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豐明

共找到 19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葉明智 葉青萍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 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 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 、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 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翁萬居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翁芋粿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喜木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翁喜木所遺如附表一之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翁呆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深淵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 被告翁傳芳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 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翁竭力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 被告翁魁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井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 翁添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 、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 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同上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查悉渠等之部分被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或部分 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或有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情事,故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 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 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 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 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 、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 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 高金昌、高立穎、高翌宣、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 、 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 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 、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 、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 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 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 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 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勝雄、蔡讚 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曾炯旺、蔡瓊華、 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 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 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 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 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㈧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 春生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㈨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 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 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 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惠 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 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2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 各修正附表如本判決所示,核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高蕋(翁深淵之繼承人)於112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 、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翁永松於112年9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原告於1 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婉如 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 、曾妙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又被告翁碧蘭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象 家、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下稱游象 家等6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嗣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得游象 家等6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翁碧蘭遺產,由被 告游象家一人分割繼承登記,則除被告游象家以外之游象正 、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必 要,故聲請撤回就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 美、游淑滿、游淑敏之起訴。被告翁金德於113年7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翁 碧秀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智、葉青萍( 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55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經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快、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江秀玲、黃坤   興、黃惠珠、高文成、高文英、陳啓祥、陳啓宏、周翁秀蘭   、翁春美、翁月娥、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翁明勇、翁   登科、翁家琳、翁淑美、翁玉竹、張白梅、陳慈生、陳以謙   、黃衍翔、黃星詠(原名黃怡婷)、黃秋燕、黃秋琴、蔡羽   喬、蔡方盈、黃子珍、吳秉鴻、吳宗憲、陳遊來、域成股份   有限公司、方曦平、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   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   蓮、翁永賢、翁永泓、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   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翁   永璋、高淑玲、高淑芳、蔡翁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   華、陳翁寶貝、翁月琴、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   、翁美惠、翁高春、劉山貴、翁榮一(原名:翁榮聰)、翁   聰安、翁聰明、翁振榮、翁淑貞、翁淑慧、翁淑晴、劉南婷   、商曉玲、杜文清、周靖芸、林浩溢、翁騰輝、翁騰煌、翁   騰玉、翁騰碧、翁騰勝、游象家、翁碧桂、葉明智、葉青萍   、翁碧花、翁碧枝、翁高素、任增成、李育欣、翁淑琴、陳   柏勛、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翁素莉、盧罔市、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佳興、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   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林翁   全、翁寶色、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   林和英、翁勝雄、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   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   、翁玉梅、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曾   妙惠、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黃榕川、   陳榕堃、陳建丞、商國雄、翁永勇、江德煌、江典遠、臺北   市、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廷、莊蓮嬌、廖文彬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 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2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 人共有,同小段32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 共有,同小段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所示翁素莉等人共 有,同小段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同小段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同 小段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 37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 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55-3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5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74-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以上14筆土地 ,以下分別逕稱地號),有上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籍謄本為證。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321-4、323-1、324、3 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75 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位在系爭道路用地兩側。