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宇辰

共找到 14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 易字第268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宇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趁店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 擾,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且 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 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該條例第11條第2項),經本院於108年4月22日 以108年簡字第1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 被告本件犯行顯與緩刑規定不符,是被告稱已與告訴人和 解,給予緩刑諭知等語,尚屬無據,併此說明。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商品,可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和解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和解賠償金額已逾所竊 得財物價值,如就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09號   被   告 張宇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寶雅明曜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 上之「VISEE精華豐唇膏5.5ML」試用品1瓶、「VISEE玩霧緻 尚唇膏」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710元),藏放在其攜帶之皮 包內未經結帳步出店門離開得逞。嗣於113年7月29日19時30 分許,該店員工發現貨架上遭拆開之包裝始知遭竊,經調閱 監視器錄影並報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案發監視器錄影中之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竊盜之事實 3 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1張 被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3-31

TPDM-114-審簡-317-2025033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張宇辰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余亞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可 參。 二、經查,聲請人甲○○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應自為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其並未提出 由法定代理人出具之同意未成年人拋棄繼承同意書,復未據 釋明何以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114年2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文件,該通知業 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甲○○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3-24

KLDV-113-司繼-1009-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6時42分」更 正為「16時41分」,另補充不採被告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雖坦承對告訴人乙○○有傷害行為,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還手我才踢腳踏車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暴、脅迫 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 ,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 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經查,本 件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機車阻擋告訴人 之去路,過程中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踢倒腳踏車,致告訴人 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而無法離去等節,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依 前說明,縱使未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仍屬以 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甚明。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無非臨訟 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開傷害、強制之犯行,顯係基 於同一行車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另告訴人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然卷內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 手傷害、阻擋離去,故此部分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對象係未成年)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16時42分許,騎乘機車途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苓雅 二路路口之際,與騎乘腳踏車之少年乙○○發生行車糾紛。丙 ○○於上揭時地,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騎乘機車阻擋乙○○之去路,並將其腳踏車踹倒,阻擋 其騎車離去,而妨害其自由往來於道路上之權利;並徒手毆 打乙○○,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擦傷、血腫、右耳紅 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有傷害行為;惟堅詞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逼停對方,是因為他 還手我才踢腳踏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8

KSDM-113-簡-485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與張宇辰(另位同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張女)為朋 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相約在宜蘭 縣○○鎮○○街00巷00○0號1樓前,進行物品交易,惟議價過程 中,雙方發生爭執,張女不慎將其所有之IPhone13手機1支 掉落在地,張宇辰竟趁張女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女所有之上開手機,得 逞後步行離去,隨後持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豪勝行 動網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該店不 知情之店長許志豪。嗣經張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因 張女亟需使用手機,另以3,000元之代價,向許志豪取回上 開手機。 