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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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3-26

KSBA-112-訴-449-202503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喬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喬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23時2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統一 超商讚蓮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 充電器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946元),並放入隨身背包內, 得手後,於以OpenPoint會員門號0000000000號至櫃檯結帳 時,僅結帳其他商品,至於上開竊得之物品則未結帳,隨即 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喬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朱慧怡之指訴及證人温忠勤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月30日函、本院通信調取 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11月15日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照片、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犯罪紀錄 且多為毒品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迄未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固 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無從成立(本 院卷第55、59、69、71、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水晶肥皂、耳機、無線充電器各1個,核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返還,亦未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HLDM-114-簡-32-20250320-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文金珠即文金蘭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人力結構變更,抗告人今年薪資 已較去年大幅減少,然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去年及今年薪資加 計,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 ,350元,實與現狀不符;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方之債權列入 計算,導致對於抗告人還款能力之錯誤認定;又抗告人因罹 患長期慢性疾病,故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至3,000 元不等醫療費,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因此對於抗告 人支出認定有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 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 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 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29頁、161頁)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永豐銀行750,901元、⑵臺 南市麻豆區農會805,248元,有永豐銀行及臺南市麻豆區 農會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 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本 院卷第49頁),僅有不完整之存摺內頁,不僅無法判斷該 存摺係何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何筆支出款項係抗告人之借 款,自無法證明抗告人所稱有向文姿方借款之事實。是抗 告人主張應將文姿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不足憑採。是抗告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 元。   (二)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 按月清償3,693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有抗 告人陳報狀、永豐銀行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三)抗告人自陳於協商毀諾時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 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以下簡稱珀春公司),本院即以○○ 公司出具之抗告人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5頁 )所載應領薪資14,860元作為抗告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 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認抗 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 ,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4,860元,已不足支出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遑論再負擔每月3,693元之協商 還款條件款條件,依前開說明,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為可採信。 (四)抗告人自112年9月任職於○○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3頁、第241-249頁、本院 卷第101-109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 細表所載應領金額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 薪資18,166元【計算式:(23,840元+18,191元+24,193元 +26,010元+22,828元+17,935元+12,121元+15,255元+13,8 98元+13,430元+12,125元)÷11月≒18,166元】作為抗告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抗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 款約477元及1990年份汽車1輛,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另抗告人陳稱因 罹患長期慢性疾病,因此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 至3,000元不等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周劍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審卷第35、37 頁、149-155頁)為憑,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抗告人有每 月增加醫療費支出1,000元之必要,逾此範圍則不予採認 。 (六)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權額239,76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1,332元之清償方案;臺南麻豆區農會則 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381,36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還款2,118元之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 合計3,450元(計算式:1,332元+2,118元=3,450元)。而 抗告人每月所得18,166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元=19,618元), 遑論支付每月3,45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又抗告人其他可 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477元(存款),與其所負債務金額 相較,仍屬懸殊。