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松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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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郭正育。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正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 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判 決有罪,並認定被告郭正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3萬 元應予沒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又被告郭正育於本院審 理中先後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73萬元(114年贓 字第118號,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及53萬5,179元(114年 贓字第129號,本院卷五第169頁),共計126萬5,179元,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付被害人達123萬4,821元,有和解書 、匯款單據、收據、現金簽收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 5至276頁,本院卷三第163、164、229至237頁,本院卷五第 105至119、125至127、135至頁137、141至147、155至167頁 ),並經被告郭正育辯護人確認在案(本院卷五第38頁), 賠償金額已超過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73萬元,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堪認被告前開於本院繳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 共計126萬5,179元,確有溢繳之情無訛,則該溢繳款項自無 留存必要,爰依職權裁定發還予被告郭正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現金 備註 1 73萬元 114年贓字第118號(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 2 53萬5,179元 114年贓字第129號(本院卷五第169頁)

2025-03-20

TPHM-114-上訴-235-20250320-8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瑜 選任辯護人 周孟澤律師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榮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第47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並由受命法官先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上訴-235-20250314-5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游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男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朱聰賓 朱聰興 朱聰榮 朱素珍 朱志明 董朱秋微 梁游月雲 許正弘 許正德 許漢堯 許玟卿 許美玉 許文祥 許文皇 許素貞 邱萬崑 邱萬杰 邱淑美 王珍綺 李宥稼 許月娥 李庭瑩 李逸芸 王儷靜 許邱玉蘭 林啓賢 林益弘 林維貞 林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游明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 陸佰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 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家事訴訟事件,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 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 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 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主張 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游阿根之 繼承權不存在,而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游阿根之遺產清冊所 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04,348元,倘民事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繼承權存在,原告之應繼分為18分之1 ,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等人繼承權不存在,原告之 應繼分則為12分之1,是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差額為150,1 20元【5,404,348元×(1/12-1/18)≒150,120元】,此為原 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所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 0,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11

ILDV-112-家繼訴-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03號 原 告 益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仰立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藹維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6,746元,及其中新臺幣81萬2, 658元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其中新臺幣194萬4,088元自民 國112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將附件1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9,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萬6,7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萬6,7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13萬6,750元 本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1(見本院卷㈠第21頁)所示原告 簽發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載金額1,575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如附表1(見本院卷㈠ 第23頁)所示材料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8頁);嗣 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撤回聲明第3項之請求 (見本院卷㈣第253、261至263頁),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 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故本院就原告之該項聲明請求已 無庸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間將「桃園會展中心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予伊承攬,兩造就施工及材料採購分別簽訂「工程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 材料契約)。伊進場施工後,因其他工項(鋼筋組立)施工 廠商施工延遲致影響伊進度,且被告未依約提供充足之外籍 勞工,又藉故減少系爭契約之承攬金額,將部分工作轉發包 予其他廠商,最終於111年8月、9月間將伊剩餘工項全部轉 發包予第三人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鑫公司)接手 施作,致伊已無可施工之工項,應可認定係被告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終止契約;又伊事後配合交接退場,亦可認係事後 同意被告將伊承攬尚未施作之工程再發包予誼鑫公司,兩造 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再給付伊工 程款813萬6,750元及返還系爭本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伊已施作而未計價工項如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次序2 「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次序3「柱牆系統組 拆工料」4萬4,394元、次序4「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 元,共計118萬7,635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  ⒉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⑴附表2次序5「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    被告拆分部分工作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7 .2㎡,然伊實際未施作數量僅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 有409.32㎡,故被告溢扣2239.2㎡;另B1區地樑工項被告溢 扣369㎡,總計溢扣2608.2㎡,此實為伊已施作部分,依契 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43萬4,510元。   ⑵附表2次序6「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伊未請款數 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伊已施作未計價部分,依契約 單價74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220萬7,323元。   ⑶綜上,被告就負估驗部分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予伊, 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附表2次序7)136萬3,194元:   被告派駐工地工程師於現場指示伊先行施作如原證7備忘錄 所示12項追加工作,並承諾將辦理追加,而伊既已完成追加 工作,被告自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爰依民法 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系爭工程施工部分既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契約終止, 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伊 已無待辦事項,且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年3月及9月完 工啟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  ㈡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依契約第7條約定 簽發1,575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而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或兩造合意終止,且伊已無待履約之 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 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3萬6,750元本息。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因其施工人員技術不純熟,無法按工 期進度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造成伊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整 個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伊為免工程遲誤,經與原告協議將部 分工程切分另發包予誼鑫公司施作,且伊係在兩造合意終止 後,再與誼鑫公司簽約,並非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 約。  ㈡原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813萬6,750元,並無理由:  ⒈已施作未計價118萬7,635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為其自行製作,伊否認之,且附表並無法證 明原告已施作之工項及數量,況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4款約定,檢附數量計算表及施工照片等足以證明施作數 量之相關資料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而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 已估驗計價11次,實無原告所指未計價之情形,其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⒉負估驗之工項、數量應回補計價364萬1,833元:   理由同前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⒊追加工作未付款136萬3,194元:   原告提出之原證7並非兩造合意之備忘錄,亦非伊指示之文 件,且無任何伊簽核之事實,原告請求伊給付追加工作未付 款136萬3,194元,自屬無據。退步言,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 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 ,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短期時效,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⒋保留款194萬4,088元: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可得請求;況系爭工程 未經業主及伊驗收完成,且有瑕疵,伊一再通知原告修繕, 然原告並未依限修補,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條第4 項第3款約定,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又縱 認原告有保留款可得請求,但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受有 重大損失,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之約定,其亦無權 請求伊返還保留款。  ⒌原告請求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均為110年6月間之工作,且第8 、9期估驗計價所涉工程於110年10月前即應估驗計價請款, 距原告112年10月起訴,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伊為 時效抗辯。  ㈢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完成,原告施作亦有瑕疵, 經伊一再通知修繕,其並未修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第3項約定,系爭本票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伊返還 系爭本票並無理由。況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伊重大損失, 縱認原告已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依系爭契 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約定,其亦無權向伊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統模板 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22日就施工及材 料採購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材料契約,約定總價含稅分 別為7,874萬9,998元、6,405萬元,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材料訂購合約書(即系爭材料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至35頁、第39至45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共計813萬6,750元,並應 返還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3萬6,750元本息;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635元,有 無理由?  ⒈「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元:   ⑴原告主張「B1/A2區」因柱體鋼筋組立缺失,經被告工地主 任指示其暫停封模,致當期計價就該柱體鋼筋組立缺失未 封模部分未計價,嗣鋼筋工班改善後,原告就該柱體進行 模板封模,然被告就此103.02㎡數量未計價付款;又「B1/ A3區」獨立柱數量總計360.78㎡,第5期已計價216㎡,剩餘 144.78㎡未計價,其已完成該區模板工程,被告僅計134.2 8㎡,短計10.5㎡;以上合計未計價數量為113.52㎡,依契約 單價682元/㎡計算未給付金額為7萬7,421元,雖已提出附 表2(見本院卷㈠第65頁)、原證12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㈠第177至183頁)、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附表 (見本院卷㈠第187、289頁)、原證18-1-1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㈣第23至27頁)、原證18-1-2施工照片及附表 (見本院卷㈣第29至33頁)等為證。   ⑵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 施作完成上開工作項目及數量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提出 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未經被告任 何人員簽認,已難據以認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上開附表所示 工項及數量。