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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新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煥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藝術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劍俠 被 告 王文俠 羅佩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45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查明其無法實際營業之 起迄時間,並附證據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8

SCDV-112-重訴-95-20250328-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訴訟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仁常,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 為曾台斌、簡宇藝,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明狀、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至151、435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富美,嗣變 更為蔡孟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 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統信營造公司(下稱統信公司)及 科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嗣因統 信公司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4日簽署工程拋 棄書(下稱拋棄書),拋棄系爭工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乃於同年7月30日與伊就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之承攬簽署議 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以被上訴人與統信公司於10 7年2月26日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一內容 承攬系爭工程剩餘施工。伊於同年8月1日進場施工,於同年 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第12次估驗計價,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 應給付第12次估驗款新臺幣(下同)547萬2,405元,被上訴 人僅給付126萬2,705元,尚欠420萬9,700元未付。且伊於11 1年3月30日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並點交被上訴人 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尚欠之尾款。爰依系爭議 定書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上訴人誤列為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款)約定,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9,7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承包商統信公司因財務危機,乃 授權科建公司覓請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承擔統 信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簽訂包含系爭工程繼受約定書 、統信公司簽立之拋棄書、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簽署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伊與統信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等文書之系爭議 定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伊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系爭契 約原總金額1億4,000萬元1‰遲延164天〈109年2月18日至7 月30日〉=2,296萬元),及賠償伊另行支出廁所租金、電費之 損害共10萬5,959元,並據以為抵銷。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上訴人簽約前已知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及工程延宕情形, 主張違約金酌減至零,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非契約承擔, 第12期工程款420萬9,700元係統信公司施作,自非上訴人所 得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 萬9,700元,及自111年8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378、353至355頁): (一)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原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嗣統信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 於109年3月24日出具拋棄書,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 建公司另覓之廠商或科建公司繼受,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 人續作工程。 (二)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就系爭工程尚餘部分簽署系爭議定書。 (三)兩造109年7月30日簽署系爭議定書時,系爭工程尚未進行第 12期估驗計價。 (四)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 款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後金額為576萬0,426元,5%保留款為 28萬8,021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6萬2,705元,其餘 款項未給付。 (五)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 驗收通過,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420萬9,700元未付,爰依 系爭議定書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一)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契約承擔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 受之謂,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 則無變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前共同投標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嗣統信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於109年3月24日 出具拋棄書,同意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系爭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另覓之廠商或科建公司繼受, 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續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共 同投標協議書、拋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1、58頁)。兩造 於109年7月30日簽署之系爭議定書記載:「主辦機關新竹縣 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及承攬廠商易山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同意 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附約,並依10 9年7月30日共同議定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 一棟重建工程繼受約定書所列事項共同遵守,其餘未列事項 依原合約內容辦理」等語,其內繼受約定書第4條約定事項 記載:「...6附約..B、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原審 卷第30至32頁),足見上訴人同意依原合約即系爭契約條件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被 上訴人承認。是系爭契約原締約當事人為統信公司,嗣統信 公司出具拋棄書,將其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 另覓之廠商繼受,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爭 議定書、繼受約定書,同意由上訴人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 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所為之 契約承擔,上訴人自應承擔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統信公司係對被上訴人為拋棄,伊與統信公司 間未有成立以讓與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之合意,亦 無移轉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行為,伊亦不了解被上訴人與統信 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履約情形,不成立契約承擔云云。惟 查:  1.系爭工程原為統信公司、科建公司共同承攬,嗣統信公司因 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乃出具拋棄書,同意依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5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 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約定,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 公司另覓之廠商繼受,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續作工程, 已如前述,可見統信公司授權科建公司覓得廠商繼受系爭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科建公司嗣覓得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 爭議定書,其上記明「繼受」承攬廠商為上訴人,所包含之 繼受約定書、繼受協議書、繼受廠商資格審查表,標題明確 記載係繼受,繼受約定書第4條第1項記載依建築師建議及參 考之前網狀圖,後續工期為146日,第6項約定上訴人承受原 合約權利義務,第5項記明合約書應附原廠拋棄書。且系爭 議定書記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訂定本「附約」,遵守繼受約定書所列事項。核係依政府採 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 款、第11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 議書,載明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 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 或其他成員繼受等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共同投標廠商 之成員如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他成員得 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 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規定辦理。參以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郭書杰建築師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 即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2號案件)證稱:當初系爭工程係 統信公司跟科建公司共同投標,統信公司因財務危機走掉, 有兩個方式,可以重新招標或採用繼受,科建公司去找一家 廠商承受原來合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選擇繼受之方式, 我們依照這個方式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14頁)。被上 訴人109年7月31日函說明欄記載:「...二、依據共同投標 辦法第10條第6項、第11條,貴公司已另覓易山營造有限公 司繼受事宜,經本校109.07.22審查,其符合原契約規定投 標廠商資格...三、109.07.22、109.07.30召開工程繼受會 議,並於109.07.30完成雙方附約之簽訂...」等語,正本並 寄送科建公司、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6頁)。可見被上訴 人要求以繼受方式為之,上訴人亦知悉因系爭契約原廠商統 信公司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成員有破產或其 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之情事,統信公司同 意將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覓得之廠商繼受,科 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繼受。故統信公司授權科建公司覓得之廠 商繼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科建公司嗣覓得上訴人,上 訴人亦同意承受統信公司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顯已成立 以承受原合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承擔,並經被上訴人 同意。  2.又審諸上訴人為工程營造業者,成立於79年,承攬營建工程 經驗豐富(見本院卷第383頁),對於興建計劃、工程進度 、投資風險等掌握與分析具有相當專業,就上開政府採購法 、共同投標辦法等規定亦難諉為不知,依經驗法則,應不致 未先了解系爭工程原具體履約情形即貿然決定簽立系爭議定 書包含繼受約定書等文書。且觀諸系爭議定書內包括繼受約 定書、拋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等內容,上訴人 顯然知悉統信公司、科建公司於108年4月間共同投標,統信 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為免工程延宕造成機關更大損失,簽 署拋棄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第17條約定逾期 違約金等內容,仍同意簽立繼受約定書,承受原合約即系爭 契約權利義務,並約定工期依建築師建議及參考「之前」網 狀圖,後續工期為146日,本工程餘額款項為6,257萬元,上 訴人當已斟酌並掌握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始同意簽署系爭議 定書內各項文書,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云 云,難認可採。  3.基上,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催告統信公司給付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2,306萬5,959元,並聲請支付命令,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仍對統信公司追 究債務不履行及違約之契約責任,且要求伊就系爭工程剩餘 部分另依工程進度提出履約保證金,顯係認兩造間契約與系 爭契約乃各自獨立契約;縱認係契約承擔,依兩造合意,伊 僅承擔109年7月30日後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繼受自系爭工程開始至今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惟依前 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書杰建築師於另案之證詞及被上訴人 109年7月31日函內容,被上訴人要求以繼受方式為之,已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已記載依政府採購法及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與上訴人訂定附約,未列事項以系爭契 約內容辦理,繼受約定書明確約定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難認被上訴人締約當時係欲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 餘部分另成立新契約之意,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聲請法院 對統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或要求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剩餘部分提出履約保證金,遽謂兩造間成立契約與 系爭契約乃各自獨立契約,而非契約承擔。又上訴人已斟酌 並掌握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仍同意簽署系爭議定書內各項文 書,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統信公司之違約 情形或未繼受之前違約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是項 主張,亦不足採。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 ...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 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 ..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 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 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第3目約定:「驗收後 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 審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229、230頁)。故上訴人繼受之 原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完成為給付估驗 款之清償期,是以,上訴人就工程完成施作部分申請估驗計 價,被上訴人依約於申請後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通知上訴 人請款,並於收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估 驗計價,估驗計價後金額為576萬0,426元,5%保留款為28萬 8,021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26萬2,705元;上訴人 並已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 通過,並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尚欠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被上訴 人雖抗辯上訴人係自109年8月24日進場施作,至同年8月31 日申請第12期估驗計價,期間僅進場施作7天,其所請領估 驗之第12期工程款,為統信公司自108年12月27日請領第11 期估驗款後至109年3月24日提出拋棄書前所施作之工項,非 上訴人得請領云云。惟契約承擔為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僅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則無變動,統信公司將系 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 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0萬9,700元。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應承擔統信公司之權利義務,伊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2月18日至同年 7月30日遲延164天之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及賠償伊另行 支出之廁所租金、電費損害10萬5,959元,並為抵銷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伊於109年7月30日後進場施作,111年3月30日 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就統信公司之遲延違約 並無可歸責性,且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何積 極損害或消極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茲查: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 (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 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 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 院卷第253、254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已明揭逾期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78頁)。另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 119頁、本院卷第256頁)。  2.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對統信公司請求賠償遲延履約期 間109年4月至同年7月活動廁所租金7萬3,500元、108年12月 至109年8月之工區電費3萬2,459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原 審卷第215、216頁)。