二、案經張女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宇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張女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照片、遭竊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折價 回收單、豪勝行動網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8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36號與其所犯妨害秩序案 件所處罪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4 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罪及搶奪罪,與 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 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及斟酌其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公訴檢察 官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已將上開手 機持往變賣3,0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是被告變賣後所分 得之現金,為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賠償金 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之虞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ILDM-113-易-58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鄭瑞呈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112號、第52232號、第6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另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 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或運輸,竟與乙○○(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其販賣、運輸之毒品咖啡 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及 運輸第三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先由丁○○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野豬騎士」聯繫使用微信暱稱「半仙」之買家戊○○,達 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後,再由丁○○於同日指示乙○○南下前往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埤頭大豐門市,向不詳之人取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500包後,復由乙○○起運載送前述咖啡包,而於 同日18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將上開 毒品咖啡包全數交予戊○○及張宇辰,並由戊○○將部分價金匯 入丁○○所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及以不詳方式交付餘款(共計給付7萬 元)而完成交易。 二、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陳儒勝 (其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734號判刑,尚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2年2月13日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微信暱稱「迷克夏」聯繫使用微信暱稱「球」之買 家廖家妏而達成以每包400元、共交易4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 後,再由戊○○指示陳儒勝於同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包交予廖家 妏,並由廖家妏將價金匯入戊○○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而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2號卷《下稱偵37112卷》第331-337頁、第347-353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院卷》第175-18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36號卷《下稱他2936卷》卷二第195-202頁、第395-410頁、偵37112卷第137-167頁、第169-173頁、第175-179頁、第181-185頁、第299-307頁、第367-371頁、院卷第137-141頁、第325-34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張宇辰、古蕎禎、廖家妏、陳儒勝、許芷欣、廖煥庭、周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96號卷《下稱偵66896卷》卷二第301-309頁、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32號卷《下稱偵52232卷》第279-289頁;偵66896卷三第5-17頁、第87-94頁、第19-24頁、第25-28頁、第41-43頁、他2936卷二第31-35頁;偵66896卷二第3-11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00號卷《下稱他5400卷》第353-358頁;偵66896卷三第283-287頁、他2936卷二第535-536頁;偵66896卷三第151-167頁;他2936卷一第265-274頁、第279-284頁、第239-30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與查獲照片、上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與提領錄影畫面、微信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案件中為警扣案之咖啡包照片與網路蒐證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12年1月1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486號鑑定書、淡水分局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搜索票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淡水分局112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家妏匯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鈿、上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112年2月13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23號鑑定書暨臺北榮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成分鑑定書(一)(二)併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748472號鑑驗書、淡水分局112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同意書、現場圖、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他5400卷第289-291頁、第287-329頁、第247-285頁、偵66896卷二第331頁;他5400卷第211-231頁;偵66896卷三第69-75、83-85頁、第53-67頁;偵66896卷二第97-107頁、第121-123頁、第333頁、第339-343頁;偵52232卷第271頁;他2936卷二第342-344頁、第451-473頁;偵66896卷三第169-177頁、第181-189頁、第191-233頁、他2936卷二第247頁;偵66896卷三第257-281頁、第289-301頁、他2936卷二第241-245頁;他2936卷一第313-331頁、第335-346頁、偵37112卷第19-21頁、第25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規範目的為遏止 毒品在兩地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 與運輸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為人或為己,更不以國外輸 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 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 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毒品之意思者為限。