又原證12LINE對話紀錄固為兩造人員間之對 話,然觀之證人即原告會計人員吳麗玲到庭證述:「(問 :請證人說明原證12之Line截圖第3頁顯示於2021.12.17 證人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 o8-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 組,所顯示列控表檔案系統是誰製作及提供?)列控表是 我打的,下面stair檔案是傅總(傅仰立)提供給我的。」 、「(問:列控表的內容你是根據何資料打字的?)現場 會提供簽收單回來給我,我根據那些資料登打列控表的。 」、「(問:這些資料傳到群組的目的是要傳給誰?)郭 燦麟主任,是為了要請款用的。」、「(請提示原證18-2 號,請問此表是誰製作?)18-2這張不是我做的,12-1、 12-2也不是我做的,因為我打的列控表不是長這樣。」、 「(問:現場益及製作完成的工項、數量如何核計?)我 沒有去現場,如何核計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348至 350頁),證人即被告所屬工地主任郭燦麟證述:「(問 :請證人確認LINE群組第3頁,2021年12月17日顯示吳麗 玲將檔案名稱【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stairNo8 -1F.xlsx】、【stair2.pdf】、【stair1.pdf】上傳群組 ,上傳群組並以簡訊稱『郭主任本期請款麻煩你幫忙處理』 ,請問有無此事?)益及每一期的請款都會經過我,是用L INE將檔案傳送給我的。因為目前沒有辦法看到原始的檔 案,我不確定當時有無這樣的傳送。」、「(問:證人你 通常收到益及的請款資料,你會不會進行審核?)會。」 、「(問:請提示原證12第4頁,在2022年1月6日,吳麗 玲有傳簡訊稱『郭主任傅總說您今天要幫我們補計價 請問 你已經有處理了嗎...』你回覆稱『已經往上陳報了喔...』 是否表示當時益及的計價請款已經經你審查通過,所以你 才會往上陳報?)不是,這個應該是他當期的計價,我們 按照合約上的計價款項,他送過來的我們會複核給他,我 陳報上去的是扣款部分240多萬、上一期70多萬、還有兩 道支撐,根據LINE對話的內容應該是這樣。」(見本院卷㈡ 第354頁),可知原告現場人員有將相關資料交由證人吳麗 玲製作如原證12-A【模板(工資)-08期-列控表】所示附表 (見本院卷㈢第375至401頁),然證人吳麗玲並未至工地 現場,並不知悉該表所列施作數量如何核計;證人郭燦麟 則未就上開計價請款資料完成審查通過,故無法僅以原證 12-1(即原證18-2)及原證12-2(即原證18-1)計算表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獨立柱系統組拆工料」7萬7,421 元,自難認有據,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元:   原告雖主張「1F/A2」、「A3區」之劃分原規劃為施工圖G-H 線中心4.2m部分,然誼鑫公司進場交接時,希望從施工圖H 線畫分,由該公司開始施作,故原證37施工圖所示自G-H線 中心4.2m(紅線)至H線(藍線)區域之柱牆系統組拆均係 由其施作後,再由誼鑫公司從施工圖H線施作A3區之工程, 其實際多施作至施工圖藍線標示區域,增加面積為58.8㎡, 按契約單價為75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此增加之工程款為4 萬4,394元。然查,原告提出之原證37施工圖及照片(見本 院卷㈣第55至57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增加施作上開工作 項目及數量之情,而原告又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柱牆系統組拆工料」4萬4,394 元,為屬無據。  ⒊「傳統清水模板」106萬5,820元:   ⑴原告主張「1F/A2區」傳統清水模板已完成數量1,344.05㎡ ,被告於第7期計價時僅計價1,000㎡,剩餘344.05㎡數量未 計價;又「2F/A1區」傳統清水模板數量為656.72㎡,細部 項目為#8號樓梯之牆面/版面/樓梯踢腳/斜板等數量,原 告均已完成施作,然被告漏未計價656.72㎡;以上合計未 計價數量為1,000.77㎡,依契約單價1,065元/㎡計算未給付 金額為106萬5,820元,固據其提出附表2、原證12LINE對 話紀錄、原證12-1(即原證18-2)計算附表、原證18-2-1 計算表及照片、原證18-2-2計算表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65頁、第177至183頁、第185、291頁、卷㈣第35至41 頁、第43至5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已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查被告 已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實際已進行11期估驗,有被告提出 之各期估驗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9至651頁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僅估驗計價8期,顯然與事 實不符;又詳觀第9期、第11期工程請款單,其中工程項 目名稱「傳統清水模板工料」欄於「本期數量」分別記載 248.00、2706.55,顯見被告除於第7期估驗計價時已計價 1,000㎡外,亦在第9期、第11期估驗計價時已就此工項進 行估價,而依第11期工程請款單記載此項累計完成之累計 數量為6667.56㎡,百分比為100%,顯然已全數估驗計價完 成,且記載之累計數量顯然超出原告主張之數量,原告既 無法證明其在第11期估驗計價後仍有其他未計價部分,其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為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施作未計價之工程款118萬7, 635元,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負估驗應補計價之工程款364萬1,833元, 有無理由?  ⒈「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萬4,510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拆分予其他廠商時,預扣A5區地樑數量333 7.2㎡,然其實際未施作數量為688.86㎡,施作一半之數量 為409.32㎡,被告溢扣2239.2㎡;被告就B1區地樑則溢扣36 9㎡,總計溢扣2608.2㎡,依契約單價550元/㎡計算,被告尚 應給付其143萬4,510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 NE對話紀錄、原證13-1(即原證19)計算附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89、297頁、第191、293頁)。   ⑵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並 未經被告人員簽認,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 難據以認有原告主張如上開附表所示已完成施作工項及數 量之情。又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請提示原證19。問 :原證19號中『拆包須回補數量』,其中『拆包時預扣:3,3 37.2』『實際應扣:1,098』『須回補:3,337.2-1,098=2,239 .2』,其中實際應扣1,098,這數字是從何而來?法官提示 法院卷㈠第293頁)如果按照這個表格來看,應該是用表格 的計算式計算出來的,至於實際上這個數字是否正確,我 不敢確定。」、「(請提示原證20。問:原證20中『拆包 時預扣:2,074.34,實際施作:6,101.51,已申請:5,21 3,溢請數量:5,213-6,101.51=-888.51,須回補2,074.3 4+888.51=2,962.85』以上記載實際施作6,101.51是如何得 來?法官提示法院卷㈠第295頁)一樣是用這個計算方式計 算的,但是數字是否正確,我也無法確定。」、「(請提 示原證21,問:益及在LINE群組裡所列的資料,實際數量 為4748.22,為何與原證20所記載不符?法官提示法院卷㈠ 第297頁)應該將LINE裡面的檔案打開,去確認原始的記 載數量,我現在也沒辦法去確認當時的數量,且我的LINE 的資料也不見了。」、「(問:原證13之Line截圖顯示20 22.1.4前由證人傳送檔案名稱【拆包須回補數量】,請問 你是否有傳送拆包須回捕數量的檔案給傅仰立?)依截圖 所顯示應該是我所傳送的檔案,但是檔案內容還需要進一 步確認。」(見本院卷㈡第352至353、355頁)。是原告雖 有於LINE群組中,提送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予被告, 然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燦麟並無確認上開附表所列工作 項目及數量,是無法逕以原證19、原證20計算附表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且查被告提出之第11期估驗計價資料中之工 程請款單(估驗日期111年6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629頁) 記載「系統模板-地樑系統組拆-工資(BF)」本期估驗「 本期數量3706.16」,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估 驗8期以外,已另就地樑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量,其 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5工區、B1、B2之地樑工項」143 萬4,510元,即難認為有據。  ⒉「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萬7,323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在拆分Al、A2區無樑版工項時預扣數量及原 告未請款數量共計2962.85㎡,然此均為原告已施作未計價 之數量,依契約單價745元/㎡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0 萬7,323元,固據提出原證13(即原證21)LINE對話紀錄 、原證13-2(即原證20)計算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 89、297頁、第193、295頁)。   ⑵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計算附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件,未 經被告人員簽認,且被告亦否認有上開未計價之情形,自 難據以認定原告確有完成該些工項及數量之施工。且查前 揭第11期估驗計價之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629頁)記 載「系統模板-無樑版層系統組拆-工資(1FL)」本期估 驗「本期數量2074.34」,足認被告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已估驗8期以外,已另就無樑版工項進行估驗,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其施作數量超出第11期估驗之工程請款單所載數 量,其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Al、A2區無樑版工項」220 萬7,323元,亦難認為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負估驗工項及數量之工程款3 64萬1,833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36萬3,19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派駐工地之工程師於現場指示其先行施作,並 承諾追加給付如原證7備忘錄所示12項追加工作之工程款136 萬3,194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茲分項判斷如下:  ⒈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17萬9,400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指示並經劉柏成經理簽核,由其追加施 作「垂直止水帶及V型接頭」工項(原證7-1、原證7-1-1, 原證22-1、原證22-1-1),施作位置在B1F、1F樓層各施作5 處,而B1F樑下淨高2.7M、1F樑下淨高4.2M,依此計算B1F數 量為14M(2.7M×5處,按應為13.5M始正確)、1F數量為21M (4.2M×5處),總計35M(正確應為34.5M),依單價5,200 元/M計算,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等語。被告 雖否認有追加工項,然證人劉柏成到庭證述:「(問:請提 示原證22-1-1之Line截圖,請證人確認原證22-1-1之Line截 圖是否為證人與益及公司負責人傅仰立間之Line對話?法官 提示法院卷㈠第303頁)是。」、「(問:上開LINE對話中有 一份MEMO是否為你傳到群組的?)不記得,但傳送MEMO的一 方是我的圖形。」、「(問:Memo單上右下方劉柏成的簽名 是否證人所簽字?)是。」、「(問:上開MEMO上有手寫『 請速施工,價格以採購議定為准』,這些文字是否為證人你 所寫?)是。」、「(問:該Memo單的工項是否是依證人指示 施作?)他與我們協調做這些項目,但是到底有沒有做我不 確定。到底有沒有做這些項目是由郭燦麟確認。」(見本院 卷㈡第344至345頁),足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本項追加 工作。又原告已完成上開追加工項之施作,有其提出施作完 成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9至63頁),故認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7萬9,400元,為屬有據。  ⒉無樑版系統修改工料(1F)51萬5,258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2、原證22-2 -1、原證22-2-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等語。 而查,原告於110年9月8日將原證22-2MEMO文件傳送給被告 工地主任郭燦麟確認(見本院卷㈠第307頁),經被告確認後 ,原告即開始進場施作本項工作並已完成施作,有施作完成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7頁),並經證人郭燦 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5至356頁),故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51萬5,258元,亦屬有據。  ⒊穿牆螺桿止水橡膠圈6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3、原證22-3 -1),應給付追加工程款6萬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 工項施作,有兩造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21至325頁),且查被告工地主任郭燦麟亦已將本項追加款 簽請現場副理確認,可認兩造已合意以原證22-3MEMO文件內 容,將本項追加工項交由原告施作無誤。又原告已完成本工 項之施作,亦有施作完成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27至 329頁),並經證人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6至357 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6萬元,為屬 可採。  ⒋鋼筋錯誤/修改柱模2萬8,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4、原證22-4 -1、原證22-4-2),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等語。而 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原告提出之MEMO文件及兩造 人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6頁)。又 原告於完成施作後,已將本項追加工程款簽請被告確認,亦 有本項之請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4頁),並經證人 郭燦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故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2萬8,400元,亦屬有據可採。  ⒌建築尺寸錯誤現場修改工資4萬6,536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5),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款4萬6,536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 作,固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認文件(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在 卷可稽,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5 之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的右側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 字?)是。」、「(問:原證22-5上面簽名是不是確認根基 要對於該便條紙所記載的內容作負責?)關於這部分當初在 他們借用外勞的金額裡面,我們已經扣給他了,此部分應該 已經算付清了,只是我們沒有將這張便條紙收回來,傅承宇 說他沒有帶。這件事情當初都有跟傅承宇和傅總(傅仰立)說 過,他們都同意了。」(見本院卷㈡第357頁),足認被告已 將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與原告使用外勞應負擔之費用為扣抵, 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  ⒍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3)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6),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有被告工地人員游宇詩(下稱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並經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㈢第122、123頁),則依該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 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 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 為1萬4,400元(1,800×8=14,4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為屬有據。  ⒎防水廠商修改工資(6/5)1萬4,400元: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7),應給付 追加工程款1萬4,400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有游宇詩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1頁),並經 證人游宇詩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2至123頁),則依該 簽認文件內容記載,原告協助8名工人辦理防水修補工程, 原告主張每位點工人員以1,8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為1萬4,400元(1,800×8=14,4 00),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1萬4,400元, 亦屬有據。  ⒏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2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8),應給付 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 ,固有被告工地主任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 頁);然依證人郭燦麟所證述:「(問:請提示原證22-8之 便條紙及原件,便條紙上之郭燦麟簽名是否證人所簽字?) 是。上面有寫1小時,也是已經從外勞的錢裡面扣除了。我 們會換算要扣外勞幾個工。我有指示施作這個工。」(見本 院卷㈡第358頁),足認被告已將此項追加工程款與原告應負 擔之外勞費用為抵扣,故認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 加工程款。  ⒐搬運其他廠商材料800元(110.6.18簽核):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追加施作本工項(原證22-9),應給付 本項追加款800元等語。而查,被告有追加本工項施作,有 被告副理劉柏成簽認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5頁) ,且依證人劉柏成所證述:「(問:提出便條紙一張。此份 便條紙為原證22-9的原本。請提示原證22-9便條紙及上開原 本,請證人確認此份便條紙的內容及簽名是否為你所寫的? 法官提示本院卷㈠1第345頁、便條紙原本)只有『根基』及我的 簽名是我的筆跡。」、「(問:請證人說明在上開便條紙簽 名的用意為何?)這個便條紙的簽名應該是要我證明說他有 移鋼筋,但是怎麼移鋼筋的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㈡第3 45至346頁),可認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辦理本工項之施作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800元,為屬有據 。  ⒑挪用免拆網做A1/A2基坑4萬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移工私自搬運原告之免拆網施作工地集水4 處(原證22-10),以每處50片計算,共計挪用200片免拆網 ,以200元/片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本項費用為4萬元云云 。然詳觀原告提出之原證22-10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47頁) ,至多僅能證明有安全圍籬網之施作,並無法證明係被告人 員私自挪用及挪用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其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4萬元,即難認為有據。  ⒒挪用LVL膠合木樑作為鋼筋墊木4萬3,200元:   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其他廠商取用現場膠合木樑,甚至造成毀 損(原證22-11、原證22-11-1、原證22-11-2),以LVL膠合 木樑每米單價180元(原證34,見本院卷㈡第207頁),每支6 M長度價格為1,080元(180元/M×6M),被告分次挪用LVL膠 合木樑共計40支(原證39),爰請求被告給付4萬3,200元云 云。然查,被告除委由原告施作模板工程外,尚簽訂系爭材 料契約向原告採購模板工程之材料,是縱現場其他廠商有取 用膠合木樑施工,所有損害之人亦非原告;復參以證人即誼 鑫公司負責人何樹棣所證述:「…料場是益及公司自己在管 控的,根基公司不管那些,我們要將材料載走要經過益及公 司在那邊的人員的同意。」、「料場是由益及公司負責人的 兒子在負責管理,我要去載材料都要跟他兒子講。」(見本 院卷㈣第8、10頁),可知原告運至工地現場料場之材料實際 係由原告負責管理,被告並未實際辦理現場材料之管理,是 縱LVL膠合木樑材料有遭其他承商取用,亦係因原告未盡管 理責任所致,難認應由被告負責,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費用4萬3,200元,為屬無據。    ⒓泰勞住宿42萬元:   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1估價單說明第13、18點及第12點第3行 內容,外勞依約由被告僱用再分派予原告安排施工,故其所 使用之外勞工資係自其工程款中扣除而由被告發放,因此5 名外勞之餐費、住宿等費用,依被告公司規定每人每月補貼 7,000元,亦應由被告發放,然被告未依約發放而由其墊付 ,為期12個月,故其代被告墊付42萬元(7,000×5×12=42萬元 ),並提出原證40扣款單據、原證41住宿費用統計表及房屋 租約、原證42備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77至135頁)。然 原告不爭執原證11並非系爭契約中之文件(見本院卷㈣第254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提供外勞之義務,且外勞既係 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外勞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已約定上開外勞之餐費及 住宿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上開外 勞之住宿費用42萬元,為屬無據。  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合計金額為81萬2,658元 (17萬9,400元+51萬5,258元+6萬元+2萬8,400元+1萬4,400 元+1萬4,400元+800元=81萬2,658元),故認原告依民法第5 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⒕至被告雖辯稱原證7第1至11項所示日期為110年2月至8月間, 迄原告112年10月7日起訴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而按技 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固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文規定,然按「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 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見承攬採報酬 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報酬。被告既已否認有追加工程,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約定原告在系爭工程完成前即得就追加工項請款,且   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9頁),被告亦稱切包係因兩造所合意(見本院卷㈡ 第331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意終止 。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就已完成施作工作(含追加工作 )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本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11年9月間起算,並至113年9月 間屆滿,而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㈠第7頁),並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短期時 ,故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部分經被告轉發包予其他廠商而終止 ,原告已施作模板組立工程亦已完成混凝土澆灌工作而拆除 ,原告施作部分已無待辦事項,展覽館及會議中心已於112 年3月及9月完工啟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應將保留款194萬4,088元支付予原 告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3款約定:「保留款:5%保留款,待 乙方(即原告)全部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驗收 無乙方責任後無息核退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29頁), 是系爭契約保留款之退還即依前開約定辦理。而查,原告主 張兩造於111年8月、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稱切 包係因兩造所合意,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未施作部分業已合 意終止。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 負責後續工程之施作。且依桃園投資通招商網站記載:桃園 會展中心於112年3月完成展覽棟,112年9月全案竣工,113 年6月點交營運商(https://invest.tycg.gov.tw/cp.aspx? n=829);被告復自承業主已完成驗收及複驗作業(見本院 卷㈣第137頁),故足認桃園會展中心整體工程已完工及驗收 。再原告施作之系統模板工程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整體工 程既已完工及驗收,自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及驗收,故認原 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應屬有據。復依被 告提出之前揭第11期工程請款單左上角「保留款5%(含稅) 」欄記載累計款項「1,944,088元」(見本院卷㈠第629頁) ,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94萬4,088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重大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縱有保留 款或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之工程承攬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原告亦無權向其請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9 至421頁)。