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 所負債務金額,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抗-21-2025031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蔡楚貞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高麗芳 高艷芳即高小玲 陳淑燕 高偉恩 高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仲瑋 被 告 高婷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及其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3 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第028790號收件 ,設定債務人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8萬元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外人高崇傑將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 上同段1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於民國83年6月9日以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臺南土字 第028790號收件,設定債務人為訴外人姚芳,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調字卷第9頁),嗣因發現高崇傑業於100年1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長子高世翔、長女高艷芳(   原名高小玲)、次女高麗芳、三女高婷芳,其中高世翔已於 107年2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陳淑燕、長子高偉 恩、次子高偉仁,原告乃具狀撤回對高崇傑之起訴,並追加 高艷芳、高麗芳、高婷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為被告 ,請求渠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 69頁);又因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 追加請求渠等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 月9日向高崇傑借款48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高崇傑為擔保,姚芳於借款後3個月內便清償完畢,惟因 不諳法律而未請求高崇傑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姚芳於93 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高崇傑於10 0年1月13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姚芳既已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該抵押權即喪失從屬性,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塗銷。另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迄今已30年,該抵押 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消 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未曾實行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消滅,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系爭抵押權業因擔保 債權已清償或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請求就上開消滅事由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高艷芳、高麗芳、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可以接受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但希望由原告處理並負擔訴訟費用,因高 艷芳、高麗芳均已高齡且現居美國,高偉仁則在泰國工作, 要將所有人找回來辦理繼承登記有困難等語。  ㈡高婷芳:高崇傑借款均會透過訴外人楊叔銘代書,抵押也會 由其辦理,若姚芳有清償,一定會塗銷系爭抵押權,未塗銷 就是表示未清償等語。 三、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母親姚芳所有,姚芳於83年6月9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高崇傑,嗣姚芳於93年12月19日死亡,原告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高 崇傑則於10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世翔、高艷芳、 高麗芳、高婷芳,高世翔於107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淑燕、高偉恩、高偉仁,均未拋棄繼承,被告迄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113年6月24日南院揚字第1130027420號函、高崇傑與高世 翔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9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 113207560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4日 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1132360344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3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26774號函、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103452 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5至17、45至56頁,本院卷第31至 37、43至68、10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 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 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 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48萬元、清償日期為83年9月8日,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 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該債權之請求權應至遲於98年9月8日 屆滿,被告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 9月8日前行使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 行而消滅。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 續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 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 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 定,而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屬處分行為,故倘原設定登記 之抵押權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該被繼承 人之抵押權,自應先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始得為塗銷登 記。查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業如上 述,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又被告迄 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05

TNEV-113-南簡-1423-202503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78號 原 告 陳熙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故與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黃○○相識, 惟被告於毫無根據之情況下,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 想到你每晚都跟她打炮」、「你每晚幹她幹的很舒爽」、「 每晚打炮-打炮-打炮」、「你說你一夜幾次才能滿足她」、 「她一看就性飢渴」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與黃建霖,而以 「打炮」、「幹她」、「性飢渴」等用語貶抑原告人格,侵 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甚為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訊息為被告傳訊與黃○○,何時傳送被告已經 忘記,因為黃○○與原告發生外遇,被告心情低落始傳系爭訊 息發洩情緒。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與黃○○曾為配偶關係,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系爭訊 息與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 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公然 侮辱罪、誹謗罪相同,但仍得參考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 0條第1項規定,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關於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 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侵害其名譽,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被告有侵害名譽之行 為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某年7月20日以LINE傳送原告臉書帳號截 圖頁面資料與黃○○,足見被告應知悉原告為何人,系爭訊息 所指對象自為原告等語,然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訊息是在 上開LINE訊息傳送後所發送,自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明 被告於傳送系爭訊息時知悉原告為何人。況被告因離婚與黃 ○○發生爭吵、不愉快,被告於此情景下,雖使用不當語句而 令人不快,惟乃係出於向黃○○宣洩情緒而為,亦難認被告有 以系爭訊息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 息侵害其名譽,而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因與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4-營小-78-20250225-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羅靖惇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9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 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 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83號裁定聲請人應自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債務人 已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8