從而,供己販賣 、轉讓或持有毒品而為搬運或輸送毒品之行為,行為人主觀 上倘兼具運輸毒品之意思,自應併論以運輸毒品罪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 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指示乙○○南下前往彰化縣埤頭鄉取 得總量達500包、價值7萬5,000元之前揭咖啡包後,由乙○○ 起運載送至新北市樹林區進行交易,屬跨縣市長距離運送並 非微量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買家,顯非單純基於該次販賣毒 品之目的而零星或短途持送之情形,且被告丁○○對此既亦有 所認識,足認其原本即具有販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主觀上有運輸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核被告戊○○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丁○○指示乙○○自彰化縣埤頭鄉運輸毒品咖啡包至新北市樹林 區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中之一 部行為,兩者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 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運輸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丁○○部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丁○○指示乙○○南下前 往彰化縣埤頭鄉取得毒品咖啡包後起運載送至新北市樹林區 之運輸事實,此部分自應認屬起訴範圍內;況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間亦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 告丁○○亦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罪名 (院卷第326頁),已無礙被告丁○○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 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於此敘明。 (三)又檢警固於112年2月1日在張宇辰處扣得其與被告戊○○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33包,送 驗後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 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5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等成分乙節 ,為被告戊○○於警詢時供陳綦詳(偵37112卷第177頁),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可憑(偵66896 卷三第53-61、67頁);另陳儒勝於事實欄二交易後即於112 年2月13日15時17分許,經警查扣毒品咖啡包9包(即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物),並經其於該案供述為本件交易販售毒品 咖啡包後所餘之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 4號刑事判決),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20027723號鑑 定書可憑(偵66896卷三第181-182頁);然上開扣案毒品之 純值淨重均未逾達5公克以上,且事實欄一、二部分所交易 之毒品咖啡包未經全數扣案,尚難確知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實 際純質淨重若干,均無從遽認被告2人本件所交易毒品之純 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6項處罰之犯行。是其等販賣本案毒品前,就持有本案毒品 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四)又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間,及被告戊○○與陳儒勝就事實欄二部分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被告丁○○本件販賣毒品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分別坦 承有本件販賣暨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爰均就其等所犯之罪,各予減輕其刑,被告丁○○部分並與前 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 ○於警詢時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猴」之人,後又供 稱「白猴」即為同案被告甲○○等語,警方嗣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即同案被告甲○○,並經淡水分局於本案一併移送檢察官偵 辦乙節,有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偵37112卷第161 、183頁、院卷第315-316頁),足認被告戊○○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戊○○本案犯罪 之情節程度,認以對其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咖啡包所含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 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販賣 予他人,被告丁○○並為運輸之行為,其等所為均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與所得、所生危害、其等刑案 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院卷第340頁審理筆錄)暨被告丁○○部分運 輸毒品之距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行動電話:①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當 初與被告戊○○談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現於何處等語(偵3711 2卷第335頁),則其供聯繫本件販毒等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 (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未經扣案;②被告戊○○另案於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案件扣案之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為其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用乙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審理時供陳在卷(偵37112卷第157頁、院卷第 339頁),而該行動電話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 宣告沒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9 3號駁回上訴,有該案判決與被告戊○○前案紀錄表可稽;③陳 儒勝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中所 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 告戊○○聯繫本件販毒事宜後方交予陳儒勝持用,係被告戊○○ 作為本件販毒事宜所用乙情,亦據證人陳儒勝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並有對話紀錄可憑(偵66896卷三第161、293-301頁 ),而該行動電話則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判決宣告 沒收,經陳儒勝僅就量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737號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有該等案判決與陳儒 勝前案紀錄表可稽。