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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施伯諺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上訴人 國立高雄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啓仁 訴訟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端,在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 啓仁等情,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簡上卷第367-1頁至第367-2頁),並有教育部113年7月 22日臺教人(二)字第1130071475A號函可佐(簡上卷第392 頁),經送達繕本予上訴人(簡上卷第394頁),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已合法承受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屬於具有身心 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 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身心障礙者,上訴人因幼年時期腦 性麻痺,造成身體半邊癱瘓,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 住家,多以電動輪椅代步。111年4月上訴人為就學方便,向 被上訴人申請入住學生第一宿舍(即OA棟男生宿舍,下稱系 爭OA宿舍)114號房(下稱系爭宿舍房間),惟因被上訴人怠 於進行宿舍設施之合理調整,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 被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9日就上訴人之無障礙宿舍請求事項召 開陳情事項協調會,惟被上訴人卻未積極依照上訴人之身心 障礙需求,於系爭宿舍房間之浴室(下稱系爭浴室)設置地 板止滑、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致上訴人洗澡時,需坐在系 爭浴室之固定式扶手上盥洗。同年9月29日23時許,上訴人 在系爭浴室洗完澡後,由固定式扶手起身穿衣服時,因地板 欠缺止滑設施,致上訴人重心不穩滑倒(下稱系爭事故), 久久無法起身,雖經長時間呼救,惟未獲救援。上訴人因尾 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勉強起身後自行坐上電動輪 椅就醫,於同日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急診,經該院之醫師診斷受有 荐尾大腿挫傷之傷害,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 診追蹤,經複診後診斷受有荐尾椎、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亦造成上訴人心靈上受有嚴 重創傷,後續被診斷出分別患有「焦慮症」及「精神官能憂 鬱症」(下合稱系爭身心症狀),經向被上訴人求償遭拒後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1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7,709元、看護費用78,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28,47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24,898元,及自上訴人112年4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事故是否真有發生,且 系爭OA宿舍係於91年間竣工並領得使用執照,建造時之建築 相關法令尚無關於無障礙設施之細部規定可循,係自97年起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方陸續修訂無障礙設施之相關規定,而 針對97年以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共建築物,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則另外修訂《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 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供該類建築物逐步改善無障礙環 境時,有所遵循。被上訴人並已依據上開法規及相關主管機 關之指示,按照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所提出各項需求, 於依法行政範圍內,逐項進行無障礙環境之改善與調整。況 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亦曾於106年9月入學時起,至10 9年9月休學時止將近3年期間,入住系爭OA宿舍,期間並無 任何反應寢室設備欠缺之紀錄。上訴人於111年9月復學前, 向被上訴人要求復學後再次入住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為此, 被上訴人特別於同年8月9日先與上訴人開會釐清其入住需求 並商討解決方案,再委派專人陪同上訴人現地勘查系爭OA宿 舍相關設施,經上訴人確認並同意入住系爭宿舍房間後,才 於同年8月31日安排上訴人正式入住。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入住前後,均持續依上訴人身心障礙狀況及其提出各項需求 ,盡最大能力協助並加以改善、調整系爭宿舍房間及系爭OA 宿舍公共空間之各項設施。再者,上訴人於同年9月29日以 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與系爭浴室相關的需求,係 於111年10月5日始第一次提出。況系爭事故亦可能係因系爭 浴室之使用者未定期維護保養清潔所致,與上訴人所指涉之 設備欠缺間,無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 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亦無理由。蓋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之翌日起,便能前往被上訴人各行政單位,四處 陳情及求償,且仍得站立或四處行走,並無休養而由專人照 護1個月之必要,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已長期受身心症狀所苦,並非因系爭事故才開始出 現身心症狀,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 浴室設施之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0,710元(醫療費用71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710 元),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雖未「完全 阻斷」或「停止」擔任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確實造成工作 能力受到「嚴重影響」,即造成取得工作之收入陡降,自不 能因此而減免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而原審判決既已 參採上訴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上顯示上 訴人收入180,947元來自美食外送平台「優食台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佔收入比例約85%(計算式:180 ,947元÷212,504元=85%,百分比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其工作乃需四處奔走、跑動之「美食外送員」。又依上訴 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顯示其收入來自優食 公司或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計僅有85 ,322元,與110年度之180,947元間存有相當之落差。且左營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有上訴人宜休養1個月,原審判決卻 認上訴人工作多為「相對靜態」之工作,而未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自有證據取捨不當之認事用法錯誤。上訴人平均外 送可得之月薪為15,645元【計算式:(180,947元+6,797元 )÷12個月=15,645元】,得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 45元。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經其祖父及舅舅照顧,且經醫師之 專業認定,並開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上訴人 需專人照護1個月,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訴記載之症狀欄具 有相當之憑信性,惟就經醫師診斷認定之「處置意見」部分 ,逕以被上訴人提出部分監視器畫面予以推翻,顯有理由矛 盾之情形。又原審判決未依兩造聲請調閱「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於111年9月29日入院急診及後續門診或追蹤治療之病歷資 料」,及函詢左營總醫院確認上訴人是否確實需要專人照護 1個月,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應可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78,000元【計算式:2,600元x3 0日=78,000元】。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未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 長期「漠視」上訴人之合理調整需求而肇生,上訴人亦因此 花費高額成本爭取基本合理調整措施之事實,自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 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除對於原審認定其敗訴部分不再爭執外,另補充:  ⒈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不到兩日,旋 即可以連日頻繁接單外送,是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傷害致生無 法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從事外送工作,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單 ,而影響其接單與否之因素,並非只能得出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又上訴人自111年7月3日起,因右膝與踝關節疼痛,陸 續就診治療,且分別於111年10月2日、111年11月16日與他 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上訴人乃日間部在校生,開學後之外送 接單數量較暑假期間減少屬正常,其於111年8月前為休學狀 態,自不能以其111年10月、11月間之外送接單量較111年8 月間大幅減少,或以其111年度之薪資總收入較110年度大幅 減少,即認定其工作能力有減損或與系爭事故有關。  ⒉就看護費用部分,醫師似不知悉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 慣以電動輔助行動,則其診斷有受影響。縱左營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預估上訴人需由專人照護1個月,惟仍須視上訴人實 際上是否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定,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仍有獨自一人站立、行走(未依靠任何輔具或他人協助) 、上下代步車、四處移動之能力,又不到兩日,旋即可連日 頻繁接單外送,自無須他人看護。上訴人實際並無僱請專人 照顧1個月,且於系爭事故後仍繼續居住於學校宿舍,沒有 住在家裡,亦未經家人照顧。倘上訴人頻繁往返宿舍與家中 ,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應無達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嚴重程 度與必要。倘認上訴人有看護之必要,亦無全日看護之需求 ,且全日看護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各項住宿需求 ,均盡心竭力予以完成,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 明書記載「…從小因殘疾常被歧視欺負,個性敏感自卑,長 期情緒焦慮低落…」等語,衡以上訴人曾主張被上訴人之前 任學務長,擅自將上訴人向行政機關陳情、申訴之秘密洩漏 予其室友,言語中挾帶讓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的用詞,造 成其精神上嚴重焦慮,足見上訴人並非係僅因系爭事故,方 致罹患系爭身心症狀。是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28,479 元,顯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  ㈡上訴人為屬於具有身心障礙類別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 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肢體障礙類型之「腦性麻痺」 身心障礙者,其平日出入學校、宿舍及往返住家,多以電動 輪椅代步。  ㈢上訴人曾是被上訴人資訊管理學系的學生,其自106年9月入 學(106學年度第1學期),至109年9月開始休學(109學年 度第1學期),並於111年9月復學(111學年度第1學期)。  ㈣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9日,與上訴人進行跨單位之協調會議 ,該會議的討論事項,為上訴人就「宿舍行動輔具停放位置 及動線」之陳情,該會議最終決議:「短期優化:由於學生 第一宿舍(簡稱學一)較早完工,建議以學一男生宿舍(OA 棟)先行優化,以利施伯諺同學及其他身心障礙學生在宿舍 生活所需。優化方式:增設扶手、劃設行動輔具室內停放格 、修改為左右拉門等,惟此建請總務處會同學務處,洽請專 業人員盡速到校評估,並提出意見後,據以辦理後續作業。 另請學務處研究調整施同學寢室與輔具動線,以優化進出與 使用公共空間方便性。」  ㈤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間復學前,向被上訴人提出入住最新無 障礙宿舍第二宿舍(OF棟)宿舍(下稱系爭OF宿舍)之請求 ,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9日召開學生宿舍自治會臨時動議 會議,該會議的討論事項,係有關上訴人提出1、欲入住系 爭OF宿舍,2、若係入住系爭OA宿舍,上訴人下行動輔具後 ,行經之處加裝扶手等事宜。針對上開1部分,以同意0票、 不同意8票、其他0票,以「為避免女宿的同學在從事生活相 關的活動上,異性的存在會導致女同學在心理上有所顧忌, 故反對方案一」等語之理由,否決上訴人入住系爭OF宿舍之 請求;針對上開2部分,則以同意8票、不同意0票、其他0票 ,以「電動車在學一房間旁有適當的安裝位置。且為了避免 同學的身體受傷,故選擇加裝扶手以利同學移動的方便性」 為由,同意加裝扶手以利上訴人移動之便利性。  ㈥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受安排入住系爭宿舍房間,當時同寢 室尚有其他3位室友同住,寢室內並有4人共用之獨立衛浴( 即系爭浴室)。  ㈦上訴人因尾椎、右大腿(下肢)多處疼痛,於111年9月29日 入左營總醫院急診,並於當日離院,後於翌日至同醫院門診 追蹤,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㈧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滑倒,並受有系爭傷害 ,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洗澡椅及緊 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 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於系爭浴室中發生系爭事故,並受 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浴室內並未設有地板止滑、地面順平、 洗澡椅及緊急求助鈴等設施,而有管理上之欠缺,該欠缺與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須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10元乙節,業經原審判 決在案,復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費用,堪以認 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 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 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 償。  ⑵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9日23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經原 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10時52分許、12時56分許 、12時58分許、同年10月1日23時38分許、同年10月2日14時 29分許、同年10月5日10時58分許於系爭OA宿舍1樓大廳出入 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可見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 之隔日,隨即能直立行走、無須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且能 自行於電動輪椅上、下車及拿取放置之物品,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之6日內,上訴人仍多次自行操作電動輪椅或以步行方 式出入系爭OA宿舍,足徵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出入 、行走上之不便。 ⑶又上訴人擔任美食外送員,並與富胖達公司簽訂勞務承攬合 約,其於111年9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之同年10月1日時, 自14時15分至19時48分為止,共接了13筆外送單;其後於同 年月2日、4日、8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21 日、23日、27日、28日、29日亦均有每日數筆至數十筆之外 送接單記錄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29日富胖達(法) 字第1130429004號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憑(簡上卷第168 頁至第202頁);而上訴人亦有擔任優食公司之美食外送員 ,其自系爭事故後之111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10日、15 日、17日、22日、29日均有數筆外送接單記錄等節,有優食 公司113年5月3日函及所附之送餐記錄可稽(簡上卷第204頁 至第227頁),且經比對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後之接單 情況,並未有接單數量陡然減少之情形,足徵上訴人發生系 爭事故後之2日內,隨即開始密集接單,其工作頻率、態樣 與系爭事故發生前相比,並無二致,自難認上訴人被侵害前 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有顯著差異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有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要難採信 。況美食外送員本屬自由接單之承攬契約性質,本即無制式 之上、下班時間,一般接單者均可視自己平時之生活習慣、 節日安排、身體狀況而為彈性規劃,縱非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亦可能出於其他私人行程考量或市場之淡季而減少接單頻 率,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與111年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 之美食外送員收入相差180,947元,乃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非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稱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單數量有下降之情形 ,可見上訴人雖未完全停止其美食外送員之工作,然其工作 能力確實受到影響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月外送單 數列表(簡上卷第382頁),上訴人於111年10月於優食公司 、富胖達公司接單數量分別為55筆、97筆(合計為152筆) ,其接單數量甚至高過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前之111年2月、 4月、5月、7月接單數量,可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之1 個月內,原應係受系爭傷害影響最為劇烈之時,其接單數量 亦無急遽減少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接單總 量雖下滑至53筆、57筆,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同年11 月16日曾分別因騎乘電動輪椅車遭機車追撞而造成後背、右 小腿受傷及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機車撞傷左胸、左腰、左腳踝 等情,有左營總醫院病歷記錄單可考(簡上卷第242頁), 是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下滑,與前揭交通 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已未可知,況接單數量之變化本即含 括許多因素,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前均處於休學狀態,已如 前述,其亦有可能考量復學後生活與學業間之平衡而減少接 單數量,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月之接單數量 ,即認上訴人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  ⒊看護費用:   按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 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 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提出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經左 營總醫院醫生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欄載明「宜休養1個月,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語(橋簡卷 第17頁),並提出上訴人父親照護聲明書為據(簡上卷第42 2頁),而認上訴人有因系爭傷害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云 云。惟經本院函詢左營總醫院,其函覆:上訴人於院內均以 電動車輔助進入診間,並表示右下肢疼痛無法行走式站立, 若為殘障人士,則需休養較長時間(1個月),且需專人照 顧等語,有左營總醫院113年7月29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0 06號函為佐(簡上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可見醫生係考量 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平時多以電動輪椅車代步,才會為前 開上訴人需休養1個月且需專人照護之醫囑。然上訴人自系 爭事故後,其行走能力、操作電動輪椅代步之能力均未有變 化,且仍能自行接單進行美食外送,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 實際上並未有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個月之專人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認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10,000 元過低云云,惟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 需至左營總醫院進行治療,其除受有身體傷痛外,精神上亦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學生,平時擔任美食 外送員,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及上 訴人所提出之心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管理缺失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而無上訴人所稱過低之情事,是上 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理。  ⒌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15,645元、精神慰撫金318,479元,均屬無據, 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124元, 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橋簡卷第507頁至第509頁): 編號 檔案內容 1 檔案名稱「9月30日10點52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0:52:20)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直立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之人,為上訴人,畫面中約左上角位置之電動輪椅,為上訴人外出之代步工具。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2處上訴人走向電動輪椅。檔案長度00:00:03至00:00:06處上訴人將物品置放於電動輪椅後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3處上訴人坐上電動輪椅。 2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6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4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6:52)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00:00:28後,可見到原告當日應係穿著紅色系上衣)、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10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並在車旁站立。檔案長度00:00:11至00:00:14處上訴人往電梯方向行走,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5至00:00:27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28至00:00:36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檔案長度00:00:37至00:00:46處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47至00:00:54處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者)仍獨自站立在電梯門口等電梯。 3 檔案名稱「9月30日12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17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09/30,12:58:51)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09處1樓電梯門打開,上訴人(穿著紅色系上衣)從電梯內走出,無需輔具或他人協助步行。檔案長度00:00:10至00:00:17處上訴人(穿著紅衣黑褲)穿過人群,獨自往畫面右側即寢室走廊方向行走。 4 檔案名稱「10月1日23點3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2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1,23:38: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地下1樓停車場,畫面中穿著深色系服裝、準備從電動輪椅下車之人,為上訴人。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從電動輪椅下車。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19處上訴人在電動輪椅周圍行走。檔案長度00:00:20處上訴人將電動輪椅熄火。 5 檔案名稱「10月2日14點29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03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2,14:29:14)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3處上訴人從電梯出來後,獨自一人往寢室走廊方向行走,過程均無需輔具或他人攙扶。 6 檔案名稱「10月5日10點58分」勘驗片段:00:00:00至00:00:57檔案長度00:00:00處(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1/10/05,10:57:55)畫面中的場景為系爭OA宿舍1樓大廳,畫面左側為宿舍門口,右側為通往寢室的走廊,中間則為電梯,電梯兩側為樓梯。檔案長度00:00:00至00:00:06處上訴人未坐輪椅,以右手單手推輪椅右側把手,自寢室走廊往1樓大廳電梯方向走來。檔案長度00:00:07至00:00:50處上訴人按下電梯按鈕後,站立等候電梯。檔案長度00:00:51至00:00:57處上訴人先以雙手、後改以右手單手推輪椅把手走入電梯。

2025-03-26

CTDV-113-簡上-21-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11-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98-202503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 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 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 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 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 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 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 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 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 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 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 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 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 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 ,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 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 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 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 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 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 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 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 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 、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 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 :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 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 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 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 ;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 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 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 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 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 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 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 )、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 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 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 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 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 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 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 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 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 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 