系 爭道路用地355-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登記,無建物套繪管制 ,尚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 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共有人翁萬居、翁芋粿、翁呆塗、翁深淵、翁傳芳、翁竭力 、翁魁、翁井、翁添、中山理惠子、翁碧秀(下稱翁萬居等 11人)已死亡,依序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4、一之5、 一之6、一之7、一之8、一之9、一之10、一之11、一之12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之第三種住宅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共有人數 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 分配;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 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法定空地)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 共14筆,面積和3,218平方公尺,各筆共有人多且不盡相同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取得各筆土地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不易,各筆土地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小,形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審酌系爭共有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 切因素,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 非妥適,請准予各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⒐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⒒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⒓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 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系爭355-1地號土地,本市市有持分為16/140,屬公共設施 用地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1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釋,公有公共設施用 地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355-1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應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且該地公有權利範圍已達55%( 國有、臺北市有及桃園市有),如予變價分割將加重政府再 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 原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 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蔡方盈、 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 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 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翁伯義、 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翁淑貞:   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秉鴻:   伊所有5筆土地,目前上面都是墳墓,可能會影響變價的金 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共有。  ㈣被告陳遊來:   同意變價分割,但是要用合理的價格。  ㈤被告施智強:   伊共有3筆(375、375-1、375-3地號)土地,應該分開變價 ,如果變賣的價格太低,也會考慮優先購買。希望變價分割 ,但因每筆土地的狀況不同,故希望能分開拍賣。  ㈥被告盧春、盧罔市:   伊等共有327-2地號,是道路用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且維持 共有,因為該筆土地緊臨伊等其他的土地,暫時還不想變動 。  ㈦被告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 許衍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 明:   伊等共有的327-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同意變價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已先辦妥繼承登記。  ㈨被告翁春美、翁淑美:   對於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㈩被告翁萬寶:   不同意分割。  被告李育欣、陳柏勛:   被告李育欣(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建物建號為00000-000,坐落本件324地號土地。被告 李育欣所有之房屋於土地若遭變價拍賣後,縱有優先承買權 ,亦無資力購買土地,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成為無土地產權 ,恐遭要求繳納地租,甚至拆屋還地,致被告李育欣及子女 將流落街頭。且變價分割後,被告李育欣僅能拿回低於市價 之價金,無法在高房價下再購買其他房屋居住,有違憲法所 保障居住權。因早期建物登記謄本時不納入平台、陽台、屋 簷、雨遮等,因此李育欣請求將持有之建物納入平台、陽台 、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不納入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進行變價拍賣。 李育欣請求將本人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持有建物納入平台、陽 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出來的地號 中。被告李育欣為被告陳柏勛(以下逕稱其名)之母,因此 被告陳柏勛希望能將其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李育欣持有建物納 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 出來的地號中。若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超過被告李育欣、陳柏 勛應有部分,則亦有意願就其餘變價分割部分行使優先承買 權。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倘若有其他 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同意以 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下稱翁明祥等四人 ):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現為被告翁明祥、翁明仁、 翁啟二共有使用中,而翁明祥等四人希望就4號1樓房屋座落 於32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原告係於101年4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24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本案 之其他土地也是陸續以買賣關係取得),距本案提起已近10 年,10年來從未見原告就被告等及其他於324地號土地上有 房屋之住戶表示該等房屋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權利,但上開4 戶房屋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等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根本不在乎,原告所在乎者僅係土 地日後開發之龐大利益,但對被告等之權益損害甚大。而原 告稱可另由司法途徑保障其權益,顯增加法律爭議由被告等 面對,反而將原物分割予翁明祥等四人,應只生找補問題, 反有益爭議之解決,故原告之抗辯顯然無理由。  ⒉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324地號土地全部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依附圖1-1所示,324地號土地黃線左側部分(約291.25平方 公尺),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按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黃線右側部分(約301.75平方公 尺)由同案李育欣、陳柏勛取得或同意就該部分變價分割。  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有之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從期待兩造後續 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該土地之使用方法,難認分割由全 體共有人分別共有或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符合兩造最大利益。 為避免未來法律關係複雜,考量兩造最大經濟利益,應就該 土地之全部為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以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由兩造 就該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倘若 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 被告同意以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原告主張321-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24地號 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人共有,325-1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 所示翁素莉等人共有,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 居等人共有,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 ,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3地 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5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 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5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37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 人共有,37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四第301至689頁)。另原告主張系爭355-1、374-1 、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321-4、323-1、324 、3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 7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皆位在前開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兩側,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 為證(參見店司補卷第239至241頁),均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1項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土地之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已死亡,其等如 主文欄第1項至11項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689頁)。故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欄第1至1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渠等被繼承翁萬居等11人 所有就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有地上物座落、部分為空地、部分屬道 路用地,以8米寬之福興路95巷為主要處入道路,355-1、37 4-1、37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福興路95巷),系爭土 地以此計畫道路為界,北側土地為一緩坡地形,並有建物座 落其上,門牌有福興路95巷3、3-1、3-2、4、5號等,經查 詢部分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部分屬地質敏感區範圍,北側並 緊鄰景美第五號公墓,355-3、37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福興 路95巷)南側,地勢較為平坦,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查結論、現場照片可參(見 估價報告書第8頁、第70至74頁)。  ⑵系爭土地中,除324地號土地上有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0000-000建號)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下稱 系爭3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福興路95巷4號建物(下稱 系爭4號建物)、同巷第3-1、3-2及5號建物外,其餘土地並 無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參見店司補卷第51至237頁、估價報告書)。系爭407 、409、414、454、462地號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 系爭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有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被告桃園市雖主張35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以: 「依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所載,旨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又依 臺北市建築資訊e點通建物套繪圖查詢結果,該筆土地無建 築套繪管制,爰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12 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405頁)。