上開行動電話雖或未扣案,或已另案宣 告沒收,然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 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令上開②③行動電話已於另 案宣告沒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3支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3支行動電話,並就被告丁○○前揭 未扣案行動電話①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陳儒勝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 中另案遭扣之毒品咖啡包9包(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係其為本件交易販售毒品咖啡包後所餘之物,並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因刑法第 38條第1項亦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依前開說明,縱令上開毒 品咖啡包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 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三)再檢警於112年2月1日在張宇辰處扣得其與被告戊○○向被告 丁○○購得之毒品咖啡包33包,送驗後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亦如前述,惟該等咖啡包既經被告丁○○售出,而移轉至 被告戊○○與張宇辰所持有支配,其等嗣後出售該等毒品咖啡 包,而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被告戊○○為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案件,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駁回上訴;張宇辰部分則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是被告戊○○、 張宇辰就本案事實欄一部分既僅為買家身分,此部分扣案毒 品咖啡包33包自應於其等販賣毒品未遂案件中處理(上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案件已就此部分諭知沒 收並判決確定)。 (四)至同案被告乙○○遭扣之行動電話(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乙○○於112年7月16日偵訊時陳稱 :該行動電話用了4、5個月左右等語(偵52232卷第285頁 ),已難認遽認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 ○於112年1月31日所為之本件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為何;況同 案被告乙○○現通緝中,於其到案後,該行動電話即為同案 被告乙○○部分之事證,容有調查之可能性,爰暫不予諭知 沒收;又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扣案物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核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亦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有陸續收到價金等語(偵37112卷第334 、348頁);於審理時則陳稱:最後還差5,000元,其餘都有 匯款給伊等語(院卷第339頁);被告戊○○則於審理時陳稱 :每一包咖啡包陳儒勝會直接扣100元等語。從而,被告丁○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即為7萬元(計算式:75,000-5,000 =70,000),被告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則為每包各300 元(計算式:400-100=300),販賣4包共1,200元之價金( 計算式:300x4=1,200),堪以認定,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性質 1 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 未扣案,為被告丁○○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等事宜所用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案件扣案 (2)被告戊○○所有、供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3 廠牌APPLE、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扣案 (2)被告戊○○聯繫本件販毒事宜後,方交予陳儒勝持用,係被告戊○○作為本件販毒事宜所用 4 棕色印花圖案可不可KEBUKE熟成紅茶字樣藍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共9包 (1)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案件扣案 (2)驗前總毛重37.11公克(包裝總重約11.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23公克;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3.19公克,因鑑驗取樣1.08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2025-01-23

PCDM-112-訴-1476-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 被 告 陳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 314 號、第1031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 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宥嘉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 糾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民國113 年5 月5 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上開工程 行兼員工宿舍處協商解決。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李哲維到 達上址宿舍客廳後,與陳宥嘉協議無果,雙方一言不合   ,陳宥嘉先拍桌斥責李哲維,李哲維則將預藏之開山刀抽離 刀鞘,詎陳宥嘉見狀,竟即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 點,持放置牆邊的鐵棍接續戳、刺李哲維身體,李哲維因此 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 害,同時,在場的員工張宇辰、陳宥嘉之子即少年陳○宏見 狀,情急下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邊頭臉   ,陳○宏則隨後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之心臟、背部等處,李 哲維因此另受有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左心室破裂、 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不支倒地後,由在場之翁翊華撥打 119 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李哲維送往馬偕醫院淡水分院救 治結果,李哲維仍因左脅銳器傷,穿透左心室壁造成心臟損 傷及大量出血,於翌日(5 月6 日)凌晨2 時18分許不治死 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上開折疊刀1 把、開 山刀1 把、鐵棍1 支,而查獲上情(張宇辰涉嫌重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宏涉嫌殺人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另行審理,案發時在場之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及宗姿慧   ,則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陳宥嘉明知上情,然因認事端肇始於己,為隱匿張宇辰及陳 ○宏2 人之前開犯行起見,竟意圖使張宇辰、陳○宏隱避,而 基於頂替犯意,在報警後警員於當日(113 年5 月5 日)晚 間10時51分到場處理時,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係其持折疊 刀刺擊李哲維之不實情節,進而於翌日(5 月6 日)上午10 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   ,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員廖家駒訊問,並製作警詢筆錄,藉 此頂替張宇辰及陳○宏。 