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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5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竹監裁字第50-P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PC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1日2時6分許,由訴外人偉安立駕駛,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建國路口(北上)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花 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 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汽車租賃業者,駕駛人即訴外人偉安立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第10條均已載明不 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不得違 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已於租賃契約中明確規範並盡告知 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違規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93公里,已超速43公里,又本案「警52」告示牌 距離違規地點約為210公尺,設置位置明顯且標牌清晰可辨 ,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誌之規 定。 2、又原告雖稱與承租人即偉安立之租賃契約上載有「應遵守交 通法規」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出租單上出車時間載明為113 年1月30日,然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右下方卻載明「202407 版」,顯非出租時所簽訂之契約版本,且該租賃契約之第8 條及第10條僅約定承租人就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具有 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最高速限業經修正,惟原告與偉安立簽訂契約時,仍 告知錯誤法規內容,亦難認原告已盡其監管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83至84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測速照相位置至違規地點之測距約為40公尺,而「警52 」標誌面設置於測速照相位置前方約170公尺處,設置清晰 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 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3KM/HR,限 速為50KM/HR,超速43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30 日花警交字第1130064526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第85至89頁)附卷可稽, 此情已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 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出租予他人, 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 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有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 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所簽立之 「小客車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8頁)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 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第10條有關承租人 因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與系爭車輛出租時(即11 3年1月30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亦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已善 盡告知之責云云,難謂可採。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 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 ,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然原告本件除提 出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外,並未見原告有採取其他任何 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承租人擅 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3525-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 案之玩具鈔參佰陸拾玖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房柏良與詹俊毅(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宋岳庭(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Tran Huy」熟稔越南語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 Huy」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 日在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 Viet」中刊登載有「1比8 03-805的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等不實內容之貼文 ,阮文雄(越南籍)於111年6月24日閱覽該貼文後,以臉書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Tran Huy」以網路電話及訊息連繫, 約定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 號前交易,續由宋岳庭提供印有「玩具銀行」字樣之1,000 元玩具鈔票369張,指示房柏良、詹俊毅前往上開地點,房 柏良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上午,駕駛宋岳庭與房柏良前於同 年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市,並於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時,由房柏良將該車車牌2面更換為4022 -ZF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月25日13時27分許,抵達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阮文雄上車後進入後座,坐在副駕駛座 之詹俊毅先佯以清點阮文雄欲兑換越南盾之新臺幣鈔票為由 ,致阮文雄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仟元鈔 票交給詹俊毅清點,詹俊毅在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乘隙將前 開真鈔調包為4捆鈔票,每捆上下各1張真鈔計8,000元,夾 帶369張玩具鈔票後交還阮文雄,再以先離開10分鐘上廁所 稍後再清點為由,誘騙阮文雄下車,房柏良旋即駕車搭載詹 俊毅離去,返回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國校巷底之土牛休閒運 動公園(下稱土牛公園)。嗣因房柏良、詹俊毅未駕車返回, 阮文雄即清點詹俊毅所返還之35萬元仟元鈔票,始悉遭調包 受騙,共計損失34萬2,000元。 二、案經阮文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移送併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9至114頁),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 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宋岳庭要把租的車給詹 俊毅,111年6月25日是詹俊毅自己跟別人去的,那天我沒有 去,我那時候在家中,該車輛為詹俊毅所使用,我不知道他 作何用途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阮文雄並未指認被告 ,僅有同案共犯詹俊毅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 有被告參與租賃本案小客車之行為,本案舉證不足;且被告 案發時頭髮為深褐色,且有配戴眼鏡習慣,與告訴人阮文雄 所證述本案小客車駕駛之外觀不符;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 款項5、6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且玩具鈔上 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而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與宋岳庭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 客車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不爭執(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卷【下稱偵34472號卷】第175頁、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臺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下稱偵3163號卷】第41至42頁) ,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中證人宋岳庭簽名及所附宋 岳庭之國民身分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02號卷【下稱偵102號卷】第85至87頁)、租賃本案 小客車現場之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乙張、車號000-0000號本 案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號卷第79、81頁)等件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經證人阮文雄於警詢證述 明確:我來臺灣唸書,目前在科技大學就讀一年級,另外在 海南雞飯打工,我於111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 社團(下稱臉書)「Chuyen tien Dai Viet」看到有用戶「Tr an Huy」說可以用1元臺幣兌換越南幣803至805元的價格幫 忙匯兌,因此我就私訊該用戶表示我要匯款35萬元到我越南 的帳戶並告知我的住址,對方就約同年月25日下午13時左右 會來跟我見面,我當時透過打字跟電話,確定對方是越南人 ,我是於111年6月25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街00000號 前拿35萬元給對方,當時對方開著一台車到上開地點,到了 之後用臉書「Tran Huy」的Messenger拍照並傳訊息給我說 到了,我就從租屋處出門並上車,因為門口只有一台車,車 型是黑色的Toyota,車號我沒有記,我有稍微跟車內揮手, 對方也有搖下一點車窗示意,因為前面有兩個人,所以我就 上車子的後座,當日和我面交的是臺灣人,駕駛座的我看的 比較清楚,他短頭髮,有染紅色,沒戴眼鏡跟帽子,戴1個 黑色的口罩,看起來大約20幾歲,穿黑色短袖,坐在副駕駛 座的人頭髮也是很短,黑色短髮,但是長相就看不清楚了, 感覺比駕駛座的人年紀大一點,上車之後我就先問他們說: 「能不能先匯款到我越南的帳戶,我再把錢給你們?」,坐 在駕駛座的人說:「公司規定要先清點金額對不對再匯款。 」,所以我就把35萬元拿給坐在駕駛座的人,我的35萬元全 部都是仟元鈔,用1個透明塑膠袋裝著,駕駛座的人再把錢 拿給副駕駛座的人清點,清點完後他打電話給公司說:「金 額夠了,可以匯款了。」,公司說:「現在很忙,等10分鐘 之後再匯。」,副駕駛座的人這時候說要去上廁所,10分鐘 之後再回來找我順便再匯款,我跟他們說可以到我家上廁所 ,但是他們說公司規定不能到客人家上廁所,他們叫我先下 車等10分鐘,要開車去找別的地方上廁所,副駕駛座的人就 把錢拿給駕駛座的人,駕駛座的人再把錢拿給我,我下車之 後就先把錢放我的機車座墊裡面,等了10分鐘左右,因為都 等不到人,所以我就先去打工地點上班,到上班地點後我就 發現我的臉書帳號被對方封鎖了,我就馬上去檢查放在機車 裡面的錢,發現被掉包成假鈔,就來派出所報案,跟警察一 起清點後發現假鈔有369張,真鈔有8張,當時我坐在車上接 觸過程大約10分鐘,我有看到好像在點鈔的動作,但我不是 很確定他們到底怎麼換鈔的等語(偵102號卷第49至54頁、偵 34472號卷第125至131頁)。  ㈢就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經過,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我和宋岳庭、被告是在 臺中的東庚公司一起工作認識的同事,差不多認識2、3年, 我總共參與2次行騙,都是由宋岳庭提供租賃車、假鈔、偽 造車牌,在土牛公園將上述物品交給我們,他說裡面有玩具 紙鈔,叫我把玩具紙鈔掉包成要換錢的人的現金,出發前宋 岳庭會以telegram提供我們告訴人之地點與金額,由我和被 告前往面交詐取財物,平常和我搭檔當詐騙的是綽號「阿良 」的被告房柏良,他年紀比我小,因為我沒駕照我不敢開, 被告有駕照,宋岳庭租車後由被告開車載我北上,其中1次 是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當時 我們都沒有下車,是對方上車,被告負責開車,該車是黑色 Altis,我坐在副駕駛座,負責拿假的玩具鈔給對方,對方 拿真鈔想要換越南盾,我們假裝要先清點,我們只是跟阮文 雄說清點,和數目有沒有對而已,清點完就還阮文雄,然後 在清點的過程中調包,將其中369張仟元真鈔掉包為假鈔, 並夾雜8,000元真鈔給對方後,我們假借名義說要去附近的 超商廁所,要他下車,然後就由被告開車載我離開現場到附 近一起換車牌,事成之後我們都約在土牛公園,我會將所有 的贓款交給宋岳庭,宋岳庭會當場將10%給我當酬金就是3萬 5,000元,他也會當場拿錢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數額是 多少,其他的都會被宋岳庭拿走,開去臺北的這台車,我有 看到被告下車換車牌,我跟宋岳庭、被告犯案時都用飛機軟 體聯絡,裡面的訊息都被宋岳庭刪除了,被告當時是如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所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所示染紅髮之人等語(偵 34472號第67至79頁、第203至210頁、偵102號卷第325至326 頁、偵3163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102頁)  ㈣是由上揭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就詐騙面交之經過情形,均證 述當時詐騙成員即紅髮之被告係駕駛黑色Toyata車輛,而於 本案時地告訴人上車後,以藉口清點款項之話術,要求告訴 人交付35萬元,並由坐於副駕駛座年齡較長之成員即詹俊毅 負責清點,於假意清點之過程中以真鈔8張夾雜369張玩具鈔 之方式,將告訴人款項予以掉包後交還告訴人,嗣藉口欲至 附近如廁,而要求告訴人下車後,旋即由坐於駕駛座年紀較 小、且染紅髮之成員即被告駕車離去。上開所為證述各節互 核全然相符一致,是證人阮文雄與詹俊毅前開證述,自均互 得為補強之證據,而增強各自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且證人阮 文雄所為證述,並有臉書社團「Chuyen tien DaiViet」截 圖、與「Tran Huy」之訊息對話紀錄、「Tran Huy」臉書用 戶資訊截圖(偵102號卷第305至30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02號卷第223至281 頁)、被告及證人詹俊毅之個人基本資料(顯示被告為90年 生,詹俊毅為86年生,偵34472號卷第15頁、偵102號卷第10 9頁)附卷可查,核與證人阮文雄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是證 人阮文雄所為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情形,堪信為真。  ㈤又就證人詹俊毅所為證述之其他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 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換 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白 、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 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 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  ⒉查依證人即同案共犯宋岳庭之證述與被告自承,line暱稱「 天才阿豹」之人即為被告,有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稽(偵34472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109頁);次查依證人 宋岳庭與暱稱「天才阿豹」之人即被告間,於111年6月20日 (週一)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宋:明天預備囉)什 麼」、「(宋:明天你要上班?)明天去?」、「(宋:對 ,但時間還不一定,你要上班的話,我就跟上面說排在六點 後)那我請禮拜二唄,好的喔」、「(宋:明天我再跟你確 定)」、「(宋:還沒有單,估計今天是沒有了)好的喔」 ;於111年6月22日傳送訊息:「(宋:先處理正事,先準備 前置)好的喔」;於111年7月7日line訊息對話擷圖記載: 「(宋:阿良 問一下租車的 是不是續租有比較便宜)被告 回覆傳送訊息截圖記載『(問:請問續租有比較便宜嗎?) 有喔等等我確認一下後面訂單』、被告傳送照片『1,700元國 泰世華銀行ATM收據』」,有各該訊息截圖附卷可憑(偵3447 2號卷第217至227頁);復核以被告與同案共犯宋岳庭確有 於111年6月22日共同前往順豐公司租賃本案小客車之事實, 業據被告及證人宋岳庭所不爭執,且有本案小客車租賃契約 記載每日租金為1,800元(偵102號卷第85頁)、宋岳庭之身分 證與駕照雙證件影本、租賃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圖照片等件存 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被告與宋岳庭間於111年6 月22日討論先準備「前置」作業後,即於同日共同前往租賃 本案小客車之客觀事實,足為認定被告確有與宋岳庭以承租 本案小客車作為遂行本案犯行之前置作業之佐證,且核與證 人詹俊毅所為證述,其為本案詐欺犯行之車輛為宋岳庭所租 賃交付等節核屬相符,而足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且依本案小客車於111年6月25日經用於本案犯行後,後續被 告與宋岳庭並討論該車輛續租事宜,並即匯款1,700元之續 租款項之客觀事證,益徵該車輛確實為被告與宋岳庭所實際 租賃並掌控使用,故方得明確該車輛之需用期限,且即為實 際匯款由被告負擔租車費用,以延長本案小客車使用期限, 而得為證人詹俊毅證述其搭乘本案小客車北上以遂行本案犯 行,確係由同案共犯宋岳庭、被告及證人詹俊毅所共同謀議 實行之佐證;且足徵被告辯稱本案小客車為詹俊毅個人實際 使用,車輛交付詹俊毅後,被告不知其用途,而與被告無涉 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另宋岳庭辯稱前開其 與被告間訊息內容:是要幫人家要錢,是欠公司的錢,不是 欠我個人的,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上面就是公司的人,我 跟他用飛機(telegram)聯絡,但是目前刪掉了云云(偵34 472號卷第63頁),然宋岳庭既辯稱該訊息是討論要幫公司 要錢,然卻甚連該公司名稱亦不知悉,而所稱「上面」之人 亦無任何具體年籍,且更刪除其所稱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是認其所為辯稱,除無客觀證據可憑,亦顯與通常事理明顯 相違,核屬無據之幽靈抗辯,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⒋再查,證人詹俊毅證稱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之人為當時染紅 髮之被告(本院卷第102頁),除與證人阮文雄證述明確相 符外(偵34472號卷第117、121頁),並有被告房柏良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確為染紅髮之外觀,可資補強 (偵34472號卷第17頁),足證證人詹俊毅之前開證述,堪 信為真,被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當時係染褐髮,有戴眼鏡 習慣云云,與前揭照片顯示被告為紅髮,且無配戴眼鏡之客 觀事證及前開證人之明確證述不符,要無足採;且由相較證 人詹俊毅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證人詹俊毅確有配戴 眼鏡之影像可認(偵102號卷第111頁),若被告確有配戴眼 鏡習慣,為何其前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未若詹俊毅之影 像照片,而並無配戴眼鏡,益徵辯護人前開所辯,僅為刻意 規避前開證人所為明確證述之被告外觀,而顯屬臨訟杜撰脫 辯之詞,難以憑採。  ⒌末查,依本案小客車自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起至同日 下午2時38分之GPS定位紀錄(偵102號卷第89至102頁)、同 年月日之etag費用及行駛里程紀錄照片(偵102號卷第78頁 )、本案案發時間前後行駛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偵102號卷第63至78頁),亦得證明證人詹俊毅證稱其搭 乘本案小客車自臺中北上後,並有於中途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附近,更換本案小客車車牌為0000-00號車牌,續而前 往本案案發地點之證述為真,而得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   ㈥由上所述,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所為證述,除互核一致而互 為補強外,並有前揭各該客觀補強證據,增強前開證人證述 之憑信性,而均堪信為真,足認被告確有與同案共犯宋岳庭 、詹俊毅、不詳年籍暱稱「Tran Huy」男子,共同謀議實行 本件犯行,以於臉書社團刊登虛假匯兌訊息之「假匯兌真詐 財」方式,詐騙在臺越南人之金錢,而由被告與宋岳庭先為 前置作業於111年6月22日前往租賃本案小客車後,由被告於 111年6月25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詹俊毅自臺中北上,並於 途中更換車牌以規避偵查,而以替換玩具鈔之手法詐取告訴 人阮文雄所交付款項,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等人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堪 以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共犯詹俊毅之證述, 無補強證據、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業經本院引據卷內客觀事 證,詳為論述認定如前,而均無足採。  ㈦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同案共犯詹俊毅因積欠被告刺青款項5、6 萬元致生嫌隙,為脫免債務而為構陷云云;惟查被告於112 年7月12日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問:有無財物或其他糾 紛?你們彼此認識多久?)詹俊毅因找我刺青,有欠我刺青 費用7,000元」等語明確(偵34472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詹 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腳是被告刺的,但手不是 ,而且我沒有刺雙手,刺腳的那次我記得約5、6千元而已, 我是欠被告幫我刺這隻腳應該是5、6千元而已等語(本院卷 第94、98頁),而就刺青金額所為陳述大致相符一致,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改辯稱而大幅增加刺青費用為5、6萬 元云云,顯與被告自身所為陳述即有矛盾不符,已難憑採, 且由證人詹俊毅並未規避或否認其有積欠被告刺青款項,而 坦然陳述其所積欠金額,更與被告所為初次陳述之積欠金額 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所為證述為真,且由此亦難認證人詹俊 毅因此筆積欠之數仟元金額款項,即有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 存在,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⒉至被告辯護人復辯稱,玩具鈔上並未檢驗出被告指紋云云, 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 玩具鈔採驗結果記載:「經採驗無足資鑑驗之指紋」等語可 佐(偵102號卷第229頁);惟查,該證據僅得證明送檢驗之 玩具鈔上未留存有被告、證人詹俊毅或其他共犯之指紋,然 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業經證人阮文雄及詹俊毅證述明確,並 有前揭客觀證據在卷可稽,而為本院綜以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印證結果,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依此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取,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 俱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宋岳庭、詹俊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an Hu y」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與共犯以假匯兌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在臺之越南 人,並負責共同前往承租本案小客車,及駕車北上實際與告 訴人面交詐取財物之工作,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在臺相對弱 勢外國籍人士之財產法益,並嚴重損害臺灣國際形象,所為 至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釐 清上情,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 所得之犯後態度惡劣;復參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舞台現場搭建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未 婚、無子女,無需撫育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 沒收部分應適用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告訴人 所收受之玩具鈔369張,為被告與同案共犯等人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玩具鈔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採證後無留存必要,由警察 機關逕行銷毀,有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在卷可稽(偵102號卷 第237頁),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查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否認獲有犯罪所得 ,然證人詹俊毅明確證述:「宋岳庭會當場拿10%給我當酬 金,他也會當場給阿良錢」、「我分10%就是3萬5,000元, 阿良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偵34472號卷第73頁、第208頁 ),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分配,本院衡以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未輕於同案共犯詹俊毅,雖非負責實 際點交調包款項工作,然分工駕車搭載詹俊毅共同北上與告 訴人面交,並有分擔共同前往租車之前置工作,是認其犯罪 所得同為3萬5,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 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47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本案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上 偽造之4022-ZF號車牌2面,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 正確性及順豐公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然查,經遍閱卷內事證,除同案共犯詹俊毅證稱宋岳庭交付 偽造車牌外,此外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車牌係偽造或變造,尚 無從以共犯之自白,即認定此部分確實成立犯罪;且查4022 -ZF之牌照號碼乃確實存在,並非虛構之號碼,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02號卷第83頁),是亦無從以該號碼 而認定該車牌係屬偽造,而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認該更換之 車牌係真正牌照,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行駛,至多僅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罰責任, 且卷內復無被告予以塗改、變更該更換後車牌之事證,即難 認屬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則被告將之懸掛於本案小客車 並駕駛上路,尚無從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或 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有上開罪名,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 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3-訴-1186-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加入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 07號判決在案,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東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暱稱「陳銘松」、「李佳佳」、「林經理 」之帳號結識鄭郁蕎,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 後,可在上面操作投資國際期貨,然有獲利而需要出金時, 需面交繳納稅金給「好幣所」之人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 ,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張東昇隨即依「郭 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駕駛「郭經理」所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 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予鄭郁蕎填寫,再向鄭郁蕎收取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張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郭經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嗣因鄭 郁蕎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郁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 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25、27-2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 29-32頁)、告訴人鄭郁蕎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佳」、「 陳銘松」、「林經理」、「好幣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3-65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警卷第65頁)、 被害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被告取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78頁)、被害人電子錢包金 流整理(警卷第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警卷第85-92頁)、小客車租賃契约書(警卷第93-96 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可預見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參與詐欺: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手法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 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詐欺集團自行籌設、招募人 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取款及洗錢等各項作為 ,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 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必然為眾。至被告雖辯稱本 案僅與「郭經理」聯繫,不知有其他成員等語,惟查被告依 「郭經理」指示取款參與詐欺之案件,並非僅有本案,如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下稱另案,此案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7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係以「好幣所」業務員之身分 向告訴人取款,另案則以「玉璽商行」業務員身分向該案被 害人葉俊宏取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由此可徵「郭 經理」每次都是請被告扮演不同幣商之角色,販售虛擬貨幣 給被害人,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應無須以創 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 縝密,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被告 依「郭經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 玉璽商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本 案尚涉及其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已 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自承 :我一開始只有接觸「郭經理」,後來發現他手下不只我一 個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又縱被告未必知悉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之細節,被告仍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 目的而參與其中,即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負責收 水,於詐欺集團中屬邊緣性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被 告會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惟查,近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手段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被告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從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正值青年,有謀 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1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父母所有,月 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1萬元贓款,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 手「郭經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而 該等21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 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郭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 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 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不實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告 訴人鄭郁蕎填寫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始終堅稱:「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時 是空白的,我確認她有閱讀上面寫的內容,才請她在同意書 上簽名蓋指印,並收取同意書轉交「郭經理」等語(本院卷 第72、24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案發當天「好幣所 」業務員交付同意書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同意書正本被他 收走了等語(警卷第22、24頁),參以卷附「好幣所交易同 意書」翻拍照片,其上確實僅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足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1005-202503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鴻安 被 告 柯致平 現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10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9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本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5日14時5 1分起至112年5月11日12時止,雙方約定原告需給付租金、油 資(使用里程費)、通行費、停車費等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所 約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而將 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出租人,並應 賠償營業損失。詎料,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內,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卻於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 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化成路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 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頭嚴重凹陷、需更換冷凝 器總成、水箱總成等部件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違約。