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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廖國勛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及113年11 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級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準此以論,當事人 對於不同審級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合併提起再 審之訴,若非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上級審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 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 113年5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 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 再審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就原判決 另以11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 裁定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在本件判決之標的範 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牌照號碼EAF -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限速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158公里,因認駕駛人即上訴人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48公里,測距72.9 公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另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亦為上訴人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B3968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以下將前開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合稱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經再審被告續於112年11 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B3968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同日以第68-ZDB396805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依道交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 月。再審原告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確定終局判決就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廢 棄,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確定終局 判決及原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再審事由,合併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原判決中提到「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 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與本案完全無關,原判決引用不相 關之法條作為判斷案件之標準,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科學儀器及合 格證書均是「雷射測速儀」,但確定終局判決卻用「雷達測 速儀」甚至「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 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又 再審原告於上訴狀敘述本案最少的測速距離應有105公尺以 上,卻距離系爭車輛僅有72.9公尺,不符相關規定,但確定 終局判決卻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 有誤,若非如此,本院為何可以修改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意 旨成與事實不符且不利再審原告之陳述?這不僅該當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更有失公平正義本 質等語,並聲明:⒈確定終局判決及原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 分廢棄。⒉原處分1、2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原判決引用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實則 係指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兩條款因位置相近,原審誤 載引用為顯然錯誤,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本件最少的 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等云,業經確定終局判決指駁 在案,再審原告無非執其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而為法 院所不採之歧異見解再行爭執,未表明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 之訴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雖以上開情詞憑以主張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俱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   :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 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再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 件之法律審,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 規定可明。故交通裁決事件第二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 者,必須基於第一審判決確定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再審情形。又同條項第2款所稱「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   ⒉經稽之卷內原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所載內容,足見原判決 係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20013691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事證,據以認定再審 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80.9公里時,經 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8 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10公里計48公里之行為 屬實;復參佐卷附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20013691號函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及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照片、2023 年5月之GOOGLE拍攝違規地點之實況圖像等證據,憑認該 違規地點設置之「警52」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符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且該標誌設 置處與系爭車輛超速地點相距72.9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乃基於上開事實為基礎,進而論斷再 審被告適用作成原處分時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再審原告罰 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適法有據,再審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意旨;而確定終局判決則認定原判決 所確定之上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符合,並無再審原 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致事實不明之情事,而得為上訴審判決之基礎,論斷原 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00元及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則引據原處分作成後始修正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論斷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明定限於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 ,始得為記點之處罰,本件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再審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當場舉發,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因原 判決未及適用該修正規定,仍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 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再審原告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等意旨,而自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 此部分之裁處,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上訴。   ⒊經核原判決除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雖因嗣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但 已據確定終局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再審原告勝訴,而不復存 在。而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再審原告罰鍰12,0 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部分,及本院確定終局判決就此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殊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無論原判決 或確定終局判決對再審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之論述,核 與主文諭示結論相一致,亦顯無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⒋關於再審原告指稱:原判決引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第3條第1項第7款」為「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乙節。經綜 觀原判決理由前後內容,顯見係對於雷射測速儀是否於檢 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測速結果是否具準確性而得據為舉發 及裁罰依據等事項為論述,當指公務檢測儀器實應為同辦 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 (光達式)」,僅係單純誤植款次所致,核不影響原判決 結論與整體理由意旨之合致,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   ⒌再審原告雖復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將其所稱「雷射測速儀」 載為「雷達測速儀」,且引用「公務檢測用噪音計」之檢 驗規範及運作原理進行判決,明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之情形等語。惟依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述:「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 式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 上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 速儀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 序、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 之論據。……原審乃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 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 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可信賴,舉發機關及 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 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 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系爭 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 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 各節,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其係引據雷射測速儀 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惟誤繕為雷達測速儀,並沿用原判決 誤引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條文款次,核其瑕疵程度並 不影響終局判決之結果及理由建構之一致性,無從憑以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⒍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上訴狀主張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 及鐳射槍警察訓練講義,高速公路速限大於80公里者,車 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高速公路外側路肩寬原則為3 公尺,是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距離路肩取締之員警 闊度至少10.5公尺,對目標測速距離比例應該為1比10, 因此最少測速距離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確定終局判決卻 判斷72.9公尺大於105公尺以上,明顯事實判斷有誤乙節 。稽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上訴人意旨固載述:「最少的測 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以上,但系爭車輛確是72.9公尺    ,也符合相關規定。」等語(見確定終局判決第4頁第4至 5行),經與卷內上訴狀所載比對(見本院卷第61頁), 固有所出入,惟確定終局判決僅單純敘述上訴理由意旨, 並未引為判斷上訴無理由之論據,自無從憑此部分誤植瑕 疵,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或理由矛盾 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關於不利再審 原告判決部分,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31

TCBA-114-交上再-2-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張恬瑜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倪旺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 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行 義路與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且貿然 直行,撞上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事 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 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 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萬7,695元、醫材費4萬5,505 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 1萬6,600元、手部及足部美甲3,300元、手機包膜及玻璃貼 暨鏡頭貼2,96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30萬2,754元、不能受領 「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補助津貼及 獎勵要點」(下稱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損失77萬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扣除強制險已理賠8萬6,634元 ,是合計請求331萬1,450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31萬1,450元,及其中331萬0,2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197元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與有過失; 而關於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醫療費、醫材費、交 通費、看護費部分均不爭執,惟就薪資部分,應限於上訴人 所任職醫院回函稱其因工傷假未支薪之23萬5,773元,又就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並非每位護理師都有做滿22日 ,且上訴人於事故前5個月平均只有12個班次,再就機車修 復費用之零件應扣除折舊,而其餘財產部分則與系爭事故無 關,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於原審答辯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4, 436元(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6萬7 ,695元、醫材費4萬5,505元、交通費2萬0,270元、看護費6 萬9,000元、機車修復費用6,142元、薪資損失23萬5,773元 、精神上損失40萬元〈以上合計94萬4,385元〉;惟因過失相 抵,被上訴人僅負7成賠償責任,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萬6,634元。