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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2號 原 告 張金娥 被 告 陳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並簽立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金額8萬元 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8萬元,惟其自112年12月15 日起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已給付原告借款1萬9,000元 。且被告並非惡意賒欠,相關款項將會於被告出監後逐一清 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本院 卷第15-17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票據原本與卷附影 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被告雖辯稱自112年12月15日起, 其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已給付原告借款1萬9,000元, 且剩餘款項將會於被告出監後逐一清償云云。然被告既已承 認前開債務,則被告究否具清償能力,對於本件原告所據前 開債權之成立並無影響,而被告迄今仍未能就已清償1萬9,0 00元之利己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2-27

NTEV-114-投小-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1號 原 告 張矞晴 被 告 朱芳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4,9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陸 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3,000元;及於112年10月20 日起至113年4月6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66,540元,之後原告 再以現金45,000元借款予被告,並經被告簽發面額614,900 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或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9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李建章)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3至17 、25至35頁)、被告簽立之112年11月17日借據翻拍照片1張 、兩造間line對話記事本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9、21至23 、37至41頁)、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9頁)為證。經 核系爭本票影本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又原告 於113年12日1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 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本票正本與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相符,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原告確為系 爭本票持票人。  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 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83頁,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11月5日公示送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規定,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14,900元,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4,900元,及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27

TCDV-113-訴-2931-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胡舒瑀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二複丈成 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33 5,938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825元、本判決第三項 於每月屆期後,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4照片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上 物(即如附件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及其上地 上物)(實際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騰空,並將上 開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 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之翌日 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91元。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後變 更、更正為下述壹、二所示(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 (如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下稱增建部分)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A1面積為50.14平方公尺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 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649元(計算式:704元×50.14㎡×1 0%×5年=1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294元(計算式:704元×50.14㎡× 10%÷12月=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A2及A3之建物及其上地上物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於民國64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原告卻遲至111年1 月間始稱越界建築而要求被告拆除,有權利濫用之虞。系爭 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有, 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 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請 求移去。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 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 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危樓,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 ,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項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原 告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 以3%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於113年7月2日會同兩造 及地政人員勘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即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 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41、165頁)在卷可參 ,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37頁),被告復未抗辯其有 占用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  二、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規定之 適用,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 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 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 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 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 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 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按民法 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 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 物而言。惟上開越界建築規定,其適用必以房屋於越界建築 過程中,鄰地所有權人即已發現越界之事實,而未於相當時 間內提出異議者,始有適用,其於越界建築完成後方才知悉 者,要無適用之餘地(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 判決意旨)。  ㈡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原為訴外人周黃妹、周美華二人分別共 有,被告嗣於107年12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3頁),堪以認定。被告 雖抗辯原告之前手當時應已知周黃妹、周美華越界建築卻不 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請 求移去,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 行為責任。亦即須先證明鄰地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增建部分越界建築之當時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 被告雖就此聲請傳喚證人周黃妹、周美華,然證人周黃妹已 歿(本院卷第225頁),周美華經合法傳喚未到,經被告捨 棄傳喚(本院卷第221、252頁),除此被告並未就此有利之 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確信此事實為真,是被告以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為抗辯,即無理由。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與 增建部分於結構上係一整棟,並非各自獨立具有使用上的經 濟效益,若予拆除部分,將破壞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而變成 危樓,然如複丈成果圖A1、A2及A3部分係系爭建物原房屋整 體外,另外增建之部分,請求拆除自不會危害系爭建物之整 體,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有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A2及A3之增建部分拆除,核屬其 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 為主要目的,則被告辯稱有權利濫用之虞,尚非可採。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 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 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04元/平 方公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9頁),參諸系爭土 地坐落在臺中市外埔區上鐵山段,使用狀況如本院卷第149 至161頁照片所示,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回溯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25元(計 算式:704元×50.14㎡×5%×5年=8,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回證,寄存送達加 計10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7元(計算式:704元×50.14㎡×5%÷12 月=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不當得利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1、A2及A3所示之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予以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訴之聲明雖有記載「及其上地上物」,然原請求拆除之範 圍即已包含此等意涵,自無庸就此再為主文之諭知,附此敘 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無庸再予審酌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選擇合併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 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附件一:附圖 附件二:複丈成果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27

TCDV-113-訴-564-202502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許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177元,及其中8, 843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ILDV-114-司促-890-2025022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臻 債 務 人 呂立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843元,及其中4, 299元部分,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7

ILDV-114-司促-88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 原 告 林琬婕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徐韻芬 訴訟代理人 許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起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0 ,0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 卷第5頁)。嗣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修正前開聲明,而將上 揭原起訴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0,000元並 自113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 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透過訴外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天宮 捷運加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由其所有,而址設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55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00○0號13樓之8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兩造並於113年1月4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 保證契約),並約定應由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點交予伊;嗣伊依約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1,050,000元及第2 期買賣價金1,060,000元後,竟於同年113年1月20日接獲訴 外人曹美津之存證信函,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4號辦理假處分登記,顯見被告無法依上揭契 約履行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復經伊於同年3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要求其將上揭假處分登記塗銷並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是伊已於同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上揭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0元並自113 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10元並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所以成立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之買賣契 約,係因訴外人謝玲蘭及曹美津於伊之配偶許碧山過世後, 曾向伊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屬曹美津所有,而僅係借名登記於 許碧山名下,嗣因曹美津表明願意負擔遺產稅並欲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等語,伊始辦畢繼承登記後,委由謝玲蘭代理伊與 原告於113年1月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詎 料謝玲蘭及曹美津竟以伊有出賣系爭不動產為由,向本院聲 請假處分並獲准,致使伊無法依約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 記移轉予原告,伊深感無奈且非故意不履行上揭契約之義務 ;且原告所匯款之2,110,000元係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內,於 交易完成前伊並無領取之權限,再參酌原告於113年1月4日 簽約並匯款後,至113年4月8日領回款項之期間僅有3個月而 時間非長,以其不得動用該筆資金之損失與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加以衡量,其違約金之金額顯有過高之 情事,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透過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 天宮捷運加盟店居間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約保證契約,其中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內容為:「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 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 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 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經買 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另以 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 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 給付買方。」