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735元、 里程費(油資)3,391元(出車里程122,813公里,還車里程12 3,907公里,共計使用1,094公里)、通行費330元、安心服務 費3,600元。又系爭車輛市價為460,000元,然於發生系爭事故 致生系爭損害後,其維修費用高達359,982元,且於維修過程 中追加項目及金額之情形甚為普遍,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 將付出高於系爭車輛市價之維修費用,且系爭車輛毀損嚴重, 不堪修復,縱修復後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原告不 得以乃將系爭車輛報廢,並將殘體出售而獲得84,000元,於扣 除上開殘體出售而獲得之8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6, 000元。而因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支出拖吊費用6,900元。另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車輛毀損無法修復者,承租 人應賠償20日租金定價之營業損失,則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每 日2,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0,000元。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逕將系爭車輛交予他人駕駛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 定,並導致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失。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作何 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通行費明細表、合約明細表、行照、保險證、車輛價格 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拖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 基簡卷第19至77頁)。並經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系 爭事故調查卷宗(見基簡卷第97至112頁)核閱無誤,應為真 正。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 ,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 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95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 95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5-03-19

TPEV-114-北簡-726-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瑾 黃成業 陳彥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 被 告 林晁年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8、8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戊○○、丁○○及丙○○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甲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戊○○自同年8月19日起、丁○○自 同年8月17日起、丙○○自同年8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A8-恩」、LINE暱稱「吳冠廷」、「林 依柔」、FACETIME門號「+000000000000」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渠等之分工方式為由甲○○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假冒為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詐 得之現金,戊○○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甲○○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贓款之過程,丁○○擔任收水手,負責收取甲○○向被害人取 得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丙○○負責駕駛車輛 搭載收水手丁○○至「A8-恩」指定地點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 人詐得之款項,並於丁○○無法將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時負責上 繳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刊登「五福臨門楊惠姍 」投資廣告,誘使乙○○聯繫加入LINE暱稱「林依柔」為好友 ,「林依柔」遂向乙○○佯稱:只要下載「瑞奇國際」投資AP 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1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陸續交付及匯款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嗣甲○○、戊○○、丁○○及丙○○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依柔」及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 之瑞奇國際投資公司助理,向乙○○佯稱:提領紅利需要繳交 費用予教導股票投資之老師分成,需要繳交230萬元云云, 然乙○○已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佯 裝同意於113年8月2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 面交230萬元。而該日稍早,甲○○、戊○○已分別受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吳冠廷」、FACETIME門號「+000000000000 」之指示,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 鄉3地,由甲○○向不詳被害人收取詐欺投資款項,另由戊○○ 在旁監控交款,丁○○則搭乘丙○○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宏運租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 時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甲○○取得之贓款(丁○○於苗栗縣苗栗市 、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所取得之贓款,預計於取得 乙○○在雲林縣○○鎮○○里○○00○0號面交之230萬元得手後,一 併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完成前開苗栗縣苗栗市、苗 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等地之面交任務後,於113年8月 20日18時抵達雲林縣○○鎮○○里○○00○0號準備向乙○○收取款項 ,戊○○隨即在附近就位監控,同時丁○○則搭乘丙○○駕駛之前 開租賃小客車在上址附近巡繞保持待命,甲○○與「吳冠廷」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吳冠廷」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個(姓名:李玟 僅、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及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玉梅」之印文,另有甲○○偽造之「李玟僅 」簽名署押,並記載收訖230萬元,下稱本案收據),甲○○ 則依「吳冠廷」之指示,向乙○○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 收據而行使之,乙○○即假意將230萬元交予甲○○點收,然甲○ ○及在附近監控之戊○○隨即於同日18時10分遭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已下車準備收水之丁○○則為警於同日23時39分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而丙○○於丁○○下車準備收水 時,即已先依丁○○及「A8-恩」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臺中市某處停車場,將當日 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取得之贓款 放置在「A8-恩」指定之臺中市某停車場內某車車底,等待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警經追查後發現丙○○涉有本案犯 嫌,於113年8月29日23時許將丙○○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規定。 三、對於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丁○○於警詢之供述屬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未經完足調查,應予被告補行詰問,經查,就被告丙○○之犯 行而言,證人即同案被丁○○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不符合傳聞例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丁○○11 3年8月21日偵訊具結筆錄、113年9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此 部分陳述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 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得作為認定被告丙○○ 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除上開經本院排除之證據外,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37、193至196、241至24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他卷第11至15頁、偵7988卷第5至9、16至17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59至66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47頁、本院卷二第119頁;丁○○:他卷第101至107頁、偵7988卷第23至26、127至131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12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7至42、119頁),被告戊○○則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他卷第19至23頁、偵7988卷第13至17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一第18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5至27、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9至100頁)、現場照片(他卷第79至85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1至47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51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人: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09至115頁)、認領保管單(他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他卷第121頁)、收款收據、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偵8114卷第173至179頁)、被告甲○○與「吳冠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他卷第135至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表單(偵8114卷第151頁)、113年8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轄內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25至133頁)、現場道路google照片暨查獲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等(他卷第141至1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偵8114卷第115、119至133、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108431號函暨函附車行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221、2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99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行車軌跡照片(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戊○○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至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及雲林縣西螺鎮等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丁○○來找我請我幫他開車,他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載他去,我們於113年8月18日去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翌(19)日我載丁○○去臺中市、彰化縣社頭鄉,再回臺中市,再返回新北市,於翌(20)日則到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及雲林縣西螺鎮,丁○○跟我說到什麼地方之後,就在該處繞來繞去,繞完之後他就背著包包下車,我不知道他走去哪裡,然後他就背著包包走回來上車,我不知道他包包裡是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與被告丁○○一同於113年8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運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日期為113年8月18日20時24分起至113年8月24日20時24分止,租金7000多元,押金2萬元,租金由被告丁○○支付支付,於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被告丙○○搭載被告丁○○依序前往臺中市、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市,於當日晚間再一同返回新北市。其等2人又於113年8月20日上午,再度自新北市出發,依序前往苗栗、南投民間鄉、雲林縣西螺鎮,在此期間,被告丙○○依照被告丁○○指示開至指定地點後就在附近繞,被告丁○○下車會攜帶黑色包包下車,上車亦背著黑色包包。被告丁○○於雲林縣西螺鎮下車後即未再返回車上,被告丙○○則於113年8月22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還租車公司辦理退租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偵8114卷第9至21、237至241、259至265、283至285頁、本院卷一第81至88、12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7988卷第23至26、127至131頁、本院聲羈213號卷第31至40頁、本院卷一第63至71、129至141頁、本院卷二第27至4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他卷第1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他卷第135至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表單(偵8114卷第151頁)、113年8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轄內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25至133頁)、現場道路google照片暨查獲照片、備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41至16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偵8114卷第115、119至133、147至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刑字第1130108431號函暨函附車行紀錄資料(本院卷一第221、22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130021994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行車軌跡照片(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稱其對於被告丁○○在從事何事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於113年8月18日21時,辦好承租手 續後,丁○○駕駛該租賃車返家,我自己騎我的機車回家,於 113年8月19日6時許,我騎機車去丁○○住處找他,由我駕駛 該租賃車載丁○○到臺中,大約於8至9時許抵達臺中,丁○○就 說要去找朋友,跟我說路要怎麼走,到達一個地點後,他就 指示我在該處繞來繞去,他說他下去一下,我就停留在原地 ,他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就沒看到他在做什麼了,大約接 近中午我們前往彰化,大約13至14時抵達彰化,他就說要去 彰化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地點後就叫我怎麼開、怎麼繞, 他說他下去一下,他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就沒看到他在做 什麼了,大約15至16時我們離開彰化又前往臺中,大約17時 抵達臺中,丁○○說要去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地點後就叫我 怎麼開、怎麼繞,他說他下去一下,他自己下車徒步走遠, 我就沒看到他在做什麼了,大約20至21時許離開臺中返回新 北市。於113年8月20日7時,我騎機車先去丁○○住處,我們 駕駛該租賃車,大約上午8至9時抵達苗栗,他說要去找朋友 ,我就停留在原地,他就自己下車徒步走遠,我沒看到他在 做什麼,大約10至11時離開,於12至13時抵達南投,丁○○說 要去找朋友,一樣到了一個地點後他就叫我怎麼開怎麼繞, 他說他下車一下,我就停留原地,他就自己徒步走遠,大約 14至15時抵達雲林西螺,他一樣說要去找朋友,一樣叫我要 怎麼開怎麼繞,我們再去全家買東西,買完他就叫我讓他下 車,並叫我先回家,他要去找朋友;被告丁○○在車上一直在 打字,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偵8114卷第11頁)。足見 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13年8月19日至案發當日之113年8月20 日,被告丙○○整日均與被告丁○○均一起行動,並先後至臺中 市、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市、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 、南投縣民間鄉及雲林縣西螺鎮,被告丙○○固辯稱被告丁○○ 係告知其要去找朋友,然而被告丁○○於抵達定點後,均指示 被告丙○○駕駛車輛在附近繞,被告丁○○則自行下車隨後不久 再行上車,被告丙○○既稱其與被告丁○○為朋友關係,且倘被 告丁○○所為係與日常社交型態相符,被告丁○○當無刻意隱匿 其行動之實際內容而僅泛稱「要找朋友」,對於找朋友之理 由或對象卻隻字未提,甚且要求被告丙○○在指定地點附近巡 繞,其下車後則自行走遠,而非請被告丙○○將車停放在靠近 其友人住處之位置,以利達到尋友目的,被告丙○○既已特地 為了要便利被告丁○○找朋友而承租租賃車搭載被告丁○○,究 竟有何必要多費心力,徒增困擾地於距被告丁○○友人住處有 一定距離之處先讓被告丁○○下車,再由被告丁○○自行徒步走 遠?