計算式:944,385元×0.7-86 ,634≒574,4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之其餘請 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諭知被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就原審判決准許其請 求薪資損失23萬5,773元以外之其他6萬6,981元部分、及就 原審判決全部未准許其請求不能受領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 中之71萬4,000元部分〈以上合計78萬0,981元〉;並因過失相 抵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負7成賠償責任,即請求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54萬6,687元〈即780,981×0.7〉),提起本件上訴(至於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 及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 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 四、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 (即夜點費)及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害,均屬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審判決認非屬 經常性給與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等語。上訴聲明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6, 687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應 限於原審判准其請求因工傷假而不支薪之23萬5,773元,上 訴人逾此再請求加班費(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及請求 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部分,均非屬經常性給與, 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1年8月20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與 東昇路、泉源路多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受有左側足 部擦挫傷合併第二蹠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骨折、左下肢頑 固複雜區域疼痛症候群、左側第二腳趾骨折內固定術後複雜 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被上訴人駕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上 訴人騎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被上訴 人、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字卷第69頁)。又上訴人為振興醫院之護理師,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依醫囑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 止須休養;上訴人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復於1 12年9月3日入院移除固定物(鋼釘),依醫囑於手術(112 年9月4日)後須休養兩週(即至112年9月18日止)等情,亦 有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 第31至45頁、士簡字卷第75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未能工作,⒈於11 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18日 (共4個月又3日)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除因工傷假而 未支薪計23萬5,773元(僅以固定薪資計算)(見原審士簡 字卷第77至87、274頁)以外,尚有加班費(夜點費)之損 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之111年2月至7月間, 平均每月可領取加班費(夜點費)1萬7,567元計算,是上訴 人於該段期間(4個月又3日)所受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 )之損失為7萬2,025元(即〈17,567×4〉+〈17,567÷30×3〉),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僅主張6萬6,981元。⒉於111年8月21 日至111年12月9日(共3個月又19日)休養期間,並受有不 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之111年5月至7月、及於111年12月休養後回醫院任職 之112年1月至4月間,每月平均執行照護新冠肺炎病患之排 班日為19.64日,是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 可排班71.4日(即〈19.64×3〉+〈19.64÷30×19〉),而每日( 班)可領取補助津貼數額為1萬元,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因 而不能領取之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即10,000×71.4)。 ⒊以上合計78萬0,981元(即6萬6,981元+71萬4,000元),爰 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相抵後之7成賠償責任即54萬6,687元( 即78萬0,981元x0.7),並加計法定利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而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112年9月4日 至112年9月18日休養期間,受有不能領取加班費(夜點費) 之薪資損失部分:按加班費(夜點費)應有加班之事實或輪 (夜)班始得領取,而本件上訴人雖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之111年2月至7月薪資單為據,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有加班 費(夜點費)1萬8,400元、1萬3,600元、2萬0,800元、1萬7 ,000元、1萬6,000元、1萬9,600元(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 297至307頁),惟就其於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 加班費領取情形,則僅提出112年1月、112年6月、112年7月 、112年11月薪資單,顯示其於各該月份領取加班費(夜點 費)1萬2,400元、2萬0,800元、2,500元、1萬2,700元(見 原審士簡字卷第85至91頁),不唯非屬連續之薪資單,且其 中112年7月之加班費僅有2,500元,與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月 份薪資單所示之加班費數額差距甚大,尚難遽認加班費(夜 點費)係具有客觀確定性之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 利益」,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上訴人主張於111年8月21日至111年12月9日休養期間,受 有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查前述上訴 人之休養期間仍為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期間(按因Omicron變 異株導致台灣新冠肺炎確診人數於111年5月起大幅增加), 又上訴人係「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治發給 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之專責醫事人員,依該要點之規定可 按日(班)領取每日1萬元之補助津貼,且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111年5至7月間、111年12月休養完回醫院任職後之11 2年1至4月間,均有依該要點從事照顧新冠肺炎病患之工作 ,其於各該月份之排日(班)次各為16日、21日、20日、22 .5日、18日、21日、19日(即平均每月排班19.64日。計算 式:〈16+21+20+22.5+18+21+19〉÷7=19.64)等情,有上開要 點及振興醫院113年4月12日振醫字第1130002182號函、113 年5月16日振醫字第1130002909號函暨所檢附之上訴人排班 總數表(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309至313頁、士簡字卷第20 0、207、251、253頁)可考,足知上訴人倘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當可取得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是該補助津貼乃具有客觀確定性之 經常性給與,而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再依上訴人前述 平均每月排班日為19.64日、每日可領取數額為1萬元計算結 果,上訴人於該段期間(3個月又19日)預期可排班71.4日 (計算式:〈19.64×3〉+〈19.64÷30×19〉),因而不能領取之 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為71萬4,000元(計算式:10,000×71 .4=714,000)。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為 3:7等情,業如前述,是就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 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減輕3 成賠償金額,亦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9 萬9,800元(計算式:714,000x0.7=499,800)。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不能領取新冠肺炎醫護補助津貼之損失49萬9,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加班費( 夜點費)之薪資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3-簡上-221-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上訴 人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解除新楓之谷遊戲「不准偷看我z」角色名稱帳號T9d 67Z000Z0000000000之鎖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 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前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遊戲 橘子數位平台」註冊會員帳號「qZ000000000」,基於該會 員帳號申辦遊戲帳號「T9d67Z000Z0000000000」(下稱系爭 遊戲帳號),而以系爭遊戲帳號與被上訴人就線上遊戲「新 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成立「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 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並以系爭遊戲 帳號在系爭遊戲中申設遊戲角色「不准偷看我z」(下稱系 爭角色),惟系爭遊戲帳號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遭被上訴 人以使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然上訴人實無任何違約情事, 因而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 鎖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 即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帳號遭鎖定前之部分價值);嗣於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依兩造間是否仍 有系爭遊戲服務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否繼續履行契約、如 被上訴人無法解除鎖定時之賠償內容等情,陸續變更及追加 其起訴及上訴聲明,而上訴人最後之起訴聲明仍如其於原審 前開所述(上訴聲明亦相應如後述)(見簡上字卷第372頁 );經核上訴人於本院陸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 主張被上訴人不當鎖定其遊戲帳號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 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遊戲帳號係遭被上訴人誤以使 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被上訴人迄今無法說明伊究係使用何 種外掛程式,又被上訴人稱伊於112年3月10日測謊過程中之 遊戲角色並未暫停,與事實不符,而伊完成測謊之速度較為 快速,該速度並非現實生活中無法達成,至伊於測謊後3個 月之112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測試,因受各種不穩 定因素影響速度,與伊於自家輸入測謊間並無任何可比性, 況伊仍於練習熟悉後之第11次測試達成相近之結果,足見伊 並無使用任何外掛程式之情事,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仍 存在,為此,爰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鎖定而繼續履行契約;倘被 上訴人無法解除鎖定,因伊於系爭遊戲帳號中所儲值之遊戲 點數為75萬1,488點,等同於75萬1,488元,被上訴人未具法 律上原因即封鎖系爭遊戲帳號,致伊無法使用支配該帳號, 故伊所受損害為75萬1,488元,則伊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 2條第4項約定,請求部分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於原審先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解除系爭遊戲帳號之鎖定;備位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 貳、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遊戲「新楓之谷」之臺灣代理商, 上訴人註冊使用系爭遊戲帳號「T94bbf19Z00000000000」, 並於該帳號創建「不准偷看我z」等遊戲角色,兩造應共同 遵守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及遊戲管理規則之規範,伊為維護自 身、原廠、其他玩家權益及系爭遊戲之環境公平、安全,應 盡力杜絕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而所謂外掛程式,即為一切非 原廠同意或提供之程式。112年3月10日於系爭角色「不准偷 看我z」進行系爭遊戲時,伊發現系爭角色行跡可疑,與一 般玩家有別,故對系爭角色以測謊機進行測謊,而測謊結果 亦顯示若非使用外掛程式不可能達成,當天對上訴人使用測 謊機進行測謊時,系爭角色在毫無停下動作之情況下旋即通 過測謊,且於通過測謊當下系爭角色並非停止狀態,而係於 高空跳躍中同時通過測謊,上訴人此種通過測謊之方式顯異 於被上訴人針對測謊系統之設計及一般常人所能達成之行為 ,上訴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之事實甚明,伊自得依 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通知上訴人後 隨即終止契約,而無須負任何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況上訴人備位主張稱其就系爭遊戲帳號消費共75萬1,488元 ,而得部分請求35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遊戲帳號自遊 玩至今之累積總消費金額,不足作為該帳號價值之認定,上 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於上訴審之先位 上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備位上訴聲明為: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被上訴人於上訴 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註冊會員 帳號,並申辦系爭遊戲帳號,而以系爭遊戲帳號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遊戲成立系爭遊戲服務契約;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 日以(線上)測謊機對上訴人進行測謊後,因認上訴人有使 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違約情事,而於同日稍晚寄發鎖定通 知予上訴人及終止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永久鎖定)等情,有 系爭遊戲服務契約及管理規則、被上訴人鎖定通知信發送紀 錄/狀態查詢等件(見原審卷第53至65頁、簡上字卷第156至 15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之違 約情事,上訴人得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 定,於通知上訴人後隨即終止契約(永久鎖定)等情,為上 訴人所爭執。兩造之首要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使用外掛程 式進行系爭遊戲?茲析述如下。 ㈠、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甲方(即上訴人)網路連線遊 戲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以下簡稱本遊戲服務),甲乙雙方 關於本遊戲服務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 、「本契約所提供之遊戲服務,係由乙方指定之伺服器,讓 甲方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本遊戲服務。...」、「甲 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 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 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 之方式進行遊戲。」,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及第 22條第3項第2款分別約明在案(見原審卷第53、54、58頁) 。又「遊戲中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 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戲。一經發現,遊戲管 理者(GM)將針對違規角色進行查詢,而當遊戲管理者(GM )在進行相關查緝工作時,玩家應隨時回應遊戲管理者(GM )的詢問,並不得以關閉對話視窗或斷線等理由規避遊戲管 理者(GM)之測試、查核,違者一律視為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戲之行為。例如:卡鍵 盤、連點程式...等,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 非官方提供』之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一經發現,將處罰终止 遊戲合約。」