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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28號 原 告 高士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DW588號、第22-A01ZDW589號、第22-A01 ZDW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東路1段30巷與市民大道2段南向北處(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超過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 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掌電字第A01ZDW588 、A01ZDW589、A01ZDW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DW588、22-A0 1ZDW589、22A01ZDW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 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39條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60 0元(前述罰鍰均已繳納,另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非 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若本件未設置路檢點,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 機攔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應舉證舉 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包含全程 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 、應告知法定事項,且被告亦應證明原告有不在未劃分標線 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亦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僅主張舉發程序疑慮 ,而舉發員警目睹原告車輛轉彎幅度過大、未緊靠道路右側 行駛、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明顯掉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將其攔停稽查,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 及提供水漱口後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5mg/L,遂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第39條規定予以舉發,尚無 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 0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5040號函、酒測值列印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影像截圖翻拍 照片、員警答辯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至14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攔停及酒測 影像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6至196頁),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 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 。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 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處罰條例第3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可知,係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未劃分標線道路為其前 提,蓋此種道路既未設有標線號誌,為免路權歸屬難以區分 ,設有原則性規定,亦即汽車行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 靠右行駛。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略以: 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2024_1009_020715_741.MP4)畫面時 間顯示為02:09:05-09,畫面由員警密錄器向前拍攝。可 見有一直向道路,並可見地面左右分別繪有不同形象之白色 箭頭。畫面時間02:09:05,可見系爭車輛向員警方向行駛 ,其轉彎後車頭略偏道路中央。畫面時間02:09:06-09 ,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央,未緊靠畫面左側行駛,且系 爭車輛靠近駕駛座位置部分有一白色光點(截圖如照片5至 照片6)。  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地點未劃分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置明顯靠向 道路中央,而未靠右行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 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故被告所為 原處分三,並無違誤。  ㈢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舉發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⑵依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攔停及酒測影像之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 76至196頁所示,並參酌舉發員警答辯表(見本院卷第117頁 ),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轉彎幅 度過大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且該車右後照鏡明顯掉落, 故予以攔查,因察覺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 試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 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 對原告施以酒測,係具有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 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 測,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⒉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依本件勘驗結果所示,可知員警於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已為全 程連續錄影,且確實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 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中㈣ 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又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 先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 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未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理由,不足採 認。  ⒊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 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 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 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 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 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 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 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 先予辨明。  ⑵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 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 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 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 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 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 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 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舉發機關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已載明:「…因高民( 按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000-0000(按即系爭車輛)明顯有 與他車發生碰撞之痕跡、行駛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右轉長安 東路一段30巷口時轉彎幅度過大,且進入長安東路一段30巷 內往北行駛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綜上述行為高民雖吹氣 數值為0.15mg/L,但已無法安全駕駛,故未以勸導代替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 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 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 諸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 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 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 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 25mg/L〈未含〉)」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 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 、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 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mg/L-0.25mg/L〈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128-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8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768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78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4月9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則為 受安置人之父母,目前受安置人均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監 護與主要照顧。  ㈡法定代理人甲782M 原與法定代理人甲782F 同住,然甲782M 於民國109 年9 月離家後,由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自負擔 照顧之責,受安置人於109 年10月及110 年1 月10日、3 月 23日共計有3 次遭法定代理人甲782F 獨留情形,社工於半 年服務期間,透過簽訂兩次安全計畫,並納入法定代理人甲 782F 之母擔任安全維護人,以協助法定代理人甲782F調整 教養知能,然110 年3 月23日再度使受安置人獨留情形,後 續法定代理人甲782F 另有揚言若社政欲安置受安置人,將 會帶受安置人躲藏或自身採取自殺行為等強烈情緒言語,社 工並同步獲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 近期遭仇家友人騷擾,而 有數日帶受安置人睡汽車旅館,晚間帶受安置人至案家頂樓 躲藏一小時等概況。為維護兒少權益,故聲請人於110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法定代 理人甲782F 對受安置人有撫養意願,然評其缺乏親職知能 ,且因應壓力時情緒概況顯不甚穩定,面對突發狀況時,亦 尚未能做維護受安置人安全之適宜決策,而多次出現獨留概 況,另現行尚有與仇家之糾紛等。受安置人正處年幼階段, 未能有自保能力,上述情事顯可能危害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因目前評估法定代理人無進一步有效之照顧計畫,又案家 暫無其他可替代之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處所,並函文通知法定代理人甲782F,前經聲請本院裁定 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 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 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 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查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3-31

TCDV-114-護-16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原名黃昱婷律師) 被 告 丁○○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戊○○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 000000000000柯玉純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或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 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丁○○或戊○○如以新臺幣2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 年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己○○分別係民國110年6月、 同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500頁),於本件事件 發生時,均為未滿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原 告、己○○之記載,自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另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丙○○為其父母,被告丁○○、戊○○則係 己○○之父母,如揭露渠等身分,將導致原告、己○○之身分公 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 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辜胤禎即 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陳冠伶、柯玉純、丁○○、戊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陳冠伶之請求,並經陳冠伶及其訴 訟代理人同意,復就原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對象及金額部分 ,確定變更為「(一)被告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 嬰中心、柯玉純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或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丁○○及戊○○一人為給付,則未給付之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3頁、第1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辜胤禎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臺中市 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 乙○○、丙○○於112年1月至同年3月間,將渠等之子即原告送 往系爭托嬰中心照顧,柯玉純則擔任原告之托育老師。詎原 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屢次遭另一名幼童 己○○以口咬傷達9次,致原告身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下 稱系爭事故),己○○行為時雖年僅1歲餘,屬未滿7歲之無行 為能力人,然丁○○、戊○○既為己○○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教 導己○○正確行為觀念,致系爭事故發生,難推諉渠等為人父 母應負之教養責任,自應就己○○上述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 依不真正連帶關係,對原告負10萬元損害賠償之責;又柯玉 純為原告所在班級之托育老師,本應注意於系爭托嬰中心內 學童之安全維護,卻怠於履行該義務,任令原告多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遭己○○咬傷,亦屬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賠償原告90萬元;另辜胤禎即 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為柯玉純之僱用人,就系爭事 故之持續發生,未見有何防免之具體措施,顯未盡管理監督 之責,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柯玉純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及如獲 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丁○○、戊○○則以:自原告所提證據中,其中原證11之監視 器畫面,僅得證明己○○於113年3月21日,有以口咬原告左 手部位一次之行為,其餘證據則無從證明原告傷勢成因, 且渠等平時對己○○之行為規範,曾多次教育及叮囑不得有 咬人之舉,已善盡教養之責而未有疏懈,況自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及地點觀之,己○○當時已脫離渠等有效監督範圍, 無從及時知悉並阻止己○○之行為,故渠等不應負擔法定代 理人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柯玉純則以:否 認己○○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在系爭托嬰中心咬傷原告之侵 權行為存在,而原告所提傷勢照片、監視器光碟影像暨截 圖、對話紀錄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有受傷之結果,或附 表所示傷勢確為己○○所致,且縱認己○○有原告所指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惟柯玉純曾多次以引導及溝通方式教育己○○ 有關幼童間良善相處之方式,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 籽托嬰中心亦特別將己○○與原告在系爭托嬰中心之座位予 以分離,並安排專責教師照顧己○○,避免其再有咬傷原告 行為之發生,故渠等均已盡托育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慰撫金 9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並依訴訟 資料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原告與無行為能力人之同學己○○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3月 21日之期間,均於系爭托嬰中心接受托育服務,成為學員 之一;柯玉純受雇於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為原告與己○○之帶班托育老師。