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永隆
被 告 黃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已有明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㈡嗣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400元,及自本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19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
,扣除原告已繳6,700元,尚應補繳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4-屏補-40-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