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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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祐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許祐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95、19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得太重,而且被告沒有帶武器, 也已與告訴人黃銳中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 語。 三、本院之論斷: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 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 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 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並非首謀倡議者,其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為 下手實施。又被告雖與在場之同案被告乙○○、陳裕閎、陳鼎 元(另行審結)、少年葉○○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 棒或徒手之方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然被告本人並未實際持兇 器,而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節,業由被告供述在卷(偵卷 第132頁),核與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現場之徐瀅益於偵訊 中證稱:我去現場時車上沒有放棍棒、武器,車上的3個人 也都沒有拿等語(偵卷第131頁)證述相符,且經原判決認 定無訛,自足認其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再者,被告與前述同 案被告等人聚眾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告訴人時,人員散布占 用在雙向車道上,車輛並逕行停在車道上,致路人只敢在遠 處觀望,待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由觀夕平台步行至 路旁機車停放處騎車離去,固然破壞該處之公共秩序及社會 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惟,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被攻擊的過程沒有很久,頂多3、4分鐘 等語(偵卷第100頁),堪認犯案時間不長,對公眾安全之 危害、侵擾較為短暫;復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顯示(警卷第111至135頁),該時除上述路人無法騎車離去 外,並無其他正在行進中之車輛經過,對公眾及交通往來造 成危險之強度相對較低。從而,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 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 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 之危險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且 已當庭給付調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22日審 判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至158、200頁),此部分 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考量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 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竟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與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分別以持木棍、木劍、球棒或徒手之方 式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法益,對公眾安寧亦造成滋擾,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被告係 應邀到場,而非主導犯罪之人,且被告僅徒手毆打告訴人, 參與程度較輕。又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要扶養之人 、從事貨車助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TNHM-113-上訴-137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4號 原 告 李元簇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徐瀅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 緣被告前於112年5月27日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 陌生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相約在飯店發生性關係,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原告知悉後,約同被告釐清事發經過,卻遭被 告於112年11月20日毆打成傷,又被告於113年1月5日至原告 家中探訪子女時,發現原告家中放置其他女生之用品,一時 醋意上頭,復再次毆打原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被 告又於113年1月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 之個人頁面,以「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 、免費勞工的原因了」形容原告,並張貼其傷口照片,足使 不特定之第三人閱覽貼文後,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被告上開與他人間不正常往來關係、毆打原告 以及發布貼文之行為,已致原告對其婚姻關係之忠誠圓滿、 身體健康、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並致原告有焦慮及思緒無法 停止之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等症狀,受有精神上傷害及痛苦 ,足認侵害原告配偶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 配偶權50萬元、身體及健康權10萬元、名譽權10萬元),被 告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 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上,在其帳號名稱「 甲○」之個人頁面上,以預設之字體、字型刊載本件判決全 文7日,並設定為公開。㈢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會員信件為他 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並非被告本人使用,被 告並無外遇、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原告所提錄音為斷章取 義,無從證明有上開行為,又就原告主張被告傷害部分,因 原告自109年起對被告經濟、言語、精神、權力暴力行為, 被告為正當防衛,並非主動毆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  ㈠兩造於105年間結婚,112年12月15日離婚,育有一子。  ㈡被告Gmail電子信箱地址為muse80000000il.com○○○○○○○○○) 。  ㈢被告透過agoda網站,預訂11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址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煙波大飯店臺南館之房間。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被告以此為由聲請保護令,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52號受理並駁回在案。  ㈤被告於113年1月6日於Facebook個人頁面上,張貼其傷口照片 及「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 原因了」等言論,並張貼照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身體及健 康權、名譽權,而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及於Facebook 張貼本件判決全文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 稱他人盜用被告公司電腦信箱捏造截圖等語,因個人電子信 箱由個人管理使用為常態,遭他人盜用則屬變態之事實,自 應由被告就其信箱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與陌生 男子聊天、一同出遊、發生性關係等語,業據提出系爭電子 信箱截圖、兩造112年11月25日對話譯文暨光碟為憑(見北 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觀上開對話譯文,原告問:妳做這 些事情都擔心把性病帶回家嗎等語,被告則回:我有挑選過 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萬一套子沒帶緊、 感染呢等語,被告則回:這些人都沒有病等語(見北司補字 卷第39頁);原告問:所以妳是從9月就開始尋找了等語, 被告則回:我就跟妳說我確診以後6月多就開始買了等語( 見北司補字卷第39頁);原告問:有哪個老公有辦法接受太 太跟那麼多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則回:不能接受就趕快 離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期望你能接受,我是抱著遲早會離 婚而奔去的,台南的那個就是愛我的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 47頁);原告問:那妳台南那個是怎麼找到的,就網路交友 嗎等語,被告則回:對阿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基 此,於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雖難以遽認被告確有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情(詳如後述), 然被告既已自承有透過網路交友,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 展愛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等語,並非無 稽。再參諸被告確有收到來自Ashley Madison網站上諸如「 ION00000000」、「chuth5168」、「Large520」、「sincer ely_yours」、「魅力熟男」等人之訊息,此有系爭電子信 箱截圖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35頁),又上開Ashl ey Madison網站,係為提供尋找隱密關係、隱密約會所成立 ,此有Ashley Madison網站首頁說明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49至155頁),可見被告確有在上開交友軟體與他人交 流往來,此復與上開譯文中被告自承與台南交遊之對象即是 交友軟體所認識等節(見北司補字卷第49頁),互核相符, 益徵被告有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發展愛情之事實。  ⒊又觀被告曾於112年12月16日傳送主旨為「親愛的允捷」之信 件予訴外人,內容略為:親愛的允捷聖誕快樂,謝謝你出現 在我的世界裡,讓我感受到心動的美好,第1次見你時,覺 得你好可愛,第2次見你時,讓我看到你溫柔細心的一面, 第三次見你時,我開心地投入你的懷抱,第4次見你時,你 說你喜歡我型,第5次見你時,你抓到我偷看你身材時捉弄 我的小調皮,第6次見你時,感覺自己好像更貼近你的生活 ,想跟你繼續渡過好多個春夏秋冬,在短暫的人生裡留下甜 蜜的回憶,好喜歡你的徐瑩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 信件發送時間為兩造離婚之翌日,衡酌其時間之密接性,足 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終止前,即多次與該訴外人「允捷」 見面交往,而非離婚之翌日始與「允捷」見面交往。且觀信 件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允捷」表述其愛慕、喜愛之情,並 表示其與「允捷」間有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是綜觀上開兩 造對話譯文、Ashley Madison交友網站信件截圖、與「允捷 」之信件內容,足認被告有與原告外之他人,發展逾越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應屬有據 。  ⒋被告雖辯稱上開電子信箱係遭他人捏造截圖等語,然觀上開A shley Madison交友軟體通知信件,寄件人即為「Ashley Ma dison」,且載明:「在過去24小時中,您已收到了:3訊息 、20密友、12傳情、10私人相片瀏覽」、「立即查看你的訊 息」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28至32頁),足認該等信件為As hley Madison系統自動發送之通知信件,難認為他人盜用而 寄發,至於「親愛的允捷」信件,信件末端已具名「好喜歡 你的徐瑩」(見北司補字卷第65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 何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譯文之上開對話是遭原告設計而回覆, 且因原告長期對被告言語暴力,才會故意以上開話語刺激原 告等語,並提出兩造112年11月15日對話譯文為佐(見本院 卷第137至144頁),惟觀諸上開112年11月15日、同年月25 日之對話譯文,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所詢問之事項,均為具體 完整之回應,若該等問題係原告預設之陷阱,被告僅需向原 告否認即可,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對原告 有長期言語暴力、其為刺激原告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應認被告上開說詞仍係出於其真意所為,是被告抗辯,自不 足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與「允捷」等人為性行為等語,並提出 對話譯文、被告訂房紀錄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25至58頁) ,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預定飯店住宿,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有與他人為性行為。另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譯文,固足認被告 有與他人發展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親密關係,然 就原告所謂被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地點、對象 、次數、情形等,均無從得知,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⒍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前述,又衡 被告行為情節,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此並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0頁),觀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患有急性壓力反應、適應性失眠症等語,足認被告上 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 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開立仲介公司為業(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自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擔任證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71頁),再衡 諸兩造之所得、財產情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 詢結果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兼衡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㈡就侵害身體及健康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侵害其身體及健康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害 行為、受有損害及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毆打 原告成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59、61頁 ),惟傷害行為自以被告有傷害行為、原告受有傷害及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然觀上開診斷證明,原告分別 係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1月7日始至醫院驗傷,此際與原 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已間隔4日、2日之久,縱使 兩造確實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5日發生衝突,因該等 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未可知,且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應屬無據 。  ㈢就侵害名譽權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 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 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 空氣、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言論係針對原告,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cebook截圖為佐(見北司補字 卷第63頁)。惟查,被告上開言論完整內容為:「剛剛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是光速小子嗎?難怪 各種整我不讓我在探視日陪宿我兒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 男人、免費勞工的原因了!」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63頁) ,而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發貼文的那天,被告確實 有到原告家中,原告對「發現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 夫家曬」這句話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堪 認被告確有於上開言論發表之日前往原告住所,並親自見聞 原告住所內之狀況。衡諸上開言論內容,係被告針對「發現 前夫公司小姐的內衣褲在我前夫家曬」一事為基礎,為夾敘 夾議,其既係基於被告前往原告住所察看之親身見聞所發表 ,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其基於上開事 實,表述「光速小子」、「總於知道被當空氣、男人、免費 勞工的原因了」等個人感受、想法,難認有惡意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發表貼有傷口之照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並提出Fa cebook截圖照片為佐(見北司補字卷第64頁),惟查,上開 言論係被告將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後,轉發於Facebook ,並未具體指明言論所涉及之對象為原告,縱使與上開指涉 「光速小子」之言論為同一天所發表,因被告上開言論本具 獨立性,難認此部分言論亦是針對原告所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 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此部分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張貼 於被告之Facebook個人頁面,以回復原告名譽,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2月2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北司補卷第7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㈤從而,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名譽權,而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刊登判決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24