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 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 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 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 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 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 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 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 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 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 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 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 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 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 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 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 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 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 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 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 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 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 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 (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 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 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 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 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 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 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 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 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 (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 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 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 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 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 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 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 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 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 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 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 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 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 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 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 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 =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 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2

ULDM-114-易-33-2025031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文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 度偵字第27867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 號、第1391號、第1392號、第1393號、第1394號、第13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罪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侯文清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侯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上,以向楊程凱謊稱錢被鎖在車上,並借用楊程凱電話佯 稱要撥打至00-0000000(長庚大學總機電話),其秘書會再 把錢匯還給楊程凱之方式,致楊程凱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 ,將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借給侯文清。 ㈡、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向劉子詳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 吊需要現金贖回,並向劉子詳借用手機佯裝撥打給學校秘書 ,致劉子詳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萬5,000元借給侯文 清。 ㈢、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向許皓然謊稱為長庚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需要 現金贖回,致許皓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2,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㈣、於108年3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前,向陳曦鈞謊稱其車輛遭拖吊,其為遠東集團董事,欲借 款搭高鐵回高雄拿取汽車行照資料,並留下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致陳曦鈞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1,500元借 給侯文清。 ㈤、於108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向張浩然借用手機撥打電話,謊稱其為元智大學校董會之 董事,車輛遭拖吊急需借款,隨後會再請會計轉帳還款云云 ,致張浩然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而將2萬1,500元借給侯 文清。 ㈥、於108年6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大碩補習班」樓下,向顏俊鎧謊稱其為元智大學電通學院 老師「徐至東」,佯稱其車輛遭拖吊,急需用錢,致顏俊鎧 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萬元借給侯文清。 ㈦、於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向李志麒自稱係「徐志誠」 ,為長庚集團之董事會成員,急需借款,佯稱要請其秘書匯 款歸還,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李志麒陷於錯誤, 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金1萬2,000元 借給侯文清。 ㈧、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67 巷與興安一街8巷口,向潘煒堂謊稱其為元智大學之校董, 因車輛遭拖吊需要現金取回,致潘煒堂陷於錯誤,誤信其資 力,將現金1,000元借給侯文清。嗣潘煒堂察覺有異,向元 智大學求證始悉上情。 ㈨、於11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 官柏宏謊稱其為大學教授,車輛遭拖吊,手機與錢包都在車 內等理由向官柏宏借款,並佯稱龍華科技大學某小姐會馬上 匯款歸還等語,致官柏宏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3, 000元借給侯文清。 ㈩、於110年6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前,向張玉霖謊稱其為健行科技大學之校董,因車輛遭拖吊 需要聯繫他人,並向張玉霖借款,佯稱當日晚上即會歸還等 語,致張玉霖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將現金1,800元借給 侯文清。嗣張玉霖察覺有異,向學校教官求證始悉上情。 、於108年3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向張右昇佯稱其係至中原大學學校宿舍看設備,然車輛 遭拖吊等理由向張右昇借款,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及00-0000000,佯稱會匯款2萬元至張右昇名下兆豐銀行帳 戶以為歸還,並留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方式,致張右 昇陷於錯誤,誤信侯文清之資力,將5,000元借予侯文清。 嗣張右昇撥打上揭電話,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9至1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至㈦、㈨至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文清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126至129頁),核與證人楊程凱、劉子詳、許皓然、陳曦 鈞、張浩然、顏俊鎧、李志麒、潘煒堂、官柏宏、張玉霖於 警詢時、張右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08年度偵 字第15518號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108年度偵 字第21943號卷第25至27頁、第35至37頁,108年度偵字第22 220號卷第23至31頁,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43至45頁 ,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3316 號卷第31至33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卷第19至21頁 ,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2786 7號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悠遊卡使用紀錄及桃 園地檢署電話紀錄單等證據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55 18號卷第119頁,108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45至53頁背面 ,108年度偵字第22220號卷第47至49頁,108年度偵字第249 65號卷第51頁,109年度偵字第3247號卷第37至41頁,109年 度偵字第3316號卷第39至41頁背面,109年度偵字第10443號 卷第31頁及背面,110年度偵字第2941號卷第53頁及背面,1 10年度偵字第27867號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 號卷第15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上開部分犯罪事實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請求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4頁、第37至57頁),惟檢察 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請求法院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至17 頁)。原判決係將被告曾犯多件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之前 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審酌之事項,而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檢察官復未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既已列為原判決量刑審 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負面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本院自不得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而撤銷 原判決改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本於 同上見解,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即附表所示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開部分犯行 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多件竊盜、 詐欺之財產犯罪之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1罪)、或 罰金1萬元(1罪)、2萬元(2罪)、3萬元(2罪)、5萬元 (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且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沒收附表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意旨略以:其出監之後,一定會好好工作賠償被害人, 且其父親高齡80幾歲,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與量刑 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2月(2罪) 、3月(2罪)、4月(1罪)、或罰金1萬元(1罪)、2萬元 (2罪)、3萬元(2罪)、5萬元(1罪),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與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達成調 解,然就告訴人楊程凱、官柏宏部分均僅履行1期賠償;李 志麒部分僅履行2期賠償,其餘賠償迄今均未按期履行等情 ,業經告訴人楊程凱、李志麒、官柏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4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顯未積極彌 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自不足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之量刑基 礎。綜此,原審此部分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 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 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妥適,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見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 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出監後將賠償被害人,其父親現已高齡 ,原審關於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8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向楊○琪自稱其係欲至附近開設餐廳,惟長夾遺失,急 需借款云云,並向楊○琪留下虛偽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 琪陷於錯誤,誤信其資力、亦誤信得以聯繫還款事宜,將現 金7,000元借給被告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琪警詢時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撥打0000000000為空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單(下稱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未於 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楊○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8日偵訊時固自白供稱:「(問:是否有於10 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以急需用錢為由,留下事實上 是空號之0000000000電話,致楊○琪將現金7千元借給你?) 