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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 原 告 呂清龍 呂萬忠 蔡心慧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德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訴訟代理人 蔡少均/崔瑞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林佩賢/謝侑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呂清龍新臺幣33 5,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 學負擔80/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如以新臺幣335,602元為原告呂清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5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呂 清龍起訴後,追加呂萬忠、蔡心慧為原告,追加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下稱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 、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見卷第107-108、297、357-359頁) ,乃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另撤回對郭儒斗之 起訴(見卷第186頁);另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4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多次減縮、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如後列原告聲明欄所載,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清龍、蔡心慧(下逕稱其等姓名)為夫妻 ,原告呂萬忠(下逕稱其名)、訴外人陳素月(已歿)則為 呂清龍之父、母。緣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 間自同區段582地號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 有財產,原告於其上搭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22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及其家人自民 國95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9 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繳 款書予陳素月繳納。伊等與被告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下稱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 各月份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 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期,每期應繳15,239元(下稱A 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起訴主張伊等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183.75㎡,請求伊等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938元,雙方於法院成立調 解,將105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 繳頭期款2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 ,846元(下稱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新 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財政局於110 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伊等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 租面積為133.2㎡。伊等迄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 58,707元,伊等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 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呂萬忠 、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呂清龍,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各應退還呂 清龍97年1月起至109年7月溢繳金額335,602元(即附表右下 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5,753元=33 5,602元),且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另財政局漏未 將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嗣後管 理人新店國小,致伊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 246,948元之財產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財政局賠償246,948元;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各應退 回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82,760元(即附 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元= 82,7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店國小應給付呂清龍335 ,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教育局應給付 呂清龍335,602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呂清龍335,602元及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 開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被告財政局應給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 付呂萬忠82,76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㈧前開㈥、㈦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本判決原告呂清龍、呂萬忠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新店國小、財政局、新北市政府則以:對於附表所載原 告付款時間、金額均為正確,僅對於附表左下所載97年1月 至110年12月溢繳418,362元有爭執;系爭土地係於110年9月 24日進行重測,租賃面積有所減縮,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 ,原告請求返還範圍應以重測日為基準日回溯5年計算補償 金或租金溢領之返還範圍,且補償金性質屬定期給付,且屬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 ;退步言,原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尚欠繳租金257,692 元(見附表左下方),以原告目前欠繳租金257,692元主張 抵銷,伊等自毋庸返還等語置辯。  ㈡被告教育局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當初新店國小向原告 收取補償金後,係交予伊入市庫,如需伊為給付,亦是從市 庫取出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先前就系爭土地支付之補償金、租金,因土地重 測面積減縮,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數額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及 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固不爭執,惟 主張返還範圍以土地重測之日回溯5年計算返還範圍,並提 出抵銷抗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為有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財產,管理機關原為新店國小 ,嗣於109年7月間變更為財政局。原告於系爭土地搭蓋系爭 房屋,自95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誤認占用面積為183.75㎡ ,97年間臺北縣政府財政局以「基地使用補償金」名義寄送 繳款書予陳素月繳納。原告與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 「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 第232頁),就97年1月起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數額1,371, 541元,約定先繳頭期款457,201元,餘款914,340元分為60 期,每期應繳15,239元(即A案);另109年4月間新店國小 起訴主張原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3.75㎡,請求原告給付105 年5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0 ,938元,雙方成立調解筆錄(見卷第227、228頁),將105 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積欠金額780,938元,約定先繳頭期款2 60,330元,餘款520,608元分為48期,每期應繳10,846元( 即B案)。嗣109年8月4日呂萬忠與財政局簽訂系爭租約(見 卷第265-269頁)。詎財政局於110年9月24日囑託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重測結果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僅為133.2㎡,遂更正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133.2㎡。