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間,於112年1月16日有原證5所示之對話紀錄。 (三)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與戊○○間,於112 年1月16日有如同丁○○、戊○○所提出被證1所示之對話紀錄 。 (四)無行為能力人己○○之法定代理人即丁○○、戊○○間,於112 年1月16日有如同丁○○、戊○○所提出被證2所示之對話紀錄 。 (五)原證4第1頁所示受傷照片,與原證5對話紀錄內所示受傷 照片,以及丁○○、戊○○所提出被證1及被證2對話紀錄內所 示受傷照片,互核照片為相同。 (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間,於112年2月7日有原證6所示之對話紀錄。 (七)原證4第3頁所示受傷照片,與原證6對話紀錄內所示受傷 照片,互核照片為相同。 (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8日與訴外人即園長陳冠伶 (原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撤回對陳冠伶之起訴)間,有 原證7所示之對話紀錄。 (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14日與陳冠伶間,有原證8 所示之對話紀錄。 (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3月1日與陳冠伶間,有原證9所 示之對話紀錄。 ()原證10、原證11分別為系爭托嬰中心教室內監視器影片及 其截圖。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等4人於112年3月23日有原證12及 原證13所示對話錄音。 ()無行為能力人己○○有於112年3月21日咬傷原告左手,如附 表編號8、編號9其中一次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無行為能力人之同學林○根於112年1月起至1 12年3月21日間,均於系爭托嬰中心接受托育服務,成為 學員之一;又柯玉純係受雇於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 籽托嬰中心,為原告與己○○之帶班托育老師,丁○○、戊○○ 則係己○○之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39頁),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 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系爭托嬰中心內,有遭己○○以口咬傷9次,致原告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惟被告4人除就附表編號8或編號9 其中一次之傷勢為己○○所咬傷,不予爭執外,就原告其餘 8次傷勢,則均否認為己○○所咬傷,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系 爭托嬰中心內,故意以口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於112年1月16日之對 話紀錄、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75頁) 。觀諸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月16 日下午5時40分許,傳送原告左手食指、右手虎口處有 遭咬傷之照片,及「左食指和右手都被咬嗎」等文字訊 息予「森林種籽托嬰中心」後,「森林種籽托嬰中心」 除回覆「好心疼」、「老師說的時候,我還來不及細看 」、「剛剛有跟老師說了,麻煩媽媽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75頁)外,且旋即將原告左手食指、右手虎口處 遭咬傷之照片轉傳給丁○○,並向丁○○表示「他咬人」、 「這是同學的手」等語,於丁○○詢問「真假」、「這看 起來好像是捲捲的手」時,「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亦回 稱「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足見系爭托嬰 中心人員實已知悉己○○於上開時間咬傷原告乙事,並將 該情轉知丁○○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之時間,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 1、編號2所示傷害乙節,堪信為真。辜胤禎即臺中市私 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柯玉純、丁○○、戊○○前揭抗辯, 難認可採。    ⑵附表編號4、編號5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系 爭托嬰中心內,故意以口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附表編 號4、編號5所示之傷害,並提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暱 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於112年2月7日之對話紀錄 、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7頁)。而觀 諸上開對話記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7日晚 間7時25分許,固傳送原告左右手均有傷口之照片予「 森林種籽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77頁),「森林種 籽托嬰中心」亦回覆「媽媽晚安~爸爸來接Luca的時候 ,有跟爸爸說今天Luca有再被咬,老師們其實也有特別 注意小老虎,但是防不勝防,通常都是在團體活動的時 間發生的,真的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而可認定己○○於112年2月7日確有咬傷原告之事實; 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一時間係傳遞「剛剛發現Luca 右手又有新的傷口(咬痕)」之文字訊息予「森林種籽 托嬰中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隻字未提原告左 手之傷口原因,顯見原告「右手」之傷口始為112年2月 7日當日遭己○○所咬傷為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主張 己○○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咬傷原告,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5所示傷害乙節,堪信屬實。至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原告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告左手手背傷口 為己○○咬傷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7日 ,有遭己○○為附表編號4所示咬傷左手手背之行為,則 屬無據,不足可採。    ⑶附表編號8、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112年3月21日,在系爭托嬰中心內, 故意以口咬其左手,致原告左手受有傷害(即附表編號 8或編號9其中一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4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至原告 固主張己○○於112年3月21日有2次咬傷原告之行為,並 提出其左手有2處傷口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3頁), 然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107頁 ),己○○於同日下午2時54分54秒,前往原告座位後, 旋即抓住原告左手啃咬,於同日下午2時54分56秒時, 即已鬆開原告左手,時間短促,實難認己○○有2次咬傷 原告左手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告 左手2處傷口皆為己○○咬傷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 於112年3月21日,係遭己○○為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2 次咬傷之行為,顯屬無據,不足可採。    ⑷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部分:     原告主張己○○有於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之時 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故意以口咬傷原告,致原告受 有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之傷害,並提出原告 受傷照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 心」間於112年2月6日之語音通話、112年2月14日至同 年3月1日之對話記錄、112年3月23日三方會談錄音檔、 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83頁、第111頁至第199頁)。然原告上開 受傷之照片,均係於原告離開系爭托嬰中心後,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在車上或住家所拍攝,是原告前開受傷之 時間及原因為何,已無從得知;又原告固提出其法定代 理人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之對話記錄、語音 通話,及112年3月23日三方會談錄音檔、錄音檔譯文, 惟對照原告主張遭己○○咬傷之時間,該等對話紀錄、語 音通話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間有語音通 話之事實,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 時間,傳遞原告近期遭咬傷之身心狀況、有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詢問三方會談時間,然均未談及己○○有 於附表編號3、編號6、編號7所示時間咬傷原告之對話 內容;而渠等於三方會談時,亦僅概括談及己○○有咬傷 原告之事實,而未實際逐一確認己○○咬傷原告之時間, 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是就附表編號3、編 號6、編號7部分,原告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原告前揭傷 口為己○○咬傷之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於附表編號3 、編號6、編號7所示時間,有遭己○○為各該附表所示咬 傷之行為,則屬無據,不足可採。    ⑸綜上,己○○有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編 號9其中一次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咬傷原 告共計4次,致原告受有各該附表所示傷害乙節,堪可 認定。其餘部分則因原告未能舉證,不足認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己○○有於附 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編號9其中一次所示 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咬傷原告共計4次,致原 告受有各該附表所示傷害(下稱本件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己○○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    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 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識別能力,係指對於自己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行為,有正常認識能力,即行為人能認識其侵權 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許之行為有所認識而 言。查己○○係110年0月出生,丁○○、戊○○為其法定代理 人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至第221頁)在卷可佐,己○○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年僅1歲餘,為未滿七歲之無行為能力人,而衡以未 滿2歲之幼兒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中各種準則之階段, 難認其有正常認識能力認知「以口咬人」可能傷害到他 人,且傷害行為係為社會觀念上所不許,故認己○○於事 發時,對於其所為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欠缺識 別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己○○就本件侵權行為雖致原告 受有傷害,然因己○○欠缺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丁○○、戊○○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⑶又民法第187條第2項固規定「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 負賠償責任」,然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 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 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 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負責。另按法定代 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 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 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 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 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 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 人平時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違 法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其犯罪,否則仍不能免除監督 疏懈之責任。經查:     1.丁○○、戊○○固抗辯平時對己○○之行為規範,曾多次教 育及叮囑不得有咬人之舉,已善盡教養之責而未有疏 懈等語。然丁○○、戊○○未具體證明渠等已盡監護義務 ,且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丁○○、戊○○所辯 ,尚無可採。      2.丁○○、戊○○另抗辯己○○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脫離渠 等有效監督範圍,無從及時知悉並阻止己○○之行為等 語。然丁○○、戊○○既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本應就己 ○○盡完全之保護、照料及教養之責,以預為防範其子 女可能會對他人為侵害行為之發生,非謂在系爭托嬰 中心期間,身為法定代理人之丁○○、戊○○即得因此減 輕或解免自身之責。此外,丁○○、戊○○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渠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下, 難認丁○○、戊○○有構成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所示免 責事由之情形。    ⑷本件原告既受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 編號9其中一次所示之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自感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 。茲審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年僅1歲餘 ,屬幼學之年,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並考量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看到原告被咬 後,在家會幫他冰敷,並且去藥局買藥幫原告上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堪見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另衡量丁○○、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隱私, 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及本院調閱丁○○、戊○○之 財產總歸戶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丁○○、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高 ,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辜胤禎即臺中市私 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柯玉純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柯玉純擔任原告之帶班托育老師,對於系爭 托嬰中心內學童之安全維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卻怠於注意該義務,致原告屢遭己○○咬傷,被告 柯玉純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辜胤禎即臺 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為柯玉純之僱用人,應與柯 玉純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1.己○○有於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5、編號8或編號9 其中一次所示之時間,在系爭托嬰中心內,咬傷原告 共計4次,致原告受有各該附表所示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     2.訴外人陳冠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托嬰中心 看到小朋友受傷或發生糾紛的時候,處理流程通常會 立刻幫小朋友做冰敷,確定小朋友的狀態,此外,因 為小朋友年紀都很小,語言也都還無法表達,所以會 把2個小朋友帶在一起,會立刻跟小朋友說「你咬他 ,他痛痛」,並請咬人的小朋友幫被咬的小朋友做冰 敷,老師會做一個難過的表情,甚至將他們隔開,及 教他們如何去愛,請孩子互相抱抱之類,伊在系爭托 嬰中心時,知道原告被咬後,也會跟己○○說「他痛痛 ,不可以」,己○○會用他大眼睛一直看伊,伊至少跟 己○○講過3、4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9頁至 第80頁),而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 之精神是用心耕耘、用愛灌溉、向孩子學習、幫助生 命成長、反對體罰,有網路新聞報導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55頁)可憑,足見柯玉純或系爭托嬰中心之其餘 托育老師就己○○之行為,確已本於系爭托嬰中心成立 之精神與理念,對己○○進行相當之引導與教導無訛。     3.己○○於事發時,門牙已長出來,但後面的牙齒還沒長 出等語,業據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又己○○於事發時,為1歲6個月至1歲8個月之學齡前幼 兒,且正值出牙期,此年齡之幼兒除會透過咬東西、 咬人以緩解因長牙而導致牙齦之不適外,亦會因語言 能力尚未發展完全,而透過咬人傳達其需求或情緒, 甚而用嘴巴探索世界,此乃該年齡幼兒本能反應之一 環,通常屬無意識的行為,並非出於攻擊性,因此, 惟有對該年齡之幼兒為清楚、堅定且溫柔的告知不能 咬人,及幫助幼童其他表達情緒之方式,並提供適當 的替代品,始足以引導改善。而柯玉純及其餘托育老 師察覺己○○會以嘴巴咬傷原告後,除上開告知己○○不 能咬人外,旋即開會討論後續因應及監督處置,並使 己○○及其他學童以戴口罩方式,逐步減少嘴巴碰觸之 機會,對於己○○之行為誘導亦以溝通方式,甚而另購 買兒童繪本,引導己○○理解嘴巴是用來咀嚼食物,以 及以擁抱方式表達喜歡,或透過按摩牙齦、咀嚼蔬菜 棒和牛奶棒餅,以減緩口腔不適和滿足口慾,有學童 戴口罩之照片、「牙齒不是用來咬人的」及「不要咬 人」之兒童繪本封面翻拍照片、己○○之生活紀錄表、 托育日誌(見本院卷一第579頁至第585頁)在卷可稽 ,益見柯玉純或其餘托育老師就己○○之咬人行為,確 已竭盡所能對己○○進行相當之引導。