是,這個號碼都不是我在使用的,這個號碼是亂講的號碼, 當時我也是傳遞對方假的訊息,使對方相信我把錢借給我」 (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卷第147至149頁);復於112年 8月14日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審易緝 卷第50頁),然被告於112年9月6日以上訴理由狀改口辯稱 :其並未詐欺告訴人楊○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至23 頁),被告此部分供述顯然前後不一。且被告上開自白過於 簡略,被告並未具體詳細說明其詐欺告訴人楊○琪之時間、 地點、告訴人楊○琪之特徵及反應等內容,被告上開自白是 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顯有可疑。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 訊問中自白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楊○琪遭詐騙時間已將近2年、 4年,被告是否能確實記憶有此部分犯行,亦有可疑。 ㈡、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 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 」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 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 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 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 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 誤之發生。查,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一位男子自稱「陳先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詐騙我,我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即為「陳先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 4965號卷第1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3至108頁),然警員於 108年7月20日警詢時係先詢問告訴人楊○琪:「警方查詢警 用電腦及相關治安人口資料,其中侯文清(Z000000000、56 .09.05日生),警方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你指認, 其中編號1至編號6中之人,何者為自稱陳先生並詐騙你之人 ?」,告訴人楊○琪嗣後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 即被告為「陳先生」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108年 度偵字第24965號卷卷第17頁),然警員上開問題中「警方 查詢相關治安人口資料」、「侯文清(Z000000000、56.09. 05日生)」等語,實已先對告訴人楊○琪暗示被告即為「陳 先生」,嗣後再提供包含被告在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讓告訴 人楊○琪指認。又告訴人楊○琪於警詢時供稱「陳先生」之特 徵為「白頭髮身著白色POLO衫、黑褲、黑鞋,年紀約58年次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24965號卷第17頁),然告訴人楊 ○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警詢時只說「陳先生」好像大 概40、50歲左右,好像沒有講「陳先生」係58年次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107頁),足認「陳先生」為58年次應係警 員所告知,警員自係向告訴人楊○琪暗示「陳先生」之年紀 。另警方提供予告訴人楊○琪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雖 有編號1至6之不同人照片供其指認,然僅編號3之照片即被 告之照片,係白頭髮,其餘編號1至2、4至6照片所示之人均 係黑頭髮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8年度 偵字第24965號卷第27頁),無異讓告訴人楊○琪僅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即被告為「陳先生」,足認告訴 人楊○琪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為「陳先生」之指認顯有重大瑕 疵,自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另告訴人楊○琪於本院 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否為「陳先生」,因時間太久不太清 楚,對被告身高及聲音略有熟悉的感覺(見本院簡上卷二第 108頁),足見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法確認被告即 為「陳先生」,告訴人楊○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不足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告訴人楊○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既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自亦無從作為補強被 告前開自白之證據。至於桃園地檢署電話紀錄亦僅能證明00 00000000為空號,有上開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偵 緝字第1395號卷第157頁),自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是被告前開自白,顯然欠缺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尚難以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㈢、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被告詐騙告訴人楊○琪之證據,既因被告之 供述前後不一,告訴人楊○琪之指證復有重大瑕疵,又無其 他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被告 偵訊時及本院訊問中之簡略自白,告訴人楊○琪重大瑕疵之 指證,及上開電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對告訴 人楊○琪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此部 分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 此部分犯罪,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適用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 一、㈠ 楊程凱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 一、㈡ 劉子詳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 一、㈢ 許皓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 一、㈣ 陳曦鈞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5 一、㈤ 張浩然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6 一、㈥ 顏俊鎧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7 一、㈦ 李志麒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 一、㈨ 潘煒堂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 一、㈩ 官柏宏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 一、 張玉霖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2 一、 張右昇 侯文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TYDM-112-簡上-596-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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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趙晟宏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劉佩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培宏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 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 相當期間內補正。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 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已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收受訴外人教育部檢送之原告提起 國家賠償申請案相關資料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教育部 112年9月28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61至363頁)。 而觀該國家賠償請求書之內容,原告係已特定本件請求事實 為「遭被告以退學處分之事件,經教育部訴願委員會於112 年之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之退學處分,詳如訴願決定書」、 「……歷次學期皆未依法為ISP會議召開,因其行政怠惰及行 政不作為致產生一連串校內申訴及致遭校方退學……」等情, 並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主張「為歷年未同意學生休學及 提供相關ISP協助之精神上慰撫金再請法院酌定,參考北市 康復之家收費標準13500酌定」等語。是依前開內容,原告 確已指摘係針對兩造間ISP會議、退學處分所生爭議為請求 損害賠償之意,而被告既自陳於收受前開書狀後因認請求依 據及範圍不明確且不合理故未予回覆,足見被告於已受原告 以上開書面方式請求賠償之通知下,未為就原告所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予以處理且未為補正之通知。是本件於原告以書面 請求賠償而未開始協議,距今已逾30日以上,應已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 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93、195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另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設計學院建築系博士班學生,於107學年度入學 ,並於108學年度鑑定為特殊教育學生(下稱特教生,障礙 類別為情緒行為障礙)、於107年第2學期至109年第1學期辦 理休學。嗣原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向被告申請延長休學年 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時,被告陸續於111年4月間及 同年8月間決議不同意延長原告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 修業年限,更以原告未能於入學後第2學年(不含休學期間 )結束前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為由而為退學處分( 下稱系爭退學處分),嗣原告對上開處分與決議均不服而提 起訴願。  ㈡依訴願處分內容,可知原告業經認定為情緒障礙特教生。而 被告提供之個別化支持計畫(Individualized Support Plan ,以下簡稱ISP),並未針對原告之個別特性及需求提出支 持服務及策略,僅係提供相關資訊或溝通管道,讓具有溝通 障礙之原告逕自洽詢校外教授及訴外人王師;被告於知悉王 師建議原告找尋適合之指導教授後,僅持續關心指導教授之 更換及再次提醒原告有關修業及休學相關規定,縱被告於11 0學年度第2學期有協助原告聯繫校內其他教授,亦已將屆原 告提出資格考核之截止期限。是被告於裁量權已收縮至零之 情形下,怠於協助原告學習與發展,違反特殊教育法第30條 之1(新法條文於同法第35條)、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1 條、學校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4條等規定,而應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長 期忽略特殊教育法第35條(為原條文第30條之1)規定,未 制定符合原告需求之個別化支持計畫、忽略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項規定保障原告學習權及受教權,同時違反身心障礙 者權利公約第24條規定,且於111年前制定原告之ISP時均未 邀請原告本人參與訂定,而未賦予原告本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上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已侵害原告,並直接使原告在 無指導教授協助、博士資格考核期限未延長之情况下,無法 依被告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博士資格考核;而查,縱有原告自 身行為介入(如大幅修習課程及未按時就醫服藥),亦不影 響被告怠於訂立符合原告之ISP之不作為,而係侵害原告學 習及受教育權之共同原因,被告仍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退學處分亦係被告積極 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學習 權、受教育權,是被告就此部分亦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是以,原告之學習、受教育及心理健康權因被告怠於訂定符 合原告需求之ISP而遭受侵害,且學習及受教育權為教育基 本法所規範之重大人格法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參酌原告自108年經鑑定為特教生起,被 告均怠於執行上開職務而未為任何協助,甚至變本加厲於11 0年原告向被告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 限時仍怠於訂定上開計畫且消極不予任何協助,並於111年8 月間對原告為系爭退學處分而積極剝奪原告學生資格,而因 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及積極行為,導致原告原本完成 學業及尋得適合工作之人生規劃進程,完全無法依原告原規 劃進程履行,所造成之時間、勞務成本浪費甚巨。再者,原 告就原需具備被告學生身分方有可能得享有之補助資格亦完 全喪失(如獎助學金、博士生研究費、急難助學金等),且 原告因不具學生資格而無法申請學校宿舍致需自費租屋每月 1萬元損失,又自111年8月遭退學後,原告為求維持生計而 於112年5月間尋得年薪百萬之工作,亦因原告再度於112年8 月間復學,而使原告事實上不可能繼續工作等一切情狀,而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及後段,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因事實為,依被告之資格考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其餘學院各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在入學後第2學年結束 前應通過資格考核,屆時未能通過者,依學則規定應令退學 。」、建築系資格考核細則第7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在學2 年未能在2次內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者,應予退學。」 ,本件原告於107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原應於108學年度第2 學期前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惟原告自107學年 度第2學期開始休學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計4學期),故 原告延至110年度第2學期應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 ,否則將依學則退學。