原告迄 今就A案已繳940,904元、B案已繳558,707元,原告及陳素月 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後承租 面積減少,而有溢繳情形,嗣呂萬忠、蔡心慧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呂清龍等情,有5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0年3月17 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7年1月 至105年4月使用補償金繳納紀錄、繳款書、新北市政府109 年7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函、財 政局110年11月3日函、新店國小110年11月23日函、110年9 月24日複丈之地籍參考圖、陳素月繳納土地租金收入繳款書 、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A案繳款書、B案繳款書、基地逕 租租約繳款書、租金計算表、本院109年度他調字第431號( 即109年度調補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分期繳納積欠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申請書、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 款承諾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 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優惠面積分算表 (見卷第79-106、115-152、229-239、263-270、281-293頁 ),並有財政局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土地租金及使 用補償金繳款紀錄可憑(見卷第173-177頁),被告對於原 告及其家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呂萬忠 、蔡心慧將其債權讓與呂清龍,原告溢繳補償金335,602元 (附表右下所示C已繳1,821,355元-附表左下所示A應繳1,48 5,753元=335,602元)等情均不爭執(見卷第395、412-413 頁),堪認原告及陳素月所繳自9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系爭 土地之補償金或租金,因重測面積減縮而有溢繳335,602元 ,應可認定。又就97年1月至105年4月積欠補償金,原告與 新店國小於109年4月28日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 償金分期付款承諾書」(見卷第232頁);另就105年5月至1 08年12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與新店國小於本院成 立調解筆錄,可認109年7月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為財政局 之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由原告 繳付予新店國小至明,則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新店國小返還97年1月至109年7月溢收款項335,602元,自 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返還前 開期間溢收款項云云,縱認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款項後移轉 予教育局,再由教育局繳付新北市市庫,因被告新店國小、 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均為獨立法人,權利互殊,依 債之相對性呂清龍僅得向新店國小請求給付,原告依非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給付335,602元 ,均非有據。  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87年2月24日臺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 (見卷第307頁),載明:「一.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依法 處理完成前,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該被 占用國有土地嗣經複查,...;倘複查結果占用面積較原通 知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面積為小,應退還溢繳部分且不限 年數。二.有關被占用國有土地於核辦出租時,經勘查結果 得辦理出租面積與原據以計算使用補償金之面積不同,應依 勘查之面積重新計算應追收之使用補償金,其已繳納部分, 差額應辦理退補,但最長以5年為限。」。查原告就過去積 欠之補償金與新店國小簽訂「積欠新北市市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分期付款承諾書」、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約定以A案、B案 方式清償,已如前述,A案、B案各期之給付,係清償方法之 約定,並非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新店國小返還溢領補償金,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 時效之適用。依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一.,原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既有減縮,新店國小自應退還97年1月至1 09年7月原告溢繳補償金且不限年數。至被告主張系爭租約 第10條第2項約定以重測日回溯5年為返還範圍云云。查呂萬 忠與財政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10條 第2項既明文約定「...辦理追收或退還歷年已收繳租金,但 最長以五年為限,...」,與本件新店國小向原告收取為補 償金,性質不同,且國有財產署上開函釋二.所指差額退補 以5年為限,亦以「核辦出租時」為前提,本件原告與財政 局於109年8月4日簽訂租約時,尚未辦理面積重測,雙方亦 未就補償金差額進行結算,自無函釋二.適用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付335,60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財政局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原告主張財政局漏未將 陳素月於97年至101年間已繳納246,948元一情轉知新店國小 ,致其等簽署分期付款承諾書而受有漏未扣除246,948元之 財產損害云云。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 並不包括債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陳素月繳納補償金已 有主張,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更遑論財政局有故意或過失行 為,或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財政局、新北市政府給付呂萬忠 82,76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查呂萬忠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溢繳金額為82,760元(即 附表右下所示D已繳256,333元-附表左下所示B應繳173,573 元=82,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95、413頁), 可認重測後面積減縮,呂萬忠就前開期間租金溢繳82,760元 ,應可認定。惟財政局以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呂萬忠積欠 之租金257,692元(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財 政局、新北市政府毋庸再為任何給付。 四、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 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 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請求自110年9月25日重測面積之日翌日起算利息云云。惟系 爭土地係由財政局囑託地政機關進行占用面積重測,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新店國小於重測之日翌日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 ,所請難認有據。惟原告透過陳永福市議員陳情租賃使用面 積減縮請求財政局退還補償金,嗣財政局於110年11月3日發 函通知新店國小退補,新店國小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有各該財政局函、新店國小函在卷可憑(見卷第 101-104頁),可認新店國小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函覆陳永 福市議員時,已知悉其受領溢繳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則呂清 龍併請求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呂清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新店國小給 付335,602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呂清龍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0,000元, 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新店國小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 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0,3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18,362元,此部分應繳裁判費為4 ,520元,至逾此部分係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3-28