TNDV-113-消債全-55-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 債 務 人 羅靖惇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靖惇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靖惇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0,602,897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406,128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務 人無力負擔調解方案而於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0,602,897元,及有擔保債務合計406,128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而於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113年9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113 年10月22日陳報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23-28、85-88、97-159頁、本院卷第15、51-52頁),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任職,113年9月至同年12月每月平 均薪資約38,240元,名下有1989年出廠之汽車1輛,111年、 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 有113年9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4年2月12日陳報狀、薪資明細、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18、 29-34、89頁、本院卷第43-49、53、55、59-69頁)。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明細,則以其每月收入 38,2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8,2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僅餘19,622元,而聲 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0,602,897元,及有擔保債務合 計406,1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5年餘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8

TNDV-113-消債更-683-20250218-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 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4

TNDV-113-消債抗-21-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喬婷 指定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張喬婷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定執行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81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 原判決量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關於被告偵、審中自白部分: 1、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6點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2、關於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編號1至12部分,被告有於 偵、審中自白乙節,業經原審(於處斷刑階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3部分,則係 (於處斷刑階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卷 第32頁至第33頁)。 3、附表所示13罪,於宣告刑階段,經原審認定、評價為:被告 於法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自始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 度(本院卷第34頁第6行至第7行)。 4、綜上可知,關於被告自白犯行,犯後配合調查態度,業經原 審認定、評價,且此因子屬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依前開 量刑要點規定,為避免重覆評價,應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 再行斟酌。    ㈡、關於被告希望儘早與幼女相聚部分:  1、被告固表示希望能早日出獄照顧幼女,但此事實(因子)與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等,應難認有何關連性,依量刑 要點第26點規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宜再行斟酌。 2、按社會復歸旨在透過使犯罪行為人在刑事執行設施内接受職 業訓練、學科指導、治療處遇等措施,藉以強化並回復其社 會適應力。同時,社會亦應為犯罪行為人準備安身立命之處 所,將其視為社會的一員迎回社會並接納之。又一般認為社 會復歸可能性之因子多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第6款「犯罪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有關,且理論上尚難排除同條第7款「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對 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之影響。再者,社會復歸可能判斷尚渉 及被告是否願意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學習再犯預防措施、 社會適應能力及疾病之可治療性等考量。查被告固主張希望 儘早與幼女相聚,然依上開說明,尚難單憑此節,率認被告 社會復歸可能性明顯,故被告以此為由,請求定執行刑部分 ,再予減輕,應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審定執行刑,尚難認為過重: 1、被告計犯13罪,量處刑度最重者為附表編號13該罪(有期徒 刑5年6月,以下所稱年月均指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執行刑 7年6月。也就是說,以最簡單數學來算,以附表編號13該罪 為基底,附表編號1至12該12罪,各均以2月計算其執行刑之 刑度,相較於各罪宣告刑之刑度,應認原審於定執行刑時, 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 2、又酌定應執行刑時,於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 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 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定執行刑已給予相當程度的恤刑利益,且從其所定刑 度,應認亦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被告伴隨因而所生痛苦程 度等,應認原審業已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納入審酌事項, 尚難認有漏未審酌之情。 3、綜上,原審合併本案13罪而定之應執行刑,已屬偏輕,被告 上訴請求再降低應執行刑刑度,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HLHM-113-上訴-183-20250124-1

智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皓天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 被 告 石環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洩漏工商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龍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邦公司)以被告石環瑞涉嫌洩漏工商秘 密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 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5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9月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35號不起訴處 分書、智財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9號處分書暨送達證 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及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在程序上即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龍邦公司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環瑞自107年6月12 日起迄至112年3月2日止,受僱於告訴人龍邦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112年1月起擔任告訴人之管制長乙職。