而查系爭切結書係約定「…保證於規定工期期限 内完工;倘在施工期間,因人力或技術或材料或工程瑕疵或 其他情事,致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或進度時,願遵照貴公司工 地人員指示限期改善;倘無法如期改善達到貴公司要求之水 準或進度、或發生重大財務危機或遭法院查封時,貴公司除 得解除契約並另尋包商繼續施工外,立切結書人之保留款及 履約保證金,願無條件全部作為賠償貴公司損失之用」(見 本院卷㈡第337頁),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 止,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情形不符,是本件並無系爭切結書 約定之適用,被告以此拒絕返還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自屬 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原告已無待履約之 事項,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通過,移交業主受領工作及使 用,被告已無理由再持有系爭本票,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查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之期間為自工程合約簽 訂日起,至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日止,期間屆滿後無乙方應 負責之情事時,甲方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或履約保證票。」 (見本院卷㈠第29頁),而依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契約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已不負責系爭工程後續 之施作,且系爭工程可認已完工及驗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應認原告已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票即系爭本票,且被告確實已無保留系爭本票之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並未辦理修補,且因原告重大 遲誤,造成被告重大損失,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無權向 其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係經兩造 合意終止,無系爭切結書之適用,且查桃園會展中心業已驗 收合格並交付營運廠商營業使用,可認系爭工程已無瑕疵, 縱有瑕疵亦已改善完成,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施作之工程尚有未完成改善瑕疵之存在,亦未見其曾為瑕疵 修補催告,其部分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658元 及保留款194萬4,088元,合計275萬6,746元(81萬2,658元+ 194萬4,088元=275萬6,746元),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 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然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該 函所定期限內給付,是被告應自該函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給 付遲延責任,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81萬2, 658元自112年8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194萬4,088元,故保留款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㈠第107頁)之 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算,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3日起算至 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部分,為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萬6,746元,及其中81萬2,658 元自112年8月3日起,其中194萬4,088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 ,均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 本院卷㈠第21頁附件1),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10

TPDV-112-建-303-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 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 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罪嫌,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3年7月4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並自該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即於113年7月8日提出前開保 證金後經釋放、旋自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參見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蒞字第7 95號補充理由書)後,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參酌卷內 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前開 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條第1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就被告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有原審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雖有固定住居所,惟依全案情節、被告資力 狀況,本件原審所判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 責付、限制住居、命提供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 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 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而對被 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上訴-158-2025030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李皓智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六二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皓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義股,下稱新竹地院;該案 ),迄未審結,有被告李皓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前揭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嗣經被告李皓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因本案除被告李皓智外,尚有共同被告蔡子涵,是本院分別 於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14日函詢新竹地院該案承辦股是 否同意全部移轉管轄,得其函覆同意之意見,有新竹地院11 4年2月6日新院玉刑義113金訴362字第1149002349號、114年 2月21日新院玉刑義113金訴362字第1149003644號函在卷可 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新竹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子涵、李皓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 ,業經告訴人蘇芳榆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 臺北地院與該院該案合併審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YDM-113-審金訴-3256-2025030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56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涵 李皓智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三六二 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皓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義股,下稱新竹地院;該案 ),迄未審結,有被告李皓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前揭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嗣經被告李皓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因本案除被告李皓智外,尚有共同被告蔡子涵,是本院分別 於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14日函詢新竹地院該案承辦股是 否同意全部移轉管轄,得其函覆同意之意見,有新竹地院11 4年2月6日新院玉刑義113金訴362字第1149002349號、114年 2月21日新院玉刑義113金訴362字第1149003644號函在卷可 查,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新竹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三、另按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之裁定 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子涵、李皓智所犯上開刑事案件 ,業經告訴人蘇芳榆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94號受理。