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坤原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施景翊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坤原(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施景
翊恐嚇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對
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
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6日送
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
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刑
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書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規定,本案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朋友,並合作種
植綠竹筍之事,詎被告種植不利,致告訴人及所經營之弘鑫
農產行銷有限公司受有虧損,告訴人因此要求被告必須賠償
新臺幣(下同)436,187元,而被告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
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妙真借款400,000元,並由黃妙真將該款
項持至弘鑫公司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4樓
之辦公室內,交付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於同年4月22日交付
不足之36,187元給告訴人(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下合稱本案款
項)。後被告心有未甘,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
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
之農地搬運車後,持木棍下車向告訴人咆哮並威脅要對告訴
人及告訴人家人不利,迫使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無法具體指
稱實際被害時間,且證人王媛巧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自難僅以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犯
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如告訴意旨所載犯行,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作為補強,且證人
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出入,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並以車輛妨礙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
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與無
法具體指稱被害時間而無法認定為同一事實等語,僅係被告
對於問題所回答之內容,並因時間間隔、情緒等原因而有記
憶不清楚之情形,此情應調查被告、證人王媛巧到庭作證以
釐清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要求返還之前被告
所給付之本案款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我剛好經過該處,我只有叫他還我錢,沒有拿棍子
,也沒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4
至1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
頁、第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可得具體特定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
附近農路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
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
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
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證人王媛
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右,在永
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三字經及
「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車輛剛
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再被告亦於警詢
中陳稱:我有在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向
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基上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均表示係於112年10
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被告與告訴人曾碰面並由被告向
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三者所陳述時間、地點均一致,而非
無法確定本案案件發生之具體時間、地點。
⒉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0月下旬被告在斗六市永
興路對我罵五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而與上開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述均有
所出入,惟細譯偵查筆錄內容,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先訊問
告訴人:「111年10月下旬在斗六市永興路施景翊打你?」
告訴人始回答:「那一次他沒有打到我,那一次證人王媛巧
看到,當時他有罵五字經,但是我當時是駕駛農地搬運車,
所以沒有監視器。」等語,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本案時間
之敘述,係順著檢察官之訊問問題下,接續回答本案發生之
經過,而非主動陳述與先前警詢陳述內容相異之案發時間,
故就告訴人是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指稱實際被害時間,抑
或係未注意檢察官發問之案發時間有誤而直接就檢察官所訊
問之問題進行回答等節,自屬有疑,尚難謂告訴人無法具體
指稱實際被害時間,且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皆一致表示證
人王媛巧有目睹本案案件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1、166
頁),可認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皆為同一件事,並
非無法特定本案事實。
㈢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即無違法可言。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
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相異證人或同一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
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
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
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
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
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
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
右,在永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
三字經及「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
色車輛剛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告訴
人於警詢中則表示: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
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
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
第30至31頁);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時對我罵五
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上,證人
王媛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內容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雖略有出入,惟三者之內
容之主要部分皆關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
之農用車前,被告手持棍狀物追逐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
不雅文字與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等言論等節,
三者在主要事實之內容、意義上大致相同,有可能係因告訴
人、證人王媛巧無法精確記憶、時間經過或因描述用語、觀
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才導致陳述、記憶並非完全相同。
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尚難逕以此瑕
疵即認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完全不可採。
㈣被告駕駛車輛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車輛擋住我的車輛去處,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
頁);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被告的白色車(車
牌號碼好像是9789號)剛好在告訴人的農用車前方等語(見
偵卷第52頁)。又本案發生之地點,若一方車輛未靠邊禮讓
而擋在其他車輛前方,則其他車輛難以穿越並通過等情,有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1頁)。基上,證人王媛
巧雖未目睹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惟於證人王媛巧目擊本案
時,已見被告之白色車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而與告訴
人之指述相符,可資補強。再本案案發地點若被告駕駛之車
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告訴人即難以自由離去,可認被
告有駕車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而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以便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之高度可能。
㈤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雖認告訴人無法具體指稱實
際被害時間,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而無法逕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告訴
人歷次指述被害時間不同、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
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等情,可能係因告訴人未注意或因時間經
過、記憶方式等原因而導致記憶、描述不一致等情,業如前
述,難認無法特定本案事實,或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㈥被告雖表示:我當日只有叫告訴人還錢,沒有拿木棍,也沒
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我只是找朋友剛好經過
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王媛巧既已證述同前,
並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而與被告之供述有所出
入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被告與告訴
人皆係駕車行經本案事發地點,如被告未以攔車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停車以索取本案款項,要如何使告訴人自願停車讓被
告得以追討本案款項乙節,尚有疑慮。又被告亦坦認:於11
3年1月5日亦曾就本案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雙方有互相
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既因本案款項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未尋求和平手段索討本案款項,則被告
本案是否僅單純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未以強暴、脅
迫手段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尚非無疑。
㈦綜上,足認被告有高度可能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
,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
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以向告訴人恫嚇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手持棍棒追趕告訴人,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七、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棍棒追趕告訴人,並揚言對告訴人不利,乃以強暴、脅迫手
段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返還本案款項等無義務之事,並妨
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依上開說
明,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ULDM-113-聲自-2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