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 分割之情事,被告桃園市亦未舉證有何法令上或使用上不得 分割之限制,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系爭土地除324、325-1、323-1、321-4、372、374號 土地上,有被告李育欣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被告翁明祥、 翁明仁、翁起二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系爭4號建物、及不詳 之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3-1、3-2、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周易梅芳、陳培庭 ,參見本院卷七第72頁),其餘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321- 4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系爭323-1號土地面積109平方 公尺,系爭324號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系爭325-1號土地 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327-2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 系爭355-5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37 平方公尺,系爭374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系爭375-3號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375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系 爭355-3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55-1號土地面積338 平方公尺、系爭374-1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375-1號 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二 之1至二之14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各達十餘人至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 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達半數以上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自無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 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 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雖被告李育欣、陳柏勛主張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中,門 牌號碼福興路95巷3號房屋座落之部分分配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及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 32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圖1-1方案所示( 參見本院卷五第411頁),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側部 分維持共有,右側部分由被告李育欣取得或變價分割,惟本 院並不能採用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否則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渠等主張上開二方 案均不可採。另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324地號土地分別 分割為左、右兩部分,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部分維持 共有,由被告李育欣取得右部分,再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與 被告李育欣補償其餘共有人,然被告李育欣已自述無資力補 償其餘共有人,且此方案並未為被告李育欣同意,自難認可 取。再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系爭32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數分歸予伊等共由,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此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 原則,且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況被告翁明 祥等四人亦無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其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數甚多,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將 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 ,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 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 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 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 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且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 、蔡方盈、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 、翁伯義、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陳遊來、施智強、 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許衍 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明、 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造 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 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 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 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 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 ,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 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翁萬居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6 附表一之2:被繼承人翁芋粿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3:被繼承人翁喜木遺產土地明細表(已辦妥繼承登記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4:被繼承人翁呆塗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5:被繼承人翁深淵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附表一之6:被繼承人翁傳芳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7:被繼承人翁竭力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8:被繼承人翁魁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9:被繼承人翁井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0:被繼承人翁添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1:被繼承人中山理惠子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3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4 附表一之12:被繼承人翁碧秀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46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16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46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46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46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46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陳遊來 140分之3 34 翁明祥 28分之1 35 翁明仁 28分之1 36 翁啟二 28分之1 37 翁玉英 28分之1 3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13 39 王美蕙 56分之1 40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20分之2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20分之2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財利 160分之4 7 翁萬寶 160分之4 8 翁志松 160分之4 9 翁明勇 80分之3 10 翁登科 160分之4 11 翁家琳 160分之4 12 陳慈生 160分之2 13 陳以謙 160分之2 14 江秀玲 80分之3 15 黃坤興 80分之2 16 黃惠珠 80分之2 17 高銘清 100分之1 18 高文成 300分之1 19 高文英 300分之1 20 陳啓宏 160分之2 21 陳啓祥 160分之2 22 黃衍翔 800分之2 23 黃怡婷 800分之2 24 黃秋燕 400分之2 25 黃秋琴 400分之2 26 蔡羽喬 320分之4 27 蔡方盈 30分之1 28 黃子珍 60分之1 29 吳秉鴻 200分之1 30 方曦平 80分之4 31 翁明祥 40分之1 32 翁明仁 40分之1 33 翁啟二 40分之1 34 翁玉英 40分之1 35 王美蕙 80分之1 36 吳宗憲 200分之1 附表二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 翁永泓 翁永璋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84分之6 公同共有 (翁深淵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4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劉山貴 84分之9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2 9 翁萬寶 672分之12 10 翁志松 672分之12 11 翁明勇 112分之3 12 翁登科 672分之12 13 翁家琳 672分之12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秀玲 168分之6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王美蕙 168分之4 44 李育欣 840000分之59993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陳柏勛 840000分之7 50 黃子珍 168分之5 51 方曦平 168分之6 52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4 59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方曦平 56分之4 34 陳遊來 140分之3 35 翁明祥 28分之1 36 翁明仁 28分之1 37 翁啟二 28分之1 38 翁玉英 28分之1 3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3 40 王美蕙 56分之1 41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素莉 6分之1 2 盧春 24分之1 3 盧罔市 24分之1 4 盧連成 24分之1 5 鄧福志 120分之1 6 鄧福源 120分之1 7 陳鄧霞 120分之1 8 鄧美珠 120分之1 9 鄧楀安 120分之1 1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49 11 許衍長 72分之1 12 許衍正 72分之1 13 許淑禎 72分之1 14 許淑美 72分之1 15 王美蕙 100分之1 16 曾景煌 36分之2 17 巫勝安 72分之2 18 徐豐明 72分之2 附表二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素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傳芳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翁勝雄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幸惠 曾妙惠 曾炯旺 蔡瓊華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竭力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魁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商國雄 