而因原告遲未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 資格考核,為免遭退學,原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延長 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然因被告學則第42條 第1項規定「休學應以學期為單位,以4學期為限,惟專案經 教務長核准者,得再延長1或2學期。……」,是原告已用盡休 學4學期之權限;另自原告於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大量修 讀建築系以外之課程觀之,原告之情緒障礙並未影響其學習 或修課情形,是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情緒障礙有害於 學習或得以延長年限之具體事證,且原告對於資格考核所要 求之公開發表論文,並未實質進行相關研究工作,且未依規 定提出研究計畫,以及未有明確之論文研究方向或進度,僅 一味請求延長休學年限,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有專案延長休學 之必要性,故被告於111年4月29日決議不同意延長原告之休 學年限(下稱原處分1)。再因被告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 考核細則並未有得延長資格考核年限之規定,故被告於111 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無法受理延長資格考之申請( 下稱原處分2),而因原告未能於入學後2年通過博士候選人 資格考核,故被告依被告學則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 1年8月10日予原告退學處分(即系爭退學處分)。原告因不 服被告上開處分而向訴外人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部以11 2年5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1059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決定撤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2及系爭退 學處分;被告於收受系爭訴願決定後,即遵循系爭訴願決定 意旨,為恢復原告學籍、延長被告休學年限、修訂「博士學 位候選人資格考核實施辦法」及「學則」中修業年限之相關 規定,並放寬身心障礙之碩、博士生因身心狀況可申請延長 資格考年限及修業期限,原告目前仍為被告學校在學身分。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即被告所為系爭退 學處分部分,原告應舉證本件有何裁量收縮至零、被告只能 為延長休學處分、不能對原告為系爭退學處分之情形,否則 被告在裁量餘地所為之處分,均不適用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務 員有違法或怠於職務之情形;系爭退學處分均係依被告學則 及相關辦法所為,並無過失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此 外,被告已遵系爭訴願決定意旨恢復原告學籍,是在原告學 籍未受影響之情形下,原告並無權利遭受侵害。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部分,在原告於108學年度取得 特教生身分後,被告於每學期皆有依原告需求訂立ISP,且 就此6學期之ISP內容,可知被告就原告之課業學習、情緒及 社會行為、健康狀況及經濟補助、知覺動作等方面,皆因應 原告之特殊需求盡力給予其個別化支持,是被告已盡注意義 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 務可言;系爭訴願決定固認為被告ISP所為不足,然僅係認 有再行討論、判斷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未為ISP或未為任 何協助。而觀特殊教育法第30條之1規定,可知高等教育學 校對如何為ISP有其裁量餘地,被告於裁量範圍內依原告之 身心障礙程度及需求訂立相關ISP,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絕無漠視原告需求及權利,此與國家賠償責任之「怠於執 行職務」要件有間。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同意原告之延長休 學申請等同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之作為義務云云 ,然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並未規定身心障礙學生申 請延長休學時學校就必須為同意延長休學之處分,是原告前 開主張邏輯跳躍,尚無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忽視原告具 特教生之身心障礙者身分,於原告已盡力補正相關疾病證明 文件之情形下,被告拒絕原告延長休學、修業、博士資格考 年限之申請、拒絕為原告尋求指導教授,積極對原告為系爭 退學處分,怠於執行職務違反特殊教育法第35條(即舊法第3 0條之1)規定等語,然查本件原告申請延長休學時,被告就 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均轉請專業醫師審查,而該醫師依原告 所附的病歷資料,判斷並未達無法上課而需延長休學之狀況 ,是被告為求審慎,才會多次請原告補繳就醫紀錄,且於每 次原告補繳後被告皆有請醫師審查;被告並於111年4月22日 開會當日,有召集學校相關人員、專業醫師、律師等人進行 審議,並再次依原告所提供之就診紀錄為判斷,然在該會議 前被告所得資料即原告提供之資料,關於身心科紀錄僅111 年3月至同年4月之2次藥物及診斷書,且顯示藥物劑量不足 而無積極治療的證明,原告提出之慢性處方簽亦屬高血壓藥 物,加以原告於109學年度及110學年度大量修讀建築系以外 之課程觀之,原告之情緒障礙並未影響其學期或修課情形, 是於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情緒障礙有害於學習或得以延長 年限之具體事證之情形下,於會中審議人員認依現有資料仍 無法佐證原告病況有達無法上課之狀況,故最後決議無法同 意原告延長休學之申請。又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延長修業 年限而怠於執行職務等語應屬誤會,蓋博士班修業年限為七 年,原告目前學籍為三年級下學期(休學中),修業年限尚未 屆滿,延長修業年限之問題並不存在。  ㈣又原告雖稱系爭退學處分導致原告人生規劃受阻,指謫被告 對於原告尋求指導教授、延長修業年限未為任何有意義的協 助云云,然實為因原告表示要在南部找指導教授,故被告尊 重原告決定,並非被告未提供任何指導教授協助;原告雖稱 於111年8月遭退學後為維持生計而於112年5月尋得年薪百萬 工作,因再度於112年8月間復學而使原告事實上不可能繼續 工作云云,然原告此工作係因其於履歷中謊稱資歷年資而獲 得,並於工作不滿一個禮拜即遭公司發現而遭解雇,是原告 無法繼續工作與其復學無關。而原告本即不符申請學校宿舍 資格,於系爭退學處分前並非居住在學生宿舍,租屋費用等 支出亦與本件請求無關。再者,由於博士資格考必須公開發 表論文、經資格考核委員會接受後方得申請,而原告自入學 以來並未提出研究計畫,亦未著手進行研究、撰寫論文,只 是一直選修大量課程,因此即使原告有指導教授,亦無法申 請博士資格考之考核,仍會遭退學處分,是原告將退學所生 損害歸咎於系爭退學處分,係將本屬自己之責任錯誤歸由被 告承擔,因果關係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被告資格考核實施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餘學 院各研究所博士班研究生在入學後第2學年結束前應通過資 格考核,屆時未能通過者,依學則規定應令退學。」、建築 系資格考核細則第7條規定「博士班研究生在學2年未能在2 次內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者,應予退學。」;原告於10 7學年度第1學期入學,原應於108學學年度第2學期前通過建 築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然原告自107學年度第2學期開始休 學至109學年度第1學期(共計4學期),故原告延至110學年 度第2學期應通過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否則將依學 則退學;原告於110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 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然被告學則第42條第1項規定「休學 應以學期為單位,以4學期為限,惟專案經教務長核准者延 長1或2學期。……」,因原告已用盡休學4學期之權限,故被 告於111年4月29日決議不同意延長原告休學年限(即原處分 1),又因被告建築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細則並未有得延 長資格考核年限之規定,被告於111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無法受理延長資格考之申請(即原處分2);因原告 未能於入學後2年通過博士候選人資格考核,故被告依被告 學則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8月10日予原告系爭退學 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而向教育部提出訴願,經教育 部以系爭訴願決定撤銷被告行政處分,被告係遵系爭訴願決 定意旨,為恢復原告學籍、延長原告休學年限、修訂「博士 學位修人資格考核實施辦法」及「學則」中修業年限之相關 規定,放寬身心障礙之碩、博士生因身心狀況可申請延長資 格未限及修業期限,原告目前仍為本校學生身分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405、419頁),堪信為 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退學處分為積極為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行為,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 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 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而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作 成之行政處分,倘係在其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而無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即難指其侵害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行政處分之作成 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 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 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 為相異認定而推翻,行政處分縱令不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 處分之公務員亦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在涉及對事證 之證據價值判斷之主觀性,更難據行政争訟結果即認行政機 關所屬公務員於審查事證及所為行政處分有何不法之故意或 過失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644號 民事判民事裁定參照)。所謂不法,係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 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若公務員之行為,並無違法情事,縱有 不當,亦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 以賠償責任。  ⒉經查,系爭退學處分係於被告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延長休學年 限之申請、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延長資格考核之申請後,因 原告未能於入學後2年(不含休學期間)通過博士候選人資 格考核,故被告依其學則第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而經原告不服並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教育部係以「……以校 外指導教授或論文書寫需求來說,學校之ISP未見應運用團 隊合作方式,整合相關資源,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及 需求提出支持服務及策略,而僅係提供相關資訊或溝通渠道 ,讓具有溝通障礙之訴願人(即原告)逕自洽詢校外教授及王 師,再者,學校於知悉王師建議訴願人找尋適合之指導教授 後,僅持續關心指導教授更換,及再次提醒訴願人有關修業 及休學相關規定,未依學校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4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依同準則第3條之規定申請更換指導教 授,請求系(所)進行瞭解以確保訴願人之權益。縱學校於11 0度第2學期協助訴願人聯繫校內其他教授,亦已將屆訴願人 提出資格考核之截止期限。況學期ISP檢討欄位記載:『經校 內心理師討論及到校輔導委員建議,明訂相關辦法、持續堅 守界線並保留紀錄,是矯治學生偏差行為之重要策略』,是 否對特教生之支持服務,不無疑義。學校之特殊教育方案及 ISP,與欲協助訴願人學習及發展之意旨未合,顯有不當。 」、「……惟博士生修業年限規定並非不變期間,於指導教授 因故無法再繼續指導之情形下,學校有無考量訴願人因情緒 障礙、住宿問題等而需提出申請延長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 核期限或修業年限之必要,得以其他侵害較輕之手段達成相 同目的,以符合比例原則,使訴願人得於合理期限內找尋指 導教授且完成資格考核。另外,訴願人於111年3月22日專案 簽呈申請案及111年4月20日電子郵件記載,因纖維及肌痛症 使情緒障礙病情加重,引發躁鬱症,且尚須時間完成病歷資 料補件。惟學校審查會111年4月22日會議,以訴願人申請延 長休學年限之理由、現有之病歷資料及109學年度、110學年 度大量修讀建築系以外之修課資料,認定訴願人之情緒障礙 顯未影響其學習或修課情形且訴願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情 緒障礙有害於學習或得以作為延長休學年限之具體事證,而 予以否准申請,尚嫌速斷。訴願人之情緒障礙情狀是否加遽 ,是否不足以影響其學習及研究,應給予合理補件期間,就 訴願人補正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再行討論、判斷。」為由 ,將原處分1、2及系爭退學處分撤銷,並請被告就原處分1 、2關於申請延長休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部分 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情,有系爭訴願決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1至142頁)。然查,依系爭訴願決定之意旨及結果,可 知被告對原告延長休學年限及延長資格考核等申請,本有裁 量准否之權,並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應同意;本件訴願機 關即教育部係因認被告應於原告再為補正相關資料後另就原 告之延長申請再為討論及判斷,因而撤銷原處分1、2,並連 帶就系爭退學處分為撤銷。是以,於被告就原告申請延長休 學年限、資格考核年限及修業年限部分有其裁量權限、系爭 退學處分亦係依被告學則及相關辦法規定所為之情形下,依 前開意旨,縱令嗣後原判斷經訴願機關認為裁量失當而撤銷 ,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極作成系爭退學處分,為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而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等 語,尚難採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長期忽略特殊教育法第35條(為原 條文第30條之1)規定,未制定符合原告需求之ISP而具怠於 執行職務之不作為情形,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 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 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 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 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高等教育階段學校為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及發展,應訂 定特殊教育方案實施,並得設置專責單位及專責人員,依實 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相關專責人員;其專責單位之職責、設置 與人員編制、進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高等教育階段之身心障礙教育,應符合學生需求,訂 定個別化支持計畫,協助學生學習及發展;訂定時應邀請相 關教學人員、身心障礙學生或家長參與。112年5月29日修正 前之特殊教育法第30條之1訂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增訂, 乃係因前為教育部補助學校開辦資源教室和人事,然於資源 教室組織層級低、人員編制不穩定之情形下,難以統整協調 全校身心障礙學生的學習業務,故增列要求各校設置專責單 位及專責人員,另外規範應訂定個別學生的「個別化支持計 畫」以了解學生需求、提供適性服務。又就ISP會議召開及 運作流程部分,現行法無何強行規定,而係由各大專院校自 行為流程之制定,以為適合特教生之身心特性及其等之需求 。經觀被告提出之ISP晤談/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43至461 頁),可見於每學年制定原告之ISP時,均係以晤談方式建 立與原告討論之平台,於先行了解原告本學期之需求後為原 告需求之記載,並有就課業學習需求、生活與人際需求為評 估之填寫,再經檢視原告學期活動參與概況後,就原告所提 需求綜合評估,並另為學期ISP之檢討,未見就原告ISP之制 定與討論有何程序上之明顯違失,是原告以被告於111年前 制定原告之ISP時均未邀請原告本人參與訂定、未賦予原告 本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由,主張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 為等語,應屬無據。而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制定符合原 告需求之ISP、忽略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保障原告學 習權及受教權,同時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4條規定等 語,然被告係已於每學年經前開程序之評估後為ISP之制定 ,且被告就ISP制定乃具個案之裁量空間,於法亦無明文被 告應處以特教生一致性之ISP計畫,本件並無何裁量權收縮 至零而無裁量餘地情形。是於本件原告並未指明被告所屬公 務員究竟有何「裁量餘地收縮至零」之作為義務而有不作為 之情事,僅係指摘被告未制定符合原告需求之個別化支持計 畫云云,而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執 行職務之不作為等語,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 民法第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惟依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所屬公 務員有何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是依法無從令被 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而給付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1