又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20日開工,預 定於109年2月17日竣工,惟統信公司以同年3月24日函通知 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立系爭議 定書、繼受約定書、繼受協議書,同意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 ,有工程契約書、系爭議定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統信公司同年3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 、30至33、214至217頁、本院卷第3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9號卷之聲證3)。又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以系爭契約總金額1億4,000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78、38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款約定得計罰自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共計 164日之逾期違約金2,296萬(1億4,000萬元×1‰×164天=2,29 6萬元),固非無據。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 09年2月17日,統信公司於同年3月24日表示無法繼續履約, 係由共同投標之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立系 爭議定書,同意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11年2 月11日完工,於同年3月3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已如前 述,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統信公司之事由進度落後。被上 訴人援引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01頁)抗辯系爭工程遲延 ,施工期間因無法使用北棟及東一棟校舍,影響被上訴人教 師及行政人員辦公、學生上課權益乙情,應非子虛。又被上 訴人為促使系爭工程完成、溝通善後,衡情會支出許多無法 明確估算之內部、外部成本。惟系爭工程至109年4月15日止 ,預計進度100%,實際進度64.09%,落後35.91%,請款進度 55.31%,有109年4月16日工務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 頁)。又依兩造不爭執統信公司已領取7,436萬3,371元,上 訴人已領取6,787萬3,388元,另有保留款784萬3,023元(見 本院卷第371、382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總金 額1億4,000萬元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達系爭工 程總金額逾16%(2,296萬÷1億4,000萬≒0.16,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統信公司已領取之31%(2,296萬 ÷7,436萬3,371≒0.31),上訴人已領取之34%(2,296萬÷6,7 87萬3,388≒0.34),加計保留款亦達30%(2,296萬÷7,571萬 6,411≒0.30),確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社會經 濟狀況、統信公司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統信公司逾期情節,上訴人嗣已完成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認該逾期違約金宜酌減為總 價以1億4,000萬元之三分之一,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總金 額為765萬3,333元(1億4,000萬元÷3×1‰×164,元以下四捨 五入),方屬合理適當。又被上訴人自承與統信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297萬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468萬3,333元。是被上訴人得對 統信公司請求賠償遲延履約期間109年4月至同年7月活動廁 所租金7萬3,500元、108年12月至109年8月之工區電費3萬2, 459元、逾期違約金468萬3,333元,經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之420萬9,700元抵銷後,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尚欠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0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26

TPHV-112-建上-45-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黃安嘉 黃俊宇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李玲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 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安嘉、黃俊宇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黃俊彥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安嘉、黃 俊宇及被告黃俊晟及已死亡之胡玉美為黃木田之繼承人。黃 木田生前出售土地所得價款,依家族會議應由李玲玉保管, 清償黃木田之債務後,再分配與黃木田之繼承人。李玲玉違 反決議內容,將款項逕交予黃木田之配偶胡玉美,嗣胡玉美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俊晟、吳成淵、吳雅雯。原告請求李玲 玉、黃俊晟及胡玉美之繼承人返還出售土地之款項與黃木田 之全體繼承人,就此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聲請人與相對人 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聲請追加相對人為 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分配買賣價金權利,本屬黃木田所有,於黃 木田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間就該分配價金權利為公同共有關 係,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2-訴-1378-202503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余志宣 被 告 馬壽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 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凃志佶,並據被告聲明承受訴 訟(詳本院卷第1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 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 所有、訴外人郭東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 交車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20萬1,830元, 後與車廠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處理(含工資14萬5,1 70元、零件305萬4,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 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 ㈡、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15日出廠,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即112年4月2日時,已使用2年1個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2萬4,083元,復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之肇事原因,以原 告分攤30%、被告分攤70%之肇事責任比例為計算,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為92萬6,858元。被告雖已以其投保之第三人責任 險先行賠付原告50萬元,惟剩餘之42萬6,858元迄未據被告 為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剩餘之 賠償暨其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肇事地即新竹縣○○鎮○○路○段000巷○○○路○○路○○○號誌非 對稱之四岔路口,依現場翻拍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新竹縣 新埔鎮公所113年11月6日新埔建字第1130014582號函載:「 (略)…褒忠路屬轉彎車道…」等語,可見褒忠路係轉彎車道,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行駛,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非對稱四岔路口時,未靠右駛入路口 左轉彎,復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肇 事路口,致被告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足認郭東暉有轉 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嗣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為肇事主因。至被告當 時就郭東暉突闖入車道之行為無從預見,難認有過失,自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車輛雖屬遠銀租賃公司所有,惟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由郭東暉承租並由其駕駛,而遠銀租賃公司將系爭 車輛出租予他人使用,自應先行評估承租人之駕駛能力、技 術與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意識,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 即其所有系爭車輛疏懈照顧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 害發生事實之一,於此狀況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理應承擔承租人即使用人郭東 暉之過失。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同樣承擔郭東暉之過失。 ㈢、倘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 所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被告為肇事 次因,而郭東暉則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是郭東暉至少 應負七成或八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至多僅負三成或二成之過 失責任。又原告應承擔郭東暉之過失,已如前述,縱認原告 本件請求有理由,惟系爭車輛之損害額132萬4,083元,經過 失相抵後,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至多為39萬7,225 元(即1,324,083×30%=397,225)。而原告既自承被告之保 險公司已賠付原告50萬元,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告再事請求。 ㈣、據上,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毀損,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遠銀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0萬元(含工資1 4萬5,170元、零件305萬4,8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行照、系爭車輛駕駛人郭東暉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第15頁至第5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 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9頁至第 1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與被告應分別應負擔70%、3 0%之過失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標線,係指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而「慢」字,即係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標線,此參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63條第1項規定自明。 3、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係駕車沿義民路三段34 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 暉則駕駛系爭車輛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兩車於義 民路三段342巷與褒忠路交岔路口內發生擦撞等情,業經雙 方駕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 至第79頁)。而上開車禍事故所在交岔路口為無行車管制號 誌之非對稱四岔路口,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雙方車輛行駛之路段亦均未劃設車道線、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而有車道數之差異,然沿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為順應路型,需向左轉彎始得 通過該路口續往南行;沿義民路三段3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則無需為行車之轉向,惟該行向 車輛駛入路口前之路面尚劃設有「慢」字之標線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9 頁至第99頁),復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時派員至現場勘查無訛 (詳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4頁鑑定意見書)。 4、而觀諸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有關兩車車損情況之現場 照片,兩車相碰撞之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郭東暉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左側前方車身受損,左前車門處並受有 相當程度凹損,可認非遭慢行車輛碰撞所致,足見郭東暉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未靠右駛入,復未暫停讓直 行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彎,始致系爭車輛駛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與被告所駕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被告駕駛車輛通 過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亦未依減速慢行之「慢」字標線 指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否則不致於令系爭車輛車身受有 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而凹陷。又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雙方 駕駛人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及此,致 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相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且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復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系爭車輛駕駛 人郭東暉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 ,未靠右駛入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未劃分向標線之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該會114年1月22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則原告所承保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乙節,堪可認定。 5、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首揭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 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及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對系爭車輛所造成損害之 結果,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6,858元及其遲 延利息,並無理由: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關於本件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所受損害 額之計算: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 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損,嗣經送交車廠估價並經協調以修復費用320萬元包修 處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險人遠銀 租賃公司等情,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因 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額,係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並按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將其中修理零件以 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部分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以132萬4 ,083元為其請求數額,合於前開以修復費用估定債務人賠償 額應考慮物之折舊因素之說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 費用為132萬4,083元乙情,應可認定。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此處所謂被害人 之過失,不以被害人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蓋被害 人所違反者,係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義務,倘被害人就 其權益之維護有所疏忽,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基於誠實信 用及公平原則,被害人不得將此疏失之結果,轉嫁於加害人 ,因而應依其原因力之強弱,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經查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郭東暉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 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而衡酌遠銀租賃公司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 輛提供予郭東暉使用,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 ,為行合理公平之風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郭東暉之過失, 與被害人遠銀租賃公司之過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人郭東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 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故依前述郭東暉與被告同有過失之 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所負擔之賠償額70%。準此, 系爭車輛所有人遠銀租賃公司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金額應為39萬7,225元(計算式:1,324,083×0.3=397,225 )。 3、末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 有人遠銀租賃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說明 ,原告得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9萬7,225元之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前已受領被 告因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所獲理賠之保險金50萬元,此據原告 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得為之賠償請求,已自上開50萬元保險金之給付中獲得滿足 ,原告猶訴請被告賠償剩餘損害426,858元暨其遲延利息, 於法無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8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3-14

