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謝孟羽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繼忠
上 一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祐亭
柯君蓉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仁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第1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第65455號、第70143號、第70144號、
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355號、113年度偵字
第4458號、第44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之科刑部分、
林俊宏如附表編號33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李昇峰處如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
29、35至41、43、4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
附件編號1所示之緩刑條件。
(二)何汕祐處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
守本院附件編號2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黃少麒處如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
9至32、35、37、44、4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遵守本院附件編號3所示之緩刑條件。
(四)林俊宏處如附表編號3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張鈞睿處如附表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
5、4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
5所示之緩刑條件。
(六)蕭繼忠處如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6所示之緩刑條
件。
(七)黃祐亭處如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
7所示之緩刑條件。
(八)柯君蓉處如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19、21
、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8所示之緩刑條件。
(九)許哲豪處如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9所示之緩刑條件。
(十)陳耀立處如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編號10所示
之緩刑條件。
()譚仁瑋處如附表編號2、6、27、4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11所示之緩刑條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林俊宏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本院附件
編號4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李昇峰、何
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下稱被告李昇峰等11人)僅對
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41至1
43、318至319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76至79、81、82頁,
本院卷四第96至97頁,本院卷五第651頁,本院卷六第35至3
7頁);檢察官則針對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
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之量
刑部分及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經原審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部分【即被告李昇峰附表編號1至5
、7、8、11、14、16、18、22、24至28、35、36、38、39、
41、43、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附表編號1至3、5、7至9
、1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43
、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附表編號3、13、14、27、2
9、30、31、32、35、44、45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附表編
號2、30、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附表編號2、15、17、27
、30、33、3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附表編號2、27、30、3
5、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1
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
蓉就附表編號3、4、7至9、11、14至16、18、19、27至29、
31、32、35、39、41、43、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就附
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
、36至38、44、46、47(即本案全部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編號7、14、37至39、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暨原審關於被告李昇峰、柯君蓉
附表編號45所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一第208、223頁,本院卷二第140、143至144、317、319
至320頁,本院卷三第70頁,本院卷四第95頁);承前,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關於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
全案上訴外【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卷二第144頁,本案檢察
官僅針對同案被告郭宥昀遭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遭扣
押之現金1億3,463萬2,500元,逾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部分即1,070萬4,029元未予沒收部分】,其餘關於
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
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經原審認定有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上開有罪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被告郭宥
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
張宇誠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另同案被告范姜婷暨檢察官
關於范姜婷部分則均未上訴,附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
睿、蕭繼忠、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之量刑
部分暨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
1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量刑部分】:
一、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
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等人均係業務人
員,實際上不管是共同係單獨詐騙被害人,均係利用被害人
孤獨無助、亟欲出售手中大量殯葬商品之心態,嚴重破壞人
與人間信賴及社會秩序,並考量其等歷次詐騙金額非微,其
等所犯加重詐欺罪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
形,縱予宣告最低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則原審判決引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有不當。
2、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
陳耀立並未與被害人謝榮桂達成和解,被告何汕祐、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雖於和解書載明付清,然被告4人事後並
未依約給付謝榮桂和解金額,上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原
判決量刑過輕。
(二)被告李昇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昇峰偵審自白,並積極的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繳交全部不法所得,現已考取職業大
貨車證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改過自新之機
會等語。
(三)被告何汕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汕祐於偵審中均認罪,全
力配合院檢警進行相關程序,迄今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5、7至9、11至12、14、16、18、22至25、27、34至47共
計3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僅全數甚至以略高於其對於各被
害人應負擔之犯罪所得之金額進行賠償,該34名被害人均於
和解書或出具陳情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改過自新
的機會,被告復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實際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及昔日遭扣案之現金部分,將剩餘犯罪所得全數
繳納,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何汕祐實已深感悔悟,並持續填補被害人損害,且已
自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再被告何汕祐並無前科,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又
僅為業務之角色,家庭和樂,家庭支持系統完善,如被告何
汕祐及其配偶被告許文綺同受監禁之刑,2位未成年子女不
僅僅是經濟上失去父母的支持外,在生活上更失去了父母的
陪伴與引導,對於2位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及成長極可能造成
負面之影響,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四)被告黃少麒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少麒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25萬1185元,之前和解金額也給付了29萬8000元,實際上已
經把一審認定的犯罪所得都繳清了,而且歷審偵審都自白,
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被告黃少麒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減刑事由,應於加重詐欺之重罪量刑一併評價
在內;綜觀被告黃少麒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金
額相較輕微,亦僅為單純業務,不是主管,也不是發起人,
犯後態度也是積極良好,並坦承犯罪,配合辦案,也盡量彌
補被害人損失,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即便未達成和解部
分也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又被告黃少麒於偵查中遭查扣汽車
一輛,被告黃少麒為變價拍賣提高其拍賣價值以補償被害人
而將貸款繳清,請求考量被告黃少麒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不曾受刑事宣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因為謀職不順利,所
以一時失慮才誤入集團,雖然因為本件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他現在已經從事快遞員的正當工作,扣除他的生活所
得之後,他還是有相當的金額可以繼續支付被害人的補償金
額,請求考量上情,認為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附條件緩刑
宣告,讓被告黃少麒可以持續的賺錢來彌補被害人損害等語
。
(五)被告林俊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於偵審中均自白,目
前就所扣押之現金2萬8,600元及所繳之犯罪所得2萬2,464元
,被告林俊宏願將此部分認定作為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之不
法所得,其金額已超出潘福妹部分不法所得4萬9,861元,懇
請就此部分能給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語。
(六)被告張鈞睿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鈞睿均有自白,並配合偵
查,本身於集團中非屬於核心人員,僅擔任業務角色,請審
酌被告張鈞睿犯後態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
,並與被害人承諾日後需要協助或是不足部分也願意對被害
人做補償,請審酌被告張鈞睿為了家裡的經濟狀況,母親當
時的病狀,還有小孩子,給予被告張鈞睿自新的機會,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七)被告蕭繼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繼忠在偵查審判中都自白
,而且對於原審諭知的59萬5,436元的犯罪所得扣除清償被
害人部分已經全部繳交,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予以減刑;又被告蕭繼忠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公司業務,犯
罪所得非高,也全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犯後態度良好,目前
從事保全公司、養育母親,事後也十分後悔,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八)被告黃祐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祐亭於本案偵、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
告黃祐亭已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已多達59
3萬2,240元,益徵被告黃祐亭犯後已悛悔改過,被害人陳美
伊、李淑珠、蔡阿鸞、涂軒齊、魯芳存、詹國珍、鍾文浩、
蘇靜姬、胡嘉倫、吳柏翰、鍾天香、陳小鏗、簡玲薰、蕭綵
珍等亦分別提出書面文件請求從輕量處被告黃祐亭之刑期或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亦顯見被告黃祐亭坦承犯行且極力填
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誠意,已獲得被害人之真心
諒解;被告本性善良,案發前協助照顧或捐助飼養流浪貓咪
,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尚有配偶及年僅10歲
之繼女需要扶養照顧,被告黃祐亭已因本案在偵查中遭羈押
近二個月,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求
從輕量處被告黃祐亭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九)被告柯君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君蓉於本案偵、審期間均
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柯君蓉迄今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已多
達434萬1,061元,益徵被告柯君蓉犯後已悛悔改過,被害人
陳美伊、李淑珠、鍾文浩、蘇靜姬、吳秀富、吳柏翰、鍾天
香等亦分別提出書面文件,請求從輕量處被告柯君蓉之刑期
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亦顯見被告柯君蓉坦承犯行且極力
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誠意,已獲得被害人之真
心諒解。又被告柯君蓉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且尚有年僅1歲餘之兒子需要扶養照顧,本案在偵查中遭羈
押近二個月,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
求從輕量處被告柯君蓉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十)被告許哲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豪在一審已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而二審又繼續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再多給
付和解金額,極力補償自己所造成之損害,請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衡諸被告許哲豪
犯罪情狀及其並無前科,其品行尚屬良好,原審量刑仍屬過
重,實有違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又被告許哲豪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或
審理期間,均充分配合調查,目前在餐廳工作,已深知悔悟
並踏實工作,經此偵審教訓,被告應已知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請求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陳耀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立以現金以及賠給被害
人和解金方式進行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至於一審部分有眾多被害人無法與陳
耀立達成和解,但陳耀立其實都有積極聯繫,請審酌被告已
經給付大部分犯罪所得,甚至是超過本審所認定犯罪所得情
況之下能夠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予以減刑;再者,因為被告
陳耀立其實現在已經有正當的工作了,且無任何前科,案發
之後他其實有深刻的反省,痛定思痛,從原審卷證資料也有
發現他有定期捐給一些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定期關懷弱勢
,更可貴的是他在案發後在偵查中從被抓之後就開始坦承犯
行,並且積極的配合檢警調查,並與被害人積極的賠償賠償
金,並盡力彌補他們自身的損害,針對犯罪所得不為爭執,
並與原審的額度去繳交全數的犯罪所得,除了和解金的200
多萬元以外,又再繳了133萬多元,足見被告對其犯行深具
悔悟,請求斟酌犯罪行為及行為情狀及各個被害人對於陳耀
立的原諒以及諒解等,給予被告陳耀立從輕量刑的機會,並
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被告譚仁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譚仁瑋已將犯罪所得都全部
繳清了,也都認罪,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譚仁瑋好
好重新做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新舊法說明):
(一)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
參照),被告林俊宏、譚仁瑋經原審認定其等參與詐欺組織
之首次犯行附表編號2(林俊宏)、49(譚仁瑋)部分,其
等犯行接續至112年6間(林俊宏,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
示)、112年7月間(譚仁瑋,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9所示)
,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最後作為結果發生時即112年5月24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判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1罪);被告何汕祐就
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2罪);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
、6、19所示犯行(3罪);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48所示犯
行(1罪);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1罪);被
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1罪);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編號6、27所示犯行(2罪),犯行均為未遂犯,經審酌其犯
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
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1
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
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
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被告
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
、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被告蕭
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被
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
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37、39至
41、43(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亦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貳、被告柯君蓉附
表編號45部分後述)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
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
、6、27、49所示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李昇峰等11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查被告李昇峰等11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其犯行(被告李昇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4026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6卷,第8至10、78至85
、144、158至162、193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本院卷三
第73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何汕祐: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5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5卷,第71
、124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卷三第355至356、368頁;
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黃少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4卷,第57、65頁;原
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6頁;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
卷五第47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林俊宏: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2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2卷,
第123、170至172、247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卷三第35
3、355頁;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張鈞睿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3號偵查卷,下稱
偵64023卷,第156、217至221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卷
三第355頁;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蕭繼
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4號偵查卷,下
稱偵64024卷,第67、116、206頁;原審訴57卷二第91頁、
卷三第355、363頁;原審訴427卷一第249頁、卷二第66頁;
本院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黃祐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7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7卷
,第69、154頁;原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5頁;本院
