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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信 上訴人即追 加之訴被告 王俊智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林福興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原 告 王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奇楨 黃煒迪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1 5萬1,5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岡 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王林金蓮(下稱王林金蓮)於原審依民國102年8月1日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馬岡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岡公司)、王 俊智(下略稱姓名)連帶賠償伊所受後開新臺幣(下同)61 3萬5,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13萬5,363元本 息)。嗣王林金蓮於本院就後開清理費9萬元部分,先追加 依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316頁),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9萬元,及自民 事答辯二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嗣減縮自112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9萬元本 息,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卷二第249頁),另就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之請求權部分,陸續撤回或捨棄依侵權行為 、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32條之請求(見本院 卷一第227、316頁、卷二第7頁),惟併追加依民法第227條 、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 316頁),經核王林金蓮追加上開9萬元本息之請求及訴訟標 的,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林金蓮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並辦理 公證,由馬岡公司承租伊所有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做為加油站經營之用 ,約定租期自同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王俊智為 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竟 拒不返還系爭建物及該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下稱系爭加油 站設施,與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租賃物),並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租賃物遭不詳之人所破壞,造成 伊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所示各編號項目及金 額、合計613萬5,363元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馬岡公司之不 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王俊智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613萬5,363元本息。又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伊,反遺留大量廢棄物在現場,伊遂於112年6月 7日以9萬元價格,委請訴外人○○工程設備(股)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代為清運該等廢棄物,爰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9萬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及加油站設施為馬岡公司所出資興建 ,因王林金蓮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400萬元, 其尚未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又馬岡公司無保持系 爭租賃物生產狀態之義務,且於110年5月31日已自動搬離, 無庸就編號1至15所示項目,對王林金蓮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系爭租約前言第3點以及第8條後段約定,非王俊智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依據,且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依系爭租約第 8條約定,王俊智無庸就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賠償 責任,同負連帶保證之責。況王林金蓮未證明系爭租賃物點 交返還時之現況為何,其中,編號1、13之項目設備,於102 年3月4日鑑定之價格分別為12萬元及6,000元,歷經多年, 應再予以折舊,而編號8所示招牌亦非王林金蓮所有,自無 從判斷認定王林金蓮所主張損害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林金蓮153萬9,890元,及加計 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下稱153萬9,890元本息),並駁回王林金蓮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 述),王林金蓮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王林金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王林金 蓮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王林金蓮之答辯及追加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王林金蓮9萬元,及自1 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402至405頁、本院卷 二第19至22、25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 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林金蓮於9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9月2日取 得系爭建物。系爭加油站設施(如編號1至10、12所示項目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  ㈡王林金蓮所提原證4之照片日期為102年7月22日,且與王林金 蓮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23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一執行事件)中,陳報 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相符。  ㈢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於102年8月1日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毓倫公證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8年3 月31日止,租賃內容如原法院卷第23至29頁所示,並由王俊 智擔任馬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㈣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屆滿後,馬岡公司就系爭租約對王 林金蓮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303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而 駁回馬岡公司請求,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 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㈤王林金蓮於108年4月2日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向執行法院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聲請返還系爭租賃物予王林金蓮 ,經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506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二執行事件)。依110年4月15日執行筆 錄記載,司法事務官諭知於同年5月31日前自動履行完畢, 債務人(即上訴人,下同)應屆期請債權人(即王林金蓮, 下同)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系爭二執行事件於同年9月24 日,經執行法院點交系爭租賃物(除洗車機2台)予王林金 蓮,另於同年11月18日由馬岡公司領取油槽遺留油品,放棄 剩餘部分之所有權而終結。  ㈥編號1、12所示項目因生產年代過久且已附合於加油機設備內 ,已無此料材;編號13所示洗車機2台之物品業已失竊,王 林金蓮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倘有理由時),不再適用 民法第213條規定。倘王林金蓮請求有理由時,關於原審附 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之賠償金額為6,000元。  ㈦上訴人均於111年1月2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102年8月1日公證書、系爭 租約、原法院送達證書、前案確定判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 狀、102年7月22日租賃當時照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原證4之拍攝照片光碟、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法院1 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告、110年4 月15日執行筆錄足證(見原審卷第23至76、131、137、177至 179、203、217、219、265至267、289至290、402至403、43 7至478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 基礎。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 有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  ⒈參見原法院102年6月28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子字第3203號公 告(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執行法院已將該執行事件所 示不動產點交予王林金蓮接管。又系爭租約為雙方因應系爭 一執行事件,對於王林金蓮所經營之加油站設施拆除返還土 地事宜於執行程序同意互為讓步達成和解,有系爭租約前言 第二、三項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且參照系爭租約 第1條、第7條第1項、第4項、第8條分別約定:「…甲方(即 王林金蓮,下同)將其『所有』之下列土地及前述建物及『加 油站所附一切設施』,出租予乙方(即馬岡公司,下同)營 業或居住使用…⒉『一切設施』:包括但不限於儲油槽伍台、加 油機陸台、洗車機貳台、水電管線設備等與加油站有關之一 切軟硬體設施。」、「…乙方應於租賃屆滿日止將土地及前 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歸還甲方。」、「…乙方不得 損壞甲方所有之土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 應回復原狀,乙方不得異議…」、「…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 (即王俊智,下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顯見 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乃係彼此間透過 簽訂系爭租約,因馬岡公司仍有繼續經營加油站之需求,使 王林金蓮間接占有,以取得現實交付而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 之所有權。  ⒉另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係約定如不續約,王林金蓮應給 付馬岡公司400萬元,馬岡公司應協同王林金蓮將馬岡加油 站經營許可執照移轉予王林金蓮,馬岡公司應配合辦理移轉 手續之內容,核為加油站經營許可如何辦理移轉之約定,自 不能以之推認王林金蓮尚應以400萬元向馬岡公司購買系爭 加油站設施。  ⒊至王俊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9年度稅簡字 第7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租約到期 後,馬岡加油站要拆屋還地回復原狀,才會與王林金蓮協議 達成和解,簽訂系爭租約並公證,和解內容係將馬岡加油站 包含經營許可證及一切設施以800萬元賣給王林金蓮,讓伊 能繼續經營馬岡加油站,並重新議定租金,先將系爭建物過 戶予王林金蓮,作價400萬元,且因雙方已有共識並沒有爭 議,租賃契約書中就沒有再記載系爭建物價金400萬元;雙 方約定倘若日後沒有續約,王林金蓮再將剩下400萬元支付 給馬岡加油站,作為購買經營許可證及其他設備;系爭租約 第6條所稱400萬元係指經營許可證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部分,不包括系爭建物400萬元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至259頁),惟其證言與文義明確之系爭租約約定不符,自 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馬岡公司未依約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 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⒈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乙方不得損壞甲方所有之土 地、前述建物及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並應回復原狀,乙方 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29頁)。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是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兩造間系爭租約業已屆滿 而消滅,馬岡公司及王林金蓮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而兩造 於102年8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 方式取得系爭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已如上述,王林金蓮出 租系爭土地、建物與加油站所附一切設施予馬岡公司,馬岡 公司就上開範圍即系爭租賃物均負有保管租賃物、維持租賃 物生產力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5項所示,馬岡公司於110年9月24日點交系爭租賃物予王 林金蓮前,均負有保管系爭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狀態之義務 。  ⒊王林金蓮於102年3月4日,在系爭一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陳報堪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該照片與王林金蓮所提102年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5頁),可見斯時系爭租賃物外觀未有破壞情 形。另參見王林金蓮所提出系爭租賃物遭毀損之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第77至86、222至234、289至290、437至455頁), 足認王林金蓮於系爭二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即110年9月1日 即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租賃物遭毀損遭受破壞;佐以上訴人 所提原審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0年9月23日上 午10時28分)【照片】…林律師好,今日施工裝門窗。(110 年9月23日上午10時33分)福興:好的。…」(見原審卷第36 5頁),該群組照片亦可清楚見到門窗框架放置於牆邊,足 認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先前確有遭拆毀損之情,亦與王林 金蓮所提原證12-3照片(見原審卷第447至478頁),堪認上 訴人係於系爭租賃物之門窗部分遭破壞後,才僱工安裝一片 式之簡易門,且窗框及牆面間仍有縫隙等情。是王林金蓮主 張系爭加油站設施之加油機零件、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配 電箱及電力動力線等設備均遭拆除或剪斷,鋁門窗、門框、 電腦設備亦遭拆除、破壞,足認馬岡公司於點交前系爭租賃 物已遭破壞,無從維持保有生產力,馬岡公司之給付顯不合 債之本旨,致王林金蓮受有如附表之「原判決准許金額欄」 所示各編號項目之損害,則王林金蓮自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馬岡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堪採信。  ㈢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馬岡公司給付115萬1,514 元本息,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觀諸王林金蓮所提11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照片(見原審 卷第437至445頁),及考之士元加油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士元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原審卷第87至 93頁),為王林金蓮發現系爭租賃物遭破壞後,即於110年6 月15日、23日陸續找尋業者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評估所提修復 報價單(見原審卷第296頁),馬岡公司亦不爭執報價單形 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6頁),核其等項目即為編號2至10 之內容,堪認編號2至10所示項目即為系爭租賃物受毀損之 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馬岡公司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可 採。另編號12之自動量油器主機亦遭拆除(見原審卷第78頁 ),量油器主機即為自動液位計設備主機(見原審卷第523 頁),該部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35萬元,亦有○○公司110年1 2月27日報價單可查(見原審卷第95頁)。又編號1之加油機 6組、編號13之洗車機2台於系爭一執行事件中,前經執行法 院囑託陸德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德公司)於102 年3月4日進行估價,估價認定編號1之加油機6組價格為12萬 元、附表編號13之洗車機2台價格為6,000元,有陸德公司10 2年3月21日LSZ0000000000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及照片(見 原審卷第373至381、385至387頁),故王林金蓮就此部分亦 得請求馬岡公司賠償。至馬岡公司辯稱編號8招牌為訴外人 中油公司所有,王林金蓮不得請求云云,然如前所述,馬岡 公司既負有返還編號8招牌之義務,編號8招牌負有受損情形 ,馬岡公司就此部分亦應損害賠償之責。  ⒉馬岡公司雖抗辯:編號10之鋁窗工程部分,其已裝設門窗, 王林金蓮不得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提出110年9月23日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71頁)。然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再對照102年間系爭租賃物之門窗為 兩片可以開關,有當時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 馬岡公司僱工所裝設之門窗為一片式無法開啟,亦有110年9 月24日、111年9月12日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449至462頁) ,且為馬岡公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05頁),足見馬岡 公司未回復為應有狀態,自不能認已填補該等損害,王林金 蓮自得請求修復費用。馬岡公司所辯,洵無足採。  ⒊另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 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 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王林金蓮主張伊就編號2至10所示項目損害之折舊應自 102年7月24日取得時開始計算,然不爭執上開項目於102 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時均已在現場,且系爭加油站設施 最初由馬岡公司取得或興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 審卷第403頁),另馬岡公司於原審辯稱:系爭加油站設 施自85年10月18日取得後,之後沒有更換設備過等語,復 為王林金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4頁),則馬岡公司 抗辯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為伊於85年10月18日取得, 王林金蓮既未證明其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此等項目之所有 權時為全新品,及取得折舊性資產之當時價格,兩造復於 本院均不願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 48頁),本院認應以前開士元公司之系爭報價單、○○公司 之報價單及德聰公司之估價單所臚列修復價格為基準,並 以馬岡公司所抗辯之時點即85年10月18日,為計算折舊起 算點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⑵關於編號2至10、12所示項目部分:王林金蓮請求附表編號 2至10、12所示項目之損害,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數,計算至本件損害發生之時間 ,均已逾耐用年限,故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其等殘 值各如編號2至10、12之「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⑶關於編號1、13所示項目部分:依前所述,兩造於102年8月 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王林金蓮以間接占有方式取得系爭 加油站設施之所有權,則王林金蓮當時取得編號1、13所 示項目之價值分別為12萬元、6,000元(見原審卷第381頁 )。而編號1、13所示項目雖屬折舊性資產,且已耐用年 限,但王林金蓮仍可以處分或再以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耐用年數繼續折舊,則以12萬元、6,000元, 並計算折舊年數8年1月又24日(自102年8月1日起至110年 9月24日),編號1、13所示項目殘值各如編號1、13之「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欄所示。   ⑷關於編號11所示管理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 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就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應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66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原告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 具體表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此為主張責任,而 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倘原告就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未盡主張責任,即不能認其請求為有 理由。    ②王林金蓮雖主張:編號11所示管理費為編號1至10所列項 目管理費云云,惟王林金蓮僅空泛引用編號1至10所列 項目數額,未具體表明各該項目增加支出之金額為若干 ,難認王林金蓮就此部分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已 為完全、具體陳述而盡其主張責任。是王林金蓮未就此 部分管理費盡主張責任,遑論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逕按編號1至10所列項目 以6%計算管理費利潤云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⑸關於編號14所示營業稅:將前開編號1至10、12、13折舊後 價格,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即為5萬4,834元【計算式: (2萬2,200元+4,692元+6萬6,000元+4,900元+13萬2,000 元+2,705元+4萬9,500元+7,645元+13萬2,000元+6,190元+ 8萬2,500元+2萬4,928元+19萬8,000元+3,837元+4萬9,500 元+1萬5,708元+3萬3,000元+4萬0,499元+18萬4,766元+3 萬5,000元+1,110元)×5%=5萬4,834元】,故王林金蓮請求 馬岡公司賠償115萬1,514元本息(計算式:109萬6,680元 +5萬4,834元=115萬1,51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不能准許。   ㈣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馬岡公司給付 廢棄物清理費用9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 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租賃物現場 殘留大量廢棄物,由王林金蓮以9萬元委請○○公司委請進行 清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王林金蓮提出系爭租賃物現 況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6頁)、廢棄物清理前後照片光碟 、○○112年6月7日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頁),足認王林金蓮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清運費 所為給付,即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馬岡公司管理事 務者,且該管理核屬依馬岡公司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有利 於馬岡公司,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上開規定,王林金蓮 自得請求馬岡公司償還該9萬元。另王林金蓮依無因管理請 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請求馬岡公司給付部分, 即無庸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王俊智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僅需就115萬1,514元本息 部分,應與馬岡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部分(9萬 元本息),即屬無據:  ㈠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履行其返還租 賃物之義務,若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命 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連帶賠償出租人,於法並無不合(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租約約第8條雖約定:「…有關乙方金錢債務約定逕受強 制執行之效力亦及於丙方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惟此僅係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非連帶保證範圍之約 定,足見系爭租約未就王俊智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特 別約定,而王俊智知悉馬岡公司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負有將 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予王林金蓮之義務,卻仍願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是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應認馬岡公司關 於系爭租賃物所生債務即賠償王林金蓮115萬1,514元本息部 分,王俊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王俊智雖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系爭租約終止後, 王林金蓮未受馬岡公司委任,而就馬岡公司該負擔該9萬元 清運費所為給付之無因管理部分,已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 連帶保證之範圍;另無因管理係法定債之關係,本人受利益 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故王林金蓮不得另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俊智負連帶責任,則王林金蓮請求王 俊智就系爭租約終止後,其為馬岡公司所為9萬元給付之無 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所述,王林金蓮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 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5 萬1,51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 ,並附條件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另王林金蓮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規定、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40條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於本院追加請求馬岡公司應再給付清理費9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王林金蓮依上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追加 請求王俊智就馬岡公司前述應再給付9萬元本息部分連帶負 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院判決王林金蓮勝訴 金額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 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王林金蓮追加之訴,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 王林金蓮 請求項目及金額 耐用年數及折舊計算 原判決准許金額 本院准許請求金額 備註 Ⅰ:原審 ●原審卷第394頁 Ⅱ:本院(自行計算折舊後) 1 加油機設備◎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30萬6,500元 2萬2,200元 原審卷第381頁 306萬5,000元 30萬6,500元 2 加油機電源 同上 4,692元 4,692元 4萬6,924元 4,692元 ●工資 ✘(無庸折舊)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6萬6,000元 3 收費亭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900元 4,900元 4萬9,004元 4,900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4 弱電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705元 2,705元 2萬7,047元 2,705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5 加油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7,645元 7,645元 7萬6,446元 7,645元 ●工資 ✘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13萬2,000元 6 油槽區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6,190元 6,190元 6萬1,897元 6,190元 ●工資 ✘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8萬2,500元 7 辦公室電源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2萬4,928元 2萬4,928元 24萬9,279元 2萬4,928元 ●工資 ✘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19萬8,000元 8 橫式、直式招牌 5年、 已逾耐用年限 3,837元 3,837元 原審卷第289頁 3萬8,368元 3,837元 ●工資 ✘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4萬9,500元 9 廁所器具、站屋電燈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1萬5,708元 1萬5,708元 15萬7,080元 1萬5,708元 ●工資 ✘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10 鋁窗工程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4萬0,499元 4萬0,499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40萬4,944元 4萬0,499元 ●工資 ✘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見原審卷第433頁 18萬4,766元 18萬4,766元 11 管理費(編號1至10加總) ✘ 8萬0,692元 0元 32萬6,898元 8萬0,692元 12 自動量油器主機即5槽50KL探棒 10年、 已逾耐用年限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35萬元 3萬5,000元 13 人工泡沫型洗車機及相關設備(已含稅)◎折舊性資產 10年、 未逾耐用年限(8年1月又24日) 6,300元 1,110元 原審卷第217、318、381頁 6萬3,000元 6,000元 14 營業稅5%(編號1至12加總) ✘ 7萬3,028元 5萬4,834元 29萬2,160元 7萬3,028元 15 廢棄物清理費用 9萬元 9萬元 備註 115萬1,514元

