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信
相 對 人 周○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相對
人因大腦病變及高血壓,長期臥病在床,需全天專人照顧,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
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印鑑證明5份等文件為證,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據鑑定人孫成
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
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與配偶育有3子,3子皆已婚,其
與配偶長期與長子之衍生家庭同住,次子多年前離家迄今,
未與原生家庭有聯繫。被鑑定人雖無工作經驗,但能維持良
好家庭主婦之角色,與鄰里間亦有互動,於病前有獨立生活
自理能力,有穩定的家庭功能、社會功能以及自行處理財產
事宜之能力。被鑑定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上午突然陸續發
生暈眩及步態不穩的現象,經先後至東港安泰醫院以及高雄
長庚醫院的診療,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庫賈氏病』 ,並協
助被鑑定人取得相關診斷之身心障礙手冊,被鑑定人整體病
程經治療後並未獲得顯著好轉,意識狀態逐漸惡化,出院後
由家屬帶回家中照顧,並由東港安泰醫院到宅提供醫療服務
。聲請人此次因醫療與金融相關需求而申請被鑑定人之監護
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雙眼無自行睜閉反
應,叫喚下亦無反應,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完全缺乏,無法表
示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家屬,也無法理解鑑
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被鑑定人無自發性或被動性語言表
達,無法為有意義之行為動作,也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進行
溝通,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狀態至
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
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
障礙,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
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意識昏迷而呈現完全障
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庫賈氏病」導
致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
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2月
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07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
4)021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庫賈氏病,致其之認知功能嚴重失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相對人
目前意識昏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
,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家中並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相關費
用係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周○華到庭證述屬實(見第81
至8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陳○衛則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無表示意見(見第63至64頁),而其餘最近親屬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
由聲請人陳○信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信為監護人。另
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陳文信於期限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周○華為相對人之胞妹
,爰併指定周○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4-監宣-1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