卷三第73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柯君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9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9卷,第5
2至60、115至119頁;原審訴57卷二第13頁、卷三第356頁;
本院卷三第74頁;本院卷五第47頁;被告許哲豪: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3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30卷
,第62至68、122、137至143頁;原審訴57卷二第35頁、卷
三第356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陳耀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偵查卷,下稱偵65455卷,第1
2至13、94至102、142、166至167、242、249至251、259至2
64頁;原審訴57卷二第168頁;本院卷六第131頁;被告譚仁
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
稱偵19291卷,第6、63至67頁;原審訴472卷一第249頁、卷
二第66、70頁;本院卷三第76頁;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卷
六第131至132頁)。
3、又查:
⑴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
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
350萬49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李昇峰已賠付予
被害人共計508萬3,412元(本院卷六第123頁),於偵查時
並扣得現金1,400元(偵64026卷第25、152頁),並於本院
繳回共計32萬元(本院卷三第545至546、547至548頁,本院
卷四第63至64頁);自堪認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
、14、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⑵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
5、27、29、34至38、40至47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
所得為524萬4,567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何汕祐
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457萬278元(本院卷六第121至122頁)
,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57萬6,100元(所有人何汕祐、許文
綺,偵64025卷第38、132頁)、7,500元(偵64025卷第36、
13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140萬7,019元(本院卷四第55
至56頁,本院卷五第463、658頁),自堪認被告何汕祐就附
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
至38、40至4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⑶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
為54萬9,185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黃少麒已賠
付予被害人共計29萬8,000元(本院卷六第125頁),並於本
院繳回共計25萬1,185元(本院卷五第91、746頁),自堪認
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⑷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部分所示犯行,經依
本院附件二所示點數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萬9,857元,被
告林俊宏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2,464元(本院卷五第255頁)
,復於本院賠付5,000元後,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其扣案
之現金2萬8,600元及前開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2,464元欲抵繳
附表編號33被害人潘福妹部分不足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五第
39、253頁),應堪認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罪所
已繳回。
⑸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17、27、30、33至35、
45、48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85萬5,672元(
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張鈞睿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9
萬4,000元(本院卷五第39至40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
共計78萬8,300元(偵22518卷第30頁,偵64023卷第33、170
頁),自堪認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17、27
、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⑹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59萬5,436元(詳原判決附表七
所示),被告蕭繼忠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20萬7,000元(本
院卷五第38頁),並於本院繳回38萬8,436元(本院卷三第1
93、541至542頁,本院卷四第65至66頁),自堪認被告蕭繼
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已繳回;
⑺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414萬6,3
88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黃祐亭已賠付予被害人
共計387萬3,250元(本院卷五第40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
金6,100元(偵64027卷第35、16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2
05萬8,990元(本院卷三第543至544頁,本院卷四第57至58
頁),自堪認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⑻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11、14、15、16、18、1
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犯行,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10萬9,288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
示),被告柯君蓉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319萬3,700元(本院
卷三第301頁,本院卷五第171頁),並於本院繳回114萬7,3
61元(本院卷五第179頁),自堪認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
、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34、3
5、37、39至41、43、4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⑼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
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所得為365萬8,589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
告許哲豪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357萬2,100元(本院卷六第12
2至123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79萬200元(偵64030卷第
25、132頁),並於本院繳回22萬744元(本院卷五第700頁
),自堪認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⑽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
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為354萬5,503元(詳原判
決附表七所示),被告陳耀立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207萬41
元(本院卷六第122頁),於偵查時並扣得現金15萬300元(
偵65455卷第25、162頁),並於本院繳回共計133萬1,162元
(本院卷五第660、664頁),自堪認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
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已繳回;
⑾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經原審認定
之犯罪所得為7萬7,652元(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被告譚
仁瑋已賠付予被害人共計1萬2,000元(本院卷六第125頁)
,並於本院繳回6萬5,652元(本院卷五第748頁),自堪認
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繳回;
⑿綜上,就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
至22、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
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
至38、4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
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
、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
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
29至35、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
、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
37、39至41、43(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亦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詳如貳、被告
柯君蓉附表編號45部分後述)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
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
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
4、20、21、37至40、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
附表編號2、6、27、49所示犯行,均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昇峰就附表
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
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6、19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
表編號48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被
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6
、27所示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再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張壽生報案訴請○○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辦,經警聲請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悉本案,並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而查獲等情,有○○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被告等通訊監察譯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稱偵4458卷,卷六第343
至349頁;偵64021卷第13、111至112頁;偵64023卷第53至5
5、75至77、395至399頁;偵64022卷第19至29頁;偵64029
卷第63至65頁;偵70144卷第183至185頁;偵4458卷四第7至
20、25至34、49至55、61至78、83至103、109至125、141至
159、165至190、195至322、215至219、253至263、267至27
0、285至295、303至308、31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
、495至5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
偵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57至72、111至125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
卷,第37至39、9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984號偵查卷,下稱偵23984卷,第27至2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7號偵查卷,下稱偵70147
卷,卷一第17頁;偵74140卷第23頁;偵64024卷第17頁;偵
64022卷第37頁;偵64023卷第25頁;偵64027卷第29頁;偵6
4025卷第27頁;偵65455卷第15頁;偵64030卷第17頁;偵64
026卷第15頁;偵70143卷第21頁;偵70148卷第17頁;偵640
29卷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0號偵
查卷,下稱偵19290卷,第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291號偵查卷,下稱偵19291卷,第11頁;原審訴
57卷二第158至159頁),則本件員警係於被告李昇峰等11人
到案前即已將其等列為查緝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蒐證
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李昇峰等11人涉
有詐欺犯罪及組織犯罪嫌疑,且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李昇峰
等11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
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
1、被告李昇峰等11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
詐欺組織犯行,均如前述,則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4、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0、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20、被告林
俊宏、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48、被
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46、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9、被告許
哲豪、陳耀立就附表編號37、譚仁瑋就附表編號49部分,其
等上開經原審所認首次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
耀立部分)及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林俊宏、譚仁瑋部分),原應減輕其
刑,惟被告李昇峰等11人上開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2、又查本件被告李昇峰等11人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業務人員工作,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案
犯罪時間非短,被害人人數非寡,犯罪金額甚鉅,犯罪規模
非微,實難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李昇峰等11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
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四)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
。
2、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其加入詐欺組織而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益,固
有不該,惟被告林俊宏本案所為被害人僅3人(即附表編號2
、30、33),相較其他同案被告而言,犯罪規模非鉅,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
然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參以其犯罪情節、本案
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等節,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就
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1年),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至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部分,經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其最輕
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就附表編號33部分有何科以最低
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故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
號33所示犯行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說明
。
3、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
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
欺集團之盛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
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
瑋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40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4、42所示犯行;被告黃少
麒就附表編號2、6、19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48
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
就附表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6、27所示
犯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李昇
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35
至41、43至44;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5、7至9、11
、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至3
2、35、37、44、45;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5、6、15、
17、27、30、33至35、45、48;被告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
7、30、34、35、43、49;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
至16、18至22、27、29至35、37、39至46;被告柯君蓉就附
表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44
、46、47;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
、42、44至46;被告譚仁瑋如附表編號2、6、27、49部分)
,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有何對被
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
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上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即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
、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有罪
之科刑部分、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3、4、6至9、11、14、15
、16、18、19、21、27至32、34、35、37、39至41、43所示
科刑部分,暨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33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公布施行
,被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
24至29、35至41、43至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編號
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
40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編號1至3、6、13、14
、19、20、23、27、29至32、35、37、44、45所示犯行、被
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就附表編號2
、5、6、15、17、27、30、33至35、45、48所示犯行、被告
蕭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犯行、
被告黃祐亭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6至9
、11、14、15、16、18、19、21、27至32、34、35、37、39
至41、43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
、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
所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編號7、14、20、21、37至40
、42、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編號2、6、27、
49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又被
告李昇峰就附表編號1至5、7、8、11、14、16、18、22、24
至28、35、36、38、39、41、43、44所示犯行;被告何汕祐
就附表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2至25、27
、34至36、38、40、41、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
就附表編號3、13、14、27、29、30、31、32、35、44、45
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33所示犯行;被告張鈞睿
就附表編號2、15、17、27、30、33、35所示犯行;被告蕭
繼忠就附表編號2、27、30、35、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
就附表編號3至9、13至16、18、19、22、27、29、31至35、
37、39至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3、4、7至9、
11、14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所
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附表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犯行(
原判決固就被告許哲豪附表編號27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
後,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有未合,惟此部分業經本院
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被告陳耀立
就附表編號7、14、37至39、44至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低,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即有未洽。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
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
、譚仁瑋此部分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被告何汕祐、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等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惟被告等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