TPDV-113-訴-2282-20250328-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陳楷楨 被 上訴 人 張明文 馬曉蓁 林奕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明文、馬曉蓁、林奕華(下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1萬3795元,及其中14 萬6740元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 1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 0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張 明文、馬曉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原審聲明所示,嗣於113年12月26日具狀擴張聲明,就 前述88萬2000元本息,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院卷 第207頁,原僅請求由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關於請 求林奕華應連帶給付88萬2000元本息部分,應屬在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本院審酌上訴人仍係以A案、B案、C案(詳如後 述)受敗訴判決之事實,作為本件求償基礎,陳稱係因林奕 華在A案所為影響B案,致伊在B案敗訴受有損害,故擴張請 求(本院卷第231頁),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所 為之追加(上訴人稱為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以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 國小)、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為被告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下稱A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5年度原國字1號、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1號);以新 北市政府、新北教育局、裕民國小等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下稱B案(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3125號、 本院109年度上字643號);以許月馨、曾盈碩、蕭琳臻、謝 明娥、李秀君、彭增淇、吳玉珍、陳鵲如、劉昌廷、尤毓蓁 、揚心蕙、李天霽、黃育玲(下稱許月馨等13人)為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C案(即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197 號),被上訴人分別於A案、B案、C案中為如附表所示不實 陳述等訟訴行為(馬曉蓁、林奕華於A案;馬曉蓁、張明文 於B案;馬曉蓁、張明文於C案),使伊在上述三案均受敗訴 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伊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91 萬3795元本息,及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伊88萬2000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對林奕華為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1萬3795元,及其中 14萬674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其中11萬55元自104年2月1 日起,其中35萬70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其中330萬元自10 6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8萬2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均係依法行政執行職務,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A案、B案、C案經法院 審理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難認伊等有何侵害上訴人 權益之情形。又伊等僅為103年間處理與上訴人相關案件之 人員,迄今已10年。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所為主張亦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合理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 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 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 為,自應由上訴人就關於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構成侵權行 為等情(本院卷第124頁)。經查:  ⑴上訴人前以裕民國小及多名該國小學生及父母等人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05年度原國字第1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新北教育 局為被告,請求前述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391萬3795元 本息,案列本院106年度原上國字第1號事件,經承審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 4至183頁),此即A案,經本院調取A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誤。 馬曉蓁係裕民國小校長即法定代理人,林奕華係新北教育局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於A案分別代表裕民國小、新北教育局 進行訴訟提出答辯,此觀A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144、170頁)。  ⑵上訴人前以新北教育局、新北市政府、裕民國小、馬曉蓁等 多人為被告,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25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連帶賠償479萬5795元本息,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將聲明減縮為請求連帶 賠償469萬5795元本息,案列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43號事件 ,經承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4至201頁),此即B案,經本院調取B案電子 卷證查閱無誤。張明文係新北教育局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馬 曉蓁係當事人(被告、被上訴人)之一,於B案進行訴訟而 提出答辯,此依B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卷第184、 190頁)。  ⑶上訴人前以許月馨等13人(分為性平事件及申復程序委員、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為被告, 提起新北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承審 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判決全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 2至210頁),此即C案,經本院調取C案紙本卷證查閱無誤。 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C案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身分進行訴訟,此由C案判決之人別欄即足明瞭(原審 卷第202頁)。上訴人所指附表C案所載答辯內容係許月馨等 13人所為之答辯,被上訴人實均未參與C案訴訟,上訴人空 言指稱因馬曉蓁、張明文在C案進行訴訟為不實陳述,致伊 在C案受敗訴判決云云,顯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馬曉蓁、林奕華在A案為不實陳述,馬曉蓁另與 張明文在B案、C案均為不實陳述,致伊在A案、B案、C案均 受敗訴判決,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而受有財產損 害,指責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以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然查,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既為訴 訟上之兩造,互為對立,在訴訟上本得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 法及各自提出證據而為舉證,由承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全 辯論意旨而做成判斷,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基於自衛、自 辯之陳述,僅係在保護自己利益,難謂可構成不法行為。上 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答辯內容,均係各案當事人於訴訟上 基於保護自己利益提出之答辯,用在供承審法院斟酌,屬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自不能因答辯內容與上訴人主張內容相異 或意在反駁上訴人,即謂係不實陳述而構成不法。馬曉蓁在 A案係擔任當事人裕民國小之法定代理人、在B案係當事人之 一,林奕華在A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在B案係擔任當事人新北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基於 職責需維護任職公務機關之訴訟上利益,或因維護自身利益 ,而提出訴訟上答辯,自無不法行為可言;又被上訴人在C 案均未參與訴訟,就C案更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且,A 、B、C三案之承審法院,均係斟酌該案當事人各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全案卷證資料後,方作成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各案中關於原告主張與被告答辯係何方可採而能獲得勝訴判 決,既須由承審法院本於法定職權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及全辯 論意旨進行實質判斷,關於被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所為,僅 屬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既非「不法」行為,亦不符「相當 因果關係」要件,自無構成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  ⑸再者,A案第二審訴訟於107年4月10日宣示判決(原審卷第18 3頁),B案第二審訴訟於109年11月24日宣示判決(原審卷 第201頁),上訴人未再上訴而均告確定。上訴人於112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在前案所為使伊受敗訴 判決造成伊無法獲得訴訟上可得之財產權利,則上訴人至遲 於收受A案、B案之第二審判決時(A案係107年4月26日、B案 係109年12月3日),關於侵權行為求償權之2年請求權時效即 開始起算,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認其在 本件訴訟以A案、B案為基礎之主張為無理由,亦屬可採。  ㈢基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然而,被上 訴人所為實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上訴人於書狀內 大量篇幅均在針對以往因涉及性騷擾所涉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事件(即性平事件)所受不利益處分及其後續行政爭訟之 結果加以爭執,無從憑以佐證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上訴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91萬37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判 命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對林奕華為訴之 追加,請求判命林奕華與張明文、馬曉蓁連帶給付88萬2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與性平事件相關之人為證人、調取 與性平事件相關之文書資料及卷宗,又稱已在114年1月15日 另提訴願請求撤銷性平事件之行政處分,欲待行政爭訟確定 後再確定伊之損害,請求再開準備程序等情,惟前述事項對 於本件民事訴訟認定結果均無影響,本院認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實陳述之內容 A案 馬曉蓁部分:「上訴人涉性平案件,經學生於103年1月提出申訴,性平會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小組調查,嗣性平會提出系爭性平報告,認上訴人對A女等4人成立性騷擾,嚴禁上訴人故意接近或騷擾A女等4人,考核會則決議上訴人違反教師法予以記過2次懲處,及當年度考績丙等處分,裕民國小校長、學校老師及相關公務員均係依法行政,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上訴人就系爭性平報告及申復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均未推翻成立性騷擾之結論,系爭性平報告及決議合法有效。又上訴人如不服年終考核,應依教師法申訴救濟,非提起國家賠償所能解決」等語。 林奕華部分:「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另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於裕民國小所為之相關處分,均依行政程序救濟,並經駁回在案,普通法院應予尊重。而伊4338號、2329號、0890號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上訴人對於伊之相關函文若有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訴請國家賠償。況伊之公務員並無行政怠惰、怠於執行公權力及違反性平法、個資法」等語。 B案 張明文、馬曉蓁:「上訴人已就系爭性騷擾事件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請求國家賠償,更對牽涉其中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程序,均遭駁回確定,伊等均係依法行政,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性意味、性別歧視騷擾或侵權行為,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縱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伊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C案 張明文、馬曉蓁:「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103年間,原告早於103年間即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110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⑵原告起訴之事實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8號事件相同,經移送至行政法院審理後,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現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9餘萬元,其動機令人匪夷所思。⑶再者,本件原告所提主張,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法律權益受損、原告權益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法律上因果關係等,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19

TPHV-113-上-722-20250319-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凱翔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芬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俊峰 被 上訴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春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被上訴人新北市立中和 高級中學(下稱中和高中)、新北市立鷺江國民中學(下稱 鷺江國中)、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下稱秀峰高中,與上 2人合稱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行政訴訟(案號依序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下稱158 號訴訟〉、110年度簡字第28號〈嗣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55號審理;下稱155號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下 稱3號訴訟,合稱系爭3件訴訟〉)。詎中和高中等3校、被上 訴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新北教育局,與中和高中等3 校合稱被上訴人)竟為下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 法)之行為:㈠中和高中於158號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 15條規定,將載有伊個人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曾任職之機關學校,下合稱系爭個資)之 訴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3次。㈡鷺江國中於155號 訴訟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 訟書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7次。㈢秀峰高中於3號訴訟 程序中,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將載有系爭個資之訴訟書 狀違法提供予新北教育局共5次。㈣新北教育局因中和高中等 3校上開行為違法取得系爭個資共15次,而違反個資法第15 條規定;又於系爭3件訴訟中指派訴外人李宗翰等所屬法制 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共7次,而違反 個資法第16條規定;復對違法蒐集之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 系爭個資遭李宗翰利用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對伊提出誣告 等刑事告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 76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及於111年5月3日對伊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伊因被 上訴人上開侵害個資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個 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上訴人不再主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請求權【本院卷二第473頁】),求為命新北教 育局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 江國中給付4萬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對曾任教之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 系爭3件訴訟,因該3校未設置法制人員,乃將相關訴訟書狀 等資料回報上級機關新北教育局,由新北教育局依行政程序 法第19條第1項行政協助規定,指派所屬法制人員協助後續 訴訟程序,李宗翰因而得知系爭個資,被上訴人係於執行行 政協助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系爭個資, 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新北市教育局應給付上訴人46萬元 。㈢中和高中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㈣鷺江國中應給付上訴人4 萬元。㈤秀峰高中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中和高中等3校將系爭3件訴訟當事人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 教育局,新北教育局因而取得系爭個資,是否違反個資法第 15條規定?   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 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個資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立 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 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 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不論請求或被 請求協助之機關是否屬同一行政主體,均有其適用;如發 生於有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間,無庸如同條第2項(無隸 屬關係行政機關間)明文規定,基於行政監督之運用,自 應互相協助。於行政訴訟法關於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 既無排除不予適用之明文,直屬上下級行政機關自得依循 上開規定之意旨及精神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直轄市 政府教育局轄下之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涉訟時,因學校 並無法務、法制專業人員之編制,然行政訴訟通常涉有相 關法律專業意見,則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其所 屬專任之法制人員,而由涉訟學校委任後成為相關事件之 訴訟代理人,當能促進相關訴訟程序之迅速有效進行,應 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112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新北教育局乃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設置,並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新 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2款規定,於秘書室設 置法制職系人員。是新北教育局係經由相關自治條例及組 織規程之層層授權,置專任法制人員執行法制事項之法定 職務。而中和高中等3校則為新北市政府分別依國民教育 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所設置,均未編制法制、法務專業人 員。