TPEV-113-北國簡-1-202502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劉漢卿 被 上訴 人 國立東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吉郎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1 年度訴字 第 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 年 1 月 1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壹拾 柒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嘉義縣○○市○○段 000 號土地面積之半數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及應自 112 年 3 月 9 日起 ,至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上開土地面積當 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   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   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卻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   圖所示,因而獲得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新台幣(下同) 7 萬元。爰依民法第 179、796 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   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有關上訴   人逾此範圍另對中華民國請求之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   後,業經上訴人撤回對於該部分之上訴,該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起造人,本件上訴人對伊   之請求自屬無理由。又系爭房屋僅有占用系爭土地 59 ㎡,   現已無人居住,且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   國家使用,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   其本件請求自與誠信原則有違。再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   訴人僅得請求徵收,無法自由使用,難認受有損害等語【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上訴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84 至 28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嘉義縣○○市○○段 000 地號、面積 78 平方公     尺土地(重測前為朴子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 12 日由訴外人洪愷澤因買     賣取得應有部分 1/2;於 92 年 12 月 17 日由黃俊銘     、張志郁、李建承、李燕茹、李健興繼承取得應有部分     1/2,並於 109 年 9 月 8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 1/2,嗣     系爭土地於 112 年 3 月 9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劉文海,應有部分全部(原審卷第 39 至 43     、153、215 頁)。又系爭土地原地目墓,經朴子都市     計畫於 44 年 7 月 21 日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     用地(原審卷第 129、153 頁)。    2.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 0 號之 0 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 000 地號土     地(下稱 000 地號土地),占地面積依序為 59 平方     公尺、19 平方公尺(原審卷第 183 頁),建築日期為     18 年 12 月 10 日,竣工日期為 61 年 4 月 20 日,     國有登記日期為 88 年 10 月 12 日;又系爭房屋為員     工眷屬宿舍,權屬國有,由被上訴人東石高中管理迄今     ,目前分配給退休老師居住使用,該居住使用者,已經     於 113 年 8 月初交還東石高中(原審卷第 75、209     至 210 頁)。    3.系爭房屋四周為雜草泥土地、雜樹林泥土地,又系爭土     地四周遭 000 地號土地包圍(原判決頁 7 第 22-23     行、原審卷第 183 頁)。    4.就系爭土地於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 5,520 元,兩造均不爭執(原審卷第 332 頁)     。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796 條規定為下     列請求,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新臺幣 7 萬元本金及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是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嘉     義縣○○市○○段 000 地號土地之日止,給付上訴人     按年以該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10% 計算之金額?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2、3 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引     卷證資料,並參酌上訴人與原審被承當訴訟人洪愷澤所     共同提出之聲請承當訴訟狀(見原審卷第 213 頁)、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 123 至 124 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     有,且系爭土地伊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     讓予伊,而中華民國所有且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     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有占用系爭 78 ㎡土地全     部,其占用情形詳如原審卷第 183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第 181 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     第 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且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     審之被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     權利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     國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遭系爭房屋占用,被上     訴人因土地占用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且造成上訴人     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此不因系爭土地是否編列為學     校用地而有不同等情,自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土地屬學校用地,上訴人無從自由使用,難認受有     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伊並非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從未見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可見該土     地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國家使用,且上訴     人明知系爭土地坐落有學校宿舍竟仍購買,其本件請求     自與誠信原則有違,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惟查:     1.按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力行使,或由於預算      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      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各機關      、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      屬公務用財產而屬公用財產之一;公用財產以各直接      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第      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基於權力行      使」係指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經接收、沒收或徵      收而取得財產權,亦為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2 條      所明定。再按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      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 51 年度台上字第 2680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期之 18 年 12      月 10 日所建造,現使用單位為被上訴人學校,有被      上訴人所提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20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      爭房屋確係我國接收日產而來,且由被上訴人學校所      直接管理,則依上說明,系爭房屋自屬被上訴人所直      接管理之財產,被上訴人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之使用      機關而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自得對被      上訴人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辯稱伊並非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對伊為本件請求云云      ,尚非可採。     2.次按地上物所有人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      倘其因土地占有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受      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者,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      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804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105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      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      承當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      轉讓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直接管理之系爭房屋國      有公用財產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地,確實占用系爭土      地全部等情,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以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依上      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不因上訴人是      否不得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前手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已歷經 50 餘年,均未曾提出異議,上訴人自無      從對伊為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3.又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僅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使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已屬土地所有權人所得行使之最低限度正當權      利,要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      件請求有違誠信云云,仍無足採。  (四)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071 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位於嘉義縣朴子市     朴子都市計畫區內之學校用地,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縣     朴子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一審     卷第 73 頁),且該土地經本院當庭以 google 街景圖     分別擷取「 1. 進入宿舍正門」、「 2. 進入宿舍正門     往南方向街景」、「 3. 進入宿舍正門往北方向街景」     、「 4. 宿舍後面灌溉溝渠」、「 5. 宿舍後面溝渠往     東方向街景」、「 6. 宿舍後面溝渠往西方向街景」結     果(見本院卷第 193 至 203 頁),明顯可見其屬嘉義     縣朴子市之偏僻地區,附近幾無工商事業活動。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地區,即使上訴人於其上建屋居住     使用,生活機能亦非十分便利,爰認上訴人請求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10%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稍嫌過     高,應以年息 4% 計算較為適當。  (五)再查系爭土地自 108 年 8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 5,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4 )     ,且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 257 至 260 頁);又系爭房屋及其周圍雜樹林泥土     地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土地全部之面積 78 ㎡,已如     前述;再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     當訴訟人)係於 108 年 8 月 12 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 1/2,嗣由上訴人於 112 年 3 月 9 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且系     爭土地上訴人之前手洪愷澤(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被承當     訴訟人)亦已將其就系爭土地起訴所主張之權利轉讓予     上訴人,均詳如前述。