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袁接盛
被 告 劉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就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急需收回自用,於112年11月1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爾後又陸續以電話通
知被告,被告均虛與委蛇、敷衍以對。原告嗣又於113年10
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終止租賃契約,
我主要是以收回自住以及被告積欠兩個月租金未繳該兩種情
形主張依土地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
於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僅繳到113 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給
付租金,我要從113 年12月開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6,0
00元,此部分的法律依據在終止前就依租賃契約關係,終止
後就依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的請求依據是因為民間說可以沒收被告的押
金,按照市場的規則我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聲明第
四項是因為被告從105 年11月月底就過來談租房子的事情,
但一直拖到12月10日才繳租金,在12月10日前就有把東西搬
進來我家,但這幾天都沒給我錢,當時他說要租,我就給他
鑰匙,他不能把我家當作免費倉庫使用,我之前覺得這樣沒
關係,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
定把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聲明第五項是因為系爭房屋
本來是我們自己要住的,因為有壓力,我們才忍痛出租給被
告,系爭房屋所購買之4台冷氣免費給承租人即被告使用,
基於使用者付費,而且我出租給被告的租金也比較便宜,被
告應該要幫忙分擔一些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聲明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如
上,見本院卷第57頁)
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2,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5,500元。(延遲入住之遲延金)
⒌被告應給付120,000元。(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7頁及另置於卷外之完整租約影本),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2,000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
之遲延金5,500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
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455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
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
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
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
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期限屆滿(106年12月9日)後,兩造並未
續訂書面租約,然原告並未於屆滿斯時即請求被告搬遷返還
系爭房屋,仍持續收取租金,迄至112年11月始通知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之
租約於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再查,原
告既於112年11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知承租人欲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規定以出租人要收回自住為由,通知被告預告將
於112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請被告於112年12月9日
前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紀錄稱「你從
(112年)12月28日跟我說…過年後才會搬家…袁房東你好,我3
月會搬家的」,又原告尚有再以訊息通知「由於房子我要收
回來自住,已經陸續跟你通知不少次,麻煩你在113年9月15
日以前搬離…」,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相
當期限前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應於被告訊息中所自陳其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則認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
照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28日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16,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因
被告仍有持續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至113年11月,自113年
12月開始則未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以16,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
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外訂
立合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原本兩造締結租賃契
約條款之適用,則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尚有何其他法律依據或
契約約定得以請求2倍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承前,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請求
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且依原告自陳:
當初被告說要承租,我就給他鑰匙,我之前覺得這樣沒關係
,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定把
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
自行同意被告入住搬遷物品及放置,並於105年12月10日才
給付租金(且審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亦約定從105年12
月10日開始),被告自無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
請求被告攤提其所購置之4台全新冷氣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
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PCDV-114-重訴-46-20250328-1