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6號
原 告 宗慧玲
被 告 李錡駿(原名李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9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原告為訴
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9,968元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09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985元(見本院卷第4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可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依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蕎馨」之真實姓名不詳
成年女子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33分許,至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前向○○○○商業
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併同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寄送至嘉
義市○區○○路0000號「○○○○客運興昌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盧騫馨」收受,以此方式容任「盧騫馨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嗣「盧騫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雨芹」(後更名為「曾嘉欣
」)、「Facebook在線客服」、「林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10日16時7分許,以臉書訊息向伊佯稱:因無
法購置伊在社群網站臉書販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完成實名認
證始能交易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1分許
匯款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再將系爭
帳戶內匯集之詐得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伊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爰依前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
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等犯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
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
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TCHV-113-金簡易-10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