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則有
理由;至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黃祐
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量刑過輕
等語,惟原判決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緩刑部分詳後述肆、緩刑之說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李昇峰等11人所參與之分工,於詐欺犯罪鏈中
所擔任之角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
立、譚仁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組
織犯行;又被告李昇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至8
、11、14、16、18、22、24至29、35至41、43、44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何汕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2至25、27、
34至4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黃少麒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13、14、19、23、27、
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被告林俊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張鈞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
附表編號2、6、15、17、27、30、33至35、45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蕭繼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
附表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黃祐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
號3至9、13至16、18、19、22、27、29至35、37、39至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柯君蓉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4、6至9、11、14至16、18、19、27
至32、34、35、37、39至41、4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部分賠償、被告許哲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3至5
、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陳耀
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37至40、42、44至46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告譚仁瑋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6、4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
部分賠償,有各該和解書、和解協議、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
,暨被告李昇峰等1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
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李昇峰等11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或全額賠償予被害人,或部分賠償但不足額部分以扣案金額
抵繳或於本院繳回,詳如前述),酌以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
本院時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3、299至301、387
至388頁,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本院卷四第7至9、43至5
1、164至166、231至235、329至347、417至439頁,本院卷
五第64至65、291至319、371、375、397、411、417、465至
467、637、735、737頁,本院卷六第135至138、152頁),
參酌被告李昇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
,月收入約5至10萬元,現從事大客車司機,月收入約6萬元
,家裡有奶奶、爸爸、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爸爸負擔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何汕祐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至1
0萬元,現從事菜市場,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裡有妻子許
文綺、子女2名,家裡經濟由我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黃少麒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機
車快遞,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有父母、姊姊、未婚,家
裡經濟由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
152頁);被告林俊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業務、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從事代班司機、月收入約2萬
多元,家裡有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63頁);被告張鈞睿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5,000多元,
現從事保全、清潔、月收入約3萬2,000元,家裡有老婆、岳
父母、還有子女1名、一歲多,家裡經濟由我跟岳父負擔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五第63、64頁)暨其於原審時提出之
低收入戶證明(原審訴57卷三第405頁)等一切情狀;被告
蕭繼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
約3萬元,現從事保全、月收入約4萬元,家裡有媽媽、未婚
,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
第63頁);被告黃祐亭自陳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 萬元,現從事醫美、廣告、月
收入約7至9萬元,家裡有媽媽、老婆、女兒1名、小學四年
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五第64頁);被告柯君蓉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至3
萬元,未婚,家裡有一歲半的兒子、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64頁);被告許
哲豪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
入約4至5萬元,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3萬6,000元,家裡有
父母、老婆,無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與爸爸負擔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1頁);被告陳耀立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5-10萬元,
現從事物流,月收入約4萬2,000元,家裡有父母、未婚,家
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
1頁);被告譚仁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業務,月收入約2至3萬元,現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
元,家裡有媽媽、弟弟、妹妹、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弟弟
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六第152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至所示之刑。
五、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2、30
所示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俊宏就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審
酌被告林俊宏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案
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編號2、30所示被害人
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林俊宏係
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
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考量被告林俊宏與附表編號2、30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
或與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編號30部分),被告
林俊宏此部分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並斟酌被告林俊宏
就所涉犯行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自白,暨
被告林俊宏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數額、被告林俊宏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林俊宏之智識
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月(附表編號2)、7月(附表編號30)。經核原判決
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云云,
暨被告林俊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林俊宏此部分
何以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說明如前;又按法院為刑罰
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
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
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
決參照)。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林俊宏之犯罪情節、手段、本
案之分工,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顧及被告林俊宏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
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度及被告林俊宏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附表編號2、30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
告林俊宏與其等之和解情形等節,酌以被告林俊宏相較於其
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
數被害人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林
俊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原審判決
就被告林俊宏附表編號2、30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難認有不當情形。據上,檢察
官及被告林俊宏上訴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不當,難認有理
,應予駁回。
參、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部分:
一、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為,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除後述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1、被告柯君蓉係業務人員,實際上不管是共同係單獨詐騙被害
人,均係利用被害人孤獨無助、亟欲出售手中大量殯葬商品
之心態,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信賴及社會秩序,並考量其詐騙
金額非微,所犯加重詐欺罪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情形,縱予宣告最低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則原審判
決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有不當。
2、被告柯君蓉與李昇峰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
部分,業經證即被害人蕭綵珍審理中證述,係因相信被告李
昇峰佯稱要幫忙節稅的詐術,而於110年8月2日後某日,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華南商業銀行附近,將其110年8月2日
的借款現金交付給被告李昇峰,況且依卷內之借款契約書亦
曾有被害人蕭綵珍借得345萬元之紀錄。雖然證人蕭綵珍對
遭詐騙日期與借款日期有些出入,但以本案被害人蕭綵珍遭
數次詐騙,每次詐騙行為人都有不同之情形,其對遭被告李
昇峰詐騙取款日期之細節處,雖有所出入,但仍是合乎常情
。尚不得以日期有錯誤記憶之情形,即認被害人蕭綵珍之證
述不可採。是被告柯君蓉確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詐騙被害
人蕭綵珍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柯君蓉上訴略以:被告柯君蓉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
犯行,未有飾詞狡辯之情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
柯君蓉迄今賠償被害人及繳交犯罪所得,益徵被告柯君蓉犯
後已悛悔改過,且極力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柯君蓉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尚有年僅
1歲餘之兒子需要扶養照顧,本案在偵查中遭羈押近二個月
,應已知所警惕,不致再有違法犯紀之行為,請求從輕量處
被告柯君蓉之刑責,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柯君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於111年3月間詐得50
萬元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被害人蕭綵
珍詐欺,致被害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
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依被告柯君蓉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李昇峰一起去騙
過蕭綵珍,只有跟黃少麒一起去的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07
頁);互核與證人蕭綵珍於原審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
的,委託寄在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我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我的」,我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我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柯君蓉沒有
跟李昇峰一起騙過我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40至141、145
頁),則證人蕭綵珍既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正
確,則被告柯君蓉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與被告李昇峰於111
年3月間詐騙證人蕭綵珍50萬元等情,實屬有疑,本案即難
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柯君蓉與李昇峰確有對被害人
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再者,本案證人蕭綵珍始終未指證其於111年3月間有交付50
萬元予被告柯君蓉,另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被害人蕭綵
珍處取得該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是否
果有交付該筆款項、交付數額,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
一(詳如後被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被害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原審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部
分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柯君蓉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柯君蓉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被告柯君蓉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地位,然仍屬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且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已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有所減輕,自難認
有何對被告柯君蓉此部分犯行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此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柯君蓉就附
表編號45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自有未合。⒉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
號45所示犯行部分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降低,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即有未洽。被告柯君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被告柯君蓉此部分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已經
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不當,則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就被告柯
君蓉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云云,惟依卷內所存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則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尚
難憑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漏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柯君蓉正值壯年,均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組織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
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甚至影響國家形象,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柯君蓉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所參與之分工,於詐欺
犯罪鏈中所擔任之角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柯君蓉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有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憑(原審訴57卷四第565
至567頁,本院卷三第451至453頁),暨被告柯君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柯
君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僅部分賠償,然不足部分業以扣案
金額抵繳或於本院繳回,已如前述),暨被告柯君蓉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業務、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現從事餐飲、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家裡有一歲半的兒
子、母親,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五第64頁),量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肆、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373號裁定意旨參照)。斟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就其等各該
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時間及犯罪手法,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高,為充分評價其等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
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
價,爰就被告李昇峰等11人各該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伍、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緩刑
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法院
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負面
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在宣
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緩刑
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的,
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序等
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此種
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功
能。
二、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
、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
一第921至922、925至928、935至942、947至961、969至972
、977至982頁),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均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林俊宏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1至932頁),於114
年3月31日宣示判決時,自已逾被告林俊宏前開案件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昇峰等11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張鈞
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陳耀立、譚仁瑋所
獲犯罪所得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或賠償部分但不足部分由
扣案金額抵償或於本院繳回;被告林俊宏則與全部被害人達
成和解,履行部分賠償,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
已勉力彌補損害,應已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
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
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
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
,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
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
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李昇峰等11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再考量為防止被告李昇峰等11人再犯暨使其
等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昇峰等11人應參加