CPEV-114-竹北簡-115-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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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全興美麗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 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 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司住所地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遷移至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又相對人所提 為給付管理費之訴,該管理費履行地為相對人住所地,即新 竹縣湖口鄉,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新竹地院管轄,相 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違誤,爰請求將本件 移送新竹地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見司促卷第7頁),經聲請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 起訴時即113年10月25日時,聲請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 19頁),依同法第27條規定,於起訴時定管轄法院,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雖主張債務履行地在新竹縣湖口鄉, 應由新竹地院管轄,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兩造有約定 債務履行地,況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 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新竹地法,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4

TPDV-114-訴-1342-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上 訴 人 文鴻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坤地律師 林春長律師 上 訴 人 吳宥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6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文鴻 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鴻公司)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5萬元之支票予對 造上訴人吳宥龍,吳宥龍辯稱:附表一編號3②、4②至⑥、5、 6之支票兌現前,伊先將票款匯入文鴻公司帳戶以為清償等 語,真意並非自認該1775萬元借款已交付,文鴻公司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借款之交付,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又吳 宥龍雖自認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借款450萬元已交付,然 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文鴻公司不得再請求返還。從而,文 鴻公司請求吳宥龍給付2225萬元本息,不應准許。㈡文鴻公 司交付附表一編號3①、4①、4⑦之支票借款800萬元予吳宥龍 ,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催告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又吳宥 龍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楊清俊 兌現,文鴻公司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吳宥龍不得據以抵銷 。從而,文鴻公司請求吳宥龍返還8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 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皆為不合法。 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文鴻 公司是否交付借款,已交付部分,吳宥龍是否返還,文鴻公 司就附表二編號3、4支票之兌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 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324-20250312-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曾憲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105年 度偵字第7499、19904、23197、32949、34094、36244號、106年 度偵字第3074、3076、1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鐛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 )係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7年1月29 日,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金趙淮公司) 負責人兼總經理,且設立境外公司Manhattan Artificial I ntelligence Co.,Ltd.(下稱MA公司)、Gold Strong Co. ,Ltd. (下稱GS公司)、Neutron Global Co.,Ltd.(於102 年7月間名稱改為Neutron Global Inc.,下稱犇創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陳彥霖(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金趙淮公司之執 行長,黃群雄、楊大弘(原審法院通緝中)、周建東、王立 琳(周建東、王立琳2人,由本院另為判決)均係為陳鐛淞 推銷投資方案之經銷商(分別負責「英雄」體系、「豐華」 體系、「金東蓮」體系、「臺中」體系),張錫雄、陳亮廷 則分別為黃群雄、楊大弘之下線(經銷人員),渠等竟共同 基於非銀行經營類似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 間某日起至103年12月間某日止,由陳鐛淞負責總體規劃、 紅利發放、資金調度等事務,陳彥霖負責臺灣地區業務招攬 及管理、客戶服務等事務,以使用「Manhattan AI System 」自動化程式交易系統軟體(下稱曼哈頓系統)操作外匯或 其他交易,獲利穩定良好為由,陸續以MA公司、GS公司、犇 創公司名義推出「MA境外基金」、「GS投資專案」、「犇創 投資專案」等方案,其中「MA境外基金」方案(下稱MA方案 )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 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投資專案 」方案(下稱GS方案)內容為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 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 犇創投資專案」方案(下稱犇創方案)內容為投資期間1年 、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模組, 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100 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00%至 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本金10 %、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65% 、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4%以 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5%)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 來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 則為下列行為:    ㈠黃群雄負責經營「英雄」經銷商體系,除招攬投資人投資上 開犇創方案外,復設立香港商英雄國際資產管理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Hero International Asset Managemen t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英雄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 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 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業務)並擔任負責人,以發行香港 英雄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 或3萬美元、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領回本金)、每年或 每季配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 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下稱英雄特別股方案), 以此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黃群雄即招攬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 、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取 得之資金交給陳鐛淞,以投資上開GS或犇創方案,對外吸收 資金計達482萬7,442.48美元(折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 別者同】1億4,581萬2,900元)。  ㈡張錫雄經黃群雄協助設立香港商長綿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英 文名稱:Chang Mien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 香港長綿公司,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 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及類似存款之投資 業務),以發行香港長綿公司可轉換特別股為名義,提供最 低投資金額新臺幣30萬元、投資期間3年、閉鎖期2年(可提 前贖回但需支付費用)、期滿保證領回本金、每月或每季配 息,利息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 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之投資方案,或最低投資金額30 萬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 ,年息3.9%)之投資方案(下合稱長綿特別股方案),以此 變相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投資,張錫雄即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進行投資(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投資日期及金額、投 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該等資 金交給上線黃群雄,再由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上開犇 創方案,對外吸收資金計達760萬元。  ㈢由楊大弘負責經營「豐華」經銷商體系,陳亮廷與楊大弘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招攬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另編號 2、13為楊大弘單獨招攬,陳亮廷就該部分無犯意聯絡)所示 投資人投資犇創方案(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日期及金額 、招攬人、投資人已實際取回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3至12所示),對外吸收之資金為128萬7,975美元(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折合3,890萬3,285元)。楊大弘「豐華 」經銷商體系對外吸收資金合計達243萬9,975美元(即附表 三,折合7,369萬9,445元)。 二、嗣陳鐛淞將客戶投資款項放在國外投資,並滯留境外不歸, 於103年12月間即無法聯繫,且未再給付客戶本金或獲利, 各投資人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張錫雄、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3至20所示投資人王靜霞、陳台金、吳世全、陳英仁 、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夏成春、廖玉燕、鄭 文標、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鍾俊興、張育滕、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盛詩喬 、賴鴻億、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彭郁雯、龔隆芳、鍾 兆晏、賴彥廷、阮宥溱(原名阮秀美)、楊子妮等人分別於 警詢、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 經被告黃群雄、陳亮廷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 67至268頁),復查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上開證人於調詢時所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證人林弘志、吳業輝分別於105年1月30日、105年2月4日接 受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林弘志證稱:黃群雄跟我談 到他在香港成立的香港英雄公司有在從事海外的投資,只要 我每投資1萬美元,1年後就不僅可以拿到12%至15%的利息, 還可以將本金贖回,我聽了黃群雄的介紹後,覺得香港英雄 公司是值得投資的標的,也相信黃群雄的投資理財判斷,所 以開始投資,我之所以願意加入英雄公司的投資,是因為該 投資款項不僅可以贖回,每年還固定可以拿到12%至15%的高 額利息,而且我也相信黃群雄投資判斷等語(見105年度警 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88至89 頁),證人吳業輝證稱:102年間因為金趙淮公司的最低投 資門檻拉高到至少100萬美元,一般投資人根本不可以參與 投資,所以黃群雄就開始用香港英雄公司發行特別股的名義 ,遊說我們認購英雄公司特別股,藉此募集資金來投資,一 開始黃群雄告訴我最低認購金額是1萬美元,每3個月發1次 利息,每年可以固定拿到超過10%的利息,且隨時可將本金 贖回,後來黃群雄又遊說我1次可以認購3萬或12萬美元,再 將其拆成多筆投資,這樣之後每個月都可以領到利息,我聽 了黃群雄的說明之後,就開始認購英雄公司發行的特別股, 我之所以願意投資英雄公司,是因為黃群雄告訴我每年固定 可以拿到超過10%的高額利息,且本金隨時可以贖回等語( 見警聲扣字第4號偵查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與其等於1 09年1月8日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審酌林弘 志、吳業輝係於102、103年間進行投資,嗣於105年1月30日 、同年2月4日接受調詢,迄109年1月8日始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其等接受調詢之時間距離投資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再衡諸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對投資之過程、內容,屢次 均表示忘了或不太確定,且均證稱:調詢時是照自己意願陳 述,調查官製作筆錄時並無使用刑求、強暴、詐術等不正方 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03至304、317至318頁),再參 酌其等與黃群雄均為前同事關係,於原審作證時與黃群雄均 相識超過15年,在原審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係在黃群雄 面前作成,衡情易有礙於交情,不便將黃群雄所涉犯行完整 供出之心理壓力,且依其於原審所述觀之,顯多有迴護黃群 雄之情,顯見其等先前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黃群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作為黃群雄涉案部分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 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 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 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 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被告陳亮 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彥霖、盛詩喬、謝弘燊、李月卿、 吳希文、龔隆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 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68頁),然證人盛 詩喬、謝弘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陳彥霖等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於原審或本院以證 人身分到庭供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 ,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具得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檢察官、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及其等辯護人就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陳亮廷之辯護人另爭執 證人張雪美、劉偉翔、楊以安、林心怡、羅良華、李鳳妙於 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部分引為 認定陳亮廷犯罪事實之證據, 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對陳亮 廷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黃群雄、張錫雄雖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成立香港英 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及以英雄特別股、長綿特別股方案向 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 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黃群雄辯稱: 我只是自負盈虧的投資人,不是「業務」或「經銷商」,沒 有與陳鐛淞、陳彥霖共同策劃、推行這些基金,也沒有招攬 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我之前投資MA、GS方案都有不錯的 獲利,且陳鐛淞、陳彥霖介紹犇創是香港匯豐銀行開立的外 匯保證金交易專戶,我認為屬於合法可以交易的平台,所以 分享給親友,介紹親友一起來投資,集資以達規模經濟的效 果,在募集過程中沒有告知有固定利息,是按照投資績效來 專案計算利息,有賺有賠,依投資比例拆帳,投資前都有以 口頭、Email告知投資人,投資後也有簽訂合約,合約上有 註明風險告知及股東權利,沒有說保本保息或保證獲利,有 說明投資有一定風險,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張育滕投資犇創 方案是陳彥霖所招攬,不是我招攬的;我有收取張錫雄交付 的投資款項,但附表二所示的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也沒有和 他們接觸過,我不知道張錫雄有成立香港長綿公司,也不知 道他有去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那是張錫雄的個人行為, 與我無關云云。張錫雄辯稱:我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意,我 本身也是受害者,我自己也有借錢來投資,我沒有與陳鐛淞 或其公司簽立經銷商合約或分紅協議合約,不是經銷商,也 沒有領過任何獎金、佣金,我是將湊到的投資款項全部交給 黃群雄投資,是黃群雄說不能直接跟我的朋友簽約,且提供 可轉換特別股合約的電子檔給我,我才用這種方式向如附表 二所示的朋友收取投資款項,我只是把投資的機會告訴這些 朋友而已,也都有告知他們投資的風險,應該不算吸收資金 云云。陳亮廷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自 己也是投資人,沒有不法吸金,也沒有找別人來投資,只是 用自己的錢和向親友借來的錢做投資而已,楊大弘曾擔任金 趙淮公司執行長,後擔任銀河診所及永麗診所等醫美診所營 運長,聘任我為助理,楊大弘以豐華公司與陳鐛淞簽訂合約 ,吸收投資人資金,我與楊大弘之間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楊大弘在醫美診所內推薦本案投資方案,致使我、林心 怡、盛詩喬、楊子妮、阮宥溱等人因相信楊大弘的推薦而投 資,我僅係自行投資,並無共同招攬他人投資,而李月卿係 聽聞林心怡介紹犇創公司投資案後,邀我分享自身經驗,我 依據歷來投資報表獲利資料,加上自身的投資獲利經驗向李 月卿分享,並非招攬行為,李月卿依據自身判斷參與投資後 ,與其夫陳哲基積極對外招攬親友投資,誘使賴鴻億、謝弘 燊、吳希文、鍾兆晏、賴彥廷、龔隆芳等人投資,並非我所 招攬,豐華經銷商體系的佣金、獎金均由楊大弘領取,我沒 有分得報酬或利益云云。 二、經查:  ㈠張錫雄有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長綿特別股方案,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交給黃群 雄,轉交陳鐛淞以投資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760萬元等事 實,業據張錫雄於調詢及偵訊時自承:102年間當初我以個 人名義投資友人黃群雄的英雄集團,黃群雄向我表示如果我 投資額度超過100萬美元就不用再透過他,而可以直接用我 所成立的公司獨立帳戶匯款給操盤手投資,投資收益會更好 ,因此我設立香港長綿公司,設立該公司的主要目的就是透 過匯款給英雄集團永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英雄集圑再把錢 匯給操盤手陳鐛淞,讓陳鐛淞在香港進行外匯、期貨、黃金 等投資,長綿公司只是我在香港成立的境外紙上公司,我會 向想要招攬的朋友們表示長綿公司有透過香港的英雄國際集 團投資外匯,獲利還不錯,並拿英雄集圑寄送給我的報表予 朋友過目,說明投資人可以選擇不同風險程度的投資標的, 依風險程度高低可分為年利率6%、10%及26%等,英雄集圑每 季將投資人的投資報酬匯給長綿公司後,我再依照英雄集圑 寄給我的操盤績效及投資人選擇的投資風險程度換算後,將 獲利分別匯給投資人,只有陳淑美是選3.9%的,她要求本金 一定要安全,有問題我要負責,所以我要賠償她28萬5,000 元,我每個月有攤還她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2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22號 偵查卷】第114至116頁、104年度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戴筠姍 、楊千逸、陳淑美、吳依恬、鍾忠男、石閱治分別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8至12 頁、原審卷㈢第390至422頁、卷㈣第83至94頁、新北地檢署10 5年度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 09至111頁反面),並經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用 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張錫 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匯到英雄 香港商用資產管理公司的香港帳戶,我再轉匯到犇創金融外 匯保證金專戶的香港匯豐帳戶,張錫雄投資的金額大概是50 幾萬美元,都是做犇創,沒有MA、GS等語明確(原審卷㈣第9 4至98頁)。  ㈡黃群雄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英雄特別股方案,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及向張錫雄收取其向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取得之投資款項後,再將收取之投資款項匯到陳彥霖 指定之帳戶,以投資GS或犇創方案,吸收資金達482萬7442. 48美元等事實,業據黃群雄於原審自承:我是用香港英雄公 司來從事投資,香港英雄公司可以接受臺灣投資人的投資, 投資陳鐛淞、陳彥霖所介紹的犇創金融外匯保證金的商品, 我有用香港英雄公司來投資MA境外基金、GS專案、犇創專案 ,香港英雄公司是以發行私募特別股方式,之後再將資金來 投資上述相關產品(MA、GS、犇創),來投資香港英雄公司 的人基本上都是與我有認識的人,張錫雄有投資香港英雄公 司,他用個人名義匯款進來,張錫雄的投資大概是50幾萬美 元,都是做犇創,沒有做MA、G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3頁、 卷㈣第94至98頁),並經證人林弘志、吳業輝於調詢時、證 人陳台金、陳英仁、莊建堂、張博翔、吳俊傑、謝欣欣、廖 玉燕、蔡銘昌、李周偉、呂雪環、張登福、陳鴻謨、李明峰 、張育滕、吳世全、夏成春、鄭文標、蔣美雪、鍾俊興、證 人即被告張錫雄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4年 度他字第6850號偵查卷第210至212頁反、105年度他字第374 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71至81頁、105 年度偵字第7499號偵查卷第115至122、172至175、402至459 頁、原審卷㈡第298至361頁、卷㈢第14至58、103至161、249 至283、310至348頁)。   ㈢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之投資人,有投資本案GS、犇創 等方案共計243萬9,975美元之事實,業據證人盛詩喬、謝弘 燊、李月卿、吳希文、龔隆芳分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人賴鴻億、彭郁雯、鍾兆晏、賴彥廷、阮宥溱、楊子妮、陳 哲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746號偵 查卷㈠第77至78頁、卷㈡第160至168頁、原審卷㈣第217至239 、258至290、386至444頁、本院卷㈡第528至553頁、卷㈢第10 7至137、308至332頁)。  ㈣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卷內書面證據」欄所示之證據、Man hattan(曼哈頓公司)、Gold Strong(金壯公司)、Neutr on Global(犇創公司)、Golden E-Lotus公司(金東蓮公 司)、金趙淮公司、豐華公司、陳鐛淞、陳彥霖、楊大弘、 陳亮廷、周建東、王立琳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 總表及交易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整表、黃 群雄、張錫雄、英雄公司及長綿公司之中央銀行外匯支出歸 戶彙總表、犇創金融帳戶入款、獎金、獲利及分紅表、行政 院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104年5月5日臺港商組字第10401 509740號函寄檢附長綿集團、金壯集團、英雄集團登記資料 、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n AI system)投資之簡報、陳 彥霖-犇創、金壯公司光碟裡資料(Account Report)、Man 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協議書、自有入金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犇創金融網頁、HG體系於犇創 公司之各帳戶淨值、香港英雄集團公司登記資料、黃群雄分 別於102年9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第3次私募特別 股專案說明書及契約書予投資人之電子郵件擷圖、103年2月 19日寄發電子郵件並附英雄集團契約及說明書予被告張錫雄 之電子郵件擷圖、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張錫雄永豐商銀103 年11月13日匯出匯款單據、張錫雄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存 摺內頁明細、長綿公司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於102年10 月30日註冊設立證明、長綿集團2014年10月30日周年申報表 、張錫雄永豐帳戶匯款憑證及帳戶本內頁、匯款人資料交易 明細及傳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豐華公司於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公示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豐華公司、豐華企業社、陳亮廷之中央銀行匯往國外受 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豐華公司之曼哈頓AI系統(Manhatta nAI System)租賃合約、犇創103年6月16日拆帳紀錄表、手 寫分拆獎金表、豐華公司犇創金融帳戶開通通知、報表(Ac count Report)、陳亮廷以代稱「Alex」收受投資月報表之 電子郵件擷圖、林穎葶合金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 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彥霖與陳鐛淞、黃群雄、 楊大弘、周建東之google帳號email對話紀錄(見新北地檢 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2581號卷第120至127頁、105年度警聲 扣字第3號卷第29反面至33、57、99至101、162至166頁、警 聲扣第4號卷第167至170、277至281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聲拘字第35號偵查卷第53頁、法務部調查卷第9 6至108頁、他字第882號偵查卷第23、38至47頁、新北地檢 署104年度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357號偵查卷 】㈠第15至21、232至238頁、卷㈡第49反面至58頁、104年度 他字第6841號偵查卷第11至13、17至26、65至70、104至108 頁、105年度他字第352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522號偵查 卷】㈡第4頁、他字第3746號偵查卷㈠第155頁、卷㈡第279至28 0頁、105年度偵字第12361號偵查卷㈠第63至74、305至424頁 、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49至61頁、105年度偵字 第23197號偵查卷第71至93、265至296頁、105年度偵字第36 24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50、3 67至440頁、卷㈢第8至14、128至442頁、卷㈣第8至11頁、原 審卷㈢第71至80頁、原審卷㈣第141頁)在卷及如附表五編號1 、5、6、9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 、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前者通稱 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反者同為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係 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收受存款論。MA公司 、GS公司、犇創公司所推出之投資方案、香港英雄公司之英 雄特別股方案、香港長綿公司之長綿特別股方案應允給予投 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 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A公司、GS公司、犇創公司並非銀行,而MA方案、GS方案、 犇創方案內容,MA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 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GS方案投資期間1年、期 滿可領回本金及獲利、年獲利可達10%以上;犇創方案投資 期間1年、每季配息,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A、B、C、D共4個 模組,最低投資金額分別為10萬美元、25萬美元、50萬美元 、100萬美元,預期年報酬率分別為30%以下、30%至100%、1 00%至300%、300%至500%,預期提前出場最大風險值分別為 本金10%、15%、20%、30%,投資人各可分得獲利之80%、70% 、65%、55%(亦即投資人可預期獲得之年報酬分別為A模組2 4%以下、B模組21%至70%、C模組65%至195%、D模組165%至27 5%),相較於臺灣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 存款未滿500萬元為年息1.47%,500萬元以上為年息0.62%, 合作金庫銀行於101年至103年間之定存固定利率,一般存款 為年息1.425%、大額存款(500萬元以上)年息為0.63%,此 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牌告利率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77至384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 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⒊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亦非銀行,前開英雄特別股方 案以投資期間屆至即可贖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息10 %)或專案計息(年息10%以上不等)之投資方案;長綿特別 股方案以投資期間期滿保證領回本金,可選擇固定配息(年 息10%)或專案計息(按投資收益分紅,最高年息26%),期 滿保證領回本金及利息(固定配息,年息3.9%)等投資方案 ,吸引投資人投資,依前所述,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 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 出資,自亦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俱屬銀行法所規範之 收受(準)存款行為。  ㈥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參諸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英雄特別股投資方案,黃群雄承諾 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 甚至最高到40%(詳如附表一);陳亮廷所招攬之犇創方案 ,承諾或實際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之報酬 均為年息18%以上,甚至最高到約64%(詳如附表三),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屬銀行 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甚明。  ⒉參諸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長綿特別股方案,張錫雄承諾或實 際給付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戴筠姍、吳依恬、楊千逸、鍾忠男 、石閱治等人之報酬均為年息10%以上,甚至高達26%,顯已 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陳淑美 部分,依陳淑美與張錫雄所稱係約定陳淑美投資30萬元,固 定配息,年息3.9%,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利息,則其 等約定之利息亦達前述金融機構1年定存固定利率2.5倍以上 ,亦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詳如 附表二),自均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況戴筠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 錫雄口頭有跟我說保證本金及獲利,我有簽投資憑證,但我 沒有注意看內容,因為我只是相信張錫雄口頭跟我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391至393頁);吳依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張錫雄介紹投資時有說會保證保本、獲利,投資時有簽立書 面資料,我當時有反覆提及本金返回部分有無風險,張錫雄 口頭一再保證這是他的公司,可以相信、放心,只是說明書 會記載股東(投資人)或有本金及利息損失可能性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402至404頁);楊千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張 錫雄有說1年之後才可以把本金拿回來,1年之間要拿回來會 損失一些本金,我在投資憑證上簽名時,有稍微看一下內容 ,但基於信任張錫雄,稍微看一下就簽署了,張錫雄說這間 公司之前的營運狀況很好,都有持續分紅,所以不會有什麼 狀況,不會有錢拿不回來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6至87 頁);鍾忠男則偵訊時證稱:我看不懂文字,張錫雄有跟我 說一定會獲利,每個月8千多元,也有說保證回本,契約書 上的條文內容我沒有看,我只會簽自己的名字,張錫雄沒有 說投資的風險為何,他說就算有風險,也只有一點點,張錫 雄說這個錢拿去,1年期滿就可以本金拿回來,有固定配息 ,每個月都可以配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 他字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石閱治於偵訊時亦證稱: 張錫雄說投資100萬元有一點風險,投資50萬元一定沒有風 險,但沒講是什麼樣的風險,他有說一定會回本,因為我要 支付我孫子生活費,張錫雄有跟我們保證,1個月8千元的利 息給我,1年就會回本,本金就可以拿回來,張錫雄跟我保 證不會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33403號偵查卷第10頁、偵字 第3024號偵查卷第110頁),顯見張錫雄所辯有告知投資人 若選擇10%年獲利率,可能虧損一半本金,若選擇26%年獲利 率,可能虧損全部本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 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 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 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 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 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 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 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 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 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 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行 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 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 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 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 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 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 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 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 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 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 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 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查:  ⑴黃群雄辯稱自己不是業務或經銷商,只是自己投資且將投資 機會介紹給親友而已,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 。然查:  ①黃群雄向如附表一所示多達20名之投資人招攬投資,已符合 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且依附表一投資人所證述與 黃群雄之關係觀之,黃群雄招攬之對象顯然亦屬不特定人範 疇,黃群雄所辯已屬無據。並經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案共有7個經銷商體系,分別是英雄、金東蓮、豐華、中 壢、臺中、陳淑美及總公司,經銷商就是幫犇創等公司銷售 商品,之後可以按合約取得多少的招攬及銷售利潤,英雄經 銷商體系的負責人是黃群雄,他之前是金美滿專案的經銷商 ,後來以香港英雄公司為名義販售曼哈頓系統吸金,黃群雄 並以香港英雄公司開立帳戶來對外募資,另外英雄體系旗下 招攬的獨立投資人(開設獨立帳戶之投資人)是張育滕,MA 、GS方案只針對銷售人員發放入款獎金,不再給予其他額外 獎金,犇創公司的佣金發放,第1種是入款獎金,第2種叫做 季分紅獎金,第3種佣金稱為獎勵方案,陳鐛淞每隔約半年 會制定獎勵方案的達成標準,但這是不定期推出的,除了陳 鐛淞有設計績效獎勵制度之外,我自己也有另外制訂一些績 效獎勵制度,鼓勵經銷商去爭取客戶,另外還有顧問費,就 是在每個開戶時的合約,乙方願意支付當地顧問的費用,這 一般在簽約時都有這部分,陳鐛淞就會按照這個部分,看誰 是招攬的顧問,分配給經銷商錢,黃群雄也有與陳鐛淞簽立 分紅協議,可以清楚認定他的身分就是經銷商,經銷陳鐛淞 公司提供給他們的商品,MA、金美滿、GS、犇創等專案都是 同一群的經銷體系一直延續下去販售商品,金美滿的部分有 簽訂經銷商合約,後來雖然沒有簽,但到了犇創的部分就簽 訂分紅協議,在簽訂犇創的分紅協議前,這些經銷商也都在 銷售商品,包括MA、GS、犇創,也都有在領獎金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㈥第31至37、51至53頁)。  ②陳鐛淞曾於103年8月間發送「Manhattan Ai CO獎金分紅擬訂 協議書」給黃群雄(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45至248頁) ,陳鐛淞稱收受人為合夥人,且在協議書內告知合夥人可以 透過發展業績及被公司、董事長認同而獲得更多分紅、業績 負成長到一定程度會被取消分紅資格、說明獎金發放制度及 業務執掌內容等,黃群雄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又依卷附陳 彥霖與黃群雄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6244號 偵查卷㈢第385至400頁),黃群雄會向陳彥霖報告入金狀況 ,陳彥霖則回應「恭喜」、「厲害厲害」、「有獎勵喔」, 黃群雄收到獎金後向陳彥霖表示「感謝您!!發這麼大紅包 !!」,陳彥霖則回應「希望你們都領多一點獎金」、「有 福同享囉」,黃群雄亦回應「大家一起努力努力啦!!」、 「一起邁向(小富1億級前進)感謝您!!」,黃群雄另於1 02年9月28日向陳彥霖報告「這個月會破60萬」、「年底看 看是否總部位到200萬元領大紅包!!再請大家吃飯」,陳 彥霖回應「好的...領個35000美金的大紅包」,黃群雄回覆 「努力中!!偷學您經營金美滿推廣模式!!還是要謝謝您 啦」等語。足見黃群雄顯然係以替公司推銷MA、GS、犇創方 案之合作夥伴(經銷商)身分,積極向外招攬投資人投資, 以求獲得公司發給之獎金、報酬,並且確實因而獲得獎金、 報酬,是黃群雄辯稱其只是投資人身分及介紹投資機會,並 非經銷商或業務,沒有招攬他人投資進而獲取報酬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黃群雄雖否認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張育滕投資犇創方案部分 之經銷商及招攬人,惟張育滕屬於英雄經銷商體系下獨立帳 戶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GS部 分是我弟弟、媽媽、爸爸張有投資,黃群雄拿股東特別股的 合約,說有1個保證獲利10%,若有更高的資金可以選擇B方 案,獲利又更高,我父母共投資15萬美元,用B方案,他們 說一年到期好像是40%的報酬,後來黃群雄叫我們去開境外 公司,比較有保障,因為黃群雄跟我媽媽處得不好,他說錢 不給我們放,要我們自己去開戶,叫我去找陳彥霖開戶,所 以我有開境外公司Wu Min International Co. Limited(下 稱Wu Min公司),並在香港永豐銀行開Wu Min公司的帳戶, 陳彥霖提議將我父母在GS的資金直接轉到犇創Wu Min公司帳 戶,他們跟我說這筆錢直接從黃群雄那裡幫我轉過去,當作 是我的入金,後續我們家參加犇創的錢都是陳彥霖跟我們接 洽,但一開始黃群雄有讓我看合約範本,黃群雄有說以後我 也可以介紹別人開戶,他那邊也有得抽,但我沒有介紹別人 ,只是我們家人自己湊錢投資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 46至160頁),核與證人陳彥霖前開證述相符,並經陳彥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完獨 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527頁),且張育滕之資金帳戶(帳號000000 000)在黃群雄之英雄(HG)體系內,並經黃群雄簽名確認 等情,有HG體系7/31帳戶淨值統計表、英雄集團-自有入金 帳戶Account Report存入投資金額統計表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261、269頁),足認黃群雄確為張 育滕投資犇創方案之招攬人無誤。  ⑵而由附表五編號10所示張錫雄筆記本及張錫雄調詢時之供述 (見偵字第822號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張錫雄除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招攬投資外,亦曾向其他友人或友人之親 友推銷長綿特別股方案,並有意向友人之朋友李貞瑩進行推 銷,亦合於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⑶陳亮廷雖辯稱其僅自行投資,並未招攬投資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盛詩喬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楊大弘跟陳亮廷開的醫 美 診所上班,常常在公開場合聽到他們討論投資犇創公司 , 賺了多少錢,他會把報表放在我們公司的辦公處所,我 就 問陳亮廷說這是什麼,他說這是透過程式交易24小時在市場 進出,他給我看績效報表,投資報酬率都是賺的,他說因為 這樣賺很多,且不用擔心投資的錢會被拿走,因為這是他名 下帳戶,紅利是季結算,紅利部分是豐華10%、陳鐛淞35%、 投資人55%,陳亮廷跟楊大弘的訊息都是一樣的,我們一筆 是投資6萬美元,第一次結算拿到16萬元紅利,換算月利率 有5%,之後都有拿到紅利,楊大弘、陳亮廷都有跟我說如果 不放心可以開獨立帳戶,豐華的帳戶陳亮廷宣稱是他的獨立 帳戶,我總共投資奔創公司59萬多美元,至於我要 匯入那 個帳號,都是楊大弘指示的,他指示的有香港匯豐 銀行帳 戶、陳鐛淞聯邦銀行帳戶,也有匯到楊大弘臺北富邦銀行帳 戶的,他再幫我換美金過去,還有陳亮廷、豐華公司的帳戶 ,事發後我跟他追問這個事情,請他提出從換美金的帳戶匯 到奔創公司帳戶的單據,但他無法提出等語(見他字第3746 號偵查卷㈠第77至7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 時證述的投資過程是正確的,都是照我印象據實陳述的,我 們當時在同一個工作場合,時不時會聽到他們分享有關於這 類的投資資訊,所以我去詢問關於這個投資方案的内容,詳 細細節我現在記不清楚,我記得陳亮廷有說過這是他的帳戶 ,需要他的簽名才能夠領用裡面的錢,當時就是楊大弘、陳 亮廷說什麼我就相信,主要的訊息是來自楊大弘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07至122頁)。  ②證人賴鴻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件曼哈頓系統,是 透過1個房地產投資課程認識的朋友李月卿,我和李月卿談 到有關投資的東西,李月卿提到她透過友人陳亮廷介紹,投 資1個曼哈頓自動程式交易系統,每年有穩定獲利,最高可 達30%,問我有沒有興趣,她有提供一些她在網路上收到的E mail訊息,有獲利一段時間,我覺得有可信度,應該沒有問 題,就透過李月卿,委託她順帶投資,我把投資款項匯到李 月卿提供的帳號,她再轉給投資公司,她有出示手機上的銀 行匯款紀錄,證明我匯給她的錢,她有轉給投資公司,我沒 有實際接觸過陳亮廷,李月卿說他是跟朋友去醫美診所認識 陳亮廷得知陳亮廷有在經手這個投資,陳亮廷是在臺灣投資 的窗口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31至444頁)。  ③證人謝弘燊於偵訊時證稱:李月卿找我投資,她先透過LINE 跟我說可以利用自動交易模式交易獲利,我們就約碰面,陳 亮廷有給我名片,他說我透過李月卿女士投資2.2萬美金, 可以獲利,他已經賺了4年,沒有賠過,他還給我看匯豐銀 行投資曼哈頓公司的資料,我共透過李月卿投資2萬2千美元 ,於103年3月27日,轉到香港HSBC的帳號,收款人是犇創公 司,陳亮廷有說,最多是賠本金的15%,本金的85%—定會還 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曼哈頓外匯投資方案,因為我認識我 前房東李月卿,她說陳亮廷有個投資標的不錯,程式會自動 幫你找最高的投資,我跟陳亮廷有在林口李月卿住處見面, 是透過李月卿介紹,李月卿說陳亮廷可以講更詳細,經過陳 亮廷介紹,我覺得還不錯就投資了,總共2萬2千美元,陳亮 廷是說目前他賺了一些錢,李月卿有興趣,25萬 美元是一 個單位,如果要的話透過李月卿,他會給我們一個帳戶轉進 去好像叫犇創,每三個月可以提領,一年保證獲利,他已經 賺了不知道幾年,陳亮廷說保證獲利,好像有幾個方案A、B 、C、D,20%、30%還是幾%,太久不記得了,之後我有去銀 河診所跟陳亮廷說我的錢可不可以先拿回來,因為覺得怪怪 的,陳亮廷跟我介紹的簡報有A、B、C、D方案,陳亮廷是說 投資金額最少的那個,李月卿是跟我說他打算投資要我們集 資,李月卿是邀請我認識陳亮廷,然後來投資,李月卿介紹 我認識陳亮廷,經過陳亮廷介紹,陳亮廷外表是個成功人士 、開醫美診所,我就相信陳亮廷,決定投資(見本院卷㈡第5 42至553頁)。  ④證人李月卿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心怡和陳亮廷102年底 、103年初在新北市樹林區彭郁雯的公司辦了1場說明會,當 時是我先生陳哲基去參加的,陳哲基回來跟我說陳亮廷說他 們有1個自動的外匯程式,可以自己做買賣,有開網站給他 們看,後來林心怡就找我、彭郁雯、龔隆芳到陳亮廷的銀河 醫美診所,陳亮廷與林心怡一起針對細部内容一同跟我們解 釋,我印象很深刻的是陳亮廷說他們醫美產品可以賣這麼便 宜,是因為去投資這個投資案,陳亮廷還有邀請我跟陳哲基 去豐華公司跟銀河醫美的尾牙,塑造大家都在賺錢趕快加入 的氛圍,陳亮廷說的報酬率都是年息30%以上,我投資以後 ,看到報表上面確實有獲利,陳亮廷就遊說我開自己的帳號 ,但因為我沒那麼多錢,陳亮廷說我可以找朋友一起合資, 他說如果我找到人願意投資,他可以去幫我講投資的內容, 後來我找了吳希文、謝弘燊、賴鴻億、賴彥廷一起投資,我 先生的同事鍾兆晏、還有龔隆芳出資,由我當代表人投資, 大部分都是陳亮廷跟他們說明投資內容的,我跟陳哲基向朋 友說明的部分,就是照著陳亮廷講的,陳亮廷還有給我一份 簡報,說可以給我朋友看,就是卷附套利說明簡報,陳亮廷 說他們的款項都會掛在我名下,我投資都是透過陳亮廷,我 有簽Manhattan AI System租賃合約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 偵查卷㈡第160至162頁、原審卷㈣第386至414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投資的25萬美元是我們匯出去的,公司有 無發給陳亮廷分紅我怎麼會知道,合約上原本是有的,後來 他把它劃掉,我不知道陳亮廷有無實際拿到分紅,我後來開 獨立帳戶是因為林心怡和陳亮廷在無意中一直告訴我們這個 投資有多好,林心怡75萬元3個月賺11萬元 ,這個機會非常 難得,我們就被洗腦,陳亮廷一直說多好賺,25萬美元部分 ,不是我為了業績去招攬,是陳亮廷介紹我開獨立戶,在匯 款之前,我就已經透過陳亮廷或是我朋友知道大概金額有多 少,我們才有辦法開這個戶,然後陸陸續續把錢匯進去,有 的朋友不是全然是信任我,也有因為信任陳亮廷,因為覺得 陳亮廷提供可靠的資料,有些朋友像謝弘燊、吳希文是聽了 陳亮廷的說明才參加的,我的好處是可以一起參與25萬美元 的投資獲利,我沒有因為這樣獲得佣金或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08至325頁)。  ⑤證人吳希文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就認識李月卿,李月卿跟我 講她有參加外匯自動交易,陳亮廷有個說明,可以去聽,所 以我在103年5月6日,與李月卿、陳亮廷及李月卿的2個朋友 ,約在京站百貨的地下美食街碰面,當時是由陳亮廷向我們 解說投資細節,陳亮廷有帶筆記型電腦,他有將他操作的交 易明細顯示給我們看,並表示透過自動化交易程式買賣黃金 等標的,每月可以保證獲利,而且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 ,也有在電腦上顯示給我們看他們的投資獲利情形,陳亮廷 表示他個人投資已經有4、5年的經驗,就他經驗至少會有本 金30%以上的獲利,但至少要20萬美元,後來和李月卿一起 合資,我投資2萬美元等語(見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㈡第162 至16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2萬美元,我是經 由我朋友李月卿介紹,在103年5月6日經陳亮廷的說明,給 我看相關投資報表及表示他自己的公司、星展銀行都有參與 投資,我是聽陳亮廷這樣的招攬才投資,陳亮廷說這個方案 需要一定金額大約20幾萬元美金才可以做,我就想說跟李月 卿一起合資,匯款到陳亮廷跟我說的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陳 亮廷當時說保證獲利30%,印象中是模組B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528至542頁)。  ⑥證人彭郁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本案是經由友人林心 怡介紹,她於103年3月間告訴我,有個外匯自動交易程式, 若投入25萬美元,可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她說讓陳亮廷 跟我講會比較清楚,所以之後又約在銀河診所樓下丹堤咖啡 廳,由陳亮廷向我解說,他還將手機内的資料給我看,向我 表示新加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香港犇創公司的外匯自動交易 程式,陳亮廷有向我保證年獲利達30%以上,而且本金不會 不見,另外還向我解釋投資模組,我回去考慮2週後,就決 定投資,共計投資25萬美元,李月卿只是投資人,她投資她 的,我投資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7至231頁)。  ⑦證人龔隆芳於偵訊時證稱:是林心怡找我投資,她在103年初 在房地產的LINE群組跟大家說有個外匯交易程式,獲利20% 至30%,他約我去彭郁雯位於新北市樹林區的辦公室聽說明 會,林心怡就帶陳亮廷來開說明會,陳亮廷說他們有個程式 ,分4個模組,每個模組的獲利比例不一樣,本金越高獲利 也就越高,他有開犇創的網站給我看,金融海嘯,犇創還是 照樣獲利。當下他就問我們要不要大家湊錢集資投資開帳戶 ,因為開帳戶的門檻要20萬美元。之後林心怡就約我們到銀 河醫美診所,當時到場的人有我、陳亮廷、彭郁雯、林心怡 、李月卿,陳亮廷說他們美容配套比外面的醫美診所便宜, 就是因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林心怡原本是他醫美診所員 工,薪水很低,但因為有投資該外匯交易程式,就不用再工 作了,我就投資了1萬美元,陳亮廷說這掛在他公司下面, 他會拆帳給我,後來陳亮廷說李月卿要開帳戶,叫我跟他們 合資,陳亮廷把我原本匯到他公司的錢轉到李月卿的帳戶, 陳亮廷跟林心怡都說這是非常穩健的投資,一直強調投資報 酬率很高,他之前投資都從來沒有賠過錢等語(見偵字第37 46號偵查卷㈡第164至16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一個房地產投資的LINE群組而認識林心怡,她說她現在都 在當貴婦,都靠被動收入,她有投資一個東西要我們私底下 去找她聊,我就跟李月卿去找林心怡,林心怡帶我們去陳亮 廷投資的醫美診所,在那邊聊投資就是犇創,那時候我才認 識陳亮廷,陳亮廷就打開他投資的電腦給我們看投資報酬率 ,告訴我們說星展銀行也有投資,這個投資已經好幾 年, 他們醫美診所的醫生也都有投資,所以才讓醫美診所收入很 穩定,而且他們醫美的價格才可以比別的醫美診所便宜,我 們蠻心動的,陳亮廷就跟我們說如何投資、金額多少,陳亮 廷給我一個香港匯豐的帳戶,叫我匯到這個帳戶,我投資1 萬美元,後來李月卿他們要湊一個金額,印象中是25萬美元 ,因為這樣金額比較高,報酬會更高,我就問陳亮廷可不可 以跟李月卿他們併在一起,陳亮廷就說可以,我投資金額之 後就轉到李月卿那邊,我去醫美診所聽陳亮廷仔細介紹之前 ,也有到彭郁雯樹林的辦公區,陳亮廷也有在那邊跟我們做 介紹,也有投影片,現場大約5、6個人,應該是林心怡約陳 亮廷去的,我記得有個合約上面有A、B、C、D模組,金額越 高報酬率越高,陳亮廷有說他是臺灣的窗口負責人,所以我 都會問他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123至137頁)。  ⑧證人鍾兆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印象是在103年3月左右, 同事陳哲基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投資年報酬率約30%以 上,但要集資25萬美元,我投資4萬美元,陳哲基有說是陳 亮廷找李月卿等人進行集資,我考慮後表示願意加入投資, 我匯款到陳哲基帳戶內,由陳哲基代為投資,投資交易過程 中,我沒有接觸李月卿、陳哲基以外的其他人,陳哲基有提 到陳亮廷保證本金可以拿回來,投資案名稱是犇創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231至239頁)。  ⑨證人賴彥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3月間有投資犇創 公司的投資方案,是透過李月卿知道這個投資案,李月卿說 是陳亮廷跟她介紹的,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李月卿向我表示 有個投資獲利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就約我在便利商店向 我解說,當時在場的還有陳哲基及賴鴻億,李月卿表示,她 有透過銀河醫美診所經理陳亮廷投資外匯自動交易程式,每 年獲利有20%至30%,扣除一些手續費及帳管費用,還有18% 的獲利,比資金存放在銀行好太多,問我們有沒有興趣一起 合資,我回去考慮1週後,就決定和李月卿一起投資,我把 投資款項匯到李月卿提供的犇創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投 資的是B模組之投資經過是實在的,投資過程我沒有見過其 他投資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58至263頁)。  ⑩證人阮宥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方案名稱我 不清楚,是因為我朋友楊子妮,她在醫美診所上班,他們診 所有些人有投資,她跟我說,我就投資了,主要是楊子妮跟 我介紹投資方案,我之前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我在楊子妮 的介紹下至銀河診所做醫美時認識陳亮廷,陳亮廷是銀河診 所的主管,我和楊子妮都有在陳亮廷的介紹下參與投資,至 於楊大弘,我只聽過他的名字,但沒有見過他本人,當時楊 子妮告訴我,這個投資專案獲利很好,所以我就詢問陳亮廷 詳細的投資細節及狀況,陳亮廷告訴我,最低投資金額為1 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以内本金不能贖回,只能領回獲利, 而獲利的利息則是每3個月結算1次,結算時可決定要領回利 息或續存利息,陳亮廷有用手機給我看該投資專案獲利的狀 況,顯示的獲利都很高,投資報酬率達40%,並告訴我新加 坡星展銀行也有投資,所以最後我才決定投資3萬美元等語 是實在的,我匯款時楊子妮、陳亮廷都有陪同我去,現在時 間太久了,很多我都忘了,(見原審卷㈣第270至278頁)。  ⑪證人楊子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03年有投資,因為我在醫 美診所上班,早上開會,楊大弘都會跟大家說業績每月都會 歸零,不像他有一個投資案,讓他不用這樣拼命,我們就很 好奇,就會去問,楊大弘常常展示他買的東西,他在這投資 案賺了多少錢,我有問過陳亮廷這投資案,陳亮廷跟楊大弘 講的一樣,我在調查局詢問時說楊大弘、陳亮廷有跟我介紹 需投入多少本金,每月固定獲利多少,時間太久我有點忘了 ,當時陳述一定比較清楚,我說楊大弘、陳亮廷有提到豐華 公司介紹投資人投資可以得到一定比例佣金是實在的,我當 時說陳亮廷有向阮宥溱、賴可綺說明投資細節等情,當時印 象比較清楚,所以我當時這樣說,陳亮廷有說他7年前就在 投資了,我有跟陳亮廷說我要投資,陳亮廷也有跟楊大弘報 告,我要投資一定要先得到楊大弘同意才可以,我當時在調 查局詢問時說我於103年2月7日,在陳亮廷陪同下到銀行匯 款,之後我自己及透過朋友賴可綺陸續匯款,總共投資19萬 美元,當時記得的話就是這樣,我現在沒有印象這麼多比等 語(見原審卷㈣第278至290頁)。  ⑫證人林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間,我有找陳亮廷 去彭郁雯在樹林的辦公室去分享相關投資,卷LINE對話紀錄 釋我跟龔隆芳的對話,「派宏-心怡」是我,陳亮廷有在銀 河診所任職,也有在豐華公司任職,在豐華公司應該算是業 務經理,我在豐華公司的主管是陳亮廷,我帶陳亮廷去彭郁 雯公司,是因為彭郁雯他們想要瞭解我跟陳亮廷投資的部分 ,就是像犇創公司的交易程式(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46頁) ,並有林心怡與龔隆芳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他字 第1357號偵查卷㈡第30至32頁反面)。  ⑬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亮廷確有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三 編號1、3至12所示投資人參與本案投資之行為。況究諸實際 ,陳亮廷於調詢時即自承:我記得陳彥霖曾在銀河醫美診所 拿了10萬元現金給我,我當時是有在期限内達到15萬美元的 業績,因此陳彥霖拿10萬元現金給我,15萬美元業績是指期 限內豐華公司帳戶內的投資金額超過15萬美元,就算達成業 績,陳彥霖就會提供業務獎金,一開始我真的是自己想要投 資而已,確實有收到投資獲利後,認為是個不錯的投資項目 ,才開始介紹身旁的親友一同投資,我也願意坦承我之後確 實因為一時貪念衝昏了頭,對外招攬投資人,賺取業務獎金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904號偵查卷第27至28 頁),核諸卷附陳彥霖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 可知陳彥霖確曾因陳亮廷做業績很努力,請楊大弘轉告陳亮 廷「如果到月底再入個15萬,我包10萬臺幣紅包給他」,陳 亮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向楊大弘稱:「很感謝你們兩位老 大哥這樣的對待,目標自己設定,自己達成,自己得利,這 一切真的是應該做的!我除了不敢當之外,我是非常感謝你 們的相挺跟鼓勵!秉持這份精神,我當努力不懈怠。感謝老 大,陳哥的慷慨頃囊,更助我一臂之力!感謝啊!哈哈哈哈 ...」、「也幫我謝謝陳哥」、「(楊大弘向被告陳亮廷稱 :贊助你買車)啊...真的是謝謝,感激!一定要拿下!!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㈢第401至420頁), 益徵陳亮廷確實為圖取得獎金而積極招攬他人投資,是陳亮 廷前揭所辯其僅係自行投資,並未招攬他人投資云云,委不 可採。  ⑭李月卿及彭郁雯於各自簽署之曼哈頓系統租賃合約,將有關 顧問費用條款劃記刪除部分(見偵字第36244號偵查卷㈣第46 5至469、481至485頁),業據李月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筆費用在我投資之前沒有講過,我們在簽合約時發現有1條 要給豐華公司10%,我跟彭郁雯都有這份合約,我們拿到合 約時發現這在當初沒有講到,所以我就提出疑問跟抗議,這 跟我們原先預期不同,且我有找別人合資,我不知道如何跟 別人解釋,我說這樣我不要,陳亮廷說要去跟公司爭取,後 來他回覆我這10%取消,所以合約上面劃掉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392頁);證人彭郁雯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詢時 證稱經我檢視合約内容,發現第10條第3項多了「乙方願意 支付當地顧問陳亮廷季結算利潤10%」,因為這條當初陳亮 廷並沒有向我提及,所以我就跟他抱怨,之後他就同意將這 項刪除等語是正確的(見原審卷㈣第228頁),益證陳亮廷本 即欲以銷售投資方案者之身分要求客戶李月卿、彭郁雯另行 支付顧問費用,然因未事先告知遭李月卿、彭郁雯抱怨,始 同意刪除。  ⑷綜上所陳,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其等 僅係投資人,應無違反銀行法云云,然由其等所招攬之對象 ,可知其等本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而有來者不拒、多多益 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 態,顯非僅止於特定親友間之分享,益徵其等所辯,委無可 採。  ⒋黃群雄固否認附表二部分與其有關云云,並經證人李周偉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幫張錫雄成立長綿公司時,黃群雄沒 有指示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76頁),惟張錫雄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投資黃群雄時,有聊到找朋友投資可不 可以,黃群雄說他沒有辦法給我朋友投資憑證,他只針對我 ,他的投資者部位比較大的有設立公司,以後我跟我朋友的 投資金額慢慢累積,早晚會超過100萬美元,以後我的額度 超過這個金額就能用公司名義與對方打合約,可以不用透過 他,我可以與對方直接對接,我心想黃群雄無法給我朋友投 資憑證,且以後我的朋友資金規模會越來越大,早晚也是要 以公司的方式,所以我才去設立香港長綿公司,這樣朋友給 我錢時,我就能給他們憑證;長綿公司在香港有設立登記也 有開戶,開戶前,黃群雄曾帶我去香港永豐銀行,認識開戶 的相關人員,開戶則是我自己去,我有跟黃群雄提到如何設 立香港的紙上公司,黃群雄說李周偉就是專門在辦紙上公司 的,黃群雄知道我要成立海外公司,我有向黃群雄要空白可 轉換特別股合約的範例電子檔,我再自己做修改,當作憑證 給我這些投資的朋友,我收到的資金,是以我個人名義匯款 到香港英雄公司的香港帳戶,黃群雄再把錢給陳鐛淞進行投 資,黃群雄有告訴我陳鐛淞是最終操盤手等語(見原審卷㈣ 第109至124頁),而黃群雄確有提供香港英雄公司可轉換特 別股之合約書及說明書電子檔給張錫雄,此有黃群雄寄給張 錫雄之「特別股及說明書」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㈣ 第141頁),再核諸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51、第54頁),陳彥 霖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銷商可以找人來開獨立帳戶,開 完獨立帳戶的話,所有做的業績部分就是在他的體系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7頁),堪認張錫雄原即透過黃群雄投 資,嗣黃群雄知悉張錫雄欲向友人招攬投資,即協助張錫雄 設立香港長綿公司以招攬投資,再收取張錫雄交付之投資款 項,轉交陳鐛淞投資犇創方案,張錫雄向如附表二所示投資 人取得之投資款項,當屬黃群雄之英雄經銷商體系所招攬之 資金,黃群雄、張錫雄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⒌至於黃群雄另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有部分投資款項缺乏匯 款資料,辯稱應以匯款資料作為判斷云云,顯然無視該等投 資人之投資款項,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及卷附 書面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為佐(詳如附表一所示),其此 部分所辯,自屬無由,礙難信採。  ⒍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 非兩立。故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縱有參與本案投資,亦 僅屬其同時意圖透過本案投資而追求獲利之舉動,與其本案 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自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本案所為,除黃群雄就張錫雄招攬 附表二投資人外,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前述附表一、二、 三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 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金趙淮公司整體之吸金規模、獲 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張錫雄、陳亮廷僅以 其等各自如附表二、三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而張錫雄所 招攬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依前所述既亦屬黃群雄之英雄 體系,是黃群雄部分,則附表一、二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 ,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除黃群雄外,張 錫雄、陳亮廷均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 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 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 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 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 ,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 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 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 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 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所謂收受存款,依前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 之規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為準收受存款,違 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範疇,行為人若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 當或高於本金者,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若係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得以 收受存款論。