之違約金條款,兩造並約定於113年2月29日將 系爭不動產進行點交;嗣同年1月20日,曹美津以存證信函 之寄發,使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准許(113年度全 字第22號)後而有假處分登記在案,原告旋即於同年3月1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排除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登記 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3月11日 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共計2,110,000元之買賣價 金、懲罰性違約金2,110,000元;而安新建築經理公司則以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於同年4月8日將2,110,000元 之買賣價金款項退還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 約保證契約、授權書、113年2月20日之存證信函、113年3月 1日之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13年3月11日之存證信函、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 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2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740號卷第7至14、15至18、22、25、27至33、3 5至36、37至44頁;本院卷第50、90至9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 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 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 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 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 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次按違約金係以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懲罰性違約金因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 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 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 不受影響。而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  ㈡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所為約定之文義,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買方 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 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另行給付買方」,應足以認定兩造間之上揭約定應屬懲罰 性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9頁),故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 失公平,且請求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本院 認為,被告與訴外人雖確有因另案之借名登記關係紛爭而有 爭訟,並因此影響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然從客觀交易 上而言,兩造既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兩造均應有客觀 交易安全之保障,縱使被告抗辯其乃係因另案之假處分之施 行始無法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亦不影響其對本件原告 所負有之契約義務,此乃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下尊 重契約之精神之當然解釋。然再參酌兩造間之買賣價金款項 2,110,000元係於113年1月4日間存入履約保證帳戶內而由第 三方保管,並由原告於113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加以催告 ,而於同年3月11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僅經過3個月,足見原告所受損 害可謂尚屬有限;況系爭2,110,000元之款項業已經第三方 退還予原告,是兩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計2,110,00 0元明顯過高,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1,200,00 0元為適當。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賣方若未依本 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一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二計 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 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 ,買方應另行主張之。」顯見兩造除有前揭懲罰性違約金外 ,尚另有遲延履行義務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有理,且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兩造約定點交日之隔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 原告解除契約之日(即113年3月11日)止,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二(即每日2,110元)計算,共計23,210元之違約金, 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有關原告訴之聲明㈠之請 求部分,依據原告113年3月11日之存證信函主旨為催告被告 應於該存證信函到7日內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11萬元(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40號卷第37頁)。又 該存證信函系於翌日即113年3月12日函送達被告(回執見本 院卷第76頁),是被告至113年3月20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   則本件在原告訴之聲明㈠於1,200,000元之範圍內,自11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請求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 關原告訴之聲明㈡之請求部分,其自得以準備㈠狀之送達作為 催告之依據,則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之違約金及上揭六所示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訴-159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聖堯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而本件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 為通常訴訟事件,因前開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以裁定改用簡 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4日向原告表示其經營之信 心野球行銷公司有股份釋出,分潤半年結算一次,原告決定 認股百分之20,並於同年4月2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公司帳戶,然其後被告遲未辦理原告入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亦未依約結算獲利分紅,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要退出此一 投資,被告亦同意原告退出,並於112年12月4日向原告表示 「我會全額退給你的,股利也會照算」等語,至今卻未履行 ,為此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被告所為之上開承諾,訴請被告 返還原告投資之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心野球 行銷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匯款單、兩造Line對話截圖影本 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60 號卷第1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及被告之承諾,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4-簡-6-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葉東霖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被 告 汪勇軍 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包含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汐止區在內( 見本院卷第184頁),且被告對本件之管轄權亦無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4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珮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4年6月19日結 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原本感情和睦,然劉珮瓊自112 年4月中旬開始從事臨時演員工作後,與同為臨時演員之 被告發生婚外情,兩人陷入熱戀,打情罵俏,多次幽會,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劉珮瓊間之對話紀錄,有時候是被告酒後在言語上 有一些挑逗,在本件起訴之後,被告覺得與劉珮瓊在Line 對話上的言語是不對的,願意向原告誠摯的道歉,但被告 患有高血壓多年,沒有性能力。