如附件所示之法治教育時數;另參酌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林俊宏、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
為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
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
告李昇峰、何汕祐、林俊宏、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數額(其
中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部分均已
繳清);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等緩刑負擔,讓被告李昇峰
等11人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且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
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李昇峰等
11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一併指明。
四、至被害人鍾國宗於本院雖以被告等人仍應入執行,讓他們知
道不要有錢就覺得錢可以解決事情等語(本院卷五第64頁)
,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
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
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
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
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
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
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
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
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
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李昇峰等11人犯後坦承犯行,或與全部被
害人、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李昇峰等11人已有改悔之心坦然面對己非
,倘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與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
未必有所助益,不若藉由緩刑宣告產生心理約制,匡正其行
止,亦可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被告李昇峰等11人遵紀守
法,以求得其本案緩刑得以維持,並透過本院前開緩刑所附
法治教育課程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促其記取教訓並明
瞭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從而,經審酌緩刑制度之旨,認
被告李昇峰等11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
件,為如主文所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
陸、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起訴書關於被
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部分之罪嫌,依卷
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所示部分
之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上開部分記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部分,業
經證即被害人蕭綵珍審理中證述,係因相信被告李昇峰佯稱
要幫忙節稅的詐術,而於110年8月2日後某日,在臺北市萬
華區西藏路華南商業銀行附近,將其110年8月2日的借款現
金交付給被告李昇峰,況且依卷內之借款契約書亦曾有被害
人蕭綵珍借得345萬元之紀錄。雖然證人蕭綵珍對遭詐騙日
期與借款日期有些出入,但以本案被害人蕭綵珍遭數次詐騙
,每次詐騙行為人都有不同之情形,其對遭被告李昇峰詐騙
取款日期之細節處,雖有所出入,但仍是合乎常情。尚不得
以日期有錯誤記憶之情形,即認被害人蕭綵珍之證述不可採
。是被告李昇峰確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5詐騙被害人蕭綵珍
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
共同對附表編號45被害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被害人蕭綵珍
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
李昇峰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示)。
(二)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昇峰
有跟我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我就去民間借貸,並
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峰有給我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4458卷四第515頁)
。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予被害人之提貨券,為新、舊宜城
、種禍田、法藏山、福田、玉佛寺、祥雲觀、安富大金斗、
吉品、安統、合統、國都、宜成、第一、全民、南寶、眾新
南都、和統、富鼎、龍記、瓏馥、帝寶、金蟬珍香、龍璽、
軒轅帝翠,京創、合統、鑫品、天安、承開、富鼎、益昌、
順安、合統、寶盛、詮豐、瑞鴻、合騰、春秋、青潭、龍寶
山、福山陵、萬壽山、皇龍、紘儀、淡水、祥雲、北海、玉
隆、萬隆、榮欣、聯展、如意軒、慈恩園、善柏等公司,有
同案被告陳淑瑜所製作之漢陽、學子鈺及興千陵公司之業績
總表(偵70147卷二第279至577頁)、被告吳榮桂所製作文件(
偵74140卷第173頁)及成交明細表中所示塔位名稱(偵74140
卷第187至465頁),並無天馬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
案被告柯君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訴57卷三第107
至108頁),且依卷附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分別為
富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64022號卷第201至203頁,
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蕭綵珍所述
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付,實非無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時
針對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內容,其先係證稱:我於警詢筆
錄中所稱我有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還有提到訂
金等內容,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時候
我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有好幾個人來找我等語(原審訴57
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
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
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
筆錄與之確認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
子的,委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
給我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我的」,我於警詢時,對
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原審訴57
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珍既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交付,而是另名陳姓業務給予,且
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正確等語,本案即難逕以
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峰確有對被害人蕭綵
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先於警詢時稱李昇峰於111年過完年後有與其
聯絡,並給李昇峰50萬元去買罐子及交付訂金等節(偵4458
卷四第515頁);然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曾經借貸過的民
間借貸公司借得資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
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原審訴57卷三第138、144頁),可知
證人蕭綵珍對於其交予被告李昇峰之金錢數額前後迥異,且
堪認此部分與被告柯君蓉無涉。又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
款契約書所示(原審訴57卷三第215至227頁),其係於「11
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述,係在「
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交款之時間不侔;
佐以證人蕭綵珍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李昇
峰多少錢了、我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原審訴
57卷三第142至143頁),足見證人蕭綵珍對於究係何人於何
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款項,又交付款項之金額等節,
歷次所述核屬有異,互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受多人
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再者,依卷存被害人蕭
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乃記載其是要委
託「轉換內膽」,現場支付「0元」等節(偵64021卷第541
頁),據此文件內容,被害人蕭綵珍應無於111年過完年後
,有如其所指交付345萬元抑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之記錄,
核與其先前證稱係因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
勾稽核實,又卷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
份收入明細表,確實未見有收取被害人蕭綵珍款項,不論係
345萬抑50萬元之紀錄等情(偵64029卷第77頁,偵74140卷
第445至446頁);足見被告李昇峰所辯實無違於卷證,可堪
採信;從而,針對就公訴意旨以被害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
有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三)從而,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李昇峰就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45所示無罪諭知之犯罪事實,依罪疑唯輕,有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尚難憑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誤載為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 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俊宏上訴駁回。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玖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 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 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5 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6 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7 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9 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0 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另行判決) 11 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5 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6 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7 如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18 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19 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如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1 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2 如附表編號2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3 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6 如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7 如附表編號2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28 如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如附表編號2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拾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0 如附表編號3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俊宏上訴駁回。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玖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1 如附表編號3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2 如附表編號3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3 如附表編號3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林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林俊宏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4 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5 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6 如附表編號3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捌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7 如附表編號37所示部分 郭宥昀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 郭正育共同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張宇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張宇誠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8 如附表編號38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39 如附表編號3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0 如附表編號40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1 如附表編號41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2 如附表編號42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范姜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范姜婷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43 如附表編號43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柯君蓉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4 如附表編號44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昇峰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5 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黃少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少麒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捌月。 柯君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6 如附表編號46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黃祐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張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陳耀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李彥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祐亭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耀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張哲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7 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何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陳淑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吳榮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許文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何汕祐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48 如附表編號48所示部分 張鈞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張鈞睿處有期徒刑柒月。 49 如附表編號49所示部分 郭宥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郭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蕭繼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譚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蕭繼忠處有期徒刑柒月。 譚仁瑋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宥昀、郭正育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附件一:
編號 被告 緩刑條件 備註 1 李昇峰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32萬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2 何汕祐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73萬2,730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140萬7,019元-(原審犯罪所得524萬4,567元-已賠付被害人457萬0,278元)=73萬2,730元 3 黃少麒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4 林俊宏 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5 張鈞睿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6 蕭繼忠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7 黃祐亭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78萬5,852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208萬8,990元-(原審犯罪所得414萬6,388元-已賠付被害人387萬3,250元)=1,78萬5,852元 8 柯君蓉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14萬7,361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 9 許哲豪 ⑴應向公庫給付新臺幣13萬4,255元(已繳清)。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⑴繳回之扣案現金22萬0,744元-(原審犯罪所得365萬8,589元-已賠付被害人357萬2,100元)=13萬4,255元 10 陳耀立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11 譚仁瑋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
附件二(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楊灶律師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李昇峰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何汕祐
選任辯護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黃少麒(原名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張鈞睿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蕭繼忠 男
選任辯護人 石志鵬律師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黃祐亭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柯君蓉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許哲豪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張哲瑋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陳耀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譚凱聲律師
被 告 李彥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范姜婷
被 告 張宇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譚仁瑋
陳淑瑜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吳榮桂
許文綺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9號至第1180號11
2年度偵字第64020號至第64030號、112年度偵字第65455號、第7
0143號、第70144號、第70147號、第70148號、第74140號、第78
355號、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第4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90號、第19291號、第2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宥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11年8月。
郭正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
20至22、25至27、29至4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
李昇峰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16、18、20至22、24至29
、35至41、43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8、11、14、
16、18、20至22、24至29、35至41、43、4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何汕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9、11、12、14、16、20至25、
27、29、34至38、40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5、7
至9、11、12、14、16、20至25、27、29、34至38、40至47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黃少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3、14、19、20、23、27、29
至32、35、37、44、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