,亦為系爭遊戲管理規則第5點所明定(見原 審卷第61頁)。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 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 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 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系爭遊戲服務契 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終止事 由,而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既為上訴人所否 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 1、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惟迄未能 說明係使用何種外掛程式,並提出偵測系統資料等為憑。 2、被上訴人雖復稱上訴人經其公司員工於112年3月10日以(線 上)測謊機進行測謊,而關於測謊機之運作模式,係被上訴 人公司員工點選玩家角色並啟動測謊機制,此時玩家之電腦 螢幕即會隨機跳出一串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組合(至少會 包含4個字元),玩家必須先「停下」遊戲角色之所有動作 後,以「滑鼠」點擊測謊機輸入欄位,將遊戲畫面鎖定於測 謊模式後,方得進行輸入,玩家並須於1分鐘內手動輸入正 確英文字母或阿拉伯數字組合後,按下ENTER鍵,始認測謊 通過,倘玩家經使用測謊機連續三次皆無法於1分鐘內通過 、或於測謊中有明顯異常(即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 被上訴人即將判定玩家使用外掛程式而終止契約,且測謊及 遊玩兩個模式無法同時進行,必須以滑鼠點擊始能切換,然 本件上訴人測謊時,系爭角色係在毫無停下動作之情況下旋 即通過測謊,並係於高空跳躍中同時通過測謊,上訴人此種 通過測謊之方式顯異於測謊系統之設計及一般常人所能達成 之行為;而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8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實際操 作測試了11次,該11次測試之結果根本未達到如其先前測謊 時,僅暫停1次、暫停1秒即得通過測謊之結果云云,並提出 112年3月10日之測謊經過影片(即被證2光碟之第一部分影 片)、112年6月8日之操作測試影片(即被證2光碟之第二部 分影片)(置於原審卷第97頁證物袋)為證。然查,被上訴 人提出之112年3月10日測謊經過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遊戲角色「不准偷看我z」於00:26秒暫停於畫面右側約1 秒鐘,於此1秒後在畫面右側有白色煙霧的技能施放等情( 見簡上字卷第163頁),難認系爭角色於測謊經過中持續遊 玩而未停止;又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8日操作測試影片 ,經本院勘驗結果固顯示上訴人之11次操作,均未達成如其 於112年3月10日測謊時之「暫停次數:1次;最長暫停秒數:1 秒;最終通過秒數:10秒」之結果(最接近的一次係其最後1 次操作時之「暫停次數:3次;最長暫停秒數:2秒;最終通過 秒數:11秒」)等情(見原審卷第69-2頁、簡上字卷第163頁 ),惟上訴人係於已遭被上訴人鎖定系爭遊戲帳號3個月後 、並係離開平日熟悉之設備及環境等之情況下,至被上訴人 公司操作測試,無從遽認該操作測試之結果與先前測謊之結 果間具有可比較性,本件被上訴人逕執以主張上訴人先前測 謊結果非使用外掛程式無法達成,難認可採。準此,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使用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 戲之違約情事。 3、況依前揭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之序文「甲方(指上 訴人)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指被上訴人)依甲方 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見簡上 字卷第181頁)約定以觀,被上訴人應先行通知上訴人,始 得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惟被上訴人自陳鎖定時間 為112年3月10日下午5時39分39秒,發送通知時間為同日下 午5時40分34秒(見簡上字卷第424頁),足認被上訴人未踐 行前開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所定之程序甚明,則 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亦不合 法。 三、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 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遊戲服務契約,洵屬無據。是上訴人 先位主張依系爭遊戲服務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 應履行契約而解除鎖定系爭遊戲帳號,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審究)。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3-簡上-41-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柯秀玲 被上訴 人 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斌 被上訴 人 陳清祥 陳寶蓮 林政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寶蓮應與被上訴人陳清祥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命給付之本金新臺幣陸萬元;及應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一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陳清祥、被上 訴人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給 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陳寶蓮、被上訴人林政治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寶蓮 負擔四十七分之六(其中四十七分之三與被上訴人林政治連帶負 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 柯秀玲於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刑事案件(偵查案號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34號;起訴後之一審 原案號為110年度審易字第804號、二審案號為110年度簡上 字第107號)(下稱刑案)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先後於民國109年8 月22日、109年10月14日共同侵入其住宅,並移(棄)置而 毀損、竊盜其物品,其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信實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即 有巢氏房屋)(下稱信實公司)為陳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聲明請求:「㈠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 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 秀玲(遭竊盜或毀損之)衣物、書籍、文件、生活用品、電 視機、相冊、錄影帶、攝照之光碟、盒子裝現金(腳尾錢) 、古代銀幣、家俱、電腦、電器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如不能給付時,折算現金給付之(嗣補陳該等物品之相當價 值為50萬元,見簡上字卷第404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 件原審審附民字卷第3至5頁);惟查刑案僅就陳清祥於109 年8月22日侵入住宅乙情提起公訴並嗣經有罪判決,另就陳 寶蓮、林政治被訴涉嫌於109年10月14日竊盜乙情為不起訴 處分,有刑案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 第10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 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3頁)附卷 可稽,則本件柯秀玲起訴主張除陳清祥於109年8月22日侵入 住宅以外之部分所受損害,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 請求;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 一見解,而柯秀玲於本件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仍就上開部分 請求損害賠償,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件原審士簡字卷 第68至73頁、簡上字卷第535頁),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陳清祥、信實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柯秀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柯秀玲起訴主張: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 之仲介期間,受房東即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之1的C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租期自108年9月10日起至109年9月 9日止),其因認伊未按時繳付租金,竟於租約尚未終止前 ,於109年8月22日未經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將伊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使物品曝曬並受風吹雨淋 ,且盜取物品,又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將系爭房屋換鎖 ,且於109年10月14日清除現場伊遭棄置屋外之物品,其等 聯手竊盜、毀損、拋棄而使伊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是到109年9 月9日,且伊有跟陳清祥說要續租,只是伊因為要照顧其他 長者,沒有每天晚上回去,伊於109年8月中時有回去,那時 東西還沒有被搬到外面,伊於109年9月10幾日回去發現伊的 東西大部分被搬到外面,而且有一些伊的東西不見了,腳踏 車、書櫃等都不見了,伊打電話給陳清祥,陳清祥有承認東 西是他搬出來放在外面,他的口氣很不好,當天伊有報警, 9月10幾日當天伊有拍照,後來109年10月14日伊又去現場, 結果發現現場外面的東西都被丟掉了,伊再次去報警,隔日 伊有再回現場拍攝影片,那天伊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 伊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 來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本件陳 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三人就前述於109年8月22日、109年1 0月14日之侵入住宅,並移(棄)置而毀損、竊盜伊物品之 行為,共同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為陳 清祥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清祥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所述;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清祥辯稱:柯秀玲是透過一個朋友介紹來請伊幫忙租屋, 伊單純是幫忙性質,信實公司也不知道伊有幫忙租屋的事, 柯秀玲沒繳租金,要求她搬家也不願意搬,造成伊非常大的 困擾,每次去找她都隨便說幾句,後來詢問鄰居說很久沒有 看到她,且門也沒有上鎖,伊以為她已經搬離,才將屋內之 物品移置到屋外,伊只是單純將物品移出,否認有柯秀玲所 稱將物品毀損或遺失之情形等語。陳寶蓮辯稱:伊是屋主, 伊請陳清祥處理那邊四間房屋要出租的事,伊不清楚陳清祥 處理房屋出租的詳細情形,伊是有一天因為林政治幫伊處理 其他間房間時發現另一間堆了很多東西而告訴伊,但伊未收 過那一間的租金,伊問陳清祥,陳清祥說他會把東西拿出來 ,並未說到當時有無出租、亦未說到東西是誰的,伊是直到 被警察通知去警察局才看到租約,警察說依租約該房間有出 租,但伊跟警察說沒有收到租金,且租約的期限也已經過了 ,伊不知道陳清祥究竟是如何處理的等語。林政治辯稱:伊 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 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 話給陳清祥,陳清祥表示他會處理裡面的東西,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後來又過一陣子伊以為剩下的是不 要的東西,伊才把東西清走;伊不認識柯秀玲,是陳清祥將 東西搬出來,之後伊才會與屋主於109年10月14日將東西清 運走,伊不是柯秀玲所提出的光碟中之男子等語。信實公司 辯稱:公司完全不知道柯秀玲所指的狀況,這個案子沒有進 到公司,公司並無收取仲介費,應屬陳清祥之個人行為等語 。於原審均答辯聲明:柯秀玲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柯秀玲之請求,判決陳清祥應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 柯秀玲6萬元(即因陳清祥於110年8月22日侵入住宅,而應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柯秀玲之其餘請求,並 就柯秀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柯秀玲之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柯秀玲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即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 並各加計利息〉外之其他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 駁回其請求陳寶蓮及林政治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當中之44萬元〈並各加計利息〉部分;原審駁回其請求陳清祥 、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系爭物品或相當價 值之代替給付50萬元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於原審判決 駁回柯秀玲除上述聲明不服部分以外之其餘請求、及原審判 決判命陳清祥及信實公司對柯秀玲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 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柯秀玲於上訴審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柯秀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應連帶(再)給付柯秀 玲(精神慰撫金)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 、信實公司應連帶給付柯秀玲系爭物品,如不能給付時,折 算現金50萬元給付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534頁 )。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於上訴審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清祥於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期間,受 陳寶蓮委託代租並管理系爭房屋,其以陳寶蓮為出租人名義 與柯秀玲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8年9月10日 起至109年9月9日止),嗣陳清祥因柯秀玲自108年10月份後 未按時繳付房租,於109年8月22日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 置於屋內之物品移置至1樓屋外,另林政治受陳寶蓮之委託 於109年10月14日將現場物品清空;又陳清祥因上述於109年 8月22日進入柯秀玲所承租之系爭房屋,經刑案判決犯侵入 住宅罪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陳清祥之Line主頁 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並以「突發其祥 仲介」為帳號名稱)、陳寶蓮之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 約書(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9至63頁),以及柯秀玲於109 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 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以及林政治於109年10月 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訊息相片、刑 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物品清空之相片 (以上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暨刑案本院110年 度審簡字第57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50至161頁)在卷可考。 二、本件柯秀玲主張: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共同參與前述於 109年8月22日、109年10月14日之侵入住宅及移(棄)置物 品,致伊之物品遭毀損、竊盜,侵害伊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信實公司就陳清祥之 行為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陳清祥、陳 寶蓮、林政治、信實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 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109年8月22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清祥明知系爭房屋已出租予柯秀玲,竟未得柯秀玲之同 意,於109年8月22日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將柯秀玲置於屋內 物品移置至屋外之事實,業據陳清祥於刑案中坦承無訛(見 刑案審易字卷第62頁及簡上字卷第77頁),且有前揭柯秀玲 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2日所 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 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附卷可稽,堪認陳清祥有 於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柯秀玲住宅之不法行為甚明。至陳 清祥於本件訴訟中辯稱:伊有事先通知柯秀玲何時會過去把 房子清空、伊以為柯秀玲已經搬離云云,惟查:依陳清祥提 出之其與柯秀玲間之Line通訊紀錄及簡訊,雖顯示陳清祥於 109年5、6月起即以Line訊息不斷要求柯秀玲搬走,及於109 年8月15日傳簡訊予柯秀玲稱「請在8/20把東西搬走,沒搬 走就會當垃圾丟掉」等語,然迄至109年8月22日止並未接獲 柯秀玲回覆表示同意、或通知稱其已自行搬離等情(見本件 簡上字卷第236頁),則於斯時租約尚未到期、亦未合法終 止租約之情形下,難認陳清祥有何進入屋內移置物品之正當 權源,陳清祥所辯此節並無可採。