2025-03-19

TCHV-112-上-146-20250319-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周順隆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貞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契 約及追加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111,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 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及 原告施作本件工程尚有未完工項目並有違約等情,請求原告 應給付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源自同 一承攬契約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 延滯及妨害原告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求為判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71頁、第103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答辯三 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7, 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31頁)。又於113年1月10日 以民事答辯四暨反訴狀,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5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19頁)。復於1 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19,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60頁)。再 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答辯陳述補充暨反訴狀及同年6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14,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09頁、第321至322頁 )。末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案卷第343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4日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內容包含:㈠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 8,000元;㈡車庫(9米4x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 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 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 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計126,000元;㈢後院(2米2x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工 程總價168,000元,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工程款80 ,000元。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追加施作:2樓屋後 屋頂9,000元、水槽由寬度15公分改為32公分5,500元、拆下 之廢鐵廢料約1噸歸原告折抵工資9,000元(下合稱系爭追加 工程),合計23,500元。本件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於 同年5月26日完工,兩造約定應於同年6月1日前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88,000元及系爭追加工程款23,500元,共計111,500 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日,因系爭房屋之車庫鐵皮屋頂破損、雙側 邊鐵皮、玻璃破損老舊及2樓後院鐵皮屋頂老舊破損、生銹 、嚴重漏水等要拆除換新,在自家附近看到在施工屋頂之原 告,向原告洽詢價格,原告告知要看現場丈量坪數再估價, 被告當下帶同原告至系爭房屋洽談,並當場告知原告車庫屋 頂要拆除,拆除下來的C型鋼要留下來自己使用,其他無法 利用之鐵皮、玻璃、塑膠板、木板等廢棄物要清理掉,另因 車庫屋簷太短導致鐵捲門電箱常常漏水,害怕漏電,所以屋 頂換新屋簷長度要蓋過鐵捲門電箱,並把拆下來之C型鋼拿 到車庫雙側邊當骨架,原告說可以,並拿顏色目錄給被告選 裝潢板及屋頂之顏色,被告即選定裝潢板顏色ST-07松木及 前後屋頂鐵皮顏色SG-06珍珠白,並詢問原告2樓後院拿車庫 拆下來的C型鋼修繕施工是否會比較便宜?原告則建議原骨 架請師傅漆上防銹漆再上一層油漆就好,或是等骨架拆下來 再看看,如果破損嚴重,再拿舊C型鋼漆上防銹再上油漆更 換,1坪3,000元連工帶料都會做到好,原告即開始丈量要施 工之全部坪數,稱前車庫長9米4×寬7米1有21坪、2樓後院長 2米2×寬6米有4坪,再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並說拆除舊屋頂 及換新全部做到好約一星期左右,嗣於同年5月4日持送估價 單予被告,當下稱要準備材料,要求被告先付款,被告乃於 翌日給付原告80,000元,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開始施工,於 同年月12日安裝前車庫主要橫樑骨架,被告發現新骨架與牆 壁角度不銜接貼合、螺絲未確實固定在牆壁內,固定骨架之 螺絲也未鎖緊,並有漏鎖螺絲的,原告還強詞奪理說此鎖法 強度很夠了,經協調後,原告竟只用防水膠黏合主要橫樑骨 架,於同年月13日,師傅在2樓後院修繕,被告詢問原告2樓 後院每坪估6,000元是做新的,不是每坪做3,000元做修繕的 ,原告則稱都有跟被告說,後來經雙方協調後,原告同意以 舊骨架漆上防銹漆再以油漆方式施工,換掉原本破損骨架, 原告承認有誤又說現在工人也不好找,說估價單金額要不要 改一些給他賺,最後以不改估價單金額,原告同意施工,於 同年月14日廠商載屋頂浪板前來,被告看到屋頂浪板顏色不 對,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要問廠商,事後原告承認顏色有 誤,並說有請廠商處理了,但當日卻叫師傅跟外勞先蓋車庫 屋頂浪板,施工直到下午,師傅把車庫屋頂浪板蓋完後,自 己告知原告水槽太短無法安裝,原告又開始推卸責任說丈量 時都有跟被告說,並稱被告房屋斜斜的,導致原告丈量不準 ,雙方於同年月22日再次協調施工問題,被告指丈量施工錯 誤及瑕疵問題是原告造成之主因,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 、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太短等施工問題,原告有修補責 任,事後原告也承認丈量錯誤,同意採用師傅建議方式,換 新不銹鋼水槽加寬到32公分來遮住長寬不足的部分,屋頂缺 角及瑕疵部分會用浪板修補,已經同意施工,雙方協調當下 ,被告並未合意要追加屋頂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 及廢鐵9,000元等3筆金額,原告並有承諾於112年6月5日前 會全部施工完工,廢棄物也會清運搬走。原告於112年5月26 日要來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並派外勞進屋內欲 搬走車庫雙邊之骨架(舊C型鋼),遭被告制止,雙方爭執 後,原告載走剩餘之新建材與不銹鋼水槽,嗣被告於112年6 月1日通知原告應將廢棄物清運掉,原告置之不理,亦未前 來施工,迄至112年6月8日,原告稱其已全部完工,要求被 告給付尾款,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接到調解通知,於同年6 月29日調解當日也無追加之金額,原告稱要先收尾款拒絕再 施工,被告則要求於原告施工完工後再付尾款,於是雙方調 解不成立,直至112年8月21日被告收到支付命令,始知原告 無中生有,新增系爭追加工程之3筆金額。  ㈡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水槽加寬至32公分是因為原告丈量錯誤 ,造成屋頂浪板缺角、浪板長度及寬度不足、水槽長度不足 等瑕疵所為之補救方法。所謂廢料係指被告不要的廢棄物, 並不包括被告原有經原告拆除後預留用於車庫左右兩側之C 型鋼,原告主張上開拆下之C型鋼為廢料,依兩造約定歸原 告所有,而以追加工程項目廢鐵9,000元計算,為無理由。 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缺失所為之修改,應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所增加之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費用。原告所稱追加工程,實為系爭工程之承包範圍, 被告並未同意以加價方式追加工程。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5日完工,但迄今尚有大門不鏽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室 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等部分未施作,另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 法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 噴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 雖經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 因原告一直出爾反爾,常用威脅拒絕施工之方式推卸責任, 不願改善瑕疵,且行為指手畫腳、口氣爆怒等令被告心生畏 懼,而因原告施工時,造成車庫屋頂新浪板表面結構受損, 大面積生銹腐蝕,未能符合屋頂換新約定之品質,以報完工 為由要求支付尾款,並拖延拒絕瑕疵修補,導致瑕疵損害擴 大,嚴重減損品質壽命,已不符被告屋頂換新用意,又不於 雙方約定期限內完工,雙方信賴關係已消失,被告為此主張 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㈣原告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 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 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 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 ,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 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 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46,200 元(以每坪2,200元×車庫21坪=46,200元),及自112年6月6 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總共逾期施工219日,以1日1,000元 之違約金計,共違約金219,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系爭工程尾款與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 及遲延之違約金相互抵銷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任 何工程款,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11,500元,並無 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於112年6月5日前 完工,如有遲延,約定違約金以遲延1天1,000元計,並於確 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支付尾款88,000元, 惟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 、廢棄物處理、陽台2坪雨遮、室內油漆損壞維修清潔、三 合一浪板重新噴漆等項目未施作,且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施工瑕疵,顯 見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及施工瑕疵之情形。又系爭工程未完 工部分施作所需費用,包含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 ,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 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 ,845元×2桶=13,690元)=32,8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 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 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2坪=24,000元)、室內油漆 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又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 用以每坪2,200元計,車庫共21坪,合計為46,200元;此外 ,反訴被告施工遲延,迄未完工,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 金,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共219天,以每日 1,000元計算,共計219,000元,以上總計358,690元,故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上開費用358,690元。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8,6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則以: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即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反訴原告與其夫居住 於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卻不願會同驗收,系爭工程遲延應可 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大門不鏽鋼外層酸洗抛光未 施作,惟該大門之不銹鋼因沾滿黑泥,原告請工人將黑泥刮 除,並以一天之工資抵扣拋光費用,且反訴被告向五金行查 詢酸洗劑之費用1瓶只需180元,反訴原告主張之費用顯然過 高;又遮壁刀部分確實有疏忽沒有施作,這部分可以扣除; 而廢棄物清理則是因反訴原告不讓反訴被告載走而未施作; 又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所記載為「油漆橫樑」,並非油漆清潔 ,而油漆橫樑部分反訴被告業已施作完成;另室內油漆損壞 部分反訴被告已經清潔;就三合一烤漆浪板噴漆部分,反訴 被告否認兩造約定為珍珠白色,原本約定即為牙白色,反訴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承攬施作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 物清理(計18,0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 頂三合一烤漆浪板、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 0m/m×940m/m共4支)、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 板、防水膠、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 後院(2米2×6米):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 樑(計24,000元),共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 先支付一半價金,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 年5月5日給付原告8萬元。雙方後來約定上開工程應於112年 6月5日前完工,且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 二、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 及廢棄物清理等項目原告未施作。 三、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LINE通知原告於當日應將系爭房屋外 之堆置廢鐵清除,原告並未清除,後來由被告自行清除。 四、原告施工後,車庫屋頂前方水槽排水孔(以面向馬路)在右 側,但水槽左低右高無法正常排水。2樓後陽台屋頂之水槽 排水孔在左側(以面向屋外),但水槽右低左高亦無法正常 排水。車庫屋頂之浪板有生銹之情形。 五、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以答辯狀為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9月25日送 達原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另外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 追加工程並約定報酬(即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 元、廢鐵9,000元,合計23,5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 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屋後9,000元、水槽改32公分5,500元、廢 鐵9,0000元合計23,500元,係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款,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對於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 與給付該等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以及系爭追加工程項目非屬 系爭工程範圍內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屋後9,000元部分,是主張系爭工 程2樓後院雨遮,原約定只換烤漆板,不拆骨架,經被告要 求將原前車庫拆下的舊料C型鋼加油漆後,將後院2樓更換為 C型鋼,故約定拆裝工資9,000元;至於水槽原估價時是15公 分寬,長度如屋寬,被告要求改換為32公分寬,故約定補貼 施作費用5,500元;又廢鐵部分,當初送估價單時就有約定 拆下的廢鐵歸原告折抵拆除工資,惟被告不給原告,故約定 廢鐵9,0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詳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惟查 ,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上關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之文字筆 跡,與系爭工程項目記載之文字筆跡墨色明顯不同,且依原 告所提出當初傳送系爭工程估價單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系爭工程估價單於開立之初,並無 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及其金額之記載,足見系爭工程項目(含 金額)與系爭追加工程項目(含金額)顯非同一時間所書寫 ,而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並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以確認工程 項目及金額,亦未經原告以LINE傳送書寫系爭追加工程項目 及金額之估價單予被告確認,要難認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 項目及其施作費用已經達成合意。又證人程火山(即原告指 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之鐵工師傅)到庭雖證述:水槽加寬為 32公分部分是因為前面屋簷沒有一樣長,被告要求一樣長, 我建議說要剪掉,被告說不要剪掉並問說要怎樣解決,我說 水槽要變大,後來就講好這樣施作;在屋頂那邊有錄音、錄 影,原告說廢料要歸原告所有,被告先生同意,但後來針對 是不是廢料有爭議;後院的部分一開始老闆只有說更換鐵皮 ,橫樑不用換,後來被告先生說橫樑也要換,老闆後來有叫 我更換橫樑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7頁),固可認有施作 水槽加寬為32公分及2樓屋後屋頂橫樑,並提及廢料歸屬之 情形,然依證人程火山所述,該水槽加寬是為了解決系爭工 程施作後所產生之問題,雙方對於廢料之範圍亦有爭執,且 證人程火山另證述:我不知道水槽加寬有無說到費用多少, 也不知道廢料歸原告所有,是多少錢,也不知道屋後屋頂變 更增加多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則無法證明被告 已同意以加價之方式施作水槽加寬、後院屋頂之工程,且可 能如同被告所稱系爭追加工程是屬於系爭工程原施工之範圍 ,或是為了解決系爭工程所生問題而做後續修補之工程。另 原告雖又提出USB錄影檔案佐證(見本案卷末之證件存置袋 ),惟該內容也只是被告先生要求水槽跟門面切齊,及原告 說「那個廢棄的鐵材就是我搬走」而為被告先生所同意,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68至169頁),但並未 提及任何新增費用,亦未提及以廢鐵回收折抵工資之情形, 復參以被告前車庫所拆卸下來之舊C型鋼(見本案卷第195頁 照片)仍屬有價值之可用物,顯非廢棄之鐵材或廢料,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自系爭房屋所拆卸下 來之鐵架材料均歸原告所有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等舊C型 鋼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云云,與一般情理不符,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就兩造間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新增款項有所合 意,亦未就被告對於系爭追加工程有同意另行給付報酬等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追加工程給付 新增之工程款23,500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是否已經完成?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88,00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成,並於112年5月26日通知被 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語,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照片等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5 至61頁),然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經查系爭工程 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及廢棄物 清理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 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177頁、第181至182頁),又原告主張因大門不銹鋼外 層沾黏黑泥,需僱請工人刮除,主張以1天的工資折抵拋光 部分款項(見本案卷第91頁),復經證人程火山到庭證述: 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老闆沒有叫我做,遮壁刀部 分因老闆沒有叫材料,沒有辦法施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頁),亦有被告所提出廢棄物堆置屋外馬路上之照片(見本 案卷第33頁)、被告通知原告清運廢棄物之LINE對話截圖等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  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項目為:⒈車庫拆除及廢棄物清理(計18,0 00元);⒉車庫(9米4×7米1=約21坪)屋頂三合一烤漆浪板 、鍍鋅C型鋼(150m/m×710m/m共12支、150m/m×940m/m共4支 )、水切+不銹鋼水槽、透明塑膠採光浪板、防水膠、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計126,000元);⒊後院(2米2×6米) 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板、油漆橫樑(計24,000元), 總計為168,000元,付款方式:確定施工前先支付一半價金 ,完工驗收後再付一半價金,被告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 告8萬元,惟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有上開大門不銹 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 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88,000元,自難認有據。   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⒉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 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已如前述,顯 見系爭工程尚未施作至完工,而被告已於112年9月18日以民 事答辯狀為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案卷第 25頁),原告亦自承於112年9月25日收受被告上開民事答辯 狀(見本案卷第266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已 經被告即定作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25日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而發生終止效力,應堪認定。  ㈣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作物價值為何?原告是否尚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之 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 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 ,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 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 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工程並未經原告施作至完工,迄今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 酸洗拋光、遮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未施作,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於上開未施作部分之金額為 何,均不願送請專業機關鑑定,本院只能依兩造提供之現有 資料判斷如下:⑴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部分,原告主張 酸洗時間約2小時,工程款為酸洗劑500元及工資500元,合 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4頁),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工程 款應為32,890元(含工資及材料,見本案卷第347頁)。經 查,原告自承就此部分僅請工人刮除黑泥,並未進行酸洗拋 光工程,而酸洗需使用酸性溶液來去除不銹鋼外層之氧化層 ,拋光則無論是機械拋光或化學拋光,均需由專業人士進行 ,需具備專業能力之人員始能進行此項工程,應非如原告所 述僅需1,000元即可完成,至於被告雖抗辯此部分工程款應 為32,89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估價單為佐,至於被告 雖曾提出此部分工程所需費用為11,000元之估價單(見本案 卷第161頁),但此估價單並無任何商號、公司或人員之名 稱,亦無簽名或蓋章,並為原告所爭執,難認可採,又參酌 此部分酸洗拋光之面積尚小,應以5,000元計價較為合理。 另⑵遮壁刀浪板部分,原告主張工程款為浪板材料500元及工 資500元,合計約1,000元(見本案卷第335頁),被告則抗 辯此部分工程款為12,000元(見本案卷第347頁)。經查, 系爭工程就後院部分施工項目為三合一烤漆浪板、遮壁刀浪 板、油漆橫樑,工程款合計24,000元,而被告雖主張遮壁刀 浪板之費用應為12,000元,但並未提出佐證,且已占後院部 分工程總額之一半,難認可採,又被告後院面積為2米2×6米 ,約為4坪左右,主要施工材料為浪板及油漆,再加計工人 工資,參酌市面上烤漆浪板價格約每坪1,800元至3,400元不 等,以遮蔽刀浪板施工面積約1坪左右,只需測量裁切後安 裝即可完成,所需人工及材料費用應不高,則原告此部分未 施作項目應以5,000元計價為適當。再⑶廢棄物清理部分,原 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一趟車資500至1,000元(見本案卷第 339頁),被告則主張為15,000元(見本案卷第338頁、第34 7頁),並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案卷第161頁),惟該估價 單尚難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原約定車庫拆除工資及廢 棄物處理計18,000元,而原告僅施作車庫拆除部分之工程, 並未施作廢棄物處理,以車庫拆除施工較為勞費、複雜及危 險,所需費用應屬較高,則廢棄物處理部分工程款應以6,00 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原告上開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合計 應為16,000元(計算式:5,000+5,000+6,000=16,000)。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有陽台2坪雨遮及室內清理(清洗 銀漆)等部分原告未施作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參 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並未記載系爭 工程有包含陽台2坪雨遮或防水之工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2 樓後院之地板油漆污染清潔(見本案卷第37頁照片)為其所 做而非原告所做,則被告主張此等部分工程原告並未施作一 情,難認有據。  ⒋系爭工程總價為168,000元,扣除原告上開未施作之工程款16 ,000元,再扣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8萬元,則被告尚短少 支付工程款72,000元,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工程之尾款72,000元,應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付瑕疵修補 費用46,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 排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三合一浪板重新噴 漆、屋頂多處漏水、右側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瑕疵,固據其 提出上開施工瑕疵之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39至47頁),並主張瑕疵修補費用以每坪2,200元×車庫21 坪共46,200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主張為 原告所爭執,且被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各項瑕疵修補所需之 個別具體必要費用之證明,僅主張以每坪修補費用2,200元 之標準為計算,尚難認屬有據。再者,被告未提出其已訂定 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之證明,亦未提出自行修補 而支出相關費用之證明,則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上開施工瑕 疵修補之必要費用,顯難認有據。  ⒊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費用46,20 0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無理由。  ㈥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遲延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原告應給付 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完工,逾期完 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原告自112年6月6日起迄至113年 1月10日止,已逾期至少219日,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219, 000元,被告主張以此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給付等語,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約定,由原告帶工帶料,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2年6月5日前完 工,逾期完工,違約金1天罰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原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 25日到達原告時止,尚有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壁刀 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項目未施作,已如前述,顯見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確有施工逾期之情事,而原告遲延完工自112年6月 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契約終止時,總計112日,以每日違約 金1,000元,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元,尚非無據 。至於112年9月26日後,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而 失其效力,被告當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則被告請 求原告應給付112年9月26日後按每日1,000元計之逾期違約 金,應屬無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51年台 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工程為車庫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兩造於112年5月4日 約定後,原告隨即於112年5月11日進場施作,約定工程總金 額為168,000元,金額不高,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兩造就 工程施作品質、內容有諸多爭議,原告雖於施工約2星期後 ,隨即於112年5月26日向被告表示已經完工,並要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然當時系爭工程之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遮 壁刀浪板、廢棄物清理等部分均尚未施作完成,而有遲延完 工之情事,原告卻未能逐一核對,難認對系爭工程負責,且 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系爭房屋存有前車庫水槽下墜無法排 水、後院屋頂橫樑傾斜水槽無法排水、屋頂多處漏水、右側 水槽無法往前排水等許多瑕疵,惟原告確實就系爭工程之多 數均已施作完成等情,則被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112,000 元,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0,000元,始屬適當。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72, 000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0,00 0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兩者抵銷,應屬有據。又兩者經抵銷 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為22,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2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部分,包含大門 不銹鋼外層酸洗拋光費用32,890元【工資19,200元(全天8 小時,不帶料,每人工資2,400元×8小時=19,200元)+不銹 鋼酸洗液13,690元(25kg1桶6,845元×2桶=13,690元)=32,8 90元】、遮壁刀浪板施作費用12,000元、廢棄物清理費用15 ,000元、陽台2坪雨遮未施作費用24,000元(每坪12,000元× 2坪=24,000元)、室內油漆清理費用9,600元等共93,490元 ,為此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未施工部分之損失93,490 元。惟查,關於大門不銹鋼外層酸洗抛光、遮壁刀浪板、廢 棄物處理等部分,屬系爭工程中反訴被告未依約施作至完工 部分,反訴被告固有未施作之事實,然反訴原告依約只得主 張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在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反訴被 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致反訴原告另外受有損害之情形下,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損失,洵屬 無據。至關於陽台2坪雨遮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 施作防水,避免水滲漏至樓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工程為屋頂拆除整修工程,工程施作內容為拆除、廢棄 物處理、三合一烤漆浪板、水槽、防水膠、油漆橫樑等,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2樓陽台防水工程,此部分尚難認屬系爭工 程之施作項目,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施作此部分項目 ,因此受有未施作損失24,000元,顯屬無據。另關於室內油 漆損壞維修清潔9,600元部分,反訴原告固有提出現場照片 為證,惟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並無明顯油漆損壞之痕跡,尚難據此認定反訴原告之房屋 有室內油漆損壞之事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維修 清潔費用9,600元,難認有據。是以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工程費用93,490元,應屬無據。  ㈡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存有瑕疵,應給 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亦無理由,已如上述。至於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遲延,應給付反訴原告逾期違約金21 9,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反訴原告主張扣罰逾期違約金2 19,000元,其中112,000元部分尚屬偏高,應酌減至5萬元, 至於逾112,0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 此部分逾期違約金50,000元之請求,已經本院將之與反訴被 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反訴原告已無 其他得請求之金額。  ㈢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未施作之損失93,490元、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6,200元及 給付逾期違約金219,000元共358,69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7