TPDV-113-訴-4524-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成 0 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6、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冠成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附表所示時間透過Telegram聯繫後,依「水哥」指示,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徐瀅益(業經他案判 決確定),由徐瀅益搭載葉冠成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後,徐 瀅益下車領取附表所示陳穎慧、楊中一遭「水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因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等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含提 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功 詐得陳穎慧兆豐帳戶及楊中一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二、案經楊中一、陳穎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 在車上睡覺,我不知情,徐瀅益跟我借車去超商領包裹,就 因為他說我知道,就把我判3個月,我很無辜,事實上我就 是不知情。我前面有詐欺案件,不代表我會一直做這件事, 如果出現在我身邊有關係的就判我有罪,我關不完云云(本 院卷第68、75頁)。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 9頁),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高達18頁,顯見其刑案偵審 執行經驗豐富,並有多件詐欺前科,足徵倘無此事,以其經 驗閱歷,當無承認自陷己罪之理;且上情核與證人徐瀅益於 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楊中一、楊穎慧於警詢、證人王榕(即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主)、許絢丞(即賣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榕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 中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楊中一)郵局存摺正面翻拍照片、交貨便寄件單據 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穎慧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寄件 單據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0時29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E 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月31日13時31分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0000-00號車輛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共犯徐滢益與「司馬懿御史中丞」對話紀錄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罪,然僅空言辯稱其在車上但不知情云 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徐瀅益指證明確,業如前述 ,並有上開事證可佐,徐瀅益與被告曾共犯強盜案,被告亦 有相類詐欺前案,有起訴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按(偵一卷第 85至106頁,偵二卷第43至54、95至99頁),足見其等關係 密切;再者,不得提供帳戶作為詐騙助力,已為政府多年宣 導,乃公民之一般常識,提領包裹更無須特殊資格,任何人 均能為之,豈有請人代領而特別搭載之必要?況以被告長達 18頁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經歷,足見其有甚多刑案偵審執行 經驗,倘若確無上開犯行,又豈有坦承認罪之理?足見其於 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乃屬臨訟卸責之詞,缺乏實據,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 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同時期有 眾多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說明查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我不知情云云。惟查,告 訴人及各證人業已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並有監視器照片截圖、LINE對話紀錄、起訴書、判決 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按,被告空言辯稱不知,卻未 能說明何以其能與共犯徐瀅益一同前往提領現場?又何以詐 騙之人不擔心遭被告出賣洩密?是其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 ,無可採信,其確有本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 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楊中一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以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詐欺楊中一,致楊中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10時30分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穎慧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間以可從事家庭代工賺錢,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詐欺陳穎慧,致陳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 13時30分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臺南市○區○○路0號)

2025-01-23

TNHM-113-上易-685-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瀅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瀅益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經行政院公告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查 被告徐瀅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 ,檢驗結果尿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已達118,972ng/mL ,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2號   被   告 徐瀅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瀅益於民國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公 園,以飲料搭配服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45分許, 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北向車道,因行駛禁行機車道為警攔 查,並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分別為3.17公克、3.6 公克),復經徐瀅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 液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達000000ng/mL,高於行政院公 告之50ng/mL濃度值,始悉上情(徐瀅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瀅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OO1)、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各1份、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 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交簡-3058-202412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呂明都 被 告 徐瀅森即英皇當鋪 兼 訴訟代理人 黃重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重銘(下逕稱其名)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 提起本訴。  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 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 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 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 ,無民法修正前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 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 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 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 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 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 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 當舖既佔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 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 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 殊質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庭期自陳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立系爭本 票(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堪以 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僅能對抵押物扣押,無權查封拍賣, 且訴外人郭晉源(即系爭本票另一簽發人)與伊已償還本票 債務予被告4萬3,250元云云,然其就本票債務已消滅乙情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切 結書及車輛借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可知被告徐 瀅森(下逕稱其名)稱原告至「英皇當鋪」典當原告車輛, 原本應交付車輛占有,但因原告需要用車,所以將原告車輛 再借予原告,並非子虛,該同意書並有原告親自簽名按捺指 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依當鋪業法將車輛設定之營業質權 為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原告本應將車輛占有交付徐 瀅森,惟因原告欲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與徐瀅森再約定以 借用方式將車輛之占有再移轉予原告,而當期屆滿後,原告 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徐瀅森。惟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得以原告與執票人即黃 重銘之前手徐瀅森所存抗辯事由對抗本票持票人黃重銘,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8