上訴人前因敘薪事件分別對中和高中等3校提起系爭3 件訴訟,中和高中等3校分別將載有上訴人系爭個資之系 爭3件訴訟書狀提供予新北教育局,使新北教育局取得系 爭個資,嗣由新北市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所屬法制人員協 助處理撰寫書狀、代理出庭等後續訴訟程序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2至333、342頁),中和高中等3 校未編制法務、法制專業人員,因系爭3件訴訟牽涉相關 法律專業意見,將相關訴訟書狀等資料提供予新北教育局 ,由新北教育局以上級機關之地位,提供所屬專任法制人 員予中和高中等3校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協助後續訴訟程 序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 規範意旨相符。故中和高中等3校提供含有系爭個資之上 訴人訴訟書狀予新北教育局取得,其等所為系爭個資之處 理與蒐集,均係基於促進系爭3件訴訟程序迅速有效進行 之特定目的,且符合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被上訴人 自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  ㈡新北教育局於系爭3件訴訟指派法制人員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 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是否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為個資法第16條本文所明定。查新北教育局係為 利系爭3件訴訟程序進行,基於與蒐集之同一特定目的,於 執行法制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指派所屬專任法制人員於 系爭3件訴訟協助中和高中等3校撰寫書狀及代理出庭,訴訟 程序中使用系爭個資,並未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㈢新北教育局是否對系爭個資疏於管理,致系爭個資遭李宗翰 違法利用為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而 違反個資法第16條規定?    查李宗翰於110年11月15日出具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對上訴人 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及告發,另於111年5月3日出具民 事起訴狀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該2份書狀載有系爭 個資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3、342頁), 並有該2份書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62至167、212、298 至316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實。然新北 教育局取得含有系爭個資之上訴人系爭3件訴訟書狀,及指 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撰寫相關訴訟書狀及代理出庭,並未違 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李宗翰係因受新北教育局依法指派而得知 上訴人於系爭3件訴訟書狀中所載系爭個資,縱其嗣後對上 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之告訴與告發及另案民事訴訟而使用 該個資,亦與新北教育局就系爭個資之管理無關。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按公務機關違反個資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被害人不 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 每人每一事件5百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個資法第28條第1 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中和高中等3 校未違反個資法第15條個資處理規定,新北教育局未違反個 資法第15條個資蒐集或第16條個資利用規定,且李宗翰利用 系爭個資對上訴人提出另案偵查案件及另案民事訴訟,亦非 新北教育局對系爭個資之管理有疏失所致,均如前述,則上 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新北 教育局給付46萬元、中和高中給付6萬元、鷺江國中給付4萬 元、秀峰高中給付1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8

TPHV-113-上國易-2-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795號、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成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統一超商,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 上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 明文,致張明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游少官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游少官土銀帳戶】),再層轉 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吳岳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岳達中信帳戶】),復層轉 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 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張明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博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游少官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岳達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張明文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揭減刑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 ,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依行為時法,被 告可減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 無從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 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行為時法,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原科刑範圍是「1月至6年11月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其最終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依中間時 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且此 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則中間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 ,方屬適法。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 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本案2帳戶之 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5,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6頁),該5,000元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張明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文佯稱:可投資巨有科技獲利云云,致張明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8萬515元 游少官土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7萬9,800元 吳岳達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45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5分許/32萬3,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025-03-12

KSDM-113-金簡-988-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李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段博棋 黃右嘉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末按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第1項略以:「……通常訴訟程 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 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 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56 40384號函(下稱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 料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 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 備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 方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於113年5月1 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5歲收費控管已有多年時間,由中 央法規所制定如附件請參考」(下稱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 件)、於113年6月30日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 (下稱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駁回備查關於原告5歲幼 生收費數額。