HUEV-112-虎簡-234-20250317-1

海商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俐慧律師 陳銘鴻律師 被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海商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花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王公司)在海上貨運單(下稱系爭SWB)上已約定就 運送契約所生之爭議,由新加坡法院專屬管轄,上訴人訴請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本院無國際管轄權乙節,惟經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09-127頁 )就本院有無審判權乙節判認:系爭SWB僅係花王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運送契約之證明,非載貨證券。且系爭SWB乃被上 訴人單方製作之海上貨運單,單憑其正面第3、6項約定,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與花王公司間有以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 項作為運送契約約款之合意。況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 之約定,不生專屬管轄排他之效力。另縱認被上訴人與花王 公司間存在載貨證券條款第27條第1項之約定,且有排他之 專屬管轄效力,並為新加坡法院承認,惟載貨證券條款第27 條第1項之約定,對於花王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亦屬無效,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審判權等情,則被上訴人既未就上開裁定認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等事由聲請再審,該確定裁定即有羈束力,從而, 被上訴人再為我國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之抗辯云云,即無再 為審認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訴外人花王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委託被上訴人自日 本大阪港運送桶裝碟片拋光研磨液(下稱系爭貨物)至臺 灣新竹貨櫃場,被上訴人簽發編號008AA587555之SEA WAY BILL(即海上貨運單、系爭SWB)交付花王公司。系爭貨 物運抵臺北港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大三鴻國際貨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三鴻公司)運送至新竹貨櫃場,大三 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物之冷 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銷毀必 要費用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 與花王公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爰依保 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SWB 、運送契約,給付1,672,964元予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716,985元予上訴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 另訴請大三鴻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前開 金額,並與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本院前於111 年8月19日以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命大三鴻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明台公司1,490,899元本息、給付上訴人新安東 京公司638,957元本息,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 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170萬元予上訴 人作為賠償總額,就其差額429,856元(1,490,899元+638 ,957元-1,70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89 9元予上訴人明台公司、給付128,957元予上訴人新安東京 公司。 (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確定判決肯 認在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全程運送人,且委託大 三鴻公司負責系爭貨櫃運輸過程中之倉儲管理,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規定,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大三鴻公司之過 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各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運送契約關係等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 一內容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揆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 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3號 見解,民法第276條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免除等 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適用。從而,因上訴人與大 三鴻公司達成和解,進而免除其債務之效力,尚不及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尚未受償之部分, 自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原判決空言指稱倘若上訴人免除 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於賠償上訴人後尚得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三 鴻公司請求,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不免失 其意義云云,罔顧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有認事用法之 違誤。 (三)訴外人花王公司已於日本貨櫃交接單中註記「Reefer As Dry」(中譯:系爭貨物應如同普通貨櫃般存放)且該貨櫃 交接單亦揭示系爭貨物之保存應保持乾燥而不設置溫度。 至被上訴人與大三鴻間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並以貨 運交接驗收單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大三鴻公司於接受貨 櫃之作業流程中,應檢視碼頭貨櫃交接單(Equipment In terchange Receipt,E.I.R),查看該冷凍櫃是否須為特別 處理。而該貨運交接驗收單「其他註記REMARK攔位」明確 記載【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聯 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而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 事項則顯然留空,即代表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 。大三鴻公司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案件中自承運送 過很多次花王公司的貨物,卻未依實務上貨櫃之倉儲流程 ,確認個別貨物之保存方式,並遽然將已特別註記無須冷 凍之貨物仍插電進行冷凍作業,顯已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被上訴人就大三鴻公司之重大過失應負同一責任 ,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63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遽認大三鴻公司並未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義務而 未具重大過失,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系爭貨物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大三鴻公司裝載系 爭貨物之貨櫃不得插電而仍恣意將之插電運轉所致,大三 鴻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損害顯存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無從 援引海商法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又大三鴻公司貨櫃 場所在位置(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距離我國 任一商港均相距甚遠,足見本案貨損發生地即大三鴻公司 貨櫃場所在位置當非屬商港區或,當無援引海商法單位責 任限制等規定為抗辯之理。 (五)綜上,爰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9.2元、給付新安東京 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8號、73年台上字第2966號民 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與不眞正連帶 債務應負擔最終及全部責任之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成立和解 ,並已免除大三鴻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爲上訴人 所自認,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已經免 除本件貨物損害賠償債務之全部責任。如認上訴人免除大 三鴻公司所負債務之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 賠償上訴人之後,大三鴻公司將應依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 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準此上訴人免除 大三鴻公司之債務,不但失其意義,更顯與上訴人免除大 三鴻公司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承諾有所違背,其權利之行 使,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之貨物損害,不但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 或重大過失情事,而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物損害事故之發 生,應僅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適用民法第 63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貨物損害 負賠償責任,惟依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記載,系爭貨物之 商業發票價額爲美金56,267.98元,折合新臺幣爲1,602,5 12元(進口申報匯率爲28.48),則系爭貨物所受全損之損 害金額爲新臺幣1,602,512元,而上訴人已自大三鴻公司 受領賠償新臺幣170萬元,更明顯已逾被上訴人依海商法 第70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賠償責任限額新臺幣1,032,258元 ,足證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毁損所減損之價額(損害),已 經受完全滿足之賠償塡補。再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就本 件貨物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 任,則依海商法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被上訴 人亦僅係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値爲範圍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受損貨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466, 935元及有關運費37,062元部分,均非運送人應負賠償責 任項目。 (三)另有關運送人就運送物發生毀損滅失情事所生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38條規定,託運人自不得依 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為請求,亦不能依 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為請求,當無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時,該公務員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所負損害賠 償責任,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責 任,因對於被害人負同一給付目的,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但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明定於此情形,賠償義務 機關得對公務員行使求償權,是於被害人免除公務員所負 債務時,如謂其免除之效力,未及於國家,國家於賠償被 害人後尚得依前開規定向公務員求償,則被害人免除公務 員債務不免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 決參照)。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 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 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 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 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 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 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 參照)。   ⒈查上訴人前因委託大三鴻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至新竹貨櫃場 ,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誤將應保持乾燥恆溫、裝載系爭貨 物之冷藏貨櫃插電運轉,致花王公司因而受有貨物全損暨 銷毀必要費用損害共2,389,949元,上訴人已依與花王公 司簽訂之共同保險合約理賠予花王公司,並依保險代位及 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大三鴻公司賠償,經本院111 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大三鴻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明台 公司1,490,899元、給付上訴人新安東京公司638,957元, 總計2,129,856元在案,嗣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與大三 鴻公司成立和解,合意由大三鴻公司給付系爭貨物進口價 格、貨物進口運費小計1,639,574元及其他損失60,426元 ,共計17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賠償總額,上訴人並不得再 向大三鴻公司及其負責人、所屬人員等請求賠償等情,有 上開和解書(見抗字卷第199頁)、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 1號判決書(見本院海上卷二第223-237頁)等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又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簽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該 合約第21條約定:「乙方(大三鴻公司)對於甲方(被上 訴人)之貨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若因疏忽或過失致貨 載或貨櫃發生毁損滅失時,應負賠償或修復(修復之方式 及結果須獲甲方核可)之責。」,亦即大三鴻公司就本件 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有過失,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情事 ,大三鴻公司須負最終及全部之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至遲於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訴訟中即得知悉 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訂有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有 該合約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417-425頁), 上訴人既於和解前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大三鴻公司間有上 開關於內部求償之約定,仍願以170萬元與大三鴻公司達 成和解,免除對於大三鴻公司請求賠償429,856元之權利 ,如認此免除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依照上開貨櫃集散站作 業合約之約定,不啻令大三鴻公司仍需將該等賠償金額給 付予被告,則前揭原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和解契約對於大 三鴻公司無疑失其意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其等間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之規定,認 上訴人在明知依被告與大三鴻公司間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 約之約定,大三鴻公司為應負最後賠償責任之人之情況下 ,仍與之簽訂前揭和解契約,顯有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甚明,上訴人免除本件不眞正連帶債務人大三鴻公司所 負賠償債務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於賠 償上訴人後,尚得依上開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之約定向大 三鴻公司求償,則上訴人免除大三鴻公司之債務將毫無意 義。 (二)次按,託運人與運送人簽訂之海上運送契約,除已就陸上 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而於該階段發生事故時 適用該特別約定外,依當事人之本意,自無另於海商法外 ,再適用其他陸上運送法規以定海上運送人責任之餘地, 此觀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可見運送 人因貨物滅失,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 責任限制之規定,亦適用於在商港區域內從事裝卸、搬運 等輔助履行運送契約者,而貨物於上船前在貨櫃場發生貨 損時亦有上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參照)。    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除貨物之性質 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 ,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 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 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海商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亦有規定。    另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 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此 為民法第638條第1、2、3項所明定。又運送物有喪失、毀 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 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 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 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22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⒈查本件並無就陸上運送階段部分之責任為特別約定,依前 揭說明,則關於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整體適用 海商法規定。   ⒉按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查被上訴人委託大三鴻公司辦理倉儲與貨櫃場 作業事宜,雙方訂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約定以貨運交 接驗收單(EIR)作為貨物交接文件,則有關冷凍貨櫃須特 殊作業為存放保管者,大三鴻公司即應依EIR上之記載及 船公司提供之貨櫃及貨物詳細資料為處理,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有貨櫃集散站作業合約第2條、第6條、第 15條、第21條約定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 第417-425頁)。而裝載系爭貨物之冷凍貨櫃EIR「其他註 記REMARK」欄位,係記載貨櫃總重量【19100】(含櫃重) ,以及【IMO:8UNNO:1760(中譯:國際海運危險品第8類, 聯合國危險品編號:1760)】(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 卷二第93頁),就有關冷凍貨櫃之溫度等事項則未加以註 記,此即表示該冷凍貨櫃應保持一般貨櫃狀態,不需要插 電運轉,且不得設定冷藏溫度,然大三鴻公司倉管人員未 按該貨櫃EIR指示方式逕將該貨櫃插電運轉,致系爭貨物 處於冷凍貨櫃先前使用時設定之攝氏零下18度而結凍變質 受損,自應認大三鴻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存放及保管方式, 未按EIR上之記載指示處理,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抽象輕過失或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具體輕 過失,審酌系爭貨物碟片拋光研磨液之性質及特性、存放 之條件、環境、理想溫度範圍等事項,均未於EIR記載, 亦非普通人所能知悉並加以注意判斷,因此僅憑倉管人員 疏未注意EIR溫度欄位空白,逕認屬欠缺一般普通人注意 義務之重大過失,實屬過苛,上訴人謂大三鴻公司就本件 貨損有重大過失情形,難認有據。   ⒊從而,大三鴻公司就本件貨損既難認有重大過失情形,被 上訴人抗辯即便其應就本件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應適 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最高賠償責任限額之規定,即為有 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適用海商法規定,上訴人亦僅得依 民法第638條第1項規定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請 求賠償,而不得依同條第3項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其他損害。   ⒋又系爭貨物全部損失之價額為美金56,267.98元,以進口申 報匯率28.48元換算為新臺幣1,602,512元,有公證報告為 憑(見本院111年度海商字第1號卷一第307頁);而被上 訴人主張依每件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18件貨物之 最高賠償限制責任數額為1,032,258元(見本院卷第84-85 頁),則大三鴻公司已賠償上訴人170萬元,已逾上開得 請求賠償數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已受 完全滿足之賠償,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貨物毀 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明台公司300,89 9.2元、給付新安東京公司128,956.8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6