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前述1 09年8月22日侵入其住宅而將其物品移置至屋外之行為,使 物品遭曝曬及受風吹雨淋而毀損,且其有一些東西如腳踏車 、書櫃等都不見了,而認另有毀損、竊盜之不法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揭柯秀玲於109年9月中旬所拍攝、及刑案承辦員 警於109年10月2日所拍攝之物品被移置屋外之相片所示,柯 秀玲遭移置至屋外之物品,部分係置於1樓騎樓下、部分置 於1樓中庭,又部分係放於塑膠袋及保麗龍箱內、部分為散 放,然尚未見有泡水或明顯變質損壞之情形;至柯秀玲固於 本件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提出所謂被毀損物件之相片,顯 示相片內之衣物、電器用品及雜物等有潮溼發黴等情(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548至560頁),但該等相片係於事發後逾4年 始提出、且拍攝時間及地點均不明,無從認係109年8月22日 自系爭房屋內移置至屋外並致變質毀損之物品,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毀損乙情為可採;另柯秀玲所謂其有物品遺失不見 ,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於109年8月22日置於系爭房屋內、 以及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亦難認柯秀玲 主張另有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寶蓮自承其委託陳清祥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事,雖其 辯稱不清楚陳清祥處理房屋出租之情形云云,惟查:陳清祥 於刑案中已供陳:伊於109年6、7間有在電話中告知陳寶蓮 說系爭房屋有出租給人、伊說是租給柯秀玲等語(見刑案偵 字卷第107頁)在案,而徵諸陳寶蓮於刑案警詢中陳稱:109 年8月伊有請人來看伊的房子外面、10月時伊有請木工幫伊 把外面的東西清除等語(見刑案偵字卷第20至21頁),可知 陳寶蓮就委託仲介出租之房屋並非全未關心及管理,其辯稱 不清楚系爭房屋出租之情形,亦與常情相違而無可採;又依 林政治於刑案偵查及本件陳稱:伊受陳寶蓮僱請整理福港街 的其他間房屋,伊問她系爭C室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東西, 是否要一併整理,後來陳寶蓮打電話給陳清祥,陳寶蓮跟陳 清祥說如果要的東西就拿起來,剩下的就會當廢棄物,之後 伊發現有東西堆在屋外;是陳寶蓮聯絡陳清祥把東西清出來 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33頁、刑案偵字卷第107頁),堪 認陳寶蓮有指示為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陳清祥為前揭 109年8月22日故意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而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 3、再查林政治雖如前述自承其因發現系爭房屋看起來堆了很多 東西而詢問陳寶蓮是否要整理,嗣經陳寶蓮聯絡陳清祥後, 而有前揭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惟依柯秀玲提出之109年10 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及翻拍相片所示,系爭房屋有 對外窗戶而得看向屋內(見本件簡上字卷第175、272頁), 尚難遽認林政治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即曾進入系爭房屋因而發 現屋內堆放物品,復無證據顯示林政治有於109年8月22日與 陳清祥共同進入系爭房屋、或與陳清祥共同謀議為前揭侵入 住宅之不法行為,林政治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至於柯秀玲 固再以前述於109年10月15日回現場拍攝之影片光碟、翻拍 相片及譯文為據,主張伊當日在現場有與一位男士對話,伊 一直以為那個人就是林政治,那個人有承認與房東大半年來 有查訪系爭房屋,且有斷電、換鎖,不讓伊進去云云(見本 件簡上字卷第175至214、272至274頁),惟林政治已否認其 係影片中之男子,而柯秀玲亦自承因光碟內的影像並未直接 對著該男子的臉一直拍,故伊現在不確定該男子是否為林政 治等語(見本件簡上字卷第404頁),顯不足執以對林政治 為不利之認定而認其有此部分共同侵入住宅之不法行為。 4、據上,柯秀玲主張109年8月22日陳清祥與陳寶蓮二人有侵入 其住宅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屬可採;逾此範圍(毀損、竊盜 物品及林政治部分),則無可取。 ㈢、關於109年10月14日之不法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 1、查⑴陳寶蓮與陳清祥前揭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柯秀玲之住 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陳寶蓮復委託林政治將現場 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 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刑案偵字卷 第21、29頁,及本件簡上字卷第537頁),並有前揭林政治 於109年10月14日向陳寶蓮回覆顯示現場物品已清空之Line 訊息相片、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10月14日所拍攝之現場 物品清空之相片(見刑案偵字卷第56、81、85頁)可佐;至 於林政治固辯稱:109年10月14日伊看到現場的東西有被搬 一些走了,伊認為留在現場的東西是不要的;伊只有將一台 電視、兩個呼拉圈、幾個黑色袋子清走云云(見本件簡上字 卷第506、537頁),惟查:如前述陳寶蓮與陳清祥於109年8 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後,分別經柯 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 拍攝物品被移置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 放置物品的塑膠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 案偵字卷第53至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 而陳寶蓮與林政治於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拍攝相片後 未久之109年10月14日即清運現場物品,且自承係聯絡清運 公司載運物品至廢棄物清理場,衡情現場當有數量非少的待 清運物,難認林政治所辯109年10月14日現場僅餘少數物品 並致其認係不要的東西乙節為可採,且林政治依當時現場物 品之情狀,當可預見非係他人不要之物品,而仍任意丟棄致 毀損,林政治與陳寶蓮均係故意為前揭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甚明。⑵而柯秀玲雖復主張:伊的東西都是新的,伊認為不 是毀損而是竊盜云云,惟觀諸前述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至 現場所拍攝之相片,尚難認其物品為新品,復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嗣遭陳清祥、陳寶蓮、林政治等人取得,自難認柯秀 玲另主張構成竊盜乙情為可採。 2、次查陳清祥雖如前述與陳寶蓮共同於109年8月22日侵入柯秀 玲之住宅而將屋內物品移置至屋外(移置物品不構成毀損或 竊盜),惟無證據顯示陳清祥復有於109年10月14日與陳寶 蓮及林政治共同清運丟棄現場物品、或與陳寶蓮及林政治共 同謀議為該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自無從認陳清祥有此部分 共同毀損物品之不法行為。  3、據上,陳寶蓮與林政治二人有於109年10月14日毀損柯秀玲物 品之共同侵權行為,洵堪認定;柯秀玲主張陳清祥於109年1 0月14日亦共同參與上開侵權行為,則無理由。     ㈣、關於柯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1、就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侵入住宅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陳清祥與陳寶蓮於109年8月22日共同故意侵入 柯秀玲之住宅,妨害其居住安寧,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清祥與陳寶蓮連帶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⑵、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陳清祥於事發時係擔任信實公司(即有巢氏房屋)之仲介 ,且以仲介人員身份與柯秀玲接洽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有 陳清祥之Line主頁圖片(顯示其站立於有巢氏房屋之招牌前 ,並以「突發其祥仲介」為帳號名稱)可稽(見刑案偵字卷 第63頁),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仲介之職務有關,不因其 是否曾向信實公司回報接下此案而有異,是就陳清祥前揭侵 入住宅之不法行為,其僱用人信實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陳清祥連帶負賠償責任。 ⑶、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陳清祥與陳寶蓮共同侵入住宅行為之手段及目的、 柯秀玲之居住安寧受侵害之情節及程度,暨陳清祥、陳寶蓮 、信實公司迄今未能與柯秀玲達成和解,以及渠等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柯秀玲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金額為6萬元(原審判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應連 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 息確定),及得請求陳寶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陳寶蓮與陳清祥、陳清祥與信實 公司間,各係依不同法律規定成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 關係,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2、就陳寶蓮與林政治於109年10月14日共同毀損物品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寶蓮與林政治共同於109年10月14 日毀損柯秀玲之物品而侵害其財產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則柯秀玲請求陳寶蓮與林政治連帶賠償 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因物品已遭清運丟棄而無從以返還 方式回復原狀,而請求以給付金錢之方式代之,自非無據。 至柯秀玲雖復主張其就前揭物品遭毀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受害而得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不包括財產權受侵害(民法第 18、195條規定參照),是此節請求於法無據而無從准許。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 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 ,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而 法院依此酌定時,當得參酌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現場狀 況、殘餘物相關照片、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合理推斷受損害之財產價值。 本件陳寶蓮委託林政治將現場物品清空,經林政治聯絡清運 公司於109年10月14日將物品載運至廢棄物清理場,致柯秀 玲受有物品遭毀損之損害;又依前揭柯秀玲及刑案承辦員警 分別於109年9月中旬、109年10月2日至現場拍攝物品被移置 至屋外之相片,顯示現場有非少量之其內有放置物品的塑膠 袋、保麗龍箱,以及散放之生活用品(見刑案偵字卷第53至 55頁、本件原審士簡字卷第82至110頁),而若令柯秀玲須 就現場物品遭清運前之詳細品項及價值提出具體證據,事實 上顯有困難亦有失公平,應依前揭規定適度降低其證明之程 度。本院經綜合審酌前揭相片所示而嗣遭清運毀損之物品, 經柯秀玲陳明包括:棉被毛巾6條,太陽眼鏡及抗藍光眼鏡6 個、手錶10個、小朋友繪畫工具組2組、大人絲質圍巾15條 、文具用品膠帶2組6條、香精座1個、手持電風扇2個、馬桶 刷2個、水壺2個、裝蛋器2個、開瓶器2個、蝦子鉗6個、指 甲剪3個、按摩手套1箱12個、按摩DM1箱500張、小孩彩色筆 10盒、彩妝粉刷6支、卸妝液5瓶、鍋子3個、煎蛋器5個、女 用衣物(含女用內衣褲10件、胸罩兩件、韻律服10件)、按 摩棒10支、臉部按摩棒3個、滾輪1個、一般衣物200件、小 型收音機1台、行動電源8個、喇叭1個、充電線50條、錄音 筆4個、耳麥50條、藍芽喇叭4個、手機支架2個、相機支架1 個、42吋液晶電視等情(見簡上字卷第536至537頁),核與 前揭相片所示之其內有放置物品之塑膠袋、保麗龍箱之容積 大致相符,暨現場散放物品之情狀,以及同品項物品之一般 保管使用情形及價值等情,認本件柯秀玲得向陳寶蓮、林政 治請求以金錢連帶給付其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 為6萬元,並得請求其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 為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柯秀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㈠陳 寶蓮應與陳清祥連帶給付柯秀玲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判 決已判命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連帶給付柯秀玲此數額之精神慰 撫金〈本金〉,並各加計法定利息確定),及自110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因陳清祥與陳寶蓮 、陳清祥與信實公司間各成立之連帶責任,係不真正連帶關 係,是如陳寶蓮、陳清祥、信實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㈡陳寶蓮、林政治 應連帶給付柯秀玲遭毀損物品之相當價值之損害賠償6萬元 ,及均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柯秀玲之 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至4項所示;至於柯秀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另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3-31

SLDV-111-簡上-197-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恬忻 訴訟代理人 呂侑軒 被 上訴人 林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 分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 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所有權人,而被 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移出臺北市○○ 區○○路000號停車位時,過失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由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駕駛之B車而致B車受損為由,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 (見原審卷第13頁以下)可佐。嗣上訴人雖於訴訟繫屬中之 112年12月26日將上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訴外人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前揭規定,於訴 訟並無影響,上訴人仍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得為實施訴訟 之行為,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本判決確定之效力亦 及於訴外人呂侑軒,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 ,欲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因過失擦撞 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駛之B 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因而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49,000元(為工資及水晶藍漆料費)及鑑價費6, 000元,而B車並受有價值減損61,00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給付 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為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34,300元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此不利雖提起上訴,但被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而上訴人對於上揭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其 中46,900元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部分廢棄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6,900元,加計自11 2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理由略以:依市場 交易慣例,車輛若發生過交通事故,必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故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函堪以認定B車交易價 值貶損61,000元,另鑑定費用6,000元亦屬證明損害發生及 範圍之必要費用,參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應負7成之責任之過失比例,上訴人應可再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46,900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機車還未發動,被上訴人是慢慢的往後 移動,也不知道為何會撞到上訴人的車。上訴人之請求不合 理,且兩造都有錯等語於原審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略以 :上訴人之B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 點漆方式復原,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 經很高,且不應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46,900元仍屬過 高,請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10時48分許,欲 將A車移出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位時,未為注意而使A 車擦撞行駛於其後方車道上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呂侑軒駕 駛之B車,致B車右前車門烤漆刮痕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 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影本1紙、B車車損照片3張、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及B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7至35頁),並經原審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55 頁),堪信為真實。  ⒉依上開經原審調取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原審卷 第41至42頁)記載,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將EAE- 2905停於士商路116號前紅線上2分鐘,後來我就上車準備從 路邊起步前我有看見對方在倒車,我看見對方倒車離我有段 安全距離,我就往前車頭已過對方,對方倒車撞我右前車門 ,對方應該要注意我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從路邊停車格倒車,對方違停在紅線旁,我倒車時有 邊看左右兩邊慢慢倒車,對方於路邊起步來撞我之情節內容 ,足認訴外人呂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 已見被上訴人所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 間之適當安全距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 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 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則未於倒車時適 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當距離所致,既如 前述,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酌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B車之修繕費 用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之祥俊汽車有限公司修復估價單   所載(見原審卷第23頁),其修復費用應為49,000元,且其 維修項目均屬工資及烤漆水晶藍漆料費費用,並無零件換新 ,故毋庸折舊,此部分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B車因系爭 車禍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1,000元之損失等情 ,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泰 字第535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經審視前開函 文內容,B車為110年11月出廠之電能自用小客車,112年9月 間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為245萬元,因系爭車禍發生, 經修復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5%,即折價6.1萬元(右前 門補漆),並附據其參考資料權威車訊2023年9月版、車體 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減損表,足見該協會並非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而係依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交易價值判斷,並 提出其鑑定估價之依據,堪以採用。而被上訴人雖辯稱:B 車所受損害僅右前車門烤漆上一條線,本可以點漆方式復原 ,而原來修復方式以整片烤漆方式修復費用已經很高,不應 加計價值損失,縱應加計,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仍屬過高云云 。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足供本院認定上揭鑑定之交易價 格損失有何不足採信過高情形,而且車門烤漆因碰撞毀損, 車門拆卸進行重新烤漆亦為適當之回復原狀方法,如僅部分 修補,易造成車色顏色不均情形,而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 請求再為鑑定,是依優勢證據裁判原則,應認為上訴人就此 所為主張應為可採。另外原審雖以本件車禍B車並未造成結 構安全損壞,僅以烤漆方式修復,未有鈑金亦未更換車體零 件,而認為B車經修復後,其價值即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系爭 車禍前之狀態,而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云云,惟本院認 B車輛如未曾經碰撞,而全車保持原廠烤漆,全車車色為同 時完成車色一致,且如未經再為拆裝烤漆,車輛之組裝密合 度完整,原廠所為之防鏽功能可以持續維持,故B車雖經事 故修復,對於車價必有影響,是原審所為上揭認定尚嫌速斷 ,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⒊另上訴人主張支出其支出B車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 雖辯稱費用過高,惟未能舉證收取之費用有何不當或異常超 高之情,本院考量B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減損交易價值,非 專業人員無從鑑定,該等鑑定內容既經上訴人提出作為本件 訴訟之證據,且係上訴人為證明B車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 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被上訴人對此亦應負賠償 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16,00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同法 第224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訴外人呂 侑軒駕駛B車於起步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前已見被上訴人所 牽引A車正在進行倒車,但未保持B車與A車間之適當安全距 離,而逕行行駛通過A車後方;而被上訴人於牽引A車倒車時 ,則未於倒車時適時注意與其倒車行向之他車存在並保持適 當距離,業經認定如上。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 況及上訴人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呂侑軒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 負7成責任,其餘由上訴人就其使用人呂侑軒過失負擔同一 責任。依上開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任下,則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減輕3成,是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81, 200元(計算式:116,000×0.7=81,200)。扣除原審已經准 許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34,3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46,900元,則被上訴人就此之請求,即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4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送 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簡上-110-202503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朱振興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玉即宜大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 原列先、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2萬元,及其中16萬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 月4日起,其中86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先位 聲明之請求,其終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應 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2頁筆錄)。經核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102萬元,並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 屆期並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作為先位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若認為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匯 入之90萬元,用以清償票載發票日111年9月16日之90萬元支 票(原審卷第160頁),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理應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 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元,及其中16萬元 部分,自111年12月4日起,其中86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2 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借貸關係應 存在於訴外人朱益嶔(下稱朱益嶔)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 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印文係朱益嶔盜刻伊 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用印後,簽發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 匯入之款項,亦於當日就由朱益嶔取走,伊並未獲得任何利 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撤回先位聲明請求外,並改以擇一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係自 110年5月起開始有資金借貸往來,上訴人會將借款匯至被上 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開立戶名:宜大清潔企業社、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於 彰化銀行永春分行開立戶名:宜大清潔企業社、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亦 會開立上開2家銀行之支票以為清償,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相關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為其自己保管,故相關款項必 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又被上訴人過去向上訴人借款,亦會開 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支票,且均有兌現,本件被上訴人因 故亦不願清償上訴人,方使用不同印鑑用印於系爭支票,致 使不能兌現,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本件兩造間之借款往來 及其有開立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 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所 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伊不知道上訴人匯款至 系爭陽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關係,都是朱益嶔與上訴人 接觸,因為伊要發薪水,有時候會收票,都是朱益嶔幫伊處 理票務問題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6日匯款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彰 化銀行帳戶,並收取朱益嶔交付之系爭支票等情,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朱益嶔向其借款,並因此受有利益一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匯款90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 戶,有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原審卷第142頁 ),及彰化銀行112年9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79007號函檢 送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原審卷第120-128頁),可證上訴人確有匯款90萬元予被上 訴人之資金交付。惟就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一節,上 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借據佐證,且上訴人自承係跟朱益嶔接洽 (見原審卷第213頁筆錄、本院卷第61頁筆錄),並未與被 上訴人接觸。參以朱益嶔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系爭支票, 其上所蓋印鑑亦與彰化銀行留存印鑑樣式不符,亦有彰化銀 行永春分行113年5月8日彰永春字第0000000號回函為證(原 審卷第192頁)。綜合上情,可證本件朱益嶔持偽造被上訴 人名義之系爭支票謊稱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至上訴 人雖稱之前朱益嶔已有多次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接洽借款 ,上訴人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彰化銀 行帳戶,此有陽信銀行社中分行113年12月27日陽信社中字 第1130025號函、彰化銀行永春分行113年12月30日彰永春字 第1130080號函檢送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2-119頁),惟此部分僅證明於本件爭議前,上訴人有 多次匯款金錢予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本件被上 訴人確有委由朱益嶔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是否委由朱益 嶔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其主張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0萬元,自無依據。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 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 。主張該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查上訴人匯款90萬元至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用以清 償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之面額90萬元、票號:MN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111年9月16日、付款人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之支票 ,此有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票據資料查詢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8、160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自承印鑑由其保管,但遭朱益嶔盜蓋使用云云。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票號MN0000000號支票遭朱益嶔偽造之事實,自應負 擔該支票債務。上訴人於票號MN0000000號支票屆期前,匯 入90萬元以供兌現,致使被上訴人免除票據債務,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因兩造間關於90萬元匯款並無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 受益間,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90萬元,應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定之金錢 ,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12年10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184筆錄、本院卷第12 2頁筆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發 票 人 票 據 號 碼 1 111年12月3日 16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陳秀玉 MN0000000 2 111年12月22日 30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陳秀玉 MN0000000 3 112年3月27日 56萬元 宜大清潔企業社陳秀玉 MN0000000 附表二 朱振興 陳秀玉即宜大清潔企業社 第一審訴訟費用 12% 88% 第二審訴訟費用 100%

2025-03-31