30分之2 6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翁財利 240分之5 8 翁萬寶 240分之5 9 翁志松 240分之5 10 翁明勇 32分之1 11 翁登科 240分之5 12 翁家琳 240分之5 13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30分之2 公同共有 14 翁聰安 15 翁聰明 16 翁振榮 17 翁淑貞 18 翁淑慧 19 翁淑晴 20 陳慈生 480分之5 21 陳以謙 480分之5 22 江秀玲 90分之6 23 翁騰輝 165分之1 24 翁騰煌 165分之1 25 翁騰玉 165分之1 26 翁騰碧 165分之1 27 翁騰勝 165分之1 28 翁碧桂 165分之1 29 葉明智 165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0 葉青萍 31 翁碧花 165分之1 32 翁碧枝 165分之1 33 高銘清 100分之1 34 高文成 300分之1 35 高文英 300分之1 36 任增成 165分之1 37 王美蕙 90分之2 38 蔡羽喬 480分之5 39 蔡方盈 30分之1 40 翁永勇 60分之1 41 翁淑琴 60分之1 42 黃子珍 60分之1 43 方曦平 90分之4 44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60分之1 45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46 翁明祥 60分之1 47 翁明仁 60分之1 48 翁啟二 60分之1 49 翁玉英 60分之1 50 游象家 165分之1 附表二之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4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5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6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7 蔡讚人 1008分之2 58 蔡瓊華 1008分之2 5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0 曾宏成 4032分之2 61 曾幸惠 4032分之2 62 曾妙惠 4032分之2 63 曾炯旺 4032分之2 64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中華民國 28000分之7300 4 臺北市 28000分之5000 5 高銘清 280分之3 6 高文成 280分之1 7 高文英 280分之1 8 蔡方盈 28分之1 9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3 10 賴俊廷 56分之1 11 桃園市 140分之16 12 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7 13 王美蕙 56分之1 附表二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賴俊廷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莊蓮嬌 168分之1 52 廖文彬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0分之221 公同共有 54 翁明仁 55 翁啟二 56 翁玉英 57 翁高素 58 中華民國 168000分之3895 59 臺北市 168000分之3895 60 蔡讚人 1008分之2 61 蔡瓊華 1008分之2 62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3 曾宏成 4032分之2 64 曾幸惠 4032分之2 65 曾妙惠 4032分之2 66 曾炯旺 4032分之2 67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中華民國 1680分之50 27 臺北市 1680分之50 28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9 陳以謙 1344分之15 30 江德煌 336分之24 31 翁騰輝 462分之1 32 翁騰煌 462分之1 33 翁騰玉 462分之1 34 翁騰碧 462分之1 35 翁騰勝 462分之1 36 翁碧桂 462分之1 37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8 葉青萍 39 翁碧花 462分之1 40 翁碧枝 462分之1 41 高銘清 70分之1 42 高文成 210分之1 43 高文英 210分之1 44 任增成 462分之1 45 翁勝雄 252分之4 46 王美蕙 168分之6 47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8 蔡方盈 84分之4 49 翁永勇 168分之1 50 翁淑琴 168分之1 51 賴俊廷 168分之4 52 江典遠 336分之24 53 莊蓮嬌 168分之1 54 廖文彬 168分之1 55 施智強 84分之9 56 蔡讚人 1008分之2 57 蔡瓊華 1008分之2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59 曾宏成 4032分之2 60 曾幸惠 4032分之2 61 曾妙惠 4032分之2 62 曾炯旺 4032分之2 63 游象家 462分之1

2025-03-31

TPDV-111-重訴-1137-20250331-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7號 附民原告 徐豐明 附民被告 林香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徐豐明對被告林香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3-附民-1157-20250328-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秀惠 訴訟代理人 鄭偉祥 被 告 徐豐明律師即黃賢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賢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 勵志新城甲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詎黃賢奮就系爭房屋自民國 113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共15期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8,900元均未繳納,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且黃賢奮已於11 3年3月1日過世,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15期管理費未繳不爭執,但黃賢奮於113年3 月份過世後,就沒有再使用公共設施,所以113年3月份以後 之管理費應該減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13年2月19日高市○區○○○0000 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費未繳記錄表、催繳存 證信函、除戶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40號事件選任被告為黃賢奮 之遺產管理人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15期管理費共18,900元,及自114年3月11日變 更聲明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7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從113年3月份起之管理費數額應減半云 云。但原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查,被 告雖抗辯從113年3月份起,管理費數額應減半計算等詞,然 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管理費應減半計算之依據為何, 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說,加以區分所有權人未實際居 住使用區分所有建物乃至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所在多有, 而此本與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是以,此部分本院自無從 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賢奮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從113年1月至114年3月,共15期之管理費18,900元, 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GSEV-113-岡小-59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REE KITTIPAN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28號)及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RATREE KITTIPAN(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40、17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 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共同犯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底層之 地位,並非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犯後在偵審中均坦 認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携帶之毒品數 量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重大,再者,所運輸之毒品於 入境後迅被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損害,被告亦未 獲得報酬。參以被告係外國籍,且家境窮困,尚有年邁生病 之老母及二子一女待被告撫養及照顧。綜上,核被告之情狀 ,顯可憫恕,客觀上誠值同情,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 刑,再依刑法第57條審酌諸情狀後,並參考同類型之犯罪, 其他法院判決之量刑均較本件原判決為輕,請能予以從輕量 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之量刑是否過重而可再減輕?   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 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 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 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㊁原判決以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乃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 並非倡議、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 受真實姓名不詳泰國運毒集團之邀約,擔任第一線跨國運 輸毒品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 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低階底層地位。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 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 彌補之損害。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 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 第66條前段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 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同時有 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其刑結果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7年6月以上。   ㊂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施用者及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因貪圖運毒集團允 諾之報酬,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 境,其所運送之毒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 尚佳,且所運送夾帶之毒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 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 何利得,並衡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亦僅較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 度有期徒刑7年6月,多出6個月,屬輕度量刑,量處之刑 尚屬允洽而無過重情形,經核原審刑罰裁量權適法行使, 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綜上,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並已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予以酌量定刑,核屬 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應屬妥適,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及比附援引其他相類似之判決,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過重,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等語,惟他案犯罪態樣 及應審酌之事由與被告所犯本案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所執其他上訴理由尚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自屬適當,被告之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3-上訴-952-202503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展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國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晚間某時 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工寮,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價格販賣約3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建馨。