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客戶裝設保全系統後,告訴人客戶所使用龍邦保全 手機應用程式(下稱本件手機APP)之帳號、密碼為渠職務 上所應負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詎渠受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 之請託,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擅自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管 制員方世吉,要求方世吉提供告訴人客戶「碳極一三一四居 酒屋」之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並將該帳號、密碼洩漏 予張益銘。然因方世吉所提供之密碼有誤,被告又於同年月 11日再受張益銘委託,擅自查詢「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 本件手機APP帳號、密碼後,即將正確密碼洩漏予張益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業務上 知悉工商祕密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本件手機APP僅係為便利告訴人之 客戶設定或解除告訴人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則本件手機APP 帳號、密碼洩漏與否,所攸關者,無非僅係告訴人客戶本身 之資訊安全事項,是否對告訴人而言具經濟效益保護之重要 性,而構成告訴人之工商秘密,尚有疑問。㈡再者,證人即 經營「碳極一三一四居酒屋」之蔡欣甫到庭證稱:當時是張 益銘幫我設定帳號密碼資料,當時張益銘幫忙設定2組帳密 ,我事後忘記其中一組,忘記的部分是我合夥人使用,因為 他太久沒有使用所以忘記帳密,我當時以為張益銘會記得帳 密,所以於112年2月9日當天晚上以電話聯絡張益銘,才沒 有先問龍邦保全公司,張益銘說他也忘記,他只有說要去問 前同事,我不知道他要去問誰,我在2月11日有跟張益銘反 應密碼不對,張益銘才給我正確密碼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在告訴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向告 訴人前員工張益銘求助下,方為證人蔡欣甫以上述方式查悉 其所設定之本件手機APP正確帳號、密碼,並將該等資訊經 由告訴人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欣甫使用,是縱認被告所 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事由,自與刑法第317條「無故」之要件即有未合, 尚不能對被告遽以加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祕密之罪責相繩 。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之客戶帳號密碼 等資訊,係聲請人為了客戶蔡欣甫所設之帳號密碼,蔡欣甫 自有權知曉,且蔡欣甫既為聲請人之客戶,透過前員工張益 銘向聲請人詢問,不論其是否知曉張益銘業已離職,聲請人 終須有人服務蔡欣甫,聲請人真正在乎者乃張益銘業離職, 被告不應同時讓張益銘亦知悉蔡欣甫之帳號密碼,惟此屬被 告處理事務之方法問題,縱認被告所為容有輕率、疏失之處 ,然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原不起訴 處分之結論,尚無違誤。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6月12日起任職聲請人龍邦公司之管制員,於112 年1月起擔任管制長,其職務內容可接觸到經管制之營業秘 密、業務上秘密及客戶秘密等重要資訊,並簽有切結書同意 於離職日起1年內不得洩漏於第三人知悉,且簽立約僱員工 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同意在職或離職1年內對於職務所悉事 務,如住戶資料等,絕不透漏予第三人,故可知被告於職務 上所知悉之客戶資訊,係聲請人極為重視之機密資料,並經 嚴格保密措施之工商資訊,被告不得透漏給第三人。 ㈡、聲請人於接受客戶委託而至客戶場所裝設保全系統後,客戶 可下載龍邦保全之APP,設定帳號密碼後即可透過APP開啟設 定保全系統,由聲請人開始執行安全防護措施,而該組帳號 密碼另由客戶提供給聲請人,可由聲請人管制中心確認保全 系統有無異常,且客戶之帳號密碼僅有透過管制員於管制中 心所安裝之「大立系統」中才有辦法取得,故客戶所提供之 保全系統帳號密碼,係涉及客戶資訊安全之重要機密資訊, 受聲請人嚴格管制,僅有幾位可操作該等系統之員工方可知 悉,係屬受保護之秘密資訊及應遵守保密義務之工商秘密。 ㈢、聲請人發現被告於112年2月9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當時輪值 之管制員方世吉,以管制長之權限要求管制員方世吉將特定 客戶保全系統之帳號密碼洩漏予其他保全同業人員張益銘, 顯係將任職期間因業務上知悉或職務上所掌管之業務等資料 洩漏予第三人知悉,犯有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且 是利用電腦設備犯之,涉犯刑法第318條之2之罪。 ㈣、被告雖辯稱係客戶打電話詢問張益銘帳號密碼,其剛好在張 益銘旁邊,始予以協助,然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並無 取得聲請人客戶帳號密碼之權限,且係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 手,被告明知如此,其身為管制中心管制長,本有保護聲請 人客戶資訊之義務,自應拒絕提供協助,然被告當日並非值 班人員,本無法進入管制中心取得帳號密碼,被告理應告知 客戶其並無權限,並請客戶直接致電聲請人管制中心免付費 詢問,或可經由LINE直接向聲請人管制中心直接詢問,然被 告竟使張益銘共同指示方世吉操作聲請人之系統電腦,使張 益銘取得該等客戶之帳號密碼,且未依職責將客戶之反應及 其處理情形回報群組,顯然明知此非屬其業務上允許情事, 係故意使聲請人之同業競爭對手張益銘取得該等資訊而故意 洩漏聲請人機密。 ㈤、張益銘係聲請人離職員工,自行創立崴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崴騏公司),並使用與聲請人相同之系統,與聲請人 有同業競爭關係,當時張益銘積極攏絡被告,被告為了討好 張益銘,利用在聲請人任職期間協助製作張益銘公司人員洪 寶如之名片,則其故意洩漏聲請人客戶資料予張益銘,並無 任何正當性可言。 ㈥、聲請人偵查中已聲請傳訊時任聲請人副理即證人劉冠瑩,可 證明客戶之帳號密碼係聲請經保護之機密資訊,被告所為係 違反正常處理程序,然駁回再議處分毫未說明何以被告洩密 之行為屬於法律上之正當事由,亦未就聲請人提出或聲請之 證據何以不可採,取證恣意,亦顯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被 告刻意使張益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讓張益銘可繼續保持 與客戶聯繫之方式,目的在於討好張益銘,以獲得在張益銘 公司工作之機會,顯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取證及說明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疏失,請准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 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 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 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 違誤之處,然: 1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參酌被告辯詞與證人蔡欣甫 之證述,認定被告雖有將聲請人客戶即證人蔡欣甫之本件手 機APP帳號、密碼,經由聲請人之前員工張益銘轉知證人蔡 欣甫之情,然究其所以無非係因證人蔡欣甫主動求助於張益 銘,且證人蔡欣甫本即聲請人客戶,有權知曉所申設之帳號 密碼,被告所為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核其認定與卷證 相符,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聲請人獲知客戶有 查詢帳號、密碼之需求時,本即須為客戶處理,被告係因聲 請人前員工張益銘轉告得悉聲請人客戶蔡欣甫有查詢所申設 帳號、密碼之需求,因而協助查詢,並非在毫無任何客戶需 求下擅自查詢客戶之帳號、密碼,或有無端將該客戶之帳號 、密碼洩漏與不相干之第三人知悉之情形,縱其處理程序有 違反聲請人內部規定或使聲請人前員工張益銘間接得知該客 戶帳號、密碼之情形,充其量僅係未及深思熟慮無心之過, 況證人蔡欣甫既然尋求張益銘查詢帳號、密碼,可見其對於 張益銘是否因此得悉其帳號、密碼,並不在意,則被告依證 人蔡欣甫需求代為查詢帳號、密碼並透過張益銘轉知蔡欣甫 ,即無任何侵害個人法益可言,尚難認所為悖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而不符社會相當性,自與「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 工商秘密罪之要件不合。 2 、又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刻意使與聲請人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張益 銘獲得客戶之帳號、密碼,且協助張益銘公司製作員工名片 ,目的在博取張益銘好感,以獲得在張益銘公司任職之機會 ,並非有何正當理由云云,然張益銘公司是否與聲請人有同 業競爭關係、被告是否曾利用任職期間協助張益銘製作公司 員工名片、被告是否有意轉職至張益銘公司等情,均與被告 上開協助證人蔡欣甫查詢帳號、密碼並轉知之行為,是否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無涉,聲請人以此臆測被告上開行為動機 ,主張被告所為係基於個人利益而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 非可採。又因本案被告所為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客戶之帳號、密碼是否係屬工商秘密,即無關至 要,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冠瑩,自無調查未盡 之缺失,併此敘明。 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洩漏工 商秘密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 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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