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
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
乙○○不得對甲○○及其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有效期
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4月14日8時30分許收受該民事通常
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於113年8月31日6時47分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因不滿王品不與其處理債務問
題,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將甲
○○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鼻
部瘀腫、下巴及右嘴角處擦傷合併挫傷、雙側眼眶下挫傷、
瘀腫、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指(1-3指)瘀腫、右手
腕挫傷紅腫、左膝擦傷、右側鼻孔流血、頭頂部壓痛等傷害
,乙○○又走向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主:江宥震,實際管領人為甲○○),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
、並徒手折後照鏡(並未致車門、後照鏡毀損)、將後窗雨
刷折斷,致令後窗雨刷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
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1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
圖、傷勢照片、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後窗雨刷毀損照片、
車輛維修歷史紀錄、EAE-977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
定。
二、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113年7月16日分手),
曾有同居關係,業據乙○○與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32至33頁、第38頁、第93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
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則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定有明文。被
告於上開時、地,傷害甲○○及以腳踹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徒
手折後照鏡、毀損上開車輛之後窗雨刷,核屬對甲○○之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行為,上開行為復為刑
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故其對
甲○○之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具體之刑罰規定,仍依刑法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傷害、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不與其處理債務問題,情緒失控而為
上開犯行,其行為實有可議;另考量被告上開行為,對告訴
人之身心造成莫大危害、財物毀損之狀況,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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