此外,柯玉純亦 將己○○與原告之座位分隔開,避免己○○與原告有近距 離接觸之機會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87頁)供參,而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7 日傳遞「入托這1個月又1週,這次已經被咬第7次了 ,是不是近期先讓他們稍微隔開,不然手都在重複受 傷」予暱稱「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之要求(見本院卷 一第77頁)相符;參以辜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 托嬰中心於112年間,實際收託學童為17人,托育人 員為6人,有系爭托嬰中心訪視輔導表(見本院卷一 第577頁)在卷可參,亦已符法規規定之師生比,實 難認柯玉純有何未維護兒童安全之疏忽。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柯玉純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相關事 證,堪認柯玉純業盡其所能採取任何預防措施,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訛。至柯玉純既經認定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其僱用人即辜 胤禎即臺中市私立森林種籽托嬰中心亦無庸與柯玉純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從而,原告前開主 張,核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丁○○或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渠等應於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丁○ ○、戊○○(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是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或戊○○給付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丁○○、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林○根之行為及原告受傷部位 本院卷頁 1 112年1月16日 以口咬原告之左手食指。 卷一第63、427頁 2 112年1月16日 以口咬原告之右手虎口處。 同上 3 112年2月6日 以口咬原告之左側脖頸。 卷一第65、427頁 4 112年2月7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手背。 卷一第67、427頁 5 112年2月7日 以口咬原告右手手背。 同上 6 112年2月14日 以口咬原告右手手背。 卷一第69、427頁 7 112年2月16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下臂。 卷一第71、427頁 8 112年3月21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 卷一第73、429頁 9 112年3月21日 以口咬原告左手。 同上

2025-03-31

TCDV-112-訴-3153-20250331-2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趙子淇 被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事實概要:   上訴人因密切接觸同住家人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經被 上訴人所屬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時9 分54秒發送簡訊(含「趙子淇」及網址,並載明:「此連結 為趙子淇的隔離通知書」)至「接觸者健康追蹤管理系統」 所載上訴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 動電話),旋於同日1時12分22秒,該簡訊所載之網址即經 連結而顯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 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處分,內容係通知上訴人應於 「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期間進行居家/個別隔離〈 居家隔離應遵守事項:留在家中《○○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下稱系爭地址》);惟上訴人仍於同日某時外出,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市○○區○○○路0號前,為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予以攔查,查獲上訴人 係居家隔離對象而擅離居家隔離處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乃於111年11月9日以新北警林行字第1115412873號函 檢送衛生局處理。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傳染病防治 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新北府衛疾字 第112012146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 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略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11年11 月4日1時12分22秒許開啟簡訊連結系爭隔離處分網址(內容 為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在系爭地址 居家/個別隔離),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 查,並說明系爭隔離處分以電子文件技術作成、發送,符合 傳染病防治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等相關規定,且系 爭行動電話需密碼始得解鎖,上訴人之母已另有行動電話可 使用,該簡訊發送、連結網址之時間均為深夜時分、具密接 性,參以通報者為與上訴人同住系爭地址之確診家人,確診 家人通報前、後,即可告知上訴人遭通報需隔離乙事。再者 ,上訴人為警查獲過程中均未提及同日晚上經同住確診者告 知始知悉需隔離而隨即返家,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提出充分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及調查,上訴人應負 擔不利益之結果,以指駁上訴人所辯開啟上開簡訊、連結系 爭隔離處分網址非其所為,均為其母所為,同日晚上經家人 告知同住者確診始立即返家途中遭警攔查云云等情,據以認 定上訴人違反衛生局所為之隔離措施之違規情事明確。被上 訴人以其違反系爭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如下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 ㈠系爭隔離處分以非書面方式通知方式違法,行政程序法68條 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文書其送達需以「依法規」為前提, 如無法規規定,尚不得以電子文件行之而發生自行送達效果 (參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 手冊)。又行政程序法95條第1項、100條第1項、l10條第1 項均規定應以合法適當方式通知,電子文件屬於舉證困難之 技術,且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其主要目的在於快速掌 握密切接觸者資訊、降低疫情擴散之目的,而非送達行政處 分通知當事人,應當不屬於適當方式通知。再者,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中,法官與被上訴人提及電子簽章法問題且並無文 書紀錄,法官主觀認定依電子簽章法第4條,先經相對人同 意使用電子文件傳輸,屬於不可完成之困難情況,確診者通 知有明確的回復雙向簡訊健康情況與電話通知電子圍籬等必 要追蹤機制,確認確診者有明確知悉居家隔離之事宜,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應視同傳染病病人,不應與 確診者不同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法官有 偏袒被上訴人之疑慮。再者,電子簽章法有排除公文,行政 程序法與傳染病防治法、系爭特別條例等均無提出相關公文 ,理應適用保護上訴人,則系爭隔離處分屬違法送達且侵犯 上訴人權益。  ㈡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及居隔措施,必須有法律 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但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 意事項,於ll0年00月0日衛生福利部已發布廢止公文,實施 居家隔離或居家檢疫者如違反公告內容,有違系爭特別條例 第15條規定之行政處罰,上開公告已廢止,顯然沒有對外發 生法律效果;再者,居家檢疫、隔離所剝奪人身自由,應綜 合檢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涉及的事物領域、侵害基 本權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 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  ㈢上訴人之母知悉系爭行動電話之密碼,合於常情,系爭行動 電話可人臉辨識解鎖,法官應處公平公正之客觀立場,在上 訴人告知母親之病史情況,理應知悉精神病患在服用藥物的 情況下當事人根本不清楚自己到底在做什麼事,且上訴人之 母服用安眠藥多年,並不是服用藥物後即刻可產生藥效就能 讓她入睡,所以上訴人之母常有服藥後自覺無藥效自行再次 或多次服用藥物而送醫的紀錄,而上訴人之姐回家時間不固 定,並非每天都能碰面,依據簡訊寄送時間應知悉一般人早 已就寢,上訴人與家人作息不同,未與姐姐碰面合於常理。  ㈣原判決所引用員警攔查上訴人之採證錄影光碟,僅有上訴人 與第2位員警非完整之對話,並未錄得上訴人與攔查之第1位 警員對話中,上訴人提及正在返家途中,第2位警員並未詢 問上訴人相關問題,故上訴人未再強調正在返家途中,又第 2位員警之詢問方式並非隨意性且開放式提問,沒有明確的 表示提問是需要了解什麼的內容的提問方式,造成上訴人認 知上的不同,原審法官未以上訴人角度判斷該勘驗結果,例 如警員問「你沒有看手機嗎?」,上訴人理解之意並非是詢 問有沒有看手機,而是詢問「沒有接收到通知(按指系爭隔 離處分)嗎?」,導致上訴人下意識順著警員的原話回答「 我也沒有去看手機」,警員多個提問下,上訴人詢問「講什 麼?」確認問題內容以避免認知上錯誤,但員警並沒有回覆 。  ㈤原處分送達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辦人聯絡,電話中承辦 人明確表示上訴人無法調閱電磁紀錄等資訊,造成上訴人舉 證困難。  ㈥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有明顯的問題,被上訴人提供之 電磁紀錄應屬無效佐證,再者依民法第95條規定,電磁紀錄 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到、知悉簡訊內容,被上訴人無法提 供相關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原處分當屬無據可採。又上述「 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關於個資調查需「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規定 ,在沒有安全維護措施情況下,合理懷疑個人資料早已外洩 ,且採用電子文件技術對人民權利侵害較大之方式,顯然已 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質疑電磁紀錄合法性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伍、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481號判決等,系爭隔離處分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該 簡訊之超連結極可能由其母所點擊、開啟,及採證錄影光碟 僅為其與第2位攔查員警之對話云云。然:  ㈠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 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 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 為之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 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所稱「作成書面」其意應指 作成「書面證明」而言。換言之,係先前業已存在之以書面 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記載其存在及內容之相關 資訊(如處分機關、作成及通知之地點與時間、處分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處分內容、依據及理由等),毋寧僅為業已 作成之行政處分的「證明文件」而已,並無創設性之獨立法 規制效力(除非,書面證明之內容變更原先行政處分之內容 ,而產生新的法律效果,則例外地可能為一行政處分)。倘 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原處分機關出具書面證明遭 拒絕者,其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惟此與原先以 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無涉(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抗告人當時 身在大陸地區,而此際世界各國正受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 肆虐,國際間交通往來、郵件寄送受阻,我國復採取嚴格邊 境管制措施,乃將書面原處分掃描成電子文件,再以電子郵 件送達予抗告人收受,確具必要性,於法自無不合。」(最 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無特別 要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亦可以電子文 件方式為之。如以非書面方式為之,僅需以適當方法通知受 處分人,使其可得知悉處分之內容,即得自通知時起,對受 處分人發生外部效力。  ㈡查系爭隔離處分為被上訴人依裁處時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所為隔離處置之行政處分,又系爭隔離處 分並無法定特別之要式規定,故被上訴人以電子文件方式詳 載處分之對象、隔離意旨、隔離期間、應遵守事項、理由、 法令依據等內容,並記載處分機關與救濟教示,於111年11 月4日1時9分54秒發送簡訊通知上訴人,且該簡訊文字中即 表明送達系爭隔離處分之意旨,並附上超連結,使上訴人點 擊該超連結後即得閱覽上系爭隔離處分之電子文件,其通知 之方式已經得使上訴人有知悉原處分內容之可能,而已以適 當方法通知上訴人,又該簡訊之超連結於同日1時12分22秒 即遭點擊而開啟系爭隔離處分之電子文件,系爭隔離處分已 置於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而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知悉之狀 態等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⒋),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隔離處分以電子方式為之,且以電子方 式送達,已發生合法通知之效果,對上訴人已生外部效力無 疑。至上訴人所指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481號判決等,均係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作成,然 本件系爭隔離處分係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兩者不同、無法 援引,且縱該簡訊之超連結由其母所點擊、開啟為真,系爭 隔離處分已使上訴人處於隨時可以知悉之狀態,無礙系爭隔 離處分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則上訴人主張採證錄影光碟 僅為其與第2位攔查員警之對話、無法證明原處分已合法送 達部分,亦不可採。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提及居隔 措施,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但居家隔離及居家檢 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於ll0年00月0日衛生福利部已發 布廢止公文,上開公告已廢止;再者居家檢疫、隔離所剝奪 人身自由,應綜合檢視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涉及的事 物領域、侵害基本權的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 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基本權程序的成本等因素,據以指摘原 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然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5 3號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不同,且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 公告之文號及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為本件相關,自難僅以其 自上開判決中所擷取之部分文字,即得比附援用進而認定原 處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 三、綜上,原判決既無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31

TPBA-112-簡上-68-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游銘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惠秀 被 告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榕 訴訟代理人 林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惠秀、游銘豐之母親游黃美於民國112年1 月19日,在居住○○○○○○○區地○○○○○○○○○○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停車場電梯門(下稱系爭電 梯門)呈開啟狀態,致系爭機車直衝進電梯,連人帶車一同 掉落電梯井,嗣經住戶發現送醫急救仍告不治。被告與新站 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花園管委員)簽訂有駐衛保 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應隨 時監看社區監視器畫面,竟疏未注意監視器畫面中系爭電梯 門呈現持續開啟之異常狀態,而未即時向水花園管委會反應 ,或積極做出阻止意外事故發生之防禦措施,致游黃美騎乘 機車直接衝進電梯井,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此外,被告 拒不提供電梯口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給原告,致原告對承攬新 站水花園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作業之訴外人所提告訴遭不起訴 處分,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因游黃美身故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各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第三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不 適格;又系爭契約第4條有關保全服務內容計有:門禁管制 、執行管制車輛進出、防盜、防火、防災之建議…等工作, 而非僅監視器畫面之監控,且案發當時之監視畫面,並無法 辨識電梯門是為開啟或緊閉,何來保全人員疏未注意之情。 另依案發時之現況,電梯門有擦撞之痕跡,可見案發時電梯 門應為關閉之狀態,況電梯設備之安全維護係屬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職責,縱如原告所言案發時電梯處於異常狀態,究責 之對象亦應為管理委員會,而非被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母親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在新站水花園 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騎乘系爭機車摔落電梯井,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游黃 美身分證及駕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86年 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電梯兩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 中可見游黃美於112年1月19日上午8時7分35秒至38秒間,騎 乘機車衝向電梯所在位置(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到電梯門), 中間游黃美腳有碰地似欲煞車,但未能煞停,於騎至電梯處 時機車有明顯停頓、震動,之後機車後輪懸空、車體向下, 全車消失在畫面中,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由此可見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非慢,參以 系爭機車係於電梯處停頓、震動後,才朝下墜落,非全無阻 礙直接衝入電梯井,較可能之情形應係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 撞擊系爭電梯門,致電梯門遭撞開而跌落電梯井。又原告前 對大業公司職員廖經漢提出過失致死告訴,證人即當日前往 救援之消防隊小隊長朱晉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電梯門有 點內推受力變形」、「電梯外面的門有一扇已經變形」等語 明確,且系爭事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機車在電梯(外)門板處頓挫 情況,係撞擊電梯(外)門板所導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足證游黃美騎乘機車確實有先撞擊系爭電梯門,導致電梯 門開啟,始掉落電梯井,原告主張游黃美係因系爭電梯門故 障而掉落電梯井云云,並非可採。  ㈢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本件請求者為被告 不法侵害其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而 被告是否提供電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予原告,僅涉及原告於 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游黃美之死亡間並無任何關連, 則被告縱有原告所稱未提供監視器畫面之情,該行為既非造 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與游黃美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過失致游黃美死亡之事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31