是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即 111 年 12 月 7 日(見一審卷第 107 頁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 2 萬 8,617 元【申     報地價 5,520 元× 7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2 ×年     息 4% × (3 + 118/365)年≒ 2 萬 8,617 元】;併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前一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 78 ㎡)之「半數」(應有部分 1/2 )當年度申報     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以系爭土地面積( 78     ㎡)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 108 年 8 月 12 日起至 111 年 12 月 7 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 萬 8,617 元部分,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加給自 111     年 12 月 8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七)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亦得依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之     規定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     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     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     第 796 條之 1 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     ;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     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     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10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644 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皆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或其前手於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 18 年 12 月 10     日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有利用系爭土地權     利之人,則依上說明,本件要僅係單純之「無權占有」     ,不生民法第 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     出異議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尚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就其請求給付 2 萬 8,617 元,及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111 年 12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3 月 8 日止,按年給付以   系爭土地面積( 78 ㎡)之半數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   不當得利金額;及自 112 年 3 月 9 日(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 4% 計算之不當   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有關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   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2025-02-12

TNHV-113-上易-8-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係兩造無婚姻關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 日認領,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原約定由兩 造共同任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 0日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 新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㈡惟相對人均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未成年子女亦缺乏關 心照顧,其先將未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隔代教養,後雖 攜同未成年子女共赴大陸地區生活,卻因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現任配偶相處不睦,即漠視未成年子女對於異鄉生活之不 適應及內心需求,迫令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未成年子 女假日返家時亦僅被安排獨自生活於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宿舍 ,相對人並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亦未積 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導致雙方溝通及關係僵化,此外相對 人復惡意阻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之管道與方式,未成 年子女因而長期無法享有正常家庭溫暖、父母關懷,内心孤 寂痛苦、缺乏安全感,已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造成其焦慮 憂鬱等負面情緒,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請人將其接 回照顧之意願。是相對人上揭消極親職態度以及非友善父母 之行為,顯未盡照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已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請求改定聲請人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心照顧從未缺少,先前 未成年子女可能正值叛逆期,彼此關係較緊張,後伊改採取 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想法方式,緩和親子衝突,目前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良好。其次,針對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就學 規劃,因未成年子女學業表現佳,且伊知悉未成年子女期待 至加拿大或紐西蘭留學,亦已透過親友瞭解留學相關事務, 但伊擔憂未成年子女的外語能力尚未及因應國外之生活及就 學,又已預繳大陸地區學校之就讀保證金,經與未成年子女 討論後,未成年子女決定暫留大陸地區準備留學事務。此外 ,伊亦尊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方式,未成年子女近年 於寒、暑假均有返台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伊從未阻撓,亦未 過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聯繫情形。綜上,伊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照顧、教育安排等均有具體規劃,具備相當親職 條件,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仍為合適之親權人,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並無理由。並 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 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在內,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 係依協議或由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協議不利 於子女,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前揭規定改定外,自不容任意 改變。亦即親權人之改定,在於任親權之人是否有明顯未盡 保護教養之責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不在於父母雙 方之間於親職教養能力上優劣之比較,故原本行使親權責任 之一方倘未失職,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形,本院即 不宜改變先前兩造協議關於子女親權之安排,如此方可避免 兩造因彼此不斷競爭、反覆聲請改定監護,使子女夾處於父 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心理及生活陷於飄搖不定狀態,更容 易衍生忠誠衝突議題。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於98年6月3日認 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嗣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調解 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復於108年3月4日重新約定 由相對人獨任親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0月25日高市楠戶 字第11270484700號函暨所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登記申請書、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706號等事件調解筆錄 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51、103-115頁),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兩造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協議在先, 則依前述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請 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生活 現況及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下稱荃棌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經評估聲請人居 住及生活環境、親職功能及支持系統均良好;而改定親權之 要素為親權人對子女不利時,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 情事時之情況,若依聲請人主述未成年子女平日皆居學校宿 舍,假日返回也難以見到相對人,此疏於照顧及陪伴之狀況 屬實,應考量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然社工無相關證據確認 是否屬實;至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則因其等長居中國大陸, 無法取得聯繫,無法訪視等情,有該荃棌協會112年11月30 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2110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 無法訪視轉介單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23-131頁)。  ㈢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符合改定親權要件之事實,復指派本院 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之評估、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現況及其意願表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相 處情形及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其統合彙整後,提出總結報 告略以:就本件親權行使現況而言,兩造協議後約定由相對 人獨任親權人,然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過往迄今,疏忽關心及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教育等生活所需,及有友善父母之 消極態樣等情,又聲請人亦希望安排未成年子女返臺就學事 宜,從而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 式。惟就工作及經濟現況而言,相對人自述經濟狀態無負債 狀態,亦無支出顯大於收入之情,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教育所需之必要經濟支出;就支持系統而言,相對人之主 要協助照顧者係其母親、妹妹及現任配偶,目前其配偶會協 助添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需品,而相對人母親及妹妹會關 心未成年子女在外地的生活近況,提供精神上撫慰,甚而相 對人之妹妹常作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溝通橋樑,評 估該支持系統有發揮支持網絡功能;對於親職能力而言,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相對人因工作、家庭及未成年子女寄宿之 故,鮮少參與實質之生活照顧,也有未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 於各階段發展之有效教養方針等情,然未成年子女亦非完全 對於相對人之親職角色加以否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亦有一定了解,且隨本件程序進行的過程,相對人 已有正視親職溝通之重要性,從而尋求相閼之親職教養媒介 ,學習青少年發展之知識,及正確之教養態度,進而嘗試調 整自身之父職角色,修正親子互動方式及良善親子關係,足 認相對人已有改善之具體措施;又於調查過程中,未成年子 女亦無拒斥或恐懼與相對人接觸、互動之情,另考量相對人 會事先規劃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基本所需,也許不盡完 善,然經評估後,亦有達生活維持義務,且相對人亦以開放 且尊重的態度,看待未成年子女與對造及其家人進行會面交 往一節,未有阻撓親子會面之情,是以難謂其照顧有失職或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是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相對人獨任應無不適。另於調查程序中,未 成年子女明顯表意不適應大陸地區之學制,從而希冀籍由本 件之裁定結果,試圖影響相對人對其之教育選擇,而同意安 排他出國(非大陸地區)留學,惟參考聽從子女意見實非意 指讓子女變成事實上的決策者,且實際上就本件未成年子女 之表意内容而言,亦非得以改定親權方式達其目的(即變更 親權後,必然能至其他國家就學)。綜上,本件應尚無改定 親權之必要,是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維持 由相對人獨任(以上詳本院卷一第307-327頁)。    ㈣綜合上開調查結果,顯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足以供應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教育所需,亦有足夠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 護未成年子女。縱使過去或因相對人之工作因素,導致相對 人在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面曾有略須加強之處,然其仍有 反省自查,親職能力亦已明顯逐步改善,復無阻撓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相對人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形,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難認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  ㈤至於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各項主張 ,本院逐一說明如下:  1.