況依被告丁○○於上開2日間之行徑,於同一日內即從北 部至中部多個定點再於同日駕車返回北部,再於翌日從北部 至中部多個定點,如此密集之行程,被告丁○○尋友之急迫性 可見一斑,然被告丙○○對此異常舉動卻未多加詢問,顯然悖 於常情。   ⒉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因恐其犯行遭查獲而罹有刑責 ,在收取贓款或朋分贓款時,多選擇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式 為之,尤其我國對於車輛軌跡之蒐證技術較為成熟,故為避 免因駕駛車輛直接至車手取款處或上繳上游處遭拍攝車牌號 碼而迅遭查獲,避免犯行暴露之有效方式即為迅速移動避免 停留同一定點太久而增加走露身分之風險,以及透過層層轉 交之方式轉交贓款。由被告丙○○前揭供述可知,其與被告丁 ○○抵達指定處所後,均由被告丙○○駕車在附近巡繞,被告丁 ○○則自行下車步行走遠,顯係刻意斷開被告丁○○與所搭載車 輛間之連結甚明,由此刻意製造斷點之方式,及被告丙○○對 於整個從搭載被告丁○○離開其家、至雲林西螺放被告丁○○下 車之情形均始終參與之情形下,考量被告對此種顯然迥異常 情之搭載方式完全未置一詞,亦未予質疑猶執意為之,尤難 認為被告丙○○對於被告丁○○下車之目的係拿取贓款一情毫不 知情,反可認定被告丙○○確對被告丁○○下車之行動係要拿取 贓款知之甚明(詳後述),故而心照不宣未多加質疑詢問, 甚且小心翼翼配合被告丁○○指示特意製造斷點,避免遭檢警 查獲。  ⒊被告丙○○於偵查之初矢口否認知悉被告丁○○於113年8月20日 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下車所取者 為詐欺贓款,亦否認知悉被告丁○○所收取詐欺贓款之流向。 然而,被告丙○○及被告丁○○於113年8月20日之整體行動,於 其等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時均 由被告丁○○下車,其等在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取款途中 ,僅在雲林縣西螺鎮全家便利商店下車購物,此時被告丙○○ 、丁○○均未攜帶包包下車,而後被告丁○○於被告甲○○向告訴 人收款時為警查獲時,被告丁○○身上並未攜有贓款,有113 年8月20日RCE-3570在雲林縣轄內車辨資料暨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及雲林縣○○鎮○○里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蒐證照片( 他卷第125至133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受執行 人: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109至1 15頁)可參,換言之,被告丁○○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竹 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於其為警逮捕時, 仍放置在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被告丙○○雖否認其車上有上開贓款且否認有送交贓款予他 人,然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 年8月20日去竹南、頭份、名間收錢,收到3個袋子裝錢,我 都是在車輪旁邊拿到的,我拿到就放在我的黑色包包裡面, 我去到西螺時,我黑色包包裡面已經有3個裝錢的小袋子, 我在西螺活動中心附近的廟下車時,沒有帶包包下去,還放 在丙○○開的那臺租賃車上,這是「A8-恩」指示我放在車上 ,「A8-恩」並留下他的FACETIME給我,我把「A8-恩」的FA CETIME念給丙○○聽,丙○○用手機備忘錄記下來,我也有留丙 ○○的FACETIME給「A8-恩」,「A8-恩」有留一個地址,叫丙 ○○送到那個地址,我把地址念給丙○○聽,他導航,我就叫丙 ○○把車上裝錢的大袋子拿去臺中「A8-恩」指定的地點,到 了再用FACETIME打給「A8-恩」;我去南投拿錢時,回到副 駕駛座上,從包包把裝錢的袋子拿出來,袋子沒有綁好,錢 有露出來,丙○○坐在駕駛座上,他有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 27至39頁),對此被告丙○○則當庭供稱:丁○○要我拿放在車 上裝錢的大袋子去臺中放在一個停車場最後面某臺車子底下 ,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顯見被告丙○○確實有 將被告丁○○當日在苗栗、南投3地收取之款項在臺中某停車 場轉交不詳人士,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有用扣案 的IPHONE 11 PRO手機記錄丁○○叫我把包裹送去的地點,我 也有用這支手機以FACETIME跟「A8-恩」聯絡,「A8-恩」叫 我去臺中的一個市場,然後把錢放在那邊等語(本院卷二第 123頁),依被告丙○○之供述,其對於被告丁○○留置在該租 賃車上之包包內係裝載現金乙節,顯然知悉。而依被告丙○○ 當日之車行紀錄(偵8114卷第69頁),確實顯示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8月20日18時40分位置在臺中市 ,且GPS行車軌跡並顯示該車輛係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臺 中中清交流道進入臺中市區(本院卷二第15至21頁),足證 被告丙○○上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述非屬虛妄。 由是,被告丙○○與被告丁○○抵達雲林縣西螺鎮等待「A8-恩 」指示收取款項,「A8-恩」指示被告丁○○先行下車,並須 將當日稍早在苗栗、南投3地收取之贓款留在車上,由「A8- 恩」指示被告丙○○駕車將贓款送交至臺中市某停車場,放置 在某臺車底,以此方式層轉贓款等節,堪以認定。  ⒋又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 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 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 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 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自包含收水手)在集團控制之 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 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 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 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 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 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 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 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 ,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 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 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 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 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8-恩」於113年8月19日、20日 指示被告丁○○多次收水並轉交上游,顯見被告丁○○乃詐欺集 團所信賴得以完成詐欺贓款交付之人,然為因應取款現場臨 時狀況乃要求被告丁○○先行下車,先前已取得之贓款則留在 車上由被告丙○○上繳,尤見被告丙○○同為詐欺集團所信賴之 人,蓋若非被告丙○○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 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丙○○會配合轉交贓款,實難想像本 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 已收取動輒數十、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轉由被告丙○○轉交之 理。  ⒌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丁○○於雲林縣西螺鎮下車 後就叫我回家,我就開車回新北市,被告丁○○之後就沒有打 給我,我想說他沒有要用車我就於8月22日還車了等語(偵8 114卷第15頁),果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租車 的押金、租金都是我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屬實,且 依被告丙○○所述,係為搭載被告丁○○找朋友方承租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是否用車、何時還車,理應由被 告丁○○決定,又被告丙○○與被告丁○○既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 ,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表示自己在雲林西螺下車後被告丙 ○○即可自行返家一事,竟未置一詞,對被告丁○○究竟在西螺 從事何事、事後如何返回北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應否退租等後續事宜均毫不在乎,甚且因為被告丁○○沒 有打電話聯繫,就逕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退 租,倘非被告丙○○即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自忖其已達成詐 欺集團及被告丁○○所託付承租車輛前往收取及轉交贓款之任 務,否則實無如此任意率性自作主張之理。  ⒍依此,足認被告丙○○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知悉被告丁○○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收水之情況下搭載被告丁○○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又被告丙○○既已與「A8-恩」直接聯繫並依指示轉交贓款,雖其所轉交之款項並非本案起訴之範圍,然依其於113年8月19日、20日連續2日內接受被告丁○○異常行動之指示,及於113年8月20日接受「A8-恩」轉交款項之指示,均得據以認定其自始即與被告丁○○及詐欺集團成員「A8-恩」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已於113年8月19日駕車搭載被告丁○○四處收取款項,對於被告丁○○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中收水之角色有所認知,論述如前,仍於翌日繼續從事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至各地收款之工作,並進一步與「A8-恩」直接聯繫,最終取代被告丁○○擔任轉交贓款之重要角色,堪認被告丙○○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並有受被告丁○○邀約而加入該組織之行為,而非僅屬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之角色,是被告丙○○本案所為,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戊○○、丁○○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甲○○、戊○○、丁○○及丙○○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於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共詐 得680萬元之犯行,或渠等可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在臉書社 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卷內亦乏其他證據可徵 有此情形,本案就被告4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4人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為,包 括指示被告甲○○收取款項之「吳冠廷」、指示被告戊○○監控 被告甲○○收取款項之FACETIME門號「+000000000000」、指 示被告丁○○、丙○○向被告甲○○收取款項之「A8-恩」,及被 告甲○○、戊○○、丁○○及丙○○各自擔任之車手、監控手、收水 手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 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被告甲○○自承係依照 「吳冠廷」指示而擔任典型之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且會 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被告戊○○自承係依照「+000000000000 」指示擔任監控車手面交過程之「監控手」角色,且確認車 手即被告甲○○有收受被害人款項,即可獲得一日3,000元之 報酬;被告丁○○自承係依照「A8-恩」指示擔任向車手收取 款項之「收水手」角色,且會將款項轉交予他人;被告丙○○ 自承係依照「A8-恩」指示,將被告丁○○在苗栗縣苗栗市、 苗栗縣竹南鎮、南投縣民間鄉收取之贓款放置在臺中市某停 車場某車子底下,而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時均已成年,亦非 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足認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 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是被告4人主觀上對上情有 所認識,仍加入分別擔任上述工作,自均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又本案為被告4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至43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4人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所犯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甲○○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甲○○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已無礙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甲○○、戊○○、丁○○及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犯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 與「吳冠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甲○○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被 告戊○○、丁○○及丙○○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均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 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罰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甲○○、戊○○、丁○○及丙○○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 其犯行應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甲○○、丁○○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被 告甲○○、丁○○均供稱供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一 第240頁、本院卷二第29頁),亦無證據可徵渠等因本案未 遂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堪認渠等所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丙○○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 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   被告甲○○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甲○○及丁○○此部分所犯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各罪中之 輕罪,且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被告甲○○及丁○○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複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依序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 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 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 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 告甲○○、戊○○、丁○○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渠等行為增 加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更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 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渠等各自分工之內容及參與 之程度不一,被告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取信被害人 並收取現金,乃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款之關鍵,被告丁○○擔 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上手,屬確保詐欺贓款得 以順利上繳、使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得以遂行之重要角 色,其等2人本案犯行之刑度自應反應其等參與之程度;被 告戊○○則僅負責監控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是否順利,對於贓款 則無實質掌控力,而被告丙○○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然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係搭載被告丁○○ 前來收水,參與程度究未若被告丁○○為重。