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 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 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與 原告之妻劉珮瓊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頁、84至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5頁),依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與劉珮瓊間曾 傳送諸如:「不能跟你抱,討厭」、「你比較重要」、「 那你說我們是不是愛情?你會跟我愛你一樣,愛我永遠嗎 ?」、「我說我不會變,不論是誰都一樣,我只要你」、 「我沒有要跟妳保持距離啊!只是他現在對妳的態度有懷 疑,我們必須要小心謹慎」、「好,只要你不變心,這個 麻煩我來面對」、「想你嘛」、「我好想跟你抱抱」、「 我也想啊」、「那我們約11點富士飯店」、「我坐951直 接到富士」、「我要陪你」、「想,非常想,但不能出事 」、「我在等妳抱抱」、「好啊!一次抱夠」、「他回來 了我看電視他都黏在我後面,害我不能跟你賴」、「不然 就是週一到週五你沒通告白天的時候你跟我說,我不排通 告,這樣就空出時間又是他管不到的時候,你覺得可以嗎 ?」、「記得我是你的」、「我拒絕跟他一起洗澡,他生 氣了!他說最好是這樣,自己去洗了,我吼!心裏現在只 有你,怎麼辦呢?」、「都快被妳操乾了」、「你不喜歡 嗎?」、「喜歡啊」、「多喜歡呢!但我擔心你的身體」 、「感冒體力差很多」、「所以也不一定見面要那個,也 可吃飯或唱歌,怕你被榨乾」、「放心,榨不乾的」、「 快到南港展覽館了」、「妳先洗」、「701」、「記得關 定位」、「好」、「一直都關著」、「門沒鎖直接進來」 、「哇!你有洗澡嗎?沒鎖」、「等妳洗」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131頁),被告並傳送其本人躺在床上之上空裸 照予劉珮瓊(見本院卷第104頁),觀諸上開Line對話截 圖內容,雖不能遽行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劉珮瓊二人間必 有發生性行為,然其日常互動情形,極為親暱,多次幽會 ,形同熱戀中之情侶,且彼此對話間有關於「小心謹慎」 、「不能出事」、「他管不到」、「記得關定位」等共商 隱瞞原告之舉,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往來,超過配偶在忠實目的中所能容忍之範圍,對於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 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在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原告 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自營空調公司商號負責人,名 下有不動產,月收入約為10至15萬元,被告自陳其為高中 肄業,從事臨時演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月收入約為1 至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及限制閱覽卷宗),綜合 兩造身分、地位、學歷、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提出 被告前述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經過、原告所受損害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5日(見本院 卷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其上開敗訴部分,聲請准予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2-27

SLDV-113-訴-220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楊心田(原名楊淯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扶助人彭三䅿(原名彭意文)分別於民國 105年7月4日及106年7月5日就其與楊善富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 助,並代理其子女楊貽詠、楊淯舒、甲○○(原名楊淯茹,即 相對人)、楊田勻(原名楊貽婷),就其等與楊善富間同一 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 (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U-155),經聲請人士林分會 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共新臺幣( 下同)3萬7,500元,平均每人7,500元;㈡彭三䅿於105年7月1 1日就其與子女楊貽詠、楊淯舒、甲○○(即相對人)之家事 非訟暫時處分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法律扶助(相對人申請編號:0000000-U-184),經聲請 人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並併案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 共3萬5,000元,平均每人8,750元;㈢上開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彭三䅿於107年12月10日就其 與子女楊田勻、楊貽詠、楊淯舒、甲○○(即相對人)之請求 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向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二審 程序(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法律扶助(相對人申 請編號:0000000-U-012),經聲請人覆議審查委員會審查 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由同一律師處理,律師酬金共3萬8,000 元,平均每人7,600元。而相對人因前述案件自105年9月起 二年內可取得53萬0,782元,又本件聲請人計為相對人支出2 萬3,850元(即7,500元+8,750元+7,600元),經聲請人士林 分會審查會審查決定應回饋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為1萬1,9 25元,惟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函予相對 人未果,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裁定准予就相對人 前開書函為公示送達,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 據此,為確保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 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 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 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 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 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取得財產係分期給付, 其2年所得總額超過50萬者,應於2年後依前條規定繳納回饋 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審查表(申請 編號:0000000-U-155、0000000-U-184)、覆議審查表(申 請編號:0000000-U-012),及彭三䅿之結案審查表(同意結 案),及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108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號裁定,及相對人之結算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 -U-012)、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U-012) 暨回執、回饋金催告函(申請編號:0000000-U-012)暨退 件信封,及本院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送達卷宗查閱在案,堪認 屬實。