嗣因方建馨於 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馨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洪國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85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方建馨、林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方建 馨之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被告本案交易毒品之價金為12萬元,既屬有償 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在卷,於偵查中雖先於 113年1月30日警詢、同年5月6日偵訊時,否認證人方建馨 指訴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 被告嗣於113年5月10日提出自白書,陳稱其願認罪、自白 販賣犯行,僅對販賣金額有爭執等語(他一卷第109頁) ,即已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方建馨之主要事實自白不 諱,堪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僅1次、販賣 金額並未過高,始終坦承犯行,又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2萬 元到院,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 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擴散歪風,而 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係單一,且僅販賣1次,然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3兩、金額亦達12萬元,難謂其犯罪 所造成之危害及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 5年之有期徒刑,復觀諸辯護意旨上開所指情狀,要屬法 院量刑參考事由,均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 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私利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他人欲藉以 牟利,漠視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所為誠應加 以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訴卷第136至139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為1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為3兩,金額為12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繳 回犯罪所得12萬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足憑(訴卷第13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 學歷高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務農工作、 日薪1200元、與母親同住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共12萬元之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扣案,已 如前述,並無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CTDM-113-訴-285-2025032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84號 原 告 鄭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吳武學 吳俊宜 吳善家 吳佳晉 吳聖欽 吳哲安 吳明燦 兼前列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賢 被 告 徐豐明 吳章華 吳章明 吳龍和 孫秀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明定。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原告與被 告吳進賢、吳哲安、吳聖欽、吳龍和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48、 1/16)計算。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區 段452-4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間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116,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為 60,460,07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23㎡×0.3025×116,000 元/坪=60,460,070元),則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59,585元(計算式:60,460,070元×1/48=1,2 59,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因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是以起訴時建物課稅現值30,800元作為起訴時之客 觀交易價額,應屬適當,是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25元(計算式:30,800元×1/16=1,925元)。茲因 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261,510元(計算式:1,259,585元+1,925元=1,261,5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13,474元,應再補繳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17

KSDV-114-審訴-84-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ATREE KITTIPAN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TREE KITTIPA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壹肆年叁月拾玖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RATREE KITTIPAN(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泰國籍,入境台 灣之目的即為運輸毒品,所犯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人性趨 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4年3月18日羈押期限3個 月即將屆至。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證前項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亦無合法居留之權利,參酌目 前之審理階段、案件情節及保全執行之必要。斟酌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從而,本院認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 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13

KSHM-113-上訴-95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思禮(原名:尤穎石)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62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即 主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部分)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主文為其餘被訴部分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所載強制未遂 之行為部分)上訴,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認原判決所為 無罪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違誤,而維持原審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詳後述),因而本院即無庸為事實之 認定及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原判決量刑沒有考量刑法第57條第2款之犯 罪所受刺激,本件A女作風開放,與被告並未交往即傳私 密祼照引誘被告,被告邀約A女再遭爽約之刺激,始為本 件犯罪,被告違反義程度偏低。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需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足 認被告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者原審之量刑未 全面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情狀而有量刑過重之情形,亦請 能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 由明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 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 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件犯案情節係被告因邀約A女外出見面遭拒絕,即思報復 ,竟在臉書公開社團網頁,張貼足以識別為A女之個人資 料,並貼文「大膽尺度。有興趣的下面留言+1並分享此貼 文,就能來找我領取此學妹的裸照、全裸電臀等」,以散 布告訴人A女性影像作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所為甚不可 取。被告上訴理由卻辯稱係起因於告訴人作風開放大膽, 引誘被告,致被告於邀約遭拒,自認受雙重刺激始思以此 方式報復,將自己犯錯推諉歸責於告訴人之作風開放大膽 ,合理化自己之違法行為,已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綜 合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為此情節尚不足以引一般同 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在偵審中是否曾坦承 犯行,犯後有無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或家 中有何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情狀等等均非犯罪時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故認為被告並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 定。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並無過重情形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 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以散布告訴人 性影像作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除了在臉書社團貼文,使 告訴人隨時處於性影像可能遭公諸於眾之恐懼中,更將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檔案傳送予證人C女,對告訴人身心造成 難以抹滅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按期履行賠償金,也未曾 聯絡告訴人告知無法如期賠償之原因,自難認其有真切悔 悟之意,暨其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 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 狀,而依所犯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範圍內,對被告科處有期徒 刑10月。   ㈢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就刑之酌定,已經適度考量被告之各項 量刑因子,就犯情因子部分,包括以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作 為恐嚇手段而為報復,對於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人達成和解,惟擅自未按期給付賠償金(和 解內容係被告應給付新台幤(下同)20萬元,被告在本院 供稱迄今僅給付1萬元)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紀錄,與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對有 利、不利之各項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 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 其科處有期徒刑10月,係未詳酌各項量刑因子云云,自無 可取。  四、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若本案檔案係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前 ,告訴人已自行拍攝完成,告訴人為何不一次傳送?衡諸 常情,一般人要傳送檔案給他人,倘若是傳送早就拍攝完 成之檔案,應係一次點擊數檔案傳送,而本件告訴人傳送 本件檔案確係不同時間、分次傳送,益徵本件檔案係被告 向告訴人索要,被告始拍攝傳送,故原審認定此部分事實 ,尚有違誤。⑵原審認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臉書社團張 貼貼文、傳送如附表編號1予C女之方式,欲使告訴人外出 與其見面,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然因告訴人未答應 而未得未著手等節,尚未著手實施強制行為等情,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傳送本件檔案給證人C女 ,係為藉此與告訴人見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曾邀 約告訴人出去,但告訴人並未應允,且告訴人拒絕數次後 ,影片就外流等語,此節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稱相符,足 認被告已有強制罪之著手,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應 有違誤。   ㈡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公訴意旨係略以:被告甲○○基於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 時32分前之某時,使用臉書引誘告訴人A女自拍裸露照片及 影片,告訴人乃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並將上開照 片及影片透過MESSENGER傳送予甲○○,而以此方式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   ㈢查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至3 項規定,係依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 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 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該條例36條第2 項規定 所稱「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 、製造之意思。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引誘A女製造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檔案的客觀行為。惟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中 表示將全裸影像傳送給被告時未遭被告脅迫,是自己傳送 全裸影像等情(警卷第15頁),後於偵訊時證述是因被告 威脅,才傳全裸影片給被告等語(偵卷第81、82頁),再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檔案都是被告叫我拍 攝的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拍攝、傳送 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時,究竟有無遭威脅或係自己主動為之 等情形,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矛盾,難謂其前後之證述無 瑕疵而足採信。再者,告訴人初次於警詢中描述傳送如附 表所示之檔案予被告之過程,陳稱:被告有跟我要裸照和 全裸影片,但忘記是什麼原因會傳送上開影像給被告等情 (警卷第13頁),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對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檔案的情境記憶已趨模糊,且完全沒有提及被告有勸導 或誘惑等引誘其拍照或拍影片之情事,依告訴人之前揭證 述,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 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告訴人而影響告訴人拍攝如 附表所示之檔案之決定權。而告訴人初次警詢時間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相隔僅約半年,偵訊與原審之準備程序時卻 分別已距案發時間超過1、2年,合理判斷應認告訴人於初 次警詢所述之情節因時間距離較近,記憶較不容易有混淆 或較少被污染之情形,而認其初次警詢所述較可採。且被 告堅詞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在原審時並供稱:是因為我 問告訴人有沒有裸露身體私密處的照片或影像,告訴人才 傳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給我等情(原審卷第202、203頁), 可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索取如附表所示之檔案,然尚難逕 認被告有以積極的手段影響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 的決定權,故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引誘」告訴人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    ㈤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先傳給我一些有穿 衣服的電臀舞影片,後來我問還有沒有其他的,她說有, 說在她相簿裡,然後分兩三天傳給我,先傳了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影片,隔日再一次傳送如附表編號2-4之圖片,告 訴人傳給我的時候沒有打馬賽克等語(原審卷第132、133 頁),與告訴人於初次警詢時證述:有一次聊天被告請我 傳我的照片給他,我傳了生活照給他,忘記第幾次被告約 我出門見面時,他跟我要我的裸照和全裸影片,裸照都是 我自己拍的,但忘記為何傳送給他,但應該是沒有受到被 告脅迫等情(警卷第11-15頁)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先 傳送生活照,再傳送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予被告, 然尚無從由告訴人之證述推認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是應被告 要求而告訴人知情並同意拍攝,也無法排除告訴人於被告 詢問前,已拍攝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檔案(存檔在自己手機 裡)之可能性。是檢察官之舉證亦無法形成告訴人「知情 同意」而為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檔案之心證。綜上,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被訴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就被告被 訴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認無合理之 懷疑,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即無違誤。   ㈥本案原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 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原判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或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 之評價,或以「本件告訴人傳送本件檔案確係不同時間、 分次傳送,益徵本件檔案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要,被告始拍 攝傳送」等並未合於生活經驗法則之主觀認知,提出質疑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尚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在臉書社團張貼貼文、傳送如附表編 號1予C女之方式,欲使A女外出與其見面,而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未答應而未得逞,而認被告此部分 行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未遂罪嫌等語。   ㈧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稱「脅迫」,則 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 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且祇 以所用之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經查:⑴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係陳稱:我不知道被告已經 把我的照片和影片傳到臉書上,是在某一天晚上,二姐拿 臉書的貼文給我看,全裸影片則是傳給我認識的朋友等語 (警卷第13頁),與證人B女證述是其將貼文拿給告訴人 看等情(警卷第35頁),及證人C女證述被告傳送告訴人 全裸影片給我,並叫我轉傳給告訴人,但我不確定被告的 本意,但我猜可能是要我告訴A女他的影片外流了等情相 符(偵查卷第4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C女之對話紀錄可 佐(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係透過證人B女、C女轉知 才獲悉被告在臉書社團貼文及外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之 事,被告事前未主動告知告訴人張貼貼文或外流如附表編 號1之影片之用意,且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影片予證人C女 時,也沒有提及傳送影片的目的,足見被告並沒有藉此向 告訴人傳達要與其見面之意思,則被告是否著手(強暴或 脅迫)而實施「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強制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數次供稱係因告訴人爽約而心生不滿,才會 張貼貼文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90頁 ),足見被告係基於報復告訴人拒絕赴約的心態,在臉書 社團貼文,並無欲藉此脅迫告訴人與其見面而使其行無義 務事。雖然被告曾於準備程序中坦承傳送如附表編號1之 影片給證人C女,是想藉此與告訴人見面等情(原審卷第4 4頁),然從前開告訴人、證人C女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並未向證人C女表明傳送影片之目的,則被告是否已 著手強制告訴人與其面見之行為,或僅處於動機或預備階 段,尚屬有疑。從而綜據告訴人、證人B女、C女之證述及 被告之供述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強 制未遂之行為,原審因而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原審已予論駁之理由,再事爭執,此部分上訴理由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原 判決之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 失當或過重之處,已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 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 罪,及強制未遂部分不另為無罪論知,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HM-113-上訴-888-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丙○○與不明傢俱廠商有買賣糾紛(下 稱本案糾紛),經丙○○之朋友介紹而與丙○○認識,甲○明知自 己並無為丙○○委任律師處理本案糾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可以為丙○○ 提起民事訴訟,並委任康毓靈律師處理本案糾紛等語,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上情為真,而於同年 7月間,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現金交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予甲○,嗣甲○遲未協 助丙○○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委任律師,丙○○遂自行 向康毓靈律師求證,才發現甲○自始未替丙○○委任律師,始 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易卷第286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表示可就本案糾紛提供民事 訴訟上之幫助,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也未委任康 毓靈律師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帶 告訴人去找康毓靈律師諮詢,諮詢完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本案 訴訟的第一審由我們自行處理,如果敗訴到第二審再委任律 師,之後告訴人態度反覆跟我說不提告民事訴訟,我不願再 參與,便於107年10月18日將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5萬元律師費用係告訴人出於自願主動 