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 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 額調整應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在機關實 質審核後所作出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結果「准予備 查」或「不予備查」,既已有機關之實質審核後作出准駁意 思表示,並拘束私立幼兒園當年度之收費標準,自屬行政處 分無訛。本件原告申報備查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經 被告審核後駁回,實屬行政處分。(二)實體部分:被告於 113年3月26日以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 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兒 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備 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 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以該113年5月1 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回覆,意即被告無 法受理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額之調整,僅同意原告3-4歲 幼生收費數額。原告主張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被告就原告 訂定之收費數額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依法無權對原告 報請備查之收費數額進行准駁,收費數額之訂定乃私立幼兒 園營業自由之核心範疇,應由私立幼兒園依市場機制決定之 ,主管機關僅為事後之行政監督,以免其過度干涉、介入收 費數額之訂定,而背離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具市場供需取向之 本質,俾兼顧幼兒及家長之權益與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保 障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 四、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而為上開訴之聲明 及主張,實係對於被告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回覆不予備查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 額之調整,有所不服,故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且依被告答辯狀 所述,備查非事後監督性質、被告有實質審核幼生收費數額 調整與裁量權限,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 收費數額調整(本院卷第80-81頁),則兩造顯然對於本件 准予備查與否,均認其性質上屬決定准駁原告就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原告本件係 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又查,被告決定准駁備 查原告申報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與否,本無從認定價額、更非以原告陳報113學年度5歲 幼生收費數額為計算{縱以原告陳報全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前後之差額(【155,500-49,500】×2),然原告5歲 幼生現有與「未來」入園人數未定,受核定人數(含未滿5 歲)50人},本院亦不應受限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卷第59頁,原告未檢附任何釋明方式),故其性質上無 法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六、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5

TPTA-114-簡-59-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泰 被 告 馬曉蓁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張明文 被 告 林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04

PCDV-114-國-8-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楷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榮泰 張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 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3頁),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 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2-國-16-20250227-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24號、112年度偵字第4 7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吳勁凱」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黃博煥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 0號住處,以社交軟體臉書,提供其向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之用,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黃博煥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帳戶預約無 卡方式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在上開住處,將該提領現金 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戴羚妃、被害人林芯瑤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2人 所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給友人吳進凱, 在款項匯入後依吳進凱之指示提款,並將款項交予吳進凱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因友人吳進凱向伊稱玩遊戲贏錢,但帳戶不能用, 請伊幫忙,伊才會提供郵局帳號給吳進凱,並在款項匯入後 領出交給吳進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臉 書之私訊功能,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給吳進凱。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戴羚妃及被害人林芯瑤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 局帳戶內,被告再依吳進凱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郵局 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2萬元) 後,在前揭住處內,將所提領現金12萬元交付予吳進凱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戴羚妃、被害人林 芯瑤於警詢時、證人吳進凱、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47478號偵查卷【下稱偵47478卷】第5頁、 112年度偵字第47124號偵查卷【下稱偵47124卷】第6至8頁 、原審卷187至191、225至233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吳進凱112年3月25日進入 被告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清單、通話紀錄擷圖、臉書賣家資訊、商品頁面、臉 書個人資料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47478卷第6、8至12頁、偵47 124卷第5、14、16至20、25、33至37頁、原審卷第105至107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見本案郵局帳戶確有作為 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帳戶。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 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 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 ,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 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 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 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 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大致相符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2年3月間,在鶯歌住處以臉書 給 「吳勁凱」本案郵局帳號,伊幫忙領回後,在伊家交付給「 吳勁凱」,沒有收取任何代價,是「吳勁凱」騙伊的等語( 見偵47124卷第53頁背面)。  ⑵於112年12月25日及113年5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 被吳進凱詐騙,吳進凱是伊朋友,伊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詐 欺的錢等語(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卷第42頁、原審 卷第158至159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把帳戶的帳號交給吳進凱,後續 是吳進凱叫伊去領,領完的錢伊給吳進凱現金,伊沒有得到 報酬,吳進凱說是星辰ONLINE遊戲幣的錢,叫伊帳戶拿給他 ,他要領錢出來,這是遊戲幣換現金,吳進凱跟伊借帳戶時 ,伊有問確定有贏錢,沒想到事後才知道是洗不乾淨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只是把郵局帳號交給對方,再提 領現金出來,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當初吳進凱騙伊說線上遊 戲贏錢要伊領出來給吳進凱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⑸經核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收受款項之緣由等細節 ,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吳進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匯進被告帳戶之前,有問 被告有沒有帳戶可以用,伊是跟被告說有賣遊戲的錢,需要 帳戶匯進去。