惟本院既已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 臺北地院與該院該案合併審判,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 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YDM-114-審附民-94-202503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1號 原 告 王心儀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洪當勝 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疏未盡其保管、維護系爭 房屋內部各項使用設備安全之責,且疏未注意使用電器用品 暨設備而連結電線、插座時,應留意通電接觸情形,避免本 案房屋壁面插座刃座與延長線插頭刃片接觸不良,致該處產 生焦耳熱及短路等情形,且為免因上開電氣因素引燃媒介物 質後造成火災發生,更不得在使用中之牆壁插座、電器、電 線周圍,置放可燃之媒介物質,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上午1 0時40分許,在系爭房屋廚房旁之臥室西北側附近壁面之插 座上,連接電源延長線插用電鍋煮飯之際,逕自至客廳修改 衣服,致上開壁面插座刃座與電源延長線插頭刃片因接觸不 良,產生焦耳熱,引發短路故障,並引燃塑膠被覆、附近衣 物及雜物等可燃物質,燒燬系爭房屋之內裝,被告上開行為 ,顯具重大過失,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216,850元、15,000元、82,300元、37,500元,共計351,6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1,650元,及自111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訂租約,並未就失火時之責任另為約 定,故被告僅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然依原告所提證據 ,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對失火一事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再原告 所為各項損害請求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縱有之,亦 應扣除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 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34條乃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目的係在落實保護 承租人、減輕其責任之意旨,故不惟契約責任,於侵權責任 亦應有所適用。是以,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 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明確。經查,兩造就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於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該租約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6 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反面)。上開約定,顯係約定承租 人即被告通常時候所應盡之注意義務,並未就失火情形另為 特別約定,故本件兩造租約既無排除上開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失火結果,自僅應就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行為負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承租人,就系爭房屋失火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甚明。 四、系爭房屋失火之原因,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乙節,為兩造所不 否認,且系爭房屋因被告行為燃燒,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及他人 所有物罪,並有該刑事判決1紙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系爭房屋之起火處,係在系爭房屋「臥室4」,又或失火時, 系爭房屋「臥室4」內西北側壁面有連接通電之延長線,經 火場鑑識人員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該延長線之插頭刃片、 壁面插座刃座殘跡,融痕巨觀特徵與導體受電弧燒熔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且失火現場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無從見得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而被告及同住 於系爭房屋之人並無抽菸習慣,現場燃燒情況亦無微小火源 存在,故鑑識人員以此認定失火原因,應係延長線插頭刃片 與壁面插座刃座間接觸不良,因此產生焦耳熱,引燃火場等 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正面)。準此,依上開 鑑定書,可知系爭房屋起火燃燒之原因,主因應係被告使用 延長線,因延長線接觸不良,即電線走火所致,要屬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發現失火之經過陳稱:系 爭房屋失火時,伊在客廳(店面)改衣服,訴外人即伊女兒 洪沄溱則在房間睡覺,系爭房屋前面是店面,後方則供住家 使用,伊不清楚何處、何時起火,是其他人敲鐵門說失火了 ,伊才發現等語,至就失火原因之細節,則稱:臥室通電的 延長線係伊插入壁座供煮飯使用,沒有煮飯的時候伊會拔起 來,失火當日因伊正要煮飯,故伊插上延長線等語(見偵卷 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123頁)。至洪沄溱則於失火當 日製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時稱:失火時伊在客廳睡 覺,被告則於客廳修改衣服,系爭房屋後門有人用力敲打鐵 捲門,伊被吵醒後始知悉有火災等語。互核被告、洪沄溱上 開說詞,可見失火當時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洪沄溱,均未 在第一時間自行發現火勢,係經房屋外之第三人通知,始對 火勢有所察覺,進而離去火場。由此可見,本件失火原因, 應可排除被告、洪沄溱故意所為,實堪認定。  ㈢系爭房屋之現場格局,可分為店面區與後方住宅區,廚房位 在系爭房屋最後方,距離本件起火點僅有一壁之隔之事實, 有系爭房屋之現場配置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正面)。 又系爭房屋之起火時間,係在上午10時40分許,斯時鄰近中 午用餐時刻,故被告前稱使用本件起火原因之延長線,目的 係供作煮飯等語,應屬合理可採。又系爭房屋屋齡逾20年以 上,被告已住20年左右等情,均為原告、被告於偵查中所敘 明(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可知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已久,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非輕。本院審酌本件失火原 因又係被告為炊事所用之延長線所致,且系爭房屋之屋齡逾 20年之事實,認系爭房屋於興建當初之電線配置、插座數量 ,如與當今居住者使用電器之習慣相互比對,本可能不敷使 用,而使居住之人有額外使用延長線之必要,況本件被告使 用延長線之目的,係在供炊事用,該等客觀行為結合行為目 的觀之,縱可能開啟一定風險,亦在社會通念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從而,被告使用延長線、因接觸不良致系爭房屋遭付 祝融,雖係本院認定之事實,惟依此等事實,顯難認定被告 具有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 。況乎延長線是否接觸不良,如非電器專業之人,外觀上又 無異樣,實難以在通電當下即刻發現該等異狀,此實核與系 爭房屋失火時,被告、洪沄溱均係經外人告知始對此事有所 知悉乙節相吻。基上說明,系爭房屋雖付之一炬,然依卷存 事證及火場報告,實難認被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如何該當該等主觀要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及民法第434條之意旨,自無從令被告對原 告負擔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51,6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與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61-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江飛宇 江翔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劉凌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 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6