交付予被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支付5萬元受有損害,另外告訴人因情緒不穩,一 下要告,一下不告,反覆無常,被告恐因這筆錢會有誤會或 糾紛,所以在107年10月18日就將5萬元還給告訴人,且被告 為了息事寧人又再以6萬元跟告訴人和解,足證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無涉,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間因本案糾紛,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於10 6年7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付5萬 元現金之律師委任費用予被告,嗣被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糾 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交予康毓靈律師等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並有109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與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 音譯文、告訴人與康鈺靈律師之對話錄音譯文、辯護人提出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06年時我因為廣昌街的房子,跟傢 俱廠商有糾紛,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可幫我處理 這糾紛,當時也有告傢俱廠商刑事詐欺,廠商獲不起訴,被 告說可以幫我找律師打民事訴訟,所以我就把5萬元現金給 被告,後續我有問被告處理情況,被告就跟我說前面她先自 己幫我寫狀給法院,也跟我說她已經送狀給法院,後續有問 題的話,再委任康鈺靈律師處理,但我一直沒有收到法院的 通知,後來我打電話給康律師事務所,他們說並沒有受委任 這個民事訴訟 (偵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39至42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間與傢俱廠商有糾紛,經朋友介紹 後,才認識被告,當時聽說被告很常上法院,也很熱心,就 請他幫忙處理,是因為本案糾紛才認識被告,被告有帶我去 諮詢康律師,我忘記當下為何沒有委任康律師,只記得後來 被告叫我拿錢給她,我是把錢交給被告,我一直都和被告說 我要提告民事訴訟,我給被告5萬元就是要委任康律師,我 有一直發訊息問被告進度,因為我都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被 告跟我說他有提證據,有在進行,叫我等,跟我說到後面再 請康律師出面,我不知道他說的最後面是幾審,因為我那時 候對法律完全不懂,當時我非常信任被告,被告叫我做什麼 我都會照做,被告有跟我說在委任康律師之前會幫我蒐集證 據,幫我寫訴狀、提證據,但被告也沒有給我看他提給法院 的訴狀,我只有看到被告去傢俱展的錄影,後來因為108年 底被告完全失聯,當時請她投資的錢都沒還我,我就想確認 這筆錢當時她到底有沒有給康律師,所以就直接打電話問康 律師等語(易卷第258至280頁),由上開告訴人歷次之證詞 ,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中 ,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向被告詢問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 度,被告告以「有啦 我們要把康律師放在後面」(他卷第3 3頁)、「我就跟你說我們先跑前面,後面如果再翻盤的話 是康律師跑,不是我們跑」(偵二卷第87頁)等語,且經告 訴人質以為何要那麼早付律師費時,被告亦回以「律師費都 是先付的沒拿到錢會認真幫你打嗎」(他卷第34頁),足見 被告以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需委任律師為由,要求告訴 人先交付5萬元之律師費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會為其委任 律師處理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而以此詐術向告訴人騙取5 萬元款項後,再於告訴人向被告詢問訴訟進度時,以自己先 為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待日後一審訴訟敗訴後再委任康律 師進行二審訴訟等詞敷衍被告等情,上開對話紀錄及通話譯 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所言非虛。是辯護人 所辯稱:5萬元是告訴人主動交付予被告,告訴人沒有陷於 錯誤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詞及對話紀錄顯然不合,並不可採 。  ㈣又被告於告訴人不斷向其催促詢問民事訴訟之進度時,被告 更進一步佯稱民事訴訟有在進行,並已向法院遞狀等情藉詞 拖延,此可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向告 訴人稱「現在都有在進行」、「要補的東西我也補上去了」 、「我這邊是另外幫你提告 律師那邊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 輸了再換律師出來」、「如果這一次我們輸了就會玉玲上場 那你要跟我一起去嗎」、「(告訴人:我怎沒收到通知? 是寄到律師那嗎?) 我的地址當初是寫你家 慘了會不會是 你爸那邊 大學路那邊是你爸那邊嗎」(偵二卷第17至21、8 7頁)等語,儼然是塑造已為告訴人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 訟,但須等待法院開庭等後續程序進行之假象,央求告訴人 耐心等待而拖延時間,並以此話術來謀取告訴人之信任。如 此一來,倘成功安撫告訴人後即可繼續利用告訴人之金錢, 亦可延緩告訴人提告之時間,而避免自身犯行迅速遭查獲。 況提起民事訴訟之資格並無限制,被告倘有意為告訴人提起 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本可自行撰寫書狀提起訴訟,並於訴 訟過程中蒐集相關證據提交於法院,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 提起訴訟之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無端拖延,足認被告自 始並無履約之真意。至被告雖有帶告訴人前往康律師事務所 諮詢,然經告訴人向其質問時,又向告訴人表明本案糾紛之 民事訴訟第一審將由自己為告訴人處理,如敗訴後再交由康 律師負責第二審級之訴訟事務,事後亦未實際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等情,可見被告僅是以此取信告訴人,難認被告有為 告訴人委任律師之意願及真意,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行騙 ,使告訴人給付5萬元,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足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10月18日即將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語 ,並提出其女兒之帳戶紀錄為佐,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質疑被告「律師費不都通 常打完才付嗎?啊你幹嘛就要叫我這麼早付啊」;被告回以 「律師費都是先付的沒拿到錢會認真幫你打嗎」,接續向告 訴人分享他人與傢俱廠商訴訟之經驗後,告訴人又向被告表 示「反正如果他們輸了,五萬元要記得還我」,被告僅有回 覆「還能要到賠償」(他卷第34至35頁);以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108年9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律師 費我前年5萬元就給你,你不能再跟我要」;被告便回應告 訴人「對,對,本來對,我就跟你說我們先跑前面,後面如 果再翻盤的話是康律師跑,不是我們跑」 (偵二卷第87頁) ,告訴人再於108年9月20日提醒被告「我那個律師費早就給 你5萬塊前年了,你到底有沒有給律師?」被告亦回應「有有 ,我跟你講,你現在我們去年不起訴了,不起訴的話我們在 提起這邊的損害賠償」 (偵二卷第9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 及通話譯文可知,告訴人多次向被告提及自己已交付5萬元 律師費,要求被告回應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度時,被告均 未向告訴人表示上開5萬元業已返還等情,如依被告前開所 辯,被告已然將5萬元之律師費用返還予告訴人,何以告訴 人於訊息及談話中多次提及律師費用已交付被告之事或是持 續詢問被告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度時被告均未加以反駁, 反而持續回覆告訴人後續訴訟策略,並交代自己為本案糾紛 所蒐集之相關證據,益徵其係使用話術延緩告訴人之催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當時告訴人態度反覆,為避免再 參與糾紛,想明哲保身,才將5萬元律師費用提前還給告訴 人;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態度反覆,一下說要告,一下說不 告,才將5萬元先返還等語(易卷第292頁),不僅為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易卷第261至263頁),且與上開對話紀 錄中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回報本案糾紛之訴訟進度顯相矛盾 ,是被告所述該5萬元律師費用已返還之情節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向告訴人還款之具體時間地點與 提款紀錄(偵一卷第53、63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於被告所述時、地收取被告所返還之5萬元款 項,且被告所提出之提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提領2 筆2萬元之款項,尚無從確認被告已將此筆金額返還予告訴 人。況被告係於要求告訴人支付5萬元時,即具備詐欺取財 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 5萬元款項時,其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 事項,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是本案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方屬可信,是被告向告訴人以委任律師提起本案糾紛 民事訴訟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5萬元,其確實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於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律師費用後,遲遲未向法院提起本 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委任康鈺靈 律師或返還予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己身不法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全無體認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之減 輕;再衡之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即詐得財物 之多寡),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社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之5萬元款項,固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乙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卷第266頁) ,且有本院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 易卷第117、161至162頁),是該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TDM-113-易-142-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雄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歲月靜好」、「專屬財務」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簿 拍照後傳送予「歲月靜好」,供「歲月靜好」使用本案郵局 帳戶。