NHEV-113-湖簡-1153-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恩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240號、第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葉冠成(綽號「小武」)、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 、蔡景翔、蔡偉舜(左列6人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 3日、9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罪刑)均為朋 友關係。緣因甲○○懷疑其配偶與綽號「阿傑」之男子有外遇 關係,遂由友人王崇毅出面協調,乙○○獲悉此事後,因欲藉 由向「阿傑」索討和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與王崇毅一起出 面處理。王崇毅即聯繫甲○○於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前往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嘉義陳檳榔攤」(下稱檳榔 攤)三樓與「阿傑」談判,乙○○乃邀同葉冠成、蔡偉舜、徐 瀅益、杜冠宏、蔡景翔到場,王崇毅則與其當時之配偶楊書 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與王崇毅於112年2月13日 離婚)一同到場。乙○○於談判過程中發現甲○○與其配偶曾簽 訂分居協議書,約定互不干涉對方,致無法向「阿傑」索討 和解金,乃認遭甲○○愚弄而心生不滿,欲教訓甲○○給「阿傑 」交代,於「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與葉冠成、蔡偉舜、王 崇毅、徐瀅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乙○○指示葉冠成以手銬銬住甲○○之雙手,及取走甲○○ 之蘋果廠牌手機,以防甲○○對外聯繫求援,再由蔡偉舜、葉 冠成看守甲○○,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後,王崇毅指 責甲○○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之事,並向甲○○丟擲打火機,蔡偉 舜、葉冠成復先後毆打甲○○之頭部、身體,徐瀅益則在場以 手機拍攝甲○○戴手銬遭受毆打、責罵之影像。嗣於翌日(11 日)0時許,乙○○指示將甲○○帶往臺南市安定區保西里曾文 溪堤防邊未設置監視器之仙子廟繼續教訓,要求王崇毅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冠成、蔡偉舜、甲○○及 楊書樺前往仙子廟,其等在檳榔攤一樓候車時,乙○○並掌摑 甲○○臉部一下,之後由葉冠成、蔡偉舜將甲○○帶上車,並分 別乘坐於甲○○兩側,防止甲○○逃跑。杜冠宏、蔡景翔明知甲 ○○在檳榔攤三樓被上銬毆打,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 乙○○指示將之帶至他處,應係換地點繼續教訓,竟仍與乙○○ 、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杜冠宏、徐瀅益,在乙○○引路下前 往仙子廟。乙○○另一方面因未獲取委託費,心有不甘,在出 發前私下與葉冠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指示葉冠成在車上察看甲○○身上有無財物。於前 往仙子廟途中,在王崇毅所駕駛自小客車車內,葉冠成即依 乙○○之指示,利用先前對甲○○上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強暴行為,致使甲○○不能抗拒,甲○○雖質問為何拿取其 財物,葉冠成仍強行取走甲○○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5百元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 二、迨抵達仙子廟後,乙○○指示將甲○○帶往仙子廟旁之涼亭內, 葉冠成告知乙○○甲○○攜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乙○○、葉冠成 即承前強盜犯意聯絡,並與蔡偉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明知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 車往來,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乙○○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之犯意,並與葉冠成、蔡偉舜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乙○○要 求甲○○支付委託費20萬元,並由葉冠成、蔡偉舜徒手毆打甲 ○○,以逼問甲○○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卡密碼,甲○○因乙○○等 人數較多,而自己僅孤身一人,並處於雙手被上銬,難以反 擊,手機被取走,無法對外聯繫,且數度遭受毆打,及喪失 行動自由之情況,致使不能抗拒,乃將郵局帳戶餘額及提款 卡密碼告知乙○○。徐瀅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雖未下 手實施強暴行為,惟以人數優勢助長聲勢,藉此給予乙○○、 葉冠成、蔡偉舜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而在場助勢。乙○○取 得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即指示徐瀅益持上開提款卡取款,徐 瀅益明知甲○○係因處於上開致使不能抗拒之情況,始非自願 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仍與乙○○、葉冠成、蔡偉舜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駕駛王崇毅之 上開自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安定郵局之自 動櫃員提款機,於同日0時30分許,以未經甲○○在自由意志 下授權而輸入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甲○○ 之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萬元得手。徐瀅益駕車離開後, 乙○○知悉上開帳戶內餘額不足支付20萬元委託費,為達使甲 ○○給付委託費餘款之目的,復指示葉冠成、蔡偉舜、杜冠宏 將甲○○帶到仙子廟附近堤防上後,脅迫甲○○將衣服全部脫掉 後,在該堤防上裸體奔跑、跳舞,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甲○○ 因身體遭拘束,且畏懼再遭毆打,遂依言照做,乙○○並指示 葉冠成、蔡偉舜在旁持手機錄影。之後甲○○穿回衣服,被帶 回涼亭時,乙○○對其恫稱如未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 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流等語。王崇毅、杜冠宏、蔡 景翔見狀,雖未下手實施脅迫行為,然仍承前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以人數優勢 助長聲勢,藉此給予乙○○、葉冠成、蔡偉舜精神上或心理上 之鼓舞而在場助勢。未久徐瀅益即返回仙子廟,並將自甲○○ 郵局帳戶提領之現金1萬元交予乙○○。乙○○、王崇毅復為避 免教訓甲○○之事被揭露,乃由王崇毅、楊書樺書寫不實之和 解書(內容包括「甲○○與徐瀅益因故互毆,雙方無條件和解 」等語),並要求甲○○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使其行無義務之 事,甲○○因身體遭拘束,而不得不依其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 ,徐瀅益亦依指示在和解書上簽名。其後乙○○復指示將甲○○ 帶回檳榔攤,回程途中王崇毅將上開和解書交予徐瀅益持往 便利超商複印。 三、返回檳榔攤三樓後,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先後離開。乙 ○○、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乙○○要求甲○○籌錢 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託費,否則不讓其離開,並要求其打電 話籌款,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則在旁負責看守遭上銬之 甲○○,後因甲○○打電話籌款不力,蔡偉舜即徒手毆打甲○○, 葉冠成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後剪 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甲○○之身體;葉冠成復將上開 甲○○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甲○○恫稱 :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其手機內 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葉冠成另單獨基於強盜之犯意,利 用甲○○處於上開被上銬且持續遭毆打、恐嚇之情況,致使不 能抗拒,強行將甲○○之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後據為己用,不 予歸還。迄至同日7時許,因甲○○之友人蘇僑川至檳榔攤三 樓發現甲○○之情況,乃上前勸說,經乙○○同意將甲○○釋放, 而由蘇僑川及葉冠成帶同甲○○返回其住處。甲○○獲釋後報警 處理,並於同日9時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治結 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肢及 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偉舜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 持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手機內亦發現有其拍攝甲○○裸體 跳舞之影片,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緝卷第110至11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02、160、170至17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 151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0至67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徐瀅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一卷第179至186頁 、本院卷二第356至379頁)、蔡景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偵二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二第333至355頁)、蔡 偉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41頁)、杜冠 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63、164頁、本院卷一第43 4、435頁)、王崇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40至241頁) ,及被告葉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297至302頁)。  ㈡復有以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足以佐證上開陳述: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徐瀅益所拍攝案發當日告訴人在檳榔攤 三樓遭毆打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1份、影像截圖3張、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訴緝卷 第106、107頁、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卷三第67至70頁、 本院卷四第272、27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在檳榔攤三樓時 雙手上銬,並遭受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毆打,被告王崇毅在 旁觀看、責罵、以打火機丟向告訴人等事實。  