SCDV-113-海商簡上-1-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治誠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 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 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 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訴外人黎○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 陳○榮及王○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桃園 市蘆竹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 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蘆竹區○○○路000-0至000-0號之廠房 。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 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 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 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 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 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鐵桶、 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鉛及廢 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 中聲請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1萬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宣告聲請人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與刑事第 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 人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黎 ○煌、陳○榮、王○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 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外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聲請人,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止,按月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定金額暨利息。  ㈡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 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榮、王 ○富、黎○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 清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 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 榮、王○富、黎○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本件預 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 。聲請人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該案且於112 年6月7日確定。嗣相對人再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處 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 定,以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聲請人及陳○榮、王○富、黎○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 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 共3,58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 請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聲請人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並聲請停止執 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得到勝訴判決的蓋然性極高,蓋相對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於 法有違,並與本院前案判決之見解有所扞格,且尚存有諸多 合法性疑義,故有撤銷原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⒈相對人所為第1次處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之基礎處分(即第1次處分),僅 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無 載明如原告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或行 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亦無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之費用」 ,是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已臻明確。相對人今以第1次處分為基 礎,仍於「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 程序下,又再次依原處分逕命聲請人繳納估算之代履行費 用,則依前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行政判決所為認定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443號行政判決意旨,顯可認定原處分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⒉再查,本案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已自 承基礎處分為第1次處分,而該函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37號判決明確認定未踐行告戒程序,堪認於相對人作成 本件113年2月2日原處分前,均未合法告戒。縱相對人辯 稱於原處分中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即屬告戒, 或主張聲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知悉法令規定云云。惟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依法行政,自不得跳脫法定程序,任 意省略告戒程序。從而,本件原處分既係在未經合法告戒 程序下作成,自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而有極高之撤銷 可能性。   ⒊原處分除存有上開違法性外,尚有其他諸多適法性之爭議 ,而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同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9條作為法令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項應屬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兩者有其不同之法律效 果與適用要件,相對人竟同時援引,已有法規適用之違 誤。    ⑵相對人迄今尚未實際支付任何代履行費用,甚至尚未實 際委託任何業者執行清理,即已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預估 之鉅額代履行費用,此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 行機制顯有扞格。    ⑶原處分僅籠統填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具體載 明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等事項,亦未見原處分 就代履行費用相關計算公式及方法有何詳細說明,顯已 違反明確性原則。    ⑷此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應負清理責任係依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為基礎,然事實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聲請人僅載運3車次之廢木材,則其涉案程度與其他 行為人顯有差異,然相對人未區分個別行為人之責任大 小、情節輕重及樣態,亦未依卷證資料調查各該行為人 違規情節之輕重與態樣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 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⑸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屬一望即知 之顯然違法,即應先暫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倘在本件爭訟確定前,逕對聲請人之財產 執行,實有未洽。  ㈡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⒈本件原處分之標的共計897萬650元之天價,並非數萬元可 一次繳清之費用,然相對人卻命聲請人在短短30天內繳納 代履行費用,單憑聲請人之資力,根本無力在顯不合理之 極短期間內繳納天價代履行費用,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況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係違法處分,聲請人得到勝訴 判決的蓋然性極高,已如前述。   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 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於聲 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接獲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 4年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且 鑑定人亦應於相對人繳費後10日內作成鑑定結果,顯見拍 賣程序即將展開。若聲請人仍無法繳納本件代履行費用, 名下之不動產勢將遭到拍賣,而不動產經拍定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之規定,拍定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便 將來原處分經撤銷,對於已遭拍賣之不動產已無任何回復 可能。尤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家人自住房屋,具有安 身立命之重要性,若遭拍賣後,聲請人及家人將陷入居無 定所之困境,此種喪失居住權之損害自非僅係單純金錢上 損失可彌補。況且,司法實務上,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時,所得拍定價金往往遠低於市場行情,縱使原處分事後 遭撤銷,聲請人亦難以該拍賣價金另購得相同條件之不動 產,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⒊縱認聲請人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 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惟因本件金額過鉅,為了避免將來 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 爭訟,籌應認本件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本件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本件執行程序早已展開,相對人於113年間即將全案移系送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該分署並已於113年4月12日查封 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現場勘測。 嗣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114年1月17日以竹執平113年廢 費執特專字第00145084號函,進一步命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請鑑定人於收受鑑定費用後10 日內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顯見不動 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最後階段。又依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不動產經鑑定估價後,執行法院即應核定底價並定 期拍賣,故待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收到鑑定結果後,將盡速 進入定期拍賣程序,堪認本件已屬急迫情形。是以,倘不即 時裁定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遭公告拍賣,一旦進 入拍賣程序,將導致聲請人所有權及居住權之喪失,所生損 害勢將無法回復。 ㈣本件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承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 限制聲請人財產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 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件原 處分是否合法,實存有重大爭議,尚待透過行政訴訟予以審 認。是以,本件宜俟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除 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爭訟之後果, 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 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程序係緊急程序,因此有關事實之調查 ,限於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 是否存在,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 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然「釋明」雖降低聲請人就 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 ,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略式 審查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  ㈡經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第1次處分限聲請人 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 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因聲請 人屆期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相對人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預估代履行費用共3,588萬2,6 00元,限期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25%即897萬 650元,並載明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第1 次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2 5頁)可參,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性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且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 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 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逕命聲請人與其他 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惟前述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 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再查,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聲請 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 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 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 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不 動產若遭拍賣,已拍賣之不動產即無回復可能,將導致聲請 人及家人陷入居無定所,有喪失居住權之損害等情,然強制 執行之拍賣係屬換價程序,執行標的並不會因拍賣而滅失, 又住民與所使用之住居間固然會有主觀情感上的連結,但僅 就居住之客觀需求而言,尚非無可取代,故聲請人主張其不 動產遭拍賣將喪失居住權云云,仍不採取,亦不認將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07

TPBA-114-停-8-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芫吉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吉 訴訟代理人 劉冠頤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案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3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 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 5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 、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依前揭 規定可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 執行,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 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 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又停止執 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 限時間內,依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 存否而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參照);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 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 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即應駁回。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聲請人觀音廠為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第2款附表編號23所列,收受廢酸洗液之再利用機構,屬 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審查核准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 理計畫書),核准收受廢酸洗液每月3,500公噸,再利用製 成氯化鐵及氯化鈣。  ㈡民國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4日,由環保署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員,會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至聲請人觀音廠督察,認聲請人涉有將收受之廢酸洗液製成 硫酸亞鐵販售,與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再利用產品種類不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將未經再利 用製程之廢酸洗液委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 棄物之非法業者清運棄置,涉犯同法第46條行政刑罰規定( 該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於112年3月23日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2472號、第52 804號、112年度字第8917號、第12679號、第12680號、第13 450號等案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案)。相對人依環保署移 送,審認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且其於氯化鐵製程中,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俗稱雙氧 水)所節省之不法所得計新臺幣(下同)3,375萬7,770元, 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113年4月16日桃環 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 0,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3,375萬7,770元,環境講 習8小時。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聲請人乃 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並為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有違反信賴原則、明確性原則、 處分未憑實際證據、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諸多 重大瑕疵,且依現有可即時調查之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卷證 資料,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況原處分所指聲請人涉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並非系爭刑案起訴範圍所及,迄 今亦未受任何刑事追訴,是聲請人究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並應承擔原處分裁處之罰鍰, 全賴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訴訟並經審理程序後作成之裁判為據 ,又聲請人所涉系爭刑案,刻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1號廢棄物清理法案審理中,聲請人就系爭刑案 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棄置行為, 已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 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 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 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 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 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 為不利之結果,懇請本院考量上情,依法准予停止執行原處 分。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部分:   ⒈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110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意旨 見解,可知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 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 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案聲請意 旨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是否可採,尚待本案審理審酌兩 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 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 止執行,亦屬無憑,不足憑採。   ⒉實則,依據原證4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 載:「…四、…(一)…林韋吉(聲請人之代表人)、林○亘 即未依前開製程…進行反應作業而製造氯化鐵,僅過濾後 ,即佯以氯化鐵產品之名義…銷售給…文祥化工原料有限公 司…」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記載:「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一)供述證據…被告林韋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6.…實際上我並沒有將任何氯化亞鐵投入氯化鐵製程或銷 售給太亨公司、專元公司及揄元公司。…14.芫吉公司依照 廢棄物申報書的製程需要加入鐵礦砂及過氧化氫,才會變 成氯化鐵,但事實上從公司成立一開始就沒有照這個製程 我們只有過濾而已。…被告林○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 .在芫吉公司擔任廠務,及上網申報…15.…大約2年前109年 我入職開始,就都沒有加雙氧水去反應,但我們會過濾。 …」,顯見聲請人之觀音廠收受廢酸洗液後,並未依系爭 清理計畫書所載之再利用製程處理廢酸洗液,核已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灼然甚明。   ⒊再者,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提供不法所得計算說明資料, 聲請人每月收受廢酸洗液計3,500公噸,其中所含總鐵濃 度為97,000毫克/公斤,經計算3,500公噸廢酸洗液共含有 亞鐵離子(Fe²⁺) 6.06xl0⁶莫爾數,再代入化學反應式: 2FeCl₂ (氯化亞鐵)+H₂0₂ (過氧化氫)+2HC1 (鹽酸)→2 FeCl₃ (氯化鐵)+2H₂0,可知3,500公噸廢酸洗液中所含 亞鐵離子(Fe²⁺)完全氧化成鐵離子(Fe³⁺)需要103公噸 雙氧水,亦即1公噸廢酸洗液需使用0.029428571公噸雙氧 水,故「0.029428571」即為本案不法所得計算公式採用 之係數。至於聲請人認為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質量平 衡流程圖登載每月處理3,500公噸廢酸洗液,會使用0.3公 噸雙氧水,換算1公噸廢酸洗液僅需使用「0.00000000000 」公噸雙氧水部分,基於聲請人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中檢附之再利用檢核文件(參原行政處分卷編號7),俱未 見詳細載明相關反應式計算方法,且質量平衡流程圖 登 載使用雙氧水數量遠低於正常化學反應式計算值,自無足 採,故聲請人泛稱「不法利得計算公式中係數0.02942857 1明顯有誤」乙節,顯無理由甚明。   ⒋職是,相對人廢酸洗液以扣除聲請人委託他人非法棄置數 量13,357.09公噸後之剩餘數量23,641.92公噸,計算聲請 人觀音廠未使用雙氧水所獲有之不法利益計3,375萬7,770 元,且考量該不法利益遠超過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 所定罰鍰最高額1千萬元暨觀音廠每年收受廢酸洗液之數 量,及該廢酸洗液(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未合法處理對於 環境之影響等情狀,若未將其獲得之不法利益全數予以裁 處,尚不足以收促其警惕之效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 第1款、第63條之1第2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3,375萬7,770元,洵屬有據,要無任何違誤。  ㈡聲請人主張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部分 :   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 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 行准許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 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又是否難以回復是由客觀情事認 定,不是依聲請人的主觀認識,而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若不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通常即可認定為無急迫情事。查本案因 聲請人屆期未為主動繳納罰鍰,經相對人移送強制執行,現 階段僅有扣押聲請人之銀行、郵局之存款債權,尚未有至移 轉或收取命令之核發(參聲請人起訴狀之附件四),故本案 是否有造成聲請人之金錢損害,已非無疑。再者,即便後續 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結果縱有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損,然 聲請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對渠如何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況嗣後系爭處分若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聲請人並非不得 聲請發還,且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系爭處 分之執行事件,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困難之程度。是以,本件聲請人泛稱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屆時恐因原處分執行完畢,而將使現正進行之廢棄物清理 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聲請人除須面臨債務不堪負 荷而走向倒閉一途外,聲請人於系爭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 作業無法順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 厥屬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尚難憑此即認定系爭行政執行程序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聲請人之主張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本院查: ㈠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應使用而未使用過氧化氫之不法所得,係 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比對聲請人觀音廠網路申報資料、10 9年1月至111年12月總分類帳、臺中地檢署起訴書與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等,以聲請人於前 揭期間共計收受廢酸洗液36,999.01公噸,扣除非法棄置數 量13,357.09公噸,餘23,641.92公噸,再依學反應式計算每 公噸廢酸洗液應添加雙氧水之數量及其單價而得,原處分已 經記載甚明(說明三、四),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 1月15日環管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內可稽(原處分卷第1 頁、第2頁)。聲請人以該公司經桃園市政府審查核之事業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氯化鐵」製程,主張相對人關於應 使用未使用之雙氧水數量計算錯誤云云,惟化學反應既有可 反覆驗證之公式可循,本院依簡略之形式審查,認為相對人 作成原處分,並以所認定不法所得作為罰鍰金額,尚無合法 性顯有疑義情形。 ㈡又原處分係科處聲請人罰鍰,聲請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 可移送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強制執行,於一 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業因所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刑事案件,耗費數千萬元進行廢棄物清理 作業,迄今尚未清理完畢,預計需再投入數千萬元之清除費 用,以聲請人現有資力,倘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屆時恐因 原處分執行而致廢棄物清理作業面臨資金短缺而被迫中斷, 聲請人除可能倒閉外,於刑案亦恐因廢棄物清理作業無法順 利完成而於量刑上獲致較為不利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稱 因刑事案件所生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乃至量刑問題,究非本件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將發生之損害,至若原處分之執 行致使聲請人無法營運或發生重大困難,其因此所生損害仍 不至有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 程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從而,本件原處分之 執行,尚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 行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17