參以被告4人就 本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而被告甲○○、丁○○於偵查、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被告丙○○則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 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佐以被告4人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3至43頁 );兼衡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 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有一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 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鷹架工、與祖母及 妹妹同住,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未 婚、與父親、祖母及妹妹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卷二第133至1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 ,均係「吳冠廷」提供與被告甲○○用以出示取信告訴人所用 之物,經認定如前;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手機,依序各 係被告甲○○、戊○○、丁○○及丙○○用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 之物,經渠等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9、93、132、196頁、 本院卷二第122、123頁),俱屬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 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之印文、「 李玟僅」之簽名署押,雖均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定 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甲○○、戊○○、丁○○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未領得報酬(本院 卷一第192、240頁、本院卷二第29頁),又被告丙○○否認犯 行,被告丁○○並證稱:我請丙○○幫我開車,一天給1、2千, 但我還沒有給他錢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是本案尚無證 據可徵渠等因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李玟僅、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1個 甲○○ 他卷第85頁下圖 2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玉梅」之印文,另有甲○○偽造之「李玟僅」簽名署押,並記載收訖230萬元) 1張 甲○○ 他卷第59頁圖 3 手機 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IPHINE 12 手機 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1 PRO手機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ULDM-113-訴-507-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26號、第23942號、第26372號、第284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31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霖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暐霖與呂韋頡(檢察官另案偵辦,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大師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 由陳暐霖搭乘呂韋頡駕駛之租賃小客車,並持呂韋頡交付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款項轉交呂韋頡 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韋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 1、13至14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證明、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紅兵內部作業群」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照片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雖有數 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7、13所示犯行亦 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 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故被告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呂韋頡、「 紅兵支付-哈士奇2.0」、「菲利普」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上開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 事實上及實質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 為8,442元等語(院卷第156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顯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爰均 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 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開被害 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及權衡立法者後續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法定刑之範圍所揭示之意旨(立法者揭示詐欺 所得財物達5百萬元者始得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158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8,442元等節業如前述 ,而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實際返還予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呂韋頡而不知去向,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 警查扣之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業經被告供陳甚明(院卷第 156至157頁),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榮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4時12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李佳微」聯繫林榮凱,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以配合驗證、綁定等話術要求林榮凱轉帳,致林榮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2日14時46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朱恒衛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 113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 49,998元 113年5月12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113年5月12日15時3分許 19,000元 2 楊善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0時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阿浩」與楊善允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楊善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28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鄒雅芳 113年5月14日20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9分許) 1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3 廖浩翔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以LINE暱稱「軒」與廖浩翔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作保證金以解凍帳戶云云,致廖浩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37分許 4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39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0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4 戴偉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3時37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陳奕樺」與戴偉城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協議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戴偉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3分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①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20時46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20時47分許 ④113年5月14日20時49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安泰銀行高雄分行」 5 陳品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8時54分許佯為買家以LINE暱稱「TinaZz」與陳品妤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郵局客服誆稱:驗證帳號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陳品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0時45分許 41,050元 6 徐羽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1時25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XiaoyaWem」與徐羽宣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金管會人員誆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頁面簽署認證云云,致徐羽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4分許 10,500元 ①113年5月15日0時18分許 ②113年5月15日0時19分許 ③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0時20分許 ⑤113年5月15日0時21分許 (編號②-⑤起訴書均誤載為18日)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高雄實踐店」 7 陳宥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23時30分許佯為買家在旋轉拍賣網站與陳宥綺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官方LINE帳號及郵局客服誆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認證帳戶云云,致陳宥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0時11分許 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113年5月15日0時14分許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 8 羅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羅萲聯絡,指示羅萲先付款,致羅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26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5時38分許 31,9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 9 陳采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愛吃青菜」與陳采汝聯絡,指示陳采汝先付款,致陳采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7分許 6,000元 10 謝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盜用臉書暱稱「高小喻」帳號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復以LINE暱稱「兔兔愛青菜」與謝家瑜聯絡,指示謝家瑜先付款,致謝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39分許 12,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43分許 12,000元 11 林祐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WonwooJeon」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與林祐菱聯絡,指示林祐菱先付款,致林祐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46分許 1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3分許 12,000元 12 蔡昇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富邦匯豐助貸經理」聯繫蔡昇佑,佯稱貸款須先支付百分之三之包裝服務費、帳戶打錯須匯款50,000元保險金云云,致蔡昇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5時54分許 15,000元 113年5月18日15時58分許 15,000元 13 歐秀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0時34分許佯為買家以臉書暱稱「劉世傑」與歐秀慧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30,000元以認證帳戶云云,致歐秀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6時8分許 32,123元 ①113年5月18日16時9分許 ②113年5月18日16時10分許 ③113年5月18日16時11分許 ④113年5月18日16時13分許 ①13,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4,000元 【基於混同原則】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苓雅建民店」 14 葉竹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3時2分許佯為買家以MESSENGER暱稱「明宇」與葉竹君聯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客服誆稱:解凍帳戶須先匯款確認帳戶內有無金流可以使用云云,致葉竹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7時50分許 23,01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煥凱 113年5月18日17時56分許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建民路10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暐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審金訴-1781-2025030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李文化 被 告 黃容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0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汽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 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及原告所配戴之 眼鏡毀損,原告並受有腦震盪、頸部外傷、頸部扭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75元;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 6,500元;㈢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㈣眼鏡費用:7,000 元;㈤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1,5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㈤之損害,被 告認㈡系爭汽車拖吊費用,就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支付將系 爭汽車由榮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信公司)拖吊至私 人私人保養廠之拖吊費用2,000元部分,非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㈢交通租賃費用部分,因原告並無實際維 修系爭汽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期間租賃其他 汽車之費用非必要費用,縱認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有租賃 其他汽車代步之必要,原告請求租賃之期間亦過長;㈣眼鏡 費用部分,被告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配戴 眼鏡之購買價值扣除折舊,而非逕以原告新購置之眼鏡價格 7,000元計算;㈤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上午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建國路與建國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駕 駛系爭汽車正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 客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支付醫療費用8,075元之必要 。  ㈢原告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 月28日有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眼鏡受有毀損。  ㈤如認原告確有因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 每月租車費用以20,000元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建國路與建國 路375巷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駕駛 之前揭車輛閃避不及而追撞系爭汽車,致原告所配戴之眼鏡 及系爭汽車毀損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所配戴之眼鏡、系爭汽車毀損及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07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費用 8,075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 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瑞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瑞光藥局收據、郭智誠眼科 醫療費用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醫中醫診 所醫療收據及杏一藥局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27、35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 請求上開醫療費用8,075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汽車拖吊費用6,5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當日委由上允汽車拖吊 企業社拖吊至交通隊而支付2,500元拖吊費,隔日(112年8 月28日)則由訴外人全鋒事業將系爭汽車拖吊至榮信公司屏 東修護廠而支付2,000元拖吊費,嗣經榮信公司評估系爭汽 車維修費用後,因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無 法就是否理賠上開維修費用取得共識,是系爭汽車於榮信公 司屏東修護廠停放三個月後,於112年11月13日被迫移至私 人保養廠,因而再支付2,000元拖吊費,故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毀損有支付前開拖吊費合計6,5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 其提出上允汽車拖吊企業社大順汽車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 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屏東潮州協鴻拖吊車作業簽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查原告因系 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於112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有 支付拖吊費合計4,500元之必要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上允 、全鋒服務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惟就原告主張112年11月13日支 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審酌此次拖吊費之支出非系爭汽車有拖離事故現場或拖吊 至維修廠維修之必要,僅係原告因保險理賠陷入僵局而另為 之處置,實難認屬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租賃費用26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其於無車期間 須租賃其他車輛以載送家中之腦性麻痺中度肢障女兒上班及 外出,因而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受有支出交 通租賃費260,000元之損害(20,000元/月×13月=26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7日,榮信公司於112年9月1日 完成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原告於112年9月3日取得系爭汽 車維修估價單,承保被告車體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於112 年9月6日與原告聯絡,而兩造於112年9月21日就系爭汽車維 修事宜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後兩造之保險公司陷入僵局 ,是原告直至113年5月28日始將系爭汽車報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至2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時點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最終固未實際維 修而由原告選擇報廢系爭汽車,然原告非維修專業人士,需 待保險公司或維修車廠評估車況後,始可確定是否報廢系爭 汽車,再報廢系爭汽車後亦有購買新車猶豫期限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毀損而支出之租賃汽車費用,即屬有據 。又衡諸本件原告於112年9月3日即取得系爭汽車維修估價 單,112年9月21日兩造即已就系爭汽車維修與否陷入僵局, 則原告此時應可積極與保險公司商談是否報廢系爭汽車,進 而於取得全損報廢理賠金後,儘早處裡購買新車事宜,尚難 逕將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支出租賃汽車費用之期間完全 歸因於保險公司。基此,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有租 賃汽車必要之期間以2個月為當。又被告就如認原告確有因 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租賃他車代步之必要,每月租車費用以 20,000元計算等情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交通租賃 費用於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月×2月=40,000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眼鏡費用7,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配戴之眼 鏡(已使用1年多),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嗣於眼鏡行購 買與原配戴眼鏡價格相近之新眼鏡而支出7,000元,是其就 原眼鏡毀損受有7,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古特眼鏡 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 詞置辯。查原告原先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而毀損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原先所配戴之眼鏡 ,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應有折舊之情形,又原告復未舉證 原先配戴眼鏡購買時及折舊後之價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審酌該其性質、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眼鏡之受損金額以3,500元核算為當。從而,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3,5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 ,公務人員退休,每月退休金約30,000元至40,000元等語;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商,擔任私人企業負責人,每月收入 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 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116 ,075元(計算式:8,075元+4,500元+40,000元+3,500元+60, 000元=116,075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兩造均同意以113 年11月19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247 頁)。基此,原告請求116,0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7 5元,及自113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6

PTEV-113-屏簡-588-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4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修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修、王柏成(業經判決在案)為駕車竊取財物及逃避警方 追緝其等之竊盜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奇修向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後,由王柏成或林奇修駕駛甲車搭載另一人,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拔下張一鵬之自用 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號2面得手後,懸掛於甲車上行駛, 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復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未扣案)拔下周佩珊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000-0000 號2面得手後,將車牌00-0000號2面拆下,再將車牌000-000 0號2面懸掛於甲車上行駛,前往臺中市沙鹿區等地。林奇修 、王柏成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基於 一般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紀沛妏、陳 彥賢、蔡淯傑、丁佳男之財物,並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4、6 所示之財物,惟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翻找財物未 果而未遂。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沛妏、陳彥賢、丁佳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陳聯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奇修(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3-267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265頁),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 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可以 此打擊之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使用之 不詳行竊工具既然能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必然屬於 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 危險性,而為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6部分均係徒手行竊,就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則是徒手行竊未果,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紀沛妏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財物,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 相同地點實施竊盜,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被害 人單一,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與共同被告王柏成(以下合稱被告2 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各次犯行,所為已侵害 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原先否認犯行, 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坦承之態度,及被告並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又參以 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 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竊取財 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事菜市場 送貨人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附表三編號1、2、4至6)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三 編號1、2、4、6)部分,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末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二)經查,共同被告王柏成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 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 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再由我 和被告平分等語(見偵21241卷第335-336頁、本院卷第100-1 01頁),被告則陳稱:共同被告王柏成有欠我錢,因為我有 幫忙共同被告王柏成墊租金,本案變賣電纜的錢本來就是要 給我的,且本案我只有拿到1萬元等語,由於被告2人就本案 犯罪所得之分配情形所述不一,以致於難以認定其等之實際 分配比例,而倘若採信被告上開所述,而認定其犯罪所得僅 為1萬元,無異於變相認為剩餘之犯罪所得均係由共同被告 王柏成一人所獨得,而需增加對其沒收及追徵之數額,顯非 事理之平,而倘若認為僅需對共同被告王柏成沒收及追徵全 部犯罪所得之二分之一,復對被告沒收及追徵1萬元即可, 則此種見解無異於使被告2人得以保有全部犯罪所得之二分 之一扣除1萬元後之差額利益,而未被沒收及追徵,明顯助 長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亦非的論,則基於公平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雖謂其曾經幫忙共同被告王柏成墊付租金,變賣電 纜線的錢是共同被告王柏成為了返還其租金墊款所為之給付 云云,然而,被告此部分供述與共同被告王柏成所述不一, 已如前述,故難以貿然採信,且僅為被告2人內部之民事債 務糾紛,無關乎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問題,併此敘明。 (三)又查,共同被告王柏成供稱:就附表一部分所竊得之7W-825 3號車牌2面、BMR-7962號車牌2面均已丟棄,而就附表二所 竊得之電線等物均已變賣得款3萬元,再由我和被告平分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然共同被告王柏成雖稱其與被 告已將上開車牌丟棄,且附表二竊得之電線總共僅售得3萬 元,而低於該等電線原先之總價值(共計4萬7200元),惟此 僅係因被告2人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所致,不影響被告2人現 實上已取得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仍 應就「原物」予以沒收及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 定,各以上開犯罪所得之原物之二分之一,估算認定被告2 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並於被告就附表一、二所 犯之各罪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關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不詳兇器1支均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並為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張一鵬 112年12月4日12時/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活動中心旁道路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7W-8253號車牌2面 1.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7W-8253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3頁) 2 周佩珊 112年12月5日2時21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攜帶老虎鉗拔取車牌 BMR-7962號車牌2面 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偵21241卷第57-59、61、111-117頁)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MR-7962號汽牌2面】(偵21241卷第145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 1 紀沛妏 112年12月5日1時30分、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之16 持不詳之兇器撬開上鎖之自小貨車後車斗,以行竊右列之車內物品 BCR-6536號車輛車斗內之5.5mmPVC電線共3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1.證人紀沛妏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5-13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241卷第133頁)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51-57、111-117、211-21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CR-6536號、B7-1272號自用小貨車、3V-8738號自用小客車】(偵21241卷第167-171頁) 5.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3頁) 2 3V-8738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3 B7-1272號車輛車斗內之2.0mmPVC電線共4捲(未尋獲)(編號1至3部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2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3-335頁)) 4 陳彥賢 112年12月5日3時43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徒手 ALS-2096號車輛 後車斗之2.0電線7捆、5.5電線2捆(價值共1萬4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陳彥賢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51-153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61-6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6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3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5頁) 5 蔡淯傑 112年12月5日4時3分/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徒手 無財物遺失 1.證人蔡淯傑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47-149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3-75、111-117、211-217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7頁)  6 丁佳男 112年12月5日4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號 徒手 ALS-2093號車輛車斗內電線20至30公斤(價值約1萬5000元)(已變賣,見偵21241卷第335頁) 1.證人丁佳男於警詢之證述(偵21241卷第139-141頁)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現場照片、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被告於偵查中拍攝正背面全身及半身照片(偵21241卷第77-79、111-117、211-21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S-2093號自用小貨車】(偵21241卷第161頁) 4.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雙向通信紀錄及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與被害人地址之google地圖擷圖(偵21241卷第219-279、2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林奇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6