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9時8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診 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唇挫傷、左上臂及左肩擦挫傷、雙上 肢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驗傷照片8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245至第258頁),此與告訴人所述被雙手上銬及毆打等被害 過程之事實相符合。  ⒊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0時30分有卡片提領1 萬元記錄1筆,此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53至255頁);復有安定郵局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91至29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0時30分經以提款卡提領1萬元之事實。  ⒋被告蔡偉舜之本院111年聲搜字1299號搜索票及附件、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89至197頁),及被告蔡偉舜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且上開手機存有被告蔡偉舜案發當日拍攝告訴 人裸體跳舞之錄影檔,此亦有告訴人裸體跳舞之錄影畫面截 圖3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7至299頁、偵二卷第99頁)。 足以佐證告訴人在仙子廟裸體跳舞,且經被告蔡偉舜以手機 拍攝錄影之事實。  ⒌檳榔攤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第275至28 9頁)及截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398頁),足以佐證告訴人 在檳榔攤一樓後門候車時,被告葉冠成壓著告訴人之脖子, 被告乙○○打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  ⒍被告王崇毅提出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包括「(告訴人)從頭到尾沒有人說你拿錢……我都是說葉冠 成」、「(王崇毅)我當天就跟你講了,你的事情,我要給 別人交代才要修理你給人家看」、「(告訴人)我一個人對 付那麼多人我能怎樣」、「(告訴人)我是坐在車上他就嘎 走我的卡」、「(告訴人)最過分就是葉,我被叫去脫衣服 你不可能不知道,之後你要走就丟我一個在那,他們怎麼對 我的」、「(王崇毅)我是不是跟妳說我要去台中」、「( 告訴人)我也沒有拜託宗恩」等內容共51張(見警卷第329至 389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 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近民 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見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66頁)、仙子廟之Goog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 315頁、第317頁)。  ㈢關於被告乙○○所為犯行及犯意之認定: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 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 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 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11年10月10日23時許,在檳榔攤三樓,被告乙○○為教訓告訴 人給「阿傑」一個交代,指示被告葉冠成將告訴人之雙手以 手銬銬住,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在告 訴人左右兩側看守告訴人,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被告蔡偉舜、葉冠成並先後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毅出於 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目的,在旁責罵告訴人,並以 打火機丟擲告訴人;被告徐瀅益依被告乙○○指示,亦基於相 同目的,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場以手機拍攝告訴人戴手銬遭 受毆打、責罵之影像,之後被告王崇毅聽從被告乙○○之指示 ,駕車搭載告訴人、被告蔡偉舜、葉冠成前往仙子廟,被告 徐瀅益則乘坐被告蔡景翔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仙子廟,堪認 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具有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受剝奪之繼續狀況下,被告乙○○指示將 告訴人帶往仙子廟教訓,被告杜冠宏、蔡景翔均見到告訴人 被上銬,亦知悉告訴人被毆打,被告杜冠宏供稱看到被告葉 冠成一直用手抓著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告訴人亂動乙情,是 其等當時縱不知將前往仙子廟,但已知悉告訴人將非自願被 帶往某處,繼續遭受毆打、教訓,被告蔡景翔竟仍同意駕車 載送被告乙○○前往被告乙○○指定之地點,被告杜冠宏則搭乘 被告蔡景翔駕駛之車輛與被告乙○○共同前往,其等於此時即 與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徐瀅益就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部分有默示之合致,達成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⒊在被告王崇毅駕車前往仙子廟途中之車上,被告葉冠成在被 告乙○○指示下,利用先前對告訴人上銬、毆打及命告訴人上 車,其與被告蔡偉舜坐在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跑之強暴方法, 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間具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王崇毅、蔡偉舜當時雖亦均 在車內,但依證人甲○○之證述,其在被告王崇毅車內遭強取 提款卡及現金1千5百元,下手實行之人僅有被告葉冠成,其 他在車內之被告蔡偉舜、王崇毅、楊書樺並無任何言語或動 作。而依前所認定,被告乙○○指示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將告 訴人之雙手上銬、毆打告訴人,並將之強行帶上車,係出於 換地點繼續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被告王崇毅、蔡偉舜所掌握 之事實僅如此,對於強盜行為並無預見,且無證據證明,其 等與被告葉冠成或乙○○在上車前就強盜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 ,是縱其等在被告葉冠成於車內期間實行強盜行為時,知悉 被告葉冠成所為,亦不得僅以其等保持沉默,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下,遽認其等與被告葉冠成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⒋迨抵達仙子廟後,被告葉冠成、乙○○在涼亭逼問告訴人郵局 帳戶密碼,欲取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被告蔡偉舜加 入毆打告訴人,與被告乙○○、葉冠成達成結夥三人以上共同 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被告乙○ ○明知上開仙子廟為公眾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如在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行強暴脅迫行為,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仍聚集其餘被告至該處,並由被告葉冠 成、蔡偉舜在涼亭內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於被告徐瀅益 離開仙子廟去提領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款項時,其命被告葉 冠成、蔡偉舜、杜冠宏將告訴人帶到堤防上,脅迫告訴人在 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之後被告乙○○更對告訴人恫稱如未 於3日內給付剩餘委託費,會將上開裸體跳舞、奔跑影片外 流等語;於被告徐瀅益取款返回後,被告乙○○脅迫告訴人在 不實和解書上簽名,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間另具 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⒌告訴人告知郵局帳戶密碼後,被告乙○○要求被告徐瀅益持提 款卡前去取款,被告徐瀅益眼見告訴人遭受強暴行為,無法 抗拒,始非自願告知提款卡密碼,竟仍同意持該提款卡前去 取款,並提領1萬元返回後交予被告乙○○,被告徐瀅益與被 告乙○○、葉冠成、蔡偉舜間有默示之合致,而就結夥三人以 上共同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達成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迨再度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王崇毅、杜冠宏、蔡景翔先 後離開。被告乙○○繼續要求告訴人籌錢支付剩餘之19萬元委 託費,告訴人雙手仍被手銬銬住,並有被告葉冠成、蔡偉舜 、徐瀅益在場看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繼續 中,為達取得剩餘19萬元之目的,被告蔡偉舜徒手毆打告訴 人,葉冠成則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火烤 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之身體,被告葉冠 成將告訴人之手機內照片、影片傳送至自己之手機,並向告 訴人恫稱:如不付錢將會把上開其裸體奔跑、跳舞之影片及 其手機內之照片、影片外流等語,被告乙○○與葉冠成、蔡偉 舜、徐瀅益間具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強盜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⒎被告葉冠成取走告訴人之手機部分,參以證人徐瀅益證稱: 葉冠成強行向甲○○表示要購買他的手機,甲○○當時本來向葉 冠成表示錢從19萬元裡面扣,但葉冠成說買手機的錢要另外 跟甲○○算,葉冠成有叫甲○○把他的手機還原成原廠設定,之 後把手機拿走等語,被告葉冠成既認為該手機不能「從19萬 元裡面扣」,足見被告葉冠成強取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應屬 其單獨之強盜行為,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綜上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 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所謂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 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3619號、第6737號判決參照);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 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 縱有以恐嚇、強押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除行為人 主觀上另有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 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 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 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依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而言。