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 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黃群雄、張錫雄分別為香港英雄公司、香港長綿公司之負責 人,其等均為各自公司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而 陳亮廷雖不具備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其明知MA、GS 或犇創公司不得為上開吸金行為,猶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 之陳鐛淞共同為本案吸金犯行,是核黃群雄所為,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即附表一 、二);張錫雄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二) ;陳亮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附表三編號1、3 至12)。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 後段之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附表一),黃群雄與陳彥霖 、陳鐛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附表二),黃群雄、張錫雄與陳彥霖、陳鐛淞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即附 表三編號1、3至12部分,陳亮廷與陳彥霖、楊大弘、陳鐛淞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 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前開多次非銀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黃 群雄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此部分與黃群雄經 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 分)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是否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本院卷㈣第184頁),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其等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 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 論,但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陳亮廷雖有招攬他人投資犇創 或MA、GS投資方案之行為,然就本案非居於吸收資金犯罪之 支配、主導地位,所涉犯罪情節及惡性較實際規劃設計、掌 控投資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陳鐛淞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 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 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 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 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 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 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 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 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 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 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 可知悉投資人加入本案之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 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 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 攬加入上開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 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本案MA公司等公司均非銀 行,其等於不清楚陳鐛淞之專業背景,且知悉MA、GS、犇創 、香港英雄、香港長綿等公司均為境外公司,在我國境內並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之情形下,即以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方式,在我國 境內招攬他人投資前開投資方案,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 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 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 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為相 同認定,認黃群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1億元以上罪;張錫雄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陳亮廷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群雄 、張錫雄、陳亮廷與陳鐛淞共同利用公司名義,以行銷包裝 及經銷商銷售制度方式,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吸收資金,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黃群雄參與部分,金額達 1億元以上,陳亮廷參與部分,金額亦達3、4千萬元,張錫 雄參與部分,金額則為760萬元,被害人數眾多,致其等財 產受損嚴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甚大,參以黃群雄為經銷商 體系之負責人,吸金之金額非少,張錫雄、陳亮廷則為經銷 人員,單純負責招攬,涉案情節較輕,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群 雄有期徒刑7年6月、張錫雄有期徒刑3年4月、陳亮廷2年10 月。原審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㈠黃群雄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依陳彥霖調詢時證述,以犇創公司之account report計 算,黃群雄共領到入款獎金12萬895.1美元、季結算分紅15 萬973.37美元、獎勵方案13萬5,000美元及推薦投資人開立 獨立帳戶所收取之顧問費共5萬8,508.41美元,就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投資GS方案部分,以3%計算,黃群雄可取得4,500 美元之入款獎金,是黃群雄本案犯罪所得為46萬9,876.88美 元。⒉黃群雄已自行給付林弘志、吳業輝、陳台金、莊建堂 、吳俊傑、謝欣欣、廖玉燕、鄭文標、蔡銘昌、陳鴻謨、鍾 俊興,共計6萬4,515.23美元(詳如附表四),其餘款項40 萬5,361.65美元,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張錫雄之犯罪所得部分:張錫雄供稱 所收到之投資款項均已交給黃群雄轉交陳鐛淞以進行投資, 否認有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取得任何佣金、獎金、 手續費等款項,核與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張 錫雄,沒有跟張錫雄或長綿公司簽署過分紅協議,印象中陳 鐛淞沒有把入款獎金、分紅獎金、顧問費或競賽獎金分配給 張錫雄或長綿公司,核與黃群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錫雄 本身沒有獎金、佣金等語相符,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 證明張錫雄已實際因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而受有報酬, 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詳如附表四)。㈢陳亮廷之犯罪所得部分:⒈由陳彥霖 與楊大弘之google email對話紀錄可知,陳彥霖曾因陳亮廷 在期限內達成業績目標,而提供10萬元獎勵給陳亮廷,陳亮 廷亦於調詢時自承有拿到這筆分紅,堪認該筆款項為陳亮廷 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至「豐華」經銷商體系所分得之各項 獎金、分紅、顧問費等款項,均是直接存入或匯入楊大弘指 定之帳戶,且豐華體系是由楊大弘作主、處理等事實,業據 陳彥霖證述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亮廷已實 際從中分得多少報酬。⒉而陳亮廷已返還投資人李月卿105萬 元,應予扣除(詳如附表四),陳亮廷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全 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扣案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6、9至11所示之物,分別黃群雄、張錫雄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之存摺,本身並無一定 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 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 5、7、8、12、14、15、18至21所示之物,其中編號5、18、 19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其餘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黃群雄、張錫雄、陳亮廷猶執前詞,否認其等有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提起上訴,其等所持辯解,均不可採信,業經本院 論駁如前,其等上訴實屬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5-03-11

TPHM-112-金上重訴-11-2025031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郁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德儒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或負擔,併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 民國112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01頁至 第302頁),惟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下稱親 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能達 成和解,此等事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之非訟 事件,本院認兩造既已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部分,即應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爰改依非訟 程序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7月6日於本院離婚和解 成立。 (二)兩造婚後與相對人父母共同居住於相對人父母位於中和之住 所,因兩造爭執不斷,無法溝通,聲請人於111年11月中旬 搬離,返回娘家居住,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 同住。聲請人認同父母在子女之成長過程均具同等之重要性 ,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之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不應因兩造離 婚而失去與任一方之緊密親情關係,考量兩造就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教養問題屢生紛爭,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家庭成員敵意 頗深,恐難以共同決定所有事項,故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 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 獨決定。 (三)聲請人目前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而相對人則在電子業擔任業務,名下有汽車 ,顯然相對人之收入及經濟能力較聲請人為優,況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其承擔教養之責任及心力之付 出均遠較相對人為多,此部分亦應列入兩造各自承擔扶養責 任之考量,故相對人應負擔2/3之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3,51 3元,故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相對人 應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15,000元等 。 (四)並聲明: 1、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 女之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15,000元。如延誤1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婚後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又白天兩造各有工作,故未 成年子女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晚上則由兩造及相對人之 父母共同撫育,除相對人因結婚前遭逢車禍,致無法彎腰為 未成年子女洗澡外,其餘時間相對人亦積極負擔起陪伴、照 護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然聲請人於返家後,卻常稱工作疲累 ,倒臥床上滑手機放空,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任繼續由 相對人之父母或由相對人獨立負擔。又未成年子女生長於相 對人之住所中,除生活環境較為熟悉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時數亦屬相對人之父母較長,而相對人於晚間亦接手照顧未 成年子女,為使聲請人得共同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 使未成年子女得感受其因父母分離之母愛,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因未成年子女生長環境 未有需變動之情,而聲請人及其家人因忙於工作亦無能力照 護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適當。答辯 聲明:請求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聲請人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 自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雙方於112 年7月6日在本院離婚和解成立,惟就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 權部分,則未有共識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2 18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301頁) ,雙方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協議 不成,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的 內容及方法,即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 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對受監護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 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 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聲請人之父母可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可提供兒童穩定照護。以上提 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 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相對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相對人會主動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亦帶 外出活動,父子間自然建立一定程度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 見未成年子女樂於親近且與相對人互動親暱,因此評估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②親職能力: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情形與日常作息之 具體描述,表現出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 驗,同時尋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已安排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因此評估相對人對待未成年子女尚屬 用心,親職能力不錯。  ③經濟能力:相對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 屋也為自有,無須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未成年子女的各項花 用都由相對人負擔,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經濟能力。  ④親權意願:相對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職責,未成年子女亦熟 悉以相對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又相對人友善面 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會面交往,因此相對人表達持續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評估相對人之行使親權意願強烈 。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相對人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 女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未成年子女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 為表現好動,平常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 見未成年子女與祖母間親密肢體接觸,因此評估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 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扶 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亦佳且有家 人支持協助,故認為相對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4、本院另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 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  ⑴親權行使部分:雙方皆表示願意共同行使親權。訪視觀察, 未成年人與兩造皆有親密的情感連結,對於兩造居所也有一 定的熟悉度、與雙方親人也有來往。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照顧 方面也需要各自親人的奧援。兩造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聲請 人在中和附近上班為業務助理,自述包含年中等收入約每月 5-6萬元,相對人陳述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約為6-7萬元) ,能維持固定上下班作息,有固定住所,工作地點在同一區 。再者,兩造在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各有特色及互補性,例 如相對人在居家提供豐富的學習資源、帶未成年人運動,積 極與學校合作進行如廁訓練等,聲請人利用社區資源例如玩 具博物館、二手玩具中心,增加未成年人的生活經驗。共同 親權行使應有助於維持與提升為成年人全面性健康與發展的 最大利益。  ⑵雙方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的考量:由於兩造皆有全職工 作,不論是誰擔任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皆需要直系親屬的 奧援。就程監訪視雙方親屬中最能提供固定支持為彼此的母 親,依訪視觀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這一方的奶奶長期穩定 互動,也能主動尋求奶奶提供生理需求的滿足,而奶奶在未 成年人的照顧上也能夠提供穩定的奧援,在照顧的方式上就 訪視觀察也能考量未成年人的發展及需要提供協助,例如未 成年人要喝水時會依未成年人執行狀況提供協助,並讓未成 年人有獨立完成的機會。基於上述建議維持目前以相對人居 所為主要居所及主要照顧者的安排。       5、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審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依附關係 均佳,且兩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積極參與合作式親權講 座親職教育課程及提出參與時數證明,足徵兩造均有建立友 善父母之認識。