TYDV-113-訴-210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貝芬 李季砡 被 告 李建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雅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112年度偵 字第6427號、第10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男與告訴人李能聰為父子,告訴人 丙○○為李能聰之配偶,被告顏貝芬係被告李季砡之女兒。緣 被告李建男、顏貝芬與告訴人李能聰、丙○○因嘉義市○○○段0 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即嘉義市○○○段0000○號)之使用收益有訴訟糾紛。被告李建 男與顏貝芬、李季砡(又稱被告李建男等3人)為取得訴訟所 需之證據,明知告訴人李能聰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等3人蒐 集及利用其未公開之個人病歷,被告李建男等3人亦未具備 任何法律權限得以蒐集及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個人病歷,且 訴訟中如欲提出此等需特定權限方得調取之證據資料,本可 聲請法院依職權調取,竟捨此不為,先由被告李建男及被告 李季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李能聰之利 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 月23日共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 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父親之名義申請李能聰 之病歷資料(下稱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而不法蒐集 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待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後,被 告李建男及被告顏貝芬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6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時,由被告顏貝芬當庭提出被告李建男所 交付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嗣經承審法官閱後 發還),而共同不法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嗣 被告李建男及被告顏貝芬承前開犯意之聯絡,於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29號(尚未審結,起訴書誤載為110年度上易字 第29號,以下均更正)請求(被告為本案告訴人丙○○)返還 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5 1號)審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出具民事爭點 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本案李能聰病歷 資料提出與法院,而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因認被告李建男所 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及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顏貝芬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李季砡 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涉犯上開罪嫌,既 均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涉犯上開違反個資 法第41條非法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顏貝芬、李季砡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能聰及 丙○○之指訴、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影本1 份、110年12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開庭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 、111年2月13日、17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 共有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固均坦承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向榮 總嘉義分院申請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被告顏貝芬於原 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110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 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使用;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本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案件,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 別出具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並於前開書狀內檢具 「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提出與法院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 反個資法非法蒐集、或利用告訴人李能聰個人病歷資料之犯 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李建男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 建男因告訴人丙○○陳述告訴人李能聰已失智,領有身心障礙 補助,為保護告訴人李能聰之權益,曾向法院聲請對其為監 護宣告,然經原審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民事裁定駁回,被 告李建男為查明事實,而向榮總嘉義分院調取本案李能聰病 歷,故被告李建男係為免除告訴人李能聰財產之危險及為防 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調取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嗣後將本 案李能聰病歷資料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 參酌,未持之作為非法用途,被告李建男主觀無惡意損害李 能聰具體利益之意圖,與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語 ,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李季砡辯稱:我當初陪被告李建男去榮總嘉義分院拿李 能聰的病歷資料,因為一定要被告李建男申請,我只是陪他 去,辦好後是由我拿,然後被告李建男說要將這些醜事供出 ,所以叫被告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提給法院;當初 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這是醫院的錯等語。  ㈢被告顏貝芬辯稱:我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提 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目的,是要證明告訴人丙○○非法取 得財產,要瞭解告訴人李能聰財產為何會被移轉;且當初取 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是合法的;我並非有意要去做違反個 資法的事等語。並辯以其對本案客觀事實不否認,但是主觀 上沒有違反個資法之犯意等語。 六、是本件被告李建男是否與被告李季珏、顏貝芬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資法 之犯意聯絡而分為蒐集、利用李能聰前開個人病歷(本案李 能聰病歷資料)?厥為本案重要爭點所在。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李建男與告訴人李能聰為父子,告訴人 丙○○為李能聰之配偶,被告李季砡係李建男之朋友,被告顏 貝芬則係李季砡之女兒。被告李建男、顏貝芬與告訴人李能 聰、丙○○因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為李能聰與丙 ○○),與坐落其上之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共有人原為 李建男、顏貝芬、丙○○、李季黛,後由李建男及李季黛讓與 應有部分予顏貝芬,現共有人為顏貝芬及丙○○)房屋之使用 收益有訴訟糾紛。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於110年11月23日共 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告訴人李能聰之父親名義申請本案 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嗣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110年12月 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審理時,由被告顏貝芬當庭提出被告李建男所交付之上開 李能聰病歷資料予承審法官(經閱後發還)。又被告李建男及 顏貝芬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請求返還共有物及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原審案號為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號)審 理過程中,於111年2月13日、17日分別檢具本案李能聰病歷 資料,據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民事陳報狀事實,且告訴 人李能聰並未曾同意被告李建男及李季砡前往榮總嘉義分院 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亦未同意被告李建男及顏貝芬於 前開訴訟中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李能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6、 8至9頁,他216卷第152至154頁,他987卷第6至8、11至17頁 ,偵10380卷第54頁),並有榮總嘉義分院監視器翻拍截圖 、出院病歷摘要單、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請單暨委託書 、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筆錄(110年12月1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具狀 日期:111年2月13日,案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 事事件)、民事陳報狀(具狀日期:111年2月17日,案號: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勘驗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之筆錄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3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25頁,他216卷第127至129頁 ,他987卷第21至25、27、29、31、41至53頁,偵10380卷第 103至117、119至125、127至141、215頁),亦有原審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110年12月16日庭訊錄音光碟附 卷,且為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李季砡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而所稱「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 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 、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第1條、第2條 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 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 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 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 ,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有關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 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 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 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 此限,個資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案李能聰病歷資 料,其上內容載明告訴人李能聰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性別 、出生年月日、就診科別、就診日期、診斷、主訴、病史、 理學檢查發現、實驗室檢查紀錄,而由醫療院所之醫師以治 療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核屬個資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2項、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而非 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對於有關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除有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 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 用。  ㈢依現行個資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 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 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 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 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 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 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 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 明,上述區分為目前一致之見解。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 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 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又「損害他人之利益」雖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惟仍須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並非 當事人主觀願望或期待,或其他社會生活之抽象利益,否則 個資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範圍將無限擴充, 而與民事責任產生扞格。個資法第41條所稱他人利益,於該 法中並未明文定義,然如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及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足見本法所稱他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應以「人格權」為限, 並非泛指一般之反射利益或其他非法所保護之抽象利益。而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即屬人格權保障之具體法律規定,與個資法第41條 所稱「他人利益」之範圍相當。