是該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強盜罪之強制行 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 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 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 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 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 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 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 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 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聚 合犯(或稱聚眾犯)係指構成要件預設複數行為人本於共同 犯罪目的,參與犯罪行為而成罪,此時理應適用共同正犯而 成立單一罪名,不過立法者考量每個行為人參與程度不同, 乃本於實際參與情節,分別設計輕重處罰,從而排除成立共 同正犯或間接正犯,純粹以行為人參與態樣論罪。而刑法第 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即屬典型之聚合犯,乃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 定區域,聚集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 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 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 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 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若 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並 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性 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至於首謀及在場助勢者,其危害法益之立論基礎 ,均架構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行為,惟考量立法者獨立 出首謀及在場助勢之特別要件,因此不再論究首謀與在場助 勢者,與下手實施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亦即,倘聚眾之在 場者提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實質幫助, 即足構成本條項之在場助勢罪。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 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 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適用: ⒈告訴人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在檳榔攤三樓遭受雙手被 上銬、被強取手機,無法對外聯繫,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在 旁左右看管,之後被帶上車載往仙子廟,復從仙子廟被帶回 檳榔攤三樓,其在被蘇僑川接走前之期間內,身體均遭受拘 束,無法自由離去,係遭受他人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  ⒉告訴人懷疑其配偶與「阿傑」外遇,遂由友人即被告王崇毅 出面處理,被告王崇毅邀同被告乙○○一起出面處理,告訴人 與被告王崇毅間,或被告王崇毅、乙○○間均未約定委託費用 乙情,此據證人甲○○、王崇毅、蔡偉舜證述明確(見偵一卷 第156頁、偵二卷第202頁、本院卷三第28頁、第124頁), 故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嗣因告訴人與配 偶曾簽訂分居協議書,致被告乙○○無從向「阿傑」索討之和 解金以賺取委託費,乃單方面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損害20萬元 ,並無適法權源,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蔡偉舜 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同意給20萬元處理這件事 情的費用云云(見偵二卷第1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是在伊等毆打的狀況下才答應給20萬元,一開始沒 有說要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被告蔡偉舜在本院 之陳述與告訴人、被告王崇毅之陳述相符,應認較為可採。 又告訴人在遭受毆打後,縱曾同意給付金錢或打電話籌款, 此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難認被告乙○○可據此取得正當 法律權源。 ⒊抵達仙子廟之後,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以強暴方法逼 問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訴人當時獨自一人,仙 子廟現場被告乙○○等人人數多達7人,而告訴人雙手依舊被 上銬,並再次遭受毆打,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身處此等行動 自由遭受限制、求援不易、遭受毆打之情況下,必然極度驚 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為求性命、身體之保全,避免 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自無自由決定不給付金錢之 可能,足認告訴人所遭受之強暴已使其身體上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始非自願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被告乙○○指示被告 徐瀅益持提款去提領現金1萬元,被告徐瀅益提領後即交給 被告乙○○,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因此該當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行為。  ⒋迨再度回到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承前強盜犯意,要求告 訴人給付剩餘19萬元,並脅迫如不給付將不予釋放,並由被 告葉冠成、蔡偉舜徒手毆打、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 火烤後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告訴人,而火烤後剪 刀、瓦斯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行為復構成「攜帶兇器」之要件。  ⒌仙子廟為公共場所,隨時可能有人車往來,被告乙○○、葉冠 成、蔡偉舜在仙子廟旁之涼亭內毆打告訴人,之後脅迫告訴 人在附近堤防上裸體跳舞,自屬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仙子廟這段 時間,有其他人的車輛路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另 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第三分局113年5月6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 13023782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33張、仙子廟步行前往最 近民宅(臺南市○○區○○00○00號)之路線圖1張、仙子廟之goog le空照圖2張(見本院卷三第247頁至第266頁、第315至317 頁)所示,仙子廟與堤防之間有防汛道路,涼亭至堤防距離 為12.5公尺,仙子廟廣場中心至堤防為11公尺等情。換言之 ,不論仙子廟旁涼亭(告訴人遭毆打之處)、堤防(告訴人 裸體跳舞、奔跑之處),距離防汛道路均相當近,雖當時為 深夜,仍有車輛自防汛道路經過,而被告乙○○、葉冠成、蔡 偉舜當時對告訴人施加之強脅行為已從涼亭移動至堤防上, 被告杜冠宏站在堤防上,被告王崇毅、蔡景翔均移動至堤防 附近,深夜時分在防汛道路兩旁,聚集人數多達7人,且進 行毆打、脅迫裸體跳舞、奔跑等行為,附近最近民宅僅相隔 220公尺,足認此情形具有外溢侵及路過人、車之危險,以 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㈢論罪:  ⒈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112年5 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規定「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 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 以上」,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等情形,應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乙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 敘明。  ⒉被告乙○○就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共同將告訴人上銬、毆打 、強押上車至仙子廟等部分行為,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乙 ○○、葉冠成、蔡偉舜此時所為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目的,給「 阿傑」交代,尚未萌生強盜犯意,不成立強盜罪(詳本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被告乙○○其餘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至關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罪名,本院業於113 年10月8日審判程序當庭告知被告乙○○(見訴緝卷第160頁) ,自無礙被告乙○○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⒊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共同脅迫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 ,應屬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 。