3、14、19、20、23、27、29至32、35、37、44、45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林俊宏犯如附表五編號2、30、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30、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張鈞睿犯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3至35、45
、4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5、6、15、17、27、30、3
3至35、45、4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蕭繼忠犯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7、30、34、35、43、4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黃祐亭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27、29至35、37
、39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3至9、13至16、18至22、
27、29至35、37、39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柯君蓉犯如附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至41、43、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21、27至32、
34、35、37、39至41、43、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
許哲豪犯如附表五編號3至5、7、9、11、12、14、20、22至25、
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3至5、7、9、11、12、14、20、22至25、27、29、34、36至38、
44、46、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張哲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44、4
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5、33、34、36至38
、44、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陳耀立犯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4、20、21、37至40、42、44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李彥樟犯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6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范姜婷犯如附表五編號21、26、33、4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編號21、26、33、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宇誠犯如附表五編號4、7、10、16、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五編號4、7、10、16、3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
譚仁瑋犯如附表五編號2、6、27、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
號2、6、27、4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許文綺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陳淑瑜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吳榮桂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
29至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
22、25至27、29至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李昇峰其餘被訴部
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郭宥昀(原名郭文蓮,綽號「協理」、「小阿姨」,對被害
人自稱「陳小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其胞弟
郭正育共同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後某時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以安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安富公司)、
鑫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鑫品公司)、益昌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順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順
安公司)、漢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陽公司)、學子鈺生
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學子鈺公司)、興千稜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興千稜公司)等公司名義對外運作,分別招募陳淑瑜
、蕭繼忠(綽號「蕭」,對被害人自稱「蕭教授」)、譚仁
瑋、林俊宏(綽號「林俊」)、張鈞睿(綽號「小布」)、
吳榮桂(綽號「桂哥」)、黃祐亭(綽號「東」、對被害人
自稱「亭亭」)、許文綺、何汕祐(對被害人自稱「小何」
)、陳耀立(對被害人自稱「小陳」)、許哲豪(對被害人
自稱「小許」)、李昇峰(對被害人自稱「小李」)、李彥
樟、黃少麒(原名黃子齊)、張哲瑋、柯君蓉(對被害人自
稱「君君」)、范姜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即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及二所示時間,加入成為
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上開集團之運作方式
,係由郭宥昀擔任協理,負責招募、綜管附表一及二集團之
業務人員、分配集團成員接觸被害人名單,並管理公司營運
、教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話術、核准發放薪水,並於每日上
班前、下班後召集業務人員討論行騙話術與進度,郭正育負
責督促附表二所示詐騙集團成員之業績,吳榮桂及陳淑瑜擔
任會計點收附表三所示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之現金,製作業績
表並依附表一及二業務人員行騙話術印製相對應名稱之骨灰
罐或內膽提貨券,負責接聽提貨券上所印製前揭公司電話號
碼之客戶來電,並依郭宥昀及郭正育指示整理、發放客戶名
單。郭宥昀與郭正育以不詳方式取得曾經購得種福田、祥雲
觀及其他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之名單後,由許文綺擔任話
務角色,負責依照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記錄被害
人有何殯葬產品,並向被害人表示渠等可仲介買賣殯葬產品
,將由業務人員與被害人聯繫,再將統整資料交與郭宥昀,
由郭宥昀分配予附表一及二所示業務人員,渠等利用被害人
已經耗費大筆金額取得多個塔位或殯葬商品而亟需轉售變現
之急售心態,明知該等被害人並無意願再行購買殯葬商品,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有買家要購買被害人之殯
葬商品,然買家要求須補足發票、搭配骨灰罈、內膽、鑑定
書、產地證明、委任會計師節稅、補運費、繳交保險費等名
目,買家才願意整組購買、且業務人員願協助負擔部分費用
云云,再由附表一及二所示擔任業務之人單獨或互相搭配分
飾業務、買家代理人、審核人員等角色出面與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接觸,以上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使附表三所
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誤認需加價補齊佯稱買家之人所要求
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品,因而給付附
表三所示金錢與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人員,嗣附表三所示之業
務人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向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
云云,僅交付加購物品(內膽或骨灰罐)提貨單(券)予被
害人。嗣被害人已不願再加價購買殯葬商品或繳付相關稅費
後,業務人員即回報管理者郭宥昀,由郭宥昀分由其他業務
人員佯裝為其他仲介與被害人接洽,再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
人,以此方式反覆詐騙被害人金錢,郭宥昀、郭正育及上開
業務即以此等方式至少詐得新臺幣(下同)1億8,490萬1,10
0元。郭宥昀及郭正育並訂定業務詐得之款項以每12萬8,000
元至13萬8,000元不等為一組,業務每詐得1組金額可獲得業
績獎金3萬元,由參與該次收取款項之業務人員朋分,並要
求業務人員自業績獎金中提撥6%作為公積金,以因應日後興
訟求償、排解糾紛及聘請律師費用之業績獎金核發規定,其
餘詐得款項均歸郭宥昀及郭正育所有。
二、張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與柯
君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時間,向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被害人
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渠等之殯葬商品,然須補足骨灰罈、內膽
、稅費等名目,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誤認僅需加價補
齊假買家所要求之物品或補繳稅費,即能轉售塔位及殯葬商
品,因而給付附表三編號4、7、10、16、37所示金錢予張宇
誠、柯君蓉(柯君蓉僅參與編號37部分),嗣後張宇誠即藉
詞向上開被害人推託無法完成交易,而合計詐得474萬5千元
。
三、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扣如附表九所示
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答辯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宥昀(原名郭文蓮,下均稱郭宥昀)對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均坦承
不諱。
(二)訊據被告郭正育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偶爾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指示
事項予本案業務云云。
(三)訊據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蕭繼忠、林俊宏、張鈞睿、黃
祐亭、許文綺、何汕祐、陳耀立、黃少麒、許哲豪、李彥
樟、柯君蓉、范姜婷、譚仁瑋均坦承全部犯行。
(四)訊據被告張宇誠坦承有詐欺如附表三編號4、7、10、16、
37所示被害人,惟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共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訊據被告李昇峰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18告訴人鍾
文浩、蘇靜姬所交付120萬元(起訴書載為150萬元)是真
正要交易骨灰罐,且有交付提貨券,並非詐欺款項云云。
(六)訊據被告張哲瑋坦承犯行,僅爭執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
壽生、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部分款項其未參與等
語。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前開自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證述相符(被害人證述出處均參附表四「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復有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與本案被告聯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照片、收據、筆記、提
貨券、倉儲保管券、倉儲寄存憑單、買賣報價單、客戶專
案表、委託同意書、委託代辦收款證明單、委託協議書、
匯款單據、存摺影本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
刑紋字第1126016373號鑑定書(偵字第36542號卷第27、6
7、63至69、73、465至479頁,偵字第25062號卷第21頁,
偵緝字第1180號卷第27頁,偵字第64020號卷第89至136頁
,偵字第64021號卷第201、554頁,偵字第65455號卷第65
至81頁,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5至44、131至139、231、2
33至239、241至245、251、271至275頁,偵字第4458號卷
六第15至16、27至67、157至163、173至251、263至269、
283至296、299至306、325至332、357至371、509至511、
571至698、729至735、769頁,偵字第4459號卷第47至51
、61至71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79至95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一第437至447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偵字第64020號卷第155至158頁,偵字第64021號卷第
111至112頁,偵字第64022號卷第19至23、25至29頁,偵
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55、75至77、395至399頁,偵字第6
4029號卷第63至65頁,偵字第70144號卷第183至185頁,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7至20、25至34、49至55、61至78、8
3至103、109至125、141至159、165至190、195至211、21
5至219、253至263、267至270、285至295、303至308、31
3至336、339至340、345至446、495至503頁,偵字第4458
號卷五第3至318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57至72、111至12
5頁,偵字第19291號卷第37至39、97至99頁,偵字第2938
4號卷第27至29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3954號鑑定書、扣
案手機鑑識採證報告及勘驗報告、被告吳榮桂扣案隨身碟
內之歷年成交明細表列印資料、被告陳淑瑜扣案隨身碟內
之歷年業績表列印資料、被告許文綺扣案手機內之影音檔
光碟與譯文,及被害人蘇靜姬於本院113年5月29日審理庭
呈磐龍玉保管單影本10張、麒麟玉提貨券(保管單編號60
3127至603141)影本15張、櫻草晶玉保管單影本10張、如
意祥龍罐保管單影本5張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64023號卷
第361至365頁,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147至149頁,偵字
第70147號卷二第3至276、279至577頁,偵字第4458號卷
二第3至680頁,偵字第4458號卷三第3至545頁,偵字第74
140號卷第73至156、187至465頁,偵字第4458號卷五第31
9至333頁,偵字第64028號卷第25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64至211頁),及如附表九所示扣案物扣案可佐,足
認各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所涉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正育有為主持、指揮、操縱本案犯罪組織犯行: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
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
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
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
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
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
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
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
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
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
、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正育雖否認有何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辯稱:其只是負責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云云。經查:
(1)證人即被告陳淑瑜於偵訊時證稱:其應是於103年9月到
郭正育的公司工作,當時公司名稱是漢陽,自108年起
則任職興千稜公司擔任文書會計,興千稜公司實際老闆
是郭正育,其是由郭正育面試及支付薪水,興千稜公司
除其擔任會計外,還有老闆郭正育、出去跑賣骨灰罐的
業務蕭繼忠、張鈞睿、林俊宏,客戶名單由郭宥昀、郭
正育提供,郭宥昀也會來公司找業務跟他們講話,郭正
育會跟其說他姊姊郭宥昀有什麼問題其也要幫忙處理,
郭宥昀跟郭正育在公司是同樣階級的存在,郭正育在公
司就是會管理大家,點名跟看業務的業績好不好,其做
完帳給郭正育看,沒有問題郭正育會負責發薪水,其會
依郭正育指示領錢匯款、發放薪水,錢的事情其都問郭
正育,業務方面則是問郭宥昀,在張鈞睿被抓後,郭正
育有指示其把公司資料收到別處藏放,郭正育知道自己
的公司在從事犯罪行為等語(偵字第70147號卷一第86
至88、93、98至99、514至518、548至553頁)。
(2)證人即被告蕭繼忠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會來公司說業
績的事,說業績很爛,要大家再認真點,其也有跟郭正
育借錢過,但是是由公司出錢,因為公司的錢就是郭正
育的錢,其認識郭正育4、5年了,郭正育應該一直都在
做這樣的事情,公司老闆是郭正育,他會看監視器,且
就其所知,被告郭宥昀跟郭正育是一起管理公司業務人
員,郭正育有規定其等每天要跑兩間客戶,郭正育也知
道公司沒有任何買家,所有的業務員都是找客戶,要客
戶買骨灰罐或是補其他品項的錢,後來張鈞睿被抓,郭
正育有叫其等小心一點、說最近查得比較緊,並叫其等
把飛機群組的對話刪掉等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77至8
1、161頁,偵字第19290號卷第225至226頁)。
(3)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是郭正育找其進公司
,幫其面試,也是郭正育跟其談薪水,還說下面的人會
告訴其要怎麼做,開會則是被告郭宥昀跟大家開會,教
大家解決客戶的問題,郭宥昀比較偏開發、經營客戶的
角色,郭正育比較偏內勤,屬於監督員工的角色,看出
勤狀況好不好,還有督促其等的業績,郭正育是屬於會
罵人的,若這個月業績很差,他就會用電話罵人,郭正
育會跟其說跟客戶講事情都要很小心,不要被錄音,郭
正育一定也知道沒有買家,大家心照不宣,其自己因案
被抓後,郭正育有叫其先不要去上班,還有要其刪掉跟
同事的聊天紀錄,公司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等語(偵字
第64023號卷第197至200、218、222、至379至380頁)
。
(4)證人即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證稱:郭正育叫其進公司後
先打電話約有殯葬商品要賣的客戶,約客戶見面,有學
長帶其,其等會佯稱要幫客戶找買家,請客戶補買產品
才能成套賣掉,但事實上沒有買家,郭正育有跟其說底
薪2萬元,以12萬8千元為1組,1組業績獎金2至3萬元,
郭正育也會問其等今天有去哪些客戶,其會跟郭正育報
告,郭正育算是管理的角色,其等員工都叫郭正育老闆
,郭正育說真正老闆是郭宥昀,後來其知道郭正育跟郭
宥昀的話都要聽,郭正育跟郭宥昀都會跟其等講,沒有
跟客戶接觸過的業務都要去跟客戶接觸看看,一個業務
下車(指客戶已經對該名業務不信任,不會再給他錢了
),就會把該客戶交給其他業務,郭正育也會指揮蕭繼
忠去聯絡客戶,郭宥昀會嫌棄其業績不好,郭正育則是
要其努力等語(偵字第19291號卷第64至67、125頁)。
3、是稽諸上開證人所述,均一致指稱被告郭正育確為公司老
闆,負責面試、發放薪水、管理出勤、督促業務業績等節
;再依卷附被告張鈞睿與被告郭正育於111年12月至112年
1月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郭正育有向被告張
鈞睿表示:「拼了,拼了,這個月拼一拼,10號領錢好過
年」、「這個月1.6,其他人都沒有臺北公司,哇操,媽
的咧,1.6是能生活?」,經被告張鈞睿回覆:「OKOK,
當然要找到好的客戶啊...」、「有幾個客戶,還在培養
中阿,就是剛打沒多久,去幾次了啦,阿舊的就是也說很
多次了阿,對阿,我再努力啦...」,其後被告郭正育尚
向被告張鈞睿表示:「我想說要叫那個小偉上去的話,幫
那個阿偉接沈巧麗的,然後你那邊有沒有客戶讓他跑一下
?給小偉的,小偉要上去」,經被告張鈞睿表示:「老闆
你是說要下車的,還是說沒有談起來的再給他跑?」,被
告郭正育再覆以:「你有沒有客戶給他,不然叫上去,他
一件客戶而已」、「幫我傳那個簡訊給那個蕭ㄟ跟那個阿
瑜,跟那個林俊,你跟他說老闆很生氣,快過年了臺北都
沒業績,叫他們兩個,就說董仔...老闆很生氣在問臺北
公司到底怎麼了,過年了你們兩個還沒業績,臺北公司要
怎麼搞」等情(偵字第64023號卷第45至47頁;另關於譯
文「1.6」為何意,經證人張鈞睿於偵訊時證稱:「1.6」
是指有多少組13萬,「1.6」應該是指其跟客戶收了20萬
左右等語,參偵字第64023號卷第199頁),除可見被告郭
正育自稱「董仔」、「老闆」以外,其對於公司內部業務
工作之安排、由何業務接手對被害人行騙等節,均有操縱
、指揮權限,且對於旗下業務詐取被害人款項之業績,亦
多有要求,甚至指責底下業務群未盡力工作一事,甚至還
要被告張鈞睿傳話「其對於臺北公司同仁表現不滿」等節
,亦見其係以管理主事者自居無訛。是由被告郭正育掌管
員工工作指派、薪資發放、業績考核等權限綜合以觀,均
可認被告郭正育係有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施令本案
犯罪組織成員(業務群)之情事無訛,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說明,被告郭正育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應有主持、指揮、操
縱之情無訛,其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信。
4、至被告郭宥昀雖稱,公司均由其負責,郭正育僅係在其忙
時幫其傳話給員工云云(偵字第64021號卷第269、567頁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該等陳述與上開證人所證
及卷附對話譯文所示內容均明顯不同,且被告郭正育為被
告郭宥昀之胞弟,是被告郭宥昀之說詞容有偏袒維護被告
郭正育之虞,自無從採為對被告郭正育有利之認定。
5、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有與被告郭
宥昀一起倡導發動本案犯罪組織,爰不予認定被告郭正育
涉有「發起」犯罪組織罪名,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8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於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初所交付之120萬元構成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
1、被告李昇峰雖辯稱,此筆款項係真正之骨灰罐交易,其交
付給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之提貨券可以兌換骨灰罐,非屬詐
欺云云。
2、然查:
(1)證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妻2人於偵訊時證稱:在111年底
至112年年初,柯君蓉即有以出售殯葬商品要節稅為由
,先向其取得50萬元,同時,其夫妻還有跟另一位莊姓
業務講好要做交易,莊姓業務要其補麒麟玉的罐子,一
個要35萬元,需要補15個,其夫妻就拿這件事問柯君蓉
,柯君蓉說能幫其以更便宜的價格拿到所需要的罐子,
其因此拿150萬元向柯君蓉買15個罐子,但其拿柯君蓉
給的提貨券給莊姓業務看,莊姓業務說那並非他要的罐
子,其問柯君蓉可否退,柯君蓉就說不行等語(偵字第
4458號卷四第535頁)。證人鍾文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另外1個莊姓業務,莊姓業務也是說要幫忙處
理其的其他殯葬商品,但需要搭配15個罐子,其私底下
跟柯君蓉聊到說其需要15個麒麟玉,柯君蓉說她有、而
且比較便宜,還說麒麟玉罐子只有一種,其就交款給柯
君蓉,柯君蓉給其提貨券,但莊姓業務說這不符合他的
需求,其後來去問柯君蓉可不可以退罐子,柯君蓉說不
可以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19至123、128頁)
。
(2)佐以被告柯君蓉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文浩
、蘇靜姬這組客人其是跟李昇峰一起行動的,莊姓業務
則是比其與李昇峰還要更早接觸到客戶,其會賣這15個
罐子給鍾文浩、蘇靜姬,是因為鍾文浩、蘇靜姬跟其說
莊姓業務需要這種罐子,但因為莊姓業務也是想要一樣
、就是他們也是故意在刁難客戶,後來莊姓業務也是想
了新的過程去跟客戶講,所以鍾文浩、蘇靜姬跟莊姓業
務是沒有交易完成的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5
、110至115頁)。
(3)綜合證人鍾文浩、蘇靜姬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李昇峰知
悉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2人另有莊姓業務要渠等購買
麒麟玉骨灰罐作為搭配始能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而
稽諸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當初接洽被害人鍾文浩、蘇靜
姬夫婦,本係對渠2人施以詐術,佯稱會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妻出脫原有殯葬商品而意欲自被害人處取得款項,
且在本次交易前亦以節稅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鍾文浩
夫婦而成功詐得50萬元(如附表三編號18第1欄所示)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自當明知莊姓業務所稱要取得