TPBA-113-停-93-2025011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呂青祐 訴訟代理人 林武璋律師 被 告 隆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何俊生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7,07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1,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原告數度變更聲明,終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 第2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以113年度訴字第404號事件受理,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以下,應適用簡易程序,本 院依上開辦法改分簡易事件,並諭知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兩造對本件字別之改分及程序之轉換並無意見(見訴卷第 204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獨資商號祐冠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前於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號,即隆 豐春水庭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7月5日將其 中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依約系爭工 程之工項包括: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雙方約 定計價方式為按實測面積,實作實算,並於111年8月3日簽 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請款日為每月3號及18號各一次。詎被告遲延給付111年10 月3日應付之工程款,故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伊得停止 系爭工程之進行。伊依約已於111年10月18日離場,被告亦 已另覓得第三人張毅豪施作系爭工程伊未完成部分,足見, 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又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伊依約已完成 之工項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16,447元,兩造另 合意追加「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此部分工 程款分別為181,230元、146,901元,以上伊已完成部分工項 合計之工程款為1,444,5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扣 除被告已付之工程款1,207,500元,被告尚欠伊工程款237,0 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未為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 追加工程之合意,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退步言 之,縱認兩造間就「外部吊線」工項、「內部吊線」工項未 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然伊確已按被告之指示委託第三人完 成上開工項,並已付清上開工項之工程款予第三人,伊自另 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項之工程款32 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0=328,131),至被告雖以 伊已施作部分,具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清理工資17,100元、編號2清理廢物車資 79,800元部分,因系爭建案之工地並非僅有伊進場施作,尚 有第三人進行安裝模板、水泥灌漿等工程,伊離場後又第三 人張毅豪進場施作,被告既未證明所清理之廢棄物均係伊所 遺留,自不得將系爭工地全部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全部均向伊 請求。退步言之,被告抗辯之系爭瑕疵縱存在,被告亦因此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修補費用,然被告未先行定期催告伊修 補瑕疵,卻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業已違反民法第493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瑕疵修補費用,遑論以此抵銷 積欠之前揭工程款,被告尚積欠伊之工程款仍為237,078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工項「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 粉光」本即包括前置作業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 就此部分工項並非追加工程款,且伊業已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向伊請求「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工程款。又退步 言之,縱鈞院認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237,078元,然原告 已施作部分工程具有系爭瑕疵,業經伊以口頭催告原告修補 系爭瑕疵,未獲置理,伊因此支出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5 2,900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原告給付前揭費 用,並據以抵銷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興建系爭建案,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 作,雙方於111年8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㈡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原告未完成部分,後續由第三人張毅豪完成外牆打底粉光部 份。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為實際測量實作實算 。  ㈣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外牆打底粉光為每坪1,500元、內牆打底 粉光為每平方公尺380元。  ㈤原告已施作部分包括附表一編號2「內牆打底粉光」、編號3 「外部吊線」、編號4「內部吊線」。  ㈥被告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1,207,500元(不含稅款)。  ㈦就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內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166,447元, 外牆打底粉光工程款為181,230元。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 、「內牆打底粉光」外,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另外計價之合意?㈡原告已完成之 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 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 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 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㈣倘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減為若干元?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系爭工程之工項除「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外 ,是否有就「外部吊線」、「內部吊線」部分達成追加工程 、另外計價之合意?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計價,均未包括「內部 吊線」、「外部吊線」部分之工程,原告所施作之上開兩工 項,係另按被告要求施作之追加工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工項, 依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實際測量實做實算:乙方(按即 原告)提供之報價單&以公量單位測量數量,公量單位之費 用甲乙方各半分擔。」第2條(工程內容):「乙方(按即 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區域及認可之報價單所列品項、數量、 材料進行施工。」第7條:(付款方式)「7.1本工程報價款 以乙方提供之報價單。7.2外牆打底粉光坪1,50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7.3內牆打底粉光坪每平方公尺380元整,門窗 不記入坪數。」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19頁 )。準此,依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約定,係包括 :1.外牆打底粉光。2.內牆打底粉光。其計價方式為實作實 算,外牆打底粉光部分以每坪1,500元計價、內牆打底粉光 以每坪380元計價。至於外牆打底粉光、內牆打底粉光之面 積、細項、明細,則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外部打底總計表、明細表及室內粉刷總計表、明細表 」所示,均係針對系爭建案房屋各樓層之外部打底及室內各 房間之粉刷,有該總計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 -38頁),全無「外部吊線」、「內部吊線」之計價。另參 以,原告之父呂金龍、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111年7月14-18 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法定代理人)外牆吊線什麼時候 進場?(呂金龍)明天。(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多叫人進場 幫忙(呂金龍)OK。」等語有該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91頁),暨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內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 述切結書、外牆吊線工程施工人員陳述切結書(見訴卷第11 0-111頁)內部吊線係由原告委由第三人簡仁德完成、外部 吊線工程係由原告委由朱憲明所完成,並均已付款完畢。由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據系爭契約之文義、體系解釋結 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並不包括「外部吊線」、「內部吊 線」此兩工項。然原告業已按被告之指示完成上開追加之工 項,堪認原告就系爭「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確已達成 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既已完成,自得依兩造之合意向被告 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328,131元(計算式:146,901+181,23 0=328,131),至於原告關此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  3.至被告固以:系爭工程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為「 外部打底粉光」、「內部打底粉光」工項前置作業,應包括 在上開工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惟查:就系爭建案房屋之建 築,於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工程施工前,亦需先進行基礎工 程(如打地基等)、結構工程等均屬水泥工程進行前需進行 之工項,惟此均不包括系爭契約之原告應施作之範疇,以此 觀之,「外部吊線」、「內部吊線」是否屬約定之工項範圍 仍應以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準,不得僅以「外部吊線」、 「內部吊線」為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之前置作業或需先施作之 工項即推認「外部吊線」、「內部吊線」屬約定範疇,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何?已完成部分原告依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若干?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  2.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內部打底粉光」、「外部吊 線」,依約應付之上開兩工項工程款分別為1,116,447元、1 81,2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又審酌「 內部吊線」工程業已完工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40-141頁),至兩造雖就內部吊線部分,是否包括在「 內部打底粉光」一節有爭執,然就「內部吊線」工項係屬追 加工程部分非原約定之範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14 6,901元,業如前述,衡酌上情,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為「內牆打底粉光工程」1,116,447元、依追加工程 之合意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外部吊線」為181,230元、「內 部吊線」146,901元,以上金額合計為1,444,57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款1,207,50 0元(見訴卷第206頁)後,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 程之合意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有237,07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㈢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系爭瑕疵存在?若有系爭瑕 疵存在,修補費用為若干?原告應賠償被告瑕疵修補費用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得否據以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 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 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 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 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 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 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倘定作人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 時,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未定相 當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 求承攬人給付修補必要之費用。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施作部分,被告於111年間即發現系 爭瑕疵,經被告於工地口頭請求原告修繕系爭瑕疵,惟為原 告所拒,被告只得始另委由第三人蘇枝春修補系爭瑕疵,應 認原告已放棄自行修補權利,排除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適 用,被告自得依民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修 復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自承:無法特定催告時間,地點是在工程現場,因為是在現 場口頭告知云云,被告就此固據其提出具名為林信雄、蘇枝 春所為下列內容之聲明書:「我是林信雄、蘇枝春是進行系 爭建案的工班。在祐冠工程行在場施作的期間,我有親身聽 聞、見聞因祐冠工程行施作不良導致系爭建案一樓橫樑梯下 、外牆未貼膜基、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這些缺失都有經過 豐隆建設口頭告知,並請求祐冠工程行在告知後幾天內要完 成修補,但祐冠工程行仍然沒有修補,導致隆豐建設之後自 行請其他人到現場整理。以上事實經過,經隆豐建設何俊生 先生告知有訴訟上需要,因此願意替隆豐建設出具本聲明書 ,向 鈞院說明」等語(見訴卷第149頁),惟該聲明書之文 字明顯非一般工程人員之口吻,是否為工程人員自行書立之 聲明書已有可疑,復經證人蘇枝春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13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證人製作或被告為之? )名字是我簽的,內容是被告寫的叫我簽名。裡面寫的內容 我只看的懂一些,我不是完全看的懂。(問:該聲明書內容 是否真正?或是證人僅按照被告指示簽名?)我知道這些上 開聲明書的內容有一些沒有做。是被告叫我簽名的等語(見 訴卷第167頁),以此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聲明書顯係 被告臨訟編撰後,再命其所雇用之蘇枝春於其上簽名,證人 蘇枝春甚至不完全瞭解該文件之內容,應可合理推認其上另 名聲明者林信雄,亦與蘇枝春之相同之情形,該由被告臨訟 編撰之聲明書,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 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依第493 條第1項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系爭瑕疵,與民法第493條第 1、2項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系爭瑕疵修補費用,即屬無據。  3.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向原告請求系爭 瑕疵修補費用,則就兩造有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瑕疵是否 存在、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為若干、被告得否以系爭瑕疵修 補費用,抵銷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 款應減為若干元,均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 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故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 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1月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 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23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原告請求工程款 備註 1 外牆打底粉光 620 1,500 0   2 內牆打底粉光 2,938 380 1,116,447   3 外部吊線 320 620 181,230   4 內部吊線 50 2,938 146,901     合計金額     1,444,578     已付工程款     1,207,500     原告主張尚欠工程款     237,078 合計金額扣除已給付工程款所得金額 附表二: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清理工資 17,100 2 清理廢物車資 79,800 5 一樓橫樑、梯下未修補 20,000 6 外牆未貼基膜 24,000 7 外牆角條施作不平整 12,000     152,900