佐以聲請人於離家後,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經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58號暫時處分事 件調解成立後,兩造均能依循調解內容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可知兩造於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合作照護教養能力有相當提 升,且兩造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意願,故認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復考量兩造白天均有固定正職工作 ,需相當支持系統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及程序監理人到庭 稱: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均有情感連結,但對於新環境會較緊 張,需要時間熟悉,穩定的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較有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7頁),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居住於相對人住處 迄今,如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得繼續於熟 悉穩定之環境成長,自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又為免兩 造於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 之處理,故明定兩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決定。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相對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丙○○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法令 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 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 (二)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酌定: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2、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人同住,業如前述,考量丙 ○○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明定 聲請人與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子女對 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造離婚 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及訪視、調查報告 ,考量兩造與丙○○之生活現況及親子關係,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惟未成年子女自出生 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酌定 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前: (一)平日期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晚間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丙○○外出並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丙○○送回相對人住所。如遇連續假期,則會面期 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連假末日下午8時, 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2、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五個週五下午8時起至週六下午8時止,親 自或委託親人前往子女住處接其外出,並於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女住處。如遇連續假期,則會 面期間延長為自連假首日之前一日下午8時至該週週六下午8 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 3、於每週二、四,聲請人得於下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其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其送回相對人住 處。 (二)寒暑假期間: 1、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公立幼稚園及國小後 ,聲請人可各增加寒假5日及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之天數。而該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為探視,由兩造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雙方 協議定之;如協議不成,則寒暑假均定為學校行事曆結業式 翌日開始連續計算。 2、兩造接送時間及方式,均同前(一)1之模式。又該段期間, 如與平日期間重疊,不另補重疊日數。 (三)農曆春節期間: 1、農曆春節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 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聲請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除夕下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 至農曆年初三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3、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下午6時前往相對人住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至農 曆春節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 (四)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於滿14歲之日起,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何造 同住及與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貳、非會面式交往:   除上述探視方式外,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 ,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 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2025-03-04

PCDV-112-婚-218-20250304-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決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李德煙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被告民國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有關解任、改選董事等決議不成立,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李秋容、李連 基(下合稱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竹北嘉豐郵局 存證號碼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 1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選任李秋容為董 事(下稱系爭決議)。然邱金妃等5人並未先以書面記明提 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且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故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又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 21,667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 上股東之出席,且李德堂斯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 可能委託訴外人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依 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112年3月17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㈡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解 任、改選等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 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 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被告之股東、持有股數 及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有代表已發行股份數195,000股之 股東出席(計算式:50,000+39,800+47,000+43,200+15,000 =195,000),未違反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李德堂簽署委託書時未入住加護病房,意識清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  ㈠邱金妃等5人於112年3月3日寄發系爭87號存證信函,通知於1 12年3月17日16時,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  ㈡被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未出席,邱金妃親自出席, 吳彥德律師出席,李秋香親自出席,李秋容親自出席,李碩 基未出席,李連基委託訴外人李靜澐出席。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案由: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案,決 議:通過;選舉事項,案由:補選董事案,決議:選舉結果 如下:新任董事由李秋容擔任(即系爭決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㈡系爭決議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第173條之1、第220條規定:  1.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 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 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監 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 ,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 第173條之1第1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系爭87號存證信函載明:「主旨:召開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股東臨時會,敬請撥冗出席參加。說明:一、查吾等五人為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之股東,共持有195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5%,且均已持股三個月以上,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二、茲訂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假本公司地址新竹縣○○市○○路000○0號,召開一一二年臨時股東會。三、本次召集事由:1、解任李德煙之董事職務案:本公司董事李德煙胡亂適用法規,以董事長身分代理公司函告數名股東要脅辦理股東資格除名等,嚴重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顯為不適任董事,爰提請解任其董事職務。2、補選董事案:如通過李德煙之董事職務解任案,擬提請補選董事一席」等語(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顯見邱金妃等5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被告至少自108年3月18日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堪認如附表所示(詳後述),邱金妃等5人持有股數合計195,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00股之半數,於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持股期間及持股數均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準此,邱金妃等5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應屬合法。  3.原告固主張:否認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股數應以106年11月14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為準;被告未能提出股東名簿原本,應認原告主張為真云云。惟觀諸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本院卷二第49頁)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合計為260,000股,與被告104年8月4日、106年11月14日、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變更登記表,均記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互有相符;且其中108年3月18日、111年12月13日之被告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原告、邱金妃、李德堂、李秋香股數,亦均與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相符,有前開被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9至31、37至40、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堪信108年3月18日之被告股東名簿所載內容為真。反觀原告主張:107年經股東會決議增資,原告及李碩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70萬元、90萬元後,原告持有股數為111,667股,李碩基持有股數為15,000股,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1,667股云云,僅提出全體股東協商會議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3頁),觀諸其上所載達成協議內容均為空白,無從執此佐證,且原告所主張321,667股亦與前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0股不符,自無從執此憑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云云。惟公司法第173條之1未如公司法第173條 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原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取。  5.原告復主張: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 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云云。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已敘明如前,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2 0條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6.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相符,且未違反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規定 ,足堪認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核屬無據。  ㈡系爭決議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之出席:  1.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 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 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告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 0股,且斯時被告之股東及持有股數如108年3月18日之被告 股東名簿所載即如附表所示,均經敘明如前。又系爭股東會 之出席情形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委託書、簽到單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7至131頁),故出席之股數合計195,000股, 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  3.原告固主張:李德堂入住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不可能於11 2年3月7日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 李德堂急診護理紀錄略以:「日期112/03/07時間-22:34病 患由家屬陪同以輪椅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等語,有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4月3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 119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235頁),可 見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急診,且意 識清醒。又經證人即李德堂之配偶傅世靜證稱:委託吳彥德 律師,李德堂於112年3月7日簽署委託書。這份委託書是前1 天本來要請李德堂簽名,但李德堂當時比較咳、比較喘,所 以沒有簽,擺在床邊,伊放早餐時,那份委託書還是空白的 ,過了一段時間約9點多,伊又去2樓看李德堂時,李德堂主 動告訴伊說他簽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及證 人即李德堂之子李國璋證稱:委託書是伊母親給伊父親的、 伊母親託伊父親簽名。簽完之後,伊母親通知伊,伊回家拿 ,回家拿的時間約早上9點、10點等語(本院卷一第398、40 1頁),關於李德堂係於112年3月7日9時、10時許簽署委託 書一節,與前開病歷所載112年3月7日22時34分許時始前往 急診,並無矛盾之處,足見證人傅世靜、李國璋上開證詞, 可以採信。綜參上情,堪認李德堂確實於112年3月7日親自 簽署委託書,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上 開主張,不足採憑。  4.基上,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已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 3以上股東出席之要件,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股東 持有股數 出席情形 1 原告 50,000 未出席 2 邱金妃 50,000 親自出席 3 李德堂 39,800 委託吳彥德律師出席 4 李秋香 47,000 親自出席 5 李秋容 43,200 親自出席 6 李碩基 15,000 未出席 7 李連基 15,000 委託李靜澐出席 合計 260,000

2025-02-25