是聲請人請求就前開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屬 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聲請人既已定期催告相對人為給付,相對人迄未給付,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 聲請人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4-聲-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曾靖茹 陳華倫 被 告 陳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71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1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靖茹新臺幣131,0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華倫新臺幣53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華倫(下 稱陳華倫)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148 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停業期 間營業額之請求變更為100,000元,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之 聲明所載(卷二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靖茹(下稱曾靖茹)為被告前妻,曾靖茹與陳華倫現為 男女朋友。被告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前往系爭火鍋 店,詢問陳華倫稱:睡別人老婆要不要賠錢,要不要處理, 經陳華倫否認拒絕後,被告即離開現場,並於同日16時55許 ,駕車至安平區永華路2段811號小北百貨臺南永華店,購買 紅色油漆1桶、松香水2桶、塑膠桶、手套、鐵鎚等物。其於 同日17時許,先至安平區府平路144巷內,將油漆及松香水 倒入塑膠桶攪拌混合,再於同日17時5分許,承前恐嚇取財 及基於毀損之故意,前往系爭火鍋店,又被告明知上開地點 為火鍋店,且正值晚餐時間,店內有客人用餐,係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亦可預見當時該處客人使用爐火煮食之情況, 如朝火源潑灑易燃物,一旦遇火燃燒,火勢可能延燒建築物 及現場人員,仍基於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成 他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持鐵鎚毀損落 地窗玻璃2面,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倫,且未待店內人群離去 ,旋即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開啟瓦斯爐 火烹煮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走避不及之曾靖 茹身上,致曾靖茹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 火焰燒傷及表面積5%等傷害,同時致陳華倫之系爭火鍋店之 建築物外牆、內部天花板受煙燻、候位區及餐飲區之桌椅等 物燒碳化、燒損,且致陳華倫心生畏懼,嚴重侵害陳華倫之 人格權。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關 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損害: 1、曾靖茹部分:①醫藥費31,030元。②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2、陳華倫部分:①裝潢費、器材費287,100元。②停業期間營業 額損失100,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二)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曾靖茹131,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陳華倫58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就曾靖 茹支出醫療費用31,030元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亦 不爭執,同意給付;就陳華倫請求裝潢費、器材費287,100 元及停業期間營業額減損100,000元,均不爭執,惟認陳華 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故意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以113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 (二)曾靖茹支出醫療費用共31,030元。 (三)陳華倫因本件事故,支出裝潢、器材費287,100元。 (四)陳華倫因本件事故而停業,停業期間營業額損失100,000元 。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曾靖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陳華倫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 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所規制之恐 嚇,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限, 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倘以 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 不安全感,即足當之,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 通念判斷之。以故,如加害人以恐嚇方式,對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自應就其侵害他人自由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曾靖茹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 ,受有左前臂一度燒燙傷、左側下肢深二度火焰燒傷及表面 積5%等傷害,顯已侵害曾靖茹之身體法益;另被告於前揭時 間及言語向陳華倫索求金錢,並於前揭時間,以鐵鎚毀損系 爭火鍋店後,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開啟瓦斯 爐火烹煮火鍋之桌面,引發火勢,被告上開行為顯屬以加害 他人身體、生命之惡害,客觀上已足使陳華倫心生畏怖,核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又被告以前揭放火行為,燒毀 系爭火鍋店。是以,被告對於曾靖茹、陳華倫所受之損害, 自應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 述如下: 1、曾靖茹部分:  ①醫療費部分:   曾靖茹主張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 用31,030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醫療、門診 、雜支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卷一第11-15頁),經核應屬治療 該傷害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76頁),是曾 靖茹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 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曾靖茹因被告之故意 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其精神上自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 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③綜上,曾靖茹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131 ,030元【計算式:31,030元+100,000元=131,030元】。 2、陳華倫部分:  ①裝潢費及器材費、停業期間營業額減損部分:   陳華倫主張因被告上開故意放火行為致其所經營之系爭火鍋 店受有前開損害,而支出裝潢及器材費287,100元,且因火 鍋店燒燬無法營業,受有停業損失100,000元,合計387,100 元,並提出傢俱公司銷貨單室內設計請款單、收據及年營業 報表單等件為證(卷一第17-2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卷二 第76頁),自應准許之。 ②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故意恐嚇、放火,侵害陳華倫之人格權之行為,確可 使陳華倫在精神上、心理上感難堪,陳華倫主張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陳華倫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陳華倫為 專科畢業,目前經營系爭火鍋店,未婚,無子女;被告為專 科畢業,離婚,無子女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卷二第7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查詢財產結果明細附卷可 稽(卷二第65-71頁),是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 能力、社會地位及陳華倫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行為之侵害 程度及本件事發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陳華倫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5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③綜上,陳華倫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金額為537, 100元【計算式:287,100元+100,000元+150,000元=537,100元 】。 六、綜上所述,曾靖茹、陳華倫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131,030元、537,1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2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DV-113-訴-237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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