聲請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疏忽照顧致身心受創,並 提出和圓健康諮詢中心紀錄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觀 諸該諮商紀錄,雖顯示未成年子女於接受諮商時有情緒低落 狀況及焦慮情緒困擾之情形;然該諮商紀錄中並無任何相對 人不適任照顧子女之記載,且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或身心異 常之成因甚多,尚無法根據前開單一諮商紀錄認定未成年子 女前揭身心狀況係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疏忽照顧所致 。  2.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家庭結構之變化 ,亦未積極有效經營親子關係,逕將未成年子女獨自擱置偏 遠處求學生活之作為,認為相對人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已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並明確表達請求聲 請人將其接回照顧之意願云云,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對 話內容擷圖、影音光碟暨其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87- 213、355、361-411頁、卷末證件存置袋)。惟查:  ⑴參諸未成年子女現已逾15歲,具相當生活自理能力,且依家 調報告所示,未成年子於寄宿學校期間作息規律、正常,學 業表現良好,其生活、教育所需均由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親職角色並未完全加以否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身心狀況亦有一定瞭解,甚至未成年子女本身亦期 待能出國留學及生活等情(本院卷一第310、318、323頁; 卷二第27頁),顯示未成年子女在寄宿學校求學過程生活自 理良好,生活所需無虞,其本身更亦渴望獨立自主、出國生 活,其身心狀態並未因就學狀況及生活模式受嚴重影響。是 本件顯難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寄宿學校及其生活狀況,即認相 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情。  ⑵復觀諸聲請人上揭提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雖有部分 顯示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所抱怨,然實際上大多數均為聲 請人自述未成年子女之處境,並非未成年子女自行陳述(本 院卷一第187-209頁)。再者,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係以行使親權人有不利情形或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作為法 定要件,亦非僅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作為決定標準。況且未 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自我意識逐漸增強,對於長期共同生 活之相對人產生齟齬或另有情緒,屬正常現象,無法遽認相 對人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更何況聲請人於家調官訪視時亦 自承未成年子女對於改定親權之態度已轉趨消極,相對人已 開始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亦 可見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有所浮動,未成年子女上揭與聲請人 對話中所抱怨之內容,可能只是反映過去某段時間與相對人 一度關係緊張時之感受,未必與真實情形相符。又依家調官 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母等親屬關係良好,相對人 於本件程序進行過程,亦已認知到親職溝通的重要性,並積 極尋求相關資源,學習青少年發展知識及正確教養態度,藉 此調整自身父職角色,改善親子互動方式,促進親子關係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益徵相對人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協助,且已採取具體措施積極改善親子關係。  3.又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阻絕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乙情。然從聲請人提出上揭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紀錄,顯 示聲請人平時與未成年子女均有頻繁聯繫,未受影響;佐以 家調報告亦顯示,未成年子女近年於寒、暑假均有返臺與聲 請人會面交往,相對人並無阻擋或干涉之行為,亦未過問其 等聯繫互動情形,甚至聲請人亦自承未成年子女於112年7月 間曾自行返臺與其重聚等節(詳本院卷一第313頁),均足 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通訊聯絡採善意、 開放態度,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亦有聯繫互動管道,難認相 對人有妨礙會面交往或不符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  ㈥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相關證據調查結果,並參酌前開 社工、家調官之訪視調查結果,另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於本 院訊問時之意見(詳本院卷一之證物袋),均無法認定相對人 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亦難認倘由相對人繼續單 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將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是聲請人請求改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㈦最後,參諸上開家調報告顯示,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將照 顧上的枝微末節作為相互攻防之標的,致相對人有「職能退 讓」之情狀而傾向讓未成年子女於物質上予取予求,且兩造 均有將爭訟結果加諸於未成年子女身上,時時追問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與生活情境以作為本件之相關說明;兩造目前猶囿 於過往之情感及金錢之糾葛中,卻未正視這些問題已讓未成 年子女涉入其中,甚而影響其身心發展,使親子互動過程易 處於緊張且拘謹的狀態,實已忽略身為孩子的父母應該要幫 孩子保有更多的愛,而非要孩子選邊站,且此情恐已致未成 年子女受到父母間之衝突而產生對父母複雜之矛盾情緒,將 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與未來人際交往模式。是本院建請兩造均 應避免將彼此間爭執延伸至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致 子女身處雙親之糾葛漩渦。期許兩造能本於理性溝通之態度 ,切實遵守「友善合作父母」之原則,儘速放下對他方之成 見,並學習良好溝通方式,以維護子女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 親子孺慕之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12

KSYV-112-家親聲-560-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誠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誠蔚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非住宿學生,不得任意侵入學校宿舍,竟擅自侵入本案 宿舍,影響本案宿舍住戶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侵入住宅之時間久暫,暨其於警詢時自具陳碩士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2

FYEM-114-豐簡-53-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客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8時40分許,徒步行經黃建豪所 管領1樓作為房地產店面、3樓作為居所使用,位在雲林縣○○ 市○○○路○段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本案建物之1樓店面, 並徒手竊取店面內神像上所配戴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牌 變賣現金後花用殆盡。嗣因黃建豪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客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1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79至85、89至 94、223至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3、135至136頁),並有被 告特徵照片1份(偵卷第15至20頁)、店面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照片10張(偵卷第23至31頁)、告訴人提出之金牌及神明 照片1張(偵卷第137頁)、店面照片、神明照片各1張(偵 卷第21頁)、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 第1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 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 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 、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 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 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 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 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 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 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所侵入之建物,3樓係告訴人起居使用之居所及1樓則 為告訴人所經營之房地產公司店面,而該房地產店面之營業 時間為8時許,是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時,該店面已經營業 等情,業據告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至13、135至13 6頁),並有本院113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 第143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警卷第25、27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建物雖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然 因被告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建物作為營 業場所之1樓店面內竊盜,自無從認定被告應成立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尚有未合,然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更正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本院卷第224至2 25頁),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是起訴意 旨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為證,然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僅泛稱「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未具體指明 被告究竟是哪一些案件經定刑,並經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請 檢察官就科刑事由為辯論,檢察官亦僅稱:請依法量刑(本 院卷第229頁),故認本案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 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皆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則依前開判決意旨因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 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 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更於110年間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134 頁),其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不僅使告訴人 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亦未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情形及本件所竊財物價值。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哥哥及姊姊,但僅偶有聯繫,其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工地油漆、餐廳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沒有工作,而缺 錢花用所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至93、227至22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 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 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 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 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 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 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 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 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 、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 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 ),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 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 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 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 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 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 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 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 ,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面,自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供述業已將上開物品變賣,且 因係於不查驗身分之地方變賣,而僅賣得約4,000至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82頁),惟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 竊得之金牌1面價值約為1萬8,000元(偵卷第11頁),顯與 被告本案賣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且因被告為銷贓而係於 無從驗身分之地方所變賣,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 賣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 ,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 對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 。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1面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易-779-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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