三、案經李哲維之妻邱于真、李哲維之兄李孟昇分別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宥嘉坦承上揭傷害、頂替等犯行不諱,經查:  ㈠被告係「家熙工程行」之負責人,與前員工李哲維因金錢糾 紛,遂透過員工沈少洋、翁翊華,聯繫李哲維於案發當晚, 至案發地點協商解決,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一言不合,被 告竟持鐵棍戳、刺李哲維身體,隨後,在場的員工張宇辰、 被告之子即少年陳○宏也分別上前,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 哲維左邊頭臉,陳○宏則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心臟、背部等 處,李哲維因此死亡,而被告明知上情,然為使張宇辰、陳 ○宏隱避起見,事後竟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 之不實情節,並製作筆錄等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並經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 擊證人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分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張宇辰見第10314 號卷第591 頁、第659 頁、第10315 號卷第145 頁,陳○宏見第10315號 卷第43頁、第273 頁,沈少洋見第10314 號卷第55頁、第34 5 頁、第10315 號卷第77頁、第337 頁,鍾華翔見相驗卷第 40頁、第10315 號卷第55頁、第114 頁、第313 頁,翁翊華 見相驗卷第32頁、第10314 號卷第42頁、第10315 號卷第65 頁、第322 頁,宗姿慧見相驗卷第27頁、第10314 號卷第40 頁、第10315 號卷第197 頁、第327 頁),並有警員之勘查 採證照片、被告與李哲維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 卷可稽(相驗卷第147 頁至第184 頁、第185 頁至第191頁 ),又李哲維因本案衝突,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 及右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 ,及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 亡等情,除有淡水分局113 年5 月29日新北警淡水刑字第11 34284100號函暨所附相驗與解剖照片、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 份存卷外(相驗卷第287頁 至第404 頁、第255 頁至第270 頁、第87頁),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223 頁、第231 頁至第242 頁、第417 頁至第428 頁),此外,復有摺疊刀 1 把、開山刀1 把、鐵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開山 刀握把處確有驗出李哲維的DNA ,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考(相驗卷第620 頁),被告事後以嫌疑人身分 ,向警員自承持摺疊刀殺害李哲維,並製作筆錄,此部分事 實亦有被告該次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第10314 號卷第17頁 ),均堪認定。   ㈡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我和李哲維談到錢,他沒有意思要歸還   ,我氣憤就拍了桌子,他就往後挪動椅子,我應該是拿了茶 杯,朝他的方向丟擲,我記得有丟到他,但丟到他哪個位置 我不確定,我記得是朝他的臉,後來他就從他的黑色手提袋 中抽出一把大刀等語(第10315 號卷第121 頁),而不僅涉 案之被告與張宇辰、陳○宏,在場之目擊證人沈少洋、鍾華 翔、翁翊華、宗姿慧並均一致陳稱:衝突時李哲維有要抽出 開山刀等語,參酌扣案之開山刀握把處也確有驗出李哲維的 DNA ,是被告指稱李哲維當時也準備抽刀一節,應可信實, 惟考量本案源於被告與李哲維之間之金錢糾紛,此有雙方的 LINE對話紀錄可查(相驗卷第185 頁至第191 頁),被告也 自承先拍桌,對李哲維丟擲茶杯等語如前,是堪認本案被告 與李哲維係因先前的金錢糾紛,現場談判未果,以致雙方臨 時起意,相互預備動武,此顯非不得已之防衛或避難舉動可 比,故李哲維抽刀的此部分事實,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附予敘明。   ㈢本案應係被告與李哲維談判雙方的金錢糾紛不成,意外爆發 衝突所致,已見前述,觀諸案發現場係一般的民宅客廳,有 簡單的OA隔間與休息區、泡茶區,並有通往二樓宿舍的室內 樓梯(相驗卷第510 頁、第514 頁至第521 頁),是案發時 張宇辰與陳○宏甚至沈少洋、鍾華翔、翁翊華、宗姿慧等人 偶然在場,並無不合理,亦即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與 張宇辰、陳○宏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故 僅能令其等就各自所為之犯行部分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132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查,李 哲維事後經屍檢結果,受有雙上肢數處擦瘀傷、左腰際及右 前臂接近圓形瘀斑等傷害、左眉、左顴骨之不規則裂傷,及 左心室破裂、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害,此如前理由㈠所述, 比對張宇辰持煙灰缸攻擊李哲維左邊頭臉,被告持鐵棍,陳 ○宏則係持摺疊刀戳刺李哲維的兇器與攻擊部位,堪認李哲 維之上肢、左腰際及右前臂傷勢,係被告造成,左眉、左顴 骨之傷勢係張宇辰所為,左心室破裂與左側肺葉撕裂傷等傷 害則係陳○宏造成,另佐以本案經鑑定結果,李哲維之死源 於遭銳器自左脅穿透左心室壁造成之心臟損傷與大量出血, 有上引之法醫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113 年5 月24日校醫字第1130047153號回函與所附電腦 斷層掃描鑑定資料在卷可考(相驗卷第427 頁、第276 頁)   ,其死亡尚難認定與被告有關,依上說明,被告僅應就李哲 維前述的上肢、左腰際與右前臂處之傷勢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頂替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頂替罪之規定,旨在處罰妨害刑事司 法之行為,故該條所謂之人犯,非僅限於真正之犯罪行為人   ,舉凡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 後之受刑人甚至現行犯、準現行犯,均屬之(最高法院24年 度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張宇辰持煙灰缸敲擊李哲維左 側頭臉,陳○宏持摺疊刀刺殺李哲維等情,已見前述,其2人 均係本案犯罪之之行為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人犯甚明,準 此,被告明知上情,仍主動向警員供稱係其持摺疊刀殺害李 哲維云云,所為足以產生隱避張宇辰、陳○宏犯罪之效果   ,依上說明,被告自係頂替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 罪。被告持鐵棍數次戳、刺李哲維,係基於1 個傷害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應包括的 視為1 個行為,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其一次頂替張宇辰、 陳○宏兩人,因係侵害1 個司法調查權的法益之故,也僅論 以1 個頂替罪,即為已足(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被告在傷害李哲維後,另行 起意頂替張宇辰2 人,所犯上開普通傷害、頂替兩罪,客觀 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被告在張 宇辰2 人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頂替犯行,爰依刑法 第166 條規定,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減輕其刑,被告雖係陳 ○宏之父,然與張宇辰之間則無任何親屬關係,此經其陳明 在卷,則被告因係同時頂替陳○宏、張宇辰兩人之故,並無 再適用刑法第167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260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起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與李哲維為同事、朋友關係,此次 僅因數千元之金錢糾紛(第10314 號卷第209 頁),竟貿然 持鐵棍行兇,犯罪手段可議,犯後初始雖坦承犯行,然卻又 頂替陳○宏、張宇辰,並有疑似串證之舉(第10314 號卷第5 68 頁法警職務報告),妨礙司法調查,現今也仍未能與李 哲維家屬達成和解,惟李哲維本身也持有刀械,對本案亦應 負起部分責任,此如前述,至於李哲維固已死亡,然如上所 述,依現有事證,仍僅能命被告就李哲維上肢、左腰際與右 前臂等處之傷勢負責,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第10314 號卷第101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 收,至於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無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166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LDM-113-訴-730-2024120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瑞呈 指定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瑞呈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5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 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指明被告之上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因原審量刑 