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 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 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 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進言之,個資法 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 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 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 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 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 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 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 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查被告李建男 等3人均非公務機關,其等並無上開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 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不得蒐集、利用本案李能聰病 歷資料之醫療特種個人資料,被告李建男、李季砡卻坦承曾 共同前往榮總嘉義分院,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父親 之名義申請取得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共3份,渠等所為乃屬 「蒐集」告訴人李能聰之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另被告李建 男取得後,復又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交予被告顏貝芬,使 其在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事件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 ,以及在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事件作為證物以書 狀提出,所為亦屬有「利用」告訴人李能聰之醫療特種個人 資料之行為,然而,揆諸前述說明,個資法第41條本罪之成 立,仍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方可當之 。  ㈣本案被告李建男、李季砡蒐集「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及 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上開顏貝芬及告訴人丙○○共有房屋之 使用收益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病歷資料為利用之緣由, 係因告訴人李能聰與被告顏貝芬(自被告李建男及其女李季 黛受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共有土地上被告顏貝芬占 有使用收益、告訴人李能聰與其父李建男關於上述土地上建 物由被告李建男占用使用收益之應分配告訴人李能聰(返還 不當得利)之民事糾葛(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而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訴訟上主張李能聰擅自將系爭土 地贈與其配偶丙○○應有部分4分之3係無權處分,並對告訴人 丙○○另提起返還共有物民事訴訟(案號:原審110年度訴字 第351號,上訴本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期間110 年7月29日被告李建男為調查,李能聰是否出於失智,無法 判斷之下,贈與房屋土地予陸配丙○○,而聲請李能聰監護宣 告(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並曾聲請調閱李能聰103至1 05年就醫紀錄,有其提出之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 狀,另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以告訴人李能聰於105年5月 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領有政府及保險補助,質疑告訴人丙 ○○卻在103年5月及104年3月將其兒子(告訴人李能聰)房地 ,用贈與方式登記自己名下,認為告訴人李能聰當時中度身 心障礙之情況,有釐清是否在意識清楚情況下為(贈與)法 律行為,並曾請求原審法院家事庭、偵查機關調取告訴人李 能聰103至105年之就醫紀錄,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 告訴人丙○○提出侵占罪之告訴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575號民事判決(被告:李建男、李季黛、顏貝芬)、110 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被告:丙○○)、被告顏貝芬提出 之李建男110年度監宣字第192號家事聲請狀、李建男110年1 0月12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偵10380卷第81至86、203至21 3頁、原審卷第211、215至217頁),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監 宣字第192號全卷核閱(本院卷第173頁),確有前述聲請狀 及所載內容在卷,被告李建男於上開告訴狀並陳明其質疑「 況且將房地全部贈與媳婦而非兒女也非一般常理所為,要是 離婚回去大陸,我兒子什麼都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15頁 ),並參酌被告顏貝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李能聰病 歷資料是被告李建男提供給我的,他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 75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當時因告訴人丙○○阻止被告李建男 帶告訴人李能聰去做精神鑑定,我和被告李建男要在法庭證 明告訴人李能聰患有精神疾病,證明告訴人丙○○取得告訴人 李能聰之財產有問題,所以被告李建男才會在取得本案李能 聰病歷資料後交給我,當初因為有訴訟糾紛,我們認為告訴 人李能聰已經失智,為查出真相,才會自己去調病歷等語( 警卷第2頁,他216卷第116頁,偵10380卷第153、155頁)。 稽此,被告李建男、顏貝芬上開所辯係為保護告訴人李能聰 之財產利益一情並非毫無所據,而勾稽渠等真意,係為釐清 告訴人李能聰名下之系爭土地、建物有無無權處分之情事, 除為自己主張法律上之權利保護或提起訴訟抗辯,並非為自 己有所「不法」之意圖,事涉告訴人李能聰本人利益之維護 ,渠2人所為是否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之不法意圖?甚或「意圖損害他人(告訴人李能聰)之利益 」之不法意圖?均有所疑;被告李建男係為免除告訴人李能 聰財產之危險及為防止其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向醫院調取本案 李能聰病歷資料;嗣後與被告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 為訴訟上證據使用,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外,未持之作 為非法用途,可徵被告李建男、顏貝芬主觀上均無惡意損害 告訴人李能聰具體利益之意圖。  ㈤另被告李建男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有在嘉義分院病歷資料申 請單暨委託書、病歷複製申請切結書上簽名,其他資料是被 告李季砡寫的等語(他216卷第152頁);被告李季砡於偵訊時 供稱:被告李建男不方便行動,我才會跟他一起去申請,表 格內容大部分都是我寫的,簽名都是被告李建男簽的,醫院 人員有核對身分證件才讓我們申請等語(他216卷第151頁); 雖可見被告李建男與李季砡係因上述之訴訟糾紛,共同前往 榮總嘉義分院申請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資料,被告李季砡雖 應知被告李建男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用意,且有協助 書寫申請資料之行為,被告李季砡雖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 當初醫院不應該讓我們申請,是醫院的錯」等語。縱使醫院 因檢核未周而受理申請核發病歷資料,被告李季砡知悉被告 李建男申請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之目的,仍陪同前往,其不 符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至6款所定之例外情形,當不因 醫院為受申請核發單位,即有免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 適用。然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損害他人(告訴人李能聰)之利 益之不法意圖。  ㈥被告等所為客觀上尚難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  ⒈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資料 為個資法應保護之隱私,被告李建男、顏貝芬將本案李能聰 病歷資料於相關牽涉之民事事件訴訟上提出主張,並未對外 洩漏,除有權閱卷之人得以得知卷附卷證資料內容外,一般 人並無機會可以蒐集利用,而有權閱卷之人除訴訟當事人及 辯護人外,別無他人,則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相關自己與 告訴人李能聰、丙○○之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李能聰病歷資料 ,並無遭恣意外洩而揭露告訴人李能聰之病歷特種個資之可 能,且被告李建男、顏貝芬於民事事件訴訟中具狀或當庭提 出之對象為審理該民事事件之法官,並非係向不特定人為散 布,無從認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可言。對於 告訴人李能聰之上開個人隱私,客觀上是否有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能聰或丙○○,甚或足生損害之虞,亦屬可疑,無從遽認 。  ⒉本案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客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然目的係在保護告訴人李能聰 之財產利益、並維護自己法律上之權益,即非基於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為之,亦難認其具有損害告訴人 李能聰、丙○○利益之意圖,且係在相關民事訴訟上所提出, 亦無恣意散佈而影響告訴人李能聰之個人隱私權甚至損害其 人格權,揆諸前揭說明,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被告 所為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但既無前述 不法意圖,亦難認足生損害予告訴人李能聰或丙○○,即不符 合同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尚不成立該罪。 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本院依卷 內相關積極證據經綜合評價調查結果,被告李建男、李季砡 、顏貝芬上開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及客觀上是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能聰或丙○○,檢察官所舉 證據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卷內事證顯然有對被 告等為有利解釋之合理可能性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等 均有罪確信,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犯 有檢察官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資之犯行,本應為被告 李建男、李季砡、顏貝芬3人均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撤銷之說明:   原審判決以被告李建男為告訴人李能聰之父親,竟利用此身 分,擅自與被告李季砡非法蒐集告訴人李能聰之醫療特種個 人資料,復再將之交與被告顏貝芬將該特種個人資料利用, 而均侵害告訴人李能聰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認被告李建 男、李季砡、顏貝芬分別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資 等犯行而判處罪刑;然原審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5年3月 15日修正施行後,原則上應限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之財產上利益」,例外亦必須有具 體的非財產上利益或惡意損害他人具體利益,始足構成本條 之刑事處罰,否則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或主管機關 是否為行政罰之問題。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如何意圖 為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財產上利益,或被告是否有 惡意損害告訴人何種具體其他利益,原審即遽論以個資法第 41條之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此部 分,僅對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為爭執,被告顏貝芬、李季 砡則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等罪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李建 男等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980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2980號卷 他21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16號卷 他98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7號卷 偵604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 偵642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 偵1038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0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卷

2025-03-31

TNHM-113-上訴-180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彤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彤與告訴人甲○○(英文姓名:John Che-Yu Wu)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民國 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 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其等間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另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審理中(下稱另 案親權事件),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為在另案親 權事件中取得優勢,明知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用藥情形為告 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特種 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理由 ,於取得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諮 商心理師乙○○出具之記載告訴人精神健康病史及用藥資料之 醫療個人資料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後,於111年8月18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而利用之,並據以主張告訴人因憂鬱 症無法照顧子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 力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 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乙○○間對話 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另案親權事件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請我協助在臺灣取得藥物,並告知我本案紙條上所 記載之用藥紀錄等資訊,後來我告知諮商心理師乙○○,乙○○ 作成本案紙條,交付給我,但沒有說明目的。乙○○不是醫師 ,所書寫本案紙條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 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且我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 品,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 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不適用同法罰則。又告訴人早在「理科太太」頻道 108年11月25日影片中即已對外公開自己罹患憂鬱症之事實 ,本案紙條所載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當事 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且我提出本案紙條時,原擬以密 件方式提出,經法官當庭諭知因程序不公開,毋庸以密件封 存,始附於書狀後提出,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定「法律明文規定」、第5款所定「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被 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雙方另 案親權事件嗣經本院一部和解成立,其餘撤回聲請。在另案 親權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取得乙○○出具之本案紙條後,於11 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於同年月22 日送達本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04-205頁 ),且有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29-140頁),可先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 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 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 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 資料。」然而是否該當於上述「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應 視該資料之內容、性質為斷,不因該資料嗣經他人轉述、轉 載,即喪失特種個人資料之性質。查本案紙條內載有告訴人 以往憂鬱症發病之紀錄、服用藥物之情形(均詳卷),從內 容、性質來看,顯屬上列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雖然本案紙 條是告訴人與證人乙○○諮商時,證人乙○○為了將告訴人轉介 其他診所看診,而依告訴人或被告轉述而記載,以便醫師了 解告訴人之病情,有證人乙○○審理中證述可查(見訴卷二第 81-84、88頁),可見本案紙條「本身」並非醫師所製作之 文書,但這事後轉述、轉載的經過,並不影響本案紙條所載 「內容」的性質。被告、辯護人辯稱:乙○○不是醫師,所書 寫本案紙條並非「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固為同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 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利用」行為,此為訴訟上之舉證 活動,顯然並非出於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是以,被 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品, 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人為 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不適用同法罰則云云,亦不可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 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違法利用他人之特種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 他人,為其要件。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號裁定意旨可據。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 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利 用上述特種個人資料。