2025-01-14

KSDV-113-簡-27-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雲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黃士川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025、2873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黃士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 拾玖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雲於民國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係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隊員 (已於111年3月3日退休),擔任垃圾車駕駛,負責廢棄物 清運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國雲自108年2月底至111年3月2日止,支援高雄市環保 局前金區清潔隊,負責清運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之一般垃 圾。而黃士川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一樓之「十 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十尚公司」)負責人。「十尚公 司」與高雄市各社區大樓訂有契約,約定由「十尚公司」收 受各社區大樓之資源垃圾,並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十尚公司」設置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十尚資源回收場」 )貯存。惟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排出者,其中或有非屬資源垃 圾者,「十尚公司」即需另行清除、處理剩餘之一般垃圾( 一般廢棄物)。 二、詎黃國雲、黃士川均明知【附表一】之法規內容,即若未隨 自來水費附徵廢棄物清理費用,而係向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 申請代清理廢棄物時,需依「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下稱「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收費級距,每次至少收 取新臺幣(下同) 1,707 元代清理費用(即500公斤以下為 1,707元)之規定;渠二人竟為圖「十尚公司」免予繳納代 清理費用之不法利益,由黃國雲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 ,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而黃士川基於與黃國雲共犯對公 務員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當黃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時,接續指示不知情之 「十尚資源回收場」員工李文貴或其他員工,將「十尚公司 」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一 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黃國 雲再將其自「十尚資源回收場」收受之一般廢棄物,與其至 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 ○○區○○○巷00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 式,使「十尚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理費用共計4萬6,089 元(計算方式: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每月1至2次,以 每月1.5次計,計21次,加計【附表二】所示6次,共計27次 ,每次以1,707元計算,27*1,707=46,089)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06頁、第13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黃國雲、黃 士川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權、李文貴、陳秀絨、 張成花、陳郁文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 第111404287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清 運定點及路線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0日高 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12年 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KE B-7602號垃圾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行車紀錄影像有關 清運廢棄物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之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咸堪信實。 二、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 雲自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從事高 雄市第二責任區之收運一般廢棄物之工作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號 函、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40428700號函、112 年3月20日高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 政風處112年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環 境衛生管理科111年2月18日簽呈各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 證據卷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警卷第41頁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之公務員。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參照),因此,被告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國雲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由被 告黃士川指示「十尚公司」員工,將放置於「十尚資源回收 場」之一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 ,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國雲對於其主管之收運一般廢棄物工 作,與被告黃士川有共同圖「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雲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被告黃士川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黃士川就事實欄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 分之被告黃國雲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是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事實欄二所犯,共計27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且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 就前揭圖利罪所圖「十尚公司」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 且依該垃圾車每日收運噸數、參照【附表二】所示違規收運 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上開項規定, 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各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廉詢、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頁、第101頁;偵一卷第 203頁、第214頁);②被告黃國雲於偵查中繳交所犯圖利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8千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③被告黃士川於偵查中繳交 所犯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46,089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皆應依上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士川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國雲有前揭二項減刑事由;而被告黃士川則有上開三 項減刑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士川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士川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殘障人士,對外求職不易,僅能從事大多數人不願意從事之 資源回收工作,且被告黃士川之父母皆已高齡,身體狀況欠 佳等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 告黃士川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士川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惟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 、身體或家庭情況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 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況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有斟酌犯罪情節輕 微之情形,再者,被告黃士川依上開規定,三次遞減其刑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黃國雲係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本應依 【附表一】所示法令執行職務,竟與被告黃士川共犯圖利「 十尚公司」之犯行,其二人之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黃國 雲、黃士川均坦承犯行,而圖利「十尚公司」之金額不高, 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及被告黃國雲有違反電信法之素行; 而被告黃士川則無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佐以被告黃國雲 、黃士川二人之身體狀況,及其等提出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暨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各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皆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斟酌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宣告被告黃國雲緩刑3年、被告黃士川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考量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為,除單純為緩刑之宣告外,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涉 之犯行、經濟能力,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被告黃國雲應向公庫 支付20萬元、被告黃士川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另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 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 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基此,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圖利「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即如事 實欄二所計算共計27次,每次不法利益為1,707元,故「十 尚公司」之不法所得為46,089元,已由「十尚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黃士川繳交,業經認定如前;再由「十尚公司」之 登記資料可知,「十尚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黃士川外,尚 有被告黃士川之弟黃士權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證據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佐以「十尚公司」股東如何分配利益,屬其股東間之約 定,既然被告黃士川認為其繳交並扣案之46,089元為其犯罪 所得(見偵一卷第55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被告黃士川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國雲清運「十尚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後,曾接受黃士 川受贈價值約8千元之廢棄電視機乙節,業據被告黃國雲於 廉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0頁、偵一卷第 92頁),此為被告黃國雲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黃國雲繳交 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國雲所犯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①扣案201台之電視部分(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 告黃國雲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只有1台係在我退休 前向「十尚公司」收購,其餘皆是我自106年慢慢累積;我 繳回的犯罪所得是我本來要向十尚公司購買資源回收電視的 代價等語(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2頁、訴字卷第165頁),是 以扣案201台電視,僅有1台是被告黃國雲取自「十尚公司」 ,如何特定是哪一台電視,不無疑義,況且,被告黃國雲已 繳回8千元犯罪所得,再沒收扣案之201台電視其中1台,實 屬過苛,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而其 餘200台電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被告黃國雲所有之藍色小米手機、筆記本、郵局存 簿、快遞申報單(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告黃士川 所有之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9頁),均與本案無關, 皆不宣告沒收。③扣案黃士權所有之手機、支出登記簿、委 託清運合約書、黃士權之郵局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3 頁、第439頁),顯非本案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有之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國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 率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由「十尚資源回收場」之員工, 將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丟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與其至高雄市前金區 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區○○○巷00 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因認被告黃國雲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雲是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清運一般垃圾本 為被告黃國雲之法定工作事項,其既然違反【附表一】之法 規,替「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實難又以其無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認為被告黃國雲不得清運一般垃圾之矛盾 。 ㈡、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該罪雖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有除外之規定,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即規定:「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 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而 被告黃國雲服務之高雄市環保局正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機關,是以被告黃國雲依其法定職權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本無須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㈢、綜上,被告黃國雲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運一般廢棄物為其職務 ,其對未申請清運及繳費「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應 該當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難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四、參諸上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縱使被告黃國雲已 對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認罪,然被告黃國雲所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黃國雲、被告黃士川所違背之法規依據 編號 法規內容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二 「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高雄市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標準」,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①「高市收費標準」第3條: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②「高市收費標準」第4條: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③「高市收費標準」第5條第2款:臨時委託代理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④「高市收費標準」之附表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每次至少新臺幣 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500公斤以下為1,707元,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一 111年1月11日 15時16分許至15時2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腳踏墊、數片大型廢棄木板、床墊、木板架、大量廢棄日光燈管、廢棄外燴餐桌。 二 111年1月18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23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大型紙箱1個。 三 111年1月22日 15時23分許至15時28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6袋,及大量廢棄燈管及數片大型廢棄廣告看板。 四 111年1月27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3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保麗龍、廢棄塑膠桶、塑膠箱子、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五 111年2月4日 11時32分許至11時36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數個廢棄塑膠製品、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六 111年2月12日 15時21分許至15時27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數個不詳塑膠製品及大型廢棄木板。

2024-11-25