時,業已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並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詳如下述,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本院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始佯裝購買,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 之真意,而未生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⒈被告於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張耿豪,張耿豪因而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112、52232 、66896號起訴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4月30日新北檢偵 閏112偵66896字第1139054323號函附112年度偵字第37112 、52232、66896號起訴書於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3至257 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屬未遂,惟因其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買賣毒品咖 啡包20包,被告聯繫共犯張宇辰依約前往交易,並交付33 包毒品咖啡包予共犯張宇辰,經警當場查扣毒品咖啡包33 包(總淨重159.8142公克)等犯行,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見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11至25、27至29、153至159 、169至172頁,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3號卷第149至151頁 ,原審第44、210、290頁,本院卷第107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符合3次減 刑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未達有期徒刑2年,原審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實屬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關於科刑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意圖販賣毒品 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 決心,實應嚴懲。兼衡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為賺取獲利、與「陳儒勝」、張宇辰 等人各自分工以共同經營販毒事業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 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之危害程度非輕,及其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見原審卷第291、295至316頁),暨 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見原審卷第300至301頁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㈢另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給他人未遂,主 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又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為 20包、價格為7,600元,兩相權衡,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核屬中度之宣告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 之情。  ㈣原判決業已依法減輕、遞減輕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不得指摘本案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至辯護人所指他案之刑度,無法比附援引,自 不得拘束本案之量刑結果,併此說明。  ㈤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樊家妍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5231-20241205-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馬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簡馬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8月23日5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7日6時1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張 宇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伍郜齁賈鍋燒專 門店,以身體衝撞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米酒1瓶(價值 約5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宇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 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27日6時2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洪慈凱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泰式料理店,竊取愛心零錢 箱及店內發財金約230元得手後離去。嗣洪慈凱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27日6時37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黃 方瑋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滿足飯包店,徒 手破壞門鎖進入上址,竊取愛心零錢箱內500元零錢得手後離 去。嗣黃方瑋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㈤於113年8月28日0時48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 器使用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騎乘腳踏車至陳明峰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使用斜口鉗及 尖嘴鉗破壞店內會員儲值機台,竊取機台內現金1,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陳明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方瑋、張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簡馬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7至18 、85至87頁;聲羈卷第20頁;原易卷第62、99、105、11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方瑋、張宇辰、證人即被害人洪慈 凱、陳明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至50、60 至62、68至70、76至78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路口 及店家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店家監視 器擷取畫面、門板及喇叭鎖毀損照片、高雄市○○區○○街000 號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家監視器 擷取畫面、店家會員儲值機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30、51至59、63至67、71至75、79至81頁;偵 卷第97、103頁),暨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 等情,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 86頁;原易卷第109頁)。