PCDV-113-訴-2839-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司馬特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安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士恩 陳素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士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黃士恩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2月25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紙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並已確定, 故原告對被告黃士恩存有債權。又被告黃士恩名下僅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避免遭強制執行, 竟於前開本票到期日前,於110年12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被告陳素卿,擔保債權金額為360萬元,致使原告縱 使持上開資料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亦無法獲得清償。然被告 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其票據往來僅係為製作過水金流,故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設定登記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且係損害原告債權實現。  ㈡爰先位主張被告黃士恩與陳素卿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 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 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主張 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 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素卿確實有貸與被告黃士恩金錢,否則被告黃士恩之 房地行庫貸款設定已無法再行設定,只有仰賴被告陳素卿之 借款始得償還下列債務:   ⒈因訴外人季福龍詐騙訴外人林東源,必須由被告黃士恩償 還林東源350萬元。因季福龍詐騙另位車子買主,故必須 由被告黃士恩償還840,424元。   ⒉供被告黃士恩償還季福龍邀集訴外人黃聖翔之投資款500萬 元。   ⒊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因受季福龍邀集投資之友人林心晨70萬 元。   ⒋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吳鎮宇受季福龍詐騙之800萬元。   ⒌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合迪公司之租車款448,924元。   ⒍供被告黃士恩清償和運租車之車款3,787,216元。   ⒎供被告黃士恩清償中租迪合設備95,000元。  ㈡以上總計,被告陳素卿借貸與被告黃士恩之金額已高達22,37 1,564元。被告陳素卿僅對被告黃士恩象徵性的設定960萬元 (360萬元+600萬元),猶有不足,原告未明被告間之借貸 及清償情形,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士恩之債 權人,因被告黃士恩將名下系爭不動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被告陳素卿成立虛偽債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 陳素卿,致使原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 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 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 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此與原告單純否認被告於訴訟 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消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之情形尚 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間於110年12月1 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 ,雖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部 查詢資料影本為據,惟前開資料至多僅足以證明原告為被告 黃士恩之債權人之一,且經查詢被告黃士恩名下僅有系爭不 動產,並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陳素卿等情,然尚不 足以認定該抵押權登記即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雖 主張被告陳素卿所提出110年12月15日匯款300萬元與被告黃 士恩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部分極有可能轉回被告陳素卿名下 帳戶云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新莊區農會關於該部分金 流去向,查得被告陳素卿於110年12月15日匯款300萬元至被 告黃士恩名下新莊區農會帳戶後,經被告黃士恩開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本行支票提取2,900,100元,並存入 被告黃士恩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等情,此 有新莊區農會113年3月19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1031號 函暨所附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新莊區農會113年5月 23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210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新 莊區農會113年6月13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1130002369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3年7月17日合金三重字第1130 0020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第105至107 頁、第115頁、第123頁),並無原告所指款項回流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辦理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云云,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士 恩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詐害原告債權實現 ,惟經被告爭執並提出被告黃士恩賠付與各被害人之匯款單 、清償證明(被證1至7,見本院卷一第55至67頁)、被告陳 素卿匯款300萬元與被告黃士恩之匯款單(被證8,見本院卷 二第29頁),堪認被告間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將前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 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 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其擔保債權均 不存在,⒉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 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4日所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最 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建號 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 建物 189.72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 23.95 1632/240000

2025-02-21

PCDV-112-訴-197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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