至此部分行為固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 ,惟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乙○○、王崇毅於仙子廟時告訴要求人在不實和解書上簽 名部分,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屬強制行為,惟此部 分亦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王崇毅、蔡景翔 、杜冠宏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 蔡偉舜、徐瀅益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不正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就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徐瀅益在仙子廟涼亭共同強 盜告訴人之存款1萬元;返回檳榔攤三樓後,被告乙○○、葉 冠成、徐瀅益共同以強脅方法,要求告訴人籌措19萬元未遂 ,所為數次強盜行為(包括加重強盜既遂或未遂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乙○○與被告 葉冠成、蔡偉舜數次共同傷害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等部分,均基於上述理由,亦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期間,所實行傷害、強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 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犯 行,因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合併評價為法律上一罪,方無過度評價,而符刑罰公平原 則,故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㈥查被告乙○○前因犯傷害案件,於108年9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1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 前案均屬暴力犯罪而罪質相近,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 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案件迄本案發生近 3年,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訴緝卷第177頁),核屬 無據,自無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乙○○之辯護人雖 為其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乙○○僅因告 訴人未事先告知其與配偶間曾訂定分居協議書一事,致未能 如願獲得委託費,即對告訴人採取教訓手段,之後為獲取委 託費,竟對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告訴人從在檳榔攤三樓即 開始被毆打,之後轉移地點到仙子廟,至再度回到檳榔攤後 ,被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達7至8小時,此期間遭受上銬、毆打 ,被脅迫裸體跳舞、打電話籌款,及遭火烤後之剪刀、瓦斯 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所採取手段惡劣,對告訴人造成 之身心侵害程度非低,此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雖被告乙○○除 與告訴人在檳榔攤外等車時,掌摑告訴人臉頰以外,之後未 親自下手毆打告訴人,但被告葉冠成、蔡偉舜均係聽從被告 乙○○之指示而對告訴人實行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乙○○之可責 性低於被告葉冠成、蔡偉舜。是以,被告乙○○犯本案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依其所犯情節,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之刑度論處,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尚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情形。  ㈧爰審酌本案初始原係告訴人欲處理配偶之疑似外遇問題,竟 僅因告訴人未事先告知協議書一事,而演變為強盜事件,告 訴人在本案犯罪過程中,其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有 7至8小時,時間並非短暫,期間遭受雙手被上銬、被數度毆 打、被強行帶往仙子廟、被脅迫在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 及遭受以火烤後之剪刀、瓦斯槍,分別燙燒、射擊身體,乃 至被要求打電話對外籌款等侵害,而處於高度恐懼狀態,所 遭受精神上之侵害自非輕微;兼衡被告乙○○之素行(除上述 構成累犯部分以外,於本案本案行為時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年紀、智識程度 (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 之前在鐵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 其犯本案之犯罪方法、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10萬元完畢,此有和 解書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第二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四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手銬1副、剪刀、瓦斯槍各1支等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乙○○供稱均係其所有(見訴緝卷第175、176頁),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乙○○所有蘋果廠牌手機 1支,因被告乙○○否認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亦查無證 據證明係犯罪所用之物,即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 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瀅益從告訴人帳戶 領取1萬元現金後交予被告乙○○,此固係屬於被告乙○○之犯 罪所得,但因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 10萬元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此外,被告葉 冠成從告訴人身上強盜取得之1千5百元、告訴人所有之蘋果 廠牌手機1支,被告乙○○否認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均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此部分自 無從認定是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因認遭告訴人愚弄而心生不滿,遂夥同被告葉冠成 、王崇毅、徐瀅益、杜冠宏、蔡景翔、蔡偉舜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葉冠成持手銬銬 住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後,將告訴 人之手機取走,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蔡景翔並先後 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下稱A事實)  ㈡抵達仙子廟後,被告蔡偉舜與被告乙○○、葉冠成、王崇毅、 杜冠宏、蔡景翔基於前開強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聯絡,命告訴人將衣服全部脫掉後,在現場裸體奔跑、 跳舞,被告葉冠成、蔡偉舜並在旁持手機錄影,以上開強暴 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下稱B事實)  ㈢因認被告乙○○就A事實部分,涉犯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就B事 實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行為犯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A事實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對告訴人上銬、毆打等行為。 惟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仙子廟時才知道乙○○ 要跟伊要20萬元,乙○○指使葉冠成把伊銬起來時,沒有叫伊 拿20萬出來,伊從檳榔攤三樓被帶下樓時,有拜託他們說看 要怎樣才可以放過伊,伊因為那時候害怕,然後說要給他們 錢,他們也不理伊,乙○○當時沒有要求補償,他們那時沒有 給伊機會,要把伊帶到仙子廟,乙○○給伊的感覺就不是要錢 ,是要把伊帶出去修理;當天整個過程,沒有看到他們討論 如何跟伊要20萬元:在檳榔攤三樓還沒離開時,伊的手機就 已經被乙○○他們收起來了,怕伊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23、29、30、49頁)。及證人徐瀅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乙○○是在仙子廟時跟告訴人要20萬,在檳榔攤三樓時,沒 有提到要跟告訴人要20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參 以被告徐瀅益另證稱當時被告乙○○指示其以手機拍攝告訴人 被上銬毆打之影像,因為要給「阿傑」交代乙情;及被告王 崇毅供稱:對方要求要給一個交代,不然要帶甲○○走,伊想 說簡單修理一下,不然對方有找人來檳榔攤樓下了等語。足 認在「阿傑」離開檳榔攤後,被告乙○○指示被告葉冠成將告 訴人之雙手上銬,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後,由被告葉冠成、蔡 偉舜毆打告訴人,被告王崇毅在旁責罵告訴人、向告訴人丟 擲打火機等諸行為均係出於教訓告訴人,給「阿傑」交代之 目的,被告葉冠成在此時收取告訴人之手機,應僅係避免告 訴人以手機向他人求救;況如非因欲給「阿傑」交代,而需 有「教訓」告訴人之影像為證,被告乙○○應無可能指示被告 徐瀅益以手機錄製告訴人被上銬、毆打之影像,而留下犯罪 證據,足認此部分行為應非出於強盜之犯意。 ⒉至證人蔡偉舜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當庭播放告訴人提 出之錄影檔案畫面(檔案名稱「甲○○」)】當時乙○○要甲○○ 要拿出委託金。畢竟他是委託乙○○,乙○○覺得說事情幫你處 理好了,你沒有拿出委託金,委託金是20萬元,這段影片是 在跟甲○○討20萬委託金等語,惟之後復證稱:一開始在「嘉 義陳檳榔攤」三樓就有提到錢,伊忘記這時候有沒有明確提 到20萬元,但有提到錢等語。證人蔡偉舜在同次證人詰問程 序中先後陳述不一致,其此部分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 無疑;況告訴人、證人徐瀅益、被告王崇毅均陳稱證人徐瀅 益在場拍攝告訴人被上銬毆打之影片,係出於教訓告訴人, 給「阿傑」交代之目的,足認證人蔡偉舜此部分證述迥異其 他人,且先後陳述不一致,難以採信。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初始在檳榔攤三樓共 同將告訴人上銬、毆打告訴人、取走告訴人之手機等行為, 係本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既與上開證據不 合,自無可採。  ㈡關於B事實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葉冠成、蔡偉舜、王崇毅、蔡景翔 、杜冠宏基於加重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命告訴人在仙子廟 堤防上裸體跳舞、奔跑,以強暴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等情。惟按刑法第310條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 尊嚴的普遍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 罵,始足以成立。