SLDV-113-簡上-267-202503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李冠龍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洪永記 住○○市○○區○○○路000號十樓 B0室 鄭凱元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力逵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0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36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損害 賠償,因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向參加人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則上訴人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涉及參加人應否給付強制保險 金及給付數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 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相符,爰列為上訴人之參加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 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附帶上訴人,沿國 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 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 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造成永久性勞動能 力減損17%。附帶上訴人自103年起領有中餐烹調葷食技術士 證,長期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本件車禍發生時,附帶上訴 人年僅24歲,身心健全,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應可獲得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4,000元,依醫囑因 傷需休養15個月,上訴人應賠償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 月21日止共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原審駁回附 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有未合;又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除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出院尚後需使 用肱骨骨折固定夾板護具,歷經多次回診,右手腕主動掌曲 角度40度,主動彎取角度20度,手腕背屈肌力量等級為2至3 分,僅能負擔輕微重力進行手腕背屈,無力進行手背屈抗阻 力運動,涉及手腕背屈之抗阻力活動均無法進行,身體及精 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傷及右肱骨、右橈神經及右手臂,日 後顯已無法再從事需要靈活手臂及需用力方能烹煮之技巧, 對於身為廚師之附帶上訴人而言,除影響未來營利能力外, 更阻礙日後生涯規劃及發展前途,精神上之痛苦更甚於身體 上之傷害,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附帶上訴人受 傷部位及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逾20萬元部分,並無過高等語。 三、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兩造係朋友關係,事發當日結伴出遊 卻發生交通事故,實非上訴人所願,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 附帶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已坦承自己過失,只因入 監服刑經濟困頓,才無法賠償附帶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又 如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17%計算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附帶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85萬9,757元(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 用品費11,300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60萬元,扣除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6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該部分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①就醫 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 5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381元、⑤精神慰撫金4 0萬元)。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就其 中4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超過1,459, 757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第二項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6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①醫療費151,099元、②醫療用品費11,300 元、③看護費92,400元、④除疤費26,000元、⑤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341,717元、⑥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駁回附帶上訴人 請求(①就醫交通費29,860元、②看護費8,800元、③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290,505元、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163,881元、⑤ 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未據兩造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89、133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 北向匝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 外側之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 等傷害,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㈢上訴人生於84年3月,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 元,11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 帶上訴人生於86年12月,高職畢業,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 得,名下無任何財產。 六、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搭載附帶上訴人,沿國道8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8號公路東向6公里處之國道1號交流道北向匝 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 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出路面邊線,撞及路面邊線外側之 水泥護欄,致附帶上訴人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右橈神 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附帶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 利,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附帶上訴人於00年00月出生 ,於110年1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23歲,未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03年取得中 華民國中餐葷食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本院卷第181頁),依 上開說明,堪認附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依其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方面,應具有勞動能力,在 通常情形下,其於受傷不能工作期間原可取得者,至少有當 時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基本工資為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2項規定,經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乃根據國 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 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 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應有相當之客觀性 及公正性,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依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 度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自屬合理。準此,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有15個月不能工作 (不爭執事項㈡),其請求賠償該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 萬元(計算式:24,000元/月×15個月=360,000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僅能請求其 所減損之勞動能力17%(即24,000元/月×17%×15個月)云云, 惟查,附帶上訴人於必要治療後,其終身雖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17%之情事,然附帶上訴人在必要治療休養期間15個月不 能工作,上訴人自應全額賠償其薪資損失,上訴人前開主張 ,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 ,有15個月不能工作,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17%,業經本院 詳述如前,堪認附帶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 ,且侵害情節重大,附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⒉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 高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月收入約35,000元,110年度申報薪 資所得92,69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附帶上訴人高職畢業, 110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不爭執事項㈢),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 原審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以及附帶上訴人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年僅23歲,年輕力壯,正 值生涯發展起步時刻,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肱骨幹粉碎性骨折 、右橈神經失用症或神經麻痺症、頭部、右手臂、右膝鈍挫 傷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回診及復健治療,仍遺存勞動 能力減損17%,嚴重衝擊其人生規劃,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 深且鉅,並衡酌上訴人駕駛失控偏離車道撞擊護欄之過失行 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附帶上訴人60萬 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命其給付逾20 萬元部分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部分,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逾20萬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 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原審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萬元本息部分,駁 回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31

TNDV-113-簡上-308-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戴其堅 盧福珍 盧福喜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嚴文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歐月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 訴 人 謝陳淑貞 周群英 董世國 申孫春香(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上訴人申明亮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1年12月2 6日死亡,繼承人為申惠萍、申孫春香,業據該二人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7、193、2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申孫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嗣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辦理鑑界時,發現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又伊係 循合法之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亦無債權物權 化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伊。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 以上訴人各自占用範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內容」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申慧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歐月嬌、嚴文慧(下合稱戴其堅等七人):  ⒈因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列冊管理要點,按: 內政部於89年7月25日訂頒)第4條規定,其以列冊管理期滿 為由移請國有財產署(按:當時為國有財產「局」,以下仍 以「署」稱之)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係以自 始客觀不能給付為標的,則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 買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該署核發之權利證明文件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故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又訴外人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並有長期之占有外觀,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且 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所有之房屋並無其他出入口,僅能經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街000巷,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 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 庭院使用。而被上訴人之配偶蘇裕昇為地政士,具備較一般 民眾為高之土地登記等相關專業知識與資源,對上情均知之 甚詳,戴其堅等七人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繼受上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被上訴人應 受「債權物權化」法理之拘束。  ⒊再者,系爭土地屬面積不大之狹長形土地,無法供建築利用 ,亦難供車輛通行往來及作為經濟利用,且戴其堅等七人之 土地為袋地,其上房屋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聯至○○街00 0巷(即0000地號土地),衡酌兩造利益,應認免為拆除移去 ,較能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或給付租 金,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據,惟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精華地段 ,且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以申報地 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月嬌另以:本件列冊管理之程序及標售程序倘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均非合法,係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被上訴人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歷年所有權人知悉,有使用之同 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之1條第2項(按:應為第3項)後段 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再者,伊所有土地屬袋 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街000號),上訴人有 通行之使用權,應係符合土地法第73-1條第3項規定之「合 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標售程 序並未合法。又系爭土地僅有草木,為土地自然生長之物, 縱無占用行為亦會存在,非屬對所有權之侵害行為。而系爭 土地與○○街000巷間圍牆未經指界前,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 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亦無理由。另伊所有之 土地與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及通行關係,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無需支付償金。上訴人因同意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亦無不當得利情 事等語置辯。  ㈢嚴文慧另以: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其鐵門占用系爭土地,車輛須通過該鐵門才能出入。 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房屋之前方,伊不知道對造當初為何買 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出入之困擾。伊當初購買房屋時,系 爭土地係圍在一個院子裡,因不知道為兩筆土地,所以有改 建或圍起,直到被上訴人得標後通知伊始知悉。伊希望向被 上訴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置辯。  ㈣董世國:000-0地號土地原地主是林竹池,70年分割為000-00 0地號,嗣因重測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即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伊之房屋前方約1米寬之土地,邊 臨道路,原則上無法作任何利用,若伊將越界之建物拆除後 ,被上訴人在該處利用及建築房屋,伊將因此形成袋地,無 法順利通行至公路,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該處臨路,是否 為既成道路猶未可知,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駁回起訴。系爭土地與市區有相當距離,並非位於市區精 華地段,且因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符合 實際狀況等語置辯。  ㈤謝陳淑貞: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居住迄今已40年,伊之前手向伊告知建商蓋好房屋時已經建好圍牆,圍牆內之範圍都是伊所有。先前同巷54號房屋之屋主申請重建時,伊才知悉屋前土地是他人的,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㈥周群英:伊於5、6年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買入時之狀況即為現況,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 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且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之金額予被 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 6日)。  ㈡系爭土地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其西北側由北至南依 序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㈢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戴其堅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 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盧福珍及盧福喜共有,   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㈤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謝陳淑貞所有,該建物   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㈥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周群英所有,該建物之   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㈦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申明亮(申惠萍之被繼承人) 所有,前開房屋之前段興建(如原審卷二第81、83頁下方照 片所示)之增建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㈧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董世國所有, 前開房屋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 地。  ㈨如原審卷二第85頁及第255頁照片所示紅色橫線下方為如附圖 所示E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增建物 之圍牆,紅色橫線上方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牆壁。  ㈩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麻超鈞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一 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歐月嬌所有,該房屋之前方以 圍牆圍起做露天庭院使用,該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H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嚴文慧所有,上開建物為加強 磚造材質,面對上開建物之右側有一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嚴文慧因買賣取得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  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地 位主張:  ⑴按物權之登記,有所謂推定力與公信力,前者乃指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 ,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 ,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上權利關係。登記之推定力不僅 就物權之存在及其歸屬具有推定力,且就有關物權變動之存 在,亦屬其推定之範圍,即推定登記物權應屬登記名義人所 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 動之合法存在。故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力時,登記權利人僅 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 之存在及其物權之種類內容,並得行使其權利,且推定之效 果原則上得對於任何人主張之,僅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 間包括概括繼承人間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而已。又此項推 定乃為權利推定,故非依一定之法律程序更正或塗銷其登記 前,其效力不容否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⑵歐月嬌抗辯: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性質上 為處分他人之物,而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之發動要件並未合法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 明知,有使用之同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按: 應為第3項)後段反面解釋,其有合法使用權利。縱認標售 程序合法,其不應喪失使用之權利,亦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其優先承 買權,難認其標售程序合法,故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效 力未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登記簿上之所有 權人縱有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雖不得 對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但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 人,在該登記尚未塗銷或更正前,該登記名義人仍得據以行 使權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迄今未經 地政機關塗銷或更正登記,或為任何移轉登記,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自應推定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對歐月嬌或其他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不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至於歐月嬌援引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為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乙 節;然該條項係指地政機關對代管之土地得為使用、收益或 管理上必要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並非指占有地 政機關所代管土地之人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故歐月嬌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⑶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列冊 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按:列冊管理要點係內政部於89年7月 25日台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所訂頒,於97年8月6日曾修正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其嗣以列冊管理期滿為由移 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故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云云。惟查:  ①林竹池於81年6月14日死亡,82年6月14日死亡滿一年,繼承 人仍未辦理繼承,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遂以82年12月27日高 市稽財字第07743號函囑楠梓地政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 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開始辦理代管事宜,楠梓地政遂 於83年3月2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字第2418號函公告3個月, 並通知繼承人林明科申辦繼承登記(按:通知回執查無留存 ),嗣公告期滿後楠梓地政於83年7月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 字第5494號函檢陳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報請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處)實施代 管,經高雄市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24832號 函定自83年8月1日即由高雄市政府執行代管,迄98年7月31 日列管15年期滿,楠梓地政於98年9月14日以高市地楠一字 第0980010710號函檢陳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物清查表報 請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後續由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事宜, 經地政處於98年12月16日函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等情, 業經楠梓地政113年10月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91300號 函暨檢附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或建物列冊管理單(按 :該單係於95年依尚存資料所補建,蓋83年尚無列冊管理單 ,僅有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點 )、地籍圖、異動索引、列管及移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55至287頁),核係符合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項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期滿,未有聲請 繼承登記者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及處理要點第4、5條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 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逾3個 月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報請政府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綜上,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係遵循上揭規範,於法 有據,則嗣以列冊管理期滿而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 標售作業,於法即無不合。  ②戴其堅等七人固援引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367至383頁)為據。然查: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記載被 繼承人係於88年2月15日死亡,至89年2月15日死亡滿一年, 於91年7月移請列冊管理,係依內政部89年7月25日訂頒之列 冊管理要點而為,與本件係遵循當時有效之處理要點(按: 處理要點採「代管」制度,89年7月25日始有列冊管理要點 採「列冊管理」制度)規定之「代管」制度程序而為,另案 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適用法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系爭 土地之標售程序並無違法。是戴其堅等七人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③至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將系爭 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 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難僅以上訴人占有 作為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之外觀,逕予 推論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前手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 無上訴人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生「債權物權化」 之效果。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房屋或鐵皮屋之坐落土地各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至所載,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分別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 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地籍 圖、現場勘驗照片及楠梓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53至99頁、第143頁)。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抗辯:其等得以系爭地上物適法占有系爭土地,無非 以各為0000至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現為袋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占有系爭土地為據云云。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 係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事實上之管領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妨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此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課 予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相鄰袋地「通行」之義務,本屬有別, 即民法第787條第1項非屬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規定。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各以其所有房 屋之前段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私人居住及利用,歐月嬌則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使用,故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分別占用之位置,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屬既 成道路。另歐月嬌抗辯系爭土地上僅有草木,非屬對被上訴 人所有權之侵害行為,系爭土地與○○街000巷間之圍牆未經 指界,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歐月嬌在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前方,以圍 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業經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 、87、89、91頁),並經囑託楠梓地政派員到場測量該00號 房屋前方大門及圍牆內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有楠 梓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則歐月嬌設置圍牆將系爭土地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並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故歐月嬌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 、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查,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董 世國、麻超鈞、嚴文慧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於 其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依附圖所示,其 等之前開房屋本體(即2層樓或3層樓建物部分)之滴水簷距系 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之距離尚有1.90公尺或2公尺之遠,其等 各自所有之土地上之東側寬度約1.9或2公尺部分均為增建之 系爭地上物,該等增建物並往東延伸,一部分位於系爭土地 上,足認上開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本體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另申惠萍(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所有之00號房屋以其前 方之增建建物(含一樓及二樓平台、欄杆及遮雨棚)占用系爭 土地;歐月嬌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嚴文 慧之00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本身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 係以位於上開建物右側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層樓鐵皮屋占用 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占用系爭 土地之增建物、圍牆及鐵皮屋,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原有建物 之原始結構,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強之。  ⑵至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得對系爭土地有行使通行之權利,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 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按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 物係屬二事,且所有人請求返還即收回被占用土地,究應如 何利用,亦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縱上訴人得行使通行權 ,亦不得逕謂其有權搭建地上物或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排除 適法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及使用, 是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所 得主張之權能,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取得其等各自所 有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對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在內, 且上訴人長期並未支出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對價(例如支出地 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以被上訴人行 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所為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述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系 爭土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其東側臨○○街000巷道路,巷道內多為住家,而附 近有楠梓區里聯合活動中心、便利超商、海軍軍官學校、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國家體育場,生活機能尚稱便 利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正射影像圖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65、101、103、211、213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自住或作為庭院使用、系爭土地位 置、經濟利用及周遭環境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按其等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妥適。再者,系爭土地11 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7%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核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金額,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 准許之範圍」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備註),應予准許。  ⒊至歐月嬌抗辯: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故伊有通行系 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段○○○段000-0地號,與 0000地號土地同為○○段○○段,兩筆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 得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須支 付償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歐月嬌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業如前述,並非 單純僅供通行之用,自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各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 」欄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 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2-上易-2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吉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洪錫鵬律師 被上訴人 民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起向上訴人採購鋼筋多 次,故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承攬「仁恥段東里九街荔鑫莊園 住宅」新建工程時,依例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800 噸,並於109年5月11日簽訂「買賣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新臺幣(下 同)14,500元,規格SD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5 ,500元,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屆期 被上訴人如未下單並出貨完畢,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 價款以現金預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將80萬公斤全部出貨 完畢,被上訴人並依約先付2,436,000元之部分價金(兼為 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嗣為配合防疫,工地屢屢停工,未 及於110年5月31日前全部下單採購完畢,上訴人卻未先定期 催告預付剩餘價金,逕於110年6月15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 上訴人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而被上訴人既於110年6月16日以 支票付清剩餘價款8,025,175元,上訴人卻未依約繼續交付 餘量鋼筋,致被上訴人須向訴外人「鑫帝鐵材行」以高價購 入491,780公斤鋼筋補其不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價差 損害4,440,846元,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交貨期限內下單出貨完畢,復未 結清餘量價款,兩造契約即於110年5月31日終止。就被上訴 人訂約所預付價款而未出貨部分,兩造亦於110年12月8日簽 訂「交貨確認備忘錄」,經被上訴人同意換算為11噸(11,00 0千公斤)鋼筋,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出貨完畢。是上訴人並無 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價差損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9 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時交付2,436 ,0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上揭交貨期限內,訂購如上證11請款明細表所示 鋼筋,上訴人已出貨完畢。  ㈢交貨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以110年6月15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內容記載:「交貨期限已到,貴公司未提貨完畢也未預付 ,特發此函通知貴公司,以剩餘訂金金額1,759,227元沖抵 數量,超出數量部分將依鋼筋時價計價」。  ㈣被上訴人以110年6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將全額付清剩餘量1 00%貨款,並檢附票面金額8,025,175元支票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以被上訴人係於合約到期後始提出支 付其餘貨款之支票,已乏依據為由,發函告知並檢還該支票 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建築用竹節鋼筋之數量為800噸,兩造 並約定規格SD280#4-#5熱軋鋼筋每噸單價14,500元;規格SD 420W#4-#8、#10熱軋鋼筋每噸單價則為15,500元,定尺加價 為每噸300元、3分加價200/噸、280W加價300/噸、$9、#11 鋼筋加價400/噸,運費另計;交貨期為109年5月11日至110 年5月31日止,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等情,有系爭契 約足憑(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兩造已就鋼筋買賣之數量、 單價及各種規格外之加價情形訂明於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合 約成立時按契價20%計付履約保證金243萬6000元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兩造已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 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僅被上訴人得於約定之 交貨期內,按其工程進度及所需規格,分次請求出貨而已。 上訴人曲解契約文義,或稱上該規格單價係其陳列之「價目 表」而屬要約性質,或謂該合約內容僅賦予被上訴人得於「 一定期內」爭取優惠價格向上訴人訂購「一定數量」鋼筋之 預約,買賣契約(本約)係被上訴人實際下單並為上訴人接 受時始分別成立云云,洵無足取。  ⒉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交貨期限: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 月31日,期間內依工程施工進度交貨,若屆期如未出貨完畢 時,買方(即被上訴人)應將餘量100%全額現金預付賣方( 即上訴人),買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27頁),可知賣方 即上訴人為配合買方需求而允以於交貨期限內得視施工進度 分批下單,被上訴人之價金支付義務,亦得視出貨情形,按 月計價結算一次(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參照);惟被上訴人 如未能於交貨期內下單出貨完畢時,則所負價金給付義務已 無法按月結算而分次給付,即未出貨餘量價金之清償期於交 貨期滿時亦同時屆至,被上訴人應將是該餘量價款一次給付 完畢。是兩造所訂交貨期限,除提前履約完畢之情形外,同 時亦為被上訴人價金清償之最後期限,即被上訴人於交貨期 限屆至後,負有給付價金餘款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有受領並 續為出貨至合約總量之義務。職此,被上訴人如在交貨期限 前未能下單出貨完畢時,則兩造於交貨期限後,仍存有上該 契約義務,即兩造之契約關係並非因交貨期滿而當然解消,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交貨期限屆至時即當然終止云云,即 非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雖為買賣, 惟兩造因訂有前揭分期下單交付之約定,就此部分契約屬性 可認具有繼續性,是而當事人若於中途有一方發生債務不履 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 成,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上訴人就其未下單 出貨之鋼筋餘量價金清償期,係與交貨期限同時屆至,已如 前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待催告,而 於交貨期滿時就餘量價金負遲延給付之責,惟被上訴人給付 遲延後,被上訴人仍應先行定期催告後,始有類推適用民法 第254條終止契約之餘地。上訴人對其110年6月15日發函前 ,未曾催告給付餘款之事實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110年6月15日函文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未依民法第25 4條定期催告而非合法,自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將餘量全額價金8,025,175元以支票 附函寄與上訴人(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所述,上訴人固有 繼續履約之義務。惟上訴人就此餘量出貨義務之履行,仍須 待被上訴人言明規格、尺寸及數量後始能為之,且契約未言 明各次下單後,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內交付,故而依兩造契約 旨趣,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後,雖依約支付上該餘款予上訴 人,惟其仍應履行下單之協力義務,並於未獲交付時,定期 催告上訴人為履行,上訴人逾期仍未交付鋼筋時,始負給付 遲延之責(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7日函文所為催告,係以上訴人所為終止不合法 而函促上訴人出面洽商履約,並非據其已向上訴人提出具體 規格數量之出貨請求,而對上訴人不予出貨之催告,此觀是 該函文內容自明(原審卷第37-39頁)。並參諸被上訴人與 鑫帝鐵材行於110年7月5日簽訂之鋼筋合約書,更見被上訴 人於上該發函前,即另向鑫帝鐵材行採購鋼筋,而未向上訴 人提出交貨請求及催告。職此,縱認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 函文已預示拒絕以原價供應鋼筋,故而被上訴人無須再為下 單之贅舉,然此節非能據以免除其催告履約之義務,即被上 訴人仍應將其「具體訂購內容」向上訴人定期為催告後,上 訴人始就是該交貨之請求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而被上訴人 既未就餘量鋼筋表明數量規格而為出貨催告,上訴人自不負 給付遲延之責(按:被上訴人迨至112年3月27日始發函催告 ,且函文內容亦未表明具體之鋼筋數量及規格;見原審卷第 45-46頁)。  ㈣綜上,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被上訴人未即預付鋼筋餘 量價金予上訴人,其後雖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前補足價款,然 其未向上訴人為表明前述內容之出貨催告,而於上訴人未陷 於給付遲延前,即另向第三人採購高價鋼筋,則上訴人對其 價差損失,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4,440,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31

KSHV-113-上-87-202503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健宗 視同上訴人 黃瑞祥 被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黃瑞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被 上訴人申貸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 於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竟於112年2月7日為規避 強制執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上 訴人,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使其名下已無其 他財產足資清償,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 命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 健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向訴外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30年低利首購貸款,每 月房貸13,000元均由伊繳納,為借名登記在黃瑞祥名下,非 贈與黃瑞祥。嗣因黃瑞祥之工廠於111年11月17日發生火災 燒燬,致無能力償還被上訴人債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黃瑞祥積欠被上訴人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並以 訴外人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㈡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自111年 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未再履行 。  ㈢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黃瑞祥所有 。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爭點: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黃瑞 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 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贈與登記移轉予黃健宗前,黃健宗與 黃瑞祥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兩造雖仍互有爭執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觀諸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 日「立書」記載,「黃健宗購買○○區○○街00巷00號透天厝贈 與兒子黃瑞祥,在黃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 以讓黃健宗父親允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 」( 審訴卷頁127),可知系爭房地雖為黃健宗購買及償還貸款 ,但係以贈與黃瑞祥為目的而登記予其名下,則黃健宗與黃 瑞祥間就系爭房地則非借名登記關係,黃瑞祥因受贈而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黃健宗雖於該「立書」載明不得未經其允 許同意賣掉系爭房地,然黃健宗與其配偶蕭倩倩現仍居住設 籍系爭房地,此觀諸戶籍資料即明,足徵黃健宗繼續償還系 爭房地貸款,應係繼續履行贈與契約及保有共同居住系爭房 地之目的,並非日後要求黃瑞祥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至黃健 宗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繼續繳納貸款,應係預為規劃日後 財產分配,不能逕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借名登記予黃瑞祥名 下。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 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至黃瑞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 健宗,是否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之爭點,兩造 仍互有爭執,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 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房地既為黃 瑞祥所有,其於112年2月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後,名下僅剩汽車3輛(各為2007 年份、2009年份、2012年份)、機車1輛(2017年份)及企 業社出資,共計5萬元;其111年度僅有54,000元所得(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黃瑞祥已無相當財產 可供償債。且黃瑞祥目前除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外,尚積欠系 爭房地貸款、福斯公司貸款等債務,均由黃健宗幫助分期償 還中(訴卷頁92),足徵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黃健宗,致其責任財產減少,核屬有害及被上 訴人債權之無償行為。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於視同上訴人 所稱系爭房地設有抵押權,即使被上訴人勝訴也未必能受償 ,則屬執行的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黃瑞祥、黃健宗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黃健 宗應塗銷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31

KSHV-114-上易-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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