,再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止,受刑人 均未再給付分文,有執行筆錄、告訴人詹美冠、詹○希出具 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告訴人詹美冠出具之刑事陳 報狀及提供之調解筆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 並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為其所是認,故受刑人未依原 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㈣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18日到庭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陳述意見,受刑人稱:希望能夠直接撤銷緩刑是我自己向地 檢署聲請的。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士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 字第343號案件調解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 力,於取得告訴人詹美冠、詹○希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 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詹美冠、詹○希支付相當數額 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 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影響告訴人詹美冠、詹○希之權 益甚鉅,其係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本件 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ILDM-114-撤緩-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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