經查:  ⒈另案親權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戊類),而依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 ,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此 項職權探知主義之規定,要求家事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事實、 調查證據,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妥適、迅速、統合處理 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立法目的。然觀諸 同法立法總說明中第四編第一章二、部分記載:「為期家事 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之 防禦權,並儘速釐清爭點,關係人自有協力促進義務」,及 同法第78條立法理由記載:「家事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 泛的裁量權,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 仍負有協力之義務」等語,可知家事法院探知事實、調查證 據,仍有賴當事人之協力。當事人在家事事件中主動提出證 據予法院,一方面是正當地行使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一方 面也是與法院協力發現真實,促進訴訟,應認係為協助法院 執行法定職務所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是為 在另案親權事件中,供作法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時之參考,此觀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全 文意旨即明(見他卷第129-1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審理另案親權 事件之必要行為。  ⒉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在另案親權事件111年7月27日辯論 期日中,法官曾當庭諭知:「對於未成年子女方有密件之處 理,卷内資料僅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得閱卷,勿私下提供他 人得知」(見訴卷一第123-127頁),可見被告向本院提出 本案紙條後,其內容只有承審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 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覽,並未公開予不相干之人知悉,確 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⒊是以,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 審理另案親權事件之必要行為,且家事事件本是不公開審理 ,只有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 覽卷證內容,確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存在,故本案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定得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之情形,不屬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況被告提出 本案紙條以爭取親權,主觀上是為追求未成年子女吳OO之最 佳利益,其雖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對簿公堂,然其主張、舉 證行為並非以加害於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訴-51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榕 選任辯護人 沈哲慶律師 被 告 鄭思妍 選任辯護人 黃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又榕、鄭思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分別係新北市○○區○○路 000號瑞安診所(下逕稱瑞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於民 國112年4月3日下午負責處理前開診所櫃檯事務,本應注意 前開診所大門通道,係供診所民眾往來通行之用,不應設置 障礙物阻礙他人安全通行,且應注意在通道設置障礙物時須 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或為其他防止行人碰撞障礙物之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由鄭思妍於同日下午6時許,把前開診所大門之鐵門下降3節 ,陳又榕、鄭思妍復未能確實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亦未提 供其他防止碰撞措施,適前開診所當日下午最後1名病患黃 佩韋完成看診領藥單,步行出前開診所大門時,以頭部碰撞 前揭鐵門底座並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訴、案發現場監視錄影、錄影截圖畫面、瑞安健保藥局藥單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腦 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又榕、鄭思妍固坦承其等於前揭時間分別職任瑞 安診所護理師、櫃檯助理,且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在瑞 安診所內就診完畢步出診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3節 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 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 又榕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陳又榕在 瑞安診所擔任護理師,主要負責整理病歷及轉知醫師告知的 醫囑,其業務內容不涉及診所內場所之設置與安全情形,並 不負責於關診前拉下鐵捲門,也不負責維持走道暢通,關診 前止掛流程係由櫃檯行政人員被告鄭思妍負責,本件看診當 天被告陳又榕均在診間內負責醫師所交代之醫囑,並未執行 拉下鐵捲門3節之行為,自未造成任何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危 險,而係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對所有病患進行注意鐵捲門 的佈達,難認被告陳又榕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可能性 及注意義務,自難以刑責相繩;被告鄭思妍辯詞與其辯護人 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鄭思妍在瑞安診所擔任櫃檯行 政,主要負責掛號、批價及行政作業,關診前10至15分鐘係 由其負責拉下鐵捲門約略3節高度,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並留有可供診所內病患進出之空間,被告鄭思妍於 本件降下鐵捲門時即有大聲向診所內病患口頭佈達提醒鐵捲 門已放下進出請注意等語,對每個至櫃檯批價的病患離去時 也會再個別提醒,本件於告訴人就診完交付藥單時也有確實 再次口頭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部分下拉,離去時請小心頭等 語,應認被告鄭思妍已善盡提醒診所內民眾注意之義務,而 未有疏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自不負過失之責。又被告鄭思 妍下拉鐵捲門約3節高度後靜止,仍留有適當通行空間,診 間內通道明亮無任何遮蔽,自診間內部向外目視均可見鐵捲 門已下放至約3節之靜止狀態,殊難想像在此同一環境及條 件,會發生同一撞上鐵捲門之結果,凸顯告訴人自身疏未注 意前方之過失乃係本案事故結果之發生獨立原因,自不應令 被告鄭思妍擔負刑法上過失之責。經查: (一)被告陳又榕、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均分別職任瑞安診所護 理師、櫃檯助理,被告鄭思妍並負責掛號、批價及關診前 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止掛號等行政作業 ,而被告鄭思妍於112年4月3日下午6時許前將診所大門外 鐵捲門降下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後,嗣告訴 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就診完畢,至櫃檯領取藥單後步出診 所之際,頭部不慎撞及已下降之大門鐵捲門底部而跌坐在 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為被 告2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截圖、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2年4月4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無對比劑電腦斷層CT檢查說明暨同意書、112年4 月3日瑞安健保藥局藥單、台大瑞安聯合診所外觀照片、 被告陳又榕114 年1 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瑞安診所之大門 暨鐵捲門照片在卷可稽,且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復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1 份存卷足憑,是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又榕部分:   1.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之情形 下,違反其注意義務,始為過失歸責之對象;然若行為人 並無注意義務之事項,即不得遽令其負擔刑事上之過失刑 罰責任。又不作為犯之成立,要求行為人具備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經查,被告陳又榕於前揭時間職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主要 職務內容為跟診、打針及抽血等輔助醫療工作,另兼及清 潔診所之行政工作,並未負責診所開、關診前包含下拉鐵 捲門之準備工作,關診前係歸由職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 妍負拉下部分鐵捲門,對外顯示診所已休診之責乙節,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瑞安 診所內擔任櫃檯行政,擔任櫃檯行政,職務為掛號、批價 、給藥單等行政工作,包含本件開診及關診前的準備,行 政工作包含清潔診所即掃地、拖地、維持走道暢通及櫃檯 物品的整理擺放。被告陳又榕於診所內擔任護理師,負責 跟診、打針、抽血,還有負責行政工作是清潔診所,至於 維持走道暢通及物品擺放是大家互相提醒,被告陳又榕並 不負責開診、關診前包含拉鐵捲門等櫃檯行政工作等語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4-186頁)。可徵被告陳又榕依其 業務職掌範圍,與診所內安全維護事項較為相關者,至多 僅有「診所清潔」及「互為提醒物品擺放」,其既未參與 診所開、關診前包含降下鐵捲門之準備工作,而係分由時 任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擔負於關診前降下鐵捲門及提醒 出入診所病患之責,亦非直接負責或實際監督、督促診所 內場所設置安全維護事項之人,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陳又 榕就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所由生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為特別之注意。   2.又被告2人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所午診期間,確係循渠等 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被告陳又榕則自下午3時許開診 迄告訴人就診完畢期間,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分據證 人即共同被告鄭思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4月3日 瑞安診所午診關診前5至10分鐘左右,我會拿鐵捲門遙控 器拉下鐵捲門,拉鐵捲門前會跟診所內的人說要拉鐵捲門 了出去要小心,講完之後會降下鐵捲門約3節左右,我向 診所內宣布拉鐵捲門時,櫃檯只有我,護理師被告陳又榕 在櫃檯隔壁診間裡,診間裡還在看診,被告陳又榕是聽到 外面有告訴人的聲音才到櫃檯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4 -187頁);證人即當日看診醫師唐偉盛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被告陳又榕從下午3時開診到告訴人看診結束都 是在診間裡跟診,被告鄭思妍則是在櫃檯,印象中被告陳 又榕在跟診期間沒有出去關鐵捲門或做清掃工作等語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更可認被告陳又榕並未以親自 或指示被告鄭思妍降下診所鐵捲門之前行為創造告訴人撞 及鐵捲門致傷之特別風險,自無從認其有何無法消弭或降 低該風險行為之義務存在。   3.據上可徵,被告陳又榕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 情狀,既毋須負責除去瑞安診所內之場所不安全因素,或 其對於前來診所就診病患,有何種提醒、督促或告知診所 環境及危害因素之監督注意義務,是其就告訴人出入診所 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險結果自不居於保證 人地位。當不能僅以被告陳又榕擔任瑞安診所護理師之職 ,率認其就保持診所大門通道暢通及防免出入病患遇阻顛 仆負有注意義務,並因怠於注意而遽令其就告訴人傷害結 果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4.至證人唐偉盛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證稱:被告陳又榕在診間 擔任護理師,負責跟診、抽血、打針、打掃環境,開門、 關門也要負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惟證人唐 偉盛職任瑞安診所之受僱醫師,既非診所股東,依其業務 內容僅限於看診及健保給付相關行政工作,並未負責巡視 診所及批價、帳目業務等診所其他行政事務,亦不知案發 當日午診休診前之準備工作應如何分配及由何人實際負責 乙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1 -135頁),況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確係循渠等上揭所供 證之內部職務分工,由被告鄭思妍於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 門,被告陳又榕則全程在診間內跟診該節,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憑證人唐偉盛前揭就被告陳又榕尚有負責診所 開、關門之職務內容所為概略空泛證述而為被告陳又榕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鄭思妍部分:   1.按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 ;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 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 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 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 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 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 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 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 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 「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 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 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 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 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 「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 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 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 「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 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 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 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 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鄭思妍於本件案發時職任瑞安診所櫃檯助理,擔負掛 號、批價及關診前降下部分鐵捲門,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 止掛號及提醒出入診所病患之責,於112年4月3日瑞安診 所午診期間,確係循上揭內部權責區分,由其於休診前降 下部分鐵捲門,對外表示停止掛號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鄭思妍彼時依其事務分配範圍及實際執行情狀 ,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門致傷之危 險結果自居於保證人地位,已堪認定。復參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所診間外走道於前 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沿路復無障礙物阻 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或出入, 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至距離地面約170至1 75公分之高度,依其外觀顏色及高度於當時光線照明下堪 屬醒目可辨,一般出入診所之病患當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 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生診所休診停掛之告示效果,被 告鄭思妍依其職務分工亦非隨時停留在大門或走道處監督 或協助病患出入診所等安全性事務,堪認被告鄭思妍於降 下部分鐵捲門以作為休診告示前、後迄至病患離去診所前 ,就鐵捲門狀態以適切方式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 險性,即屬合理消弭或降低該風險行為之作為義務,先予 敘明。   3.證人即告訴人黃佩韋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3日 下午6時許在瑞安診所就診,結完帳要走出診所時,因為 櫃檯人員沒有告知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了大概3分之1,造成 我走出診所拉開診所玻璃門時,在沒有預期3分之1的鐵捲 門會放下的狀態,往外走時頭部重重地撞上已放下3分之1 的鐵捲門最下方的硬鐵條,造成我頭部鈍傷還有右上臂挫 傷。我進診所時診所鐵捲門沒有部分拉下,我不曉得鐵捲 門何時放下或何人放下,櫃檯人員完全沒有提醒我鐵捲門 情形,我撞到鐵捲門時櫃檯沒有人,我一直叫他們大概過 了一分多鐘才有人出來,我向櫃檯人員反映我頭部撞到鐵 捲門很痛,他們只有向我表示回去冰敷第2天就沒事了, 從我結帳完到出診所約經過2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付完醫療費用,又因為我撞 得很嚴重,有1、2分鐘失憶,我記得在付錢時有詢問被告 2人醫藥費用,但他們都沒有再提醒我鐵捲門已經放下來 的事情,而且我根本就沒有聽到被告2人布達鐵捲門要放 下的事情,我在進入診所時,鐵捲門沒有放下,我沒有印 象他們到底是什麼時後放下鐵捲門的,應該就是沒有告知 。而且鐵捲門裡面還有一個玻璃門,我是先拉開玻璃門, 當時我的視線朝下,加上診所已經打烊,所以我想要盡快 出去,但完全沒想到鐵捲門放下來到我的額頭高度,距離 我眼睛不到3公分,且鐵捲門內側顏色是白色的,玻璃門 也是透明的,我根本就沒辦法看到鐵捲門拉到我的額頭高 度,該鐵捲門底座是硬底座,我撞擊的力道很大,我連自 己怎麼跌倒的那1、2分鐘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77-78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4日下午至瑞安 診所看診,從診間就診完畢到去櫃檯批價過程中完全沒有 聽到鐵捲門降下的聲音,根本就沒有人在鐵捲門降下前大 聲說「鐵捲門拉下」之類的警語,從診間出來跟櫃檯講話 、批價的過程中,櫃檯小姐完全沒再提醒我鐵捲門拉下。 