而「歲月靜好」所屬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0 月14日起,向乙○○佯稱:需匯款始能與交友軟體內其他異性 媒合交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月24日19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甲○○再依「 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指示,於同日19時35分許自本案 郵局帳戶提領15000元後,全數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 戲點數序號傳送予「歲月靜好」、「專屬財務」,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甲○○(下 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也有去提款,是「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說可以幫我貸款50萬元,「歲月靜好」問 我有沒有缺錢,我說有,「歲月靜好」說會匯款15000元給 我,叫我去買遊戲點數,買完以後點數給「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有特定情 感思覺失調症,領有殘障手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時, 顯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且 被告係因需錢花用,又貸款無門,方答應「歲月靜好」為其 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歲月靜好」,被告係基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而被告購買點數並傳給他們,損 失慘重,並未獲利,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故意,且「歲月靜好」借款15000元給被告,債權人為「歲 月靜好」而非告訴人,對被告而言,告訴人並非被害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歲月靜好」後, 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 款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歲月靜好」之指 示,提領15000元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分別傳送遊戲點數 序號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節,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 出之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點數影本、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 反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且提供金融帳戶者 對於該人使用帳戶之原因亦不甚瞭解,客觀情狀上已與社 會常情不符,行為人主觀上應已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 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卻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自 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後交與他人,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不 確定故意」。 (三)參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約42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等情 (金訴卷第72頁),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又被告 前因於107年11月間,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並依指示提款後交給他人等事,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 53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因犯上開案 件而執行完畢出監,距本案案發時僅約2年,顯應知悉不 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更應知悉自己 若再依該人指示提款,可能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準此,本件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任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匯入並提款,該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因 匯入該帳戶內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所得,自己依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 提領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僅提出「歲月靜好」之女子照片1 張,並無提出任何其與「歲月靜好」間之對話紀錄,且上 開照片之暱稱為「嘉莉」,亦非「歲月靜好」,故被告所 辯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 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 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 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代為 購買遊戲點數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 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 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供稱:「歲月靜好」主動問我要不要貸款,利率及貸款期 限還不知道,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給「歲月靜好」等語, 是「歲月靜好」不但未核實被告之真實身分,亦無任何徵 信等評估被告還款能力之行為,均顯與一般借貸常情有違 ,被告既為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無 不知此一貸款程序顯與常情有違之理。 (五)又被告於警詢中稱:112年10月20日「歲月靜好」突然加 我好友,他表示我要貸款,我說我沒有錢,他就請我將本 案郵局帳戶存簿拍照給他,並匯款15000元給我,表示是 貸款需要的資金,並請我買點數給「歲月靜好」、「專屬 財務」等語,然對於為何貸款需要資金,或貸款為何要代 為購買遊戲點數等節,均無合理之說明,更足徵被告應知 悉「歲月靜好」所述貸款情解顯非正常貸款。雖辯護人為 被告辯稱被告因詐欺集團之要求,而購買之遊戲點數達61 000元,顯亦為被害人云云,然參被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 超商購買點數影本,除112年10月24日購買遊戲點數5000 、2000、3000、5000元外,其餘則分別在同年5月至9月間 購買,與本案案發時均有相當之差距,更均在被告所述認 識「歲月靜好」前,顯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稱:我沒見過「歲月靜好」,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顯與「歲月靜好」間並無任 何信賴關係可言,準此,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 借貸常情之處,仍決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歲月靜好」,供對方得使用本案郵局 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且被告對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 後,對本案郵局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並無任 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再參以且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去辦信用卡,銀行看我領補助,就不給我辦,我 不知道可以跟銀行辦貸款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 需用款,且無法向銀行等正當金融機構取得貸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 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 方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交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 (六)承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簿照片等資訊予他人時, 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 認知,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 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贓款,若經 自己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交予他人,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 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對方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 交予指定之人,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 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 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七)承上,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確定「歲月靜好」、 「專屬財務」是不同人等語,是其顯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成員,至少包括「歲月靜好」、「專屬財務」及自 己,顯已達三人以上,故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八)被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表示自己患有非特 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憂鬱、巴金森氏症、睡眠障礙症、 鎮靜、安眠或抗焦慮藥濫用等疾病,辯護人並因此為被告 主張其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之情事。然被告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乙節,已如前述,且被告可正常與「歲月靜好」對話 、交流,並依「歲月靜好」之指示提領贓款並購買遊戲點 數後,再傳送給「歲月靜好」、「專屬財務」,更於案發 後因不能領取補助金,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 所報案等情,均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徵被告明確 知悉自己有資金需求,且因「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郵局 帳戶存簿照片交給「歲月靜好」;況被告更有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將遊戲點數序號拍照交予指定之人 、發覺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後至派出所報案等行為,顯係 經思考、評估利害後所為,可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 反應與常人無異,顯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是其於案發時顯無於案發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又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匯款1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顯有財產上損 失,且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財務」均為詐欺取財 之共犯乙節,已認定如前,從而辯護人所辯債權人為「歲 月靜好」云云,顯不足採。 (九)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 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7年 」;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 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又被告與「歲月靜好」、「專屬財務」等人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 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竟提供如本案郵局帳戶給「歲月靜好」使用,再依 該人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款項後,購買遊戲點數交予「歲 月靜好」、「專屬財務」,渠等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然 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諒被告(審金訴卷第73頁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被告罹患有上開二 (八)部分所述之疾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7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詐騙集團以美色謊稱要辦理 貸款,方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並無獲利,被告犯罪情節 難認重大,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 告前因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款後交 給他人等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8月 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敘述如前,審酌被告於 出獄後約2年再犯本案犯行,且二次犯罪情節相似,可認其 未知記取教訓,惡性非輕,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因素,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 (一)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已全數提領並購買遊 戲點數轉交他人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 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 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DM-113-金訴-1027-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