麒麟玉骨灰罐云云亦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意欲
令渠等再額外支出高額價金(購買骨灰罐)之不實話術
,事實上並不可能於購得骨灰罐後即可脫手原有殯葬商
品成功,此由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等
知悉莊姓業務也是跟其等「一樣」、「故意刁難客戶」
等節,即可明之。則被告李昇峰既係明知莊姓業務要被
害人鍾文浩夫妻購買麒麟玉骨灰罐不過為該名業務之詐
欺話術,斷無可能於被害人鍾文浩夫妻提出麒麟玉骨灰
罐後即可順利出售原有殯葬商品,且被害人鍾文浩夫婦
縱有提出麒麟玉骨灰罐,莊姓業務也一定會藉詞否定交
易,則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向被告李昇峰、柯君蓉購
買麒麟玉骨灰罐之費用支出,必然會落得一場空,無助
於渠等與莊姓業務之交易完成,被告李昇峰明知此情,
竟仍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出售麒麟玉骨灰罐15個予被害人
鍾文浩、蘇靜姬2人,被告李昇峰當有詐欺之犯罪故意
,至為顯然。
(4)又承前所述,被告李昇峰本即知悉不論提出何種骨灰罐
提貨券,必然不會為同為詐欺被害人之莊姓業務所接受
,則被告李昇峰、柯君蓉所交付之麒麟玉骨灰罐提貨券
是否真正、是否可以兌得骨灰罐,即非重點,因為只要
被害人鍾文浩夫婦不是要再額外付款給莊姓業務,不管
渠等夫婦提出如何之骨灰罐提貨券,必然會被(一樣只
是要詐欺被害人鍾文浩夫婦款項而全無要幫被害人鍾文
浩夫婦順利脫手殯葬商品之)莊姓業務所否定,而無法
協助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順利與莊姓業務交易成立,
是被告李昇峰以該等提貨券為真實、其等間確為真實骨
灰罐交易云云為辯,即無足採。
(5)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至其辯護
人事後雖具狀爭執此筆交易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397頁),然被告柯君蓉對於莊姓業務所稱要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交付15個麒麟玉骨灰罐為不實話術、且縱有
提出骨灰罐之提貨券亦無法令渠等與莊姓業務完成交易
等情,當屬明知,已如前述,且其尚以麒麟玉骨灰罐僅
有1種等語向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施詐,致被害人鍾
文浩夫妻2人陷於只要向被告柯君蓉、李昇峰購買骨灰
罐即可順利完成與莊姓業務交易之錯誤而交付款項,則
被告柯君蓉所為當構成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6)惟關於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所交付之款項部分,渠2
人於偵訊時雖證稱係150萬元等語,然依被告柯君蓉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該次交易之委託代辦收款單以觀,係記
載購買麒麟玉罐子120萬元等節(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
第160頁),且證人鍾文浩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
親筆簽名無訛、照道理其不可能交付150萬元卻只寫120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20頁),證人蘇靜
姬亦同此證(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1頁),故就此
部分款項金額,本院認定被害人鍾文浩、蘇靜姬夫婦受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120萬元。
(四)被告張宇誠本案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宇誠本案所為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然被告張宇誠辯稱:其
係跑單幫的,其沒有加入被告郭宥昀的公司等語。經查:
1、證人即被告郭宥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張宇誠,
張宇誠所涉詐取被害人金錢均與其無涉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二第146至147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95頁);
證人即被告柯君蓉於偵訊時亦明確證稱:張宇誠並不屬於
郭宥昀的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黃復全跟其講到張宇誠有去
接觸他,剛好其認識張宇誠,才知道張宇誠跟其同行,其
並與張宇誠約定由其假裝幫忙,兩人再朋分告訴人黃復全
交付之款項,其跟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張宇誠是7
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119頁),此外,其
餘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時間甚長之同案被告陳耀立、李昇峰
亦均稱不認識被告張宇誠等語(偵字第65455號卷第242頁
,偵字第64026號卷第213頁),顯見被告張宇誠所稱其並
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辯詞,應屬非虛。
2、因上開證人均一致同稱被告張宇誠確未參與本案被告郭宥
昀所發起主持之犯罪組織等節,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
被告張宇誠有與被告柯君蓉(與之共犯僅有附表三編號37
部分)以外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乏事證可佐被
告張宇誠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被告張
宇誠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本院爰認定其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犯行。
(五)被告張哲瑋雖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
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各交付40萬元款項
(共計80萬元)部分,經查:
1、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部分:
(1)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內部之109年6月份成交明細表所
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4至385頁),就告訴人黃復
全於109年6月間所交付之20萬元、154萬元、190萬元,
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0.
539至5.115(組)不等之比例額(另列有訴外人林來益
領取相同之報酬比例);依109年7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
(偵字第74140號卷第387至388頁),就告訴人黃復全
於109年7月間所交付之164萬元、100萬元,亦均有列明
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2.692至4.415
(組)不等之比例額(另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
報酬比例);於109年8月份交易明細表(偵字第74140
號卷第391至392頁)就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8月間所交
付之72萬元(支票)、65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
業務,並且敘明其提成比例為1.75至1.938(組)不等
之比例額(另列訴外人林來益領有相同之報酬比例),
則被告張哲瑋既有從上開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至8月
所交付款項中獲有提成報酬,足認其有參與該部分對告
訴人黃復全之詐欺犯行。
(2)其次,依證人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述,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被告吳
榮桂作為會計人員,既然會將被告張哲瑋之姓名登載於
該交易明細表並敘明分潤比例,且被告郭宥昀亦同意發
放此部分業績獎金予被告張哲瑋,足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復全之行為無訛,否則豈
可能無功而受祿?況且,被告張哲瑋於偵訊時亦自承:
其接觸告訴人黃復全通常是扮演比較弱勢的業務或買家
之審核人員,比較近期是跟一個叫林來益的人一起去跟
告訴人黃復全接觸,有跟告訴人黃復全說要補加持罐、
專利內膽、刻經文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9頁),
再佐以其嗣後確有於109年6至8月獲取共同詐騙告訴人
黃復全款項之抽成比例獎金(與訴外人林來益比例相同
)等節,堪認被告張哲瑋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無訛。又
被告張哲瑋既為扮演喬裝買家之角色,則其可能自始至
終不用實際露面,或偶一出現在告訴人黃復全面前即可
,故告訴人黃復全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被告張哲瑋
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被告張哲瑋有跟其推銷過殯葬用
品或交錢給他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81至82頁)
,亦不違常情,本院尚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張哲瑋有
利之認定。
(3)另因上開成交明細表就被告張哲瑋於109年6至8月所詐
取告訴人黃復全部分,均同有列明訴外人「林來益」與
被告張哲瑋領有相同比例之報酬,參酌證人吳榮桂前述
證詞,該名「林來益」即是與被告張哲瑋共同向告訴人
黃復全取得該等款項之人,方可領取相同比例之業績獎
金,是就此部分,即列計「林來益」為被告張哲瑋就此
等款項之共同正犯,且於後述計算被告張哲瑋本案可獲
得之業務獎金時,亦將林來益列入以平分該等業務獎金
數額(如附表六所示),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部分:
(1)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
月被告陳耀立跟其說要節稅、稅務金額不足,其遂於同
年月21日給他40萬元去補足,110年1月被告陳耀立還是
跟其說稅務金額不足,其又於110年1月29日、30日總共
領了40萬元給被告陳耀立補足金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754至755頁),對於其確有交付款項一情指證歷
歷。
(2)次依證人即被告陳耀立於偵訊時所證稱:告訴人張壽生
部分,其有跟被告張哲瑋一起搭配行動等語(偵字第65
455號卷第261至262頁),再參卷附被告郭宥昀公司之1
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
間所交付之40萬元,均有列明被告張哲瑋為業務,並敘
明其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額,且共同正犯
即被告陳耀立亦獲分配相同比例獎金(偵字第74140號
卷第408頁);於110年1月份交易明細表,就告訴人張
壽生於110年1月間所交付之40萬元,亦有列明被告張哲
瑋為業務,並且敘明提成比例為1.077(組)之比例數
額,且共同正犯即被告陳耀立亦與其同獲相同比例之提
成(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堪認被告張哲瑋應有
與被告陳耀立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始能從中分取業績
獎金。
(3)再觀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偵訊時所證,其係依照收現金
之日期依序紀錄製作交易明細表,其記載業務人員第1
行的就是原先開發該客戶的業務,第2行的是該次從該
客戶收到現金的業務,第2次收到款項的業務會把原先
開發客戶的業務跟其說,也會把分配的比例一起寫給其
,其就是依照該比例計算薪水給郭宥昀看過後,據此發
放薪水,其也會給業務看他們自己的薪資以及紅利明細
表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62至163頁),是於告訴
人張壽生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會計人員即被告吳榮桂
是依業務之陳報而列記被告張哲瑋可以分配此部分業績
獎金,並經老闆即被告郭宥昀同意發放此部分業績獎金
予被告張哲瑋及被告陳耀立,當然可認被告張哲瑋確有
與被告陳耀立一同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張壽生之行為無
訛,是被告張哲瑋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44告
訴人張壽生上開期日所交付款項之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信。
(4)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壽生於偵訊時雖證稱其沒有聽過被告
張哲瑋,被告陳耀立有接觸過比較多次等語,然其同時
亦證稱,被告陳耀立是有一次帶買家的人來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六第760至761頁),再稽諸被告張哲瑋所自
陳:若該筆款項是其和陳耀立一起,其負責擔任審核人
員,陳耀立自己去下話術及跟被害人拿錢,其只負責去
現場跟被害人問好,假裝看一看被害人的殯葬商品,陳
耀立會先跟其講要其擔任什麼角色,其就依照陳耀立之
指示扮演那個角色,其跟陳耀立搭配,其通常都是擔任
買家的代表人員,其與陳耀立的業績分配就是一人一半
,跟被害人收的錢就是依照一定金額去算有幾組,由其
跟陳耀立對分等語(偵字第70143號卷第136頁),是依
被告張哲瑋所述,其與被告陳耀立搭配時通常擔任假裝
買方之角色、並平分業績獎金,則其扮演買方角色就不
一定需要出現在被害人面前,或僅會短暫出現在被害人
面前,則告訴人張壽生對於被告張哲瑋之名字沒有印象
,亦屬常情,尚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3、是承上所述,被告張哲瑋爭執其未參與附表三編號37告訴
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至8月間所交付765萬元款項,及附表
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09年12月及110年1月所交付共8
0萬元款項云云,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黃少麒、譚仁瑋部分犯行改論以未遂:
1、被告黃少麒爭執其尚未收受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於1
11年下半年之35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於11
2年2月15日之2萬元款項等語,經查:
(1)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祥玉雖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間黃少麒來
跟其接觸,說有買家要購買其商品,但是交易前也是要
先節稅,其大概在下半年的時候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給
他35萬去節稅,後來說買家又變卦了,就也沒消息等語
(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45至46頁)。
②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少麒於111年11月15
日向告訴人游祥玉稱:「大哥又要延期了...要延個幾
天啦」,迄於同年月23日,被告黃少麒仍稱:「明天會
延期」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4頁),嗣後於該年
度即再無相關對話,迄於相隔4個月後之112年3月20日
,始見告訴人游祥玉傳訊表示「要找黃大哥比登天還難
」等情(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則若告訴人游祥
玉果有交付35萬元予被告黃少麒去做節稅,應不至於4
個月之期間均未催促被告黃少麒為任何動作;再觀告訴
人游祥玉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黃少麒之對話,尚有抱怨
其他業務向伊收取35萬元、但伊不相信該業務等語(偵
字第4458號卷四第55頁),是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游祥玉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容有與其他業務向其收取35萬元一
事混淆而記憶錯誤之情形;況且,依卷附被告郭宥昀公
司111年下半年度(7至12月份)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偵
字第74140號卷第453至463頁),各該月份均未記載有
被告黃少麒或本案郭宥昀旗下其他業務向告訴人游祥玉
收受該筆35萬元款項一事,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黃少麒
之加重詐欺行為尚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附表三編號19被害人吳秀富部分:
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吳秀富於偵訊時所證稱:有1個
很斯文的,但他沒有拿我的錢...黃少麒就是其剛剛說
很斯文的、要把其罐子換走的那位等語(偵字第4458號
卷六第486頁),乃明確證稱被告黃少麒雖曾向其洽談
骨灰罐交易事宜,但其最後並未將款項交給被告黃少麒
等情,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黃少麒確有自
被害人吳秀富處收受此筆2萬元款項,爰認定被告黃少
麒就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得手而止於未遂。
2、被告譚仁瑋主張其雖有參與詐欺附表三編號27告訴人楊
琇淳,然其尚未自告訴人楊琇淳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譚仁瑋是最
後來找其的,其有跟張鈞睿、譚仁瑋一起談過,說希望
譚仁瑋可以幫其拿到銷貨憑證,但譚仁瑋說要案子給他
做才有辦法,其與譚仁瑋在本案偵訊前都還有聯絡,但
其還沒有交錢給被告譚仁瑋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
280頁)。
(2)證人即被告張鈞睿於偵訊時亦證稱:其有介紹楊琇淳跟
譚仁瑋碰面,其忘記是不是用提供銷貨憑證的理由,但
其介紹譚仁瑋給楊琇淳,主要就是把客戶轉給譚仁瑋
,其要下車了等語(偵字第64023號卷第355頁),核與
告訴人楊琇淳上開證述一致,亦與被告譚仁瑋於偵訊時
自承:告訴人楊琇淳是其接被告張鈞睿的客戶等語(偵
字第19291號卷第66頁)情節相符。
(3)是由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以觀,僅能證明被告譚仁
瑋確有參與著手詐欺告訴人楊琇淳,然無從證明被告譚
仁瑋已自告訴人楊琇淳手中取得詐欺款項,或有在被告
張鈞睿、蕭繼忠2人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18日詐欺
告訴人楊琇淳取款過程中參與分配獲利,爰就此部分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認定被告譚仁瑋為未遂犯。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
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二)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或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或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或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或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
,被告郭宥昀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郭正育應就其首次參
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論以主持犯罪組織
罪;被告李昇峰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14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何汕祐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0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少麒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
號2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應就其等首
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蕭繼忠應
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祐亭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柯君蓉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9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應
就其等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張哲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3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彥樟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5所示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范姜婷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42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譚仁瑋應就其首次參與之附表三編號
49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罪刑法
定原則,各被告首次參與日期均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規範以「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結
構性組織亦該當犯罪組織後為斷)。
(三)是核被告郭宥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宥昀係犯附表三編號1
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共38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
罪(1罪);被告郭正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正育係犯附表
三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
49共38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罪(1罪)。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各為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階段
行為;被告郭宥昀發起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操縱及指揮
組織之運作,主持、指揮及操縱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正育指揮及操縱之低度
行為,亦為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核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昇峰為附表三編號1至8、11、14、16、18、20至
22、24至29、35至39、41、43至44所示共29罪,被告何汕
祐為附表三編號編號1至3、5、7至9、11、12、14、16、2
0至25、27、29、34至38、40至41、43至47所示共31罪,
被告黃少麒犯如附表三編號1、3、13、14、20、23、27、
29至32、35、37、44、45所示共15罪,被告林俊宏犯如附
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共3罪,被告張鈞睿犯如附表三編
號2、5、6、15、17、27、30、33至35、45所示共11罪,
被告蕭繼忠犯如附表三編號2、27、30、34、35、43、49
所示共7罪,被告黃祐亭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16、1
8至22、27、29至35、37、39至46所示共33罪,被告柯君
蓉犯如附表三編號3、4、6至9、11、14、15、16、18、19
、21、27至32、34、35、37、39、41、43、45所示共27罪
,被告許哲豪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5、7、9、11、12、14、
20、22至25、27、29、34、36至38、44、46、47所示共22
罪,被告張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7、14、20、25、33、34
、36至38、44、46所示共11罪,被告陳耀立犯如附表三編
號7、14、20、21、37至40、44至46所示共11罪,被告李
彥樟犯如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29、36、37、43至4
6所示共12罪,被告范姜婷犯如附表三編號21、26、33所
示之罪,被告譚仁瑋犯如附表三編號2、49所示之罪,被
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為附表三編號1至3、5至9、14
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共37罪);被告李昇
峰、柯君蓉、黃少麒、陳耀立、范姜婷、何汕祐、張鈞睿
、譚仁瑋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
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共3罪
;被告陳耀立、范姜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
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
號48所示1罪;被告譚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
又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
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
、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等均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