SCDV-112-訴-579-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源霖(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王○薇於檢察官上訴後亦向檢察官 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 股東身分為必要,原審以告訴人王○薇曾於民國99年間在祐○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親自 簽名,認為其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進而推 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應屬有誤,且 根據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7160號函暨所附 99年8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其中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雖有告訴人之簽名,但其上並無簽署日期,但 依被告所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資料, 其上載有時間「99.8/11」,為何有差異,原審並未釐清說 明。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其於99年8月11日或99年8 月12日,人不在臺灣,是該董事願任同意書或董事會簽到簿 究竟如何簽署,簽署之情境如何均未釐清,實不能以此認定 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股東;又被告並不否認係其投 資祐○公司,只是為分散投資,而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 其既以告訴人名義擔任股東,該投資分紅當然匯入告訴人所 有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雖有使用其臺灣銀行帳戶支付信用卡 費用,且有使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祐○公司 匯入之投資紅利,依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註明祐春環保生技股 ,並未註明因何原因匯入,何況上開銀行帳戶亦有其他公司 匯入之款項,則得否以祐○公司定期有款項匯入即認告訴人 知悉款項之匯入原因,實屬有疑。再者,告訴人與被告係夫 妻,告訴人基於信任而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或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在臺灣經營事業或生活使用,則其 認為匯入之款項屬被告經營事業所得,甚或係被告提供之生 活費,而不追究來源,在夫妻之間並非不可能發生,是難以 被告偶而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支付信用卡費用, 即認告訴人同意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股東同意書 上簽;準此,被告既不否認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6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之「王○薇」係其簽署,又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 同意被告擔任祐○公司股東,或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 上簽名用印,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其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雖上 訴稱公司選任之董事,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然「股息 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 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祐○公司既有定期匯入 投資紅利至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告訴人亦有使用該帳戶, 如何主張不知具有股東身份,如僅單純為董事,如何可以領 股東紅利;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係告訴人所親簽 ,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告訴人係碩士肄業,曾擔任公職,也 在民間企業工作近20年,告訴人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 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豈會全不知道意義為何;且告訴人會帶 小孩回國過暑假,99年8月份告訴人在臺灣,告訴人有雙重 國籍,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入出境紀錄僅涉臺灣護照部分; 一般借用他人名義投資公司或買地,均需投入鉅額資金,豈 有不通知被借名者之道理,倘被借名者不同意或不知情,則 借名出資者之投資款如何保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錯;當初 是出於信任;(問:妳這張簽名,當時妳人是否在臺灣?) 被告是否帶到加拿大讓我簽,我也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1 0至211頁),是告訴人王○薇證稱原審卷第175頁祐○公司董 事願任同意書(董事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止) 是其本人親自簽名。審諸告訴人王○薇於99年間已屬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社會閱歷之成年人,自能理解其簽署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當時係於不知悉或 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告以其名義參 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之情形下,而仍於該董事願任同意 書親自簽名。衡情倘被告自始欺瞞告訴人,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則其嗣後再持祐○公司 董事願任同意書請告訴人親自簽名擔任公司董事,告訴人豈 會未察覺有異;自告訴人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表彰其同意擔任祐○公司董事之情事,堪認被告所辯其有 告知告訴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經告 訴人授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並非完全無據 。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授權,擅自在 祐○公司股東同意書簽名之犯行,要非無疑。依檢察官所舉 事證,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 卷第11頁)、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其上經 人書寫「99.8/11」字樣,與經濟部函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73頁) 有所差異;且依告訴人99年出入境紀錄,告訴人於99年8月1 1日或99年8月12日人不在臺灣等語。然依卷附經濟部函附之 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5頁)、董事會簽到簿(見 原審卷第173頁)觀之,其上均未經書寫「99.8/11」字樣, 並均蓋用「與正本相符」、「祐○公司」大小章,該等文件 均為祐○公司持以辦理登記之正式文件,董事會簽到簿上各 該董事簽名欄均已簽,已堪認定告訴人於原審卷第175頁所 示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時,並未書有「99.8/11」字樣;至 被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見偵卷第12頁)僅有告 訴人姓名欄業經簽名,其他董事之簽名欄均為空白、被告自 行提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偵卷第11頁)其上董事任 期「起日」空白尚未填載,該影本右下角雖經不明之人書寫 「7/20」,又將該「7/20」劃掉,改書「99.8/11」,是被 告自行提出之董事會簽到簿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均屬 殘缺不全之版本;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 同意書日期之欄位(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衡情不論被告 所提版本係何人因何緣由在其上另書寫標註「7/20」、「99 .8/11」,告訴人究係於何時、地簽署該董事願任同意書, 均無礙於前述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 之認定,是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不足以動搖前述論述。  ㈢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薇,並陳明待證事實為王○薇有無 加拿大護照入境臺灣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上 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未列有須填載簽署同意書日期之欄位( 參見原審卷第175頁),而告訴人確有簽署上開祐○公司董事 願任同意書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故上開待證事實核於本 案判斷無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調查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相關書證等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 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 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 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 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霖                        選任辯護人 鄭玉金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源霖與告訴人王○薇前係夫妻關係( 民國104年4月2日離婚)。被告知悉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公司)為分散投資風險,竟分別於99年3月18日及 99年4月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在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王○薇」之署押及印文各乙枚,並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 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祐○公 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100年3月15日),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黃源霖之供述;㈡告訴人王○薇之證述;㈢祐○公司股東同意 書;㈣黃源霖所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㈤王○薇 入出境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源霖固不否認其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祐○ 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 之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 文,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當時我與告訴人仍是夫妻關係,我簽署告訴人王 ○薇之簽名及蓋用印文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我有告知她這 個投資及登記事宜,祐○公司匯錢到她的帳戶她也有使用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時出資新臺幣(下 同)1,800萬元買下祐○公司15%股權,係為了稅務考量及財 務分配才會登記5%在被告名下,5%在告訴人名下,5%在告訴 人姊姊名下,登記之前被告確實有告知告訴人。當時被告與 告訴人是夫妻,這麼大筆投資不可能會不告訴告訴人,且告 訴人在99年回臺時有在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願任同意書 由本人親自簽名,又當時祐○公司每月匯款40萬元、50萬元 、60萬元金額不等至告訴人名下帳戶,所開立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也必須存入告訴人帳戶,告訴人可以掌握其帳戶金錢 出入情形,足認告訴人對於以其名義投資祐○公司乙節均為 知悉,且授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被告並無 偽造文書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於82年3月21日結婚,於10 4年4月2日離婚,經告訴人王○薇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01頁 ),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祐○公 司99年3月18日股東同意書所載,原股東游○珊出資額25萬元 轉讓由告訴人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 被告承受,原股東黃○華部分出資額25萬元轉讓由被告之姐 黃○妹承受;依祐○公司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所載,祐○公 司該次增加資本2,400萬元,增資基準日為99年4月8日,告 訴人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元 ,被告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出資額145萬 元,被告之姐黃○妹原出資額25萬元,增加資本120萬元,總 出資額145萬元。被告係在祐○公司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 月6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並授權祐○公司之人 或由被告自行在上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 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其後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 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公司99年4月8日現金增加 資本2,400萬元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月 15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現金增資變更登記,而將上開現金 增加資本2,400萬元事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祐○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嗣經祐○公司股東會補選董事游○珊、王○薇 後,祐○公司承辦人員持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祐○ 公司99年8月16日就改選董事事宜辦理變更登記,經承辦公 務員於同日核准祐○公司之上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等情,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祐○公司99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6頁)、祐○公司 99年4月6日股東同意書1份(他字第3814號卷第39頁)、祐○ 公司99年4月15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字第3814 號卷第37至38頁)、經濟部99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93245 7160號函(稿)及函各1份(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祐○公 司99年8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份(本院卷第171頁)、 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1份( 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的生活費都是被告給 的,我怎麼可能有錢投資祐○公司,被告沒有跟我說借我的 名義去登記祐○公司董事或股東,我也沒有同意,我不知道 有祐○公司這間公司等語(他字第3814號卷第43至44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第175頁祐 ○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面有王○薇的簽名,這是我的簽名沒 錯,被告叫我簽名叫我不要問,當初是出於信任。婚前我在 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後來我與被告在82年7月19日開浩○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我是在94年移居加拿大,我在浩○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工作10幾年,我移民加拿大後每年春假、清明掃 墓節會回來,暑假不一定。我移民前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的薪水是我負責在發的,我個人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名下帳戶 是公司發薪資用的,我有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跟密碼。我一 定會有使用這個帳戶,因為我有扣信用卡帳戶的費用是指定 這家,因為當時我只有臺銀銀行的一本帳戶,我人大部分都 住在國外,公司會開臺灣銀行帳戶是因為我們跟公家機關往 來,所有的轉帳我們可以省一些手續費,所以我當時只有臺 灣銀行的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2頁),足徵告訴人王 ○薇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稱本院卷175頁祐○公司董事願任 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 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且告訴人亦知悉其名下臺 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該帳戶,並以 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  ㈢參以告訴人王○薇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他字第3814號卷第50至53頁), 祐○公司自100年至102年間每月匯入該帳戶數十萬元不等之 款項,而該帳戶亦有每月扣除匯豐信用卡費用之支出,再佐 以被告提出祐○公司於100年間所簽發支付予告訴人,且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3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告訴人既 知悉其名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可使用 該帳戶,並以該帳戶支付個人信用卡費用,告訴人就其帳戶 金錢出入情形,包括其帳戶內有祐○公司所匯入數十萬元不 等之股利,包括祐○公司所簽發予告訴人之禁止背書轉讓之 支票存入告訴人名下金融帳戶等節,自難謂全然不知。又觀 諸告訴人99年間之入出境紀錄(他字第3814號卷第54至54-1 頁),其確於99年8月23日自澳門入境返國,再於99年9月6 日出境至溫哥華,而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院卷1 75頁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是其本人親自簽名,而該願任 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月7日為止,暨 告訴人王○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其移民 前曾於新竹縣政府工作半年,再於浩晟公司工作了10多年等 語,足認告訴人於99年間為社會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 且曾有與被告共同開設、經營浩晟公司之多年經驗,當能理 解其簽署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之涵義為何,難認告訴人 當時不知悉或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擔任祐○公司董事,及被 告以其名義參與祐○公司之投資、經營,而仍於該願任董事 同意書親自簽名。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告知告訴 人投資祐○公司、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事宜,且告訴人有授 權被告代其於股東同意書簽名、蓋章等語,難認子虛。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制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制作私文書者,與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不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同此 見解);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 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 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被告倘係 得他人之同意,借其名義為該公司股東,則被告與該他人間 有消極信託關係,被告將該他人列為股東聲請主管機關登記 ,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17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 於告訴人尚未返國之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時,於祐○公 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王○薇之簽名,且授權祐○公司之 人或自行在該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王○薇之印文 ,並由祐○公司人員持股東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至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辦理股權變更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承辦公務員於99年 4月15日核准變更登記,然既無證據足認其係未經授權而為 ,詳如前述,核與無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文書之 情形有別,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故意,即無從以上述各罪論處,更無從執此逕認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又被告於112年7月間固接獲 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而將告訴人列為被告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就義務人祐○公司之 廢棄物清理法費用執行事件,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命令將告 訴人列為祐○公司清算人而命告訴人陳報相關調查事項,然 告訴人王○薇自承其本人於祐○公司願任董事同意書上親自簽 名,該願任董事同意書記載任期自「99年8月12日至102年4 月7日」為止,告訴人王○薇迄於112年間仍被列為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之原因為何,尚有未明,自難逕以認定 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99年間之偽造文書犯行。至起訴書認被 告於99年3月18日、99年4月6日於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 告訴人簽名、印文,於100年3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告訴人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登記日期:於100年3月15 日)等節,惟觀諸該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次公司變更 登記係登記「監察人」變更事宜(監察人:黃亭瑜),有該 次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偵字第3193號卷第16至18 頁),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自難僅憑 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並欠缺補強證據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5

TPHM-113-上訴-540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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