鐵捲門裡面有一個玻璃門,我走出診所拉開玻璃門時,我 眼睛往下看有無台階就沒有注意正前方,而且拉下的鐵捲 門顏色是白色,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前面有鐵捲門。我 跌倒時有暫時失去意識,失去意識時間我沒有印象,後來 我就到櫃檯呼叫,我撞到當下不知道撞到什麼,而且不知 道為什麼手臂會受傷,還有人怎麼會倒在地上。我當時向 櫃檯呼叫了超過5、6次但是櫃檯一直沒有人出來,只記得 我叫了很久被告2人才走出來到櫃檯,我告知被告2人我被 撞擊得很嚴重,詢問他們是否需要叫119或請看診醫生幫 我看一下,被告2人都說不用,後來告知我只要回去冰敷 幾天就會好了,我要離開的時候他們把鐵捲門升起來,我 就注意到鐵捲門竟然跟外面的背景及燈光很相似一樣是白 色的,我從診所往外走時有看前方,但是我前方有個玻璃 門,我把玻璃門拉開後都一直注意地上,我根本不知道鐵 捲門已經拉下或下降幾節,我只知道那是我的視覺盲區, 因為我拉開玻璃門之後都在注意地上的崁,想盡快早點離 開診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129頁)。   4.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言 ,固就當日被告鄭思妍於瑞安診所午診休診前降下部分鐵 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前往櫃檯批價時,均未告 知、提醒告訴人診所大門鐵捲門狀態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 所之危險性乙情均指證不移,然就瑞安診所大門鐵捲門內 側顏色、頭部撞及鐵捲門後其意識狀態,及被告2人彼時 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經核概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影像之結果所悉告訴人於步出診所之際,診所燈 光明亮,走道無障礙物阻隔,大門鐵捲門已降下近3分之1 ,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近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 嗣告訴人頭部撞擊鐵捲門底部後跌坐在地(檔案時間00:4 1)後隨即起身(檔案時間00:46)並看向櫃檯,嗣轉身朝 向櫃檯時鐵捲門即已緩緩上升(檔案時間01:03),告訴 人隨即走至櫃檯與彼時已在櫃檯內之被告2人交談(檔案時 間01:20)之事實相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65頁-66頁),而告訴人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 此,卻又稱其僅係就其記憶而為證述,然因當時受到強烈 的撞擊,其記憶可能會與真實的情況有所出入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有關被告鄭思妍於 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至 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鐵捲門已降下而須特別 注意出入診所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而為 被告鄭思妍所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訴被告鄭思妍於降下 診所大門鐵捲門後未能確實提醒告訴人注意,致其步出診 所時因頭部撞及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受有前開傷害之犯 行,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方得認定屬實。   5.然查,就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前揭時、地,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注意出入診所之危險性 及被告鄭思妍彼時之相對位置、反應時間等節,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又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瑞安診所外面行 政櫃檯通常是在休診前5至10分鐘會下拉鐵門,讓外面病 人知道目前是休診狀態無法再掛號,通常行政櫃檯會在櫃 檯裡大喊布達給外面候診的病患說目前要下拉鐵門要小心 頭,發藥單時也會個別告知,診間內外只隔一個布簾,隔 音非常差,拉下鐵門的聲音非常大,布達的聲音蠻大聲的 ,被告鄭思妍布達的聲音診間一定聽得到,被告鄭思妍是 在拉下鐵門前先布達,講完然後馬上拉鐵門。112年4月3 日午診即將休息時我在診間跟診,我有聽到被告鄭思妍說 要下拉鐵門了,小心頭部等語。當日我在診間內有聽到碰 撞聲,告訴人叫一下後,我就從診間走到櫃檯,看到告訴 人站著手摀著頭,然後走到櫃檯,我出來至櫃檯大約3秒 鐘後被告鄭思妍才從診間到櫃檯,告訴人走至櫃檯時,我 跟被告鄭思妍都已經在櫃檯,並且第一時間跟告訴人對話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9-195頁)。從而,縱被告鄭思妍 於前揭時、地,確有因基於內部權責區分及實際執行降下 鐵門情狀,而就告訴人出入診所之際因頭部撞及降下鐵捲 門致傷之危險結果居於保證人地位,然被告鄭思妍是否確 於前揭時、地,自降下鐵捲門前、後迄至告訴人就診完畢 至櫃檯批價期間,均未有告知、提醒告訴人鐵捲門已降下 而須特別注意出入診所危險之事實,洵非無疑。此外,徵 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告訴人固有 於前揭時、地,自櫃檯批價後走出診所之際即因頭部撞及 已降下之鐵捲門底部而倒地,然前開畫面並無收錄聲音, 實無從得知被告與時值櫃檯行政之被告鄭思妍間之確切對 話內容為何,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是依卷內 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人 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逕論被告鄭思妍就告訴人 步出診所之際因頭部撞擊已降下之鐵捲門所生傷害結果, 主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6.另參諸前引經本院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瑞安診 所診間外走道於前揭時間燈光明亮,通往診所大門之走道 沿路復無障礙物阻隔,且走道及櫃檯前除告訴人外並無其 他人在場或出入,又彼時大門鐵捲門已呈降下近3分之1狀 態,且該鐵捲門內側顏色透過診所內部透明落地窗呈近深 灰色,可徵上開鐵捲門因休診已降下約3分之1至距離地面 約170至175公分之高度,內部顏色透過診所透明落地窗往 外視之呈深灰色而與背景明顯對比可辨,於彼時診所適當 光線下尚屬醒目,其高度雖未完全阻絕診所出入行進,然 已足以將診所大門內外明確區隔,以顯示診所已休診停掛 狀態,而對出入診所之患者發生告示效果,是依該時鐵捲 門之外觀顏色及高度位置,於適切之燈光照明亮度下,一 般人仍可於相當距離外即察覺鐵捲門降下之狀態,而於出 入時為特別注意或為適切之閃避行為;復觀諸前引經本院 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內容,可見告訴人當時於櫃檯批 價完畢後,先走回診所內部距離大門10數步距之走道處拿 取自身物品,再轉身平穩前行至大門處拉開玻璃門步出診 所,沿途復無障礙物或其他人在場阻隔,實難認其彼時客 觀上對於休診前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有何不能或難 以察覺之困難,況告訴人為求盡快離開診所,於步出診所 大門之際視線僅持續注視地上有無落差,而未查悉其上方 鐵捲門已呈部分降下狀態該節,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如前,更難認被告鄭思妍究有無於降下診所部分 大門鐵捲門前後,告知、提醒病患出入診所之危險性,甚 或鐵捲門當時是否有設有其他警示告示提醒出入病患注意 鐵捲門部分降下狀態,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有 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易-151-20250328-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關 係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 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固 規定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 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惟按,刑法第38條之 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 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同法第38條之3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 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 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 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 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 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 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   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蘇家斐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23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蘇家斐於翌日向聲請人借用1965萬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111年7月23日起,即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 債務,計尚欠17,070,548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 人蘇家斐雖於110年6月24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關係人日盛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關係人因被訴刑事案件,其 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雖經刑事判決沒收確定,惟不影響抵押 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 、刑事判決書、繳款催告書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 ,相對人陳述略以:①自判決確定迄今未獲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辦理點交事宜,故該房地尚未收歸國有;②又本案 房地倘經收歸國有後,其所有權乃基於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 取得,屬原始取得。一經處分確定,原存於該財產上其他權 利均歸於消滅等語。次查,系爭不動產雖經刑事判決沒收確 定,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 效要件,是相對人自應於沒收確定時,當然取得本件抵押物 之所有權,且依首揭說明,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 ,不以已辦理登記為必要;然聲請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已 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前所述,該抵押 權即屬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 利」,聲請人本得基於抵押權人之身分,聲請就系爭抵押物 進行拍賣、變賣及換價等執行程序,以實行其抵押權,不因 系爭刑事判決沒收確定而受影響。核相對人所陳係就抵押物 已否收歸國有及其上權利是否消滅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3-27

TPDV-114-司拍-40-2025032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白右東 白珈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光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 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新臺幣525元,其餘新臺幣52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白右東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上訴人白 珈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市○○區○○○道○段、田心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1款之情形(吊扣車牌2年)」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開第GW0285604、GW0 285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1、2)予以逕行舉發。經上訴人白珈魁提出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單,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並經舉發機關認定 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 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白右東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1月3日 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白珈魁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 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 經原審以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交字第77號宣示判決筆錄(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 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影響判決結論之可能: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場所之規定,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併適用時,可透過 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基於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考量,指定路段,作為警察人員得於 該指定路段全面實施酒測攔檢行經車輛之依據。  ⒉內政部警政署為要求下級機關合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特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詳實規範相關作業流程 ,以杜警方執法爭議。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 派出)所流程其中作業內容明確規定:「……二、準備階段: ……(二)任務分配:以四人一組為原則,分別擔任警戒、指揮 攔車、盤查、酒測及舉發,並得視實際需要增加。」;另五 、注意事項其中(六)執勤技巧第4點亦規定:「執勤人員路 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至安全處所,並以警車在後戒 護,以達到安全維護措施。」及(七)駕駛人拒絕停車受檢 ,意圖衝撞路檢點及執勤員警時應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攔 檢點警示燈及路檢告示牌至巡邏車擺設距離,應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擺放要明顯且齊全,員警應注意自身及民眾站立 之相關位置,並立於安全警戒區內,以利即時反應、迴避任 何突發危險狀況。」。可知警方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 ,現場人員以「四人一組」為最低要求(只能視實際需要增 加,不能減少),且各有任務(分別擔任警戒、指揮攔車、 盤查、酒測及舉發);另攔檢現場佈置必須將攔檢點警示燈 及路檢告示牌放置在前,由警車在後戒護,兩者並隔出適當 安全距離作為安全警戒區,警員只能在安全警戒區內對現場 經過的汽機車駕駛人進行攔檢。  ⒊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 、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 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 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多次經司法院釋字第 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釋字第535號解釋公布後, 立法者於92年6月25日制定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明定攔停 、酒測之要件;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 授權,於103年3月27日亦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增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並自同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是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程序等相關就員警對汽機車駕駛人攔停、實施酒測及拒 絕配合酒測所定之法定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 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 政程序。  ⒋觀之本件由舉發機關分局長劉其賢核定112年11月4日20至24 時執行局頒取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表, 案發路檢地點派遣單位為「豐原所、警備隊」,勤務編組的 執勤人員共4人,分別為「帶班副隊長楊建軍(警備隊)、 帶班所長林樹鉉(豐原所)、管制警員廖婉凌(豐原所)、 檢查警員楊尚儒(豐原所)」(上情對照原審卷第73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 表上記載舉發人為警員楊尚儒、舉發單位主管為豐原派出所 所長林樹鉉即可得知)。倘值勤警員未依上開專案勤務規劃 表進行勤務編組及實際到場執勤,以及在現場未依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進行攔檢現場佈置及在安全警戒區內實施攔檢 ,即屬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 條第1項第1款、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進而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關於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 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而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由於 憲法保障人民之一般行動自由權,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允許指定攔檢點進 行全面攔檢人車之警察職權行為,對於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 之侵害甚鉅,故警察於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嚴格遵守法定要 件,於有爭執時並受司法監督,以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利。  ⒌經審視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製作之影片截圖,可知事 發路檢地點的值勤警員只有2人,舉發機關顯然未依上開專 案勤務規劃表事先計劃的勤務編組要求警員實際到場執勤, 此行政作業瑕疵同時未達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現場人 員以「四人一組」的最低要求;另負責攔檢汽車的警員係站 立在警車車頭前方實施攔檢,亦非依照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由警車在後戒護,站立在安全警戒區內(即酒測攔 檢警示燈與警車中間間隔出的安全距離空間)對汽車駕駛人 進行攔檢,且明顯可見該名警員身體絕大部分已被警車車身 擋住,行經該地的汽車駕駛人很難清楚辨識,足見舉發機關 警員執行本件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 疵。