。上開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參與犯行者,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核被告張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4、7、10、16、37共5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張宇誠就詐欺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此部分並
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66頁),
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六)被告郭宥昀與郭正育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
編號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49
所示犯行,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及許文綺就附表三編號
1至3、5至9、14至17、20至22、25至27、29至47所示犯行
及與上開各編號被告欄所載之共同被告,暨如附表三被告
欄所載之共同被告,就其等所犯之罪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就附表三編號3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郭宥昀應從一重論
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郭正育應從一重論以主持犯
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犯行、被
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0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
編號20所示犯行,被告林俊宏、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所
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49所示犯行,被告黃祐
亭就附表三編號46所示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9
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陳耀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
綺就附表三編號37所示犯行,被告張哲瑋就附表三編號36
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范
姜婷就附表三編號42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三編號
4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又被告郭宥昀等20人就上開所犯各罪,均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郭宥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郭正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郭正育亦有自白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郭正育於偵查期間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主持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僅有於被告郭宥昀忙碌
時「代為傳達」被告郭宥昀意思而已,依其所辯,顯然否
認有任何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尚難認
其就「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一構成要件重要事
實已有自白,自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十)另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為附表三編號40所示1罪;被告黃
少麒為附表三編號2、6、19所示3罪;被告陳耀立、范姜
婷為附表三編號42所示1罪;被告何汕祐為附表三編號4、
42所示2罪;被告張鈞睿為附表三編號48所示1罪;被告譚
仁瑋為附表三編號6、27所示2罪等犯行均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李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
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
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本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
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十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陳淑瑜、吳榮桂僅為被告郭宥昀公司之會計人員
,被告許文綺則為話務人員,其等並未實際對本案被
害人下手行騙,且每月均領取固定薪水,亦無法從被
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中分得業績獎金而獲有額外報酬等
情,此據其等陳述在卷,亦為被告郭宥昀所肯認,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定渠等就本案犯罪參與情形較為輕
微,爰就被告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本案所涉各次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2)又被告李昇峰就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44所
示犯行;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1至3、5、7至9、1
1、12、14、16、22至25、27、34至36、38、40、41
、43、45至47所示犯行;被告黃少麒就附表三編號3
、13、14、27、29、30、31、32、35、44、45所示犯
行;被告林俊宏就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犯行;
被告張鈞睿就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3
5所示犯行;被告蕭繼忠就附表三編號2、27、30、35
、43所示犯行;被告黃祐亭就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
16、18、19、22、27、29、31至35、37、39至46所示
犯行;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
至16、18、19、27至29、31、32、35、39、41、43、
45所示犯行;被告許哲豪就上開全部犯行;被告張哲
瑋就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44、46所
示犯行;被告陳耀立就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
4至46所示犯行;被告李彥樟就附表三編號9、14至16
、27、36、43、45、46所示犯行;被告譚仁瑋就附表
三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
償之證據出處均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審酌欄所示),足
認上開被告確有意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認就上開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各
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
部分,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於犯後既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依渠等本案犯罪情節,即
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必要,故就上開被
告犯行與相關被害人未達成和解部分,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另被告何汕祐就附表三編號4、42未遂部分,被告黃
少麒就附表三編號2、19未遂部分;被告陳耀立就附
表三編號42未遂部分,被告柯君蓉就附表三編號40未
遂部分,雖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就此等未遂犯
行部分,本院認經依上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罪刑(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尚屬相當,並無情輕
法重之憾,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均將此
等和解情形列為上開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考量
因子予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4)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雖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郭宥昀、郭正育為本案犯罪
組織之發起者或主持者,指揮各該業務人員對被害人
行騙,且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數十萬元、數
百萬元甚或數千萬元之譜,合計受騙金額更多達1億
餘元,是被告郭宥昀、郭正育其等所為,相較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尚屬相當
,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予減輕其刑,併予指
明。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本案被告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而以本
案犯罪行為獲取不法所得,造成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因
而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失,其中多位被害人損失達數百萬
元,損失最慘痛者甚至達數千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並
斟酌被告郭宥昀係本案詐欺集團發起者及主持者,在本
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最高且不法獲利最豐,被告郭正育與
被告郭宥昀共同主持本案詐欺集團,惡性次之,被告李
昇峰、何汕祐、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
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
姜婷、譚仁瑋則均擔任業務角色與被害人接觸行騙,並
依集團分潤規則獲有業績獎金之不法所得,被告許文綺
則為話務人員負責初期與被害人聯繫,被告吳榮桂、陳
淑瑜則擔任會計行政人員,惡性雖相對輕微,但仍應予
以非難,被告張宇誠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仍以不
實話術對被害人為行騙,獲取不法所得,惡性亦非甚輕
。
2、次就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如下:
(1)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3、6至8、15
至17、25至27、32至35、39、41至43、47,共21人達
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19至322、609、661
至713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7、26、43、47所示被
害人業經被告郭宥昀履行完畢(和解金額為4至8萬元
不等),其餘則約定自被告郭宥昀本案扣押之金額中
支付,或由被告郭宥昀至遲於116年底、117年底或11
8年底前給付等情;而於和解書面中則均未見被告郭
正育負擔之金額或比例;另關於附表三編號2、15、1
7、26、33、35、43、47所示被害人之和解書面亦有
列明與被告陳淑瑜、吳榮桂一同達成和解,惟就賠償
金額仍皆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
(2)被告李昇峰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8、11、14、16
、18、22、24至28、35、36、38、39、41、43至45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分期還款或由扣
案物賠償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3至57、99-2
至117、329至338頁)。
(3)被告何汕祐業與附表三編號1至5、7至9、11、12、14
、16、22至25、27、34至36、38、40至43、45至47達
成和解,部分已清償完畢,部分仍待由扣案物賠償,
另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
鍾文浩夫婦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45至37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7至19頁)。
(4)被告黃少麒業與附表三編號2、3、13、14、19、23、
27、29至32、35、44、4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多數
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1至13、757
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07、153至243頁),另
有賠償檢察官未起訴其有參與犯案之編號18被害人鍾
文浩夫婦8萬元。
(5)被告林俊宏業與附表三編號2、30、33所示全數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7至28、75至80
頁),惟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或與
被告蕭繼忠共同賠償被害人(附表三編號30部分),
然被告林俊宏現未實際負擔賠償金額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五第259頁)。
(6)被告張鈞睿業與附表三編號2、15、17、27、30、33
、35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0
3至619、687至69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5
頁),但均約定由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
張鈞睿並無應負擔之金額,被告張鈞睿則於113年9月
26日有給付5千元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游祥玉等情(
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11頁)。
(7)被告蕭繼忠業與附表三編號2、27、30、35、43所示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689至693、
703至705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3至29頁),但
就附表三編號30部分需與被告林俊宏共同賠償3萬元
(被告蕭繼忠已履行3千元,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2
7至28、259頁),其餘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均係約定由
被告郭宥昀負責賠償被害人,被告蕭繼忠無應負擔之
金額。
(8)被告黃祐亭業與附表三編號3、4、5、6、7、8、9、1
3、14、15、16、18、19、22、27、29、31、32、33
、34、35、37、39、40、41、42、43、44、45、46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餘3名被害人未和解,且就已
達成和解部分之約定賠償金額均已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9)被告柯君蓉業與附表三編號3、4、7至9、11、14至16
、18、19、27至29、31、32、35、39至41、43、45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仍待分期
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393至571頁)。
(10)被告許哲豪業與其所參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偵
字第64030號卷第219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1
至169、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99至10
5、113至114頁),並有賠償其未參與之編號18被害
人鍾文浩3千元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137頁
)。
(11)被告張哲瑋業與附表三編號7、25、33、34、36、38
、44、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本院訴
字第57號卷四第81至89、577至579頁,本院訴字第5
7號卷五第109頁)。
(12)被告陳耀立業與附表三編號7、14、37至39、42、44
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除編號38餘2期分期款
項待履行外,其餘賠償金額均履行完畢(調偵字第1
031號卷一第3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219至237
、299至301頁,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121至133頁
)。
(13)被告李彥樟業與附表三編號9、14至16、27、36、43
、45至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附表三編號9、
15、16、27所約定賠償之5千元至2萬3千元金額則尚
未履行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五第35至57、245頁
)。
(14)被告張宇誠業與其參與之5名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
其中2名被害人履行完畢,其餘3名被害人餘有款項
待分期付款等情(本院訴字第57號卷四第583至597
頁)。
(15)被告譚仁瑋業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賠償款項係由被告郭宥昀負擔等情(本院訴字第5
7號卷四第661頁)。
3、並斟酌本案被告就所涉各犯行是否坦白承認,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均有自白,暨被告犯行所造成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數額、被告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
,及被告各人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359至361、482頁,本院訴字第4
72號卷一第249頁審判筆錄及各被告所提資料)等一切情
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被告犯行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犯罪,及各被告在
本案擔任之角色、犯行期間與所涉被害人數、所獲得之報
酬(如後述附表六、七所示)、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比
例與約定賠償金額能否填補被害人損害、被告目前各別之
履行賠償情形(如前述犯後態度欄所述)等項,就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四)被告請求予以緩刑宣告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郭宥昀、郭正育、李昇峰、何汕祐、黃
少麒、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許哲豪、張
哲瑋、陳耀立、李彥樟、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因所
涉相關被害人罪數甚多,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均已
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
本院自無從對其等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林俊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於108年1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5年內既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宣告。
3、被告張宇誠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雖與本案相
關之5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然其本案犯罪所得達474萬
5千元(即加計附表三編號4、7、10、16被害人所交付
款項,及就附表三編號37被害人所交付款項與被告柯君
蓉朋分後之數額,詳後犯罪所得欄述),然其與相關之
被害人共係以274萬元達成和解,未及該等被害人損害
金額之六成比例,且迄於本院宣判時,亦僅履行其中12
8萬元完畢,難認其賠償金額已盡力、完整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且其詐欺被害人亦達5人,數量非少,是本院
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案詐欺集團業務分潤不法所得之方式部分,參酌被告
說法如下:
(1)被告張鈞睿供稱:向被害人拿的錢,一開始係以12萬8
千元為1組,1年多前改成13萬8千元為1組,每組可以拿
到獎金3萬元(偵字第64023號卷第217頁)。
(2)被告李昇峰供稱:跟被害人收到的錢,13萬元為1組,
每收1組可以分到3萬元,看幾人一起去就平分等語(偵
字第64026號卷第191頁)。
(3)被告蕭繼忠供稱:被害人交付款項每13萬8千元,其可
以抽3萬元,如果有其他業務一起,就是平分那3萬元等
語(偵字第64024號卷第145頁)。
(4)被告黃祐亭供稱:骨灰罐每賣13萬元可以抽成3萬元,
塔位每賣14萬元可以抽3萬4千元,有2個業務就除以2,
如果加上郭宥昀就除以3,但會從抽成裡面扣6%,這6%
扣去做什麼其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
209頁)。
(5)被告柯君蓉供稱:被害人付的錢以13萬元為1組,1組可
以分得3萬元,如果有好幾個業務一起接觸被害人,就
可以平分,此外還要再扣6%之公積金等語(偵字第6402
9號卷第118頁)。
2、綜合上開被告所述,均稱業務獎金係從被害人交款金額中
,按一定數額計算組數後據以核發業績獎金,並由參與之
業務朋分獎金等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本院並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業務人員所
獲得之業績獎金,係以13萬8千元為1組(前揭被告稱以12
萬8千元或13萬元為1組計算業績獎金組數,均對被告較不
利),每1組單位可以獲得3萬元之獎金,並從中再扣除6%
數額之公積金予公司,且若參與詐欺該被害人之業務為數
人時,則由數人平分該業績獎金,並據此計算所參與該次
犯行之被告業務「每人」可分得之業績獎金數額如附表六
「左列業務可分得獎金數額」欄所示【計算式例示如下:
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林鳳嬌交付金額為1,135,000元。以1,
135,000元除以138,000元(每1組單位數額)乘以30,000
元(每組業績獎金數額)除以3(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3名業務參與)乘以0.94(扣除6%公積金)=77,312
元,即為每位業務被告就該次被害人交付款項可分得之業
績獎金,若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被不同組搭配之被告詐欺而
交付款項者,就各次交付之款項各別計算之,如附表六編
號2告訴人游祥玉部分所示,以下計算方式均同】。惟就
被告柯君蓉與被告張宇誠共犯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
所交付款項35萬元(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部分
,此等款項係由其2人朋分,被告柯君蓉分配3成,被告張
宇誠則可得7成,款項並未交回給被告郭宥昀等情,業經
被告柯君蓉陳述明確如前(偵字第64029號卷第58、118至
119頁),是就此筆金額則以3成、7成比例分配,得出被
告張宇誠報酬為24萬5千元,被告柯君蓉報酬則為10萬5千
元,併予敘明。並分別統計本件業務被告李昇峰、何汕祐
、黃少麒、林俊宏、張鈞睿、蕭繼忠、黃祐亭、柯君蓉、
許哲豪、張哲瑋、陳耀立、李彥樟、范姜婷、譚仁瑋之本
案不法所得總額如附表七編號3至16「犯罪所得總額」欄
所示,於扣除各該被告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後(參前述犯後態度欄所列被告和解書面、付款證據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卷頁出處,並將各被告已實際償
還予相關被害人之賠償數額統計如附表七編號3至16「已
返還數額」欄所示【至於被告若賠償予非相關被害人(檢
察官未起訴)之金額,因尚難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發還予本案之被害人,故不予扣除】,即為上開被告本案
須沒收之不法所得數額,爰分別列明如附表七編號3至16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就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林俊宏、李昇峰、黃祐亭、何汕祐、許哲豪、張
鈞睿、李彥樟、張哲瑋、陳耀立各有部分金額業經扣案如
附表九所示)。
3、又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正育係與被告郭宥昀平分
或按比例分配所得,而依被告郭宥昀陳稱:其僅有每月給
予被告郭正育1至2萬元薪水等語(偵字第64021號卷第569
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以本案如附表三
所示犯罪期間即自105年10月至111年10月止(被告郭宥昀
辯稱111年11月後其已結束公司,亦無證據足認其就其後
仍有給付被告郭宥昀報酬,詳如後述),共計73個月,以
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為73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郭宥昀雖主張於被害人3個月後未請求退款,還會再
發5千或7千元予業務,於被害人6個月或12個月後未請求
退款,還會再各發2千元獎金給業務,故業務們約可取得
被害人交付款項40%以上金額;且每賣出1組,處長即被告
黃祐亭還可再分得獎金8千元,課長即被告何汕祐還可再
分得300元至500元獎金,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僅餘五成左右