依證人甲○○、被告蔡偉舜上開陳述內容, 被告乙○○要求告訴人裸體跳舞、奔跑,並指示被告葉冠成、 蔡偉舜以手機錄影,其目的係脅迫告訴人給付19萬元,並非 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此部分公訴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A事實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乙○○有其 所指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強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就B事實之舉證,亦不足證明 被告乙○○有其所指加重公然侮辱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一 編號 說話者 內 容 1 甲○○ 崇毅哥,拜託一下。(播放時間00:00:01至,此時可見葉冠成右手持握手銬。) 2 王崇毅 你跟我拜託沒有用,你知道拎杯在外面被人家洗臉,你有看到嗎?剛剛「圳仔」(台語音譯)打電話來說的時候,你娘機掰,拎杯還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你頭先之前,你怎麼不講。(播放時間00:00:13朝甲○○丟打火機) 3 蔡偉舜 你再七逃(台語音譯)。(播放時間00:00:14,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甲○○頭部) 4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0:15,以右手持握手銬毆打甲○○肚子部位) 5 A男 你要怎樣?你要怎樣?(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0) 6 甲○○ 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以後、我以後真的不會再這樣了。 7 王崇毅 人家兄弟,每個、每個人、每個人都打電話來給我們,現在要怎麼辦?你要去跟人家道歉嗎?人家要是沒有傳這個給我們,你娘,人繼續讓我們留在這裡,你看換我們會怎麼樣?你有簽這個你不先說,是殺小啦? 8 乙○○ …(聽不清楚),帶去仙子廟。(播放時間00:01:02) 9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1:05,以左手拉住甲○○手銬,將甲○○拉起) 10 甲○○ 拜託再給我一次機會。 11 蔡偉舜 哈辣、啥啦。(播放時間00:01:07,雙手掐住甲○○脖子,將甲○○提起搖晃) 12 葉冠成 (播放時間00:01:07,以右手握拳方式毆打甲○○肚子,甲○○因此跌蹲地板。) 13 A男 好、好、好,走、走、走。 14 甲○○ (播放時間00:01:09,被葉冠成以左手拉住甲○○手銬,將甲○○拉起)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銬 1副 2 剪刀 1支 3 瓦斯槍 1支 【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訴緝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卷共4宗:本院卷一 至四。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114號卷共2宗:偵一卷 、偵二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76號:偵三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61號:偵四卷。 六、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02212號卷:警卷。

2024-10-29

TNDM-113-訴緝-43-20241029-1

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王忠文 相 對 人 楊騏禎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煜盛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瑩薰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瀅善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韻琇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徐侑儷即徐文程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3年度司促字第32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文程於民國111年4月22 日、同年5月1日分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80萬元及128萬元,約定各於同年6月22日(50萬元及80萬元 部分)、同年12月31日(128萬元部分)清償,異議人已如 數交付借款,然徐文程嗣於同年7月5日死亡,迄未清償分文 ,自應由相對人於繼承徐文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 ;且本院前於徐文程死亡後之111年8月16日仍以111年度司 票字第855號裁定准許異議人對徐文程於111年4月22日所簽 發票號0000000、面額50萬元、到期日111年6月22日之本票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異議人已提出詐欺、背 信等刑事告訴,現已進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及臺 南檢察分署,原裁定以相對人均拋棄繼承為由,遽予駁回支 付命令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法訴訟法第5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四、經查,被繼承人徐文程於111年7月5日死亡,第一順位法定 繼承人為相對人即其配偶(楊騏禎)、子女(徐煜盛、徐瑩 薰、徐瀅善、徐韻琇、徐侑儷),惟相對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21 9號准予備查在案,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1、46頁 )。相對人既已拋棄繼承,即未繼受徐文程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繼受徐文程對其所負債務清償 責任,請求相對人於繼承徐文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8萬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至系爭本票裁定誤向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徐文程為之,於法 自有未合,異議人執為本件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之論據,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未繼受徐文程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從而,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於繼承徐文程遺 產範圍內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 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裁定,惟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 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已不 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0-18

CTDV-113-事聲-14-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成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委託,於民國111年10月3 1日附表所示時間透過Telegram聯繫後,依「水哥」指示,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徐瀅益(業經他案判 決確定),由徐瀅益搭載葉冠成至附表所示統一超商後,徐 瀅益下車領取附表所示陳穎慧、楊中一遭「水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因附表所示詐欺行為等詐術詐騙而依指示寄出含提 款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幫助「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功 詐得陳穎慧兆豐帳戶及楊中一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財物。 二、案經楊中一、楊穎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徐滢益於警詢及偵訊、被害人楊中一、 楊穎慧於警詢、證人王榕(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主)、許絢丞(即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王 榕之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楊中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中一)郵局存摺正 面翻拍照片1張、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4張、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陳穎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 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照片2張、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111年10 月31日10時29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 統、111年10月31日13時31分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62-E6 號車輛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共犯徐滢益 與「司馬懿御史中丞」對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數被害人財 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同時期有 眾多參與詐欺集團之案件,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0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 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卷查亦無事證顯示被告 因本案幫助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利益,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楊中一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9日以可領取防疫補助等語詐欺楊中一,致楊中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10時30分 統一超商和緯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 陳穎慧 「水哥」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可從事家庭代工賺錢,只要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詐欺陳穎慧,致陳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31日 13時30分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 (臺南市○區○○路0號)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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