前開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 質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構成嚴重威脅,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縱未實際使用所攜帶之斜口鉗、尖嘴鉗為事實欄一 、㈠至㈣所示竊盜犯行,仍無礙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㈤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3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刑,於同年9月3日出監)。 嗣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罪);又因傷害、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再 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三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於11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拘役 刑,於同年7月15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暨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於 法律遵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而上開前案紀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5至59、61至 64頁;原易卷第111至112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顯未因前案刑 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因無資力而無 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所生之危害、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及辯護人代述之智識程度、入所 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113至1 14、117至1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 ,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犯 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於其為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且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㈤所示 犯行中實際使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 卷第85至86頁;原易卷第109頁)。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 部分,應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則 已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現金5,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米酒1 瓶,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現金230元,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現 金500元,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現金1,000元,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自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簡馬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7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3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聲羈卷 4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卷 原易卷

2024-11-25

KSDM-113-原易-9-202411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魏英龍 魏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代理人 連惟眾律師 被 告 杜綠畫 黃琛郁 黃元璽 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位於南投 縣,應專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財產 所在地 1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 2 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 3 房屋 南投縣○里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里○○路0段000號)

2024-11-08

TCDV-113-訴-3254-20241108-1

聲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立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事證何以 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根本不 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者,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 得不予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就強制罪部分之自白,佐以前案證人即告訴 人黃利偉、證人林秀玲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前案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筆錄等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案強制、毀損罪 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然觀聲請人所稱其係因認前 案告訴人教唆張金章及張宇辰等3人,剝奪聲請人及其女友 之行動自由,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凌晨侵入聲請人之住居 未遂,並作勢毆打聲請人之事,聲請人方於109年6月23日7 時許欲與告訴人理論,而將告訴人之車輛擋下,涉犯強制罪 嫌等情,業經其於前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案件全卷核閱 屬實;另審酌前案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甲○○因認其於民 國109年6月22日晚上遭綽號『大胖』、『必雕』成年男子騷擾, 係其前妻林秀玲之男友黃利偉授意」等語,及於理由欄甲、 貳、二、㈢部分記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黃利偉間因告訴人黃利偉現為被告前妻林秀玲之男 友,兩人間有多起糾紛,被告因認前一晚遭綽號『大胖』、『 必雕』成年男子騷擾,係告訴人黃利偉授意,而心生不滿, 故意以機車逆向行駛碰撞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車前保險 桿並斜停於告訴人黃利偉自用小貨車前方,妨害告訴人黃利 偉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顯見被告所稱上開關於犯罪動機 之事實業經前案審酌甚明;又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49號案 件全卷,該案被告張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9年6 月23日0時10分邀同張洺隆至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 號圍牆外,係要詢問聲請人為何要打電話騷擾我,叫我來他 家,並稱要炸掉我的店等語,核與該案被告張洺隆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依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上開陳述,亦難認前案告訴人有 何教唆該案被告張金章、張洺隆之情事。綜上,聲請意旨所 指事由,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或新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ILDM-113-聲再-5-202411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