又上訴人白右東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對此已當庭一再表 示:「……我認為一般攔檢酒駕都是警車前面會有人指揮我叫 我停下來,之後搖下車窗讓我酒測,他只有一部警車所以我 以為他只有攔檢機車,我有注意右邊的員警是否有攔停我叫 我配合酒測。……但這邊只有一部警車,我完全沒有感覺到有 警員對我作攔檢的動作,因為前面沒有警員攔檢也沒有被攔 檢的車輛,所以就踩油門離開。……我當下是看右邊機車警員 指揮,沒有看到警車旁邊有警察,因為右邊警員沒有叫我停 下來我就開走」等語;上訴人白珈魁亦當庭表示:「一般我 們都會以為警員都是在警車後方攔檢,沒想到本件在警車前 面」等語。從而,本件綜觀當時現場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 車輛的行進路線、軌跡(當時系爭車輛有打右轉方向燈,可 證明上訴人白右東全部注意力都集中在系爭車輛右方)、負 責攔檢汽車的警員站立在上訴人白右東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 向的左側、警車車頭前方、身體絕大部分都被警車車身擋住 等情,上訴人白右東確有可能因未享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適 當空間致影響其當下之判斷,而無從立時辨識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員警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自難期待上訴人白右東得以 善盡注意義務確認系爭車輛左側有無警員指示其須配合酒測 檢定之行止。故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 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部分 ,應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原處分1就此部分據以裁罰, 容有未洽。  ⒍原判決同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規定,且強調其中:另為維護執勤員警及一般民眾之人 車安全,執勤員警路檢盤查駕駛人時,應離開車道到安全處 所,並以警車在後戒護,立於安全警戒區内,以利即時反應 ,迴避任何突發危險狀況之內容,竟置前述舉發機關警員執 行本件局頒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於 不顧,逕依採證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強行曲解 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之方式應屬合法、明確,認定上訴人白右 東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足認原判決未能正確 解讀及適用「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且未就上訴人 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理由不備之 違法:  ⒈上訴人白珈魁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雖知悉上訴人白右東事發 當日曾駕駛系爭車輛,惟因上訴人白右東就「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部分,欠缺可非難性及歸責性,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白伽魁將系爭車輛交予上訴人白右東使用,亦難逕苛責上訴 人白珈魁有未盡監督上訴人白右東之駕駛行為須合於交通安 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予以裁罰。故原處分2就此部分 遽以裁罰,亦有未洽。  ⒉況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 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違規車 輛牌照2年之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 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固然對汽機車所有人 對其所有車輛是否善盡其管理責任,採取推定過失,惟此一 規定,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即是否吊扣汽 機車所有人所有車輛之牌照,仍需以該所有人未盡管理責任 ,有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又因我國行政訴訟既採取職 權調查原則,縱然汽機車所有人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主觀上不 具可歸責性,法院仍須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唯有當法院善盡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才 應使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白珈魁起訴狀已明確表示:上訴人白右東為有駕駛執 照之人,上訴人白珈魁將系爭車輛借予白右東使用駕駛,難 謂有何過失等語,惟原審就此未調查,就上訴人白珈魁舉證 不足之處亦未闡明。則上訴人白珈魁既就提供系爭車輛予上 訴人白右東駕駛,是否已善盡其管理責任?是否具備故意或 過失之要件?有所爭執,原審就與此相關之事實,未為必要 之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僅泛稱:「……惟原告白 珈魁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業已對原告白右東善 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 」,遽對上訴人白珈魁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依前所述 ,同有不依職權為事實闡明與必要證據之調查,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事件係採取「舉發」與「裁決」二 階段程序,且「裁決」階段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 分別交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而裁決機 關固可調查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並決定是否裁罰,惟 裁決機關之裁決處罰,仍係以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定有明文。舉發機關警員違法執 行取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其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屬 得撤銷之瑕疵,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以該舉發為基礎所為之 原處分1、2,即因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 以撤銷。上訴人白右東遭警方違法舉發所涉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交通違規事 件,要屬同條例中處罰最重(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 車駕駛執照3年,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規定,原判決 維持被上訴人不分行為人故意過失輕重,所採最嚴厲之處分 ,尤其注意監督義務,亦採最嚴厲之處分,未盡訴訟照料義 務,吊扣白家唯一一輛車的牌照,嚴重影響憲法保障之工作 權、生存權,影響人民權益甚大。警察機關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此種具干預性質的職權措施,在憲法所揭示的法治國依法 行政原則及人權保障理念下,行使的要件及程序自應具備正 當性及明確之可預見性,才能使警察和民眾均能有所遵循並 得以預測其行為舉止的後果。而舉發機關警員執行本件頒取 締酒後駕車專案勤務,具行政程序之重大瑕疵,又舉發機關 一開始函覆被上訴人說明舉發過程並無不當,但舉發機關該 份函文竟將事發日期誤植為「112年10月3日」(正確日期應 為112年11月4日)、事發地點誤植為「豐原區圓環東路與水 源路口」(正確地點應為豐原區豐原大道二段與田心路二段 )、且錯稱當時「員警有輔以哨音……指揮攔查」(實際上沒 有),可見舉發機關執行勤務態度散漫、嚴重漠視人民權益 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2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汽 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沒入該車輛。」  ㈡最高行政法院前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 認個案事實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 」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訴訟庭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確有歧 異情事,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 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4年2月20日作成113年度交上統 字第2號判決略以:「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 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 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 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參考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 由,而參考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 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 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 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 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 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 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 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 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 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 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 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 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 ,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 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 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 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 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 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 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 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 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 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 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 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 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 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 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 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 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 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 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 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依上 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而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然該規定並非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 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 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從而, 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 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時,始有適用,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參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白右東於112年11 月4日22時3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於系爭路段 所設之酒駕稽查攔檢點時,舉發機關警員雖揮舞指揮棒並示 意上訴人白右東停車受檢,然上訴人白右東仍未停車即逕行 駛離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經查,上訴人白右東行經之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警員設立的 酒測攔檢點,並擺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及交通錐,系爭 車輛駛近攔檢點時,警員於面對上訴人白右東行駛方向已有 揮動指揮棒之舉動,然上訴人白右東未停車並配合接受酒測 檢定,即逕行駛離。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 規定,對上訴人白右東裁處罰鍰18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 執照3年,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1,並無違誤。 又查,上訴人白珈魁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際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機關所設酒駕稽查攔檢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說明,由前揭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而同條例第35 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 所為之系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文義,僅在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 後駕車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時,始得為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之處罰。上訴人白珈魁既無駕駛行為,即非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 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因此,被上訴人依據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以非實際駕駛 系爭車輛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 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雖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白珈魁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已對上訴人白右東善盡篩 選、監督、管控之責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違規事實,卷內 證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白珈魁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使 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情況, 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上訴人白珈魁有過失 而具備責任條件為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可知,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 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際駕 駛車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駕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之上訴人白珈魁(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 為維持原處分2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第000 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經核並無 違誤且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 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關於原處分1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至原 處分2即113年1月3日中市裁字68-GW028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部分,既有上述違法,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 維持,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處分2部分廢棄;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自應由本院本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由本院自 為判決,將原處分2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 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 形,命由上訴人負擔525元,其餘52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又 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預為繳納 ,故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4-交上-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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