TCDM-113-易-3355-2025022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余昌明 李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7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余昌明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本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余昌明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19時59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約 定於租賃期間,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且登記於系爭契約,不得將 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即第5條第9款事由)。詎料,於租賃 期間,被告李以誠(即實際肇事者)於同日下午22時37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1059巷口旁,過失撞擊訴 外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葉子板等多處損害(下稱系爭損 害)。 ㈡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6,000元。 又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進行維修, 維修天數為7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 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12,250元(計算式:2,500 元/日×7日×70%)。原告並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通行費49元 、拖吊費500元。共計128,799元(計算式:116,000+12,250+4 9+500=128,799)。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 導致系爭車輛發生肇事受有系爭損害,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共同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 契約、系爭車輛毀損照片、行照、保險證、維修工作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修復照片、通行費明細表、拖吊費用單 據、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 卷宗(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 第2項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則本院 復依卷證資料既互核無誤,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系爭契 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 9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73至7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799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5-02-25

TPEV-114-北簡-499-20250225-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帛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示之物均 沒收。 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 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 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江帛 蓁及許聖宜、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現已更名為李子廷 )、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 、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 彥熏、許耀東等18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經本院通 緝中,其餘16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成立名 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房)。該 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日時適逢 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旅長」 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宿」繼續 進行電信詐騙。 二、江帛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 許加入上開機房;許聖宜等18人及「代號:子」之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 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支(甲、乙、丙、丁等.. .)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文字母疊字(MM、NN、LL 、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代號,「旅長」則作為三 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 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 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 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 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 、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 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㈦江帛蓁(代號:乙)、林豐吉(代號:戊)、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 )、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 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 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 日8時至17時;  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 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 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 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 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 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 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 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 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 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 」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 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江帛蓁雖與上開機房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由 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一、二線詐欺機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共同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據顯示已詐得 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入上揭詐欺機 房搜索,當場查扣所有人不詳而供江帛蓁及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12、14、17、19、23 、36、44、52、58所示之物及其餘無法證明供江帛蓁等19人 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板 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網 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視 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江帛蓁以 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 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江帛蓁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江帛蓁以外 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江帛蓁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162頁 、本院卷九第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 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帛 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 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 、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及證 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0000 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警0 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附實 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 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稿 )、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2576 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警00 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 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警0 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四第3 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機之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警 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000 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至29 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0000 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9卷 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卷 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第 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警 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 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 (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警 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35 、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00 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 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里○ ○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 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 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至39 、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6、4 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8 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兆二 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0000 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9頁 、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卷 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00 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至 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至9 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 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刑事 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偵315 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 、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之陳 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 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 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112 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 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42 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76 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 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96 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第9至 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佐,堪 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帛蓁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㈡被告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江帛蓁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警方查扣手 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訊對象、被 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張、創兆送 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單可知被告 江帛蓁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 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 、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 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 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 「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江帛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 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江帛蓁自其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 上開機房後,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 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 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其理至明。至被告江帛蓁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 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 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 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江帛蓁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 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 ,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 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江帛蓁之犯行,堪已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江帛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6日 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 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 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仍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且為本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江帛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有所重合,是被告被告江帛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罪。    ⒊被告江帛蓁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許聖宜 等20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江帛蓁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外,另主 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 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 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 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江帛蓁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 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 江帛蓁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亦未補充犯罪 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罪名應 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江帛蓁雖向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 害人于宝珍施行詐術,然被告江帛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 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二第156頁),另自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9029393號函 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職務 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專案小租依據 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報案,惟未獲 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陸公安局協助 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可知本案並無 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且卷內亦無金 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于宝珍陷於錯誤 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是被告江帛蓁既已對 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江帛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自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 未就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被 告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其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 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江帛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自承無犯 罪所得等語(本院卷九第44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 被告江帛蓁獲有何犯罪所得,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未遂犯:   被告江帛蓁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江帛蓁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 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已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之     ⒋被告江帛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2種以上 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江帛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好奇及被 慫恿,即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加入由同案被告王健虹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 電信機房此一犯罪組織,復與本案其他被告許聖宜、林楷傑 、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 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 囿、田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8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附表一編 號22所示被害人于宝珍實行詐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 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 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其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為:被 告江帛蓁(代號:乙)加入上開機房,擔任一線詐欺機手, 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其參與上開機房之時 間僅不到1天,且非上開機房之核心幹部成員,僅為邊緣之 基層成員;被告江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帛蓁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72頁),素行 良好;再審酌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 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以減刑;另兼衡被告江帛蓁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九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 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九第49至50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19、23、36、44、52、58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述雖非被告所有,然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九第45至46頁),又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實際所有人為何人,爰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江帛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11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江帛蓁於 審理時供述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而上開物品前已 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之判決中宣告沒收(本院 卷八第311頁),如於本案判決中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⒊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江帛蓁於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看到所 以無法判斷是否跟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起訴 書亦未明確指稱何扣案物係如何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尚難 逕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 本案被告江帛蓁所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無證據 證明其已實際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江帛蓁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帛蓁除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罪事實外 ,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犯罪事實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江帛蓁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崴隆、翁 世凱、李濬丞、許耀東、張奕硯、林楷傑、邱振豪、陳書浩 、高彥熏、蔡德暉、莊凱囿、吳貫凱、田燈元、李陳崇豪、 許聖宜等於警詢、偵訊及聲押庭訊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 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電 信詐欺犯罪用講稿及手寫抄錄稿、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個人 資訊、詐欺過程、值日生輪值表、錄音檔、仿冒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公安部協查通知公文照片、仿冒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武 漢市人民檢察院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拘捕執行命令照片、 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帳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民宿平面圖及空拍圖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帛蓁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是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 隔一天才加入的,隔天(15日)7、8點起來,大概10點就被 衝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本院卷九第 42、43頁),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被告江帛蓁之保護管束紀錄後可知被告江帛蓁確 實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卻實有因定期保護管束而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報到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3月22 日(113)桃院增觀義字第1130061636號函文及所附相關紀 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六第59頁及證件存置袋內),可徵被告 稱其係於112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即法院保護管束報到之後 隔一天才加入上開機房等語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江帛蓁既 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顯然不 可能有充足時間於當日17時前抵達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想想民宿」,自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可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丞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綽號「小 胖」是比伊早加入之學長,伊於112年2月7日晚上8、9點在 桃園市桃園區旅館集合,當時也有被告江帛蓁,負責人「小 鄭」開車載伊和被告江帛蓁直接到想想民宿等語(警000000 00000卷一第307至3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濬承復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江帛蓁很早就在上開機房,過年後 即112年2月8日又跟伊坐同一台車至上開機房,被告江帛蓁 在機房裡打電話,因為他已經熟悉,不是新人等語(本院卷 八第10至16頁),固然均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 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然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浩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在機房負責一線機手,比伊早加入 等語(警00000000000卷四第596至602頁);證人吳貫凱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江帛蓁是跟伊同期加入上開機房的等語( 警00000000000卷三第791至793頁),雖然分別指證被告江 帛蓁係早於同案被告陳書浩加入上開機房即與同案被告吳貫 凱同期加入機房,然而均未能證述被告江帛蓁確切的加入上 開機房之時間,尚難逕認可以佐證同案被告李濬丞之證詞屬 實。又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上開機房有 看過被告江帛蓁1、2次,應該是2月那時候,伊沒有特別印 象何時看到被告江帛蓁,伊無法確定被告江帛蓁是在112年2 月15日警察查獲那天之前多久來的,也不記得看到被告江帛 蓁1、2次是不是在不同天等語(本院卷九第14至23頁),是 自證人吳貫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江帛蓁加 入上開機房的時間。此外,本案其餘證人即其他共同被告亦 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江帛蓁加入上開機房之時間,復無監視器 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以佐證證人李濬丞指證被告江 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一事屬實,自難 逕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並參 與附表一邊號1至21所示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  ㈢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就共犯之自白,則基於就同一犯罪事實有共犯嫌疑之人, 具有彼此嫁禍、卸責之傾向,因有普遍不可信性,同有以補 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避免高估共犯證言之可信性而生 誤判風險。依此立法意旨,所指「自白」當包含共犯證言含 有自白在內之情形,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李濬丞、陳書浩、吳貫 凱之證詞均具共犯自白之性質,應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然 而承前所述,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相關書證、物證可 以佐證,自不得以上開證人證詞遽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 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倂予敘明。   ㈣另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許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到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江帛蓁如係於112年2 月7日或8日即已加入上開機房,則上開機房當無可能冒著上 開機房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曝光或被告江帛蓁通報檢警之 風險,任由被告江帛蓁離開上機房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 後再返回上開機房,且上開證人均未提及被告江帛蓁於加入 上開機房後曾一度於112年2月13日外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報到之情事,更難令本院認被告江帛蓁於112年2月13日14時 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報到前即已加入上開機房。  ㈣綜上,本案既然不能逕認被告江帛蓁辯稱自己係於112年2月1 4日晚間11時許始加入上開機房純屬子虛,本於無罪推定原 則,難認被告江帛蓁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罪事實 ,自不得就上開犯罪事實對其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詐欺、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江帛蓁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李陳崇豪(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民宿內房間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BKA-3332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RCE-1521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周奇彥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DMPQXDPQG5WQ、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GQRF502NKXK5,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李陳崇豪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手機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李陳崇豪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00000000000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本院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偵抗卷

2025-02-20

PTDM-112-原金訴-30-202502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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