被告把伊當朋友,相信伊,有借帳戶,並給伊 帳號,當時伊不知道那是髒的錢,想說是遊戲幣的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227至228頁),且證人高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帳戶被警示之前,有一次被告的朋友跑來被告家跟 被告討錢,說錢已經匯入被告帳戶,對方說什麼遊戲幣贏的 錢換現金,匯到被告帳戶裡面去,對方找被告叫被告領出來 ,然後被告就去領出來等語符(見原審卷第187、189頁),上 開證人吳進凱及高明之證述亦與被告所辯以為吳進凱借用帳 戶及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因贏了遊戲幣所換的錢等語相符。  ⒊證人高明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下午伊有叫被告去提款機插 提款卡看看還有沒有事,因為伊一直提醒說有出事的話伊等 就去報警,因為伊覺得怎麼聽都怪怪的,然後就發現被警示 了,就去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事 後發現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幫吳進凱領的錢有 問題等情相符,參以親人或朋友之間,基於彼此情誼關係互 相借用帳戶使用,在我國現今社會,亦所在多有,則被告主 觀上尚難認有認識提供帳戶收取款項或將款項提領後交付, 將會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㈢至於證人吳進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將錢提領交付予吳 進凱後,有從張明文處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23 0頁),而被告辯稱嗣後拿到是折合約5,000元之遊戲幣等情( 見原審卷第233頁),然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提供 帳戶收取款項或將款項交付將會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故意。又被告固於110年7月間曾因收購帳戶之相關案件捲 入刑事案件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43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然上開案件非係提供本案帳戶之案件,所涉案情亦與本案不 相同,自無從逕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 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提領人 1 林芯瑤(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與林芯瑤聯絡,向之佯稱:伊之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林芯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5日15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2年3月25日15時48分許、49,987元 112年3月25日15時56分至16時9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4次) 預約無卡、不詳 2 戴羚妃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賣與戴羚妃聯絡,向之佯稱:欲購買伊在網路上販售之二手衣,但匯款有問題,伊需依銀行人員之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戴羚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5日16時4分許、93,636元 ②112年3月25日16時12分許、99,987元 112年3月25日16時17分至22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6萬元、5萬元 卡片提款、被告黃博煥

2025-02-19

TPHM-113-上訴-5940-202502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8號 原 告 游焜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明文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8

PCEV-113-板簡-2898-202502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凱 張明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 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明文無罪。   事 實 一、陳庭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庭凱擔任為 詐欺集團蒐羅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工具之分工,而其明知其友 人張明文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向其等共同友人鄭柔安借 用鄭柔安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張明文並將本案金融 卡密碼書寫於該卡片上,放置於其與陳庭凱及鄭柔安共同居 所中張明文房內之書桌上,陳庭凱遂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 某日,至張明文前揭書桌將本案金融卡取走,再將該卡片連 同密碼交付與其前開隸屬於詐欺集團之友人使用,嗣該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李似隆及黃鼎洲實施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分次轉出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黃鼎洲 、李似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鼎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庭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162至163頁、第223至229頁),核與證人鄭柔安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偵23435卷第127至129頁,112 偵27106卷第7至10頁,偵緝卷第149至150頁、第169至17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85至189頁,金訴卷第109至115 頁、第154至162頁)大致相符,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洲、 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文書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陳庭凱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⑷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①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②本案被告陳庭凱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理中自白,故有行 為時法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 、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③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陳庭凱較為有利。  ⒉核被告陳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定 被告陳庭凱與同案被告張明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 依現存卷證,本院並未認定被告張明文涉有本案犯行(詳如 後述),又無從認定被告陳庭凱確實知悉其所交與前揭友人 之本案金融卡將遭其友人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自 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其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⒊被告陳庭凱所為均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庭凱 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陳庭凱對被害人李似隆及告訴人黃鼎洲所為犯行,係侵 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被告陳庭凱於本院審理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就被告陳庭凱 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 院應併予審理。  ⒎爰審酌被告陳庭凱或因生活上需求而將其擅自挪用之友人名 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款工具,然其並未事先告知其友人, 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來自詐欺犯罪亦本有認知, 仍為他人蒐羅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並將之交付他人,從事為詐 欺共犯蒐集收取贓款工具之分工,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 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惟於 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詐欺犯罪經檢警追訴,嗣於本案犯 行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8頁),以 及被告陳庭凱迄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另參以檢察官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量刑意見( 見金訴卷第82頁、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其所為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屬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沒收特別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等情形,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陳庭凱所為之犯行為蒐集收款帳戶 ,並非實際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人,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陳庭凱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明文、陳庭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明文與陳庭凱均為「 