KSDM-113-訴-261-2024112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廖俊宏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廖昭容 廖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德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 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廖德龍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於廖德龍生 前曾代廖德龍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債務,另廖德龍生前亦積 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 取償。而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 116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 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廖昭容分別取得新 臺幣(下同)207萬722元、388萬2690元,餘額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 款由原告與被告廖昭容各取得2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車輛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 二、被告廖昭容則陳稱: (一)廖德龍生前積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被告廖昭 容並於廖德龍死亡後,代墊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款項。其中 廖德龍因積欠訴外人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貸款未清償,被告廖 昭容已先行清償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利息、違約金,後經 該農會於11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被告廖 昭容因而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之前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 金、督促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合計553萬0665元(如 附表六編號3、4所示),且為清償該筆款項,另向烏日區農 會貸款,而支付如附表六編號9至16所示利息;復因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涉訟,支付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 之委任律師費用;及代為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之 房屋稅及廢棄物清理費用(如附表五編號5、六編號5至7所 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之牌照稅(如附表五編號6所 示部分),後如附表四、五所示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689號判決(下稱前案)命原告及被告廖樹生2人應 於繼承廖德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286萬797 9元本息(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及命原告、被告廖樹生應 分別給付被告廖昭容14萬8399元本息確定(如附表五所示部 分),前開部分均應自系爭遺產中優先取償。 (二)至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債務部分,證人即吳萬權之妻柯秀吟於本院證稱渠等已 無留存支票原本,依常情支票應已兌現或歸還,債權債務關 係即已消滅。且吳萬權並未證明曾貸與並交付廖德龍20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又柯秀吟證稱吳萬權是去廖德 龍所經營之雜貨店拿東西抵債,且本院卷第35頁還款明細為 廖德龍與吳萬權共同簽署,原告並未於清償人欄位簽名,如 何證明為原告所清償。另柯秀吟證稱廖德龍係於98年間積欠 吳萬權債務,原告卻未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即 代為清償,亦未經被告廖昭容同意,復未踐行債權讓與之通 知義務,應屬原告單獨承擔廖德龍之清償債務保證責任,自 不得再主張自系爭遺產中扣還。此外,柯秀吟或吳萬權均無 法提出與廖德龍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資金流向,柯秀吟證述 每月還款1萬元,又稱係拿東西抵債,顯然相互矛盾,自不 得以吳萬權於廖德龍死亡後由原告指使簽立之債權陳述書證 明原告有代為清償之事實。 (三)另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債務部分,原告應舉證其於104年8月31日曾委託友人幫 忙轉帳1萬元予廖怡茹;另廖怡茹係於107年8月2日始簽立卷 附債權陳述書,相關本金、結欠金額均未經廖德龍確認,其 上記載積欠77萬元亦與廖怡茹證稱廖德龍曾交付69萬元借據 乙節不符;此外,前開陳述書載稱廖德龍係自89年7月28日 起陸續借款,原告則主張自104年6月30日起陸續代為向廖怡 茹清償,原告竟未向廖怡茹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廖昭容亦拒 絕同意原告前開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廖昭容拒絕給付。 (四)又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秀子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債務部分,原證五證明書之字跡似為廖秀子之夫林榮文 所書寫,被告廖昭容否認其形式真正;且原證六各該支付證 明縱為真正,亦無從佐證係清償借款;而原告主張已償還本 院卷第117至119頁所示支票面額之借款,卻未要求廖秀子簽 收,顯有臨訟製作不實債權證明之虞,況前開支票背面係由 林榮文出具證明,林榮文有何權利代廖秀子證明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係經營小商店,又何以有如此鉅款得以代償借 款,原告應提出資金給付證明,否則即屬不實。另觀之前開 支票上之記載,縱認確有債權讓與,原告亦未舉證已通知債 務人,該債務對於廖德龍應不存在。此外,林榮文於本院證 稱廖秀子已將支票返還,足見廖德龍與廖秀子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已消滅,原告亦未提出給林榮文簽收之單據,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至林榮文證稱尚有債務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 無從採信。 (五)而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應按被告廖昭容113年10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兩造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建物應分歸被告廖昭容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 存款應優先抵償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債權;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車輛現由被告廖樹生占有使用,則應分歸 被告廖樹生所有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被告廖樹生則陳稱:原告雖有幫廖德龍還錢,但金額有沒有 這麼多不知道,也不知道錢是如何借的。另外被告廖昭容也 沒有幫廖德龍清償前案認定之金額,沒有那麼多。惟不爭執 被告廖昭容有支付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另被告廖樹生並無 取得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之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廖德龍於107年2月21日死亡,現存系爭遺產,兩造 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迄今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為證(參本院卷第29至33、139至147、167、447頁),並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3頁),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與被告廖昭容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金額主 張有所差異係因孳息是否予以計入,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為憑(參本院卷第447頁),尚無礙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附此敘明。是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廖德龍所遺系爭遺產前 ,對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 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 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 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 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 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 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 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 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 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還款明細、債權陳述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 35至39、345頁),核與證人即吳萬權之妻柯秀吟於本院具 結證稱:伊知道廖德龍之前陸陸續續向吳萬權借了幾次錢, 一開始沒有還,後吳萬權與廖德龍於98年間彙算過債務,合 計約200多萬元,當時有開立200萬元的支票,因為廖德龍說 這樣才有保障,但伊不清楚支票原本在何處,之後廖德龍開 始還錢,也沒有再借款,而廖德龍家是開雜貨店的,所以渠 等都是去廖德龍家裡拿東西抵債,原告每月都會寫2張單據 ,渠等和原告各留1張,不定時也會對帳,吳萬權也曾因廖 德龍生病及被告廖樹生結婚各減免20萬元、5萬元之債務, 本院卷第35至39頁還款明細、債權陳述書是吳萬權與原告討 論後要伊所書寫的內容,但伊並未於渠等簽立時在場,也不 清楚原告係於何時簽名,而討論還款明細時廖德龍也在場, 討論債權陳述書時,廖德龍則已去世,會記載是原告還款的 是因為雜貨店後來是由原告所經營。另吳萬權借給廖德龍的 是會錢,伊有付會錢給廖德龍,但現在已無留存相關紀錄等 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81至385頁),堪以採信。被告2人雖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2人並未爭執前開還款明細上廖德龍簽 名之真正,而該還款明細亦明確記載係由原告於100年2月1 日至106年5月1日間清償廖德龍所積欠吳萬權之債務80萬元 、36萬元,則吳萬權有無保留支票原本、原告為何未於本院 卷第35頁還款明細上簽名、當時借款原因為何、柯秀吟有無 提出資金流向等,實與前揭認定無涉。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 代廖德龍清償廖德龍積欠吳萬權之債務,而對廖德龍有債權 ,其非吳萬權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自無為時效抗辯 之餘地,且原告既未主張受讓吳萬權對於廖德龍之債權,亦 無依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被告廖昭容之必要,被告廖昭容辯 稱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及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 ,顯於法未合。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均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債權陳述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81至96頁),核與證人即廖德龍之妹廖怡茹於本院具 結證稱:廖德龍自80幾年間起向伊借款,伊都是從郵局匯款 至廖德龍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伊依照匯款紀 錄統計結果,廖德龍總共向伊借了77萬元,伊曾向廖德龍要 求還款,但廖德龍都沒有還,直到伊退休前幾年,伊到廖德 龍家跟廖德龍說伊要退休了,也要生活,希望廖德龍可以還 錢,但廖德龍說他沒有錢,當時原告也在場,就說每個月要 還給伊1萬元,之後原告就從104年6月30日開始還錢,每次 都是匯款到伊的郵局帳戶,後來原告表示有還伊33萬元,希 望伊寫份清償明細給原告,伊查完資料並補充一些內容後, 製作了本院卷第61至65頁債權陳述書,並於簽名後親自交給 原告。另伊曾要求廖德龍寫借據給伊,廖德龍講了很久卻只 寫了69萬元的借據,伊曾要求廖德龍再更改,但廖德龍一直 沒有改等語相符(參本院卷第388至390頁),並據廖怡茹當 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399至411 頁),堪以採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代為清償 之金額業經廖怡茹確認後始製作前開債權陳述書,且前開匯 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為廖德龍,匯款金額合計亦確為77萬元 ,縱廖德龍未就此部分借款書立借據,尚無從逕論證人廖怡 茹證述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代廖德龍 清償廖德龍積欠廖怡茹之債務,而對廖德龍有債權,其非廖 怡茹該筆消費借貸債權之債務人,自無為時效抗辯之餘地, 被告廖昭容辯稱原告未為時效抗辯,其拒絕同意云云,顯於 法未合。是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⒊原告主張其於廖德龍生前曾代為清償廖德龍積欠廖秀子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債務,此部分應屬原告對廖德龍之債權等 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業據其提出證明書、文件、支付證明、支票等影本等件為 證(參本院卷第99至119、343頁)。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 證明書影本,其原本為證人即廖秀子之夫林榮文所收執,並 當庭提出供本院核對(參本院卷第256頁),且被告廖昭容 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該證明書之真正(參 本院卷第256頁),被告廖樹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提出爭執,該證明書堪信為真正。被告廖昭容嗣後雖翻異 前詞而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惟未撤銷其自認,自無可採。 則觀之該證明書,其上載稱「廖德龍先生98年1月6日向本人 廖秀子借款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其中廖德龍之子廖俊 宏已經代其償還100萬元,尚有餘款30萬元未償還,特書此 據為憑。」等語;另前開支票背面載稱:「此債權已由廖俊 宏支付肆拾萬元整付清購得」、「林榮文證明」、「104年9 月6日」等語;佐以證人林榮文於本院具結證稱:廖秀子為 廖德龍之姊,廖秀子跟伊說曾去廖德龍那邊工作沒有拿到錢 ,還幫廖德龍付會錢,所以廖德龍有欠廖秀子錢,但伊不清 楚欠多少錢,前開支票背面影本上之文字為原告、廖德龍、 廖秀子3人確認過後,原告要求伊書寫的,當時廖德龍會要 原告將雜貨店收入存到一定數額後還錢,還款金額為1萬元 至10幾萬元不等,且原告與廖德龍會一起拿到豐原給伊點收 ,再交給廖秀子,而當時開的支票已經過期了,已經還給他 們了,廖秀子說剩下30幾萬元還沒還等語(參本院卷第385 至388頁),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99至116頁所示文件及支付 證明,固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而得佐證其主張,惟尚不影響 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被告廖昭容將證人林榮文前開證述予 以割裂引用及認定,徒執隻字片語辯稱證人林榮文證述與常 情有違及與原告主張矛盾云云,實無足採。是被告2人空言 否認上情,不足採憑。  ⒋被告廖昭容辯稱於廖德龍生前曾代廖德龍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31至445、4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廖樹生雖前詞置辯,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昭容前以廖德龍積欠其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債務為由,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9號清償借款訴訟,請求原告、被告廖樹生應於繼承廖德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318萬4085元本息,及分別給付被告廖昭容14萬8399元本息。後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廖德龍確有積欠被告廖昭容此部分債務,判命原告、被告廖樹生應於繼承廖德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廖昭容286萬7979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1至445、459頁)。而前案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前案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重要爭點即廖德龍有無積欠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業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廖昭容已提出互核相符之借據、存摺影本、匯款單據、收據,足堪認定與廖德龍間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則前案判決理由就「重要爭點」之判斷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等要件,基於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廖樹生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且有拘束本件認定之效力,是被告廖樹生於本件仍抗辯如附表四所示之債務不存在,自無可採。 (三)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 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 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 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 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 )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 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 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 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廖昭容主張有支出如附表五、六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 為原告及被告廖樹生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57、503頁), 堪以採信。則如附表六編號2、8所示之支出,為兩造因訴外 人廖德發、廖德寶、廖秀琴主張渠等與廖德龍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而涉訟之律師委任費 用;如附表五編號1至4、六編號3、4所示之支出,為被告廖 昭容為避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遭臺中市烏日區 農會行使抵押權拍賣,而清償廖德龍積欠該農會之消費借貸 債務及執行費用;如附表五編號5、六編號5至7所示之支出 ,則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之廢棄物清理費用及房屋 稅;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支出,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 之牌照稅,核分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此部分與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喪葬費用均應由遺產支付之。惟原告就喪葬費用部分已支付 被告廖昭容6萬9800元,此部分即應由原告及廖昭容分別自 遺產取償。  ⒉至被告廖昭容主張尚有支出如附表六編號9至16所示費用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廖昭容縱為清償前開 農會債務而另行借貸,此部分利息費用亦顯與遺產保存之必 要費用有間,尚無從自遺產中予以支付扣除,是被告廖昭容 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就不動產部 分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及其餘存款按兩造應繼分之比 例分配,車輛則應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廖昭容則主張就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原物分割,其餘建物分歸被告廖 昭容所有,存款亦應優先抵償被告廖昭容如附表四、五所示 之債權,車輛則分歸被告廖樹生所有;另被告廖樹生主張無 取得不動產之意。則本院審酌被告廖昭容雖主張就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惟系爭遺產尚應扣除原告支 付之喪葬費用6萬9800元、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必要費用合計629萬2706元(計算式:附表五所示部分合計4 4萬5197元+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部分合計591萬7309元-原告 支付6萬9800元=629萬2706元),並優先清償廖德龍積欠原 告如附表三所示之生前債務共249萬元,及廖德龍積欠被告 廖昭容如附表四所示之生前債務共430萬1968元後,始得分 配予兩造,而前開費用及債權合計已達1315萬4474元,系爭 遺產中存款等現金部分卻僅有數十萬元,顯不足扣償前開費 用及債權,為簡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避免日後徒增訟累, 並考量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將使不動產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被告廖昭容如有 意取得前開不動產,亦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 造均屬有利,是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先由原告取償255萬9800元(計算式:6萬9800元 +249萬元=255萬9800元)、被告廖昭容取償1059萬4674元( 計算式:629萬2706元+430萬1968元=1059萬4674元)後,所 餘價金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款項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車輛,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被告廖昭容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亦無從 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里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償255萬9800元、被告廖昭容取償1059萬4674元後,所餘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2 臺中市○○區○○里段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 4 烏日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7099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5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71元及孳息 6 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0萬1187元及孳息 7 國民年金7260元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廖樹生 3分之1 2 廖俊宏 3分之1 3 廖昭容 3分之1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1 吳萬權 116萬元 2 廖怡茹 33萬元 3 廖秀子 100萬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1 94年至97年3月31日間 380萬元 2 95年間 32萬6256元 3 103年至106年間 17萬5712元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7年3月21日 清償烏日區農會債務 9000元 2 108年1月28日 3萬元 3 108年4月17日 2萬元 4 108年至110年 34萬9429元 5 106年至109年 房屋稅 1萬4808元 6 108年 牌照稅 2萬1960元 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07年3月20日 喪葬費 25萬7995元 2 110年6月21日 律師費 6萬元 3 112年2月8日 烏日農會債務 545萬2388元 4 烏日農會債務執行費 7萬8277元 5 110年 廢棄物清理法 1440元 6 112年 房屋稅 3231元 7 3978元 8 112年9月23日 二審律師費 6萬元 9 112年3月8日 代償債務利息 1萬2169元 10 112年4月8日 1萬2169元 11 112年5月8日 1萬2640元 12 112年6月8日 1萬2783元 13 112年7月8日 1萬2783元 14 112年8月8日 1萬2783元 15 112年9月8日 1萬2783元 16 112年10月8日 1萬2783元