云云(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7、275頁,本院訴字第47
2號卷一第270、364至366頁)。然查,被告郭宥昀指為處
長或課長之被告黃祐亭、何汕祐均未供稱確有此等額外給
付報酬之情形(偵字第64027號卷第207至209頁,偵字第6
4025號卷第145至147頁),則是否確有此情已難遽認,又
被告郭宥昀主張業務可自被害人交付款項中分得四至五成
之金額,故其可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僅餘有8千餘萬元等節
,亦與前開多名業務被告所供述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顯屬
有異,則被告郭宥昀泛稱其犯罪所得僅餘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五成」此一比例之主張,尚嫌無據,故本院仍認被告
郭宥昀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係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
扣除被告郭宥昀給付予本案其餘被告之業績獎金或報酬數
額,即均屬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郭宥昀其餘主張應扣除
金額部分,或無證據可資證明、或可認屬被告郭宥昀之經
營成本,爰均不予扣除。
5、又被告郭宥昀就被告張宇誠部分所涉犯行,經本院認定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如後述),及被告郭宥昀經本院認
定係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部分,與其餘被告經本院認定為
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或無罪所示相關被害人交付之款項
部分,均經本院予以扣除,並統計被告郭宥昀所實際取得
掌控之本案被害人交付款項如附表八所示。是被告郭宥昀
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八所示金額,扣除給付予被告郭正
育之報酬及附表六編號3至16所示各業務可分得之業績獎
金數額,為124,491,471元【計算式:附表八所示160,055
,100元-730,000元(被告郭正育報酬)-30,123,411元(
附表七編號3至16業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額)-4,710,21
8元(附表三編號7、27、37所示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之
業務吳維庭、蔡政威、黃世謙、林俐亨、吳鎮洋、李易儒
、顧小姐、林來益等人合計業績獎金數額)】,再扣除被
告郭宥昀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數額563,000元後,所得123
,928,471(計算式:124,491,471-563,000=123,928,471
),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郭宥昀業經扣案134,
632,500元)。
6、被告張宇誠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7、10、16部分,均係
單獨對被害人行騙,故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即全屬其之犯罪
所得;另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所交付之35萬元部
分,依被告柯君蓉所稱:其與張宇誠是3、7分帳,其是3
、張宇誠是7等語(偵字第64029號卷第51頁),爰依此比
例計算被告張宇誠就該筆35萬元金額之犯罪所得為24萬5
千元,被告柯君蓉之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並統計被告
張宇誠之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七編號17犯罪所得總額欄所
示,於扣除被告張宇誠已實際返還予本案各相關被害人之
金額(合計128萬元)後,即為其本案須沒收之不法所得
數額,爰列明如附表七編號17「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
,就此犯罪所得數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宇誠有部分金額業經扣
案如附表九所示)。
7、附表九所示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或係
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為其等之不法所得所變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附表三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受被告柯君蓉
及被告李昇峰詐騙而交付款項50萬元,因認被告柯君蓉亦
應就該50萬元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2、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09年6月24日,受被告陳耀
立詐騙而交付款項204萬元,因認被告陳耀立就該204萬元
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3、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
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項;及附表
編號1、3、5至9、14、16、21、22、25、29至32、34、36
至38、40、41、44所示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之部分款項
,亦為被告郭宥昀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郭宥昀就
各該部分款項亦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經查:
1、公訴意旨1、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君蓉有與被告李昇峰共同對告訴
人蕭綵珍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交付50萬
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等語。
(2)然查,被告李昇峰堅稱其並未自告訴人蕭綵珍處取得該
筆款項,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是否果有交
付該筆款項、交付時間等節,證詞反覆不一(詳如後被
告李昇峰無罪部分所述),此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柯君蓉就該次詐欺告訴人蕭綵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柯君蓉就此50萬元,尚不能認
為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
成立犯罪,與被告柯君蓉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
號45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2、公訴意旨2、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耀立有於109年6月24日對告訴人
黃復全為詐欺,致告訴人黃復全於該日交付204萬元予
被告陳耀立等語。
(2)經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全於偵訊時固有證稱:陳耀立於109年
6月24日有以建商要購買塔位和骨灰罐捐贈為由,要節
稅204萬元拿給會計師,其遂有交付204萬元予陳耀立等
語(偵字第4458號卷六第77頁)。
②然查,證人黃復全於上開偵訊期日前更早之警詢筆錄時
,卻未曾言及被告陳耀立曾以節稅為由向其收取204萬
元一事,而僅證稱:有建商因為交易會衍生鉅額的所得
稅,陳耀立向其表示骨灰罐升等可以抵比較多的稅額,
禮儀社人員先幫其出錢,之後陳耀立跟其說因為沒有成
交,其要拿錢還給禮儀社,其遂於110年3月20幾號給被
告陳耀立40萬元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341至342頁
);且證人黃復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真的忘記10
9年6月24日有拿204萬元給陳耀立一事,其記得陳耀立
在107年有騙過其,消失一段時間後,又跟其說罐子要
升等,升等的錢是陳耀立殯葬業友人幫忙出的,所以陳
耀立就要其先籌40萬元還款,其就在樂生療養院門口拿
給陳耀立,有無另交付陳耀立這204萬元一事其真的忘
記了,其只記得最後40萬元這條事情等語(本院訴字第
57號卷三第72至75、79至80、476、489頁)。是依證人
黃復全上開所述,即難認其確有另外交付204萬元予被
告陳耀立一事存在。
③至卷內雖有證人黃復全所稱報價單資料(文件名稱為客
戶專案意見表)上載「6/24稅204万」等情(本院訴字
第57號卷三第9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有人向證人
黃復全陳述稅額為204萬元一事,仍無法佐證證人黃復
全「已有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陳耀立;況且依同份文
件第2頁所載,係記明「陳耀立 稅升級126X3=378万禮
儀社 還40万」等情,核與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曾於1
09年間向告訴人黃復全表示罐子升等可以節稅,且稱其
可以代墊款項,但告訴人黃復全表示沒有錢,所以就沒
有做,一直到110年告訴人黃復全說有案子成交可以給
其錢,才拿40萬元給其等語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確
實不能排除被告陳耀立雖曾向告訴人黃復全言及節稅一
事,但因沒有後續進行,告訴人黃復全遂未曾交付204
萬元予被告陳耀立等情。甚且,204萬元此一金額遠高
於40萬元5倍有餘,若告訴人黃復全確有交付204萬元一
事,應係印象深刻,斷無於警詢時未提及此筆高額金額
、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忘記了,卻僅記得有交付40萬
元款項等情,是就此部分,被告陳耀立辯稱其確未向告
訴人黃復全收取204萬元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
而,就被告陳耀立就此204萬元,尚不能認為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
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3、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宥昀就附表三編號1、3、5至9、14、
16、21、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所示
被害人交付予各該業務被告之款項部分亦有參與,然被告
郭宥昀堅詞否認此情,並稱:(1)被告張宇誠與其公司
無涉;(2)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故其後款項
與其無涉;(3)部分款項為業務所私吞、並未上繳回公
司等語。經查:
(1)就公訴意旨指與被告張宇誠相關部分,本院認定被告張
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已如前述
,且就附表三編號37告訴人黃復全於111年9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2日所交付予被告張宇誠、柯君蓉之35萬元款
項,乃由被告張宇誠、柯君蓉2人按比例分配,亦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16、37所示
與被告張宇誠相關之款項20萬元、42萬元、35萬元部分
,尚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郭宥昀前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7、16、37犯行,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郭宥昀辯稱其公司在111年11月就收起來了,所以
關於附表一所示業務於該111年11月後所自被害人取得
之金額,與其無涉,應予扣除(另稱附表二所示業務則
與其較為熟識,故就所收款項仍有回報上繳予其,故無
庸扣除)等語。經查:
①證人即被告吳榮桂於警詢時證稱:其為郭宥昀公司會計
,負責收業務的錢、記帳發薪水,後來公司在111年11
月間收起來,其就離職了等語(偵字第74140號卷第10
頁);證人即被告何汕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有陳稱:在
112年4月24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吳永寶所收款項及
於同年7月18日與許哲豪共同向被害人謝榮桂所收款項2
5萬8千元,皆是其等自己跑去的、不是郭宥昀公司的,
其在111年10月、11月就離開郭宥昀公司了等語(偵字
第64025號卷第65至67、215頁),核其等所證述尚與被
告郭宥昀主張一致,被告郭宥昀於111年11月後應有終
止所營公司事宜。
②此外,觀諸本件被告郭宥昀成立用以經營靈骨塔詐欺案
所使用之安富公司、鑫品公司、益昌公司、順安公司、
漢陽公司、學子鈺公司,亦均於111年11月前即解散甚
或清算完結,此有上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81至291頁),
亦堪認被告郭宥昀上開所辯非虛,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就
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8萬元)、3(57萬元)、7(2
0萬元)、8(5萬元)、14(45萬元)、21(65萬元)
、37(753萬2千元)、41(99萬元)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1月後所交付予各被告業務之款項均與其無涉,應予
剔除等語,應屬可採,就此部分金額(如上開編號被害
人後括號內數字所示),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犯嫌如成立犯罪
,與其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7、8、14
、21、37、41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郭宥昀另稱,部分款項為被告業務所私吞、並未上
繳,亦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①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30萬5千元(於110
年11月2日、111年3月29日及同年6月24日所交付)、編
號3被害人20萬元(於111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5被害
人58萬元(於111年3月18日、同年5月17日、同年8月10
日所交付)、編號6被害人14萬元(於111年7月8日所交
付)、編號9被害人7萬元(於111年6月所交付)、編號
14被害人179萬元(於110年8、9月間不詳時間、110年
不詳時間、111年3月22日所交付)、編號16被害人款項
45萬7千元(於110年8月6日、同年月30日所交付)、編
號22被害人63萬元(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
年6月27日所交付)、編號25被害人款項3萬元(於111
年4月12日所交付)、編號29被害人56萬元(於111年2
月18日至23日間所交付)、編號30被害人款項60萬元(
於110年間所交付)、編號31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
年11月2日所交付)、編號32被害人25萬元(於111年3
月間所交付)、編號34被害人款項5萬元(於111年8月5
日至12日所交付)、編號36被害人36萬元(於111年2月
起至同年5月間所交付)、編號37被害人款項290萬元(
於110年3月、同年4月28日、同年10月、111年7月13日
、同年7月至8月24日、111年10月31日所交付)、編號3
8被害人20萬元(於109年1月6日所交付)、編號40被害
人15萬元(於109年7月中所交付)、編號41被害人款項
45萬元(於111年7月初、同年10月5日所交付)、編號4
4被害人48萬元(108年8月、109年1月及111年3月至7月
所交付款項)等款項均未入公司帳,或屬共同被告業務
短報收款數額部分,均據其提出各該月份之成交明細表
、零用金收入支出明細表佐證並無該等缺款數額之款項
入帳無訛(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
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頁),堪可信實,是確
實不能排除係共同被告業務予以私下收取或短報之可能
,故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能認為被告郭宥昀亦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
郭宥昀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三編號1、3、5、6、9
、14、16、22、25、29至32、34、36至38、40、41、44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②至被告郭宥昀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4告訴人張壽生於110年
1月所交付款項亦應扣除云云,然查,依卷附上開110年
1月份成交明細表所示(偵字第74140號卷第413頁),
明確列計有收入該筆款項,並就各參與業務人員敘明提
成比例等情,已如前述(即被告張哲瑋否認犯罪部分)
,則被告郭宥昀主張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云云,顯與卷
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附表三
編號4、10至13、18、19、23、24、28、48部分亦均與附
表三「被告」欄所示被告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致各該被害人各交付款項,因認被告郭宥昀、郭正育、
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李昇峰於111年3月間,有與被告柯君蓉共同對附表三
編號45告訴人蕭綵珍施以詐欺,致告訴人蕭綵珍陷於錯誤
,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李昇峰、柯君蓉,因認被告李昇峰
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柯君蓉部分已敘明如前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欄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經查:
1、就附表三編號10告訴人黃金錠部分,係由被告張宇誠下手
對告訴人黃金錠行騙,且被告張宇誠並非被告郭宥昀犯罪
組織集團人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郭宥昀主張其
並未與張宇誠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此外
,就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部分,亦乏證
據足認其等有與被告張宇誠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郭宥昀、郭正育、陳淑
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三編號4、11、18、19、28、48所示被害人部分
,經查,該等被害人所受騙、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1
年11月被告郭宥昀解散本案各公司後,且卷附成交明細表
、收入支出明細表亦均查無該等被害人款項收入之資料(
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二第113至157頁),且如附表三編號4、11、18、19、2
8、48「被告」欄所示業務被告亦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
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等情,是確實不能排除該等被害
人係由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騙所致;又被告郭宥昀固係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被害人名單是否
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未舉證,且被告
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公司,亦無從認
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利益,爰就附表
三編號4、11、18、19、28、48均為被告郭宥昀無罪之認
定。
3、另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
各該月份成交明細表、收入支出明細表亦未見各相關被告
業務上報收款該等被害人款項之證據(本院訴字第472號
卷一第295至317-1頁,本院訴字第472號卷二第113至157
頁),且如附表三編號12、13、23、24「被告」欄所示被
告亦均未證稱該等被害人係由被告郭宥昀所交付之客戶,
是確實不能排除是本案其他被告業務自行詐取所致,又被
告郭宥昀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然就上開
被害人名單是否由被告郭宥昀提供予相關被告,檢察官並
未舉證,且被告業務就前述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未繳回
公司,亦無從認定被告郭宥昀可從所詐得款項中分得不法
利益,爰就附表三編號12、13、23、24部分,亦為無罪之
認定。
4、就上開附表三編號4、11至13、18、19、23、24、28、48
所示被害人部分,均無證據足認被告郭正育、陳淑瑜、吳
榮桂、許文綺等人有與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被告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郭正育、陳淑瑜、吳榮桂、許文綺犯罪,自應予無罪之
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尚有於111年3月間對附表三編號
45告訴人蕭綵珍為加重詐欺取財50萬元犯行等語。
2、然查:
(1)證人蕭綵珍雖曾於警詢時證稱:111年過完年,被告李
昇峰有跟其說有買家要買,然後說要節稅,其就去民間
借貸,並給被告李昇峰50萬元去買10個罐子,被告李昇
峰有給其天馬倉儲之提貨券、後來沒有成交等語(偵字
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然查,本案集團所交付被害
人者,多係龍記、富鼎、龍富公司之提貨券,並無天馬
倉儲之提貨券,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君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07至108頁),且
依卷內經搜索所見骨灰罐提貨券資料以觀,確實多為富
鼎、瓏馥、龍記之提貨券(偵字第64022號卷第201至20
3頁,僅有1紙為萬隆倉儲,參同卷第292頁)。則證人
蕭綵珍所述天馬倉儲提貨券,是否果為被告李昇峰所交
付,已屬有疑。
(2)再者,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
詢時所做上開關於被告李昇峰部分之筆錄問答,其先係
證稱:這個都不正確,因為到警察局去問的時候,那個
時候其已經記不起那麼多了,因為有好幾個人來找其等
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37頁),後又證稱:其當
時並沒有拿到天馬倉儲的提貨券,天馬的是屬於保險的
,(筆錄)怎麼會記到那裡去等語(本院訴字第57號卷
三第140頁),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與之確認
後,證人蕭綵珍又改證稱:天馬倉儲只是放罐子的,委
託寄在他那裡的,天馬的部分是另一個姓陳的業務給其
的,並非是被告李昇峰交給其的,其於警詢做筆錄時,
對於何人拿其的錢、拿走多少,都記不太清楚等語(本
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0至141、145頁),則證人蕭綵
珍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馬並非被告李昇峰給其的,而
是另名陳姓業務,且稱其在警詢製作筆錄所述內容並非
正確等語,本院即難逕以其於警詢時所證遽認被告李昇
峰確有對告訴人蕭綵珍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3)至證人蕭綵珍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於111
年過完年後,向曾經借貸過的民間借貸公司再次借得資
金345萬元,並隨即交款給被告李昇峰,所以其特別有
印象等語(偵字第4458號卷四第515頁,本院訴字第57
號卷三第138、144頁)。然查,依證人蕭綵珍所提借款
契約書所示(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215至227頁),其
係於「110年8月2日」即借得345萬元,核與其於警詢時
所述,係在「111年過完年」後始受被告李昇峰詐欺而
交款之時間大有不同;再者,證人蕭綵珍於警詢時所述
其全數被害金額總額為百餘萬元,要與其與本院審理時
所述,其交付被告李昇峰者即有345萬元亦出入甚鉅,
且證人蕭綵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稱:其不記得交給被告
李昇峰多少錢了、其在警詢時說50萬元是大概講的等語
(本院訴字第57號卷三第142至143頁),可見證人蕭綵
珍對於是何人於何時對其施用詐術,致其交付多少款項
等節,歷次所述均有不同,且其所證內容與所提之借款
契約書亦無從互相勾稽比對,是實難排除證人蕭綵珍因
受多人多次詐欺而有記憶錯誤、混淆之情。且卷內唯一
可見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所簽之委託協議書
,亦係記載其是要委託轉換內膽,且其現場支付0元等
節(偵字第64021號卷第541頁),此與其先前證稱係因
節稅而交付款項等受騙情節亦無法互相勾稽核實,又卷
內被告郭宥昀等人所屬公司製作之111年3月份收入明細
表,亦未見有收取告訴人蕭綵珍款項乙節(偵字第6402
9號卷第77頁,偵字第74140號卷第445至446頁),是就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蕭綵珍於111年3月間有因受詐欺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昇峰此節,顯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為被告李昇峰無罪之認定,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劉東
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公司時間 分工角色 1 黃祐亭 105年6月24日 業務 2 何汕祐 107年11月19日 業務 3 許哲豪 108年3月19日 業務 4 李昇峰 108年9月9日 業務 5 張哲瑋 108年2月18日 業務 6 柯君蓉 109年3月9日 業務 7 黃少麒 107年9月1日 業務 8 李彥樟 109年3月17日 業務 9 陳耀立 107年7月27日 業務 10 范姜婷 108年9月2日 業務 11 許文綺 107年7月1日 話務 12 吳榮桂 104年後某日 會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加入時間 分工角色 1 蕭繼忠 105年間 業務 2 林俊宏 105年間 業務 3 張鈞睿 108年9月初 業務 4 陳淑瑜 103年9月 會計 5 譚仁瑋 112年5月前某日 業務
TPHM-114-上訴-235-202503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