取簿手」之分工,於110年10月、11月間,向其等友人鄭柔 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被告張明文及陳庭凱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 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上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張明文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文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明 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鄭柔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鼎洲、被害人李似 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鼎洲及李似隆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文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前,向證人鄭柔安借 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將密碼書寫於卡片上等情,惟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鄭柔安是我 的乾姐姐,我們2人同住,陳庭凱在本案發生前因為沒有地 方住,跑來和我們同住,我也答應免費讓他借住,本案帳戶 是我和鄭柔安借的,因為我自己沒有帳戶可用,我有生活上 匯款及收款的需求,我確實有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但本案帳 戶被拿去做詐欺及後續被警示之前那段時間我都沒有使用, 是陳庭凱有看到我跟鄭柔安借帳戶,知道我把卡片放在桌上 ,他自己拿去用,他只有在事後跟我說他拿去領錢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陳庭凱有於上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 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李似隆及黃鼎洲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分次轉出等節, 業據被告陳庭凱自承在卷,並經證人鄭柔安、李似隆及黃鼎 洲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 證據附卷可佐,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㈡證人鄭柔安於偵訊時雖證稱:張明文在110年10月間跟我說他 的戶頭是警示戶,他說有人要還他錢,所以我就借他,因為 我急著上班,所以我把卡放在桌上,出門之後張明文打電話 來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跟他說,所以確實是張明文把卡拿 走,當時張明文是跟我說他被騙,所以帳戶遭警示,等到我 的帳戶遭警示後,我有問張明文為何如此,他才跟我坦承說 ,他說當時他跟陳庭凱一起做詐欺等語(見偵緝卷第170頁 );然其前於111年2月8日警詢中亦曾證稱:陳庭凱在110年 11月2日左右向我借本案帳戶,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我就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在110年11 月10日把金融卡還我等語(見112偵27106卷第8至10頁); 復於111年9月16日偵訊中證稱:當初我是把提款卡給陳庭凱 、張明文時,是將提款卡放在客廳桌上,叫陳庭凱、張明文 自己拿,但最後究竟是何人拿取我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 150頁),足見被告張明文或陳庭凱應均有使用過本案帳戶 ,又證人鄭柔安關於究竟係被告2人中何人將本案帳戶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則自證人鄭柔安 之證述中,僅能認定被告張明文確有於本案案發前後向證人 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金融卡。  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根本沒有向鄭 柔安借帳戶,本案是張明文和其友人所為,只是他們都推給 我一人等語(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第121至122頁);然其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提款卡是我自己拿去用,我在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指稱本案是張明文一人所為,是因為我和他 同居時有糾紛,後續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交付出去可能也是 基於報復心態,張明文對於我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並不 知情,我沒有告訴他就直接拿去使用,因為我跟他同住睡同 一房,所以他東西放在哪裡我都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162 至163頁),是證人陳庭凱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張明文 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㈣再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凱於偵訊時證稱:我和張明文先前 在109年間雖然有多次詐欺前案,但那些案件我都是依張明 文之指示從被害人處或至指定處所領取內容物為提款卡的包 裹等語(見偵緝卷第170至171頁),足見縱被告2人前雖有 多次共同詐欺犯行,然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情節有所不同,亦 非事實上或法律上相牽連案件,自不能逕以被告張明文與被 告陳庭凱前有多次共同為詐欺犯行乙節,認定被告張明文亦 涉有本案犯行。  ㈤又依現存卷內事證,除前揭被告及證人供述外,並無其餘直 接證據足資補強證人鄭柔安及陳庭凱於偵查中一度所為對被 告張明文不利之證述內容為真,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張明文 確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張明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張明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 張明文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42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文、陳庭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明文、陳庭凱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向其等友 人鄭柔安借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張明文、陳庭凱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某不 詳時點,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似隆佯稱:依指示於投資平台「BT C」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李似隆陷於錯誤,於110年11 月1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欺取財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張 明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具 有單純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張明文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 前,則就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對應卷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似隆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之人於110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佯作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業者,以LINE訊息方式向李似隆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然領出投資收益需先會住保證金等語,致李似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 ⒈被害人李似隆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3435卷第17至18頁) ⒉被害人李似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0張(見111偵23435卷第19至28頁) ⒊被害人李似隆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3435卷第43至48頁、第51頁、第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5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3435卷第29至41頁) 15,000元 2 黃鼎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慧貞」之人於110年7月間,以LINE訊息向黃鼎洲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惟需先匯入投資款項等語,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 ⒈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 ⒉110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 ⒈告訴人黃鼎洲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27106卷第77至85頁) ⒉告訴人黃鼎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共15張(見112偵27106卷第89至93頁、第101頁) ⒊告訴人黃鼎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7106卷第11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57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3435卷第29至41頁) ⒈80,000元 ⒉40,000元

2025-02-13

TYDM-112-金訴-142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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