2024-11-20

TCDV-112-重家繼訴-3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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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史丹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鑄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林緯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 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9 頁、第87至93頁)及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 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 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 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12日承攬被告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4樓房屋之廚房系統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告依約於112 年11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工程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未 驗收通過,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驗收通過再給付 工程款等語置辯。惟查,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所 載,被告於112年11月5日即聯絡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檢查 工程瑕疵(本院卷第112頁),且於112年11月6日起至113 年2月5日止就系爭工程持續與原告聯絡(本院卷第109至1 11頁),堪認被告已受領系爭工程,自不得允被告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而拒絕給付原告報酬,是被告主張同行 履行抗辯,自難可採。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應屬有據。 (二)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又 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 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務人所提出之 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 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水槽 、水龍頭、桌板、電器櫃抽盤及吊櫃具有瑕疵等語,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為證,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就水龍頭、桌板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工程圖、 報價單及照片所示,水龍頭安裝位置顯與工程圖不符,水 龍頭亦與兩造原約定之品牌不符。原告固稱報價單僅記載 水頭龍型號為FK-6063,係指任何品牌之FK-6063型號均符 合約定云云,然本院查詢FK-6063型號水龍頭,查詢結果 僅有東利衛浴公司出產之水龍頭,市面上並無他品牌相同 型號之水龍頭。又原告主張水龍頭品牌不影響效用故非屬 瑕疵云云,惟諸衡常情,兩造既於報價單上指定品牌型號 ,即約定係以該品牌型號產品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給 付非契約約定之水頭龍,自不合契約本旨,即應認定該水 龍頭具有瑕疵。又上開水龍頭係裝設於桌板上(本院卷第 95、102頁),其上為裝置水龍頭故有開孔,原告未依工 程圖施工將水龍頭裝設於他處,原告需將水龍頭移置原工 程圖位置,自會使原水龍頭安裝處有孔洞而無從修補,縱 該桌板仍得發生效用,惟依承攬契約習慣,承攬人施工時 ,自應按工程圖施作,始合於契約債之本旨,原告未按圖 施工,致該桌板具有孔洞,自屬瑕疵。   3.就水槽部分,被告主張稱水槽生鏽非屬新品,業據其提出 水槽照片為證,而該水槽照片顯示確有生鏽情形,原告復 未就該水槽為新品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可 採。縱水槽生鏽不影響水槽之效用,惟就一般消費者之消 費習慣均期待購置之物品為新品,原告給付生鏽水槽即不 合債之本旨,就此部分應認亦具有瑕疵。   4.就電器櫃抽盤及吊櫃部分,被告主張電器櫃抽盤接合處有 裂縫及吊櫃安裝高度有明顯落差等瑕疵乙節,原告對此情 固不爭執,惟以不影響使用整體使用而非屬瑕疵等語置辯 。然依一般承攬契約習慣,承攬人施工時應按工程圖施作 ,已如前述,是原告未按圖安裝吊櫃,致吊櫃與一旁烘碗 機有顯具高度落差,亦未使用無裂縫之材料安裝電器櫃抽 盤,致電器櫃抽盤接縫處有明顯裂痕,原告之給付即難認 合於定作人所認知工作物應具備之品質,亦應認定具有瑕 疵。 (三)被告是否得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減少價金?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工程之水槽、水龍頭、桌板、電器櫃抽盤及吊櫃具有 瑕疵具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被告於112年11月5 日起即多次聯絡原告,請原告處理系爭工程之瑕疵,此有 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 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即原告修 補瑕疵,而原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又被告對於系爭工 程之瑕疵,如要自行修補,除支付更換新品之單價外,另 需支出拆除費用、廢棄物清理費用、重新安裝之費用,則 修補之必要費用遠較減少新品之單價為高,故被告僅主張 應扣除報價單之水槽(即圓角造型槽)6,400元、水龍頭3 ,450元、桌板(即人造石檯面)17,500元、抽盤750元及 吊櫃12,200元,共計40,300元,應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為可採。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11萬元,應加計5%稅金5,500元 ,工程款總價為115,5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 單所載(本院卷第29頁),其上僅記載「優惠價11萬元( 未稅)」,並未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1萬元另加計稅金, 自難認兩造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系爭工程款總 價應認為11萬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 款應為69,700元(計算式:110,000元-40,300元=69,7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5

PCEV-113-板簡-1267-20241115-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林孝道 被 告 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前 段5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並自民國113 年3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㈡押金部分待 清償未繳交之⑴水電瓦斯費用及拆表後復錶之費用⑵房屋復原 清潔廢棄物清理費用⑶停車位車輛拖吊移置等費用後,如有 剩餘,退還被告 (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卷第11頁) ,嗣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8,000 元,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7 ,000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及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與被告簽定住宅租賃契約書,約定原 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4日 至113年10月3日,每月租金17,000元(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起迄今均未給付租金。今租期屆滿 ,租賃契約業已消滅,原告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  ㈡又前原告曾以被告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並告知終止租約,雖因被告逾期拒領,今租期屆至,   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伊,為此,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  ㈢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兩造約定之每月租金17,000元計算其價 額,即自113年10月4日起計算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爰 訴請被告給付之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6 8,000元,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賠償1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街○○00號存 證信函、112年房屋稅繳款書、逾期未領郵件個件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81號卷第11至35頁、 第4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第45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3年10月3日屆滿,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繼續占用,而未清空、 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乃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求回 復對於系爭房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本於所有 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萬柒 仟元整,每期應繳納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0日支付。是兩 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 付之日期,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系爭租約於11 3年10月3日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 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3月3日止之租金68,000元(〈 1,7000元×4個月〉=68,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租約 屆至之日(113年10月3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7,000元,應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無 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 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查系 爭租約於113年10月3日終止,則被告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卻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租 約終止之翌日起即113年10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依系爭租約 ,每月租金為17,000元,是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額 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0-31

PCDV-113-原訴-1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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